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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多元化调解机制
一、文献综述
目前国内对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研究集中在专业化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医师仲裁和新型的医疗责任保险机制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上。其中凤的《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现状及典型案例研究》中提出人民调解和诉讼衔接是解决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不足的要求。陈贤新、张泽洪的《国内外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评述》中强调第三方调解机制具有程序简单,周期不长,费用低廉,容易让普通百姓接受,同时省的走不必要的司法行政程序。但存在中立性难以保障,经费和人员供应不足,调解的法律效率低等缺点。陈美雅的《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比较研究》中坚持认为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是一种无奈得选择,以及阐释了如何构建诉讼外解决机制。陈绍辉、袁杰、郑嘉龙则在《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研究》一文中指出实施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大有可为,有利于帮助医疗机构分担风险,缓和医患矛盾。马占军所论述的《我国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构建研究》破除了医疗纠纷仲裁的可仲裁性以及医疗纠纷仲裁的模式问题。罗紫漪在《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中阐释对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理论方面我国已经比较成熟,但实际构建却略显薄弱。
二、医疗纠纷原因和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医疗事业的进步,人民的维权意识增强,医疗纠纷的问题是层出不穷,探究其原因包括三方面:分别是社会方面,医疗机构方面,和患者方面。
(一)社会原因
1.社会信任
据报道中国社会的总体信任进一步下降,7成人不敢信任陌生人,已经跌破60分的信任底线。社会转型引起的社会整体信任度降低。
2.社会法制
由于社会法制机制不完善,少数患者遇到医疗纠纷对于依靠法律解决纠纷还是存在质疑。另外对于暴力的直接承受方来说,法制的不健全也同样对于这一高危职业的医生来说是缺乏安全感。从而使得不少医院不得不采取花钱买平安的办法解决医疗纠纷和医患冲突, 这无形中又促进了医疗纠纷和医患冲突的增长。
3.医疗体制
目前实现以药养医和药瓶流通体系导致药品价格混乱,给患者带来严重负担。其次政府对医疗事业的投入不足,导致医院经费不够,医生待遇差,衍生出许多变相的盈利的渠道。为医疗纠纷埋下伏笔。
4.社会导向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医疗方面的报道充斥在网上,以最快,最全的方式让观众了解最新的动态。但是媒体普遍越来越浮躁,报道的新闻有时候为了刻意去迎合观众,大肆渲染,丑化事实,以致医疗卫生行业正经历一场前所未有的医德的拷问以及信任的质疑。
5.医疗保障
尽管国家不断完善医疗保障制度,也积极推出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针对弱势群体建立了相应的医疗救助制度。但仍存在社会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狭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未形成;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不配套等问题。
(二)医疗机构的原因
1.医疗机构自身管理中存在缺陷
现在大多数医院为了更好的盈利, 将医务人员的经济创收能力与工资和奖金挂钩, 导致医务人员过度采用诊疗措施, 同时对于出现的收取“红包”,“回扣”等不正之风,管理体制方面也没有很好的管理打击。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容易引起患者不满而诱发医疗纠纷。
2.医务人员医德缺陷
根据统计获知,引起医疗纠纷最严重的则是服务态度差:现在医德方面拷问问题越发觉的严重,比如不耐心的问诊,随意处理病情,肆意的为患者做不必要的检查和开贵药品的过度诊断行为。第二位的则是医疗水平差:各种误诊漏诊,有的医生太依赖设备,往往会出现“只看病不看人”的情况,致使医患之间缺乏一种必要的沟通。医务人员的职业倦怠也是影响医疗质量, 引起医疗纠纷增多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患者方面的原因
1.大多数患者医学水平有限
判断整个治疗过程哪些是必要的治疗,哪些是不必要的治疗,都是依靠自己的感觉和经验。这难免导致在治疗中形成分歧和矛盾。由于对治疗的整个过程是模糊的概念,心里在得不到医生很好解释的情况下,心里会形成猜忌,为纠纷埋下了定时炸弹。
2.患者对医疗结果预期往往是很高
一旦医疗结果与预期有偏差,心里会产生落差,落差越大,后果往往越严重。对于自身健康的关注和重视, 使得他们要求对诊疗活动的方方面面做到充分知情和参与, 一旦患者认为自己的某方面权利没有得到保障, 就可能引发医疗纷。
三、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
国内对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主要着重于事前的制度构建以及事后的解决措施两方面。笔者倡导建立一种以双方自行协商和第三方调解为主导,医师仲裁为补充,医疗责任保险为后盾,诉讼为最终保障的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体制。
(一)事前制度构建
1.重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我国在重构和谐医患关系需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医院需要有营造一种安静、温馨、和谐氛围。要加强医患间的沟通,利用医患沟通技巧打消患者心中的疑虑,建立信任的合作关系,将医患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这是避免医疗纠纷发生的关键。二是要规范医疗行为、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是充分发挥职能部门对其监督与考核力度,从而提高预防差错事故的警觉和责任感。
2.建立合理的分担机制
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用于医疗纠纷分担。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还处于初期探索阶段,如何建立科学合理医疗纠纷分担机制,是摆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医疗机构面前的重大问题。可借鉴交强险的做法,推行一种非营利性的医疗纠纷强制险,内容包含:①强制投保,所有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参保(按不同比例出资不同),否则不允许执业;②成立第三方调解机构,由第三方在医院和患者之间进行沟通,最后达成一致意见;③政府指定保险公司和卫生部门成立专门机构负责运转。
(二)事后解决机制
1.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俗称:“私了,官了,官司了”。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一般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启动制度。
(1)私了――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据统计,发生医疗纠纷大多数人都比较愿意选择自行协商的解决办法,也就是俗说的私了。运用这种办法,比起其他行政调解、第三方调解、或医师仲裁,给医患双方都能带来极大的方便,具有自主性强、高效、周期短、节约成本、同时可以保护双方的隐私。可以及时的把控制了纠纷事态的扩大。但是自行协商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容易导致其缺乏规范性、不定性、容易导致在一方反悔的情况下或引发暴力冲突,或走上诉讼之路,带来更大的成本和风险。
(2)官了――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严格的来说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也属于第三方调解。但不同的是比其他第三方调解具有专门人才充足、管理制度方面完善,经费来源可靠,可以长期维持其运行。但是在于我国“管办不分”的卫生行政管理体制。
(3)官司了――民事诉讼。在协商与行政调解没有结果的时候大多数医患之间对于解决医疗纠纷会走上了更有强制力,权威性的诉讼的道路。毕竟民事诉讼是有着严格的法律执行程序,所具有的公立性,权威性是其他调解方式无法比拟的。近几年走诉讼途径的案例在逐年增加,但是所占比例增幅还不是很理想。这与其固有的周期长,费用高,举证难,鉴定不可靠,专业性不强等缺点是分不开的。
2.第三方调解方式
俗称专业化的调解方式。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申请调解另一种是主动介入调解。
(1)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是设置具有独立性的专业化的民间组。因为这种调节机构及其调解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化要求。同时程序简单,周期短,服务到位,且大部分是免费;另外隐私性强,和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且符合中国传统的诉讼的文化,医患双面比较容易接受。是传统医疗解纠纷的一次革新,是解决方式向更高效,更有人文关怀转化进步。
(2)医事仲裁。医事仲裁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医疗纠纷提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裁决所确定义务的一种制度。毕竟它在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中,医事仲裁具有,高效性,专业性,保密性特点,相比起传统的解纷方式,它具有中立公正、经济高效等多项优点,且能与诉讼制度优势互补。
但医师仲裁也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关于医疗纠纷能否进行仲裁存在很大争议。我国《仲裁法》没有将医疗纠纷纳入可仲裁的范围。第二,专业化的医疗纠纷始终避开不了专业人员的建设和组织的问题,由此带来的经费问题也是非常要紧。另外医疗纠纷能否进行仲裁也是一个专家讨论的焦点,最后“一裁终局”的规定使纠纷当事人对医事仲裁心生犹豫。
