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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的会计处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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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的会计处理

第1篇:安置房的会计处理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拆迁补偿款会计税务

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款是指房地产企业作为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的补偿。

一、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的主要形式

房屋拆迁补偿有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三种形式,他们各有特点,在会计和税务处理上也有所区别。

二、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一)会计处理

1、产权置换的会计处理

房地产企业产权置换的实质是,被拆迁人用房地产企业支付的货币补偿资金向房地产企业购入房屋,其实是支付补偿款和出售房屋的两笔经济业务,困此要确认 “拆迁补偿费支出”,即以按公允价值或同期同类房屋的市场完全重置价格计算的金额以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土地成本。另外,对补偿的房屋应视同在市场条件下对外销售,应按其公允价值或参照同期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同时按照同期同类房屋的成本确认视同销售成本,也就意味着就是公平公正的交易行为。 这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的规定,回迁房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预计未来能带来更多现金流,一般情况下是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在开发产品完工时,根据安置时的同期同类价格,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即借记“开发成本―拆迁补偿费”科目,贷记“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科目;借记“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房地产企业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业主向房地产企业出具拆迁补偿费收据,结转成本的会计处理,即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科目,贷记“开发产品”科目。

2、作价补偿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

如果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即领取补偿金自己处理居住问题,对房地产企业来说,该补偿支出作为“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土地成本,即借记“开发成本(或生产成本)―土地开发(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3、产权置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会计处理

房地产企业以其中一定面积的房屋补偿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其余面积按照作价补偿折合货币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从被拆迁户手中取得拆迁房,购置成本是对产权置换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置换面积乘以回迁房市场价格和以货币补偿的那部分作为“拆迁补偿费”直接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土地成本,由于此时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只能作为往来记作“应付帐款”。回迁房交付使用后,才符合商品销售收入确认条件,才可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并转回之前支付货币补偿款时确认的“应付帐款”。

(二)税务处理

1、产权置换的税务处理

房地产企业在拆迁过程中采取的产权置换补偿方式将涉及到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问题:

(1)营业税的处理

根据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和《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定,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对超出拆迁建筑面积的部分,则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顺序确定计税营业额,一是可以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是可以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是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2)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可以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也可以按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3)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相关规定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关于计税成本的确定,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第四条规定,该房地产公司“拆一还一”行为要按公允价值对所还原的商品房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以相同金额确认作为房地产开发计税成本的拆迁补偿费。

2、作价补偿的税务处理

作价补偿可以理解为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按照政府规定标准直接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可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并计入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扣除。另一种情况是在签署拆迁协议时,双方确认了拆迁补偿的金额,但以补偿商品房的形式履行协议,这种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六号》第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债务重组。

3、产权置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税务处理

房地产企业以其中一定面积的房屋补偿被拆迁人,其余面积按照作价补偿折合货币支付给被拆迁人,以一定面积的房屋作为补偿方式涉及到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与土地增值税等问题,其税务处理与产权置换的税务处理相同。其余部分按照货币补偿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这部分支出可以作为“拆迁补偿费”直接计入开发成本中土地成本,可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并计入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扣除。

三、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比较

基于上述对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形式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分析可见,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如下:

(一)成本的确认和计量方面

会计处理:房地产企业从被拆迁户手中取得拆迁房应视同“购买”业务进行会计处理,购置成本是对产权置换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置换面积乘以回迁房市场价格和以货币补偿方式的支出部分作为“拆迁补偿费”直接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土地成本,最终作为销售成本结转。

税务处理:关于计税成本的确定,房地产企业对补偿的房屋要按公允价值确认作为房地产开发计税成本的拆迁补偿费。按税法规定计征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当拆迁房交付时转入营业税金及附加。

两者差异:产权置换业务会计处理以回迁房的市场价计入开发成本;税务处理以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认作为房地产开发计税成本的拆迁补偿费。

(二)收入的确认和计量方面

会计处理:房地产企业对被拆迁户补偿的房屋应视同“销售”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将回迁房以市场价格出售给被拆迁户,在符合商品销售收入确认条件时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税务处理: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会计上的开发成本的口径作为成本价核定计征,对超出拆迁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售价计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屋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可以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也可以按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企业所得税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两者差异:会计处理按市场售价确认收入;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以成本价确认收入,所得税按视同销售以市场售价确认收入。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首先从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形式、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进行了分析,并对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进行了比较,认为作价补偿业务两者处理都比较明确,而由于产权置换业务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比较特殊,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回迁房换入被拆迁人的拆迁房,应视同“购买”和“销售”两笔经济业务进行会计处理。税务处理方面对补偿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可以按会计上的开发成本的口径作为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对超出补偿面积的部分按市场售价作为营业税计征依据;对企业所得税按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在实际工作中,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随着监督体制的不断增强,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的核算会越来越来完善。

参考文献:

第2篇:安置房的会计处理范文

【关键词】 会计核算;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处理

从目前我国房地产企业财务管理结构来讲,其在会计核算的业务处理上,尚未健全仍存在许多问题,严重制约了房地产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如何有效完善房地产企业的会计核算制度,加强会计制度建设,早已成为房地产企业的首要工作。以下笔者以房地产会计核算业务中纳税处理为例,分析目前房地产会计纳税核算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解决对策,以供参考。

1.房地产企业会计核算在税收业务处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1.1在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中存在收入确认差异

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中存在着收入确认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企业的预售销售,房地产企业在获得房地产的预售许可证之后,就可以预售上市,其销售所得按其性质可分为预收款和暂收款,是不确认收入的。待验收工程和产品并办完交接手续后,才能进行收入确认,由“预收账款”账户转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税法上通常将预收款归为“预售收入”,并按照税法规定预计其预售毛利率计算预交所得税。第二,企业的按揭销售,只有在开发商账户上收到银行转来的按揭款时会计才确认收入。在税法中的相关规定,则是实际收到首付款之日起确认收入的实现,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转账之日确认收入余款的实现。

1.2在附属设施收入上存在的核算处理问题

企业没有将停车位、地下室以及销售阁楼等附属设施的销售计入收入中;没收客户违约金、购房放弃的订购金、误工罚款、先租后售和政府奖励等均未入账;上房费、采光费和宣传费等费用的收取未计收入。

1.3在产品开发中所存在的收入核算问题

将本企业自主研发的产品用于赞助、捐赠、职工福利、奖励、并分配给企业股东或是投资者等,均未进行纳税申报;进行旧城改造,搬迁户接受到的补偿房,偿还面积和拆迁面积之间的差价收入并没有合并到场频完工后和收入中,影响了企业预售款的及时结转。

