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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学校;学生;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46-0121-04
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与学生之间形成了多种法律关系。依法评析这些法律关系间的内在联系,明确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平衡教育权力与受教育权力的张力,解决教育法律纠纷,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学说评析
(一)特别权力关系学说评析
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主张这种关系有如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被归入内部行政因而不受法律调整领域。这种关系在法律关系之外,不适用于法律关系的所有原则,不受外部司法的干涉。
“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可以用来说明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高校教育权力的运行状况,现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的现实需要。市场经济要求主体权利平等,学校的教育权力和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应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治国要求有权力就应该有救济,当学生的权利被侵害时,应当提供救济途径。随着理论、人权保障和依法治国理论的发展,理论界对特别权力关系进行了区分。德国行政法学家乌利(Ule)将学生与公立学校之间的权力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他认为与基本权利相关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构成基础关系,如学生身份的取得、丧失及降级等决定,而管理关系中的命令不属于行政行为。基础关系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法院有审查权限,可以提讼。为容易区分,德国联邦将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重要关系”与“非重要关系”。只要涉及重要关系的事项,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规定,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而且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因此,高校的“部分特别权力”也应受到法律的审查,以便监督公权力,保护私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学说评析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学校作为教育事业的单位法人,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代表国家或接受国家的委托对学生进行管理,行使行政主体的管理职能。学校的管理权力,有的认为是行政职权,有的认为是行政公权力。学校行使的这些权力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和自由裁量性,具有确定力、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符合行政行为效力的构造和形态,属于行政行为。高等学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力的过程中,可以与学生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是由我国的教育管理体制和教育立法所决定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对学生全面收费,形成由学生向学校购买教育内容、研究成果和学位证书的特殊市场。中国的高等教育正从培养精英的知识共同体和国家职能机关的定位中退出来,迈向‘学生消费者的时代’。”国家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要“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逐步取消实际存在的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去行政化”后,高校与主管行政机关的关系应重新定位,行使权力的性质应重新认定。教育理念的这些变化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增添了新的内容,需要去探讨。
学校与学生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才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但是,在招生阶段,学校与学生间没有隶属关系,学校没有管理学生的权力。行政法律关系不能涵盖从学生入学到毕业与学校法律关系的变化过程。行政法律关系说以行政授权理论为基础,该理论本身也难以适应教育管理需要,不能很好地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三)民事法律关系学说评析
因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教育服务产品也由市场进行配置。在配置过程中,教育服务产品具有了商品的可分性和排他性,具有了一种新的运行模式――“市场化公益行为。”这种运行模式通过民事契约这一法律形式来实现。学生入学即意味着与高校建立了双向、自愿的民事契约关系。学校按照国家法律授予的权限和招生简章规定的条件招收学生,学生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学校、教育专业、教育内容和教育教师;学校按照国家教育标准和招生章程的承诺提供教育服务,学生遵守国家教育法律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接受教育服务。在教育过程中,学校与学生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英、美和日本等国认为是私法契约关系。在私法契约关系中,学生支付学费并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及保持良好的学术表现,学校提供教学并授予其学位。德国将私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确立为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依据是学生进入非公立学校学习是建立在一种民事法律合同的基础上。
民事法律关系有任意性,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然而,高校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招生政策、标准和程序。可见,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全是民事法律关系。与公办学校相比,我国民办学校有较大的办学自,但在招生方式、标准、程序和数量上也要受国家的严格控制,其没有完全的招生自。民办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也不全是民事法律关系。
二、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学说评析的结论
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提出了一些看法,这些看法有一些道理,但是都不能完整反映我国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应该围绕教育目标来界定。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为实现教育目的,国家制定教育法律制度,行使教育权力,为教育法律关系增添了行政色彩。学校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招收录取学生,使教育法律关系具有民事契约性质。法律关系贯串于整个教育过程当中,为实现教育目标服务,不应按照不同的教育阶段,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法律关系种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是一个教育行为产生的多种关系,这些关系形成一个互相联系的整体关系,表述为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产生于教育过程当中,具有连带性和统一性。一个教育行为涉及多个法律范畴,连带产生多个法律关系;多个法律关系紧密联系,统一为教育理想目标服务。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不是多种法律关系的简单相加,而是教育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契约法律关系紧密联系形成的统一整体,是一种法律关系。因教育是缔结法律关系的目标,行政是实现教育目标的方法,契约是实现教育目标的手段,在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中,教育法律关系是主要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是从属关系,是保障和服务教育法律关系的关系。教育法律关系居于支配地位,没有教育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不复存在;没有行政法律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只是教育运行会受到些阻碍。在学校与学生缔结的多种法律关系中,教育法律关系始终是第一位的关系,其次是行政法律关系,再次是契约法律关系。
三、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
(一)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之教育关系分析
学校与学生间形成教育法律关系是由高等教育的本质与特征决定的。高等教育“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三大功能于一身,培养学生的过程是一种主动的过程。”高等教育的实质是遵循教育规律实施教学。高等教育具有公益性,社会成员享有均等的受教育权,以不断提高国民素质和整体受教育水平为出发点。教育是培养人的活动,它在体现国家意志的同时必须符合教育规律。学校的教育秩序是经过长期的教育实践而形成的一种范式,这种范式决定了学校与学生之间首先形成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校是教育者,学生是受教育者,学校享有教育权力,学生享有受教育权利,权力和权利相互影响与相互促进,共同为实现教育理想目标服务。因教育的本质和特征决定,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必须遵循教育规律和教育发展的需要,必须体现教育的综合性特点,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遵循教育需要设定权利义务,在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间寻找最佳平衡点。学校在实现教育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学生有容忍的义务,但学校权力不应侵犯学生的私人权利。遵循教育需要设定教育方法、运用教育手段,实现教育利益最大化。教育理念、教育性质、教育程度等对教育方法和手段有影响,但教育方法和手段主要应服从教育发展的需要,为教育目标服务。教育是学校一切行为的轴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始终以教育为中心而展开。
(二)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之行政关系分析
公立学校为“公营造物”,私立学校的设立也要国家批准,国家垄断教育资源并在学校行使权力,这些都为教育粘染上了行政色彩。法国人让・里韦罗说:“行政及是政府当局,有时是私法机构,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必要时运用公权力的特权来活动。”行政代表着权力,原本指国家行政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达到国家设定的管理目标的活动。根据行政权力的强弱,将行政行为分为强行政行为和弱行政行为,强行政行为命令性和强制性因素居于支配地位,弱行政行为妥协性和自愿性因素居于支配地位。学校在国家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的行政行为是弱行政行为,其行使的是教育学生的行为,不是管理学生的行为,虽在教育过程当中对学生也有管理行为,但也只是为教育的需要,并为教育内容所包涵,因此,学校不是完全的行政主体。在教育过程当中,学生是知识的接受者,不是完全的被管理对象,而且在长期的教育实践中,学生一直称自已就读的学校为“母校”,学生没有把自己置于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学校的行政行为实现的目标是教育目标,不是社会管理目标,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带有行政性的法律关系。行政是为教育服务的,是为教育提供组织实施的方法,其应尊重教育规律,适应教育发展需要。现阶段中国的教育法有行政法律属性,随着国家、社会和教育的发展,如行政组织实施方法不能适应教育发展的需要,甚至阻碍教育发展时,教育就要“去行政化”,如此,学校与学生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将会被弱化。虽然从实定法的视角看,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但从应然和发展的视角看,学校回归为教育主体更为合适,也就是说,与教育法律关系相比,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处于从属性地位。
(三)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之契约关系分析
