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一、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这种启动方式适用于两种情况: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患双方一方当事人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
(一)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的移交鉴定。
1、移交鉴定的前提不能仅仅理解成专指发生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同时还应当伴随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其中任何一项人身损害事实,二者缺一不可。
2、移交鉴定的时间应当是“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之后,医患双方均未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或者没有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以前。
3、只有在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再行移交,如果认为不需要鉴定,则不移交。这种启动方式,可以有效地解决两个问题:(1)防止或者减少出现规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掩盖医疗事故发生、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2)促使医患双方尽早启动鉴定程序,缩短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时间。
(二)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移交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属于学术性社会团体,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医疗事故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和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与鉴定有关的病案资料、实物等,或者以其他方式不配合鉴定,该医学会势必陷入无可奈何的境地,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此,确定了由卫生行政部门移送鉴定的方式来启动鉴定程序。当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予以受理并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材料移交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
二、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这种启动方式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发生的医疗损害事实及其形成原因、损害程序、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序等未能达成共识,但是双方同意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础上协商解决上述争议的情况。这种启动方式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由医患双方共同提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申请;
律师同志:
2005年3月份,我因医疗纠纷住入某医院治疗,治疗半年病情未见好转。出院后到北京继续治疗,至今无法康复,仍在治疗中。在县卫生局主持和受理下,我与院方协调至今未果。可否向医学会或县卫生局申请医疗鉴定或向法院?
杨某
杨某同志: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既然县卫生局已经受理了您和院方的调解申请,但尚未得出调解结果,则应该依照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继续处理。您可以向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由卫生局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您还可以向法院提讼。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也就是说,两种救济方式您不能同时选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论您选择哪种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申请医疗鉴定都是您的权利。
被误诊为肺癌而切除部分肺叶,医院负有什么责任?
律师同志:
我朋友张某半年内咳血多次,经某医院诊断为肺癌,征得病人家属同意,在该医院做了大手术。打开胸腔,切除部分肺叶,结果化验为良性,排除了肺癌。现术后已半年,胸内严重不适。
请教律师:1.医院负有什么责任?2.病人能否以“医疗事故”提讼?
陆某
面对鉴定费用,通常患者认为自己本身就是受害人,医疗机构出资进行鉴定理所当然:而医疗机构则认为,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本身就没有医疗过错,医疗事故鉴定是患者及其家属的要求。费用应由患者自己承担。于是,医患双方常常在医疗事故鉴定的缴费上发生纠纷。那么,在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鉴定费用的缴纳是怎样规定的呢?
免交鉴定费用需提交证明
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34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但是,在医疗事故法律实践中,如果患者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可以在申请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提出免交鉴定费用的申请。如果经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可以免除缴纳鉴定费。
费用承担与鉴定结果相关
毕竟医疗事故鉴定费的缴纳是“谁提出,谁先缴纳”的原则。最终的鉴定费用的承担是与鉴定结果是相关的。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经过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也就是说,如果是患者及其家属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预先缴纳鉴定费用,一旦构成医疗事故,则由医疗机构承担鉴定费用,医学会将退还患者及其家属的预缴费用。反之,经过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由患者自行承担鉴定费用,预缴费用不予退还。
若由医疗机构主动提出鉴定申请,医疗机构应当预先缴纳鉴定费用。同时,鉴定的后果不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均由医疗机构承担。
如果是患者及其家属申请免除鉴定费用,并且卫生部门同意的,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承担。
收费标准遵循“本土化”原则
我国的相关法规也规定了鉴定费用“本地化”的原则,也就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鉴定费用的收费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4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因此,医疗事故鉴定费的各地标准是各不相同的,在费用缴纳前应当向当地医学会咨询相关事宜。
积极配合鉴定,以利己用
其实,医疗机构对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并非太过在意,因为通过鉴定解决医疗纠纷才是他们的最终目的。如果医疗机构遇到的医疗纠纷案件,完全是属于患者及其家属对于医疗技术的不理解、误解造成的,通过医疗事故鉴定可以使患者家属搞明白案件情况。医疗机构完全可以积极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
【关键词】医患事故;侵权责任法;合同法
一、我国解决医疗事故的历史沿革。
改革开放之前,在医疗服务福利化的基础上,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显露出其重要性,相关纠纷案件不多。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开始逐渐增多,相应的法律规范也逐渐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经历了限制患者赔偿权利阶段,加重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阶段,进行反思和理性思考的阶段。通过医疗损害制度的变迁,理论界和实务界将医疗事故逐步的推向了侵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然而忽略了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是存在医疗合同关系。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的扩张已经使得其与合同法边界变得模糊。
二、对侵权责任法处理医疗事故问题的反思
