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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院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及《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医院感染管理是院长重要的职责,是医院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组织部分;医院成立院内感染控制委员会,全面领导院内感染管理工作。
2.建立健全院内感染监控网,以医院住院病人和工作人员为监测对象,统计住院病人感染率。
3.院感科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各科病房及重点科室工作,做空气、物体表面、工作人员手的微生物监测,督促检查预防院内感染工作。
4.医院要制定和实施医院感染管理与监控方案、对策、措施、效果评价和登记报告制度,确定临床预防和降低医院感染的重点管理项目,并作为医院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核查。
5.把对医务人员的消毒、隔离技术操作定期考核与医院感染管理指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定期科室医疗质量管理与考核的范围,并定期向医务人员与管理部门通报。
6.建立医院感染控制的在职教育制度,定期对医院职工进行预防医院感染的宣传与教育。
7.医院须规范消毒、灭菌、隔离与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消毒隔离工作制度,要加强感染性疾病科、口腔科、手术室、重症监护室、新生儿病房、产房、内窥镜室、血液透析室、导管室、临床检验部门和消毒供应室等重点部门的医院感染管理与监测工作。
8.执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提高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水平。制定和完善医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施细则,坚持抗菌药物分级使用。开展临床用药监控,实施抗菌药物用量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对过度使用抗菌药物的行为及时予以干预。
9.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有效管理,并有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二)医院感染监测管理制度
1.医院感染管理办公室必须对病人开展医院感染监测,以掌握本院医院感染发病率、多发部位、多发科室、高危因素、病原体特点及耐药性等,为医院感染控制提供科学依据。
2.医院感染管理办公室应采取前瞻性监测方法进行全面综合性监测。每月对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每季度向院长、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书面汇报和反馈。
3.每年对监测资料进行评估,开展医院感染的漏报调查,调查样本量应不少于每年监测人数的10%,漏报率低于20%。
4.对医院感染病原体分布及其抗感染药物的敏感性进行监测。
5.有条件的医院可开展目标性监测。监测目标应根据本院的特点、医院感染的重点和难点决定。
6.对重点部位医院感染(呼吸机相关性肺炎、留置导尿管所致尿路感染、血管内导管所致血行感染、手术部位感染)制定监控指标。
7.消毒灭菌效果的监测
医院必须对消毒、灭菌效果定期进行监测。灭菌效果合格率必须达到100%,不合格物品不得进入临床使用部门。监测方法执行《医院消毒技术规范》。进入人体无菌组织、器官或接触破损皮肤、黏膜的医疗用品和接触皮肤、黏膜的医疗用品,应符合《医院消毒卫生标准》
8.环境卫生学的监测
环境卫生学监测:包括对空气、物体表面和医护人员手的监测。手术室、重症监护病房、产房、母婴室、新生儿病房、骨髓移植病房、血液病房、血液透析室、供应室无菌区、治疗室、换药室等重点部门进行环境卫生学监测。当有医院感染流行,怀疑与医院环境卫生学因素有关时,应及时进行监测。监测方法按国家规定,卫生标准符合国家规定。
(三)医院感染的消毒隔离制度
1.医务人员必须遵守消毒灭菌原则,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消毒。用过的医疗器材和物品,应先去污染,彻底清洗干净,再消毒或灭菌;其中感染症病人用过的医疗器材和物品,应先消毒,彻底清洗干净,再消毒或灭菌。所有医疗器械在检修前应先经消毒或灭菌处理。
2.根据物品的性能选用物理或化学方法进行消毒灭菌。耐热、耐湿物品灭菌首选物理灭菌法;手术器械及物品、各种穿刺针、注射器等首选压力蒸气灭菌;油、粉、膏等首选干热灭菌。不耐热物品如各种导管、精密仪器、人工移植物等可选用化学灭菌法,如环氧乙烷灭菌等,内窥镜可选用环氧乙烷灭菌或2%戊二醛浸泡灭菌。消毒首选物理方法,不能用物理方法消毒的方可选化学方法。
3.化学灭菌或消毒,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选择灭菌、高效、中效、低效消毒剂。使用化学消毒剂必须了解消毒剂的性能、作用、使用方法、影响灭菌或消毒效果的因素等,配制时注意有效浓度,并按要求进行监测。更换灭菌剂时,必须对用于浸泡灭菌物品的容器进行灭菌处理。
4.病人使用的吸氧装置、雾化吸入器、氧气湿化瓶、呼吸机面罩、管路和婴儿温箱等要一人一用一消毒,用毕终末消毒并干燥保存于消毒物品柜内。湿化瓶应为灭菌水,每日更换或消毒。呼吸机的螺纹管、湿化器、接头、活瓣通气筏等可拆卸部分应定期更换消毒。
5.手部皮肤的清洁和消毒执行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
6.地面的清洁与消毒:地面应湿式清扫,保持清洁;当有血迹、粪便、体液等污染时,应即时以含氯消毒剂消毒,消毒剂浓度按要求配制。拖洗工具应有不同使用区域的标识,使用后应先消毒、洗净、再晾干。
7.医院应在实施标准预防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对感染病人采取相应隔离措施。
(四)消毒药械管理制度
1.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院使用的消毒、灭菌药械的监督管理
2.医院感染管理科(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拟购入的消毒、灭菌药械的资质进行审核,并具体负责医院消毒、灭菌药械的购入、存储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3.医院感染管理科负责对消毒、灭菌药械使用效果进行抽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汇报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并提出改进措施。
4.采购部门应根据临床需要和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的对审核意见进行采购,按国家规定查验所需证件,监督进货质量。
5.医院必须建立消毒、灭菌药械的采购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6.医院自配消毒药时,应建立消毒剂使用登记册,登记配制浓度、配制日期、有效日期、操作人姓名等内容,并严格按照无菌技术操作程序和所需浓度配制。
7.医院使用消毒器械时也应建立使用登记册,登记消毒对象、消毒时间、操作者和定期消毒效果的监测结果以备查验。
8.使用部门应严格按照消毒、灭菌药械的使用范围、方法、注意事项;掌握消毒、灭菌药械的使用浓度、配制方法、消毒对象、更换时间、影响因素等,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医院感染管理科。
9.禁止医院使用过期、淘汰、无合格证明的消毒、灭菌药械。
(五)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制度
1.医院所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必须统一采购,临床科室不得自行购入和试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只能一次性使用。
2.医院感染管理办公室认真履行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采购管理、临床应用和回收处理的监督检查职责。
3.医院采购的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的三证复印件应在医院感染管理办公室备案,即《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建立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采购登记制度。
4.在采购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时,必须进行验收,除订货合同、发货地点及货款汇寄帐号应与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相一致,查验每箱(包)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内外包装应完好无损,包装标识应符合国家标准,进口产品应有中文标识。
5.医院设置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库房,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按失效期的先后存放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物架上,禁止与其它物品混放,不得将标识不清、包装破损、失效、霉变的产品发放到临床使用。
6.临床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前应认真检查,若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标准,包装有破损、过效期和产品有无不洁等不得使用;若使用中发生热原反应、感染或其它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按规定详细记录现场情况,必须及时留取样本送检,均应及时报告医院感染管理办公室。
7.医院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质量可疑产品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退、换货处理。
8.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按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置。
9.对骨科内固定器材、心脏起搏器、血管内导管、支架等植入性或介入性的医疗器械,必须建立详细的使用记录。记录必要的产品跟踪信息,使产品具有可追溯性。器材条形码应贴在病历上。
(六)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1.医院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严格的管理,未经消毒或无害化处理,不得排放、清淘或作农肥。
2.医院必须设置污水、污泥处理装置,并有专人负责。
3.污水处理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正确掌握有关卫生知识及设备操作技术。
4.处理后的污水、污泥应符合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并定期检测。
5.化学毒性废物的管理遵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放射性废物的管理遵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执行。
(七)医院感染的分级防护管理制度
1.根据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及《消毒技术规范》制定以下内容:
1.1工作人员上岗着装符合要求(工作帽、白衣,必要时戴口罩、手套、隔离裤、隔离鞋、防护镜、防护面罩)。
1.2工作人员的发生医院感染事件以及锐器伤、化学烧伤及时报告医院感染管理办公室应立即报告医院感染管理办公室。
1.3在进行消毒工作时工作人员应采取自我防护措施,防止因消毒操作不当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
2.各类人员均应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制度,做好个人防护和公共环境的保护,完成操作或离开工作区域时应及时摘手套,严禁工作人员穿工作服进入食堂、宿舍和医院外环境。
3.医院感染实行分级防护的原则
3.1基本防护
适用对象:在医院传染病区、发热门(急)诊以外的从事诊疗工作的医护技人员
[中图分类号] R197.322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1-7562(2008)02-0091-02
