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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镇现辖3个居民委员会,14个行政村,总人口5.6万人,镇域面积59平方公里。镇区总体规划面积3.6平方公里,镇区人口达1.8万人。目前,镇区已建成三横(即宿泗路、振兴路、富民路)六纵(即东方大道、兴张路、便民巷、繁荣路、利民巷、幸福路)九条街,建成区面积近2平方公里。20__年全镇国内生产总值32785万元,其中第一产业10165万元,第二产业15335万元,第三产业7285万元,财政收入722.18万元。
二、小城镇建设基本情况
90年代以来,历届镇党委政府在上级党委政府正确领导和主管部门指导下,牢固确立“抓小城镇建设就是抓经济建设,就是构造地方经济快速发展平台”的指导思想,以深化认识为前提,以加强领导为保证,以科学规划为基础;以优化服务为宗旨,以强化管理为手段,负重拼搏,克服困难,志在必成。
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统一思想,强化领导
近年来,我们坚持利用各种不同形式广泛宣传,加快小城镇建设是发展市场济的需要,是改善投资环境的需要,是富裕大兴人民的需要,也是抢抓经济快速发展的战略机遇。通过宣传教育,统一了全镇干群思想,使全镇上下形成了“一定要把大兴镇建设成为全国一流重点中心镇”的共识。
在统一思想,形成共识的同时,我们还把强化领导作为加快小城镇建设工作的关键着子,采取领导负责制,成立“小城镇建设指挥部”,镇长任总指挥,党委书记任政委,相关部门和居委会主要领导参加,各负其职,各尽其责,为搞好小城镇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二)科学规划,反复论证
博采众长,科学论证,合理规划是建好小城镇的基础工作。1990年、1995年镇区前后虽然做了二次规划,但是由于受一些客观因素影响,特别是近几年的经济快速发展,原规划还缺乏一定的长远性、科学性和合理性,远远满足不了群众日益提高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求。20__年,我们又邀请了江苏省建设厅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做了第二次镇区总体规划,面积由原先1-2.5平方公里规划为3.6平方公里,并经过了省建设厅的批准。
(三)小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多元化
在小城镇建设上,镇党委政府始终把不增加农民负责作为一项原则,采取房地产开发收一点、受益单位出一点,向上级争取一点的办法。同时,制定各种优惠政策,吸引外地客商和本地个体大户到镇区建房办厂搞二产、三产业。面对资金紧缺的严峻现实,镇党委政府最深的体会是“只要思想不滑坡,办法总比困难多”。
(四)负重拼搏,加快实施
科学合理的规划只有靠加快实施才能变成美好的现实。回顾近几年我们在实施规划过程中,每走一步都充满阻力和困难,但是,阻力再大也没有使我们反悔退缩过;困难再多更没有使我们畏惧、松懈过。在小城镇建设上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市政工程
(1)拆迁民房300多户,垫起大汪塘四处,铺起三横六纵九条街的水泥和沥青路面,总长计万米,总面积达76000平方米,路两侧全部建起排水沟;新建起形态各异的二层以上办公楼、商住楼600多幢,建筑面积达30多万平方米,总投资1.3亿元。
(2)公共社会公益事业
镇区先后建起了夜化站、汽车站、自来水厂、文化活动中心,医院、初中、高中、中心小学进行了改扩建,安装了有线电视转播塔、移动电话、小灵通发射塔,开通了程控电话,总投资近亿元。
(3)园林绿化工程
镇区先后建起公园一处,公共绿地广场三处,所有街道两侧全部栽植了乔、灌木结合的高档花草树木,使镇区人均绿化面积达5.2平方米。
三、规划小城镇市政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维护情况
(一)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现状
由于宿迁是全省最欠发达地区,经济基础薄弱,乡镇财政十分困难,原先建设的一些市政工程不是标准低,就是年久失修,破损严重。如街道沥青和水泥路面破损严重、坑坑洼洼,积存雨水,影响行人行车;街道排水沟全部是明沟,雨污混流,堵塞严重,夏季部分路段污水横流,影响环境。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基本 是空白,只是部分街道设置了简易垃圾桶,街道卫生全是人力打扫,垃圾全部用人力平板车拖运,垃圾采取填埋方式,不卫生,更不科学。所有这些情况严重滞后于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影响了广大居民、经营户的工作和生活,更加影响大兴这个全国重点中心镇的对外整体形象,制约了大兴镇经济快速发展。
(二)已实施的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维护规划情况
为了扭转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这种落后局面,彻底改变大兴对外整体形象,20__年新一届党委成立后,第一个提出的任务就是要聚全镇之力,全力打造大兴这个江苏省、全国重点中心镇的名片,重塑大兴对外整体形象,计划2-5年,彻底改变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落后局面,5-10年建成全面一流重点中心镇。20__年、20__年相继实施了街道路面改造工程,即振兴路中段,繁荣南段,振兴路铺装了沥青路面,振兴路东段铺装了水泥路面,面积达17800平方米,投资达56万元;实施了街道人行道铺设彩色地面砖工程,即振兴路东段、农贸市场西路、兴张路、宿泗路中段,面积达1.1万平方米,投资达44万元;实施了街道排水沟明改暗工程,即振兴路东段排水沟由原来又窄又小的明沟,改造为直径80公分水泥管的地下暗沟,总长达1000米,投资35万元;实施了镇区亮化工程,即宿泗路全线、振兴路中、东段,振兴路全线安装了152盏高标准路灯,长度达3200米,投资近70万元。
(三)下步计划实施的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情况
1、街道路面改造工程
(1)振兴路西段:长500米,宽8米,面积4000平方米,水泥路面,15公分厚。
(2)东方大道:长740米,宽18米,面积13320平方米,水泥路面,15公分厚。
(3)繁荣路:长360米,宽8米,面积2880平方米,水泥路面,15公分厚。
(4)富民路:长1000米,宽8米,面积8000平方米,水泥路面,15公分厚。
(5)便民巷:长360米,宽4米,面积1440平方米,水泥路面,15公分厚。
(6)利民巷:长500米,宽8米,面积4000平方米,水泥路面,15公分厚。
(7)幸福路:长500米,宽8米,面积4000平方米,水泥路面,15公分厚。
(8)宿泗路两侧人行道:长1000米,宽5米,面积5000平方米,15公分厚。
以上工程造价约为252.37万元。
2、下水道明改暗工程
(1)利民巷两侧:长1000米,管径60公分;
(2)东方大道两侧:长1480米,管径60分分;
(3)繁荣路两侧:长720米,管径60公分;
(4)富民路两侧:长20__米,管径60公分;
(5)便民巷两侧:长720米,管径60公分;;
(6)幸福路两侧:长1000米,管径60公分;
(7)宿泗路:长1000米,管径60公分;
(8)振兴路:长1000米,管径80分分;
以上工程造价约为131.76万元。
3、街道两侧人行道铺装彩砖工程
振兴路两侧人行道铺装彩色地面砖,长1000米,宽10米,面积10000平方米,造价约为66万元。
4、镇区街道安装路灯亮化工程
(1)东方大道两侧:长740米,计32盏;
(2)振兴路西段两侧:长500米,计22盏;
(3)富民路两则:长1000米,计42盏;
(4)繁荣路两侧:长500米,计22盏;
(5)利民巷:长500米,计11盏;
(6)幸福路:长500米,计11盏;
(7)便民巷:长350米,计7盏;
以上工程造价约为109.27万元。
5、购置一辆洒水车,约需16万元;
6、购置一辆垃圾自卸拖运车,约需12万元;
7、购置环保型垃圾桶350只,约需18万元;
以上7项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共计约需资金605.4万元,我们自筹80万元,贷款40万元,向区财政申请补助30万元,资金缺口455.4万元。根据《江苏省省级城市维护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特申请省级城市维护费补助资金455.4万元。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安全牢固、整洁完好;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三)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不安全、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不得占道摆摊、沿街叫卖。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的购物、饮食、修理、理发、补鞋、洗车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八条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三)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五)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下水道的,必须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排放;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条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第二十一条城市雕塑、雕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举办商业、文化及其他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一)城市广场、公园;