1.4房地产企业在成本费用上存在的收入核算问题

违规发票入账:旧版已经作废的发票、经过涂改或是自行填开的发票等;开发成本未按照“工程结算单据”进行列支,而是按照预计和合同金额列支的,有的甚至白条入账。成本核算的对象被混淆,成本的提前列支,自用或有偿转让的配套设施没有单独核算其成本,而将其直接计入企业的主营业务成本。

成本划分不明确,实行成本配比结转。产品开发成本与期间费用的计算不够规范,尚未竣工验收完成的产品均并入了营业成本,提前并一次性列支应由各期来分担土地成本,没有将土地成本、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等分摊到独立核算的企业配套设施中。期间费用的列支标准与范围扩大,计税的所得额。企业将预售收入作为业务宣传费和招待费、广告费的计算基数,计入企业的管理费用;完工前的开发产品借款利息,实行一次性的方式计入当期损益。企业的各类明细的核算科目的未按照开发产品的对象进行设置。

2.强化房地产企业会计核算在税收业务处理方面的完善对策

2.1 加强房地产企业的票据管理

房地产企业应当强化票据管理,完善票据的领用制度,以此完善纳税业务处理。如:预收房款收据以及代收的各种集资款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使用的收据,应当视其为发票对其进行管理,完善票据的领用存的制度,便于税务部门的检查。并严格遵守预收款预缴制度,时缴纳税款。

2.2建立健全房地产企业的收入核算

2.2.1明确企业核算范围

房地产的销售收入通常指自行开发的房地产的销售所得、销售商品房所得的收入、配套设施的销售所得、土地转让所得的收入。与购买方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房地产的开发按合同内容进行的就属于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中也包括购买方事前未签订购销合同的房地产。周转房的出售、旧城改造中的回迁户的拆迁面积内所交纳房产安置权款、超出面积的房产款,均应包含在“销售收入”的核算范围中,面积的房产款,也在“销售收入”核算范围内,而自用房产出外,应作固定资产核算。

2.2.2正确应用收入确认标准

房地产企业的商品销售通常要签订房产预售合同、交付房款、签订正式的房产销售合同、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买方验收合同并进行产权过户四道程序。在房地产开发产品完成竣工验收的前后进行合同的签订,该合同从一定意义上来讲仅属于合约的一种,买方认可验收房屋时,买方就尚未接受商品的所有权上具有的风险与报酬,不管款项是否收付,都不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入确认条件。开发产品竣工验收、办好移交手续之前,房地产预售款,仅能进行预收或暂收款处理,不作收入确认。仅当客户与企业签订了正式的销售合同,遵循法律手续;房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客户确认了房屋的面积、结构和付款方式之后,交易双方完成移交手续;能够可靠的计量收入金额时,可进行销售收入确认,简言之,就是只有房屋完工并交到购房者手中,才可以由预售账款划入主营业务收入。

2.3健全预售方式下的房地产企业流转税费的核算

对于尚未竣工的开发产品,房地产预售所得因未符合企业收入的确认标准,因此,房地产预售款,不得确认收入,暂计入预收账款的会计科目中;只有在开发产品竣工完成验收完毕并办理了移交手续,该项房地产销售方得以实现,才可由“预收账款”转化为“主营业务收入”。房地产企业纳税申报时,应借“应交税费”二级科目为“预交营业税或城建税或是印花税”等会计科目,贷方的一级科目与借方相同,二级科目应为“应交营业税”;进行收入的确认时,方可将这一部分应负的税费转出,借方为“营业税金及附加”,贷方则应记为“应交税费——预交营业税”,只有这样才可以实现企业收入与税费的准确配比,并做到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和报表项目的财务深化分析反映的恰当性、公允性。

结束语

总之,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企业会计核算也并未完善。本文仅分析了房地产企业会计核算的纳税部分,并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几点解决措施。我们相信,在我国经济逐渐发展、会计制度与准则的不断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会计核算也将逐渐规范、完善。

参考文献

[1] 边霞,赵业猛.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核算问题初探[J]. 江苏科技信息. 2011(02)

[2] 吕孝侠.房地产企业会计核算问题探讨[J]. 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1(02)

[3] 何金鹏.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收入的会计核算[J]. 企业导报. 2011(02)

第3篇:安置房的会计处理范文

[关键词] 土地增值税 清算 改进

随着国家对房地产企业的税收管理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将是最近一个时期每个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面对的一个客观事实。2009年、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涉及的一系列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场土地增值税清算风暴即将"刮起"。

如何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提高清算质量对房地产企业显得犹为重要。针对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进行了思考和梳理,并就应注意的一些环节作如下探讨: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条件和范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确认的问题

凡具备以上清算条件和范围的,无论是主动清算还是被动清算,都要面临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清算收入的总额。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若会计处理均通过“预收账款”科目核算,则“预收账款”各年度该项目累计发生额即为收入总额。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确认的问题

房地产企业的扣除项目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核心和关键。扣除项目金额包括: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即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3.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即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这对于全部使用自由资金,或者是一些民间借贷资金不方便入账的企业是个利好。这项规定对于某些省市强调的没有利息支出,仅允许扣除开发费用5%的规定做了纠正。

4.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5.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6.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1、2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需资料的问题

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在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请提交以下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及企业变更批文;客户声明书及基本情况表;各税种纳税申报表、各期完税凭证;年度会计报表、凭证、账本;税务机关出具的各项纳税鉴定和批准文件、税务检查报告书;前期土地增值税纳税(预缴)申报表及完税凭证;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入统计表;转让房地产项目成本费用分期开发分摊依据及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合法有效的凭证;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参考文献:

[1] 蔡容: 浅谈清算制下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企业涉税筹划[J]. 时代金融, 2007, (10)

