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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龄化
引言
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作用以及我国人口转变正处于地位均衡阶段的影响,我国面临着愈发严重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未富先老、规模大、速度大、赡养负担重,二元结构明显。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主要实现形式,其可以减轻缴费人的税收负担,激励个人主动地购买商业保险,在达到减轻政府养老负担目的的同时也可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本文将分析我国推行税延保险的难处所在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为我国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进一步试点提供参考。
一、背景
(一)老龄化加速,养老需求愈加明显
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作用以及我国人口转变正处于地位均衡阶段的影响,我国面临着愈发严重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未富先老、规模大、速度大、赡养负担重,二元结构明显。据中国产业信息网统计,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从2005年的11.03%涨到了2014年年底的15.5%,此时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达2.12亿,中国已成为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从图1可看出,我国65岁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一直以一种极快的速度增长。
根据联合国对我国人口年龄分布的预测,在2100年左右,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所占比例将快达到50%。人口老龄化成为我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这种“银潮”使得老年人养老需求日益增加,继而使政府在基本养老保险等方面的支出增加,国家财政面临严峻挑战。有报导指出,提高职工养老储备水平的根本出路在于大力发展商业保险,尤其是尽快推出“税延个人养老账户”,让职工自己参加账户投资增值。
(二)我国现行养老保险体制的不完善
养老保险体制一般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以及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而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占比达60%,后两者占比偏低,因此在我国老龄化趋势下,我国财政压力势必会增大。此外,我国现行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仍存在着覆盖率低、空账严重等问题。
在补充养老保险方面,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企业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积极性不高,在企业缴费负担没有得到有效降低的条件下,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缺乏持续的动力。这制度建立20年来,其整体规模小,覆盖职工占企业总职工的比例过低,行业分布不均,而且存在着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我们应当着力发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分散养老保险责任,强化个人养老意识。本文探讨的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主要实现形式。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政策实质上是给购买养老保险个人的一种税收优惠,即个人当月用于交养老保险的部分可从当月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根据其差额确定税率和扣除数进而计算出应纳税额,等实际发放养老保险时,再将这部分加到该月应纳税所得额中,从而有延迟缴纳税款的作用。其次,考虑到物价上涨的因素,个人实际缴纳的金额变少。除此之外,一般而言,一个独立个人在其工作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要比退休后的要多,其相对应的税率也更高,所以此政策除了有延迟缴纳税款的作用之外,还会减少一个人在其生命周期内总共缴纳的税款。这种制度设计极大的降低了个人的税收负担,从而增加了个人参与商业养老保险的热情,拉动内需,降低了个人当期和整个生命阶段的税收负担,有助于提高个人未来的养老质量。
二、我国建立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制度的影响
我国建立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制度对这三大主体都有积极影响:
第一,对个人的影响。一方面,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政策会鼓励人们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它增强了个人养老意识,保障了个人养老资金;另一方面,政策减轻了个人当期的税收负担和整个生命周期间的税收负担。
第二,对政府的影响。首先,从我国养老保险体制的三个层次来看,第一个层次是基本养老保险,这部分资金主要由政府来提供,第二个层次是是企业年金,由企业和个人均等负担,由于企业的经济人属性以及社会上自由职业者和非在职城乡居民的存在,大幅提高企业年金来保障社会养老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而第三个层次是商业保险,由个人自主负担,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政策作为商业养老保险的主要表现形式,可以舒缓养老财政压力,弥补养老资金缺口。其次,从短期来看,政府的财政收入减少了;但是就长期而言,此政策的实施会带动商业保险行业的发展,其所上缴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也会相应的增长。而保险行业所纳税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个税减少的那一部分税收。
第三,对保险行业的影响。目前我国养老体系中个人商业养老险的力量还很薄弱,税延型养老险将极大地刺激养老险第三支柱的发展,从而弥补养老体系的这一个短板。如果政府能够通过税收激励来扶持商业养老险的发展,它将真正成为整个养老体系的支柱之一,而不仅仅是一个补充。另外,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若真正获批,这就意味着政府向商业保险行业的政策倾斜,有利于吸引投资者的眼球,促进各行各业向保险业的投入。
三、我国推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困难所在
(一)出于贫富差距问题的考量
我国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项目目前采用7级超额累进制,收入越高边际税率越高。对于高收入者而言,一方面,与低收入者相比会有更多的资金去购买商业保险,可延迟缴纳的税收也就越多,再考虑通货膨胀的作用,实际缴纳的税收在未来年度更少;另一方面,由于7级累进税率的作用,高收入者可利用该制度进行筹划,使其应纳税所得额降到某一临界值之下,从而适用低一级的税率,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而我国目前大多数人的月工资都打不到3500(个税起征点),根本享受不到该优惠政策。整体上看,高收入者获益远大于低收入者。
上海市的试点方案采取“个险团做”的方式,即“个人投保,企业安排”,以此克服政府难以掌握个人和家庭收入水平的局限。这样一来,自由职业者和没有在职的城乡居民很难享受到这一政策福利,然而事实上,这一部分群体的养老问题更需要保障。从这个角度来看,条件越优越的群体越容易享受到这一政策优惠。
(二)财税制度的约束
首先,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缴纳的商业保险不能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在税收实务中,个人寿险给付的保险金是免征个税的,所以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制度和我过目前税法是相冲突的。
其次,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行的是分类征收的模式,虽有报导称要往综合征收模式改革,却一直没有看到动静。而这种分类征收的模式并不能全面完整的反映纳税人真正的纳税能力,可能会造成收入来源多总收入高的纳税人少缴税或未缴税的现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的列举法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收入来源,所以实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政策一定要突破现行税制的约束。
(三)可行制度设计难度大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政策制度设计难度较大。不同收入阶层优惠限额的确定、如何避免一个人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以重复享受税收优惠的行为、个人突然退保时、领取期间突然去世等特殊情况该如何处理这些都是要考虑的问题。同时,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都要与税务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
四、政策建议
本文的政策建议主要分为:制定优惠政策要考虑公平因素;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合理设计保险产品,规范缴费享领条件;增强公众保险意识。
(一)制定优惠政策要考虑公平因素
对于那些月收入没有到起征点的个人,由于其本身就不用纳税,享受不到税收优惠,为了激励这部分人购买商业保险的积极性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政府可以对这部分人采取财政补贴的方式,补贴金额与个人投保金额成一定的比例,这样就扩大了第三层次保险的覆盖范围。
我国上海市正在进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试点,为了方便,在该试点,个人的商业养老保险都是由企业代为缴费。那些未在单位就职的城乡居民则游离于政策之外,故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应当通力合作,创新保险产品来保障这部分群体的养老需求。
此外,在政策推广过程中,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的人均收入水平、保险行业发展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免税限额,情况允许的话可以由中央政府对免税限额制定个范围,而具体数额由地方政府决定并报中央政府审批。
(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首先就是对个税进行改革。近几年个税改革的呼声越来越大,改革方向也是从分类征收改为混合征收。这不仅有利于全面的了解个人的综合收入,而且解开了财税制度对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制度的制约。其次就是要制定与监督管理相关的法律规章,以减少资金运营风险。最后,对于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政策的确定时,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具体的纳税对象、纳税时间、优惠限额等,防止因规定不统一而造成各地执行情况的不同。
(三)合理设计保险产品,规范缴费享领条件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产品的设计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于那些提前领取养老保险又不存在遭受重大人身损失的人,要处以罚金或罚款,以减少利用此政策来减少当期应纳税款行为;第二,保险公司应当为每个个人单独开立一个账户,单独核算,并应当与税务机关信息共享;第三,要规定合理的缴费限额和缴费比例,这个比例不能太高,太高会加重财政负担,但这比例也不能过低,过低会减少个人购买热情;最后,在政策实施初期,个人最好只能开设本人的账户,等政策成熟之后,应当增设类似于帮伴侣开设养老账户的功能。
(四)增强公众保险意识
我国国民的保险意识薄弱,保险行业的发展很慢。政府应利用报刊、公益广告、社区宣传等引导广大社会公众利用保险满足教育、医疗、养老等各方面的需要,使保险这支市场的力量充分发挥作用,从而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率水平,推动我国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提高老年人退休后的福利水平。
五、结语
“银潮”的来袭使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面临严峻挑战,作为我国养老保险体系第三层次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被赋予众望。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主要实现形式,其可以减轻缴费人的税收负担,激励个人主动地购买商业保险,在达到减轻政府养老负担目的的同时也可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养老作为民生问题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政府也陆续出台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我国商业养老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虽然实施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仍存在较多的障碍,但对商业保险提供税收优惠是国际普遍的做法,也有许多成功的例子。我国应结合本国国情,合理地向国外学习,保险公司也应配合税务机关等国家部门,创新养老保险产品,助推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贺洋晶.我国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可行性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3.
