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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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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第1篇:医疗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论文关键词 医疗纠纷 多元化 价值分析 解决机制

一、概述

(一)医疗纠纷案件之特点

医疗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属民法的调整范畴。较其他类型的纠纷,医疗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是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较强,它不仅包含医疗科学而且涉及很多相关法律法规,这些都是医疗纠纷的复杂成因。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特殊,医患双方关系如果常常处于紧张或者利害冲突关系,就产生致防卫性医疗之虞,不利于医疗工作的进行。三是双方当事人实力相差悬殊,从表层来看医疗机构属于强势一方,不仅有雄厚的资金,而且医生掌握着更专业的知识;同时相关的病历材料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故双方实力存在不平衡。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现状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大幅上升的现状对于社会、患者及医疗机构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医学知识和法制观念的普及促进了人们对自身权利维护的渴求,对纠纷解决的要求也不断细致,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医疗纠纷有其特殊性,当纠纷发生时患者一方往往会特别不理智,稍有不慎便会使事态升级,以致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当事人和解;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三是通过诉讼来解决。但是与当前医疗纠纷产生的复杂性和情况的多变性相比,这些方式还远远不能为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驾护航。

(三)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指由诉讼与非诉讼共同组成的医疗纠纷解决整体机制。在此机制中各方式或程序相互独立,保有其自身之特定功能和运作方法;而在体系中相互协调、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的多元化需求。从理论角度应当综合协调讼与非讼、公力与私力、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从实践层面应当注重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相互协调解决机制的重构。

二、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解决机制的匮乏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只规定了以上三种。这种规定凸显出明显的弊端:首先是解决方式比较单一,而且机制没有创新性,主要体现在对仲裁机构、调解委员会及专业性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当时没有规定。其次是对法院调解、诉讼没有相应专业的程序性和规范性的规定。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规定导致了医疗纠纷之多样性与解决方式之单一性的矛盾。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方式,无涉其他。更加凸显了医疗纠纷妥善解决了迫切性。

(二)现行解决机制效率偏低

在医患纠纷日益上升的背景下,医疗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显现不堪负重之态。因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与特殊性,法院的判决也很难做到合理准确,举证责任的倒置也降低了医疗诉讼的门槛,剧增的案件与法院的承载能力矛盾尖锐,同时也必然影响到程序的公正。再者,我国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被边缘化。我国虽有重调解轻诉讼的传统,但是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往往倾向于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这种做法很多时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不利于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只是非诉讼解决方式效果不明显。另外一个问题是现行的医疗纠纷尚未形成有机整体,诉讼与非诉讼未能较好衔接互补,效率低下。

(三)现行机制的局限性分析

1.和解。即双方协商。这是一种成本最低的解决方式,医患双方都应优先考虑。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对相关事实和权益的处置规则的认识趋同的基础上。但目前在我国未能形成良好的这一基础,致和解的成功率较低。而医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充分理解,患者也未形成理性的就医观念,当事人就很难选择选择和解。

2.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之前,绝大部分医疗纠纷的都是采用此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医疗纠纷基于其职权行为,费用较低。但是,目前社会对卫生行政部门公信力缺乏信心。而许多医疗机构又具有行政性质,所以公众此种解决方式的公正性仍然存在较多的质疑。

3.诉讼。严格的诉讼程序的严格性、权威性与强制性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主要地位。然而其不足也显而易见:医疗纠纷的专业性难免造成医疗诉讼成本的加大、诉讼效率的降低;医疗鉴定中双方的不信任甚至敌对,也不利于医患关系的恢复,加剧矛盾的尖锐化。

三、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分析借鉴

美国医疗纠纷主要通过非诉讼(ADR)模式解决。首先,鼓励仲裁和调解。在仲裁方面,先从立法上推进ADR的发展。实务中,仲裁庭聘请专业的医疗和法律人士作为仲裁员,以帮助医患双方准确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在调解方面,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探索以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其次,专业委员会评估。为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成立“医疗机构资格鉴定联合委员会”,负责评估医院的品质。其还要求医院主动将医疗过失告知患者一方,以及双方讨论有害医疗过失。否则,医院可能丧失合格资格。利用此方式从源头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在德国,首先由当事人对话协商,这是一种主流的方式;其次由调解和仲裁机构解决。调解和仲裁机构是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专门机构,若当事人协商不成,患者一方即可求助该机构。机构的办公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患方几乎不用支付费用,此方式避免了漫长的诉讼历程甚至医患关系的恶化。最后,诉讼解决。在前两种方式都不能解决时,患方可对引发事故的医生提起民事甚至刑事诉讼。但一般由原告对医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除非被认定为重大医疗过失。

四、我国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价值与应坚持的原则

(一)价值分析

1.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医疗纠纷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会影响医疗秩序而起还会影响到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应该注重主体之间矛盾的真正化解。建立和完善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医患矛盾,营造良好的医疗环境,更能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2.有利于人民的医疗利益的维护。建立完善医疗纠纷多元化机制,患者和医生的利益都能得到很好的维护。医生进行医疗行为时没有后顾之忧,可以全力对患者进行救助,而患者在纠纷发生后不再选择“医闹”,从而医生的人身等利益得到保障。通过多元化的方式,纠纷得以迅速有效的解决,双方的工作生活也能快速回到正常轨道。

3.有利于法治理念的更新、促进法律发展。医疗纠纷固然可以通过刚性的判决解决,但是容易产生利益失衡,破坏社会和谐。医疗纠纷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可以发挥更好的作用,它能够对人们的法治理念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促使司法改革走上更实际更人性化的道路。作为法制的一部分,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以其专业性和社会性实现了法的空间与社会价值观的交流,促使法律规范与社会规则的融合,从而促进法律的发展。

(二)应坚持的原则

1.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建设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是大前提。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也一样,不管是对国外经验的借鉴还是对自身理念的完善,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只有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理论基础和指导方向,才能确保医疗纠纷多暖和解决机制的正确性及有效性。

2.坚持以调解为中心的原则。调解制度在我国有雄厚的文化底蕴和制度土壤。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其最大特色就是克服法律自身缺陷,超越法之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及个体利益的保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坚持以调解为中心的原则是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

3.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医疗纠纷的产生很多时候与权益的失衡戚戚相关,其多样性和复杂性更加使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如果在解决此种纠纷的时候不能坚持公平正义的话,矛盾就更不可能得到化解。公平正义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需要以公平正义为原则,才能实现正义途径的程序化和公开化。

