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法治精神的意义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司法审查 法的安定
一、引言
在关于司法审查的观点争论中,存在这样一个哲理性的问题,即在民主社会里它是否是可取的或能争辩的制度。尽管“结果相关说”的论点是定论,但我们总是不可避免地坚持“程序相关说”。正如沃尔德伦认为的那样,”建立在权利之上的司法审查是不适合理性的民主社会的,民主社会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它们的立法机构功能失调,而在于其成员不认权利。
尽管我们坚持认为司法审查制度在一个民主国家没有合法性,但依然深信法伦谈到的多种否定观点是有价值的。虽然在一个民主政体中有各种各样的制度可以发挥有益的作用,但是没有任何理由表明司法审查制度,作为当前的政体组成部分,应当成为其一。因此,持续不断的承诺民主提供了更“坚实要义”(hard core)的和令人信服的案件(cases)质疑司法审查。
二、民主、哲学与法
首先,笔者认为在天赋民主的社会,不仅有一个适宜的政治治理模式,而且有一个广泛开展社会生活的深远理想。从这个意义上讲,片面的自我只是半心半意的民主主义者。虽然可以通过论述民主体制以表明坚守对民主的承诺,作为只有一个完整政治一揽子计划的一部分,但是,正如沃尔德伦所言,这将导致众多介入意见仅仪停留在它理应无条件地接受“一种重视负责任的商讨和政治平等的民主文化”之上。
当然,民主有多种状态和程度。它的核心要旨是趋于调整公权力和行政职权以符合社会成员的意志和要求。它的最强烈要旨被认为是,民主远远超过了正式投票过程中的人民选择和政治权力分配。虽然坚定的民主主义者关注人民生活的真正质量,但是较之孤立追求某种难以得到的美好生活,他们更关注的是提供良好生活。
这种不信任延伸到哲学家、智者、或专家那里,他们也许会主张,对于一系列客观价值和真理,民主社会必须遵守;利用一系列客观价值和真理,民主能被训练有素。这种深刻的民主观承认,没有任何一套权利授予的或切实实践的民主将永远是道德规范的至上者。在一定程度上,人民为自己决定什么才是最适合他们的民主。与此相反,如果对这种可能性持乐观态度,有关道德真理或权利内容的合理分歧在一个相对可靠的理论方法中将能够得到解决。⑤即使沃尔德伦承认,这种分歧可能是”无法解决的、实际的政治目的”,⑥但是在一个高度民主的国家,这种可能无论多么微小,若被打折扣,则毫无根据;他或者承认这种事实的存在,或者承认专家们(如法官和法学家),可能享有一些特权利用该可能。道德规范的权威是在民主交流中被优化的,而不是在其他地方被优化;与法律程序和合法决定程序相比,道德规范合法性没有独立的或至高的标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没有可以援引的或诉诸的超民主方法,没有比社会自身的常规契约具有更高的道德规范权威的超民主方法,这些社会自身的常规契约通过民主基石和当前的社会思潮表现出来。道德观除了在不断争论和公开质询中得到认同之外,不会结束探讨或者定位真理。
因此,对于坚定的民主主义者来说,撇开政治或社会领域,道德规范进步或契约是不能形成的。我们根本不需要假定客观的道德规范事实存在着。道德规范支持的或抗辩的理由将不是把现存的价值变为抽象和难以捉摸的道德真理,而是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实践,这种社会实践为自己的民主发展尚未拥有或不需要外部权力。没有任何事实型的问题在民主范围内是完全独立的争辩;政治道德规范的根基在于内部而不在于外部,也不在于规范的争辩。因此,不存在形而上学的权力能够优于意愿良好者参与的民主社会,参与者们聚首一堂,并决定在难满足意愿的情况下什么是最令人满意的事情:”没有神意,没有真实,没有什么优于一个自由民族的共识,没有二审(上诉)法院的终裁高于民主共识。”固而,考虑到认识论的可能性,从一个民主社会自我努力到采取公平、公正的行为,享有权利”是某种单独的过程,任何人不得背叛民主质询、民主辩论和民主行事的精神。
坚定的民主主义者拒绝与非基础性的和务实的信念妥协,不赞同可信的认识论方法揭示了权利的”道德真理”。事实上,在一系列做法和接触内寻找真理,他们通常激愤地表现出反对认识论的态度。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坚定的民主主义者没有与沃尔德伦指责的”道德规范相对论”或法伦警示的”权利的
怀疑论者”不一致之处。因为坚定的民主主义者对于抽象的或未探讨过的真理,习惯于回避所有论断,他们未持有一些相对论的真理一所有的意见都与其他人一样有益和正当一坚持认为最好的道德价值观是源于那些根据现行的民主程序和协议书的辩解理由而集合起来的人们。坚定的民主主义者可以提出和积极推进规范性论说;他们根本无法保证它们作为某种永恒的或者先验的论说。此外,由于许多同样的原因,坚定的民主主义者没有对权利采取怀疑态度;他们只是主张,对于权利不存在任何认识论的或政治的基础,这些基础在他们进行的现有民主实践之上或者之外。政治上的和道德上的权利存在着,并且证明着一个有活力的民主国家容忍他们信仰的限度是正确的。
关键词:二之法;佛性;顿悟
主张顿悟是六祖禅法的根本特色,而六祖的顿悟法门是建立在“佛法是不二之法”的认识基础之上的。可以说,“不二之法”体现六祖顿悟法门的内在精神实质,只有明晰了六祖“不二之法”的内涵,才能正确理解六祖顿悟法门真实意义,并用以指导我们的生活。
一、“无二之性即是佛性”
六祖所谓的“不二之法”,首先是基于对佛性的理解而言的,是对佛性根本特性的概括。六祖曾在回答“如何是佛法不二之法”的问题时说:“法师讲《涅经》明佛性,是佛法不二之法。……无二之性即是佛性。”意思是说,佛性是“不二”的,它不能用“常”与“无常”、“善”与“不善”等二元对立性的概念加以描述。因此所谓“不二”,即绝对、无对待之意。这即是说,佛性是绝对性、整体性的存在,它超越对立,不在对待之中,即所谓“无二之性即是佛性”。
六祖用“无二之性”来表征佛性的绝对性、整体性特征,这与他对佛性的体证是一致的。六祖在听五祖讲授《金刚经》至“应无所住而生其心”时言下大悟,说:“何期自性本自清净;何期自性本不生灭;何期自性本自具足;何期自性本无动摇;何期自性能生万法。”六祖通过对佛性的证悟,体会到佛性具有清净无染、不生不灭、无动无摇的空寂、绝对、永恒性,以及创生万法、涵容万法的整体性。对于佛性的这种绝对性与整体性,六祖曾反复加以说明。如他说:“心量广大,……自性真空,亦复如是。”又说:“世界虚空,能含万物色像,……世人性空,亦复如是。”前者是说佛性的绝对性,它超越了大小、上下、长短的对待;后者是言佛性的整体性与无限性,它具足一切,万法都是佛性的显现。
总之,佛性是“不二”的,它本身无形无相、不生不灭,但又创生万法、涵容一切,它超越了有无、生灭、大小、长短、善恶等一切对待,是一个绝对性、整体性的存在。在这个意义上说,“无二之性即是佛性”。
二、“佛法是不二之法”
既然佛性是“不二”的,是一个绝对性、整体性的存在,因此对佛性的证悟,也必须采用“不二”的方式。六祖将五祖传授给自己的禅法的特色归结为“惟论见性,不论禅定解脱”,并强调通过坐禅入定渐次上升的“禅定解脱”方式“是二法,不是佛法”,即不是见性之法,而他遵循“佛法是不二之法”的原则提出的顿悟法门才是见性之法。
在六祖那里,所谓“顿悟”,除了是指对本性是佛、一切现成、不必外求的道理的一种觉悟外,主要是指证知清净自性要刹那完成,当下使自性全体呈显,不历阶级。在六祖看来,那种逐渐积累、层层上升的渐修方式,本质上始终处于对待之中,不能与佛性的绝对性、整体性相应,就像他批评神秀“时时勤拂拭,勿使惹尘埃”不能见性一样,因为这种修行方式始终处于能拭之心与所拭之尘的对立之中,是一种“二法”,不是见性之法。六祖的顿悟之法,本质上是要人当下破除一切二元对立的观念,当下与佛性的绝对性、整体性、无限性契合。
破除二元对立的观念,其实就是破除一切对意念、名相的执著,做到不落入观念、不执著名相。因为一旦落入观念、执著名相,必然偏向一边而遗弃另一边,或肯定一种现象而否定另一种现象,从而陷入二元对立。所以六祖的顿悟法门实质上就是泯除二元对立的思维,破除对意念、名相的执著,故六祖说:“我此法门,从上以来,先立无念为宗,无相为体,无住为本。”其中的“无念”、“无相”即是泯除二元对立的思维,破除对意念、名相的执著。但需要注意的是,六祖说“无念”、“无相”并不是要扫除一切“念”与“相”。六祖明确指出,佛性是一个能生起万法、以“念”为用的般若智慧,因此“无念”不是不要“念”,而是通过破除主观意念的分别、执著,使自性时时生起正念,所谓“无者无何事?念者念何物?无者无二相,无诸尘劳之心;念者,念其如本性。真如即是念之体,念即是真如之用。”从而做到“于相而离相”、“于念而无念”,“于诸法上,念念不住”。在这种无住生心、生心无住中实现真如自性与万法的合一,当下顿悟真如本性。
三、“纯一直心,不动道场”
六祖的顿悟法门,要人当下破除一切分别对待,跳出名相概念的窠臼,使正念现前,这样就无不是道,无不是佛性的妙用,用六祖的话说,即是“纯一直心,不动道场”,所谓:“若于一切处,行住坐卧,纯一直心,不动道场,真成净土,此名一行三昧。”因此,修行并不一定要遁入山林、远离尘世,或必须空心静坐、百物不思。如果认为只有那样才是修行,这其实也是一种执著,是被净相所缚,偏向静的一边,落入了二元对立。如果清楚了顿悟法门的“不二”内涵,那么就应该既不偏于静,也不偏于动,心不落入任何分别对待,做到“纯一直心”,那么当下的行住坐卧等一切生活活动都是道,都是佛性的显现,人间就是修行的道场。六(下转第13页)(上接第6页)祖的传人临济义玄说得好:“佛法无用功处,只是平常无事,屙屎送尿,著衣吃饭,困来卧倒。愚人笑我,智乃知焉。”这无异于说,修行在平常的生活中就能实现,修行不异于生活,生活就是修行。
正确体会六祖顿悟法门这种“不二”的精神,对建立我们积极的生活态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国学大师王国维在《人间词话》中提到:“诗人对宇宙人生,须入乎其内,又须出乎其外。入乎其内,故有生气;出乎其外,故有高致。”通俗之意,即一方面要善于观察、理解本质,才能有所感悟而表达出深刻的内涵;另一方面又要善于跳出固定的思维模式,才能收获有不同的雅趣。其实,“入乎其内,出乎其外”彰显的正是禅宗不二法门与当下生活相映成趣的一种生活态度。入,便是全身心的投入生活,感受生活;出,即是不沉溺于生活,不为一时一地的得失、荣辱所缚。它告诉我们,面对生活一方面我们要立足于当下,踏实用心地做好每一件事,带着一份对生活的热情和坦然,拥抱生活,感悟生活;另一方面,还要时时观照自心、调整心态,既不沉溺于已有的成绩,亦不被纷繁复杂的境遇所困扰,做到“入乎其内,出乎其外”。如果能做到在待人、应物、处事的过程中时时反观内心,放下一己的好恶与偏执,摒弃取舍、分别、对待之心,在得与失、顺境与逆境中保持心灵的不偏不倚,以不落两边、圆融自如的态度投入生活,就能与幸福比肩而立。
参考文献:
[1]江泓,夏志前.坛经四古本・敦煌本[M].广州:羊城晚报出版社,2011.
