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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领导小组:
处理医疗事故的主要职能科室为医疗康复部。主要职责:1、向有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2、受理医疗投诉及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3、协调有关事项;4、提出处理方案;5、反馈处理意见;6、按规定上报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
二、建立中心内部报告制度
1、当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发现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立即向医疗康复部报告,同时应立即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
2、医疗康复部在接到科室报告并指导科室采取有关措施后,应立即组织对事件发生经过、原因、性质、后果等情况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患者目前情况报告中心主任;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内容和时间向区卫生局医政科报告。
三、做好患者及家属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1、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中心在对事件进行调查分析的基础上,耐心、细致做好患方的接待安抚工作,如实向患者陈述在院期间的医疗抢救以及院方对该事件的初步调查分析结果,并认真听取患方对此事件的具体意见和要求,同时应向患方宣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医疗事故及其争议处理程序,动员患方依法解决医疗事故争议。
2、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产生原因、事件性质意见一致,并愿意协商解决的,医患双方应制定医疗事件终结协议书。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件产生的原因、事件性质或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在规定时间向区卫生局报告。
3、医患双方对医疗事件产生的原因、事件性质意见不一致,并导致医疗纠纷或产生重大医疗纠纷时,按下列程序处理:
(1)在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或引发医疗纠纷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现场实物资料进行封存,由中心负责保管。
(2)中心应在医疗事件进一步调查的基础上,采取积极态度,主动与患方进行沟通,必要时应和患方单位取得联系,或在区卫生局、街道有关领导的调解下,共同协商解决争议的途径和方法。
(3)医疗事故争议如能协商解决,医患双方应制定医疗事件终结协议书,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区卫生局报告。
(4)如医患双方对医疗事件的性质意见不一致,且患方不愿意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或通过司法程序来确定性质时,中心应主动向区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5)当医疗事故争议或重大医疗纠纷引起矛盾激化并影响医疗正常工作秩序时,中心应立即同派出所取得联系,并向卫生局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中心工作秩序正常,财务不受损害,人员不受损伤。
(6)当医疗事故争议或重大医疗纠纷引起矛盾激化并影响医疗正常工作秩序时,中心可向人民法院提讼。
(7)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争议、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重大医疗纠纷发生后中心将病历(复印件)及时送区卫生局医政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集中体现了保护医患双方合法的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的宗旨。同《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相比,该《条例》有如下特点:①强调医疗事故重在预防。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②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等民事责任争议的三条解决途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通过自愿协商、申请行政调解、依法诉讼等途径。③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作为医疗事故发生的主体,取消了技术事故与责任事故的划分,将医疗事故分级从过去的3级改为4级。④鉴定改由医学会主持,将行政处理与专业技术鉴定分开进行,并且规定建立专家库,以备法院审理重新鉴定时抽选专家。⑤赋予病人更多权利,病人有权复印病历,加大医疗工作的透明度。⑥变补偿为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整整增加了一章内容即医疗事故赔偿,并从11个方面对赔偿做出了具体规定。⑦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形均做出了规定。根据以上特点,本文结合作者工作经验,总结护理人员应从7方面防范护理纠纷。
1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普遍运用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近年来,医疗纠纷呈逐步上升趋势,严重影响和干扰医院的正常工作[1]。防范护理纠纷首先要懂得护患双方的权益,护患双方都有公民基本的权益,还有各自“角色”的权益。因此,护理人员必须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护理服务对象提供高质量的护理服务,务必要避免超范围操作。在日常护理工作中处处注意收集能够证明护理行为必要性、合理性、安全性、合法性的资料,降低职业风险[2]。
2构建尊重、关爱与法制的新型护患关系[3]
据有关部门统计,40%以上的医疗纠纷与医务人员缺少爱心、同情心、责任心以及法律意识有关[4]。病人到医院就诊得不到应有的服务,必然会产生不满的心理反应,在各种医疗纠纷中真正因医疗技术原因而引发的医疗纠纷所占比例并不高,频繁发生且难以解决的往往是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服务态度差强人意造成的。因此,护理人员务必增强对病人的爱心、同情心、责任心、充分尊重病人的权利。多与病人进行沟通,就诊疗护理操作、护理措施、规章制度、医疗费用等方面多些耐心、多做宣传、解释工作,以取得病人的理解与合作。对保管病人的贵重物品、发给病人贵重药品均应实行签字制度。
3严格遵守护理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护理人员要熟练掌握各种相关的诊疗护理常规和规范,并严格遵守,保证治疗、护理准确无误。因为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遵守临床诊疗护理常规,是否按规范操作,是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的最主要证据,护理管理人员应对护理人员采取岗位培训和不定期考核,督促护理人员自觉参与基本功的训练,提高技术水平,这是防范护理纠纷的技术保证。
4保证病历书写质量,保留好完整病案记录
医疗护理文书反应了病人患病和治疗的全过程,是临床工作的原始文件记录[5],是法律的证物和法律调解或裁决的客观依据[6],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护理文书即成为法律上的一种证据。写好病案记录,保证病案质量,是杜绝因病案记录存在缺陷引发医疗纠纷的关键。病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医疗机构应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最重要证据。一份记录完整、准确的病历,可以有效地证明医务人员每一步医疗行为的必要性与合法性,而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病人可以随时复印病历的客观记录部分,所以医护人员应客观、真实、准确、及时、规范地完整记录。而临床护理文件记录作为病案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护理人员应高度重视,严谨记录,并尽量与医生记录相吻合。因不相吻合的记录会降低护理记录的证明效力,或可能成为引发新的纠纷的源头。护理人员应承担,履行妥善保管病案资料的职责和义务,严禁丢失。发生纠纷时,切莫修改病案资料。