五、构建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之建议

(一)建立健全多重调解制度

1.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2011年实施的《人民调解法》设立了“司法确认”制度。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吸收医疗专家、法律专家作为调解委员。不仅能吸收人民调解的优势,而且可以使医疗纠纷得到更专业的解决。

2.改革行政调解。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具有高效专业的优势,也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监督、行政处理,是非诉讼解决的重要方式。建议取消行政调解限于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并可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只要一方申请行政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在纠纷处理时人员组成、程序等均应满足公开、透明的要求,增强当事人的主导性,提高行政调解的公正性。

3.完善法院调解功能。广义上的法院调解包括法院附设的调解和诉讼中调解。根据我国国情,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调解部门。这样可以避免讼累、减轻法院的负担,也可以高效地解决医疗纠纷。

(二)建立完善医疗纠纷仲裁与诉讼互补制度

仲裁以其所具有的优势是医疗纠纷解决的一个很好途径,但是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只有合同及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才可以仲裁。鉴于此,建议把仲裁范围放宽至医疗纠纷或者建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部门;聘请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担任仲裁员,从更专业的角度解决医疗纠纷。同时对于无法仲裁的情形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庭,避免纠纷的拖延与恶化,以判决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加强仲裁庭与审判庭的互通,以仲裁的便捷性推进诉讼的效率,以诉讼的强制力强化仲裁的效果。

第2篇:医疗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1构建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在处理医疗纠纷相关问题的时候,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引发极为严重的群体性医疗事件,导致医院难以正常运作。因此,构建完善的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就显得极为重要,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相关医疗纠纷,能够有效解决医院和患者、患者家属间的纠纷问题,具有较高的可行性。首先,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具有较高的经济性。在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仲裁所用的时间相对较短,并且医疗纠纷的仲裁采用的是一裁终局的方式,并不需要多审级的收费,这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相关费用,因此在仲裁机制下进行医疗纠纷的解决就更为经济、可行。其次,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保密性比较高。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在仲裁医疗纠纷的时候,并不会进行公开审理,仲裁程序以及最终裁决也不会公开,并且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当事人对仲裁情况也具有相应的保密义务。除此以外,仲裁机构在仲裁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受到的外界干扰相对较少,这使得医患能够在和谐的环境中进行相关问题的解决及矛盾的化解,最终使医疗纠纷得到彻底、有效、公正的解决,确保医院和患者的权益得到相应的保护。再次,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多元性较强。在医疗纠纷仲裁机制下,其各种各样的解决方式能够按照自身功能及特点进行相互协调及互补,在保证公正及公平原则的前提下,用以满足各类纠纷主体的要求,最终使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价值得到有效发挥,保证医疗纠纷得到较好的解决。

2构建完善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合理化建议

2.1选择合理有效的医疗纠纷仲裁机制模式当前,我国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模式主要包括终局型和强制型两种,终局型的仲裁模式主要以普通的民事仲裁为依据,也就是说,医患双方既可以选择诉讼方式,也可以选择仲裁方式,如果选择的是仲裁,仲裁的裁决就是最终结果,相关当事人不可以再诉讼。强制型的仲裁模式主要借鉴劳动仲裁的模式,也就是医患双方出现纠纷之后,将仲裁作为提讼的前一步程序,在没有经过仲裁机构仲裁的医疗纠纷不能向法院诉讼,在该种模式之下,仲裁机构并不具备终局效力,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能够提出诉讼[3]。在选择医疗纠纷仲裁机制模式的时候,要以医疗纠纷的实际状况进行合理选择,才能确保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2.2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医疗纠纷仲裁的常设机构经过多年的发展,各地方的仲裁机构获得了较好的发展,且仲裁机构在发展过程中制定的各个仲裁规则的完善性也进一步增强,已具备了处理各种复杂医疗纠纷案件的能力。在仲裁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可以直接借鉴现有的仲裁制度,为提高医疗纠纷仲裁的可行性、实时性及有效性。例如,要提高医疗纠纷仲裁的时效性,相关单位可根据医疗纠纷仲裁的实际情况及需求设置医疗纠纷仲裁的常设机构,并聘用医学知识、法学知识水平较高的专家作为仲裁员,以全面体现医疗纠纷仲裁的权威性、专业性及公平性,最终促使医患双方更加信任医疗纠纷仲裁。

2.3在医疗纠纷仲裁的过程中落实自愿原则在医疗纠纷仲裁机制中,自愿原则是一项基本性的原则,相关机构想要构建起完善、有效的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就要将自愿原则当作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重要原则来遵守,并在选择医疗纠纷仲裁的时候进行自愿仲裁。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后,是否选择仲裁,选择有谁来完成仲裁,选择何种审理方式以及开庭形式,都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进行协商,才能使医疗纠纷仲裁的作用得到较好的发挥,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可靠的基础保障。

2.4提高仲裁机构设置的合理性要构建健全的医疗纠纷仲裁机制,仲裁机构设置的合理性直接关系到医疗纠纷问题是否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而医疗纠纷的仲裁机构组建则是提高仲裁机构设置合理性的前提。通常情况下,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置主要有:(1)在卫生部门的内部设置相应的仲裁机构作为医疗纠纷事务处理的机构,主要负责日常事务的处理。(2)设置一个独立的仲裁医疗纠纷的机构,并赋予该机构设置独立法人的资格。(3)以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为基础,在委员会内部设立处理医疗纠纷仲裁问题的部门[4]。从医疗纠纷仲裁的实际情况来看,大部分人认为卫生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的时候不够公正、公平,因此大多数人通常选择直接诉讼,容易造成时间的浪费。设置一个独立的仲裁医疗纠纷的机构有需要较高的成本,因此实用性不够高。而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时候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因此可优先选择。

