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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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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管理办法

第1篇:医疗事故管理办法范文

你局医政处来函收悉。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几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卫生部在(88)卫医字20号文中又提出“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卫生部在(88)卫医字20号文件中又提出“鉴定费由败诉方负责”,应以哪个文件为准?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我部(88)卫医字20号文件是对《办法》的具体解释。“鉴定费由败诉方负责”的解释与《办法》的原则规定并无矛盾。

二、《办法》第十三条关于“中国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问题。这里所说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系指地方病员在解放军医院进行医疗过程上发生的医疗事故,不是指部队病员。

三、《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在“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系指最基层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即省、自治区的县(市、市辖区)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的区(县)级技术鉴定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按省、自治区的规定执行,不按直辖市对待。各地的省、市级医院,也应按以上规定执行。

四、卫生部(88)卫医字20号文件关于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一节,对医务人员不服鉴定,提出“应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服理由,尽量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是医务有员与本单位发生意见分歧,为了避免个人与单位找对立,先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和调解,争取解决。如不能解决,医务人员与其他人员享有同等权利,可以提请上级技术鉴定委员 会鉴定,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五、关于“鉴定费由败诉方负责”如上级鉴定委员会否定了下级鉴定结论,谁是败诉问题。卫生部(88)卫医字20号文明确定规定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如果上级鉴定委员与下级鉴定委员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时,原来已经缴纳的鉴定费也不再退还。

第2篇:医疗事故管理办法范文

医疗事故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医疗事故鉴定需要收费。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医疗事故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法律意识; 护理工作; 完善制度; 培训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国家法律、法规的健全,人们在就医过程中应用法律来衡量医疗、护理行为和后果的意识不断增强,加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的颁布实施,依法执业和管理引起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患者在求医过程中对自己的病情、检查、药物治疗以及医疗费用都希望了解得一清二楚。另外,举证责任倒置的实施,给医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么医疗机构举证的依据是什么,就是医疗、护理文书和医疗费用清单。医疗、护理文书记录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费用清单不详细、不准确,医疗机构就会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加之部分舆论导向的不恰当与医疗费用增长,均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在病历书写和对患者的服务、护理管理中注入法律意识,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以严谨的态度确立医疗、护理文书的法律效力,在注重诊疗技术水平的同时,更关注医院的服务质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护士必须增强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护理工作难题。

1 增强法律意识的必要性

现代社会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不断加强,人们更注重用法律手段来解决医疗纠纷、差错和事故。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范了医疗事故鉴定和处理原则,使医疗过程更加规范,原来的医院补偿改为民事赔偿,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必须认真学习有关法律知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然而大多数护理人员,由于法律知识缺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医疗护理操作,造成工作被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患者在输液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死亡,根据护理紧急风险预案规定,疑似由于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引起的不良反应后果时,科室医务人员、患者本人或其人,需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但由于护理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未将现场实物封存,而造成被动,产生医疗纠纷或成为被告,由此可见,医务人员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是非常必要的。

2 增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

护理人员应强化法制观念,通过各种途径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侵权责任法》、《药品管理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掌握其内容及要求,明确法律与护理工作的关系,明确有关法律所规定的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法懂法,依法从事护理工作,准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护理人员应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护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医院的正当权利,只有使自己成为一位学法、懂法、守法与用法的合格医务人员才能避免差错事故和纠纷的发生。

3 健全完善各项护理规章制度

护理工作涉及多学科、多部门,服务具有特殊性、突发性、连贯性、协作性的特点,制定规章制度应充分考虑医院各系统之间的纵向、横向衔接。如患者住院期间通常要往来于门诊、急诊、病房、医技等科室之间,此时是各种突发意外情况高发时段,患者易出现虚脱、心绞痛发作、液体输完、摔伤以及猝死等意外,就此问题相关部门要共同研究制定《院内突发紧急意外事件护理应急预案》等。在“预案”中明确各级护理人员参与紧急救治工作的职责,到位时间,患者转送的要求,其中既体现了抢救过程中科室的横向医护配合,又保证了医疗工作的纵向畅通。

4 护理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培训

首先是护理部建立护士风险管理机制,成立护理风险管理小组,定期开展规章制度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讲座、考试及法律知识竞赛等,通过多种形式来强化充实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科室护士长要利用一切时机加强培训,如晨会交接班或业务学习等,主动寻找科内不安全因素,如手术并发症、医药费用情况等问题,护士应配合主管床位医师共同告知,以免因交待不当或与医师交待不一致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另外,科室人员要相互补台,避免在患者面前拆台。