5保证急救药品到位、设备完好
对急救药品、设备必须做到四固定:定人管理、定点放置、定量供应、定时核对消毒。确保完好率达100%,保证抢救工作顺利进行。在抢救时要有自我保护意识,避免谈论与治疗无关的话题。
6配合医师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病人告知的义务。医疗活动中,护理人员应配合医师认真履行告知义务,注意讲究语言艺术和效果,注意保护病人的隐私权。如果告知对象是家属,则应首先明确他与病人的关系,并履行签字手续。在护理工作中,护理人员要尊重病人的知情权,如使用医疗保险不报销的一次性物品、进行锁骨下静脉穿刺有创操作等,都应先告知病人,以免造成侵权,引发纠纷。
7加强管理
护理管理者要高度重视医疗安全工作,加大管理力度、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实施监督管理。
参考文献
[1] 刘虹.医疗纠纷困扰医院[N].健康报,2002-03-11(1).
[2] 闫桂环.从护理记录的缺陷看举例倒置存在的隐患[J].护理研究,2003,17(7A):800.
[3] 王春生.中国护理改革发展现状与未来的思考[J].护理管理杂志,2002,2(3):1.
[4] 李云.少一分缺陷多一分安全[J].医学与哲学,2003,22(5):15.
关键词:病历档案;管理;和谐医患
病历档案是医院经营的重要信息,是医院与患者之间的一种原始记录凭证。它既是病人在诊疗全过程的真实记录,也是区分医疗责任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医、教、研和司法、保险、社保、劳动鉴定等取证的有效凭据。尤其是在涉及到医疗纠纷问题时,它更是医患双方维护各自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证据。因此,加强对病历档案的管理,客观公正地反映病人诊疗的全过程,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基础,也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关键。
一、依法行医,按章办事,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基础
医院和其它行业一样,有其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在日常工作中尽职尽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一)、牢记医护宗旨,明确医护人员责任
《执业医师法》的宗旨是,为了加强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在日常工作中,广大医务人员在救治病人时,想方设法,争分夺秒。不分节假日,一遇重大中毒事故或急诊手术时,随叫随到,有的手术一做就是几个小时甚至十几个小时,救治了无数的生命,他们的工作和付出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和肯定。如2003年我国部分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某些地区造成恐慌,在医务人员的努力下得到救治;最近又出现“甲流”,随着人员的流动而传染到我国部分地区,广大医务工作者,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坚守职业道德,临危不惧,在没有硝烟的战场,无私奉献,以忘我牺牲的精神,与病魔进行战斗。救治了无数的“非典”和“甲流”患者,谱写了可歌可泣的动人事迹。医务工作者为了抢救患者而受到感染,有的还献出了自己宝贵的生命,他们不愧是白衣天使、人民的功臣,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尊敬。但也有个别患者,对医务人员工作不理解,有时造成误会;也有个别医务人员,由于责任心不强或者过失,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纠纷时有发生,给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带来不利影响。要妥善处理这个问题,就要分清责任。
二、病历档案是区分医疗事故责任的原始凭证
医院是特殊的行业,医务工作者长期为患者服务,诊断、治疗各种各样的病人,出现个别差错或造成医疗事故是在所难免的。如何区分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差错责任?这是医患双方都特别关注的问题。
(一)、医疗事故与技术事故表现形式的认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如一伤者与医院之间的纠纷案。事故发生后,医院组织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专家进行分析,结论是:不属医疗事故。并向伤者家属说明原因,但不服,硬说是医疗责任事故,并要求医院赔偿各种费用253万元。院方依理据争,无法协商解决,于是分别向湛江市、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结论是:不属医疗事故。病历档案记载的经过是这样的,伤者陈某,男,22岁,湛江某校学生。2005年9月4日晚10时40分左右因“被歹徒刺伤头面部及左大腿10分钟”送到广东学医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抢救,体格检查:t37c,p114次∕分,r20次/分,bp8/5kpa,神志清,面色苍白,左太阳穴下方及右额分别有一长6cm及7cm的皮肤裂口,深达骨膜,有活动性出血,左大腿中下段侧有一长5cm的伤口,深达6cm,有活动性出血,前群肌肉部分断裂,左足血运好,初步诊断:①、多处刀刺伤;②、失血性休克;③、左大腿股动静脉损伤?接诊医生即在急诊清创室予包扎伤口、输液、输血等抢救,并向上级医生报告、请骨科会诊。数位上级医生及骨科会诊医生均先后到场检查病人。其时伤者血压已回升正常。术后放置负压引流管。上午7:40时医生查房发现左大腿肿胀明显,左足背动脉搏动微弱,左足血运欠佳,请骨科会诊。11:10时送手术室,下午4:45时完成手术,术后伤肢血运恢复,足背动脉搏动恢复。嗣后因左下肢肌肉坏死,毒素吸收,患者高热和肝肾功能受损,于9月9日下午行左大腿上1/3截肢术。二、鉴定结论。在广东医附院对伤者陈某的诊治中,因医务人员经验不足,延误了股动静脉断裂的诊断,最后出现截股的后果,认定为二级医疗技术事故,先后接诊的各级医生均负有责任。患者仍然不服,遂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最后的判决是这样的,本院认为:原告因被歹徒刺伤后到被告处求治,因被告的医务人员临床经验不足,延误了对原告伤情中股动静脉断裂的诊断,导致原告伤肢缺血时间过长坏死,最后被迫截股保命。对此,湛江市和广东省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确认这一事件构成二级医疗技术事故是正确的。从医疗的角度来看,这些措施是符合医疗常规的,至于后来原告被迫截肢的主要原因是先后接诊的医生医疗技术水平及临床经验不足。对造成这一后果,医生不存在失职的行为。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的规定,应采信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为本案事故的认定和处理的鉴定依据。对事故造成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各种费用71万元。这起历时三年的医疗纠纷案,在2008年8月28日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而告终结。那么,不属医疗事故也不属技术事故,患者要求赔偿也时有发生。
(二)、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表现形式的认定
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属医疗事故患者要求赔偿怎么办?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赔偿是有区别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是全面的,而医疗差错是一般性的补助。如一患者黄某,女,34岁,与医院索赔的纠纷案。事情发生后,院方组织专家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分析、鉴定。结论是:医疗差错。并愿意给予3万元的补助和减免医疗费用等补偿。但患者不服,提出索赔各种费用27万元,双方无法协商,于是患者向湛江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结论是: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不服,遂向湛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生育两名子女自觉阴道松驰,遂于2006年2月12日到广东医附院整形外科门诊就诊,诊断为“阴道松驰症”。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下午在门诊手术室为原告行阴道紧缩术,术后住院。术后一周,原告发现有粪便从阴道流出,经诊断为阴道直肠瘘。同年3月4日为原告行直肠瘘修补术,术后第3天,原告又发现有粪便从阴道流出。附院妇产科教授会诊后,建议三个月后再行阴道直肠瘘修补术。7月2日经术前准备,由被告妇产、外科和整形科专家为原告施行了阴道直肠瘘修补术。术后伤口愈合好。大便正常,阴道弹性好,可容二指,达到了阴道紧缩术的目的,未造成患者功能性损害,根据《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第一章第1、4条第1款“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疾、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7万元不予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误工费应按此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护理、交通、伙食费,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2.6万元。阴道紧缩手术费用应由原告支付。