2.5科学合理的设置医疗纠纷的仲裁程序在设置医疗纠纷的仲裁程序时,应以当前仲裁程序为借鉴,包括仲裁申请、仲裁受理、仲裁审理及仲裁执行等几个环节,对以下问题给予高度重视:第一,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举证规则。在医疗纠纷仲裁机制之中,一定要按照公平审理程序,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得以实现,因此提高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举证规则的合理性就显得十分重要。在仲裁医疗纠纷的时候,仲裁庭审之中应遵守相应的举证规则,由于医疗活动之中患者的医学知识较为匮乏,病历资料主要由医疗机构掌握,所以在仲裁医疗纠纷的时候,一定要保证举证规则的合理性及有效性,才能更好的进行医疗纠纷的仲裁。第二,医疗纠纷仲裁机制中医疗事故的鉴定。在进行医疗纠纷仲裁的时候,不一定要在完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之后,才能进行事实的认定,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专业性、专家性就决定了其能都准确、科学的对医疗问题进行定性,并以此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对医疗纠纷进行合理、公正的裁决,实现医疗纠纷仲裁、鉴定的高度结合。第三,仲裁时医疗纠纷的调解。在进行医疗纠纷仲裁的时候,医疗纠纷的调解并不是单独的一个仲裁程序,也不是其必经阶段,而是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经医患双方同意而进行调解。在一般情况下,医疗纠纷的出现均是因为专业问题而造成的一种信任缺失,这种信任缺失导致患者、患者家属和医疗机构难以进行有效沟通,而需要借助仲裁机构来改变其医疗活动中的不利地位,医疗纠纷仲裁的相关机构则依靠自身的中立地位、专业优势来对医疗纠纷中的各方提出劝导性的建议或者有效的调解方式,以引起医疗纠纷中各当事人的关注,为医疗纠纷仲裁的调解成功提供可靠的基础保障[5]。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愿调解、久调不决的时候,仲裁机构就要及时、有效的做出科学裁决。

2.6仲裁员的选择要尽量科学合理仲裁员是解决医疗纠纷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之一,以专业素养直接关系到医疗纠纷能否得到较好的解决。在聘任医疗纠纷仲裁员的过程中,首先应考虑仲裁员的专业问题,因大部分的仲裁案件都是较为复杂的有关医疗的技术性问题、医患的法律关系问题,只有仲裁员具备专业的医疗知识及法律知识,才能及时、公正的完成医疗纠纷的裁决[6]。因此,在聘用仲裁员时,一定要将专业性作为首要的资格条件,才能保证医疗纠纷仲裁的科学性。此外,医学是一门涉及范围比较广的学科,大多数的医疗人员只能对自己所学的专业提出专业意见,所以仲裁员的聘任还要考虑到医疗纠纷的领域问题,聘任各领域的专业医疗人才,才能保证仲裁的合理性及科学性。

3讨论

第3篇:医疗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医疗纠纷现在呈现多发的态势,但是目前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却比较单一,要让医患关系变得和谐,改变医疗纠纷的现状,就要以法律为最规范的指导,以非诉讼解决办法为主要方式,以法律诉讼为最终的解决途径的多种解决医疗纠纷的机制。

关键词:

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和谐医患关系

近几年来医疗纠纷不断增多,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特别是近年来伤医事件频发,让医生和患者的矛盾日益升级、加重。通过打官司,走诉讼解决问题,周期相当长,医患之间的问题比较深重,因此,在诉讼途径之外,需建立其他有效果的替代性的解决途径。非诉讼的解决方式具有速度快、专业性强、不用花费任何费用等特点,已经成为我国很多城市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

1非诉讼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医疗纠纷的非诉讼的解决机制,就是通过第三方调解或者医患协商,而非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医疗纠纷的解决不仅仅是息事宁人,更重要的是在当下这个医患关系极度紧张的环境下,重新塑造一个良好的医患关系。法律可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但是通过法律诉讼解决问题并没有使医患关系得到缓和,甚至还会加重矛盾。

2医疗纠纷的产生原因

2.1医患关系的商品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院为了追求利润,难免会出现开大处方、检查多、乱收费等现象,而药厂跟医疗器械的厂家,都需要医院来销售这些所谓的产品,间接增加了患者的负担,患者花了大价钱,却没有得到应有的结果,才更加导致了医患关系的恶化与不信任。

2.2医患关系的差异性

在医患关系中,由于专业知识和专业素质的差异,导致医患关系的差异性。一个医生是经过多年的理论学习、实践训练才能掌握知识和技能,最后还要经历一个漫长的实习阶段,形成了对各种疾病的认识。而患者在得了疾病以后,心理上就会出现急躁和担心。一边是专业的医生,一边是由于患病而脾气急躁的患者,这两种情况碰到一起,势必会加重医患关系的距离,导致差异性的产生。

2.3医患关系的敏感性

在整个医疗看病治疗过程中,医生会变得更谨慎,不只是解决患者的病情,还要适当、适时地解决患者内心急躁以及担心的问题。而患者在患病以后的精神压力大、开销大的情况下,会使自己的情绪出现急躁,并且不信任医生。这样就会爆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所以目前的医患关系是处于高度激化的状态。

3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3.1和解是目前解决医疗纠纷一种方式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是比较理想的解决方法,但是这一解决方式受各种原因的制约,比如在天津市,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金额控制在一万元以下。这种方式回避了医患双方之间的矛盾,在双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下,让医疗纠纷得到解决。

3.2医疗纠纷鉴定制度的构建

医疗事故鉴定以及医疗损害鉴定是我国目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一个过程。在法律诉讼、协商、调解等方式相比,医学鉴定可以明确原因,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特点。医学鉴定可以有效的保持中立性、权威性,最重要的是专业性。它可以弥补调解等对纠纷的事实以及最终结果把握不准等不足。

3.3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委员会

第三方调解委员会属于司法部门,与医患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也不牵涉卫生、保险等部门的利益,决定了它比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更公正、中立[2]。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常由于牵涉到利益,情绪激动,如果直接进行对话,很容易引发矛盾冲突。而第三方调解委员会的中立身份,更有利于缓和医患之间的矛盾冲突。调解达成的调解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它具备其他传统非诉讼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不具备的优势,但由于是新兴事物,还需进一步完善。

3.4通过地方立法,规范医疗纠纷的处理

2009年1月天津市在全国率先以省级政府令形式颁布了《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成立了“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全市公立医院推行医疗责任保险[3]。司法、卫生、公安、保监、财政、医调委等部门通力协作,形成了具有天津特色且行之有效的医疗纠纷调处工作机制,使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走上了依法、公正、客观的轨道。目前《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将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的政府规章上升到地方法规的层级。随着《条例》的颁布实施,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将能够依法得到更好地保障。天津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并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2014年《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正式施行,其中人民调解发挥重要作用,费用来自于政府。主要坚持的原则就是以调解问题和解决问题为目的,对于有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行动依法处置,将纠纷带出医院。同年,江西省也出台了有关于纠纷的预防和处理条例,成为就医疗纠纷出台条例的首个省份。