现代社会是制度化程度越来越高的社会。现代的医院管理也已经从过去的经验式管理转变为制度化管理。北京市卫生局“医院管理年和创建人民满意医院考核评价标准”要求医院“管理方式制度化”。我院历来重视医院管理的制度化,并不断补充完善。作者尝试总结我院在医院制度化管理中的做法及工作中的几点体会。
1 制度的定义
现代社会是制度化程度越来越高的社会,这就意味着它的发展越来越受制于制度安排和制度供应。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制度的定义是:(1)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2)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体系。早期的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将制度定义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集体行动包括从无组织的习俗到有组织的机构以至国家,它们对个体行动的控制是通过利益诱导和禁例的方式进行的。舒尔茨认为,制度是行为规则,它们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作为制度决定论者,诺斯将制度抽象为:“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1]。
制度要有效能,总是隐含着某种对违规的惩罚,任何人的行为若违反了这种制度而占了便宜,便会受到更大惩罚,从而得不偿失。制度变迁就是实现效率更高的制度,表现为对制度均衡的动态创新的找寻。实现合理、有效的制度安排并提供给社会选择,是政府的公共职能,其制度选择影响和制约着政府本身及社会的价值选择和行为方式[2]。
2 医院制度化管理的意义
现代的医院管理已经从过去的经验式管理转变为制度化管理,在医疗服务的整个流程中,应当做到任何一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医院的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合理化、统一化,为医院的科学化、现代化管理创造条件。
2006年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全国各级各类医院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要求,北京市卫生局在北京地区各级各类医院开展了“创建人民满意医院”活动。根据卫生部《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和《医院管理评价指南》,北京市卫生局制定了《医院管理年和创建人民满意医院考核评价标准实施细则》,从六大方面三十五项对医院进行考核,总分1300分。而“管理方式制度化”就占了100分,主要要求:(1)有健全的医院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明确的人员岗位职责制度;(2)有完善的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并有严格的保障落实措施。
3 我院在医院制度化管理中的做法
我院历来注重医院管理的制度化。早在1986年(建院第3年),我院即编写了《医院规章制度》,并于1991年重新修订。内容包括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两部分,其中规章制度123大项291小项,工作人员职责51大项131小项,涵盖了医院的医、教、研、后勤等各方面的工作。
此后,随着我院各项工作的日益完善,我院的规章制度也在日益发展,不断补充、完善。2004年12月,借北京市卫生局在北京地区开展的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契机,我院对全院的规章制度进行了汇总、梳理,收集了全院22个行政、后勤处室及检验科、输血科、药学部等科室的制度,共计1524项,其中原有制度1095项,新增制度429项,修订制度309项。于2006年4月再次组织各职能处室及相关科室将本部门自2005年1月以后新增或修订的规章制度进行汇总备案,包括文本版和电子版,共计1658项,其中新增制度134项,修订制度137项,为进一步完善我院的规章制度做准备。
为对全院的规章制度进行整理,便于检索,我院还建立了规章制度的目录库,包括处室、内容、级别、时间等项目,目录库可以显示出各处室规章制度的更新率及完善程度等。
4 医院制度化管理工作中的几点体会
医院的制度化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制度,不能与之相驳。在制定医院规章制度的时候,要依照上级的要求,要有所依据。在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法规文件的基础上,可以制定院内的实施细则。例如:可依据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可依据的规章制度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
医院的制度化管理可在各部门具体制定的基础上,由全院汇总。全院应对各部门的制度提出统一的要求。
制度的内容应包括适用范畴、负责机构、职责划分、考核标准、奖惩措施等。制度的文字要简洁、规范、统一,同一事物宜用同一名称,宜用全称而不宜自行编写简称。各部门制定的制度中如有交叉,其规定内容不能互相违背,应由牵头部门对内容进行审核。例如:医疗废物的处理,就包括医疗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置等环节,涉及医院感染管理办公室、行政管理处以及护理部等几个部门。各部门间应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达到《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的要求。
医院的制度化管理可以使管理具有权威性、有效性和科学性,是医院坚持正确的办院方向的可靠保证,使各项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避免职责不清。但只有有执行力的制度才是对医院管理起到促进作用的制度。制度仅停留在纸面上是远远不够的,不仅要建立制度,还要贯彻执行制度,有行之有效的监督执行机制,使全院每个职工都要认真学习制度,按照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身体力行,照章办事。我院为了保证制度制定出台后不是单纯停留在纸面上,而是能确实发挥作用,要求职能部门在出台制度时,要制定出制度中的规定如何检查、如何考评、如何落实,并指定专门的机构对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参考文献]
[1]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3.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把追求社会效益,维护群众利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放在第一位。积极创新医院规范管理模式,解决社会反响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全县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成立县卫生局医院规范管理领导小组
组长:(县卫生局局长)
副组长:(县卫生局副局长)
(县卫生局副局长、县合管办主任)
(县卫生局副局长)
成员:(县卫生局人教股股长)
(县卫生局医政股股长)
(县卫生局财统股负责人)
红(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
(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县合管办副主任)
(县卫生局医政股工作人员)
(县卫生局医政股工作人员)
(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医疗卫生科科长)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在医政股,由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
三、目标任务
(一)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保证和巩固基础医疗和护理质量,提高医疗服务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二)改进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方便病人就医。
(三)提高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增进医患沟通,转变服务作风,注重诚信服务,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四)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规范经济活动,控制医疗成本,降低医疗费用。
(五)严格医药费用管理,杜绝不合理收费
(六)大力弘扬白求恩精神,树立良好医德医风,发扬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优良传统。
四、实施范围
医院规范管理实施范围为全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重点是县直医院、乡镇卫生院、民营综合医院。村卫生室由卫生院参照本方案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
五、实施步骤
(一)准备布署阶段(3月)
县、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召开会议,对单位职工宣传医院规范管理年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培训医院规范管理内容。各单位根据本方案建立健全具体的实施细则,要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二)组织实施阶段(4月-11月)
各医疗机构按照本方案要求,针对医院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自查整改。县卫生局检查与考核组对照相关检查标准,对医院规范管理年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多次检查或考核。
(三)总结阶段(12月)
认真总结医院规范管理年的经验及成效,交流提高医疗质量的有效措施,表彰、奖励和宣传先进典型。同时,积极探索医院规范管理长效机制,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六、检查与考核办法
(一)制定医疗执业行为规范违约处理标准
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护士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以及收费和药品价格标准等,规范医疗执业行为。对违法违规达到处罚标准的应依法处理,对违法违规尚未达到处罚标准的结合实际制定“医疗执业行为规范违约处理标准”,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按照此标准不定期进行检查,并对相关违规行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县卫生局对医疗机构收取,医疗机构缴纳的违约金、罚没款、医疗事故赔偿金等原则上不得使用单位的资金,医疗机构应将违约金分摊到个人,分担比例可参照以下执行:
直接责任人承担60%,科室负责人承担15%,分管领导承担15%,院长承担10%。
限期未缴纳违约金的,加收10%的滞纳金,并按照以下规定依次执行:
1.扣除单位经费;
2.在新农合回补资金中扣除;
3.情节严重的,依法停业整顿。
收取的违约金专款专用,按规定上缴财政,并由政府全额返还,作为对县乡医疗机构规范管理的奖金。奖金不足部分由县卫生局统筹解决
(二)制定医院规范管理年考核标准,明确奖励办法
为明确医疗机构规范管理 的具体工作任务,按照医疗机构规范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县乡医疗机构工作实际及工作重点,制定了“医院规范管理年考核标准”(以下简称“考核标准”),由医院规范管理年领导组组织进行量化考核评分。考核评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作为县乡公立医疗机构绩效工资管理依据。考评分70分为合格,每少1分扣单位总绩效工资的5%(其中:对院长、副院长黄牌警告或免职留用,全额扣除绩效工资),以此类推,扣完为止。
2.对私立医院考核评分规定:考评分70分为合格,每少1分扣3000元,以此类推,65分以下停止新农合报账,60分以下停业整顿。
3.作为县乡公立医疗机构及民营综合医院评比奖励的依据。评比规则如下:
(1)一等奖一名,奖金2万元,考核分至少90分有评比资格。
(2)二等奖二名,奖金1万元,考核分至少85分有评比资格。
(3)三等奖三名,奖金0.6万元,考核分至少80分有评比资格。
奖项按照评分依次评比,奖金可分到人,院长占40%,其余由院长决定分配。
对各级医疗机构的检查与考核时间不再发文通知,请各医疗机构分别在6月、12月中旬以前对照“考核标准”上报自查评分。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
大家好!
