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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必须遵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类医疗单位和医学教育、科研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技术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积极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主要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医疗事故,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
(二)对急、危、重病员不积极抢救,随意转院、转科而贻误、丧失有效抢救时机。
(三)对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或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不按规定请示上级医师、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报告不按规定及时处理。
(四)手术中违反操作规程,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错伤其他组织器官,或遣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
(五)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
(六)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药量。
(七)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引起严重感染或严重交叉感染。
(八)诊病用药违反禁忌或过敏试验规定。
(九)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物,标错用法、用量。
(十)护理工作中违反查对等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或不遵医嘱,护理错误。
(十一)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检查治疗工作中不负责任,发生错误,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十二)行政、后勤管理混乱,常用急救药品、物资配备不足,设备及其他设施维护保养不善,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第七条 医务人员虽按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为技术事故。
第八条 医疗事故、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医救,减轻损害程度。
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定性后十天内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一级医疗事故应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表的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省级为二十三人或二十五人,市 (地、州)级为十七或十九人,县 (市、区)级为十三或十五人。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若干专科鉴定小组,负责本专科的具体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如有分歧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正式通知当事人,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释。
第十一条 鉴定费由提出鉴定一方预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负担,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一方负担。
第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做好善后工作,并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一级医疗事故,死者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四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病员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和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或造成医疗事故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
因进修医务人员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和增加的医疗费用,按接收单位和派遣单位的协议支付。
第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引起病人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参照因发生意外的事故处理;属企业职工,可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属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可按困难户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五条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技术事故的,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或寻衅滋事的、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在职医务人员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其他医疗单位借用、聘用或进修期间对医疗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受行政处分的,由其原所在医疗单位或原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学校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技术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给予前规定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不予毕业或令其退学。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管理不善,发现事故苗头不及时处置的,或发生事故后扯皮推诿、包庇纵容、弄虚作假,不及时正确处理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干扰鉴定委员会工作,或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由公安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医疗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当事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医疗事故处理中,对于同一等级、不同责任程度的医疗事故,以及不同等级、相同责任程度的医疗事故,其严重程度比较相对容易,处理时也容易掌握。但对于不同等级、不同责任程度的医疗事故,如一级医疗事故轻微责任和二级医疗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一级医疗事故次要责任和三级医疗事故主要责任,孰轻孰重?在对患者赔偿和给予行政处理时,赔偿数额及行政处罚程度又如何具体掌握?医疗纠纷诉讼中,同样也存在类似问题,对法官判案也带来了一定难度。为此“,过失严重度”这一量化概念的适时提出,对解决这一实际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过失严重度”的建立
(一)“过失严重度”的概念及计算公式“过失严重度”是描述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的综合严重程度的量化指标,它等于事故级别系数乘以责任大小系数。其计算公式为:过失严重度=事故级别系数×责任大小系数。这一概念综合了医疗事故的等级及责任程度两个变量,对不同等级和责任程度的医疗事故可以进行量的区分。其中的责任程度是指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一般称之为过失参与度,通常用百分率表示。
(二)事故级别及责任大小系数的取值
1.事故级别系数对于事故级别系数,我们设定一级事故为1,二级事故为2,三级事故为3,四级事故为4。根据具体取值,很明显,事故级别越高,其取值越小;事故级别越低,其取值越大。
2.责任大小系数对于责任大小系数,我们按照责任程度级别,取其过失参与度的倒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9条列举了影响医疗事故赔偿的三种因素,分别是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以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这三种影响因素中,事故后果容易判断,真正要鉴定的是后两种。其中过失的责任程度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过失参与度,而疾病对后果的影响我们可称之为疾病参与度。这里首先分析过失参与度的取值问题。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7月19日卫生部令第30号)第36条规定,医疗纠纷中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划分为4级: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全部责任是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过失参与度取100%;主要责任是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过失参与度取80%;次要责任是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过失参与度取30%;轻微责任是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过失参与度取10%。
根据取值,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的过失参与度分别为1,0.8,0.3,0.1,责任程度越大,过失参与度的数值也就越大。取倒数后,责任程度越大,其倒数就越小,而且使原始数据的集中趋势变得分散,差别增大,与事故级别系数结合起来,可使不同事故等级、不同责任程度的医疗事故之间的差别更为显著。据此,责任大小系数,即不同责任程度过失参与度的倒数分别为1,1.25,3.33,5(轻微责任取0.2的倒数,按0.2取值,其倒数已足够大,足以满足区分要求)。
3.各级医疗事故“过失严重度”的计算结果及排序按照《条例》及相关规定,医疗事故分为四个级别,每一级又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经排列组合,就有了16种情况,这16种情况的严重程度如何排列呢?根据“过失严重度”的概念及计算公式,经计算,共产生了15个级别的过失严重度,从最重的1到最轻的20。如一级事故全部责任的过失严重度为:过失严重度=事故级别系数×责任大小系数=1×1=1;四级事故轻微责任的过失严重度=4×5=20。各个级别,其中一级事故全部责任的过失严重度为1,数值最小,严重程度最大;四级事故轻微责任的过失严重度为20,数值最大,严重程度最小。各级医疗事故的过失严重度排序为:(1)一级A,(2)一级B,(3)二级A,(4)二级B,(5)三级A,(6)一级C,(7)三级B,(8)四级A,(9)一级D、四级B,(10)二级C,(11)三级C,(12)二级D,(13)四级C,(14)三级D,(15)四级D。其中:一级事故过失严重度排名本论文由省略整理提供为:1,2,6,9;二级事故过失严重度排名为:3,4,10,12;三级事故过失严重度排名为:5,7,11,14;四级事故过失严重度排名为:8,9,13,15。这个排序实际上就是在综合考虑医疗事故等级与责任程度的情况下,各级医疗事故之间严重程度的综合排序。
三、“过失严重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应用
因为“过失严重度”是一个量化的概念,可对不同等级、不同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进行排序,有了这样的排序,可以解决医疗纠纷与事故处理中的许多实际问题,并且使这些问题的解决更加合理。
(一)使医疗事故与纠纷的处理更具操作性与合理性“过失严重度”对不同等级与责任程度的医疗事故进行了量化排序,使这些医疗事故之间具有了明显的可比性,根据这个排序,可以轻松回答文章开头所提出的问题,即一级医疗事故轻微责任明显小于二级医疗事故全部责任的严重程度,而一级医疗事故次要责任则大于三级医疗事故主要责任的严重程度。在医疗事故处理中,包括医疗纠纷诉讼中,对于确定不同等级与责任程度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包括民事赔偿)的多少,医院应承担行政责任的大小,以及医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大小,“过失严重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实用价值,它可使行政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的处理过程更具操作性,处理的结果更具合理性。
【关键词】供应室;隐患;对策;交叉感染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全民素质和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公众自我保护的观念逐渐加深。尤其是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举证责任倒置”颁布以后,患者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因此,患者对医疗护理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医疗纠纷也越来越多,医院的护理工作所要承担的风险也越来越大[1-2]。在面对新挑战的关键时刻,护理人员任何的失误、大意都会引起严重的后果和医疗纠纷。供应室是医院内各种医疗器械等杀菌消毒的场所,是为患者提供间接服务的地方,若处理不当,易导致杀菌消毒不彻底,造成物品之间的感染,严重者可进一步引起医院感染。现将供应室护理工作中存在的隐患、防范对策分析如下。
1 问题与隐患
1.1 护理人员 (1)医疗法律知识缺乏,自我保护观念差:多数护理人员法律知识不足,同时存在不直接接触患者就无医疗纠纷的错误观念。虽然供应室人员工作的对象不是直接的患者,而是用于患者身上的无菌物品,若工作人员出现失误或大意,同样会引起医疗事故,引起医疗纠纷[3];(2)无证上岗:部分工作人员上任前未通过专业培训和严格的考核,属于无证上岗。因此,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导致杀菌消毒不彻底;(3)护理记录不规范:杀菌消毒记录集其他各种监测记录是供应室护理记录的重要方面。部分护理人员缺乏对护理记录重要性的认识,容易疏忽大意,出现记录不准确、早记、晚记、漏记等情况。
1.2 供应室布局 在部分基层医院,供应室的空间狭小,布局不合理。无菌、清洁、污染区域的分界不严格,人员与物品通道也不区分,各种物品在摆放时混乱,容易造成物品间直接交叉感染[4]。若将这样的物品应用于患者身上,将会引起严重的后果,进一步引起医疗纠纷。
1.3 管理工作 (1)管理工作未做到位,出现已有的管理制度未得到严格落实或管理制度不完善;(2)管理机制松懈,应对措施不利,执行不严格;(3)管理人员对护理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及法律知识的教育不足。
1.4 工作的环节 (1)物品的收送:人车部分是收下物品工作中最大的安全隐患。其中,无菌与污染等物品未分开运输,容易造成交叉性感染的发生。而无菌物品的敞盖收送和装载过满也是常见的问题;(2)物品的清洗:彻底地清洗干净是灭菌和消毒极为重要的步骤。否则会使灭菌存在隐患,甚至造成失败,并诱发交叉感染等严重的医疗事故[5];(3)物品的包装:器械漏装是包装中出现最多的问题,其导致的严重隐患为延误术或者治疗的时间,甚至导致抢救延迟,给患者的生命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而这些失误多为工作人员的麻痹大意所引起[6];(4)灭菌处理:因为存在灭菌设备的不合理使用、密封圈漏气、操作失误及前筛孔关闭等问题,会降低蒸汽的穿透能力,导致灭菌失败而引起交叉感染等事故的发生。
2 方法与对策
2.1 强化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供应室的护理人员要积极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增强法律观念和意识,尤其要加强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举证责任倒置”里提到的法律知识,掌握与自身工作密切相关的条文规定,把自身提升为知法、懂法、守法、能够运用法律知识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格护理人员[7]。
2.2 严格把关,大力加强质量控制、监督和检查力度 (1)提高杀菌消毒质量,加大监察力度,减少后患;(2)组织定期考核,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3)增进与相关科室的沟通交流,及时发现潜在问题,避免风险;(4)严格控制和避免无证上岗人员,防患于未然,减少隐患。
2.3 重视专业基础理论的学习和定期培训 (1)护士长要监督护理人员专业理论的学习,定期组织学习《一次性物品管理规范》及《消毒技术规范》相关知识[8];(2)护理人员要定期培训各项操作流程;(3)同时,护理人员应严格遵守供应室的规章制度,提高规范化意识,合理布局和严格区分杀菌消毒物品。
2.4 强化对护理记录重要性的认识 (1)严格按照护理记录的书写规范,做好详细记录;(2)定期核对各项记录单的填写,确保记录的规范准确。
3 结果
增强医护工作者的法律意识,要充分意识到供应室杀菌消毒的重要性以及可能存在的潜在法律问题,同时要积极采取相应的处理法案,严格保证合格的杀菌消毒质量,提高服务标准,才能进一步保证医疗护理工作的安全。这不仅是减少医疗纠纷的前提保障,也是体现供应室内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准。鉴于对上述问题的充分认识,我们要求全科人员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消毒技术规范》进行强化学习,使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水平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提升,同时也完善了相关的规章制度。总之,通过组织各种形式的学习,不仅提高了护理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患者的满意度,还减少了临床上的医疗纠纷。
参考文献
[1]黄波,冯晓敏,熊小美,等.风险管理理论在供应室管理中的应用[J].护理管理,2006,12(1):74-75.