4非诉讼解决与诉讼解决比较

4.1非诉讼解决

目前,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7年(以下简称“医调委”),在这7年当中,医调委调解了绝大部分的医疗纠纷,据统计为天津市发生纠纷的95%。但是这种调解的模式也是建立在对医疗纠纷原因的模糊性上,依靠医调委工作人员以及各大三甲医院的专家为医疗咨询库,通过咨询、研究、比较等工作,来分析并确认医院存在的问题,在医院认可的情况下,医调委在做患者家属的工作,最后得到双方的认可并达成赔偿协议,其中保险公司也适当参与意见。这种调解办法的优点是省时、省力、省钱,并且在医患双方不是很激烈的情况下快速解决矛盾。但是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对纠纷结论的判定上存在一定的差距。

4.2诉讼解决

法律诉讼解决办法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患者家属通过立案,走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了174号内部文件,规定天津市基层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必须经过天津市医学会范围的专家鉴定,明确原因以及责任后,再由法院来做最终判决。这种处理办法优点就是能够明确原因以及责任,这样医患双方就能依据鉴定结果赔偿和得到应有赔付,医院也可以分析鉴定结果来吸取教训,防止同类问题再次发生。但是这种解决机制患者家属会经历一个漫长的等待,基本上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至少两年才能得出结果。

4.3两者对比

医疗事故鉴定以及医疗损害鉴定是我国目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一个过程。在法律诉讼、协商、调解等方式相比,医学鉴定可以明确原因,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特点。医学鉴定可以有效的保持中立性、权威性,最重要的是专业性。它可以弥补调解等对纠纷的事实以及最终结果把握不准等不足。而非诉讼解决机制也有着快速、省钱等优点,能迅速解决矛盾而不激化矛盾。而且非诉讼解决机制已经解决了绝大部分的医疗纠纷,在解决的数量上是领先法律诉讼的,但是从明确原因以及责任的结果来看,诉讼机制还是有自己的优势。

5小结

创造一个好的医疗环境,首先,应该从医务人员的行为出发,加强监督和管理,其次,建立医疗责任保险保障制度,保险公司通过向医院征收保费,达到医院所有医护人员参加医疗责任险,在通过第三方调解,来为患者找出医院在整个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失,在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对患者进行赔偿,这样能有效的保证患者的最大利益。在维持两种机制并持续改进中,我国已经在医疗纠纷中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参考文献:

[1]艾尔肯.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J].西部法学评论,2015(1):22-24.

[2]郑雪倩,高树宽,王将军,等.我国部分地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调查分析[J].中国医院,2012,16(7):67-68.

第4篇:医疗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2002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协商、调解、诉讼等多种方式并存的医疗纠纷争议解决机制,调解作为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是医疗纠纷能否得到合理解决的关键因素之一,因而要求我们对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认识应当辩证客观。

1.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积极作用分析

⑴医疗纠纷虽有多种争议处理方式以供选择,但事实上在社会中,诉讼并不是解决医疗纠纷最普遍的方式。据调查,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往往更愿意首先采用调解来解决问题。调解制度之所以受到医患双方的欢迎,原因主要是: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国情,一旦发生争议,更愿意选择调解与之相适应,调解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调解的适用范围很广,不仅适用在像邻里纠纷这样的简单普遍的民事争议,现在随着社会的发展,调解制度也趋于专业化,逐步涉入像医疗纠纷,知识产权等复杂性、专业化的民事案件中,满足社会多元化的需要。因此,在中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和社会需求。

⑵调解的方式能更有效的解决医疗纠纷的矛盾。和其他民事纠纷相比,医疗纠纷涉及患者健康权和生命权方面的问题,往往是人命关天,且当事人在医疗纠纷中提出的医疗赔偿数额巨大。因此,以上因素导致了医患双方之间矛盾冲突极易恶化,甚至会发生非理性暴力冲突。调解员却能在医患之间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以种种灵活方法帮助当事人消除隔阂,分析医疗纠纷的症结所在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并为他们之间开展谈判进行协调和疏通,说服双方当事人做出在现实情况下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

2.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消极作用分析

调解制度对医疗纠纷的解决确实发挥出了积极的作用,但事实上,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存在的许多不足,有着一定的消极作用。

⑴单一的行政调解手段不能满足患者对公正的追求。依据调解主体的不同,调解可以概括为民间性的调解和行政性的调解,其中前者的调解主持机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而后者则是行政机关主持调解程序。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的调解主要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来主持,因为处理医疗纠纷的机关是医疗单位和医疗单位的领导机关,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难免会从本位主义出发,优先考虑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医疗单位的声誉及经济利益,不可避免发生偏袒的事情,即使是无偏袒的行为,但基于行政调解机关的特殊地位,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论常会被患者或亲属认为有失公正,难以实现他们要求达到的利益。

⑵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实现节省社会资源的功能。众所周知,调解具有方便、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可以有效地节省社会的资源。但存在的单一的行政调解并没有真正的发挥其节省社会资源的优点。因为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结果的不信任,使得医疗纠纷的当事人继而求助于诉讼手段,这不仅导致当事人先前的成本投入的浪费,而且还需要投入时间、金钱等去等待一个结果。由于我国目前尚未设立医事法法庭,相比而言,法官处理医疗纠纷并不如像对待常见的民商案件这般游刃有余。在法庭上法官也会首先尝试以诉讼调解的方式来化解矛盾,其实值作用与人民调解制度类同;此外,整个诉讼程序繁琐,成本投入较多,判审效率却相对低下,这是社会资源使用的不恰当。

二、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的发展建议

1.须确保中立性和专业性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模式首先要保证其独立性和中立性。以政府为主导,出具有医学,法学和心理学专业的专职人员组成,可隶属于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市司法局统一管。也可自成系统由政府统一管理,经费由财政支付,不向医患双方收取费用,为医患纠纷争议在定性、定责、定赔方面独立提供调解的医学和法律建议。这方面“北京模式”和“宁波模式”的可操作性较强。

2.须全面引入医疗责任险

政府应加大对全民医疗保障的投入,仅靠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对于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来说相当不现实。因此,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应全部参加医疗责任险,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和非医疗过错造成的医疗损害的社会救济机制或保险保障机制。使患者的医疗损害能够得到一定的赔偿或补偿,以降低或弥补患者的损失,缓解医患矛盾。“第三方”调解协议可作为医疗责任险的理赔依据。