侵权责任法在处理医疗事故问题时是本着对患者一方的人文关怀出发患者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其较违约诉由最大的优势。另外,侵权责任法可以和责任保险、社会救助等救济方式很好地衔接,而合同法则无此特点。但是看到这些优势之余,我们还应反思其不足:
(一)在过错证明方面。《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受害人应当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可知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虽然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将这过错的证明责任给了医疗机构,但是医疗机构一旦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受害患者一方将无法获得赔偿。但如果适用合同法,则不需要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而只需要证明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违反了合同约定,即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
(二)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确定侵权责任时必须证明的,而且这种因果关系的介入程度往往是损害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而合同责任大量适用约定的责任,只要当事人构成违约,就可以执行约定的责任条款,而不需要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另外,即使就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当事人也可能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此时,就不需要更多地考虑因果关系,进而以其确定损害的范围。
(三)在损害的证明方面。由于侵权责任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形式,因此,损害是侵权责任必备的构成要件。但对于合同责任而言,双方可以采用约定的责任方式,所以,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受害人就不需要举证证明损害。
(四)在免责事由证明方面。合同责任中的法定免责事由有限,仅仅有不可抗力。而即便是不可抗力,也并非当然免责,而必须要依据不可抗力影响的范围,部分或全部地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对于受害人来说,如果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其可以据此主张免责。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免责事由的自由受到严格限制,但《侵权责任法》64条给予了医疗机构很多法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只要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就可以被免责。
三、合同法在解决解决医疗事故问题时的优势
医疗合同目前并没有出现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但是医疗合同确有很高的立法价值。医疗合同的立法意义在于为解决纠纷提供一个社会成本较低而效率较高的途径。纠纷产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争议双方事先设定依据,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就是关键。所以,把医疗合同制度作为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意义重大:(1)将对患者权益的保护的时间提前。侵权责任法为损害发生后的保护。但是医疗合同将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化,使得从诊疗活动开始之际医方便有承担违约责任的压力,因为合同法强调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医方免责的事由只有不可抗力。(2)节约交易成本。立法对医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详细规定之后,交易双方只需做约定的加减。(3)裁判的可预见性提高。在医疗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争议,由于立法已经将双方权利义务做出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可预见诉诸法院后的结果,也可较容易的计算出违约与防止违约的成本。
四、在侵权责任法扩张的前提下构建医疗纠纷解决途径
实际上,侵权责任本身所具有的含义就是指“非合同关系的责任”,因此,欧洲民法典研究组起草的《欧洲民法典草案》已经将侵权责任称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非合同责任”,这一点已经蕴含了侵权责任原则上是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所被适用的意思。
总体上,我们应当重视侵权责任法过度扩张的现象,避免其过分侵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以免影响到合同法功能的实现,甚至于影响整个民法体系的构建。尤其是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有必要明确界分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各自的适用范围,而不能简单的全部选择侵权责任法来解决纠纷。原则上,我们应当坚持《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尊重受害人选择权的做法,这也是解决责任竞合的有效方法。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当然,该规定并没有对当事人的选择作出必要的限制。我认为,从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全面保护的需要出发,有必要对受害人的选择作出必要的限制,但不能简单地通过扩张侵权责任的方式,排除受害人的选择。一般来说,只有在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明显对其不利时,法律上才有必要对此种选择作出限制。
参考文献
[1] 刘峰,景秀京.正确运用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和方法[J].西部医学,2009,05.
关键词:医患纠纷 沟通 预防机制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1879(2012)12-0451-01
1 常见的医患纠纷
我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医患纠纷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1]:第一阶段从80年代初到1987年。这一时期医患关系相对平稳,医患间的社会性冲突和对立尚不明显;第二阶段从1987年到1998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我国医疗事故的处理开始走向法制化,各种医疗法律问题和医疗事故逐渐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这一阶段医患关系由平稳走向激化;第三阶段从1999年至今。这是医患全面冲突以及医患关系调整全面走向法制化的时期。目前,医患纠纷及医疗改革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医患纠纷数量急剧上升,其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也日益突出。
1.1 发生医患纠纷的最多的科室。相关报道对医患纠纷鉴定资料进行了综合分析,结果显示:医患纠纷呈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市级医院产生的医患纠纷最多,其次是区县级医院。省、市医学会鉴定的669例医患纠纷主要涉及外科、内科、妇产科和儿科4个科室。其中外科科室一共发生383例,占到了总数的57.2%;其次为妇产科,发生146例,占21.8%。(表1)。
表1 医患纠纷在三级医院的科室分布情况
科室外科内科妇产科儿科人数38311614624比例(100%)57.317.321.83.61.2 发生医患纠纷的常见原因。对于目前存在的医患纠纷,人们多从医院、患者、社会及法律因素等方面分析,如院方因素[2]。如果我们从宏观上对医患纠纷的成因做更深一步的探究,或许可以发现医患纠纷与其他社会问题一样,只是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大背景下整个社会纷争中的一个方面,医院在事业单位体制下面对的市场压力;患者以商业服务的准则对医疗服务的衡量;医疗保障制度和卫生体制改革的影响;市场经济改革以来信用危机的加深;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矛盾等,提示我们要从社会的高度来认识和应对目前的医患纠纷问题。
2 医患纠纷的处理办法及预防机制
2.1 现行的处理办法。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3]:“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我国现行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以下三种:
2.1.1 工会协商解决。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其家属首先要采取的就是这种维权手段,因为这种方式程序简单,处理起来速度快,而且一旦达成协议,医疗机构赔偿款的给付也会非常迅速。但是这种方式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由于医患双方处在当事人的地位,易造成对立局面,并且在关于纠纷性质,赔偿数额上存在分歧,难以达成一致。由于医院服务的对象是患者,当医患发生纠纷时,工会应积极协调解决。工会应协同医院医务科、临床科室、患者等多方,认真、详细了解事情的经过,判断纠纷产生的原因级根源,后积极协调纠纷的双方,达到协商解决的目的。
2.1.2 医政机构解决。就是通过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来解决。其前提条件是“确定为医疗事故”,并实行“双方是否为医疗事故自愿原则”。少部分可以直接进行行政判定,大多数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且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行政调解。此方式难免存在包庇之嫌,使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让患者感到医政机构处理有失偏颇,处理结果也较差。
2.1.3 民事诉讼解决。这是最终的解决方式,有严格的程序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实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4]。但由于医学本身的特殊性,相关法律法规不是很健全,法律资源相对稀缺,在审理过程中也不得不依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难以做到完全的让医患双方满意,且诉讼程序复杂,耗时长,占用资源大,同时损害医患双方利益,所以也不理想。
2.2 预防机制。第三方调解机制,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这是目前美国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模式。ADR是一种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来解决医患纠纷的新模式。作为一个第三方调解机构,无官方身份,不隶属于任何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机构,也不属于民间团体,其人员由已经退休的医生、律师、警察、法官等人员组成,与医患双方无隶属关系以及利益牵扯,办公费用由当地财政统一供给,可以保证在调解时的公正中立性和专业性。作为一个医患双方平等对话的平台,消除了医患双方的对抗心理,既有利于取得患方的信任,也有利于维护医方的利益,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
第三方机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医患纠纷防患于未然,将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避免事态的扩大,同时在调解时将发现的问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反馈,使其加强管理,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并可灵活处理各方事宜,将损失降到最低,同时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且服务免费,能在最大程度上将医疗卫生资源作用于普通群众身上,更好的促进社会和谐。
3 总结
为缓和我国医患矛盾纠纷的现状,要积极发展第三方调节机制及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本着事前预防、事中调解、事后协商的理念,将损失降到最低。减少医患纠纷的发生,要改善医患关系,促使社会和谐发展,这需要医患双方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明廷强,刑鲁勇.我国医患纠纷的成因及其对策[J].齐鲁学刊.2008,(5):107-110
[2]宿小满,万兵华,薛赤.医患纠纷的现状与成因分析[J].中国医院管理.2010,30(10):56-58
蔡 勤
章正林
乔春福
定的分析,讨论了细化责任程度的必要性、可行性,提出了细化责任程度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尽量满足委托方的要求,
同时应注意统一的表达方式和增强鉴定的科学性。
【关键词】医疗事故;责任程度
f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73—03
discussion on judging the duty degree of medical malpractice.l1 guo—hong,song hong-zhang,, e 一hong,za ng yah.
chinese medical association medical accident appraisal office,beo’ing,100710
【abstract】a higher standard for judging the duty degree is needed in medical malpractice appraisa1.by analysis of two
cases, we discussed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measure of medical malpractice. we suggested that the assessment of
medical practice should reflect clients’demands.it is important that the expressions should stay consistent.scientific methods
should be used in the measure of medical malpractice.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duty degree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对医疗
事故责任程度的划分有明确规定,因此,责任程度的划
分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关键内容之一,是民事赔偿
以及刑事、行政处分的重要参考依据。《条例》施行以
来.中华医学会和各地医学会组织了大量的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工作,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专家组根
据《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了责任划分。随着医疗
事故鉴定工作的不断深入.有一部分鉴定案例对责任
程度的划分:【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专家组和医学会
在责任程度的进一步划分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积累
了一些经验。
一
、案例介绍
【案例1】患者因停经38周,不规律腹痛2小时
于×年×月x日17时到a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妊娠
38周,gip0,分娩先兆。入院待产观察,6小时后查宫
底高34 cm.宫缩(+),未听见胎心音,经b超检查后确
诊胎死宫内。2小时后患者主诉阴道流血量多,查宫口
开大2 cm。于宫口触及较多血块,阴道内有少许血块。
双下肢轻度浮肿,血压l8.5/13 kpa,心率100次/分。诊
断为妊高症,胎盘早剥,死产。立即转b医院。经术前
准备,b医院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诊断为子宫胎
盘卒中、dic,静脉推注肝素50 mg后缝合子宫并关腹。
关腹后短时间内切口及缝线处渗血达到2 000 ml左
右,遂再次开腹,行子宫次全切术,子宫标本送病理检
查。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a医院在患者入院后对其腹
痛及阴道出血重视不够,产程观察不仔细,处理不规
范.病历记录不全面,没有及时掌握病情的变化,发生
胎死宫内。b医院在患者诊断明确的情况下处理不及
时.两小时后方行剖宫产术。术中dic的诊断依据不
足,无使用肝素的指征。术后大体病理标本显示:子宫
11 cm x 10 cmx 7 cm.且镜下胎盘及子宫肌壁未见血
栓形成,子宫肌层无出血,故子宫胎盘卒中诊断不成
立。由于肝素的使用加重了子宫出血,且对术中出血处
理的措施不力,导致子宫切除。专家组认为,两医院上
述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其中.a院承担主要责任中的
25%.b院承担主要责任中的75%)。
【案例2】患者因“打伤致腹痛2小时”于×年×
月x 日23时到c医院急诊就诊,b超示:肝、脾、双肾
未见明显挫伤征象,肝肾间隙积液(58 mitt×12 mitt)。
接诊医生查体后诊断为腹部外伤,给予输液、抗炎等处
理。凌晨输液完毕后患者离院回到住所,次日晨3~4
时许病情突然加重,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患者已
[作者简介]李国红(1968一),男,汉族,北京市人,医学硕士研究生,副研究员,主要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管理与研究。
tel:+86-1 0-85 1 58090;e-maihliguohong@cma.org.12n
· 274 ·
经死亡。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为肠管破裂、感染性
休克。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医方存在下列过失:(1)医
院安排无执业医师资格的试用期医师独立担任急诊科
工作;(2)患者有明确的腹部闭合性损伤病史,在b超
已明确有腹腔积液的情况下,经治医师没有请示上级
医师进一步检查诊断,没有将患者留急诊室观察:(3)
在输液过程中,陪护人员两次反映患者持续严重腹痛.
