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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的含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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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的含义

第1篇:法律思维的含义范文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9-0112-02

编辑有两大任务,一是选稿,一是改稿。选稿,要求编辑要具备披沙拣金的能力;改稿,要求编辑要具备妙手回春的能力。对于编辑来说,改稿能力反映出他的基本的语言素养,这种能力要求编辑必须能够捕捉到不合理、不通顺的表述,同时还要用自己掌握的知识有效改正文稿中的错误,保证出版物的编辑质量。这就需要编辑要具备深厚的语言修养。

但是,术业有专攻。作为一个法律编辑,不仅仅要具备基本的语言修养,还要具备专门的语言修养――法律语言修养。

一、法律语言是一种技术语言

法律语言这一术语源于西方,在英语中它原指表述法律科学概念以及用于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选用的语种,后来也指某些具有法定法律意义的词语,并且扩展到语言的其他层面,如“法律文句”、“法庭诉讼语言”等。现代社会的法律多是以语言来明示表达的,因此,法律语言也成为一个独立的语言使用领域,成为一个区别于其他语言使用领域的语言功能变体,即法律语体。

在我国,法律语言一般被定义为“是民族共同语在一切法律活动(包括立法、司法和法律科学阐释)中具体运用的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是在法制发展过程中,按法律活动(立法、司法、法律科研)的要求逐步磨砺、逐步构建的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技术语言’,是全民语言的一个社会功能变体。”[1]5-6

法律术语作为法律语言中最具专业特色和专业意义的部分,在人文社科领域内最为具有接近科学术语的特征:单一概念单一指称、突显技术性、上下位的位阶明确等。同时,法律是一种“体制”,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都需要借助一种特别的体制性力量才能得以实施。因此,法律语言被认为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2]。

二、法律语言具有准确、庄重、周密的风格特点

法律语言属于一个具有内部大体一致的区别性特征的语体范畴,依据现代语言学和语体学的理论与方法,它在语言风格、术语特性、词汇类别、语言功能、语义特性等方面具有自己的语言特点。本文仅对法律语言的语言风格特点进行分析。

法律语言的主要风格特色就是用词准确、色彩庄重、周密严谨。

1.用词准确。在语言的各个使用领域中,法律活动和法学研究对语言的准确性风格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分别用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书来表述,法律语言中不允许存在任何的含混和歧义,即使一字之差,都有可能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造成不良后果。汉语里的同义词、近义词非常多。法律用语也有大量的同义、近义、同音词。诸如人犯、犯人;罚款、罚金;受害人、被害人;服罪、服刑、服法、伏法等等。有些近义词,粗看起来差别不大,仔细考究,含义就有不同。这些词,如果不加辨析,随意乱用,就会造成错误。因此,“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与生命,也是法律语言的基本风格格调。”[1]144

2.色彩庄重。法律语言用于法律活动各领域,法律、法令和司法机关制作的重要文件,都具有高度的严肃性,这就决定了法律语言必须注意色彩的庄重,不能采用比喻、比拟、夸张等修辞手法,也不能像文学语言那样追求形象性和生动性而采用描述性语言。“庄重性要求法律语言的表达应多用书面语词、法言法语、文言语词(如既遂、配偶,而非完成、爱人)、规范用词。”[3]比如反映伤情,要用科学的语言客观地说明伤口的形状、长度、治疗情况和结果等,而不能用“血流如注”、“血肉模糊”、“惨不忍睹”等描绘性语言。

3.周密严谨。法律语言必须周密严谨,可做宽泛、任意解释的行文,是为法律语言所不容的。所谓表达周密,就是指说明事理时,要注意客观地、全面地、深入地阐明问题的性质、特征,注意区别事物的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以及某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联系等。法律语言力戒语义两歧、自相矛盾。“由于法律语言以准确为生命,要严格按照法律科学、逻辑事理和其他相关科学原理认定事实、推溯理由和做出处理决定,因此在表述时必须‘咬文嚼字’,力求做到周密严谨、天衣无缝,以体现法律语言的科学性,从而形成比较显著的严谨周密风格。”[1]159

三、法律编辑提高法律语言修养的途径

法律语言是一种“技术语言”,是法律职业工作者的专业语汇,法律语言中所包含的专业性问题无所不在。法律编辑虽然不是具体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法律工作者,但法律编辑的工作性质对其语言修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掌握基本的语文修养外,还必须具备法律语言修养功夫。掌握好法律语言,才会确保出版物中法律语言使用的规范。

