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医疗污水处置应急方案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1.1编制目的
有效预防、及时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指导和规范全市范围内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心健康与生命安全。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管理办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方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方案》、《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方案》、《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方案》以及《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方案》,制定本方案。
1.3工作原则
(1)预防为主,常备不懈。提高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对各类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信息及时进行分析、预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按照方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管理。
(3)依法规范,措施果断。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建立健全系统、规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制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事件做出快速反应,及时、有效开展监测、报告和处理工作。
(4)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充分尊重和依靠科学,要重视开展防范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科研和培训,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提供科技保障。加强国内、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积极争取中央、省和国际社会的支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资源共享,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广泛组织、动员公众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
1.4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严重影响公众身心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1.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
为便于统一指挥和分级管理,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按照国家、本省方案的规定,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
1.5.1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
(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
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
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5.2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Ⅱ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Ⅱ级):
(1)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者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市区。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3)腺鼠疫发生流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州)。
(4)霍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波及2个以上市(州),有扩散趋势。
(5)乙类、丙类传染病波及2个以上县市区,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7)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扩散到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以外地区。
(8)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9)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服药出现人员死亡。
(10)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
(11)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12)境内外隐匿运输、邮寄烈性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造成我境内人员感染或死亡的。
(1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卫生厅认定的其他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5.3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Ⅲ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Ⅲ级):
(1)发生肺鼠疫、肺炭疽病例,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5例,流行范围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内。
(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病19例以下。
(3)霍乱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10~29例,或波及2个以上县市区,或在本市市区首次发生。
(4)一周内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5)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6)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
(7)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性心因性反应或群体性不良反应。
(8)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49人,或死亡1~4人。
(9)一周内在一个县市区同一感染地点发生血吸虫病急性感染病例30人以上。
(10)省卫生厅或市卫生局认定的其他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5.4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Ⅳ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Ⅳ级):
(1)霍乱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9例以下。
(2)一周内在一个县(市区)同一感染地点发生血吸虫病急性感染病例11~29人。
(3)一次食物中毒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
(4)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人9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
(5)一周内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
(6)市卫生局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
市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设立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
市卫生局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主责部门,依照职责和本方案的规定,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应急工作的建议。
