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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号;商号权;商事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9-0296-02
商号是商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必不可少的标志,也是市场主体在参加商事活动中评价和选择商事企业的关键因素。作为商主体实力和信誉等的表现手段之一,它在“酒香也怕巷子深”的商业社会对商主体的生存和发展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世界各国对其法律保护越来越重视,法律制度也越来越完善。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蓬勃而深入发展,商号的法律保护问题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的现实中显得尤为突出。商号的理论研究对混乱的商号立法及司法局面的消除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本文在分析关于商号和商号权及其性质的各种学说和各国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厘清商号的概念,将商号权定位为商事人格权,以期对商号的法律保护能更加完善。
1 商号概念之厘清
1.1 学者对商号的不同定义
中外各地学者们关于商号的定义可能不下百种,其中有代表性的有:(1)商号,即商业名称;(2)商号是指商人(个体商人、合伙或公司)在商事活动中所使用的名称;(3)商号是商人的姓名,商人以自己的商号从事法律行为,并应诉;(4)商业名称又称字号、商号、厂商名称、企业名称等;(5)企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主体地位和法律人格的标志;(6)商号与企业名称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商号即字号,商业名称是全称;(7)广义上泛指企业名称,狭义仅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以上学者们关于商号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目前在我国商号的概念是混乱的,其和字号、商业名称、企业名称等术语容易被混用。
1.2 我国法律文件中的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该法条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该法第17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3 本文看法
本文首先从我国的法律文件用语分析。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字号和商号是同义语,它们与商业名称、企业名称等术语各有所指。因为如果“字号”即为“商业名称”的话,则《民法通则》第99条就没有必要另用一个“名称权”来与前面的“字号”一词形成冲突。而且,把“字号”的理解等同于“商业名称”、“企业名称”的话,也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的规定不相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与《民法通则》这个上位法的立法用语初衷是相符合的。根据法律合理解释的原则,字号或商号是作为企业名称或商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被用的。除此之外的其他法律文件的用语也印证了这样的解释是合理的。
如果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中用的是“字号”或“商号”,那么在现实中就不会出现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上海“张小泉”剪刀总店侵权案了。这个案子从一个方面透露出我国对商号的法律保护是不完善的。不同的商业名称可能会用着相同的字号,尤其是用那些知名商号,会对市场的其他主体形成一种误导作用,大家可能会认为这些有着相同商号的公司或者其他经营形式是同一个经营团队;由此基于对老字号的信任和现代企业横向和纵向结合发展的理念而对没有具备老字号能力的主体予以青睐而受到不必要的伤害,更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实践中诸多知名企业的字号或商号屡被盗用冒用而寻求法律保护时却屡遭败诉的现状,而与此同时,社会公众也因误导误认而造成消费错误。这是从法律用语所造成的现实后果分析的。
因此,基于以上的分析,本文对商号这样定位:将“字号”与“商号”等同使用,均指商事主体用以彰显自身营业与信誉特征的标志性名称;而商业名称则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完整名称。它由商主体所在地(在小范围内营业的非企业型商主体可省略)、字号或商号、行业或经营特征、组织形式所组成。既包括企业名称,如: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也包括非企业名称,如:(武汉)晶晶理发店。
2 商号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商号权是指商号所有人基于商业登记而对其使用的商号所享有的排他性专有权利。商号权以登记为要件,即商号权以商号登记为成立的要件。同一商号,按登记的先后顺序登记在先的可以排斥登记在后的而独自享有商号的专有权利。商号权作为商主体对其商号所享有的专属权利,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权利属性。商号权的内容包括:商号权人对商号的使用权以及商号权人对商号的专有权。前者是指商号权人有权使用其经登记的商号,且他人不得妨碍。后者是一种排他性、独占性的权利。已经登记的商号,未经商号权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作相同或类似的使用。商号权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商号权是通过商业登记而取得的法定权利。只有经过依法登记注册后,商事主体才取得对该商号的专有权利。未经登记的商号一般不受法律保护。
(2)商号权利人对商号享有专有权利。商号一经登记,其所有人即成为商号权利人。商号权利人对其经登记的商号享有排他性权利,他人不得妨害。未经商号权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权利人已登记的商号。
(3)商号权依附于商主体从事的特定营业。商号是商事主体营业的标志,商主体与商号密不可分,商号必须与营业一起转让。商号的转让与商主体的营业紧密相联。如《德国商法典》第23条规定:“商号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分离而让与。”《日本商法典》第24条规定:“商号只能和营业一起转让或在废止营业时转让。”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可以看出,商号依附于商主体从事的特定营业,而不是商主体本身。
(4)商号权具有公开性。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均规定,商业名称变更、废止、转让、继承等,未及时办理登记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文件、会计报表以及所订立的合同、所开出的票据、票证等,都应公开载明自己的商业名称,不得故意隐瞒或使用其他商业名称,给人造成误解。
3 商号权的性质的辨析
对于商号权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传统人格权说;(2)财产权说;(3)混合权利说;(4)知识产权说。
本文的观点如下:
商号权不是传统的人格权。第一,商号权具有姓名权所没有的特性,公民姓名权专属于公民所有,不能转让,不能继承,这是由自然人的性质所决定的,而商号权具有可转让性,商号权具有直接财产内容,商号权具有公开性。第二,自然人的姓名是附着于自然人的人身之上,是其人格利益的体现;商号虽然是商主体从事营业活动中与其他商主体相区别的标志为商主体所拥有,但是指称的是商主体的营业,与商主体的营业关系更紧密。
商号权不能归为财产权。财产权说虽然能解释商号权为什么可以转让和继承,却不能解释商号的专属性和排他效力。商号的专属性是指商号只能由依法获准登记的商主体在营业中使用,其他的商主体如果没有办理合法转移登记是不能够使用的。如前所述,商号权依附于商主体从事的特定营业,不同于其他无体财产权。
商号权解释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混合权利,也是不妥当的,因为:将商号权的性质解释为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混合权利,虽然避免了将商号权划为传统人格权或是财产权都具有的偏颇性,但是这种解释对商号权的概念的厘清和现实中的保护没有指导意义。因为从罗马法以来,人身权和财产权就是最基本的分类,同时也是世界各国立法中民事权利的基本内容,区分这一项权利的人身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可以更好地帮助民商事主体明确如何行使该权利,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亦可以明确该权利的法律保护方法。
对于商号权是知识产权的看法,本文是从以下方面予以驳斥的:第一,商号权没有法定的时间限制,“营业存则商号存,营业废则商号废”,而知识产权有法定的存续期,尽管可以续展,但其时间限制是显而易见的;第二,商号权的地域性更强,一般只在其获准注册的地域内受到法律保护,而知识产权的受保护地域相对比较广阔,通常注册之后在一国内都受到法律保护。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权利冲突解决的法律依据
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它通过造型与图案。造型与色彩、图案与色彩的结合,构成对产品外形三维空间的造型设计或者二维平面设计。在我国,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主要是产品的外表和平面的包装袋。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况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创作的美术作品图案、他人的注册商标、他人已使用在商品上的特有的图案、装潢作为自己的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或全部,去申请专利。当获得专利权后,相对于同一客体,不同主体享有的不同权利就相互冲突,在行使权利时,必然造成纠纷。原专利法中并没有处理外观设计与相关权利冲突的明文规定,但该法第5条有“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表明申请人要获得专利权,但不得违反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受有关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该规定体现了现代法制社会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权利的取得与行使都应该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前提,即权利的正当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也应该遵循这样的原则。但这一规定又比较笼统,实践中不易为人们准确地认识和具体掌握。在先权利人依该规定会撤销授权专利,也缺乏一定的操作性。
新专利法23条在外观设计授权条件中,增加了“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的规定,强调了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为解决这类冲突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合法权利包括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6条指出,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何谓在先取得?所谓在先取得,是指该权利的产生之日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如果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的取得之日晚于外观设计的申请日,则不影响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
根据法律规定,各种民事权利的取得条件不同:商标权,需要通过注册取得;企业名称权,需要通过登记取得;著作权,权利自动产生,作品完成之日权利即取得;肖像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权利自人出生即取得;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用权,权利因该商品在相关消费者中成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成为该知名商品的显著区别性标志时权利即产生。合法权利是否为在先取得,对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判断较容易,只要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或各级工商局颁发的企业登记证即可证明。著作权的判断有些难度,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权利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用权判断则比较复杂,需要根据较充分的证据作出一些主观判定。
何为权利冲突?上述各种民事权利是特定主体享有的专有权利;受法律保护。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同时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也是不允许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后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使用其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公民的肖像权受民法通则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为经营目的使用其肖像。企业名称权,受《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护,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拒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的,也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总之,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已依法形成,有权禁止他人擅自行使。而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以侵犯他人的专有权利为前提,去获得专利保护,则构成权利冲突。而在先权利人有权依法制止这种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说,解决权利冲突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明确的。
二、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及存在的问题
当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先权利人如何运用相关程序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首先,可以通过行政途径或司法途径解决侵权纠纷,制止侵权,并得到相应的救济。其次,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使该项专利权归于丧失。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与,是不经过实质审查的,所以是否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审批过程中是难以发现的。专利法设置无效宣告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社会公众的监督,及时纠正专利授权中的失误,确保专利的质量,维护其他发明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两种途径,所达到的目的各有侧重,相互独立,在先权利人可以同时采用,也可以选择其一进行,但如果能双管齐下,对自己权益的保护,无疑是最为充分的。
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中新增加了一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是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工作将面临的实际问题出发的。
当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会遇到这样一些复杂的问题,比如,如何确认有关在先权利主体资格和权利的有效性。如前所述诸种民事权利,其是否为在先取得,对于有些权利比较容易进行判断,如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其权利主体和生效日期都有确定的途径予以确认;对于著作权来说,则需要确认有关作品是什么时候完成的?是否为请求人的作品?外观设计的设计方案是不是剽窃、盗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如果专利申请人独立完成的设计与他人的作品巧合雷同,应如何处理?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用权,专利复审委员要认定是否为“知名商品”,是否会造成混淆,涉及到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和运用。因此,当以权利冲突为理由而请求宣告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工作要涉及多方面问题,头绪纷繁。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必须熟悉其他法律,法规,才能作出准确的认定。这一点与以缺乏新颖性为理由请求宣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确是不同的。这无疑加大了复审委员会工作的难度。