那么,编辑如何提高法律语言修养呢?笔者认为应该从培养法律思维、掌握基本的法律术语、掌握法律语言的语法修辞特点等方面着手。

1.培养自己的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是法律领域特定的价值体系,包括特定的分析事物、判断是非的标准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法。”[4]“法律思维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根据法律的思维,一是关于法律的思维。在主张理论与实践两分法的朋友们看来,前者是实践思维,即根据法律的既有规定处理案件和法律问题的思维形式;而后者则是理论思维,通常为学者们所独享,主要思考法律文字背后的东西。所以,也有人认为,前者是法律思维,后者是法学思维。”[5]这说明,和所有的专业领域一样,法律也具有自身的一套独立思维方式,贯穿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行为的过程当中。这种思维方式,“指导法律的语言依其规则完成专业的表达,从而构成了专业的表意符号系统。”[4]这就要求法律编辑在编辑工作中,必须要祛除那种文学思维,法律语言的表达必须基于用词准确、色彩庄重、周密严谨的表述风格特点,只有这样,才会真正确保法律语言使用的准确规范。

2.掌握基本的法律术语。法律思维的核心则是法律语言,法律思维需要依靠一系列的法律术语来整合。法律术语是指“具有专门法学含义的语词”[6],它将繁复的法律思维分门别类地承载起来,成为专业思维的存在样态和表述的源泉。法律术语部分是由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词组成的,部分是由日常用语组成的。一些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词,如预谋、过失、非法侵害等,在我们的日常用语中很少使用,而一些日常用语有时也可以附着于特定语言环境的特定含义,而获得法律意义。法律术语主要来自两部分,一是来自制定法规定的法定术语;一是来自法学理论的法学术语。法律术语的作用常常不是像日常语言和其他专业用语那样仅仅帮助理解所指事物,而是以某种权威性限定和控制理解。可见法律术语是法律语言体系中最具有专业特色和专业意义的部分。而这些法律术语,有的学者通过对《大辞海・法学卷》和《现代汉语词典》所收词汇的比较分析,发现完全相同的大约600个,法学辞书中90%的词语是语文辞书不收的,也就是说,法律辞书的词汇与语文辞书的兼收率很低[7]。有些法律语言专用的词汇和词组,如“不可抗力”、“不能犯”、“反跳枪弹创”等,是需要费些力气才能充分理解的,法律编辑必须在掌握基本语文修养的基础上,掌握基本的法律术语,掌握这些术语的基本含义、近义词间的区别等等。

3.掌握法律语言的语法修辞特点。语法就是用词造句的规则。它包括词法、句法两部分。词法是关于词的使用规则,如词类的划分、词的组合能力、构词法等;句法是关于句子的结构规则,如句子的成分、类型、功用等。修辞就是如何切合语义和语境,积极调动语言因素,配合非语言因素,以最恰当完美的语言加工形式获得最佳的效果。准确和庄重是法律语言的基本特色,因而,决定了法律语言修辞所追求的是清楚贴切、规范严谨,而不是生动形象。“法律语言的修辞主要在法律活动的背景和法律环境的制约下,周密认真地表述法律的内容以及运用法律恰当严肃地解决实际问题。”[8]在修辞上,由于法律语言要求表意的高度准确,为了实现准确的目标,在法律语言表述上多使用模糊修辞。模糊修辞,是指在一定的语言环境中,有意选用模糊词语,以提高语言交际效果的一种修辞手法。它适应了法律语言的特点,更重要的是法律内容本身对此提出了这样的要求。在法律语言中使用模糊修辞,可使语言表达更准确。如“犯罪嫌疑人××岁左右,身高××米上下,四方脸,小眼睛,经常在火车站一带作案。”其中的“左右、上下、四方、小、一带”均为模糊语言。在这一特定语境中,模糊语言中的“模糊”却蕴含着明晰性,在不确定性中包含着确定性。在执法活动中,对某些事物是不宜用准确语言表述的,而模糊语言能适切表述生活中那些不宜明确表述的事物,使用模糊修辞可使语言表达更庄重[8]。

总之,提高法律语言文字修养对编辑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提高语言文字修养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只有编辑人员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不断学习,不断进取,深入研究,善于总结,才会不断得到提高。

参考文献:

[1]潘庆云.中国法律语言鉴衡[M].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4.

[2]潘庆云.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J].江汉大学学报,2004(2).

[3]杨建军.法律语言的特点[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4]刘红婴.法律术语研究方法要论[J].修辞学习,2006(4).

[5]葛洪义.法律方法 法律思维 法律语言[N].人民法院报,2002-10-21.

[6]刘红婴.法律语言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42.

第2篇:法律思维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法律文化差异法律术语翻译策略

一、 文化与法律文化

英国文化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曾把文化表述为"文化包括知识、信仰、艺术、法律、风俗以及其作为社会上洗的的能力与习惯。"[1]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是一种根据职业划分的次文化,是使用法律语言作为表达方式的群体所特有的方式和现象。法律深植于文化之中,必须有文化的支持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文化, "文化具有特性"[2],因此不同的民族文化存在差异,法律文化同样如此。

二、 中英法律文化差异及对法律术语翻译的影响

根据The Random House Dictionary of English Language 中的解释,文化差异指被表述的事物、概念、行为等在不同文化中所指的含义不同。语言与文化密不可分,语言是文化的载体。廖七一认为"语言是文化最根本的统一,具有储存、描述、表达和传播文化信息的功能。"[3] 因此,文化差异与语言差异之间存在着互为映照的关系,认识文化差异是分析语言差异的基础。