各县市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方案的规定,在同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同级政府提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应急工作的建议。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2.1.1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及其成员的职责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在国家、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组织领导本市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负责本市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做出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大决策、决定及需要采取的措施。
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理需要确定。
2.1.2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的组成及职责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设等若干工作组,承办指挥部交办的各项指令和任务。
2.1.3县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县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协调和指挥。
2.2日常管理机构及职责
市卫生局设立卫生应急办公室,在市政府应急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军分区后勤部、武警市支队可参照市卫生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指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协调、管理工作。
2.3专家咨询委员会及职责
市卫生局负责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需要,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
2.4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及职责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业技术机构,要结合单位职责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培训,提高相关技术水平和应急处理能力;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根据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市卫生局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与报告网络系统,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出入境检疫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与报告网络系统。
3.1监测
市卫生局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开展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统一要求组织实施主动监测工作,并结合自身实际组织开展辖区内重点疾病和相关因素的主动监测。
市卫生局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2预警
本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预测,提出预防控制措施建议,报同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专业机构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全市公共卫生信息进行分析,掌握我市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并对其发生发展趋势做出预测,及时评估其对公众身心健康的可能危害程度,根据需要向市政府提出相应级别的预警建议。
市政府根据市卫生局提出的建议,向全市公共卫生事件预警。
预警分为四个级别,依次采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四个预警级别。
预警的内容包括预警的级别、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别、性质、预期危害以及预警对象应采取的响应措施建议等。
预警之后,各地各部门要做好相关应急技术、队伍与物资准备,加强对公众的健康教育与卫生宣传等工作。各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应加强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信息收集与报告工作。
3.3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也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政府和检验检疫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责任报告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和终止
4.1应急反应原则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事发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相应级别应急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事件,减少危害和影响。对事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事件,应及时升高预警和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得到初步控制、不会进一步扩散的事件,应相应降低预警和反应级别。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学校、区域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等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高度重视,可相应提高反应级别,确保迅速、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抢救、边核实的方式,以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事发地之外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通报后,要及时通知相应的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做好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支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处理工作。
4.2应急反应启动程序
经初步调查核实之后,事发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本地有关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可能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初步判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并向当地政府提出相应级别应急反应的建议,由当地政府决定启动应急反应程序。
4.3应急反应措施
4.3.1县级以上政府
(1)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
(2)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涉及危险化学品和运输安全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防止事故发生。
(3)划定控制区域:甲类和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政府报经上一级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报经省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对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故,根据污染食品扩散和职业危害因素涉及的范围,划定控制区域。