[2] 刘海燕.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税收政策和运行机制的探析[D].西南财经大学,2013.
[3] 周建再,胡炳志,代宝珍.我国商业养老保险个税递延研究――以江苏省为例[J].保险研究,2012,11:3-12.
[4] 张宵临,王裕明,朱文君.对我国“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政策的思考[J].劳动保障世界(理论版),2011,07:8-11.
[5] 李晓晟.基于税收优惠的我国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10:97-98.
当前,人口老龄化正在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我国是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比较快的国家之一。截至2008年底,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已达到1.6亿,老年人口比重达到12%。预计到2014年,我国老年人口将达到2亿。到本世纪40年代后期,我国60岁以上的老龄人口将超过4.3亿,届时老年人口的比重将达到1/3左右。
伴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我国也面临沉重的国民养老问题。因此,国务院2008年12月颁布的《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了“研究对养老保险投保人给予延迟纳税等税收优惠”的议题。2009年4月的《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要“鼓励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会同上海市研究具体方案,适时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产品试点。”2009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明确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部分均不得抵扣个人所得税,这一文件的解读为“被誉为行业催化剂作用的养老险税延消失了。” 接着,保监会紧急召集五大险企讨论实施细则的消息又重燃试点希望,而在2010年1月21日召开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保监会主席吴定富表示要大力推动健康养老保险发展,支持上海开展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试点。日前,上海保监局举行2011年上海保险业情况通报会,上海保监局局长马学平表示,上海将加快推进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的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养老社区建设、个人信托型养老产品试点、职业年金试点,并力争在委托商业养老保险机构做实个人账户等方面有所突破。专家预计,个税递延在2011年上海试点的可能性很大。
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概念
所谓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指投保人在税前列支保费,在领取保险金时再缴纳税款。由于个人在职时的收入普遍高于退休后的收入,且在购买保险和领取保险金时,投保人处于不同的生命阶段,所以其边际税率将有较大差异,因而养老保险税收递延,对于投保人有非常大的税收优惠。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对于个人年金实行税收优惠是普遍做法,旨在鼓励居民主动投保养老险,增强自我养老保障水平。
三、推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必要性
(一) 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切实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的需要
为了给老年人在退休后提供全方位的生活保障,1994年世界银行提出了三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主导各国建立三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近几年,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不断扩大,然而给付标准较低,又面临个人账户难以做实的困境,部分老年人的老年基本生活仍然难以保证。同时,我国政策规定企业只有加入了基本养老保障之后,才允许按政策规定,设立企业年金。所以,只有少部分的企业建立了企业年金,靠企业年金养老更成为了大多数老年人遥不可及的愿望。因此,如果我国适时推出作为自愿性养老金计划的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采用EET模式,为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以及获取投资收益时提供税收优惠,无疑会吸引更多的国民参保,给那些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触及不到,以及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无法从真正意义上安享晚年的国民提供更高层次的生活保障。这一举措,对于解决退休职工养老问题,切实建成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从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二)解决养老公平问题的需要
截至2009年底,我国企业年金基金规模为2525亿元,缴费职工约为1300万人,企业年金覆盖职工仅占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的6%左右。从行业分布看,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大多集中在高收入行业或垄断行业。从地区分布看,企业年金主要集中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从企业性质看,参保企业中国有企业占绝大多数。从职工类型看,企业年金的分配过分向高层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倾斜,从而带来企业分配中的歧视。在目前企业年金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国家给予较大幅度的税收优惠只能让一小部分高收入人群受益,扩大了不同行业和地区的收入差距。如果建立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任何类型的企业,从事任何工作,所处任何地区的国民都可以没有门槛地参与其中,这无疑可以让全体国民公平地享受到国家的税收优惠,分享国家改革发展的成果,从而为社会稳定助力。
(三)促进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需要
目前我国对于商业养老保险规定模糊,法律缺失。虽然国家在各项文件中对保险公司开办养老保险多次表示鼓励与支持,但具体支持政策少之又少。因而,即使目前保险公司勉强开展养老保险,也会因为本金损耗过多而无法担负起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重任,最终使投保人感到失望。如果可以推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给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以具体的税收优惠,这无疑会提高民众的购买积极性,给各大保险公司以巨大的盈利空间,从而促进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虽然以上种种分析都表明,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呼之欲出,但从2008年底首次提出至今已经有两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其多次成为政府机关、各大险企、专家学者争论的焦点。其推出过程一波三折,甚至连试点时间也迟迟没有敲定,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本身还存在一些问题,无法直接实现与我国现行制度的有效对接。