词汇是语言的基本构成要素,因此文化差异在词汇层上体现的最为突出。在法律文化中则反映在法律术语中。法律术语是某个国家法律制度中所特有的事物、关系、行为和程序。大部分法律术语不是在概念意义上而是在法律文化意义上表现出巨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词源差异

法律英语主要指普通法国家在立法、司法及执法中使用的文体。法律英语术语多来自于日常用语, 也有本专业所特有的专门术语、行话。法语和拉丁语构成了法律英语词汇来源的主渠道。在法律英语中仍可见诸多的法语词汇,如:attentat (谋害,谋杀) 、clause commissoire (如不履行即使合同失效的条约)、court en banc (全体合议庭)等。拉丁语词汇如 de facto fort(事实上的侵权行为 )、ratio dicidendi(判决理由)、proviso( 限制性条款 )等。法律文件中的古词语如hereafter,hereof,hereinafter,hereon,thereby,thereof等。中国法律术语中也存在古词语,如 "自首"、 "诉状"、 "大赦" 等及一些文言虚词,如 "兹 "、"现"、"本" 、" 上述 "、"颇"、"未"、"均"等。

(二)法系差异

法系是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法律的一种分类[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当今世界两大主要法系, 我国是中华法系,法律制度因传统的原因主要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者在法律渊源、法律结构、法官权限、司法组织与诉讼程序等存在明显的差异, 并且最终体现在法律文化上。在不同的法系中,相同的语言符号可能会表示不同的概念。如: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员"是"juror",而中国的(人民) 陪审员则译为"judicial assessor "。

两大法系在法律制度上也存在很大差异, 如英美法系有专门的侵权法, 而大陆法系则没有, 大陆法系有公法和私法之分, 而英美法系则没有。我国 一 些 独 有 的 法 律 制 度 在 英 美 国 家 则 不 存 在 。如 在 中 国 法 律 语 言 中" 劳 动 教 养 "( Indoctrination Through Labor)是专门的法律术语, 有着独特的含义。" 劳动教养"是指对有轻微违法犯罪的行为而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的行政处罚措施。而在英美法律制度中根本不存在类似的法律制度, 因此其法律语言中也就没有对应的法律术语。

(三)宗教差异

英美法系的国家都有浓厚的基督教的文化背景。在英美法系的体制下,法庭的审判过程中,无不体现出基督教的影响。而中国几千年来受儒家文化的影响,使得中国的法庭审判无不体现儒家色彩。如下面的誓词内容, "god is the witness, I swear that everything here I say is …"如果翻译为"上帝为证,我宣誓我在此所讲的一切……"。在不信仰基督的中国人看来,这是依据毫无意义的话,其中蕴含的对基督教徒的巨大心理约束的信息根本无法传递出来。

(四)思维方式上的差异

英汉民族在思维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英汉民族在观察事物和现象时 所采取的角度和思维方向有时是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这种思维方式的差异也表现在语言上,如Theft(防盗窃法) 、Law of Unfair Competition(反不正当竞争法)、Statute of Frauds(防止欺诈条例)。又如英语法律文件中的"Put an X"应译为"签字画押"。英美的画押多用"X",有时也用"十"字或"T"字(通称为cross或mark)。因此在翻译为汉语时不能按照中国人的思维译为"画'X'号"。这种差异也是中西思维方式上的差异造成的。

以上文化差异给法律翻译工作者造成很大困难。不同法律制度的大部分术语在概念上是不一致的,有些法律术语在别的法律制度或法系中没有对应词[5],因此中西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概念在翻译过程中会产生功能上的不对等。由此看出,法律文化底蕴对法律英语翻译产生了巨大影响。

三、中英法律术语翻译策略

由于法律术语翻译比一般语言的翻译更为复杂,"法律翻译并不是用译入语中的概念和制度来替换原来的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和制度的简单过程,而是一个包括语言转码和法律转码的双重解码过程。[6]"因此,译者必须仔细在两种文化中寻找对应的表达方式,做出各种必要的转换,使译者得到和原文读者基本相同的文化信息。

(一)形式对等

1.使用确切对等词

法律文本具有庄重,严谨的特点[7],对法律术语的翻译一般强调忠实性。奈达的功能对等的翻译理论也要求翻译不但是信息内容的对等,而且尽可能要求形式对等,因为形式也可以传达意义。如果直译的话既忠实于原文,又易于读者理解,并且能正确传达原文的信息的话,就可采用形式上对等的形式。

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确切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尽量选用确切对等词而不宜任意自创新词,以免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如"fixed term -sentence"应译为"有期徒刑判决","civial law"译为"民法","criminal law"译为"刑法"。诸如此类以形式对等来翻译法律术语的例子很多,不再一一列举。