3.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均承担着各式各样的风险,频发的医疗纠纷和高额的赔偿已成为医疗机构不能承受之重。因此,尽快采取措施分担风险,帮助医疗机构减轻压力,顺利化解医疗纠纷就成为各医疗机构的共同目标。医疗责任保险便是分担风险的一种方式,它通过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将未来可能发生的赔付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公司),以便在发生医疗纠纷时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医疗机构)向第三人(患方)承担赔偿责任。
4.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包含了多种解纷方式,然而各解纷方式各行其是,相互之间缺乏协调联动,没有形成完整统一的体系,导致每种解纷方式的实际效果均得不到充分的发挥,机制的整体运行也出现了偏差。要想改变这种现状,有效化解医疗纠纷,缓和医患矛盾,对现行解决机制进行优化改进直至建立起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是关键。
四、研究总结
医疗纠纷问题和原因呈现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的新趋势,对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已经从单一化的向多元化方向发展,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不是简单的堆砌,而是变得更专业,更联动,更协调,优势互补。以专业化的第三方解决机制为主导,医师仲裁,医疗责任保险为辅的纠纷解决模式,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并且在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新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上,创造性的利用在借鉴国内外成熟经验的基础上构建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解决机制加强各解纷方式间的协调联动,这是最大的创新点,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内容,为完善我国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供理论支撑。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改善医患关系,化解医疗纠纷,事后机制的构建只是治标不治本之策,要想从根本上缓和医患矛盾,防止医疗纠纷的产生,还是要以事前的预防为主。医患双方加强沟通、多多交流,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如此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能够更好地满足医患双方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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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决纠纷方式的缺陷
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对医疗纠纷处理设计了3种模式:“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和“诉讼”。《条例》实施已有7年,这3种解决方式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1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2006―2008年,浦东新区涉及赔偿的医患纠纷共1 525起,其中1 283起(84.13%)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但存在问题较多。① 患者及其家属往往医学、法律专业知识欠缺,或无法第一时间掌握病历资料,因此无法获得对等的协商地位。与医院进行协商时,院方往往不积极承认错误,甚至以居高临下的姿态与家属达成和解,常以抚慰金、补偿金的方式代替赔偿金。② 自行协商签署的协议法律效力不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由于医患双方协商的基础和动机不一致、不对称、不协调,造成毁约或重新向法院现象屡有发生。③ 协商的办法难以避免部分患方漫天要价。由于医疗机构和患者方的信息不对称,加上医疗机构在纠纷处理的某些环节上处置不当,导致矛盾激化,甚至发生“暴力维权”现象。医疗机构为避免医疗秩序被严重打乱,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做法,这就易产生“大闹多给钱、小闹少给钱、不闹不给钱”实际效果,也造成类似纠纷不同医院赔偿额度相差数倍的弊病。④ 没有法定鉴定结论及有关部门的参与,即使与患者达成赔偿或补偿协议,医疗机构也担心国有资产流失。
1.2 行政调解
以专业化、高效率为特征的行政调解却日渐式微,未能达到制度设计者预期的目的。浦东新区1 525起涉及赔偿的医疗纠纷中,行政调解仅为11起,占0.72%。究其原因:①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法律定位不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过窄。依据《条例》规定只能调解已经定性为医疗事故的赔偿争议;同时《条例》对调解机构的组成、性质、调解人员的选任、调解的具体规则和时限等重要程序均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关于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职责的规定,更没有当调解机构不履行调解职能时当事人救济如何解决的规定[1];加之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积极性不高。②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缺乏中立性,社会认同度较低[2]。根据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采取全方位的监督管理。这样卫生行政部门既是整个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机构,又是医疗机构的主办机构。这种“管办不分”的体制使得很多患者在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时不愿意申请行政调解,其原因就在于认为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上级,难以公正调解。在部门保护主义及行业本位主义的影响下,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裁决的公正性也确实令人质疑。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政府的主要精力应当放在加强对医疗行业的监管,加强事前预防,而不是着重事后解决医患纠纷。③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医疗纠纷心存疑虑。一是发生医疗事故要接受处罚;二是根据2007年实施的《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执业行为中存在违规行为也有可能予以扣分处理,这样不仅影响扩大而且扣满一定分值将面临暂缓校验甚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风险。所以一些医疗机构宁可通过诉讼和私了也不愿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解决。
1.3 诉讼途径
浦东新区1 525起涉及赔偿的医疗纠纷中,经诉讼途径解决的有109起,占7.14%。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也面临诸多问题:① 诉讼成本高、周期长和刚性化,诉讼中医患关系往往进一步破坏,影响社会和谐。② 医患双方的隐私权得不到保障。③ 当诉讼不是被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是被普遍作为第一甚至唯一的选择时,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效益凸现出来。国际上公认,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当基层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当事人又不能接受司法处理结果时,就不可避免地出现申诉、上访。近几年涉法涉诉的医患纠纷中部分无理缠诉者获得了额外利益;另一方面,在司法终局裁决之后,再增设行政性救济手段,不符国际公认的司法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的法治原则,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2 医疗责任保险化解医患纠纷的局限性
2002年,上海率先实行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引入保险机制介入医患纠纷与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2007年8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发出通知,为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和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要求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本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在全国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充分依靠第三方化解医疗风险,减少医患纠纷,改善医疗执业环境。虽然医责险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从几年实践来看,存在诸多问题。
2.1 医院没有真正从医疗纠纷中解脱
