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旅游竞价托管范文

旅游竞价托管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旅游竞价托管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旅游竞价托管

第1篇:旅游竞价托管范文

[关键词] 旅游联盟;匹配性;博弈论;战略资源

[中图分类号] F590.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9-0072-03

[作者简介] 柳春锋,浙江旅游职业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旅游企业管理。(浙江 杭州 311231)

一、引言

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及竞争的日益加剧,国际旅游企业开始了广泛的战略联盟,如日本最大旅行社集团JTB与美国通运公司组建战略联盟,共同开发LOOK品牌。此浪潮也波及到中国,中国旅游企业纷纷组成饭店联合体、旅行社联合体、委托管理、旅游网站联盟等联盟形式,但其成效多有不同。

中国名酒店组织是由我国主要城市的著名高星级酒店及著名相关旅游企业组成的战略联盟,于1991年成立,是我国酒店业最早的联合体,发展至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与经济效益;2003年,浙江27家旅行社成立了“大拇指”、“走遍之旅”两大联合体,到如今成效甚微。究其原因,联盟成员的匹配性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联盟成员的选择是建立旅游联盟的基础和关键环节,许多具体的失败都能通过恰当的成员选择过程而避免。

本文试以博弈论与战略资源的视角对旅游联盟成员匹配性进行深入的探讨。

二、博弈论视角的旅游联盟成员匹配性

以下是笔者建立旅游联盟的博弈模型,用以研究企业对共同资源的单方面掠夺行为。

假定:(1)市场上有两家企业1、2,企业1与企业2建立战略联盟,期限为T;(2)企业行为理性;(3)信息是完全的;(4)期限划分为n个阶段T1、T2、T3…Ti…Tn,若博弈进行到下一阶段,收益以因子r(r>1)向上调整;(5)每一阶段,双方可能轮流掠夺共同资源,但企业实施冷酷战略,即一方违约,联盟终结;(6)双方约定收益分成比例为p。

这是一个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模型(见图a和图b)。企业1和企业2都有两个行动选择,一是对联盟形成的共同收益不进行掠夺(不掠夺),即信守契约,博弈进行到最终阶段Tn时,双方按事前确定的比例p分配收益,企业1得prn,企业2得(1-p)rn。二是破坏契约,对共同收益进行掠夺(掠夺),假定在Ti阶段掠夺者获得共同收益的(i-1)/i,另一方获得1/i。图a和图b的支付函数中前面的符号代表企业1所得份额,后者代表企业2所得份额。假定在T1、T3、T5……阶段由企业1行动,在(掠夺,不掠夺)中进行选择。在T2、T4、T6……阶段由企业2行动。在T1企业1可以选择掠夺,结束博弈。这种情况下,全部收益由企业1独享,而企业2的收益为0。企业1也可以选择遵守契约,则博弈进入T2阶段同时收益以r(r>1)因子向上调整,即此时联盟获得了更多的收益。接下来由企业2行动,选择掠夺则获得共同收益的1/2。若企业2选择遵守契约,即不掠夺,博弈继续,从而进入T3阶段由企业1选择。如此,随着博弈的进行,联盟的共同收益越来越多。因为我们(5)的假定,双方实施冷酷战略,对于不合作的一方进行惩罚,所以在Tn阶段之前,任何一方在Ti选择掠夺,博弈就在Ti阶段结束。如果双方在Tn之前都不掠夺,则最终按约定比例p分享收益。

现在我们以逆向归纳法来研究一下这个模型的子博弈精练纳什均衡情况。首先我们假定在Tn阶段由企业2行动,由于前面(2)的假定企业行为理性,若要保证联盟的收益不被掠夺,那么企业2按最终约定所得的收益应该不小于进行掠夺所获得的收益。即需要满足(1-p)rn≥(n-1)rn-1/n,即p≤1-(n-1)/nr。

考虑到最后做出选择的不一定是企业2,现在我们分析假定由企业1在Tn阶段行动的情况。同样的道理,双方的契约要得到遵守,对于企业1来说在Tn需要满足prn≥(n-1)rn-1/n,即p≥(n-1)/nr.企业1与企业2所需要满足的条件进行联立,得(n-1)/nr≤P≤1-(n-1)/nr。