5 建立信任和谐的护患关系

随着患者保护意识的增加,他们在选择医疗诊治的同时,也选择护士的精心护理。个别护士缺乏“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意识,工作不主动,对治疗中的解释缺乏耐心,回答问题简单生硬。加上护士人员缺编,工作量大,超负荷重运转或家庭琐事所烦扰,情绪低落等,忽略了与患者的沟通,造成患者和家属误会。作为一个执业护士,要转变服务理念,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练就精湛技术,学会恰当运用沟通技巧,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全力以赴地投入工作。如遇不良情绪不能自控时,最好请假休息,以免造成失误遗憾终身。护理管理者在对待患者或家属的投诉,无论理由是否正确,都不能与之发生正面冲突,都要热情接待,其中包括仪表、仪态、称呼、语言、语气、语调、表情、行为等。要耐心听取患者的申诉,给患者一个在解决问题上的诚意答复和帮助。因为,患者的投诉本身是对护理工作的监督和关注,使患者感到自己的意见受到重视,得到礼遇,维护了自尊与人格,避免了护患纠纷的激化。对患者的信函或电话方式的投诉,也要及时处理并把结果告知给投诉者,必要时,专人登门致歉,以维护医院的良好声誉,防止医疗纠纷的发生。

6 小结

护理工作是一项特殊的服务工作,面对人这一特殊的服务对象,任何的疏忽和闪失都会给患者带来无法挽回和不可弥补的损失。为此,作为一名护士一定要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具有高度的认识和责任感,不断加强自身素质、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学习,牢记“以患者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宗旨,以高度负责态度和高尚的职业道德服务好每一位患者。只有增强法律意识,规范护理行为,做好护理工作,才能更好地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参 考 文 献

[1] 孙元美.增强护理人员法律意识防范护理医疗事故[J].护士进修杂志,2003,18(10):895-896.

[2] 冷晓红,王红红.护理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探讨与对策[J].中国医院管理,2002,22(8):34-35.

第4篇:医疗事故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病案;规范;法律效能

[中图分类号] R197.3 [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674-4721(2010)11(b)-136-01

病案作为医疗档案,在法律程序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又是医疗事故鉴定和判罚的调查依据。因此,病案管理人员在管理和使用中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职责,慎重承担提供法律依据的责任。病案还可为医院的管理者提供各种信息,因此,它是医院管理的一个分支。病案的管理从一个方面反映了一个医院的管理水平。

1 病案特点及书写要求

病案具有真实、完整、及时的特性。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必须认真负责、及时地记录下诊疗过程、用药情况及各项检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非常重视病案的书写,《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机构病例书写规范》第1章病历的组成及病历书写基本要求中记述:“必须以绝对负责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认真书写病历”。病案书写应当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达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在评分标准中有明确规定“发现擅自篡改病历一律定为丙级”。由此可见病案真实和完整性的重要。病案失去真实无疑是一块废纸。我国病案受《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约和保护。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病案归档后,不允许修改内容,更不许篡改、伪造,否则是违法行为。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我国法制的逐步健全和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病案在法律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在处理医疗纠纷、刑事诉讼、伤残鉴定、保险赔偿中,都需要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资料,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强对病案具有法律效能的认识刻不容缓。

2 加强对病案的管理

首先,要加强对病案重要性的认识,把好质量关。病案是医疗、护理、医技人员共同协作完成的,每个环节都影响到病案的整体质量,因此,要加强病案重要性和质量意识教育。其次,要加强对病案法律效能的认识,提高法律意识[1]。要使全体医务人员充分认识到病案在法律中的重要性,从而加强病案书写的责任心。

要学会从法律的角度去认识病案,在书写过程中注入法律意识,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要客观、真实、准确地书写病案。提高临床医师的法律意识是现代医务工作者适应新形势的必修课。再次,要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加强医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医务人员担负着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认真、及时、真实地书写病案是对医务工作者职业道德的要求和对患者负责的表现。擅自修改、篡改病案是职业道德不允许的,也会对疾病总结、教研等产生重大的危害。因此,要加强医德教育,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最后,要加强病案管理,病案的利用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病案不仅是医务人员必查的资料,执法人员审案判定的依据,同时也是个人病情的记录。患者有了解疾病情况的权利,有要求对病情保密的权利。因此,医务人员都应严格执行病案管理制度[2-3]。