四、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与我国现行税制存在冲突
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居民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在领取养老金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税延型养老保险的缴税方式恰恰相反。
(二)税务机关已表示,尚不具备相关征管能力
首先,国税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如果在年金领取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则税务机关必须在企业建立年金后的数十年随时监控年金的运行,且保存数十年的个人信息。从目前看,税务机关还不具备这方面的征管能力。其次,目前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对养老金实行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这项“个人养老保险延迟纳税政策”旨在加大公民的基本保障程度,所以如果对此项养老保险金单独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不合理,也就不应当对于劳动者退休后的政策性养老收入征税。再次,退休职工每月通过延税养老保险领取的保险金能否达到个税起征点,将直接影响补缴个税的缴纳。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支付保险费和领取保险金处于两个不同的生命阶段,其边际税率有非常大的区别,而且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面临不断提高的趋势,相当一部分劳动者在退休后将承担很少或者免缴个人所得税,延迟纳税政策就会落空。
(三)总体考虑有失公平
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方式采用的是超额累进制,这意味着赚得越多超额部分的税率就越高。如果把超额部分用来购买税延养老险,补交时的税率必然远低于原工资超额累进部分的税率,因而,对中高收入者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从公平的角度出发, 这样的做法会加大贫富差距, 损害低收人者的利益。同时, 由于中高收人者本来面对的是较高的税率, 对他们的税收优惠会使政府财政收入损失较大。
(四)忽略了老职工
对于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政策出台之前已经参加工作的职工,尤其是在此政策推出之后不足5年就要退休的职工来说,这一政策对他们的受惠程度很低。
(五)忽略了低收入者
工资水平在起征点以下的大批劳动者甚至根本无法享受到“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 忽略了未在职的城乡居民和没有固定单位的自由职业者
按照上海市的试点方案,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在试点初期不能由个人单独购买,而要采用“个人投保、企业安排”的“个险团做”方式。这样就把未在职的城乡居民和没有固定单位的自由职业者排除在外,而这部分才是社会上最需要养老保险的人群,他们更需要具有国家税收优惠的保险产品来安排养老。因而,其不但未能消除我国贫富收入差距问题,还扩大了不同群体之间的养老保险差距,也就是把生活水平差距扩大到了老年时期的生活中。
关键词:人口老龄化;第三支柱;个人养老账户;税收递延
2018 年6 月,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等地启动。作为唯一省级试点地区,本文通过对福建省(不含厦门,下同)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下称“税延养老保险”)试点开展情况的梳理,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探索以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为突破口和着力点,进一步完善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发展路径。
一、我国老龄化社会及养老保险体系现状
(一)人口老龄化现状。目前,国际社会通常以“一个国家或地区60 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达到10%以上,或者65 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达到7%以上”作为判断人口老龄化的主要标准,我国自2000 年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截至2019 年末,我国60 岁及以上人口近2.54 亿人,占总人口的18.1 %;其中,65 周岁及以上人口约1.6 亿人,占总人口的12.6%。同时,我国老年人抚养系数近年来持续攀升。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9 年末该数据达到19.6%,较2009 年增加8 个百分点。同期全国就业人员7.7 亿人,如果把60 周岁及以上的近2.5 亿人作为退休人员测算,这意味着每3 个人工作才能养活1 个老人。对于目前421 或422 家庭模式下的中青年一代,一对夫妇可能需要承担4 个老人的赡养和孩子的抚养问题,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将面临巨大挑战。(二)养老保险体系现状。经过20 多年的发展,我国现行养老保险体系主要包括三大支柱:一是基本养老金制度(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二是职业补充养老金制度(包括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三是个人储蓄养老金制度(包括商业养老保险以及正在试点的个税递延养老保险、公募养老目标基金等)。根据麦肯锡咨询2019 年5 月的研究数据,作为第一支柱的基本养老保险是我国目前养老金体系的主要支撑,占比逾七成,存量资产约4.4 万亿元;作为第二支柱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存量资产约1.6 万亿元,占比近三成;作为第三支柱的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则刚刚起步,占比较小。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速,为满足多层次养老保障需求,我国亟须发挥第三支柱作用,以对第一、二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形成有益补充。但目前,社会公众对于第三支柱个人储蓄养老的认知和行动不足,个人养老意识尚未被完全唤醒,缺乏养老规划及资金积累。同时,由于缺乏政策的支持和引导,投资者购买养老产品后的行为容易受市场短期波动影响,个人养老保障在投资能力、风险规避等方面仍存在不足。
二、福建税延养老保险试点情况
2019 年初,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属的中国社会保险学会将第三支柱定义为“中国个人养老金制度”,即政府通过财政税收政策调节,鼓励个人建立养老专项账户并缴费,通过购买相关养老金融产品逐步建立养老第三支柱,提高养老金替代率,其典型代表就是从2018 年开始试点的税延养老保险业务。(一)试点总体特征。一是市场集中程度高。部分大公司和专业养老险公司由于介入较早、准备充分、上下联动,加之养老保险销售团队较为成熟,具备较强的先发优势和持续后劲,成为市场销售主力。二是确定收益产品受青睐。在4 类产品中,收益确定型产品(A款)和收益保底型产品(B1 款)契合投保人追求长期稳定收益的养老保障心态。据统计,A款和B1 款产品销售量占比分别为43%、41.5%。三是中青年群体成为购买主力。截至2020 年4 月末,福建省投保税延养老保险人群中,年龄段主要集中在26 ~40 岁,占比逾六成。(二)存在的主要问题1.消费者主动投保意愿不强。一是政策优惠力度有限,延税效果不明显。当前政策按照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000 元孰低确定应纳税所得扣除额度标准,优惠力度不大,对高收入群体缺乏吸引力,而低收入群体本就无须缴纳个税。二是与其他保险产品及理财方式比较优势较弱。与其他年金保险产品不同,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在领取阶段,需要同时对缴费部分和投资收益部分征收7.5%的个税,不仅排除了一部分月收入偏低但对养老保障有迫切需求的人群投保,而且削弱了税延养老产品的可期待收益。