当n∞时(即企业1与企业2在T期内有无数次行动的机会), 1/r≤P≤1-1/r。当r≥2时,p有解,且p取上述不等式的中间值(1/r+1-1/r)/2=1/2时最优。以企业最大化期望效用推导出来的在阶段Tn应满足的条件,其实可以推广到Ti任何阶段。所以,当p1/2时,该模型的子博弈精练纳什均衡为(不掠夺,不掠夺),均衡结果为“企业1、企业2始终不掠夺,一直到最后按比例p分成”。

它说明建立战略联盟的企业,均享未来共同收益的程度越大,成员企业遵守契约使联盟成功的可能性越大。均享收益,要求建立战略联盟的企业实力相当,至少在联盟内部地位应该平等。虽然大企业与小企业的战略联盟在市场上也十分常见,但他们之间由于不完全契约造成对共同收益潜在的掠夺倾向,加剧了联盟本身的离心力,是不稳定的,这样的联盟很难长期维持下去。

三、战略资源视角的旅游联盟成员匹配性

旅游联盟的类型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方法,依战略资源的不同可以把旅游联盟划分为显性资源联盟(预订、销售、价格联盟)、混合型资源联盟(产品开发、市场开发联盟)和隐性资源联盟(管理联盟)。

1.显性资源联盟的成员匹配性

以显性资源为基础的预订、销售联盟的匹配性体现在:地理位置互补,服务类型、星级(档次)相似,则结成的战略联盟比较稳定,而且容易获得联盟效应。因为,服务类型相似使不同的联盟成员拥有共同需求的客源群体,星级(档次)相近又使这些客源群体的层次居于同一水平,地理位置不同则使各成员不至于为同一批客源争抢撕杀、恶性竞价,这样,联盟成员才能较为坦诚地互通市场信息、交换客户资料,联手为共同的客户提供价值一致的服务。中国信苑饭店网就是这样一个战略联盟体。它的成员酒店全部是通过国家旅游局颁发的三星级以上的涉外宾馆、酒店,主要分布在全国的重点城市,如五星级的位于北京的京都信苑饭店、四星级的位于上海的通贸大酒店、三星级的昆明金邮大酒店等,各成员酒店均系自主经营。他们在显性资源方面拥有相似的竞争优势:商务设施先进、商务服务功能出众、适合商旅人士下榻。所以,这些饭店能够组成一个联盟体,并获得较好的联盟效益。

2、混合型资源联盟的成员匹配性

以混合型资源为基础的产品(市场)开发联盟是以各成员在技术技能、操作流程、运行机制等方面的优势为基础,或者借鉴学习对方成员的上述竞争优势开发自己的新产品,或者进行综合利用,共同开发新市场。其成员匹配性体现在:位于不同的城市而技术技能不同,或位于同一城市而技术技能相近的旅游企业容易结成战略联盟,而且易取得更大的利益。杭州的杭州湾大酒店和上海的好望角大饭店之间的合作联盟就是前者的体现。上海好望角大饭店素以经营上海特色菜肴闻名,杭州湾大酒店餐饮部专程派人取经后,创新了一批特色菜肴,推出了上海菜系列,使得餐厅几乎天天爆满;上海的好望角大饭店也派员赴杭州湾学习浙江地方菜,也取得了可观的效益。

开发推广一项新的产品或服务,需要众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单体饭店显得势单力薄;要将新产品推向市场,为市场所广泛接受,单体饭店也显得力不从心,无法造成一定的声势和响应。如果一个城市的几家饭店联合起来,共同开发,分散风险,共同进行市场促销,则能取得一定的规模效应。众所周知,啤酒在饭店的销售尽管销量很大,但利润却较薄,葡萄酒则有较大的赢利空间。某一饭店希望在该城兴起饮用葡萄酒的风气,就举办了“葡萄酒节”,希望能够带动葡萄酒的消费。然而,孤掌难鸣,该饭店虽然在短期内增加了葡萄酒的销售量,但随即昙花一现,悄身退场,无法带来大规模的持久效应。但是,如果联合较多的饭店共同宣传和促销葡萄酒,该城市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可能就会改变,当饮用葡萄酒成为消费者普遍的爱好时,每一个饭店都将大大受益。可见,在同一城市,技术技能相似,结成战略联盟,容易共造市场氛围、共同推出新产品、共同开拓新市场,并且能够带动消费潮流,成为行业标准,从而增强竞争力。

