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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管理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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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管理法

第1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不动产市场

1土地管理法对物权法的积极意义

物权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为重要的财产法,指的是依据安全与客观公正的原则支配财产,实现财产的流通,以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交易在本质上都是权利间的交互,物权法则是对财产权利进行了规定,确保权利间的交易可以实现公正公平。

1.1促使物权法进一步完善

实际上,任何交易都是物权的交换,而维持物权交换的公正性对于维持市场经济顺序是极为重要的。物权法的目的就在于保证财产分配与财产流通的公正客观性,土地作为重要的不动产之一,关系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土地物权也成为了目前最为重要的物权种类之一。物权法中对土地财产权的变更交易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土地物权涉及的内容较多,因此,作为民法而制定的物权法虽然在你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征收土地后的补偿政策,但是仍存在一定的不足。我国当前对土地的使用多是通过国家征用,将土地的产权由农村集体转换为国家所有,但是征用方式却没有给予明确,同时对宅基地等农村建设用地的产权变更和交易也没用明确的指示[1]。因此,物权法在土地产权的管理方面仍存在很大的不足。土地管理法对物权法有着一定的完善作用,为物权法的使用提供了依据,同时明确了土地产权的变更及交易方式,使土地产权管理更具针对性。

1.2土地管理法为物权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土地管理法明确了土地物权的基本原则,这为物权法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不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及使用权,对于土地产权来说,指的是对土地的物权或是设立在土地物权基础上的物权,因此,对土地物权的法律规定在不动产物权中占有重要位置。相较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更具重要性,就我国现阶段对土地产权的管理情况来看,我国在尚未制定物权法的前提下,便预先设施了土地管理法,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物权法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动产财产权利,这为不动产物权体系的制定提供了依据,有助于物权法的制定与进一步完善。

1.3推动物权法的发展

我国领土面积较大,耕地总体面积也比较大,但是人口数量的不断增加导致人均耕地面积不断递减,特别是近几年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使耕地面积逐渐缩小,无法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与颁布明确了对耕地的保护规范,在基本农田耕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等非耕地时需要上报到相关的政府部门,在相关部门审批后再转化为非耕地,这在一定程度上对耕地起到了保护作用,规范了耕地使用,避免耕地建设的不规范[1]。耕地虽然归属于不动产的一种,但是土地管理法对耕地却起到了强制保护作用,使其免受物权法中人可以随意处置的破坏。因此,在土地管理法的约束下,耕地成为了一种特殊的不动产,能够享有一定的保护政策,同时土地管理法也明确了不动产产权的交易流通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物权法的发展。

2物权法对土地管理法的积极意义

2.1对土地管理法的指导作用

物权法中的物不仅指不动产,也包括动产,而不动产中土地是为重要的一部分。物权法中对土地产权的一些规章与原则对土地管理法都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在物权法的指导下,土地管理法可以进一步完善自身的不足。土地管理法中要求在土地产权发生变更时需要进行详细登记,也就是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但是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的变更手续进行明确规定,这也是使得土地登记成为了一种管理方式,只停留在表面,在土地产权变化中并没有发挥其真正的作用,在土地产权变化中无法达到预期目标[2]。在物权法中针对这一问题有专门的一章“不动产登记”,在这一章节中明确指出了只有经过具有法律效应的登记手续才可以进行物权的变更、转让等,土地管理法中则明确指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土地管理权与经营权归村民委员会所有,物权法中则更加具体化,集体所有的不动产产权归属于其成员,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每一位集体成员的利益提供了保障,同时也会定了集体内的所有成员具有维护集体产权的义务,因此,物权法既明确了集成成员的利益,也明确了其义务,这对土地管理法的制定与完善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2.2对土地管理法的补充作用

物权法对土地管理法除了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对土地管理法也具有一定的补充完善作用。我国在征收农村土地产权时,土地管理法仅根据建设需要,要求国家在征用农村土地时给予其与土地相等价值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公众利益,但是也存在一定的漏洞,认为只要给予征收土地的农民一定的经济补偿就可以,但是未能明确解释公众利益,这也导致许多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建设与城市发展不规范征用农民土地,破坏了农民的实际利益[1]。物权法便对土地管理法的不足进行了一定的补充,指出以农民公众利益需要为目的可以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产权,这里的征收土地是以农民公众利益为征收土地的前提,同时明确了土地征用的流程,要求征用流程可以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农民的土地产权,同时也规范了相关政府部门在征收土地时的手续,避免发生地方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而引起的公众利益被破坏的问题。物权法在土地管理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了对土地征用的补偿条件,为增添了安置费等,以保证农民土地征收后的正常生活。

