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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书(1)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切实做好我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春湾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乙方)特签订本责任书。
一、甲方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全镇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二)将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财政收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建设,充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三)统一领导、指挥食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根据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镇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四)镇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食品、药品安全方针、政策,统筹领导、综合监管、组织协调全镇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可对乙方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对乙方完成食品、药品安全相关工作情况组织年终考评。
二、乙方责任
(一)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对本辖区食品药品安全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负责。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领导机构,将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分析、部署本辖区内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大力宣传、贯彻执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检查制度,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的检查督促。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及相关食品药品,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发现事故隐患的,要责令其整改,限期消除。
(四)制定本辖区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严格执行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五)积极支持、配合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开展的食品药品监管执法工作,保证辖区内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
(六)完成镇食品安全委员会布置的食品药品监管工作。
三、本责任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春湾镇人民政府(盖章) 乙 方(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_________ 责任人(签名):_________
二___年___月___日 二___年___月___日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书(2)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创建省级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县工作,提升我乡(镇、街道)食品药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县政府办《广丰县创建省级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县工作实施方案》文件精神,落实创建工作各项任务,现结合我乡(镇、街道)实际,与你村(居、社区)委会签订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书具体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村委会主要领导为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的食品药品安全负领导责任。
二、村委会高度重视创建食品药品示范县工作,大力宣传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县建设,张贴宣传标语和发放有关宣传资料,努力营造关注食品药品安全的良好氛围,积极配合和支持村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员的工作。
三、积极维护本地食品药品市场秩序,协助打击游医药贩行为,发现可疑食品药品信息、食品药品不良反应及时向乡(镇、街道)政府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报。
四、积极完成乡(镇、街道)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站下达的工作任务,及时上报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相关资料。
五、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县建设工作。
六、确保本村不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为零。
五、本责任书一式三份,村(居、社区)委会、乡(镇、街道)政府各一份,另一份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
乡(镇、街道)政府 村(居、社区)委会
签字人:_________ 签字人:_________
二〇___年___月___日 二〇___年___月___日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书(3)
了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2019年工作责任目标如下:
一、食品安全
(一)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1、建立管理处(场)负总责、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在管理处(场)的领导下、指导协调、检查督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2、及时提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协助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4、组织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5、负责辖区内创建食品餐饮消费安全先进单位具体工作。
6、完成管理处(场)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
(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
1、全面落实管理处下达的食品安全工作目标。
2、按时参加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会议,指导协调、检查督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3、积极落实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全省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将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4、在管理处(场)统一领导下,配合实施食品安全六大工程,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并结合农村实际,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实现工作目标。
5、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参与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6、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告、通报、分析、共享、预警、制度,定期食品安全和市场检查信息。定期向市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7、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积极协助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网、责任网和流通网建设工作,加强对农村食品安全监督,确保本辖区食品安全。
8、协助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强化食品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增强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9、力争每个行政村创办一家便利食品放心店,创建达标率不得低于90%。
10、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户档案。
11、加强学校食堂和餐饮业的监管,辖区内集中供餐学校和餐饮业量化分级管理达100%,农村集体集餐备案率达80%。加强食品经营企业的管理,食品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建立台账率达100%。
二、药品安全
(一)药品安全工作责任
1、在管理处(场)的统一领导下,对辖区药品经营单位、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督促。
2、支持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依法开展检查。