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环节监督管理,指导我市经营企业开展质量管理活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管实际,特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符合本要求的规定。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条 经营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信息系统应能记录至少包括《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的相关记录项目和内容,采用信息技术对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并具有信息查询和交换等功能,能接受药品监管部门网络监管。系统应能对设置的经营流程进行质量控制,采购、验收、贮存、销售、出入库、退(换)货应在系统中形成内嵌式结构,对相关经营活动进行判断。
第四条 经营企业应具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终端机或服务器,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具有可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或互联网;具有医疗器械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第五条 系统的数据维护与保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操作岗位人员须通过用户名、密码等身份确认方式登录系统,在权限范围内处理业务数据,未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得修改任何质量管理相关数据信息,修改数据的原因和过程在系统中应予以记录;
(二)操作人员姓名的记录应根据专有用户名及密码自动生成,系统操作、数据记录的日期和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不得采用手工编辑、菜单选择等方式录入;
(三)系统记录和数据应采取安全、可靠的方式按日备份。
第三章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系统功能要求
第六条 系统应具有质量管理基础数据控制功能,数据至少应包括《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规定的内容。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产品基本信息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 系统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应与对应的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以及购销医疗器械资质合法性、有效性相关联,与供货单位或购货单位的经营范围相对应,由系统进行自动跟踪、识别与控制。
第八条 系统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应由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审核、确认、更新、维护,更新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其他岗位人员只能按规定的权限查询、使用,不能修改任何内容。
第九条 系统应具有对近失效的质量管理基础数据进行提示、预警的功能;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失效时,系统应能自动锁定与该数据相关的业务功能。
第十条 采购订单应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生成。系统对各供货单位的合法资质,能够自动识别、审核。
采购订单确认后,系统应自动生成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至少包括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批号/序列号、注册证号、生产企业、供货企业、供货企业地址及联系方式、数量、单价、金额、购货日期等。
第十一条 系统应在采购记录的基础上生成查验记录,记录应至少包括批号/序列号、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到货数量、到货日期、查验合格数量、查验结果、查验人员姓名、查验日期等内容,确认后系统自动生成查验记录。
查验需要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记录还应包括运输方式、运输过程温度、运输时间、到货温度等内容。
第十二条 系统应当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及库存记录生成销售订单,拒绝生成任何无质量管理基础数据或无有效库存数据支持的销售订单。系统应具有对购货单位资质进行自动识别、审核功能。
第十三条 销售订单确认后系统自动生成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至少包括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数量、单价、金额、批号/序列号、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销售日期、生产企业名称、购货企业的名称、购货企业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系统应当将确认后的销售数据传输至仓储部门提示出库及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出库复核操作后,系统自动生成出库复核记录。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在系统中处理销后退回医疗器械时,系统应能调出与之对应的销售记录;退回医疗器械实物与原记录信息不符或退回数量超出原销售数量时,系统拒绝退回操作;系统不支持对原始销售数据的任何更改。
第十六条 系统应具有对库存医疗器械失效期自动跟踪、控制功能、近失效期预警提示、到失效期自动锁定功能。系统应具有对疑似质量问题的医疗器械锁定、控制功能。
第十七条 经营植入类产品的经营企业,系统应具备自动采集记录植介入类医疗器械基本信息(至少包括医疗器械名称、生产企业、规格、型号、批号/序列号)和记录入库、出库、销售流向的功能。
第四章 零售企业系统功能要求
第十八条 系统应具有质量管理基础数据控制功能,数据应包括供货单位、经营品种资质等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系统应具有与结算系统、开票系统对接,自动打印每笔销售票据功能。
第二十条 系统应具有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对医疗器械有效期进行跟踪,实现近效期预警提示、超有效期自动锁定功能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
提供贮存、配送服务技术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环节监督管理,促进我市医疗器械流通行业发展,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管实际,特制定本技术要求。
第二条 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以下简称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应当符合本技术要求。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企业应当为注册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企业,所持有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经营范围、库房应包含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医疗器械类别和库房地址。
(二)企业应当建立与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业务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工作规范、操作流程和相关记录。
(三)企业应当配备与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收货、查验、上架、检查、拣选、复核、包装、运输、送货等岗位的人员,并明确各岗位职责。
(四)企业应当配备与提供贮存、配送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章 仓储及运输设备设施
第四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贮存医疗器械要求和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库房地面平整光滑、进行硬化处理;常温库温度为0℃~30℃,贮存有特殊温湿度要求的医疗器械时,还应当具有与其贮存要求和规模相适应的恒温库(15℃~25℃)、冷藏库(2℃~8℃)、冷冻库(-15℃~-25℃)。
第五条 企业贮存医疗器械的货位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贮存植介入类医疗器械(类代号为Ⅲ-6821、Ⅲ-6846、Ⅲ-6863、Ⅲ-6877)的,拆零拣选货位应不少于5000个。
(二)贮存一次性无菌耗材类医疗器械(类代号为Ⅲ-6815、Ⅲ-6845、Ⅲ-6864、Ⅲ-6865、Ⅲ-6866)的,托盘货位应不少于20xx个,托盘货架间高度不小于1.5米,托盘规格应符合国标《联运通用平托盘主要尺寸及公差》(GB/T2934-1996)。
(三)贮存需冷藏、冷冻保存医疗器械的,冷藏库容积不小于1000立方米,冷冻库容积不小于50立方米。
(四)贮存上述类别以外其它类医疗器械的,托盘货位不少于1000个,拆零拣选货位不少于5000个。
第六条 仓储设备设施主要由入库管理设备、货物信息自动识别设备、货架系统、装卸搬运及输送设备、分拣及出库设备、环境监测及控制设备、运输车辆及设备构成,具体要求如下:
(一)入库管理设备。可以采用包括但不限于条码编制、打印设备及计算机信息管理设备,在入库医疗器械无有效自动识别标签时对其进行赋码,实现入库医疗器械信息自动采集和贮存、配送过程追溯。
(二)货物信息自动识别设备。医疗器械入库、出库、分拣、检查、盘存、出库复核等环节应当使用电子识别系统管理(对于植入类医疗器械应能识别和记录产品序列号),可以采用包括但不限于条码和射频识别设备,实现对医疗器械贮存、配送环节的全程追溯。
(三)货架系统。包括托盘货架、隔板货架及其他货架(如自动化立体货架、流利式货架等)。
(四)装卸搬运及输送设备。包括推车、叉车(手动、电动)及其他设备(如堆垛机、输送机等)。输送设备应覆盖存储区、拣选作业区等作业环节。
(五)分拣及出库设备。可以采用电子标签辅助拣货系统(DPS)、手持终端(RF)拣货系统等设备进行分拣。采用电子标签辅助拣货系统(DPS)的,电子标签数量应与拆零拣选业务相适应,应能实现对每个拣选货位的操作指示。
(六)环境监测及控制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库房温湿度自动监测、记录、报警以及温湿度自动控制设备(恒温库、冷藏库、冷冻库)、物流作业摄像监控设备, 以达到对仓储条件和物流作业过程的监控和记录功能。恒温库、冷藏库、冷冻库中每个独立空间至少配备2个温湿度监测探头,能够实时采集记录库房温湿度情况,并配备备用温度调控设备。
(七)运输车辆及设备。企业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配备卫星定位系统(GPS),可实现对车辆运输监控。企业应根据运输医疗器械的数量、路程、运输时间、储存要求,选择适合的运储车辆。冷藏运输车辆应能够对运输医疗器械在途温度数据进行实时采集;冷藏箱(保温箱)应配备移动温湿度监测仪,实时采集、记录运输医疗器械在途温度数据,并具备温度外显的功能。
采取外包方式进行运输的企业,应建立相应的质量控制体系,定期对承运方进行质量体系考核并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中央控制室。中央控制室应具备库房温湿度监测,恒温库、冷藏库、冷冻库、冷藏车温湿度监控,一般仓储作业区视频监控,仓储设备控制以及异常状况报警功能。
常温库应至少每隔30分钟自动记录一次实时温湿度数据;恒温库、冷藏库、冷冻库应至少每隔10分钟自动记录一次实时温湿度数据;冷藏车应至少每隔5分钟自动记录一次实时温度数据;当监测的温湿度值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至少每隔2分钟记录一次实时温湿度数据。
第八条 贮存冷链医疗器械的企业应配备备用供电设备或采用双路供电,具备突况下的电力保障功能。
第四章 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
第九条 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应当由仓库管理系统(WMS)、运输管理系统(TMS) 组成,冷链运输医疗器械的,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还应包括冷链运输追溯系统(CCTS)。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应能对医疗器械的贮存、配送全环节质量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和控制,对相关数据可进行收集、记录、查询。数据采集应完整、及时、准确,并可制作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中各岗位人员需经过身份确认、设定操作权限,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平台数据的维护和保存,未经授权不能更改任何数据。
第十一条 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应能实现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之间收货、查验、库存、发货等数据同步交换。
第十二条 企业仓库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委托方企业、医疗器械资质维护及自动跟踪、识别控制功能;
(二)自动生成收货、查验、检查、发货、复核等工作记录功能;
(三)入库时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采集医疗器械基本信息,并根据医疗器械贮存条件自动分配货位功能;
(四)医疗器械收货、查验、上架、贮存、检查、拣选、复核、包装等各环节质量状况进行实时判断和控制功能;
(五)通过与原始出库信息(收货单位、生产企业、医疗器械名称、规格、批号/序列号等)相符性比对,控制退回医疗器械退库操作功能。
第十三条 企业运输管理系统应具备对运输车辆、运输医疗器械、承运人员、调度分配、送达状况等信息进行追踪管理的功能,追踪记录数据包括:车号、司机姓名、订单、收货单位、医疗器械名称、数量、批号/序列号、发货时间和到货时间。
第十四条 企业冷链运输追溯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医疗器械运输过程中温度进行监测、记录、保存、查询功能;
(二)医疗器械运输过程中异常温度进行自动报警功能;
(三)医疗器械运输环节温度进行统计功能,并根据统计结果汇总形成温度曲线;
(四)可供委托方查询医疗器械运输过程温度功能。
第十五条 企业应具备独立的服务器,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存储记录各类数据,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分别存放于两个独立存储空间,防止数据损坏和丢失。
第六章 质量管理文件及记录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部门设置和岗位职责建立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质量管理文件,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资质审核管理规定;
(二)委托方外部审核管理规定;
(三)医疗器械收货、查验、入库、贮存、检查、出库、复核、配送、运输、退回环节操作规程及工作标准;
(四)受托方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规定;
(五)委托、受托双方质量协议及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照质量管理文件建立工作记录,记录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生产企业、批号/序列号、生产日期、货主、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等基本信息,还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医疗器械收货记录。依据委托方确认的收货指令收货,收货完成后生成收货记录,记录应当包括收货日期、供货单位名称、包装单位、数量、收货结论、收货人员姓名等内容。
(二)医疗器械查验记录。依据双方确认的查验标准,对医疗器械到货后的外观、包装、标签以及合格证明文件等内容进行查验,根据查验结果生成查验记录,记录应当包括查验日期、供货单位名称、注册证编号或备案凭证编号、到货数量、查验合格数量、查验结果、查验处理措施、查验人员姓名等内容。
(三)医疗器械贮存检查记录。依据双方确认的检查计划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形成贮存检查记录,记录至少应当包括检查日期、货位号、货位数量、质量状况、处理意见、检查人员姓名等内容。
(四)医疗器械发货记录和复核记录。依据委托方确认的发货指令形成发货记录,记录至少包括委托方名称、发货数量、收货单位、收货地址等内容;依据发货记录拣选、复核,形成出库复核记录,记录应当包括出库日期、货单号、出库数量、复核人员姓名及发货记录的内容。
(五)医疗器械运输记录。依据委托方确认的配送指令配送至收货单位,至少记录货单号、货物数量、运输工具、发运时间、收货单位、收货地址、收货人员姓名等内容,并由收货单位确认。
关键词:新商标法;驰名商标;突破;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2-0086-02
一、突破之一:首次对驰名商标给出立法定义