同时,在投保后较长的缴费期间,个税政策变动的可能性较大,领取期征收7.5%的固定税率无法灵活应对,很有可能发生个税政策调整导致断缴或投诉等问题。三是抵税流程较为复杂影响投保积极性。消费者购买税延产品需要先去中保信平台注册激活,在保险公司投保成功后,每个月登录中银保信平台打印扣税凭证,再交给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进行抵税。过于繁琐的流程使得很多消费者望而却步,而已投保的消费者中,有部分人因为忘记下载抵税凭证导致当月无法抵税,而次月又无法补抵税,加之抵税额也不高,在尝试投保几个月后就放弃续缴。2.保险公司销售推广力度不足。一是专业人才不足。目前大部分保险公司主要在团险渠道销售税延养老产品,专业人才储备有待进一步充实。二是销售费用缺乏优势。由于产品费用率与个险渠道其他保险产品相比差距较大,致使一线销售人员缺乏推广的积极性。三是渠道拓展较为谨慎。税延养老保险产品销售不仅需要销售人员对消费者讲解介绍,还需要与消费者所在企业人力资源部门沟通抵扣税流程和操作,整体流程繁琐。因此,传统销售渠道若想推广相关产品均需进行业务模式和流程改造,这也直接导致保险公司对渠道拓展持谨慎态度。3.个税政策调整已产生挤出效应。“税优不优”是目前税优养老保险最突出的问题。现行的税延养老保险政策是基于2018 年之前个税征收政策制定的,而2018 年10 月1 日、2019 年1 月1 日个税政策调整后,税延优惠政策并没有作相应调整,导致适宜购买群体大幅减少。同时,此前已购买税延产品的中低收入群体,在税改后,由于新适用的税率可能低于领取期所适用的7.5%税档,形成“倒挂”现象,容易带来断缴压力和未来投诉风险。税改后,税延产品新单已大幅缩水,基本靠续期业务维系。
三、税延型养老模式的中西差异
从1974 年美国政府率先探索建立个人退休养老计划以来,加拿大、德国等发达国家也纷纷效仿,通过采取税收优惠鼓励居民提前构建养老计划,以便为退休后的养老收入提供新的来源,以切实缓解政府的压力。与发达国家成熟模式相比,我国在构建税延型养老保险计划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差异:(一)缴费和领取方式差异。美国IRA、加拿大RRSPs计划缴费额,随着时间及通货膨胀变化情况进行调整,可以更加有效地解决因通货膨胀而导致的养老金贬值问题,切实保证购买者的退休生活水平;IRA在领取上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可以提前领取,但需缴纳高额税率及罚金;RRSPs建立人性化领取方式,在学习、购房、账户终止时可以进行领取,前两者领取后需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在较大程度上满足了客户资金的自由性。与之对应,一方面,我国税延养老产品按照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000 元孰低,来确定应纳税所得扣除额度标准,这种税收递延额度对于高收入者的整体税负而言缺乏吸引力;另一方面,我国税延产品领取阶段税率较高,对个人达到规定条件时领取的商业养老金收入,按照7.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对于投保人而言节税效果非常有限,甚至对于购买时收入不高的客户可能发生“税率倒挂”,且不能中途退保,无法满足客户对资金自由性的要求。(二)账户管理制度差异。在美国IRA计划中,员工根据自身条件拟定缴纳额度,企业也按照一定比例存入同一账户,而当雇员退休时,可以采取的领取方式多样,包括:转为存款、分期领取、一次性领取等多种方式;而在我国目前推行的税延养老产品中,全部由个人缴交,且退休领取不得少于15 年,参保人仅在合同约定和重大疾病、死亡、残疾三种特殊情况下,才能在年满60 周岁前且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一次性领取产品账户价值,在产品设定方面不够灵活且可能脱离实际需求。(三)投资工具品种差异。美国IRA在资金管理方面有多种形式,一般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金融机构进行托管和代管,通过多年的实施,共同基金投资占比较高;加拿大RRSPs的投资管理,则由投资人自行选择具有认定资质的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由投保人自主选择自己养老金的投资方式,通过对风险高、中、低三种投资方案的选择与组合,匹配相应的风险与回报。而目前我国试点期间,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税延养老产品账目选择相对单一,虽然区分为A款、B1 款、B2 款、C款,但投资策略差异不大,客户选择空间有限。
四、相关政策建议
作为全球老龄化速度最快的国家,我国只有尽快形成并建立规模化的养老储备资金,才能有效弥补第一支柱替代率缺口和第二支柱覆盖率短板,为我国最终建立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奠定基础。(一)优化制度设计,加大政策优惠力度。一要允许灵活支取。针对实务中可能出现投保人因各种意外因素而急需一次性领取产品账户价值的情形,为减轻投保人的顾虑,建议规定允许补税后领取的几种情形及领取方式。二要调高费用上限。目前一般的个人寿险期缴保单直接佣金率限高为5%,而税延养老产品费用率(初始费用率加管理费率)限高为2%,落差较为悬殊,不利于调动销售人员的积极性,建议适当调整产品初始费用率。三是完善优惠政策。建议以个人养老账户为基础,通过调节财政和税收政策予以支持,可考虑将个人养老金纳入个税专项或专项附加扣除,但收入超过一定数额的只能选择后端征税模式。在缴费阶段,建议采取定额缴费方式,并确定合理的税收优惠额度,同时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群探索直接财政补贴机制。在领取阶段,建议取消领取期固定征税7.5%的规定,根据投保人缴费期适用税档采取更加灵活的延税征收标准,真正让低收入群体也能享受税收激励。(二)建立个人账户,提升个人认可度。引入和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作为个人自愿建立第三支柱养老保险的载体之一,推动第三支柱税收优惠政策的全面覆盖,引导居民将储蓄部分转化为个人养老账户资金,持续充实国民养老保障储备。此外,在构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制度的同时,应注重开放个人选择权,将不同风险偏好的居民加以分类,投资管理机构据此制定匹配各类风险偏好的投资产品,以满足不同人群的投资需求,切实保障投资选择与风险承担主体的一致性,从而调动居民的参与热情与认可度,进一步扩大第三支柱个人养老金的覆盖面。(三)允许税前列支,提高企业参与度。目前,税延养老产品从企业角度出发是没有实质驱动力的,因此建议考虑给予企业一定的政策优惠以推动该业务的发展。如,当前企业为员工缴交商业补充养老保险(非标准企业年金)不享受税前列支抵扣政策优惠,可考虑允许企业进行部分缴交并给予税前列支,以调动企业组织参与该产品推广的积极性。(四)加强教育宣传引导,增强社会认知度。税延养老产品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必须通过多渠道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一要推动党媒、党刊等官方媒体的集中宣传,明确表明政府支持第三支柱建设的态度,提高其公信力。二要加强财税、人社、老龄委等部门之间的通力协作,通过加大对各级地方政府的指导和培训力度,切实提升地方政府对税延养老、第三支柱建设重要性的认识,真正形成上下互动的良性局面。三要充分利用保险公司网点自身优势,通过举办推介会、座谈会、论坛等方式,提升社会各界对养老第三支柱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参考文献
[1]李洁雪.《2018 中国养老金第三支柱发展元年报告书》化解中国老龄化难题[J].财经界,2018 ,(31 ).
[2]高志缨.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的机遇与挑战[J].上海保险,2014 ,(11 ).
[3]徐卫周,张文政.个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国外经验及我国借鉴探究[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1 ).
[4]王翌秋,李航.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国际比较与借鉴[J].上海金融,2016 ,(5 ).
[5]丁阳.我国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问题分析[J].保险理论与实践,2017 ,(9 ).
