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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养老保险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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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养老保险办法

第1篇:个人养老保险办法范文

随着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的统一,原按照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在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管理人事关系、存放人事档案人员中试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暂行办法》(京人险〔1996〕37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的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已经移交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完善试点工作,使试点政策与我市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顺利衔接,经研究,现将《暂行办法》有关政策的调整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仅适用于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和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通州、顺义区、昌平、延庆、怀柔、密云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中,已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参加试点的委托存档单位和被保险人及个人委托存档的被保险人。为保证各项工作平稳过渡,人员范围不再扩大。

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参加试点的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实施前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的;

(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因病或非因工(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根据《关于加强劳动鉴定工作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4〕48号,下同)的有关规定,经被保险人存档的人才服务中心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标准的;

(三)按国家有关政策,符合其他退休条件的。

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委托存档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委托存档单位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试点的委托存档单位的被保险人,自2000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随全市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做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二)个人委托存档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参加试点的个人委托存档(有工作单位)的被保险人,自2000年1月1日起,在本市上一年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之间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收入情况确定缴费工资基数,按2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费率的提高随全市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进行调整。委托存档的自由职业人员按京劳险发〔1999〕8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个人帐户

(一)委托存档单位被保险人的个人帐户

自2000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调整为11%,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包括:

1.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2000年按5%的比例划入,今后随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最终降至3%;

3.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划入部分分别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个人委托存档被保险人的个人帐户

自2000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比例,为被保险人调整个人帐户。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划分的方法和利息计算办法与委托存档单位被保险人的个人帐户划分方法和利息计算办法相同。

五、1999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认定

委托存档单位和被保险人个人及个人委托存档的被保险人,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从1996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的缴费予以认定不再补缴。

六、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存档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2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以1996年7月至1997年12月期间职工个人缴费工资计算指数化月平均工资,n为1.5年。今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按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统一规定执行。

七、退休审批工作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存档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需经存档的人才服务中心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批结果支付其基本养老金。

八、其他有关政策

进行试点的各人才服务中心中,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因调往企业,个人帐户无法转移而暂时封存的,从本《通知》下发之月起可以办理启封、转移手续,并按规定接续缴费年限。

九、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代办社会保险问题

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和已按《暂行办法》进行试点的区(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应配合由同级政府审计部门对原有试点期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并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金移交手续。今后,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可做为我市社会保险工作的代办机构,为存档人员代办社会保险手续。

第2篇:个人养老保险办法范文

关键词: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养老保险;保险关系转接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3-0089-02

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9月底,全国城乡居民两项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数达到4.49亿人,加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总计覆盖人数超过7亿人,这标志着覆盖中国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基本建立。随着中国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维护各类社会保险人员的保险权益,保障参保人的合法利益,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2009年末国务院出台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接的暂行办法,而参加其他社会保险参保人的保险关系如何进行转接并未明确,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已基本实现全覆盖,尽早明确各类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政策已经迫在眉睫。本文就如何实现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有序衔接进行一些探讨。

一、明确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办法的意义

明确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办法可以有效维护参保人员的保险权益,保障其合法利益,避免保险关系发生中断,使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能够有序衔接,办理退休手续时参保年限得以累计,退休待遇不受影响,体现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开、公正、公平,是推进基本公共服务透明、均等化、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各类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交流,解决人才流动的后顾之忧,营造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社会氛围和社会环境,为构建创新型社会和创新型的国家保驾护航;有利于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镇有序转移就业,推动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促进中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推进中国户籍制度改革,为公民在就业、户籍等方面实现自由流动创造条件;可以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保险转接工作提供政策和法律依据,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手续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为参保人员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二、实现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有序转接的条件