运用国家权力推行教育基本义务,满足公民的受教育权利,虽不是一般私法行为,但也应遵循教育规律,避免国家权力的过分侵入,弱化教育行政行为的单向性、命令性和强制性,强化教育行政主体与受教育者的沟通与合作。为实现教育目的,学校提供教育服务,学生接受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利,双方之间形成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学校享有在一定范围内概括性的教育决定权,但基本上都是在学生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为追求教育目的依合意成立的契约关系。契约以平等、自愿为原则,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就契约的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契约是缔结教育法律关系的手段和桥梁。因此,契约法律关系从属于教育法律关系,其内容和形式都是为教育法律关系的缔结和运作服务的。缔结契约法律关系必须适合教育的需要,不应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损害教育目的。契约关系始终应以教育关系为中心,为教育关系服务。脱离教育关系谈契约关系,会导致教育领域的乱收费、权力寻租、学校价值失衡、教育行为失措和学校功能变异等严重问题,损害国民教育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侵害教育的平等权利,影响社会的公正,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不利培养合格建设人才,不能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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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顶岗实习;协议;保险
顶岗实习是学校安排在校学生实习的一种方式,非基础教育学校学生毕业前通常会安排学生进行实习,方式有集中实习、分散实习、顶岗实习等。《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的“2+1”教育模式,即在校学习2年,第3年到专业相应对口的指定企业,带薪实习12个月,然后由学校统一安排就业。随着顶岗实习人数的增多,实习学生人身伤害赔偿、报酬等纠纷也渐成频发态势,势必影响实习学生实践教育效果,影响实习单位接收实习学生的积极性,影响学校的教学改革推进步伐。在当前法律规定尚未明确的情况下,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把三方权利义务协议化,把协议规范化自然是最有力的保障路径。
一、顶岗实习的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的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顶岗活动过程所形成的学生、学校以及实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包括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三个法律关系主体,以及三个顶岗实习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顶岗实习法律关系是探讨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前提,也是防范和化解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必要步骤。
1.实习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着多种的法律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单就顶岗实习来说,学生与学校之间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主要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而学生则通过缴纳学费享有教育服务,二者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教育服务合同。只不过教育服务合同是一种受国家行政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也就是其中还包含有“管理”的成分的原因,这种管理主要是为了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也是为了保证教育服务合同的实现。学生应该按照学校的要求进行相关的顶岗实习工作,学校管理规范学生实习中的行为。同时,在顶岗实习模式下,学校和学生存在组织者和组织成员的关系,学校对于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受损利益承担替代责任。在实习过程中,如果发生克扣工资、意外事故等利益受损情形,学生应当先向实习企业请求赔偿,如果无法得到合理救济,则可以要求学校承担相应责任。
2.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习学生的实际身份是受教育对象,实习也只是学校教学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是合同关系。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实习协议”其实就是一个委托合同,即学校作为委托人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实践教学任务委托给作为受托人的实习单位来完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作为学校一个重要教学环节的学生实习,只不过是整个教育活动中的一部分,那么作为实习主体的学生与在校学习的学生实质上是一样的。双方一般是根据需要和互惠互利的原则,通过协议的方式把学生派往用人单位实习,双方建立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3.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正因为实习单位与学校之间的委托关系,实习单位只是学校对于实习学生权利义务的承接或是分享,也就是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包含在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里。但是,实习学生毕竟不是学校生产的“产品”,其人身利益尤其是生命健康利益并不能由学校及实习单位越俎代庖、一手包办。实习单位是受学校委托对学生进行教育,并附有一定管理责任的被学校包容的民事主体,如果实习单位超出了学校的委托授权,或是违法使用实习学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根源
1.顶岗实习法律规范模糊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调整顶岗实习的法律法规,《教育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顶岗实习的法律属性,对于顶岗实习矛盾纠纷的法律解决,主要依据民事而不是劳动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但是此条的规定过于抽象概括,仅仅是纲领性规定,无详细具体的实质性内容。1995年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这中抽象、模糊的法律规定,直接导致顶岗实习学生的身份界定模糊、顶岗实习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与归责原则不明确。顶岗实习生究竟是学生还是劳动者,是适用一般侵权的民事法律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还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系列问题让顶岗实习法律风险在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以及事后救济无所适从。
2.顶岗实习法律关系复杂
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扮演受教育者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而一旦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发生纠纷,就会让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实习单位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宜建立劳动关系,实习是学校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参加实习并不等于就业,故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之间不存在之间的劳动或是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包括休息时间、工伤赔偿、签订劳动合同等用工单位的责任,实习学生不应向实习单位主张任何权益。
学校认为,校方只需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发生顶岗实习期间学生遭受权益损害等事件,应由实习单位,或者其他侵权主体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承担除教育管理失职之外的责任。且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学校只有在有教育管理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认为,顶岗实习单位为自己安排的实习岗位往往就是毕业后的工作岗位,实习单位应当履行作为用工单位的责任,学校也应负连带责任。
三、如何规避顶岗实习的法律风险
1.重视契约保权利
当前的法律把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定位于劳务关系,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间寻找平衡点,建立准劳动法律关系,那就是建立规范三方实习协议。通过实习协议绕开非劳动关系即难以得到保障的障碍,提升实习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保障。
由相关部门出台指导性的意见,提供标准格式的顶岗实习协议指南,明确实习期间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三方的权利义务,例如:报酬计算方式、工作时间、纪律制定、保险保障、劳动保护和权利救济、纠纷解决方式等。规定实习单位应承担的管理职责,包括配合学校做好实习学生的管理,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学生上岗前的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作规程的教育等。规定学校应承担的管理职责,包括对参加实习的学生制定详细的实习计划,委派专人管理学生的实习等。通过明确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责任与义务,主要是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管理责任分担比例和分担方式,保护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的作用,以防患于未然。将学生与劳动者区分开来,目的是为了保护学生,也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
2.加强管理保安全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增加必要的安全生产、自我安全防范等自我保护的相关课程内容。学校应当对学生顶岗实习的单位、岗位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内容应包括:学生实习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健康、安全防护等方面。学校应派教师定期到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的思想、心理、实习表现等情况调查了解,有条件的学校可派专人常驻实习单位指导、管理实习学生,这样更能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在实习过程中,如果发生克扣报酬、意外事故等损害实习学生权益的情形,学校应协助实习学生向实习单位主张权利。
实习单位应当根据接收学生实习的需要,要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实习场所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器材。为顶岗实习学生提供合适的实习岗位、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确保学生顶岗实习的顺利进行,要应选派技术、技能水平高、责任心强的员工做指导教师。
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国家、行业的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执行情况的监察,建立顶岗实习学生权利专项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随意侵犯顶岗实习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对相关用人单位及责任人予以严惩。
3.完善救济保平安
风险的发生虽然是偶然的,但是对个体的影响又是巨大的。近年来面对频发的顶岗实习诉讼与纠纷,学校与实习单位疲于应付,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生产和工作秩序,同时由于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赔偿能力有限,许多受伤害学生根本得不到充足数额的赔偿金。在此背景下,建立健全实习责任保险制度成为时代的必然要求。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填补受害人损失,分散风险,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针对保障学生顶岗实习中的合法权益问题,2009年底,教育部等三部委联合决定在职业院校推行学生实习保险。2012年初,教育启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示范项目。该项目已成为职业教育的重要成果由最初的9个省份推广到25个省份2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安全保险的性质与作用是学校办理,全国统保,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的社会公共服务产品。因此各省市也可以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联合保险公司,开发既符合各地实际,又有利于实习学生保障的保险产品。
学校应该在学生实习前做好工作,选择购买有利于保障实习学生的保险,强化对实习学生的保障,事后积极协助办理理赔,使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及时得到救济,降低学生家庭、学校的经济负担。