3、协助解决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4、发现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及时报告。
5、完成农村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任务。
6、完成管理处(场)交办的药品安全工作。
(二)药品安工作目标
1、辖区无假劣药品,无非法渠道购药,无证经营药品行为。
2、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的主要目标是:完善以行政监管为主体,技术监测为支撑,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农村药品监管体系,实现农村药品监督网乡镇、行政村全覆盖,切实提高监管网络运行实效,确保农民群众用上安全有效的放心药品。
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的主要目标是:建立诚信规范、主体清晰、效用稳定、满足需求的农村药品供应体系,实现农村药品供应网覆盖到95%以上的行政村,力争覆盖到100%的行政村,满足广大农民群众的用药需求。
三、建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制。认真贯彻《省药品管理条例》,乡镇食品药品干事和村级(社区)信息员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切实履行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职责。
四、大力推进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创建工作。积极参与市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区建设,大力推进食品药品安全示范村、示范单位和示范经营户创建工作;完成辖区内创建食品餐饮消费安全先进县(市)相关工作。
管理处(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目标予以确认,年终据此进行考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_____管理处 (单位)
领导签字:__________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___年___月___日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书(4)
为了认真落实县委县政府食品药品安全目标责任,切实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监管,有效防止和遏制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发生,镇政府决定与各村、各单位签订本责任书。
一、组织领导
1、各村委会、各单位对本村、本单位食品药品安全负总责,保障监管工作顺利开展,要成立专门机构,由专人负责监管,层层落实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2、及时研究分析食品药品安全状况,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每季度召开一次调度会。
二、市场整治及监管
1、继续开展利剑行动,整治学校周边小卖部、建筑工地食堂等重点领域和节假日期间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打击制售假劣行为,确保不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2、完善农村自办家宴管理制度,强化申报备案,村监管员负责对各个环节监管,确保农村家宴不发生安全事故。
3、开展快剑行动,整治药品经营秩序,对本村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检查监督。
4、开展食品生产、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诚信建设,加强村卫生室规范药房建设和药械经营诚信建设,保证老百姓饮食用药安全。
5、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对食品药品违法案件的查办,并杜绝利用义诊等形式在乡村销售保健品的行为。
三、应急救援
1、修订完善本村(单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科学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完善《药品安全事故及不良反应事故处置方案》,对突发事件及时上报。
2、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及时将食品、药品安全信息上报乡政府办、食安办。督促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及时上报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
四、宣传教育
对村民、从业人员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宣传,促进安全饮食、合理用药。
五、推进三统一工作
按照县政府三统一工作目标,对本辖区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加强基本药物流通、使用进行监管,协助相关部门对配送药品实行全覆盖抽检,保证老百姓用药及时,价廉质优。
六、夯实责任
按照监管职责细化分解到具体的责任人,保证不发生重大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七、本责任书从20___年___月___日至20___年___月___日日有效。
___镇人民政府(盖章) 村委会、单位(盖章)
在中国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历史和实践语境中,食品及其安全、质量是民生的核心议题,直至当今,其安全责任的重要性也正在延续,我们必须承认的是,在当前的食品企业中,出现了屡见不鲜的食品安全问题,甚至曝光出极其恶劣的食品安全卫生事故,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人类的生存健康和生命的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更体现出食品企业社会道德责任的沦丧、政府执政责任的公信力的缺失,其食品安全问题涉及企业的持续发展和长期的生存可能,需要我们长期关注并予以伦理和法制的解决。
一、我国食品企业安全现况分析
我国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频曝光,引发了社会性的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思考,伴随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食品已呈现富裕的安定局面,食品产业也在不断升级,然而,在食品结构和数量的提升之际,食品的质量却成为了众矢之的,其安全危机及事故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议论的焦点。虽然食品中毒事故在新闻媒体的曝光之下,有所收敛和减少,但是安全形势却不容乐观。食品投诉量居前列,在各类商品的投诉诉求中,食品类商品的投诉量稳居前列,重要呈现于两个食品领域:即其一是保健品虚假宣传泛滥,比重偏高;其二是乳品的质量安全被社会投诉比例较多。总体来说,食品企业的安全问题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暴露出食品企业的道德社会责任的缺失,确保食品安全的形势已刻不容缓。
二、食品安全企业的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剖析
(一)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认同度不够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场角逐、抢夺份额,是企业商家绞尽脑汁追求的目标,为了企业的成本利润最大化目标,有一些食品企业枉顾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以次充好、滥竽充数,使食品的安全出现危机,这与一些企业的道德社会观有一定的关联,部分企业由于经济利润的驱使,非法采用不符合商业规则的手段,造成轰动全国的食品安全事件,诸如:“三聚氰胺事件”、“地沟油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酒鬼酒的塑化剂超标事件”等,造成了极坏的恶劣社会影响。
(二)食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有限。企业的社会责任呈现由低到高的金字塔型分布,底层是经济责任,由下而上逐次是: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社会慈善责任,在这个金字塔的构架中,自然越往上越能达到商业社会的最高境界,但是,如果食品企业连底层的经济责任都难以保全和生存的条件之下,则其无法维系和升级更高层的责任,这也可以理解成食品企业的负载较多,在履行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无法全面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披露制度还不够健全。由于我国在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披露制度上,与国外研究相比,还存在理念和规则上的不完善,在不断的实施过程中,食品企业也仅仅是部分做到了其披露机制内容,而对一些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计量等说明性的信息披露不够明确,不够完善。就目前而言,我国食品企业的自觉性披露行为还未普遍,在提升自身的社会信任度方面,还存在比较严峻的缺失状态。
(四)食品企业的标准不够完善,判定依据不全。在食品企业领域,其判定标准至关重要,而目前部分标准存在交叉、空白、矛盾冲突的局面,致使食品检测或媒体判定有误,而在社会范围内造成一定的食品安全危机。
(五)国家和社会监管机制不完备。食品企业是一种商业行为,其状态也应该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监控,而不能完全依赖于企业的自发和自觉性行为,当前,我国的社会政府性监管力量还不够完备,管理权限不明,出现交叉或无人监管的矛盾性局面,这极不利于食品安全的提高和质量的提升。
三、食品企业安全社会责任的构建与对策分析
(一)首先,要从思想观念上强化社会责任理念。不论是从经营及其效益角度来看,还是企业的长远规划和发展来看,食品安全与企业的成功与否成正相关的联系。在企业的经营理念中,诚信与务实的基本道德操守也应该成为其经营理念之一,在良好的社会责任信念下,用内在的诚信氛围追求科技进步与技术融合,确保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培育和构建,提升全体企业经营管理意识和水平。