经治医师没有查看患者;(4)病历中无文字记载向患方
告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鉴定专家组认定医方的过失
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
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其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经治
医师承担轻微责任)。
二、细化医疗事故责任程度必要性
我们工作中遇到的需要细化责任程度的并非少
见,以上两个例子较有代表性。《条例》颁布实施后,有
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得一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
对医疗事故责任程度进行细化成为必要。
卜一)细化医疗事故责任程度便于 卫生行政部门处
理医疗争议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
的关键程序之一.医疗事故的等级和责任程度划分既
是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川又是对责任
医院、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有的卫生行政
部门文件规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如果医院承担完全
责任或主要责任则吊销医院的执照,次要责任限期停
业整顿;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则
吊销行医执照,如果为次要责任暂停执业l0个月。随
着行政处罚的力度加大,其震慑力有时远大于经济赔
偿。不明确“医方”不同比例的责任程度,有时会使行
政处理因缺乏依据而存在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明确划
分不同比例的责任程度是卫生行政处理的要求,也是
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高度负责的表现。
(二)细化医疗事故责任程度是司法审判的需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诉讼过程中的关键证据之
一
。当事故涉及多家医疗机构时,法官由于欠缺医学
知识,有时很难科学判断各医疗机构的赔偿比例。尽
管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只有科学地使用这种
权利,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在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中细化责任程度,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判断各
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文案例1中医疗事故的
“医方”为两个医疗机构,a医院造成胎死宫内而使患
者成为“未育妇女”,b医院使该患者最终成为“未育妇
女子宫缺失”的状态。因此,两个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
均与患者处于“未育妇女子宫缺失”的伤残状态有因果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4期)
关系,但主要原因在b医院,故鉴定专家组认定两个
医院应该承担不同责任。审判法官注意到了鉴定书中
对两医疗机构的责任区分,并以此为依据,顺利完成了
纠纷的调解工作
现阶段,以“医疗事故罪”的刑事案件有增多
趋势。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罪名能否成立。
不仅与医疗事故等级有关,也与当事医务人员在医疗
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程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医疗事故
罪认定方面的学术研究有不同观点.各地法院审判时
掌握的标准也存在一定差异。有些法院在审理医疗事
故罪案件时,参照“交通事故罪”的定性,认为在重大医
疗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即可定为医疗事故罪。然而,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仅限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
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医务人员。121在此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如能在判定医方承担责任
同时,明确当事医务人员过失的程度,对司法审判有着
积极的作用。本文例2为检察院委托.立案案由为涉嫌
“医疗事故罪”。本案“医方”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
疗机构令尚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单独值急诊
班,是造成这一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笼统称“医
方”负主要责任,尽管在鉴定书中对当事医院和当事医
生的过错有明确阐述.但如果没有结论性的责任程度
划分,仍会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定性存在困惑。由于本
案鉴定结沦明确了当事医务人员在此医疗事故中的过
失程度,故委托单位收到鉴定结论后.立即作撤诉处
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细化责任程度可行性
(一)细化责任程度符合《条例》规定
《条例》第3条提出了“定性准确、责任明确”的要
求,赋予了鉴定々家划分责任的权利。《办法》第36条
规定了责任程度的判定标准。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条例》规定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
可在其中一个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申请鉴定。因
此.划分“医方”不同成分在医疗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
比例是鉴定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细化责任程度符合
《条例》的精神。
(二.)鉴定专家组有细化责任程度的能力
细化医疗事故责任方不同主体间的责任程度是一
个技术问题,属技术鉴定范畴,它需要专业人员具有很
强的医学知识。具有丰富的医学理论和临床专业知识
的医鉴专家对反映医疗过失行为致人身损害结果因果
关系大小的责任程度的认定,应该更有发言权,也最具
有权威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鉴定技巧方面的培训,鉴
定经验的不断积累,尤其是长期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3卷(第4期)
法医参与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使鉴定专家组对
责任程度的划分有了较强的把握能力,有助于科学地
细化责任程度。
(三)实践中细化责任程度取得了满意的效果
我国目前医疗卫生条件不均衡。患者到多家医疗
机构、多科室就诊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我们在鉴定
活动中也常遇到的需要对“医方”不同主体、不同个体
进行责任区分的情况,本文所举出的两个例子具有一
定代表性。我们通过对此类案例追踪了解到,委托单
位十分重视鉴定结论中对“医方”不同个体所承担的责
任程度划分,在处理(审判)过程中也大多采纳了鉴定
结论中的责任分担比例。也就是说,细化责任程度的
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委托单位的需求,得到了委
托单位的认可,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效依据。
四、细化责任程度中存在问题及设想
(一)统一细化责任的表达方式
目前尚无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方式表达“医方”不同
个体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各地常用的表达方式有两
种:以百分比形式或是以文字表述形式(主要、次要
等)。两种方式均在细化责任程度过程中发挥了积极
的作用,但又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文字表达方式中
的“主要”、“次要”的概念比较模糊,是否套用医疗事故
责任程度中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概念并无相关规
定。如果套用,其中主要责任可以是51%,也可以是
99%,[31过于宽泛的责任划分增加了处理(审判)难度。
百分比的形式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故在鉴定过程中专
家更愿意使用百分比形式。但精确的百分比难以做到,
而且有时是不科学的,建议用百分比范围或用“相当
于”来规范百分比程度表达方式。
(二)增强细化责任程度的科学性
鉴定专家是鉴定的主体,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鉴
定专 家鉴定能力是分不开的。《条例》颁布后,各地医
学会都对专家库成员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有
的地方还把工作做得很细,分批、分专业,根据各专科
发生医疗争议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鉴定培训工作.