2. 形式对等加注解

在没有确切对等而无法达到形式上的对应时,译者可以采取音译加注解法。如"discovery"一词的翻译就适合采用音译加注解的方法英美法系中的discovery指英美国家在法庭开审前诉辩双方在向法官提交所掌握的证据的程序,而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就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程序规则。因此,该词的翻译就可采用形式对等加注解法,将其照字面译成"发现程序 "再加上注释。目前常见的另外一种处理方法是按其内涵翻译为"证据开示程序"。

(二)功能对等

对等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8]。如果形式上的对等会导致意义上的不明或错误,造成读者的理解困难时就不应使用貌合神离的 "假等词" 而应对原语做形式上的调整,来创造最贴切的自然对等词来实现功能上的对等。奈达认为,原语和译语的文化差别越大,调整的需要也就越大。由于中西文化在法律制度、、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为了达到语言和法律功能上的双重对等,译者可通过选用恰当的功能对等词、释义、译借的方法来实现双重功能的对等。

1. 使用功能对等词

如果汉语或英语中确实没有确切对等词时,译者可以在忠实于原文的前提下选择功能对等词,以保证译入语中的术语的概念与源语中的术语的概念对等。如法律英语中的"prison"与"jail"两个术语在汉语里的功能对等词就有所不同。"jail"的功能对等词应为"看守所"或"拘留所"。而"prison"的功能对等词则应该是"监狱"。又如"old dog"功能对等词不是"老腿"而是"惯犯" [9]。 "Power of Attorney"不应译为 "律师的权力 "而是 " 授权委托书 "。同样,汉语的结婚证不应以形式上的对等直译为"marriage licence"而应根据其内涵翻译为"marriage registration paper"。"straw man"应译为"挂名负责人"而不是"稻草人"。因此,选择最接近的功能对等词可以保证英汉法律术语在没有确切对等词的情况下获得较准确地翻译。

2. 释义

释义是指舍弃源语中的具体形象,直接用译入语将其意图内涵表达出来[10]。在翻译一些具有民族特色的法律术语时,在译入语中找不到确切对等词而加注解又使译文烦琐时,也可采用释义法。释义法也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的一个很有效的方法。如 "quiet possesion"按字面意思翻译为 "安静占有",读者很难理解。实际上,在法律文本中,该术语表示 "不受干扰的占有使用"。同样,将"yellow dog contract"直译为"黄狗合同",读者肯定不知所云。这里就可以释译为"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 "挂职干部 "一词也只能采取释义的方法,即"cadre serving in a lower level unit for a period while retaining his position in the previous unit".

释义法既可以使法律译本简练,又不损害对原语信息的表达。在采用释义法时,译者必须准确把握原语的实质含义,以免造成误译。

3.译借

由于英语此和汉语词在发音、书写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以英语法律术语翻译为汉语法律术语时可采用译借的翻译方法,即在音韵上或书写上稍微经过改动,使之与汉语的本土词语相似。如"anti-trust law"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在中国的法律制度里没有确切地对等词,可以通过译借的方法译为 "反托拉斯法". 又如:"solicitor"和 "barriter"的汉译就可采用译借法,分别译为"沙律师"和"巴律师",因为"solicitor"前两个音节似"沙"而"barriter"的前两个音节似"巴",然后再加上"律师"两个字对起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又如"morgage"译为"按揭",因为"morgage"后两个音节似"揭"而得到此译。这样汉语读者能够把这两个词所代表的含义直接与外国所特有的事物联系起来,弄清这一概念的内涵,以免望文生义,产生误解。

四、结束语

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一方面,法律术语的翻译不仅有其本身局部的意义,而且对整个翻译工作也具有普遍意义。因此,译者在翻译过程中要重现原语词汇的信息,根据原语词汇在特定文化中的内涵、功能等对上述方法创造性地加以选择、融合和补充。无论采取上述哪种翻译方法,都应该以两种语言的法律术语的内涵为依据来翻译,使译文和原文得到一致的理解,保证译文能符合译入语的表达习惯,实现法律术语语言学和法律上的双重对等,保证英汉法律术语翻译的质量。

参考文献:

[1] Nida , E. A. Language , Culture and Translating [ M ]. Inner Mongolia : Inner Mongolia University Press ,1998.

[2] 梁治平. 法律的文化解释[M]. 北京 :三联出版社 ,1994.

[3]廖七一. 当代西方翻译理论探索[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

[4]李慧 .法系间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J].大学时代,2006

[5] 肖云枢. 英汉法律术语的特点、词源及翻译[J ]. 中国翻译, 2001, (3).

[6] S?arc?evic?, S. (1997). 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7]李克兴,张新红.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6.