首先我代表院委会及全院干部职工,向各位领导和专家莅临我院检查指导工作,表示热烈的欢迎。
今天,来院检查的各位均是各专业的专家,这次检查是我们难得的学习和提高的机会,诚恳各位通过检查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指导意见建议。
根据市、县卫生工作部署及医院工作安排,我院“两好一满意”活动已进行到整改提高阶段,在此阶段,我院重点在加强依法执业、各项规范制度的建立落实、确保医疗质量安全等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整改,尤其是对今年7月份全市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我们逐一整改落实,并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各科,对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及时进行了整改。
下面,根据本次检查标准所涉及的工作,简要汇报如下:
一、医院概况
我院始建于1949年,现占地面积4.5 万平方米,业务用房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设置临床、医技、职能等34个科室,开放床位336张,现有在职职工466名,其中高级职称73人,中级职称202人。年门诊量近26万人次,年出院近1.9万人次,资产7500万元。
二、依法执业和病历处方管理
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定期校验,医院所开展的诊疗项目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独立执业人员均具备执业资格,按注册专业依法诚信服务。无违法出租科室、承包科室、违规医疗广告现象,无超范围执业问题,未安排无执业资格人员或未在本单位注册的医护人员独立执业。进一步建立健全了医疗规章制度,我院除编印了《医院工作制度》、《岗位职责》、《员工手册》人手一册外,今年5月份,又完善了医院各科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制订服务流程标准,重新修订了《首诊负责制》、《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病历书写规范与管理制度》、《病历复印、借阅制度》、《医患沟通制度》、《抗生素的使用》、《各类疾病的用药指南》、《手术分级管理》、《输血管理规定》等核心制度,对医疗、护理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处置与防范,医院感染,科研与教学管理,药事管理等诸方面进行了规范。医院成立了医院质量管理委员会,各科成立了医疗质量管理小组,根据医院评审要求,医院对各管理委员会进一步调整充实到15个,明确了各自的责、权、利,加大监督考核力度,并纳入年终的综合考核内容。按照卫生厅综合医院评价标准及实施细则,结合我院实际工作情况,新近制定了院内《科室“千分制”评价标准考核细则》。新的《山东省医疗护理文书书写规范》下发后,我们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院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学习培训,使大家熟练掌握了各种医疗文书的书写规范。规范了各种申请单,明确了必须履行知情同意的有创检查及治疗项目,增强了大家对医疗纠纷的防范意识。
07年4月份,我们对门诊和住院处方按照标准格式重新印制,并对处方书写要求多次予以强调,处方开具符合要求。处方调剂按照“四查十对”规定,严格把关。医院门诊发药采取双复核制度,每个处方两人核对,确保所发出药品准确无误。
三、特殊药品管理
医院制定完善了《关于毒麻药品的管理规定》,加强了对麻醉、的管理。毒麻药品采购入库验收实行双人签字,专簿登记,毒麻药品储存实行专人负责、专库存放,库房配置符合要求。严格杜冷丁等规定特殊药品的处方限量,实行麻醉处方管理,各种处方按规定保管期限保存。严格毒麻和发药登记签字和空瓶回收等制度,做到了帐物相符。在每个库房均安装了空调,有效保障了药品储存的质量。
另外,按照卫生部《抗菌药物使用指导原则》,我院制定了临床用药管理办法,认真实施抗菌药物分级使用及管理,严格抗菌治疗前标本送检及细菌药敏培养工作,避免了乱用、滥用、盲目使用抗菌药物现象。建立健全了临床合理用药三项公示通报制度,医院每月对单品种用药总量进行监控公示,对经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认为明显不合理的品种及时予以淘汰。
母婴保健人员均有《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所开展项目完全符合《许可证》规定要求。医院一贯加强对接生和b超机的管理,严格执行责任书规定,杜绝使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未发生违规事件。
四、性病诊疗和医疗美容管理
医院性病诊疗工作隶属皮肤科,该科从业人员3名,均为中级职称,且从业在10年以上。所有人员均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山东省性病诊疗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持证上岗。有专门的门诊诊疗室,疫情报告及时,且有登记。医院未开展医疗美容项目。
病理科现为独立的科室,有副主任医师1名,主治医师1名。科室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各类人员职责健全并落实到位。诊断室、技术室、标本检查室、资料室等分室合理,整洁卫生。科室配有石蜡切片机、脱水机、磨刀机、摊片机、图像分析系统等仪器设备,科室配置通过了山东省质控达标要求。
五、临床用血管理
医院有输血委员会管理组织,临床用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 设有专用血库,配有储血用专用冰箱和血浆解冻设备,血浆储存符合规定。工作人员2名,相对固定。血液使用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血液出库有病人签字,交叉配血进行复核并记录完整。医院血库负责全县临床用血的申请、保管与存储,无自采血现象。
六、传染病和医院感染管理
医院设有感染科,分病房和门诊,病房设置床位20 张,医护人员14人,其中高级职称4人、中级6人,配有呼吸机、心电监护、心电除颤器、腹水回输机等抢救设备。
门诊执行预检分诊制度,配有分诊台,安排有专职分诊导医人员,设有发热门诊、肠道门诊、专家门诊,胃镜、肠镜分室操作管理。传染病病例登记规范、及时,疫情报告由医保科专人负责,疫情报告采取日报制度,无漏报、瞒报、缓报现象。
工作人员定期接受传染病防治法律知识、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医院感染、消毒隔离等相关知识的学习培训。
院内感染监控,有医院感染委员会,专职人员2名,负责医院感染预防、监测、控制管理和业务工作,各种制度健全,记录完善,医疗器械、用品消毒与灭菌效果监测、医务人员手卫生监测等工作扎实开展。对一次性医疗用品的用后处理,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总务科具体负责,感染办严格监督,护理部全面指导。一次性医用垃圾每天有专人收集后放入临时中转站,分类收集,每两天由市医用垃圾处理站统一处置,避免了一次性医疗用品流向社会。医技科室执行了首查负责制,加强了检查报告质量管理。
白衣天使,这个圣洁的称号从小就在我幼小的心灵里烙上了巨大的印记,她是传承着人间的真情使者,她象征着爱心与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护士月工作总结范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喜欢可以分享给身边的朋友喔!
护士月工作总结范文1我们唐河县人民医院在院领导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全体医护人员的共同努力,管理制度逐渐规范、工作程序进一步完善、学术研讨缜密推进、业务领域稳步拓宽,各科室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使医院整体上呈现出一个循序渐进、健康向上的良好发展态势!
承蒙院领导及护理部对我工作上的信任,委以重任,把神经内科二病区护士长这一重担交给了我。在所有领导及同事的帮助下,使自己迅速进入角色,投入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为了把工作做细、做实、做扎实我便进一步注意观察我科护理队伍中的每一个成员,摸索她们的脾气性格,掌握她们工作中的优缺点,并根据大家不同的特点,分别制定了有针对性的工作计划,有条不紊地把预定的工作目标逐一实现,但由于我担任护士长时间短,又是一个特别缺乏工作经验的年青人,我意识到,要想把工作做好,就必须努力在生活上关心每一个人,在思想上贴近每一颗心,化解每一个可能成为工作中的磕磕拌拌,不玩虚套子,不耍眼前花,严格要求自己,以身作则,带动全科护理人员,在思想上提高自己,在业务上锻造自己,更好更优质地完成护理任务。
通过一年时间的工作实践,使我更深层次地认识到一个护士长应有的职责,我要更努力地把这支护理队伍带好,协助各科室的工作,圆满完成护理任务,更多地与科室的'医生们进行沟通,更详尽地掌握每个病人的情况,以便更出色地完成护理任务,为患者服好务,为医院树品牌!自20--年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创建活动,改变了临床护理原来的功能制分工方式,实行整体护理分组责任包干制,并包床到护,床边护士对每位病人进行自理能力评诂,在共性的基础上提供个性护理服务,为病人洗头,洗脚,和病人拉近距离,让病人体会到家的温暖,发挥护士的主观能动性,各岗位人员职责明确,制度健全。分组分区,相对固定护士去管理病人,明确各班职责:强调全员参与基础护理工作“—个个动手护理病人”。
优质护理服务在我科实施以来已经初见成效,受到院领导及社会各界和病人的一致好评,病人满意度明显提高,不但在我们科住过院的病人再次住院时会选择住在内六科,而且还介绍自己的亲朋好友有病时来我们科住院,科室一年来已经建立起了固定的病源网络,并且这个网络仍在不断壮大。这些都是科室医生护士的辛勤工作分不开的,20--年来,我科共收治病人1106例,手术病人73例,急危重病人118例,圆满完成本年度工作任务。当然,在工作中仍然存在不足,个别护士素质不高,无菌观念不强,病房管理尚不尽人意等缺点。由于护理人员较少,基础护理不到位,如一级护理病人未能得到一级护理的服务。优质护理服务尚处于摸索阶段,护理文书书写欠规范,内涵差。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们会加倍努力,使优质护理工作做的更好。
我们知道:医院的发展与进步,离不开一个团结奋进的领导团体,也离不开医护人员的共同努力,更离不开每个人对这份事业的不懈追求!心中有梦想,行动才有方向,在新年度的工作中,我将进一步明确自己的工作目标:要在思想上做好大家的指导员,在业务上做好大家的辅导员,扎扎实实抓学习,实实在在地做工作,努力让全院护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再上一个台阶,让每一个护理人员都能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实现自己的价值,为我们医院能实现更大更强的发展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
护士月工作总结范文2一、临床护理质量
1、每周开展质控检查有记录,认真落实各项护理安全规章制度。
2、严格执行查对制度,落实率100%。
3、急救物品齐全,处于应急备用状态,定专人管理,班班交接,质控护士不定期检查,急救物品完好率100%。
4、加强药品的安全管理,专人负责,每周清点。
高危药品有标识,定点存放,定点配置。符合率98%。
5、落实住院患者基础护理服务项目,认真执行分级护理制度,基础护理合格率97%,一级护理合格率95%。
6、护理记录做到及时、真实、准确。
护理文书书写合格率95%。
7、为病人提供专科疾病健康教育,健康教育覆盖率100%,知晓率90%。
8、发生护理不良事件及时上报,有原因分析,并落实整改措施。
9、认真落实各项护理,确保全年住院患者无护理并发症发生。
10、加强安全管理,全年无大的护理差错发生。
二、院感工作
1、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菌技术操作规程,护士长及院感质控护士定期自查。
2、严格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我院医疗废物管理相关制度的要求正确处置医疗废物。
3、严格执行《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掌握正确的洗手方法。
4、无菌物品合格率100%。
5、严格执行安全注射制度,做到一人一针一管。
6、积极主动接受院感知识培训。
三、培训学习
1、每月开展专科知识培训,护士在科内组织开展护理技术操作培训。
2、每月开展护理核心制度培训,护理人员知晓率100%。
3、在岗护理人员参加全员理论考核每年4次,考试合格率100%。
4、参加护理部组织的全院护理操作考核,达标率100%。
5、每月组织疾病护理查房、业务学习各一次。
6、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7、组织开展专科急救技能培训,护理人员技术操作合格率95%。
四、优质护理服务
1、进一步改革护理工作模式,落实分组责任制整体护理。
2、注重年资新老、能力强弱的搭配,并能充分体现对病人的连续观察。
3、制定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与护理质量、患者满意度、护理难度及技术要求挂钩,充分调动护士工作的积极性,使护士对工作满意度96%。