上证指数上周末收于2359.16点,本周末收于2406.86点,上涨2.02%;股市动态30指数上周末报收758.37点,本周末收于770.22点,上涨1.56%;其中股票组合上涨2.04%。
股市动态30指数自2008年1月1日设立以来,下跌22.98%,同期上证指数下跌54.26%。本周股市动态30指数跑输、股票组合跑赢大盘。
本周市场信息方面,券商创新大会5月份召开,郭树清表示新三板在加紧推出但还未报批,高铁十二五规划出台等带来了券商、新三板、高铁的主题投资机会,全周中小板指数上涨1.42%,创业板指数上涨1.36%,小盘股表现逊于大盘指数。
农产品预计一季报预增,净利润约4300万元,比上年同期上升约150%。业绩变动原因主要是:(1)联营企业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实现利润增加公司投资收益约1300万元;(2)公司转让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现税前收益1288万元。
中国北车签订重大合同公告,近期签订了若干项重大合同,合计金额约为34.17亿元人民币,约占公司2011年度营业收入的3.82%。
泸州老窖公布2011年年报,公司实现收入84.3亿,同比增长56.9%;净利润29.1亿,同比增31.8%。公司拟转让湖南武陵酒有限公司32.9%股权予联想投资,金额1.65亿元。
矿业10转赠5派1元,增加股数30万股,增加现金54000元。
二、股市动态30指数
三、最新评论
在目前减税和养老压力的大环境下,市场预期养老保险税收优惠试点将于2012年6月份在上海和厦门推出。税收递延养老险是近年保险业最大的政策红利,也是金融改革的重要一环。
目前我国的养老体系由三大支柱构成,第一支柱是由政府组织统筹面向全社会的基本养老保障;第二支柱是作为部分企业复利的雇主补充养老计划(企业年金);第三支柱是个人退休账户,在国内主要是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来自第一支柱的资金分布是0.86万亿在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1.57万亿在各省自己的社保经办机构;来自第二支柱的大约0.28万亿,分别在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作为企业年金管理;第三部分商业的寿险大约有1.4万亿。
按照国际经验,退休后养老金替代率大于70%时才能维持原有生活水平,如果低于50%,则生活质量大幅度下降。我国全社会退休后养老金替代率2009年是46.8%,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替代率高达80%,而企业职工的替代率普遍在50%以下。个人养老保险的市场需求在等待税收优惠的政策催化剂,作为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产品的试点城市,上海从2009年就开始了政策起草和产品创新的准备,目前太保控股的长江养老和平安旗下的养老保险公司均完成了个税递延养老保险的系统开发工作,只等税收优惠的政策东风。
通过测算,上海试点假设10%职工投养老保险,按照每月税前扣除600元计算,年交养老保险费7200元,上海城镇就业人口736万,则一年养老保险费52亿,2011年末上海寿险保费454亿,增量超过10%,如果20%职工投养老保险,则增长比例接近25%。税延养老的影响不单独是对上海的影响,而更多体现在推向全国后对整个行业的影响。
这一情景很可能在2012年底秋天在上海出现。
近日,有知情业内人士告诉本刊记者,自2007年开始研究,已经论证了5年多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很有可能在今年实现“破冰之旅”。
如何补足养老金缺口
不久前,人社部启动弹性退休制度调研的表态曾引起巨大争议。不管事情真实情况如何,其背后却凸显了中国养老金存在巨大缺口的尴尬。
与此同时,虽然上海市政府已连续多年提高本市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水平,使全市2012年的月平均养老金水平达到2082元,排名全国各城市第三,但这个水平仍仅高于最低工资线(1450元)不足千元,按上海市2011年度社平工资(4331元)计算的“退休收入替代率”仅为53.4%。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替代率低于55%,养老生活就处于贫困线以下;国际公认标准,只有当替代率达到70%左右,养老状态才能算是比较理想。
随着“4-2-1”家庭模式的日趋普遍和社会老龄化的不断加快,中国人的养老问题面临的挑战也日益严峻,银潮席卷全球的态势下,“活得太久”成了每一个人都将面临的“幸福之烦恼”。
据前述人士透露,个人税收递延养老型保险试点终于有了实质性的进展。那么,它真的能填补中国养老金的缺口吗?它会给当前的中国养老困境带来哪些积极作用呢?海外的税延养老情况又如何呢?
借他山玉攻中国养老之石
所谓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是指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在一定比例之内,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将来退休后领取保险金时再补缴个人所得税,有别于目前个人收入纳税后才交纳保险金。由于延迟缴税,因此它可以让消费者享受到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减税。
其实,在经济相对较发达的欧美国家及部分拉美国家,社会养老保障通常由三大支柱部分构成,一是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二是雇主为员工准备养老的企业年金,三是个人为养老准备的资金,包括各种自愿性的养老计划,如个人税延账户、银行储蓄、保险等。
对于第二和第三支柱,大多数国家都有税收优惠,在这些国家养老产品的优惠通常会采用EET模式(即缴费和收益阶段免税,领取时再缴税),其中最典型的个人税优养老计划则当推美国著名的美国的个人退休账户制度(下称“IRAs”),经过几十年的发展,IRAs已成长为美国养老金体系的第二大支柱,其诞生和发展顺应了美国劳动力市场变化和经济结构转型的大趋势,扩大了美国养老储蓄计划的覆盖面,降低了政府养老负担。
美国的IRAs根据美国政府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1997年《税赋缓解法案》进一步补充)设立,其核心是:雇员可以设立个人养老储蓄账户,缴费和投资可以延期纳税,由于雇员退休时的税率等级低,因此享有延迟纳税和底税率的双重优惠。
IRAs成功提高了美国居民的储蓄水平,截至2009年底大约4610万家庭拥有IRAs,占美国家庭总数的39.3%;共持有IRAs资产规模4.1万亿美元,占美国养老金资产总规模(15.6万亿美元)的26.5%,是养老金体系中成长最快的部分。
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
专家认为,“IRAs”计划的成功对中国推出税延型养老保险的计划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其核心原则即是对第二、第三支柱的强化。
在现代养老体系中,“三条腿的板凳”可以说是最基本也是最合理的模型,其中“第一支柱”指政府主办的社会保障,“第二支柱” 为企业主主办的企业年金,“第三支柱”为 个人退休账户、个人商业保险、个人储蓄与投资等个人养老项目。在税延型养老保险中,企业为设立员工个人养老账户,实质上是为员工创造了个性化缴付养老保险金的机会,使员工在硬性缴纳之外又有了自由发挥的空间。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杜永茂在2012年的陆家嘴论坛上曾表示,经合组织34个成员国养老金储备人均1.7万美元,其中二支柱、三支柱占80%,第一支柱占20%。而我国目前为止养老金储蓄共有36000亿元左右,但一支柱占到了90%,二支柱有约10%,第三支柱则属于“三无状态”。他表示说,希望通过税延型养老保险的尽快推出,来调动国民个人积累养老金的积极性,由储蓄性养老转变成投资性养老。
我国这“三条腿的板凳”之所以“瘸腿”的窘境,很大程度上与税收优惠政策有关。在中国现行的“三支柱”养老体系中,基本养老金为税前列支,不计入所得税计税金额;企业年金中的企业缴费部分,职工工资总额5%之内部分可税前列支,个人缴费部分则非税前列支;商业养老金也非税前列支。税收优惠对第二、三支柱的扶持力度很弱。
未来,随着上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出生的生育高峰人群转为银发潮时,问题将会变得更加突出。届时很难指望政府解决养老问题,指望家庭也不现实(根据相关研究,经济收入达到中等发达水平,养老将由农业贫穷社会的家庭养老型转为社会养老型),强大的个人财务储备才是根本的出路。
投石问路 养老储备刻不容缓
虽然我国税延型养老保险尚未正式获批,但各大商业保险公司的沙盘推演却已经如火如荼地展开。
对于这块全新的蓝海市场,政府起到核心的监管作用,既要决策引领养老市场,又需搭建统一信息平台服务于各方;在产品运作上,保险公司的作用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市场格局及这一险种的定位,保险公司需要再一次承担起巨大的社会责任,为普通大众提供专业、优质的服务。而在参与形式上,为增强税收的可控性和操作性,更多时候会采用个险团做的方式,由雇主组织投保。因此,用人单位面向员工的宣传教育是最为关键的一环。作为延税政策直接受益的个人,如何充分利用政策、未雨绸缪是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相较而言,选择一家系统完善,投资能力强,拥有属地化服务、综合金融平台优势,同时具有保险和年金双资格优势(可以充分做足“1000元”这一优惠额度,享受最大程度的税优)的服务商才更能给个人养老带来利好。