(二)市区街道;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内部设施齐全;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水沟、江河。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水沟、江河。
第三十条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及时打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经批准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各类开发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四)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城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五)跨城区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八条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倾倒、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20xx年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加强综合治理,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证行人安全。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适度,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予以改造,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人行道、广场等)、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并放置在指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2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拓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间完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 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 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修改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镇的城区、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九条本市实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制度。保洁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和沿街公厕、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所在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筑施工工地和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商场、集贸市场、摊点、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附属的室外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专用道路、河道、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地带、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城乡结合地区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保洁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保洁责任书。
第十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作业,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规程进行。主、次干道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二条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污水。
禁止在露天场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粪便清挖;不得晒制粪干。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严实,沿途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前二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清扫(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清扫(除)的,可以责令将运输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粪便。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在实行袋装化收集的区域,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收集,并运送到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生活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的时间应当予以公告。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按规定及时清运。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对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内拣拾垃圾,应当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擅自拣拾。
第十九条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条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其他单位产生的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粪便管道、化粪池清疏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四章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及时清运,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及车辆清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二十七条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安排。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二十九条不得将危险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废物箱、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垃圾和粪便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等。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办理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规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减少建设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和景区(点)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主、次干道两侧和旅游景区(点)、繁华商业区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倍,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由取得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维护管理。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尚未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厂(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的;