(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是解决医患纠纷的好途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虽然医务人员都是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积极为患者治疗和抢救危重病人。但一遇到医疗纠纷的处理就很棘手。如一患者,经湛江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定为“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一、事故经过:死者陈某,男,46岁,农民,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铺仔村人。2007年10月29日因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入住广东医附院骨外科,并于当天下午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加压钢板内固定术,左桡骨远端小夹板外固定术”。术后经过一个月治疗,患者一般情况良好,骨折端基本稳定。于2007年11月27日下午转入该院康复治疗。11月28日19时30分左右,服骨折康复治疗中药一剂,于19时45分至20时之间,病人突然出现胸部不适,倒在床上,不能言语,痛苦病容,面色灰暗,大汗淋漓,口吐白沫,血压120/83mmhg,呼吸30/分,律整。约5分钟,心血管内科总住院医师赶到会诊病人,体查:血压90/60mmhg,呼吸40次/分,口唇发绀,颈静脉无充盈,双肺可闻及小水泡音,心率150次/分,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速,完全性右束支导阻滞,超急性前间壁心梗塞、右室心肌梗塞。约20时10分心内科李润基教授、梁伟钧副主任医师会诊,考虑急性心肌梗塞并急性肺水肿,经床边心电图监护,半坐卧位,高流量酒精吸氧、利尿、氨茶碱、地塞米松、吗啡、硝酸甘油等治疗,症状未见改善,约20时30分患者心跳呼吸停止,麻醉科医师给予气管插管、气囊人工呼吸、胸外按压,并用肾上腺素、阿托品、补碱等治疗无效,于21时05分临床死亡。二、鉴定结论:陈某因车祸伤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术后一个月转该院康复治疗,突发死亡。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病情发生后,医院诊断及抢救治疗是正确的。根据《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医务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与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不属医疗事故”的规定。与会专家委员无记名投票表决裁定: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务人员也没有过失的责任。但是,医院又考虑到死者家住农村,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补贴处理后事的费用,从而解决了这场纠纷。
三、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克服市场经济思想,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场经济给医院经营注入生机,也使医院面临一些新课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医德医风建设,看病难、看病贵的社会热点问题。因此,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是医院必须重视的一项重要工程。
(一)、医德医风在市场经济下的基本原则
遵循“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观点,现行的医德应适应市场经济规律,体现出社会主义先进思想。我国是文明古国,自古有良好的医德风范,“医者父母心”、“悬壶济世”就是对医德的赞誉。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探索和实践,我们已总结出适应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医德基本原则:“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执业医师法)。这是社会主义道德在医疗领域的具体要求,是医务人员行动指南。“人道主义”反映了医德的基础,“防病治病、救死扶伤”强调了医疗卫生工作的职责和义务,“保护人民健康”突出了医院工作的综旨。这一原则继承了传统医德的精华,体现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是医德的基本原则。
(二)、医德医风对医院工作的影响
医德医风是社会道德的组成部分,受社会政治、经济关系及文化教育的影响,因此,抓好医德医风教育,是医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医院的生存和发展取决于人才、质量、技术、设备和医德医风。曾有人比喻:设备是医院的骨髓,人才是医院的血液,质量是医院的生命,医德医风是医院的灵魂。一批思想境界高、视病人为亲人、忠于职守,技术精湛的医务人员,会得到社会的认可、病人的爱戴,医疗纠纷就会减少,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就有希望。反之,服务态度差、无视他人的健康权利,不顾职业道德,通过医患关系实现医术与金钱交易,从而陷入了“拜会主义”的泥坑,导致医德的贬值。这样的医疗队伍,就会遭到病人的反对,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就会不断地发生。
医院工作联系着社会,牵涉到无数的患者,既有它的独特性,又有它的普遍性。依法行医,按章办事,加强病历档案管理,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同时,要加强法制、医德医风的教育,规范医务人员的职业行为,发扬救死扶伤的精神,提高服务质量,医患之间的纠纷就会减少,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医患关系就大有希望。
参考文献: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4.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
近年来,在医疗纠纷的懂事审判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趋势。道德是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纠纷越来越多地被受理。其次,审判中,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或置鉴定结论于不顾,采纳其他途径获取的“证据”下判,如《健康报》曾的“河南开封焦琪昊诉开封市妇产医院”案,法院即只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的结论判决院方赔偿51万元。笔者认为,以上做法或欠妥、或违悖规定,即:涉及医疗纠纷的懂事审判案件,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前置,必须提交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工作不但繁忙、艰苦,而且具有高风险性、如果事无巨细动辄法庭上见,非但会使从业人员背负不利于救死扶伤工作的学生的思想负担,而且也会严重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规定:病员及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佥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司法机关认为该鉴定结论举证有困难时,可要求同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依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那种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被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当事双方,顽症有权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要求,明确是非、分清责任,使唤法院判案有所依据。如果有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法院就必须采信为判决的依据,否则,就是违法。