相关链接:海外的税延养老模式
养老金按“缴费、投资、领取”三个环节的税收政策情况,可以分为六种不同的模式;其中,税延(EET)是最广泛采取的模式。
企业年金计划的运作过程中,有三个环节涉及税收方面:前端(缴费)、中端(投资)和末端(领取养老金)。目前,后端征税的EET(E代表免税,T代表征税)模式、前端征税的TEE模式和中端征税的ETE模式是世界范围内企业年金税收的主要模式,而EET模式(即第三个环节征税的模式)是在企业年金发达国家普遍适用的。就我国而言,由于前端为单位雇主免征5%,职工在前端征税而在领取的后端将免税,所以呈现出“部分TEE”或称“部分EET”的堪称罕见的税收制度。因为正常来讲,雇主和职工的缴费在征税与免税同步进行,否则就会形成“畸形”的税收模式。
2013年12月,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税[2013]103号文《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03号文),真正从制度上明确了中国企业年金的个税递延纳税模式。递延纳税是西方发达国家主要采用的模式,即在年金缴费环节和年金基金投资收益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个人领取年金的环节,也就是EET模式。此项政策的出台是我国完善企业年金税收体系的一大步,对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发展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研究个税递延纳税模式对企业年金市场发展的影响,有利于分析个税递延纳税模式对企业和员工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的影响,进而研究个税递延纳税模式我国养老保障体系第二支柱建立的促进作用,具有一定的理论研究和现实意义。
从国外研究情况来看,哈弗大学Surrey教授(1973)认为,相比基准税收(即无税收优惠政策情况下),税收优惠政策会减少政府收入,减少的数量即税收支出。E.Philip Davis(1998)通过进行国际比较强调了政府在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通过对比社会保障程度、税收优惠力度和监管实施情况等因素分析了不同国家之间养老金计划的差异所在。从国内研究情况来看,2003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联合推出了《中国企业年金财税政策与运行》,详述了企业年金税收制度的立法原则、制度设计、税收政策的经济分析、实证研究、会计核算预案以及财税监管等问题。邓大松和刘昌平(2005)在《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研究》中对中国企业年金的运行机制、治理结构、基金投资和监管政策等进行了系统分析,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基本思路和方法。张天娇(2011)在《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研究》中认为应扩大税优覆盖面,采取更灵活有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适当提高税收优惠比例。
103号文提出的个税递延纳税模式主要环节如下:(1)年金缴费环节: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职工支付的年金缴费,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单位和个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缴付的年金部分,应在缴付时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2)年金基金投资环节: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3)年金领取环节: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年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文认为,基于我国人口老龄化日益严重和养老保险制度不完善的大背景下,103号文对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从中国人口老龄化的现状、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水平、中国企业年金的发展现状与西方国家企业年金发展的差距等方面来看,103号文的出台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从2000年起已经进入人口老龄化时期,企业年金是我国应对老龄化危机,完善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的战略规划。自从2004年出台《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来,中国企业年金制度框架已经初步形成,年金市场得以初步建立。作为中国多层级养老保障体系中的第二支柱,企业年金出炉之初就被市场寄予厚望,保监会曾经预测我国企业年金的总量在2010年我国企业年金的资金总量可以达到1万亿元,世界银行也预测中国在2030年将成为世界第三大年金市场,总资金将达到1.8万亿美元。但是,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数据统计,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中国企业年金基金规模6,034.71亿元,缴费职工人数2,056.29万人,建立企业66,120家,远远落后市场预期目标。
从下图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我国企业年金资金总量的发展,虽然成线性增长,但是发展速度以及最后的总量远远低于预期。从企业参与率、员工覆盖面、年金资产占GDP比重和占资本市场的比重等指标来看,企业年金作为中国养老保障体系的第二支柱,在弥补基本养老金不足的方面尚未能发挥它应有的效果。企业年金发展的滞后,使得中国多层级的养老保障体系中第一支柱几乎承受着全部压力,企业退休人员的退休金收入来源单一,与事业单位职工和公务员相比差距较大。
图:人社部公布历年全国企业年金基本情况柱状图
企业年金税优政策的应为职工个人作为企业年金的缴费主体,单位仅是配比缴费,以达到激励职工的目的。而实际却是单位雇主的缴费成为制度的主体,职工个人缴费则仅是象征。近年来,企业年金的税优政策已然成为人们“深挖”企业年金发展滞后和“三条腿”养老保障制度严重瘸腿的主要原因之一,这个问题已经上升为热点话题。
第二,分析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原理并比较不同税收优惠模式的利弊来看,103号文确定的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是最优选择。
在EET的征税模式下,投资收益并不在应税收入范围内,所以某种生活水平的纳税人缴纳的税额通常不高于靠资本收益而维持同样生活水平的纳税人。另外,在很多国家在私有退休金计划的实施过程中,意识到累进的所得税制有助于高收入雇员在缴费时能适用低税率,因此不但更需要税收优惠,也是税收优惠最大的受益者,从这一角度讲,对低收入员工是不公平的。所以很多国家采取了限制措施,比如加拿大,对各种类型的养老基金的缴款(18%的劳动所得)在15000 加元的限额内予以所得税扣除。综合考虑,设置一定限制措施EET 的征税模式无疑是目前国内企业年金税惠政策的最优选择。
第三,103号文将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发展和多层次养老保障体制建设。
此次完善年金税收政策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体现,对委托人和职工的参与积极性具有较强的提升作用,从而加速企业年金基金的资金规模积累,提高企业年金管理人的管理费收入,促进各家商业机构在企业年金管理方面加大投入,走上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制定实施免税、延期征税等优惠政策,加快发展企业年金。”完善年金税收政策是对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进一步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从理论上对政府和市场关系进一步定位的最好诠释。呼吁综合所得税制改革的口号一直没有间断,但仍然没有实质性进展。综合所得税制改革是我过财税体制改革的必然取向,更是实现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此项《决定》的颁布具有“辞旧迎新”重要的意义,标志着旧制度的终结和新制度的开始。
第四,103号文对企业年金发展和资本市场繁荣具有重要助推作用。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年金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企业参与率
第五,103号文将加大中小企业在企业年金发展中的作用。
对于人寿保险公司各国开征的税种主要包括保费税(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对于保单持有人主要涉及保费和保险赔付金的税收待遇。下面分别从保险公司和保单持有人两方面展开分析。