(4)其他控制措施:事发地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紧急措施;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和设施。
(5)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6)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机构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和进出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售货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并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移交。
(7)信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作好信息工作。信息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
(8)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以及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9)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4.3.2卫生行政部门
(1)组织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2)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评估,确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提出应急反应级别的建议。
(3)应急控制措施: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应急疫苗接种、预防服药等。
(4)督导检查:市卫生局组织对全市或重点地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5)通报:市卫生局及时向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挥部成员单位、市直医疗卫生机构、周边市(州)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情况。
(6)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市卫生局针对国家颁布的与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中毒事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组织培训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
(7)普及卫生知识:针对事件性质,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知识宣教,提高公众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8)进行事件评估: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等。
4.3.3应急医疗救治机构
(1)开展病人紧急救援、收治和转运工作,实行重症和普通病人分开管理,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
(2)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标本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做好医院内感染控制、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工作,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环境。
(4)做好传染病和中毒病人的报告。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引起身体伤害的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
(5)对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新发传染病做好病例分析与总结,积累诊断治疗经验。对重大中毒事件,按照现场救援、病人转运、后续治疗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处置。
(6)开展科研与技术交流:开展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药品、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技术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诊断。
(7)开展技术培训:医疗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医务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培训。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协助市卫生局对医疗机构全员培训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4.3.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收集与报告: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收集、分析与报告工作,并根据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系统开展网络直报。
(2)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到达事发现场后,应尽快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方案,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突发事件累及人群的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调查,查明传播链,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进展情况,并向相关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情况。
(3)实验室检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有关技术规范采集足量、足够的标本,分送省级和国家应急处理功能网络实验室检测,查找致病原因。
(4)开展科研与技术交流:开展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疫苗、消毒方法、医疗卫生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技术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诊断。
(5)开展技术培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疾病预防控制专业技术人员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4.3.5卫生监督机构
(1)负责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调查与处理,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
(2)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关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
(3)围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开展食品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等的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依法采取必要的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4)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4.3.6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口岸的应急工作。
(2)及时上报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和变化情况。
4.3.7非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反应措施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地区应根据其他地区发生事件的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对本地区造成的影响、播及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密切保持与事件发生地区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2)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
