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印花税条例范文

印花税条例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印花税条例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印花税条例

第1篇:印花税条例范文

一般认为,调高印花税的现实意义在于提高交易成本,限制或警示过度投机。不过从国际经验看,印花税是内涵丰富、功能较多的一种政策工具,各国使用方式多样,通常都是牛市上调,熊市下调,其调整并不值得大惊小怪。虽然调高印花税率的切入点在资本市场,但落脚点却在宏观经济,作为财政政策的一种调整手段,实际上与保证宏观经济的稳定、健康运行关系密切。股票市场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短期内可能受到具体政策的影响,而从中长期看,其运行的轨迹实质是与宏观经济以及上市公司的盈利情况密切相关的,单个具体政策难以改变股市自身的运行轨迹。

不可否认,目前资本市场确实存在部分的不理性投资行为。根据证监会公布的统计数据,4月单月的股票换手率,沪市A股为119.74%,深市A股为140.17%,前者创造了94个月以来单月换手率的新高;今年前4个月,沪市A股换手率接近400%,深市A股换手率则接近440%。也就是说,今年前4个月中,沪深两市所有股票平均换手4次,每月一次。截至4月末,沪深两市市值合计是香港市场市值的113%,而交易量则达到香港市场的610%。

这种高换手率、高交易量现象说明,部分投资者投资资本市场的目的更多地表现为博取短期股价价差收益,对一些缺乏业绩支撑的个股单纯做多,已逐步显露出博傻、投机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调高印花税税率,政策意图就在于提高交易成本,限制投机和频繁买卖行为,并尝试通过对市场心理的影响来警示过度投机,引导投资行为回归理性,这无疑对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应该看到,各国在使用印花税这一工具时也各有侧重、各有诉求。包括本次调整在内,我国已经对这一政策进行过8次调整,可以预见,这项措施今后仍将继续发挥不同方向的调控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印花税调整的功效和作用,由于各经济体实际情况的不同,不能一概而论。正如在货币政策中,各央行使用准备金率的手段,与理论上对准备金率的判断和认识也不尽相同。本次印花税税率的调整,相信与历次调整一样,也无特别实质的不同。

尽管印花税的调整对资本市场发展趋势有着一定影响,但从历史经验看,沪深股市的运行轨迹有其自身的规律。1998年到2005年,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一直在一个较长的下降区间内,从5‰一路调降至1‰,但自2001年6月至2005年6月,沪深股市却一直处于一个较长的下跌区间中。应当说,在影响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础性制度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时,印花税的调降,会产生一定的政策效应,但却不能改变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同样道理,在股改制度效应持续释放、宏观经济保持高速增长、人民币升值、上市公司整体素质提高和并购重组趋于活跃、居民投资需求呈现刚性的诸多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对我国资本市场中长期的发展趋势,我们没有理由不做出乐观的判断。

第2篇:印花税条例范文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12-0069-02

印花税自1988年起开始征收,距今已有20余年,属于地方税税种,因采用在应税凭证上粘贴印花税票作为完税的标志而得名,是对单位和个人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征收的一种税,实质上是对此类经济行为的课税,也可以看作行为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88年8月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1号,2011年1月,由国务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后。

《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例如立合同人、立据人、领受人等。《条例》采用列举形式,规定了应税凭证范围,包括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等。根据应税凭证的性质,采用从价税率或从量税率,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比例税率从万分之三到千分之一不等。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为简化贴花手续,《条例》规定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一、印花税的特点

从《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来看,印花税征税范围较广,几乎涉及了日常经济行为的各类书据;但从税率方面万分之三到千分之一不等的税率来看,印花税又属于小税种。从我国近年印花税相关税则变化来看,税务部门一直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重点,从1990年起至近些年,先后多次随着证券市场的变化调整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而很少涉及其他诸如购销合同等应税凭证税率的调整。税务部门的历次税务检查、稽查活动中,多以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等主要税种为重点,较少涉及对印花税的检查、稽查。监管层面缺乏关注,加之较低的税率,使得很多企业容易忽视印花税这样的小税种。但从现实经济活动来看,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的书立、使用最为频繁,广泛存在于各类企业,在以大宗、大额贸易为特点的煤炭运销企业中,购销合同更是贯穿于企业经济活动的始终,所以,印花税构成了煤炭运销企业的主要营业税费之一。

二、煤炭运销企业经营特点

煤炭属于非标准商品,煤炭质量直接决定了煤炭的差异化属性以及定价结算。煤炭质量是指煤炭的物理、化学特性及其适用性,其主要指标有灰分、水分、硫分、发热量、挥发分、块煤限率、含矸率以及结焦性、粘结性等,多数企业以发热量作为主要定价指标。相应的,煤炭运销有基准价格以及实际结算价格两个体系。

煤炭运销企业的主要业务是采购煤炭后加价销售以赚取差价、获取利润,其特点是大宗商品贸易、周转快、资金量大,购销活动频繁进行,大额贸易额决定了印花税是煤炭运销企业不可忽视的小税种之一。由于煤炭的非标准商品特点,煤炭运销业务涉及到基准价格、实际结算价格两个价格,购、销业务开始时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往往只能约定基准价格、意向数量、合同煤质。而实际结算金额,需要根据收货化验后得出的实际热值、硫分、灰分计算得出。大额贸易、非标准商品、贸易额的不确定性使煤炭运销企业印花税的计算、缴纳面临诸多困难。