“驰名商标”这一法律术语源自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在第六条中创造性提出“驰名商标”,开创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历史纪元。1996年《暂行规定》翻开我国商标法律体系崭新一页,对驰名商标做出明确界定。该法律文件于2003年废止,取而代之的是《保护规定》,这是我国针对驰名商标法治理念进步的现实体现。《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更加科学全面。但从法律渊源角度看,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仅仅局限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部门规章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层面,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较之法律差距甚大。新《商标法》第十三条首次对这一法律术语做出客观准确的定义,是商标法立法史上的一次突破。准确规定法律本质,为制度的系统化奠定理论基础。
二、突破之二:确立多元主体、被动认定、个案有效为原则的认定制度
将驰名商标置于辩证唯物主义研究视角下,认定以有效保护为最终目的,反之亦是强化保护的逻辑起点。
(一)确立认定主体双轨道、多元化原则。1996年《暂行规定》确立认定主体一元化原则;2001年《计算机网络域名的解释》在认定制度上实现突破,开创行政主管机关与司法审判机关并存的主体二元化格局;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及2003年《保护规定》将行政认定主体范围扩大至商评委;2009年《驰名商标管辖问题的通知》对司法认定主体在级别上予以限制。新《商标法》第十四条在法律层面最终确认行政、司法认定双轨道以及行政主管机关、司法审判机关全新多元格局。既可以发挥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主管机关专业性强、准确率高、覆盖面大的职能作用,又可以发挥人民法院效性强、打击力度大、执行措施到位的优势,更利于对驰名商标及持有权益人的认定和保护。
(二)确立被动认定原则。原《暂行规定》遵循“依职权主动干预为主导、依申请被动保护为补充”模式;2001年《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形成主动、被动共存模式;《保护规定》认可依申请的个案保护,但始终未纳入法律层面。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统一规定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均实行“依照申请、被动保护”原则,行政机关主动干预认定机制彻底退出历史舞台,这是被动个案认定原则正式确立的标志。
(三)确立个案有效原则。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有效”原则是国际上通行作法,我国则长期存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各自为政的僵持局面。原《暂行规定》规定:“一次认定,3年有效。”《保护规定》则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扩大驰名商标认定效力。2002年《审理商标管辖问题的解释》、2009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规定“一次认定一次有效”,并进一步规定仅作为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范围,不能作为法院裁决的结论部分。新《商标法》肯定司法解释的“个案有效”模式,其第十四条第4款在法律层面正式确认“被动保护、个案有效”原则,彻底打破驰名商标“终身制”、“金饭碗”。
三、突破之三:确立驰名商标的权利限制机制
(一)驰名商标制度在现实中被严重异化。我国驰名商标制度异化的突出表现就是狭隘被虚荣化,抹杀驰名商标作为法律保护手段的本质。企业品牌被冠以驰名商标成为宣传的噱头、肆意夸大其品牌影响力的代名词。部分政府机构也为该种异化现象做了不小“贡献”,将作为政绩炫耀。
(二)新《商标法》确立驰名商标的权利限制机制。商标异化破坏了经济的良性循环,引发力不正当竞争,损坏了消费者权益,悖逆法律本质。新《商标法》首次做出驰名商禁止性规定,确立处罚机制,这使其成为对驰名商标的权利合理限制的保障基石,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异化、淡化倾向,使驰名商标褪去“商业化”光环,实现理性回归。
四、突破之四:引进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权利冲突解决机制
原《实施条例》和《保护规定》均明确规定以注销字号核准作为解决纠纷的基本措施,但仅在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层面赋予商标专用权人该项权利,但在法律层面还是空白的。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首次将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纳入法律层面,并且突破注册驰名商标享受保护的极大局限性,在外延上实现更深入、更全方位的扩展。
五、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完善性建议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尚需细化、量化。新《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标准未量化,在实践中存在很大弊端――多元化认定主体把握尺度不一,会导致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商标持有人遇到侵权诉诸法律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评估自身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会导致成本和资源的浪费。尽管我国新《商标法》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保护专用权的权力和利益是根本立法目的,在制度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应当朝着更加规范化的方向发展,所以认定应该有具体的标准,做到量化、细化、表格化、数字化,增加可操作性和预测性,提高司法效率。企业主体对法律知识不了解,对诉讼没有信心,在权益遭到侵害时候,基本选择忍气吞声、私下了结、自行调解等方式,而不会诉诸法律。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要从法律、法规层面规范各主体的职能、成本、责任,x予其权力、权利的同时也明确其责任、义务,监督各方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情况,以为法律保障,以制度形式作为约束依据,才能保障正确全面地行使权利,及时妥善地履行义务。
(二)驰名商标权利限制机制亟需完善。(1)勿为模式主体具有局限性。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勿为模式的主体为“生产者、经营者”,在现实中显得极为狭隘和苍白,因为忽视了其背后的整条利益链。很多政府部门、主管机关将辖区内认定数量作为政绩,为达到标榜政绩的目的,对认定成功的主体给予物质激励,并予以政策上的优惠。另外,企业服务中介机构以和主管部门高层特殊关系为敲门砖专门驰名商标案件,一旦取得成功即可以收取高额费。在这个看似和谐的利益链条中,处罚主体仅限于生产者、经营者显然不能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2)行政处罚力度严重不足。有禁止有处罚,在立法上首次确立驰名商标权利限制机制,但缺乏力度,缺乏震慑力的处罚无法抵御巨大非法利益的对企业的诱惑。(3)行政处罚主体界定不明晰。这些缺陷不弥补将大大增加行政执法难度,给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的落实增加障碍。
(三)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可操作性。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虽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1)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很模糊,我国商标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误导公众”认定标准的规定。2009年最高院《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虽然在立法上具有一定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保护力度不够,可操作性不佳,导致商标权人不能得到全方位、多维度的保护。(2)受保护的条件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律逻辑上无法满足。《反不当竞争法》规定了商业诽谤、虚假宣传、违规有奖销售、不合理搭售等九种行为,但是没有一l认定企业名称权与该权利相冲突而构成违法的规定。该法中与该条规定最为接近,但只有“主观故意、客观使用、具有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特征、造成混淆误会”这四要素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但是明显不适用于本条,自然也就不能按照该法进行处罚。(3)处罚措施含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商标法修订之前,法律层面对此两种权利互相侵犯的规制处于空白。尽管原《实施条例》、《保护规定》均就注销字号核准使用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给予明确规定,但上述法规、规章的依据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令人遗憾的是,该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未对二者权利冲突的处理措施做出规定,仅仅规定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的处罚措施。(4)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形同虚设,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在法律层面仍处于实质意义上的空白。不论是法律层面还是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均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做出规定,但是法律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之间出现问题,导致二者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不能落实。
(四)驰名商标与域名的权利冲突尚属空白。(1)权利冲突表象。域名注册采取主动申请原则,具有合法资格的主体先提交审查、先经过核准就依法获得先使用并排除他人的保护措施,一旦有侵犯第三人在先权利的情况出现,该权利人则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该项域名的注册并主张其他损失赔偿。我国不实行事先防范模式,而是采用此种事后补救模式,这样就容易出现驰名商标专用权人在没有注册域名的情况下,该商标被他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抢先申请域名。(2)权利冲突保护现状。最早对上述权利冲突规制的法律文件是2001年《网络域名的解释》,之后2002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6年修订《争议解决办法》《争议程序规则》,但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有些等级偏低,其颁布主体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产业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其调整内容有局限性,实际约束力差,只从申请条件、审查核准程序、纠纷解决措施、程序等方面提供基础保障。(3)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延伸到网络空间。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不法注册人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通过不正当手段作为域名注册于自己名下,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误购。但是现行法律体系关于域名注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仅效力低,而且还缺乏可操作性,且审查程序不严格,解决措施不明确,责任主体单一,处罚力度不足。因此,完善域名注册、使用行为的法律规范,利于《商标法》为载体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是制止域名抢注现象的根本举措。
人们马上就会联想到一个特定的人格形象,从而作出是否进入其网页的决定。域名是网络用户认知网页所有人及其业务的唯一指示器。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内容的不断丰富,网络正全方位的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网络用户也已经成为现在社会中相当重要的一部分。而网页所有者若想吸引用户并为之所接受,在与用户的交流中获得经济利益,就必须向他们提供一种容易识别、便于记忆的指示器。域名正是这种指示器(当然,随着网络搜索引擎的引入和技术的逐步成熟,域名在网络资源定位方面发挥的作用已经被大大削弱了)。由此可见,域名作为网页所有者的唯一标识,其唯一性的特点使得域名成为了网络这个虚拟空间中的稀缺资源,对现代企业而言,域名早已成为了网络战场上的兵家必争之地;而在一定程度上,其显著性也让域名成为了网页所有者的“名片”和网络品牌,——域名的特性让域名具备了极大的商业价值(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商业价值也可以是潜在的)这恐怕也是域名侵权纠纷时有发生的客观经济原因。三、域名侵权的表现形式及我国域名保护现状分析围绕域名和其所能带来的巨大利益,现在企业对域名的激烈争夺战早已打响。域名侵权纠纷的形式主要有三类,即域名之间的模仿纠纷、将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的纠纷以及域名与普通商标或企业的纠纷。以下将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逐一对这四类情形进行分析:(一)域名与域名之间的模仿行为纠纷域名作为网页的网上标识,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具有唯一性,这种唯一性让网络用户能够在因特网上精确的找到他所希望浏览的网页。而对计算机而言,只要有一个字母不同或者增减一个符号,就足以区分两个不同的域名。与商标注册不同,域名注册仅仅审查是否已有相同的域名存在,而不会同商标一样有无相似的商标注册在先。相似的域名并不会引起计算机的误认,而对于人而言情况则完全不同,相似的域名可能使用户误认为两个网站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从而使得那些注册与知名网站相似域名的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给知名网站的注册者带来负面的影响。这类域名模仿的行为主要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通过模仿某知名网站的域名,让自己网站的点击率和浏览量因为用户的误解而大大增加,进而从中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有人模仿国内知名的腾讯网而注册一个名为的网站,从事QQ号的转让、售卖等业务(甚至是以此为幌子的欺诈行为),会使得用户误以为该业务为腾讯公司所设立,从而使该网站的所有者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存在着注册与竞争对手或知名网站相似域名,在网站上丑化对方,达到给对方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存在。例如美国有家名为“零软”/ZeroMicrosoftware软件公司将自己的域名注册为,将微软公司的Microsoft中的第二个“o”换成了“0”,意在讽刺微软公司的权威地位名不副实——当然,微软公司立即采取了法律措施终止了该公司对域名的使用——这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滑稽模仿”;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设立抱怨网站(complaintsites)引起的域名模仿纠纷,域名通常是在他人公司或商标之后加上丑化的文字,这类网站常常引起“商标淡化”的不正当竞争纠纷。[③](二)将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我国因特网和电子商务刚刚崛起的时期,由于大量的恶意抢注行为的发生,许多知名企业和驰名商标无法这册与自身品牌相一致域名的网站而面临着失去未来占主导地位的网络经济大市场的严峻局面。有些域名被抢注后,企业往往被迫斥巨资购买,而如果抢注者将域名转卖给企业的商业竞争对手,后果将不堪设想。我国第一例经法院判决的域名争议案是福兰德公司诉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恶意抢注域名案,而我国首例判决经济赔偿的因特网域名案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宝洁(美国)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域名侵权案,一审判决保护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我国首例网络中文域名纠纷案也已于2001年底作出判决。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形成了认定驰名商标对域名具有优先权利的原则,基本遏制了恶意抢注行为的频发,对保护驰名商标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着不小的意义。(三)域名与普通商标、企业和商号间的纠纷与将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相反,一些高知名度的域名同样可能被抢注为商标、企业名称或商号。域名与商标有着密切的联系,尽管两者运用的技术并不相同,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发展,域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类似于商标的显著性,因此域名也被形象地称为“网上商标”。但只要该域名符合商标注册的标准和审查原则,就应当能够获得注册——不论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是否为该域名的注册者。虽然目前此类纠纷尚未十分明显地表现出来,但这种可能的确存在,因此,如何在此类纠纷中保护域名注册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此尚无名文规定,对域名的保护需要通过进一步立法来实现。同样,现实中也存在着在商号或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知名域名的情况。尽管我国在商号或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的域名。由于我