第4篇:安置房的会计处理范文

一、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有关处理

(一)关于粮油库存成本的核算

设置“储备粮油”一级科目,核算粮食企业库存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中央储备粮油、地方储备粮油、最低收购价粮食、国家临时储存粮油等政策性粮油的实际成本。该科目可按政策性粮油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设置“轮换粮油”一级科目,核算粮食企业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轮换计划轮换中央或地方储备粮油的实际成本。设置“定向供应粮油”一级科目,核算粮食企业按照政府指令,向军队、受灾人员、低收入人员、执行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禁牧舍饲)政策的农牧民以及为平抑市场粮价限价销售等供应的粮油商品的实际成本。该科目可根据不同供应人群类别进行明细核算。设置“商品粮油”一级科目,核算粮食企业库存的自营商品粮油的实际成本。储备粮油和定向供应粮油应按历史成本进价,不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国家对政策性粮油成本计价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购粮油存货成本具体包括:购买价款,以及达到入库储存状态前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及入库整理等各项费用。其中,有关政策性粮油库存成本需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的,应先将购买粮食所支付的价款通过“储备粮油”科目下设的“待核××粮油价款”明细科目归集,发生的收购、运输等入库前费用通过“待核××粮油费用”明细科目归集;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粮油成本后,将购进粮食价款和费用,转入相应的政策性粮油库存成本;企业实际成本支出与政府部门核定成本之间的差额通过“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收入”和“储备粮油结算价差”科目核算,计入当期损益。

(二)关于储备粮油轮换

储备粮油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费用包干方式进行的,企业轮出储备粮油,按销售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粮油轮换销售收入”。同时暂按销售价款结转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粮油轮换销售成本”,贷记“轮换粮油”科目;月末,根据轮入粮油的加权平均价和完成轮换数量的乘积与轮出粮油的加权平权售价和完成轮换数量的乘积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已完成轮换粮油的销售成本,借记或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粮油轮换销售成本”科目,贷记或借记“轮换粮油”科目。

储备粮油轮换采取财政承担价差亏损或盈余、成本重新核定的方式进行的,轮出粮油参照储备粮油销售处理,销售成本按账面库存成本结转,轮入粮油参照储备粮油购进处理。

(三)关于储备粮油等政策性粮食移库

政策性粮食移库储存时,调出企业在会计处理上直接核减粮油库存和贷款,不作销售处理;调入库点相应增加粮油库存和贷款。调运发生的铁路、水路运费经财政部驻相关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计入调运方粮食库存成本。在税务处理上,政策性粮食移库视同销售处理,调出方应按有关规定向调入企业开具发票。

(四)关于储备粮油、定向供应粮油等政策性粮油销售

粮食企业按政府指令性计划销售储备粮油、定向供应的粮油等政策性粮油,按销售额借记“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粮油销售收入”科目;月末按库存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粮油销售成本”,贷记“储备粮油”或“定向供应粮油”等科目。价差盈余上交财政时,借记“主营业务收入――××粮油销售收入”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应上交财政价差款”科目;价差亏损按财政确定的弥补数额,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五)关于粮食损失、损耗和溢余

粮食企业收购农民粮食,对农民交售的高水分、高杂质粮食,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扣量,其中弥补烘干入库整理费用等扣量形成的库存按权属记入“政策性粮油”或“商品粮油”科目。

粮食企业在商品粮油验收入库起至出库止的整个储存过程中发生的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等正常损耗,设置“粮油损耗准备”科目核算,于年度终了,按照国家规定的粮油损耗比例按仓(货位)计提粮油损耗准备,借记“销售费用――商品损耗”科目,贷记“粮油损耗准备”科目。一个独立存放单位(如一仓、一个货位)储存的粮油销售完毕后,根据实际发生的粮油损耗借记“粮油损耗准备”科目,贷记“商品粮油”等科目,对实际发生损耗与计提数额之间的差额,予以补提或冲回。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粮油在储存和流转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或责任事故造成的非正常损失,在未经批准处理之前,将损失金额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调查清楚明确责任后,属于人为因素造成的,按应扣除过失人的赔偿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按批准金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六)关于粮油品种兑换

粮油品种兑换业务不涉及补价的,换入粮油的成本为换出粮油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不确认损益。粮油品种兑换业务涉及补价的,支付补价方:换入粮油的成本按换出粮油的账面价值、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合计确认,不确认损益。收到补价方:换入粮油的成本按换出粮油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再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合计确认,不确认损益。借记“商品粮油――××品种”科目,贷记“商品粮油――××品种”科目,借记或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七)关于粮油代购、代储、代销、代加工的处理

1.关于粮食代购。视同中介收取手续费方式代购的,企业收到委托代购粮油款时,借记“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等科目,贷记“预收账款”科目。按约定价格收购入库时,借记“受托代购商品”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同时借记“预收账款”科目,贷记“受托代购商品款”科目。代购粮油出库时,借记“受托代购商品款”科目,贷记“受托代购商品”科目。视同购销方式代购的,企业按照粮食购进和销售进行处理,确认损益。

2.关于粮食代储。粮食企业代农储粮或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代储粮油时,按照双方协议价格或市价,借记“受托代储商品”科目,贷记“受托代储商品款”科目,代储行为结束,作相反会计分录。

3.关于粮食代销。视同中介收取手续费方式代销的,企业收到委托代销粮油,按约定价格借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按约定价格销售代销粮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同时借记“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交付代销款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视同购销方式代销的,按实际销售额确认销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约定价格和价款结转销售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同时借记“受托代销商品款”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

4.关于粮食代加工。粮食企业收到受托加工材料物资时,借记“受托加工物资”科目,贷记“受托加工物资款”科目。加工完成,将加工物资发给委托方作相反分录。

企业代购、代销、代储、代加工收取的手续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八)粮食竞价交易

1.关于粮食交易市场。交易市场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和货款可根据核算需要,按客户单位细化核算,也可归类汇总核算。

交易市场向客户收取保证金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应付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科目。若交易不成功或客户履约结束,交易市场退回客户保证金时做相反会计分录。若客户履行合同违约,交易市场代受损方扣取违约方违约金,借记“应付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违约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关类科目。交易市场向买卖双方收取的交易手续费和违约金,记入“主营业务收入――交易手续费收入”科目。

交易市场收到买方存入的购货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付交割款(买方)科目。应买方要求,将未成交部分的保证金转为货款时,借记“应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买方)”、“应付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买方)”科目,贷记“应付交割款(买方)”科目。履约后,交易市场将买方购货款分解,借记“应付交割款(买方)”科目,贷记“应付交割款(卖方)”、“其他应付款――应上交财政差价款”等科目;支付卖方销货款时,借记“应付交割款(卖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关于粮食企业进场交易。粮食企业向交易市场交存保证金时,借记“其他应收款――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划回保证金,作相反会计分录。竞价交易成功后,按交易细则履约,买方支付给交易市场结算货款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验收入库时,按照粮食竞买价款和手续费等支出,借记“商品粮油”或政策性粮油类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卖方收到交易市场转来的货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结转销售成本。若粮食企业发生违约,交易市场扣交保证金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保证金”科目。