三、煤炭运销企业购销合同特点

鉴于上述煤炭运销企业经营特点,煤炭的非标准商品属性决定了煤炭运销企业的购销合同区别于一般商品的购销合同,煤炭的煤质特性决定了其购销合同只约定购销数量、基准价格(如元/吨,或元/卡)、合同煤质、结算方式(如根据矿发煤质还是到厂煤质结算)等。合同金额与实际金额需要借助于结算环节得出。实际结算金额,需要根据煤炭经化验后的热值、灰分、硫分、水分等质量指标计算结算得出,所以,煤炭运销业务一般遵循签订购销合同、发运、收货化验、据实结算等环节,但在最后一个环节即实际结算后往往不会也没有必要根据实际结算金额再次签订购销合同。在此情况下,煤炭运销企业应以哪份凭证为据缴纳印花税难以判定。另外,实际结算金额中是以含税或不含税金额缴纳印花税,税法无明确规定(购销合同可以签订含税基准价也可以签订不含税基准价)。相应的,在运输环节,通常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此类合同的特点类似于煤炭运销合同,即只约定基准价格,如X元/吨煤公里、意向运量,实际运费需要运输完成后根据基准单价、实际运量以及其他杂费计算得出。

四、煤炭运销企业印花税计算方法

根据印花税相关规定,结合煤炭运销企业经营、合同特点以及实务操作中面临的计税依据等问题,煤炭运销企业应从以下方面计算、缴纳印花税:

1.征收方式:煤炭运销企业应该完善相关账务,准确、依法设置凭证登记簿,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计缴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核定征收办法征收其印花税:

1.1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1.2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1.3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核定征收印花税是指地税机关对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税函〔2004〕150号文件规定情形的纳税人,依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收入情况,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定情况,确定相应的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征收其应纳印花税额。

煤炭运销业务贸易额大,核定征收方式下,其缴纳方式取决于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主观、估计性,对企业税赋的影响很难判定;相比而言,查账征收方式按实际结算金额缴纳印花税,清晰明了、有据可查,能真实反映企业税赋。从据实反映税赋、账务清晰的角度来看,煤炭运销企业应该完善相关账务、依法设置凭证登记簿,为查账征收方式奠定基础。

具体设置上,税法规定,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登记。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应包括以下内容:登记日期、应税凭证类别、凭证签订日期、凭证所载金额、印花税计税金额、印花税应纳税款、印花税实缴税款等。

2.应税凭证范围:煤炭运销企业应将购销业务中的的采购、销售合同、运输合同、煤炭仓储保管合同都纳入印花税计算范围之内

现实情况中,多数煤炭运销企业只将销售业务所涉及的销售合同纳入印花税计税范围,而忽视了采购合同、运输合同,形成印花税的漏缴或少缴,导致补缴印花税及缴纳滞纳金的风险。《条例》明确规定,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按购销金额的万分之三贴花。由于煤炭贸易大宗、大额的特点,为降低交易风险,煤炭运销业务中的采购、销售环节都会签订合同。所以,根据《条例》中规定,采购、销售合同都是印花税应税凭证范围,都应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印花税。

制约煤炭运销业务的另一个瓶颈是运输,即从煤炭生产矿区运输至具体用户的过程。实际业务中,大型煤炭通常企业拥有自营铁路,中小型煤炭企业则借助于国有铁路或公路解决煤炭运输问题。通过国有铁路或公路运输方式运输煤炭的,通常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此类合同的特点类似于煤炭购销合同,即只约定基准价格,如X元/吨煤公里、意向运量,实际运费需要运输完成后根据基准单价、实际运量计算得出,即便如此,此类运输合同同样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通过自有铁路运输煤炭的,要看自有铁路公司性质。通常情况下自有铁路公司以独立公司形式运作,煤炭运销企业与铁路公司同属同一集团控制。例如朔黄铁路公司与神华销售集团公司同属神华集团子公司,为关联方。为了明确经济责任、准确核算关联交易,即使关联方也会签订运输合同,明确运输过程中的责任范围。在这种情况下,运输合同也属于应税凭证范围。同理,煤炭运销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诸如仓储合同也应纳入印花税计税范围

3.计税依据: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的,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结算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煤炭运销业务最初签订的采购、销售合同只约定了标准煤炭质量下的基准价格、数量、合同煤质(如5500卡动力煤基准价格450元),无法体现计税金额,实际交易金额,需要根据煤炭经验收化验后的实际热值、灰分、硫分等煤炭质量计算得出。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企业对如何计算、缴纳印花税有不同的理解。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25号)中明确规定,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规定了月租金标准而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结算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煤炭运销合同、运输以及仓储保管合同符合此项规定。所以,煤炭运销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先按定额5元贴花,待煤炭根据验收化验指标实际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为了准确计算、缴纳印花税,企业应按业务内容分别设置采购、销售合同登记台账,对合同分别统一编号,将每份合同的一份正本交由财务部门贴花备查,登记、完善合同台账,合同再复印使用时,应连同5元贴花一并复印。等到煤炭销售实际结算时,再按实际结算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