3.隐性资源联盟的成员匹配性

以隐性资源为基础的旅游联盟主要是管理联盟。对于饭店企业来说,它一般体现为管理合同的形式,即一方输出管理,另一方接受。无论是哪一方,它在选择联盟成员时,所考虑的匹配性一般是:服务类型相似、档次定位相近。商务型饭店一般聘请同样经营商务饭店的管理公司,而不会与擅长经营度假型饭店的管理公司结盟;一、二星级的经济型饭店一般考虑的联盟成员是中档次的管理公司或饭店集团,而不会聘请定位于高阶层客户的豪华型饭店的管理公司。

对于旅行社来说,由于对旅游地和旅行者的知识掌握方面区别比较明显,因此,旅行社之间的管理联盟更多地体现在知识互补和资源共享上。例如,美国的运通与广东国旅结成了战略联盟,运通为广东国旅提供员工培训、定期的网络在线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持和优秀的旅游产品与服务;广东国旅则提供其所掌握的关于国内旅游及国内消费者的状况、特征、规律等方面的知识。

四、结论

从博弈论与战略资源的视角我们都可以看出,经营实力相当(服务类型、技术技能可不同)的旅游联盟成员匹配性良好,联盟较稳定。经营实力悬殊的联盟成员存在对共同收益的掠夺倾向,小企业可能搭大企业的便车,大企业也可能以强势的谈判实力要求更高的利益分成,成员匹配性较差,从而导致联盟失效或解体。中国名酒店组织以很高的进入壁垒确保了成员的实力相当,使联盟稳定;而“大拇指”、“走遍之旅”两大联合体的成员中,大中小旅行社都有,构成复杂且退出壁垒低,故联盟很不稳定。

参考文献:

[1]柳春锋.旅游联盟成功运作关键影响因素研究[J].商业研究,2006,(6).

[2]柳春锋.从战略资源看联盟类型[N].中国旅游报,2005-06-01.

[3]柳春锋. 浅析我国经济型饭店的发展模式[J].商业研究,2004,(4).

[4]黎洁.兼并、收购、战略联盟――国外饭店集团发展的新动向[J].中外饭店,1998,(3).

[5]孙健,唐爱朋,宋晓萌.企业兼并与战略联盟模式选择的博弈分析[J].山东工商学院学报, 2006,(1).

[6]Marcjanna M. Augustyn, Tim Knowles,Success of Tourism Partnerships: A Focus on York,Tourism Manage-ment,June 21, 2000.

[7]Peter J. Buckley,Mark Casson: An Economic Model Of International Joint Venture Strategy,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s,42, 1997.

第2篇:旅游竞价托管范文

像王侃如这样加入到网购中来的消费者是一个快速增长的群体,而且正从一二线城市向三四线城市延伸。快速增长的网购群体使得阿里巴巴这家公司成为最大受益者。

2012年度,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电子商务网站淘宝网(C2C)和天猫(B2C)交易额突破1万亿元。12月3日,阿里巴巴集团在杭州宣布了这一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数据。

天猫总裁张勇告诉记者,“1万亿中淘宝网贡献了8000亿元的交易额,天猫则贡献了2000亿元的交易额。而去年淘宝与天猫的总交易额为6300亿元,淘宝年度交易额为5000多亿元,天猫为1000多亿元,今年几乎翻了一倍。”

尽管由于刷单和退货的存在,这一数据普遍被认为含有一定的水分,同时这也只是淘宝平台(淘宝网和天猫)上的交易额,而非这家公司的营收数据,但是万亿这一量级的单位一般在国家宏观经济层面会被使用,如今却被用于描述一家公司平台上的交易量仍旧让人吃惊。

淘宝平台上1万亿的交易额是怎样产生的?