第一,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和养老保险体系,现阶段中国已明确了建立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军人养老保险制度、征(失)地农民保险制度、新型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这几大制度有的已经全面落实,有的正在试点推行,有的政策正在逐步出台,各项制度正在不断得到完善。第二,将包括公务员、企业(含国有垄断行业)职工、事业单位职工、城乡居民及无固定职业的各类人员全部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管理,打破社会保险对身份、职业、年龄、户籍、区域的限制,依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金保金卡”工程,为每个公民建立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发放一张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全国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第三,在全国各级社会保障经办系统专门设立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机构,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手续的人员提供便利和优质的服务,提高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的效率。第四,将社保基金从实现省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国统筹管理,避免在办理个人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手续时保险资金出现频繁转移,影响社保基金的使用和利用效率,要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监管,提升社保基金保值增殖的能力和空间。中国已建立了覆盖全国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涵盖中央、省、市、县(区)、乡(街道)、村(社区)全国城乡的社会保险各级经办机构正在不断充实和完善,统筹考虑各类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出台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政策和转接办法的具体条件已经具备。

三、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的具体措施

(一)个人养老保险参保关系的转接办法

参保人在参加国家开设的任一类别的社会养老保险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参保人的个人身份证信息为参保人建立个人基本社会保障号,个人身份证号码也是参保人唯一的社会保障号。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标准制度,统筹考虑其他各类社会保险办法,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消除各地区、各行业之间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差异,允许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与比例,鼓励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多标准、多层次和统一的补充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1.参加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因工作单位变更或户籍迁移时,如保险关系转移发生在同一社保统筹区间属于本区转接的,可以到原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后至新参保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参保人的个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不发生转移,保险资金不进行划转;如保险关系转移前后不在同一社保统筹区域跨区转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为参保人办理保险关系转接手续外还要对参保人的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的保险资金依据规定进行跨区划转,对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可以不转出,对超出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可以划入转入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当参保人员在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时,企业养老保险与公务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转接办法可以待全国实施公务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作出具体规定,转接办法可以参照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方法制定,逐步打破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对年龄、身份、区域的限制规定,简化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关系转接的手续。

2.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对军人在服役期间参加社会保险和退役之后社会保险关系转接的具体政策,对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的转移接续办法作出了调整和规范。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军人服现役期间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中央财政承担,所需经费由总后勤部列年度预算安排。对退役养老保险补助的范围作了划定,明确对转业到企业工作和复员的军官、文职干部以及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和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在军人退役时一次算清,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按本人服现役期间各年度月工资20%的总和计算;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按本人退出现役时当年下士月工资起点标准的20%乘服现役月数计算。其中,12%作为单位缴费,8%作为个人缴费。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除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仍给予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对2012年7月1日前已退出现役的军人,其养老保险办法按原有“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政策执行。对军人退役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养老保险关系转接办法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办理。

3.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中断缴费,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时,可保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停缴费,直接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中断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时,可以暂时停止企保缴费,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保留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被政府征收土地时,应终止保险关系,退还参保人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含财政补贴),纳入征(失)地养老保险。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时,如企业保险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符合办理企业保险退休条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财政补贴)可以全部转入企业保险,抵算应缴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累计合并计算参保年限,办理企业退休手续;参保人企业保险累计不足十五年,不符合办理企业保险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可以选择延长缴费至缴足十五年办理企业退休手续,也可以将企业保险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企业保险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缴费年限,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退休手续。

4.参加征(失)地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农村居民在被政府征收土地后,全部参加征(失)地养老保险,用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金设立征(失)地养老保障基金。对未超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将其获得的征地补偿金按企业保险历年缴费基数和金额向前折算成企业保险参保年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折算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年限累计不超过十五年,折算后征地补偿金有余额的可以一次性退还,也可以抵扣以后年度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对超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可以直接发放征(失)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费,发放标准可以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十五年的退休待遇执行;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农村居民可以给予一次性征地补偿金,不进入征(失)地养老保障体系。

(二)个人社会养老保险退休保险关系的转接办法

退休保险关系的转接相对较简单,当退休人员户籍和居住地迁移时,退休人员只要至原发放退休金的社保经办机构开具退休保险关系转接证明到迁入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即可,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仍可以由转出地的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其他涉及退休人员的服务工作可委托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如退休人员待遇生存验证、退休人员的免费体检、文化娱乐工作等。退休保险关系转移最重要的是做好对退休人员保险关系转接后的服务,要逐步结束退休制度多头管理、碎片化现象严重的现状,对全国目前执行的多种保险退休制度进行并轨,建立“保基本、广覆盖、多层次、合国情、顺民意”的退休养老保险制度;整合老龄工作部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管理部门、军队退休人员管理部门和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管理、目标职能明确的养老保险退休管理机构,完善退休老年人员管理机制,分类指导开展退休人员管理工作,鼓励动员全社会参与建立各类老年社会服务机构,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

参考文献:

[1] 新华社.全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在京召开[N].人民日报,2012-10-13(01).