运输合同通常只签订一次,也可按照煤炭运销合同计算印花税方法缴纳印花税。

4.计税依据是否含税:煤炭运销企业应按实际结算后的含税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

《条例》规定,购销合同按购销金额的万分之三贴花。但在实际业务中,购销金额有含税与不含税之分(含增值税与否)。究竟以含税或是不含税金额作为计税依据,《条例》只规定,若企业采用自行贴花方式缴纳购销合同的印花税,应当以凭证上列明的购销金额作为计税依据。部分企业借此以不含税购销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以减少税赋。

从实际中来看,一般商业惯例中都采用含税金额定价。2015年7月15日的2015年第29周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中,本期417元,上期418元,采用的就是含税价格。从降低风险、谨慎的角度来看,煤炭运销企业应按实际购销含税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

以销售合同为例,除了上文提到的签订初始定额5元贴花外,实际结算后,企业应按主营业务收入账簿中,按辅助核算项目客户名称为依据,导出对各个客户的不含税销售金额,乘以1.17折算成含税金额,以此为依据,再乘以万分之三的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同一客户的累计主营业务收入金额减去上期已缴税主营业务收入金额后乘以1.17,得出本期计税依据,填写缴款书缴纳税款。相应的,采购合同除了上文提到的签订初始定额5元贴花外,实际采购结算后,应按主营业务成本-(煤炭采购成本)账簿中,按辅助核算项目供应商名称为据,导出对各个供应商的不含税采购结算金额,乘以1.17折算成含税金额,以此为据,再乘以万分之三的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同一供应商的累计主营业务成本(煤炭采购成本)减去上期已缴税主营业务成本(煤炭采购成本)后乘以1.17,得出本期计税依据,填写缴款书缴纳税款。

第3篇:印花税条例范文

印花税自1988年开征以来,一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的印花税管理办法的征收方式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一)《条例》与《合同法》不衔接,对应纳税凭证确认易产生争议,从而加大征管难度。

《条例》对应纳税凭证采用正列举法,合同名称基本是根据原来的《经济合同法》中的10类合同确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1999年10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新的《合同法》。新《合同法》按照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共计列举了15类合同,与旧的《经济合同法》相比较,新增了6种合同,变更了合同名称5种。《条例》与新《合同法》所列举的合同之间有差异,与社会经济活动中签定的各类经济合同名称也不一致,导致就合同是否为应税凭证问题,征纳双方易形成争议,加大了征管难度。如中介服务中签定的合同、专业保养服务中签定的保养合同等,在经济活动中出现频繁,但由于无法与《条例》中已列举的合同对号入座,征收依据不充分,造成了税款的流失。

(二)征管难度大,合同等凭证应纳印花税的缴纳和征收不到位。

印花税征收面广,情况比较复杂。在一些企业中,由于合同所反映的经济业务不同,不同业务的合同分散在不同的管理部门,销售合同一般由销售部门保管,原料采购合同由采购部门保管,等等。作为应纳税凭证的合同其计税依据是合同所记载的金额,并不反映在纳税人财务会计帐簿、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当中。这样,客观上容易造成企业的办税人员不能全面掌握企业签定的全部合同,而导致不能准确计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在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过程中,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合同时,有些纳税人往往借故不提供或者不全部提供合同;而税务机关现有的管理手段也不能有效监控企业的合同签定行为,依靠税务检查人员在企业不同管理部门之间转,一个部门一个部门地检查,一份合同一份合同地计算、汇总,工作效率不高。

二、实行新的印花税计征办法及取得的成效

(一)按收入成本比例计征印花税办法的产生

在实际征管工作中,有些企业提出了以销售收入和成本的一定比例为计税依据缴纳印花税的办法。为不断完善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地税局高度重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在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肯定了在部分企业中实行按收入、成本的一定比例计征印花税办法的必要性。通过到100多户企业、规划局招投标办公室、外经委等相关单位了解合同签定情况及行业特点,及时召开企业财务人员代表座谈会,深入了解纳税人的具体想法和需求,确定了新的印花税计征办法,并从2003年8月份开始在部分企业中进行试点。

1、基本原则: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为目的,本着企业自愿、逐级审批、简化程序、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确定按收入成本比例计征印花税的办法。

2、适用范围及计税依据:凡合同签定频繁,贴花不便的纳税人,可以按销售收入和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印花税(以下简称印花税计征办法)。采用印花税计征办法的纳税人,对其工业、商业企业的购销合同、建筑安装业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的征收比例和计算公式计算缴纳印花税。

3、征收比例的确定:工业企业的购销合同,按照销售收入70%以上及材料采购成本50%以上的比例合并计算缴纳;商业企业的购销合同,按照销售收入20%以上及商品进货成本20%以上的比例合并计算缴纳;建筑安装企业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照销售收入80%以上及材料采购成本的60%以上的比例合并计算缴纳。

4、计算公式:应纳印花税税额=收入×一定比例×适用税率+成本×一定比例×适用税率

5、申请审批程序:采用印花税计征办法的纳税人应填制《印花税计算缴纳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经主管税务所——报局地方税管理科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并加盖公章——地方税管理科返给主管税务所——送达纳税人执行。

6、审批时限:采用新办法的纳税人应于每年三月底前报请税务机关审批,一年审批一次。

7、缴纳方法及时限:采用印花税计征办法的纳税人,应于次月10日内缴纳上月税款,并使用原印花税申报表,于次年1月10日前申报。

(二)实行新办法取得的成效

新的印花税计征办法进一步简化了工作程序,方便了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保证了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通过五个月的试点实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1、理顺了征纳关系,促进了税收收入的较大幅度增长。2003年,××地税局共有116户纳税企业(其中:制造业67户,建筑安装业34户,商贸业15户)自愿提出申请按收入、成本的一定比例方法计算缴纳印花税,仅8、9两个月就入库印花税52万元,比去年同期的16万元增加了36万元,税款增收明显,同时也受到了企业的好评。