3 加强病案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

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已进入服务型经济时代。病案信息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对我国经济增长,医疗范围扩大,医疗条件改善,医疗质量提高以及卫生资源的合理利用等方面具有深远意义。医疗病案管理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工作,抓好医院病案管理很有必要。因此,完善病案管理制度,增强病案管理意识、科学实行管理方式,努力提高病案质量,方可发挥病案资料的效能,促进医院发展,更好地为医院服务。

4 做好病案的复印及封存病历保管工作

因医疗纠纷应当事人或家属要求封存病案的,病案室需按照法律规定协助上级部门对病案进行封存,并负责把病案保管好。自2002年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 要求复印病案的患者及家属越来越多,要求复印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等并通过审核后方可允许其复印,并给予复印盖章并做登记[4]。

5 加强学习档案管理知识

病案归属于科技档案,病案管理人员需学习档案学相关知识,熟悉档案管理理论,掌握档案管理办法,以指导自身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何剑.强化法律意识规范病案管理机制[J].中国医药导报,2007,4(14):158-159.

[2]袁永芬.病历质量的缺陷控制与量化统计管理[J].中国医院统计,2000, 7(3):172-173.

[3]王文英.增强法律意识加强病案管理[J].中国病案,2006,7(5):21-234.

第5篇:医疗事故管理办法范文

药品不良反应认识误区多

误区一:药品不良反应与副作用混为一谈

按照WHO国际药物监测合作中心的规定,药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剂量的药物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机能时出现的有害的和与用药目的无关的反应,该定义排除有意的或意外的过量用药及用药不当引起的反应。而在学术上,药品的副作用只是药品不良反应的一种,也叫副反应,是指药品按正常剂量服用时所出现的与药品的药理学活性相关,但与用药目的无关的作用。

148医院医生刘春龙告诉记者:“任何一种药物都有两面性,一方面能治疗病痛,另一方面能引发不良反应,两者都是药品本身的属性。药品不良反应的前提条件是合格药品,并且是在正常的用法用量下。”

“药品不良反应是由药品本身所含的药物成份引起的,也与患者本身的体质差异有关,一般药品的说明书上都标注了可能引起的不良反应。”村医胡东介绍说。

刘春龙还指出,“一般药品说明书上标注的都是药品的副作用,不等同于药品不良反应。药品的副作用只是药品不良反应的一部分,与药品的药理学活性相关,但与用药目的无关。比如阿托品的药理作用包括增快心率、抑制汗腺分泌等,如果将其用来治疗心动过缓,则其抑制汗腺分泌的药理作用则为副作用。药品不良反应除了副作用,还包括药品的毒性作用、变态反应等。”

误区二:中药不良反应比西药不良反应少

“很多患者比较认可中药,认为中药没有副作用或者比西药副作用少,在看病过程中会要求医生开中药,但是中药的不良反应并不比西药的不良反应少。”成都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陈锐介绍说。

对此,北京东直门中医院医生李文娟指出,中药不良反应少于西药是一种错误的观点。中药的使用讲究辨证论治、合理组方,中药的运输、保存、加工等工序也会使中药材本身产生反应。换句话说,辩证不当,组方不合理,中药材质量有问题,也能引起许多不良反应。像现在许多中药注射剂在使用过程中就会出现很多不良反应。

采访中,很多专家表示,由于中药的不良反应比较轻,所以很容易被忽视,以致于很多人误认为中药不良反应少于西药。

误区三:药品不良反应与医疗事故混为一谈

“我们这里曾经有患者用药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比如有的患者在服用感冒药后出现严重的恶心、头晕、口干现象,我认为这就是由于个体差异引起的不良反应,在向领导做汇报时,就被压下来了,领导主要是害怕上报了病例报告会引起医患矛盾,产生医疗纠纷。”一名不愿意透漏姓名的社区医生告诉记者。

对此,卫生部卫生发展研究中心药物政策室主任傅鸿鹏表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30条明确规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不作为医疗事故、医疗诉讼和处理药品质量事故的依据。”因此,药品不良反应不能等同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决定,而不能以药品不良反应作为认定依据。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问题多无法判断、也不知去哪里报告

药品不良反应的临床表现与一些疾病的临床症状很相似,以致部分医生在判断是否是药品不良反应时起来比较困难,所以在发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后,也往往采取能不上报就不上报的做法。

据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所长金少鸿介绍,我国医疗机构报告不良反应的程序,是采取逐级上报的形式,先由医师或,临床药师填写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交本院药剂科临床药学组,该组对收集的报表进行整理、加工,对疑难病例由院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组分析评定,然后上报当地不良反应检测中心。