政府应建立相应的基金,并从顶岗实习的所产生的效益,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列入保障基金。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到顶岗实习的保障机制中,鼓励社团组织和个人捐助,发挥顶岗实习保障基金类似于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
实践表明,唯有构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通过规范的三方实习协议明确顶岗实习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加强顶岗实习前的教育,实习过程中的控制管理,以及建立完善的事后的救济机制,才能有效防范和化解顶岗实习的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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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子君(1985.05~)女,江西丰城人,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基础部讲师。
注释:
作者简介:曾六兵,攀枝花学院人文社科学院讲师,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从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及理论研究工作;高亚莉,攀枝花学院人文社科学院讲师,从事民商法的教学与研究工作。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202-02
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该条例现已公布,将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公布,对事业单位的性质有了更明确的界定,有助于更好理清公立高校内部各方的法律关系。公立高校在我国传统上均定性为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在我国一般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的机构,不属于政府机构。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需要对于公立高校内部法律关系进行探析。
一、公立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一)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通过对于现阶段教师与高校之间的法权关系的调查发现:行政合同的法律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我国的教育具有公务属性,是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的,应受行政法调整。基于公共利益的目标,公务应受不间断原则、随情况及客观需要变迁原则、平等原则、不营利原则的约束。我国目前高校的教育目标与上述目标契合;第二,教师与高校之关系具有雇用合同的法律属性,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7条明确提出了相关规定,无论是学校,还是教育机构,应该不断去推动执行教师聘任制度,以促进教育制度的现代化发展。也就是说在平等原则基础上,双方签订聘任合同,并且将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写入其中,作为后期两者行为规范的法律依据;第三,高校的聘用合同等与其他聘用合同的自由相比,受到更严格的法律规制。主要表现在:(1)高校与所聘用的都行是,总额受到控制;(2)高校对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教师)的选择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教师资格的取得,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1条的限制;(3)教师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福利等),由财政支付;(4)教师涉及教师职称的晋升,高校对教师职称的评定,有相对的决定权,且与教师的报酬紧密相关。对此,我国《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待均有明确规定;第四,行政合同的法律关系,兼具合同目的和行政目的的双重需要;第五,学校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均可以作为行政主体。
(二)高校的法律地位
我国理论界对高校有法律地位有称为 “公务法人”或“公共机构”。公务法人分为:服务性公务法人、文教性公务法人、保育性公务法人、民俗性公务法人、营业性公务法人等。其特点是:依公法而设立的,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职能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公务法人的职能将注意力放在服务方面,这一点不同于机关法人将关注点放在管理方面,从这个角度来讲,我国高校不能以企业法人的身份出现,更加不能是民事主体,往往将其界定为教育服务的行政机构。将高校的法律地位定位于公务法人,并区分公务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其目的是,准确定位高校和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此规制双方的行为规范。
(三)高校聘任合同的法律属性
1.取得教师资格,是一个自然人从事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必备条件。高校教师资格的取得,必须经由教育行政部门的认定。而对教师资格的认定行为,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确认。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在教师资格认定的法律关系中,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是该行政行为者,而高校教师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探析的话,高等学校是受委托人,是在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之下,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由此可见高校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行政机关来负责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于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过程,就是教育行政部门代表上级行使资格能力确定工作,在此过程中展现出来的是教育行政部门与教师之间的行政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
教师职称评定,这个过程也展现出了高校与教师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所谓教师职称,就是对于教师的学术水平,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和工作经验进行考核,而给予的职称称号。我国现行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明确提出,对于全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领导者是国家教育委员会。各级行政单位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都是区域职称改革小组开展的。由此可见,在教师职务评定中起到关键作用的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仅仅是代表学校去完整教师任职资格评价工作,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其仅仅需要做好评议,审定工作,至于是否聘任相应的教师,应该由学校的人事部门和领导去决定;从自身工作资源来看,其往往需要收到主管部门和学校领导的约束,不具备独立的经费预算能力,不具备职务授予权限。
二、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实际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多样性的,不仅仅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还牵涉到民事法律关系。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我们知道高校是事业单位,不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范畴,但是却可以以各方名义去行使行政权力。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可以将高校界定为法律授权的组织主体,能够在限定范围内,以学生为对象,行使行政管理权。现阶段,我国涉及到高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文件比较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管理条例》等。上述法律关系体系中,高校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权,作为行政相对人来讲,学生应该积极服从高校的教育教学规章制度。因为考虑到学校与学生之间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行政合同。在此过程中,高校享有行政优益权,可以采取各种方式对于合同进行变更和接触,并且还肩负提供教学资源,保证教学质量的责任。而在此过程中,学生也应该接受教育权利,对于高校教学管理和费用交纳等行为进行配合。当然,这样的行政合同关系,不意味着高校可以肆意去凭借自身行政法优势地位,去侵害学生的权益,一旦高校在履行其职权的过程中出现为违背法律的情况,此时可以依法进行救济,由人民法院介入,进行裁决并处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在授予高校权限的时候,规定内容原则性,概括性太强,没有明确的提出相关明确内容,这给与后期的行政权力执行带来了很大的隐患。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对于高校来讲,开展教育教学是其行为活动,而对于学生来讲,接受教育是其行为活动。但是随着高校建设事业的多样化发展以及学生生活方式的个性化发展,高校越来越倾向于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到教育教学中去,由此构建起来了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最近几年时间内,各个高校为了获得生源,相继进行学校基础设施的改建工作,使得学校的教学设备体系,生活文化设施体系不断健全,越来越表现出商业化的特点,实现了教学管理和学生生活之间的分离。具体来讲,其主要涉及到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其一,学生可以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并且需要因此而支付相应的酬金,以保证住宿环境满足其需求;其二,在学校生活过程中,学生有义务遵守宿舍管理条例,餐饮规章制度,对于公共财物造成损失的情况应该进行赔偿;其三,学校应该给予学生营造良好的住宿条件,保证学生的安全,以及在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要求相应的索赔。上述各个方面的内容,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中都有所体现。从这个角度来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旦出现了纠纷,应该由消费者协会出面,进行调解,或者申请民事诉讼,进入民事立案程序。
当然,除了上述民事关系之外,高校与学生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关系,如高校校纪校规,不具备法律效益,也不是行政管理条例,高校管理却是以此为基础来进行的,对于保证高校运行效率有着重要作用,这样的关系应该如何确定?另外一方面,在高校学费收缴问题上,很多贫困学生难以还清学费,使得其陷入到信用危机,以至于出现恶心循环的局面,使得国际助学政策难以发挥真实作用,对于这样的问题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陷入了难以界定的状态。对此,我们如果不积极采取对应措施进行改善,势必会对于高等教育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三、公立高校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从教育法的角度来看,高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在于两者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无论是我国的《教育法》、还是《高等教育法》,或者是《教师法》,都对于教学过程中,学生和老师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探析两者的关系:一方面,高校教师权利和学生义务之间的关系确定;另外一方面是学生权利与教师义务之间的关系确定。其关注点在于,教师和学生如何在权利义务遵守过程中,保护自己的权益。
(一)高校学生要遵守教师的人身权,当然还涉及到教师的人格
在此基础上,可以对于教师教学工作进行评价和监督,这是其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
(二)高校学对于教师的教育教学权要予以维护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育权和受教育权是两面的,共同服务于体格体系,对于学生来说,享受教育权利的同时,应该积极维护教师的教育权。具体来讲,学生要尊重教师的劳动,积极配合教师开展各项教育活动,成为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推动者。
(三)高校学生还应该积极维护教师的学生管理权力
一、社会转型期的学校
我国公立学校原本是一个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单一的、封闭的、由国家事业单位干部以及其他员工从事教育活动的国家教育事业机构。而在过去的近十年内,由于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原单一的封闭式教育机构已远远无法适应国家与社会对教育的需求,使之教育机构几乎完全成为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教育消费的服务业。
由此以来,学校在教育服务、社会服务领域内、学校与国家教育行政机构、学校与学校、学校与学生及学生家长、学校与社会各企业组织之间产生了广泛的联系,也形成了各类社会关系,学校也在此关系中,在妥善处理这些关系中得以生存与发展。