收到很好的效果。鉴定专家的鉴定能力是科学细化责
任程度的基础,提高鉴定专家的综合素质有赖于全面、
- 275 -
系统、正规的培训。培训,特别是法律知识的培训,以及
鉴定实践经验不断积累,可以帮助专家从“医学专家”
逐步走向高水平的“鉴定专家”,这样就可以有效减少
系统误差。增加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在鉴定过程中要
让每一位专家充分发表意见(尤其是法医),通过鉴定
组的讨论,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另外,医学会可以
组织对相关案例的收集和整理,总结一些典型案例,为
鉴定专家提供更多、更好的参考资料,也会有助于责任
程度细化的科学性
(三)把握细化责任程度的必要性
涉及多家医疗机构的,各地医学会基本上都注意
到了不同医疗机构之间的责任划分,并在实践中探索
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然而,同一医疗机构内多科室、
多名医务人员逐一划分责任程度.以及划分医疗机构
与医务人员之间的责任程度仍存在一定难度,目前尚
处于探索之中。在民事案件中,赔偿的主体为医疗机
构,法院判决也仅针对医疗机构,并不涉及具体人员。
因此.同一医疗机构内部不同成分之间的责任对民事
案件的判决基本没有实际意义。然而,在刑事案件(医
疗事故罪)或行政处理过程中,细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
员的责任有时可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解决与处理
医疗事故过程中,并非都需要对鉴定结论中的责任程
度进行细化,所以没有必要对此作统一规定,仅明确鉴
定组在必要时可以对责任程度予以细化的权能更为适
宜。对确有必要细化的,可以尽量满足委托方的要求。
责任明确也是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要求之一,
在“医方”成分比较复杂时,科学地细化不同成分的责
任程度,评判不同成分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
所起的作用,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了有力的
依据。如何完善责任程度的细化工作,保证鉴定结论
的公平、公正,仍需要我们在今后工作中继续研究。
参考文献
[1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m】.第1
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140~143
[2】 陈家从.医疗事故罪的犯罪特征与构成要件【j].中国 卫生事业管理,
20__,(2):100~101
[3】陈利萍,贺永锋,李开,等.医疗事故的责任程度法医鉴定3o例分
作用。医疗事故鉴定是涉及医学的法律问题,现行医疗事故争议完全由医学专家鉴定具有不公平性和合理性.应当由医
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鉴定。
【关键词】 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专家;法学专家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l一0011-04
on the n~essity of law experts in mes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d1ng chao-gang,l1u qin.,.department of medical
law of guiyang medical college 550009;2.hospital afiliated to guiyang medical college 550009
【abstract】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dealing with civil refunds in cases associated
with medical tangle,administrative solutions and crimes in medicine,pharmacy and public health.it concerns medical law.
judged only by medical experts,the current 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 is unfair and unreasonable.it should be judged
together by both medical experts and law experts.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medical experts;law experts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卫
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
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
解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条例》的实施下发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
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
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
会组织鉴定”;我国《刑法》涉及医药卫生方面的一些
犯罪.特别是“医疗事故罪”也可能涉及医疗事故的鉴
定。因此,医疗事故争议鉴定在处理涉及医药卫生的
刑事犯罪、医疗纠纷的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理中具有重
要地位和作用。鉴定形式和过程的合理、公平,有利于
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和准确,对于处理医疗争议问题
就显得十分关键和重要。笔者就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
组成提出以下一些看法。
一
、医疗事故鉴定是涉及医学的法律问题
(一)鉴定涉及法律技术问题
鉴定时由于医疗活动已经成为过去,因此。只能
f作者简介】丁朝刚(1964一),法学学士,贵阳医学院医事法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兼职律师,曾多次参加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
tel 1 39851 1 3996 +86—851—6909361 e—mail: dcg31 8@sohu corn
f基金项目】 本课题属贵州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编号f20__—7)
· 12 ·
由证据来还原当时的情形。也就是说医疗事故争议鉴
定的基础只能是由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损害后果也
是如此.有一些损害后果.鉴定的时候已经恢复,无法
通过医学专家当场的检查或鉴定时仪器的检查来确
定.也需要通过证据来还原当时的情形。医疗活动中
的有关事实和损害后果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
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包括形式的
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两个方面,前者主要
是法律问题.后者主要是医学问题。因此,对医疗活动
有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认定.既有法律的技术问题,
又涉及医学问题。
医学专家一般都不是法学专家.甚至绝大多数的
医学专家没有法律的基本知识,不知道如何来审查证
据.也没有这种意识。因此.在鉴定中不注意对证据形
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要是送来的材料都看.当事
人陈述的意见都听.最后根据所看的材料和所听的当
事人陈述,结合自己的经验.最终认定当时的医疗活
动和损害后果.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这种缺
少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得出的“事
实”很难反映客观事实.当然也不是法学理论中认可
的“法律事实”.只能是专家的“感觉事实”或 者说是
“经验事实”。虽然法律事实不等于是客观事实,但“感
觉事实”(或者说“经验事实”)则可能偏离客观事实,
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感觉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
鉴定结论很难保证其正确性.也难以服人。笔者
了一起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患方为证明被医方
手术切除,委托他人向“知情人”作了几份调查笔录,
第一次鉴定的时候,专家就以这几份调查笔录认定了
切除事实的存在.而不采信医患双方签字认可的病历
所记载的没有切除的事实。第二次鉴定的时候,笔者
提供了患方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能采信的法律依据.并
且分析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这样的情况下.