(3)加强相关疾病与健康监测和报告工作,必要时,建立专门报告制度。
(4)开展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和重点环节的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防患于未然。
(5)开展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6)根据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开展交通卫生检疫等。
4.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反应
4.4.1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Ⅱ级)的应急反应
(1)市政府的应急反应
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命令或应急处理工作需要,启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组织指挥各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社会动员与宣传教育、应急物资、经费和设备的调集、后勤保障以及督导检查等工作。
(2)市卫生局的应急反应
在市政府和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领导下,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工作方案要求,负责组织和协调专业技术机构开展现场调查和处理;协调落实医疗救治和预防控制等措施;对不明原因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组织开展病因查找和治疗诊断的研究。
(3)县市区地方政府的应急反应
县市区政府按照省、市政府的命令或应急处理工作需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工作,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直接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
4.4.2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Ⅲ级)的应急反应
(1)市政府的应急反应
市政府负责本区域内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统一领导和指挥;根据市卫生局的建议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工作;紧急调集和征集有关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治和预防用防护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供应;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信息收集、现场调查与处理、人员疏散安置,依法进行疫区的确定与封锁、隔离;及时做好舆论宣传、健康教育与引导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情况,必要时,请求省政府予以支持,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
顺利进行。
(2)市卫生局的应急反应
迅速组织市级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组织实施医疗救治、病人隔离、人员疏散等控制措施,进行采样与检测、流行病学调查与分析;组织专家对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分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和省卫生厅报告有关情况;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毗邻和可能波及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3)县市区政府的应急反应
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政府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工作,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
(4)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反应
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调查确认,并对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卫生应急救治队伍,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病人隔离救治、密切接触者的隔离、环境生物样品采集和消毒处理等紧急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同级政府、市卫生局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4.4.3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Ⅳ级)的应急反应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政府根据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工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专家进行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处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同级政府和市卫生局报告。
市卫生局应当快速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必要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应急处理工作。
4.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或末例传染病病例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省卫生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建议,报省政府或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卫生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建议,报市政府或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省卫生厅报告。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建议,报县市区政府或县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市卫生局报告。
市卫生局根据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5善后处理
5.1后期评估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应急处理过程中取得的经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评估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5.2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人事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民政部门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5.3责任追究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过程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4抚恤补助
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因参加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应急处理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制订合理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5.5征用补偿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企业、个人的物资和劳务进行合理评估,给予补偿。