第3篇:个人养老保险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省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缴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在城镇的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其中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商登记、年检时征收。

第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六条、对申请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三日内审核完毕,发给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应出示在营业地点,作为合法经营的证件之一。

第七条、缴费单位及缴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和费基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并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第4篇:个人养老保险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由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体在编职工。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统一管理市直事业单位和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的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简称五市三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和五市三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市直和市内四区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30.5%缴纳。市直和市内四区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当年收支差额部分,由市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测算后,由所属财政按期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本办法实施当年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的3%缴纳,以后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离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他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事业单位登记证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结算,按月缴纳制度。财政统发工资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发工资中心代扣,财政部门直接划转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单位应当于每月2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制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入,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的缴费记载作为参保职工离退休(职)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纪录。

第十一条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职工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可以继承。个人帐户储存额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参保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施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职)条件的,由用人单位填报有关材料,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职工自办理离退休(职)手续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按规定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职)的人员,仍按原规定发放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办法前,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保持平衡的原则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事业单位调节金三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全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80;事业单位调节金标准另行制订。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四个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80;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退休前最后一年月缴费工资的1.4%;

4.基础养老金与过渡性养老金之和与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的差额部分由过渡性调节金调节,具体办法另行制订。按本办法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与过渡性养老金之和高于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的,不再计发过渡性调节金,高出的部分不予计发。

(三)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整体转制为企业时,经批准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部分,按照提前退休的年限,每满一年减发2%,减发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三项之和的14%,不满整年的按月份折算成相应年限计算。本人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养老待遇不再重新计发。

第十五条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由所在单位填报有关材料,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增加离退休养老金审批手续,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待遇调整手续。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退休(职)人员按规定增发的基本养老金和发放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职务补贴、地方福利补贴、特需补助费、乘车费、护理费、冬季取暖补贴等;

(三)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住房增量补贴、住房租金补贴、住宅电话补贴、劳模荣誉津贴、老荣誉津贴、特殊行业津贴、禁食猪肉补贴等其他费用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

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单位的管理关系暂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两级统筹。市直和市内四区属事业单位实行市级统筹;五市三区属事业单位,由所在区市统筹,逐步实行全市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参保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按有关规定随同转移。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严格基金管理。财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保证基金的财务收支安全有序地进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并依法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对逾期仍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晋职晋级,不能增薪、获得奖金或兑现年薪工资,不能评选先进、获得荣誉称号,不能用公款配置车辆,不能公费出国考察。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二)末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讼。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养老保险费,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按本办法执行。

第5篇:个人养老保险办法范文

关键词:商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

某区财政局在对某区属国有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从2002年起开始为部分职工购买某人寿保险公司的鸿泰两全商业保险(分红型)。对此种做法合规性的理解,区财政局与该企业产生了分歧。财政局认为这样做不符合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第三条:"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的规定。而该企业认为: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是企业及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保险制度。

该企业的观点是否正确?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问题进行一下梳理。

一、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概述

(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内涵

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是指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的养老保险。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⑴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问题,我国政府采纳了世界银行的建议,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致力于构建包括公共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在内的三支柱养老体系。自此,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越来越多的法律规范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有所规定,从而使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险法的一个分支在理论上得以确立。

(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模式的演变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在设立之初,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如今其经办模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这种变化,反映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商业化的发展历程。

1、早期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帐户。⑵劳部发[1995]207号文(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积极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可以看出,在九十年代初期,企业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模式比较单一: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企业每月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按月发放补充退休金。这种经办模式,等同于社会保险。