第5篇:医疗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 人民调解机制 存在的问题 完善对策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频发,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因医疗纠纷引发的,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而我国现有的解决渠道不畅通,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显得捉襟见肘。医学界和法学界正积极探索建立公正、高效、低成本的医疗纠纷解决路径,其中人民调解日益受到重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积极化解医疗纠纷,对于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引入人民调解化解医疗纠纷的原因

人民调解具有传统文化基础。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在古代,儒家思想主张以和为贵、引礼入法,认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应是礼法教化,提倡要以一种互谅互让的调和方式解决纠纷。秦汉以后,调处制度被广泛运用。至宋元明清时期,形成了“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司法运作模式。阶段及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间纠纷的法律制度,多年来一直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是独立于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与当事双方没有隶属及利害关系,确保了调解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合情合理合法。人民调解员由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律界人士组成,确保了医疗纠纷调解的专业性。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为医患双方提供相互交流的平台。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双方特别是患方往往情绪比较激动,处理问题不理智,稍有不妥就会导致矛盾激化、事态升级,所以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难度很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为医患双方搭建了一个平等沟通、对话的平台,”①提供了一个矛盾缓冲带,将医疗纠纷纳入到一个正确、及时、合理、合法解决的途径上来。“调解员坚持情、理、法三者相结合,尊重当事人的权利,本着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的原则,对他们合理疏导、耐心说服、情感感化,得到了患方的信任”②,有效地消除患方对医院诊疗行为的盲目猜疑,并使双方步入法制轨道。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具有高效性,节约社会成本。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程序简单便捷,解决纠纷周期短,不收取费用,为当事人节约了时间、金钱和精力。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非对抗性氛围中可以充分发表自己的意愿和要求,主张并提供证据,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医调委的调节处置能力有待提高。调解中往往涉及复杂、专业的医学知识与法学知识,调解员的作用举足轻重。如何选择热爱调解工作、有社会责任心、有学习能力和沟通能力的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就成为提高调处能力的前提,选入之后定期的学习、培训和考核也必不可少。目前缺乏完善的体制机制吸引并留住人才,“如温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缺少资深医学专家、资深法律专业人才,在职人员也无住房公积金等基本待遇。”③这些制约着人民调解机制优势的充分发挥。

其次,医调委的经费来源受限。医调委调解不收费,根据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规定,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但是财政补贴数额如何确定,各地对于医调委的经费获得没有统一标准,许多落后地区财政紧张难以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运行费用,使得医调委经常面临经费不足的问题,资金短缺导致调解工作难以正常运作和发展。

最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流程有待规范化和制度化。如何在法律层面上规范调解受理范围,目前有地方以纠纷数额为标准,一定数额以上的要交由医调委处理,否则医院就要面临一系列处罚,比如降级、财政拨款一票否决、院长解聘等等。医疗纠纷的责任认定、赔偿数额的标准等问题也是在调解实践中亟待解决的。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完善

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要做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需要在调解员选任、调解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等方面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工作制度。一是拓宽调解员的选任渠道。做到选举与聘任相结合,注重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二是组织学习和培训,提高调解员调解技能。注重医疗规章制度、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法律知识、心理学知识的培训。定期组织调解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使调解员熟悉掌握国家法律政策,提高工作能力。三是规定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按调解纠纷的数量、纠纷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制定相应的标准,通过补贴体现对调解员的激励考核,以充分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法律规定。我国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处在逐步完善当中。2011年1月1日《人民调解法》施行,提高了人民调解规定的法律位阶,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一个新阶段。这些规定强化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提高了医疗纠纷解决的效益和效率,节省了社会资源。但各地方的规定仅立足于本地实践,有待于整合统一,为制定全国统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立法积累经验,逐步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规范化管理。

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规范化管理。一是加强工作流程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合理的调解程序是充分发挥调解效用,获得公正结果的形式保障,因此应注意规范调解程序的各个环节,把群众诉求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作的规范和有序。二是政府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保监等部门从法律、政策、制度和工作方法等方面入手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实施科学的指导,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到依法、规范调解。三是把调解作为诉讼前置程序。“2000年2月,台湾‘卫生署’起草‘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首次确定了‘调解强制,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规定了医疗纠纷案必须先行调解。”④对医疗纠纷实行调解前置,当事人未提出调解申请而直接的,其书视同调解申请。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资金保障机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离不开政府的认可、指导和帮助,政府应加大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的经费投入,为人民调解组织预留适当比例的财政预算,并做到专款专用,以保证医调委能够专心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医调委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渠道筹措资金。

实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医疗责任保险的衔接。“保险理赔与医疗纠纷调解有着基本相同的工作内容,如纠纷损失产生的原因、损失的大小、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等。涉及有关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的处理,可吸纳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参与调解,调解与理赔合二为一,同时启动,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又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⑤形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保险理赔互为补充、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从而使医疗纠纷得到更好的解决。“在保障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不亏不赢的情况下,建议保险与利润脱勾,配合国家税制改革,研究解决对从事和承担公立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及其保险保障服务的机构,给予减免税政策和配套支持政策的问题。”⑥医疗纠纷发生后,由调解员、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的人员集体裁定责任并作出赔偿决定,最大限度地兼顾各参与方的诉求和利益,以期公平、公正解决医疗纠纷和保险理赔问题。

(作者单位分别为:河北联合大学文法学院,河北联合大学文法学院;本文系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完善河北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研究”和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民生调研专项课题“我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路径选择”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分别为:HB12FX031,201201186)

注释

①韩学军:“运用人民调解机制-构建医疗纠纷处理第三方援助平台”,《中国医院》,2009年第2期,第9页。

②③④陈翰丹:“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完善”,《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年第7期,第70页。

第6篇:医疗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和解

有资料统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平均上升了26.41%,在全部医疗纠纷解决中,自行和解的占83.31%,行政解决的占6.2%,诉讼解决的占10.48%。和解具有高度的自主性、较大的灵活性,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和解中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1 现行医疗纠纷和解中的基本法律问题

1.1 不同医疗机构的和解权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产的处置需征得国家同意,营利性医疗机构财产的处置一般不需征得国家同意,有自主决定权。因此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只能对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与患方进行调解。而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对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可以和解,对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的和解视为将自身财产赠予患方。

1.2 参加和解的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1.2.1 患方具备的条件:①参加和解的患方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一般要求在18周岁以上。②患方必须直接与医院发生利害关系,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本人。若病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此时与医院和解的患方只能是病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具备主体资格的患方既可亲自参加和解也可委托人参加和解或与人一起参加和解。为了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纷争,委托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在授权委托书上应有患方和人的签字、人的姓名、事项、权限和期限。