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保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应坚持预防为主、平战结合。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专业技术组织建设,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队伍建设,开展卫生技术研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体系,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6.1专业技术组织保障
6.1.1信息系统
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建立覆盖市、县、乡的三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信息系统,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相关信息收集、处理、分析、和传递等工作;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与决策信息系统,实现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动态监测与预警,为有效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供决策依据和信息服务。
6.1.2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建立统一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各级政府要加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预防保健组织建设,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责任;建立功能完善、反应迅速、运转协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灵敏高效、快速畅通的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网络;改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条件;加强疾病控制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和实验室检测检验的能力。
6.1.3应急医疗救治体系
按照省、市统一规划,遵循“中央指导、地方负责、统筹兼顾、平战结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建成覆盖城乡、功能完善、反应灵敏、运转协调、持续发展的医疗救治体系。
(1)急救机构
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为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救援中心,全市综合医院急诊科在指挥中心的组织下建立急救网络,对外公布统一的紧急救援电话号码,承担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救治工作。每个县市区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机构建立紧急救援机构。
(2)传染病救治机构
市第三人民医院为我市传染病定点救治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我市传染病定点救治后备医院。县市区应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建立传染病病区。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留观室。
(3)化学中毒与核辐射医疗救治基地
根据国家、省总体安排和实际需要,依托实力较强的综合医院建立完善化学中毒与核辐射医疗救治基地。
6.1.4卫生执法监督体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卫生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明确职能,落实责任,规范执法监督行为。对卫生监督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和在岗培训制度,全面提高卫生执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6.1.5应急卫生救治队伍
(1)组建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平战结合、因地制宜、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治队伍。
(2)市、县市区应急卫生救治队伍的组建方式和种类
市卫生局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需要分别组建市级和县级应急卫生救治队伍。主要包括传染病、食物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核事故和突发放射事件、职业中毒和化学污染中毒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市级每类队伍各15人左右,县级每类队伍各10人左右。
应急卫生救治队伍根据其应对事件类型,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学高等院校以及军队等有关单位,选择年富力强,具有实际工作能力和发展潜力的现场流行病学、实验室检测、微生物学、临床救治、信息网络等专业的人员组成。
(3)应急卫生救治队伍的管理与培训。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应急卫生救治队伍资料库,加强对应急卫生救治队伍的管理,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情况,对队伍及时进行调整,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治能力。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救治等专业技术机构对市本级应急卫生队伍进行培训,并对县市区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技术支持。
市、县级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参加省卫生厅组织的定期培训,并根据卫生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分别对城区和县市区应急卫生救治队伍进行培训。
6.1.6演练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突出重点、适应需求”的原则,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形式,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演练。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全市和区域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演练,以检验、改善和强化全市或区域性的应急准备、协调和应急反应能力,并对演练结果进行总结和评估,逐步完善应急方案。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结合应急方案,统一组织安排本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演练。
任何演练需要公众参与的,必须报本级政府同意。
6.1.7科研和技术交流
市科技局、市卫生局有计划地组织相关机构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科学研究,包括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方法、实验室病因检测技术、药物治疗、疫苗和应急反应装备、中医药及中西医结合防治等,尤其是开展新发、罕见传染病快速诊断方法和诊断试剂研究,做到技术上有所储备。同时,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内外的先进技术、装备和方法,提高我市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整体水平。
6.2物资、经费保障
6.2.1物资储备
市卫生局制订卫生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各级政府的卫生、发展改革委、经委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建立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物资和生产能力储备。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应急物资储备计划,经委负责组织、落实医药物资储备,财政部门保障物资储备经费。物资储备种类包括:药品、疫苗、医疗卫生设备和器材、快速检验检测技术和试剂、传染源隔离及个人卫生防护的用品和应急设施。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向经委和其他有关部门调用储备物资。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应当及时补充。