(五)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或者未及时清运生活垃圾的;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九)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擅自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补建或者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公共服务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关)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根据本条例的授权,负责处理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实施相关的监督检查。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科学技术)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技术水平。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责任,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八条(发展计划和事业经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并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九条(专业规划)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的制作、者,应当在其媒体或者设施上公益性市容环境卫生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二)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包括水域,下同)的责任人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或者所有者;
(三)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任人为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对其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要求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处理。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以及责任内容,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三条(投诉受理)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现象,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投诉。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容貌要求)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五条(景观灯光管理)
本市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照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牌管理)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设置技术标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中户外广告的设置还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在防汛、防台或者暴雨期间,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对上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到期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透景围墙)
本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第十八条(门面装修)
本市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建筑物开设门窗、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乱贴、乱画、乱涂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禁止在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除前款规定外,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或者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实施,并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占路经营和堆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吊挂晾晒和堆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树木、电线杆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
在重大节庆、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期间,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禁止或者限制在本市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等处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作出禁止或者限制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决定的,应当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的时间,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车船容貌管理)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物品时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生活垃圾、粪便的车辆和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清扫)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按照作业规范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进行,垃圾应当立即清除。
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区域,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水域保洁)
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使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水面漂浮物、船舶垃圾和粪便应当及时清除,防止污染水域。
第二十六条(居住区保洁)
居住区的清扫、保洁,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落实,所需费用由居民承担。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内的整洁。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保洁)