[2]沈彩霞.手术护理记录质量分析及质控对策[J].护理杂志,2004,21(4):86.
[3]王玉萍.关于供应室护理工作满意度调查与分析[J].中外健康文摘, 2011,8(42):365-364.
[4]何学文,周繁华.供应室护理工作的质量监控方法分析[J].中外医疗,2012,(3):143-145.
[5]杨宜群,霍晓辉,殷翠.我院护理实习带教问题分析及对策[J].中国水电医学,2003,(6):121-123.
[6]王洪梅,苏涛.消毒供应室与临床科室的工作配合[J].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06,16(4):425.
近年来,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轻者致人伤残,重者使人毙命,且往往伴随着巨大的经济损失。一些重大的医疗事故案例,不时见诸报端。《法制日报》1999年2月24日第3版《医疗意外?医疗责任事故?》披露,一次普通的隐睾手术,竟使一名儿童成为植物人。《城市早报》2000年第105期第2、3版《一根指头要了一条命》披露,一个身体健康无任何病史的23岁小伙因接一根断指而被活活地断送了性命。……类似的案例不胜枚举。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医疗方面的投诉表明,1996年以来医疗投诉的月平均数为:1996年2.64件/月,1997年10.17件/月,1998年11.75件/月,1999年前4个月猛升到22.25件/月。
目前,医患纠纷已成为人们议论的热门话题。如何解决医患纠纷,专家学者及平民百姓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作者认为,事先防止要比事后寻求解决办法更好。为此,我们应当探索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医患纠纷的发生。
二、解决医患纠纷的现有途径
目前解决医患纠纷仍然依照国务院1987年6月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现在看存在许多问题。该办法第18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补偿费的标准由省级政府规定,北京市的补偿标准最高是8000元,其他省市更低。这些补偿根本不足以弥补受损害的病员的损失。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该条将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的其他伤害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这是极不公正的。办法规定医疗事故的确认是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来完成的,而由医学专家临时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日常工作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这无异于自家人给自家人的行为下结论;再加上鉴定必不可少的原始病历均在医院一方,是否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鉴定委员会无从知晓,既便它是公正的,也难保客观。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但结果是保障了后者的利益而忽视了前者的合法权益。一些明显的医疗责任事故甚至被鉴定为医疗意外! 这是暗箱操作的必然结果,而暗箱操作又是因为《办法》在立法上存在的上述问题造成的。在此前提下,医护人员的责任心不可能得到增强,这是医患纠纷不降反升的根本原因。很明显,《办法》是事后解决问题的规则,不可能事先防止医患纠纷的发生。同时,实践中也未起到事后妥善“处理”医患纠纷的良好作用。相反,正是该《办法》的存在才造成了患者的医疗事故鉴定难、打官司难、打赢官司更难的艰难处境。
《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补偿是一种过失责任,与《民法通则》的一般侵权责任相仿,但又不符合《民法通则》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其赔偿只是象征性的。因而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三、《办法》修改的最新进展
因为《办法》存在的严重问题,社会各界强烈要求修改《办法》,并提出各种各样的建议、设想。有人提意出台患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纠纷处理法,建立医疗事故保险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医疗事故仲裁机构,或在人民法院设立卫生法庭负责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和处理等。但目前正在进行的工作主要是修改《办法》,《南方周末》披露,始于1996年的《办法》修订工作到2000年4月17日,征求意见稿已出到第10稿。卫生部主持的《办法》修订研讨会,场面相当激烈,法律界、医院及卫生系统两大派针锋相对,偶尔爆发的笑声是双方在互相嘲笑“不懂医”或“不懂法”。这种本是双方相互学习请教的研讨会如果变成双方相互指责的会议,很难想象会有什么结果。这就是多少年来老百姓期盼的最新成果!
一位医疗事故受害者的母亲曾告诉作者,她听一位从事卫生行政管理的官员说过:“这次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对我们有利”。从这句话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位政府官员的本位主义思想。他现在是一位卫生专业的工作者,但总有一天,他以及他的亲友也会成为患者,医疗事故发生在他们身上也是可能的。这时,相信他会后悔他所说的这句话。
法律的灵魂只能是公正! 如果立法者的出发点是自己的或者本单位的利益而非公共利益,这样出台的法律是十分可怕的!
四、患者、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三者的关系及责任划分
1、患者、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三者的关系
为了寻求预防和解决医患纠纷的办法,有必要先弄清患者、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或称医院)三者之间的关系。
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关系
医疗机构对社会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医治患者的伤痛。医护人员通常被称为白衣天使,但是,医疗机构所肩负的使命绝对不是纯粹的奉献,他们的付出是有偿的,并且其提供的服务不是强制性的。这种有偿的服务足以说明,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上下级关系,而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于是,这种合同关系理所当然地要由《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来调整。
患者与医护人员的关系
在诊疗服务当中,患者与医护人员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医护人员虽然直接为患者服务,但他的服务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服务是医疗机构对患者义务的履行。
医护人员与医疗机构的关系
双方是一种聘用与被聘用的聘用(或劳动)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聘用合同来约定,受《劳动法》或人事法规的调整。
2、医患纠纷产生之后的责任划分
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显而易见的,而最简单的诊疗服务合同内容应该是,患者向医院支付金钱,医院为患者诊断并提供药物或采取其他手段来医好患者的伤痛。如果患者掏了钱,医院却没给患者治好病,医院的责任是什么呢? 按照诊疗合同的约定,医院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医院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如果医院又给患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它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公平和双方的平等。也就是说,只要医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对患者医治的义务,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需要求医生的诊疗必须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对患者承担的责任首先是违约责任;如果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又给患者造成了其他伤害,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方式应该有两种,一种是伤害的后果及责任方式被合同明确预见并载明的情形,这时医院可以依合同约定来确定其责任;另一种是伤害的后果未被合同载明的情形,这时医院应该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应该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例置,也就是在医院一方。
3、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
造成医疗事故的主体不是医院而是医护人员个人。《办法》应当作为造成事故的医护人员对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作为卫生行政机关对构成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处罚依据或者作为检察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作为卫生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办法》调整的行为主体应该是医护人员、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患者在此只能作为第三方。《办法》不应超越职权地对第三方的权利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也不应为患者设定义务。
五、诊疗服务合同的引入
医患双方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在法律界基本上已经形成共识。但是,我们却很少有人考虑用合同约定的方式来避免和解决医患双方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是把精力放在了难以对这种纠纷进行调整的用于事后解决的《办法》修订上。合同本身的价值其实正在于预防和解决合同当事人的纠纷。毫无疑问,解决医患纠纷最好的办法也是医患双方签订书面的诊疗合同。
作为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双方都有权利设定这种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比如,患者有权知道他的病被医生诊断的结果,有权知道治疗他这种病需要多长时间和花费多少钱。如果他患的是一种医学上目前还无法完全治愈的疑难病,或者因为患者年龄及体质上的原因,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不利情形。医院应该让患者知道疑难病治愈的可能性有多大,发生不利情形时医院愿意承担多大的责任或根本不愿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合同还应该包括其他有可能发生争议的内容。这些内容不仅要为患者所知,同时合同的文本也要为患者所持有。
但是目前的状况是,我们每一位患者都不享有本该属于我们的权利。这种原本医患双方都应该清楚的权利义务,作为弱者的患者却不清楚。患者就是这样糊里糊涂地把钱交给医院的,也是糊里糊涂地被治疗的。在此情况下,患者的病被治好的,皆大欢喜。一旦出现纠纷,麻烦可就大了。
作者认为:医疗事故限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很难避免。但同时又相信:发生医疗事故后的当事双方的纠纷是可以避免的。只要我们将合同引入,事先将产生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约定,纠纷则完全可以避免。
六、初步的方案
鉴于病人所患疾病有大有小,有难有易。并且医院的规模有大有小,水平有高有低。为使合同能够顺利地引入医疗服务当中,国家应将目前所知的疾病分类分等级,同时将医院划分为综合性的和专科性的不同等级不同资质的医疗机构。确定相应规模及资质的医院可以收治相应类型以下难度疾病的患者,不具备资质的医院不得收治其无权收治的病人,但为抢救需要可以采取应急措施。
因为许多人的疾病具有相似性的特征,医院的治疗方法也大致相同,所以诊疗合同可以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对于患疑难杂症及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病人可以采用特别约定的方式签订合同。对于因技术原因造成其他伤害可能性较大的疾病,医院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较小的责任;对于造成其他伤害可能性小的疾病,医院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较大的责任。以便使患者知道,他在遭受上述伤害时,自己能够得到医院多大程度的补偿,从而做出是否接受治疗的决定。