另外,《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章《追究范围》的第九条规定:依出口创汇率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故此,若由于医疗专业问题未行到科学、合法鉴定,或经过鉴定并有了结论却不被采信而导致裁判判错误的话,当事双方顽症有权贪污要求追究有关审判人员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 缺陷 完善
随着医疗事故纠纷的增多,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认识到,医疗事故的问题已不仅仅是理论问题,而是具体制度的构建问题。目前,随着对医疗事故处理机制的深入研究,焦点已集中在医疗损害赔偿问题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对医患双方来说都是极为关键的一个环节,但在医患纠纷的处理实践中,这又是最为困难的一个环节,下面笔者就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对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分析现行法律的缺陷。
一、现行《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确定了赔偿的原则
《条例》确定了发生医疗事故给受害人以赔偿的原则,其向“有损害即有赔偿”的民法理念迈进了一步。
(二)明确赔偿根据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因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1.事故等级;
2.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
3.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三)赔偿项目与标准
《条例》明确规定了十一项赔偿项目和标准,此规定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一次性付清。具体为: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计算。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计算生活费,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用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条例》在赔偿问题上的主要缺陷
第一,《条例》第50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多。比如按照《条例》,对误工费最高赔偿额为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的5倍要低2倍;患者死亡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最多仅为6年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倍;患者残疾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最多仅为3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偿10倍到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二,《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损害导致患者残疾和死亡两项所获得的赔偿相差很大。残疾补助基金最高可达33年,而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可获得6年。这种“重残轻亡”的赔偿导向不利于人们对生命的尊重和维护。当出现医疗残疾的后果时,医务人员为了减少赔偿责任,宁可把患者推向死亡。这种行为取向,固然有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但制度的导向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缺陷,它违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和现代法治的人权原则。
三、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医疗行为虽然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但鉴于其本身的特殊性,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过于原则和模糊,不利于医患双方权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由全
国人大制定的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这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对于患者生命健康权和医疗机构正当行医权的保护。二是协调它与《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应属于民事法学范畴,主要涉及医疗事故鉴定,医疗损害赔偿等一系列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精神,在发生侵权行为的场合,加害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然而,《条例》第50条关于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是有限的,并不是全部的赔偿。
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民事赔偿的标准低,是可以理解的。其理由是: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受害者予以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最终还是分摊在所有的患者上,而不是国家出资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讨论。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医疗事故责任险、医疗企业税后利润法定比例提取,社会各界捐资等途径来解决医疗事故赔偿金的问题,只有公正、公平地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才能不断的促进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的发展,才能确实保护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医疗保险责任制度
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是客观存在的。医疗损害赔偿额在不断增加,为确保损害赔偿能够实现以及医疗机构的正常经营,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其责任保险金的来源可以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医院和医生拿出相应的比例作为医疗机构和医生的风险保障;二是政府从税收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医疗责任保险金的投入,补偿医疗机构医疗收入与赔偿之间的差距;三是对患者增收一定的比例作为保险金。
投保医疗保险责任已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其最大的好处不仅在于可以很好的解决医疗纠纷,分散医疗风险,有效保障医疗双方的合法效益,而且解除了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而患者在遭遇医疗损害时也能得到公正的补偿,只要我国能够针对现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借鉴外国经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必能惠及人民大众。
参考文献:
[1]高祥阳,陈宇.医患纠纷•医疗事故赔偿•患者维权完全手册[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12-45.