关键词:神经网络 直方图 图像增强
1.引言
灰度级是决定一幅数字图像特征的重要参数之一。在数字图像处理过程中,可以对图像的灰度级进行取样量化分析。如果将图像中像素亮度(灰度级别)看成是一个随机变量, 则其分布情况就反映了图像的统计特性,这可用Probability Density Function (PDF)来刻画和描述,表现为灰度直方图(Histogram)。灰度直方图是灰度级的函数,它表示图像中具有某种灰度级的像素的个数,反映了图像中每种灰度出现的频率, 如下图所示。灰度直方图的横坐标是灰度级,纵坐标是该灰度级出现的频度,它是图像最基本的统计特征通过对直方图的离散化和均衡化处理,可以有效地运用于图像的空间域增强。为图像的后期处理作好准备。神经网络在图像处理领域中应用十分广泛,因为其可以有效适应图像的非线性特点,并具有自组织、自学习和并行计算等优势,因此本文希望在传统直方图处理过程中,采用神经网络的方法对其进行检验和调试。
2.直方图处理
设r代表图像中像素灰度级,作归一化处理后,r将被限定在[0, 1]之内。在灰度级中,r=0代表黑,r=1代表白。对于一幅给定的图像来说,每一个像素取得[0, 1]区间内的灰度级是随机的,也就是说r是一个随机变量。假定对每一瞬间,它们是连续的随机变量,那么就可以用概率密度函数pr(r)来表示原始图像的灰度分布。如果用直角坐标系的横轴代表灰度级r,用纵轴代表灰度级的概率密度函数pr(r),这样就可以针对一幅图像在这个坐标系中作出一条曲线来。这条曲线在概率论中就是概率密度曲线。
但是曲线是关于r的连续型函数图像,对于离散化后的数据,我们要处理的应该是概率的和,而不是概率密度积分。灰度直方图的计算非常简单,依据定义,在离散形式下,灰度级为[0,L-1]范围的数字图像直方图是离散函数h(rk)=nk,rk是第k 级灰度,nk是图像中灰度级为rk的像素数,经常以图像中的像素的总数(用n表示)除于它的每一个值得到归一化的直方图:因此一个归一化的直方图由 表示。k=1,2,…,L-1所以 表示的是灰度级为rk发生的概率估计值。
3.直方图均衡
直方图均衡化处理是以累积分布函数变换法为基础的直方图修正法。用累积分布函数原理求变换函数的表达式如下:
按照这样的关系变换,就可以得到一幅改善质量的新图像。这幅图像的灰度层次将不再是呈现较暗色调的图像,而是一幅灰度层次较为适中, 比原始图像清晰, 明快得多的图像。可以证明,变换后的灰度及概率密度是均匀分布的。
上述方法是以连续随机变量为基础进行讨论的。当灰度级是离散值时,可用频数近似代替概率值,即
其反变换式为
4. BP神经网络
下图是一个单输出的感知器,实质是一个典型的人工神经元。
单输出的感知器(M-P模型)
BP神经网络的训练过程是根据样本集对神经元之间的联接权进行调整的过程。样本集有形如:
(输入向量,输出向量)
的向量对构成。在开始训练前,用一些不同的小随机数对联接权进行初始化。然后可以开始训练,BP算法简单分为4步。
4.1向前传播阶段
(1) 从样本集中取一个样本(T(rp),sp),将 T(rp)输入网络;(2)计算相应的实际输出op
在此阶段,信息从输入层逐层传输,直到输出层。网络执行以下算法
4.2 向后传播阶段
(1)计算实际输出op与相应的理想输出sp的差;(2)按极小化误差的方式调整权矩阵。这两个阶段要受到精度要求的控制,在此,取作为网络关于第p个样本的误差测度。而将整个样本集的误差测度定义为 过程2对应于输入信号的正常传播而言。在第一次调整联接权时只能 求出输出层的误差,其他层的误差要通过第一次的误差反向逐层后推得到。
上文提到的精度根据具体实践得出。需要注意的是在对一个样本进行训练结束后,还要对其他样本全部考察一遍。然后再重复以上过程,直到网络满足各个样本的要求。即 。在网络的训练过程中,以 作为网络的激活函数。
对以下像素集
经直方图均衡化后的Lena图像及直方图
5.结论
通过调整权值的神经网络方法得到的数据能够同传统方法相对应。可以作为直方图均衡化的一种补充。经变换后得到的新直方图虽然不很平坦,但毕竟比原始图像的直方图平坦的多, 而且其动态范围也大大地扩展了。因此,这种方法对于对比度较弱的图像进行处理是很有效的。从上例可以看出,变换后的灰度级减少了,这种现象叫做“简并”现象。由于简并现象的存在,处理后的灰度级总是要减少的,这是像素灰度有限的必然结果。
参考文献:
[1]许锋,卢建刚,孙优贤.神经网络在图像处理中的应用[J].信息与控制,2003,32(4):344~350
[2]Rafael C,Gonzalez,Richard E.Wodds著.阮秋琦,阮宇智等译.Digital Image Processing.Second Edition[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176~215
[3]Zhou Y T,Chellappa R,Jenkins B K.Image res―toration using a neural network[J].IEEE Trans AcoustSpeech Signal Processing,1988,36(7):1141~ 1151
本文作者:邵肖梅工作单位: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
异常GMs质量的神经学基础越来越多的证据证实:
丰富的大脑连接性是人类行为变异性的神经学基础,运动行为变异性及其表达取决于皮质联结的完整性。GMs显示典型的运动变异性和复杂性与皮质板下层的突触活动同时出现于孕龄9~10周时,提示GMs的基本运动形式是由脊髓和脑干中的中枢模式发生器(centralpat-terngenerator,CPG)神经网络所引起,其复杂多变的特征是由皮质板下层及其传出运动纤维所介导。皮质板下层是脑最早发育成熟的暂时性皮质结构,存在于脑室周白质和发育中的皮质板之间。从脑室层分裂而来的神经元需在皮质板下层中等候来自丘脑、对侧和同侧大脑皮质、基底核、丘脑和脑干核的传入纤维的引导,然后才到达皮质目的地。皮质板下层在开辟经内囊下行的皮质丘脑通路和其它皮质内通路中也起重要作用,因此,皮质板下层中有许多下行的神经纤维,可直接或间接的通过多突触通路传递信息到脑干和脊髓的CPGs网络,在GM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的产生中起了关键的作用。现在认为,异常的GMs是脑室周围白质的板下层及其传出的运动纤维损伤和功能障碍的结果,如脑室周围白质或基底核/丘脑的损伤。早产儿脑室周白质损伤和GMs早产儿是发生脑室周白质损伤的髙危群体,也是脑瘫的髙危人群,特别是胎龄32周以前出生的婴儿。MRI的研究证实:50%以上的极低体重早产儿都可检测到弥漫性的脑室周白质异常(whitematterabnormali-ties,WMA)。有学者研究了86例胎龄<30周的早产儿在矫正年龄足月时的MRI与足月后1和3月龄时GMs的相关性,结果显示:86例中,10例(12%)MRI有中~重度WMA;1月龄时53例(61%)GMs评估异常,其中7例为CSGMs;3月龄时21例(25%)缺乏不安运动;12月龄时神经学评估16例(18%)有轻~重度运动功能障碍,5例(6%)诊断为脑瘫。统计资料显示:1月龄和3月龄时GMs评估持续异常与MRI白质异常密切相关,二者都与早产婴儿12月龄时的运动功能明显相关。在所有的评估中,MRI脑室周白质损伤预测脑瘫的特异性最高(94%~96%);1月龄GMs质量异常对预测矫正12月龄时的运动功能障碍有很好的敏感性但假阳性率较高;3个月GMs质量对预测脑瘫特异性较高和假阳性较低,但敏感性较低。以基底核/丘脑损伤为主的足月儿缺氧缺血性脑病(hypoxic-ischemicencephalopathy,HIE)和GMs足月儿脑损伤主要系围生期窒息所致的HIE,近来的新生儿脑MRI已经证实:当HIE的病变以基底核和丘脑的损伤占优势时,伴有不利的神经发育结局,包括痉挛性或张力障碍性脑瘫,特别是当内囊后肢存在异常的信号强度时。有关GMs质量评估与足月儿脑损伤之间的关系研究极少,FFerrari等评估了34例足月HIE患儿MRI所见脑损伤部位和严重性与GMs质量的相关性,并比较了GMs和MRI对运动结局的预测价值。结果显示:34例中,21例以基底核/丘脑损伤占优势的婴儿中,16例发生脑瘫,1例轻度运动障碍,4例结局正常;13例以白质或皮质损伤为主的患儿中10例有正常运动结局,3例轻度运动损伤;MRI损伤类型和运动结局明显相关(P<0.001)。15例伴有正常或暂时GMs异常的婴儿12例运动结局正常,3例轻度运动损伤,无脑瘫发生;而19例伴持续GMs质量异常的婴儿中,16例发生脑瘫,1例轻度运动损伤,仅2例正常。GMs发育轨迹预测运动结局敏感性100%,特异性83.3%,阳性预测值84.2%,阴性预测值100%。CSGMs与脑瘫发生和以基底核/丘脑为主的脑损伤均密切相关(P<0.001)。MRI预测运动结局敏感性100%,特异性72.2%;CSGMs预测运动结局特异性100%,敏感性68.7%。