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集贸市场内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二十八条(公共绿地保洁)
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枝叶、泥土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施工场地保洁)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三十条(清洗、受纳场所管理)
机动车辆清洗站(场)、废品收购场所和废弃物受纳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保洁)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因举办活动而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饲养家禽家畜和信鸽)
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环境卫生,并应当征得相邻方同意和体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
(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四条(废弃物治理原则)
本市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
第三十五条(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承担收集、运输的费用。
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废弃物申报)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或者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一)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
(二)船舶的生活垃圾、扫舱垃圾和粪便。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取得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在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地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并予以公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特殊废弃物管理)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在居住区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下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或者责任:
(一)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
(二)废电池;
(三)塑料废弃物;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
本市征收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一条(粪便处理)
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四十二条(居民装饰装修垃圾管理)
居民产生装饰装修垃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安排的地点暂时堆放,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的运输和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运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并随车船携带处置证,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应当在规定的受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处置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受纳场所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
第四十四条(工业及医疗卫生垃圾处理)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回收利用)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组织、指导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辖区内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便民要求)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时,应当以方便居民为原则。
粪便满溢时,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先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六章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服务市场化)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八条(作业服务的发包)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项目。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
第四十九条(作业服务规范)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作业服务质量)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自行约定高于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作业服务标准。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二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设施配套建设)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核。
第五十四条(设施设置)
本市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设施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五十五条(审核管理)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
第五十六条(竣工验收)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验收。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使用管理)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负责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第五十八条(设施及设施用地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法律责任)
未保持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10元以上300元以下、对单位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维修或者粉刷的;
(二)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设置或者违反设置技术标准设置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的;
(四)未保持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安全、整洁、完好的;
(五)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未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的;
(七)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的;
(九)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未保持车容整洁的;