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不得包含汉语拼音字母(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外业务的企业除外)和数字,而注册的域名都是由字母、数字和连字符组成的。但是,在我国有许多非常知名的域名都有其响亮的中文名字:如被称为“新浪”,而被称为“网易”。这些中文名称已经与被网络用户所接受和认可,一旦提到这些中文名称,用户会很自然将其和相关的网站联系在一起。由此可见,域名的中文翻译其实在某种意义上也已成为域名的一部分。而许多域名与其注册者的企业名称并不相同,例如新浪网就是四通利方公司推出的。此时可能就有人会乘机以知名域名的中文翻译作为企业名称来进行注册,比如“新浪网络公司”。虽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影响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目前只对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要求撤销他人登记的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持积极态度。这种状况对域名的保护和网络产业的发展都极为不利。四、我国现有域名法律保护制度剖析我国已于1997年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④]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这是目前中国域名管理与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其内容对域名注册适用了与商标注册有很大相似性的禁止性条款,同时规定域名注册的申请者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厂商。这种保护模式的优点在于其直接规定了域名的禁用条款,并直接规定禁止了域名的有偿转让和买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域名恶意抢注行为的发生,厘正了一度因为网络经济而产生的紊乱。并且也将企业名称与域名的关系给予了较为全面的考虑。但是这些模式和制度的缺点也同样显而易见——它过于直接和将域名与企业名称以及商标相联系,单纯的认为域名是企业和商标的附庸,而忽视了域名作为网络标识存在的独立性。这一模式可以说完全偏向了对商标权利人和企业的保护,而没有对域名所有者的合法利益给与足够的重视,对网络域名的各种纠纷形式的审理也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因此这些制度并没有在实质上解决商标与域名的冲突问题,亦不符合网络时代下的实际情况。同时,这种模式排除了域名纠纷的行政解决方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仅仅是作为中国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CNNIC及与其下各级的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任何与企业名称或商标发生纠纷的处理及法律责任。那么,当发生域名纠纷时,权利人就只有通过诉讼这一唯一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却不能向管理机构要求撤销或返还他人登记注册的,与自己相同或相似的域名。可见,仅仅依靠司法救济,没有办法有效和及时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域名案件的受理、管辖、案由、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都作出了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方面提出必备的四项条件;在认定是否具有恶意方面列举了五种情形,但又规定若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解释》还确认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解释》的出台为正确、及时地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域名侵权的形式要件,在程序和实质两方面规范了域名纠纷案件的审理。而更为重要的是,《解释》初步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域名具有对抗商标的效力,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冲突双方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为域名反向侵夺理论在法律上奠定了基础。然而,域名纠纷之中矛盾集中体现在了域名与商标权利的冲突方面,《解释》并没有对此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而目前司法实践中,更多的仍然是形成了在先商标权利人对域名的优先保护原则。显然,要应对更为复杂的域名纠纷案件,更好的平衡双方权利人之间的利益,《解释》是远远不够了。五、域名法律保护制度完善的思考虽然我国已有上述一些有关的法律法规,但相对于解决域名纠纷的需要而言仍显得不够完善,并不能满足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网络域名纠纷的需要。《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作为我国域名管理基本法律文件,它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等是由CNNIC制定、的,则根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目前我国对域名保护的法律制度亟待完善。针对我国目前域名法律保护制度的现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意见:(一)明确域名权,将域名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畴首先我们应当思考的是域名的法律地位。域名的法律地位是指的域名是否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尚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对域名权作出过明确的规定,域名也没有形成如商标权、著作权等的权利。目前域名是否能够成为独立的权利,在
学界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流的观点反对域名是一种权利。观点认为网络仅仅是企业商业运作的一种新型手段,进而推论出域名不过是一种权利的载体,并不需要重新创制一种新的“域名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1998年12月23日提出的网络域名处理的其中报告,就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冲突的法律问题给出了初步的意见,其无意将域名创设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而希望目前现有的知识产权能够使用到互联网中;认为应当着重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给与其排除他人将自己的著名商标注册为网络域名的权利。而WIPO在2000年4月30日正式通过的《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综合报告同样表明WIPO无意创设新的知识产权权利,也无意给予存在于网络空间上的知识产权以更高层次的保护。美国国会1999年11月通过的《知识产权与电信综合改革法》是直接涉及网络域名的第一部法律修正案,也没有规定域名本身属于知识产权,仅是将域名规定为“可被争议”的对象,“只有当争议行为具有恶意、且给域名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域名持有人才可以依据损害赔偿法请求赔偿。”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网络这一虚拟的世界不应当仅仅是企业商业运作的手段,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群体的日益壮大,互联网正在——同时也必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占据更为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不仅仅是企业的电子商业活动所造成的影响,它更包含了文化、艺术、科学等多个领域的巨大影响和改变。可见,并不是企业的商业行为产生了网络经济,而恰恰相反是网络的综合性与社会性必然的催生了网络经济的蓬勃,从而使域名具有了更大的价值。域名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从宏观的角度看,于明同样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它应当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这同样也是互联网发展的大势所趋。网络技术的发展已经让域名摆脱了单纯的技术功能,某些域名在实践中的商业价值和法律价值也已经得到了实现。域名唯一性和显著性的特点使其成为了域名所有者网络人格的标志和唯一指示器,并进而能够带来利益。可见,域名同样是一种具有商业标识能力的无形财产。因此,民事法律体系应当认定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使域名拥有进一步对抗商标、姓名的独立权利。唯有如此,才能够保证域名能够对抗商标权利人超越商标法不正当的权利主张。但是,域名权的内容在程度和范围上不同与商标权的禁用权,域名权“主要并非是从注册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是否构成侵权的角度来认识,而应从域名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判断体系这一角度来认识。”域名应与商标、商号和姓名、名称等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地位。只要是合法注册的域名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他人不得撤销、改变该注册域名,域名上的无形资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知名域名所具有的无形资产利益,法律应规定知名域名享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这些排他性民事权利应包括:阻止他人在别的种类域名上注册与之相同的核心域名;阻止他人在相同或不同的种类域名前注册容易造成混淆的核心域名;阻止他人在没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将该核心域名作为商标、商号等商业性使用。因此,将域名权作为新的独立权利纳入知识产权体系之中,有利于更好的对域名制度进行保护。将域名纳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范围,就可以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规定顺理成章地适用于域名权的保护,可以避免适用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域名权时所产生的冲突,从而更好地避免和处理反向域名侵夺问题。将域名权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后,就可以依法保护域名注册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任意劫取其域名。这对于解决域名预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平衡界分双方之间的利益有着重大的意义。同时,确立域名权,亦能够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更好的解决互联网所产生的民事法律问题。二)明确权利各方责任关于域名权的权利各方应在无有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区分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一,CNNIC作为域名注册的管理组织,应当认真维护、管理域名的使用,严格遵守域名注册合同及其他协议,保障网络用户正常使用其域名。由于CNNIC的特殊地位,为保障互联网络在我国的顺利发展,CNNIC自身与我国的立法部门均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CNNIC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或过多涉讼。因此,对于CNNIC来说,除承担其合同义务外,对其侵权行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CNNIC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导致域名权受到损害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对于网络用户来说,应严格遵守域名注册合同,不得有隐瞒或欺诈行为;对于自己注册的域名,应正常、合法使用,不得将其用来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应按照CNNIC的规定进行注册、缴费、续展;不得损害他人的域名权,如注册与他人域名的主要标识部分相同或相似的域名造成混淆,故意贬低、污损他人域名等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中文域名注册服务商负责对用户域名的注册、管理和其它服务,其承担的责任类似于CNNIC,故其除了
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外,对其侵权行为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利于我国互联网络事业的发展。第四,域名注册商必须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为网络用户提供各项服务,网络用户进行域名注册申请。域名注册商应认真履行其与注册服务商、网络用户之间的协议所规定的职责,不得有隐瞒或欺诈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域名权。否则,商在权限范围内侵害他人域名权的,应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三)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国际通行准则域名具有全球性,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院都遵循地域管辖原则对于域名纠纷行使管辖权,然而由于各国所采用的审判原则各不相同,因此这些法院间所作出的判决往往可能是相冲突的。为完善我国的域名法律保护制度,我们同样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模式,博采众长。就美国模式而言,其出发点是将域名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形式加以保护,对域名与商标的冲突采取了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方法,达到了既运用行政程序的快捷以保证对域名纠纷的及时解决,又通过司法审查限制了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其基本原则是将驰名商标的保护直接扩大到网络领域。但美国这种直接将商标与域名对应的制度,忽略了商标与域名的非对应性,即同一商标可能因为商品或服务类别的不同以及域名的不同,而被不同的主体同时拥有,可能会导致合法的域名拥有者遭受不合理的限制和损失。ICANN模式则有效地避免了这一缺陷,他要求被投诉的前提是域名注册人就其域名不享有权力和权益。同时,与美国模式相比,ICANN模式对商标的保护不直接针对驰名商标,而是视域名有无使消费者产生与商标混淆误认之可能;这一原则可以被认为该模式是将域名作为商标权新的使用领域来对待的,客观上将商标专用权扩大到网络领域。此外,ICANN模式在解决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上实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并行,这种独立存在的行政程序更有利于与网络方便快捷之特征相吻合。所以笔者认为,仅仅使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域名是很不够的。在完善我国的域名法律制度时,我们将应当吸收ICANN模式的优点,将域名作为一向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并在域名的保护上采取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并行的制度。[⑤]同时,如果有人恶意将他人的同一个驰名商标在许多个国际顶级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之下进行大量注册,那么被抢注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就不得不在世界上不同国家的法院分别提讼,其诉讼成本之高可想而知;由于网络上的商贸活动发展迅速,商机稍纵即逝,所以一旦商标被他人恶意注册,知识产权权利人总是希望能尽快得到解决。更为重要的是,注册域名费用低廉、简便迅速,而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却代价高昂,尤其是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维护自己的权益更是困难重重。因此,建立国际通行的域名纠纷解决机制同样势在必行。加强国际间的协调与合作,加强关于域名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制定,并在司法上相互协助,尽量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损失,稳定经济秩序。同时,国内域名的注册制度同样应当与国际域名注册制度相接轨,保证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域名不被在国外恶意抢注;在遭到恶意抢注时,能够要求注册机构撤销或返还他人登记的域名,从而保护驰名商标的域名优先权。五、结语网络时代之下,如何完善我国的域名保护制度,解决域名冲突纠纷,将是我们在很长时间内需要研究和思考的问题。确立独立的域名权,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体系;并明确权利各方责任;加强国际合作,建议通用的国际准则——也许这注定将使一条漫长的道路,但相信随着法制化的不断深入,我国域名的法律保护制度同样将不断完善。[参考文献][1]吴汉东,胡开忠: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吴登楼: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中国互联网网络域名注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J]。[3]朱国华,陈晓琳:浅析互联网中的域名保护,2000。