GMs质量评估在新生儿随访中预测神经发育结局的客观评价
GMs质量评估在髙危新生儿随访中的预测价值GMs质量评估作为一种新型的神经学评估工具,其最大的优点是能够超早期的对髙危儿的运动发育结局作出有效的早期预测。一般来说,GMs质量评估的预测效度随GMs评估时的年龄和神经发育结局的类型而变化,最好的预测效度是纵向连续评估,持续显示肯定异常GMs的婴儿发生脑瘫的风险高达70%~85%,持续显示CSGMs的婴儿肯定都会发生脑瘫;单次GMs评估的预测价值则随年龄的增加而增高,以不安运动的年龄阶段的预测效果最好。复旦大学儿科医院的资料显示:扭动阶段GMs对于运动发育正常具有很高的阴性预测值,GMs正常对于非脑瘫结局的阴性预测值高达100%,CSGMs对脑瘫的阳性预测值87.5%;不安阶段GMs肯定异常对于运动发育异常的阳性预测值90.2%,预测脑瘫敏感性98.0%和特异性91.7%,不安阶段GMs正常对于非脑瘫结局的阴性预测值高达99.2%;因此结论:GMs质量评估能够早期预测出“后期将发展成脑瘫”的发育结局,为早期康复提供宝贵的时间窗;GMs的高特异度可以早期鉴别出那些“虽然有高危病史但神经发育结局正常”的儿童,可以极大地缓解这些家长的焦虑,并且可以使有限的医疗资源运用于最需要得到早期康复的发育障碍儿童。MBurger等对GMs质量评估早期预测12~24个月时神经发育结局的预测效度进行了系统评价,17个研究中15个研究证实:GMs质量评估特别是在不安运动阶段可被用作识别伴有神经发育伤残婴儿的预测工具,敏感性≥92%,特异性≥82%,P<0.01。YNoble等的系统综述也证实:与其它7个适用于早产儿直至矫正4月龄的神经行为或神经运动纵向评估方法相比较,GMs质量评估的预测效度最高,有最好的敏感性和特异性,评判间信度也最强(K=0.8)。GMs质量评估在低危新生儿随访中的应用评价在没有特殊危险因素的新生儿随访中,早期预测脑瘫是困难的,因为脑瘫的典型症状通常要到儿童期或至少足月后6个月才出现。HBouwstra等对荷兰6个儿童保健门诊455例健康儿童(足月423例,早产32例)进行了前瞻性的观察性研究,评价3月龄肯定异常的GMs对4岁时严重神经发育损伤的预测价值。结果显示:455例婴儿中17例(3.7%)显示肯定异常的GMs,明显髙于一般人群中脑瘫的发生率(2‰);455例中5个儿童发生严重的神经发育后遗症,包括脑瘫,其中仅3例显示肯定异常的GMs。因此结论:不能将髙危人群中GMs质量评估的良好预测价值普推到一般人群。目前,在国外将GMs质量评估应用于神经发育伤残高危的新生儿随访已日渐广泛,我国的临床实践和研究也表明该评估手段操作简便,经济投入少,预测价值高,适于在我国广大基层推广应用。但是,GMs质量评估在低危新生儿随访中的预测价值尚需要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关键词】中西医结合;原发性三叉神经痛原发性三叉神经痛属于临床常见病, 其发病率明显高于临床其他疾病, 目前对该病发病机理的研究尚不能达成统一的共识, 故暂无针对性的治疗方案。近年来随着中医中药的发展, 其在原发性三叉神经痛的治疗领域也越来越受到重视[1], 笔者通过对本院收治的原发性三叉神经痛患者采用中西医结合疗法收到了很好的疗效, 现将成果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 1一般资料所选病例为本院2012年3月~2013年2月收治的138例原发性三叉神经痛患者, 均已明确诊断, 随机分为两组, 实验组男性32例, 女性37例, 年龄31~58岁, 平均年龄(43±3.6)岁, 病程3个月~1年8个月, 对照组男性28例, 女性41例, 年龄33~59岁, 平均年龄(45±2.7)岁, 病程6个月~3年。两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具有可比性。
1. 2方法对照组采用口服西药卡马西平100 mg, 3次/d, 或者苯妥英钠200 mg口服, 3次/d, 根据患者不同病情调整用药剂量。实验组除了西药口服治疗外, 加用中医针灸配合中药口服治疗, 针刺穴位选阳白、印堂、四百、下关、颧、夹承浆、太溪、内庭、合谷, 中药口服方为防风10 g、细辛3 g、桂枝6 g、川芎10 g、制僵蚕10 g、地龙12 g, 水煎服, 1剂/d, 早晚饭后半小时温服。两组患者治疗1月后观察疗效, 随访半年, 记录疾病复发率。
1. 3疗效评判 痊愈:患者疼痛未发作;显效:患者疼痛次数减少, 程度减轻;无效:患者疼痛和治疗前无明显差别。
1. 4统计学方法所得研究数据采用SPSS16.0软件统计处理, 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 P
2结果
2. 1两组疗效对比 实验组患者治疗后痊愈率为66.7%, 显效率为28.9%, 总有效率为95.7%;对照组的痊愈率为46.4%, 显效率为17.4%, 总有效率为63.8%, 两组比较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2. 2两组复况 随访半年, 实验组有4例复发, 复发率为5.8%;对照组有31例复发, 复发率为44.9%, 两组相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表1两组疗效比较[n (%), %]
组别 痊愈 显效 无效 总有效率
实验组 49(66.7) 20(28.9) 3(4.3) 95.7
对照组 32(46.4) 12(17.4) 25(36.2) 63.8
χ2 11.8
P
3讨论
原发性三叉神经痛常见于女性患者, 目前其发病机制尚不能明确, 但相关研究认为是因面部器官发生炎症反应, 刺激三叉神经周围血管, 发生供应障碍, 继而缺血缺氧, 使得神经发生变态炎症反应, 从而引发本病, 故该病的主要症状为颜面部疼痛[2]。临床上治疗原发性三叉神经痛多采用西药卡马西平、苯妥英钠以及维生素等, 也有部分患者选择伽玛刀手术疗法等, 但其效果不佳, 且容易引起复发, 卡马西平相关副作用较多, 如记忆力减退、神经衰弱等, 部分患者还会引起视力障碍, 严重者会产生转氨酶升高。因此临床上中医中药治疗原发性三叉神经痛越来越受重视, 不仅副作用小, 而且疗效显著, 复发率低。原发性三叉神经痛属于祖国医学“偏头痛”范畴, 主因风、寒、湿邪侵袭, 闭塞经脉, 运行不畅, 气滞血瘀, 不通则痛, 治以疏风通络、通经止痛为主。作者通过上述研究发现, 实验组采用中西医治疗原发性三叉神经痛患者的疗效明显优于对照组, 且复发率低,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综上所述, 中西医在治疗原发性三叉神经痛方面具有十分显著的疗效, 且能够降低疾病的复发率, 值得临床推广使用。
参考文献
[1] 亓卫东, 高兴强, 李明, 等.中西医结合治疗三叉神经痛的思考与探讨.辽宁中医杂志, 2004, 31(12):1033-1034.