2、进一步简化了工作程序,极大地方便了企业财务人员计算缴纳税款。部分企业合同签订非常频繁,甚至每天有几十份订单,财务人员计算印花税工作量很大;有的企业合同不在财务部门管理,财务人员不掌握签订合同的情况,给印花税的完税带来很大不便。新办法的实行,从程序上堵塞了印花税征管漏洞,财务人员按自己掌握的数据就可以完成印花税的计算和缴纳工作,计算简单方便,工作量小,也有效避免了企业不按实际合同计算缴纳印花税和因企业财务人员工作疏忽造成企业罚款现象的发生。

3、印花税收入进度趋于稳定,收入预测有据可依。按照新办法计算印花税,税款与企业的收入和成本成对应关系,这样印花税的税基稳定,税收收入的稳定性有了一定的保证。同时,在进行收入预测时,也可以从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中找到依据,提高了预测的准确性。,

4、提高了印花税检查工作的效率。以前到纳税单位检查印花税,经常要与企业的几个部门接触,工作难度较大,实行新办法后,不用再到企业的采购、销售等部门去查找合同,避免了在税务检查过程中企业有些部门不提供合同等问题,使印花税的检查更方便,提高了检查工作的效率。

三、进一步完善印花税计征办法的建议

(一)制定完善的印花税计征办法。

通过总结试点阶段的经验,应尽快制定完善的印花税计征办法,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各种需求和制度的可操作性。对有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由对方扣缴了印花税的问题,应尽快明确规定以避免重复征税;与合同的登记相结合,要求企业将全部合同在登记薄中进行序时登记;与税源监控及信息交换相结合,与有关单位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全面把握区域合同签定情况。同时,通过制度增强对个别不缴或迟缴税款企业的约束力和震慑作用。

(二)计征比例的确定还需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

目前,印花税新办法计征比例的确定还有欠缺,在以后的工作中需要进一步加强调研,把握行业合同签定的特点和规律,使比例的确定更加科学、合理。应进一步放宽计征比例上下浮动的范围,使更多的企业可以实行这一办法。同时,企业适用比例不能一成不变,税务机关要经常了解企业纳税情况和合同签订情况,定期调整适用比例,以使新办法的纳税情况更接近于实际合同签订情况。

(三)逐步扩大新办法的适用范围。

目前使用印花税计征办法需要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原则上进行,适用对象有一定的局限性,今后应逐步扩大新办法的适用范围。对不能按要求序时登记全部合同的企业,及税务检查中发现印花税缴纳存在问题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在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结果核定其按新办法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4篇:印花税条例范文

一、投资入股方式

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以房地产对外投资,不需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除外),但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和契税。

(一)投资方——母公司纳税分析:1.营业税及附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母公司该项房地产投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也不需要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2.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和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母公司和子公司均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此该项房地产投资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3.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产权转移书据,立据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母公司与子公司书立的商务楼权属《产权转移书据》,母公司应按所载金额1500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7500元(1500万元×0.5‰)。4.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母公司的该项房地产投资业务属于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因此,应视同转让财产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124.8125万元[(1500-1000-0.75)×25%]。以上分析,母公司共计应缴税费125.5625万元(0.75+124.8125)。

(二)接受投资方——子公司纳税分析:1.契税。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承受房地产权属的子公司,应按房地产投资价值1500万元的4%计算缴纳契税60万元(1500×4%)。2.印花税。根据上述印花税法律法规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书立的商务楼权属《产权转移书据》,子公司也应按所载金额1500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7500元(1500万元×0.5‰)。以上,子公司共计应纳税费60.75万元(60+0.75)。“投资入股”方式纳税分析,母、子两公司共计应纳税费186.3125万元(125.5625+60.75)。中兴煤业集团财务负责人听完笔者解答后,对于母公司不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和土地增值税表示满意,但对于子公司需要缴纳60万元契税却不大乐意,随即提出子公司能不能不缴契税?笔者回答:如果采用上述投资入股方式投资房地产,根据相关税收法规规定,接受投资方必须缴纳契税。该财务负责人问:如果采用“资产划转”方式,母公司将商务楼权属无偿划转给子公司,是否可以不缴契税?笔者回答:中兴煤业集团公司作为母公司,将其房地产权属划转给所属全资子公司,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第六条“资产划转”第二款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承受房地产权属的子公司无需缴纳契税。需要提醒,虽然承受房地产权属的子公司能够享受免征契税优惠政策,但由于母、子公司都是法人单位,所以,“无偿划转资产”业务,根据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划入方虽然无需缴纳契税,但却需要缴纳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划出方不但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还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显然增加了税负。