1.2.2 参加和解的医方所要具备的条件:医院的法人即院长,参加调解,代表医院的行为,其和解行为合法有效。如其他医院人员参加和解,原则上应有医院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协议书上盖上医院公章。

1.3 医疗纠纷和解必须采用法定的形式。由于医疗纠纷涉及的问题特别复杂,时间跨度较长,而且患者容易出现反复,因此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纠纷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本质上是属于契约,效力比较弱,事后容易反悔。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时,最好通过公证或担保等形式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在协议书中写明违约的责任,以此来制约反悔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4 和解行为不得规避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由于和解无需甚至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和解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及处置纠纷权益的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和解尽管可以解除纠纷,但也常常排斥了应当介入的权力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法律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间的私了可能就排斥了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在实践中,对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应划定适用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绝对不能适用于和解。

2 在医疗纠纷和解中其他一些格外注重的法律问题

2.1 自行和解中的权利滥用及其危害发生。正常情况下的自行和解应当是双方友好地交换意见,以求明确不良后果与诊疗行为有无关系,双方知识相差悬殊,经常发生权利滥用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不正当方式维护自己利益和行使权利时牺牲他人权利,难以实现自行和解简便高效、建立良好医患关系、公平解决医疗纠纷的真正目的。媒体关怀弱势群体的行业视角使他们常站在患者一边,公安机关的具体工作人员出于同情,常对患方的过激行为采取容忍的态度,于是“闹医院”成了默许的可容忍的患方“维权”的最佳方法。

2.2 医患双方自行和解时应当注意的情况。医方应结合患方提出的质疑深刻反思,客观全面地重新评价全部诊疗过程,如果确实存在诊疗上的错误,则应认真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深入了解疾病,完善诊疗技术,提高医疗质量和水平,使双方为此付出的沉重代价,转化为谋求医学科学技术上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资源。

对于不构成医疗侵权的情况,应通过科学解释和人文关怀消除患者或其家属的误解,而患方应控制情绪客观地面对。自行和解中支付的过高的赔偿金,未被查清的医疗隐患和未能认真总结的诊疗经验,仍是阻碍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严重问题。

3 怎样完善纠纷的和解机制,创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根据医患关系的特征采用《医事法》进行调整是必然的选择,我国目前尚无形式意义上的医事法,但诸多单行的医事法律、法规等已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医事法。《条例》虽然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调整医疗侵权,但其中的内容已基本脱离了单纯的行政干预,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解决医疗侵权兼顾医患双方权益和社会公益性的医事法律的内容,在目前医事法和社会保障法初步发展的阶段中,以《条例》为基础作出对医疗纠纷自行和解的必要限制应当是符合实际的正确选择。

医疗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很多,而交流与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和宽容欠缺,往往是医疗纠纷难以快速高效解决的最大障碍。所以说努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的路途还是很长的,需要不断的探索。

参考文献

[1] 李栋.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J].中国社区医师,2003

[2] 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第7篇:医疗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中图分类号】13915.7;r 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 1007—9297(20__)02一ol18—02

当前医疗纠纷逐渐成为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热点和焦点话

题。妥善处理医患纠纷,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矛

盾激化已成为医疗纠纷解决的重中之重。目前医疗纠纷的解决

主要包括行政解决和法院诉讼两种形式。从各国的医疗纠纷的

解决来看,还包括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

lution,简称“adr”),仲裁作为“adr”的一种形式,以其具有解决

纠纷的快速、保密性强和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自主等特点,使

其已被世界各国广泛适用。笔者认为,采用“洋为中用”的原则,

合理借鉴外国有关医事仲裁制度的规定,推陈出新,依据仲裁制

度的特点,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在我国建立医事仲裁制度。

、国外医事仲裁制度发展的历史概况

仲裁是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问对解决争议的机构事前或

事后达成协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该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

对争议的事实进行判断,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裁决的一

项法律制度。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是随

着商品生产和经济贸易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最早

的仲裁,产生于古罗马商业发展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

科学技术的发展,仲裁被作为解决特定纠纷的手段,除了传统的

对贸易纠纷的仲裁之外,又建立了许多法定或强制性仲裁,例如

劳动争议仲裁、法院附设仲裁以及处理交通事故、消费者纠纷和

产品责任纠纷的仲裁等。而医疗事故纠纷的仲裁制度也是在这

个时期应运而生,并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如在

美国发生医疗事故,病人可以向“庭外私了”机构进行投诉,也可

以向法院进行诉讼。这些机构包括监察员组织、病人代表组织

和仲裁组织,他们都是由具有医学、法学、公共卫生管理知识的

人员组成。通过专业组织采用“庭外私了”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可以节省高昂的诉讼费,节省久拖不决的诉讼时间和医疗开支。

二、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发展、现状和弊端

我国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的发展主要包括3个阶段。第

一阶段(1950—1959)这一时期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主要侧重于司

法部门的裁决。不少医疗事故都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特别是

责任事故,法院可以随时传唤医务人员,直至判处刑罚。第二阶

段(1959- 1977)对医疗事故纠纷主要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性

处理。即使医院和患方向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这样导

致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充分得到保护。第三阶段(1978年

后)对医疗纠纷的处理采用医法结合。

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是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根

据。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包括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卫生行政机

关处理和调解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讼。但仍然有一些不足,

特别是在医疗纠纷的解决方面。一是对医疗纠纷不管是行政裁

决或是法院诉讼都是以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二

是作为国家机关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部门保护主义严重。三

是形成诉讼后,由于医学科学专业性强,法官懂法不懂医,势必

会导致判决的不公平,而且还具有诉讼时间长,诉讼成本高等弊

病,不利于对医疗纠纷的解决。

三、建立我国医事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以往通过行政、诉讼等手段解决医疗纠纷的方法还存在一

些弊端,不利于规范医疗单位的治疗行为和保护广大患者的合

法权益。参照各国的经验,建立医事仲裁制度不失为一种可供

选择的方案。而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医事仲裁制度同传统的行

政、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相比具有以下优越性:

(一)医事仲裁具有简便、效率的特点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1卷(第2期)