【关 键 词】强制医疗 检察 法律监督
近年来,精神病人实施违法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现象日益严重,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关于精神病人的处遇问题也成为研究的重要内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至第289条,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做出框架性规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设置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或自己的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复。
一、强制医疗概述
(一)强制医疗的性质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作为强制医疗的实体法规定,这一条文内容过于原则,在实践层面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处分措施,具有保护性、强制性和治疗性等特点,它强调事前的预防,与具有事后惩罚性的刑罚有着根本的区别。由于我国刑法对强制医疗的性质缺乏明确的界定,导致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强制医疗的性质都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是保安处分,“强制医疗是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也是世界各国适用范围较广的一种保安处分”[1],也有人认为它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有人认为它是刑事强制措施。新刑诉法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加以规定,明确了强制医疗作为限制与剥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社会防卫措施的性质。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
新刑诉法明确了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启动程序、审理程序、解除程序、法律援助和救济程序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1.规定了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
新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根据该条规定,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即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行为人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必经性。三是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即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只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被视为有实施强制医疗的需要。
2.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
新刑诉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本条规定了强制医疗启动的两种方式:一是申请制,即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制。
3.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
新刑诉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归根结底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能体现审慎公正的原则,也有利于防止“被精神病”或者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发生。第286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理形式,即组成合议庭;第2款规定了庭审中的诉讼参与人,即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第287条第1款规定了对强制医疗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这些规定说明强制医疗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虽然本身具有非诉讼性质,但仍然要按照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审批程序来进行,以防止权力被滥用。
4.规定了强制医疗的法律援助及救济程序
新刑诉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救济程序设计不同于普通程序,考虑到案件本身的非讼性质以及对上述有关人员权利的保护,特别引入了复议程序。
5.规定了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
新刑诉法第288条第1款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第2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法律除规定了可依强制医疗机构意见解除外,还赋予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的权利,以防止强制医疗被滥用或者不必要的延长。
6.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新刑诉法第289条对此做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对决定的监督和对执行的监督。
二、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职责
根据新刑诉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检察机关在该程序中的职责分为两方面:一是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二是法律监督的职责。其中法律监督的职责又分为对决定的监督和对执行的监督。对于这两方面的职责,新刑诉法仅仅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解决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的具体操作问题,还有待司法或者立法解释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
(一)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
根据新刑诉法第285条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对于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因此,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而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初步审查和向人民法院申请的职责。
(二)法律监督的职责
1.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
在强制医疗的整个决定过程中,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因此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也就当然的包括对这两方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及相关办案工作来实现的,包括侦查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等是否合法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
2.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
强制医疗是对精神病人长期的医疗与诊治活动,由于这些活动都是在强制医疗机构内进行的,强制医疗机构作为执行强制医疗的特定场所,类似于羁押场所,身处其中的精神病人将受到权利与自由等多方面的限制。因此,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与待遇问题也需要高度关注,以确保强制医疗的正确运用。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应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活动的监督。具体来说,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生活待遇的监督;二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的监督;三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的监督;四是强制医疗机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评估,并对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及时提出解除申请的监督;五是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
三、检察机关须要研究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检察队伍力量薄弱、相关知识匮乏
新刑诉法进一步丰富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使得检察机关当前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其法律监督,对检察机关是一项新的业务,有效办理申请强制医疗案件、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法律监督,必须首先解决办案力量薄弱的问题。以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为例,《刑诉规则》(征求意见稿)将该任务分配给了监所检察部门,如某市监所检察部门在编干警30人,在岗25人,负责全市7个监管场所和7个县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每个业务单元的干警不足2人,加之对强制医疗执行的巡回或派驻检察业务,人少、事多、面广的矛盾尤为突出。
另外,检察人员精神卫生方面的基础知识薄弱,也会妨碍职责的有效履行。公诉部门在监督强制医疗决定是否合法时,重点应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真正患有精神病、是否达到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监所检察部门在对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中,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是重要的监督内容。这些都要求检察人员具备一定的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
(二)相关衔接、配套制度尚未建立
在强制医疗整个程序中,各方的协调与配合十分重要。若不能建立一套完整的衔接与配套机制,必将影响强制医疗目的的实现,影响检察机关监督职责的有效履行。
1.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
《刑诉规则》(征求意见稿)细化了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包括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取得,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要查清这些内容,仅有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是远远不够的。公安机关在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时是否还需要一并移送案卷材料,具体需要移送哪些相关材料。另外,公安机关如果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应当在移送意见书时一并告知检察机关。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2.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
对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精神病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是否必须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刑诉规则》(征求意见稿)中仅规定若法院征求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法院未征求检察机关意见而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决定施加强制医疗,既没有人民检察院的把关与审查,也没有决定过程中的监督,就只能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进行监督,将大大影响监督的效力。
3.检察机关部门之间
《刑诉规则》(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负责;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决定与执行两个环节是紧密相连的,监督过程也具有连续性。因此,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间如果没有相关协作配合机制,也很难顺利完成对强制医疗全过程的监督。如,公诉部门在对强制医疗决定进行监督后,对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是否应当告知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告知监所检察部门,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四、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检察队伍建设
我国目前约有重性精神病人1600万,每年由重性精神病人制造的严重肇事肇祸事件超过1万起[2]。据连云港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2006年):全市共有精神残疾人2.24万人,其中极重度(一级精神病残疾)、重度(二级精神病残疾)精神病人共0.8万人,四个县和三个城区分别为0.71万人和0.09万人。但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尚无数据统计。强制医疗程序正式启用后,具体新增工作量将有待进一步统计。但从目前看来,公诉部门除审查阶段申请强制医疗可由原办案人承担外,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进行审查和向人民法院申请也将是耗时耗力的工作,须有专人负责审查、申请、出庭、监督工作。监所检察部门由于需要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派驻或者巡回检察,至少应新增1至2名检察人员承担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同时,要对涉及检察工作的精神卫生方面专业知识进行专门培训,提高检察人员履行监督职能的能力。
(二)完善相关工作衔接和配套机制
公检法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各自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应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相关衔接和配套机制。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
在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中,要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衔接、配套机制。如,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同时,如果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也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同时将相关文书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情况加以监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是将案件一审程序终结,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启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前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并通知检察机关出席法庭。
(三)规范适用纠正意见监督方式,积极拓宽履行监督职能的渠道
为使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取得实效,首先,检察机关自身应当规范地适用纠正意见这一监督方式,确立强制医疗程序中纠正意见监督方式的具体内容,健全纠正意见监督方式的适用程序,提高纠正意见的规范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其次,要强化沟通协调,积极拓宽履行监督职能的渠道,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协调监督的合力,健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与外部监督的协调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2:315.