一、寿险公司保费税待遇的国际比较
保费税是针对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单的销售所获得的保险费收入而征收的一种销售税。保费税的税基为寿险公司取得的保费收入的总额,分保分入保费可从税基中扣除,投资收入也不包括在计税基数内,而公司费用、索赔给付以及准备金不得从中扣除。这种税一般由保险公司负责纳税,与保险客户的利益密切相关。因为寿险公司的保费税实质上是政府通过保险公司向寿险客户征收一种的消费税,它由保险公司加计在每份保单的保费之中,直接影响到保费的高低,从而影响保险客户的购买动机和消费行为。
表1列出全球31个国家(地区)保费税的征收情况。从表中可以看出,各国对寿险公司保费税的征收情况不尽相同。在31个国家(地区)中,有13个国家征收保费税,18个国家不征收。在税率方面,有些国家针对不同险种实施差别税率,有的对小额保单则实行免税。一般而言,各国对于寿险公司征收的保费税税负都比较低。在实行免征保费税的国家中,也不是所有国家对保费收入都不征税,有的国家是以营业税名义征税,如阿根廷、日本等。日本寿险公司需要缴纳的营业税属于一种企业税,其税项有法人住民税(地方税项)和事业税(地方税项)。法人住民税由地方政府负责征收,按照资本金的多少,征收不同额度;寿险公司的事业税计税基础不同于一般企业,是以寿险公司各营业年度应税保费收入为课税基础,税率为 1.5%(一般企业为 11%)。有的国家是以别的税种对保费收入征税,如爱尔兰和丹麦是以印花税的名义对总保险金额征税,而英国和秘鲁则是一种征收增值税,德国则是征收消费税。
另外,有的国家保费税在国内各个地区之间税收政策不同,如美国和加拿大。这两个国家国内各个州或者省保费税税率都不同,而且对保险公司在境外取得的保费收入还要征收联邦特别销售税,只不过税率略有差别。美国州保费税实行属地主义原则,寿险公司必须向其展业所在的州政府纳税,各州有不同的税种、税率,差异较大。但大多数州都要征收保费税,保费税通常以保险公司在该州所获得的保费为计税基础,年金保险业务可以免税。个别州虽然对在本州注册的保险公司征收的保费税是以其全部保费为计征对象,但往往是代其他州征税。
二、寿险公司所得税待遇的国际比较
寿险公司的所得税税制与非寿险公司差距较大。在确定寿险公司应税总收入时,总收入是由保险及年金产品保费(扣除退保保费)、投资收益、资本利得、分红收入、保单持有者股利收入及其他收入构成,总收入也包括预收保费但不含延付及未收的保费。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一般允许扣减保险准备金的年增值部分、寿险公司经营管理费用、保单红利、分保分出保费等项目。各国具体的扣减项目的有很大的差别,每个国家会根据自己实际情况的实行允许部分或全部税前扣除。例如,美国规定所有的股份公司及相互保险公司都可将保单红利从总收入中减去,其中股份寿险公司,通常只出售较小部分的分红保单,因而对保单红利可无限制扣减;但是相互寿险公司的多数人寿产品均为分红保单,因此对保单红利会实行有限制的扣减。表2列出了全球31个国家(地区)对寿险公司所得税课征情况对比表。
从表2中我们可以看出,大部分国家是就寿险公司的总收入(即保费收入和投资收入之总和)征税,也有一些国家仅就寿险公司调整后的投资收入征税,前者已经成为一种对寿险公司所得征税的普遍做法,其中列出的31个国家和地区中只有澳大利亚和英国是对投资收入征收所得税,其余全是对总收入征税。并且国外寿险公司的所得税税率都不是很高,与中国基本一致。只是有些国家根据不同的公司性质、规模在所得税计税基础和税率上有所区别。如日本对资本在1亿日元及其以下的保险公司按28%税率征税,这样征税有利于发挥税收的杠杆调节作用。
在可扣除项目中除了常规的精算准备金和费用外,分红收入和保单持有人红利在相当多的国家也是可以税前扣除的,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给与寿险公司税收政策优惠,有助于寿险业的发展。表2所列国家中对分红收入可税前扣除或免税的国家有巴西、法国、新加坡等,还有几个是有条件减免税收的,如丹麦的政策是持股15%以上分红收入可以免税,日本则规定本国公司分红收入的50%可税前扣除。另外为了鼓励本国寿险公司开展业务,增强竞争力,一些国家对非本国的寿险公司的分红收入征收更多的税,如俄罗斯规定对本国企业间的分红收入征收9%的税,对来自国外公司的分红收入征收税率为15%,高出六个百分点。
对于寿险中的再保险和相互保险方面,许多国家针对自己不同现实状况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再保险业务方面,普遍采取的措施是对再保险公司保费征收预提税,或者是对再保险的佣金、利息等征税;对于相互保险业务的税收政策一般会优惠些。例如为防止保险公司利用再保险将利润转出国内,美国不仅对向非居民再保险公司支付的保费征收预提税,对不产生保险风险转移的再保险合同涉及的保费在计算相关税收时也不予抵扣。而在波兰,再保险的保费(如果视为和应税收入不直接相关)在发生时适当调整,可以扣除,再保险的佣金收入和理赔所得包括在应税收入中。
三、寿险保单持有人税收待遇的国际比较
一般而言,政府对于人寿保险客户即保单持有人的税收处理,取决于该国对于储蓄收入税收政策、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体制的关系、国家的其他社会经济政策等。寿险保单持有人税收政策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问题:即保单持有人所交纳保险费的税收待遇和保险金赔付的税收待遇。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发达国家(地区)还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对于寿险消费者的税收政策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但一般都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一)保险费的税收待遇
可以说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购买某些指定寿险产品所支付的保险费都允许个人所得税税前扣减,以减少保单持有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有的国家规定保费是可以从应税所得中全部扣除,有些只可以扣除一定限额(参见表3)。政府期望通过这种税收减免来鼓励消费者购买寿险产品。
表3统计了全球31个国家(地区)的保单持有人税收待遇比较。由于乌拉圭没有个人所得税,所以排除在外,其余30个国家(地区)都对保费有不同程度的税前扣除,当然每个国家的限制条件都不尽相同。如日本规定购买对个人发行的寿险保单所支付的保费,可以从纳税额中扣除的最高额为50000日元,可享受减税额保单包括提供死亡收益,或生存收益,或两者兼有的保单,保单收益必须归指定的被保险人、其受抚养家属,或其他家庭成员所有。荷兰新税法规定,对于人寿年金保单的保费扣减和年金分期的支付,纳税人仅在能证明过去7年中没有积累到足够的退休金时才可以申请年金扣减,每年结算。如果保费已经从应税收入中扣除,那么在有效期之后收到的分期付款要按照应税收入最高52%的累进税率来计算纳税。如果支付给人寿年金保险的保费并未从应税收入中扣减,年金保单按照单一税率30%纳税。
另外,各国对个人购买寿险和公司为员工购买寿险在税收政策有差别。如巴西对于个人向寿险公司购买寿险的支付款可以在保单持有人的应税所得中扣除,购买个人养老金也可以在应税所得中扣除,但是扣除额最多不能超过总收入的12%(工资,租金收入等);对于公司作为一种员工的福利,为员工购买寿险产品,其支付款通常当成是工资额的一部分,可以在公司所得税前扣除,但员工仍需要为这笔款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公司购买养老保险作为员工的福利也被认为是工资的一部分,可以税收扣除,但是最多不能超过员工工资总额的20%。
表3中有9个国家(地区)虽然政策明确规定了人寿产品的保险费不允许税前扣除,但是每个国家在执行过程中都还会有不同程度的优惠。如美国一般对于购买面向个人的人寿保险产品不实行减税,然而,美国曾经对一些个人延期年金的保费实行过税前扣除,但现在这项政策只对非雇主提供退休计划的一部分低收入职工实行,可以扣减的最高限额为2000美元;一些慈善机构、教育机构和其他公共事业单位的雇员可享受延期年金中的应纳税额扣减,最高扣减额为收入的13%,每年扣减总额不得超过9500美元。
(二)保险金给付的税收待遇
保单持有人收到的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可以分为三个类别:即保险费返还、生存收益、死亡收益。当保单持有人退保或保单失效时,保单持有人将会收到保险费返还。如果保单持有人购买了现金价值保单,那么保单持有人不仅获得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死亡保险,而且还在保险公司进行了储蓄,累积的储蓄数额称为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持有人收到这类人寿产品的收益称为生存收益;如果保单持有人购买了定期保险,并且被保险人死于保险期间,那么保单持有人收到的收益称为死亡收益。
理论上说,来源于纯保险部分的保险费返还的税收待遇与保费支付的税收待遇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先前保费在支付时税前扣除了,那么收到的保险费返还也需要并入应税所得征税,反过来,如果先前保费在支付没有税前扣除,那么保险费返还则不应作为应税收入,因为保险费返还仅仅是退回已缴的保费。