(九)关于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

粮食企业对中央或地方政府清理认定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设置“政策性财务挂账”科目,按照认定金额和挂账类别,借记“政策性财务挂账――老粮食财务挂账、新增粮食财务挂账、陈化粮差价亏损挂账、保护价粮差价亏损挂账、其他政策性亏损挂账(以下简称“××挂账”)或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补贴款”、“应收账款”、“待处理财产损溢”、“其他应收款”、“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同时,将政策性财务挂账占用的银行借款,从“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的明细科目中转出,借记“短期借款――××贷款”、“长期借款――××贷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政策性财务挂账借款――××挂账贷款”)”科目。

若政府拨款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根据政府文件和贷款归还手续,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政策性财务挂账――××挂账或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科目,同时借记“长期借款――政策性财务挂账借款――××挂账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十)关于粮食企业取得的财政资金

1.关于政府补助。粮食企业取得各项财政拨款时,应分清款项的性质、种类和规定用途。一般情况下,政府部门无偿拨付给企业,用于弥补企业日常生产费用开支,支付固定资产维修费用,或对开展特定的经济活动所给予的专项经费应纳入政府补助进行核算,如粮油产业化项目贷款贴息、建仓贷款贴息、运费补助、粮油利息费用补助、价差补贴、专项检查经费、专项活动经费、仓房维修补助、网点改造补助等。对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依据政府及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中所确定的标准和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按照配比原则,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对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包括政府无偿划拨资产或专项经费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长期资产等,企业取得时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该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固定资产按期计提折旧,借记费用类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粮食企业待转拨所属或其他企业的粮油补贴,通过“其他应付款――待拨政策性补贴资金”科目核算。

2.关于政府投资。企业收到政府作为投资人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货币资金或非货币性资产时,应增加所有者权益,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企业收到政府拨付的具有导向性的、专门用于提升企业生产能力、发挥长期效用、改善基础设施的投资补助,如: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新建、重建、改扩建投资、粮食产业化投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投资等,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将拨款用于工程项目,借记“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专项拨款形成的长期资产,文件明确由全体股东共同享有的,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如明确归属某个投资者,贷记“实收资本”科目;对未形成长期资产的支出,直接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拨款结余需要返还的,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关于由企业转付给自然人的财政资金,如种粮农民补贴,分流安置职工款等,记入“专项应付款”科目,进行往来核算。

4.关于粮食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企业政策性搬迁涉及的所得税有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和2013年第11号公告执行。

企业收到除上述之外(非公共利益)的搬迁补偿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5.粮食企业取得的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财政资金,如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作为“长期借款”进行会计处理。

6.粮食企业取得的税收返还款(不包括增值税出口退税),记入“补贴收入”科目,确认损益。

二、执行新会计准则有关财务报表列报要求

1.“储备粮油”、“定向供应粮油”、“轮换粮油”、“商品粮油”科目余额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及“库存商品”项目内反映。

2.“受托代销商品”和“受托代销商品款”、“受托代购商品”和“受托代购商品款”、“受托代储商品”和“受托代储商品款”、“受托加工物资”和“受托加工物资款”科目,月末余额可借贷相互抵销,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3.“粮油损耗准备”科目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并入“存货跌价准备”项目内反映。

4.“政策性财务挂账”科目余额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内反映。

5.“应付保证金”和“应付交割款”科目余额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应付款”项目内反映。

6.“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收入”科目累计发生额在利润表的“营业收入”项目内反映。

7.“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支出”科目累计发生额在利润表的“营业成本”项目内反映。

第5篇:安置房的会计处理范文

我单位向A公司购买商品,由B物流公司负责保管及运输,并付给物流公司仓租费,但B物流在运输途中失误,导致部分货物破损,于是要付给我公司赔偿费。这时,我们取得这笔赔偿收入是要开发票给对方并交营业税吗?还是开收据就可以了?分录要怎么做呢?是要冲减所购货物的成本,还是要人营业外收入?(吉林省 王蒙蒙)

在线专家:

赔偿不需要发票。因为不是买卖关系,开收据就可以了。

因为是导致部分货物破损,所以完整的分录:

借:材料采购或在途物资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等

入库时:

借:库存商品等

其他应收款――物流公司

贷:材料采购或在途物资

将来收到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

同时注意部分货物破损的情况。

4S店的汽车销售

我们是一级汽车商,日常业务包括,整车的销售、配件的销售和汽车的修理,其中有索赔和保养的问题,请教索赔和保养等的日常业务是怎么处理以及会计核算是怎样的呢?(北京市 张君蒙)

在线专家:

1 整车销售

(1)预付车款

借:预付账款

贷:银行存款

(2)收到采购发票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预付账款

(有些厂家会将折扣、银承贴息等开到发票上,但是有些厂家会单独在厂家设立虚拟账户,所以还要针对您企业的情况做这块的账务处理)

(3)销售

①收到预收款: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预收车款

其他应付款――代收款项(代收客户验车费和购置税及保险费)

②开具机动车发票:

借:预收账款――预收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汽车销售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⑤代客户缴纳保险费和购置税:

借:其他应什款――代收款项

贷:库存现金

④代客户付保险费(一般保险费都是和保险公司联网,如果客户自己有银行卡可以直接刷卡,如果没有就需要用公司的卡刷,公司可以去开户行办理商务卡):

借:其他应付款――代收款项

贷:银行存款

(4)结转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汽车销售成本

贷:库存商品

2 精品销售

①开具增值税发票

借:预收账款――预收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精品装饰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②结转装饰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精品装饰成本

贷:库存商品

3 配件销售

(1)配件购入

借:库存商品――配件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2)配件销售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配件销售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结转配件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4 保险理赔

(1)一般关于保险公司理赔维修先挂账

借:应收账款――**保险公司

贷:主营业务收入――维修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保险公司回款(保险公司回款其中有部分款是退三者的修理费)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保险公司

其他应付款――退三者修理费

(3)退三者修理费

借:其他应付款――退三者修理费

贷:库存现金

(4)结转维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维修

贷:库存商品――配件

应付职工薪酬

5 售后维修

(1)收到预收维修款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预收维修款

(2)开具维修发票

借:预收账款――预收维修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维修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结转维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维修成本

贷:库存商品

应付职工薪酬

6 保修保养费用

(1)发生保修保养费用

借:应收账款――厂家

贷:主营业务收入――配件销售收入

――工时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收到厂家确认电传文件

借:预付账款

贷:应收账款――厂家

退回企业所得税款

请教:在2008年度汇算清缴后,(因弥补2004年度亏损)而在2009年退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款怎么做账?