九年实现1万亿

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集团公关部总监杨磊磊告诉记者,从零到1万亿,淘宝平台用了9年。

2003年,淘宝网(C2C)诞生时高调宣称“免费3年”。此后,阿里巴巴集团不断为淘宝网增加投入。2005年10月,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宣布为淘宝投资10亿,继续免费3年;2008年10月,阿里集团表示将对淘宝投资50亿人民币,未来5年淘宝将继续沿用免费政策。

当时C2C的竞争对手eBay易趣坚持收费模式,收取店铺费、商品登录费和成交费。店铺费与商品登录费成为阻碍卖家数量与商品(SKU)量增长的直接因素,最终败落并退出中国C2C市场。

从马云在淘宝内部讲话来看,淘宝从一开始就以 “不赚钱为目的”,此后在不同的场合马云继续强调“淘宝网在五年之内不挣一分钱”、“淘宝盈利超指标,高管将受罚”,正是靠着免费模式,让淘宝网积累了大批用户,并迅速做大。

淘宝商业智能部负责人车品觉向记者介绍,对互联网非常熟悉又有较高消费能力的中青年群体是淘宝和天猫消费的绝对主力军。车品觉介绍,25岁至30岁人群占到了淘宝和天猫消费的36%排名首位,31岁至35岁人群紧随其后占比达到23%,而24岁以下的年轻人也完成了16%的消费排名第三位。

据车品觉向记者介绍,目前长三角和珠三角在淘宝和天猫交易量中的占比相对突出。来自浙江、江苏、广东三省的消费分别占淘宝和天猫总交易量的比例都达到7%以上。

淘宝网向记者提供的1万亿成交额省份分布数据显示,广东省占比12%排行第一,浙江省、江苏省、上海也分别以10%、9.5%、7%的占比位列网购第一梯队。环渤海经济圈的山东、北京地区成交额占比也在5%~7%之间。但一二线城市,相比去年同期增速不足40%。

与此同时,三四线以下地区消费增速却以60%的增速迎头赶上。目前,地处内陆西部的四川,10000亿成交额中占比4.3%,排名全国第六。湖南、湖北、河南、辽宁等地区,在1万亿中占比也达3%~5%。这些三四线地区消费能力的释放,正是中国扩大内需的最主要增长来源。

1万亿的交易资金如何流动?杨磊磊告诉记者,绝大多数通过阿里旗下的在线支付工具支付宝来完成,此外则是通过银行卡。“支付宝的滞留资金,按照银监会要求必须在托管银行。从去年开始,90%的利息是我们的。而周转一般一到两天,利息不多。”

据记者了解,2008年主攻B2C的淘宝商城正式成立并招商,此后两年,淘宝商城正式更名为“天猫”。

电商观察员鲁振旺对本报记者表示,“今年淘宝以更多的方式来支持天猫。一淘、聚划算,各种资源都在倾向天猫。此外,今年服装库存量大,服装企业通过网络清库存的需求大。在淘宝的发力下,这个发展速度,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反映。”

在正望咨询首席分析师吕伯望看来,这一是由于中国网络零售业整体上还处在快速增长的阶段,另外中国服装业有太多的库存需要处理。而服装业正是淘宝和天猫最主要的销售品类。

据介绍,今年以来,消费者在淘宝和天猫的服饰鞋包类消费超过3000亿元,占淘宝和天猫总交易额的30.3%。对比国家统计局的数据,这意味着全国约36%的服饰鞋包消费都是在淘宝和天猫上完成的。

“传统品牌大面积地入驻天猫。传统品牌在进行网络分销时,主要选择的是天猫。几年前,淘宝上都是没有品牌的东西,现在不仅便宜,而且有品牌,吸引了线下用户向线上的迁移。”吕伯望对本报记者说。但天猫对淘宝的销售额比例从一比五增长到一比四,在吕伯望看来增长得还不够快,“我预期的话,天猫增长得还应该更快些。”