第二次鉴定的专家才放弃了采信调查笔录。其原因就
是医学专家不知道一般的公民不具有调查取证权,所
作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患者自愿在病历上签字
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病历上记录的事实应
当被采信。某市医学会关于一起隆胸术的鉴定书出现
这样的表述:“无违法、违规事实,但医疗机构存在术
前未向患者详细介绍该手术的常见并发症,工作欠缺
及无手术记录。”并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很显然,该
例鉴定的医学专家不知道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就是严
重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条
例》的有关规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聘请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参加鉴定是医患双方
的权利,但每一次鉴定不一定双方都有律师或其他法
律工作者参加,即使双方都委托律师或其他法律t作
者参加,但由于采信证据的决定权在专家组,也就是
说.决定权在医学专家.因此,仅依靠医患双方及其代
理人来保证鉴定的合法性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靠的。
(二)医疗事故的认定本质是一个法律上的定性
这是医疗事故争议鉴定与其他司法鉴定的不同
之处。《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
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
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处理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
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
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
致功能障碍的。”什么是“医疗事故”?过去的《办法》和
现在的《条例》对此作了不同规定,同样的情形可能按
《办法》规定不是“医疗事故”,而按《条例》的规定就可
能是“医疗事故”。由此可见,某种情形是不是“医疗事
故”要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来确定,而
不是按医学科学技术标准来确定,只是在认定中与医
学科学有密切的联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或
违反医学科学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
的因果关系.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医学科
学问题,只能由医学专家来判定。对于医方行医(包括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合法.医疗行为是否违反
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判断,则完全是医事法
律问题。 ‘
二、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参与鉴定。是由医
疗事故争议鉴定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
《条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
件:第一.发生在合法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医
过程中;第二,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第三,违反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或违反医学科学的行为与
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损害后果达到
一定的严重程度。现行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可分为4
步:首先是根据我国有关医事法律的规定判断提供鉴
定的医疗行为是合法行医还是非法行医,只有认定是
合法行医才能进行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其次是通过
医疗活动和损害后果的事实认定.从而判定医疗活动
中是否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违反诊
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是否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再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次是对医疗活动中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及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进行凶
果关系的分析;最后是根据《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
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包括事故的等级和
责任分配。从以上的鉴定过程可看出.对医疗活动和
损害后果法律事实的认定,是进行因果关系分析的前
提和基础,直接关系到鉴定的结论正确与否。对医疗
活动和损害后果事实的认定应当建立在证据的基础
上,而对证据的审查属于法律技术问题.医学专家很
难独立地完成。另外.在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上根据
《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
医疗事故,是什么等级的医疗事故,虽然涉及医学.但
本质上是法律问题,因为确定所依据的《条例》是我国
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我国的部门规
章。对于鉴定中如此多的法律问题.医学专家没有法
学专家的帮助是不能正确解决的。显然全由医学专家
进行鉴定,由于鉴定过程难以保证其合法性.从而难
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因此,鉴定人员
全部由医学专家组成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应当是
由法学专家和医学专家共同鉴定。
三、国外处理医疗纠纷把法律放在首位
国外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主要有3种形式
(一)直接通过法院认定
这主要是指通过法院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或者说判定医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是医疗
纠纷定性的惟一机构,没有专门的组织或机构来认定
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否是医疗事故,也没有对什么
是“医疗事故”进行明确的规定。如美国、英国、澳大利
亚等。美国是医疗纠纷赔偿最高的国家.对医疗纠纷
的处理.没有专门的鉴定组织或其他组织来进行有法
律效力的认定,只能由法院通过审理来认定。法院可
以根据案情的需要听取医学专家的意见.一般把承担
赔偿责任的医疗纠纷都称为医疗事故。美国政府也支
持 “庭外和解”,由既具备医学知识,又具备医事法
学知识的人员组成的专业组织来主持。澳大利亚政府
在法院设有由具备医学知识的律师担任的卫生顾问.
由担任卫生顾问的律师对医疗纠纷进行认定。
(二)司法机关组织专家认定或法院认定
这种认定是司法机关选择医学专家认定.医学专
家的认定是司法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处理
医疗纠纷的一种方法.医学专家处理不了的提交法院
认定。这种方式表明.处理医疗纠纷法律是第一位的.
· 13 ·
医学专家的意见是进行法律认定的基础。如在丹麦设
有由司法机关选择的医学专家组成的医学法律委员
会,专门处理疑难医疗纠纷。医学法律委员会不能解
决的复杂的医疗纠纷,才提交法院判决。我国现行的
法律也规定,在医疗纠纷案件的法院审理中.当事人
可以申 请医学专家出庭对专门的问题进行说明 也就
是说,在诉讼程序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人民法院
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出庭.听取医学
专家意见做出判决。①
(三)由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鉴定.但最终的
认定还是在法院
如日本由医学专家和律师组成医师会.属于社会
团体,医师会下设调查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通过调
查、鉴定认定医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然后由医师会
协同地方医师会与患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起
诉到法院解决
以上方式的共同之处是.医疗纠纷的认定不能没
有法律人士参加,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处理程序。这
些事实说明,无论是司法认定、行政认定还是社会团
体的认定,都应当由医学专家和法学擘家共同参与完
成,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本质上是法律问题。
四、医疗事故鉴定有法学专家参加才能实现两个
确保
(一)确保鉴定过程的公平、合理、合法,鉴定结论
的公正、正确.使医患双方信服
法学专家的参与是以合法证据为基础进行鉴定
的保证。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
件中是一种证据.在卫生行政机关主持调解医疗纠纷
中是调解的依据,在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
处理中是处理的依据。作为证据或依据,都应当具有
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通
过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采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以及法律依据的正确性来保证的。保证鉴
定程序的合法和鉴定采信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以及法律依据的正确性,鉴定人员必须具
备有关的法律知识,掌握有关法律技术。因此,只有法
学专家参与鉴定.才能使鉴定的合法性得以保证.从
而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和正确。鉴定中,法学专家对
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评判.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医
疗行为是否违法:医学专家采信合法的证据来认定医
疗活动和损害后果的事实,用医学科学分析其因果关
系,然后,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根据《条例》和《医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
问题进行说明。
· 14 -
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做出鉴定结论,并在鉴定报
告中进行详细叙述。通过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各自的
知识结构在鉴定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鉴定结论的
公正性和正确性就能得到保证,这样的鉴定报告才能
以理、以据服人。让医患双方以及公众信服。
(二)确保对鉴定有正常的社会评价
医疗事故的鉴定只有法学专家参与才能克服同
行的相互保护和同情,才能真正增加鉴定的透明度.