【关键词】 法律意识; 护理工作; 完善制度; 培训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国家法律、法规的健全,人们在就医过程中应用法律来衡量医疗、护理行为和后果的意识不断增强,加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的颁布实施,依法执业和管理引起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患者在求医过程中对自己的病情、检查、药物治疗以及医疗费用都希望了解得一清二楚。另外,举证责任倒置的实施,给医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么医疗机构举证的依据是什么,就是医疗、护理文书和医疗费用清单。医疗、护理文书记录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费用清单不详细、不准确,医疗机构就会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加之部分舆论导向的不恰当与医疗费用增长,均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在病历书写和对患者的服务、护理管理中注入法律意识,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以严谨的态度确立医疗、护理文书的法律效力,在注重诊疗技术水平的同时,更关注医院的服务质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护士必须增强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护理工作难题。
1 增强法律意识的必要性
现代社会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不断加强,人们更注重用法律手段来解决医疗纠纷、差错和事故。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范了医疗事故鉴定和处理原则,使医疗过程更加规范,原来的医院补偿改为民事赔偿,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必须认真学习有关法律知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然而大多数护理人员,由于法律知识缺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医疗护理操作,造成工作被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患者在输液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死亡,根据护理紧急风险预案规定,疑似由于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引起的不良反应后果时,科室医务人员、患者本人或其人,需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但由于护理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未将现场实物封存,而造成被动,产生医疗纠纷或成为被告,由此可见,医务人员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是非常必要的。
2 增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
护理人员应强化法制观念,通过各种途径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侵权责任法》、《药品管理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掌握其内容及要求,明确法律与护理工作的关系,明确有关法律所规定的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法懂法,依法从事护理工作,准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护理人员应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护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医院的正当权利,只有使自己成为一位学法、懂法、守法与用法的合格医务人员才能避免差错事故和纠纷的发生。
3 健全完善各项护理规章制度
护理工作涉及多学科、多部门,服务具有特殊性、突发性、连贯性、协作性的特点,制定规章制度应充分考虑医院各系统之间的纵向、横向衔接。如患者住院期间通常要往来于门诊、急诊、病房、医技等科室之间,此时是各种突发意外情况高发时段,患者易出现虚脱、心绞痛发作、液体输完、摔伤以及猝死等意外,就此问题相关部门要共同研究制定《院内突发紧急意外事件护理应急预案》等。在“预案”中明确各级护理人员参与紧急救治工作的职责,到位时间,患者转送的要求,其中既体现了抢救过程中科室的横向医护配合,又保证了医疗工作的纵向畅通。
4 护理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培训
首先是护理部建立护士风险管理机制,成立护理风险管理小组,定期开展规章制度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讲座、考试及法律知识竞赛等,通过多种形式来强化充实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科室护士长要利用一切时机加强培训,如晨会交接班或业务学习等,主动寻找科内不安全因素,如手术并发症、医药费用情况等问题,护士应配合主管床位医师共同告知,以免因交待不当或与医师交待不一致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另外,科室人员要相互补台,避免在患者面前拆台。
5 建立信任和谐的护患关系
随着患者保护意识的增加,他们在选择医疗诊治的同时,也选择护士的精心护理。个别护士缺乏“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意识,工作不主动,对治疗中的解释缺乏耐心,回答问题简单生硬。加上护士人员缺编,工作量大,超负荷重运转或家庭琐事所烦扰,情绪低落等,忽略了与患者的沟通,造成患者和家属误会。作为一个执业护士,要转变服务理念,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练就精湛技术,学会恰当运用沟通技巧,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全力以赴地投入工作。如遇不良情绪不能自控时,最好请假休息,以免造成失误遗憾终身。护理管理者在对待患者或家属的投诉,无论理由是否正确,都不能与之发生正面冲突,都要热情接待,其中包括仪表、仪态、称呼、语言、语气、语调、表情、行为等。要耐心听取患者的申诉,给患者一个在解决问题上的诚意答复和帮助。因为,患者的投诉本身是对护理工作的监督和关注,使患者感到自己的意见受到重视,得到礼遇,维护了自尊与人格,避免了护患纠纷的激化。对患者的信函或电话方式的投诉,也要及时处理并把结果告知给投诉者,必要时,专人登门致歉,以维护医院的良好声誉,防止医疗纠纷的发生。
6 小结
护理工作是一项特殊的服务工作,面对人这一特殊的服务对象,任何的疏忽和闪失都会给患者带来无法挽回和不可弥补的损失。为此,作为一名护士一定要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具有高度的认识和责任感,不断加强自身素质、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学习,牢记“以患者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宗旨,以高度负责态度和高尚的职业道德服务好每一位患者。只有增强法律意识,规范护理行为,做好护理工作,才能更好地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参 考 文 献
[1] 孙元美.增强护理人员法律意识防范护理医疗事故[J].护士进修杂志,2003,18(10):895-896.