然而,对于这样法定程序,很多基层医务人员表示“不知道”、“没听说过”,一名来自海南的基层医生告诉记者,“行医过程中遇到的不良反应只有自己知道,从来没有部门统计过,我也不知道去哪里报告。”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填写不规范

记者了解到,来自基层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不仅重复率高,而且报告质量低,很多基层医生不能正确识别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基本信息填写不全,药品不良反应的具体过程、症状描述简单,预防或处理方案不准确,这直接导致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缺失,给病例报告的审核、上报带来阻碍。

“出现此问题的原因是由于基层机构的管理者以及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再者,具有医学、药学或相关专业的人才少,在患者发生不良反应时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不能及时、详细地记录情况。”傅鸿鹏分析说。

瞒报、漏报、虚报风气不减

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病例报告数量应不低于每百万人口300份。然而,来自于我国基层医疗机构的报告数量却不足每百万人口200份,基层医疗机构瞒报、漏报、虚报药品不良反应的情况严重至极。

“在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基本都是由医疗机构上报到当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但在基层医疗机构中,医生很少上报。”金少鸿介绍说。

“此外,基层医务人员对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相关的法律法规不了解也是不良反应存在瞒报、漏报、虚报的重要原因,有的基层机构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数量与科室奖金挂钩,为了完成下放的指标,有些医生突击写报告,这就导致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一位业内人士告诉记者。

及时上报是关键

采访中,金少鸿特别强调,“如果基层医生能及时把患者发生的不良反应都汇总上来,相关部门对数据做出统计分析,就可以有效地避免或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

“药品不良反应可能随时发生,基层医务人员应该在观察药品疗效的同时,观察药品不良反应,若出现不良反应,要积极上报相关部门。”傅鸿鹏介绍说。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要加大向医疗机构和广大群众宣传药品不良反应的相关知识,同时加强相关的继续教育培训,强化基层医生能力,提高监测报告质量。”傅鸿鹏补充说。

应将不良反应监测纳入考核机制

规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行为,必须成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完善报告制度,规范报告程序。

“同时建立考评奖惩机制,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纳入基层医生考核机制。”傅鸿鹏补充说。医药企业应建立药品监测机构

在国外,90%以上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不良反应跟踪报告是由医药企业来完成的,这主要是国外的医药企业和医疗机构形成了良好的沟通机制。而在我国,医药企业长期以来对药品不良反应关注不够,与医疗机构的临床情况缺少沟通。对此,金少鸿呼吁,“医药企业应该建立自己的医学部,对自己生产的药物进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搜集药品不良反应数据。企业的积极参与,将有大大助于完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体系。”

所有的药物都有不良反应。

第6篇:医疗事故管理办法范文

一、 当前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一)当事人维权意识逐渐增强,案件数量增长较快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患者一方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逐渐增强。近几年,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这一趋势更为明显。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0年至2002年,该院共审结二审医疗纠纷案件149件,其中2000年度20件,2001年度51件,2002年度78件。人民法院报报道,从2002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医患纠纷案件数量猛增。2(二)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突出,案件审理难度较大近年来,医疗纠纷成为社会矛盾最为突出的热点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酿成大型冲突。据有关部门统计,最近三年,北京仅71家大中型医院就发生医护人员被欧事件502起,致伤残90人;1991年1月至2001年7月,湖北省发生围攻医院、殴打医护人员事件568起,398名医务人员被打,致残32人。有些地方甚至因矛盾激化导致杀人和爆炸等恶性事件。如2001年,四川省邻水县农民包某因对治疗效果不满意,在其就诊的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制造爆炸案,造成5人死亡,35人受伤。3由于医疗纠纷关系着患者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医院的声誉,即使是在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的矛盾仍然容易激化,这使得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更大。

(三)纠纷表现形式多样,涉诉案由种类繁多在法院已审结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中,涉及的案由主要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的案件直接确定为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还有追索医疗费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医用产品质量纠纷。4此外,有的案件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实际上为医疗事故纠纷,还有的案件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实际上涉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关药物质量和仪器的使用等问题。

从案件性质方面分析,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大部分属于对医疗活动产生争议引发的医疗纠纷,另一些纠纷则属于非医疗纠纷,即医患双方对医疗活动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争议,如患者因被医院的陈旧设备砸伤而与医院发生的争议。还有的一些纠纷则属于非医患纠纷,这些纠纷看似与医疗有关,实质上其主体并不是医患双方,如非法行医纠纷、美容服务纠纷。

(四)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法院公正形象在法院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有的案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处理,赔偿的数额较高;有的案件则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处理,患者或其近亲属只能获得数额很低的补偿。因此,经常会出现案件事实基本相同,而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的现象。以北京市法院为例,在近年来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从整体上看,患者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比例明显呈上升趋势,但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高的已达到几十万元,少的仅几百元。