3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相互制约

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虽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补充,但同时两者间也存在一定的制约,在一些条款上两者存在一定的矛盾,比如,土地管理法中明确指出建设用地的范围既包括国家所有土地,也包括为农民公共利益而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物权法则认为建设用地只包含国家所有土地,其范围远小于土地管理法中的建设用地范围。土地管理法中指出,为建设农村公共设施或保障农民公共利益可以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地,但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却未不受物权法约束,这也造成了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间的矛盾[2]。

4结语

土地产权是个人产权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关系到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因此,关系到土地产权的土地管理法与个人产权相关的物权法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两者既彼此作用也彼此制约。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对个人产权将会更加重视,土地产权也将会进一步规范,因此,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必须相互协同,彼此补充完善,尽可能地实现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的统一,进而更好地保护土地所有者的根本利益。

参考文献:

[1]徐砾.我国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的相互作用[J].民营科技,2014(10)275.

第2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缺陷及完善

一、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况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二、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

(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计算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

(三)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民主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实质上不管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或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立法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和监督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是防止征收权利被滥用,在这里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主任、组长,因为他们的民主法律意识很淡薄,有些事情不要说召开村民会议,甚至事后也不通知群众,严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一个小组长甚至连上百亩的土地都敢私自出卖,完全不顾村民的利益,更不考虑失去土地的农民以后的生计,这也是近年来土地上访案件逐渐增多的原因之一。

三、对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从立法上明确“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概念

我国2004年《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上述两部法律虽然对土地征收和征用作出了规定,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还未作出相应修改,立法上有点滞后,在现行土地征收、征用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法律空挡。那么什么是土地征收?什么是土地征用?实际上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

(二)尽快制定《土地征收法》

第3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资料:本组486例患者中,男323例(66.46%);女163例(33.54%);年龄18~83岁,其中30~50岁之间314例,占64.61%;发病部位单侧314例(右侧94例,左侧220例)(64.61%);双侧172例(35.39%),病程最长36年,最短1个月。

诊断条件:①腰部有外伤或劳损史。②腰部中段单侧或双侧疼痛,或向臀部放射,弯腰困难,不能久坐、久立,站立时常以双手扶持腰部,部分患者出现“拂晓痛”。③L3横突尖部有敏感的压痛点,有的可触及硬的激痛性色块或条索;有时臀上皮神经可有压痛,内收肌可有痉挛,主动或被动髋外展受限。④屈髋试验阳性。

治疗方法:患者俯卧于治疗床上,在病变L3横突尖部压痛处定点。皮肤常规消毒,铺洞巾,戴手套。刀口线与人体纵轴平行刺入,缓慢进针刀,直至横突尖部,当针刀刀口接角骨面时,先行切割法切开横突尖部和周围软组织的粘连,再行横行剥离法感觉肌肉和骨尖之间有松动感即可出针。以棉球压迫针孔至无血液溢出为止,贴创可贴,7天后不愈可行第2次施术,一般1~3次即可治愈。手法整复:让患者立于墙边,双足抵墙,医生一手托住患者腹部令其弯腰,另一手压住患者背部,当患者弯腰至最大限度时,突然用力压背部1次,然后让患者作腰部过伸活动。

疗效判定:①痊愈:所有临床症状完全消失,无腰痛、腰酸、腰胀等感觉。②好转:全部症状基本消失,但久坐、久立或重体力劳动后仍有腰胀感。③无效:症状体征无任何改善。

结 果

486例患者中治愈395例(81.28%),好转78例(16.05%),无效13例(2.67%),总有效率达97.33%,其中1次治愈311例,占63.99%。

讨 论

第4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曲宇辉

《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因此在制定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公开。笔者认为,应该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第5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存在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19-01