因为医学技术的发展水平所限,现代医疗手段仍然无法弄清某些疾病的病因,或者弄清病因的疾病尚未找到理想的医治方法。这时,医院对患者的医治带有一定的探索性,风险性相当大。为此,医院可以在诊疗合同中对有可能造成的伤害约定免责或减责条款。考虑到这种医治还带有一定的科学研究性质,医院甚至国家都可以设立相应的科学研究基金,来补偿遭受伤害的患者,也可以减免患者的医疗费用。另外还可以将限额赔偿制度和保险制度引入到医疗伤害赔偿当中,当然,这些制度已经不再属于诊疗合同约定的内容。
在医疗实践当中,诊断和治疗是可以相对分离的,有些疾病一旦为医生确诊,患者可以自己到药店购买非处方药品(OTC)或根据医生的处方购买处方药品;也可以选择自己认为方便的医院治疗。这样可以把医疗合同分为诊断合同和治疗合同或者既包括诊断又包括治疗的综合性诊疗合同。
一、医疗事故法律改革的现状
从1987年6月29日到2002年8月31日,医疗事故的法律处理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和民法调整的。《办法》由于存在许多缺点,一直受到批评。王利明和杨立新把《办法》的缺点规为如下几点。[3]第一,医疗事故的定义过窄。《办法》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他们认为医疗事故还应该包括医疗差错。医疗差错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病员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第二,《办法》中的免责条款完全排除了医生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他们认为如果病员的不良后果部分是由医生的故错造成的,医生也应该分担责任。第三,《办法》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和《民法通则》第119条不一致的。这就产生了法院适用法律的因难。
《规定》和《条例》在许多方面对原有的医疗事故的法律处理进行了改革。这些改革无论对医生和医院在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确定方面还是在对病人的赔偿方面都更加有利于受害病人。在责任规则方面,《条例》方便了取证。原有的《办法》没有规定病人对病历和各种原始资料的取证权。北京市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甚至排除了病人对自己病案的查阅权。《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了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等各种病案资料。
这一法律改革是和某些发达国家的法律发展相一致的。尽管在英国普通法上医生对病人有信任的义务而使得病人有权限制医生把病人病历信息披露给第三者,但是法院一直不认为病人在普通法上有权取得自己的病历资料。[4]从诉讼程序法来看,对抗制的诉讼形式也被认为双方可以向对方隠瞒自己的案子。[5]但民诉法的现代趋向是双方可以向对方取得必要的证据。在英国的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3条第二款和《最高法院条例》第7A条下,受伤害或死亡的原告或家庭成员可以在诉前向法院申请要求可能成为被告者向原告或原告的人披露相关文件数据。诉讼提起后,《最高法院条例》第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从对方取得在对方有权占有,控制或权力所及下的跟诉讼有关的文件。除了诉讼法的改革外,受伤害的病人还可以根据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1988年的《取得医疗报告法》和1990年的《取得病历记载法》来获得自己的病历资料。
在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病人取得自己的病历等资料是源于医生对病人的信托义务。[6]属于隠私和个人的病历记载信息是病人的自治权的一部分。医生对病人的保障病人利益的信任规则要求病人有权取得及医生有义务提供病历记载给病人。由于病人对自己病历资料的取得权起源于衡平法,法院有时有拒绝病人取得自己病历资料的裁量权。这种裁量权通常是为保护病人的利益而行使的,而且法院通常要医生举证说明不提供病历数据是为了病人的利益。
可以肯定,《条例》对患者取证权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病人胜诉的机率。
《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不存在过错及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这一举证倒置的规定是和英美国家的举证责任有区别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医生有过失及故失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之责在病人。[7]当然,病人并不需要证明医生绝对有过失或过失是损害后果的惟一原因。受害的病人只要证明根据提供的证据,医生更有可能有过失及医生的过失更有可能是造成病人伤害的原因。受害的病人也不是必须要用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过失。他可以依赖从证明的事实中作出的没有被相反证据否定的合法推定。[8]在某些案子中,法院为了减轻病人难以完成举证的困难允许病人从自己遭受的损害事件中推定医生有故失。这被称之为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resipsaloquitur)。
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来自伯恩诉博厄斗一案。[9]在该案中,原告在经过一条公共道路时被经营面粉的被告从二楼窗口缷滚出来的一桶面粉所打伤。原告在该案中由于没有证明该桶是怎样被处置的,初审法官判决被告无过失。在上诉中被告认为证据和桶是由不属于他控制的第三者所处理相符合的以及原告不应该以猜测来代替证明被告的过失。主持上诉的波洛克爵士说:“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于某些案子,此案正是其中之一。”这样,原告在该案中从被捅打伤的事实推定出被告有过失而赢了该案。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认可了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可以从某事实推定被告有过失。
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的适用是受限制的。斯各特一案最早简述了某些限制。[10]在该案中,埃尔法官说:
一定要有合理的过失证据;但是当某个事物是在被告或他的雇员的管理之下以及如果那些管该物的人谨慎从事的话,事故通常是不会发生的,那么在被告不能解释的情况下事实提供了合理的表明被告有过失的证据。
从这段话中可以发现两个重要的限制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的条件。第一,被告或某些受他雇用的人控制着一个事物或某个场合;第二,事故通常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不会发生。这些限制条件后来也被美国的法院所采用。[11]
跟其它案例相比,在医疗事故案件中使用事实说明了自己的规则并不是很理想的。病人在手术台上死亡的原因可能跟手术无任何关系。有些风险是现有医疗技术所不能避免的。如果我们不能肯定病人的伤亡是由医生的故失所造成而适用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的话,过失责任原则将被严格责任所取代。尽管在医疗事故案件中使用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并不总是很理想,但是这并不排斥这一规则在某些案件中的适用。美国和英国早在20世纪40年代及50年代就将这一规则适用在特定的医疗案件中。
美国的雅巴拉诉斯潘加得一案是很有代表性的案子。[12]在该案中,原告因阑尾炎而需要动手术切除阑尾。当原告手术后从麻醉中醒来时,他发觉自己的右肩受到了严重的损伤。这一损伤是和手术没有任何关系的。它可能是在手术过程中原告在被搬迁过程中摔伤的。也有可能是原告在手术过程中因身置不当受到压力而损伤的。法院认为要一个处于麻醉昏迷状态的人去证明在手术过程中的某个特定护士或麻醉医生或外科医生有过失是不公正的。最后该案的病人因适用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而得以胜诉。该规则在这一案件中起了二个作用。第一,它起了间接证据的作用。第二,它克服了跟手术相关的人员间相互串通沉默的作用。
英国的卡雪地一案也显示了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在医疗事故案件中的适用。[13]该案中原告左手的第三和第四指得了掌挛缩病。为了治疗,原告在被告的医院动了手术。手术后,原告的手和臂被一个很紧的夹板固定了十几天。不幸地,在夹板被拆除后,原告的两个经手术处理的手指完全僵硬了。更坏的是不仅原告的另两个好的手指也僵硬了而且原告的手也伤残了。法院在医院对负责手术的所有成员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上认为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于该案。在该案中,谁也搞不清损害究竟是怎样发生的。被告在放弃专家作证而自己又不举证过失推定的情况下被判承担了过失法律责任。法院也裁定原告不必证明某个特定的医生有过失。
在英美两国,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也适用在其它的一些医疗事故案件中。如该规则适用在医生把消毒棉球,沙布和器具在手术后遗留在病人体入。[14]然而,不论在英国还是在美国,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医疗事故案件。
根据《规定》第9条第3款,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显然,《规定》已把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引入到医疗事故的诉讼中。由于《规定》采用了举证责任的倒置,所以把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限制在某些医疗事故案件的适用中已无可能。所以我国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的适用是和英国和美国不相同的。
我们再来看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的后果。在英国,尽管有相反的案例,[15]该规则的适用提供了被告有过失的初步推论。这就要求被告解释如果自己或其它雇员无过失时事故也可能发生。如果被告不能用证据来自己过失的推论,被告就要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事故在自己无故失的情况下也会发生时,被告过失的推定就要被。[16]如果被告过失和无过失的机率相等的话,原告就会败诉。[17]法院还重申过被告过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并不使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18]
在美国,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的程序效力更低一些。在大多数州,该规则的适用可以使陪审团推定被告有过失,但是却不能强制陪审团得出被告有过失的结论。[19]举证的责任并没有转移到被告。在一小部分州,该规则的适用将会导致可的过失法定推论。[20]这意味着陪审团不但可以推定被告有过失,而且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被要求推定被告有过失。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在这些州的法律效力类似于英国的规则。
在我国,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的法律后果跟英国是相同的。遗憾的是在《规定》明确采用举证倒置的情况下,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在医疗事故案件中用处不大。《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肯定,我国举证倒置的法律要求将增加医生败诉的机率。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组成从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转为由医学会负责增加了鉴定的中性成份。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缺乏中性是一直受到批评的。中消协会长曾指出,医疗鉴定一直是医院和医疗部门组成的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的,结果往往有利于医院一方,这显然对消费者不公正。[21]很多患者也认为,鉴定机构与医院当事人关系密切,又缺少客观监督,若当地有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倾向,则患者难讨公道。[22]某些统计数据也显示了这一点。在1998年,消费者直接寄给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医患投诉共125件。其中,涉及患者死亡的33例,涉及患者伤残的30例,两项共计63例,约占总量的50.4%.这些患者本人或其亲属均提出了鉴定要求,但被接受并经过鉴定的只有30例。在被鉴定的30例中,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仅5例。[23]1998年,中消协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处的要求,将125件投诉分别转给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后来,只有其中4例回函,另有两件原信退回,其余的119件均无着落。[24]