6.2.2经费保障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和分级负责原则,安排应急工作预备经费和一定数量的日常工作经费,保障应急支出的需要。对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财政困难地区,由事发地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视情况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发展改革部门应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经费。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市财政局根据需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预备经费和一定数量的日常工作经费,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给予经费保障。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管和评估。
6.3通信与交通保障
各级应急医疗卫生救治队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6.4法律保障
市政府法制办、市卫生局等有关部门应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加强调查研究,起草和制订并不断完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范性文件。市卫生局邀请有关法律专家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根据需要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涉及法律问题的咨询工作,确保依法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规定,根据本方案要求,严格履行职责,落实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制。对履行职责不力,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6.5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政府要组织公共媒体、有关健康教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卫生科普知识,指导公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对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确引导社会心理,动员公众积极支持并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落实群防群控的应急措施。
7方案的管理
本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实施,并根据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订和补充。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和本方案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具体工作方案,报市政府备案。
县市区政府参照本方案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方案。
8附则
8.1名词术语
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某种传染病在短时间内发生、涉及范围广泛,出现大量的病人或死亡病例,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常年的发病率水平的情况。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是指在短时间内,某个相对集中的区域内同时或者相继出现具有共同临床表现的病人,且病例不断增加,范围不断扩大,又暂不能明确诊断的疾病。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是指由于食品污染和职业危害的原因造成的人数众多或者伤亡较重的中毒事件。
新传染病是指全球首次发现的传染病。
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是指埃博拉、猴痘、黄热病、人变异性克雅氏病等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发现,在我国尚未发现过的传染病。
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是指天花、脊髓灰质炎等传染病。
8.2方案解释部门
㈠指导思想。以党的会议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环保规划目标的要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重点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围绕构建和谐的战略任务,全力推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不断完善监管体制,建立长效机制,用发展和改革的办法解决环境问题,提升环境管理能力,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㈡主要目标。到年末,全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比“”期末降低20%,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由5103吨/年削减至4850吨/年,二氧化硫由3241吨/年削减到2920吨/年,氨氮由1647吨/年削减到1550吨/年,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80%,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不低于60%,森林覆盖率不低于35%。(段)水质保持在二类标准,蛮河(段)水质达到三类标准,辖区内水库水质达到二类标准,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100%,农村饮水条件有所改善,矿区生态功能得到恢复。基本形成运转高效、监管规范、执法有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局面。
二、坚持以人为本,切实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
㈢以饮水安全为重点,改善水环境质量。环保部门要加大对饮用水源地的监管。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新建任何项目,所有的违法排污企业、垃圾堆放场、畜禽养殖场等一律限期取缔;坚决封闭鲤鱼湖等水源保护区内的直接排污口,严防水产养殖业污染水源,严肃查处危害饮用水源的环境违法行为,切实保护饮水质量安全。
㈣认真落实《关于落实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细则的实施方案》,加大对、蛮河流域违法排污企业的整治力度。要认真按照《省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考核细则》的要求,集中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对、蛮河沿岸重点排污企业实行跟踪监控和监管,督促完成化学需氧量减排任务。加大水泥行业结构调整和污染防治力度,在年底前,淘汰窑径小于2.2米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窑径2.5米及以下干法中空窑、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㈤以创建环保模范城市为契机,以强化城市基础建设为重点,优化城市环境。要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创建环保模范城市和城市环境综合考核标准的要求,加快推进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确保“”期间,建成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垃圾无害化处置场,使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目标要求。要加快中心城区企业的搬迁,尽快向经济开发区集中,并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城区饮食业油烟、噪声、建筑施工扬尘等环境污染问题。
㈥以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治理为重点,改善农村环境。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围绕省“百镇千村”示范工程,加强清洁示范村建设,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和节水农业,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积极开展农村环境治理,加快农村改水、改厕、改圈和沼气池建设步伐,因地制开展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切实解决农村环境“脏、乱、差”的问题。