一、“土地征收补偿”的立法现状

从立法例中看,我国已对这两个概念做了原则性的区分。其权威便是宪法。我国《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最高法的这一规定下,我们相继颁布法律法规,构建出了较为完整的“土地制度补偿”制度。而《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成为了该制度的轴心法:《物权法》主要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同时还强调了我国特有的“保障”问题。即除了强调支付基本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外,还必须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经济生活做好善后工作。《土地管理法》则是这一制度的细化,分别对土地补偿费的基本标准、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及最高标准作出了规定。另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总之,我国通过各阶位的法律法规所构建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还较完善。但随着经济的改革发展与社会的进步,这项制度开始暴露出种种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完善。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完善思考

(一)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所要求的补偿费用类型大致包括地上附着物和土地青苗等资源的补偿费,以及相关的房屋补偿、安置补偿和搬迁安置费用。而在现实中,这些补偿费用却难以实现全面补偿。特别是对于安置补助费来说,“在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时归集体,只有不需要安置的农民才可以获得安置补助费。”可见现阶段,我国土地征收补的偿范围比较狭窄。要完善这一制度,第一步便要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首先应将间接的经济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分割地的补偿便是一种间接损害,土地被分割后,相互分离的小片土地势必在经济价值上大大衰落。例如在耕地中建设高速公路,公路直接将原本的田地一分为二,使得剩余的小块土地无法恢复到征收前大规模机械化的生产状态,但政府却只补偿征收的那部分费用,对于被征地的农民来说,隐形损失却无法弥补。其次是补偿的方式范围扩大。尽管我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但在现实中,我国的补偿方式依然是以货币形式为主。这种一次性的补偿方式忽略了被征地农民的长久生活保障,是不符合上述《物权法》立法目的的。因此,我们可以采用社会保险补偿、入股分红补偿、就业安置补偿等方式扩大补偿方式的范围。

(二)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补偿标准,各国均有不同的立法例。例如美国采取公平市场价格标准、日本采取了以交易价格为原则、以事业认定公告时为基准时这一价格固定制、德国以征收官署决定征收计划时的“市价”为标准、韩国以协议成立或征收裁决当时的价格为标准。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补偿标准被称为“产值倍数法”,换言之,我国目前的征收补偿标准对土地的潜在利用价值、市场价值等均不予考虑。2012年11月,国务院讨论了《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议程。据报道,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就是对第47条进行大范围的调整。在修正案草案正式颁布之前,笔者想谈谈自己的若干看法。

我国目前征收补偿标准的最大问题是存在着补偿上限。但是这一规定在一些东部地区早已被打破,有的补偿倍数甚至达到了“30倍”,使得东部农民一夜暴富。相比之下,西部地区土地征收过程中矛盾重重,被征地农民普遍对低廉的补偿费用表达了自己的不满。因此,这一上限标准已经没有了什么存在价值,它的存在只会拉大不同地区补偿费用的差距,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公。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现实情况促进立法状况的改变,可见,在第47条的修改中,只有取消征收标准的上限才能真正落实“公平补偿”原则。只有取消补偿上限,各地才能根据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地价水平合理的制定出补偿费用的标准。

(三)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

土地征收的程序问题更多是行政法所调整的,目前我国缺少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规范,更多的程序都依靠特别法进行调整。对于土地征收的程序而言,值得注意的是事先知情补偿制,即在征收之前要将土地征收的范围,补偿的标准、形式于公民所知晓。同时也可以落实完善听证制度,使被征地公民广泛的参与其中,提高公民话语权,增加征收过程的透明度,都能有效的缓解矛盾,达到预期效果。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三民书局,1995.

第6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征地法律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

从2008年浙江省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公室办理的案件来看,被征地农民与当地政府的矛盾化解难度大,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因素,也有政府征地政策落实不到位的执行层面因素。

首先,从国家立法层面看,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补偿标准偏低。《土地管理法》尚没有摆脱计划经济时代的“以农补工,’传统理念束缚,第47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即使以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1500元/亩来计算,征收一亩土地的补偿费用最多就是4.5万元,这点补偿费用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水平来说确实太低了。虽然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即31号文件)明确要求“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但是“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标准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各地仍然以《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来执行,更有甚者是以法定的最低标准来确定补偿标准。