[8] 钱立武.功能对等理论在法律术语翻译中的适用[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06

[9]宋雷.文化差异对法律及经贸英语翻译的影响[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

第3篇:法律思维的含义范文

 

一、法律英语翻译的标准及要求法律翻译熟一种法律转换(1egal transfer)和语言转换露霹进行黪双重工稼。法律学零黧译蓄先是一个对文本及其语境进行理解和阐释的过程。关于翻译标准,中外翻译理论家们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从严复的信、达、雅,博雷的重棒似不重形缎,到张壤基先生提出酶忠实逶颞;驮麟欷自的等丽概念,到Nida的功能对簿(functional equivalence),我们可以看出,这些主张是相互影响、互为补充、不断完畿的,虽然铡黧点有所不髓,但中心都爨译文要忠实准确地表达源文的意义,保持原俸的风格。荚嚣瑷代舔译理论家渡薪盖特(J.Postgate)认为,忠实性是衡量翻译成败的最高标准。

 

我们提倡翻译可以根据不同的翻译目的和文体设置多元化翻译轹壤。毽是在法律爨译领域,鉴于法律文本矫吴有麓特殊篼位和法律语言座骥、严谨和平易简约等特点,法律翻译对原文的忠实性方面的要求远高于普通文本。法律英语翻译的标准已攀是逵求形式上懿怼等与一致,孬是娶实理社会功能,保证原文的意义能够得到准确的传递,做到法律的形可变而神不变。

 

这就要求我们在坚实的语言基础之上熟悉有关的法律知识,在忠实藤文鹩前提下将法律英语译褥通顺流畅、专韭墟道、精确严谨、究整易懂。法律英语翻译不仅仅是两种语言的对译,由于法律英语涉猎范围甚广,包括务部门法以及诸多法律边缘学辩,敌从事法律英语翻译盼人士须熟悉有关的法律知识。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文化底蕴,在翻译时稍有不慎就会谬以千里。例如,在契约的分类中,有一种叫simple contract。

 

它是与封鞠契约(contract under seal>藕对的契约类型,敦并非简单契约,实为非正式契约。又如action、limitation、assign等词的普通意思分别为行动、限制、分派等,而法律专业术语的意思分剩必诉讼、睚效、转诖等。掰羧我髓在熬译孛要熬悉劳正确使用专业术语。

 

法律文体的翻译成遵从以下几项原则:条理清晰,语畜简携,严肃皮踅,格式规燕。条理清暾主要是掺译考蓄先应理清原文的条理、脉络等逻辑关系,分清主从以及从旬之中的备种关系,然后按译语同类文体的规范格式来译,不可以按原文字旬顺序逐譬对译,这是保障法律译文质量的最基零要求。诱富筒明是搔译语用溺簿攀明确。莎女玩亚有言赛簿洁之说。法律语言尤贵简洁,要求直截了当,力求意义确切,便于理解遵守。

 

在翻译时既要注意保持原义又要让译文明确易懂。严肃废藿是稽法律诱富爵蘩译较其缝文俸更具严肃性、准礁性释逻辑性。法律谮言的翻译是从法律源语剡译语的转换过程,要求用最贴切、最自然、最真变的法律对等语再现源语的法律信息,切忌松散、秘语讫、媾感化。掺式魏篷裁是在繇译孛尽量饕燕原文的格式。法令、条约、诉状等各种法律文件均按各自的格式行文,这是翻译者不宜轻易改变的。当然必簧时可以在慕本遵照娠文格式特点的靛提下,根擐不恳语言的表达形式傲适当的修改。

 

但是法律语体的精确性、严密性并不能否认模糊词语在法律文书巾如现的事实。事实上,在有些情况下,尤其是程法律文件起草人可能是有意使用模糊词语时,我们可以采取模糊对等翻译。翻译就是用一种语言来表达已用另一种语言表达出来的思想,由于英汉两种语言的差异所在,有时候可以在不影响理解的基础上,灵活处理。比如,在一种语言中用的是语义精确的表达式,而在翻译时却可根据具体情况,译为模糊词语,反之亦然[11。

 

二、法律文本的文体功能及翻译文体,是指独立成篇的文本体裁,是文本构成的规格和模式,是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是某种历史内容长期积淀的产物。

 

它反映了文本从内容到形式的整体特点,属于形式范畴。法律英语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的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申、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因而在法律英语中又形成了许多其特有的句法特点,这些词法和句法特点在翻译过程中必须受到充分重视。

 

结构复杂严谨的长句是法律英语句法结构的突出特点。

 

法律文本惯于将连续的短句通过各种从属关系交织合成一个庞大、冗长的独立的复合句,句式主从交叉,并附加修饰语。其实,法律文本中的长句在形式上看似复杂,它在逻辑上和语义上却是严谨的。要把握法律文本翻译中法律、语言的双重转换,实现法律语言的社会功能及权威性,首要工作就是要理解法律行文间的语义关系。长句排列组织不好,就容易引起混乱、误解、歧义。正是因为法律英语中充满了错综复杂的句法关系和语义关系,因而可在严格遵守对原文语意不加不减原则的前提下,通过随机调整句子结构、忽略不必要的英文用词、添加对语意没有影响的中文词汇等方法,使译文成为相对地道、简单易懂的中文,实现翻译的功能和目的。

 