在2008年三季度上缴所得税款10000元,上缴时所做分录如下:

计提:

借:所得税费用 1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0000

结转:

借:本年利润 10000

贷:所得税费用 10000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0000

贷:本年利润 10000

注:因预知当年利润(2008)须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所以未提取盈余公积。在2009年税务局退回税款后我怎么做账?(河南省 田静芳)

在线专家:

如果不涉及递延所得税,退回时做如下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然后再结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未分配利润

研发费用

我所在的单位属于工业制造业,有如下问题请假:

1 工业企业新产品研发时发生的人工费,领用的原材料,研发用的设备,发生时怎么做会计处理?

2 研发的产品直接销售了,怎么样做会计处理呢?又该如何结转销售成本呢?

3 新产品研发成功后,以前发生的研发费用需不需要摊销呢?(吉林省张晓朝)

在线专家:

首先明确一点,工业企业的研发支出实际上分为研究支出和开发支出,先通过“研发支出”科目汇总,到期末,研究支出一律费用化计入管理费用;而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开发支出准予资本化,计入“无形资产”,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开发支出一律费用化计入管理费用。

再来看您的几个问题:

1 工业企业新产品研发时发生的人工费,领用的原材料计入“研发支出”科目,设备计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折旧费用也计入研发支出。

2 研发的产品直接销售了,跟销售企业生产的其他产品的处理思路是一致的。

3 资本化的开发支出,形成无形资产,对使用寿命确定的无形资产应当摊销,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需摊销。

发票抬头填写不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我公司报销的发票抬头开的是简称:如湖北省武汉市顺美房产有限公司,对方开具的是顺美房产,请问这样的发票可以在税前扣除吗?(湖北省 于军)

在线争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

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所以您公司取得的发票属于上述不能在税前扣除的情形。

亚麻油的税率适用范围

我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生产亚麻油等食用油品,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销售食用油适用13%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现在实务电碰到以下问题:在内蒙、张家口等地方,亚麻油认同于胡麻油,在销售过程中,均按13%的税率计算,而在苏南地区税务门。认为亚麻油不属于胡麻池,应按17%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请专家详述,并提供有关税收政策。(江苏省 戚美娟)

在线专家:

首先,我们看看总局有否明确针对亚麻油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植物油是从植物根、茎、叶、果实、花或胚茅组织中加工提取的。食用植物油仅指: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糖油、葵花籽油、棉籽油、玉米坯油、茶油、胡麻油,以及以上述油为原料生产的混合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亚麻油等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74号)明确,亚麻油系亚麻籽经压榨或溶剂提取制成的干性油,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规定的“农业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应为17%。对出口企业出口的增值税按13 %税率征税的亚麻油,地方税务部门应要求出口企业到供货企业换开按17%税率征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从上述两个文件看,亚麻油应该不是植物油范围的货物,虽然也是食用油范畴,但是不能适用15%税率,应该是17%范围。

筹建期间的业务招待如何核算和税前扣除?

开办费中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是否要计算限额?还是一次性全额扣队?(广东省 甄萍)

在线专家:

根据国税函[2D09]98号文件的规定,开办费可以一次计入费用税前扣除。

招待费能否计入开办费呢?我认为,计入开办费应该没有依据。

新准则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

综上,我的意见是,招待费计入“管理费用――招待费”,不计入“管理费用――开办费”,不适用开办费的税前扣除规定。

考虑到实务中的招待费为企业(公)还是为私人不易判断,为了防止招待费任意扩大,财政部、国税总局均专门针对招待费的税前扣除作出了规定,假如计入开办费,则规避了国家的限额控制,我认为和立法初衷是相违背的。

企业暂时闲置生产设备的折旧能否税前扣除

我公司一条生产线闲置未使用,根据会计准则,须计提折日,请问该折旧可以进行税前扣除吗?(河南省左姝)

在线专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该条款进一步规范如下: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本。”

从上述规定看,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除了房屋和建筑物外,均不得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生产线不属于房屋、建筑物,根据上述规定,它的折旧在所得税前不能扣除。

运费发票上的抵扣依据范围

铁路运输费用发票中的“电化费”能否抵扣进项税?有相关的政策规定吗?谢谢!(山西省 王会斌)

在线专家:

应该不能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范围限于铁路运输部门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以下项目:运输运营费用(即发到运费和运行运费);铁路建设基金;临管铁路运费及新线运费(包括:大秦煤运费、京秦煤运费、京原煤运费、丰沙大煤运费、京九分流加价、太古岚加价、京九运费、大沙运费、侯月运费、南昆运费、宣杭运费、伊敏运费、通霍运费、塔韩运费、北仑运费)。

从上述规定看,列举的抵扣范围并无您说的“电化费”,所以计算抵扣进项税时,不能考虑这个“电化费”。

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期限

我单位是商业贸易公司销售商品的货架,在我单位是固定资产核算,税法上规定使用几年?(海南省陈玲玲)

在线专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您单位的货架,主要是用来在卖场摆放货物,作为器具、工具比较合适属于(三)的范围,所以税法上的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

代扣个税的手续费问题

我是单位的财务人员,我单位代扣个税,听说,税务局会按年退还给代扣代缴的企业2%的手续费,而且是企业有申请就有,没有申请就没有,请问这是真的吗?是哪号税局的文件,现在还适用吗?退回的手续费是作为营业外收入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抵扣吗?(河北省 张小鹏)

在线专家:

不是退还,是给您单位代扣代缴的劳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明确,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该部分收入,这是企业因为提供代扣劳务而取得的收入,由于不是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项目,所以,会计上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比较合适,所得税上,应该征收企业所得税,不是抵扣。

关于回迁房的涉税政策

我单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开发的商品房作为回迁房补偿给拆迁户,针对此回迁房请老师提供相关的陟税政策。(湖南省 赵亚娥)

在线专家:

回迁房是开发商对于开发占地的居民原地安置或是政府在危旧房改造或其他占地后对于原地居民原地安置的一种住房,其产权视同为经济适用房。

企业所得税方面:是以成本入账的,而不是双方协议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g]31号)规定: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

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营业税方面: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回迁楼安置动迁居民的行为,按现行税法规定,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安置回迁行为按税法规定计税依据应按同期销售同类不动产的市场价格缴纳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方面,未看到总局文件,不过,大连地税局文件如下: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应当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为回迁户建造的房地产的销售收入,没有评估价格的,按以下顺序确定:按照销售同类房地产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本企业当期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实际执行中,需要查询当地相关政策。