关键词:心脏神经官能症;中医辨证治疗;治疗方法;临床分析
心脏神经官能症是一种特殊的神经官能症类型,在临床上也被称为“功能性心脏不适”,患者主要的临床特征表现为气短、胸闷、心前区疼痛、心悸等心血管系统功能紊乱症状,同时也会伴有失眠多梦、头晕等其他全身性神经官能症表现[1]。该种疾病的临床症状具有多样化,操劳过度、情绪过于紧张、情志失意或情绪过于激动,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患者病情,因此患者的病情飘忽不定,时好时坏,病程较长,导致临床治疗难度大大增加[2]。常规西医药物治疗的临床疗效难以令人满意,中医药治疗主要基于中医辨证论治理论基础上从整体出发进行施治,更加注重整体效果,临床疗效更佳[3]。为进一步探讨、分析中医辨证治疗心脏神经官能症的方法,本文对我院70例心脏神经官能症患者分别采用传统西医治疗以及中医辨证论治的临床疗效进行对比分析,具体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我院在2010年1月-2014年3月收治的70例心脏神经官能症患者为研究对象,所有患者均符合《内科学》中关于心脏神经官能症的诊断标准[3],并经胸部X线片、心脏超声、12导联心电图等多种手段联合确诊,同时排除心肌炎、冠心病、慢性感染、甲状腺功能亢进等患者。其中男30例,女40例;患者年龄介于18-52岁;病程5个月-10年。所有患者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心悸、胸痛、胸闷气短、心慌、心前区痛、疲乏无力、头晕、烦躁多梦等症状。根据中医辨证分型分析:肝郁脾虚,心失所养型者23例,痰火扰心型者19例,心脏痹阻型者28例。
1.2中医辨证治疗方法
1.2.1心失所养型。患者主要表现为面色暗黄、失眠多梦、心悸气短、纳呆食少、头晕乏力、腹胀便溏、唇边有齿痕、舌淡苔白、脉细弱。临床治之应以养血安神、疏肝健脾为主要原则,可利用逍遥散合归脾汤加减治疗,具体药方组成:白芍20 g,党参20 g,茯苓15 g,郁金15 g,白术15 g,柴胡15 g,当归15 g,远志10 g,酸枣仁10 g,甘草6 g。
1.2.2痰火扰心型。患者会偶发心悸、腹胀纳差、心烦不宁、胸闷气短、烦躁不眠,舌淡苔滑,脉滑数。临床治之应以清热化痰、疏肝健脾为主要原则,可利用逍遥散合黄黄连温胆汤加减治疗,具体药方组成如下:白芍20 g,茯苓15 g,当归15 g,白术15 g,柴胡15 g,薄荷10 g,半夏10 g,竹茹10 g,陈皮10 g,甘草6 g,黄连6 g。
1.2.3心脏痹阻型。患者主要表现为胸闷气短、胸胁刺痛、心悸不安、嗳气纳差,舌暗紫,或存在瘀斑,脉结代或脉涩。临床治之应以活血化瘀、疏肝健脾为主要原则,可利用选逍遥散合血府逐瘀汤处方进行加减治疗,具体药方组成如下:赤芍20 g,黄芪20 g,柴胡15 g,桃仁15 g,白术15 g,牛膝15 g,当归15 g,郁金15 g,丹参15 g,红花15 g,茯苓15 g,延胡索15 g,甘草6 g。
1.3观察指标
应观察并记录所有患者失眠多梦、头晕乏力、心悸气短、胸痛等临床症状,T波改变、ST段压低、ST-T段改变以及合并期前收缩等心电图指标。利用心率变异性(HRV)分析软件、TLC4000动态心电图分析系统分析所有患者治疗前后心率功率谱图情况。主要分析指标包括低频功率(LF)、高频功率(HF)、低频段能量与高频段能量比值(LF/HF)等。
1.4疗效判定标准
治愈:患者失眠多梦、头晕乏力、心悸气短、胸痛等临床症状完全消失,心电图各项指标也均恢复正常。好转:上述临床症状均得到改善,发作时间有所延长,但经心电图检查显示仍存在期前收缩、非特异性ST-T改变症状。无效:上述情况均未得到改善。
1.5统计学处理
选用软件SPSS10.0对数据进行统计学处理,计量数据用(X±S)表示,使用t对其进行检验,χ2对计数资料进行检验,P
2.结 果
2.1不同辨证分型临床治疗疗效。从肝郁脾虚辨证论治,心失所养型患者治疗总有效率最高达到95.7%,其次为痰火扰心型(89.5%)、心脏痹阻型(82.1%),具体如表1所示。
表1 两组患者的临床疗效对比(n,%)
组别 例数 治愈 有效 无效 总有效率
痰火扰心型 19 10(52.6) 7(36.8) 2(10.5) 17(89.5)
心失所养型 23 12(52.2) 10(43.5) 1(4.3) 22(95.7)
心脏痹阻型 28 13(46.4) 10(35.7) 5(17.9) 23(82.1)
2.2本组患者治疗前后心电图改善情况。所有患者治疗后的T波改变、ST段压低、ST-T段改变以及合并期前收缩等指标均得到有效改善(P
表2本组患者治疗前后心电图改善情况(n,%)
时间 例数 T波改变 ST段压低 ST-T段改变 合并期前收缩
治疗前 70 50(71.4) 25(35.7) 17(24.3) 25(35.7)
治疗后 70 8(11.4) 3(4.3) 2(2.9) 2(2.9)
2.3本组患者治疗前后心率功率谱改善情况。本组所有患者治疗后LF 、HF、LF/HF 等心率功率谱分析指标较治疗前均有所改善(P
表3 本组患者治疗前后心率功率谱改善情况(X±S)
时间 例数 LF(ms2/Hz) HF(ms2/Hz) LF/HF
治疗前 70 1480.2±300.1 462.9±172.4 3.4±1.3
治疗后 70 716.2±164.9 384.9±168.4 1.8±0.9
3.讨 论
中医学者认为[4],心脏神经官能症应属于祖国中医学中“郁证”、“怔忡”、“惊悸”、“胸痹”等范畴,情志失调应该是诱发心脏神经官能症的重要危险因子。心主神志,主要职责是管理自己的思维活动、意识、精神等,而肝脏的主要职责是管理疏泄,负责调节人的情志,心、肝与人的情志都密切相关。心、肝两者是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关系,两者之间相互配合可确保气血运行畅通、有序,维持机体正常的生理功能。若患者情志失意,导致肝气郁结,肝血不足,进而会累及心脉,导致心气淤滞,心之失养;或患者脾虚无法正常运化水湿,会导致痰液大量积聚,肝郁化火,会导致痰液凝结,进而产生痰火,干扰心;或由于肝郁气滞,心络阻塞,筋络不通而淤滞,气血紊乱,进而诱发胸闷气短、失眠多梦、心悸等一系列症状[5]。由此可见,心虽然是该病的主要病灶,但与肝、脾、肾等功能紊乱存在很大联系,因此临床治疗应以疏肝健脾、养心宁神、滋阴补肾等为主要原则。本组从肝脾辨证施治,分别采用归脾汤加减、温胆汤加减、血府逐瘀汤加减对症治疗血虚心失所养型患者、痰火扰心患者以及血瘀心脉痹阻患者。 结果均取得满意疗效,临床治疗总有效率达到82.1%-95.7%,与临床大多数文献报道相符。HRV心率功率谱分析主要反映的是迷走神经活性与心脏交感及其平衡协调关系,本组研究显示患者治疗后HF、IF以及LF/HF 等指标均有所下降,逐渐趋于正常,提示中医辨证治疗可有效改善患者植物神经功能。
综上所述,肝脾辨证论法治疗心脏神经官能症的临床疗效确切,可有效改善患者的临床症状,且不良反应较轻,值得在临床上广泛推广和应用。
参考文献
[1] 陈灏珠. 实用内科学[M ]. 北京: 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5:1 588.
[2]胡大一. 心脏病学实践规范化治疗[M]. 北京: 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2: 271-278.
[3]臧益民, 朱妙章, 董秀珍, 等. 心脏植物神经活性的评定[J]. 心功能杂志, 2012, 9(1) : 31.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界定为“人身权益”,符合人格权本身的特点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与人格权相比,“其他人格利益”是一种反射的、消极的利益,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够明确。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在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同时,也从社会政策和法律政策的角度出发,在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等方面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了严格限制。为准确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考虑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类型化经验,在相关案例中对该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定限制条件具体化,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或者其他方式加以公布,为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引言:研究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利益的侵害因此被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包括人身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人身利益。[1]然而,与在法律上被明示规定、具有明确的内涵、外延和救济方式并且稳定性较强的人格权相比,学者们所称的“其他人格利益”往往是反射的、消极的,享有者无法请求他人履行,而只能在受到侵犯时请求法律的保护,稳定性较弱。因此,虽然《侵权责任法》将侵害“其他人格利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但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其应该受到更多限制,以确保在受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与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之间达至合理的平衡。
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4条的规定,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对侵犯“死者人格利益”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超越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将更多的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例如,在侵犯“祭奠权”、[2]“生育选择权”[3]以及“担心感染狂犬病”[4]等案件中法院都判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体现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但是,“其他人格利益”毕竟不是人格权,行为人有时候很难知晓该利益的存在。而且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因此极易被伪装和夸大从而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肆意扩张。这不仅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而且可能造成行为人动辄得咎的局面。因此,笔者拟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更好地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
二、前提:“其他人格利益”的界定
“其他人格利益”是“其他法益”的下位概念。龙卫球教授认为:“权利仅限于指称名义上被称为权利者,属于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法上的利益均称为其他法益。”[5]结合人格权和法益的概念,可以将“其他人格利益”界定为:权利主体所固有的、与特定主体须臾不可分离的、受法律消极保护的利益。
在美国法上,有一个与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存在某些相似之处的概念:“纯粹精神损害”。纯粹精神损害是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医学的发展,在处理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相互之间关系时,由美国法院所创造的。最初,美国判例法将因身体伤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作为寄生的损害给予赔偿,前提条件是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成立;[6]而对没有身体损害的单纯的精神损害则不予赔偿。在“巴塔拉诉纽约州案”[7]中,法官首次突破了将精神损害作为身体损害附属的做法,对因过失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依据精神损害与身体损害之间的关系,美国法上的精神损害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对因身体损害所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即由此引发的对受伤者的身体和精神伤害的赔偿,如对痛苦或者失去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等的赔偿;第二类就是纯粹精神损害,即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在美国法上,损害财产一般不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财产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问题不属于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
鲁晓明副教授借鉴了美国法上的这一概念,认为“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8]显然,这一概念的创设及其内涵的界定与我国法学界已研究多年的纯粹经济损失存在诸多相似之处。《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9]
不过,笔者认为,借鉴美国法上的概念却不考察其在美国法上的渊源及内涵,容易造成张冠李戴的现象。而且以是否有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划分精神损害“纯粹”与否的标准并不适宜。德国法学家冯·巴尔教授认为:“非财产损失和权利侵害之间并没有内在联系。感情损失虽然会因为实体的损坏而产生,但是否实际产生却取决于个人的心里承受能力。而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真正要考察的并不是侵害所有权而导致的结果损害问题,而是人的精神痛苦在达到何种程度时才足以获得赔偿请求权。和纯粹经济损失不同,并不存在所谓的‘纯精神损害’。”[10]也就是说,在精神损害赔偿中需要考虑的是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问题。精神损害与特定人的人身之间具有密切关系,而与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成文法典,也就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上所谓的“权利”与“利益”之分;侵权行为客体是否是一项成文法上的权利并不是其是否获得赔偿的必要条件。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精神伤害”本身即是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客体。因此,美国法上的纯粹精神损害是为了解决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关系而提出的一个概念,以该精神损害是否由身体上的损害所导致作为划分标准,而非鲁晓明所界定的以“是否有基础权利受到侵害”为标准。[11]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为“人身权益”。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同样采取了两分法,即人身权和其他人身利益。但是,侵害人身利益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等同于鲁晓明所称的纯粹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的这种做法,是基于精神损害本身与特定人的人身关系密切程度不同来考虑的,因而比较科学。因此,笔者建议,与其标新立异地采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不如就采用《侵权责任法》上已经认可的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
笔者拟以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德国和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美国作为研究对象,考察两国立法和司法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以期裨益于我国的理论和实践。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以德国为例