才能使患方因 “老子给儿子鉴定”或“叔叔给侄儿鉴
定”而产生的鉴定不公的心理定势消除。从而接受鉴
定结论。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强,疾病的医治具有
其复杂性,长期以来对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都是医学
专家进行鉴定,加之过去《办法》规定的不明确、不具
体、不合理,鉴定基本上是暗箱操作。还要受到卫生行
政机关的干预.因此。鉴定结论大多不利于患方。这种
长期不公正的鉴定以及鉴定过程的透明度差.在人们
心中产生了不相信医学专家鉴定的心理定势。《条例》
规定在一些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中吸收法医参加鉴
定,原因之一就是认为法医参与会增加鉴定的公正
性。如果在鉴定中吸收法学专家参与,将会取得更好
·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的社会心理效果.使鉴定结论有正常的社会评价.并
且在客观上也能够克服同行鉴定存在行业保护。
总之,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应当遵循其自身的规
律。应当充分地认识到它不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且
更是一个法律问题。从国外对医疗纠纷的认定和我国
处理医疗纠纷的历史来看,完全由医学专家或法学专
家来认定都是不可取的。而现行的鉴定方式.虽然比
过去有所进步。但无论在保证鉴定合法性、公正性、公
平性,还是解决鉴定的社会心理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问
题。因此,只有吸收法学专家,特别是医事法学专家参
与鉴定,才能真正地实现鉴定的合法、公正、公平。
参考文献
[1] 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北京:中信出版社,20__.94—97
[2] 王传益.最新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实务全书[m].北京:警官教育出
版社.1998.182~191
【3】尤中华.当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问题及建议【jj.法律与医学杂
志,20__,11(1):11~12
[4] 王锡泉,林乐武.论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实现[j].法律与医学杂志,
【关键词】医患关系;法律制度;完善
所谓医患关系,即医方与患方的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同患者及其家属之间的关系。目前,医患关系紧张,患者对医生的信任度低,医患纠纷频发已是有目共睹的社会现象。医患矛盾的日益升级,突显了完善医患关系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本文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阐述医患矛盾日益尖锐的现状;二、造成医患矛盾日益尖锐的原因分析;三、完善医患关系法律制度应该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通过分析,以期能早日完善医患关系的法律制度,从而对医患关系进行引导和规范,以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一、医患矛盾日益尖锐的现状
医患矛盾的不断升级,已成为目前不可回避的严重社会问题之一。矛盾主要突显在三个方面:一、医患纠纷数量的逐年剧增。据中国医师协会2011年最新《医患关系调研报告》显示:近几年,医患纠纷数量以每年35%的速度递增,平均每年每家医院发生医患纠纷36起。其中,单起医患纠纷最赔付额达300万元,平均赔付额为10~81万元。二、医护人员被伤害的恶性事件频发。“仇医”已经成为一个很严重的社会问题。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9月至今,各新闻媒体报到了医护人员被伤害事件共计19起,其别严重伤害事件9起。医护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医疗秩序受到严重的干扰。三、职业“医闹”猖獗,加剧医患矛盾。所谓职业“医闹”,是指受雇于患方,通过在医院设灵堂、打砸财物、殴打医护人员等妨碍医疗秩序的手段,给医院施加压力,从而迫使其支付高额赔偿金的行为。职业“医闹”现象的泛滥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社会甚至流传着这样的顺口溜:要想富,做手术;做手术,闹大夫。
二、造成医患矛盾日益尖锐的原因分析
(一)医患关系“事前调整”法律规范不完善
所谓医患关系“事前调整”,是指对容易引发医疗纠纷的行为进行法律规范,以规避纠纷的发生。“事前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医方未充分履行“沟通”义务。据统计,约有85%以上的纠纷,是由于医患双方沟通不利造成的。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医方有告知、知情同意、预见、不良后果回避等义务,但缺失不履行相关义务的问责规定。这样一来,法就失去了威慑力,导致医方的“沟通”义务意识淡薄,最终引发纠纷。另一方面,专家“走穴”现象抬头,扩大了纠纷的发生。所谓专家“走穴”,就是指低等级的医疗机构,邀请高等级医疗机构的专家,到其医疗机构临时开展疑难手术,手术结束,专家提取报酬后回“穴”的现象。临床上,相对于手术的实施过程而言,更重要的是手术后的后续疗养,术后的后续疗养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起到了决定性作用。由于这些低等级的医疗机构并不具备开展疑难手术的资质,当专家回“穴”后,就无人对患者的术后疗养负责,从而导致手术效果差,甚至是患者死亡的后果,最终引发了纠纷。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令禁止专家“走穴”,加之各方的利导性,促使专家“走穴”现象风靡。
(二)现行医患纠纷解决制度中存在的弊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对医患纠纷处理并无其他规定,在实践中,比照医疗事故的解决途径,确定了医患双方协商、行政调解与民事诉讼解决医患纠纷的三种方式。经过几年实践,发现这三种处理途径存在许多弊病,主要如下:
1、医患双方协商制度在解决医患纠纷中的弊病
据统计,全部医患纠纷案件中,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占83.31%。因为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具有高度的自主性、灵活性,效率性,所以在实践中得到了较广泛的运用。但随着协商和解的数量越来越多、赔偿数额越来越大,其弊端也日益显现。
目前协商和解医患纠纷的弊端归纳起来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协商和解多数在未进行损害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医方就与患方达成经济补偿协议。责任认定依据的缺失就会造成虽然纠纷已经解决,但是对于损害的原因、责任的判定以及赔偿的理由都不明确。这不仅会造成医院资产的不当流失,还会成为某些不法医务人员规避其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手段。二、协商和解的权威性较低,易反悔。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果,导致在协商和解以后,患者可随意进行反悔。一旦反悔,使许多纠纷的处理就就回到了原来的起点,甚至情况会变得更加复杂。三、协商和解助长了不法行为。协商和解常被认定为是一种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仅依靠自身力量以期实现权利、解决纠纷的方式。实践中,因为患方对这种自身力量理解的不当,产生“只有闹事才能获赔”的错觉。这不仅严重扰乱了医疗秩序,还危害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2、行政调解制度在解决医患纠纷中的弊病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在参与处理的医患纠纷中,特别是在及时固定证据、监督复印和封存病历等方面,发挥了良好的作用。但是,医患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中也存在很多问题:第一、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调解人的中立性受到质疑。