(二)提升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承担力。在食品企业的产业组成中,一些大型食品企业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承担力和履行力,而部分中小企业则缺乏相应的能力,我们要注重扶持中小食品企业,针对其规模小、经济承载能力弱的特点,开展教育与培训,运用与其条件相适应的技术与管理能力,在其限定的环境内,完成相应的社会责任履行;其次,要加强食品企业的联合与优势互补结构,要利用不同企业各自的特色,与同类食品的企业进行产业链融合,提高整体实力,提升市场竞争水平;
(三)完善食品安全信息披露制度。国外在研究食品安全披露制度方面领先于我国,其食品披露制度中的可查询和追踪的系统的经验,值得我人去学习和借鉴。同时,我国还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披露中的强制性举措,开展多层次、多种类的披露方式,用正面的宣传引领食品企业向健康发展。
(四)加强政府监管力度。食品企业的健康发展还要依靠于政府的监控与制度管控,行法行政、依法监管是对食品企业安全的可行途径,要加大建立食品企业安全监督体制,用法律、规范的法定形式,对食品企业进行社会责任奖惩与评估。
【关键词】社会责任;食品安全;企业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8-026-02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愈演愈烈,“苏丹红”、“毒奶粉”、“皮鞋酸奶”、“地沟油”到最近的“僵尸肉”事件等食品安全事件屡次发生,不仅严重危害到了人们的身心健康,还透支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心,从而引发对食品企业的信任危机。而提升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是解除信任危机的重要途径,企业应规范自身的生产及管理,积极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实现食品安全质量与经济效益的稳步提升。
一、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概述
(一)企业的社会责任概述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创造企业效益最大化的同时,需要对企业内部人员、环境、消费者等与企业发展相关联的个人或群体承担责任。即保证企业员工、消费者等利益群体的权益,并对企业所处地区的环境负责。良好的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有助于企业产品质量的提高,提升产品的社会认可度,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应双赢的局面,促进企业健康长远的发展。
(二)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概述
食品企业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及社会的稳定发展密切相关。食品的安全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内容。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重点不在于追求企业的经济效益最大化,而是要以人为本,将食品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健康当做企业的职责。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主要体现如下:
1.提供安全、优质的食品
首先,食品企业提供的食品必须要达到国家食品安全质量标准。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严把食品质量关,为消费者提供健康、安全、高质量的食品。其次,食品企业提供的食品要尽量满足消费者多样化的需求。从食品的种类、规格、数量上着手,让食品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往多元化方向发展,为消费者提供丰富多样的食品。
2.提供全面的食品信息
当前,我国许多食品企业为了吸引消费者的眼球,大打广告宣传战。在广告宣传中,时常发生夸大食品的功效、作用的现象。食品企业应将自身食品信息正确并且全面的展示给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杜绝一切虚假广告。
3.加强对食品质量的把控
有效的食品质量把控措施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有效途径。食品企业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应设置多道食品检验工序,对食品进行多重检测。从食品生产到包装出品的过程中,要全程实行无菌化操作,从源头上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
二、我国食品企业经营过程中面临的食品安全问题
(一)食品原材料受到严重污染
高质量的食品原材料是食品安全的重要保障。然而在我国部分农产品、水产品及牧产品等生产过程中,大量使用农药、抗生素、激素等现象屡见不鲜,屡禁不止,致使食品原材料受到了严重的污染。此外,我国部分食品企业为了追求眼前的利益,采用劣质的原材料、添加过量的食品添加剂来替代食品成分以降低生产的成本。还有部分企业在食品中加入工业化学添加剂,以提高食品的卖相,延长食品保质期。
(二)食品流通缺乏有效监管
我国食品企业多达数百万家,由于受企业生产规模、生产管理理念、生产设备及食品检测手段等各方面内容的制约,食品在流通环节也涌现了不少问题。不少食品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假冒伪劣产品、将过期的食品回收,对生产日期进行更改之后再次投入市场销售等。此外在食品流通环节,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力度不够,监管机制不健全也将导致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不管是三鹿的“毒奶粉”还是双汇的“瘦肉精”事件都将我国食品在流通环节的监管缺陷暴露无遗。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针对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国家先后出台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然而对于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的规定较为模糊,目前尚未有针对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而制定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食品安全的法律标准,容易让不法商家有机可乘,躲避了法律的制约,助长了食品企业的不良风气,使得国家立法得不到满意的成效。
三、基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改善食品安全问题的对策
(一)规范食品企业生产质量管理
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是适用于食品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对于食品企业来说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化要求企业具备完善的生产设施,生产流程科学合理,并具备独立、严格的食品检测系统及健全的质量管理,以保证食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规范企业生产质量管理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1.以国家基本国情为出发点,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构建科学合理的生产质量管理标准体系。注重对食品原材料的筛选与控制,并重视对食品的检测工作,确保食品的质量安全。2.对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进行细化,并明确其认证的标准及要求,促使食品企业积极完成生产质量管理。
(二)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完善市场监管体制需要从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两方面着手。政府部门应加大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建立规范的奖惩制度,提高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此外还应做好食品的随机抽查工作,确保食品的安全,使得政府监管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利用社会舆论、公共媒体、行业协会等多元化方式对食品企业进行监督,督促食品企业自觉进行产品规范,提升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如:面向社区、学校、农村、企业开展食品宣传活动,提高民众对食品安全的认识度及重视程度;利用电视媒体播放食品安全的公益广告或出版食品安全的科普刊物或者音像制品,全面展开宣传教育活动;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及时更新食品安全信息及相关制度,保证信息公开透明,从而充分发挥网络监督的力量。
(三)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
建立合理的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法律法规,是食品安全得以保障的关键。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要综合多方面的法律法规,并将相关的法律资源如劳动法、食品安全法等进行补充、整合,以全面明确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此外,通过公司法重点强调食品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将企业的社会责任列入科学规划的管理体系中,促使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实现法制化。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食品企业良好的社会责任意识是食品安全得以保证的前提,也是维持经济社会秩序,构建良好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食品企业应规范自身的生产质量管理,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并主动承担自身的社会责任,保障食品的安全质量,增加消费者对食品企业及食品安全的信心,解除食品企业的信任危机,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应的双赢。
参考文献:
[1]李名梁.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研究综述及展望[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3).