(五)重复鉴定,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人员均是由相关医疗单位的人员组成,这种行政性的医疗鉴定缺乏中立性,其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受到了广泛质疑。据统计,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的300多例医疗纠纷中,有80%的医疗鉴定被推翻。5因此,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对医疗事故鉴定技术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大多持有异议,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重点是确认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往往又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从而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

上述特点的存在,决定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难度较大。多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司法审判职能,依法处理和化解了大量医患纠纷,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若干疑难问题(一)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是否有前置程序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2002年9月1日之前,各法院对不经医疗技术鉴定和行政处理就直接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应否受理这一问题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规定,凡是医疗事故纠纷,没有经过医疗技术鉴定的,法院均不予受理,即认为医疗事故纠纷应有个前置程序。在实践中,有的患者为规避此规定,不以医疗事故纠纷为由起诉,而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亦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受理。

(二)如何确定医疗事故相关纠纷的案由如前文所述,法院审理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类型很多,案由确定五花八门,很不统一。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就医疗纠纷仅规定了两类案由,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此,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相关案件的案由,也是法院立案工作面临的一个问题。

(三)如何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医疗纠纷的主体是医患双方,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医方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方是指接受诊疗的病人及其近亲属。6实践中,在医疗纠纷相关案件原、被告的确定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1、原告的确定。如有患者因使用心脏起搏器致死,其母亲向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主体不合格而不予受理;又如某患者因医疗过错致人身损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而其夫要求赔偿误工等损失,法院将其夫列为共同原告并予以实体判决。2、被告的确定。如有的患者已分别在数家医院进行治疗,但发生医疗事故争议而在法院起诉时,如何确定被告?又如涉及医用产品、药械质量问题时如何确定被告,在输血引发医疗损害时如何确定被告?

(四)如何界定患者和医疗机构的的举证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医疗事故在性质上属于医疗侵权,上述规定应适用于医疗事故,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在审判实践中,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认识并不一致。具体有:(1)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及医院的举证责任范围如何分配?(2)在一些医疗事故纠纷中,有的医院存在涂改、隐匿、销毁病历的情况,同时,还存在患者方抢夺病历等情况。出现上述现象,对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产生什么影响?(3)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认为其提供病历资料即履行了举证而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五)怎样对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司法实践中如何看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仍然是一个问题。如果医疗纠纷曾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最终调解不成又诉至法院的,法院在审理此类医疗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如何看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此时是否还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

(六)如何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目前,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责任时,既要考虑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又要考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有些条文内容不统一,相互之间不衔接,甚至相互抵触,致使各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时面临着一些疑难问题。这些问题的实质是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范围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十一项。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补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与人民法院办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相差较多。目前,对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是采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采用在实践中依据民法通则掌握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各法院认识不一。

2、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但由于各地的生活水平不同,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各法院采用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也不一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1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审判实践中采用哪一个标准是一个急需明确的问题。

此外,对于欠发达地区的患者到较发达地区就医发生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或者相反),赔偿标准是采用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标准还是采用患者住所地的相关标准,各法院做法也不一致。

当然,审判实践中还有许多别的疑难问题,如患者是否有权复印医院的主观性病历,又如患者认为病历被涂改而拒绝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如何处理,等等。

三、对医疗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与分析为解决上述疑难问题,本文以下对医疗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分析,以理清思路,找出对策。

(一)医患法律关系分析在法院受理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起诉,只有少部分案件是医院起诉患者要求交纳医疗费或腾退病房,这些案件均涉及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

1、患者的权利。关于患者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及条约对患者的权利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国内而言,宪法、民法及医疗卫生法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均规定了患者的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项:(1)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平等医疗保障权,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3)自主权,即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4)知情同意权,即指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决定取舍。7(5)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6) 隐私保护权。

2、患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患者的义务主要有:(1)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2)尊重医务人员人格和工作的义务;(3)合作医疗的义务;(4)接受医学检查的义务;(5)交纳治疗费用的义务。

3、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与患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密切联系的,患者的权利,往往是医务人员的义务。概括的说,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者的义务主要有:(1)执业医疗的义务;(2)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3)提供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4)紧急治疗的义务;(5)医疗危险注意义务;(6)医疗转诊的义务;(7)医师的报告义务。

4、医疗服务者的权利。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与就诊患者相关的权利主要有:(1)治疗权;(2)特殊干涉权;(3)医学研究权;(4)人格尊严权。