2、从1995年开始,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开始商业化。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464号文(《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可以用于投资,以期保值增值。⑶国发[1999]14号文(《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属商业保险,要逐步向商业保险过渡"。国发[2000]42号文(《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⑷,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⑸国函[2001]79号文(《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大型企业、行业可以自办企业年金,鼓励企业委托有关机构经办企业年金。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的机构要经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的认定和批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⑹2004年实施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市场化、商业化的发展路径。

3、近年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模式进一步丰富。

国发[1999]14号文(《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属商业保险,要逐步向商业保险过渡"的规定,为商业保险机构深入参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要积极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提高员工保障水平。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在精算、投资、账户管理、养老金支付等方面的专业优势,积极参与企业年金业务,拓展补充养老保险服务领域。⑺保监厅函[2007]180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口径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模式包括企业年金和企业团体养老保险。企业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合适的经办模式。⑻从而,企业团体养老保险作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经办模式第一次得到了法律文件的认可。为了规范该种经办模式的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保监会随后了《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扩展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国建立以来,其覆盖范围不断扩展,如今,其已经突破了地域和所有制的限制。

1、企业补充养老保障制度在创立之初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1]33号文)规定: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⑼

2、原劳动部于1995年的文件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障制度的实施范围扩展至城镇各类企业。

劳部发[1995]464号文(《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限于城镇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限于中方职工。⑽

3、200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企业年金⑾试行办法》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再次扩大,打破了所有制和地域的限制,甚至非企业单位也被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障的范围。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了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其称:"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⑿可以看出,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已经没有所有制和地域的限制。同时,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从而为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留下了口子。

(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之间的关系

有人认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就是企业年金。⒀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准确。

在2000年以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里面,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均被表述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保险)。如,1991年国发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条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要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等等。⒁

"企业年金"这种称谓最早见于国务院2000年12月印发的国发[2000]42号文(《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十)项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此后,数个法律文件对企业年金多有表述。⒂

纵观有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企业年金"是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原因有三:

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企业年金资金来源、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的提取、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⒃等的规定与《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

2、《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从历史承继关系来看,《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两个法律文件均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为调整对象,一脉相承。

3、《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对企业年金加以定义,称:"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出,企业年金即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法定形式。

从上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模式的演变"部分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不仅包括企业年金,还包括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和投保团体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的模式,难以将其与基本养老保险区分开来,有让国家承担不必要的负担的嫌疑,"也不符合国家改革养老保险问题上持有的变国家承担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的改革宗旨"⒄。企业团体养老保险的经办模式由于刚刚兴起,不具有典型意义。因此,结合国外的成功经验和中国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企业年金模式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典型模式。

综上所述,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混为一谈的做法是错误的,企业年金是狭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广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还包括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和投保团体养老保险。

二、解题

回到文章开头处的问题,笔者认为,该企业为部分职工购买商业人身保险的行为不属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

首先,该公司为部分职工购买保险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依据上文的分析,当年法律规定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类似于基本养老保险;另一种是企业以基金形式建立和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类似于后来的企业年金。由此可见,当年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模式并不包括投保商业保险。

其次,企业团体养老保险作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在2007年得到了法律的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以后,也不一定属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做了较为详细的规范。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该公司为职工购买的人身保险只有满足了上述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团体养老保险,进而才能被认定属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

注释:

⑴参见baike.省略/view/1015244.htm。

⑵参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第八条。

⑶参见《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

⑷企业年金即为狭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详见下文的论述。

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⑹参见《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二条。

⑺参见《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⑻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口径问题的复函》第一条。

⑼参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1]33号文)第十一条。

⑽参见《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文)第一条。

⑾企业年金即为狭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详见下文的论述。

⑿参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三条。

⒀参见baike.省略/view/1015244.htm。

⒁参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第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一条。

⒂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第六篇第十八章第二节、《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二条、《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⒃参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三、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九等条。

第6篇:个人养老保险办法范文

自建国以来,云南省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取得了重大成就,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以及优抚安置制度,为云南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云南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进程也就是云南进步和发展的历史见证。

(一)社会保险制度

1、养老保险

(1)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始建于1951年,其标志是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确立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特点是实行以企业作为实施主体的受益基准制,企业负责养老金的筹集、发放并对退休人员进行管理,职工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一制度对当时的社会稳定起过积极的作用。1978年,国务院颁布了《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规定》,并修订了《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进一步解决了工人、干部年老退休后基本生活的保障问题。