即使我国现在由医学会负责对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也是和英美法系的法律不相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医生可以为原告或被告提供专家意见,但最后采用那方专家意见的决定权在法院。澳大利亚的一个案例很有代表性。[25]博尔恩法官在该案中说:
专家意见会幇助法院。但最后是由法院决定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谨慎的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了该义务。法院会得到专家证据的引导和幇助。可是法院不会在专家的支配下作出决定。法院会非常重视专家的意见。有时法院的判决是和接受专家支配而得出的结论是完全相同的。但是法院不是盲目地跟着专家意见作出判决。法院通常是认真考虑和平衡所有的合法证据。如果法院仅仅地按照专家意见而没有鉴别性地考虑专家意见和其它证据,法院则抛弃了自己根据证据确定被告是否对原告拥有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义务的责任。
另一方面,法院具有最终决定权也不表明法院可以无视所有的专家意见。在诊断和病情处理方面,法院通常依赖专家意见。[26]法院必须首先确认专家的看法是否代表了在医学领域有经验的职业团体的意见。[27]在符合这一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接受代表了二种不同职业团体中的任何一种专家意见。当然在二种医生职业团体的意见在能力上和负责程度上有很大区别时,法院可以偏好其中一种好的意见。[29]
英美法系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法院对专家意见的处理给我国提供了一些借鉴。从有利竞争和选择的角度来看,我国法律应该接受医生或病人自己选择的有名专家的鉴定意见。根据《条例》第40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该《条例》第46条也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下,对医疗事故责任的处理不必以医学会鉴定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前提条件。在这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改变自已过去的立场。
法院接受医生或病人自己选择的有名望专家的鉴定意见不仅给当事人提供了选择而且有利于法院和行政机构之间在处理医疗事故方面的机构竞争。当然,病人或医生自己选择专家也有缺点。第一,当事人的律师只会选择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专家提供的专家意见。这种现象有时会造成律师和专家串通而向法院提供不公正的意见。在信息不完善的情况下,这是完全可能的。第二,在医疗事故的诉讼对抗性加剧的情况下,诉讼成本会明显增加。在存在社会成本的情况下,诉讼成本的增加既不利于社会也不一定总是有利于当事人。第三,病人和医生分别寻找不同的专家会造医务专家资源的浪费。没有理由表明法院比医学会组成的鉴定能更好地确定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
如果医学会能保证在医生和病人之间保持中立的话,由医学会作为医疗事故的惟一鉴定者也无尚不可。《条例》首先对组成专家的任职资格进行了规定。鉴定人员不仅必须要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而且必须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及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30]其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是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它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31]
从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人员组成到由医学会负责鉴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增加了鉴定机构的中性成份。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鉴定人员也显示了这一倾向。从其它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人员不仅可以解决特定地区某类专业人员缺乏的现象而且也可以避免医疗机构和本地鉴定人员关系过于密切而不能保持中立。还有,《条例》增加了当事人申请特定鉴定人员回避的权利。[32]最后,当事人诉诸法院的选择给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增加了必要的竞争。
《条例》对争议投诉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办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什么期限内可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可是,北京市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从医疗事故发生时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按照《条例》第37条第2款,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初看,《条例》一年的规定短于北京市《实施细则》两年的期限。但是,事实却往往不尽如此。北京市《实施细则》两年的期限是确定的期限。它是从医疗事故发生时起两年。超过两年的医事故将不予受理。《条例》的一年期限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它可以是从当事人知道医疗事故造成健康损害之日起算,也可以从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当然,起算点必须是两者中早的一个。由于许多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可能在医疗事故后好长一段时间后才反映出来,《条例》对某些医疗事故的投诉期限比北京市的《实施细则》规定的二年期限还要长。投诉期限的延长将增加医疗事故诉讼的频率。丹恩从的研究表明诉讼时效对成年人缩短一年降低了8%的诉讼频率。[33]
跟《办法》相比《条例》增加了病人知情权的规定。根据《条例》第11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医生将受到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34]相对不太清楚的是违反病人知情权是表明医生有过错或是过错的一个证据还是给病人以提起违反法律的侵权救济。比较可取的是把违反病人知情权作为医生过失的一个证明。[35]当然,违反病人知情权只是在某些医疗事故案件中能使病人获得胜诉。国外在这方面也是如此的。[36]病人知情权的规定将增加病人胜诉的机率。这将会进一步增加病人索赔的频率。[37]
《条例》和《规定》不仅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扩展了医生和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而且增加了对受损害病人的赔偿金额。在原《办法》下,医疗事故赔偿的数额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在《办法》实施的最初几年,各地制定的最高补偿限额非常低。[38]在《条例》下,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是统一的。这就限制了某些省制定过低赔偿金的可能性。当然,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许多方面决定于受损害病人当地的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明确规定将明显增加赔偿金额。根据《条例》第50条第9款,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奇怪的是,《条例》倾乎更重视对死亡者亲属精神痛苦的补偿而不是对受伤害病人本人精神痛苦的补偿。这是值得商榷的。
虽然《条例》在许多方面增加了对受害者的赔偿金额,但是也应该看到《条例》在赔偿额方面作了许多限制。如误工费被限制在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39]残疾生活补助费不仅被限制在30年而且只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40]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按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而且对有劳动能力的人只扶养到16周岁。[41]
不庸赘述,《条例》对医疗事故赔偿额的限制是和民法中的实际赔偿原则不一致的。[42]这种不一致会导致法院适用法律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矛盾性。用行政法规来作为特别法去改变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原则是不妥当的。比较可取的办法是由人大常委会来对救济方法的取舍,诉讼时效的变更和赔偿数额的增减作出规定。
二、对保险市场的影响
从社会福利角度考虑,好的法律规则是为医生和病人提供激励因素使得他们对医疗事故避免的投资的边际成平等于他们的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收益点的边际投资是浪费资源的。这样对社会而言,适量的医疗事故总是存在的。这正如现代人们宁愿容忍由于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也不愿彻底抛弃现代交通工具一样。对无可避免的医疗事故,医生的医疗责任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成了不可缺少的分散风险的工具。当然现实中绝大部份医疗事故都可以通过第一者或第三者保险来分散风险。
阿罗认为在人们厌恶风险的假定下,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社会损失,大数法则将通过保险分享风险来降低总的损失和每一位受保者的损失。[43]大数法则(theLawoflargenumbers)表示当保险集合中拥有独立或非相互关联风险的人数增加时,对每一个人的期待损失预测的精度也随之提高。风险的独立性或非相互关联性是指一个风险的发生不会改变另一个风险发生的机率。只有独立的或非相互关联的事件才能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而当期待损失的预测精度提高时,风险的不定性就会减小。[44]风险不定性的减小会提高保险的可得性。显然,保险公司的作用是确认独立或非相互关联的风险并把他们聚集在一起以降低总的风险。但是保险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能提供的。交易成本会影响保险的可能性。[45]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问题也会增加提供保险的难度。
阿克劳夫对逆向选择的讨论完全适用于保险市场。[46]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区别好的和坏的受保人,保险公司的保费必须反映受保人集合的平均风险。要是受保人之间的风险差别很大,低风险者会觉得保费远大于他们期待的损失。这样他们会放弃保险。低风险受保人的离开将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为了避免无损,保险公司必须增加保费。保费的增加将进一步失去相对低风险的受保者。如果这一过程继续下去的话,某些保险将不复存在。
为了改善逆向选择问题,保险公司都想法通过保费或其它合同条款来分离不同风险的受保人。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把保险集合中的风险归类缩小的话,该类险别保险提供的困难性非常大。风险分类改善了保险公司预测期待损失的能力;这使得保险集合中在受保人较少的情况下的预测精确度提高。风险分类不仅降低了保险集合的风险度而且减少了保险成本。风险分类还改善了逆向选择问题。逆向选择问题的改善使得保险对风险集合中的低风险受保人的吸引力增加。[47]所以保险业务的很大部分是对个别受保者评估和对风险的定价。汽车保险中对汽车所有者年龄的区分和对医疗责任险中医生经验的分辨都是为了改善逆向选择问题而吸引更多的低风险受保者加入保险集合。还有一个风险区分的标准是看受保人需要的保险额。对受保人保险额不加区别将导致不同风险受保人之间财富的不合理再分配。[48]