其次,国家重点项目预算中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征地的补偿标准比浙江省区片综合价低得多,而地方政府在实施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征地时,缺乏补足两者之间差价的动力,这就直接导致国家项目和省内项目同地不同价,吃亏的被征地农民因此就会上访,征地矛盾无法缓解。

第三,从地方制度层面看,2009年1月1日起浙江省新的区片综合价开始实施,但是新标准提高的幅度与五年来的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还是有一定差距,与群众的心理预期相距甚远。浙江省大多数市县政府制定区片综合价是在2003年左右,而2003年至今,浙江省经济取得了飞速发展,经济总量以每年两位数的速度增长,农民人均纯收入五年来快速增长,农产品的价格也持续上涨,但是绝大多数地方的区片综合价却并未随着耕地年产值、经济生活水平和物价的上涨而提高。即使按照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也与政府征地后的出让土地价格有天壤之别。被征地农民心理落差太大,导致征地越来越难。即使征下来,后续的纠纷却不断,政府又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善后工作。

第四,市县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内涵制定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一些地方无论被征收土地上种植的是什么作物,均按照青苗费标准来补偿,一些地方对多年生经济作物不区分种类和种植年限,统一规定补偿标准,这直接导致种植多年生高收益经济作物、名贵中药材、绿化苗木的被征地农户前期投入严重亏损。这些有关青苗费的补偿标准违反了《物权法》有关保护公民合法产权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的规定。

市县政府制定的区片综合价标准偏低与文件制定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审查是密不可分的。从目前情况来看,区片综合价文件的制定权在市县人民政府,一般来说,市县政府的区片综合价文件标准是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的,我们无法也不能对文件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但是,文件却可能违背国务院31号文对补偿标准提出的合理性要求,即补偿标准无法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此时对文件合理性审查应由谁来进行以及如何审查等,在法律上却是空白,这样就使国务院31号文能规定无法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第五,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浙江省较早开始探索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以解除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后顾之忧,但是目前的社会保障政策仅是失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科些失地又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尚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年龄的青壮年农民,目前并未建立任何最低社会保障。而这个年龄段人群是失地农民中的主力,最低社会保障政策如果无法解决好这部分人群失地的后顾之忧,则构建和谐社会的努力将大打折扣。

《物权法》的实施给征地带来新要求

一是《物权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征收集体土地时“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补偿原则,这为其他法律规定补偿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提供了原则性的判断标准。如何在保持政策连续性基础上,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改革和创新,并体现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原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面对的新课题。

二是《物权法》规定了土地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物权主体地位及补偿原则。《物权法》第121条规定了用益物权人的财产被征收可获得相应补偿,第132条则是关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规定。该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0条第2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自身价值的补偿,而非支付给承包经营权人有关地上青苗附着物的补偿,充分体现了用益物权的独立财产价值。

那么,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政府需要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但是这三项补偿费用中的哪一项应该属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呢,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物权法》第121条和第132条的规定体现了用益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效力的特征。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明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还是物权有不同的意见,导致农民个人的权益不稳定,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政府征地程序中来。《物权法》实施后,农民可以直接以其承包经营权对抗土地征收行为,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这给征地中如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带来新的课题。

三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如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为了维护承包方在承包期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积极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依此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将承包地交回时,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对其在承包地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进行补偿。对于如何补偿,目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予以规定,在征地实践中容易产生矛盾。此类矛盾多见于

土地承包权流转后获得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方、承租方与实施征地的当地人民政府之间。随着十七届三中全会后,各地兴起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热潮,此类矛盾必将日渐增多,这是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面对的问题。

政府执行层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各市县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机构尚未建立。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工作基本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这导致被征地农民投诉无门,无法及时行使申请协调裁决的法定权利。即使有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到争议协调申请,因为征地已经实施、用地项目已经动工,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积极性不高,经常出现推诿、拖延,严重侵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申诉权。

二是多数地方政府“重征地审批、重供地、轻征地管理监督”。大多数地方政府十分重视征地审批,以便尽快供地使项目上马,而对征地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则重视不够。有的地方政府为了缓和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矛盾,或者为了缓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偏低的不满情绪,公然将补偿标准过低的责任推卸到省级政府等有权批准征地机关,推卸自己做好征地实施后续工作(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做好被征地农民思想工作、补偿款分配发放等)的责任。