为了保障仲裁的快捷和经济,医事仲裁可以根据案件的难

易程度,既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进行书面审理。这样大大加快

了案件的审理速度,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效率,同时为当事人节约

了大量诉讼成本。

(二)医事仲裁制度具有专业性

医事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以及仲裁员都是由医学家、

法学家、法医学家等具有医学、法学专业知识的人士担任,还邀

请患者代表参加,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医事仲裁制度具有保密性

为了保障仲裁的简便、高效,仲裁采取不公开审理的原则。

开庭时没有旁听,审理中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秘书处不接受任

何人采访。

(四)医事仲裁机构具有独立和公正性

医事仲裁机构具有独立性、民间性和中立性等特点。仲裁

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跟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同一个仲裁

庭的每一个仲裁员彼此也是独立的。他们凭借自己的学识和经

验做出分析和判断,不受任何人的影响。

四、国建立医事仲裁制度的模式

合理借鉴国外关于医事仲裁制度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

实际国情,构建我国医事仲裁制度的模式。

(一)仲裁法对医事仲裁做出强制性规定

通过立法或修改法律,在《仲裁法》及有关法律中明确,当发

生医疗纠纷时医事仲裁成为解决医患纠纷的必经程序,没有经

过仲裁程序,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调解是仲裁的必经程序

发生医疗纠纷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对双方当事人

的争议进行调解,并将调解作为仲裁的前提和必经程序,未经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不能进入仲裁程序。

(三)医事仲裁委员会的设置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医学、法医学的

专家组成,必要时聘请患者代表参加。仲裁委员会是独立于行

政机关的机构,仲裁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员从医学、法学等

领域的专家、学者和专门技术人员中聘请,这样保证了仲裁的公

正和独立。

(四)仲裁不是终局性的

为加强对医事仲裁制度的监督,医患双方经仲裁机构解决

纠纷,经仲裁机关审理做出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如果对仲裁机构

第8篇:医疗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2010年8月至9月期间发生在广州市海珠区辖内发生了三起较严重的医疗纠纷事件。这就像是一把重锤,狠狠地敲在医务人员的心上。如果说我所在的海珠区妇幼保健院是一所二级医院,医疗技术水平受限,但其他两间都是三级甲等医院,有着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但为什么仍然会出现挂横额、烧香、摆灵堂的医闹行为,是不是今后医院就不能死人了,究竟老百姓是不是只有闹才能拿到“钱”。似乎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已成为老百姓心中默认的惯例。因此建立医患纠纷处理工作机制,缓解医患矛盾也是当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所必须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1目前的现状

1.1为什么医患纠纷有增多的趋势。

相信老百姓和医护人员双方都能感受到医患矛盾正在逐渐恶化,医闹行为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大部分专家分析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目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医患纠纷是社会矛盾在医院的反映。二是解决医疗纠纷的体制机制不顺畅,通过正规法律途径判决需要的时间较长。三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不到位,医院自身存在问题,大医院人满为患,医务人员超负荷运转,增加了医疗风险,加上医院和医生与患者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和措施,很容易引发医患纠纷。

看看东莞市的情况。据报道“东莞的医闹事件逐年递增,2007年东莞发生医闹35例;2008年东莞发生医闹42例;2009年东莞发生医闹50多例。2004年至2008年发生的医患纠纷共540宗,其中属于“医闹”事件123宗(占22.8%),共计赔(补)偿金额2197.94万元,年均440万元。

1.2目前海珠区处理医患纠纷的主要模式

一是医疗事故鉴定及诉诸法院解决,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三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协商解决。据不完全统计,通过法律途径,诉诸法院解决医疗纠纷的仅占9%,通过医疗事故鉴定解决医疗纠纷的仅占15%。正是由于绝大部分的医患纠纷由医院与患者双方协调解决,所以患者认为直接找院方索赔是最快捷、最直接、最有效地方式。医患纠纷“大闹多赔”、“小闹少赔”等现象的存在,模糊了医疗事故赔付标准,扭曲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医闹”等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助长作用。而且大部分医院为了保住医院的声誉,尽早恢复正常诊疗秩序,也会忍气吞声,赔钱了事。当然目前海珠区对于严重的医患纠纷也逐步建立起街道、公安、司法等多个部门介入的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对于医患纠纷的尽早和解起到一定作用。

1.3医患纠纷赔偿机制

据了解,不论赔偿金额大小,目前海珠区大部分的医疗纠纷赔偿金额都是由医疗机构自己承担的,缺乏第三方的监督机制。既然赔多少医院可以自己说了算,出现医患纠纷时,患者及患者家属当然只会围着医院转,大吵大闹,把医院名声搞臭,让医院无法正常开诊,迫使医院妥协,而不会考虑其他的索赔途径。其实医疗纠纷赔偿金也是国有资产,十几万、几十万、乃至几百万,不通过法律途径和权威机构认定就可以赔付出去吗?如何监管?这难道不算腐败?

2其他省市的做法及利弊分析

发生医患纠纷绝不是海珠区仅有的,也并不像某些部门官员所指:“为什么你们医院老是出事!”。南平医闹事件、沈阳聘警察当副院长事件就像是催化剂一般,让越来越多各级政府意识到,建立医患纠纷处置工作机制显得多么重要。据了解,天津市、浙江省及宁波、苏州、洛阳等16个省56个城市已出台了解决医疗纠纷处置方面的政府规章,或启动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机制,使医疗纠纷处置有章可循,收效明显。具体做法分析如下:

2.1成立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

比较成功的有福州市和天津市,该市设立了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并设立医调中心,医调中心在调解医疗纠纷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患者与医院发生争执,双方都可向医调中心咨询医疗纠纷调解相关问题。医调中心的职责还包括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医调中心将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等。医调中心隶属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医患纠纷发生后,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超过1万元的,必须向医调中心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员构成包括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医疗工作者。

2.2完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机制。

目前国内部分医院试行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即按医生、护士分工、责任大小等因素缴纳医疗责任保险费用。一旦出现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完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机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对医疗机构或调解机构与患者协商调解达成的赔付金额有明确限制,患者索赔金额超出规定标准时,必须经过第三方调解或走司法程序,压缩了医闹的空间,同时防治国有资产随意赔付,有效遏制“大赔大闹、小赔小闹”和“花钱遮丑”的不良风气。;另一方面,能保证患方及时得到赔付。

但此前,东莞也有五家公立医院买过该类医疗责任险,而买过一段时间后也全部停保。主要原因是现在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仍习惯性地找医院索赔,不愿与保险公司交涉,医院仍然要付出大量人力和精力来应付医疗纠纷。另外,多数医院认为医疗事故发生几率小,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必要性不大,因此尚难全面推行医疗责任险。