波力道德危机理论可以解释为甚么有的保险不容易提供。[49]道德危机指一旦受保后投保人会降低避免风险的努力。这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保险公司增加的风险又会以更高的保费来反映。道德危机的另一个意思是事故发生后受保人会增加赔偿请求额。波力认为在如下的三个条件满足时,对某些事件的保险更有可能:(1)在零价格时的需求不会大大超过正价格时的需求,(2)事件的随机性很大使得通过分散风险而降低风险极大地增加;和(3)人们对事件的风险厌恶性很大。[50]
为了减轻道德危机问题,保险公司常常采用免赔额和共同保险。免赔额规定当承保的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共同保险规定如果承保的事故发生,受保人自己必须承担损失的一个百分比。[51]但是免赔额和共同保险在第三者保险中比在第一者保险中更难采用。由于医疗责任侵权法里的保险是第三者保险,所以在医疗责任保险中适用免赔额和共同保险的难度很大。如果采用的话,对受害病人的赔偿会打折扣。
通过第一节对医疗事故法律改革侵权责任扩展和赔偿金额增加的讨论和本节对保险功能的简单描述可以看出我国医疗事故的法律改革对医疗责任保险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如前所述,病人知情权的规定将增加诉讼求偿频率。延长求偿申请期限也会增加诉讼求偿频率。还有,病人取证权的规定和医疗事故鉴定方法的更改都会增加病人胜诉的机率。另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改革也将增加病人胜诉的机率。而病人胜诉机率的提高又会使更多的病人提讼。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法律意识的提高,病人诉讼的频率也会进一步的上升。
诉讼频率的增加和赔偿数额的提高有时并不能靠提高保费来转嫁成本。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是通过第三者保险来实现的。第三者保险将更难区分风险大小而产生逆向选择问题。例如,医疗事故对高收入者的赔偿额要比对低收入者的赔偿额大得多。另外,同样的事故对不同病人的损害程度是不同的。这会导致保险公司确定保费的困难性。保险公司究竟是按医生的经验和技术来确定保费还是按照医生所看病人的收入来确定保费。在医疗事故在不同病人身上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情况下又如何确定保费。如果保险公司对保额进行封顶,那么许多受损害的病人就得不到好的保障。这又是跟医疗责任险的初始目标背道而驰的。
医疗事故的第三者保险也会加重道德危机问题。如受害者有增加医疗费,误工费和陪护费的倾向。很明显,医疗事故受害病人在零价格时对医疗的需求远大于正价格时的需求。《条例》对这一道德危机问题的处理方法是结案后确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但对结案前的人身伤害治疗费用则凭据支付。在这一方面道德危机问题依然存在。另外,《条例》规定患者住院的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跟其它赔偿费用相比,《条例》对陪护费的规定偏松。这也会导致受害人有扩大陪护费求偿的倾向。在误工费问题上,《条例》把无固定收入者的赔偿定在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这也可能使这些人有延长误工期间的动机。
精神损害险也只有在第三者保险中才有。精神损害赔偿会加剧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现象。[5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总额中占很大比例。这将因增加医生投保时的风险差异而可能产生逆向选择问题。事后,受害者也有夸大精神损害的动机。当然《条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上限规定。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上限的规定虽然有时不能使受害者得到足额赔偿,但是却有利于减轻逆向选择问题。在第一者保险市场上,人们是不购买精神损害险的。同时《条例》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限制虽然不符合实际赔偿原则,但却会迫使高收入者购买第一者人寿和伤残保险。第一者保险由于更能减轻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问题而使保险市场更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条例》对受损害病人赔偿费用的限制规定并不是最佳的公共政策。许多医疗事故的受害病人的实际损害将得不到足额赔偿。更佳的公共政策是让保险公司对医疗事故责任险的承保额上限进行限制而达到减轻逆向选择问题。对受害病人在承保额上限以上的损失由医生或医疗机构承担。但是,医生或医疗机构在对受损害的病人在承保额上限以上的损失进行赔偿时,法律应允许医生或医疗机构从本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中扣除病人因为购买第一者保险而得到的补偿的数额。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医生或医疗机构减少通过努力能避免的医疗事故的数量。跟病人相比,医生和医疗机构更可能作出努力而避免医疗事故。对于医疗事故的避免成本大于期待损失的医疗事故,医生和医疗机构也是风险的更佳承受者。在保险公司对赔偿上限作出限制而迫使中产阶层以上人员购买第一者保险的情况下,不能完全承担保额以上损失的受害者都是低收入者。跟低收入者相比,医生和医疗机构更能承受这样的损失。医生和医疗机构也能通过收费把受到的损失从其它病人收取费用的利润中得到补偿。对于购买了第一者人寿和伤残保险的高收入者,法律应允许医生和医疗机构在对他们的损失进行赔偿时扣除这些人从保险公司得到的在医生和医疗机构第三者医疗责任险承保上限以上的第一者保险金。这样做的理由是能改善逆向选择问题和防止不必要的财产从低收入者转向高收入者的现象。希望我国将来在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法时严肃考虑这一建议。
保险公司经营成平的很大一部分是推销保险业务。对医疗责任险而言,是否有强制医疗责任险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成平。强制医疗责任险将会大大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但是除深圳外,我国大部分地区还未对医生和医务人员实行强制执业风险保险。高的经营成本必须通过医疗责任险保费来反映。如果高的保费大大超出低风险医生的期待损失时,低风险医生会不愿购买医疗责任险。这将会导致逆向选择问题的出现。再加上高风险医生或医疗机构更愿意购买医疗责任险,这将进一步加剧逆向选择问题。据何雪峰和沈保报道,广州不会对医院作出硬性购买医疗责任险的规定。南京的大多数医院也不愿购买医疗责任险。[53]显然,从社会角度考虑,实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将增大社会福利。
2000年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率先在全国范围内推出医疗责任保险。跟着,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也陆续推出了此险种。在《条例》和《规定》出台后,人民保险公司已增加了精神损害赔付。但是至今医疗责任险的实行仍然举步维艰。本文的分析认为医疗事故纠纷的增加必然使大数法则产生作用从而有可能降低医疗责任险保费和增加保险公司利润的看法是过于简单化的。现实要求我们使医疗事故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责任规则和赔偿规则更有利于限制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现象。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一个有效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
如果我们不分析医疗事故法律处理的财富分配影响,那么对医疗事故法律改革对保险市场的讨论将是不完全的。扩展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和增加对受害病人的赔偿额原本是为了保护病人的权利。可是法律和法规的不完善及保费的不断上升将使低收入病人更难获得好的医疗服务。还有,医疗事故对高收入者的赔偿远高于对低收入者的赔偿,但是医生对各种病人的反映了保费的收费是一样的。这就会出现财富从低收人者转向高收入者的不符合分配正义的现象。[54]显然,我国医疗事故的法律和法规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法学者再也不能不重视法律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性影响和对社会财富的分配性影响。如果诗人只能从茅屋为秋风所破叹出安得广厦千万间的诗句,那么学者显然在为更多的人提供广厦方面的社会功能更大一些。
三、结尾
本文从我国医疗事故的法律处理的改革讨论了侵权法的发展趋向。文章也在适当的地方比较分析了我国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相同和不一致的地方。在详细地讨论了我国医疗事故法律改革对侵权责任的扩展及对医疗事故受害者增加赔偿额后,文章进一步分析了在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的扩展和赔偿金额的增加通过对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问题的作用而对医疗责任保险市场产生的影响。作者认为,只有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和法律的责任规则和赔偿规则更有利于限制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现象,我们才能建立一个有效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文章也对医疗事故法律处理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适当的建议。
注释:
[1]HarveyWachsman,“IndividualResponsibilityandAccountability:AmericanWatchwordsforExcellenceinHealthCare,”10St.John‘sJournalofLegalCommentary303,505(1995)。
[2]田吉生和金伟飞,《浙江日报》,2002年4月18日。
[3]王利明和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到309页。
[4]MichaelJones,MedicalNegligence(London:Sweet&Maxwell,1996)at551.
[5]同上,第556页。
[6]McInerneyv.MacDonald,[1991]2Med.L.R.267;(1992)93D.L.R.(4th)415(S.C.C.)。
[7]Jones,见注4,第244页;Wilsherv.EssexAreaHealthAuthority[1988]1AllER871;RichardEpstein,Torts(NewYork:AspenPublishers,Inc,1999)at171.
[8]Jones,见注4,第146页;Epstein,见注7,第171页。
[9]Byrnesv.Boadle,2H.&C.722;159ER299(Ex.1863)。
[10]Scottv.London&St.KatherineDocksCo.,3H.&C.596;159ER665(Ex.1865)。
[11]JohnWigmore,Evidence,§2509(1sted.1905);RST§328D.
[12]Ybarrav.Spangard,154P.2d687(Cal.1944)。
[13]Cassidyv.MinistryofHealth[1951]2K.B.343.
[14]Garnerv.Morrell,TheTimes,October31,1953,C.A.,Epstein,见注7,第183页。
[15]Hendersonv.HenryJenkins&Sons[1970]A.C.282.
[16]Ballardv.NorthBritishRailwayCo.1923S.C.43,54perLordDunedin.
[17]ColevillesLtdv.Devine[1969]1W.L.R.475,479,perLordDonovan.
[18]NgChunPuiv.LeeChuenTat[1988]R.T.R.298(P.C.);加拿大的法律与该案相似,见Holmesv.BoardofHospitalTrusteesoftheCityofLondon(1977)81D.L.R.(3d)67(Ont.H.C.)。
[19]Gilesv.CityofNewHaven,228Conn.441,630A.2d1335(1994);Brownv.Scrivner,Inc.,241Neb.286,488N.W.2d.17(1992);WilliamProsser,“ResIpsaLoquiturinCalifornia,”37CaliforniaLawReview183(1949)。
[20]Stone‘sFarmSupply,Inc.v.Deacon,805P.2d1109(Colo,1991)。
[21]《中国医疗事故引发法律大战》,《长江日报》,2000年3月30日。
[22]同上。
[23]孙爱国,《中华工商时报》,1999年8月17日。
[24]同上。
[25]F.v.R.(1982)33S.A.S.R.189.
[26]SidawayvBethlemRoyalHospitalGovernors[1985]1AllER643,659.
[27]Hillsv.Potter[1983]3AllER716,728;Bolithov.CityandHackneyHealthAuthority[1993]4Med.L.R.381,386.
[28]Maynardv.WestMidlandsRegionalHealthAuthority[1984]1W.L.R.634.
[29]Poolev.Morgan[1987]3W.W.R.217,253.