投保医疗责任险后,许多医院希望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患方只找保险公司理赔,不要找医院。事实上,大部分患者认为医院是发生医疗损害的责任人,即使医院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患者还是要到医院来讨说法,医院仍然无法摆脱面对患者质疑的局面。同时,繁琐的保险和理赔手续,使医院感到投保后的工作甚至多于医院自己单独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保险公司基于商业利益考虑,设置的网点和配备的专业人员数远不能满足医疗机构的需要;虽然保险条款规定,必要时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者处理索赔事宜,但保险公司缺乏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医院仍需花大量精力来协调,致使医院仍然未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
2.2 缺乏中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3]
通过中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确定三方认可的赔偿金额,是医疗责任保险发挥作用的前提。发生医疗纠纷后,及时认定损害赔偿并使受害人从保险人处得到偿付,直接关系到医疗责任保险的实际运行效果。但从目前看,尚缺乏适合医疗责任保险运行需要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
2.3 保险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的第三方
在纠纷调解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趋利性决定了它得不到患方的认可。医疗损害事件发生后,患者家属不愿与保险公司打交道,认为医院是最终解决问题的单位。
3 第三方调解的困境
由于医疗纠纷的复杂性以及现有医疗纠纷处理途径的种种缺陷,人们纷纷探索第三方处理医疗纠纷的新途径。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全国各地相继成立了“医疗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处理医患纠纷,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浦东新区于2006年8月起成立了“浦东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调委)。3年来,医调委共接待来电、来访860人次,成功化解新区范围内棘手、复杂的医患纠纷240余起,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73份,赔偿金额达800余万元,至今无一例反悔。人民调解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补充途径,减轻了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院的压力;同时,医调委在处理医患纠纷中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有效地维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3年来的工作实践证实,医调委为浦东新区的医患纠纷双方当事人,构筑了一个便捷的医患和谐绿色通道。当然,作为新生事物,在运作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3.1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调解队伍
在医患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中,人民调解员应是懂法律、医学知识的复合型人才,需要具备一定的调解经验和调解技巧。从体制和机制上确保建立一支长期稳定的高素质的调解员队伍,是推进人民调解方式、化解医患纠纷的关键。
3.2 办公经费的保障是基础
浦东新区医调委办公经费在政府财政中单独立项,办公经费充裕。但从全国各地的医调委运作情况来看,普遍办公经费不足。如全国影响较大的“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严重受制于办公经费不足。有些医调委的办公经费由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提供,这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第三方了,其调解的公正性难免受影响。
3.3 缺乏统一的调解标准
由于人民调解采取“模糊”的处理方式,双方只是对于赔偿数额达成和解,没有对医疗事件进行鉴定和定性。在实际处理纠纷过程中主要依据纠纷具体诉求、医患双方情绪、社会背景以及维稳工作要求等进行调解,这客观上造成了调解工作弹性过大,只要医院认可,类似纠纷不同医疗机构赔偿额可相差数倍。调解结果与保险相关规定难以协调,增大了理赔的难度。
3.4 整合医疗责任保险处理工作
医调委的建立是对行业性人民调解工作一种积极有效的探索,它的存在是对医疗责任保险有益的补充。医调委化解纠纷所需资金主要由医疗机构提供,缺乏理赔资金的保障,有些纠纷错过了纠纷化解的最佳时机,在一定程度制约了化解效果和后期发展。医疗责任保险处理中心掌控理赔资金,但由于体制上的原因,理赔滞后,周期较长,其中立地位不被患方认可,这直接制约了医疗责任险的发展。医调委与医疗责任险处理中心两者需加强协调,进一步整合资源优势,以常态的工作体制予以合作的保障,形成工作合力。
4 成立浦东新区医患纠纷调处中心
浦东新区的医患调处中心,是民办非企业性质的金融保险介入第三方调处医患矛盾的社团组织。2007年10月10日,卫生部召开例行新闻会指出:“各地通过建立第三方机构来调处医疗纠纷的办法是值得肯定的,卫生部也希望各地积极探索,化解目前在医疗过程中出现的医疗纠纷,以及一些造成医患双方都为难的问题。”
今年初,上海市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将全部医患纠纷纳入医患纠纷调解中心”的议案。2009年5月,由上海市处理突出矛盾与会议办公室会同市卫生局、市政法委和市金融办,联合开展“上海市医患矛盾第三方调解机制研究”,组成联合调研组,积极稳步推进第三方调解工作。
2009年6月4日,由上海市联席办公室领导带队到浦东新区进行“金融和保险介入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调研,对于第三方调解机制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浦东新区按照上级要求,经过前期调研论证,在浦东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利用上海已实施多年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化解医患纠纷工作综合配套长效机制, 向新区发改委提出成立“浦东新区医患纠纷调处中心”的设想。
4.1 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积极预防、有效化解、妥善处置我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维护我区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推进浦东平安建设。
坚持思想教育与法治教育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对法律负责与对人民群众负责相结合,调解疏导与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按照“法要维护,事要解决”的总体指导思想,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妥善处理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
4.2 组织形式和服务范围
浦东新区医患纠纷调处中心为民办非企业性质、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组织。由司法局和卫生局批准,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中心”所有事务的管理与监督由卫生局和司法局批准成立的理事会负责。业务范围:① 浦东新区医患纠纷调处中心负责受理浦东新区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的调解处理和保险理赔。② 在浦东新区成立医疗行业联盟(一级、二级、三级医院均参加),负责向各医疗机构收取年度保费,并向保险公司集中投保。③ 承担医患纠纷的调查分析、调解及医患纠纷的预防宣教培训工作。④ 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例,由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理赔条件的进行理赔。⑤ 所提供的服务一律不收费。
4.3 工作目标和特色优势
① 该组织是独立于政府、医院、自然人及司法组织外的第三方组织,浦东新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与事故的理赔均由该组织统一运作。这样既能将医患纠纷引出医疗机构,又将理赔标准相对统一,避免类似纠纷不同医疗机构赔偿额度差额过大的弊病。② 该组织的建立有利于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客观、全面、真实地了解新区范围内发生的医患纠纷及医疗事故,做到早期干预、及时处理,避免矛盾升级。③ 医患纠纷调处中心由具有医学专业、法律知识的人民调解员和保险业人员组成,保证了调处纠纷的专业性。由于该组织权事一致,调查、理赔周期短,同时也有效解决理赔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等问题,是对现有医责险运行模式的完善和补充。调解成功后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
5 建议
以人民调解协会为设置单位,建立由保险公司托管的医疗纠纷专项基金。由浦东新区政府发文,制订《浦东新区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规定》,规范新区医患纠纷处理程序。2002年《条例》颁布以来,各级医疗机构均成立了病人服务中心或医疗纠纷接待处理办公室,对于赔偿金额较小的纠纷由医院处理,使中心能重点处理复杂疑难纠纷。但中心对医院处理的赔偿纠纷应加强指导和监管。
遵循社会互助共济、医患共同参与、医疗损害全覆盖、风险全解决的方针,建立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制度,设立医疗风险保险准备金。资金组成:① 各医疗机构根据业务总收入按一定比例缴纳保险费。② 医务人员自己缴纳的保险费(根据各单位医疗执业责任风险确定)。③ 新区政府为医务人员提供一定数量的补充医疗保险,新区政府从保稳基金拨出部分专款补充医疗风险准备金。各医疗机构缴纳保费在保险制度运行1年后,根据赔付情况调整缴纳保费的费率。
对于医疗意外等医疗风险可采取病人、政府、社会团体多渠道筹资,鼓励并推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机制。医疗意外的发生率远高于航空、交通等其他行业,可仿效这些行业的做法分散和转移风险。