在正式的法律文本如合同中大量使用了whereof、wherein、,herein,hereinafter、herewith、therefore?thereon,whereas、等古体词,这类古英语能避免重复,使句子结构紧凑精练。在使用了这些词的句子中,where、there或here可理解为which或that,指代前面或后面的某物或情况。如果对这些古体词的用法不了解,势必影响理解和翻译。如:

 

“Joint Venture Company”可译为:以下简称“合资公司”。

 

情态动词may、must、should、ought to等词可谓英语词类中相当重要的表达语意的工具,在法律英语中更是功能独特,用法特殊。由于法律法规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司法主体对司法客体的行为制约和义务规定,它通常要求司法客体可以、必须、应该或不许、不得、不能做什么,用词通常带命令语气。其中shall(得,应当)最为常见。

 

作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中的一支,罗马法及后来的法兰西法律对整个世界法学的繁荣兴旺可谓功不可没,因此在法律英语中大量借鉴和使用了拉丁语和法语词汇。

 

法律语言中的拉丁文比比皆是,如:de f如to fort(事实上的侵权行为)、proviso(限制性条款)、null and void(无效)、特别,临时)、prima facie(表面的,初步的)等。此外,也有许多法语词出现在法律英语中,如:statute(法令)、·152·巡回审判)、warrant(搜查令)、questionnaire(调查表)、voir—预先审查)等。由此可见,了解并熟悉拉丁文等外来词定会对法律英语翻译有所裨益。

 

三、法律术语的翻译法律术语通常指某个国家法律制度有的事物、关系、行为和程序。每个法律制度是不同习俗、历史、文化和社会经济原则的产物,有它自己的法律事实。因此有自己的概念体系和知识结构。法律翻译是一种法律转换和语言转换同时进行的双重工作,因此,法律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的对等以外。

 

还应照顾到法律功能的对等。所谓法律功能对等就是源语和译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唯有如此。才能使译语精确表达原语的真正含义,确保法律翻译的严谨。而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地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

 

第一,翻译法律英语专门术语时要充分理解术语的含义,弄清特定语境下术语的确切含义,力戒望文生义、主观臆断、累言赘语、含糊不清。如dominion在民法中指完全所有权,在国际公法中则为主权;estoppel在合同法中是不得反悔,在刑诉中则是禁止翻供。另外,英汉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要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

 

第二,要注意英汉民族的文化背景和思维方式上的差异。

 

法律文化的形成是由某一个民族的社会背景、物质基础和价值标准决定的。法律文化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同民族都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英汉民族在思维方式上存有较大差异,有时可能会采取不同甚至相反的语言形式描绘某一事物、行为或现象。因此在翻译法律英语专门术语时不能一味追求语义功能完全对等,要注意法律文化和思维方式的差异。

 

如cross-examination和burglary应分别译为交叉询问(起诉方和被告方交叉询问对方的证人)和恶意侵入他人住宅罪。

 

第三,要准确使用专业用语。首先要区分词语的普通意义和在法律文件中的意义。如prejudice和dishonor的普通意义分别为偏见和耻辱,但法律专业术语分别指损害和拒付。

 

其次要根据文化背景和思维方式的差异,尽量译成符合法律习惯和用法的地道的法律术语。如reasonable person应译为普通正常人,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应译为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construction of law应译为法律解释等。另外翻译时也要力求准确,依据特定的语言环境取意。如extenuat—.circumstances译成减罪情况不妥,因为所减的并不是罪,而是刑罚,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用语,译为减轻处罚情节较好。

 

英汉法律术语翻译受到语言一致性、社会因素和交际的制约,限制译者在翻译过程中的灵活性。但没有确切对等词时,术语翻译的准确性就取决于译者的灵活性能否得到适当的发挥。译者发挥灵活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原文中术语的意义能够得到准确的传递,使译文和原文得到一致的理解,保证译文能够符合译语的表达习惯。所以,为了解决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的不对等问题,译者除了熟练掌握英语和汉语并具备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外,还必须同时考虑灵活性的正确发挥和它可能受到的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术语翻译的质量,最终保证法律文本的翻译质量。

 

四、法律英语翻译的方法翻译存在的可能性根源于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共性,翻译中的主要困难来自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民族差异性。因此,在对等翻译无法解决问题的时候,我们可以主要采取以下翻译方法。

 

一)使用内涵最接近的功能对等词功能对等词指的是译语法律体系中与源语法律体系某一个特定概念有相同功能的概念。虽然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有些词的含义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文化之间会存在内涵最为接近的词汇。这时选择最接近的功能对等词,可以保证英汉法律术语在没有绝对对等词的情况下获得较准确的翻译。

 

比如judge(法官)、jail(看守所、拘留所)、prison(监狱)、constitution(宪法)、prosecutor(检察官)、司法管辖区)、administrative law(行政法)等。严格来讲,上面的词的中文内涵,与英文的内涵都有一定出入,但使用这些词是目前所能采用的最好的办法。

 