㈦以强化资源开发利用监管为重点,保护生态环境。加强磷矿、石灰石矿等各类矿山资源开发的监管,严肃处理违法开采行为。加强对(段)、蛮河(段)河道(床)沙石料资源开发的管理,避免过度开采引发新的生态破坏。加强对境内山地林区的保护和恢复,禁止乱开采、乱开垦、乱占用或改变用途等随意破坏行为。积极发展农作物秸杆利用项目,减少因秸杆焚烧造成的大气污染。加快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实现绿化达标。
㈧以加强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和辐射环境监管为重点,维护环境安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理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积极推行危险废物及医疗废弃物安全集中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辐射安全管理,健全制度,落实人员和经费。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和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和整顿,确保环境安全。
三、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环境保护措施
㈨严格环境准入。对建设项目实行环评“一票否决制”,凡未经环评的规划一律不得上报审批,凡未通过环评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凡不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批准用地,不得给予贷款,不得供电。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未建成环保设施的一律不得试生产,未通过环保验收的一律不得正式生产。
㈩加大环保执法力度。环保部门要切实履行执法职能,加大执法力度,对全市存在的不执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的企业进行重点整治,对严重污染的企业一律限期治理和停产整治。对实行限期治理或停产整顿的企业,仍不能实现治理目标的,要依法强制关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格执行排污收费制度,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经济处罚,扭转“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被动局面。严格执行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制度,对不进行排污申报、排污许可的严重违法排污企业,一经查实,集中整顿、挂牌督办,决不姑息。
(十一)提高环境监管能力。加大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中心,实行实时监控。重点排污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必须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监控中心联网。对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设备的重点排污企业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完成安装的实施停产整治。力争在“”期间,环境管理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化建设要求,形成能够覆盖全市,及时、准确、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的环境监测网络。
(十二)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和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加强环境应急事故的管理,制定应急方案,建立健全应急网络,配备环境应急监测设备,提高应急处理水平和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能力。
(十三)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推进环境保护政务公开,定期环境质量信息公报,公布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及时污染事故处置信息。建立环境保护公众听证和公示制度,坚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环保和议案处理制度,完善环保举报制度,畅通群众投诉渠道,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把问题处理在基层,切实维护群众的环境权益。
四、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环境保护工作的机制
(十四)认真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镇(办、区)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市政府每年与各镇(办、区)及有关部门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状,定期检查,严格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要严格实行环保工作“一票否决”制和问责制,对没有完成环保目标任务的单位要全市通报。对因工作失误、管理不力和不支持、不配合环境执法的工作人员,一律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健全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环保部门要充分发挥统一监督管理职能,建设、国土、水务、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除做好各自领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外,还要配合环保部门共同抓好环保工作。努力形成环保部门牵头,人大监督执行,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环保工作局面。
关键词 排水户 普查 排水监管 污染治理
0.引言
重点排水户的监管工作是我国城市水务管理的主要任务之一。排水户的超标排水行为严重影响了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甚至导致排水管道的损坏与污水厂处理效果的降低,对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与水环境的改善保护工作造成巨大影响。
在《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排水户的义务、对纳管排放行为的约束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然而,有别于对用户用水行为的可量化与可主动管控,用户排水行为因其无法准确计量且在问题发生较长时间后才能被发现、控制,其监管被动性较大,时效性较差。结合上海市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暨第二次水资源普查,上海市在2011年对全市重点排水户进行了对象普查、数据整理与情况分析,为科学制订重点排水户的监管机制提供了翔实、规范的基础数据资料。
1.普查对象与内容
排水户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本次普查的重点排水户是指排放工业、特种废水量在100m3/d及以上或者排放生活污水量在300m3/d及以上的企事业单位排水户。其中,特种废水指冶金、化工、医疗等行业单位排放污水,工业废水指一般工业企业排放污水,生活污水指商场、学校、酒店等单位(居民住宅除外)排放的纯生活污水。
普查工作按重点排水户所在行政区划为统计单元,对重点排水户名称、地址、排放类型、纳管位置、年排放量、排放去向(终端污水处理厂)、废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情况等基本信息进行调查,对各类指标按要求进行登记并录入普查数据库。
2.普查成果
经本次普查统计:全市重点排水户共计1547户,排放量为44016.57万m3/a。其中,工业废水排水户为1021户,排放量为28546.29万m3/a;生活污水排水户为437户,排放量为13300.15万m3/a;特种废水排水户为89户,排放量为2170.13万m3/a。
2.1 按排放量分级
全市重点排水户以排放量在500m3/d以下的数量居多,占总数量63.09%;排放量在1000m3/d及以上的重点排水户数量占总数量15.26%,但其排放量占总排放量58.4%;排放量在1000m3/d至5000m3/d区间的重点排水户排放量占总排放量36.1%,排放量比重最大,该排放区间重点排水户数量靠前的依次是浦东新区、闵行区、杨浦区和徐汇区。
2.2 各区(县)分布
在上海市各区(县)中,浦东新区重点排水户数量最多、排放量最大,占全市总数量与总排放量20%左右。其余排放量靠前的依次为闵行区、松江区和奉贤区。中心城区排放量靠前的依次为杨浦区、徐汇区和黄浦区(含原卢湾区)。