入驻天猫平台的服装制造商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郑洪伟在接受《投资者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天猫的费用在5%~10%,比百货店是便宜很多。”但郑洪伟同时也表示,森马通过天猫分销的总量还不是很多,“还要看发展的趋势。从国外成熟市场看,网上占比也不是很多,衣服还是要通过线下的体验。”

淘宝平台的商业模式

在宣布1万亿交易额之前不到一个月,淘宝给业界带来的另一个惊人数字是:天猫双十一购物狂欢节创造的191亿单日销售额。

“对于我们来说,每年的双十一,营收都不是我们考虑的。其实对网站也好,对网店也好,只是一个压力测试。”杨磊磊对本报记者表示。

但吕伯望指出,由于天猫本身只做平台,没有自营业务,商品低价带来的低利润或亏损只是商家的事情,与天猫无关,而天猫只需付出宣传推广、组织协调的成本。他给本报记者算了一笔账,“191亿按照3%的交易费,天猫可以收入5.7亿,就算宣传等费用花去3亿,也还有的赚。”

天猫作为阿里的B2C平台,比C2C的淘宝网有着更清晰的商业模式。天猫可以向商城商家收取固定的“保证金+服务费”,天猫的收费模式为“保证金+服务费”。保证金用于交易纠纷的赔付,保证金根据店铺性质及商标状态不同, 金额分为5万、10万、15万3档。

服务费包括佣金和技术服务费。佣金主要为3万元或6万元两档。话费充值、网游、旅游等少部分非实物商品年费为1万或1.5万。其中实时划扣技术服务费= 支付宝成交额(不含邮费)×商品对应的技术服务费率。

“技术服务费不超过3%,佣金用于基础服务设施,主要由商家来付,当然与交易额有关,严格意义上如果超过多少,有一定的返还。”杨磊磊向介绍说。

除了保证金和服务费,天猫的盈利还来自营销广告推广及各项增值服务。而广告收入正是对于交易实行免费模式的淘宝网的主要收入。

“淘宝网有600万卖家,而淘宝上的广告位等资源有限,卖家绕不开流量的问题,就只有花钱。”吕伯望表示。

淘宝网目前盈利主要来自广告及直通车两项。与门户类似,淘宝网拥有数量庞大的展示广告位,但主要的收入则来自于被称为“淘宝直通车”的淘宝搜索广告。淘宝直通车是与百度关键字相似的竞价排名广告模式,是一个没有天花板的长尾市场,热门关键字的价格经常被抬得很高。据淘宝相关负责人早前透露,2009年淘宝网广告收入已超过15亿元,其中淘宝直通车占80%。

除了通过CPC、CPM模式盈利,淘宝网还给卖家提供很多增值服务,比如店铺管理、交易管理、卖家工具等。随着淘宝系用户规模和交易规模的快速增长,淘宝凭借这些商业模式赚得盘满钵满。

阿里巴巴集团2010年营收是102亿人民币,扣除上市公司的营收55.6亿元人民币,还有46.4亿元,来自淘宝、中国雅虎、阿里云和支付宝(还未划出前)等阿里非B2B业务。而在此当中,淘宝占了大头。

由于B2B业务衰弱,在阿里巴巴集团的营收和利润贡献率急剧下降,相反淘宝与天猫的贡献快速上升。根据财报数据,2011年第一季度阿里非B2B业务同比增长171%。阿里巴巴集团2011年财年(2010年9月30日-2011年9月30日)净利润为3.39亿美元,比上财年的4246万美元增长七倍。财年营收为23.45亿美元,比上财年的12.98美元增长80%左右。艾瑞咨询去年淘宝营收为88亿人民币,分析认为,淘宝2011年营收增长150%极有可能。

而据艾瑞咨询近日提供给《投资者报》的数据显示,预计淘宝2012年收入在220亿-250亿人民币左右。

“淘宝前三个季度占到整个网络购物市场份额82%左右,没有太大变化。对淘宝的广告收入和佣金收入进行统计,不包含入驻费用,统计的是实物类,网卡等虚拟商品的消费不包含在内,占其收入八成以上。”艾瑞咨询分析师张晶解释说。照此推算,如果包含网卡等非实物交易,这一数字为275亿-313亿人民币。