对于医疗事故,可以通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方式转移,而纯粹的医疗意外可以通过患者购买意外保险的方式转移。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医疗意外保险现阶段适合采用低保费、低补偿、广覆盖的办法,让更多的投保者得到补偿[4]。建议用立法的形式制订《医疗意外基本保险条例》,根据门诊、住院、手术或按病种制订相应的保险金额、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并实行强制保险。 患方因投保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他们仍可以通过调处中心或向法院提讼请求判定医方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在医疗事故及纠纷中往往存在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利用协商有可能规避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逃避法律制裁。有必要完善监管的环节,堵塞监管的漏洞。
政府的指导和扶持是调处中心成功运作的重要保障。① 通过立法保障第三方医疗援助机构的法律地位。② 完善我国医疗立法,解决医疗纠纷处理中的司法二元化的问题。③ 政府有关部门应规范第三方调处机构的工作程序。④ 政府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提供经费保障。⑤ 政府为医疗机构执业和医疗纠纷调处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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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和法发〔2014〕5号《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极个别案件还适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就难免存在冲突。同样的医疗纠纷问题,不仅医患双方对法律适用的主张不同,而且各地法院、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观点也往往不尽相同,其审判结果也就往往存在很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办理;审理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纠纷时,则要以《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根据。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医疗纠纷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要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则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仅限于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应当予以赔偿。相对于非医疗事故纠纷来说,医疗事故纠纷中的医疗过错行为的情节较为严重,对患者实际造成的损害也较大。但是,由于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适用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处理非医疗事故纠纷时则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处理,其结果是,在相对严重的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反而低于非医疗事故纠纷患者所能得到的赔偿,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反而没有不构成医疗事故(所谓医疗责任)的赔偿额高,成为事实上的不公平。如果按照上述的法律适用原则,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患者即使发生了医疗事故,也不会以该理由提讼。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不仅造成了案由的混乱,还增加了结果的不公平性,使诉讼没有起到应有的定纷止争的作用。还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造成的医疗事故侵权应当承担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据此,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之日起,至《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均由医疗机构承担。而《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又重新回复到患者一方,这就给举证责任的分配造成了冲突。
赣州市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是通过协商解决、行政调解、仲裁、法院诉讼等,于2009年9月设立医患纠纷专业调解仲裁办公室,在我国首次开创了医疗纠纷调解仲裁新机制。成立以来,成功快速的调解了部分医疗纠纷,取得了较好的效果[1],但赣州医患纠纷专业调解仲裁办公室仅对中心城区医院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仲裁。而且因为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将仲裁规定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 相关部门对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存有怀疑,进而不愿意以仲裁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尽管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在《仲裁法》上完全没有障碍的,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加强,必须以完善医事法律制度为前提。目前有关部门之所以反对医疗纠纷仲裁方式的采用,主要是因为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把仲裁规定为医疗纠纷案件的一个解决途径,且我国真正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也未建立起来。
我国目前尚无严格法律层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医疗纠纷的问题,赣州市处理医疗纠纷其基本的规范依据仍然是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法发〔2014〕5号《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赣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暂行办法》(〔2010〕第64号令),部门立法、行政立法仍然是我国目前启动立法程序、产生立法文本、推动立法进程的基本形式。政府及其行政部门最初通过立法,是想谋求消除人治思想、加强管理和执法力度的效果,但某种程度上也易造成扩张管理权限并对地方或部门利益特殊保护的不良后果[2]。
立法所独有的普遍参与性、民主性、充分吸纳各种利益诉求的属性,以及通过立法上公开的活动,使得各种交叉或冲突的利益相互认识、彼此理解、互为妥协,并求得能够为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公共利益的最大公约数,从根本上寻找消解这些矛盾冲突的最佳途径[3]。为此有必要制定一部解决医疗纠纷的相应的法律,使其与现行的民法、刑法有很好的衔接,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从而防止相同的事件由于适用法律不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把医疗纠纷仲裁机制规定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之一,并明确规定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的运作模式与程序,为医疗纠纷仲裁方式的实施提供强大的法律保障;在立法内容上,实体法部分应明确其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医疗侵权责任构成和民事责任,程序法部分由举证责任、鉴定制度、仲裁制度、赔偿标准和诉讼时效等内容。只有如此才有利于减少双方纠纷,即使纠纷出现后,当事人或法院也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立法对上述环节的规范,从中判断医患双方各自的责任,进而降低纠纷的处理难度。
【参考文献】
[1]廖泽方.卢盛宽.段飞凤.等.“第三方力量”开出解决医患纠纷良方-赣州市仲裁委成功调解久拖不决医疗纠纷案[J].中国律师,2009,12:81.
一、从法行为学的视角来看调解制度的功能
唐纳德•布莱克(DonaldBlack)是美国行为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在他出版的《正义的纯粹社会学》一书中,认为“调处者介入冲突的概率随冲突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或关系距离而变化。尤其是这一概率从表面看来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距离增加而增加,直至他们完全是陌生人(如不同社会的成员)时,介入的概率降低。调处行为是关系距离的曲线函数”[2]。布莱克提出五种方式的第三方调处模型。这五种调处行为是随着亲密性的结构而变化,即调处行为的权威性是调处者与当事人关系距离的直接函数。具体来说,和解在调处者与冲突当事人关系极其密切时最频繁;调解在亲密性稍弱时最频繁;仲裁在亲密性更弱时最频繁;诉讼在几乎没有亲密性时最频繁;压服在调处者与当事人的关系距离最远时最频繁。与此相应,调处行为的五种模式随调处者与当事人的不同距离而形成亲密性不同的等腰三角形[2]。以此理论为基础,笔者认为,如果从对医疗纠纷的各种解决方式来考虑,调处者与医患双方之间的亲密关系、解决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当事人的回旋余地三者之间,可以表述为:依次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及司法调解来看,医患双方社会亲密性关系的距离不同,当事人会倾向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当解决结果的法律效力越强时,当事人反悔和回旋的余地也越小。图中X为采用的具体解决方式,依次为:A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B人民调解、C行政调解、D诉讼及司法调解;Y为当事人之间的亲密性距离,越向上代表调处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越远;F1表示解决结果的法律效力,F2表示当事人的回旋和反悔的余地。根据相关规定,人民调解中达成的协议需要由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才具有效力;行政调解中达成的协议,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情况下,能够在生效后直接具有效力;而司法调解中达成的协议具有直接法律效力[3]。综上,调解方式是处于完全性民间自我调处机制向不完全性国家调处机制的过渡阶段。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原因考虑,调解方式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较而言,应该是我国现阶段解决医疗纠纷的首选方式。