4、护士长每天对科室危重病人进行评估,检查护士掌握所负责病人的诊疗护理信息,督促开展健康教育、康复指导和心理护理。
5、不断提高患者满意度,满意度达96.5%。
全年无护理纠纷、投诉
五、存在的问题
1、护理人员的整体素质仍有待进一步提高,仍需要加强“三基”及专科理论知识学习。
2、护理质量仍需进一步提高。
3、个别护理人员危机感不强,存在工作欠主动的现象。
4、健康宣教亟待加强。
5、优质护理服务需进一步深化。
护士月工作总结范文3九月份在院领导的正确领导下,我科依然认真落实医院各项规整制度,一切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服务为中心。紧紧围绕医院发展,不断提高医疗安全质量,提高科室人员素质,以医疗质量和经济质量摆在科室管理的核心地位,提高效益为目标,较好的完成了本月病房的护理工作,无护理差错事故的发生,现将本月工作总结如下:
护士们在工作忙的时候,都能做到毫无怨言,力求病房工作的安全。每一位工作人员都能认真对待自己的工作,严格要求自己不断提高自身修养,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认真对待科室的每项工作,做到认真负责,一丝不苟。这个月护士都非常辛苦,在人员少的情况下护士主动加班加点。没有因为辛苦而抱怨,没有工作消极的状态。
病房坚持每天晨会早交班,把前一天问题及时解决,加强和医生的沟通,同时接受好的建议,方便更好的为患者服务,提高病房患者的满意度。本月学习了护理部组织的吸氧考核,提高了基础知识。下个月仍然积极的学习院方的工作服务流程,争取做到落实,执行。虽然每天辛苦工作,兢兢业业,但仍然存在各种不足,从VIP病人特殊护理运行以来,护理工作还没有做到细致入微,以后要加大VIP病人的护理工作。另外和其它科室的沟通有些地方不够到位,本月加强和其它科室的沟通。
下个月我们病房计划学习怎样提高病人的生理和心理护理。病人入院及时宣教,告知病人入院治疗开始至治愈结束的流程,消除紧张和焦虑的心态。术前和病人沟通,了解患者对现有疾病的认识,解除患者担心手术时的害怕心理。术后做到观察出血,术后的饮食,心理指导及出院宣教。争取做到落实,执行。
护士月工作总结范文4接下来我总结一下我的月工作表现:
按计划顺利完成各项护理工作,对上个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按整改措施进行了整改:终末消毒处置及时,污染的被服能及时更换清洗,巡视病房及时,能及时发现输液渗漏并处理,但健康教育仍不够深入。
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如下:个别病人物品放置过多、过乱,个别病人使用小电锅热饭。个别病人入院后卫生处置不够及时,三短七洁未达到质量标准。考核中心吸痰术,操作过程中漏戴手套,吸痰手法不正确,未观察病人口腔黏膜有无损伤。棉球、纱布桶漏写开包日期;无菌盘超过4小时。护理文书周测血压漏测记,引流量漏记录于体温单上。医嘱单临时医嘱漏签名。护理记录中病人使用冰毯漏记录,外出病人未归院漏记录。整体护理存在问题:对病情、用药、肢体康复训练了解不全面,肢体功能锻炼手法不准确。整改措施: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发现后进行总结分析,查找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使责任护士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主观上有正确的认识。倡导人人参与病房管理,督促病人及家属将物品整理好,解释不能使用自带电器的原因,取得病人的配合,为病人创造整洁、舒适的治疗环境;对新入院的病人护理员在病人病情许可的情况下及时进行卫生处置,主管护士要监督检查;技术操作要反复多次练习,力求精益求精;治疗班要时刻检查治疗用品的供应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下班前要把每项工作再检查一次,避免遗漏;护理文书的书写主要是要加强责任心,每执行一项医嘱及时签名、记录,下班前再核对一次;整体护理及健康教育要保持连续性,反复强化,主管护士要及时评价,持续改进。
护士月工作总结范文5现将护理部工作总结如下:
一、规范护理文件书写,强化护理法制意识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如何在护理服务中加强法制建设,提高护理人员法制意识,已成为护理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护理部于今年严格按照省卫生厅护理文件书写规范要求,制定了医院护理文件书写实施细则,采取集中讲座、分病区学习等形式进行培训,使护理人员更加明确了护理文件书写的意义,规范了护士的行为,保障了护理安全,提高了护理质量;为护理科研积累了宝贵的资料,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完整、客观的护理记录,为举证提供了法律依据,保护了护患的合法权益。明确了怎样才能书写好护理文件,以达标准要求。在组织讲座时,还结合我院书写护理文件的实际情况,进行了总结和分析,提出了相应对策。为了强化护理人员尽快熟练掌握规范要求,组织了全院护理人员进行理论考试,成绩合格率为100%。
二、加强了质量管理监控力度
1、护理部按照省护理文件书写规范,及时修订完善了各种护理文件质量标准及考核项目,检查考核中均严格按标准打分。
2、加强了消毒供应室无菌物品的洗涤、消毒存放、下收下送工作管理,保证了消毒物品的质量和医疗护理安全。
3、加强了医院感染控制管理,织了护士长及全院护理人员学习新消毒技术规范、环境卫生学监测的方法及重要意义、医院感染控制对策、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其内容纳入了“三基”、年终理论考试,无菌技术操作等纳入平时护理操作考试,通过每月质量检查和护士长夜查房,对护理人员消毒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考核,重点加强了一次性无菌物品、无菌技术、卫生学洗手、环境卫生学、消毒监测的管理和考核。
4、各项护理质量指标完成情况:
1)、基础护理全年合格率达100%
2)、特、一级护理全年合格率达100%。
3)、急救物品完好率达100%。
4)、护理文件书写平均分99.57,合格率达100%。
5)、护理人员“三基”考核合格率达100%。
6)、一人一针一管一灭菌一带合格率达100%。
7)、常规器械消毒灭菌合格率达100%。
8)、一次性注射器、输液(血)器用后毁形率达100%。
9)、年褥疮发生次数为0。
三、加强监督管理 保障护理安全
1、定期督促检查医疗安全,重点加强了节前安全检查,增强医务人员防范意识,杜绝事故隐患,规范了毒麻药品的管理,做到了专柜专人管理,抢救车内药品做到了“四定”:专人管理、定点放置、定量、定数,班班交接,有记录。
抢救设备及时维修、保养、保证功能状态备用。
2、坚持护士长夜查房,督促检查护理人员在岗及岗位职责履行情况,及时发现护理工作中存在的偏差,及时给予纠正处理,坚持每月召开护士长例会,对工作中的不足作出针对性、实效性改进措施,以确保护理质量及护理安全。
3、深入科室督促护士长每日工作安排。
重点查新入、转入、手术前、手术后、危重和生活不能自理、有发生医疗纠纷潜在危险的.病人,督促检查护理工作的落实,加强环节质量控制,减少了护理缺陷的发生。
4、组织了新聘用护士进行岗前培训,通过培训,使她们树立法律意识、质量意识、安全意识,在岗位中认真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履行好白医天使的神圣职责。
四、重视人才培养,优化护理队伍
1、加强护理管理培训。
对未进行岗前培训的护士长及老护士长进行了培训。
2、为提高护理人员的素质,优化护理队伍,选派骨干外出进修专科知识。
今年选派护理骨干及管理人员参加多种形式的专科知识及技术培训班人数达6人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今年5月与美国专家共同完成的5例心脏搭桥术,14例介入手术及术后护理,使病人康复出院,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3、继续实行多渠道的学历培养。
截止今年底,已有116人获护理专科学历,7人获本科学历。
4、加强了新业务、新技术开展。
5、完成了年青护士的轮转工作,重点加强基础理论及基本操作技术的提高,使年轻护理人员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掌握多学科知识和能力。
6、圆满完成各项继教培训。
组织全院护理人员参加市护理学会举办的继续教育,参加率达100%。护理查房每月1次,业务查房学习每月1次,鼓励护理人员发表科研论文。
7、充分培养护理人员组织参与性,“5.12”护士节举办了以倡导人性化服务为主题的多项活动,为新护士授帽,护士礼仪表演,护理操作技术展示。
护理人员各尽所长,既强化了护理知识,又陶冶了情操,增强集体主义荣誉感。更好的为医院建设贡献力量。
8、规范教学,加强对护校实习生的带教工作。
护理人员是与病人接触最多、最早,最密切的工作者,护理人员的素质和形象,直接影响医院形象。
1、护理部首先从业务素质抓起,按年初制订的“三基”培训计划组织实施,坚持了每季度进行操作及理论考试,每月由科室组织业务学习及一项操作技术培训和考核,要求人人过关,成绩纳入个人档案,作为个人考评的客观依据,形成一种比、学、赶、帮的氛围,培养护理人员有一套过硬的业务技术,使病员放心,促医院振兴。
2、规范护理人员着装、要求文明用语,接听电话规范,让护理人员以端装、和蔼、亲切、大方的形象和饱满的精神面貌投入工作中,用文明礼貌的语言热情接待病人,为病人提供满意的服务。
3、继续加强主动服务意识,贯彻“以病人为中心”的思想,让护理人员改变思想,提高认识,及时满足病人的要求,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升护理服务质量,注重护患沟通,从单纯的责任制护理转换到了以人性化护理为中心的整体护理。
五、合理利用人力资源,充分量化护理工作
1、为优化各班职责,合理利用人力资源,指导各科室实行排班,从运行情况看甚为合理有效
。
2、在实行量化考核中,护理人员积极参与新方案,增强了工作的积极主动性,培养勇于奉献,热爱集体的精神。
六、围绕医院工作部署,积极协助
1、配合医院,完成了护士长的聘任工作。
协助各科护士长顺利完成交接工作。
2、认真学习医院人事制度改革相关文件,按照文件精神拟订护理人员编制,并配合医院全面展开人事制度改革。
3、围绕“创满”、“质量管理年”的中心工作,护理部不断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班职责并按各项评分标准加以落实。
七、认识不足,不断完善
1、积极开展新业务、新技术,鼓励发展护理科研。
2、从思想上,行动上作到真正的主动服务。
(文华学院人文学部,湖北武汉430074)
摘 要: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重构了“政府——环境服务商——企业”的三元型环境行政管制框架。现行立法例中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可再牛能源强制并网收购协议、强制交售报废机动车协议等制度设定与执行需注意法律正当性问题。强制缔约制度移植的重心不在于“强制”,而在于将“缔约”或“合同”作为一种私法工具,以“自治”达到“管制”的目标。建议以倡导性规范或选择性规范将“环保商事合同”嵌入到《环境保护法》中,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强制缔约可作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机制。
关键词 :强制缔约;附款行政许可;第三方治理;拒绝交易;环保商事合同
中图分类号:DF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5-0095-16
收稿日期:2015 -01-06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 net) 2015年4月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文华学院博士科研基金项目《推进环保服务的合同方法研究》
作者简介:张宇庆(1980-),女,湖北仙桃人,文华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部法学系副主任
在民法理论上,强制缔约是指根据法律制度规范及其解释,为了一个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在无权利主体意思拘束的情况下,使一个权利主体负担与该受益人签订具有特定内容或应由中立方指定内容的合同的义务。质言之,强制缔约是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义务。民事领域的强制缔约通常是为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优位的需要,比如医院应当与病人订立医疗救治合同,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订立供电合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那么,什么是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它是为了环境保护公共利益而订立吗?哪些主体、根据什么法律规定、依照何程序负担强制缔约义务呢?强制缔约制度能否成功移植到环境法中,发挥环境规制的实际效果呢?