二、学校与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机构是代表国家投资主体对学校进行管理并行使权利,因此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国有资产所有人与经营者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目前机制改革后的国企业不同之处在于,国家对国企实行文秘站网-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企享有经营自与人事权,故国家与国企之间存在的只是财产所有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的代表是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机关,而不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双重法律关系。
2、学校与教师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实行社会招聘的教师与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在编教师之间因招聘合同与聘用合同分别形成劳动关系与聘用合同关系。学校除教师行政管理人员外,还有不少原工人身份的职工与后勤服务的临时用工,学校与这些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较学校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复杂得多,是多种关系的交织表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即法律的调整内容。学生(主要指未成年人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是以承担民事责任为基础的。在学生伤害案件的实务中,要求学校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学校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一般地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地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因学校性质不同的情况也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导致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同,例如,民办、民营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三、学校突发事件的分类
为了便于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较准确的对其认定与处理,这里有必要对突发事件以及有可能发生事故、纷争的情形,按事件(事故)的主体、性质等要素做一个粗略地分类:
(一)学生伤害事件(事故)
学生伤害事件,一般指学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内外各项活动、公益任务、学生实习、军训等活动中、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时,发生的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意外事件。大致可归为: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4、学生行为触 犯刑法的刑事案件;5、学生患突发疾病事件;6、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二)教师事件
教师事件,应包括教师与学校,教师与教师或学校员工,教师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形式的事件。教师与学校、与教师及其他员工之间的事件可通过内部行政、调解或投诉、申诉、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仲裁、民事诉讼、治安管理以及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本文主要讨论因教师行为、教师工作上的疏忽、过失造成与学生之间的矛盾、冲突以及伤害事件。
(三)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学校与校外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因合同履行而生产的纠纷事件。这类事件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发生了诉讼仲裁的,其责任承担与划分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校内行政处理由学校决定。
五、突发事件的责任划分
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为主)。
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学生食用学校委托的订餐以及学校在组织种类活动中的外购食品、餐馆就餐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这类事件的责任大体上有:一是学校直接责任、二是食物制作单位责任两类。
对于学校自己经营管理的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学校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论发生食物中毒原因为何,学校均有这可推卸的经营管理严重过失与责任,对中毒学生均有抢救、医治、承担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学校的行政责任。
对于学校将学校食堂交给具有法人资格、卫生防疫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经营的,以及因学生食用餐馆的食品、食品供应商的食品而发生的中毒事件,学校负疏于管理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其他方面的责任由餐饮企业、食品供应商承担。
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
治安案件,如学生在学校内盗窃公私财产、破坏公私财产,在校内打群架、校周边打群架、殴打教师或他人的,赌博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这类事件中,其法律责任由学生自负,学校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4、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
学生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处理,学生依法承担相应的刑法处罚。在刑事案件个案中,学校可能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5、学生患突发疾病事件;
学生在校学校期间,可能会突发疾病,有时还会发生较为严重、甚至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事件,此时学校负有及时救治与及时通知学生家长的责任与义务,如果学校未履行责任和义务,或未用时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形成严重后果的,学校需承担民事责任。
6、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在这类事件中,学校负有采取正确适当的方式,及时批评教育的履行法定管理责任和义务。正确的、适当的方式是指,采取尽可能的控制范围,不得公布学生行为细节以及个人隐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激化矛盾的方式开展批评教育工作。
六、突发事件的学校责任防范
从宏观上看,发生在学校内的突发事件以及非突发性事件事故,均与学校管理、履行管理责任和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不同程度上相关。因此,学校也不同程度地负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事件中,导致学校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责任的大小程度,弄清这些问题,才可能有效地、减轻学校的相关责任与赔偿责任。
1、认真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
在过去已发生的诸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没有直接的伤害过错,大多是由于未尽管理责任或疏于管理的过失,而导致承担民事赔偿的占多数。因此,学校一定要高度重视学校、学生安全保卫工作,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从安全管理、治安保卫、教学安全、物品管理、卫生食品以及应急预案等六大方面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坚决贯彻落实,将安全保卫职责落实到各级、每个干部教师员工与各个环节,坚决消除事故隐患与苗头,采取有效措施防堵管理漏洞,克服与避免出现疏于管理的过失,认真全面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
2、及时有效履行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学校履行管理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与措施,也是在学校面对诉讼案件举证中,证明学校是否履行了管理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学校应当在履行管理职责的各个环节上加以落实。
3、突发事件发生后必须采取及时、有效地救治措施与处理措施。
当学生伤害事故 发生后,由于学校负有法定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因此不论在何种情形下,学校必须立即起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学生或伤者、患者进行救治。对于没有伤者的事件中,学校也必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将事态控制到稳定,不继续扩大的局面并果断处理。
在处理事故发生的同时,应立即采取对其他未发生事故的部门与环节进行全面预防性检查,并贯彻到全校。
4、及时查明原因落实责任,总结经验
事故处理后,学校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落实责任制度。总结经验,完善与修订规章制度,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并将全面证据资料与相关完整归档保存。
七、突发事件的处理
1、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认定为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论是调解解决还诉讼解决,其赔偿的项目范围与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办理。
2、对于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中,除采取及时有效救治措施外,如果学生经抢救医治全愈,将产生有关交通费、家长误工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支付的处理工作。如果致残或死亡的,还有伤残评定、伤残赔偿金、丧葬事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支付的善后处理工作。
3、学生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中,学校在报案、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取证方面的工作中。应征注意报案条件,需要慎重考虑,我国刑法中,不少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一个起点,这要求学校知晓或查明刑事法律规定,对于学生主要还是帮助教育为第一,如果学生承认错误,有个较好的认识与态度,加上金额不到起点,就不要作刑事案件报案。对于如学校盗窃案件中,设备如果不是新设备财物,就应以折旧价,或案发的市场相应价来计算,而不能以新品购置价计算。另外对于数名学生盗窃案件中,只要不是团伙作案,金额不能合计,此时涉案金额可能不会到盗窃案的起点,即不构成盗窃罪。
4、对于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外事件处理。学校虽无责任,但仍对该学生及时救治,履行法定要求应当履行的义务与职责。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 法律问题 措施
近年来,高校和学生在管理过程中出现法律纠纷的案例越来越多,越来越明显地将高校自主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重权利、轻程序”问题突出出来。且随着高校学生自身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高校管理权和学生自我权益之间存在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为有效解决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需要立足于高校和学生中的法律体系、法律关系、教育理念、管理制度、监督机制以及正当程序等方面,制定出最佳的维护高校学生管理和保障学生权益的思路对策,实现依法治校与和谐发展。
一、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为实现依法治校,制定有效的对策机制,需要明确高校和大学生之间的义务、权利、责任,进而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
1.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不仅具备教学育人的职责,而且还具有实施、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独立民事主体身份。大学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高校的饮食住宿服务、财产管理使用以及损害赔偿等方面存在法律关系。高校为大学生提供教育资源、环境,学生缴纳教育费用,是两个主体之间自主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高校具有招生、学籍管理、奖惩等权利,具有行政权力的基本特征。国家、地方教育部门通过管理高校,间接地对学生实施行政管理。另外,高校作为行政主体,有权利根据法律法规直接对大学生实施行政管理。