关键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既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同时也对食品行业给予沉重打击,例如"酒鬼酒"被曝"塑化剂" 事件当天,酒鬼酒紧急停牌,14支白酒股无形蒸发300多亿资产,足见食品安全已成为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是适应食品安全现状的客观产物,其强制保障、分散风险、转嫁责任的功能,极大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应了食品行业发展的客观需求。但实践中,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却存在投保率低,食品安全保险种类单一的现象,该项制度未能广泛推行。本文就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强制推行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展开分析,以期对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构建有所推进。
1.推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
1.1食品行业主体责任保险意识单薄
现行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仍是商业保险,遵循缔约自愿原则,是否投保,何时投保、与谁建立保险关系完全由食品企业自主决定。许多食品企业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效益,只顾眼前利益得失,往往不愿意投保责任保险而增加经营成本。既使是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也"自认倒霉",换个招牌,继续经营,对其生产、销售影响并不大。更有少部分企业抱着赚点就撤的心理,对食品安全采取放任态度,自然不会在食品安全成本方面有太多的投入,既便被相关食品卫生监管部门查处,也会一弃置之。缺乏事前防范,事后惩处的有效制度,是部分食品企业忽视食品安全的重要原因。低廉的违法成本,未能促使其主动投保责任保险。
另外,许多食品企业对责任保险的功能并不理解,投保意识不强。责任保险不仅具有分散风险、转嫁责任的功能,同时可以对投保产品起到宣传作用,引导消费者的选择。食品消费者往往会因为该食品投保了责任保险,对其产品质量更加放心,选择时会优先考虑投保产品,从而促进产品销售,增加投保食品企业利润。因此,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不仅具有对食品企业的风险防范、责任风担功能,同进可对投保企业起到品牌宣传作用。
1.2食品侵权往往具有隐性特点,消费者在受到食品瑕疵损害时举证困难
有毒有害食品对人身体侵害的特点往往是持续地、隐蔽地,具有较长的潜伏期,不会及时地显现,最终导致大部分受害人长期遭受有害食品的危害,而得不到及时救济。人们每天食用的食物种类较多,既使出现中毒症状,消费者也无法准确判断究竟哪样食品存在问题,只有自掏腰包,将自己食用过的食物先逐一送检,才有可能确定毒源。如此的送检维权,使消费者消耗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后才得以确定侵权主体,是消费者维权难的现实难题。消费者的维权难,就为食品企业逃避法律责任创造了机会。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食品企业投保,可以有效防止食品企业逃避法律责任,有利于促进消费者食品安全维权。因此,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现实需要及必然要求。
1.3政府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常常扮演"保险人"角色,增加财政负担
一些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虽然责任主体明确,但往往因责任企业无赔偿能力或逃避责任承担,导致由政府向受害者埋单。责任保险人的缺位,迫使政府充当了"保险人"的角色,增加财政负担,最终由纳税人埋单。因此,扭转政府埋单的现象,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推行成为必然。
1.4保险条款侧重于对保险人的保护,不利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
现行的食品责任保险条款,均由保险人单方制订,被保险人在保险条款的制订方面毫无话语权。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要么选择接受,要么选择离开。保险条款制订的单方性,决定了保险条款利益设计的不平等性。保险人往往更关注自身权益保障,对被保险人设置多重限制条款,表现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地位实质的不平等。保险条款的不平等,也是导致食品责任保险推广不利的重要原因。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制定时,由政府相关部、保监会、保险公司代表、食品企业代表、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共同参与,充分的体现了保险条款内容的民主性及科学性。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能够有效实现了各保险主体的利益平衡,因此推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成为必然。
2.推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可行性
2.1尽快出台《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政府主导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对运行主体的选择,宜采用"官办民营"方式。由于该项制度具有较强的正外部性,需要在密切关系人民群众健康的食品领域强制推行,如果仍采用一般的商业性保险模式运作,仍无法解决保险产品的不足及投保人积极性不高的负面问题。此时,需要政府通过行政职能,强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强制实施,才能充分发挥责任保险对消费者的保障功能。
借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成功经验,建立与《食品安全法》相配套的《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具体规定强制保险范围的设定、运作模式的设定、损失分担计划的政策支持。将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推行上升为一种法律义务,将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作为取得食品行业经营许可资格的前置条件,对符合条件但尚未投保的食品企业进行取缔。当然,政府还应作好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评估、信息披露工作,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率及时调整投保主体条件及保费率。同时,政府相关部门配合强制保险制度目的的落实,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医疗机构对食品受害人的救治情况及有无依法使用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共保基金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如财政部门根据保险人缴纳营业税额及共保基金的情况,对共保基金予以财政补贴。
2.2加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协调配合,实现保险公司、食品企业及消费者利益的共同维护。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是消费者利益维护的基本保障,其覆盖主体广泛,但仅以基本的人身伤害及直接的财产损失为承保范围,赔偿限额以满足受害人的基本需求为限,且不包括对消费者造成的间接损失,可以说强制保险仅赔偿受害人的基本损失,仅是部分赔偿。而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则以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约定为准,一般包括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范围广于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且赔偿额也可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由约定,可以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相辅相承,共同构成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完整体系。因此,在实践中既要强制推广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又要大力宣传商业保险的重要补充作用。
保险人在承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时应有适当的利润,如果只是不亏不盈,虽是强制承保,但不利于调动保险人的积极性,不利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深入开发及保险人才的投入,无法满足投保人对保险产品的需求。只有在赋予保险人强制承保义务的同时,给予适当利润,保险公司才会积极响应政策、法规要求,广泛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同时,建议保监会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食品安全保险评级机制。根据每款产品在上一保险期内的表现(如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客户投诉率等),由保险监管部门予以保险评级,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评级调整其下一期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费率,顾客可以根据保险评级来挑选安全可靠的食品,企业则以保险评级为动力和约束而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参考文献:
[1]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2]许飞琼:《责任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
[3]张涛:《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
[4]石扬令、常平凡:《中国食物消费分析与预测》,中国农业出版社2004年版。
[5]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01月版。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的制造商、销售商等行业主题必须以食品安全责任为保险标的投保,特定的保险人必须承保并且对食品安全事件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
二、我国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从消费者角度来看,食品安全问题关系着国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得不到解决有可能引发社会矛盾;从企业角度来看,一旦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将付出巨额赔款,严重的有可能造成企业破产。从政府角度来看,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会严重影响政府的形象和在人民心中的威信。因此,加大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力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
由于当前的索赔手续复杂,特别是一些不法商家企图逃避赔偿责任更加大了受害消费者的索赔难度。面对一些不甚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消费者往往选择放弃索赔。而当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时,当事企业面临巨额赔偿,由于其赔偿能力有限,可能无法给予受害者充分有效的赔偿。以强制方式推行食品安全保险后,鼓励消费者购买已投保食品,一旦发生事故,消费者可直接向专业的拥有足够保险基金的保险公司索赔,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为保险公司带来新的保费增长点
一种险种以强制方式推行后,其业务规模必然迅速扩大。以交强险为例,2006年7月我国正式施行交强险制度,此后,交强险的保费收入从2007年的218.8亿元猛增到2015年的1570.98亿元。如果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能够做到科学经营,将可能会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的收益,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减轻企业负担