三是征地过程中,“确认”程序不到位,侵犯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直接导致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无从下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而现实中,多数市县政府嫌“确认”工作繁琐,怕麻烦,为了快速完成征地报件的组件工作,往往忽略“确认”程序,对拟被征土地的地块地类、面积、种植了什么农作物、农作物数量、应适用的农作物补偿标准等内容未经过被征地农户确认,直接导致对地上附着物种类和数量、对青苗种类和数量等产生难以协调的分歧。这使得政府日后在进行裁决或者处理时无从下手,一方面对于被征地农民的漫天要价无法从证据上予以驳斥,另一方面对政府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又无法证明并纠正。

四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在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有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这导致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时效处于延续状态,不利于征地实施完毕后新的法律关系的稳定。

五是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程序不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实践中,有些地方为了工作方便和调动乡镇协助征地工作的积极性,将征地补偿款交给乡镇、街道发放。一旦乡镇、街道出现截留或者拖延发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民就误以为征地补偿标准被降低,容易引发争议。

还有些地方因为青苗补偿费标准采取一刀切的政策,加之地上附着物、青苗的确认工作不到位,为了支付方便直接将被征地农民的青苗补偿费打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账户里,由村里来发放。一旦村里发放的数额与按照被征地块上实际农作物计算的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补偿费不一致,被征地农民就会以为补偿标准降低了,引发补偿争议。

对策与建议

一是修改《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征地补偿熟定。为了确保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要在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中大幅度提高安置补助费标准,对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组成等作出详细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仅要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还要考虑建立既失地又失业的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是做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与《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的衔接协调。要在征地过程中充分体现出集体土地承包户的物权人地位,规定征地前草签协议必须有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利害关系一方参加、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征地听证会的当然参加听证人员、细化征地补偿费用中的哪―项或者哪几项为集体土地承包人所有、征地补偿费用中应当体现承包方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投入的补偿、确定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征地纠纷救济权利主体地位等。

三是完善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作出修改之前,我们必须从以人为本理念出发,按照近年来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等情况,适时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作必要的提高或完善,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充分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成果。同时,要进―步明确区片综合价的内涵和外延,将需要按照实际价值补偿的内容排除在外。

四是加强对调整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工作的审查监督。制定政策措施加强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调整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依职权组织听证,加大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的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工作力度,从源头上减少征地补偿争议的发生。

五是加快市县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职能的落实和机构的建立,防止推诿拖延履行协调职能的事件发生。只有建立起履行协调裁决职能的机构,才能全面推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工作,才能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法定渠道化解征地补偿矛盾和纠纷。

六是完善征地程序,做好征地纠纷的事前预防和事后监督工作。

规范“告知”的内容。目前征地获批后,各地对“两公告”工作基本上能够到位,但是对于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工作各地进展不一,听证会也不是很规范。

做好、做细征地“确认”工作。通过完善程序来预防实体争议的产生,为征地批文执行过程中对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的确定、补偿款的发放以及为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争议的解决提供翔实、准确的数据资料,减少因“确认”不到位引发的补偿标准争议案件。

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要明确发放主体、发放对象。发放主体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征地部门,而不应转交给乡镇、街道发放。发放对象视款物种类不同而分别处理:对于土地补偿费必须直接发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则视安置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是自谋出路的,则安置补助费直接发给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如果是村集体安置的,则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是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则发给该企事业单位。对于青苗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则应当是直接发给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第7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问题;对策

Abstract: Land in China is not only the important production materials and property, but also the people to settle down in the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city construction continues to accelerate, more and more countries levy on land, appeared some inevitable problems.

Key words: land expropriation;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F301.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我国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分为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两种,我国的土地征收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在近年来虽然不断地进行调整和完善,但滞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因此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问题。

1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的问题

1.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收的前提条件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收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1.2土地征收的补偿问题

土地征收是政府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有偿的行政方式。《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相比之前有所提高,但仍不足。土地征收得到的补偿往往低于人民的客观需求。我们知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既是世界通例,也体现了国家公共利益与土地所有者的“生产利益”、“财产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协调,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特征,如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明确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都是以土地过去年均产值作为确定补偿费用标准,这个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而难以维护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而廉价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农民的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之间的差价利益,侵害了广大农民的权益,也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信誉与权威的树立。