二、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和原因分析
1.存在的法律问题
(1)学生管理制度不健全
高校所制定的管理制度、学生管理规定往往存在重视学校权力、忽视学生权利以及权利与义务规范失衡的情况。如部分高校明确规定,如学生未通过CET4,就不能获得学士学位,该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的规定。
(2)学生的教育权利受到侵害
高校学生教育权利受到侵害主要存在于学籍管理和招生录取方面。其中,学籍管理主要指的是高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学生品行、成绩方面评价不公正或者开除学籍;招生录取指的是部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对待报考学生不公平或者违反程序招生。
(3)学生财产权不能得到保障
高校学生财产权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没收学生违禁品不给予归还、强制学生购买教材以及罚款等方面。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和消费者,学校要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财产权。
2.原因分析
(1)法律规范制度不完善
校纪校规内容不完善,《高等教育法》规定原则性较多,需要具体化实施规定,进而导致高校规章制度在教育关系、行为以及管理行为等方面缺乏规定;另外,校纪校规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不够,部分高校规章制度超越上位法与法律保留原则,甚至出现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
(2)学生管理程序存在瑕疵
高校在对学生的学位、学籍管理、处分以及奖励等方面进行管理时,要严格遵循正当程序,且要明确规定时限、条件、送达、告知、权限以及申诉等,这样能够避免出现高校滥用学生管理权的情况。如缺乏正当程序或者存在瑕疵,那么就不能有效保障、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3)高校管理者自身法律意识较弱
受到传统思想影响,高校管理工作者自身法律意识较弱,应用传统管理手段管理学生,未全面落实依法治校理念。
三、高校学生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的措施探讨
1.制定完善的法律体系,修订管理规范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与依法治校理念的不断深入,要完善教育法律体系。为减少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的矛盾纠纷,可出台一系列加强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注重健全学生管理程序、内容以及申诉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如可制定《考试法》《学生管理组织法》等严谨性、细致性以及操作性强的法律规章制度。另外,及时修订学生管理制度,如学籍、教学、学位、日常、申诉制度以及奖惩制度等方面的管理,从程序、内容方面出发,有效保障学生、高校的双向合法权益,进而有效保障高校管理工作的有效、有序开展。
2.更新管理理念,增强法律意识
近年来,随着高校教育模式的不断转变,以往的行政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已经逐渐朝以学生为本、给学生提供平等教育管理关系为主,高校主要以教育培养学生为主,以管理学生为辅。因此,要求高校要树立“人本管理”“依法管理”的理念。只有高校管理者具备较好的法律意识,才能够更好地保护、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学生具备较好的法律意识,才能够和高校管理者建立良好的关系,保证权利诉求的合理性。
3.加强监督机制,严格规范学生管理保障体系
加强监督机制,严格规范学生的管理保障体系,保障学生管理工作的公正性、公平性以及公开性。制定健全、完善的高校管理工作监督机制,主要从司法监督、群体监督两个方面实现。其中,司法监督主要经国家司法机关介入后,对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也是一种学生经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利的方式;群体监督主要指的是学生可以参与到学校的重大决策、规章制度以及管理行为中,并实施监督。
总之,为有效解决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的法律纠纷问题,需要增强学生自身法治理念,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实现学生管理和服务的有效结合。
【参考文献】
[1]王鑫颖.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11(11):87-88.
一、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哪些法律关系,理论界众说纷纭,争论不休。比较统一的观点大概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综合性的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契约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我比较赞同综合性法律关系的观点,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不同条件下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内部管理关系等。
(一)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政关系,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并有权行使行政权,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但权利义务不对等,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
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原本不享有行政权力,但在实际运行中,为了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目的,全面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更好地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授权高校享有一定的行政权,这类法律法规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位管理条例》《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等。高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权时,其身份属于行政法上的被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这时,高校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力,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高校自己独立承担。
在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高校具有管理权、指挥权、教育权和依法为学生服务的职责,学生则享有辩论权、陈述权、听证权、知情权及救济权等,同时承担着服从、接受等法律义务。高校和学生在权利义务上不对等,作为高校享有更多的权力,学生则承担着比较多的义务,高校和学生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服务与被服务的法律关系。
(二)高校与大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行政法本文由收集整理律关系,其内容主要是围绕教育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校享有的教育行政权以及和教育行政权相关的行政权力主要包括对学生的招录权、发放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力、发放报到证书的权力、对学生的处分权、奖励权、学费的减、免、缓交权以及依照国家政策的各种困难补助权、奖学金的评定及发放权、评优选干的权力,还包括组织安排考试的权力,决定补考、免考、缓考、重修、留级等权力,决定延迟毕业的权力等。这些权力既是一种权力又是一种职责,学校必须依法、合理行使这些权力和职责,才能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目的,才能更好地为学生服务。在高校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大学生处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更多的是履行接受和服从的义务。同时也享有陈述权、辩论权、知情权、救济权、听证权和举证权、委托权等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中大学生合法权益的现状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享有更多的行政权力,处于强势的主导地位,大学生则处于弱势地位。由于现行救济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很容易被侵犯,而且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不利于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管理者和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者,其有权制定政策,作出决定。在实际管理中,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大多数情况下没有人寻求法律救济,忍气吞声、息事宁人。有一部分人告到了法院,法院不受理。此外,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诉制度在制度的设计上存在缺陷,难以令人信服,当学生受到取消入学资格、开除学籍或其他处分处理决定时,很少有人选择通过申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校作出许多决定时缺乏透明度,往往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缺少调查、讨论、听证和公告等民主程序。这些问题的存在,大致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大学生行政法律意识不强。许多大学生不知道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自我保护,对学校的处理结果纵然不能接受,又不知道如何处理,只能忍气吞声,被动接受。
其次,学生思想观念落后。一些学生认为状告学校不仁不义,同时还有畏惧心理,认为学校处于强势地位,告也会失败。
第三,现行申诉制度存在缺陷。试举一例说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生管理规定》)中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这条虽然规定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但对于组成人员的比例、人数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委员会的表决处理形式,表决方式、各部分组成人员的地位、遵循的原则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种情况极易造成领导一言堂,其他人只是点缀和陪衬,很难有一个公正合理的结果。
第四,对高校行政行为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成为法律救济的瓶颈。这也是目前造成大学生权利保护困难的根本原因。有人认为高校做出的行政行为有两类: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有对学生的招收录取行为、毕业证学位证的发放行为等,而内部行政行为包括对学生的处分及处理行为,考试管理、学籍管理行为,奖励行为及其他行为。学生对外部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而对于内部行政行为,只能通过申诉解决,不能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学生管理规定》也作了这样的规定。
转贴于
第五,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各地执法不一。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中对于高校的行政行为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造成各地法院执法不一致。同样的案件,有些地方的法院受理,有些不予受理,给学生维权造成一定障碍。
三、行政法律规范中大学生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的思路与对策
(一)加强法制教育宣传,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树立积极维权的思想
首先,对在校大学生普及法律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学生建立起基本的法律知识结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其次,熟悉自己在大学阶段的角色和地位。大学生身份是学生,是受教育者,学习知识接受教育是其根本任务。同时,大学生的身份不同于中学生、小学生,在其考入大学以后,户籍转入学校,农村户籍变为城镇居民户籍,实行统一管理。同时具有一定的特殊资格,以前为国家干部身份,现在在就业、公务员招考、各类国家资格考试等方面都有学历和文凭的要求,因此,大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综合的,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内部管理关系、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大学生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遇到矛盾和纠纷时,应分清属于哪种法律关系,自己具有哪些合法权益。最后,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在大学学习期间,当遇到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要积极运用法律手段,通过协商、调解、申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提高高等院校的行政管理水平,强化教育服务功能