[①]即TransferControlProtocol/InternetProtocol,简称TCP/IP,中文译名为输控制协议/互联网络协议[②]
[③]中国法院网《完善INTERNET域名保护制度的法律思考》
本文以商号权与商标权制度冲突的表现与协调方式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以及比较研究法等方法,在以下三个部分进行讨论:
第一部分讨论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表现形式。通过分析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归纳冲突的三种表现形式,即商号的商标化权利冲突、商标的商号化权利冲突以及交叉使用冲突,为后文的展开论述奠定了基础。第二部分深入探究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原因,包括经济利益的驱动、行政管理体制的缺陷以及法律法规的漏洞。在确定造成冲突产生的原因之后,才能对症下药,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第三部分讨论了如何协调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本文在此部分以一些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为例,借鉴其经验;并且总结了三项重要的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以及禁止混淆原则,作为处理商号权与商标权制度的基本准则。同时针对我国的社会现状,提出具体的建议,旨在完善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与保护商号权的法律法规、调整行政管理机制,使问题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表现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商事主体会直接将自己商号的核心部分作为文字商标使用,使得商号与商标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让人误认为商号与商标是一回事情。其实,商号权与商标权是两项截然不同的权利。
商号,即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业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它由四个部分构成:行政区划、字号、经营范围和组织形式。[1]其中,字号是最核心的组成部分,也是与商标发生混淆误认的部分。商号一经登记,其商业主体享有特定的商号权,包括专有使用权、转让权、变更权等。而商标,简单地说就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商标经注册核准后成为一项知识产权,其内容包括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以及许可使用权。[2]
由此可见,商号与商标的表彰对象是不同的。商号是用来表彰特定的商主体的,代表着商人,是其在经营过程中人格的体现。而商标则是用来表彰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代表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所以,一个商人只能拥有一个商号,但是却可以有许多个不同的商标。
而且,两者的构成要素也是不同的。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号只能采用文字形式;而商标则可以由文字、字母、图形、数字、颜色、三维标志等元素单独或者结合而构成。因而,两者在外观表现上应该是不同的。
可惜的是,尽管商号与商标之间存在着上述差异,一些经营者为了借用著名企业的知名度,获取更多的商业利益,利用一系列手法“搭便车”和“傍名牌”。归纳起来看,这些商号权与商标权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产生的冲突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商号的商标化权利冲突
所谓商号的商标化权利冲突,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的商号中的核心组成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而产生的权利冲突。
这种类型的权利冲突案件相较于另外两类来说不算多,比较著名的是张小泉商标侵权案。[1]在该案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现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刀剪产品包装标牌上使用“泉”字牌商标,并且在其商品上刻意突出“张小泉”的企业名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是,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虽然在1964年注册并取得了“张小泉”商标的专用权,并且该商标199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早在1956年就注册成立了,比原告的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早了整整八年,因此并不存在被告侵权的问题。另外,“张小泉”剪刀至今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两个张小泉谁也无法证明自己才是真正的传承者。而且,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早就被评为了“中华老字号”,具备了知名度,因此,从登记注册的时间先后来看,似乎是原告在注册商标时侵犯了被告的在先权利。可是,由于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效力范围不同,商号权仅在其所登记的行政辖区内有效力,而商标权的效力范围则及于全国。因此,造成了商业主体的商号即使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也只能在登记注册的行政辖区内维权,超出了这个行政区划,其维权就缺乏一定的依据了。
(二)商标的商号化权利冲突
所谓商标的商号化权利冲突,是指将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部分注册登记为自己的商号而产生的权利冲突。这种类型是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主要形式,例如1997年台湾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2003年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诉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等都是属于这种类型的案件。
在此,仅以蒙牛乳业蒙牛酒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2]为例作简要分析。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乳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享誉全国的、以“蒙牛”商标为品牌、主要生产和销售乳制品的大型企业。原告自1999年1月起使用“蒙牛”作为其商标,在2000年8月6日原告的“蒙牛”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在2002年2月8日,该商标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据悉,该商标先后在国内及港、澳、台地区的1至42类产品与服务上全部予以注册,同时在世界上近70个国家和地区先后进行了商标注册。因此,原告在我国境内依法享有“蒙牛”商标的专用权、驰名商标权以及著名商标权。而被告蒙牛酒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当时原告的“蒙牛”商标早已誉满、名扬全国各地,成为原告独有的一项知识产权和珍贵的无形资产。然而被告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形下,仍然申请注册以“蒙牛”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生产并销售的奶酒产品也属于奶制品系列,并且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广告中突出使用“蒙牛酒业”四字,其字体突出程度远远超过其注册的“昂格丽玛”文字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有所关联。而原告自2002年6月得知蒙牛酒业公司注册这一商号后,便多次致函有关部门,向其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未果,故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原告于1999年1月13日取得了含有“蒙牛”文字的商号专用权,并在2000年7月7日取得在第29类:奶茶、酸奶、牛奶制品、牛奶、奶油、黄油、奶粉、牛奶饮料、可可牛奶、奶酪商品上使用“蒙牛+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蒙牛酒业公司申请含有“蒙牛”字号的企业名称时间为2001年6月28日,取得该企业名称的时间为2001年8月7日。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早在被告注册取得其商号之前已经取得了含有“蒙牛”字样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和“蒙牛+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法院还认定被告公司带有“蒙牛”字号的企业名称与原告“蒙牛+图形”商标已经构成权利冲突。在原告已在先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同时又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蒙牛酒业公司在后注册的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商号时,应当主动予以避让,被告公司明知故犯,恶意注册并取得其商号,是借以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与冲突,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这类“傍名牌”现象在近年来可谓是层出不穷,特别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越来越多的经营主体铤而走险,为了借由他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来提高自身产品的销量,不惜以恶意注册类似商号的方式,来获取更大的利润。
(三)交叉使用冲突
所谓交叉使用冲突,就是将他人合法注册并取得的商标登记为自己的字号,同时将他人的字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可以说,这种权利冲突的类型是公众最不容易分辨,也最容易受误导的。以上海惠工的“海菱”牌缝纫机与上海海菱的“惠工牌”缝纫机纠纷一案[1]为例。上海惠工缝纫厂成立于1992年,生产销售工业用缝纫机,并在1998年获得“海菱”商标的专用权。但是从2002年起,在江浙等地出现了一种“惠工”牌工业用缝纫机,该“惠工”牌缝纫机的外包装和宣传广告上均印有“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而其销售价格却要比惠工厂的“海菱”牌缝纫机低廉许多。经调查发现,该“惠工”商标是由一家名为华联衣车的公司在1999年12月注册的,在2000年4月该公司才正式更名为“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中不难看出,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恶意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这种交叉使用的权利冲突状况在实践中一般公众难以区分,最容易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况。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通过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表现形式的归纳与总结,可以从中探知其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经济利益的驱动
在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案件中,既有无意的巧合,也有恶意的雷同。对于那些恶意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经营者,经济利益的驱使是根本原因。鉴于商号与商标的功能都是标明自己、区别他人,两者在企业的商业宣传中起着品质担保和市场竞争的作用。因此,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商事主体更加强烈地意识到商号与商标这两种标识对于市场的占领、影响的扩大以及利润的增加是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者享受服务时,总会趋向于选择名气较大、信誉度高、有质量保障的产品或服务。而企业也会千方百计地提升自身商号与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以赢得更多消费者的信赖和市场的份额。与此同时,其他的经营者却会被如此的高信誉和高市场回报额所诱惑,进而通过各式各样的手法将他人已经合法拥有的商号或商标做成自己的商号或商标,攫取本该属于他人的商业利益。由此可见,此类的权利冲突在本质上是利益驱动造成的。
(二)现有管理体制中存在的缺陷
造成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一大原因是我国实行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管理体制条块分割管理[2]:即对于商号与商标采取分别保护原则,其相关的管理和保护由不同的部门管辖。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号在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且在登记的行政辖区内享有专用权;而商标注册是由国家商标局统一管理,并且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样做的结果是,商标权的效力范围及于全国,而商号权的效力范围却有全国和地方之分。但是,在开放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全国性企业与地方性企业之间的竞争并没有地域范围的界限。而且,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协调,其工作网络之间也没有做到全国统一联网。因此,这种体制上的硬伤为那些恶意抢注相同或近似商号与商标的商事主体大开方便之门。于是,一些经营者便抓住这个机会,误导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引发了两项权利之间的冲突。
(三)现行法律规范的不完善
对于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发生的冲突,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首先,我们可以发现这两项权利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我国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力度较弱,其具体规范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之中,缺少针对商号保护的专门性立法,只有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中有极少数关于商号保护的原则性规定。而对于商标权的保护,我国有专门的《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其针对性较强,且具有一定的操作性。
其次,针对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几种类型,如何保护其中的在先权利,法律法规中均缺乏明确的规定。如《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对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可以撤销”的规定,该细则并没有对所谓的“在先权利”进行列举,也没有对其内容进行清晰明确的界定。所以在实践过程中,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般都将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予以适用,并不将商号权划入在先权利的范围。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将与他人在先登记注册的知名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使用的行为,不仅在实体方面是合法的,在程序方面也是轻而易举的。而在商号登记方面,其对于“在先权利”的排除力度就更加薄弱了。仅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中规定了“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但是在事实上,能够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都是在一定程度上被排除了“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因素。因此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登记为自己的商号的做法在目前这种宽松的登记制度下是十分容易实现的。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漏洞为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提供了相当便利的条件。