公益捐赠的个税扣除政策

我是金融机构的一名普通员工,4月18日通过李连杰的壹基金向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地震灾区捐了1000元,请问,有关的个税扣除政策是怎样的?我如何扣除呢?(青海省 王侗)

在线专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捐赠扣除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0%

如果实际捐赠额大于捐赠限额时,只能按捐赠限额扣除;如果实际捐赠额小于或者等于捐赠限额,按照实际捐赠额扣除。

在扣除实际捐赠额(或捐赠限额)情形下,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允许扣除的捐赠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李连杰的壹基金是合法的社会公益组织,您通过该组织向玉树的捐赠,会取得合法的捐赠收据,您单位可以在下月发工资时,根据您提供的捐赠收据,进行个税的公益扣除。

如何读基金季报

我是个小股民,有朋友说可以多关注基金的季报的前十名重仓股,特别是一些明星基金,请问具体该怎么来读基金季报?(浙江省 林峰)

专家:

基金季报是基金最常见和常规的运作报告,也是投资者加强对基金产品了解和认识的重要依据。基金季报一般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公布,既是对过去一段时期作出总结,同时也包含了基金对未来趋势的判断。无论是不是基民,大家都可以阅读探究一下基金季度报告所蕴藏的丰富基金信息。你持有或者正想介入基金,读季报可以更清晰了解该基金,你如果直接投资股市,则可以通过读基金季报,尤其是明星基金,从中掌握一些投资技巧,而且可以分析得出一些未来趋势。

基金季度报告主要包括基金概况、主要财务指标和净值表现、管理人报告、投资组合报告、开放式基金份额变动等内容。在投资组合报告中,需要披露基金资产组合、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前10名股票明细、按券种分类的债券投资组合、前5名债券明细及投资组合报告附注等内容。

作为普通投资者,读基金季报很难做到面面俱到,大家不妨重点看以下几点内容:

一、基金仓位变化。基金仓位是指股票占总资产的比例,基金仓位的高低蕴含了基金经理对于证券市场后市的看法是保持乐观还是趋于谨慎。如果与上季度的季报相比,某基金进行了加仓,一般表示基金经理对于后市的看法更为主动乐观。反之,则表示基金经理对未来市场走势的态度趋于谨慎。这对我们普通投资者整体趋势判断很有帮助。

二、基金的投资组合和十大重仓股。基金季报披露的是占基金前十名的重仓股明细和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债券和货币基金除外),这是考察基金投资风格和选股思路的重要依据。有些股民就是追随某些明星基金的前十名的重仓股进行选股操作,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基金季报的推出要滞后于报告所记载的信息截止日一段时间,等我们看到季报重仓股时,实际上基金可能已经调仓了。

三、基金的投资策略。在基金对于市场展望的阐述中,投资者可以清晰地了解该基金的投资思路,以及对市场的分析和行业的配置策略等,可以作为自己投资的参考。

四、基金的份额变化情况。基金规模过大或过小,对基金投资组合的流动性、投资风格、投资难度等都会存在不利影响,值得引起注意。适度的基金规模可以给基金经理架构合理的投资组合创造空间。同时基金份额变化如果过于剧烈,则意味着出现了大规模的申购与赎回,投资者可以结合市场情况去了解一下出现变动的原因。如果基金通过分红来调整基金规模,也可能表明基金经理对预期持谨慎态度。

通过读基金季报学投资,要注意与市场上同类型基金进行横向比较,客观评价。同时应清晰认识到,过往的业绩并不能代表其未来的收益,基金季报主要给我们投资起参考作用。

电子商业汇票

在某银行办理业务时,看到有关电子商业汇票的宣传资料,想了解一下相关的知识。(广东省 郭鑫)

专家:

去年年底,央行总行在全国建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今年各家商业银行也开始纷纷推出电子商业汇票产品。电子商业汇票是纸质商业汇票的继承和发展,其所体现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与纸质商业汇票没有不同,它是出票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实现了出票、流转、兑付等票据业务过程的完全电子化。

与纸质商业汇票一样,企业使用电子商业汇票,必须遵守《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并在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但是,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企业使用电子商业汇票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二是必须是具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基本技术条件,比如,应当是商业银行的网银企业客户等;三是所选择的开户银行能够提供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并与其开户银行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备上述条件后,企业就可以通过其开户银行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了。

《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根据这一规定,电子票据付款期可以延至1年,而且据央行公布的数据,票据贴现加权平均利率为1.95%,远低于5.7%的同期短期融资加权平均利率,因此,电子汇票能作为方便的短期融资工具使用,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短期融资成本与财务费用,此外,电子票据交易记录清晰,能有效控制错票、假票。

电子商业汇票是新型的无纸化的支付结算工具,因此诸如票据的真伪、保管、传递、诈骗等原有票据市场常见的风险将不复存在。面临的风险基本上就等同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面临的信息技术的安全风险问题了,比如说数据文件丢失、系统运

行瘫痪、网络遭遇攻击,各种病毒入侵等。电子商业汇票给企业带来收益的同时,也为企业进入这一系统无形中构建了一道壁垒,这一属性使得电子商业汇票的卖方必须强势,卖方企业的信用非常重要。

从收入分析判断公司的成长性

作为普通投资者,我们除了分析每股收益外,还有那些财务指标可以用来判断上市公司的成长性?(湖南省 刘天龙)

专家:

一家公司的成长性,受到宏观经济、行业环境及公司经营管理等多种因素影响。普通投资者,受专业性的约束、信息不对称的影响,分析起来难度很大。除了关注每股收益以外,我们还可以重点考察主营业务收入,这是一个简单实用的判断成长性的重要指标。

公司发展状况最终都反映到财务指标上,主营业务收入是一个重要指标。主营业务收入是公司利润来源的根本,和利润相比,收入指标显得更“纯净”。现在的市场,很多上市公司的利润都是经过了不同程度的精心包装,如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等等,迷惑性很强,在分析利润时必须要剔除这些偶然性因素的影响。分析主营业务收入就简单得多,如果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基本上可以判定公司趋势是向好的。