一旦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企业将面临巨额的赔款,造成财务危机,甚至破产倒闭。因三聚氰胺事件影响于2009年破产的三鹿集团是典型的案列。出现这种情况的一部分原因在于食品企业没能有效分散食品安全风险。企业通过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以把不确定的巨额赔偿化为固定的少量的保费支出,并摊入成本或流通费用。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将由保险公司出面赔偿,减轻了企业的赔偿负担,切实保障了企业经营的稳定性。
(四)减轻政府压力
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国计民生,是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后,政府不得不出面善后。特别是当企业无力赔偿时,需要政府动用财政对受害者给予补偿。以强制方式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以充分体现出国家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决心和力度。同时,保险公司介入,在事故发生前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政府的监管压力,在事故发生后可以减轻政府的赔偿压力。
(五)防止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对于食品安全问题,事前防范远远重于事后补救。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保险费率杠杆,设置免赔额、推行不出险优惠政策等手段提高食品企业的安全意识,促进企业自身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企业生产活动,有效降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频率,引领整个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三、我国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在我国,强制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呼声已久,然而,这项政策的可行性直到现在才逐渐具备。
(一)法律基础已现雏形
2014年5月1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重点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同时授权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办法。
(二)交强险的成功推行给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提供了参考依据
交强险制度实施后,保障程度逐步提高,初步实现了其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目的。交强险的可喜成绩给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推行提供了依据和经验。同时交强险的推行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些诸如经营亏损的问题也给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提供了前车之鉴。充分吸取交强险的经验、教训有助于设计出更为合理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产品。
(三)已经实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国家地区给我国带来了一定的思路
2013年6月19日,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公布《食品卫生管理法》。该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级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同时,对于违反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规定的,在第四十七条中明确相应的惩罚,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或歇业、停业或废止公司、商业、工厂登记事项或食品业主的登陆等处罚。从目前来看,台湾地区的实践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我国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四)我国保险业已具备相应的承保能力
2015年,中国保险业原保险保费收入24282.52亿元,同比增长20.00%。到2015年底,保险业总资产已达总资产123597.76亿元。保险业整体实力不断增强,承保能力大幅度提高。目前,我国已经从事了多种责任保险的经营,积累了大量的经营经验。并具备了一定的资金规模、人力资源、技术实力。
四、我国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对策建议
通过对必要性、可行性的分析,给出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在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过程中,目前已经有《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等主要法律,但还缺少配套的法规以及细则。可以对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使之成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将极大地促进食品安全保险制度的顺利推行。
(二)加强监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需要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确保其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监督保险公司开发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产品的是否合法合理,并将保险的条款与费率进行备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加强对食品企业的监管。加强对食品质量的检测,及时披露有质量问题的企业。建立黑白名单制度,给消费者以提示,同时保险公司也可以据此实行差别费率。
(三)加大政府补贴力度
我国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多以中小企业为主,保费可能给其带来一定的财务负担。政府应该通过财政、税收等手段,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投保积极性。对投保食品责任保险的食品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或保费补贴。同时,给予保险公司一定补贴,促使保险公司降低保费,使得保费在食品企业可接受的范围内。
(四)科学定价,开发合理的保险产品
不同的食品企业规模、经营种类有很大的不同,面临的风险大小也大相径庭。按照统一标准制定费率,对中小企业来说负担较重,同时也易造成逆选择。这要求保险公司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食品企业性质、规模、经营种类、经营地区等因素确定差别费率。同时,在政府补贴的情况下,确保保费在食品企业可接受的范围内,同时又保证自身获得合理盈利。这样才能维持业务的长远发展。
内容提要: 针对食品安全案件中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根据具体情况既可附加于合同责任又可附加于侵权责任中。三法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赔偿范围方面各有不同。在构成竞合的情况下,在合同责任内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应为特别法;在侵权责任内部,应当允许受害人根据个案选择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或《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塑化剂饮料、瘦肉精火腿肠、皮鞋胶囊……食品安全事故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在食品安全案件中,消费者往往只能获得赔礼道歉、全额退款或一般的损害赔偿。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单个消费者,低廉的违法成本使企业的道德操守和社会责任感已然让位于经济利益的优势。因此,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已成为法律为消费者合法权益设置的最后屏障。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出台以来,学界关于其中惩罚性赔偿规范构成要件不明确、赔偿标准过低、过于固化的诟病一直不断,对该两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关系也莫衷一是。解释这些条文,厘清条文间的适用关系,实现法律内部自治的同时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是本文试图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立法之检讨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 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 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奉行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1}。然而在生产、销售食品而致消费者遭受损害的案件中,从惩罚、遏制严重违法行为,补偿受害人损失,激励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等角度出发,赞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已成为主流,并为立法所接受。
中国大陆地区在食品安全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之相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侵权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针对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者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中,该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重叠,但各自适用要件不相同,“十倍”、“一倍”与“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赔偿范围上也相去甚远。在法律适用中,准确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帮助消费者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需要对该条做出解释,以明确该条与以上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关系。
二、民法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