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卫生机构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因此,患方认为其居间调解时,难免会存在“老子偏袒儿子”的情况,因而患方大多不选择行政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第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医患纠纷存在着心理障碍。因为卫生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的职权,就是根据纠纷的责任认定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所以在实践中,许多医疗机构都排除适用行政调解解决医患纠纷,以规避行政处罚。据调查,医务人员认为应当采用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仅占10.8%,而患方也仅占18.18%,导致行政调解的数量仅占纠纷总数的6.2%,甚至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医患纠纷行政调解机制已名存实亡。
3、民事诉讼制度在解决医患纠纷中的弊病
诉讼被认为是解决医患纠纷最为权威的方式,但是它在解决医患纠纷中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诉讼存在诸多弊端,如费用高、时间长、诉讼程序严格繁琐、纠纷无法迅速解决以及牵扯了医患双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等,导致诉讼解决制度在实践中,被双方排除应用。据统计,诉讼解决的纠纷仅占案件总数的10.48%。
第二,医患纠纷诉讼过程中的二元化问题严重。一方面,对于医患纠纷的责任认定既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又有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本身就对审判结果有着重大的影响,当一个纠纷会出现两种不同性质的鉴定时,就会给司法审判中的证据采信带来更大的困难。另一方面,医患纠纷司法二元化问题严重,即对于同一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若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其赔偿的标准较低;若通过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案件,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赔偿标准较高。因此,在医患纠纷诉讼中,患方多主张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而不主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院方则进行相反的主张,这引起很大的意见分歧,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医患纠纷司法二元化问题是导致诉讼解决途径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完善医患关系法律制度应该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完善医患关系“事前调整”的法律规范
一方面,对于《侵权法》中规定的医护人员的告知义务、知情同意义务、预见医疗效果的义务、不良后果回避以及转医等义务,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应制定相应规章制度,与《侵权法》中的相关义务规定相接轨,并完善其相对应的未履行义务的处罚措施。另一方面,健全《职业医师法》关于医疗机构之间的专家会诊制度。对于不同等级的医疗机构之间申请专家会诊的,应通过医疗机构负责人许可,并报备医疗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未经许可,擅自外出会诊的医师,将其视为“走穴”。对于“走穴”的医师,可处以罚款、没收其“走穴”所得等处罚,对于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会诊医师,由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师执照。
(二)完善现行医患纠纷解决制度
1、优化医患双方协商制度
在全部医患纠纷中,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占案件总数的绝大部分,故对协商解决的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第一,应提高协商的效率性和权威性。应明确规定协商的期限,保证其效率性。第二,在协商过程中,若发现有职业“医闹”现象,一经举报,该纠纷不得采用协商方式解决。同时,对于职业“医闹”造成的医疗秩序损害后果,由患方承担。第三,将行政调解制度转化为卫生行政部门内部的监督管理制度,不对外调解医患纠纷。
2、完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构想
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是指中立的第三方,在发生医患纠纷后,通过对医院和患者进行沟通,最后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纠纷解决制度。目前世界各国对于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均有较多尝试,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在第三方调解机制方面积累了丰富成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因此,我们需要借鉴国外成熟的运行模式,并结合自身国情,完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具体应把握以下方面:一、保证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中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调解机构应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媒体,同时,调解人员应当具有医学、法学和心理学专业知识,受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了人民调解员资格。二、确保调解机构非营利性。同时,政府应从财政收入中划拨一部分资金来确保调解机构的运作;三、确保在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款准时付与患方,建立协议执行的制度保障体系。
(三)彻底终结医患纠纷司法二元化现象
医疗纠纷司法二元化现象无法彻底终结,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可采取以下两方面措施:一、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认定构成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数额的依据,法官可作考虑;但对于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法官不必关心。李国光院长虽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有了明确适用标准,但其只是作为法院系统内部的适用准则,未进行立法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立法应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作为司法审判构成侵权行为以及赔偿的依据,但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与司法审判无关,仅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其只能适用于卫生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和管理中,不能在司法审判中予以适用。通过以上规定,医患纠纷司法二元化的现象将得到彻底终结,不仅肃清了因适用法律不一而造成的司法混乱,还有利于提升司法的权威性,从而有助于医患纠纷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