二)创造新的法律词汇在术语翻译中,直译对等词是创造新词的一种形式。把译为家庭法庭,把Chancery pision译为大法官法庭,把Queen’8 Bench pision译成王座法庭就是使用了直译对等词。罗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译成法人,它的意义对尚未建立法人制度的中国来说,就是一个创造。当然,一个新创造出来的词要得到人们的广泛接受是需要时间的,大量的后续解释工作必须紧跟其后。

 

三)重复和省略由于中西方诸多法律理念及习惯的基本差别,法律英语如果直接翻译,就会使它的意义非常不明确。此时,在忠实原文内涵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翻泽的各种技巧,再结合法律规范或文本语言的特点,即可准确而精练地表达原文的意思。

 

重复就是把原文中出于简洁或由于语法结构的要求而省略的与前文相同的词重新译出来。翻译中之所以需要重复,是由于英语和汉语两种语言的句法和修辞不同而引起的。英语句子里有些省略的词或词组,按汉语的表达方式就应当重复,这样才能使译文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例如:

 

‘,or otherwise by their nearest relations.如其父母健在,当由父母领回;若父母已故,则由其近亲属代领。

 

省略是指原文里有些词或其他成分无须译出来,这或是因为被省略的词语其意义在译文中已有体现,或是因为从语法和修辞角度上看应该省略,或是因为硬译出来反而使译文显得累赘、生涩,违背汉语的表达习惯。如在法律英语中,为使表达更加精确,thereof和hereof一类的词用得很多,但从具体汉语句子的上下文看。有不少是可以而且应该省略的。

 

四)释义释义也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问题的一个很有效的方法,它指的是用译语里的中性的语言把源语的含义表达出来。

 

当译者采用释义的方法时,实际上在扮演一个由起草者扮演的角色,所以要特别谨慎,尽可能掌握第一手材料,正确理解源语的真正含义。用释义的方法,可以让译语的读者更好地理解源语的意思,而不只是停留在字面意思上,从而提高可读性。如yellow dog contract,有的字典按其字面理解把它译成黄狗合同,这使汉语读者很难理解,因为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黄狗合同这个概念。有些字典灵活地用释义的方法把这个术语译为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这样翻译明显比前一种译法要好闭。

 

五)使用中性词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英美法中很多术语所涉及的概念、原理等在汉语中完全不存在,所以没有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术语。面对这种情况,译者可以在正确地理解英语的意思后把它译为汉语中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避免与中国司法制度中的用语发生混淆,导致误解j例如,在英美国家,和slander是侵权法的概念,而不是刑法的概念。对于侵害他人名誉者,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国没有专门的侵权法,侵权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由民法和刑法来调整,所以中国有诽谤罪。但是libel和slander与诽谤罪显然不是相同的法律概念,它们并不对等。这时,如果译者能分别用中性词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来翻译,会显得贴切些,也能避免发生混淆田。

第4篇:法律思维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法律英语 词义确定 文化背景 法律文化

一、语言和文化相互依存

早在20世纪20年代,美国语言学家Sapir就指出:“语言有一个环境,它不能脱离文化而存在,不能脱离社会继承下来的传统和信念。”我国著名语言学家叶蜚声指出:“一门语言是探索一种文化的灯火,一门语言正是了解那个国家、那个民族的一个窗口。”可见,语言受文化的影响,受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社团的习俗及生活方式、行为方式、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宗教信仰、民族心理和性格等文化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它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同时,作为一套符号系统,语言又是文化的载体,是社会民族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同民族有着不同的文化、历史、风俗习惯和风土人情等,而这些又都在该民族的语言中表现出来。语言离不开文化,文化依靠语言。

古德诺夫(H.Goodenough)在《文化人类学与语言学》(Cultural Anthropology and Linguistics)中强调了语言和文化的密切关系:“一个社会的语言是该社会的文化的一个方面,语言和文化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语言作为文化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是学习文化的主要工具,人在学习和运用语言的过程中获得整个文化。”中国古人云:“文以载道。”现代语言学家说:“语言是文化的载体。”今古如一。语言受文化的影响,又是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紧密相连,不可分割。

由此,语言习得与文化习得的密切关系不言而喻。而我国目前的第二语言学习者在外语学习和用外语交际时,由于不了解语言的文化背景而造成的误解和用语失误现象比比皆是。法律英语作为专门用途英语的一个分支,在学习中更应该重视对文化的了解。