三、商号权与商标权制度冲突的协调
由于商号与商标背后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缺陷以及国内相关立法的漏洞,导致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为了协调相关管理机制、完善现有立法、切实解决冲突,我们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解决冲突的主要思路及经验,找出适合我国现实状况的可行之策。
(一)域外经验的借鉴
1.美国关于两者冲突的解决之道
以美国为例,在这个问题上其主要采用了混淆理论。在美国法上,商号在普通法的范围内得到了较好的保护。美国法将商号作为商标的邻接权予以保护,使其相互关联。其商号保护的原则与商标相同,判断商号受到侵犯的标准也与商标相同,即两者判断混淆的标准相同,使得两者的权利地位平等,可以互为在先权利排斥在后的对方权利。[1]例如,根据美国《联邦商标法》,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已经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或者与他人在先在美国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号名称相同或者相似、以致其使用在申请人制定的有关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的,其不得在注册簿上获得注册。同时,该法还规定:在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或商号的所有人可以在异议环节对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反对。且商标注册的阻碍事由包括了与他人在美国使用的商号、名称相似从而构成混淆、误认或欺骗。从中可知,美国法在商标注册的阶段就为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提供了良好的预防措施。
2.德国、法国关于两者冲突的解决之道
由于德国和法国都是大陆法系国家,两国在协调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方面制定了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两国在商标注册环节,都将商号权作为一项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德国关于商号权保护的规定统一制定于《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中,该法规定:(1)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企业的特殊标志而使用的标志。意图区别于一个企业和另一个企业,并在相关商业圈内被认为是一个企业的显著标志的标志和其他标志,应等同于一个企业的特殊标志。[2]
法国则在《知识产权法典》中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下列标记不得作为商标:(1)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2)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者牌匾,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3]
第二,以上两个国家在处理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下列原则:
首先是禁止恶意取得原则。如果以假冒、欺诈、引人误解的方式使用他人的商号或者商标,即使其取得的商号或者商标是经过了合法的程序,该取得也可以被撤销。但是如果其取得是善意的,则不能随意撤销。
其次是以有可能产生混淆作为标准。不仅商号和商标的相同是混淆,而且两者的相似也可能是混淆。从文字的字形、含义、读音进行分析,只要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对于不同的经营者以及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之间有关联的认识而造成误认的,都应该被认为是“混淆”。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原则
通过对美国、德国、法国的相关立法的分析可知,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现象在各国都有发生,他国尤其是市场经济体制发达的国家的相关立法和解决方法对于我国是有很高的参考价值的。但是,对于域外经验的借鉴不能原封不动地照搬照抄,还需要结合中国的国情,全面考虑。在此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一项有关民事活动的重要原则,它是商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必须符合诚实守信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得到了普遍适用,同样在商事活动中也应当适用这项原则。在商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表现为一种公平竞争法则,任何商事主体都应当通过合法的手段追求自己的利益,不能侵犯其他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这一原则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具有特殊的意义。特别是由于商号权与商标权本身构成要素和功能的特点,其发生重名的情况比较多。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更加应当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态度区别对待,加大对恶意侵权人的打击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减少“恶意撞车”事件的发生,创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经济环境。
2.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所谓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指在后注册商号或者商标时,要在不侵犯他人所拥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商标权等)的条件下,才能获得核准注册。而在我国《商标法》中,表面上是采取了保护先用权的模式。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恶意注册问题,并没有随之得到解决,其原因在上文中已有论述,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中均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在先权利人无法禁止这些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在将来修改《商标法》时,可以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赋予商号的在先权地位,使得在先权利在维护自身权利时能找到充分的法律依据。
3.禁止混淆原则
禁止混淆原则可以作为一种评判标准,来判断不同商事主体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号或商标是否会产生冲突,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所谓“混淆”,既包括对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主体或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也包括使消费者误认为一方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另一方之间存在某种组织上、经济上的关联。[1]因为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采取多元化经营的模式,不再单一地提供一种类型的商品或服务,而是从事许多跨行业、跨地域的生产与销售业务,这样使得原本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的商标与商号之间也可能产生混淆。
(三)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解决的具体措施
在确立了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几项基本原则之后,要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对症下药,切实有效地处理与控制这种权利冲突的现象。综合看来,解决两项权利的冲突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入手。
1.完善我国现行《商标法》
在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中没有明确地将商号权规定为在先权利,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在先商号权是非常不利的。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两项权利冲突的状况,必须积极地推动现有法律法规的修改及完善。在修改《商标法》时,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将商号权归入在先权利的范围。使得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有确切的法律依据。
2.制订专门的保护商号权的法律规范
我国应制定专门的保护商号权的法律规范来代替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毕竟《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是一部调整商号登记管理的行政性法规,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并不全面。如果能够出台一部专门性的法律来保护商号权,使得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位阶相同,平等保护,那么就可以使两者互相作在先权利排斥他人的在后权利。
3.改革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
目前,我国对于商号与商标的注册管理实行条块分割的体制的做法,对于两项权利的保护有着严重的局限性,这种分别保护的方式难以避免两个相同或类似的商号与商标被登记注册。因此,在不同的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应当建立起一种交互式的协调机制,采取全国联网的检索体系,实行商号与商标注册的联机检索制度,真正实现信息共享,使商号在全国范围内达到唯一性。
同时,完善商号与商标注册的异议制度,特别是对于商号的登记注册,要允许在先权利人对于在后申请注册的商号提出异议并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只要是商号与文字商标之间相同或者近似的,容易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那么就对其已经获得的商号或者商标予以撤销,对于其正在申请的商号或者商标不予注册或者登记。
4.加强企业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
除了在法律方面、制度方面要实行具体的改善措施以外,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两项权利的冲突,减少纠纷的不断发生,商事主体自身也应当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加强自我保护,最好是采取商号与商标的一体化策略,以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
法律诉讼只是当事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双方当事人均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及物力;况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通过诉讼手段获得补偿。因此,如果能事先预防这种侵权现象的发生对权利人来说更为有利。企业应尽可能地将自己的商号与其主要商标注册为相同的文字或形式,以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
一、原产地名称的概念及其与相邻概念间的关系
(一)原产地名称的概念。
原产地名称,又称“原产地标记”、“地理标记”,关于其具体内涵,世界各国尚无一个统一的界定,根据关贸总协定成员国1993年底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原产地名称是指表明一种商品系某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其领土的一个地区或地方所生产的原产产品的标记,而该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及其他特征在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依据这一规定,原产地名称至少应包含以下四层含义:首先,原产地名称是一种由地理名称构成的区别标志。[①a]其构成有两种方式:一是完全由地理名称构成,即地理名称同时也是原产地名称。如香槟,既是法国的一个地名,又是法国产的一种葡萄酒的原产地名称;二是地理名称是原产地名称的组成部分,即“地理名称+商品通流=原产地名称”;如景德镇瓷器,其中“景德镇”是一个地名,“瓷器”是一种商品的通称,二者的组合即成为一个原产地名称。其次,构成原产地名称的地理名称与产于该地的特定商品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联系,这种联系已使地理名称与该特定商品的名称合二为一、相得益彰。第三,该地所产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及其他特征在本质上或主要地取决于产地的地理环境,具体取决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个方面。其中自然因素是指该地的气候、土壤、水质等;人为因素则包括传统的生产或制造工艺或技术诀窍等。最后,由于原产地名称实际上已成为一种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及质量的重要标志,它本身往往代表着巨大的商业利益,故它往往诱使无权使用人滥用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大量发生,这种行为直接损害了权利人与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上应予以坚决制止。
(二)原产地名称与产地名称、商标等相邻概念间的关系
1、原产地名称与产地名称间的关系。
原产地名称与产地名称间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内涵却存在很大的不同。产地名称,又称“货源标志”或“产地标志”,它由名称、标记或符号组成,表明一种产品或服务所来自的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①b]我们经常见到的商品或其包装上的制造国或制造地落款,如“上海制造”、“made in China”等即是一种产地名称。产地名称一般只表明商品的制造地或生产地,而与商品的特性不发生直接的联系。换言之,产地名称侧重于对产品制造、生产地的叙述,而原产地名称除表明商品来源外,主要侧重于表明商品的特定质量与信誉,表明该商品如在异地生产或用异地的原料生产则很难达到其特定的质量或风味。在能否作为商标注册方面,产地名称作为一种纯粹的地理名称,在绝大多数国家都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国际惯例也认为它不能作为商标进行保护,因其缺乏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特征。而原产地名称在不少国家却可以作为商标的一种进行注册,因它已不再仅是一个地名,它已象商标一样是一种产源的标记。[②b]
二者除上述不同外,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如二者均有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二者均由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生产者、经营者集体享有、共同使用,均是一种地方性、集体性权利,均不得滥用或虚假使用,均不能区分具体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国际条约中均有规定等。在某些情况下,人们可能对某国或某地制造的商品怀有特殊的信任感。如:瑞士手表、波斯地毯、中国瓷器等,如果这种产地名称的声誉不断上升,并稳定地长期存在,那么这种产地名称也有可能转化为原产地名称。在这种意义上,二者的关系颇类似于普通商品与知名商品间的关系。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普通商品的包装装潢若未申请专利等,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其他人均可使用;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却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商品的知名度是逐步提高的,当普通商品的知名度不断上升,符合知名商品的构成要件时,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便可得到法律的保护了。同样,如果某一商品的产地名称具备了原产地名称的构成要素,与其商品间形成了法律规定的特定联系,它便应得到原产地名称的同样保护。
2、原产地名称与商标间的关系。