[30]《条例》第23条。
[31]《条例》第24条。
[32]《条例》第26条。
[33]PatriciaDanzon,“TheFrequencyandSeverityofMedicalMalpracticeClaims:NewEvidence,”49Law&ContemporaryProblems57,71-72(1986)。
[34]《条例》第56条第1款。
[35]TheQueenintheRightofCanadav.SaskatchewanWheatPool(1983)143DLR(38)。
[36]Epstein,见注7,第143-46页;Jones,见注4,第336-351页。
[37]DonaldDeweesetal.,“TheMedicalMalpracticeCrisis:AComparativeEmpiricalPerspective,”54(1)LawandContemporaryProblems217,244(1991)。
[38]王利明和杨立新,见注3,第308页。
[39]《条例》第50条第2款。
[40]《条例》第50条第5款。
[41]《条例》第50条第8款。
[42]《民法通则》第119条。
[43]KennethArrow,“UncertaintyandtheWelfareEconomicsofMedicalCare,”53(5)AmericanEconomicReview941,960-61(1963)。
[44]GeorgePriest,“TheCurrentInsuranceCrisisandModernTortLaw,”96TheYaleLawJournal1521,1539-40(1987)。
[45]D.LeesandR.Rice,“UncertaintyandtheWelfareEconomicsofMedicalCare:Comment,”55AmericanEconomicReview140(1965)。
[46]GeorgeAkerlof,“TheMarketfor‘Lemon’QualityUncertaintyandtheMarketMechanism,”QuarterlyJournalofEconomics488(1970)。
[47]Priest,见注44,第1543页。
[48]参阅Arrow,见注43,第963-64页。
[49]MarkPauly,“TheEconomicsofMoralHazard:Comment,”58(3)AmericanEconomicReview531(1968)。
[50]同上,第534页。
[51]有关免赔额和共同保险,请参阅Arrow,见注43,第960;Pauly,见注49,第535-36页。
[52]Priest,见注44,1546-48页。
【关键词】 产科护理;风险管理
当前,随着我国医疗技术不断的发展,而患者人身维权力意识不断加强。医院产科与儿科纠纷事件相对比较多,产科是医疗护理事故高发区,加之患者与家属对相关护理的知识相对缺乏,易引起各种纠纷。因此,对医院及患者家属来说,产科护理的风险管理是非常重要的。在医院中产科护理风险性在工作中是呈直线上升形势。因此产科的医务人员的工作也需要越来越严谨,对产妇的分娩工作依然需要警惕和重视,把分娩风险和患者的保护提到首要并不断增强。对于漠视产妇分娩风险的这种情况,我们将采取一定措施,对医疗相关法律条文里明文规定的条例,要做到宣传加强护理的风险管理,责任保证患者的安全。这种实施在某种意义上是对产科医护人员的一种挑战,同时也提高了护理的技术和水平,照顾每个人的生命,不漠视自己的职责。同样也反映着人们的生活水平,新医疗技术与新的医疗设备也不断地在临床应用,使医疗费昂贵的问题也日益凸显,久而久之久成为了医院和患者之间的矛盾,从而也演变出了产科的医护不愿承担风险并对病患的护理存在忽视,加上有的对法律的意识浅薄,对病人家属宣传风险的教育工作做不够。对于护理治疗、医疗、护理人为与系统因素在工作加大了风险性[1]。针对于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做好产前风险教育的宣传,使在产科护理的风险管理与患者家属得到理解与应用,这是也降低医疗护理中发生事故的重要方法。所以,产科的护理是一项风险非常高的一项工作,它涉及到病人的生命,因此我们为了降低产科护理中的风险,尽量减少医疗的纠纷产生,这是需要我们长期的加强工作。1 产科护理中影响风险管理的主要因素
1.1 护士因素 产妇患者对产科护工的服务要求和质量越来越高,对产科风险的认识也越来越完整,这样护士面临的工作压力相应的增加,使工作量加大,常处于疲惫状态,这样更加导致产科护士对工作的出错率的提高,这种超负荷状态就是护士在工作中导致护理风险管理的原因之一:第一,护士对医院规章制度不能严格的遵守、对理论上的知识没有很熟练的掌握、护理的程序不规范、对临床发生的事故处理不得当、对病人的护理记录不登记或登记不完整,再加上临床护理经验不足对风险的观察能力差,这些都会使护理风险管理程度加强。第二,在工作中医生和护士、护士和护士、以及护士和产妇的协作配合不够。第三,医护人员的护理服务与态度。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的维权意识增强给产科的护士带来精神压力[2]。
1.2 患者与家属因素 第一风险因素,新生儿的听、视、感、触知尚不完全能力将其加大风险因素;并有些的病人有静脉用药时会发生速发型的过敏反应,病人与家属将会怀疑配药是护士错误;病人以其理由擅自离开医院、不配合工作态度行为与不健康等生活方式。第二风险因素,由于产妇本身的个体差异。住院期间有的产妇本身的身体状况不好,再加上合并其他疾病的症状发生使产科护理中隐藏中很大的风险。第三风险因素,注意产妇的心理承受能力。有的产妇心理反差和情绪容易受环境和条件的刺激而反差很大,要多关心产妇的心理,产妇了解和熟悉产科医疗上的风险不够,同时外在的压力比如家庭、经济和外界等压力使产妇的情绪受影响,从而影响产妇本人的产科风险。这就提高产科护理在工作中的风险率。
1.3 医院管理规章的制度因素 医院是一个完善的机构,它具备着很强组织管理、规章制度和服务职能的医疗机构。不然会出现了很多风险性:第一,组织职能因素、产科护理、管理和监督职责、职责不清与协调配合的工作困难带来风险。第二,由医院规定的规章制度不够合理化、护理工作事项与护理技术没有完整、再加上在护理上没有尽职的监督和管理。第三,因医院的不足产科护理工作人员的配用与护理工作人员培训与考核缺少。第四,医院的不合理的用药导致到用药数量不足,不合格的医疗器械与长久无维修检测仪器等成为了后期服务风险主要因素。因此,医院管理制度好坏已成为了产科护理的工作风险率的高低[3]。2 如何在产科护理中加强风险管理的应用
2.1 有良好的护理风险教育以及提高护理人员风险与法律意识 对护理工作人员的风险意识的教育与法律培训要得加强。第一,举办相关医疗事故处理法律条例知识与规章制度等学习班。第二,请相关律师对护理工作人员进行专题讲座,并对组织医疗、护理纠纷案例分析讨论会。第三,有计划性地对产科护理工作人员的相关规范培训与教育,并定期对护理人员的相关产科安全规程与程序考核。第四,要不断加强护理工作人员对工作的责任心,积极调动护理人员在产科护中工作积极性。第五,增强个人风险的防范意识,培养和提高产科护理人员的对化解护理风险的能力和警惕性。
2.2 加强产科规范化,提高护理技术与质量管理 第一对基础护理的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良好的规范,同时也合理地规范各科的医护人员应尽的责任和职责,使工作流程合理化,按排的工作日程也细致化。第二来医院实习的实习生和刚进科室的工作人员要进行专门的培训和指导,规范工作内容。第三形成制度化,对护理工作人员护理的操作考核与理论考核有计划进行指导和检查。第四扩大提高对护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与工作队伍的建设,鼓励他们学习,树立好护理安全管理典范。第五前提以提高技术为目标提升整个团体,学习新技术与增加新的护理业务技术以护理为基础,提高综合质量尽职的护理患者。
2.3 护理风险管理的制度建立
2.3.1 完善好医院的管理制度,降低护理风险 为降低医院实施的风险,在管理中要制定良好各项评价指标,在产科护理的风险和护理风险做好范围评估,防范和分析一切护理风险,识别各种护理中有可能发生的风险的因素,积极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完善医疗实践经验建立一个良好的监管系统。要重视优化医院的医疗系统,管理制度进行改进。及时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同时还需要对产科护理的工作人员在护理水平和行为上进行改进在职业道德和操作水平上做个有医德与医风的工作人员。
2.3.2 产科用药风险的管理 在产科的护理工作中的药物剂量和用法等要求是不同,剂量大小、滴速快慢要适当,不能粗心大意,要严格的执行查对及操作的规程,管理者应要从作好每一个环节上的防范。同时,对于特殊药物标签应当注意醒目,护士对注谢器的针筒大小、放置地方加以分区,尽量做到孕产妇管理相对的集中。
2.3.3 急产护理的风险管理 对于现在流产与引产分娩等比往的孕妇要多得多,可是病人为了个人隐私需要,将隐瞒她们的病情日趋也增多,因此,在风险管理中对护理工作人员要加强教育安全及专科知识技能培训,熟练的掌握肛查与产程观察一些基本的专科技能[4],同时也要加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责任心,要求严格执行制度,以及要认真细致检查收集的病史资料,重点加强了解与沟通对引产史孕妇和经产妇换班工作,以避免发生急产。为提高护士协调工作能力,需模拟强化培训,制定好急产抢流程。3 讨 论
社会对医疗护理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随着我们社会不断进步发展,人们对于优生优育观念越来越强烈,相应产妇与家属对分娩风险的事故特别关注。对于一名产科护理者在工作中需要全身心的投入工作当中,要把患者利益放在首位地位,以责任心态度,熟练专科技能、敏捷的观察力与警惕精神对待每一件事,从小事做起,对每项工作认真做好,尽量减少差错事故发生。提高与完善护理的质量,做到产妇分娩顺利,尽量减少医疗纠纷发生。目前存在的问题忽视了护理质量的管理体系与护理质量形成的环节等多方面因素,对于多数临床存在差错归于个人因素,不能从在管理上很好解决一些常见差错问题[5]。建立良好风险管理的机制,使其有效地推动程序化、系统化、制度化的标准护理服务质量管理[6],有效地避免与减少风险,保障护理行为的安全性,为所有的患者提最佳优质护理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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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医患纠纷 人民调解机制 审判
一、人民调解制度在医患纠纷中的实施
良好医患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备要素,是确保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医患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若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极易形成群体性事件,不仅患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会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威胁医务人员的生命安全,从而也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患纠纷处理途径有和解、行政调解、诉讼等各种方式,由于医患双方和解带有很强的任意性,其公正性及合法性无法得到保证;“老子审儿子”的行政调解方式很难妥善并终局解决纠纷;而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医患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备受质疑。因此必须探讨一套新型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社会矛盾。2002年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开启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立法和司法者都希望调解制度能以其优势成为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为ADR应用于民事、商事、刑事等近乎所有纠纷解决领域提供了法律支持。2010年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进一步发挥新时期人民调解在化解医患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并对其组织机构、队伍建设、保障机制、业务工作、指导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该《意见》法律效力层次过低,而且在具体规定的内容上也存在缺陷,亟待完善。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调解法》)的全面实施,标志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适应了我国当前和谐社会依法治理的需要,开启了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新起点。为进一步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卫生部2012年卫生工作要点中进一步提出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设,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明确要求。全国各地先后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以下简称“医调委”)开展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实践探索,截至2011年10月份,已成立医调委1358家。医调委网络地市级以上全覆盖,县级覆盖面达到73.8%。各地医调委作为解决医患纠纷最现实、高效的方式,对于集中化解医患纠纷,从根本上缓解医患矛盾、保证正常医疗秩序,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保障作用。
二、人民调解制度解决医患纠纷的困境
《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仅搭建了适用人民调解的基本框架。各地“医调委”在轰轰烈烈的构建中对适用调解处理纠纷的范围、调解程序、调解员选任、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等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争议较大,医患纠纷的调处依然是影响医患和谐的棘手问题,医患关系只能是治标不治本。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
(一)医调委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民间调解所具有的内在活力
根据《调解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医调委从性质上看应是一种社会自治型的民间调解组织,相关行政部门仅仅对医调委的调解工作进行指导。但从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的实践经验看,医患纠纷发生后,不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出于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考量,只要患方提出要求,医调委往往会在由相关行政部门出面组织协调下对医方施加压力,由此使医方陷入“被调解”的无奈境地。医患纠纷调解由社会自治型的民间调解变为一种政府控制型的调解。医调委行政化色彩浓厚,失去了其民间调解组织所具有的自愿性与主动性,缺少内在活力。