首先,严格依本文由收集整理法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权,提高行政管理能力。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教育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形式、时限及步骤行使行政权力,保证做出的行政管理行为合法、合理,严禁滥用职权、越权行政。其次,强化教育服务功能,实现高等教育的本质和社会效果。作为教育机构,高校应做好传授知识,教书育人的本职工作,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树立起服务学生、为学生负责的意识和教育理念。第三,提高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狠抓业务,加强培训,严格要求,科学考核,实行绩效管理,提高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保证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质量。第四,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监督机制,增强责任意识。高校应建立独立规范的教学、管理监督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减少工作中的失误。制定相应的过错追究机制,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心,提高行政管理效果。
(三)修改完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有关机构和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明确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学生代表、教工代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人数,组成人员中各部分人员所占的比例及产生的方式。处理申诉的原则以及处理学生申诉的具体程序,具体包括各部分人员在处理申诉中的地位、意见或观点的效力,拟被处分学生的陈述和辩解权利、行使的方式,表决的方式等。其次,将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诉的处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处理申诉的机构,机构的人员组成,处理申诉的步骤与方式,处理结论的形式与内容以及如何答复等。
关键词: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状法律分析
近年来,我国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伤亡事故频繁发生,且有大幅度递增之势,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后,一旦涉及赔偿纠纷时,善后处理十分棘手。原因是一些受害学生家长法律意识淡薄,动不动就无理取闹漫天要价,或停尸校园哭天喊地,或走进“公堂”闹访缠访,或借助媒体大加炒作,借机施加种种压力迫使校方不得不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这一现象,不但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教育的发展,并已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本文试从法律的角度,就我国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现状
本文所说的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与所在学校之间的作为平等主体的民事赔偿纠纷。这种民事赔偿纠纷,我国民法、教育法律法规对其专门规定比较少见,司法解释也未详尽,而部门规章比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既缺乏解决纠纷的效力性,又缺乏赔偿方面的可操作性。所以从目前看,主要有以下现状。
(一)赔偿主体不明确
在教育管理及教育教学工作中,遇到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赔偿主体并不明确。原因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很少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由主张赔偿的人(学生及其监护人)举证证明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和注意义务。如果举证不能,学校就无须赔偿,但此时又是谁来作为赔偿主体呢,法律也未作明确规定。又根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论是10周岁以上或是10周岁以下的学生,在校内受到学生、教师或校外人员致其损害的,则是谁侵权谁担责,校方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这种补充责任也并不是终局性的,校方还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在这里,似乎明确了“致害人”是赔偿主体。再看《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虽然列举了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若干种情形应当由校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同样也似乎明确了赔偿主体,但遗憾的是《处理办法》仅只是部门规章,如果案子到了法院,法官仅只作参考而已。因为部门规章相比法律法规,其效力较低,且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二)监护人主体资格未确定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均未指出这种情况是否适用于我国在校中小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也就是说,学校是不是具有监护人主体资格,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又说“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那么这些“除外”的具体规定在哪里呢?目前还查找不到相关法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校方对学生承担的主要是教育和管理责任,而非监护责任,虽然这种监护的有限转移是有可能的,但不能说成是监护权的转移,更不能说学校具有完全的监护主体资格。可见,学校虽然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这完全不等同于监护义务。关于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专家的观点,可谓众说纷纭,有说是监护关系,有说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也有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
(三)学校负赔偿责任的比率偏高
应该说,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伤亡事故赔偿纠纷,应根据伤害来源和致害主体等综合判断谁是赔偿责任主体,该谁赔偿就由谁赔偿。但遗憾的是,现实中的个案赔偿与法律的规定还存在一定差距,有时大相径庭。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伤亡事故涉及到赔偿纠纷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比率相对偏高。如云南某乡镇中学一位高中学生在下晚自习后因与校内学生伙同校外人员在校外发生群殴导致被杀身亡,后经几家部门调解,最后由学校赔偿56万多元了结纠纷。这种视学校为严格赔偿责任主体的做法,加重了学校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通过调研发现,许多涉案学校都是在多方压力下力不从心而又无可奈何地签订了赔偿协议后,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从而学校就负债累累。
二、法律分析
从上述现状看,当前,我国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明显存在着“赔偿高,诉讼少、调解多”的特点,究其原因,这与目前尚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是有关联的,尤其是与缺失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分不开。按照法理,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一种法律事实,它应当由相关法律来调整和规范,而作为法律,其本身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而教育法律则更能适用于教育领域的各类案件。截止目前,尚无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对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义务性质也就难以界定,当发生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处理起来就困难重重。根据依法治国理念和社会主义法治思想,法治要求一切以法律为转移,任何纠纷和争端都应以法律作为最终的和最高的解决依据,包括中小学生损害赔偿纠纷。这就意味着“法外无权”、“法大于人”。通过对我国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的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学观点,学校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除去一些民办学校外,它是属于公益法人而非营利法人。从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其与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应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今后处理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时,就应当理性一些,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三、几点建议
(一)对学生加强生命教育
“生命不保,何谈教育”。人,没了生命,便无从谈起。我国在校中小学生,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这个年龄段,天性好动,且容易冲动,喜欢拉帮结派,喜欢打架斗殴,自我控制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最易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特别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心智的发育,他们有的性格脾气暴躁,遇到点挫折,就容易做出过激行为,或者自伤自残,或者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有的则对生命显得冷淡、冷漠甚至冷酷,其心狠手毒令人发指和不可思议。如云南某地12岁小学生将同班女同学在中午放学路上杀害后,下午仍然若无其事地端坐在学校教室里听课。因此,对学生加强生命教育,意义十分重要。如果学生懂得了生命健康的重要,就可以大大减少或避免中小学生人身损害伤亡事故的发生,自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就会大大减少。
(二)尽快制定并出台相关教育法律法规
2002年,教育部出台了《处理办法》,如前所述,由于其法律效力较低,法院不能以之为判案依据而引用和适用。关于在校中小学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在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未成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等实体法中,虽有相应规定,却未明确界定学校和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存在立法上的空白。目前,随着社会对教育的不断重视,我国虽然已有以《教育法》为母法,其他为基本法并辅以一系列教育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相对完整的教育法律体系,但对在校中小学生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赔偿标准以及学校应该履行哪些具体管理职能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因而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还存在着较大障碍。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要结合当前学校的实际情况,借鉴发达国家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厘清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制定并出台《中小学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切实解决有法可依和依法赔偿的问题。
(三)建立学生人身保险救济制度
根据《处理办法》第31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这部规章已明确要求所有中小学校均应统一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同时还要组织学生家长在自愿的基础上购买平安险和意外险,以完善各种保障体系,转嫁学校的赔偿责任,分散学校的责任风险。据报道,昆明踩踏事故造成学生6人死亡、26人受伤后,遇难学生可获得最少80万元赔偿金。而赔偿金来自校方责任险和学生平安保险。可见,将学生损害赔偿纳入保险范畴,从而使学生伤亡事故赔偿社会化。另外,政府可加大经费投入,增加学校学生安全预算开支,或者为学生购买人身安全保险,或者设立校园人身损害赔偿基金。有了这些保险救济制度,可充分保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学生伤亡事故赔偿纠纷的解决。
总之,正确处理我国在校中小学生因人身损害问题引发的伤亡赔偿纠纷,对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解决我国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时,必须制定相关教育法律法规,明确学校和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赔偿标准和赔偿依据,找准赔偿责任主体,严格照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赔偿。