二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功能不同。原产地名称主要标明一种特定商品的地理来源或产源;而商标则主要是区别不同的具体的商品或劳务及其生产经营者。二是性质不同。原产地名称权是一种地方性、集体性权利,其权利主体是特定地区或地方内符合生产条件的众多生产经营者;而商标在本质上是一种专用权,它以排除他人的使用为特征,既是存在许可使用的情况,其使用者也是很有限的。但是,因为“商标从本质上讲是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的一种标记,原产地名称注在原产于此地的商品上,同样有昭示特定地区的生产者的作用,同样可以达到依此让消费者选择购物的效果。因此,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③b]根据Trips 等国际公约及我国法律的规定,原产地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使用,也可以通过单独登记得到保护。原产地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即成为商标的一种,这种商标因为具有不同于普通商标的特征,故又常被认为属于“第二含义”商标。所谓第二含义,是指本来不能获得注册的文字或图形,因为它们反映的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一般功能、重要原料或原产地等,但如果这些文字或图形在使用中,已不给市场上的商品购买者提示商品名称、功能、原料等而是使人直接与该商品的特别来源相联系,则可获得注册,从而获得商标权。如五粮液、茅台酒、香槟等。对于原产地名称而言,其本来虽系地理名称,但使用者在商业活动中,已使顾客一见到它就联想到商品的制造者来源而非有关地理名称,故亦应属于第二含义标志。若原产地名称未注册为商标,也未进行单独注册登记,其地位近似于未注册商标,但又不等于未注册商标。由于存在着对之予以特别保护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它所受到的保护远高于未注册商标。
二、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状况
由于原产地名称代表着所标示商品的优良信誉和独特品质,故其对消费者的选择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和商品的其他标志一样为消费公众所重视,有时甚至成为消费公众购物时的唯一选择。因此,原产地名称同时也是巨大财富的代称。正因如此,无权使用人搭便车及假冒侵权等行为层出不穷、屡禁不止。这样一来,如何保护原产地名称不被滥用,如何有效地禁止假冒侵权行为也就被提上了各国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
对原产地名称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这一思想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者所接受。如英、美、法等国均有关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性规定,其他不少国家虽无专门性规定,但其相关法规中也有对之予以间接保护的内容。在实践中,各国的保护方式与保护手段不尽相同,主要可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类是商标法的保护方式。其中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注册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如德国商标法;二是通过注册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如英国商标法;三是规定当事人可通过选择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之,如美国联邦商标法(即兰哈姆法)、瑞士联邦商标保护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1993年的修订商标法等。第二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方式。以瑞典等国为代表,把侵犯原产地名称权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予以禁止。第三类是专门立法保护方式。如法国,在1991年5月6日通过了专门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对本国的原产地名称进行全面的保护。第四类以西班牙为代表,采取混合立法保护方式。在商标局之外,另设地位独立的原产地名称局,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或者选择申请注册原产地名称的途径来获得对其原产地名称权的保护,如果当事人选择两种保护方式的,则可获得双重保护。
除去各国的具体保护之外,国际上签署的一系列国际条约中,也均涉及到或突出强调了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在国际公约的保护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公约中:
1、1883年《巴黎公约》规定,(1925年修订本开始)原产地名称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第1条);其第2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也适用于原产地名称;公约第10条规定其成员国对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有关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商品来源或身份的虚假名称的,可以采取禁止进口或扣押商品等相应的制裁措施。
2、1891年《制止产品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规定所有缔约国均应依其各自法律对商品带有虚假或欺骗性产地名称(包括该名称直接或间接地指明一个缔约国或其中的一个地方是有关商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的行为进行制裁。
3、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首次界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内涵,即原产地名称是用于标示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该商品来源于这些地方,其质量特征取决于该地区的地理环境。协定还规定要建立一个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制度,并规定只保护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得到承认与保护的原产地名称。
4、20世纪60年代通过的《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示范法》为广大发展中国家保护原产地名称提供了一个立法的范本,它为保护原产地名称提供了更完善的保护措施,详细规定了可作为原产地名称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及违法使用的责任等。
5、Trips协议作为涉及到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最新国际公约,它对原产地名称(协议中称为“地理标志”)进行了更为明确的界定,它针对原产地名称使用中发生纠纷最多的酒类原产地名称作出了补充性保护规定,并要求各个成员国在一定期限内建立起原产地名称的注册体系,以对原产地名称予以全面、充分的保护。具体如规定有“禁止使用与商品的真正来源地不同的原产地名称来标示该商品,禁止使用其他任何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表达方式。对此类行为,成员国家应依法予以制裁,即使在某地理标志真实指明了商品的来源地,但仍会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也应予以禁止”等。
三、我国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状况及其完善
(一)基本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探索。
我国地大物博、气候多样、历史文化悠久,有许多原产地名称意义上的名优土特产,如绍兴黄酒、金华火腿等。由于我国商标制度建立较晚,这众多名优特产的良好信誉大多是通过长期经营、连续使用而非通过商标宣传树立起来的,且众多的具体经营者均无自己独特的商品标志,而是共用同一种名称,这种长期共用的结果是形成了众多事实上的原产地名称。而我国长期以来又缺乏对原产地名称的必要保护,以至于许多原产地名称被产地内的某一企业、甚至被产地外的企业以商标注册,使得原属于产地内众多经营者所共有的原产地名称权为个别单位所垄断,直接损害了广大权利人的利益,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
我国现行法规中最早涉及原产地名称的是1986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复安徽省工商局),其中规定,“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与保护原产地名称产生矛盾”。该函件中虽未明确规定原产地名称的含义,但从侧面说明原产地名称至少应包含以下含义:(1)原产地名称并非只能表示商品的产地,它不缺乏用作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性;(3)原产地名称是一种地方性、集体性权利,不应由某一个企业或个人作为商标注册而排除该地区其他企业或个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和类似商品上使用;(3)原产地名称作为一种事实上的区别标志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1987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又了一个《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对原产地名称权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上述规定都是很不完善的,其影响范围也较小,故实践中滥用他人原产地名称权的行为并未减少。到80年代中后期,由于国内一些企业假冒法国原产地名称“香槟”情节较为严重,侵犯了法国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在法国政府的强烈要求下,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10月26日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he字样的通知》,指出,香槟是法文 Champaghe的译音,之产于法国Champaghe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它非酒的通用名称,是原产地名称,国内生产经营者应停止侵犯此原产地名称权的行为。从而使得国人对原产地名称权有了更具体的认识。前述这些行政性通知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产地名称保护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并使人们对原产地名称有了一些初步的了解。除去这些行政性通知外,我国其它一些法规中也有一些间接的规定,比如《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0条“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做字号”,《对外贸易法》第27条则使用了原产地证明的称谓,该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伪造、变造或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等行为”。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增加规定了有关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内容,实际上使原产地名称可作为商标注册。1994年底国家工商局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这些解释与规定构成了我国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框架并调整着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实践。但是,由于这些规定多是从禁止非法使用的角度讲的,对何谓原产地名称,它应具备何种条件,它与产地名称、商标、知名商品等概念间有何关系,国人仍不十分了解。并且,直至目前,我国商标法中仍无原产地名称或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明确规定,这对于有效的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名称权是非常不利的,故急需立法上的完善。
(二)立法建议。
1、立法模式的选择。
现今各国关于原产地名称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四种,即专门立法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商标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从实践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大多规定的过于宽泛、笼统,在认定有关行为的性质时弹性较大,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严格执法;混合立法模式虽然充分考虑了对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使不同主管机关间的工作存在大量的重复,在审查登记上存在着较大的不便;专门立法模式相对于其它立法模式,虽然在保护层次与力度上存在明显的优点,但也存在着诸如审查等方面的不便,且不尽合乎我国国情,原因有三:一是原产地名称在本质上与商标是相同的,我国实践中已有大量的原产地名称作为第二含义商标获得了注册和保护,1995年3月1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开始实施后,已有不少原产地名称被纳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中的保护范围,若把它独立出来,无疑会割裂我国商标法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现实经济秩序的稳定;二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与商标注册的主管机关的不同,已造成大量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与纠纷,如果再把与商标在本质上并无二致的原产地名称分离出来,无疑会进一步加剧这种冲突;三是专门立法模式也不尽合乎国际趋势。从国际范围来看,商标法保护模式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2、具体规定上的充实。
首先,应当设立专门的认定机构。原产地名称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一类,具有不同于其它类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特点,它更突出商标的地域性等特点,而后者如国际羊毛局的纯羊毛标志等商标的地域性特点则不太明显。因此,有必要为前者设立专门的认定机构,对其使用条件及管理规则作出具体的规定。比如,可设立原产地名称商标中的酒类、农产品、奶制品等类的评估委员会,其人员主要由专业人员组成,对原产地名称能否作为商标注册进行认定,其认定结果可作为国家工商局认定知名商品或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
其次,应当明确规定原产地名称作为商标其保护是有期限的,而非永恒的。任何商标的一度知名都不能当然地视为永久知名。原产地名称作为商标的一种,它象其它知名或驰名商标一样,也有可能被仿冒、被滥用,其所表示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也有降低或被淡化的可能。因此,对之应规定有明确的认定期间,比如可规定认定一次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对于因使用而不再具备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对于被依法撤销的原产地名称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在二年之内不得以任何相同或近似的形式申请注册。
最后,应明确规定申请人只能选择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中的一种予以注册。一般而言,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区别较为明显,比如,集体商标所表明的仅是某个团体,而证明商标则是由商品生产者对他人生产的商品所提供的保证或担保;证明商标可由其商品符合该证明商标所规定条件的任何人使用,而集体商标则只能由某个特殊的集团、协会或集体组织使用。但是,作为原产地名称商标得到注册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之间却是很难区分的。因为二者均突出地强调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地域特点,故原产地名称证明商标同时也是特定地域内经营者的集体商标。反之,由于原产地名称集体商标的使用要求其成员只能限定在某些区域,故其成员的身份往往又起到证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申请人只能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中择其一而申请,以避免注册机关的重复劳动,减少撞车现象的发生。
注释:
[①a]柯美金:《对原产地名称和产地名称、商标名称、企业名称关系的分析比较》,载《电子知识产权》,1996(4),5页。
[①b]董葆霖、初开荣:《论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载《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3),80页。
[②b]董葆霖、初开荣:《论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载《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3),80页。