生存收益又称生命周期内收益,是与保单持有人利益最直接的保险给付金。生存收益因人寿保险合同的不同而有三种类别:股利(分红)、现金价值、年金。如果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参与股权分红型,那么可以收到股利或分红。而现金价值是指前面的现金价值保单因为储蓄功能而产生的内部累积的利息。年金是年金产品产生的保险给付,而年金又是人寿保险中一种比较特殊的养老保险产品,我国早期称年金为补充养老保险。因而政府对生存收益的税收政策会直接影响到投保人的老年生活。国际上对于生存收益是否征税没有太明确的倾向,全额征税的国家很少,多数国家对生存收益征税是有一定的限制,另外一些国家对生存收益不征税也要有一定的条件要求。如前表3列出的生存收益征税的国家中,西班牙规定保单跟个人签署时,如果收益被认为是储蓄所得,那么储蓄所得需要征收18%的所得税,而公司按照养老金计划为其员工购买的保单,员工收到的收益当作是其挣来的所得,适用累进税率。如果收益是一次性付款,那么计税基础没有任何扣减。荷兰的支付条件是只要支付金额不超过143000欧元可以免税,如果同时也满足某些条件的话,超出金额的利息按照以最高52%的累进税率计算纳税。一般情况下,各国不会直接对累计内部利息征税。有些国家(如德国和新西兰)规定,凡投保国外保险公司的,对累计内部利息的都不免税,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保单都可以获得税收优惠待遇。有些国家(如英国)通过对保险公司的部分投资收入征税,来间接地对累计内部利息征税。加拿大则规定生命周期内的收益超过成本的部分要全额征税。法国是对特定保单征税,芬兰、土耳其等都是有条件的征税,只是具体规定条件有所差别。
典型的死亡给付金是一次性给付,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单受益人可以一次性获取寿险保单的死亡收益。大多数国家对于符合规定的寿险保单项下的死亡给付金也给予免税的待遇。如表3所示,31个国家(地区)中除了丹麦、荷兰、瑞士、西班牙4个国家外其余都对死亡给付金免征所得税,其中有的国家规定,对于具有较高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即所谓大额保单)才征收一定比例的税。例如在美国,一般对保单红利、利息累计及年金、死亡给付金给予税收减免,但是,保单死亡给付金具有高现金价值和保单期限过短的要对其累计内部利息征税,德国对某些高现金价值保单项下的死亡给付金也要征税。比利时则规定,对于购买时保险费税前扣除的保单的给付需要征税。另外,有的国家对于死亡给付金征收所得税采取一种替代性办法,那就是对将死亡给付金归属于遗产及赠与税的范畴进行征收,比如爱尔兰、德国。但是,现实中许多国家通过制定特定的法规,将死亡给付金的全部或部分不划入遗产估价的范围之内,从而给予寿险保单受益人实际的税收优惠。
四、国际上寿险公司及寿险保单持有人税收待遇对我国的启示
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寿险税收政策与该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寿险在国民经济中地位都紧密相关。
从寿险公司的保费税的国际比较中,我们可以得知,各国在征保费税时,政策不一,征收保费税的国家往往针对不同险种实施差别费率,对低利润或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险种,实行低税或免税政策;从寿险公司的所得税国际比较中,可以看出,鉴于寿险在经济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寿险公司所得税的税收政策规定比对财产险公司的所得税规定要复杂一些,税率也更低一些,优惠多一些,对不同规模的寿险公司实行不同的税率,一般都对小规模寿险公司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从寿险保单持有人税收待遇比较中,可以看出,基于寿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各国都对寿险消费者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寿险消费。并且对于寿险保费支付,一般都规定在一定额度内实行所得税前扣除。对于保险给付,分为生存收益和死亡收益两个部分区别对待,各国根据国情来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并且累计内部利息一般都征税,但也有很多国家不征。实践中往往采用一种简单的方法,即只对保单持有人所得给付金,即到期给付金或退保现金加上所有已得红利的总和,超过已支付的保费的差额部分征税。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退休养老保险体制,因此,我国的人寿保险税收政策建立比较晚,而且比较零散,没有系统性。在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相适应的养老保险体制过程中,大力发展商业人寿保险可以适当缓解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不广的缺陷,商业人寿保险是我国基本养老保险体制的重要补充,因此,如何借鉴国际惯例完善我国现行人寿保险的税收政策变得非常重要。
在保费税方面,我国不征收保费税,而是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收入征收5%的营业税,但是对于一年期以上返还型人身保险实行免税,而免税的险种也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专门明确。
在所得税方面,我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所得税税基为总收入减去精算准备金再减去各项费用。所以人寿保险业务总收入中扣除的最重要的两项就是准备金和佣金或手续费扣除,后者国外称之为取得成本,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两项扣除都作了专门规定。关于精算准备金,财税[2009]48号文规定,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其中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又分为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关于手续费和佣金,财税[2009]29号文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另外,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这一税率为国际适中偏低。企业发生亏损可以向后结转五年,并且分保收入可以从总收入中减去。
在保单持有人税收政策方面,个人购买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能税前扣除,因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目前还是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在所有的应税项目中,都没有保险费的税前扣除政策。公司为员工购买的年金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不超过规定比例范围内在公司所得税前扣除,但这一年金需要作为员工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司为员工购买的其它商业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能税前扣除,而且也需要作为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规定,个人取得的保险赔款免税。但是,却并没有明确个人收到的可以免税的保险赔款是指哪一种类型的赔款。
鉴于此,通过对比我国现行政策和其它国家的惯例,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现行人寿保险税收政策,以促进我国人寿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在营业税方面。需要对不同人寿保险产品采取差别对待政策。由于人寿保单产品很多,但总体上可以分为两个类别,其一定期保险,其二是现金价值保单。所以,定期保险的保险费收入应当缴纳营业税,而现金价值保单其实和银行存款类似,而银行存款的本金对于银行来说也是不征营业税,而仅对银行将储户的本金贷款出去后收到的利息征收5%的营业税,所以,为了平衡税负,此类保单也仅对内部累积的利息按保险公司获得的部分征收营业税。
第二在所得税方面。寿险业务精算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已经基本完全按照保险公司精算扣除,但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精算准备金避税,也需要对某些特定准备金实行限制扣除。目前限额扣除的是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这一限定比例为4%,按照循序渐进的改革原则,暂时定为这一比例是合适的,但国际一般不设这一限定比例,完全遵照保险精算扣除。对于佣金和手续费,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我国保险公司手续费扣除比例为实收保费的8%,佣金扣除比例为实收保费的5%,现在把人寿保险公司这两项费用扣除比例统一定为10%,比例已经大大提高了,但是,相对于财产保险业务比例15%而言,人寿保险只有10%,显得还是有些不太合理,通常情况下,按照我国的现行的做法,寿险产品的营销费用要大大高于财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