从80年代中期开始,由于人口老龄化过程加剧,加之企业改革实行以自负盈亏为主的经济政策,传统的养老制度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国家于1986年对企业用工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建立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制度。该制度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云南省为顺应这一潮流,于1986年开始了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使全省127个县市都实现了县、市级社会统筹。

1991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明确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并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统筹制的确立,提高了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程度,在一定范围内解决了不同企业之间养老负担不均衡的问题,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云南省为贯彻这一决定,于1993年颁布了《云南省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并于1994年颁布了《云南省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改革办法》。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第二,形成多渠道的费用筹集机制,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第三,确立了“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改变养老金现收现付的做法。

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确立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并提出了两种具体的实施办法。云南省根据其精神,于同年颁布了《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并于1996年颁布了《云南省私营企业业主、雇员、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在全省推行以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新办法,使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199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1999年1月,又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确立了目前中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云南省于1997年颁布《云南省实施统一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1998年颁布《云南省实施统一的实施细则、《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颁布《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从而确立起了云南省现行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完善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第二,完成了统一制度的并轨,实施省级统筹和驻滇中央行业养老保险向地方的顺利移交;第三,将覆盖范围扩大到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七类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第四,将基金收缴改为税务代征,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规定不同企业性质和地区按不同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8%-29%;第六,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其中,职工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第七,改变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计发办法;第八,设置了养老金的调整机制,根椐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的提高,定期增加养老金;第九,实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

(2)农村养老保险

我国传统的农村老人养老保险主要靠子女赡养,对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老人则采取分散供养、集体供应、统筹供养、划定供养田组织代耕的办法,实施五保;集体供养确有困难的,由国家给予临时或定期救济,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随着改革的深入,农村家庭结构逐步趋向小型化以及人口的老龄化,以集体经济为基础的面小单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1991年,国务院决定由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1992年农业部了《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对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明确了该办法适用的乡镇企业,规定了养老保险费的组成、保险期限以及养老待遇,并对一些特殊情况和养老保险的管理进行了规定。云南省依据中央的精神,从1991年开始在云南部分地区进行了试点工作。1992年,云南省发出《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正式建立起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1999年,云南省颁布了《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完善了云南省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农村籍义务兵、乡镇招聘干部等非城镇户口的农村从业人员;第二,农村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以个人交纳为主,单位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凡年满18岁以上、未满60周岁的农村从业人员,可以缴纳养老保险费,其所在单位还应给予不低于其参保数额的20%的补助;第三,参保人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领取保险金,领取数额按照参保人个人帐户中养老保险积累总额确定。

第7篇:个人养老保险办法范文

关键词:事业单位 养老保险制度 试点改革

研究背景概述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自20世纪50年代初建立以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就实行着两套不同的制度,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尽管近十多年来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经历了很大变革,但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却是严重滞后。目前,大多数机关和事业单位仍然实行原有的离退休养老制度。这套独立运行的养老保险制度,既不适应转型时期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也不适应整个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发展的大趋势。

为解决我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一系列制度弊端,加快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步伐,在1991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之后,并在1992年特别针对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问题颁布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两部规定的实施拉开了我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试点改革的序幕。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各地即在中央精神的指导下出台了相关政策,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相继开展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直到2009年,国务院进一步颁布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确定以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五省市作为试点的改革方案,该方案首次以中央名义明确规定了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原则、主要内容、适用范围及保障措施等,为试点工作的顺利展开提供了参照标准,同时也为下一步扩大改革范围指明了方向。

由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确定的五个省市中除上海、广东之外,其它省份的改革尚处于准备阶段,并没有开展具体的改革实践工作。因此,本文选取了海南、深圳、上海这三个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具有代表性的地区作为样本,研究其改革试点实践,总结其改革试点取得的成效以及不足。

海南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经验与不足

早在20世纪80年代,海南省就开始探索以养老保险制度为核心的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其改革范围从国有企业职工逐渐扩展到非国企职工,并于1994年进一步扩大到包括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员工。海南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的缴费、统一的支付标准和统一的管理制度,积极探索建立起全省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该省的具体做法如下:

第一,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养老保险基金采取全省统筹,并为职工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个人缴费的11%记入。事业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不足的部分由财政负担或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养老保险缴费由单位与职工共同负担。缴费来源主要包括有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险费、职工缴纳的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1%提取,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统一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可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及发放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支付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退休后缴费不足15年的不得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统一养老保险管理。海南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将全省养老保险业务划归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同时,成立省养老保险监事会,由其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

第五,明确了事业单位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的目标。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要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分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进行管理,对于为员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给予税收和相关政策优惠,提倡和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总之,海南省的做法对我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具有许多值得借鉴之处,如统一的制度模式促进了当地人才的合理流动,推动了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实行缴费与收益相关联,促进了人们自我保障意识的形成和强化;统一的政策和法规的出台,加强了改革的执行力度。

虽然海南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是该模式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如一步到位的做法不符合事业单位的特点和当地的经济、社会情况,应允许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存在某些差异,逐步稳定地推行改革工作;事业单位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的构想是符合社会保障建设目标的,但是并没有落到实处,缺乏具体实施对策等。

深圳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经验与不足

1982年,深圳市展开了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92年,深圳市将养老保险的覆盖面进一步扩大到各类企业以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1996年通过了《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扩大到所有具有深圳户口的城镇职工。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是与其他职工完全统一的,其间的差异主要是通过不同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来体现的。目前,深圳市仍沿用该规定。深圳市的具体做法如下:

第一,实行社会共济和自我保障相结合。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缴费的比例为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9%,共济基金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职工个人账户部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合计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13%缴纳,其中职工缴费月工资低于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者,用人单位缴纳9%,职工个人缴纳4%;职工缴费月工资高于(含等于)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者,用人单位缴纳8%,职工个人缴纳5%。

第二,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但更加注重个人账户。社会统筹部分所占的比重较小,一般为职工缴费比例的6%。个人账户部分所占的比重较大,为职工缴费比例的13%。从中可以看出,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模式更加注重个人账户,与此不同的是国内大多城市更强调社会统筹。

第三,养老金待遇的计发方式独特。养老保险待遇依据缴费年限而定,并按基础性退休金、缴费性退休金和个人账户积累额三部分计发。在养老制度改革之前己经退休的职工仍按原有的离退休养老制度执行。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其每月退休金的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30%)+个人账户积累额×1/120。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已参加工作但在1994年8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其每月退休金的标准为基础性退休金+缴费性退休金+个人账户积累额×1/120+300元。其中,基础性退休金为职工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30%。指数化缴费工资从1990年1月开始计算至退休,其中1990年、1991年和1992年的缴费工资均按当年该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993年之后缴费工资按不高于当年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享受比例确定办法为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6%~1%)。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根据上年生活费用指数上涨和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的一定比例于每年7月予以调整。

第四,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运营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具体的执行,并主要负责基金的运营。

深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试点改革的优点在于将事业单位职工及所有用人单位员工纳入到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框架内,有利于各单位之间人员的自由流动,推动了一体化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注重个人账户的作用,提高职工参保和缴费的积极性;基金运营和监管采取分开管理的形式更有利于基金运营的安全性和透明度。但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如缴费比例低于全国统一水平,不利于统一缴费比例的发展趋势,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社会月平均工资。

上海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经验与不足

上海市作为全国最大的经济中心城市,早在1993年就了《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具体规定了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问题。其主要做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实行个人缴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养老费用,并逐步调整缴费比例。在改革初期,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缴费,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单位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统筹费率,对实行全额财政拨款型事业单位,其退休统筹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于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部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另外部分则是从单位经费中列支;对自收自支型的事业单位,直接从单位经费中列支。在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截止目前,事业单位职工缴费比例提高至个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8%,单位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

第二,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养老金账户。个人养老金账户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按职工本人工资收入3%缴费的部分;二是从退休统筹费中记入个人缴费基数的8%;三是从退休统筹费中记入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逐步提高个人缴费的比例,并视情况调低从退休统筹费中相应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比例(调低后的比例最终不低于个人缴费的比例)。