新物业管理合同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组织名称: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地址;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受委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企业名称: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玫的基础上,甲方将_______(牧业名称)委托乙方实和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类型:________
座落位置:____市____区____路(街道)____号
四至:____________
占地面积:____平方米
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
(委托管理的物业构成细目见附件)
第三条 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委托管理事项
第四条 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庭院____.
第五条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中央空调、供暖锅炉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____、____、____.
第六条 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泵房、自持车棚、停车场、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
第八条 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所____、____、____.
第九条 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____、____、____.
第十条 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 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
1. 物业管理费:________
2. 保洁费:________
3. 保安费:________
4. 房屋设备运行费:________
5. 维修养护费:________
第十四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须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
第十五条 对业主牧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____等措施。
第十六条 其他委托事项
第三章 委托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委托管理期限为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时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时止。
第四章 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甲方权利义务
1、 代表和维护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2、 制定《业主公约》并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公约;
3、 审定乙方制定的物业管理方案;
4、 检查监督乙方管理工作的执行情况;
5、 审议乙方年度管理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及决算报告;
6、 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管理用房(产权仍属甲方),由乙方按下列第____项执行;
(1) 无偿使用;
(2) 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____.
7. 负责归集物业管理所需全部图纸、档案、资料,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
8. 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牧业管理费时,负责催交或以____方式偿付;
9. 协调、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管理
遗留问题;
(1)________
(2)________
10. 协助乙方做好牧业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乙方权利义务
1.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制定牧业管理方安;
2. 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3. 按本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对业主和物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
4. 选聘专营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业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
5. 负责编制房屋、附属建筑物、设施、设备、绿化的年度维修养护计划, 经双方议定后由乙方组织实施;
6. 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书面告知物业的使用的有关规定,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物业时,书面告知有关限制条件,并负责监督;
7. 每___个月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维修养护费用收支使用情况;
8. 对本物业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须与甲方协商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9. 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全部管理用房及物业管理的全部档案资料;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
第二十条 乙方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管理目标,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乙方的管理满意率达到___%
1. 房屋外观:______
2. 设备运行:______
3. 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______
4. 公共环境:_________
5. 绿化:_________
6. 交通秩序:_________
7. 保安:_________
8. 急修:_________
小修:_________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
1. 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元或按套每户___元向业主收取;
2. 保洁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元或按套每户___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3. 保安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生平方米___元或按套每户___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4. 高层住宅电梯、水泵、___运行费按实结算,由乙方向业主收取;
5. 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___调整;
6. 对业务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域的非居住用房管理服务费按居住收费标准的___倍收取。
第二十三条 车位和使用管理费用由乙方按下列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
1、 露天车位:______
2、 车库车位:______
第二十四条 乙方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
第二十五条 乙方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的其他服务项目的收取标准约定如下:
1.______
2.______
第二十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区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或直接向业主收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八条第___款的约定,使乙方未完成规定管理目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一不定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八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章的约定,不能完成管理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应给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九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章的约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法律依据提前终止保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___元的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天内,根据甲方委托管理事项,办理接管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相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之附件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在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得修改本合同印制条款的本意。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____页,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因房屋建造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产生质量右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主管部门的鉴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____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 合同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事同期满____天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代表人: 代表人:
附:业主公约
为加强____(以下简称“本物业”)和管理,维护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政策制订本公约。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须自觉遵守。
一、 在使用、经营、转让所拥有物业时,应遵守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的规定。
二、 执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房屋、设施、设备、环境
卫生,公共秩序、保安、绿化等管理,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遵守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政府有关法规政策和业主委员会委托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 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积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
五、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和管理工作如有意见或建议,可直接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业主委员会直辖市解决。
六、 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自觉遵守有关安全防范的规章制度,做好防火防盗工作,确保家庭人身财产安全。
七、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遵守有关物业装修的制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将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告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规、违章装修房屋或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物来的现象(如渗、漏、堵、冒等),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他人物业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对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公司可采取相应措施制止其行为,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贪污处理。
八、 业主发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其自用部位和毗连部位的有关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应支付相应费用。
九、 凡房屋建筑及附恬设施设备已经或可能妨碍、危害毗连房屋的他人利益、安全、或有碍外观统一、市容观瞻的,按规定应有由业主单独或联合维修、养护的,业主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拒不进行维修养护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其费用由当事业主按规定分摊。
十、 与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建立佥租赁关系时,应告知并要求对方遵守本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并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 在本物业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1) 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
(2) 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
(3) 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及场地;
(4) 损坏、排除或改造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排水、排污、消防等公用设施;
(5) 随意堆放杂物、丢弃垃圾、高空抛物;
(6) 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和排放有毒、有害、危险物质等;
(7) 践踏、占用绿化用地;损坏、涂画园林建筑小品;
(8) 在公共场所、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9) 影响市容光焕发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设立广告牌;
(10) 随意停放车辆;
(11) 聚从喧闹、噪声扰民等危害公共利益或其他不道德的行为;
(12) 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13) 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禁止的共他行为。
十二、 人为造成公共设施设备或其他业主设施设备损坏,由造成损坏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十三、 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应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
十四、 业主使用本物业内有偿使用的文化娱乐体育设施和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场地时,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十五、 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整洁、美观、畅通及公用设施的完好。
最新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 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第三十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 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 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20xx年。
第六十二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则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九条 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