1.3土地征收权的行使问题

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收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收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收。在我国,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1.3土地收益分配问题

主要是土地收益究竟补偿给谁的问题,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收益在被征收者与征收者之间进行分配。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被征收的百姓收之甚微。

然而在实际当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干部所侵吞。其次是土地收益分配法律法规不明确。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费的补偿标准较低,前面已经讲过。对于这些费用是应以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户口为准,还是以土地承包人为标准进行划分,法律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对于嫁城女、新生儿等能否享有分配之权,享有多大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各地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土地费用分配方案,在行使自治权中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完全分配权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为由,纷纷诉至法院。对该类案件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在处理上随意性很大,法院判决后,很难使当事人服判决,执行过程中村委会抵触大。

此外,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较简单、粗糙,在许多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具体表现在:(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纳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须合法,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亦为我国法律所接受。但这一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却受到了严重扭曲。(2)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必须严加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但我国现行土地立法并没有规定必要的监督机制。

2 完善土地征用的具体对策

2.1以法律形式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增加“公共利益用途”的审核环节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公共利益的需要”缺乏明显界定,那么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乡规划法》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收土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应借鉴征收制度比较成熟国家的经验,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围进行明确。将征收区分为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和非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将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用途和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内,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滥用征地权的现象。同时,应该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审批制度。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在申报征地过程中,由指定的机构审核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以各级人大审核较为可行,只有经审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准征地。

2.2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解决这些问题应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第二,扩大补偿范围。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收了,他们的预期利益就更应该给予维护。第三,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如给予换地补偿的安置,就是在征收了这块土地后用另一块适宜耕种的土地补偿。另外,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

2.3土地征收范围的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将决定征收的土地的范围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允许被征收者乃至社会公众提出异议。如果对征地范围有争议的,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者申诉,对复议或者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加强对其约束,防止其滥用征收权,同时也为被征收者提供了有力的救济途径,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2.4土地征收的补偿。征收者与被征收者对征地的补偿标准等问题进行谈判、协商,由政府和农户选派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共同确定征收赔偿方案,意见不一时,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以保证补偿方案的公正性。这种做法,有利于减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双方可以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2.5土地征收的执行与完成。如果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裁决维持征收决定,则可确定具体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补偿方案缴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之后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需用地人获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这样既有利于被征收土地者尽快获得合理的补偿,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获得土地的所有权,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维护交易安全。

3 结语

我国是一个农业人口在可预见的长时期内仍将占多数的农业大国,土地征收事关失地农民之生存权,事关社会稳定之大局。土地征收引发的一系列矛盾已成为当前我国的重要问题,需要国家高度重视,有效解决。否则,若让这些矛盾持续下去,得不到有效解决,上访必会随之而来,政府工作得不到有效开展,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第8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款;农民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5-0039-02

经济发展要走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道路,这是一个不可挡的过程。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各种行业规模的日益扩大,必然会加重城市的空间压力,城市建设用地越来越紧缺,为满足城市建设用地的需要,国家大面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失地农民越来越多。特别是近几年来,土地征收速度越来越快,征收面积数额相对较大,做好土地征收后农村土地补偿分配工作,尤其是及时足额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不仅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也将影响地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乃至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大局。

一、农民征地补偿费发放的现状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迅猛推进,县域经济的高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出现土地征收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尽管中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应当给予补偿做了明文规定,但补偿标准不够合理,补偿方法相对单一,补偿安置责任不够明确具体,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补偿费发放环节落实不到位。目前,中国大部分地区对征地的补偿采取一次性安置补偿,给失地农民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将失地农民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完全推向社会和市场。但由于法律制度、政策体制等原因,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在执行环节遭遇棚架,失地农民无法真正得到应有的补偿款项。他们只能拿到补偿标准很低的征地补偿款,有些甚至连法律所规定的较低标准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往往不能兑现,许多地方政府还进一步压低土地补偿费用,真正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的补偿款却寥寥无几。失地农民生活困难,更无法应对现在社会的通胀压力,逐渐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创业无钱”的边缘群体。利益受损的同时,不满情绪也在上升,农民抵制征地,与地方政府的矛盾在不断加剧。这些基层矛盾逐渐演变发展势必影响地方政府工作的开展,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阻碍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被征地农民补偿费发放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土地征收中造成被征地农民补偿费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性因素,也与中国现在的政策体制相关,还有政府利益本位取向与自律不足的因素。