而今年6月份,阿里巴巴集团CFO蔡崇信在接受采访时表示,阿里巴巴集团旗下两大购物网站淘宝和天猫的平均利润率都超过了50%。

增速下滑不可避免

在实现1万亿交易额之后,淘宝平台已经将目标放在了10万亿上。

“我们很幸运,能够适逢互联网这个时代,一起见证并参与互联网及电子商务给我们社会带来的一次次惊喜和改变。1万亿只是刚刚开始,我们正在步入10万亿的时代,未来电子商务在中国,必将产生1000万数量级的小而美的企业。”马云在12月3日的会上表示。

从零到1万亿,淘宝平台用了9年,而从1万亿到10万亿呢?阿里集团首席战略官曾鸣说,这预计要八年以上。

杨磊磊对本报记者表示,“美国网络购物在社会零售总额中占比达15%,我们还不到5%,这个有很大的空间。等将来对于八九岁的小孩掌握淘宝掌握支付宝是天生就会的事,这个爆发出来不得了。国民消费互联网化是一个趋势,当然要看技术设施如何完善。”

鲁振旺则认为,10万亿到来也许只是时间问题,但是未来中国网购市场的增速势必放缓,什么时候可以实现这个目标,存在疑问。

根据艾瑞咨询的数据,2011年第一季度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同比增长率为91.5%,第二第三季度下降为70%左右,而今年以来,增长率已经降为40%左右。

“明年增速肯定会更慢,估计30%左右,3年左右会降到10%。”鲁振旺对本报记者表示。

C2C业务的下滑会更明显,李成东一直认为由于假货、服务等原因,C2C被B2C取代只是时间问题。鲁振旺也表示:“淘宝增速下滑得很快。C2C受到B2C的冲击,天猫本身也在吃淘宝网的份额。其他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对淘宝网C2C造成侵蚀。现在淘宝网的新增用户数保持10%左右的增长,因为基数庞大,要再快速增长也不可能了。”

免费的C2C吸引海量卖家前来,假货泛滥随即成为严重的问题,淘宝因此经常遭遇指责,马云也不得不在许多场合表态“淘宝从未纵容售假”。2010年,淘宝推出高达1亿元的打假维权赔付基金,2011年则扩充至2亿元。

鲁振旺指出,无论多少数字,淘宝系的转型势在必行,否则必将自掘坟墓,近千亿的水货、假货和仿货是定时炸弹。

目前,天猫的业务占B2C市场超过50%的份额,不过也面临更多的竞争。各大B2C网站纷纷宣布推出开放平台。京东的开放平台——POP平台于2010年开始筹备,2010年12月30日上线。2011年头一个月,POP平台交易额达到1个亿。“苏宁易购和京东,价格降到这个点,要再靠降价增加市场份额非常难了,所以都开始平台化,都去和天猫竞争。” 鲁振旺表示。

在鲁振旺看来,阿里巴巴要为上市做准备,明年淘宝逃不开两件事:一个是要清理水货假货,另一个是中型企业要征税。而这样一来,中小卖家的生存状况会恶化。

税收漏洞是淘宝除了假货之外的一大隐患。目前包括京东商城、当当网、亚马逊中国在内的大多数自主营销型B2C已经完善税收制度。但在1万亿的份额中,天猫的贡献率仅为20%,绝大多数的交易额依然来自于淘宝店大量的个人卖家,如果这些卖家没有进行过工商注册,并不需要征税。据上海交大媒体与设计学院魏武挥估计,至少有7成的淘宝卖家是不交税的。

当淘宝交易额达到万亿量级后,向淘宝卖家征税被认为是大势所趋。此前,马云曾表示,暂不清楚国家什么时候对网店收税,但网商需要时刻做好准备。

有分析人士指出,如果对比淘宝卖家与京东、易迅上的商品,总会发现有10%的价差,这个价差正是无税形成的优势。一旦对小卖家开征税款,势必影响淘宝商品的价格优势,甚至让部分卖家失去生存空间。

第3篇:旅游竞价托管范文

物权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变动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共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交通运输工具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权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质 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担保的范围

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汇票、支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应收账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