按排放类型分区(县)来看,排放生活污水的重点排水户主要集中在浦东新区、闵行区与嘉定区,三个区排放生活污水的数量占全市排放生活污水总数量的53.81%;排放工业与特种废水的重点排水户主要集中在浦东新区、闵行区、嘉定区与金山区,四个区排放工业与特种废水的数量占全市排放工业与特种废水总数量的52.41%。生活污水排放量主要产生在浦东新区、徐汇区、奉贤区与黄浦区,四个区生活污水排放量占全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53.17%;工业与特种废水排放量主要产生在浦东新区、闵行区、松江区与嘉定区,四个区工业与特种废水排放量占全市工业与特种废水排放总量的61.82%。
2.3 排放去向(终端受纳污水处理厂)
接纳重点排水户排放量较集中的污水处理厂依次是白龙港污水处理厂(280万m3/d)、竹园第一污水处理厂(170万m3/d)和石洞口污水处理厂(40万m3/d),接纳的排放量分别占总排放量32.27%、14.04%与6.46%。接纳重点排水户排放量最少的为商榻污水处理厂。
在全市污水处理厂(站)中,接纳重点排水户排放工业与特种废水比重最大的是崇明县庙镇污水处理站,达92.50%。其余比重较大的依次为上海化工区处理厂与安亭污水处理厂。全市该比重达20%及以上共有15座污水处理厂(站),其中设计处理规模在5.0万m3/d及以下的有11座。
2.4 自建处理设施设置情况
全市已建处理设施的重点排水户共1095户,占总数量70.78%。排放特种废水的重点排水户自建处理设施覆盖率最高,共65家,覆盖率81.25%;其次是排放工业废水的重点排水户共756家,覆盖率74.05%;排放生活污水的重点排水户共274家,覆盖率61.88%。
在全市排放工业、特种废水的重点排水户中,设有自建处理设施的共821家,其覆盖率最高的是黄浦区,其余覆盖率较高的依次为奉贤、徐汇、虹口、浦东与青浦等区,均在90%以上。未设置自建处理设施的共280家,其覆盖率较低的为闸北、杨浦、崇明与闵行等区县,均在70%以下。
3.成果分析与存在问题
3.1 总体分布与上海产业布局相符,但部分地区监管力量薄弱
全市重点排水户主要集中在浦东新区、闵行区、松江区等经济开发区、人口迁入区与重工业区,郊区(县)重点排水户数量与排放量明显多于中心城区。老城区的重点排水户排放类型主要以第三产业生活污水以及医疗机构特种废水为主,但杨浦、闸北与徐汇等老工业区仍存在排放量超过1000m3/d的工业企业。在崇明县,位于崇明岛的重点排水户较少,排放量基本少于500m3/d。然而,长兴岛的大型工业企业较多,重点排水户较集中,排放量基本达到2000m3/d及以上。
然而,目前各区县(特别是郊区县)排水管理部门对重点排水户监管能力有限,仅有部分区根据实际情况形成监管办法,专业工作人员不够多,信息化管理水平也不高,无法对重点排水户有效管理,偷排乱排现象频发。
3.2 自建处理设施覆盖率总体较高,但个别排放行为仍产生严重危害
从全市总体情况上来看,排放工业、特种废水的重点排水户自建处理设施覆盖率较高,均超过70%。然而,闸北、杨浦、崇明与闵行等区(县)的覆盖率较低。排放生活污水的重点排水户,其自建处理设施多以处理餐饮油污的隔油池为主,但也存在部分老旧设施未废除的现象。对于未设置自建处理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其水质是否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需进一步检测核实。
从实际工作情况看,工业污水与特种废水重点排水户自建处理设施覆盖率与监管难易程度并非成正比,有的区县自建处理设施覆盖率很高,但是个别超标排放行为对污水处理厂却屡屡造成危害,上海青浦区的几家污水处理厂就曾经是严重的受害者。青浦区排放工业污水与特种废水重点排水户中自建处理设施覆盖率达90.7%,但个别工业重点排水户排放水质仍旧超标,导致污水厂生物处理系统崩溃。最终只有通过多部门联合调查整治,并建立长效的执法监察机制后这一情况才得以遏制。
3.3 最终受纳处理情况较好,但部分污水处理厂运行易受排放行为影响
白龙港污水处理厂、竹园第一污水处理厂、石洞口污水处理厂与竹园第二污水处理厂是接纳处理重点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四大主要污水处理厂,2011年接纳处理量占全市重点排水户年排放总量的58.03%。
然而,部分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接纳处理的重点排水户工业与特种废水量占该厂(站)2011年处理量的20%以上,并且其设计处理规模也较小,不足以缓释进水水质波动的冲击,部分服务范围内重点排水户的不稳定超标排放将对其生物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带来严重影响。在目前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中,有些厂在进水水质、水量波动时,只能进行超越排放,直接污染附近水体环境。此外,重点排水户的超标排放会造成污水厂处理后剩余污泥成份愈加复杂,污泥的资源化利用受到很大制约。
3.4 多部门均有部分基础数据,但信息数据缺少统一管理机制
本次普查是上海市首次对重点排水户进行全面调查,以往的数据仅有企事业单位在水务部门主动申请办排水许可证信息、通过用水量大户折算排水量的推算信息以及环保部门通过污染源普查获取的重点排污单位信息,两部门间也缺少数据互通联动。在实地调查获取数据时,普查员发现许多原本登记在册的重点排水户已搬迁或停业,原址上新排水户的排放类型变更或排放规模已不属于重点排水户的调查对象范围,给普查工作带来困难。全面、详细的重点排水户基本信息数据库亟待建立、完善与更新。
4.对下阶段工作的建议
4.1 加强对重点排水户的监管能力
应注重对污染源头的监管能力,强化重点排水户集中、排放量较大的区(县),特别是个别乡、镇的监管力量。在现有检测、监察、执法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应考虑对大排放量或重污染行业排水户的排放水质与水量在线监测名录进行扩充,增设在线监测设备。同时,应将环保与水务部门的监测数据进行共享,提高行政监管效率与远程监控水平。
4.2 推进重点排水户自建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行监督
企事业单位应对其生产废水水质与自建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对未能达到处理效果的处理设施进行设备改造;对产业结构调整后生产废水水质已符合纳管标准要求的处理设备进行报废拆除,降低二次污染风险,减少企业运行成本;对生产废水水质未能达到纳管标准要求的,必须选用适合的处理工艺,加设处理设施,使污、废水处理达标后排放。
环保部门应根据普查名录进一步对各单位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调查监督;水务部门应根据普查名录进一步对排放工业废水与特种废水的重点排水户的排放水质进行监测。
4.3 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对运行风险能力
对于进水中工业与特种废水比重较大并且处理规模小于5.0万m3/d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理部门与污水处理厂运行单位要加快研究生物处理系统运行风险应对措施。对于服务范围中存在超标排放隐患与重点污染行业排水户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应全面调点排水户行业特点和排放行为特征,进行预处理设施建设与应急方案制订。通过设施建设与应急措施的结合,进一步提升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对、缓释进水水质波动的能力,有效处理处置剩余污泥,降低危害影响。
4.4 建立重点排水户基础数据库更新维护机制
应以此次普查成果为基础,开发数据应用平台,建立数据更新维护机制,并与日常统计工作、水质在线监测系统紧密结合。定期通过污染源调查、排水许可证办理、用水户管理、工商登记等渠道更新、完善数据库,提高数据准确性、完整性与延续性,以支持区域污水排放情况分析、污水处理厂运行风险预警等后续深度开发应用。
4.5 加快完善重点排水户监管机制
广州市结合城市实际情况制订的《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对重点排水户的定义、监管工作、许可办理、数据共享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范与要求。上海市水务与环保部门应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一步梳理、明确在重点排水户监管工作上的职责分工,形成工作互补,对重点排水户实行联合监管,加快对“最严格重点排水户监管机制”的研究。此外,水务部门还应进一步严格排水户的纳管审批条件,从源头把控,加强办证信息管理,为数据库的建立提供准确、全面的基础数据。
5.结语
随着“水十条”、新《环境保护法》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颁布,水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已引起全社会的空前关注。在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与日俱增的同时,系统化、网格化的排水监管体系在我国还刚刚起步。重点排水户普查成果,能够为排水监管体系的研究、制订与应用提供基础数据支撑,更好地服务城市排水监管工作,为城市水污染防治提供及时、有效的对策与措施。
参考文献
1.上海市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上海市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暨第二次水资源普查实施方案, 2011
2.上海市水务局, 上海市统计局. 上海市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暨第二次水资源普查公报, 2013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