对于生产、销售食品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除《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外,受害人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解释适用中,有学者认为,该款规定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2}。但运用文意解释的方法,该条所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不限于侵权责任.还包括违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其原因在于,结合《食品安全法》其他条文,“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多个责任主体,不仅包括食品生产者,还包括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食品销售者以及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虚假广告代言者、食品检验机构等;违法行为也不仅限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包括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广告内容虚假等。“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不应限于固有利益损害,例如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侵害消费者依据合同本应获得的履行利益;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负担赔偿责任,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此种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亦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另一方面,根据立法者的解释,“对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除了适用本条的规定外,还要依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承担民事责任”{3},由此可见,立法者也未将该条所指赔偿责任限于侵权责任。
从法律效果来看,该款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该条并未明确责任构成要件,为一不完全法条。不完全法条虽然仍具备法律效力,但规范要素不完整,只能被用为进一步说明、限制或引用另外一个法条或章节的依据。这种法条与其他法条联合,以组成命令或授权规定,才能发挥规范功能{4}。就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而言,该款使用了“违反本法规定”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语句,表明该款为一引用性法条,需要结合《食品安全法》的其他条文及其他法律明确其规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因此,适用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能否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所指“违法”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立法者没有给出明确答案。有学者从法条的内在逻辑体系出发,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第一款仅规定了填平性、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消费者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填平性赔偿责任并行不悖的原则{5}。笔者认为,根据上文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解释,该款所指“违法”可以指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不能排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
三、食品安全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
(一)合同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
针对食品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学者大多认为,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合同责任。究其理由,在于该项惩罚性损害赔偿发生的场合乃是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消费问题的纠纷,因合同关系所生{6};又因该条规定的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所着眼的是欺诈的恶意{7},无须具备损害事实要件{8};此外,《合同法》也已明确将此种责任归于合同责任制度中{9}。在此基础上,更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适用前提,是违约的补救措施,合同若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即丧失双倍赔偿的依据{10}。但也有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与合同命运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合同因消费者请求而被撤销,则该消费者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得发生缔约上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中,都可以并用惩罚性赔偿{11}。笔者认为,不仅在违约责任中,消费者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也同样可以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在出卖人欺诈买受人,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买受人仍得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此种规定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在缔约过失责任上附加惩罚性赔偿亦已为民事审判实务所接受。
在法律适用中,依据该二条追究食品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满足的要件有:第一,请求权主体为消费者,对象为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食品经营者。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鉴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时不以生产、销售为目的,经营者以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提供者为主。第二,主观方面,食品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欺诈,要求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并因此而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1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在符合以上要件的情况下,消费者得依《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五十四条,撤销合同,要求经营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在以上两种情形下,消费者均得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除以上两款外,《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中,食品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适用合同责任的可能性。然而关于该款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有观点认为,为侵权责任{13},其理由有多点:第一,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依体系解释原则,该条第二款应当是对第一款的补充规定,也是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14}第二,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无合同关系,消费者要求生产者承担违约性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第三,违约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为行为责任,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对生产者克以行为责任与缺陷产品召回规定会产生冲突;第四,在未造成固有利益损害的情况下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15}。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适用该款,食品消费者既可基于侵权责任法理追究食品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基于违约责任法理追究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可以对此做出选择{16}。
一、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
狭义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食物等用于使用的食物,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必须从食品的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等环节都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要求,必须不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广义的食品安全不仅包括食品的健康与可使用,还包括实物量的安全。本文主要探讨食物物质的安全和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是指食品有毒害或食品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造成或可能造成包括急性、慢性危害的公民或法人因此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违法行为,并且当事人必须对相应的民事违法行为承担的不利后果和责任。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中明确规定:如果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食品对人身、财产或其它造成损害的笔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和民事责任。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可以获得相应的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金,还可以依法向食品生产商或食品销售商索赔,索赔金额为食品价款的十倍。
二、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局限性
(一)我国食品立法归责举证责任不明确
所谓归责原则是法律审批中根据相应的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导致的损害而造成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原则和造成侵权损害是的赔偿标准原则。当前我国对侵权的归责主要有无过错、过错和公平责任等原则。我国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的归责提出因食品、产品质量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和义务。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明确食品生产者和食品销售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并存。这种并存的归责原则容易导致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后,举证责任不明确,不利于食品安全责任人的判定和食品安全责任人赔偿金额的确定。
(二)我国食品安全民事赔偿范围不明确