第三,养老金待遇发放方面,对于不同年龄阶段的人分别采取“新人、中人、老人”的办法。“新人”是指实施新方案时刚参加工作的人,这部分职工在退休后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来源于社会统筹部分,按该地区上年度事业单位职工月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按月支付,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120;“中人”是指新方案实施以前已经开始工作,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其在方案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视为新方案实施后的缴费年限,将实行个人缴费后的养老保险账户金额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账户金额,再按月计发养老金,其个人账户计算公式: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账户金额×系数÷120;“老人”是指新方案实施之前已经退休的职工,其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

第四,除基本养老保险外,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在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政府鼓励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并在规定的额度以内,免征工资调节税。同时还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在规定的额度以内,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在基本养老保险付诸实施后,选择少数单位进行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试点,形成规范化的办法再逐步推开。

第五,养老保险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的社会化管理。上海市为推行改革专门成立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编制社会保险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另外,组建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做好有关服务工作等。

上海市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做法的可取之处在于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逐步提高,并保持与企业养老保险相一致,有利于改革的顺利进行;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助于提高事业单位职工老年生活品质,而且从一定程度上为缓解老龄化冲击做好充分准备。不足之处在于:养老金计发与个人缴费情况不挂钩,不利于调动职工缴费的积极性;企事业单位之间养老金差距拉大,不利于制度公平性,而且容易激发各种社会矛盾。

我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改革的成效及问题

(一)我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改革的成效

海南省、深圳市和上海市是我国较早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经过10多年以来改革与探索,各地通过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试点,初步建立起了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基金筹集机制,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在全国的推行积累了宝贵经验。各地取得的成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效地发挥了养老保险的社会互济功能。改革试点地区大都建立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采取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部分积累原则。养老基金的建立,改变了原来保险金分散在各单位的局面。养老保险金的集中统一管理和支出,有效地发挥了社会保障的互助共济功能,更好地保障了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二,提高了人们的自我保障意识。试点地区普遍实行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担的机制,改变了原来养老保险由国家或单位的做法,实行个人缴费制度,破除了人们依赖单位的观念,增强个人参保意识。

第三,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了重要保障。事业单位人员的流动问题一直是困扰其人事制度改革的难点,各改革试点地区通过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为事业单位职工在机关、事业与企业之间的合理流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从而有效地配合了人事制度改革。

第四,推动了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管理工作。许多改革试点地区积极探索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与保险对象管理有机结合的社会化服务途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将养老金由单位支付逐步转变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逐步减轻了事业单位的负担,提高了养老保险工作的效率。

(二)我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改革存在的问题

尽管各地的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国家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没有统一政策引导,以及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自身的缺陷等诸多原因的影响,导致当前大部分地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各地政策不统一和改革不平衡,影响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进程。尽管国家已经明确提出了全国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方案,指定了上海、重庆、山西、广东、浙江五个省市为试点,但是国家并没有就改革出台统一的、具体可行的政策,导致各地在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养老保险收缴基数比例等方面的政策各不相同。同时,由于缺乏统一政策指导,以及各地在探索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工作不平衡,致使我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呈现进度不一、实施方法各异的局面。

第二,缴费基数不统一,导致参保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的差异,影响到单位职工参保的积极性。许多试点地区存在着以档案工资与以实发工资为缴费基数的矛盾。在仍然实行原有的离退休职工离退休制度的情况下,按照实发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有失公平。原因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一般或较差的事业单位以实发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而在经济发展水平好或较好的统筹地区事业单位以档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这样意味着职工缴费的多少并不能与其享受到的养老金待遇相挂钩,从而导致了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现象的产生,严重打击了职工参保的积极性。

第三,养老金计发办法与标准不统一,各改革试点地区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大部分地区对未参保的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仍然实行原有的退休办法;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尽管在职职工按照与企业同一的办法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并建起了个人账户,但是当职工退休时没有采用新办法计发养老金,而是继续沿用原有的退休办法,这样使得参保职工的个人账户形同虚设;对于未参保事业单位中已参保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各地采取的养老金支付办法也存在很大差异。养老金计发办法的不统一,造成退休人员间待遇的差异,将严重阻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全面改革。