[2] 冷晓红,王红红.护理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探讨与对策[J].中国医院管理,2002,22(8):34-35.
强化法律法规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是防范医疗纠纷或事故的前提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的工作生活已进入信息化时代,国家已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对全民实施“四五”普法教育,人们的法制观念日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断提高。特别是对医院的诊疗水平期望值越来越高,对护理人员的人性化服务需求越来越强烈,患者就医过程中,医护人员不论在诊疗技术还是服务态度方面稍有不慎,都会导致患者或其家属对医院的不满而发生纠纷,甚至带来严重的后果。为防范医疗事故或纠纷的发生,护理人员应认真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相关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医疗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等,用法律法规知识武装自己,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按照医院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操作规范进行诊疗护理工作,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实施人性化服务是防范医疗纠纷或事故的基础
在医疗纠纷中,除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医疗纠纷或事故外,多涉及医德医风问题,涉及医德医风问题及语言不当引起医疗纠纷者居多。因此,护士应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树立宗旨意识、服务意识、风险意识。应认真学习《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及《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学习先进人物无私奉献精神,在工作中确实体现“一切为了患者,为了患者一切,为了一切患者”的服务理念,切实改善服务态度,关心病人疾苦。做到“四勤”、“五心”,恰当熟练地应用沟通技巧和行体语言。耐心细致地向病人说明医院环境、诊疗计划、有关检查、治疗、手术的必要性和可能发生的意外,认真听取患者意见,准确回答问题,鼓励病人战胜疾病的信心,取得患者的信赖。特别是当病人在肉体上遭受着疾病的折磨,心理上有恐惧、焦虑、烦躁、自悲、绝望等问题时。护士更应当关心体贴病人,尽可能满足其需要,建立起相互信任、相互配合的护患关系。增加透明度,让患者明白就医、放心看病。其次,从管理方面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职业道德考核与评价制度,并建立护理医德医风档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做到制度化,经常化。制定职业道德考核评价标准及考核评价办法,定期不定期对护士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价,作为一个重要指标纳入岗位目标管理,将其作为年终评先选优,晋职晋级的依据。恩威并举,奖罚分明,促进医德医风建设。
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提高医疗质量是防范医疗纠纷或事故的核心
规章制度不健全或执行规章制度不严,是导致医疗纠纷或事故的重要隐患之一。
作为护士,没有权力给病人增加或减少用药权力。药品是一种商品,它不同于其他任何一类商品,更不同于食品,食品可以自己亲自品偿,而护士只能按照医生处方上的品种、数量一概不变地将有效期内的药品用于病人,药品的不良反应既是广义的,又是狭义的,它的不良反应除说明书上注明而外,还因人体差异有不同的不良反应,如果药物一旦用于病人,不再巡视病人,如果发生输液反应或不良反应,其家属不是专业人员,有些反应是不易被非专业人员所能判定的,一旦让家属寻找护士汇报,往往是为时已晚,甚至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而导致医疗纠纷或事故。所以,在医院各个临床科室实施整体体护理,不但是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的基础,也是减少或杜绝医疗事故的基础。
提高理论水平:规范护理记录的书写和病历的管理是防范医疗纠纷或事故的保证
大部分人们总认为护理工作不过是打针、输液而已。有些医院主要领导对护理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出于人情关系,将受过正规教育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过多的安排在其他岗位,而招收一定数量的从未受过培训的“行外”人员从事护理工作,给医院护理工作带来许多困难。孰不知,作为一名护士,必须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术,还要有一颗全心全意为病人着想的心,才能胜任本职工作。面对我国受过正规教育的护理人员相对缺乏的现状,医院总护理部应面对现实,狠抓培训,从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方面,长期性做好现有临床岗位从事护理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督促她们认真学习专业理论知识,国内外护理新技术、新业务,院内培训和科内培训相结合,通过不断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才能紧跟医学科学的发展,不断充实、提高护理技术和业务能力。
关键词: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优化司法资源
近年来,医患纠纷成为日渐凸显的社会问题,如何化解、减少纠纷已经成为卫生行政部门和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医疗纠纷中患方弃法律途径而采取非法律途径维权的现象日益普遍,不仅扰乱医疗秩序,激化医患矛盾,还产生了不良示范作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设定的自行协商、行政调解和诉讼三种解决方式,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更多的途径,但是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三种途径暴露出了很多弊端。从医患双方协商中延伸而来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在我国各省市发展开来,建立和完善第三方调解机制,衔接司法诉讼和医疗事故鉴定,统一医疗损害鉴定与赔偿标准,在目前是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和谐医患关系的一种有效方式。
1、第三方调解机制医疗纠纷案件中的适用空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设定了自行协商、行政调解和诉讼三种解决方式。医疗纠纷协商乃医患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争议问题进行磋商、谈判,最后达成一致,从而化解纠纷之行为。大量数据为证,医疗纠纷协商是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方式,在长期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1,但自行协商难免医患之间矛盾激化,认知差距大,恶语相向,暴力事件频繁发生,不利于矛盾解决;而行政调解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它既是医院的管理部门,又是责任认定部门,很难得到患方的信任,调解结果多数不被接受。通过诉讼解决医患矛盾,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对患方欠公平。法律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存在的不足使患方丧失了对之的认同。因此,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三种方法存在不同的弊端暴露无遗。医患纠纷的解决非但没有得到很好的处置,反而患方非理性的采取非法律途径进行维权日渐严重。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的共同意愿是公平合理,简化程序尽快解决,这就为第三方调解机制去化解医患纠纷创造了使用空间。全国各地已经建立不同模式的第三方调解机制,且运行良好。它的共同特点是调解周期短,环节简洁,调解机构中立,医患双方均能认可。