1.补偿程序不完善,缺乏农民的参与协商机制。补偿过程中虽有公告和听证的规定,但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被征地农民难以充分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辩权。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此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这种制度安排给征收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又得不到合法合理的征地补偿款项时救济无门,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

2.现行的政策体制存在缺陷。目前中国的征地安置补偿款项都是按照现行行政管理级别层层划拨的,市县确定安置费用后,将款项拨付到乡村一级,再由乡村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尽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但现行这种体制弊端是中间环节多,利益多头,容易造成土地征用费被地方财政、乡镇村截留甚至乡领导、村干部私下里瓜分,被征地农民拿不到足额的应得的安置补偿费用,正常的权益受到侵害。容易激化与地方政府间的矛盾,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与谐。

3.地方利益的驱动。全国经济利好的大体局势带动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信心和决心,但一些地方政府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出于利益本位思想和政绩至上的观念,盲目招商引资,为上大项目,出政绩,不惜牺牲农民利益,以零价格出让土地,以吸引投资者的眼球。或者是先征再补,甚至是征而不补。投资者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同时,被征地的农民却得不到合理妥善的安置。地方财政没有土地收益,拿不出征地安置补偿费,只好牺牲被征地农民利益。在这种不良利益驱动下征收土地产生的直接结果就是地方政府赢得了政绩,外来投资者赚得盆满钵满,但损失最大的还是土地被征收的农民。

第9篇:征收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失地农民;土地征收;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56-02

在当前城市化进程越来越快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大量的农民失去了土地,也产生了一个新的社会群体,即失地农民。如果我们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去看这个问题,这种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所造成的对失地农民权益的危害却是可以避免的。所以,如何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浮出水而,值得我们关注。

一、土地: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

(一)农民赖以生存的保障

俗话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土地之于农民来说就像是心脏之于人体,人没有了心脏就没有办法生存,农民没有了土地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保障。从古至今,无论是生产力极为低下的远古时代,还是物质极为丰富的今天,土地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英国古典经济学家配第曾说过“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不仅土地本身是一种财富,而且很多财富都是从土地上创造出来的,对农民而言更是如此。①农民一旦失去土地,很快就会陷入食不果腹的困境。所以,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极为重要。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肩负着生存的保障功能。

(二)农民收入来源的保障

农民与城市居民最大的不同在于,城市居民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而农民是依靠土地就业的,失去了土地,就意味着失业。但是当农民失地后,农民的身份并未发生实质上的变化,也就出现了“农村土地城市化,农民并未市民化”的尴尬局而。农民不仅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而且由于受自身文化技术水平的限制,在城市中就业受阻极为常见。即使从理论的角度来说,土地承载不了社会保障的重要职责。但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土地却承担着这一重要功能。同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城乡“二元体制”格局,享受社会保障权利的主体基本上是城市居民,农民是无缘享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各种社会保障权利的。②所以,当农民失去土地后,他们会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而,他们失去了土地,没有依归;另一方而,他们又不能成为城市居民,享受不了政府给城市居民提供的保障。这种状态不利于他们的发展,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农民各项权利的基础

土地不仅仅是农民的生存的保障和收入的主要来源,农民的各项权利的实现是以土地为基础的。失地农民不单失去了土地,实际上则是丧失了多种土地附属权利,如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决策权、土地收益权和土地参与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缺少了土地的根基,附着在土地上的这些权利便无从谈起。同时,“城乡二元体制使得土地对农民除承担着生产对象和生产资料的角色外,还担当着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保障的功能角色,因此农民失地对于农民已经不仅是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丧失,更严重的是生活保障、社会保障、就业保障等公民权利的丧失。”③此外,我们必须明白,政府对于农民的粮食补贴或者是良种补贴都是建立在农民有土地的基础之上。所以失地农民的这些权益被无形的剥夺了,甚至包括其他与土地有关的比如发展权、选举权等。

