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养老金入市脚步越来越近
日前,人社部新闻发言人李忠在三季度例行新闻会上透露,“下一步将在年内组织第一批委托省份与社保基金理事会签订合同。同时也会由社保基金理事会牵头组织评审委员会,优选出第一批养老基金管理机构,正式启动投资运营工作。”随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颁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的施行以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新设养老金管理部和人员招聘配置完成,还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证券投资管理机构评审公告的,根据人社部2016年第三季度新闻会,人社部计划年内组织第一批委托省份与社保基金理事会签订合同,预示着养老基金2016年入市已进入倒计时。 在实际运营中,进入股市的基金规模和时点不是由政府来直接操作的,而是由授权受托的市场机构来具体运作,而且也不可能很快达到投资比例的上限。因此要说到对股市的影响,可以这么说,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对股市会产生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是平缓和循序渐进的”,李忠说。
建立相互制衡的机制,分别明确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各自的权利义务,让这些机构之间能够建立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
建立健全内控制度,个《办法》要求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控,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同时,对相关的工作人员也提出了要遵守职业规范,严禁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
在多元化投资方面也做出了规定,要求合理进行资产配置,明确只能在境内投资,同时严格控制投资产品的种类,主要是投资一些比较成熟的品种。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在《办法》中明确了,投资机构和受托机构分别按管理费的20%和年度投资收益的1%来建立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养老基金投资发生的亏损。第五,在《办法》别注重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
对养老基金的入市规模,有专业分析师表示,2015年,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存39937亿元,同比增长12.0%。以2015年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值为净值以及上限30%计算,理论上大约可有万亿元(11981.1亿元)的入市资金规模。依据可供运营管理养老资金2万亿元与初始投资A股比例15%计算,预计初始养老基金入市规模约为3000亿元,约占当前A股流通市值的0.77%。
有关专家表示,截至2015年底,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过千亿元的省市共有7个,它们分别是广东(6135亿元)、山东(1971亿元)、上海(1109亿元)、江苏(不详)、浙江(不详)、北京(不详)、四川(不详)。在这七省市中,除了广东省,其他省市的结余都只有1000亿元、2000亿元,并且除了四川省外,其他均为发达地区,与经济发达程度基本匹配。因此,首批签约的名单很有可能在这七省市中产生。事实上,此前广东和山东已经先行开展养老基金入市试点,两省各拿出1000亿元委托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进行投资运营。从前期投资运营情况来看,广东1000亿养老基金从2012年开始投资运营,两年收益率超过6%。
业内人士认为,广东、山东两省的试点经验将为即将开展委托投资的省份提供模板。按照《管理办法》,养老保险基金投资可以有银行存款、债券、股票、基金、养老金产品、重大工程、重大项目、企业改制上市等20多种产品和渠道。这其中,养老金“入市”最受市场关注。
根据社保基金的投资配置风格,并结合养老基金相比社保基金的风险容忍度更低、流动性需求更高的特点来看,预期入市后的配置可能集中于防御属性强的价值板块(如医药生物、食品饮料等),辅之以有业绩支撑的成长性板块(如TMT行业中的大市值龙头股)。个股选择方面将以大盘股、低估值蓝筹股、行业龙头股为主,即更加注重价值投资与稳健性。
养老基金入市在短期内对A股整体的直接影响(即增量资金推动)相对较小,主要影响在于提振市场信心,但对蓝筹股、大市值股票的结构性行情有正面影响。中期来看,伴随更多批次的委托省市与社保基金理事会签订合同,养老基金的增量资金逐步注入A股,有望协同房地产市场溢出资金逐步推升供给侧慢牛行情。长期看,养老基金将为A股注入万亿元级增量资金,有助于通过优化投资者结构而改善A股投资环境,推动形成价值投资观念、增强市场的稳定性,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入市对市场影响有多大
我国的养老金体系由4种不同性质的资金构成: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等“三根支柱”,以及作为国家战略储备基金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这4种养老金的来源、用途等各不相同。
体量最大的“第一支柱”基本养老保险,是构成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分为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两类,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企业年金基金受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由企业年金理事会委托的机构管理投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方式主要为单一计划,2015年单一计划占比约为八成;“第三支柱”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指职工自愿参加、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的一种补充保险形式,目前看这一支柱规模较小;而全国社保基金主要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运营。
此次养老金入市,到底会带来多少增量资金,这是市场关注的一大焦点。据人社部相关人员表示,现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有4万亿元,如果按照规定养老金最高30%的比例可投入市场的话,那么将有高达1.2万亿元的养老金进入资本市场,超万亿元的养老金所产生的能量是不言而喻的。不过,目前养老金入市实际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目前还没有实现全国统筹等。而有业内人士通过测算,认为早期进场资金十分有限,不过千亿元左右,短期对市场的影响或许有限。
另外,养老金入市也不仅仅是指进入股市。根据有关规定,养老保险基金除了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之外,还将可以涉足各类信用债券、股票、基金、股权等风险资产,并以适当方式参与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因此,“入市”意味着养老保险基金将在更大范围内运用金融市场工具,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投资运营,而非狭义的进入股市。
养老金入市更多的是对市场心理形成一个正向的利好。长江证券分析师陈果认为,“在社保制度完善、资本市场健全的国家,养老金是股市重要的资金来源之一。养老基金通过市场化投资,实现了保值增值,不但促进了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而且作为长期价值投资者,其稳健的投资风格还将对散户的短期投机行为发挥中和平衡作用”。
资管机构面临挑战
北京社保法实施细则《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五大看点关注点一:在京外地人将纳入生育保险!
(万众期盼的政策出台,占北京常住人口35.9%的外地人终于纳入生育险,生育保险实现职工全覆盖。)
关注点二:事业单位等都纳入工伤、生育险!
(除了军队、机关以及参公管理等特殊单位外,各类用人单位都将逐步统一到职保体系来。)
关注点三:农民工保险正式并轨城镇保险!
(请以前按农民工两险参保的单位注意!农民工保险调整,用工成本将有所上升!)
关注点四:退休死亡增加抚恤金!
(以前只有丧葬补助费。社保支付待遇提高!)
关注点五:在职死亡或致残退职的增加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或病残津贴!
(以前部分由用工单位负担。改由社保支付后将减轻用工单位负担!)
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