第一,从以上两图可以看出,和解的方式适合的是小规模化和相对稳定化的社会关系,居中解决纠纷的调处者一般称为和事佬,被双方选择作为和事佬的调处者与纠纷双方的关系都比较密切,他们可能具有长期的共同生活环境和交往。通过和事佬达成的协议,一般可通过威望、信服、常理和自觉服从来履行,能够做到彻底解决矛盾。但是,由于我国社会正处于从传统的农业熟人社会、乡土社会形态向工商业陌生人社会形态的转型期,不同地域、不同阶层的人们之间社会亲密性程度有很大差异。从乡村诊所、县级医院,到地区、省会大型一级医院,医患双方的亲密性程度越来越远,双方的对等性越来越不平衡,交流越来越有阻碍;并且诊疗过程具有科学性和技术性,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活动,找个和事佬来进行和解困难很大。退一步说,即使是在乡村或街道社区医院中发生的医疗纠纷,也超出了适用常理和常识就能达成共识的范围,在医疗纠纷中再采用和解方式就有了局限性。第二,司法诉讼活动具有法定的程序和证据要求。法律程序是由时间、空间、方式、手段、步骤构成的,患者一方需要付出这些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由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诉讼过程中的必要证据,患者一方通常情况下并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承担这笔鉴定费用。所以,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一般是患者方的最后或最无奈的选择。来自国家卫计委的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医疗机构门诊接待数量为73亿人次,发生医疗纠纷为7万件左右[4]。在201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有18340件,而在同年,全国医疗卫生机构总诊疗量达78亿人次,比2013年增加5亿人次[5]。其中截至2013年底,仅仅是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受理医疗纠纷案件就达到7000余起[1]。从这些数据分析来看,大部分的医疗纠纷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另外,我国目前并没有医疗纠纷的仲裁解决方式。所以,在目前对医疗纠纷的协商、调解、诉讼三种解决方式中,调解方式就成为最佳的选择,调解制度的功能具有了相对优越性。
二、通过变量分析检讨不同调解方式的功能
虽然调解制度对解决医疗纠纷具有重要功能,但在实践中,不同的调解方式发挥的功能也有差异。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有医疗行政机构调解、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方式。由于医疗纠纷司法调解是诉讼程序中的活动,当事人必须首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才能进行司法调解,所以它的功能被诉讼功能所吸收。本文在考察不同的调解方式功能时,重点放在了行政机构调解和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比,不再考虑司法调解制度。在行政调解中,作为调解人的卫生行政部门本身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也具有医疗常识和国家权威性,比较了解医院的运作、风险和管理制度,可以做到有的放矢地解决相关的医疗纠纷。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医疗卫生行政机构和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卫生行政机构同时是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患者方常常质疑其处理纠纷是否公正。所以,医患双方即使达成了调解协议也难以自觉履行。
而人民调解方式能够消除患者的上述顾虑,取得患者的信任,灵活性和原则性都能较好把握。但是,由于人民调解机构没有国家公信力作为支撑,缺乏权威性。并且,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大多数患者方不愿意去做司法鉴定或医疗损害鉴定,导致事故过错不明,责任不清,调解人员只能依据经验和所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调解,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调解工作的质量难以保证。因此,这两种调解方式各有利弊,它们在发挥各自的调解功能时,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除了上文中提出的医患双方与调解者之间的社会亲密性、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回旋余地等因素外,还有其他的因素也在起作用。笔者将这些影响调解功能发挥的因素统称为变量,意思为不确定的或者可以调整的,会对结果发生影响的因素,大致来说可以包括以下几类。首先,从医院方来考虑的变量。我国目前的医疗体制按其功能和任务不同,划分为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同时又有特长与重点科室的区分。例如,有些医院的外科实力较强,有些医院是中医特色,有些就是烧伤专科医院;另外,医院的就诊率、主治医师资质、科研实力等也有很大的差异。人们通常会认为,医院等级越高,就越有权威性,处理各种疑难杂症的水平就越高,患者对医院的信任度就越高。从现有统计来看,医疗纠纷多见于二级医院(47.56%)和县级医院(38.30%)。其中,外科(31.89%)、内科(17.02%)、妇产科(16.98%)、骨科(9.97%)为纠纷多发科室。其原因可能是,三级医院相比二级和县级医院治疗的疑难杂症较多,患者对自身的疾病发展情况已经有了相应的思想准备,并且三级医院在医疗技术水平、设备配置、医疗处置中的风险意识和应对机制等方面也成熟一些,患者给予了医院更多信任。另外,从数据中还可以看出,纠纷的多发科室也是集中在治疗效果及时显现的科室,例如外科,而对于那些需要长期治疗的慢性疾病发生纠纷的概率一般很低。虽然现有数据还很难精确统计医疗机构的差异对选择调解方式有多大影响,从理论上来说,越是多发纠纷的医院和科室,医院一方越是愿意选择行政调解方式,因为医院方希望行政机构介入,在国家公权力的压服下尽快息事宁人。同时由于医院有更多的处理纠纷经验和先例,在行政调解中,也容易有把握的标准,不至于承受很大的社会压力和政治风险。当然,既然是变量就有另外的可能性,如果医院特别顾忌声誉和行业政绩考核的问题,或者医院知道自身确实存在不规范的医疗行为,也可能倾向于在一些纠纷中选择人民调解,作出较大的让步。其次,从患者方考虑的变量。在医疗纠纷中,对患者一方需要考虑的变量具有最大的不确定性,因为对患者都是作为个体来考虑的,归类有些困难。据统计,在医疗纠纷主体方面,男性(57.74%)多于女性(42.26%),年幼患者和中老年患者较多。
因此,患者的年龄和性别、患者一方的知识文化程度、获取信息的能力和沟通能力、对医院和主治医师的信赖与预期以及具有的经济能力等等,都影响着当事人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从理论上来说,如果患者具有相当文化程度,能够获取广泛的信息,积极与医师沟通,也就更容易与医院达成共识,不论是选择双方的自行协商解决还是调解方式,解决问题的难度都相对较低;而如果患者的知识文化水平较低,可能还承受着很重的经济压力,对医院和医师有着很高期望,一旦发生纠纷,寻求调解的愿望会更强,并且他们由于不信任卫生行政机构,更愿意采用人民调解方式。同时,这两种类型的患者在医疗纠纷中,关注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前一类患者关注更多的是治疗过程的专业性知识和技术手段等方面的因素,例如采用的是不是最先进的治疗手段;对于疾病的客观发展过程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手术风险有没有充分告知;主治医师有没有相应的临床经验等等。而后一类患者会更注重医疗服务水平的高低等因素,例如,认为医院和医生的知情告知不到位,对患者缺乏人文关怀,没有做到及时细致问诊等等。另外,除了上述存在的变量外,还有其他类型的变量,例如是否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如果构成了医疗事故,是构成几级事故;医疗机构的责任属于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的举证规则等等,都会对于调解活动造成影响。
三、发挥调解制度功能的两点建议
2010年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监会联合了《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遵循“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不搞一刀切”的原则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同时,卫生部要求2010年底必须启动医疗纠纷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经过这几年的发展,现在已经形成了运作比较好的宁波、苏州、海南、山西等地方的调解模式。本文基于法行为学理论对于调解功能影响的分析,提出以下两方面的浅见。一是合理配置调解资源,实现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功能互补。有些学者提出,为了发挥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作用,应该建立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合一的模式。但从上文的分析看出,影响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发挥功能的因素很多,不可能建立一个统一的调解模式,而应该让两种方式实现功能上的互补,加强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行政调解的公正性。