需要说明的是,本研究中所探讨的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主体限定为民事主体。因为民事主体具有天然的“意思自治”地位,而强制缔约恰恰是对意思自治的干预甚至剥夺,这种矛盾和对抗才需要法律来研究这种干预的正当性依据和合理性边界。所以,本文不探讨行政主体为履行职责而订立的合同,比如,政府为承担环境保护的公共职责而与环境服务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和委托运营合同等环境服务政府合同。因为政府并不会有所谓“意思自由”预。具体在环境法的立法例上,例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2013年)第28条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这里,虽然法条用了“应当”二字,但只能解释为是条例对合同形式的干预;而不属于本文所研究的民事主体因负有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义务而订立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合同。
一、环境法上强制缔约的立法例及法律分析
(一)强制清污协议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中的运用
近年来,由于经济贸易活动的需要,船舶成为在内河或海洋运输油品、化学品的重要交易运输工具,但是搁浅、撞礁、碰撞等海上交通事故引发的污染事件经常给水域、海域带来严重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甚至是生态破坏,给利益相关人造成财产上的经济利益损失及生命健康威胁。以往,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船舶经营者将经济利益放在第一位,主要投入人员、船舶、货物的抢险,而对于环境污染则置之不顾。海上交通部门、海洋资源管理部门、海洋生态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之间也常常把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当作是花费自己部门财政预算的“负担”而相互推诿,而实施了清污之后的处置费用又需要依环境侵权赔偿司法程序请求船方支付。强制缔约制度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得到了应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2009年)第33条和《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1年)的第五章对“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作出了规定,要求达到一定条件的载运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有与清污单位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预防船舶的污染。这一方面是为了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即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另一方面,让强制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这种民事协议,“主要地或附带地承担辅助管制政策”,“借助私益实现的诱因,减轻国家管制的执行负担,提高管制的效率。”
1.强制清污协议是一种环境规制措施
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视角来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即是环境行政管理关系,一方为海洋行政管理机关,另一方为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双方构成的环境行政管理关系中,以传统的命令一控制型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命令为中心,法律规范也更多地表现为“禁止”或“限制”其作为。而在现代市场经济及行政民主发展之后,行政立法、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重视“私法”的新型规制方式得到重视,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及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及义务和责任等受到重视,法律不仅仅应当关注行政相对人的“不得为”;还应当规定其“应当为”或鼓励、倡导其“可以为”。
比如,在船舶污染防治领域,行政法规规定船舶经营人应当与清污单位签订清污协议,一旦污染事故发生,清污单位依合同进行污染清除,此类合同的履行对于清污单位来说,至少是收支平衡的,因为合同的报酬可以作为其清污服务的设备、工具等财产性投入及劳务投入的补偿;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来说,也是有助益的;但是,如果将这种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放在“市场”——具体来说是污染清除服务市场的角度看,这种市场是冷清的、其市场需要程度是不高的,因为对于船舶经营者来说,其作为“经济理性人”,增加了污染清除费用支付的成本不符合其真实的追求更高利润的意愿,于是,围绕着“国家寻求指导或鼓励那些如果没有国家干预就不会发生的经济活动。其目标是纠正市场失灵以满足集体或公众的利益”的“支撑社群体系的法律”就产生了,它与支撑市场体系的法相对,环境规制即为此种“社会性规制”的法,它具有指导的功能。强制清污协议即是旨在环境公共事务中加强船舶经营者的环境责任,对于由于船舶运输经济活动而导致的“外部性”问题——船舶漏油等污染事故,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内化为其自身的环境责任,履行责任的具体方式为订立清污协议、支付合同报酬。
2.清污协议的“强制性”由配套的行政管理制度保障
在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和潮流下,清污协议——这种形式上的私法工具承载了保护海洋环境、促进企业遵守环境法的公法目标。在2009年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201 1年公布的交通运输部部门规章《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规定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之后,海事局还配套制定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评价导则》、《关于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费用有关事项的公告》等文件。在这些法规及管理文件建立了若干配套措施保障协议的强制性:
首先,设立强制缔约中承诺方的市场准人条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经营者是强制清污协议的要约方,负有强制要约的义务,这只能解决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问题的一半,问题的另一半在于是否有相应的承诺方从事该业务,其能力是否能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因此,行政机关往往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对能够提供这种污染清除服务的“环境服务商”——“清污单位”设立市场准入条件,甚至还为其划定海上的服务区、服务范围,为清污单位提供“市场订单”。
其次,强制清污协议是实施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的一种方式。清污单位履行清污协议、船舶经营者采取自力性的环境应急防备措施——布设围油栏①与海事管理机构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都是应急资源,法规规定政府应当编制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②,在这里,强制清污协议与应急能力建设规划之间的关系可以参照《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也就是说,清污协议具有整合清污资源的社会组织功能,使行政规划得到落实。
再次,清污协议的内容及履行受环境行政公法的干预。强制缔约制度在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中的运用不仅仅表现为船舶经营人的强制要约义务,其强制性还表现在:通过具体规定船舶吨位与清污单位等级之间的对应关系干预合同主体的选择③;清污协议的内容还应当以海事局制订的样本为依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④;费用的收取应当与在海事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一致⑤;协议履行过程也受到行政权的监控,经海事部门同意后方可终止⑥。这些干预体现了“契约自由之公法上的限制,是私法公法化的一个显著表现”。在此类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都被限制,它是一种最极端的“强制合同”,台湾学者将其称为“命令契约”,即以政府行为取代当事人意思。
3.强制缔约作为行政许可附款条件的正当性
社会学意义的正当性也就是道德哲学上的正当性,是指符合经过论证的道德原则或实质价值;法律教义学上的正当性等同于合法性。在清污协议管理制度的实行执行中,海事管理机构将船舶是否签订清污协议作为批准船舶进出港口或作业的前置条件,也就是将协议作为当事人申请许可时的材料之一,这种附加条件的许可具有正当性吗?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治的要求呢?根据《行政许可法》(2003年)第1 8条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第30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仔细查找规定清污协议制度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后会发现:强制清污协议在该法规中并不是作为行政许可事项而设立的,而是行政机关为了实施海洋环境管理而针对行政相对人规定的一种行为义务,如果相对人违反《条例》规定,没有签订协议的或事故发生后没有启动应急预案履行协议的,将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行政罚款①。而根据交通部2006年颁布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3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该规定在第三节“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中通过第20条对“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予以了公示,条件之一为“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这里的“措施”或“预案”是否可以解释为“清污协议”呢?由于清污协议管理制度出现在立法性文件中是2009年,晚于2006年公布许可条件的时间,使得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答案。进一步地,从行政法治的角度说,附加许可条件是不是只在交通部门的部门规章中规定即可呢?在这个问题上,德国行政法可以借鉴。
在德国法上,把对行政行为的处理内容进行补充和限制的附加规定,称为行政行为的附款(Nebenbestimmungen zum Verwaltungsakt)。其类型之一为延迟条件附款,要求只有附款规定的条件出现,行政行为才开始生效[IO]。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VwVfG)第36条规定:为须申请的行政行为设立附款的条件仅限于相关法律中有此特别规定;或者其设立是为了保证该行政行为的法律要求能得以实现②。在此规定中,对于设立附款条件的立法层级要求是“法律”。
有没有将强制缔约作为行政许可附款条件的立法例呢?在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制度中即规定了附资产或业务剥离限制性条件。为了规范附加条件决定的行政程序,《反垄断法》(2007年)第29条明确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于经营者集中的行政许可决定附加条件,商务部在2010年颁布了《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其中对强制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而且商务部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也作出过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决定③。