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食品安全事件中的相关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民事赔偿的范围不明确。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法律条款唯有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和主体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总体上看该条法律条文十分笼统。对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通常遵循全面赔偿的原则,而食品作为侵权主体的中重要形式之一,应当适用民事责任的全面赔偿原则,但在实际生活中,许多食品安全的受害者往往因为申诉程序复杂,申诉过程中的交通费用、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等间接费用难以真正估量,法律上即使判决承担相应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主体赔偿相关损失,也不支持受害者索赔交通费、律师费以及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从而造成了食品安全受害者维权成本过高,维权收益与付出、支出不成正比,因此导致许多食品安全的受害者只能忍气吞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了在民事侵权中进行精神赔偿的相关问题,但精神损失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难以确定,侵权双方也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维权过程中各执一词,难以真正判定。
三、从民法视角对我国食品安全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我国食品立法归责举证责任不明确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明确食品生产者和食品销售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并存。这种并存的归责原则容易导致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后,举证责任不明确,不利于食品安全责任人的判定和食品安全责任人赔偿金额的确定。欧美国家对于食品安全责任的法律规定,食品安全的行为实施人一旦存在主观意愿上或由于疏忽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消费者来说,由于信息不对等,受害者通常无力证明食品存在安全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立法完善相应的举证,应当将举证责任归食品生产、经营和销售方,如果食品生产销售方能证明食品是安全可靠的则为胜诉。明确食品安全立法归责举证制度有利于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提高消费者维权的意识和决心。
(二)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的惩罚制度
对于食品安全的过错方,应当建立完善的惩罚机制,应当建立对消费者及受害者直接损失的赔偿以及间接损失的赔偿以及精神赔偿相结合的完善的赔偿机制。对于精神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和赔偿依据,完善赔偿范围。通过将实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惩罚赔偿等有机结合的方式给食品安全受害者进行有效的经济补偿,同时给予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相应惩罚,为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拉响警钟。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研究
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概述
食品安全监管是指对食品质量和安全的检测与监督管理。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的定义,它是指:“为了给消费者提供安全食品的保护,由国家或相关机构实施的,目的是保证食品从生产、加工、销售一系列过程中安全的强制性管理活动。”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关于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和权利分配的组织方式,其要解决的是由谁来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食品市场和食品业务进行监管,按照何种方式进行监管以及由谁来对监管效果负责和如何负责的问题。它的主要功能在于:
(一)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食品生产的专业性和标准化,使得消费者无法参与食品安全的监控。每个企业生存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利润,以最小的产出得到最大的回报。因而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违法生产便大行其道。如果仅仅靠自身的道德、良心难以遏制一些不良企业的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舌尖上安全的重任需要国家职能部门的重视,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
(二)是公共卫生安全的需要
经济的快速发展,加速了食品在全世界各地区间的生产,加工、交易。同时,也必然会引起一些食源性疾病的出现,前几年的禽流感就是属于此例,如果不加以监管和控制,就有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可能。故而,强化食品安全的监管不仅是人们注重食品健康安全的要求,更是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举措。
(三)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需要
秩序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也是政权得以正常运行的必备条件,如果一个社会的基本稳定秩序都不能保证,何以保证公平、正义、自由等更为崇高的价值。食品安全的监管就是政府为了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社会正常商品经济秩序的重要一环。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现状
我国在2009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中专门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时,着重指出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环节的责任和协调机制,废除了关于食品的免检制度,引入了国外先进监管管理方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一)在中央政府层面
实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指挥协调下的分段监管和综合协调相结合体制。农业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监管,快速作出评估和预案;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具体制定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信息;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各部门建立牵头组织,协商共事,积极配合,产品分析信息共享,进而作出综合评价,最终形成监管的合力,解决食品安全监管问题。
(二)在地方政府层面
实行政府牵头,各职能部门的综合监管的方式。以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具体的工作机构督促落实,强调多部门联动监管,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共管。同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完善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不力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主体庞杂,职责不清
多部门间的共抓共管固然可以加大执法监督检查的力度,起到综合联动治理的效果,但同时,也会存在政出多门,职能交叉的情形,这样既不利于执法标准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真正落实食品安全监管的相关要求。更为严重的是,容易出现监管的“真空”地段,各个部门都在无利让着管,疏于管理监督。
(二)食品安全监管立法不健全
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立法,主要以食品安全法为主干;以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刑法等法律为支干。其最大的缺陷就是缺少在食品生产过程中的相关法律规范,比如在食品的种植阶段中,关于转基因作物的安全问题,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仍然是没有阐述。保证食品安全任重道远,需要完善食品从农田到餐桌上一整套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
(三)食品安全监管的惩戒力度不够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不够,使得法律的威慑力大大降低。作为理性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对成本收益分析的结果,作为以收益为目的的商人其行为更是对经济利益的最终追求。当有足够的利益诱导时,他就会铤而走险,置法律于不顾,因为他认为法律的惩罚相对于其收益是小的。因此只有当法律的惩罚足够大时他才会放弃违法行为。
(四)食品行业组织和公众监督缺失
食品安全问题并不是仅靠政府监管就能解决的,它需要行业协会、广大消费者和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共同监督。食品行业协会作为一个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其具有的专业性鉴别技能,应该肩负起更多的责任,不包庇违法企业生产的缺陷产品,真正做到行业自律、自纠。同时,公众也应提高鉴别食品的能力,对于假冒伪劣产品予以举报,弥补公众在食品安全监督方面的缺失,公众的参与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国外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经验借鉴
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能有效运行,为本国公民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拥有一套先进全面的管理理念。但食品安全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和新科技、新材料的运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面临严峻的挑战,学习他们的成功经验和改革措施是必要和有益的。
(一)加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
在日本,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从田间到市场,就开始为每种农产品分配一个“身份证”号码,供消费者查询。要全方位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实需要加强从食品原料到消费的全程监管,采取全过程的管理,这样才能够减低行政的监管的成本,同时也可以减少过程管理的疏漏,提高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出现。
(二)确立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
确立逆向的可追踪,使我们在出现了食品安全事故时能找到责任人。确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制,要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相关监管者,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食品安全监管作为政府的主要经济管理职能,一旦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将难辞其咎。这表明即使是政府也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责任应该成为法治政府的规则边界。
(三)引入风险管理和预警机制
高效的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系统是当代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这是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基于政策的风险管理和基于信息传播的风险交流三位一体的过程。发达国家的科学技术水平居于世界领先地位,科学理念深入人心,也渗透在每一个行政管理领域,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基于科学”是其基本原则之一。
(四)发挥行业组织和公众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市场的控制力逐步减弱,行业组织和公众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的重要一环,应该发挥各自优势,将掌握到的信息和建议反馈到政府职能部门,为进一步制定相关制度措施做参考。完善的政府监管应该重视前两者的作用,行业组织和公众可以作为第三方治理机构,对为了追求商业利润,而去违背商业道德的企业作出消极的评价,最终失去在行业当中的立足之地。