(十)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运输物品时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十一)运输生活垃圾、粪便,未按规定对车辆和船舶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以暂扣当事人其他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超期设置或者违反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可以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设施;拒不拆除的,可以。
第六十一条(违反选用透景围墙规定的法律责任)
在本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未按规定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擅自新建实体围墙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队伍会同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
第六十二条(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处以警告或者每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10元以上300元以下、对单位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各类码头、船舶未按规定设置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其正常使用的;
(二)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造成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的;
(三)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的;
(四)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枝叶、泥土,未及时清除的;
(五)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建设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的;
(六)施工单位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污染公共环境的;
(七)机动车辆清洗站(场)、废品收购场所和废弃物受纳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八)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未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或者未及时清除因举办活动而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
(九)居民饲养家禽、家畜或者违反规定饲养信鸽的;
(十)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的;
(二)施工单位在竣工后未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废弃物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10元以上300元以下、对单位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
(二)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对厨余垃圾、废电池、塑料废弃物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废弃物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四)居民产生装饰装修垃圾,未按规定堆放、处置的;
(五)运输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
(六)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
(八)将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居民装饰装修垃圾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数量较大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
运输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或者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居民装饰装修垃圾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作业服务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或者质量标准从事作业服务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转包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市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设施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
(二)未按规定将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的;
(三)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公共厕所无明显标志或者不对外开放的。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设施设置规定和设施设置标准建设公共厕所或者其他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六十七条(责令改正和代为改正)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妨碍职务处理)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另行规定)
寄宿制学校住宿的学生年龄小、年龄跨度大,认知水平、生活条件差异都很大,生活自理能力较差,而家长对学校寄宿管理的要求是:安全有保障,吃住能放心,教学质量高。我们深信建一所寄宿制学校实属不易,要管理好一所学校更难。经过几年来的实践和探索,我们针对寄宿制学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大胆创新,注重细节,科学管理,使寄宿制学校教育模式的育人功能得到有效发挥,基本做到了让社会放心,让家长放心,让学生放心,让教师开心。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1 建章立制,完善管理制度
在不断总结寄宿制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大家共同学习研究,并广泛征求师生和学生家长的意见和建议,同时组织大家反复论证,我校制订了《寄宿制学校食堂管理制度》、《寄宿制学校宿舍管理制度》、《寄宿制学校卫生管理制度》、《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涉及学生在校饮食、住宿、学习、课外活动、心理健康、往返安全等各个方面,形成寄宿工作项项有目标、时时有人管、事事有人管、人人有责任的运行模式和管理机制。学校对各个环节进一步细化,率先探索、制定了《生活服务教师岗位职责》、《食堂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寄宿生家校联系制度》、《文明宿舍评比制度》、《寄宿生学生一日常规制度》等,从学生每天早上起床、就餐、学习、活动、就寝等提出分时段工作要求,实行精细化的一日管理流程。管理制度的细化,为寄宿制管理提供了具体的制度保障。
2 安全教育,坚持常抓不懈
构建寄宿生管理网络,我校成立以校长为主要责任人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构建起以值周领导、值日领导、值日教师、班主任、宿管老师为框架的五级管理网络,与各级各类管理人员签订管理目标责任书,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寄宿生在校期间各个环节、各个时段的管理要求,层层落实责任,做到寄宿生一日学习生活无缝链接式管理,确保管理无“死角”、无“盲区”,规范形成学生在校的全天侯、全方位、全过程的服务保障体系,确保学生的安全。其次,加强对寄宿生的安全教育,除了开展日常防触电、防溺水、防火灾、防意外事故、防煤气中毒等“五防”安全教育外,我们还实行“三制”、“六册”制度。“三制”即家长学校交接手续制、值班教师校园巡查制、食堂宿舍定期消毒制;“六册”即“寄宿生花名册”、“接送登记册”、“卫生检查册”、“请假登记册”、 “生病学生护理登记册”确保学生人身安全,尤其是课余安全、饮食安全、就寝安全、往返途中安全,做到环环相扣不留空缺。
3 养成教育,培养学生良好习惯