通过企业的主营业务增长率可以判断一个公司是处于什么样的发展期。一般来说,成长期的企业,主营业务增长率会比较大,处于成熟期的企业,这一指标会较低,而处于衰退期的企业,这一指标甚至可能为负数。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判断企业处于什么发展阶段,并不能单独依靠企业某一年的指标,进行这种判断需要尽可能多些年份的指标数据。企业主营收入变化的趋势越明显,得出的判断会越准确。之所以要判断公司所处的发展期,是因为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有着不同的运营模式,给投资者带来的回报也不相同。一般来说,处于成长期的企业,在业务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的同时,也伴随着比较大的费用支出,成长期的企业往往并不能立即给投资者以丰厚的回报,但是如果投资者坚持长期投资,处于成长期的企业迟早会变成“金牛”。

所以,分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不能简单地看营业收入是多少,而是结合收入的同比、环比、多年复合增长半等系列指标评判公司的成长,以及从收入的结构及变化趋势分析企业主营业务的稳定性与成长性。营业收入的主要构成项目反映7企业的主营业务状况。如果企业主营业务突出,则其营业收入必然由主营业务收入占据最重要的地位。如果企业的收入构成与上年比有较大的不同,则反映了公司主营业务发生了变化。主营业务的盈利能力直接决定着公司的整体盈利水平的高低。

分红派息前后的投资技巧

我持有的某股票宣告了配股,在配股前后有什么投资注意事项?(辽宁省 雨桐)

专家:

上市公司分红派息主要包括:一种以现金的形式向股东支付。二是向股东配股,采取这种方式主要是为了把资金留在公司里扩大经营,以追求公司发展的远期利益和长远目标。

第6篇:安置房的会计处理范文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由于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出台,使在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体系下的税收优惠政策被取消,新的税收优惠中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实施条例仅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的一般特征,没有规定更细化的认定条件。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管理办法”)及《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明确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认定条件和相关管理程序。

认定管理办法明确可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范围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功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下列六大条件

1.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企业从事的业务必须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指明的8大类领域的范围,即:

(1)电子信息技术

(2)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3)航空航天技术

(4)新材料技术

(5)高技术服务业

(6)新能源与节能技术

(7)资源与环境技术

(8)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3.符合学历要求员工的人数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要求

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技术性收入要求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其他要求

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以上三部门将共同组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流程

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的企业,向认定机构提交所需申请资料。认定机构认定评审专家库内的专家对申报企业审查后,提出认定意见。认定机构将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企业取得资格后,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以享受15%的低税率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后经复审合格有效期可延长三年。通过复审后的资质有效期届满时,如再次提出认定申请时,视同为初次申请认定。

尚待进一步明确的重要事项

1.关于“独占”的含义。据本刊到截稿时获知的有关信息,“独占”的含义是指在世界范围内独占,而非仅仅在中国独占。如果某些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希望保留知识产权,根据这一要求,这些外商投资企业将很难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认定管理办法研究开发费用的比例做了限制,但哪种类型的费用属于研究开发费用,目前仍未明确,以及科技人员的概念尚未作清晰定义。

3.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即“5+1”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半”政策的衔接问题。认定管理办法要求申请企业必须注册一年以上,这一点与国发[2007]40号文件的内容有欠协调。根据40号文件,2008年1月1日以后在“5+1”地区登记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而“注册一年以上”的要求可能使企业从第二年才享受优惠政策。

4.企业持有期限已经达到三年以上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是否符合法规要求。

上述列示一些尚待明确事项的要点,需要等待即将出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来加以明确。

本刊建议

1.有关企业应继续相关部门的最新文件的,并与主管税法机关保持适当有效的沟通。

2.由于申请过程中将要递交大量涉及主客观指标评定的材料,技术研发部门与财务部门的紧密合作非常重要,建议企业从前瞻性的角度对内部组织结构进行调整,减少未来的时间和资源耗费。

3.认定条件对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以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作出比例规定,可能导致研发经验丰富但学历偏低的员工无法计入在内。若未来比例条件没有变更,实际难于达到条件的企业,可以考虑精简未来人员编制,生产外包等方案。

4.鉴于更多具体的实施细则与政府管理主体尚未落实到位,且资格申请要求严格,希望获取高新技术资质的企业应按照25%的税率(或其他适用过渡税率)做季(月)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由于上述时间差异和是否能取得高新技术资质的不确定性,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进行恰当的会计处理和财务披露。

(国科发火[2008]172号;2008年4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随着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不同税制下的内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首度在新税法的背景下按照统一政策进行月(季)度所得税预缴。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提出了相关的政策要求。

通知明确内、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此文件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通知第五条规定: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这就意味着包括内、外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作为居民纳税人,都要按照此文件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通知确定预计利润率的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就预售收入(开发项目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预缴企业所得税。项目完工后,再按实际利润进行调整。

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1.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2.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不得低于3%。

企业需注意到:上述利润率,仅适用于月(季)度预缴申报,并不适用于按实际利润据实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通知规定文件开始执行时间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第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通知执行。

通知相关规定,与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预售收入按预计毛利率计算毛利额再减期间费用税金计算利润总额预缴是否不同?

通知规定采取据实预缴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是在利润总额基础上计算确定的,利润总额中已经扣除了企业的期间费用和税金,因此,通知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是一致的。

(国税函[2008]299号;2008年4月1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5月19日紧急了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要求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可以适用于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如下:

企业所得税方面:

1.企业实际发生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个人所得税方面:

1.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将其所得向地震灾区的捐赠,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特殊规定:

财税[2000]30号文: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财税[2003]204号文:个人向中华慈善总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本刊在“法规选登”刊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向汶川地震灾区捐款有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政策》,供大家参考,个税扣除的注意事项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房产税方面:

1.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2.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契税方面:

因地震灾害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的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资源税方面: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地震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方面:

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方面:

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进出口税收方面:

对外国政府、民间团体、企业、个人等向我国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物资,包括食品、生活必需品、药品、抢救工具等,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具体政策详见本刊“法规选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四川省等遭受强烈地震灾害地区延期申报纳税的通知

5月12日,四川、重庆、甘肃、陕西、云南、青海和湖北等省市遭受强烈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上述地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纳税事宜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其应缴纳的税款,可以延期缴纳。延期时限由各省市在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自行核准。核准期限届满,因灾情影响仍无法正常缴纳税款的,应上报税务总局。延期期间,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一律不加收滞纳金、不罚款。

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受地震灾害影响而无法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在90天之内进行认证。申报资料暂不作“一窗式”票表比对,待申报纳税正常后,将申报纳税期内申报表销项数据、进项数据分别相加,与税务机关采集的累计报税信息、认证信息进行总额比对。

受灾期间,税务总局不对受灾地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四小票数据采集工作进行考核。