针对医疗纠纷发生的特点,应重点关注二级和县级医院中的问题,强化调解机构的设置。合理考虑医患双方各自的特点,尤其是患者一方的个性化特征,设置相应的调解机构和人员。在调解人员的聘用和培训方面,由于同时具有医学、法学等相关的经验与能力,和具有热心事业、尽职尽责的职业伦理的调解人员严重短缺,完全可以按照纠纷的特点配置不同特长的调解人员。例如有的纠纷需要具有法学专业或医学专业知识的调解员;而有的纠纷只需要具备处理纠纷的经验就可以了,并不需要具备专业性知识,这样就扩大了调解员的来源和构成。针对不同类型的医疗纠纷,灵活选择解决方式。大致来说,医疗纠纷可以分为医疗技术损害纠纷、医疗伦理损害纠纷、医疗产品损害纠纷和医疗服务纠纷,不同类型纠纷解决的关键环节不同,有的侧重于依据科学鉴定结论,而有的主要是进行说理与妥协。如果发现双方确实很难达成一致,就要及时终结调解,建议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二是完善调解制度的功能,从评价型向促进型发展。评价型调解功能是指调解机构重点在于提供与争议有关的法律、事实和证据的意见,籍此说服各方解决纠纷;而促进型调解功能的侧重点是提供沟通平台,医患双方能够藉此进行感情的宣泄,帮助找出共同利益点。客观来说,我国的医疗纠纷不仅仅是个案中的技术或服务问题,而是更深层次的医患双方之间社会信任缺失。因为从医疗技术的发展来说,现在的医疗行为应该比过去更具有科学和规范性,但医患双方的矛盾却越来越多。这其实是早期我国医疗行业中的混乱和腐败的恶果,导致医患关系恶化,患者对医生不信任,总认为医生没有尽职尽责;并且随着网络信息的传递,很多患者在就诊前就可能获取了一些疾病的治疗信息。
株洲市居民张某不到两岁的女儿,因发烧在湖南株洲某医院接受治疗后死亡,张某与亲友到医院打条幅讨要说法。7月15日下午,该医院几十名职工突然围殴张某及亲友,致使七八人受伤,其中张某右脚被打成粉碎性骨折,另一亲属被打得精神错乱。
今年6月,因为医患纠纷,湖北省某副院长被患者家属刺伤,差点丢了性命。之前,双方僵持了很长时间,医院要求赔偿前必须做医疗事故鉴定,而患者却认为鉴定机构和医院是一家,根本不相信。
【现状分析】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和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在增加,对服务质量的要求在提高,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在增强,但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相对滞后……医患纠纷的数量逐年增多、关系日趋紧张,医闹冲突时有发生,医患纠纷呈现以下特点:
1.纠纷数量居高不下,发生范围明显扩大。纠纷案件数在年度之间波动较大,发生范围也从市级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延伸到了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及民营医院。
2.解决途径以协商解决为主,走法定程序越来越少。近年来,在处理医患纠纷中,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途径和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比例逐年减少,而协商、经济赔(补)偿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渠道和主要方式,赔(补)偿的金额也越来越大。2014年至2014年,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占当年医患纠纷总数的比例为82.8%、78.6%、85.5%、87.5%和91.8%,呈逐年上升趋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分别为6例、6例、6例、2例和4例;民事诉讼或庭外调解的2014年为3例、2014年为5例、2014年为1例,以后已连续两年没有患方走此解决通道了。
3.“医闹”现象增多,医患双方冲突加剧。纠纷引起的呈快速上升之势。从2014年至2014年分别为5起、10起、8起和15起。患方诉求索赔的行为过激、队伍庞大,演变为的越来越多。而医方、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医患纠纷的预防和处置缺乏经验,面对突如其来的纠纷,主动应对、及时化解和依法处理的能力还不足,冲突较难控制,矛盾容易升级。
4.社会负面影响日益扩大。医患纠纷的日益增多以及处置失原则、责任缺认定、赔偿无标准,医方“息事宁人”的心态和患方“有闹有赔、大闹大赔”的经验助长了“医闹”的增多和升级,造成医患双方均不满意,社会反响大,负面影响深。在现实中,医方往往以“人道补偿”代替“责任赔偿”,造成医疗责任的不清不究和赔(补)偿金额的相互攀比,对今后纠纷的公平公正处置带来更大的障碍。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执业环境恶化,人人自危、时时自警,消极医疗重新抬头,过度检查成为医生诊疗活动中保护自身的常规手段,反过来影响了患者享受科学适宜的医疗服务……患方的诉求索赔行为本身带给医方以监督和警示,有利于推进全社会医疗服务水平的提高,但当前许多患方的无序过激行为,对社会的负面作用同样很大。
【对策】
事实上,出现医患纠纷,并不是没有渠道解决,既有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可以申请鉴定,又有法院大门敞开着,更有近年出现的多种形态的“第三方”调解……这些渠道解决了很多医患纠纷,特别是“第三方”调解的出现,对于处理医患纠纷、化解医患矛盾,起了很大作用。医患关系的改善应是全方位的,努力应是全社会的
首先,政府必须加快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政府要坚持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质,把握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科学制定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合理设置卫生机构,在为群众提供便捷、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方面充分发挥主导作用。要进一步强化公立医院的公益性质,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力度,引导公立医院将工作重点进一步转移到加强内涵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满意度上来,减少医院因生存发展需要被迫“找米下锅”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要坚持走以人才、技术为核心资源的发展道路,加快人才培养与建设,加大社区和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力度,切实提高医技水平。强化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和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从根本上缓解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其次,医院必须加强内涵建设,切实提高医院管理和服务水平
坚持以人为本,改革和创新,切实强化医院管理,为人性化的医疗服务提供制度保障。一要创新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核心制度建设,提高诊疗技术水平;二要创新医疗业务服务流程,方便群众就医;三要深化内部改革,创新人才管理培养机制和综合目标考核机制,突出社会效益原则进行内部报酬分配;四要创新医院“和谐医患”文化建设,转变医务人员服务观念,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加强医患沟通,实现全程优质服务。
研究医患纠纷诉讼的特点,目的在于从中找到完善医患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这样的比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可从医患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与其他医患纠纷机制的角度,亦可从医患纠纷诉讼与其他纠纷诉讼之间进行比较的角度,这样两个角度,前者涉及到选择何种机制的问题,而后者更具实践操作意义,因此本文采取医患纠纷诉讼与其他纠纷的比较中,寻找医患纠纷诉讼的特点。医患纠纷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属于比较难以处理的一种纠纷,且其涉及到医学领域,致使其与其他纠纷案件有着明显的不同:
1.案件大部分都依照侵权纠纷进行处理
在医患纠纷诉讼中,受侵害方大多提起的为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这其中主要考虑的因素在于医疗护理中出现的过错经常将导致患者身体健康的重大损害,侵权之诉相较违约之诉,无合同约定之累,在实际损失基础之上,更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额大多较大。那么这样一种诉讼方式的选择,就必然需要更加专业的审理判断,原因侵权责任的确立与否,乃在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四要件的兼具,这四个要件无一不需要证据的支撑,又结合医疗活动的专业性,无专业的审理判断,则无公正的审理结果。
2.审理中涉及到专业证据及鉴定,审理难度比较大
在医患纠纷诉讼中,大量的证据依赖于医生开具的病历资料,目前医院存在的现状是,医生没有对病历资料引起足够的重视,尚未意识到病历资料不仅是医务活动的简单重复,更是疾病规律的记载,同时有可能成为出现医患纠纷时的证据。同时在这一过程中,对病历资料的管理上,医院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例如:存在病后临时补病历资料、有家属手术同意书,但无术前麻醉通知书,病患住院期间的护理资料缺失。医患纠纷的案件由于涉及到确定医疗行为过错问题、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审查必须依赖于司法鉴定,审理期限被延长,且法院没有具有专业知识审理人员,该类案件的证据审查存在较大的难度,案件的审理速度减慢,导致在该案件的审理期间要进行大量的协调工作,处理难度较大,审理的期限较长,最终结果就是结案率不高。
3.诉讼结果多为判决
医患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和诉讼三种,大部分纠纷都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相关部门的调解得到解决,能够进入诉讼领域的纠纷都是难以通过柔和方式进行解决,调解结案的几率很小。这种案件都是双方在医疗责任和赔偿数额上出现很大的分歧,双方都无法做出让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结案大多是以判决的形式,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非常少。
二、医患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医疗制度得到了改善,同时人们法治意识提高,也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医患纠纷增多。2002年,全国这类事件有5000多起,2004年上升到8000多起,2006年则超过了1万起。根据有关数据显示,我国内地每家医院平均每年发生医患纠纷66起,三甲医院中平均发生36起左右,发生患者打砸医院事件五点四二起;全国有70%的医院出现过病人及其家属威胁、围攻甚至殴打医务工作者的现象。中国医师协会2008年10月16日至20日,在北京、湖南、甘肃、大连、沈阳、武汉等地,向350家医院就“医闹”现象做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被调查的350家医院中,“医闹”事件发生率为97.92%。医患纠纷呈现出多且复杂,诉讼处理出现很多问题。