二、原因: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一)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均对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白留地、白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也有同《宪法》第10条和《民法通则》第74条相近似的条款,规定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表而上看农村土地产权清晰明确,但何为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两者的权利范围有多大?诸多问题,法律都未作明确规定。由于相关法律没有给出详细界定,所以农民集体变成了一个模糊化的概念。从法律上来说,农民集体是土地的所有者,作为其个体的农民享有土地的一切相关性权利。可是实际上农民却少维护合法权益的路径,没有办法明确其所对应的权利。所以就形成了一种怪异现象:集体与个体所有权相分离。

(二)征地补偿标准的缺陷

《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④显然,现行法律是以征用地的原用途以及征用土地的产值倍数作为征地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的缺陷显而易见。其一,补偿标准过低且为一次性货币补偿,难以解决农民的长期生计问题。现行我国农地征收补偿大多都是采用一次性的货币补偿方式,一次性的买断农民对土地的全部权益,对于征地部门来说是一件好事,因为这样不仅付出的成本低、收益大,而且没有后顾之忧;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则是对他们权利的剥夺,因为农民相较于征地部门这个强大的公权力而言就是弱势群体,一次性货币补偿不能公平准确的衡量土地的全部权益。在农民把补偿款花光的情况下,其生活失去了后续保障。其二,征地补偿未考虑到土地的增值部分。同一土地的不同利用会带来土地的收益层级差。农民对土地的利用是基于土地最天然最原始的功能,所以产生的收益也是最少的。但是一旦将土地转做他用(如工商用途),土地收益就会大幅度增加。而征地标准仅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些增值收益只归征用各方占有,失地农民却难以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这是土地征用过程中最明显的非等价交换,也是对农民利益裸的剥夺。

(三)征地程序的缺陷

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地征收程序主要分为五个步骤,大致分为申请、审查、批准、公告、颁发使用证。虽然这规定有利于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还存在着很多弊端。其一,农民不享有参与权。《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从该条看,农地征收的过程中赋予了农民参与的权利,但是应当注意到,这种权利的赋予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并且是做出公告以后,那么方案都已经确定再给予农民表达意见的权利是不是太晚了?这种权利的赋予又有何意义?19世纪英国政治家威廉・格拉德斯通有句名言:“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同样,迟到的权利便不再是权利。其二,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享有话语权。农地征收程序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又是土地征收的执行者,这种运动员与裁判员集于一身的特点,显然容易造成政府角色错位,侵害农民利益。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农民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不能交由第三方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只能由批准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人民政府作为农民利益的对立而,很难想象其会做出损害自身利益而维护失地农民利益的裁定。

三、路径:完善相关路径

(一)完善产权制度

《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农民集体本应是明确而具体的,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农民集体尚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人格。⑤农民集体在性质上只属于政策性概念,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这就要法律上赋予农民集体主体资格,明确界定农民集体的范围。

(二)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要维护土地征收的公正性,必须确定合理的易被接受的土地补偿标准。毋庸置疑,我们必须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我们应当废除当前的产值倍数法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这样才有公平性。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作出正确评估,计算出合理的补偿标准,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经济权益。同时,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确立一套统一的补偿标准,使得农民权益遭到损害时真正有法可依。此外,货币补偿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多元化的需要,我们可以采取分期的货币补偿方式,同时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补偿安置方式。最后,我们可以采取就业安置补偿。我们可以对失地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切实关怀他们的权益。

(三)完善征地程序

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律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倾向。然而,真正的司法公正并不是结果的正义而应取决于程序上的公正,农地征收亦不例外。土地征收应该本着公开、参与和监督的原则。当行政机关所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允许公民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土地征收权利人有权表达白己的意见,可以白己参与或者是推选代表人。补偿方案必须告知土地征收权利人,并且要经过民主协商才能确定。同时,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监督的作用,不单要强调事前监督,事后监督也很重要。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该积极对征收地块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防止被征收地征而不用。最后,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如果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农民是有权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失地农民进行法律援助,积极宣传相应的政策法规。对公共利益这一标准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增加透明性。同时对重大土地整理案件进行惩处,切实保障失地农民权益。

注释:

①曹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保护研究[D]辽宁大学,2012

②张建飞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法学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6(4).

③马晓亮.和谐社会视阁下的农民失地问题研究一一以山西省沁水县S镇为研究个案[D].硕士学位论文,华中师范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