二、无偿划转方式

(一)资产划出方——母公司纳税分析:1.营业税及附加。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单位和个人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和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母公司将其商务楼权属无偿划转给子公司,属于赠送行为,应按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税行为”缴纳5%的营业税,并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为84万元[1500×5%×(1+7%+3%+2%)]。2.印花税。根据上述印花税法律法规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书立的商务楼权属《产权转移书据》,母公司应按所载金额1500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7500元(1500万元×0.5‰)。3.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规定:“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的人。(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母公司将其商务楼权属无偿划转给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因为商务楼是新建成的,所以房屋成新度应为100%,则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为415.25万元(1500-1000-84-0.75)。增值率为38.28%(415.25÷1084.75×100%)。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应为30%。因此,母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124.575万元(415.25×30%)4.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和《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5)用于对外捐赠。”母、子公司都是法人单位,因此,母公司无偿划转给子公司的商务楼权属,属于对外捐赠,权属已发生改变,应当视同转让财产,按划转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及所纳税费的差额确定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偿划转行为,在税法上视同直接捐赠,而且由于捐赠行为所发生的支出不属于公益性的捐赠,所以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母公司应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72.66875万元[(1500-1000-84-0.75-124.575)×25%]以上分析,母公司共计应缴税款281.99375万元(84+0.75+124.575+72.66875)。

(二)资产划入方——子公司纳税分析:1.契税。根据37号文第六条“资产划转”第二款规定,子公司承受母公司无偿划转的商务楼权属,可不缴纳契税。2.印花税。根据上述印花税法律法规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书立的商务楼权属《产权转移书据》,子公司也应按所载金额1500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7500元(1500万元×0.5‰)。3.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八)接受捐赠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子公司接受母公司无偿划转的商务楼权属,属于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公允价值1500万元确定捐赠收入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375万元(1500×25%)。

第5篇:印花税条例范文

(一)税负较低,容易被忽视。众所周知,印花税虽然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它一直以来,始终作为一个低税负税种存在。这种较轻的税负在考验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同时,极易被纳税人所忽视,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印花税亦不例外。目前在曹妃甸工业区施工的建筑队伍,规模各异,形式多样。除规模企业外,很多小建筑队、个体户对印花税知识知之甚少。这些纳税人并不排斥缴纳印花税,通常是抱着“缴不缴都无所谓”的态度,地税机关要求缴就缴,不要求也不再主动申报。同样,作为地税机关,在建筑业管理的过程中,主要精力肯定会放在流转税、所得税上,忽视印花税管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

(二)纳税地点不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于1988年出台后,虽然又经过修订,但通篇没有关于印花税纳税地点的条款。这种情况下,通常的理解就应当是纳税人机构所得地。而1989年当时的河北省税务局以〔89〕冀税二字第19号文件明确:“印花税应税行为发生时的地点即为纳税地点”。而印花税的应税行为是指《条例》所列举凭证的书立和领受行为。由此可理解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的应税地点应为合同签属地。而从现实情况看,合同签约地点可能在甲、乙双方或第三方任何一处,以该行为发生地确定纳税地点显然不准确。尤其对施工方来说,机构所在地和工程所在地双方地税机关似乎都有管辖权,但法律依据都不充分。作为一个税种要素,这种规定很不严谨。

(三)分转包合同印花税容易流失。一般区县建设中,受工程项目多少和工程规模大小影响,分转包形式并不太多,而对于曹妃甸这种正处在全面建设的新工业区来说,没有一个工程不涉及分、转包及再下一层次的分、转包。《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指出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由于税收宣传和征收管理的不到位,总承包企业所持分、转包合同,分包企业所持下一级的分、转包合同,极易忽视完税。

(四)完税时间滞后。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纳税凭证在书立和领受时。目前我市对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印花税管理上,自开票企业可能采取汇总缴纳、“三自”缴纳方式,而大多由地税机关代开票企业会在代开建筑业专用发票时缴纳印花税,这样由于企业内部合同(或工程)管理部门和会计部门的业务衔接或合同签订日期与拨付款日期档期过长,都会造成印花税完税时间的滞后。

二、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加大宣传、辅导力度,提高纳税意识。规范应税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首当其冲。地税部门有义务加强对印花税这一小税种的宣传。一要提高纳税人缴纳印花税的意识。从建设单位至总包、分(转)包及再下一层次的施工企业,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都应按要求申报纳税。二要加大辅导力度。由于印花税只是对条例明文规定的合同征收,因此,应该让纳税人知道什么合同贴花,什么合同不需贴花;不同情况下采取汇总缴纳、“三自”缴纳和核定征收等三种不同的征缴方式。

(二)明确跨区域施工合同印花税纳税地点。当前的经济行为各式各样,笼统地以“印花税应税行为发生时的地点即为纳税地点”确定应税地点不再适应现实需要。尤其要对外来施工企业的建筑合同印花税进行具体明确,可以按机构所在地缴纳,也可以按施工地缴纳,但前提是必须在合同签订时给予明确。防止纳税人对税法认识的偏差,以免两地地税机关因税收管辖权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第6篇:印花税条例范文

二手房过户是要交印花税的,房地产印花税是因房地产产权变动征收的一种税赋,二手房也包括在内,根据相关规定,二手房印花税应缴金额为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

二手房过户是要交印花税的,房地产印花税是指因房地产买卖、房地产产权变动、转移等而对书立的或领受的房地产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二手房印花税应缴金额为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房地产印花税的征税对象是特定行为,而其计税依据则是该种行为的所负载的资金量或实物量,其中房地产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书据所载金额。