(一)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当前我国立法的双轨制,当前医患纠纷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就是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的双轨制,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法律适用出现问题,比如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时候,该如何适用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当前很多医患纠纷并不都是医疗事故的案件,有的只是存在医疗过错或者不足,法院只是在确定赔偿标准和责任出现一定问题。
(二)医疗事故鉴定问题
由于医疗领域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大多数法官无法对医疗纠纷的问题作出专业的判断,大多依赖鉴定结论来处理案件。在诉讼环节中,鉴定结论认证成为非常关键的问题。鉴定结论大多是依靠病历来认定事实,但是病历是由医院来保管的,因此鉴定中病历的真伪极其容易发生争议,而导致鉴定结论出现不准确的现象。有的鉴定结论即使鉴定完还存在模糊和表述不清楚的问题,依然无法给法官一个强有力的证据。
(三)案件受理的问题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在法院收到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当医疗机构作为当事方再一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之时,患者一方向法院申请侵权之诉,法院是否受理,怎么样审理才合适?这成为当前法院在受理医患案件比较棘手的问题,争议也比较多。
三、解决医患纠纷诉讼问题的对策
(一)医患纠纷诉讼法律适用统一明确
立法部门应当改变这种立法的双轨制,在处理医患纠纷中的法律适用要明确统一。针对当前司法实践运用出现的《通则》与《条例》出现不一致,那么根据法律位阶原理结合当前的现实情况,面对医患纠纷损害赔偿的时候,应当根据《条例》来认定责任和赔偿;对不属于医疗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或者其他案件,应当根据《通则》来处理。当《解释》、《通则》和《条例》适用不一致,只能根据当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医疗事故按照《条例》处理,其他则按照《通则》和《解释》处理。但是这个治标不治本,最根本的就是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来处理医患纠纷,并且完善现有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和范围,进而从根本上解决医患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完善医疗事故的鉴定
建立真正的鉴定结论的第三方,该机构要做到公开透明,作出的鉴定结论要正确、中立、保持科学性,成立相应的鉴定委员会,并且适当将医疗专家引入到陪审中,帮助法官理解专业知识,并帮助法官识别鉴定结论。同时考虑医疗证据的专业性和证明力的问题,可以增加鉴定人出庭的义务,对于不能出庭的鉴定人,要进一步的说明原因并进行解释,并加盖有第三方机构的公章。这样的方式可以使得鉴定结论的准确度更高,更能使人信服,并且使得法官可以更好的作出判断,维护好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三)法院依旧按照医患纠纷进行审理
在司法实务中,鉴定结论是作为证据存在在法庭中,并不是立案环节必备的要素,因此在医患纠纷案件中,即使双方当事人另行进行司法鉴定,或者有其他的证据来佐证对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下,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必等待鉴定结果,可以依旧按照其他类型的医疗损害赔偿进行审理。注意就是该案件审理首先要做好双方的诉讼工作,按照我国相关的程序法进行审理。
四、结语
关键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典型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B 收稿日期:2016-01-14
1.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是指由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介入医患之间的纠纷,依据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运用民间调解机制进行劝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化解医患矛盾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相比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优势明显:①符合中国社会传统的“以和为贵”“息讼”文化;②第三方调解机构与卫生行政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可保持自己的独立性;③程序灵活,结案时限短。
2.我国第三方调解的实践
(1)上海模式。2006年4月,上海市普陀区成立了我国第一家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向调委会提出申请,调委会立案后,由医学专家和律师进行医学技术评估和提供法律服务,然后再由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上海模式的特点:①调解队伍相对专业。②政府对调委会没有明确的财政支持,机构经费短缺,运行困难,并且医调委不能解决赔偿问题。
(2)北京模式。2005年,成立了北京市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中心有一个由医学法学专家组成的专(兼)职专家团队,在接到医疗纠纷调解的申请后,该中心经过调查取证确认属于医疗责任保险范畴,予以受理并进行调解。
(3)天津模式。2006年,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成立,该调解机构隶属天津仲裁委,由调解委员会聘请在职、退休的医学、法学专家担任调解员。不足之处:①调解要收费;②一裁终局;③专业性差。
(4)南京模式。2003年南京民康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调解营利性中介机构正式运行。公司聘请退休医学专家向患者一方提供有偿咨询,经人授权以人身份解决纠纷。南京模式最大的特点是采用营利性的公司作为第三方进行医疗纠纷调解,但“先付费、后服务”的方式让患者难以接受,同时医疗机构对其权威性、专业性存在诸多质疑。
(5)宁波模式。2008年,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和宁波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调解机构正式成立。医疗纠纷案件实行分类处理:纠纷标的1万元以下的,医院可以自行与患者达成协议,协商不成,再由医调委处理。标的1万元以上的,由理赔中心与患者达成协议,协商不成,再由医调委介入调解。
3.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优化建议
(1)完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法律法规。我国关于如何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不成体系,因此需要统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法律。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模式和我国各地经长期实践总结出的经验,颁布框架性法律,由各地立法机关因地制宜制定与当地经济、卫生发展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
(2)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资金支持系统。第一,各地政府出台法规,由财政部门统一筹备经费,确保专款专用,落到实处。第二,全面推广医疗责任险。强制各级公立医院参加医疗责任险,非公立医院参照执行。
(3)加强与诉讼制度的衔接。在解决医疗纠纷的机制中,将第三方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即医疗纠纷在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行。
(4)构建调解人员培养制度。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调解人员具有专业的医学、法律背景。一是要聘请在职或退休的专家组成专家库,保证调解队伍的稳定性;二是要保证调解员的公信力,确立回避制度等,调解员的选择要进行透明操作。三是专门培养调解复合型人才。
(5)强化监督机制。在推行第三方调解机制过程中,还需要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使第三方机制始终保持中立性、权威性,得到医患双方的信赖。然而目前只有“宁波模式”中提到“全社会参与”,但并未进入实际操作层面。因此,强化监督机制也将成为下一步优化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关注重点。
参考文献: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所产生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处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化解、应对和调解医疗纠纷的全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和警务室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人力社保、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患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八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向医患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公平解决纠纷;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根据不同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并按照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病历或者病历复制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尸体应当在二小时内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六)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家属来院人数在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名;