环境法上,有没有将强制缔约作为行政许可附款条件的立法例呢?国外法上有,以海洋石油资源的开发为例,为了防治溢油给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挪威《污染控制法》规定了作业者采取应急防备的义务。而且,在申请资源开发利用的许可前,必须要经过风险评估程序,如果风险级别高,要求与一定的专业组织签订溢油清污应急协议。在第42条“与私营应急响应体系合作”(Cooperation with regard to private emergency response systems)中作出了明确规定①。而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还没有关于海事行政许可附款条件的规定。
具体到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是否能作为行政许可附款条件的问题,参考国内外的立法例及法律适用的实例,此做法获得“正当性”的程序应当是:在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之前,首先在《行政许可法》中对行政许可附加附款条件作出程序性规定,比如限制在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然后,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应明确授权交通运输部或国务院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于船舶进出港口或作业的许可附加强制清污协议作为条件。也许正是因为上述正当程序的缺乏,加之海事机构在执法实践中遇到船东协会等的抵制,因此在强制清污协议管理制度出台一年之后,2012年9月,海事局了《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通知》中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以船舶是否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作为批准船舶进出港口或作业的前置条件。
(二)电网企业强制并网收购可再生能源协议
《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了一种依据国家计划订立合同的强制缔约制度。根据该条规定,相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完成国家计划,在环境法领域,《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修订)第14条可视作为完成国家计划的强制缔约制度,该条规定:国务院相关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电网企业应当与具备资质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强制缔约制度在此立法例中的应用有以下特点和问题:
1.强制并网收购协议重视量化控制
强制并网收购协议是为了完成国家计划,这里所谓的“计划”,具体来说就是分配可再生能源消费量的“配额制”,国家或政府通过强制性的数量或指标控制②达到保障能源安全及环境保护等社会性目标。为了落实配额计划,为什么强制缔约即合同干预性质的手段会被应用呢?我们知道,合同内容条款的最主要要素为价格和数量,只有通过合同这种具体的、微观地对交易客体的数量、单价、期限作出未来安排的方式才能把宏观的目标通过合同履行的方式得以实现;通过数量的刚性约束,也便于界定当事人的责任。这种量化控制在各种法律部门中得到了应用,比如刑法责任中的年龄划分;公司法上表决机制中的人数比例或股权比例等,因此,为了落实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强制缔约协议制度,电力监管机构对协议订立和履行有关的上网电量、电价、持续时间等统计数据进行核查和监督①。
2.规定了违反强制缔约的法律责任
由于可再生能源具有成本高、价格高的特点,因此如果完全按照经济规律,它会面临着市场需求不足的困境,这种“市场失灵”正是国家干预的介入点,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目标,国家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了电网企业的并网收购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可再生能源法》第29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4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法律角度的几点质疑
虽然此条规定是旨在通过法律责任的配置来督促电网企业履行强制缔约义务,实现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但是,对此存在以下质疑:
首先,完成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计划的方式并不是只有强制并网收购这一种方式。因为对于市场经营,从技术上、经营上说,通常都有许多选择的余地,在这种场合下,行政机关强制事业者做具体的、单一的选择可能会构成对企业经营权的不正当干涉。比如,电网企业可以通过配额转让交易来完成计划;再比如,在实施大用户直购电试点之后,一些大型的火力发电企业本身还需要承担环境社会责任,它们有义务在直供发电时付出一些成本分担可再生能源配额。
其次,此条规定欠缺电网企业抗辩理由。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之间的强制并网收购关系可参照的另一个案例更多、更活跃的立法领域是反垄断纠纷中的“拒绝交易”。《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通过这条禁止性规定,法律对经营者的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具体来说,是对经营者“拒绝缔约”或“拒绝交易”的自由进行了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有两个“反制”要素,或者在纠纷处理程序中,对于被诉方来说,有两个“抗辩理由”:第一,必须是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可以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交易。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在第4条中指明拒绝交易的方式之一为“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而认定此行为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该《规定》第8条还对于何为“正当理由”列出了考虑因素: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这些规定体现了反垄断法领域“合理原则”的运用。
而反观《可再生能源法》第14条的规定,对于电网企业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缺乏考虑的因素包括:第一,没有对电网企业的规模、级别、责任范围进行限制。正如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才负有不得拒绝交易的义务一样,电网企业负有该义务的范围也应当与其责任能力相匹配;第二,没有发电企业并网的条件进行限制。发电企业要求入网,也应达到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价格要求,应当是以“合理条件”使用;而且,在鼓励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等政策背景下,在发电企业还可以自己建造发电输送设施,对电网企业设施的依赖程度在每个具体个案中应具体考量;第三,缺乏对电力监管委员会居中裁判程序的规定。由谁、经过什么程序来认定强制缔约义务的违反和作出承担法律责任的决定呢?考虑电网企业自身正常经营效益、经济运行效率及对环境、社会发展等诸多因素都是该法在执法中所将面对的。这种精细化立法的设计和中立民主的执法方式看似麻烦,但是,这是使国家干预措施获得正当性,并且提高电网企业等经营者接纳法、遵守法的意识的途径。
最后,赔偿范围与处罚额度设计不科学。《可再生能源法》第29条规定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电网企业应赔偿发电企业的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如何测算呢?这种规定是否是将违反强制缔约的责任作为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保护发电企业的信赖利益吗?在这里,赔偿范围是不易科学计算的,也不具有合理性,也增加了发电企业的举证负担。而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中,第14条的规定有几点借鉴之处:第一,由工商机关没收垄断企业的违法所得。相应的,电网企业相比其配额义务,少支出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购买费是可以计算的。第二,罚款不是以“被拒绝交易方”的经济损失为依据,而是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上一年度的销售额为依据,并且,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①。这种以销售额的比例为依据进行处罚对经营者有更大的“威慑力”。第三,罚款额度依经营者主动改正而变化。罚款的额度即“销售额的比例”的大小可因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因素而调节,这就给了经营者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恢复与发电企业的并网收购谈判以机会。并且通过“酌情减轻或免除”的宽恕政策增强执法的实际效果。
(三)机动车强制报废而“附随”的强制缔约义务
1.强制缔约义务而致的事实合同
与前两种立法例中明确使用“协议”一词不同,还有一种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强制缔约的规定没有使用“协议”或“合同”一词,而是直接对“应当交易”的行为义务作出了规定。比如,根据《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44条的规定,可以推论出排污者如果没有自行解决污水排放及处理的,应当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为设施运营者提供的有偿服务支付污水处理费用。再比如,2012年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保部联合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在这两条规定中,都没有使用“协议”或“合同”一词,但是仍可以解读为是相关主体的“强制缔约”义务,因此可以致生与环保目的有关的几类事实合同:一是由于排污者有为污水处理服务支付费用的义务,这种服务的提供和接受、服务费用的支付就构成一种事实合同即污水处理服务合同。二是机动车所有人向回收拆解企业交售机动车构成一种车辆交易的事实合同即报废机动车回收合同①。三是机动车主为了使机动车达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的国家标准、以使车辆不进入强制报废程序,而与环保技术服务企业达成的修理、调整或安装控制技术的以机动车环保达标为目的的技术服务合同②。根据《合同法》(1999年)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确认了从双方行为能够推定有订立合同意愿的,法院可以认定是《合同法》第11条中的“其他形式”。因此,上述两个立法例,也可作为环境法上强制缔约的实证。
2.“交售”报废机动车的“强制缔约义务”之法律分析
首先,机动车强制报废是对机动车所有权的限制,这种限制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强制报废制度,它与《物权法》上的物权保护是否冲突呢?但同时,《物权法》第8条也规定了“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财产权是可能基于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考虑而予以限制的;而且这种限制是在统一的标准之上进行的,对所有人是平等对待的,并不会产生“多数人对少数人”利益的剥夺或侵害,与对个别人的财产征收是不同的。
其次,附加“交售”的强制缔约义务是否有法律根据?进一步地,商务部、环保部等联合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中还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车交售专门的回收拆解企业,附加这一条义务又是否合法呢?这一条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3款的规定是对应的,因为该款规定:出售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将被苛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收缴及强制报废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4条中,机动车主出售机动车的契约自由受到限制,车主必须而且只能将车交售给专业的回收拆解企业,而不能进入二手车市场自由交易。这种限制有法律依据吗?第一,缺乏《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强制报废的规定;第二,限定交售交易主体具有促进资源重复利用、保护环境及促进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公共利益,但是这种公共利益没有在污染防治或循环经济法等特别法中明确以列举方式规定。