五、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建议
(一)健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相关法律法规
1.加强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设。完善和统一的法律体系是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必不可少的前提。应当加强加快法律体系建设,形成覆盖全面、上下配套、制度严密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食品安全监管是个复杂的工程,涉及多部门的职责权限,同时更关乎消费者的权利,做到有法可依,既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2.加强统一的食品标准体系建设。食品安全标准就如同一把标尺,也是维护食品安全的一把尚方宝剑,是对食品加工、销售企业的有效约束,也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所在。要想转变消费者对国产食品的认知,治本之策是职能部门依法严格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迫使食品生产和销售企业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化生产和销售让消费者信得过的可靠的安全食品。我们国家既有国家标准,又有行业标准,还有企业标准,必须尽快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尤其是人民日常生活必需的食品安全标准建设。
3.应立法允许集团诉讼。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无法适应现在的情形,致使消费者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在消费者权益还没得以彰显的情况下,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代表消费者进行集体诉讼,无疑是一个比较好的做法。鉴于我国法律现状及公民自我维权艰难的情况下,赋予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进行集团诉讼的权利,对于消费者来说,更加节约诉讼成本,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决定了它的非功利性,从而保证了它的公正性。
(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制度
关键词 食品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律
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
现实中,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具有如下三个特征:第一,严重性。食品安全的问题的严重性主要体现在食源性疾病的发病率。 第二,复杂性。包括治病原因的复杂性和安全问题分布的复杂性。在病因清楚的事件中,微生物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数和患者数最多,分别占48.3%和63.3%;化学物引起的暴发事件数和患者数分别占24.8%和15.5%;动植物引起的暴发事件数和患者数分别占23.5%和17.7%。食品安全问题分布也呈现出城市和农村不平衡的状态,一般是大城市容易集中爆发食品安全事件。但是农村几乎没有食品安全体系,基本处于“裸奔”的状态之中。现在的局面就是,城市虽然有食品安全体系维护,但是食品安全事件却是应接不暇;农村食品安全事件规模较小、零散分布,但是却毫无任何安全保障体系。第三,广泛性。最为典型的例证就是近几年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几乎广泛而全面地涵盖了整个食品范围。其他的如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食品、速冻食品、糖果制品、酒类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可以说当今中国食品领域没有一块儿净土。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最基本的法律是《食品安全法》, 我国《食品安全法》最大的进步是引入风险分析(risk analysis)模式,风险分析是食品安全控制的科学基础。该法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一章中,基本构建其了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风险分析制度的引进,使得我国对食品安全监管范围覆盖到整个食品链,顺应了食品安全立法的发展趋势,既有利于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增强我国在国际食品市场中的竞争力。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与食品安全规制制度最为紧密的是产品召回制度。但是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也存在诸多问题:监测制度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存在大量“替罪羊”条款,减轻了监管者的责任;立法较为抽象粗放等等。这些缺点也导致了召回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制度效力被弱化,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保障食品安全的制度目的。
通过对《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产品质量法》所存在问题的梳理,基本上可以勾勒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这为制度我国食品安全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机制的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食品风险管理制度
严格来说,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食品安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基本论据就在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引进了风险分析理论。但是这并不代表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就完美无瑕。
(二)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安全预警体系
完善食品安全预警体系,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食品消费者应当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来。必须坚持如下着力点:第一,构建新时期的公民道德体系,唤醒全社会民众的道德主体意识;第二,批判的吸收古今中外的道德主体性文化,对社会大众进行道德主体性教育;第三,将构建消费者道德主体性的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其次,食品消费者监管主体地位的缺失。我国《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了食品消费者对食品享有安全权、知情权和建议权,但多流于形式。食品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基本处于缺位状态。这就造成了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处于政府一家独大的局面。
(三)建立良好的食品信用体系
按照有关学者研究,食品信用体系主要包括如下六个方面:
第一,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管理体制。从本质上说,食品安全信用管理体制类似于个人信用管理体制。多数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个人信用管理体制,我国的个人信用管理体制建设也初现端倪。我们可以参考构建个人信用管理体制的做法建立起我国食品信用管理体制。
第二,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标准制度。这个该制度的构建需要以广大食品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为准,以消费者的需求为标准,在我国《标准化》法的框架内构建该种制度。
第三,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征集制度。一般来讲,食品安全信息主要来源有四:政府、食品消费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其中政府的信息来源应当最为权威,其对其他各种信息负有甄别真假、判断真伪的职责,然后政府将各种信息汇总,并建立起食品信息安全数据库,以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四)适时构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家先行赔偿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构建国家先行赔偿制度的法条基础。这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64条,《公司法》第215条,《证券法》第232条的精神理念是一致的,都在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以使受到伤害的消费者优先受到国家赔偿。国家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让位于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支付,是法治政府、民主政府先进理念的实践。有争议的是食品安全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产生优先于其他民事责任的受偿问题。
(五)完善食品安全的责任制度
完善食品安全的责任制度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管理学层面责任制度构建和法律层面责任制度构建。
于管理学层面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度构建如下:(1)推进食品安全责任的明晰。由于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多头、多环节监管,往往导致了不同环节之间的分工相互重叠或者空缺,有利者大家都管,不利者无人问津。这样就导致了责任混乱。具体做法就是: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层层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第二,科学划分各个监管部门的职责,各个部门按照职能分兵把口、密切配合,形成一张严密的监管大网;第三,引导企业成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因为绝大多数食品安全问题都出现在企业生产这一环节,而企业又是离食品安全风险最近的“人”,其预防风险的成本也最小,故而应当鼓励企业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第四,建立健全重大食品违法案件逐级报告制度和案件协查协作机制。(2)推动安全责任的落实。要充分利用管理学理论,构建食品安全责任的组织协调机制、目标考核机制、综合测评机制、信用考核机制以及责任追究机制等,运用制度合理来推动食品安全责任的落实。
于法律层面食品安全责任制度构建如下:(1)私法性质的责任制度构建。具体来说就是运用《食品安全法》、《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来推进食品安全责任的落实。(2)公法性质的责任制度构建。具体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其中尤为关键的是对食品安全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在食品安全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中要考虑刑罚威慑的最优规模和刑罚的最优水平。(3)新型食品安全责任制度构建: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中尤为关键的是要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责任主体、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建立食品追溯制度、完善统一标准与举证责任等。
参考文献:
[1]魏益民,刘为军,潘家荣著.国食品安全控制研究[J].科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