三、对因强烈地震灾害导致本省(市)出口企业不能按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以及全国其他地区出口企业因受灾地区企业原因导致退税单证没有收齐影响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文件第4条规定,办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手续。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通过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短信以及电视、广播等多种渠道,将上述延期申报纳税等有关规定事项尽快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国税函[2008]409号;2008年5月16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全力做好地震灾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第1号)

当前,抗震救灾工作进入关键阶段,为尽快向灾区群众提供最急需的金融服务,满足灾区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并为灾后重建做好准备,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决定对受到地震灾害影响的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等重灾省市实施恢复金融服务的特殊政策。现将各项特殊金融服务政策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履行“六项服务承诺”,保证各项捐赠和救助资金及时到位。银行业金融机构都要切实履行“六项服务承诺”,特事特办,确保抗震救灾捐款、汇款通道顺畅运行;做好救灾款项的支付清算服务,确保救灾款项第一时间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做好资金调运和汇划,保障灾区客户提取现金的需求,保证救灾款项及时入账和拨付;在保证安全的基础上,设法恢复受灾地区网点的正常营业,特殊情况下可设临时营业点,以保证客户办理业务的需求;对有关抗震救灾的国际救助资金快速办理,并尽可能减免费用;开启抗震救灾绿色授信通道,积极做好抗震救灾贷款投放,支持抗震救灾物资的及时采购和流通,对电力、通讯、公路、铁路等受灾害影响大的行业和企业采取特殊的金融服务支持,保证信贷审批效率,确保救灾贷款及时到位。

二、紧急布设服务网点,确保受灾群众在安置点就近获得银行服务。由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调指定,在每个受灾群众集中安置区域,至少要有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网点,只要技术条件具备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全力支持与合作,加紧改造相关系统,实现上述网点可受理其他银行业务,并免收客户各类相关跨行费用。同时,其他各金融机构要抓紧修复受损较小的营业网点,在保证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及时恢复对外营业。对损毁严重、伤亡较重,不能正常营业的网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要从全系统调配专业人员支援灾区,满足灾区网点正常营业的人员需求。根据灾区需要,安排充足的业务运作机具和相关设备,确保ATM机、电脑、发电机、不间断电源和保险箱等支持设备及时到位。要及时公告通知客户网点变更情况,确保受灾群众能够就近获得金融服务。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采取一切措施确保灾区现金供应和支付结算渠道畅通,帮助受损机构特别是当地农村信用社开展支付业务;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执行简便快捷、易行易控的特殊准入政策安排,同时做好临时银行营业网点非营业时间的安全管控。

三、千方百计做好资金调度,采取灵活有效措施,确保受灾群众方便提取存款。根据受损的实际情况,尽一切力量保障受灾群众的存款支取。对于持有效存款凭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办理。对于有效存款凭证缺失,但存款人可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信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其先行支付5000元以下的现金。对于其他可能出现的各类特殊情况,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局要及时组织商业银行迅速做出反应,提出安全可行的解决办法。对短期内恢复营业有困难的金融机构,当地银监局可协调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技术和业务支持。

四、妥善安排好灾害发生前已发放贷款的管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到受灾地区群众和企业的实际困难,对灾区不能按时偿还各类贷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灾区其他救灾信贷支持。对借款人主动还款的,应及时周到地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及时将上述措施以信函或公告等方式通知借款人。

五、尽快做好受灾群众金融权益调查、跟踪和确认工作,尽力保障客户存款和银行资金等重要信息的安全。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抗震救灾的同时,及时摸清各类财产,包括营业场所(如营业大楼、金库)、业务运作设备(如电脑、ATM机、POS机)、各类档案资料(如档案、合同、账册)等受灾情况,对各类财产损失要分门别类,准确评估登记;要保护好客户和银行机构各类业务数据和交易信息,尽快恢复备份数据;实时跟踪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罹难和失踪人员名单,严格确认客户身份信息,并及时核对其与本行相关债权债务基本信息,耐心妥善地处理好其家属和直接相关人员的查询核实工作。

六、切实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区重建的信贷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资源调配力度,优先保证抗震救灾急需物资生产与流通的信贷需求。要抓紧制订灾区重建的信贷支持计划,合理调整信贷资源地区配置,从信贷总量、信贷资金和授信审查等多方面优先支持灾区重建。

七、加强安全保卫,严防金融欺诈。确保重灾致损营业网点的安全,在保证人员搜救通道的前提下维护好划定的警戒线,设定专人轮流守护损毁的金库、保险箱、现金尾款箱等现场,确保现金安全。其他部分受损的网点和临时网点要做好金库守护和运钞安全工作,严格实施安全控制,保证网点安全运营。严防各类针对受灾地区银行服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和监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加以制止,同时保障银行员工人身和银行财产安全。

八、加强协调,密切合作,为灾区恢复金融服务提供有力支持。有条件的重灾省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会派出机构应适时公布服务热线电话或设置呼叫中心,及时了解灾区人民金融服务需求,并做好灾区金融服务政策等相关咨询工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应尽全力对受灾地区网点提供支持,在可能和急需的情况下,积极协助受灾地区分支机构,配合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会派出机构对其他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帮助,共同做好恢复灾区金融服务工作。

本通知相关内容适用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等重灾省市,具体灾区范围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局以县为单位进行划定。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施行,直至救灾工作基本结束,具体时间由当地人民银行和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银发[2008]152号;2008年5月19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向汶川地震灾区捐款有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政策

四川汶川地区发生了严重的地震灾害后,广大纳税人积极踊跃向灾区捐赠。为了进一步鼓励纳税人的捐赠行为,支持抗震救灾,现就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以及纳税人通过中华慈善总会、北京市慈善协会和其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准予全额扣除等机构向四川汶川地震灾区捐赠,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除上述机构以外,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纳税人向上述单位捐赠时,以取得相应的捐赠专用票据作为抵扣个人所得税的凭证。

二、由于此次灾情严重、紧急,纳税人以银行转账、电汇或通过邮局汇款等方式向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进行捐赠,未能及时取得正式捐赠票据的,可以暂按汇款凭据作为当期计税时的抵扣依据,事后以取得接受捐赠的单位开据的正式捐赠票据作为正式税款抵扣依据。

三、对于单位统一将个人的捐赠款汇总捐赠的,代扣代缴单位在取得统一的捐赠票据后,将与其相对应的个人捐款的明细单附后,以此作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依据。

(2008年5月1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一、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三、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四、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1.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2.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3.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4.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5.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五、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1.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提出免税申请,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2.接受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3.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六、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七、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