以上分析了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对医患双方的地位有个正确的认识,虽然患者在医学知识以及举证能力方面处于弱者的地位,但同时也要看到,目前有许多纠纷属于患者或其近亲属的认识或专业知识存在局限而引发的,有的更是属于患者无理缠讼所致,对此法官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

5、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要正确确定医疗纠纷的诉讼主体,首先需要明确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主体为患者及其近亲属。即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伤残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患者本人;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但是,在患者的身体遭受严重损害时,其近亲属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则有所不同。国家医疗机构和私立医院所致的医疗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即医院,而非具体的经治医生,受害人不能以医院的经治医生为被告起诉,而应以医院为被告。个体诊所的医生所致的医疗损害,以该个体诊所的业主即医生本人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是个体诊所的雇用人员致害,则由个体诊所的业主为赔偿主体。8(二)医疗纠纷相关概念辩析为准确确定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案由,需要将医疗纠纷置于与医疗相关民事纠纷的大概念中,与有关的概念进行辩析。所谓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是泛指一切医疗活动中或与医疗有联系的相关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提出这一概念,是为了更好地区分医疗关系及其相关关系,从而更好地区分医疗事故纠纷与其他纠纷。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可分为医患纠纷与非医患纠纷。医患纠纷是泛指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非医患纠纷则泛指非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如非法行医纠纷、美容服务纠纷、在医疗活动期间患者与非医务人员发生的纠纷。这些纠纷的共同点在于一方或双方并非患者或医疗机构(包括虽为医疗机构,但并非行使医疗机构的职能,如某些医院提供美容服务)。

医患纠纷可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包括收诊和进行诊疗护理,下同)而产生的争议。非医疗纠纷则是医患双方之间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对医疗活动内容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的争议。如患者因医生将诊疗护理中发现的患者的隐私告知他人而发生的争议,患者因被医院的陈旧设备砸伤而与医院发生的争议,患者因与医务人员发生口角进而殴斗发生的争议,等等。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医疗领域卫生保健活动的广泛开展,相关纠纷也逐渐增多,如因婚前医学检查失误发生的纠纷等。这类纠纷因发生于卫生保健领域而非严格的医疗活动领域,应属非医疗纠纷。非医疗纠纷显然不属医疗事故。

医疗纠纷又可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侵权纠纷是就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及由此带来的财产与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所发生的纠纷。医疗侵权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9其他医疗侵权包括非医疗事故侵害和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疗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损害之外的有关方面发生的争议,如给付或返还医疗费纠纷。之所以强调侵权损害之外,是因为就医疗损害而言,传统上均是作为侵权来看,作为侵权来处理较之作为违约处理更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对患者实现更为充分的赔偿,同时亦能够加重医疗机构的责任,促进医疗活动的规范。并且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起诉违约相比,起诉侵权并没有给患者增加额外的诉讼负担。此外,医疗服务合同在实践中毕竟少见,内容也不够明确,按违约处理在掌握上也有不便。因此,对医疗损害应定性为侵权损害。

(三)对医疗纠纷案件立案工作的探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三种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一是当事人协商解决,二是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最大的改变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改为调解,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不再享有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处理权。10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0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该条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和解决办法。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将排斥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的管辖权。11据此,以后法院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无需经过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前置程序。

此外,与医疗纠纷立案工作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尚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这个问题涉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的关系问题,将在下文分析。

(四)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处理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主要有:(1)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如《世界卫生组织》等;(2)宪法;(3)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4)药品管理法;(5)医疗法律,主要有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等;(6)医疗行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7)其它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等。

当前,医疗纠纷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是要明确医疗事故的性质及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并由此准确界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及民法理论的关系。

一方面,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事故的基本性质是侵权损害,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受到民法及其理论的约束,同时也要遵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规章。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对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在特殊领域(医疗行为)适用的具体规定,不能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时,应当适用上位法。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即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医疗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不仅要遵守医疗服务规范,还应遵守民事活动规范,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民事行为上的医疗过失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与一般的民事侵权主要地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同,医疗事故所处的医疗卫生领域和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因此,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在衡平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利益时,需夹入对医学发展这一社会利益的考虑。当然,这种利益的考虑要适当,否则不但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当减轻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在实际上放纵了医疗机构,甚至成为医疗机构不尽其职责的庇护伞,最终反而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现已明确,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综上,人民法院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主要是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时,主要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合理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从而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赔偿数额过高过分加重医疗单位的负担。