二手房交易是指已经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备过案、完成初始登记和总登记的、再次上市进行交易。二手房是相对开发商手里的商品房而言的,是房地产产权交易二级市场的俗称。其中包括商品房、允许上市交易的二手公房(房改房)、解困房、拆迁房、自建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印花税条例范文

【关键词】个人住房;股权投资和出租;涉税问题

由于经济的发展,人们为了安居乐业,个人财富主要集中在住房方面。随着万众创新和大众创业,一部分创业人士将住房投资入股。

一、个人住房股权投资的涉税问题

1.个人交易环节涉及的税种

个人住房投资入股在税法上视同销售,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

(1)增值税

假设深圳市居民个人股东拥有住房,建筑面积120平米, 购买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持有时间不足2年,价值500万元;按照深圳市目前的租售比,月租金在8000元,以此进行演算。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对北上广深四城市,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两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鉴于此住房不足两年,需缴纳增值税238,095.24元(=5,000,000.00元/1.05×5%)

(2)附加税种及印花税

如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和印花税0.05%。需缴纳附加税种及印花税30,952.38元[=238,095.24元×(7%+3%+2%)+5,000,000.00元/1.05×0.05%]

(3)个人所得税

税率是1%(房产证满5年并且是唯一住房的可以免除);房屋满5年但不是首套房,个人所得税1%也要缴纳。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47,619.05元(=5,000,000.00元/1.05×1%)。此外,被投资公司需要根据评估价格缴纳3%契税及0.05%的印花税。需缴纳契税及印花税145,238.10元(=5,000,000.00元/1.05×3%+5,000,000.00元/1.05×0.05%)。

此交易环节缴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和印花税等共计461,877.77元。

2.被投资公司持有环节涉及的税种

假设该公司的经营期限是20年, 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1)房产税,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缴纳房产税800,000.00元(=5,000,000.00元/1.05×70%×1.2%×20年)。(2)土地使用税,土地级别每年每平米×土地使用面积(一般为建筑面积/楼房总层数)。假设该房产小区地块容积率为4.0,地段属于深圳市二级纳税等级即年每平米21元,该公司经营期间应缴纳土地使用税12600.00元=(120/4×21×20年)。(3)企业所得税,被投资公司将个人股东投资的住房可以作为固定资产按20年提取折旧,抵减企业所得税,即107142.86元 [=5,000,000.00元/1.05×(1-10%)/20×25%×20年]。(4)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持有房产在折旧费用递减企业所得税后仍需缴纳税款705,457.14元(=800,000.00元+12,600.00元-107,142.86元)。

以上(1)和(2)合计该住房在个人股东出售给被投资公司及被投资公司经营期间,共需缴纳税款1,167,334.91元(=461,877.77元+705,457.14元)。

二、个人住房出租的涉税问题

个人住房出租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

1.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个人住房出租按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个人出租住房月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2017年底之前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每月8000元的租金无需申报缴纳增值税及相关附加税种,税率是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可以忽略不计。

2.房产税

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实际用途,均按出租收入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即每年应缴纳房产税3,657.14=8,000/1.05×4%×12,被投资企业在20年的经营期需缴纳房产税73,142.86元(相对于被投资公司持有该物业按余值缴纳房产税减少726,857.14元)。

3.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取得的所得,2001年1月1日起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①每次(月)收入不超过4000元: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800元;②每次(月)收入超过4000元: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1-20%)

在被投资公司经营期间,个人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7,085.71元[=(8000/1.05-8000/1.05×20%-800)×10%×12个月×20年]

此外,被投资公司收到租金发票可以抵减企业所得税,即=8000/1.05×25%×12个月×20年=457,142.86元,相对于被投资公司持有物业计提折旧抵减企业所得税457,142.86元。个人股东将房产出租给被投资公司,个人股东所缴纳的税款房产税及个人所得税合计200,228.57元,相对于被投资公司取得租金发票抵减的企业所得税457,142.86元,还节税256,914.29元。

三、个人股东从被投资公司赎回住房的涉税问题

如果个人财富获得增长,需要从被投资公司赎回住房,相当于被投资公司向个人出售住房,由于涉及关联交易,还需要税局指定的专业评估公司评估作价。假设该房产没有增值,个人股东原价赎回,被投资公司需要缴纳的税种主要包括:

1.增值税及附加和印花税

由于该物业系2016年4月30前取得,仍然使用简易征收办法,不分持有物业年限,统一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征收。被投资公司还需缴纳增值税238,095.24元(=5,000,000.00元/1.05×5%)

增值税附加税种及印花税,需缴纳附加税种及印花税30,952.38元[=238,095.24元×(7%+3%+2%)+5,000,000.00元/1.05×0.05%]

2.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税收入。

(1)增值额=申报价-扣除项目金额

(2)扣除项目金额=原值+原契税+递增额(原值×递增年数×5%)

(3)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50%,税率为30%,速算扣除系数为0

50%

100%

200%

虽然个人股东按原价赎回该住房,但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主管税局对此交易的价格认为明显偏低,应找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来确认该笔交易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及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

3.契税

个人需要缴纳契税(面积在90平米一下并且是首套房的可以缴纳1%,,面积在90平米以上144平米以下缴纳1.5%,面积在144平米以上的需要缴纳4%)及0.05%的印花税。个人股东赎回该住房需缴纳契税及印花税50,000.00元(=5,000,000.00元/1.05×1.5%+5,000,000.00元/1.05×0.05%)