《德国民法典》第847条即著名的“抚慰金条款”开创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具体规定之先河。依据该条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类型主要是侵犯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以及诱使非法同居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第611条(雇佣关系中的性别歧视)、第651条(违反旅游合同)以及第824-826条(分别为信用的危害、诱使发生性行为和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害)也规定了非财产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德国版权法》第97条、《德国航空法》第53条、《德国核能法》第29条、《德国航海法》第40条等都有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2]虽然规定了种类繁多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但由于缺乏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加之《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关于“仅在法律有所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的规定,法律在应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扩张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面对上述问题,《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正是采取对这一条款进行扩大化解释的方法来应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日益增多的挑战:第一,将某些精神损害解释为一种健康损害;第二,创设一般人格权概念,并且将之解释为该条款所指的“其他权利”。
(一)健康权的扩张及其限制
根据德国法学界的见解:“医生为逃避损害赔偿义务而使病人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之内遭受身患癌症的恐惧,属于第823条第1款的范畴……在此之外,休克损害,如因获悉配偶死亡的消息而发生的休克损害,也属于健康损害。”[13]另外,“如果将健康侵害的界限置于一个较低的水平之上,那么第823条第1款可以被有效地用来应付来自环境的致害行为”。[14]由上可见,纳入“健康权”损害范围而给予赔偿的,包括休克损害、[15]精神恐惧以及环境利益受损所致损害这三类。
虽然心理健康和生理健康同样重要,但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极易被伪装和夸大,因此与一般生理健康受损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相比,对这类健康权受损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的限制要严格得多。例如,对休克损害而言,与类似情况下的通常反应相比,受害人所遭受的医学上可以识别的心理或身体疾病要严重得多,并且持续时间要长得多;休克必须不能表现为不合理的或者扩大化的反应;如果遭受休克损害的人是第三人,还要求直接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必须有亲近的个人关系。[16]也就是说,与一般的健康权受侵犯相比,对心理健康受到侵犯事实的认定更为严格。在因果关系上,“蛋壳脑袋”理论这一适用于人身损害因果关系判断的理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例外更多。冯·巴尔教授解释为:“这一规则虽有例外(特别是在那些不过是通常的琐碎小事却导致了无法想象的严重后果的案件中);而精神上的受损倾向不如身体上的受损倾向那样受到重视也是事实。”[17]对直接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亲近关系的要求,一方面满足了可预见性的规则,另一方面也防止了损害赔偿范围的过度扩张。
(二)损害一般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限制
一般人格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法院通过“读者来信案”、“骑士案”、“录音案”以及“索拉亚案”等案件的判决所发展起来的一个概念,[18]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19]德国学者“菲肯彻将一般人格权(同营业权)称为‘框架权利’”。[20]然而,在德国民法学者对民事权利的性质和类型的讨论时却并未涉及所谓的“框架性权利”。也就是说,这类权利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而是权利之外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作为一种权利类型而提出的所谓‘框架性权利’,在德国民法中,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侵权行为法领域。”[21]“这一权利的特征与这款(指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其他权利是不同的。对一般人格权的侵犯不能很容易的在事实上成立。”[22]这是因为,一方面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比损害特别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严格;另一方面,法官在判断责任承担时还要进行利益衡量。详而言之:
第一,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德国法上的过错责任构成包括法益侵害、可归责性、违法性和过错四个要件。在违法性判断上,德国理论界存在“结果违法性”和“行为违法性”两种观点。“行为违法性”是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切人都应当遵循的不侵害他人的一般义务”。[23]而关于“结果违法性”,德国学者则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违法性并不是什么疑难问题,因为原则上,行为符合侵权的事实要件即指示出其违法性,也就是说,只要没有特殊的排除违法性的理由,对法益的侵害总是违法的,这就是所谓结果违法学说的内容”。[24]“结果违法性”学说对“违法性”的判断采取的是一种推定的方式,并不积极去判断“违法性”要素;而“行为违法性”学说则要积极地去判断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然而,这一“指示违法性的原则不适用于框架性权利。对这些框架权利还必须对违法性进行明确的确定”。[25]由上可知,对侵犯法律明确规定权利的行为采用的是“结果违法性”学说;对侵犯“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的行为在违法性的判断上则采用“行为违法性”学说。也就是说,侵犯他人人格利益的事实并不能表明行为具有违法性,还需要考量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对义务之存在与否及其限制的判断应当受制于政策考量因素。[26]
第二,一般人格权在位阶上低于人格权,而且稳定性较弱,内涵、外延均不甚明确,边界很难被行为人所知晓,因而很可能与他人的人格权在同一层面上产生冲突。[27]若动辄让行为人承担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责任,会妨碍其行为自由。因此,“在认定非法侵害特别人格权时,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需权衡财产利益,但在认定非法侵犯一般人格权时,权衡财产利益就是必要的”。[28]“尤其是在媒体侵权的情况下,被告的言论自由可能处于危险之中。”[29]甚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在一项有关一般人格权的判例中说:“利益权衡原则必须具有决定性意义”。[30]也就是说,德国法上侵犯一般人格权是否构成侵权,是个案考察和利益衡量的结果。
四、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以美国为例
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侵权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根深蒂固的判例法传统。在美国法上,法官在决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并不考察原告某项具体权利是否被侵犯,因此不存在本文所讨论的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是,美国法在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所考虑的一些法律政策因素以及所采取的一些限制手段亦能为我们处理类似案例提供借鉴。下面分述之。
(一)规则层面的限制
从总体上看,美国法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身体影响规则的限制
在美国法早期,精神损害被作为身体损害的寄生损害看待。如果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不成立,即使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不能得到赔偿。也就是说,美国法意义上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在这时是不存在的。这一规则过于严苛且欠缺公平性。因为遭受了一般的身体伤害就可以获得赔偿,而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却不能获得赔偿,对受害人十分不公平。后来,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身体)影响规则”,即受害人在虽然只有轻微的身体伤害但却伴随着严重精神伤害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到赔偿。例如,在“波特诉德拉威尔和WRR公司案”[31]中,法院判决原告背部轻微的伤害或者眼中落入的灰尘都可以成为足够的“影响”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此后,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影响”的解释越来越作扩大化处理。在“大都会北线通勤铁路公司诉巴克利案”[32]中,原告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条件下长期暴露于含有石棉的空气中,因担心感染癌症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案的争议就在于仅仅是暴露于含有石棉的空气中而并没有感染的症状是否构成“身体影响”。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随着实践的发展,对身体影响规则的限制逐渐发展成为要求有身体上的症状或者是在医学上可以诊断的疾病,如有恶心、呕吐、流产等症状,或者符合美国精神病学会的《精神障碍病人的诊断和统计手册》以及国际疾病分类中《精神障碍辞典》所规定的创伤后压力综合征(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的症状。然而,由于个体的精神和承受能力的不同,有些人特别容易出现PTSD所描述的症状。如果不考虑这些个体性因素,对被告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具有“正常毅力”的人才能获得赔偿。除PTSD之外,法官也给予那些症状被相当模糊地描述为“沮丧”的人以赔偿。[33]
基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美国法院一般会要求精神损害是由身体损害导致的或者具有某种可以识别的身体上的症状,以证明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和严重性,从而避免虚假诉讼,危及行为自由。
2.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可预见性规则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美国法上各种类型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对精神损害的发生及其严重程度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是法官和陪审团考虑的重要因素。其中,这一规则突出表现为当事人特殊关系规则。
当事人特殊关系规则适用于在精神损害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法律地位或者先行行为而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案件。这种特殊关系决定了行为人对受害人精神上的健康和安宁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对受害人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具有较高的预见性。在美国法上,这种特殊关系通常包括医患关系、邮局与收信人的关系、停尸房与死者家属的关系等。例如,在 “莫丽恩诉凯瑟基金医院案”[34]中,一位已婚妇女被诊断为患有梅毒,并且医生叮嘱其将这个诊断结果告诉丈夫,并建议其丈夫做检查。此后,该患者和丈夫彼此怀疑对方有婚外性行为,最后导致婚姻破裂。后经复诊,夫妻双方都没患梅毒。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终审判决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法官认为,原告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原告的精神损害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因而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在判断被告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时,有两个限制性因素需要考虑:一是被告方是否负有照顾原告方精神安宁的义务,这主要是由我们对这种关系的理解所决定的;二是被告方对多大范围内的人负有此种义务,只有与被告方有关系或者被告对其负有义务的人才能获得赔偿。[35]
3.因果关系的限制
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争论的焦点问题。
早期在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被经常引用的“米切尔诉罗切斯特公司案”[36]中,法官否认原告诉讼请求最为重要的理由,就是流产并不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后果,而是意外的、不寻常的情况结合一起所导致的。而在后续案件中适用的“危险区域规则”也是通过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有所突破而发展起来的。在“罗布诉宾西法尼亚铁路公司案”[37]中,原告驾车回家路过铁道时,后车轮被路口的车槽卡住了无法前行,而该车槽本是因为被告的过失才出现在这里的。原告尝试了几次移动汽车都没有成功。正在此时,被告的火车驶来,原告在火车撞上她的汽车前几秒钟逃离,并亲眼目睹了她的汽车被火车撞得支离破碎。原告躲过了火车,没有遭受身体上的伤害,但却因惊吓导致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此后无法哺育自己的婴儿,并且不得不放弃了自己的养马工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满足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前两个限制条件:即被告有过失,原告有身体上的症状;但更为重要的是,法官认为被告行为是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因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关键在于法官和陪审团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在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科学的发展使得医学可以更好地确定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法律因果关系(英美法上通常称为“近因”)的认定则是一个融合了法律政策、利益衡量等众多考量因素的结果。
4.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上述三种限制,适用于遭受精神损害的人是直接受害人的情形。如果遭受精神损害的人为间接受害人,美国法上还有专门的“狄龙要素”规则予以限制。
1968年的“狄龙诉莱葛案(Dillon v.Legg)”[38]是美国最早给予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在该案中,原告(母亲)坐在房子的门廊下目睹女儿被汽车撞死,另一原告(女儿)在车祸发生时与其姐妹一同在街上也目睹了车祸的发生。依据危险区域规则,死者的姐妹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不在危险区域中的母亲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呢?该案中,法院否决了要求原告和导致精神损害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有形联系的人为限制,允许处于危险区域之外,亲眼目睹了其女儿死亡的母亲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后来,从该案件中发展出了前述的“狄龙要素”规则:(1)旁观者与该事件比较接近;(2)旁观者对该事件的感觉与该事件同时发生;(3)旁观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密切。