3小结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医疗纠纷处置及人民调解工作,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为人民群众享有良好的就医环境和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提供法律保障。

3.1结合地区实际,尽早出台区域性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明确规定医院与患者自行调解的赔付金额上限(如天津市规定一万元),万元以上赔付金额必须经第三方调解中心调解。使老百姓明确知道,赔多少不是医院自己能说了算的,因此达到有效减少医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

3.2试行购买医疗责任险。建议改变由医疗机构自行购买保险的形式,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医患纠纷调解中心等政府行政部门牵头与保险机构统一购买医疗责任险,经费共同分担。关键也是要明确规定调解金额赔付的上限(如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赔付金额必须经医疗事故鉴定或法院判决。

第9篇:医疗纠纷解决方式范文

关键词:医务人员;医疗纠纷;处理机制;认知;态度

医疗行业是一个风险性比较大的行业,近年来由于医疗纠纷导致的危害医务人员生命安全的事例非常的多,这对医院及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处理好医患关系,与每个医务人员的切身利益都息息相关,要建立其有效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首先应该对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

1 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本次研究对象随机选取我院2011年3月~2013年3月临床医务人员392例,根据经历医疗纠纷与否分成观察组(经历医疗纠纷)和对照组(未经历医疗纠纷),各196例。观察组中,男性110例,女性86例;年龄25~54岁,平均(36.5±4.8)岁;文化程度:大专48例,本科及以上148例。对照组中,男性108例,女性88例;年龄22~53岁,平均(35.9±5.1)岁;文化程度:大专51例,本科及以上145例。两组研究对象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等资料对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 医务人员调查问卷主要围绕5个方面问题展开:①医务人员的基本情况;②对医疗纠纷预防知识、态度及行为的现状;③对医疗纠纷非诉讼处理现状的认知情况;④对医疗纠纷第三方处理机制的认同水平;⑤对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看法。发放调查问卷392份,收回392分,回收率100%。

1.3统计学分析 研究中所得到的相关数据采用SPSS 12.0统计学数据处理软件进行处理分析,连续性变量以均数±标准差表示,组间对比应用两独立样本计数资料采用χ2值检验,以P

2 结果

2.1医务人员对医疗纠纷防范知识认识 392例医务人员对医疗纠纷防范知识认识,对医疗纠纷相关基础知识认识程度均在90.8%以上,但对于医疗纠纷属医疗责任问题(83.7%)、造成医疗纠纷主体为医方(70.4%)、医疗纠纷能够防范(60.2%)等问题上存在认识不足的问题(见表1)。

2.2医务人员对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态度认识 观察组医患关系紧张程度显著高于对照组,医务人员受尊重程度显著低于对照组,数据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3.1导致医疗纠纷产生原因

3.1.1患者对于医院治疗的期望值过高 相关调查报告指出,由于患者对医务人员治疗抱过高的期望值,没有充分认识到医疗过程中不可控制性、不可预测性,治疗结束后,患者及其家属一旦发现没有取得其理想中的治疗效果,容易导致医患矛盾的发生。

3.1.2过多采用防御性诊治 由于医疗行业是风险性非常大的行业,其中包含着诸多的不确定因素,为了有效的减少治疗风险,防止医务人员担责,很多医务人员在为患者实施治疗的过程中都会应用防御性的治疗方法,医务人员一般会要求患者多做检查,以便于做出正确的诊断,但是由于很多检查结果都会显示正常,这就会让患者误以为是医院为了创收的多收费现象,引发医疗纠纷。

3.1.3医患之间信任危机 随着物价的上涨及各种新技术、新药物的应用,导致患者就医产生费用出现大幅度增加情况,而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坚持的是广覆盖、低水平原则,直接造成很大一部分患者难以承担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作为实施治疗的主体,医务人员要直接参与到患者治疗过程中,并且直接关系各种治疗费用的产生,一定程度增加患者对于医务人员的不信任感。在医务人员为患者实施治疗过程中,会有很多不可预见的因素对治疗效果产生严重影响,并且不同的患者存在体质、生理特点等各方面的差异,对于同一疾病,不同患者治疗效果具有较大差异,如果治疗出现某种损害是不可逆的,同时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疾病及相关治疗认识不足,对于医务人员的治疗抱有过高的期望值,一旦发现治疗效果偏离其期望值,造成患者对医务人员信任程度下降[1]。

3.2医务人员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

3.2.1提高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 医院在发展过程中,充分认识现行管理模式中的不足,转变服务理念,本着“一切为患者服务”理念来开展相关工作,严格医院内部的各项制度,对于风险较大的各个环节的工作予以明确的规定,并要加强相关信息的公示,加强各项收费的公开度,这对于减少医患纠纷具有积极的作用。医务人员作为患者临床治疗直接实施者,提升医务人员的专业技能、综合素质是非常必要的,医务人员医疗水平是其为患者实施有效的治疗的最基本的保证,要求医院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加大医务人员各项技能的考核力度,保证医务人员具有合格的医疗水平,积极组织医务人员参与到相关专业技能培训中。

3.2.2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 在对患者实施治疗的整个治疗工作中,面临诸多不确定因素,风险性较高,医疗纠纷是难以完全避免。一旦出现医疗纠纷,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处理,对于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及医院的正常秩序非常重要。医院应该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对不同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处理流程、追责方式及赔偿方式都予以明确的规定,一经出现医疗纠纷,可依据规章制度采取快速、准确的处理,确保医院正常工作秩序[2]。

3.2.3完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国家有关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中规定,诉讼、行政调解、医患双方协商是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的几种方法[3]。目前,我国很多地区都建立起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虽然其调解结果并不具有法律效应,但是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对于和谐医患关系,妥善的解决医疗纠纷具有积极的作用。将第三方调解机制应用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时,能够实现医疗纠纷从院内向院外的转移,有利于医院医疗秩序的维护,并且能够有效的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纠纷,对于缓解医务人员的压力具有积极的作用,同时也能够很好的维护患者的个人合法权益,是一种非常好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医患和谐关系的构建具有积极的作用。

总而言之,医疗纠纷防范受医疗单位、医务人员、患者等多项因素影响,通过提高医务人员诊疗水平、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完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等途径是营造良好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发生的关键。

参考文献:

[1]曲杰,施海滨,刘长军.医疗纠纷处理与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研究进展[J].医药论坛杂志,2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