2、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类型
目前国际上“第三方调解”普遍做法一是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彼此共担医疗纠纷风险;二是医务人员行业协会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且调解的费用通常也由医疗保险责任公司支付,患方求助时,几乎不用支付费用。若患者对调解机构处理结果不满,仍可以向法院提讼。国内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主要模式有:“宁波模式”主要的做法是在宁波市县两级均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全市所有县及县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和绝大部分城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确定4家财产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下设医疗纠纷理赔中心,负责全市医疗纠纷理赔服务。医疗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医疗事故责任险,发生医疗纠纷后,由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体下属的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参加处理、理赔。调解不成,医调委书面通知患方经法律途径解决。“天津模式”成立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山西模式”即第三方援助机制。成立专业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启动“医疗责任保险”,以切实解决赔付难题。“南通模式”是由南通市党委、市政府统一领导,政法部门牵头协调,卫生、司法部门业务指导,公检法整体联动的医患纠纷调处机制。
3、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范围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调解是可选择的并且不具有强制力,其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医疗纠纷作为民事侵权可通过法院调解解决。因此,卫生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在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第三方调解机制是非诉讼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美国的非诉讼纠纷程序和种类繁多,机制完善是世界上运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民事纠纷最为典型和成功的国家。而在日本调解和仲裁是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代表性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第三方调节机制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即意思自治在当代法治文明的体现,当事人只要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双方可以选择较大的利益平衡空间来解决民事纠纷。政府建立包括协商、中立性调解、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会打破目前医疗纠纷解决的“瓶颈”,提高医疗纠纷解决效率,优化司法资源,实现医患和谐。
4、第三方调解机制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意义
调解机制的介入,在医患双方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在调解时双方地位对等,使得和解变得可能。调解的成功有利于缓解医患关系,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程序的便利性和处理的灵活性与合理性是调解的优势所在,具体体现在:调解程序非正式化,有利于当事人本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即使当事人本人行为能力较弱也不致于影响调解的结果2;不公开的调解过程使当事人的隐私免于暴露;规范适用的常识性和广泛性使当事人易于达成一致满意的处理结果;调解还可以在一个受控制的安全氛围下,通过开展对话重建被破坏的相互关系。
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医疗纠纷,被告可以解释纠纷背后的原因,对已造成的伤害表示遗憾,原告公开接受道歉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这些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巨大的解脱。调解当事人通常都希望取得双赢的效果,这样的调解往往让双方免于争论和冲突,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妥协。
5、第三方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发展趋势
5.1尽管目前开展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医疗纠纷解决中正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特别是解决重大、恶性影响严重的医疗纠纷,社会效果明显。但我们也要看到其存在的问题。第三方调解机制还没有合法的地位,应通过立法来规范3。调解结果不具有强制性。医疗纠纷的复杂性给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结构和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5.2卫生部部长陈竺于全国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联组会上强调将于两年内将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推向全国。第三方调解机制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一种方式,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客观分析责任和判断责任;规范工作流程,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加强医疗事故界定、鉴定程序、患者利益保护、损害赔偿标准等方面制度建设。坚持用法律的手段解决医疗纠纷,衔接司法诉讼和医疗事故鉴定,最终通过完善法制建设来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4,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建立和完善第三方调解机制,能够有效的减少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医疗纠纷案件的及时解决,维护医院的正常诊疗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建立和完善医患满意的医疗纠纷处置机制势在必行。(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祝彬,医疗纠纷替代解决机制的分析、评价与选择;《中国医院管理(第30卷)》;2010年第1期。
[2]种衍军,朱玉久;第三方调解解决医患纠纷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卫生质量管理;2009年04期。
1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程序