(二)调解程序随意性太强,调解的公平性与合法性备受质疑
在法治背景下,“依法调解”应当成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正当化的标志。调解程序的规范性、合法性是促进医患纠纷公平、合理解决的基石。由于《调解法》对医调委调解的范围、启动程序、调解方式等程序性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致使调解程序过于随意,往往会损害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往往认为诉讼解决方式费时、费力,医疗赔偿诉求未必能得到有效支持,于是倾向于选择更为“经济实惠”、“方便快捷”的解决途径—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为追求己方利益最大化,患方往往会采取“边调边闹”“调调闹闹”的谈判策略,甚至会采取摆花圈、设灵堂,挂条幅等“医闹”方式干扰医院正常诊疗秩序,不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管院方有没有过错,患方经常漫天要价,最终的调解结果是院方屈从于社会舆论、行政干预等各方压力拿钱来息事宁人,被迫签订不公平调解协议,时常发生“大闹大赔,小闹小赔”的不公平调解结果,打乱了公平的调解程序,损害了有序的社会秩序,恶化了医患关系,为公序良俗的良好社会风气蒙上了阴影。
(三)缺乏配套制度保障,调解的主动性与有效性大打折扣
1.资金保障不到位,阻碍调解工作开展
对于调解不收费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来说,经费保障是一切调解活动开展的基础,经费问题不解决,医调委的各项工作将很难持续。按照《调解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调解法》只对调解经费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对经费落实的检查督促机制。《意见》提供了医调委经费获得的三种途径:一是其经费由设立单位解决。二是经费不足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争取补贴。三是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渠道筹措工作经费。但是实践操作过程中这三种经费来源的保障性太差,医调委的交通费、办公费、出差补贴等必要费用支出甚至需要由医调员垫付,“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影响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2.医调员队伍参差不齐,影响调解质量
医调委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准是调解结果科学、公平、合理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成败的关键。医患纠纷调解涉及医学、法学、沟通等各方面专业知识,由“既懂医、又懂法、还要懂社会”的复合型专业人才担任医调员才能保证调解工作的公平性、合理性、科学性。由于《调解法》对医调员的选任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医调委工作人员往往由退居二线的司法、行政人员担任,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或缺乏相应的医学知识背景,或缺乏调解工作经验,或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这些都直接影响着医患纠纷调解的质量。因此,如何在经费保障的前提下,解决医调员的编制、待遇等问题,从而吸纳专业水平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担任医调员是保证调解工作质量,推动调解工作持续开展的基础和前提。
3.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不健全,赔偿资金落实不到位
赔偿数额是医患纠纷解决的核心问题。西方的成功经验是,医患双方将争议提交双方认可的纠纷调解机构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根据协议内容替医疗机构进行赔偿,这样可以避免医患双方的直接冲突,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成熟,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的推广并不普及、不均衡,保险公司只有在构成医疗事故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多数未进行医疗事故责任认定而经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导致医患纠纷赔付资金只能由医院自行承担。医疗责任保险在院方看来有名无实,影响其投保的积极性。
三、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的路径选择
(一)明确“医调委”组织的性质,确保其中立性和公信力
目前的医患调解原本为社会自治型的民间调解转变为政府控制型调解的根本的原因是体制障碍,行政部门在调解过程中的过分干预是导致调解工作不中立的根本原因。因此医调委的设置首先要去除行政色彩,突出中立性,既不应该由医学会管理,也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而是应当仿照《调解法》的规定与普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样,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和管理。这样方可增强医调委的独立色彩,确保作为专门处理医患纠纷的“专门性人民调解组织”的中立性和公信力。
(二)规范和完善公平的调解程序,确保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合理的调解程序是充分发挥调解效能,获得公正结果的制度保障,因此应规范调解程序的各个环节。首先严格贯彻《调解法》第17之规定,医患纠纷调解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人民调解组织主动调解”为例外的原则。在医患双方发生矛盾时,可申请“医调委”调解,也可选择不接受调解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确保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同时对适用调解的条件和范围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可以借鉴即墨市等“医调委”的做法,医调委一般只受理索赔金额1-15万元的医患纠纷;患方索赔金额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医患纠纷,医患双方可自行和解;患方索赔金额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医调委”受理调解后,要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的难易程度,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医患双方达成共识,应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如果有一方不履行协议,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确保医患纠纷调解有效性与合法性
1.依法完善医调员的资格选任制度
是保证调解工作质量,推动调解工作持续开展,应当尽快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懂法律、懂医学、懂调解”的复合型的医调员队伍。在此可以借鉴仲裁员与公证员等职业的选任标准办法,规定统一的医患纠纷调解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制度。该制度除了重点考核应试人员的医药学、法学、保险等专业的基础知识,还应考核应试人员调解能力。从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中选任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的人员进入医调委专家库,进入调解程序后,医调委将从专家库中抽调专家对医患纠纷“定性、定责、定损”,引导医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
2.落实医调委的运行经费
针对《调解法》只对调解经费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对经费落实的检查督促机制的问题,以及《意见》提供的经费获得的三种途径的思路,笔者认为,最有利的保障是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专门国家财政拨款,确保医调委的办公场所和基本经费尤其是医调员的待遇贯彻落实。
3.医疗责任保险的推广
【关键词】高职护理专业 卫生法律 课程设置现状 改革策略
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患者在医疗机构看病时维权意识很强,而目前护理人员在临床工作中法制观念淡薄,与临床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普遍缺乏,导致护理医疗纠纷逐年上升。护理人员不仅应该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熟练的操作技能,还需具备良好的人文修养。通过对目前护理专业课程进行改革,加强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可以增强他们在工作中的责任心,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护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满足临床护理工作需要,有效减少护理医疗纠纷。
一、课程设置现状
(一)长期以来,学校教学主管部门对法律相关课程的重视程度不够,注重医学基础课程和临床课程,护理相关法律教学学时数偏少,把护理专业学生的法律课作为公共基础学科,即与其他专业学生一样学习法律基础,授课教师一般为法律相关专业毕业的教师,缺乏医学、护理知识,讲授的知识是一般的法律知识,没有与临床护理实践结合,护士生对法律的认识只停留在表层,缺乏深刻的理解。
(二)目前,护理界人士逐渐认识到加强法律教育的重要性。最近出版的《护理学基础》或《护理学导论》中也增加了“护理与法”的内容,但教学课时偏少,一般为2~4学时,且多为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和护士管理等方面。这部分知识的传授主要由护理专业教师承担,护理专业教师虽然有丰富的护理学科知识和实际临床工作经验,但往往缺少法学知识的培训,受课时限制,也很难将抽象的法律条文与护理临床实际紧密结合起来,护理专业学生综合素质中法律素质得不到提高。学生走进医院后,可能会加重医疗纠纷发生。
(三)还有少数学校开设了卫生法学课程,主要介绍医药卫生领域的法律,包括医事法、药事法和公共卫生监督法,内容与法律基础有不少重复。而且由于我国法学界对卫生法学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对许多问题既缺乏实践探索,又无系统、深入的理论基础,教学内容比较简单,教材仍停留在纯理论知识学习阶段,局限于法律条文的罗列、扩写的框架中,教学效果不佳。
二、课程改革策略
(一)注重课程分析进行教学设计
由法律、护理行业专家以及资深专业教师共同进行课程分析。课程分析基本要求是越详细越好,最好能把相关职业经验、解决纠纷的诀窍纳入进去。尤其要注意对细节的分析,因为往往是细节影响职业能力的形成。因此必须从岗位需要出发,结合近几年来发生在各大医院的护理纠纷案例确定课程的主要教学内容与要求,即基于护理工作的与其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明确课程考核方法与要求、建议学时等。
由经过法学系统培训的护理专业授课教师从各单元“联系”的角度对课程教学进行整体设计和整体优化,从职业岗位需求出发,确定课程的整体目标,特别是课程的能力目标。以职业活动的工作过程为依据,改造课程的内容和顺序,完成规定的课程教学设计文件,包括课程标准、课程教学整体设计、课程教学单元设计、课件等课程资源,并完成以互动式法学案例教学法为主的教学方法设计,特别是典型案例的分析讨论、总结及分析报告撰写提纲等。
(二)以岗位需要为依据重视教材编写
教材是教学思想、目标、内容和课程的主导,是课程得以实施的重要载体,是教学内容和课程改革的主要标志,因此要高度重视教材的编写。除传统的纸质教材外,还应包括学习要点、疑难解答、教学案例、教学图片、参考文献、专业期刊、相关网站等以多媒体为载体的材料。需要注意的是,教材要由专业教师和医院护理专家、法律专家共同编写,从护理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出发,编写中加入近2年来发生的有影响力的医疗、护理纠纷案例,增加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
(三)聘请护理专家进行讲座改进教学方法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使各种抽象的法律条款变为学生自己的知识,使他们能够正确理解并且学会运用,必须改革传统的教学方法,采用多媒体教学法、案例教学法等,使临床具体实例与法律知识有机结合起来,真正指导临床实践。
护理专家在护理领域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积累,讲解具有极强的权威性和说服力,对学生的实习有很强的实际指导意义。学校要创造条件,聘请知名的护理专家给即将参加实习的学生进行医疗卫生法律知识讲座。结合临床实践分析护理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护士生在实际护理工作中执行基础护理技术操作、执行医嘱时、护理文件书写以及与病人沟通时潜在的法律问题和护士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结语
随着我国法制逐步健全和完善,患者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护理人员也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做到懂法、守法、依法行医,这样才能保护护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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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各界努力倡导精神卫生的今天,我们走在繁华的都市里,在尽情地享受五彩斑斓的物质生活的时候,是否忽略了物质生活背后的精神世界?我们的精神卫生吗?