再次,疑问仍然存在:“强制报废”和“强制交售”是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受到《行政强制法》(2011年)的制约呢?该法第2条对“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的定义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那么“报废”和“交售”是否属于“对财物暂时性的控制”而属于第9条中所列举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呢?该法限制行政强制的设定只能是在法律及法规中作出,而且在起草相关法律、法规时还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听取意见。据此,强制“交售”应当是比“暂时性”控制更严重地削弱所有权的方式,应当在程序上受到比《行政强制法》更严格的约束。显然,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中设定“强制交售”义务并没有达到由“法律、法规”作为设定的层次。
3.“送修”机动车的强制缔约义务之法律分析
由于《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中将“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作为强制报废情形之一,因此,机动车所有人会据此与汽车环保技术服务商之间产生修理、调整等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在这里的制度设计中,修理合同的订立及合同的履行效果可以被作为阻却行政权强制消灭机动车所有权的一种途径,倒也体现了行政过程的协商性。但是,这里有关合法性的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中都没有关于强制报废的规定,只有“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将污染不达标作为强制报废依据有对上位法的“越位”之嫌。
二、环境法上强制缔约的法律特征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总结出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实质是一种非高权性质的新型行政规制手段
环境法的强制缔约,重点在于“缔约”二字,即以订立合同的方式履行环境责任。“强制”二字只是指出其与建立在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基础之上的普通民事合同具有区别。相对于传统行政法上行政罚款、关闭企业、停止生产等行政决定,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反而是一种“柔性”行政方式;因为从行政法的视角来看,这种强制是一种运用私法工具的规制措施,它扩充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因为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合同选择履行环境责任的合作伙伴、自主决定愿意支付的价格和承担的成本、自由地安排履行合同的时间阶段等;因为强制缔约只是对“是否订立合同”的意愿的强制,但它不是对缔约内容的强制。它甚至引入第三方参与到行政管理中,发挥专业的环保服务商的专业技能优势和提高了环境管理效率。它与信息披露、特许契约、私的规制、强制责任险、反垄断等一样,属于崭新的还未被类型化的行政活动形式,是需要以问题为导向、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法律机制和法律思想的规制类型[14]。在这种新型规制中,企业通过选择环保服务商订立环保服务合同来履行责任,环保服务商的服务价值通过得到合同报酬而被认可,强制缔约制度试图消除过去环境管理相对人的被动性,是对人的主体意识的唤醒、是一种通过人的主体行动的调动来释放其在环境保护上的创造性智慧的人文过程[15]。
(二)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重构了三元主体的环境行政管制关系
1.新型的“政府——环保服务商——企业”三元主体结构
传统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是以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管理方,企业作为行政相对人为被管理方,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力——义务型”关系;环境法上引入强制缔约制度实际上是通过设定强制缔约义务,使企业以购买环保服务的方式与提供污染防治、节能管理、生态修复、环保达标维修等服务的环保服务商订立环保服务合同。这便突破了传统环境行政管理中的行政机关与受管制企业两方,促成管制目标达成的第三方主体即环保服务商成为环境行政管制关系中的重要主体。这些环保服务商是具有民商事法律地位的经营者,其参与到环境管制法律关系中,通过其提供的专业化的服务有利于扩大行政相对人的选择范围、提高行政相对人守法的效率,而且通过第三方服务商的登记、备案等管理工作也为行政机关提供了管理协助。由强制缔约促成的环保服务合同有助于形成市场体制为基础的环境治理结构,形成政府、环保服务商、企业的三元主体结构。改变以政府为主体、以污染企业为规制对象的单一化威权体制特征,符合社会自我管制与和谐发展的要求。
2.强制缔约促使直接环境行政管理转向间接的环保市场监督
诸如海洋环境应急清污单位、机动车检测维修服务商之类的环保服务商是通过政府特许经营、授予经营资质而设立的,这些特殊的环保服务商组成了环保产业的重要主体,它们的“市场订单”往往来源于法律法规中对企业购买环保服务的“强制缔约”的规定,所以这类产业也是法规政策驱动型产业,它们的产生和发展,促使在政府——企业“二元”主体主导的环境管制关系之中增加了一个重要的“社会中间层”或“第三主体”,形成“政府一社会中间层——市场”的框架。过去,环境行政管理主要是环保监督机关对产生污染的企业——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和监督,法律规定也主要是禁止、限制、命令;处罚等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应地,通过洁净技术减少和预防污染、通过污染物治理消除污染、通过资源节约利用保护环境等事务,不被看作是一种可以由专业市场主体发挥技术特长与管理技能的“市场”,而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企业的义务或责任。而随着环保服务商资金、技术、规模等实力的增强和市场的扩大,企业不管是出于被“强制缔约”还是出于自愿,可以将环境保护的自力履行义务以委托合同的方式实现;进而,环境行政管制从直接的环境行政管理转向间接的环保市场监督,从市场准入、市场运营、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等角度进行监督。
(三)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以强制要约为主、强制承诺为辅
强制缔约可区分为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对于“强制承诺”,生活中更为常见,它是指经营水、电、煤、气等公共产品的公用事业单位或公营企业有与作为买方的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而强制要约是指在某些类型的交易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必须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要约,一旦相对人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比如机动车主人、驾驶人有义务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以订立保险合同。
民商事领域中更多地是强制承诺,这种强制承诺的制度设计针对的是要约方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刚性需要,或要约方有为了经营目的需接入基础设施的强烈主观意愿;所谓的强制承诺是指法律要求受要约方有不得拒绝、必须承诺的义务。在这种合同关系中,至少有一方主体的合同订立意愿是主动的“意思表达”,这种意愿是不需要行政干预或引导的。而且,要约方订立合同的主动性和意愿的实现还得到了立法确认和司法保护:比如《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根据第47条的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在司法实践中,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愿之“强烈程度”还体现在一些案例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强制缔约即强制承诺的诉讼请求。比如,北京某公司认为被告腾讯公司拒绝与其即时通信系统进行互通构成垄断,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公开阻止互联互通的通信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①。
而在环境法上,强制缔约主要是指强制要约,合同的要约方是负有污染防治等环境公法义务的、环境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强制要约是为了督促环境行政管理中的相对人履行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要约义务强调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义务和环境责任的“实际履行”①,而不能用金钱替代;要约义务的设计暗含着政府将从环境保护公共产品的直接提供者“退位”为环保服务市场的引导者和监督方,促使企业通过委托专业的环保服务商处理环境事务,订立环保服务民事合同。而此类合同的承诺方也是根据环境监管主体的委托或特许而成立的经营主体、作为“行政参与人”或“行政管理协助人”参与到环境行政管理中,协助环境行政管理,比如在强制交售报废机动车的回收合同中,回收拆解企业协助进行机动车报废、回收、拆解、注销驾驶证的登记和备案;再比如,在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中,清污单位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油污清除情况等,合同的要约人与承诺方参与到清除污染等合同关系的意愿都是行政主体干预或引导的结果。
三、对环境法上应用强制缔约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制度移植中应注意“正当性”
制度移植已成为现代制度构建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一种最为经济、高效的法律构建方法。以往的研究,更多地关注跨国、跨地域的制度移植,但是强制缔约在环境法上的应用是将研究视角扩展到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制度借鉴与引入,不仅仅涉及到强制缔约在环境法中的引入,还包括对强制缔约制度在反垄断法、经济法中已经应用的借鉴,甚至还包括对其他具有“合同形式”的制度的借鉴,如委托合同、行政和解协议等。
从已有的环境法上的强制缔约的立法例来看,强制缔约主要的问题在于“正当性”即合法性的问题。从民事法源的意义上来说,现行的设定强制缔约的规章比如《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可以被称作“涉民性行政规章”。在这些规章中,基于实现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的目的,行政权嵌入私法领域,但是它必须受宪法、行政程序法、反垄断法、财产法等法律的制约。
(二)以公私法接轨为路径迈向自愿的环保商事合同
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强制缔约制度真正值得被移植入环境法的重心在于“合同”形式或合同工具,而不是“强制”。因为合同的精髓在于意思自治,合同是双方都自愿接受的约束;放置于环境行政管理关系中来看,行政相对人以环境保护为目的订立合同,环保产业经营者以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成本和价格提供环保产品或服务,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的环保合同之履行才是环境保护最佳的效果。通过合同在市场平台中的运行,使环境问题得到更好的处理。更进一步,在环境法上需要探讨的是:通过怎样的法律路径可以促使企业与环保产业经营者订立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合同?如何给这类合同一个名称,便于研究中的反复指称与沟通的需要?