(五)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言之,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就是败诉。12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它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是举证责任的根本问题。应当看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确定的,不存在着诉讼中发生转移即由一方转至另一方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方式,即“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

第7篇:医疗事故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福田行政区划内依法设立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是指融“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为一体(即六位一体)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

第四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实行医疗技术准入制度,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五条医护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并在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第六条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

第七条应当依法书写病历,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门诊病历资料。

第八条接急救电话或者接到急救请求的,应及时出诊,及时检查并记录患者生命体征,及时记录出诊、接诊时间,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

必要时拨打120急救电话。

第九条下列情形应当及时转诊并予以记录,不得延误,但必须就地抢救的除外。

1)严重威胁或者可能严重威胁生命健康的颅脑损伤、腹部损伤等急症和重症疾病与损伤;

2)现有技术水平不能明确诊断或者不能及时正确诊断的疾病与损伤;

3)1岁以下和60岁以上病情复杂的患者;

4)社区治疗3天疗效不明显的;

5)需要住院治疗的;

6)甲类传染病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部分乙类传染病或者疑似病例;

7)其他认为应当转诊的。

第十条严禁下列检查、治疗和预防接种行为:

1)严禁胎儿B超性别检查;

2)严禁擅自在社康中心以外进行输液治疗服务;

3)不得在夜间进行药物过敏试验和青霉素类药物首次注射;

4)不得使用自带注射药物,但患者书面确认且有证据证明自带药物是从上级医疗机构取得并自愿承担药物使用安全责任的除外;

严禁使用自带的需冷藏、避光等特殊保管的注射药物、青霉素、克林霉素、中药清热解毒静脉注射剂、血制品,以及疫苗等生物制品。

5)严禁使用毒、麻等法定限制使用药物和禁忌使用的药物;

6)严禁未经批准在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以外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护理人员应当及时记录垂危或者病重患者生命体征和检查结果,密切观察与记录过敏药物皮试者,及时发现和抢救过敏性休克患者,及时处理其他严重不良反应。

第十二条应当使用所属医疗机构统一采购、配送的药物,不得擅自采购药物。

应当坚持安全、合理、经济用药原则,严格执行药物配伍禁忌规范,熟悉各种药物的禁忌使用规范。

依法履行药物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依法处理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依法履行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义务。

第十五条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慢病防治、健康促进、老年和妇幼保健义务。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及时封存相应实物,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七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违反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七条规定,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5款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2款规定处理。

第8篇:医疗事故管理办法范文

中图分类号:R197.3

文献标识码:B

【医院论坛】

分析医患法律关系与医疗事故构成要件,可以帮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实践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从而密切医患关系,减少或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

1医患关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和组织为了满足自身的各种需要,必须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相互之间要发生各种社会关系。为了使社会关系的确立和发展符合国家的要求,国家制定并运用一些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这些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具备了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同,而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等不同的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它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一类社会关系。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动而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患者到医院就诊,一方面,其义务之一是交纳医疗费用,权利是获得相应的诊疗服务,而医院和医务人员在收取医疗费用后,即应承担位患者诊疗的义务,这样,易患之间就形成了一种财产合同关系。另一方面,患者本身拥有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医院和医护人员即应有保护患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构成了人身法律关系。这些分析,说明医患关系既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又是一种人身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医患关系同时具备了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2医疗事故中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2.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法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

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总是有多方主体的参加。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享受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是义务主体。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医患关系也是一样,医患的每一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具有主体双重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每一方的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使多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确定了医疗事故的医方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患方主体没有明确指明。但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参与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的患方当事人分析,医疗事故的患方主体应当是患者及其近亲属。

2.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民事权利是指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谋职行为或不为的自由。具体包括:①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权利,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自由;②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某种利益的自由;③这种自由是有保障的自由,它表现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有权的国家机关予以保护。

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具体包括:①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②义务人只需承担法定或约定范围内的义务,超出范围的则不承担义务;③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民事义务是一种受国家强制力约束的法律义务,如果医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立、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在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一致的,权利的内容要通过相应的义务来表现,而义务的内容则由相应的权利来限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权利,必然有另一方负有相应的义务,并且权利和义务往往是同时产生、变更和消灭的。

关于医疗机构主体的权利,在目前的医疗卫生专业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成文的规定。医疗机构主体的医务,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章中有所规定,但在内容规定上,表现的是医疗机构的执业规则,比较零散。关于医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医师和乡村医生规定的比较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乡村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七种权利和履行五种义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六种权利和履行五种义务。护士的权利与义务在《护士管理办法》中有所体现,但既不系统也不明确。其他医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也有待于详细的法律规定。