飘扬的绿丝带――中国精神卫生标识,将是我们精神卫生永远的方向。
大学生,精神卫生的一个剖面
“我是一个大三的男生,一个很不自信的男生。一个苦恼残留在我心里二十几年了,希望在咨询师和专家的指导下走出阴影。我从小就很害羞,一两岁时,我见到陌生人就大哭,然后羞涩地向妈妈的怀抱里躲去。上了学以后,同学们在学校都玩得欢天喜地,而我却不敢走到同学之中,我见到陌生一点儿的人就脸红,特别是见到女孩子后,我的脸更是红得厉害。初中、高中、大学时,我仍然腼腆、胆怯。我不敢与陌生人、较优秀的学生和女孩交往。上课不敢发言,路上不敢和别人打招呼,甚至有时候一见到女孩就害怕。为此,我错过了很多表现自己的机会:我的笛子吹得好,而不敢上台表演,即使表演了也是红着脸面向观众。学校、班上竞选时我心有余而力不足。遇见自己心仪的女孩子而不敢追求,看见了不是红着脸打个招呼就是避而远之……”
这是一个大三男生的倾诉,在这样的阴影下,他怎么会成长为一个于人、于社会、于国家都有用的人才?
今年10月10日是第十六个“世界精神卫生日”,“世界精神卫生日”的主题是:“变化世界中的精神卫生:文化和多元性的冲击。”今年,我国“世界精神卫生日”主题为“提倡心理咨询 促进精神健康”。大学生的心理健康历来受到人们的关注,尤其是大学生自杀事件,往往引起社会舆论喧哗,而高校中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者一直在为提高大学生心理素质默默地努力着。
2007年5月23日某报报道:“近几年,自杀的大学生逐渐增多,媒体报道的资料显示,2002年,大学生自杀案是27起,2004年是68起,2005年是116起,2006年是130起。大学生自杀事件有逐年增多的趋势。”
为了促进大学生的全面成长和发展,各高校积极探索有效的措施和方法,帮助大学生解决成长与发展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努力构建科学、多元、立体的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理论与实践服务体系。经过多年的工作实践,清华大学构建了“三支队伍紧密结合,三个层次开展工作”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即心理健康教育专业队伍、学生工作队伍、学生干部队伍等三支队伍紧密结合,从面向全体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面向部分学生的心理咨询和面向个别学生的危机预防与干预三个层面开展工作。这也是目前大多数高校普遍采用的做法。
精神卫生,才是真的卫生
精神疾病的发生与生存压力的不断增加有密切的联系。我们的社会给公众提供了太多的攫取物质的方式,但是却较少提供科学对待生活的智慧,精神卫生呵护的社会性缺失,对社会健康发展带来了很大的负担。
若干年前,虽然我们的收入不高,但是我们对于生活的要求也不那么高,因此生活的压力不大;现在,我们的收入虽然提高了,但是我们对于生活的要求也提高了,生活压力增大了。不可否认的是,相当的人对生活的理解更物质化了,也更片面化了。对生活的追求陷入了迷茫的态势,把生活变成了“争取生活”,把简单生活变成了复杂生活,于是,生活负担产生了,压力开始加重。
我们总是喜欢和习惯于发问社会,而很少从自我的角度来反省,很少检讨我们的金钱观、物质观、精神观、消费观、生活观等观念是否变得有些世俗和市侩,是否变得有些势利和急功近利,是否变得浮躁有余而淡泊不足,是否变得对公德和伦理有些漠然……可以说,正是因为我们太忙而忽视了对生活实质精神的理性思考,导致我们患上了焦虑等精神疾病。
当我们为了房子更大而拼命工作的时候,是否想到了这样其实不值得;当我们为了车子更豪华漂亮而选择漂泊的时候,是否想到了这并不是真正的生活;当我们为了更多的票子而透支生命的时候,我们是否想到了“年轻用生命换票子,老了用票子换生命”这样的哲理忠告;当父母们为了子女生活得更好而拼老命的时候,是否想到了天下的父母其实本该追求自己的快乐生活的……因此,更多情况下仅仅是人为的因素让我们自己套上了生活压力的枷锁。
生活的真谛其实原本就是简单生活,大山里的农民虽然没有很多的钱,但是他们因为欲望少完全可以生活得自得其乐,在他们看来,生活简单而恬淡就足够了;城里的一些人尽管有很多的钱,但是仍然感觉生活负担重,就是因为他们对生活太贪婪。生活就像碗里盛着的汤,也可以是白开水,也可以是珍珠翡翠白玉汤。想喝珍珠翡翠白玉汤的人多了,感觉生活负担重的人自然就多了。
人说“酒色财气四堵墙,许多傻子里面藏。若能跳出墙圈外,不是神仙寿也长。”为了卸掉我们的生活负担,就让我们简单生活,对物质的追求少一点,对精神的追求多一点,多给自己找乐子,少给自己找茬子,“责任感”不要泛滥,伪责任感只能羁绊自己的幸福生活。
精神卫生才是卫生的最高境界。
心的和谐,让生活充满阳光
2000年,我国开始大规模开展精神卫生日宣传活动。在随后的几年中,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精神卫生、心理健康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
据有关人士介绍,我国的精神卫生工作既包括防治各类精神疾病,也包括减少和预防各类不良心理及行为问题的发生。一直以来,我国政府十分关心群众的心理健康。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精神卫生事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精神卫生服务规模逐步扩大,专业人才队伍不断壮大。到2006年底,我国共有各级各类精神卫生专业机构1124个,精神科病床14.6万张,精神科执业医师和助理执业医师共计1.9万名,精神卫生服务架构已初步形成,但资源的分布还存在着很大的地区差异。同时,多数地区还存在着基层精神卫生防治网络缺乏、群众精神卫生知识水平不高,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工作没有得到全面开展等问题。2005年,部分地区调查显示,普通人群心理健康知识和精神疾病预防知识知晓率为30%~40%,精神分裂症治疗率只有15%~30%。进入21世纪以来,国家大力推动精神卫生工作的发展,采取了一系列行动。2001年,召开了第三次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会议;2002年,颁布了精神卫生工作2002~2010年规划;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同时要求各级地方政府保障落实;2006年,国务院建立了由19个部委和单位组成的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实现了精神卫生工作的多部门协调和合作。今年5月,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上明确了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研究讨论了《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纲要》,各部门统一了思想,凝聚了共识。
2007年3月14日,卫生部《卫生部2007年卫生立法计划》,5件法律、6件行政法规、30件部门规章列入立法计划。5件法律为《精神卫生法》、《医疗事故处理法》、《中医药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初级卫生保健法》。《精神卫生法》已经提上日程。
10月5日,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发出关于开展2007年“世界精神卫生日”宣传活动的通知,并提出活动的具体方案。
10月9日,卫生部组织有关部门在社区、医院、学校、建筑工地等公共场所,围绕“飘扬的绿丝带――中国精神卫生标识” 的设计活动,组织主题宣传活动,举办心理健康知识大讲堂、精神疾病防治知识展览和现场咨询,展出心理健康科普知识展板或挂图,举行科普讲座或家属座谈会,放映录像片,发放《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核心信息和知识要点》手册和《托起一样的天空》农民工心理健康科普读本及其他宣传资料。提出的口号是:“携手:绿色丝带映阳光,携手追求心健康;伸手:社区人人伸双手,和谐温暖处处有;握手:医患握手共同行,坚持科学胜疾病;牵手:大手小手手牵手,快乐成长无忧愁;拉手:城乡拉手心沟通,共享阳光和天空。”
精神卫生,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
做快乐坚强的人――迎接挑战
促进心理健康和防治精神疾病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影响着社会的发展和稳定,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加州大学和哥伦比亚大学等研究人员研究发现,快乐的人勇于挑战自己,这有助于培养坚强的个性。
其实,把快乐和坚强联系在一起,从心理学上是很容易找到解释的。首先,积极心态有助于解决困难,因为快乐的人面对困难时显得更从容。由于他们具备积极向上的心态、乐观豁达的态度,就决定了他们更愿意以开放的心态接纳外界的人和事,并且遇到任何事情都能从积极、正面的角度去看待,所以总能在困难中看到希望。而那些消极的人,总是看到事情不好的一面,结果越看越觉得失望,自身蕴含的应对挫折的能力也就逐渐丧失了。从中可以看出,快乐不仅仅是一种情感体验,它还能从积极的角度引导人们坚强地面对困境。
其次,快乐的人信心更强。多数情况下,他们总是善于发现自己或别人的优点和长处。相比之下,缺点在他们眼中经常显得微不足道。于是,当遭遇不幸时,快乐的人更容易看到自身的闪光点,同时也信任自己的朋友、同事、亲人,相信他们肯定会竭尽全力帮助自己。对自己的信心和对别人的信任,会让他们感到自己的力量更加强大,足以应对各种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