在寄宿制管理工作中,我们不断创新管理方式,深入推进养成教育。利用每天夜间活动时间,教师对寄宿学生进行辅导,纠正学生不良的学习习惯。对寄宿学生洗漱、吃饭、内务整理等方面进行手把手辅导,培养学生自主生活的意识、能力、和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每个学生宿舍任命宿舍长,让学生参与宿舍管理,培养他们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能力。
4 强化管理,深入实施素质教育
在寄宿制学校管理中,我们一是要求各班针对不同年龄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推行人性化管理、实施人情化服务。对留守儿童和单亲家庭、贫困家庭的学生,学校统一造册,在管理中对其加以特别关照,让学生在管理中随时都能感受到家庭般的温情。二是针对不同年龄的学生积极开展主题实践活动,培养良好的劳动习惯和独立生活的能力。如小学低段开展“个人卫生习惯养成”的主题实践活动,在小学高级开展“内务整理大比武”、 “营造温馨宿舍”的主题实践活动等,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同时,根据寄宿制学生的特点,组建兴趣小组,有效利用课余时间,培养学生的爱好和特长,彰显学生个性特点,深入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垃圾的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城市垃圾产生和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量,对已经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推行净菜进城,限制消费品的过度包装,开展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废电池、废电器等的回收利用。
第二章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垃圾的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垃圾的管理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计划、环保、卫生等部门,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运及处理现状与评价;
(二)产生量的预测与特性分析;
(三)治理目标和指导原则;
(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主要措施;
(五)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方式;
(六)处理场(厂)、废物综合利用场所、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布点、规模,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停放及修造场所,环卫工作网点的布局及其占地面积;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点规划。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分拣回收和处理场等设施。
单位内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城市生活垃圾可以采用卫生填埋、焚烧处理、生物处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分拣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及规模,按照垃圾治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密集的地区,鼓励相邻城镇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区域性大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和分拣回收利用中心,集中分拣、处理生活垃圾,实现规模化和集约化。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局和规模,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治理规划统一确定。建筑垃圾排放前,应当进行分类、回收、利用,废弃部分应当尽量用于所在建筑工地回填。
第十四条严格限制建设日处理量低于三百吨的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厂。已建成投入运行的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废气净化处理设施,所排放的废气要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跨市域的生活垃圾填埋和堆肥等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就其选址、规模、处理技术等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就其选址、规模、处理技术等征求地级以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意见的,发展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等技术标准。禁止建设没有防渗隔离层和渗滤液收集和处理系统的简易填埋场。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垃圾处理设施。
第三章运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设立城市垃圾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经营权,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拥有先进技术、服务质量好的单位经营。
第二十一条城市垃圾运输车辆由所在地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营运。
第二十二条城市垃圾的贮存和处理设施必须保持完好,外观整洁,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照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四条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服务的单位接受委托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垃圾,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收集和清运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卫生、经贸等部门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推广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禁止敞开式收集和运输方式。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原则,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关闭的垃圾处理场限期恢复植被。
第二十七条城市居民、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不得混入城市垃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
第二十九条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受纳前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必须将城市垃圾运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扬撒、遗漏垃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责令其设置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对居民处以每次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九)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征求意见,擅自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关键词:城市环卫;建设管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2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城市环卫规划是城市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之一。但是,目前城市环卫建设管理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城市环卫建设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不足,欠债较多