此处,制度借鉴的眼光可投向经济法领域,为了研究体现国家干预、以实现“经世济民”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政府以人角色或指定他人为方式参与经济活动的合同,曾有过“经济合同”的说法,它即指为了实现国家的一定经济目的,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由政府规定基本合同条件的合同。它不等同于行政合同,也不同于由统一的《合同法》所调整的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它体现了公法和私法的融合,行政和“商事”的交织。虽然,统一的民商事性质的《合同法》已经颁布,但是政府采购合同、政策性贷款合同等仍然是在另外的单行法、特别法中予以规定的。那么,能否尝试把提供清污服务的合同、提供机动车环保达标修理服务的合同、交售报废机动车的合同、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合同等称作“环保商事合同”呢?以目的作为此类合同的
关键词 ,把这种合同纳入到环境法中,使之成为环境行政公法中的一种新型规制制度。因为环境法的目的是“通过规范人的环境行为,协调人的生产和生活活动与保护自然环境环境之间的关系,保护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资源与资源的支撑能力。”环保商事合同不是由《合同法》所涵摄的民商事合同,更不是行政合同。它是一种体现“幕后”的环保政策目的的、以平等民事主体间关系为“形式”的合同。其理论进路是公私法的交叉、融合与接轨。
(三)“缔约”思路对《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启示
法的本质是对人性的尊重、对正义和公平价值的实现。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强制缔约作为一种合同干预的方法进入《环境保护法》正是基于追求实质法治的考虑,因为实质法治强调法的统治,突出法的目的性价值;主张政府和民众都要守法;注重法的本身合法性问题;关注社会正义和对人权的尊重。如何通过“缔约”,提高《环境保护法》被民众的接受程度,尤其是尊重包括排污者、资源利用者的企业的经营权,是本文所思考的问题。
去除“强制缔约”中的“强制”思路,“缔约”或说“合同”作为一种私法工具,可以在《环境保护法》中予以应用,以倡导性规范或选择性规范对环保商事合同作出规定,通过建立强制缔约制度与运用环保商事合同作为规制工具,促使更多的企业参与到环境保护中,使环境法的遵守和执行更多地具有合同中的自由意志、共同合意的属性,使得环境法的遵守是企业基于自己的经济实力、生产计划和财务安排的理性选择,是企业在环境服务市场上寻求合适的合作伙伴、以订立合同的方式对法律的遵守。法治不再仅仅是文本上的规定,而是以合同为纽带的社会主体间的交往实践,一次次的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实践将成为形塑新的制度的根源;虽然学者认为这些合同既无对不特定人的约束力,亦无对裁判者的约束力,不是一种民法法源。但是在不同主体间订立的众多合同中将抽象出共同的问题、相似的权利与义务、经常发生的需要法律评价的要素,形成“合同——交易规则——管理办法——法规——法律”的制度形塑进路。
据此,虽然2014年4月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很多方面作出了修订,但此处仍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建议增加鼓励环保商事合同的规定
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后,增加了一条规定,即在第36条第1款中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在现实中,“使用”一词的前置环节往往是包含购买、转让等合同行为的。但笔者认为,除了环保“产品”的使用外,购买环保服务也应当是鼓励的行为,因此,建议在此条中增加“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环保服务”的内容。
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后还增加了一条规定,即在第22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笔者认为:由于减少污染排放的措施往往涉及到第三方的环境服务商,因此,这种支持应当给予订立和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双方主体,而不仅仅是生产经营者一方,将此条修改为:“政府鼓励和倡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已经达标的基础上,与环境技术服务产业经营者订立减少污染物排放为目的的技术服务合同……人民政府在合同订立之后给予财政政策支持,并根据合同履行结果作出考核、增加奖励及减少奖励的决定。”
2.对第41条“三同时制度”的修改建议
《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41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笔者认为,防治污染设施不一定需要每个建设项目的法人主体亲自设计、施工;可以以“环保服务外包”的形式委托给其他设施运营企业,而受托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设施运营与维护一方面受到环保商事合同中委托方的监督;另一方面还受政府的监督,这种方式比“三同时”的方式更灵活、而且能够为政府提供更专业的管理信息。因此,建议将此条更改为“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可以委托环境服务商与主体工程配套设计、施工、并投产使用;或者在建设项目投产或使用前与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营商订立污染防治服务合同,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作为环境监管的依据。对设施运营中发生的拆除、闲置等情形,运营商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3.对第42条“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的修改建议
《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42条确立了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该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该规定是对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干预性规定,这种干预是符合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公共目标的,该条规定强调企业有责任在企业内部管理中建立企业内部的环境管理体系、使企业有能力承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明文规定企业可以以购买环保服务的方式承担环境责任。相比而言,国外的法律作出了明确的委托第三方履行的规定。比如:在水资源保护中,《德国水资源管理法》(Federal Water Act-Wasserhaushaltsgesetz WHG)(2009年)第40条确立了水体养护责任人制度,该条第2款明文规定“养护任务可以在管辖机关的认可下转交第三方。”①在水污染防治方面,该法第56条规定了废水处理义务人制度,并且明文规定“废水处理义务人为履行其义务可以利用第三方。”②第59条还规定了“废水向私营废水处理设施的排放”,肯定了“私营废水设施的经营者和排放者之间的合同”①的法律地位。
因此,结合《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中第42条的表述,建议将此条中增加以下内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鼓励企业设立环保服务合同监督岗位,专门管理企业对外签订的委托环境服务商提供污染防治、节约能源、资源重复利用等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合同,建立合同订立与履行的档案管理制度,以协助环境监管机关的检查。”
4.对第43条“排污费”的修改建议
《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的第43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全面的;因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4条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因此排污费与污水处理费用针对的是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自愿地订立污染防治服务合同,通过支付合同报酬的方式承担环境责任。此条可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承担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不缴纳排污费的,应当与污染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支付环保服务费用。”
5.将“强制缔约”作为“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机制
建议引入第三方参与到环境行政管理关系中,因为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担保等私法工具的灵活性特征恰恰是柔性行政管制改革所需要借用的。能动法治主义论告诉我们,这种方式更符合现代国家参与型行政或互动型行政的理念,更有利于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协调。
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通过委托治理合同进行治理。采取委托治理方式的,限期治理义务人应当在政府做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受托人人选。受托人必须是具有从事相关环境服务业务的必要资源和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应独立于限期治理义务人;受托人应当向主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限期治理义务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以我国目前的大气污染治理和应对雾霾天气的行动为例,单纯地关闭和停止生产不是具有可持续性的措施,对企业和当地经济都造成严重的损失,应当考虑将有环保技术的企业引入到治理中,使其担任委托治理中的受托人,并与专利推广应用制度相结合,使环保技术发挥作用②。这也符合2013年9月国务院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提出的“企业加快技术改造,提高科技创新能力”的技术路线。
最后,将强制缔约的方式作为第三方参与环境治理的实施机制,运用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胜诉获得的赔偿款应当归属于社会,赔偿款的使用应当用于生态修复,而不是其他私人利益的补偿、更不是部门或组织的截留。建议可实行第三方市场运行模式,由法院判决侵权人与第三方订立生态修复合同,赔偿款向独立的第三方支付,第三方再通过协议、招投标合同等市场化的方式委托他人修复生态环境。
总之,以上修改建议都围绕着一个问题:如何将以环保商事合同为形式的民事规范嵌入到环境行政公法中,通过公私法的接轨实现维护企业经营自由与实施环境保护规制的双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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