由上可知,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人是第三人的情况下,美国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上规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死者近亲属在死者死亡时是不是在现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没有任何影响,即使是事后知晓的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日本法也是如此处理的。[39]这可能跟我国与日本在文化传统上比较相近有一定关系。换言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一国的文化、社会风俗等存在一定的关联。 (二)社会政策和法律政策方面的考量
在英美法上,政策也是法官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40]法官所考量的政策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诉讼洪峰
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担心众多的当事人会以伪造或者夸大的精神损害为由请求赔偿,从而导致出现诉讼洪峰,因此拒绝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虽然随着科学和医学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精神损害及其成因在医学上可以被证明,越来越多的精神损害得到赔偿,但这一限制性因素在美国法上一直发挥着作用。
2.粉碎性责任和比例失调
紧接着诉讼洪峰而出现的问题即是被告的粉碎性责任,即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过于严苛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可能导致被告破产。这是美国法院在“石棉案”等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着重考虑的一个问题。[41]尤其是在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产品责任案件中,如果某种产品被证明有某种缺陷可能导致某种伤害,而使用它的人尚未出现任何征兆时,他们能不能以担心罹患某种疾病或者死亡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此类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也被认为与美国出现的破产潮有重大关联。此外,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以限制,还可能导致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的失调,而这又与罪责相适应原则相悖。
3.寒蝉效应
寒蝉效应主要体现在侮辱、诽谤和隐私侵权一类的案件中。在这类案件中,法官需要考虑信息传播、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等社会价值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对名誉等人格利益的侵害变得更加严重。如果过于加重信息者、服务提供商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会导致寒蝉效应的出现:由于担心承担责任,知情者以及服务提供商都不敢和传播信息,从而造成信息传播不顺畅、公众的知情权受到损害、舆论监督的作用难以发挥的后果。这显然有悖于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价值取向。
4.文明规则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关于故意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均首先强调行为人的行为是“极端的和无礼的”。在对条文的阐释中,规定极端和无礼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这就从行为的程度和性质上对造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进行了界定。而忍受偶尔的严厉和有害的行为是正常生活的一部分。[42]也就是说,法官在判断是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还需要在可接受的社会行为与异常的社会行为之间进行区分。对这两者做出区分是非常困难的,往往随着时间、地点、环境等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
五、代结论:对《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理解
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这是每个人生来就有的品质,根据这种品质,通过权利的概念,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43]可见,人格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从本质上与权利法定原则并不相容。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受到侵犯后的一种最主要的救济方式。张新宝教授就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不采纳‘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法定’的原则。”[44]《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为“人身权益”,因而将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符合人格权本身的特点以及社会发展水平,也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般人格权毕竟不同于具体人格权,“其他人格利益”也不同于人格权。从总体上而言,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相较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为此,我们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限制。
(一)政策考量
利益衡量以及个案考察是法官在判决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时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法律政策层面上,需要考虑给予某一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以赔偿是否可能导致大量伪装的、在司法上无法判断的类似案件的出现,从而导致法院不堪重负。尤其是在大规模侵权中,如果对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过于宽松,极可能导致被告破产,而一些带有公益性质或者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企业破产后又会危及公共利益。此外,对侵害行为本身进行某种道德层面的衡量,实现“罚当其罪”也是矫正正义的核心——公平原则——的要求。[45]
(二)具体操作
1.在构成要件方面的限制
由于“其他人格利益”本身具有模糊性,因此无法凭借权利本身受侵犯的程度来为精神损害程度的判断提供指引。精神损害是否引起了某种身体上的症状、从医学的角度能否对这种损害及其程度予以证明,对判断精神损害的有无及其严重程度意义重大。而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是否可以预见,直接关涉到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
“其他人格利益”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性也决定了行为人对其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很强的预见性,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
至于因果关系,尽管从事实角度看,侵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之间并无太大差异,但从法律角度来看,法官对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掺入了更多的政策因素。而且,“蛋壳脑袋”理论[46]在适用中也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因此,从构成要件角度看,给予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更多的限制是一种可行的方法。
2.限制实现的途径
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在两大法系逐渐融合的趋势下也不妨借鉴一下英美法系国家的类型化经验。这对限制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具有很大作用。引起精神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新的精神损害类型不断涌现,各种类型的精神损害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美国法上,就出现了诸如“影响规则”、“危险区域规则”、“特殊关系规则”、“旁观者规则”等适用于不同类型的精神损害的规则,并且在《美国侵权法重述》中加以明确规定。[47]因此,除了上述指导思想以及操作层面上的一般限制之外,笔者建议,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将精神损害类型化,[48]并在相关案例评述中对该种类型的精神损害的特定限制条件具体化,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出来,供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作为参考,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注释:
[1]人身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总称。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权逐渐受到限制。近年来,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中发展最为迅速和最富有争议的议题是损害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此,笔者仅研究人格利益被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参见吴允波、徐西江:《岳父母法庭追讨祭奠权》,http://unn.people.com.cn/GB/88607/88626/6576491.html,2010-06-28。
[3]参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鄂荆中民二终字[2007]第52号)。
[4]参见王爱民:《狂犬疫苗未能按疗程注射 精神损害抚慰金获得支持》,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6176.html,2010-06-30。
[5]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
[6]See Marc A.Franklin,Robert L.Rabin and Michael D.Green,Tort Law and Alternatives Cases and Materials(8th ed.)Founda-tion Press,2006.p.264.
[7]See Batalla v.State of New York,214N.Y.S.2d330(N.Y 1961).
[8]参见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法学家》2010年第1期。
[9]转引自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10][17][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第581页。
[11]由于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问题相对比较容易得到解决,因此美国法学研究和课堂教学的重点在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而对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较少关注。
[12]See W.V.Horton Rogers(ed),Damage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pringer Wien,New York(2001),p.109.
[13][1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6-637页,第636页。
[15]参见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16]See W.V.Horton Rogers(ed),Damage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pringer Wien New York(2001),p.111.
[18][20][3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807页,第807-808页,第807页。
[19][2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第173-174页。
[21][24][25][27]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第85页,第85页,第58页。
[22]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兼论比较法研究中的“体系意识”》,《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23][26]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29]Cees Van Dam,European Tort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77.
[31]See Porter v.Delaware Lackawanna & W.R.R.Co.63A.860(N.J.1906).
[32]See Metro North Commuter Railroad Co.v.Buckley(96-320),521U.S.424(1997).
[33]See See Vivienne Harpwood,Principle of Tort Law(4th ed.),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0,p.48.
[34]See Molien v.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27Cal.3d916;616P.2d813;167Cal.Rptr.831;1980Cal.
[35]See Dan B.Dobbs,Undertakings and Special Relationships in Claims for 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Arizona Law Re-view(Spring 2008).
[36]See Mitchell v.Rochester Ry.Co.45N.E.354(N.Y.1896).
[37]See John C.P.Goldberg,Anthony J.Sebok,Benjamin C.Zipursky,Tort law Responsibilities and Redress(2nd edition)WoltersKluwer(2008),pp.701-705.
[38]See Dillon v.Legg,441P.2d.912,914,920-921(Cal.1968).
[39]参见[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页。
[40]See Robert L.Rabin,Emotional Distress in Tort Law:Themes of Constraint,44Wake Forest Law Review,2009.