近几年来,虽然政府加大环卫设施建设的投入,但由于诸多因素环卫基础设施还比较薄弱,欠债较多,导致环卫基础设施还不能适应城市日益发展的需要。
1.1缺乏专项规划
过去城市建设过程中对城市环卫设施专项规划不够重视。规划部门在做总体规划时,即使考虑了环卫规划,但由于环卫部门与设计部门之间缺少合作和沟通,使环卫规划的水平较低,缺乏专业性、科学性和合理性。
1.2 经费投入不足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高、重视程度不够等原因,用于城市环卫设施建设的专项经费投入不足,很多环卫设施项目虽有规划,但缺乏资金,难以实施,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中小城市、乡镇更是无暇顾及。
2、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难以落实
就目前我国城市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的实际情况来看,城市环卫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面临三难问题,即:选址难、建造难、环建难。究其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城市居民对环卫缺乏足够的认识,环卫意识淡薄,城市环卫规划在落实过程中不被广大居民所认可。此外,我国城市环卫规划建设还不够科学,缺乏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小区规划建设的总体考虑,导致城市环卫工程建设严重影响城市的与小区建设的总体布局,成为一种不和谐的因素,导致城市环卫基础设施在建设过程当中遭到了居民以及工商业者的反对甚至是破坏。
3、环卫设施比较陈旧,破损还较为严重
在此以30平方千米的建成区面积,约30万人的城区人口的某城市为例:
对于垃圾转运站,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规定要求:在1平方千米,要设置1座小型转运站。根据这个规定,应该至少30座转运站存在着,该市各式转运站现有14座,因为分布不合理,数量还少,工人由垃圾点运送至转运站,有的距离更甚达到2.6km,使工人的劳动强度极大增加。
对于公共厕所,按照公厕设置标准,在每平方千米应该多余3座,按照此标准,该市应至少有90座水厕;通过某次统计,该市一共有58座旱厕及水厕,25座水厕,33座旱厕;因为公厕数量较少,水厕率还低,破损还厉害,分布更不合适,一些地段2km还没有公厕,与公厕设置标准相当不符合,“文明路”也是不文明的。
4、城市环卫队伍素质低下
城市环卫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偏低,思想保守并且政府对环境卫生事业重视不够,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社会地位较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市民对生活环境要求的提高,政府对环卫队伍也进行了调整。虽然人员结构有了较大变化,队伍综合素质有了很大提高,但是城市环卫工作者文化程度和整体素质依然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依旧是制约城市环卫改革体制进程的重要因素。
城市环境卫生是公益性强、社会性强、政策性强的服务性行业,组织管理工作应该是政府行为,政府在新旧体制转轨和卫生事业走向市场现代化的时代下,起着主导作用。但是,多年来,政府对城市环卫事业的投资没有形成直接的经济效益,更没有明显体现政府政绩,导致地方政府不能充分认识环卫事业的重要性,使得城市环卫任意发展。
二、城市环卫建设管理的对策
1、保证投资倾斜与另外的优惠政策的实行
对于环卫设施建设,其要依据国民收入比例,进行建设改造资金的优先安排,政府每年财政预算的增加比例应该低于环卫设施建设与维护费用的每年增加的比例,需要实行一些政府优惠政策,积极鼓励个人或者单位进行资金自筹,确保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对于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应该减免税收,对于外资利用、产品价格确定与信贷,合理实行优惠的经济政策
2、完善环境卫生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改造和管理
当前,城区环卫设施的总体水平仍不能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由此,要加大城区环境卫生事业的资金投入,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抓住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的机遇,利用新建、道路改造及小区的规划建设的有利时机,逐步实现新建、改建道路和小区环卫设施建设的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在新建改建公共场所时都要按规定规划和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棚户区改造、道路拓宽改造时对现有需拆除或标准较低的环卫设施要一并进行补建和改造,完善各类环卫设施配置,提升环卫设施功能。环卫设施建设与改造采取激励政策,政府投入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原则,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快环卫设施建设和改造步伐。新建公厕和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要搞好规划,按年度任务认真抓好落实;加大对非环卫管理的街巷和城中村公厕改造接管工作力度,通过协商共同改造整修,完善接管公厕的服务功能,达到方便群众、共享良好设施服务的目的。延伸公厕管理范围,通过行业管理、组织协调,逐步将公共场所、沿街公建等内部公用厕所对外开放服务,促进公共设施资源共享,解决城区公厕数量不足和分布不均的问题。进一步增加、提升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地区的环卫设施数量和水平。要大力提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的现代化水平,按城市发展需要,应早筹划新的垃圾填埋场的规划,加快落实垃圾填埋场的建设;在市区主次道路两侧现有果皮箱要及时进行保养维护,并按需增设果皮箱,尽快完善环卫基础设施建设,让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3、统一管理权责,健全管理体制
进一步明确城市环卫设施管理的权利和责任部门,确保城市环境保护工作顺利有序的进行。强化我市市容环境卫生处的管理主体地位,市容环境卫生处也要建立全面监管、有效制约的机制手段,加强对市容环卫具体管理单位的日常监管与考核,统一对我市环卫设施管理的权利和责任;各个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参与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相应主管部门或代建单位应及时落实日常市容环卫工作,明确责任单位,加强日常监管与考核,彻底消除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盲区和死角,做到全面管理。同时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把环卫作业推向市场,建立符合环卫工作特点和发展规律的管理体制,引入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有利于充分调动市容环卫具体管理单位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4、规划制订有关的管理措施
根据城市环卫面貌比较差的缘由,应该积极制订以下的管理措施:首先要制订居民管理措施,因为许多城市居民是才经过农转非的农民,思想观念、文化素质及生活水平比较落后,他们的环保意识也比较低,再加上城市的地域比较狭小,人情关系还比较紧密,乱倒垃圾与损坏卫生的许多事件经常不能得到及时处理,所以在规划内,强制性的环境卫生条例应该存在,同时还要进行专门宣传政策的制定;其次还要合理制订车辆管理措施,灰土车、运煤车需要限速行驶,要保证运输过程中的尘土,不能飞扬到地面,进而影响卫生;最后要适当制订基建项目管理措施,尤其对于对环境卫生有直接影响的沿线工程,应该和环卫部门协商处理渣土及施工工期的问题。
5、加快培养环卫科技建设、技术人才
需要培养出拥有良好素质的一支职工队伍,同时环卫事业发展一定要取决于环卫科技发展,积极建设出高等水平的环卫科研所,使更加多的优秀人才参与环卫事业,还要掌握环卫信息,合理发展环卫科技,给环卫事业的发展提供服务。
结束语
总而言之,环卫设施对于城市环保工作至关重要,在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因此,只有完善好环卫设施规划和建设,才能为我国城市化稳定、健康的发展提供可靠的基础,才能创造更好的市容市貌,为市民提供更加卫生,更加舒心的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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