对于患方的权利与义务,医疗卫生专业法律中没有明确成文的规定,只能套用《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这对于处理医疗事故时非常不利的,需要尽快制定有关法律,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权利与义务,起到有效调整医患之间关系的作用。

2.3民事法律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的对象,主要有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权利。由于医患关系同时具备了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行为和人身利益。

3、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任何一种法律都有自己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料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这一概念上分析,医疗事故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四个方面:

3.1损害事实:是指一定行为致使患者死亡、肢体残疾、器官功能障碍等。与此同时,延长了患者治疗的时间,加大了患方的费用支出,使财产权也受到了伤害。如注射青霉素引起过敏性休克,所导致的患者死亡就是人身损害事实,而抢救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则是财产损害事实。

3.2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事实的作为或不作为。医疗事故的违法性,表现在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过失上。如不做青霉素皮试,直接注射青霉素引起过敏性休克而致患者死亡。不做青霉素皮试违犯了医疗护理常规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3.3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一种客观关系。如上述青霉素过敏事例,不作青霉素皮试的违法行为是医疗事故的原因,直接引起了患者死亡的损害事实是医疗事故的结果。

3.4主观过错: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上述青霉素过敏事例,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很可能存在着病人病人不会发生过敏反应的侥幸心理,这种心理状态促使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常规,导致了病人的死亡。

第9篇:医疗事故管理办法范文

1.1医院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不合理

近年来,各医院的规模明显扩大,医院拥有的固定资产也明显增加,并呈现出种类多、规模大、分布广的特点,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也变的更加重要。然而,不少医院对固定资产的核算仅仅是核对其数量,没有对其使用状况进行有效考察,导致医院核算数据的准确性不高,从而对会计决策产生了一定影响。现代化医疗设备大多科技含量较高,但部分设备的使用频率却很有限,一旦在管理上出现疏忽,很可能就会出现账实不符的问题。新的医院会计制度并没有对减值准备做出规定,因此,如果市场价格发生波动,医院中的固定资产就面临着减值风险。另外,新医院会计制度在固定资产残值核算与报废方面的规定也不够详细,也会导致医院出现固定资产账实不符的情况。

1.2会计科目设置不足

自从医疗改革实施后,医院的经营性质更加突出,但医院现有的科目设置仍不够全面,支出类目级科目有30多项,下设的明细科目有50多项,多是为满足预算管理与改革的需求。虽然政府财政对医院还有一定补贴,但补贴数额却越来越少,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的区分较为模糊,难以满足内部管理需求,因此,必须做出适当的增减调整。

2、医院会计制度的完善策略

2.1增加医疗事故科目

医疗事故是医院运营中难以避免的问题,对医疗事故的管理必须引起重视,医院一方面要降低医疗事故的发生概率,一方面要做好解决医疗纠纷的准备。医院可以可以在会计核算“预计负债”项目中增加医疗纠纷赔偿金这一条目,降低医疗纠纷引起的风险,医疗纠纷赔偿金的数额可提前设定赔偿比例,并根据医疗风险程度来进行估算。

2.2规范成本核算

规范的成本核算能有效的避免浪费现象,先医院会计制度把医院的支出、收入费用全部纳入了成本预算范围内,明确了成本预算编制、调整与执行等程序,并明确了有关部门的责任与权力,以充分调动医院职工对成本控制的自觉性。医院应建立并健全成本评价方法,分析医院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投入,详细评价医院在经营中投入的费用。此外,医院的成本核算工作还要与医疗服务管理相结合,要在有效控制经营成本的基础上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切忌为了控制成本而降低医疗服务水平。

2.3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核算与管理

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化可能会降低医院固定资产的价值,因此,医院可以设置减值准备科目来进行记录,避免发生固定资产虚增的情况。其次,医院要定期对固定资产做好清查和盘点,确保账目上的固定资产与实际情况相一致,保证会计信息准确无误。第三,应根据固定资产的使用特点和寿命估计其预计净残值。最后,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方面,要对各个管理环节都作出明确规定,改进成本管理办法,对设备从采购到使用、维护都应进行严格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率。

2.4健全会计核算科目体系

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医疗机构需要采取不同的会计核算方法。对于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而言,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分析法,对医院经济活动进行核算和监督,而盈利性的医疗机构则可以与企业一样,以便于国家实施宏观调控。最后,医院还应致力于提高财务人员的专业水平,使财务人员了解新旧医院会计制度的不同之处,医院可以通过培训等形式使财务人员掌握新会计制度,满足医院经营管理的要求。

3、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