四、个人住房股权投资和出租的筹划建议

个人股东将住房进行股权投资在交易环节和被投资公司经营期间,个人股东及被投资公司需要缴纳各种税款1,167,334.91元;而个人股东仅将住房出租给被投资公司收取租金,被投资公司以此租金抵减纳税所得额,个人股东及被投资企业双方还少缴纳税款256,914.29元;至此,个人住房股权投资和个人出租住房给被投资公司,综合缴纳税款差异达到1,424,249.20元。

综上所述,如果避免缴纳转让环节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及每年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还是个人持有物业出租较好。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第8篇:印花税条例范文

一、企业所得税

正常情况下,关联企业中出借方根据借款金额、期限、约定利率提供资金给借款方,出借方对收取的利息收入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借款方在税前列支并抵扣支付的利息支出,就整个公司合并口径看关联方借款可以说是企业所得税零税负。但受国家在防止资本弱化和资本金未到位情况相关税法规定,使借款方一部分利息支出不能完全在税前列支,导致增加企业所得税。

1.自有资金拆借

(1)资本弱化调整利息

结合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关联方借款比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借款利息方可扣除:

①借款方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在5:1金融企业)或2:1(其他企业)内;

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③借款方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在实务中,关联方借款比例可能会突破规定比例,但文件相关规定表明,只要能够证明借款行为符合条件,可以税前列支利息支出;反之,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证明债权、债务双方所得税税负相同的证明材料,以说明不存在利用税负差等规避所得税情况。

(2)资本金未到位调整利息

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对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造成的利息支出和扣除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只要是投资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照预期的合同缴纳足够的资本额,那么这个企业在外部借贷所产生的任何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能算作企业的合理支出金额,这些资金都必须让企业管理人员独自承担,计算企业应该缴纳所得税的过程中不允许扣除。

2.统借统贷

统借统贷,即借入资金是关联方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企业的,借款方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全额扣除。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做出了以下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是,该政策能否推广到所有企业还有待明确。

二、营业税

1.自有资金拆借

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果关联方借款过程中产生利息问题,则应由出借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另外一点需要提及的是,及时二者之间没有太多的利息流通,但是涉及到了融资转让定价,税务部门有一定的权力按照当时条件下的利率计算借贷款方面的利息收入,以此作为企业营业税的计算税率基础。因此,关联方面免费拆借资金有很大的风险,这个过程要尽量的缩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并要及时和税务机关沟通。

2.统借统贷

财税〔2000〕7号中规定,企业核心单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之后,将贷款的金额如数下拨到基层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要按照自身向银行借贷时的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同样高的利息。另外国税发〔2002〕13号中又规定,集团企业中的母公司(下面简称企业集团)委托本集团中涉及财物的公司统一借贷、统一还款的业务形式,从财务公司收取上来的用于归还给银行等经融机构利息的金额不进行营业税的缴纳;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各金融机构借款频繁,自有资金往来较多,统借统贷确认比较困难,因此应与税务部门的充分沟通,在签订统借统贷合同的前提下,按照不高于实际同期金融机构平均贷款利率,同时满足利息支出不超过企业实际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按“税不重征”的原则不计征营业税,而对资金的划拨,利息的计算、财务核算不做具体要求。

三、印花税

实务中,由于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故不少地方税务局要求企业按照印花税中《借款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但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列明涉及到印花税的缴纳合同指的是:“贷款方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没有提到贷款方面和那些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因为印花税的征收范围是采用的正列举征税的方式,只要是不在举证范围之内的任何合同都不需要缴纳印花税,所以关联企业之间签订的那些借贷合同都不在印花税的缴纳范围之内。

四、集团内部关联方管理费用划拨的涉税处理

1.关联单位间的管理费用划拨或效果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2.划拨管理费用的企业实际税负率小于或等于接收资金的境内企业实际税负率,只要符合上述之一的资金往来所产生的利息支出是允许税前扣除的,除这两项外,其他的关联单位间的资金往来是必须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9篇:印花税条例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捐赠;税务处理;会计处理

一、满足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公益性捐赠的条件

(一)捐赠须经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指依据国务院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相应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该商品房须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相关公益事业

根据财税[2008]16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满足商品房捐赠的相关公益事业主要包括:辅助救济社会困难群体及个人,如受灾人群、贫困人群、残疾人等;公共事业建设,包括科教文卫事业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如环境保护设施、城乡设施等;其他相关福利及社会公共服务事业。

(三)与商品房公益性捐赠相关的其他特殊税收优惠条件

1.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条件

在土地增值税的处理上,根据财税[1995]4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在两种特殊条件下,商品房捐赠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余商品房捐赠行为均需缴交土地增值税。包括: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所有权拥有者将其产权、使用权转赠给其直系亲属,或者是其赡养义务人的行为;土地所有权拥有者将房屋、土地捐赠至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或团体的、所有权归属国家机关的房屋产权,赠与社会非营利性公益组织,用于支持民政、社会公益事业、科教文卫等。其中,上述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应当是经过国家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符合我国法律的社会公益组织,如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残联、希望工程基金会等。

2.印花税税收优惠条件

房屋捐赠印花税处理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处理暂行条例》为根本依据。法律指出,房屋捐赠过程中,满足印花税减免条件的主要包括:房屋所有者,将其产权或使用权通过捐赠,用以支持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等,所立书据无需缴交印花税。为了鼓励社会各界对玉树、汶川、舟曲进行灾后支援,规定财产所有者,将财产经过社会公益组织、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捐赠的,免征印花税。