作者:黄 春 周小凡 单位:云南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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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高校;学生权利;行政管理权
所谓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它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在高校管理中.存在两种权利:一是学生所享有的权利,二是高校所享有的行政管理权.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高校学生越来越意识到自己作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而高校行政诉讼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在这种背景下.对于高校中学生权利与高校行政管理权的界定以及二者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划分已成当务之急。
一、高校学生享有非常广泛的法定权利
从权利的内容来划分.高校的权利主要可以分为三个层面:首先.都具有公民的身份,就享有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人格权、健康权、言论权、出版权、结社权、请求公正处理权、知情权、隐私权、名誉权、受教育权等。其次,在教育过程中,高校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其特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外,作为高等学校中高层次的受教育者,他的权利较之其他阶段的受教育者具有更广泛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
此外,根据权利的主张要素,权利主体不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权利相对方为其权利的行使提供一定的条件。并有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申请救济的要求权。具体讲,作为受教育者可以要求学校、教师中止影响其学习的一切行为,并有获得补偿与救济权利等。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项权利可简称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或“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它是公民申诉权和诉讼叔在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诉讼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学生享有的诉讼权利可分以下几种情况:(1)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受教育权可以提起申诉或诉讼,如学校或教师对学习差、品格有缺陷的学生迫使其退学或转学的行为;(2)学生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可以提起诉讼;(3)学生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起诉讼,例如学生对学校在校园管理过程中处理不当而侵害了其名誉权;(4)学生对教师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可以提起诉讼;)学生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的可以提起诉讼;(6)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以提起诉讼。除诉讼权外,学生还享有申诉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有以下几种:(1)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各种违纪处分不服.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及其他处分;(2)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3)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财产权;(4)学校或教师侵犯了学生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对学生进行不公正评价,以及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等行为;另外.对以上未列及的有关学生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学生均可提出申诉。
二、高校享有极大的行政自主管理权
《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所谓高校法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以培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才为目的,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和办学自主权限的社会组织。高校法人作为教育法人的一种类型,其权利与义务除由有关教育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外,它还具有一个最主要的特征即“自主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法自行决定办学的事务而不受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干预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高等学校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高校法人的前提。我国《教育法》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也有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高等学校自主管理权是高等学校依据教育法的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实质上属于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在性质上是一种公权力,不同于高等学校参与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虽然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力,但这里的权利有些却具有权力(行政权)的性质.例如.《教育法》第三项的招生权、第四项的学籍管理和处分权(主要指其中的开除学籍权)、第五项的授予学业证书(包括毕业证和学位证)权等即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虽然,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不具有行政机关资格,但法律赋予它们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可以认为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可视为行政主体。这一点不仅被教育法学理论所支持,而且已有司法判决予以认可。
而纵观海外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学,其性质也已相当明确:如法国,明确将公立学校视为行政机关;德国也规定学校既是公共机构,同时也是国家机构。作为一种公权力,高等学校自主权与政府的公权力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联系在于两者皆是站在优越于相对方的地位,拥有运用强制力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权力。区别在于一旦法律明确规定了高等学校的自主权,那么这些权力就与政府的公权力产生了分离,只要高等学校合法正当地行使,便不再受政府公权力的干预,政府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手段进行监督。
值得强调的是,对学校而言,国家赋予的这一专项权力.既是国家授予的权利,又是国家交予的任务。因此,学校在办学自主权逐步扩大的形势下,在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同时,要特别重视权利与责任的统一,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和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件与程序,不得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滥用这种权利,也不得自行放弃和转让。
三、二者之间的关系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悲观里的关系.这样就必然设计到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必然会构成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一般权利义务关系
在行政权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关系首先表示为一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权利的实现都以对方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无论是高校或是高校大学生都有法定义务去维护对方的正当权利。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受教育者要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
同时。《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就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其中就包括了: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包括学籍权、学历学位证书权、上课权等;并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这样,高校与学生双方都应该在对对方义务的履行中达到一种权利的实质平衡。作为学生应该履行法定的义务,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接受学校和教师的教育和管理;作为学生权利相对方的高校,则不能因为行使管理权而侵害学生的法定权利,而是应该在管理过程中培养民主、平等的氛围,视学生为一个有独立地位、有主体意识和需要的个体,尊重和维护他们的权利。
2.特殊权利义务关系
[关键词]高校课程教学大纲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3)01-0096-04
课程教学大纲是指导教学工作、规范教学行为、明确教学职责的教学文件,是人才培养方案在教学过程中的具体化,是组织教学过程、规范教学管理、开展课程考核、评价教学质量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因此,世界上所有高校都相当重视课程教学大纲。然而,对课程教学大纲的轻视、漠视乃至无视已经成为当今中国高校相当普遍的现象,具体表现如:对其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内容格式不完整、编订职责不明确、贯彻执行不严肃、评价监控不规范等。“提高质量是高等教育发展的核心任务,是建设高等教育强国的基本要求。”(摘自《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如果课程教学大纲的地位和作用得不到强化,将无法保障高等教育质量,也无法培育“国际知名、有特色、高水平”的高等学校,并进一步危及国家和社会事业的持续良性发展。本文旨在用法学分析方法厘清课程教学大纲对调整学校与学生相互关系的作用,企望能使课程教学大纲的基础性地位得到应有的重视。
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高校课程教学大纲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要使一定的教育社会关系成为一定的教育法律关系,就必须经过一定的教育法律规范的调整,使其在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在此之前,它仅仅是“一种(个)普通的社会关系”①。教育法律关系就其性质而言,包括管理型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平权型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前者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后者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两种法律关系中,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不尽相同。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关系主要包括行政管理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两种行政关系的主体均应遵循行政法治原则。“教育的法治化,就是将国家对教育的管理与治理建立在民主、理性的法律规则之上,教育领域的任何主体的任何活动都要严格依法进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和阻碍,同时法律保障公民、组织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它要求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救济有道。
高校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时,也应遵循教育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学生是行政相对人,两者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通过高校的办学自与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得以展现。《高等教育法》第34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但“自主组织实施教学活动”必须合法,即高校必须依法制定教学规章制度和教学文件,并须符合国家的教育方针,履行合法的程序,接受必要的监督。课程教学大纲属于高校制定的教学文件,其在高校“自主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过程中具有如下意义:
1 编订和执行课程教学大纲是高校的法定义务。学生依法获得学籍后,高校即有义务依法培养学生。高校根据自身办学定位和各专业特点,制定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和各课程教学大纲,教师根据课程教学大纲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学生实施教学,学生根据课程教学大纲在教师的指导下完成学习任务并按要求参加课程考核取得成绩,学校再根据学生的各课程成绩决定是否发放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如果没有课程教学大纲,教师的教学行为将无章可循,学校的教学管理将陷于无序状态,教学质量无法保证,从而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
2 经公布的课程教学大纲具有行政法律效力。行政行为从生效之时起就具有法律效力,即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受任意改变,具有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学校编订课程教学大纲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学校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一种体现。课程教学大纲经公布后对学校和学生均产生约束力。因此,教师和学生在执行课程教学大纲时非因特殊原因且非经必要程序均不得随意改变。
3 课程教学大纲是学生监督高校办学自的重要依据。高校办学自具有行政法上的行政权力性质,必须受到监督。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其中高校的办学自居于优势地位,高校在制定课程教学大纲时不必征求学生的意见,并且一经公布即具有执行力。但学生对高校的办学自应具有监督权,以维护自身的受教育权。在教学过程中,学生可以凭借课程教学大纲监督教师的实际教学行为、课程考核内容和成绩评定方法是否符合课程教学大纲,从而规范教师的教学行为,监督高校的办学自。
4 课程教学大纲是学生寻求行政救济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教育法,如果学生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学校的侵害时,享有教育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种救济渠道,这也是学生受教育权制约高校办学自的三种手段。如果学校对学生作出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而学生不服时,就可能引发教育行政争议。此时。就法理而言,学生可以课程教学大纲未经公布、教师未遵循课程教学大纲、课程考核和成绩评定不符合课程教学大纲要求等理由请求撤销学校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决定。
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高校课程教学大纲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平权型的、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为内容、以教育合同为表现形式的法律关系。公办高校与学生之间就高校办学自包括组织实施教学权方面是否存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上世纪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中通过判词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此后,学界虽有“扬弃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主张,但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平等是相对的,不平等是绝对的。这种不对等性恰恰是学校和学生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通说认为,“教育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在教学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教育领域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这种关系包括私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教育民事关系、私立学校与学生及家长之间的教育民事关系、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在后勤服务等方面发生的教育民事关系等等。”∞即不承认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就高校办学自方面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
随着民主法治实践的推进与高等教育形势的发展,这种观点逐渐受到质疑。日本学术界对此有两种传统观点,即“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和“教育法上的契约关系论”,但现在,“虽然学校当局在学校教育运营中,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决定的权能,但那已不是特别权力的总括性的支配权能,只不过是一种与私学的教育契约关系相同的教育关系权能,它在原理上是一种非权力关系的教育契约关系”。也就是说,日本公立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契约关系。美国高校更直接将课程教学大纲视为“a contract bet wccn thc student and professor regarding courseexpectations and policies”(即学生与教师就课程预期及政策达成的合同)。本文认为,高校和学生存在教育合同关系。学生持高校录取通知书到高校报到,双方的教育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实现教育合同目标的过程中,高校与学生还需要继续签订不同层次的合同,这些合同有许多具体形式,课程教学大纲即是其中之一。
作为教育合同表现形式之一的课程教学大纲具有如下特征:
1 课程教学大纲主体具有平等性。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4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应该缴纳学费。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实行高等教育全额收费制度,但只要学生缴费上学的事实存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就应遵循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原则。课程教学大纲应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合同”,高校在编订和执行课程教学大纲时拥有主导地位,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地位存在“平等而不对等”的关系,即双方地位平等,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至41条的精神,高校应当根据人才培养方案确定的培养目标和规格编订课程教学大纲,不得降低人才培养标准;课程教学大纲编订后,高校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学生作出说叫:在执行课程教学大纲时,教师不得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课程教学大纲既定的教学要求,如果确有理由需要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学生作出说明;如果高校和学生对课程教学大纲的理解发生分歧,则将根据不利于高校的原则予以处理。另外,在学分制条件下,如果各课程或其课程教学大纲具有替代性,学生对课程或课程教学大纲具有一定的选择权。
2 课程教学大纲内容具有规范性。一般说来,课程教学大纲的内容由四部分组成,即课程的任务和性质、课程的基本内容及学时分配、课程教学标准及考试办法、大纲说明。课程的任务和性质主要提出本课程在人才培养目标中的性质和地位、作用和任务;课程的基本内容及学时分配是大纲的主干部分,是教师从事教学工作的主要依据,从中可以看出课程教学的深度与广度、主要学术观点和发展趋势、主要教学环节的安排及学时分配、参考教材及其他学习资料情况;课程教学标准及考核办法主蛆列明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对具体教学内容执行的教学标准,以及评价学生学习成绩的具体办法;大纲说明则指出课程各章节的重点、难点及与先行课程、其他课程的关系等。载明课程教学大纲内容的各项规定即是合同的具体条款,高校、教师和学生均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学生必须依照课程教学大纲确定的内容完成学习任务,并通过考核方能取得该课程的成绩和学分,同时学生有权要求教师按照课程教学大纲完成教学任务和组织课程考核。
3 课程教学大纲效力具有确定性。课程教学大纲一经公布,高校和学生在该课程教学过程中的教学权利和教学义务均得以确定。已经生效的课程教学大纲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对高校、教师和学生都产生拘束力;根据客观情势的变化,如社会需求的变化、学科发展的需要或教学改革的推进等,高校或教师、学生可以变更课程教学大纲,但这种变更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征得双方同意且以不损害学生利益为前提,在未达成变更的合意之前,双方均应依原课程教学大纲执行;为了保证课程教学大纲效力的确定性,必须明确各方在课程教学大纲方面的违约责任,如果学生未能按照要求完成学习任务并通过考核,学生将承担不能取得学分、课程重修等不利后果,而如果高校教师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教学任务致使学生无法完成学习任务或无法通过课程考核的,学生有权要求高校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高扬现代法治精神,认真对待高校课程教学大纲
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在讨论“公民的权利”时认为:“在实践中,对于个人权利的内容是什么,政府具有最后的决定权,因为它的警察将执行政府官员和法庭的决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的观点必然是正确的观点;如果任何人认为政府的观点就是正确的,那他就必然认为人们只享有政府选择的赋予他们的道德权利,这意味着人们没有任何道德权利。”在高等教育领域,高校对课程教学大纲的内容即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具有最后的决定权,但高校编订和执行课程教学大纲必须遵循现代法治精神,“认真对待权利”。
1 编订和执行课程教学大纲时应坚持以人为本精神。“法治不仅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法治的理想,“就是去创造和维持一套原则、规例、程序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权益,防止它受到政府或其他人的侵犯,使每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现代法治精神崇尚“以人为本”,处处以人为出发点,并以促进人的充分发展为其终极目标,即“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权利、关注人的生存、重视人的发展”。这种精神与我国高等教育的目标是一致的,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此,高校在编订和执行课程教学大纲时应当从“以教师为中心”转变为“以学生为中心”,尊重学生的主体意识和主动精神,以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为目的。具体说来,编订和执行课程教学大纲时,不仅要对课程教学目标作出总体性规定,而且要将总体性目标细化为提高学生知识、能力和素质的具体目标;不仅应重视对教师的“教”的指导作用,更应重视对学生的“学”的具体明确的指导作用;不仅应从教师“教什么”、“怎么教”的角度罗列课程教学内容,更应从学生“学什么”、“怎么学”的角度合理整合教学内容;不应满足于对课程教学标准和考核办法作出含糊、笼统的描述,还应对每一个细化了,的教学目标的考核标准做出准确、具体的规定。
2 编订和执行课程教学大纲时应当体现权力制衡精神。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的“自主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权”和学生的“受教育权”具有矛盾关系,两者对立统一。从本质上讲,高校的“自主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权”属于“权力”形态,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学生的“受教育权”属于“权利”形态,具有公民权利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两者具有此消彼长的关系,如果高校的权力不受制约,必将成为侵害学生权利的最大威胁。在“走向权利的时代”,“任何公共权力的建立都是为保护公民的利益与权利,这是现代政治的一个基本原理。通俗地讲权力是来源于老百姓的授权,权利高于权力”⑩。为了防止高校的权力侵害学生的权利,必须对高校的权力实施制约。高校编订和执行课程教学大纲坚持权力制衡精神可从如下方面着手:一是规范编订程序。当前,课程教学大纲的编订程序较为混乱,今后应遵循如下程序:学校制定指导性意见一学院组织教师理解学校精神一系分配教师任务一教师起草大纲一学院和系审核论证一,学校公布大纲。二是明确编订要求。学校制定的指导性意见中,应明确课程教学大纲的主要内容,并明确提出课程教学大纲的格式规范,以减少教师在起草大纲时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三是重视学生参与。在学校制定指导性意见、教师起草大纲以及对大纲草案进行审核论证的过程中,均应充分听取学生意见;在大纲执行过程中,如果需要对大纲进行变更的,必须征得多数学生的同意。以上三者既是“权利制衡权力”模式的体现,也是“程序制衡权力”模式的体现,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学校自主实施教学权的侵犯,以实现高等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