[41]参见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42]See Calvert Magruder,Mental and Emotional Disturbance in the Law of Torts,49Harvard Law Review,1033,1936.
[4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0页。
[44]张新宝:《从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草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45]参见[美]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主编:《哲学与侵权行为法》,陈敏、云建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46]参见杨立新:《论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Effect of sodium valproate on ectopic spontaneous discharge of injured dorsal root ganglion neurons in rats
【Abstract】 AIM: To investigate the effect of sodium valproate on ectopic spontaneous discharge (ESD) in injured dorsal root ganglion (DRG) neurons. METHODS: Single dorsal root fiber was separated, the ESD conducted from injured DRG neurons was recorded and the effects of different concentrations of sodium valproate were observed. RESULTS: Different concentrations of sodium valproates decreased the number of ESD in a dosedependent manner. CONCLUSI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sodium valproate inhibits the number of ESD from injured DRG neurons. This may lay a foundation for using sodium valproate peripherally as analgetic.
【Keywords】 ganglia, spinal; ectopic spontaneous discharge; valproic acid; neuropathic pain
【摘要】 目的: 探讨丙戊酸钠(sodium valproate, VPA)对损伤背根节神经元异位自发放电的影响及其时间和剂量关系. 方法: 分离背根单纤维,引导来自损伤背根节(dorsal root ganglion, DRG)神经元的异位自发放电,观察不同浓度VPA对放电频率和放电模式的影响. 结果: VPA可抑制异位自发放电,降低其放电数,并具有剂量依赖关系. 结论: 局部应用VPA可抑制DRG神经元自发放电,这可为外周应用VPA进行镇痛治疗提供依据.
【关键词】 神经节,脊;异位自发放电;丙戊酸;神经病理性痛
0引言
丙戊酸钠(sodium valproate, VPA)是目前临床上应用较广的抗癫痫药物,1988年Sorensen[1]报道了临床采用VPA和丙戊酸镁预防治疗偏头痛,特别是严重偏头痛,获得了较满意的效果. 其后的研究发现VPA在治疗三叉神经痛[2]、糖尿病性神经病变[3]以及疱疹性疼痛[4]等也具有满意的疗效. 但是,关于VPA的作用机制却不甚清楚. 我们在背根节(dorsal root ganglion, DRG)慢性压迫模型上,用分离背根单纤维的技术观察VPA对受损DRG神经元异位自发放电的影响,对VPA的作用机制进行初步探讨,为局部应用VPA进行镇痛治疗提供依据.
1材料和方法
1.1材料
模型制备: 正常SpraqueDawley大鼠16只(体质量为150~180 g),雌雄不拘,由第四军医大学实验动物中心提供. 戊巴比妥钠(40 mg/kg, ip)麻醉后,在腰椎水平切开背部皮肤、分离肌肉,暴露左侧L5椎间孔插入适当直径小钢柱,制备DRG慢性压迫损伤模型[5].
1.2方法
1.2.1 溶液配制人工脑脊液(artificial cerebrospinal fluid, ACSF)成分(mmol/L): NaCl 130, KCl 3.5, NaH2PO4 1.25, NaHCO3 24, Glucose 10, MgCl2 1.2, CaCl2 1.2;以上药品溶于蒸馏水后,以1 mol/L HCl调pH至7.4,置4℃冰箱中备用. 实验所用药品以上述ACSF配制.
1.2.2离体DRG标本的制备及背根纤维放电的引导选择术后2~8 d的大鼠,戊巴比妥钠(40 mg/kg, ip)麻醉,在背部L1~L6处行椎板切除术,充分暴露两侧L5 DRG,小心游离L5 DRG及其相连的脊神经和背根约2 cm,置950 mL/L O2+50 mL/L CO2饱和的人工脑脊液中平衡30 min. 将DRG标本放入特制的灌流槽内,以ACSF对DRG进行灌流,流速1~2 mL/min,温度控制在(33±1)℃,连接DRG的背根经槽间缝隙放入盛有石蜡油的小槽内,在体视显微镜下从背根分出约20 μm直径的神经细束,将中枢端悬挂在白金丝引导电极上记录DRG单纤维放电,槽间缝隙用凡士林隔开. 如记录到多个单位的自发放电,则继续细分,直到所观察的细束中只有一个自发放电单位时开始实验记录. 放电经记忆示波器(VC11型)显示后通过A/D板采集放电信号,采用计算机记录原始放电图和放电密度. 记录到自发放电后稳定5 min后,分别以含1,5,10和20 mmol/L VPA的ACSF进行灌流,观察放电频率的变化. 通过刺激坐骨神经,测量刺激电极与引导电极之间的距离及外周刺激引发动作电位的潜伏期,计算神经传导速度以对神经纤维进行分类. 速度大于2 m/s为A类神经元,小于2 m/s为C类神经元[6].
统计学处理: 实验数据以x±s表示. 将用药前在ACSF浸浴条件下3 min基础放电频率的平均数作为对照值,用药后每分钟的平均放电数作为测定值,采用SPSS软件对药物作用后放电数降到最低时3 min的放电频率平均值与加药前对照值的比较进行配对t检验.
2结果
2.1损伤DRG神经元自发放电的一般特点在16例慢性压迫损伤的DRG,离体记录了95条单纤维的自发放电活动,其中92条的传导速度在5.0~43.0 m/s范围内,属于A类有髓纤维,其余3条为C类纤维,传导速度为1.05~1.72 m/s. 依据放电峰峰间期(ISI)序列的非线性动力学特征[7],损伤DRG神经元自发放电的节律形式可分为以下3类: ① 周期节律(regular firing),占10.5% (10/95);② 非周期节律(irregular firing),占32.6%(31/95);③ 阵发节律(bursting firing),占56.8% (54/95) (Fig 1).
2.2丙戊酸钠抑制损伤DRG神经元自发放电分别以1,5,10和20 mmol/L的VPA溶液浸浴损伤DRG,除1 mmol/L作用后神经元自发放电无明显改变外,5,10和20 mmol/L VPA可引起神经元放电数明显减少,甚至消失,药物作用前后放电频率平均差值分别为6.69,8.08和9.92 Hz (P
2.3丙戊酸钠对不同放电模式的影响将10 mmol/L VPA作用于不同模式的自发放电,其放电消失的过程呈现不同的特点. 周期频率的放电在VPA作用后,逐渐演化为阵发放电(Fig 4A). 不规则放电则保持其放电特点,频率逐渐减少至完全消失(Fig 4B). 阵发放电模式在加入VPA后,串内间隔没有变化,串串间隔逐渐增大(Fig 4C).
3讨论
外周神经损伤区及相应的感觉神经元胞体产生大量的放电持久的传入活动引起脊髓和高位中枢水平的敏化,进而导致自发性疼痛、痛觉过敏及痛性感觉异常等慢性神经病理痛症状的产生[8],成为神经病理性痛的信号源,抑制DRG神经元的异位自发放电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神经病理痛症状. VPA可通过抑制GABA代谢酶或者促进GABA的释放等机制间接增强γ氨基丁酸能神经递质,抑制病灶神经元过度放电,同时遏制异常放电的扩散. 另外,VPA还可阻断电压依赖性钠通道. 但是大鼠海马切片研究显示,VPA对钠通道失活状态的恢复没有影响[9].
我们在DRG慢性压迫模型上,观察到VPA可降低受损DRG神经元的放电数,高浓度时可完全抑制放电,且其抑制作用随浓度增加而加强. 提示VPA在受损神经元局部抑制自发放电,减少痛信号的传入,可能起到缓解疼痛的效果. 实验中还观察到VPA对不同形式放电的抑制作用存在不同的过程,在VPA作用后,周期放电逐渐演化为阵发放电,串串间隔逐渐增大,而串内间隔保持不变,这种作用方式类似于钠通道阻断剂利多卡因对放电的抑制作用过程. 因此,VPA可能通过阻断钠通道而抑制DRG神经元的自发放电,其作用机制还需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 Sorensen KV. Valproate: A new drug in migraine prophylaxis [J]. Acta Neurol Scand, 1988;78(4):346-348.
[2] Sindrup SH, Jensen TS. Pharmacotherapy of trigeminal neuralgia [J]. Clin J Pain, 2002;18(1):22-27.
[3] Kochar DK, Rawat N, Agrawal RP, et al. Sodium valproate for painful diabetic neuropathy: A randomized doubleblind placebocontrolled study [J]. Q J Med, 2004;97(1):33-38.
[4] Kochar DK, Garg P, Bumb RA, et al. Divalproex sodium in the management of postherpetic neuralgia: A randomized doubleblind placebocontrolled study [J]. Q J Med, 2005;98(1):29-34.
[5] Hu SJ, Xing JL. An experimental model for chronic compression of dorsal root ganglion produced by intervertebral foramen stenosis in the rat [J]. Pain, 1998;77:15-23.
[6] Xie Y, Zhang J, Petersen M, et al. Functional changes in dorsal root ganglion cells after chronic nerve constriction in the rat [J]. J Neurophysiol, 1995; 73(5):1811-1820.
[7] Ren W, Hu SJ, Zhan BJ, et al. Periodadding bifurcation with chaos in the interspike intervals generated by an experimental neural pacemaker [J]. Int J Bifur Chaos, 1997;7:709-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