同时满足上述(一)、(二)两个条件且符合第(三)条相关规定的,该商品房捐赠为公益性捐赠,除此之外的商品房捐赠为非公益性捐赠。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公益性捐赠的税务及会计处理

(一)税务处理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的公益性捐赠业务,与捐赠相关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应免征。在营业税的处理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并首先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确定营业额;不能确定时再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确定营业额;仍不能确定时按公式“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计算确定其营业额。计算出营业税以后,应按应交营业税金额计算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税[2008]160号、国税函[2008]828号等文件有明确的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己开发的商品房用于对外捐赠,应视同销售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与此相关的捐赠支出按规定在税前限额扣除或全额扣除,《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税[2008]160号等文件明确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和玉树地震灾后重建等四项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据实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会计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将具备所有权资产进行捐赠时,需要按照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缴交流转税等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的商品房用于公益性捐赠的,应将该商品房的账面价值及应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按捐出商品房的相关价值及涉及的应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不含所得税),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捐出商品房账面价值余额,贷记“开发商品”科目,按捐出商品房涉及的应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金”科目。企业对捐出资产已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在捐出资产时,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对于其应交企业所得税,应分情况借计“所得税费用”科目或“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等,贷计“应缴税费――应交所得税”明细科目。

【案例一】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专门从事普通住宅商品房开发。2012年3月2日,该公司建造普通住宅一幢,总面积91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A省人民政府将该幢普通住宅捐赠给B小学,该幢普通住宅的账面价值为330万元、市场销售价格为450万元。该房地产开发公司2013年的会计利润为2500万元。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为625万元。假设城建税税率为7%,印花税税率为0.5‰、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

本例中,应交营业税为22.5 (450×5%)万元,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1.58万元,应交教育费附加为0.68万元,由于满足公益性捐赠的相关条件,故免征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以商品房对外捐赠应视同销售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对外捐赠商品房对应的成本为354.7 6(330 +22.5 + 2.26)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5.24 (450 - 354.76)万元。另外,公益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为300(2500 × 12%)万元,实际捐赠金额为354.76(330 + 22.5 + 2.26),故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4.76(354.76 - 300)万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650(2500 + 95.24 + 54.76)万元,应交所得税为662.5(2650 × 25%)万元,扣除已交所得税625万元,应补交所得税37.5万元。

相关会计处理:

捐赠时:

借:营业外支出 354.76

贷:开发产品 330

应交税费――营业税 22.5

应交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 1.58

应交税费――教育费附加 0.68

补交所得税时:

借:所得税费用 37.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37.5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非公益性捐赠的税务及会计处理

(一)税务处理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用于非公益性捐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与捐赠相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属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的商品房用于对外捐赠,应作视同销售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此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的非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合法的税前扣除项目,应将因捐赠而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金额全额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二)会计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的商品房用于非公益性捐赠,应将该商品房的账面价值及应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按捐出商品房的相关价值及涉及的应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不含所得税),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捐出商品房账面价值余额,贷记“开发商品”科目,按捐出商品房涉及的应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按捐出商品房涉及的印花税,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对捐出商品房已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在捐出商品时,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对于其应交企业所得税,应分情况借计“所得税费用”科目或“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等,贷计“应缴税费――应交所得税”明细科目。

【案例二】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专门从事普通住宅商品房开发。2012年3月2日,该公司建造普通住宅一幢,总面积91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8月20自行将该幢普通住宅捐赠给B小学,该幢普通住宅的账面价值为330万元、市场销售价格为450万元。该房地产开发公司2013年的会计利润为2461.9万元。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为615.48万元。该房屋支付土地出让金4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190万元,利息支出为10万元(不能按收入项目准确分摊)。假设城建税税率为7%,印花税税率为0.5‰、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l0%。

本例中,应交营业税为22.5 (450×5%)万元。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1.58万元。应交教育费附加为0.68万元,由于不满足公益性捐赠的相关条件,故应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该商品房捐赠可扣除项目金额为323.76(40+190+230×10%+230×20%+22.5+1.58+0.68)万元,增值额为126.24(450-323.76)万元,增值率为38.99%(126.24÷323.76),应交土地增值税为37.87(126.24×30%-0)万元。应交印花税0.23(450×0.05%)万元。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以商品房对外捐赠应视同销售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对外捐赠商品房对应的成本为392.86(330+22.5+2.26+37.87+0.23)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7.14(450-392.86)万元。另外,非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92.86(330+22.5+2.26+37.87+0.23)万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911.9(2461.9+57.14+392.86)万元,应交所得税为727.98(2911.5×25%)万元,扣除已交所得税615.48万元,应补交所得税112.50(727.98-615.48)万元。

相关会计处理:

捐赠时:

借:营业外支出 392.86

贷:开发产品 330

应交税费――营业税 22.5

应交税费――土地增值税 37.87

应交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 1.58

应交税费――教育费附加 0.68

银行存款 0.23

补交所得税时:

借:所得税费用 112.5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12.50

参考文献:

[1]安同宝.企业对外捐赠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J].当代经济,2010,11.

[2]武玉荣.房地产会计(修订第六版)[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5.

[3]企业会计准则编审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讲解[M].立信会计出版社, 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