(七)处置完毕后,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必要时,派人现场指导,稳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有效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太平间,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理赔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一)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协商解决;
(二)索赔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医疗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后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的事实,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且有正当理由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三)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医疗责任的,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由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委派理赔人员参加医疗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束。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二十个工作日。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理赔。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和保险理赔人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该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其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规定的;
(二)因不负责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三)隐匿、擅自销毁或者拒绝提供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
(四)伪造、涂改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患者、家属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场所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二)在医疗场所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
(七)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规则的,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驻津部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xx年1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20xx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医疗纠纷造成的原因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 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关键词:医患纠纷 原因 分类 调处方法
中图分类号:47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729-2190(2007)12-0173-02
医患纠纷是基于医疗行为在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其近亲属)之间产生的医疗过错、侵权与赔偿纠纷。目前,医患纠纷在医疗服务中不断发生,正如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全国医院管理年工作会议上坦承的那样――医患紧张,在这种医患紧张的形势下,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活动中一旦发生医疗不安全的事件,就会引发医患纠纷,甚至演变为医患冲突。
1 医患纠纷产生的基本原因
医患纠纷实际上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要同相对滞后的医疗体制及相对偏低的医疗服务质素之间的矛盾。如果医患纠纷调处得当,则矛盾可以得到消减或化解;如果调处不当,则矛盾可能升级,将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各项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1.1 现阶段的医疗体制方面
目前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还处于改革阶段,社会定位存在偏差。
1.1.1 当今我国的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但是在市场化程度不断深入、发展的社会形势下,医院就像企业那样经营,出现商业化。而在法律适用上,应主张各医疗机构否定医患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应注重社会效益。
1.1.2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已出现众多私立医疗机构。这些医疗机构的自我定位及社会定位是:以谋求经济利益为经营目标的营利性机构。公立医院与私立医院的并存,使得我国的医疗系统里形成了两种经济体制共存、竞争的局面,在这样的竞争环境中公立医院竞争压力增大,出于自身建设的需要,不得不加大对经济效益的关注。
1.1.3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政府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支出占GDP的比重偏低,形成国家社会保障发展相对后,普通百姓“看病难,吃药贵”仍然是现实。
1.2 医疗单位方面
1.2.1 没有建立和健全严格的自律制度,在落实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没有根据自己的实际以自律为内容,制定相关的方案及制度,进行贯彻落实。如制定医院防范医疗事故的方案、医院处理事故的方案以及临床新技术准入规定等。
1.2.2 在医疗活动中,医务工作人员没有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
1.2.3 医疗单位为了经济的支出和自身建设的需要,在救死扶伤的同时很大程度地考虑医疗活动的经济效益问题。过分执行“先掏钱后看病”的一般诊疗程序,使患者失去及时有效的救治,这是整个医疗系统都存在的普遍现象。
1.2.4 受社会的影响,利益的驱动,个别医务人员存在着不正之风,吃“病号”,收红包、拿回扣等不良现象不断发生,这也是医患纠纷的诱发因素。
1.3 患者及其亲属方面
1.3.1 目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的文化水平还相对较低,对具有相当科技含量的现代医疗科学,一些病人及其亲属还缺乏基本的医学常识,对病人患病缺乏理性认识,对医疗的结果不能正确理解和接受。
1.3.2 对医务人员的期望或要求过高,对一些高风险性或不可抗的技术性失误,不能理解或谅解。要求患者的诊疗结果只能成功不许失败;一旦病情恶化或不治身亡,便失去理智,横加指责,甚至大打出手。
1.3.3 患者的经济状况和家庭背景也是直接影响患者及其亲属情绪的主要原因。个别患者一旦经济不足,对医疗单位的一些收费项目不满或对欠费治疗过程一时得不到满足,就产生激动情绪和怨气,引发矛盾纠纷。
2 医患矛盾纠纷的基本分类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来解决医患矛盾纠纷。根据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法规、高院批复或公报等。在调处医患矛盾纠纷的工作中,常见的有如下三种类型:
2.1 医疗事故纠纷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经法定部门鉴定认为构成医疗事故而产生的纠纷。
2.2 医疗侵权纠纷
医疗侵权纠纷包括非医疗事故侵害和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的“因医疗事故意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
2.3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医疗双方围绕医疗侵权损害以外的给付或返还医疗费用,以及非生命健康就值范围并通过选择、约定方式实施的医疗行为等其他方面产生的纠纷。
3 医患纠纷的调处方法
3.1当医患双方一旦发生医患矛盾、纠纷或演变为医患冲突,调处这些事情的质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确立人性化工作原则,及时柔性化介入,以关怀言行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感到慰藉,愿意和医院工作人员进行心理沟通。切不可动粗或动用警力,激化矛盾。
3.2在患方向医方“讨说法”情绪和行为有明显的偏激性和对抗性时,调解工作宜慢不宜急,以时间来缓冲患方强烈的对抗心理,耐心倾听患方的诉说和诉求,以宽慰钳制激动,稳控事态。
3.3在事态达成平稳的基础上,立即启用相关的调解力量,从不同的侧面进行劝解。如请患方信任的专家名医同患者分析病情、讲解病情,帮助患方了解医疗活动程序和规范,增强医患纠纷理性解决程度。又或请律师向患方告知维权方式和渠道,劝说、引导患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引导患方用理智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把医患双方拉到协调谈判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