当前,在我国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主要包括:医患双方协商、行政调解和诉讼。这三个途径是平行并存的可选择途径,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直接选择协商、行政调解或诉讼这三种途径之一,也可以在协商无效、调解无果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没有或不能运用双方协商或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及时提起医疗纠纷诉讼,并全面了解地点和立案过程。第一步要确定到哪个级别的哪个法院。当事人需要依据该地区高级法院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来确定哪个级别的法院受理自己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医疗纠纷的错综复杂,当事人还必须分清诉讼的具体案由,才能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引起的诉讼,归属合同履行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受理,以医疗行为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被告经常居住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第二步要选择提讼的案由。医疗纠纷诉讼的原告有两个选择,一是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讼,这类纠纷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来处理。二是以医疗行为侵权为由提讼,此类纠纷还细分为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和以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在时,因为选择的案由不同,在法律适用、管辖法院、赔偿项目、鉴定种类、赔偿计算方式、赔偿金额等诸多方面都会有较大差别。第三步要提交详尽的材料。在立案时,医疗纠纷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交状的正本一份和副本数份,并在状上亲自按手印或亲笔签字。各方当事人需要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要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登记凭证以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书[3]。此外,当事人还必须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纠纷的证据材料,包括急症、门诊、留观室和住院期间的病历,医嘱处方、医疗费收据及明细单、诊断书,还有用于输液、注射的医疗器械,用于治疗的药品,音频、视频等视听证据资料,证人证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结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尸检报告等。
2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2.1确定管辖法院时要清楚区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患方及其家人所指向的被告常常是医院、防疫站、制药公司、医用制品公司等法人组织,这些组织都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单位。假若患方及其家属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就应当到该法人组织的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地的法院提讼[4]。例如,张某在长春市绿园区甲医院就诊时,静脉注射了长春高新区乙药材公司生产的氨苄西林后死亡。如果患者家属打算将甲医院和乙药材公司都告上法庭,可以选择这两个法人组织所在地的任何上述案件的管辖权。但是张某的家属切不可同时向两家法院提讼,因为后立案的法院一旦查明该案已经在其他法院立案,就会裁定将该案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这样一来既浪费一笔诉讼费也着实耗时耗力。
2.2提起医疗侵权诉讼时审慎选择更为有利的案由根据2011年新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医疗侵权诉讼分为医疗事故之诉和医疗损害之诉两类。虽然这两类诉讼都与医疗行为相关,但是医疗事故之诉是因医疗事故而引发的医疗赔偿诉讼,医疗人身损害之诉是由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二者之间存在诸多差异。一是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医疗人身损害之诉就其实质而言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应适用《民法通则》审理;对于医疗事故之诉,人民法院会依照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办理。二是鉴定种类的差异。医疗事故之诉需要医患双方或卫生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来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果鉴定结果显示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医方就无须赔偿;对于医疗人身损害之诉,一方当事人只需在征得法院同意下便可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使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下,只要证实医方存在医疗行为的过失,患方就能提出赔偿要求。三是赔偿项目与金额上的差异。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误工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宿费等11项[5]。医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共13项,除去上述项目外还多出营养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不仅如此,两类赔偿在计算系数和方式上也有差异。例如:河北望亭乡居民李某因被诊断为喉部付节瘤,在天津河西区某医院实施手术。在术后化疗中,李某突然出现休克,抢救无效后死亡。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受理,李某家属最多能得到8万元赔偿,如果按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李某家属可获得20万元赔偿。
2.3明智选取民事诉讼调解的结案方式民事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是指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并达成解决彼此间纠纷的一致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6]。与审判相比,民事诉讼调解具有显而易见的司法救济价值,可以使患者及其家属及时得到有效赔偿,减少解决争议的费用支出,缓解漫长审判的精神压力,降低诉讼的风险;还能让医方以较少的成本化解医患矛盾,尽快消除医疗纠纷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医疗机构的公信度和社会口碑。另外,调解协议对诉讼双方都有较强的法律效力,能够促成医疗纠纷的彻底解决。民事诉讼调解虽是解决医疗纠纷诉讼的上策,但在司法实践中也要讲求诉讼策略。民事诉讼调解适用的情形是医患双方对医疗纠纷的事实认定清楚,对争议的性质基本能够接受,彼此积怨不深且能互谅互让,同时可能支付的赔偿金额较高。例如:2013年2月江苏的程先生因带状疱疹来到上海某医院住院治疗,院方在明知程先生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为其进行神经阻滞治疗,治疗中程先生出现心脏骤停,虽然经抢救后生命体征平稳,但继而出现胡言乱语、发呆发愣等精神症状。程先生的家人向医院提出赔偿要求,但双方协商无果,于是其家属便委托上海杰恒律师事务所的刘律师向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7]。庭审期间,程先生经过治疗调养后症状好转,因此刘律师建议程先生家属不做司法鉴定,申请法院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院方一次性赔付给程先生265300元。此案从案发到圆满结案仅仅历时一个多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