第四,缴费比例不统一,影响到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人员之间的合理流动。按照现在的政策,企业职工调入机关或事业单位,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公职人员转入企业,执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但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普遍在2%左右,而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高达8%,这种缴费比例的不统一使人员在流动过程中养老保险关系难以衔接。

第五,管理体制不顺,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征缴难度。现行管理权限分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权由人事部门决定,而社会保险关系则由劳动保障部门管理,这种多头管理给劳动保障部门的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另外,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原来是由各级人事部门的行政职能为依托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较高的征缴率。随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职能由人事部门划归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原来征缴方式的制度优势不复存在,而劳动保障部门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加之部分地区财政困难,部分单位效益较差,导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率出现了下降的趋势。

参考文献:

1.史柏年.中国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研究[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

2.李欧.事业单位改革与管理[M].天津大学出版社,2007

3.庄序莹,范琦,刘磊.转轨时期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运行模式研究―基于上海事业单位的方案设计和选择[J].财经研究,2008(8)

4.臧宏.中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N].东北师范大学,2007

作者简介:

张明丽(1966-),女,湖北武汉人,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第8篇:个人养老保险办法范文

上海市在1993年实施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参照本方案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订。并于1995年1月6日了<<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根据该办法,私营企业应向社会保险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企业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管理中心将为企业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职工建立个人养老账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根据上海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的数据,从1995年4月1日起,私营企业和职工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460元。

职工个人账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实际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50%的部分)的8%记入的数额(从1995年4月1日起改为7%);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记入的部分。

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为:达到国家、上海规定的退休年龄;企业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终身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

1993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

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

月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

缴费满15年

月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9篇:个人养老保险办法范文

户籍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农村居民,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居民,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健全覆盖我市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三条(基本原则和制度模式)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全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权利与义务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

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筹集、管理和监督,农业、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养老保险费缴纳)

农村居民按以下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年龄参保人,在区(市)县政府按以下5个缴费档次确定的具体档次中选择一档作为缴费基数,按12%费率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5个缴费档次分别为: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20%、30%、40%、50%。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每年初定期公布。

(二)国务院确定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地区年满60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农村居民,其子女参保缴费后,本人可不缴费,享受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三)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在区(市)县政府按以下5个缴费档次确定的具体档次中选择一档作为缴费基数,按10%费率按年或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5个缴费档次分别为: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20%、30%、40%、50%。每年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年初定期公布。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居民按以下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参保人,按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或50%为基数,按12%费率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每年初定期公布。

(二)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按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或50%为缴费基数,按12%费率按年或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每年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年初定期公布。

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参保人履行了耕地保护责任的,可用耕地保护金代缴养老保险费。

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参保人缴费期间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经批准可暂停缴费;恢复缴费后,对暂停缴纳部分可以补缴,也可选择降低档次缴费。

第六条(政府补贴)

(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城乡居民,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在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计发养老金的同时,享受省政府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标准的基础养老金补贴。

(二)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本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区(市)县政府按本人缴费基数2%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三)国务院确定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地区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本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享受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该缴费补贴低于本人缴费基数2%的部分,区(市)县政府给予补足。

(四)国务院确定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地区农村重度残疾人,区(市)县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及分担比例由区(市)县政府确定。

第七条(个人账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缴费基数8%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省政府规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

(二)国务院确定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地区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享受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划入本人个人账户。

第八条(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同时发给省政府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标准的基础养老金补贴。

(二)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具备领取养老金条件。参保人距年满60周岁不足15年的,应按年或按月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参保人距年满60周岁超过15年的,应按年或按月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三)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养老金水平。

(四)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已领取养老金后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按死亡当月养老金标准向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贴。

(五)参保人缴费期间死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六)已按《*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领取养老金的农村居民,原养老金标准不变。

第九条(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全额转移,缴费工资基数、缴费年限分别换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

(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全额转移,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年限分别转换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

(三)农村居民因土地被依法征用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未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资金)全额划转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扣除已领取养老金后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账核算,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市)县级管理,今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市和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