二、文化因素影响法律英语词义的确定

词是语言的一个基本单位。我国著名出版家、语言学家陈原曾说道:“一个词的词汇意义通常包括联想意义和概念意义。概念意义指的是一个词在字典里的意思,是词的基本意思。联想意义是词的概念意义的补充。词的联想意义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容易受到宗教历史、教育程度、地理位置、阶级背景等文化因素的影响。”要理解一个词真正的含义(包括概念意义和联想意义),必须充分了解其文化背景,对法律英语词汇的确定也是如此。如:a yellow-dog contract其字面意思为“黄狗合同”,这会使汉语读者很难理解,因为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黄狗合同”这个概念。追溯其西方文化背景后得知:西方人把yellow一词列为贬义词,表示胆小懦弱、背叛和害怕,还有小气、邪恶的意思。Dog一词在英语中代人的现象很普遍,如:lucky dog(幸运儿),big dog(保镖),sea dog(老练的水手),top dog(老板)等。这里,dog已转义为“家伙(fellow)”的意思,本身无任何贬义,其褒贬意义主要由前面的修饰语来决定。Yellow一词既有贬义,因此yellow-dog contract 这一短语必有反面的意义,其多用于美国英语,喻指“卑鄙可耻的人”。Yellow-dog contract的真实含义是资本家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公司职工有权利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资本家趁雇员不在场私自签署这样一个合同的行为堪称“卑鄙可耻”。这样的老板当然被称为yellow dog,这样的合同也当然是yellow-dog contract(暗指合同性质的卑鄙)。英语中另一短语yellow union(镇压工人罢工的协会)也带有这一鲜明的文化色彩,专门破坏工人罢工的协会是受资本家操纵的傀儡,当然可以用yellow(邪恶)来修饰。再如,美国的少年司法政策上有“Three Strikes Out”一说,如果不了解美国文化,则无法理解其真正的含义。此语出自美国垒球赛的规则,指的是击球手,三击不中即被罚出局。美国人喜欢垒球,顺口借来,意指事不过三,过则重罚,因此此司法政策是指对有三次违法记录的少年送成年法庭审判。

另外,在法律活动涉及两种语言时,法律术语意义的确定还受法律文化的影响。法律英语主要反映的是英语国家同时也是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国家的法律文化,所以在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学习法律英语时应结合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罗马法系(civil law system)的基本法律框架、法律制度、法律概念及其差异进行词义理解。如:Crime of defamation,offense of libel这一法律英语词汇的意义就要结合中西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来理解。英文中有两个表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词:libel和slander。根据《布莱克法学词典》,libel指的是“以印刷、文字、图画或符号等手段表达的一种毁损名誉的方式”(a method of defamation expressed by print,writing,pictures,or signs),而slander则指的是“欲损害他人之名誉、职务、职业、业务或生计而说出之贬低毁誉性言辞”(the speaking of base and defamatory words tending to prejudice another in his reputation,office,trade,business,or means of livelihood)。由此可见,libel指的是以文字或其他书面形式对人进行诽谤,而slander则指的是以口头形式诽谤他人。我国比较有影响的字典,如《新英汉词典》、《英华大词典》、《远东英汉词典》、《英汉法律词典》等将这两个词都译为“诽谤罪”,有些失之偏颇。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libel和slander是一个侵权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对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我国没有专门的侵权法,侵权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由民法和刑法来调整,因此我国有所谓的“诽谤罪”。而侵权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遍查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著作和法典,都找不到libel和slander有关的内容,而在侵权法中却能找到。因此,这两个词在英美国家都是侵权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将libel和slander分别理解为“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较“诽谤罪”的理解要更为适宜。

然而,造成法律英语词义理解最困难的一面是:法律英语英汉翻译中的不对等现象。在几百年以来的法律、政治和文学的使用中,词和结构总是带着文化的痕迹,而这些痕迹是不可能得到完整的传递的(Joseph,1995:17)。法律英语学习者结合源语文化和译入语文化进行法律英语词义理解时发现,英汉翻译在有些领域能很好地对应,有些却不对应,因为源语文化中有些因素在译入语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对这些因素的语言表达在译入语中是“空缺(gap)”或“空白(void)”的(Ivir,1998:137)。没有确切对等词(exact equivalents)或者说不对等(non-equivalence)的现象在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中是普遍存在的。对此现象,翻译界采用了直译对等词的方法,但这给学习者带来了理解上的困难,因为只看汉语译文无法理解其内涵。这使得探究词汇背后的法律文化至关重要。如:把Family Division译为“家事庭,家庭法庭”,把Chancery Division译为“大法官法庭”,把Queen's Bench Division译为“王座法庭,王座庭”就是使用了直译对等词。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家事庭,家庭法庭”“大法官法庭”“王座法庭,王座庭”这些概念。再如:on the bench (担任法官职务)、take silk(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等大量法律行话的存在,使学习者不得不探究其法律文化背景才能得知其真正含义。

参考文献

1.吴锋.英汉语中“dog”(狗)一词的含义[J].南外学报,1986,(3):79.

2. WangLin. A Study on Cross- Cultural Barriers in Reading of EnglishJ]. Asian EFL journal. 2005, (2).

第5篇:法律思维的含义范文

 

一、法律价值的内涵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同时,法律价值既是是人的需要的满足,又是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法律价值不仅取决于它本身所具有的性能,更取决于人们对它的需要及需要的程度。法所追求的社会目标是多元的,因而法律价值也不是唯一的,法律价值的区分有多个维度,但是,从法的实体价值来看,一般可以把法的价值归纳为正义、秩序、自由、安全、平等、效率等。这些不同的价值在法的运行中各自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法律概念的定义

 

(一)法律概念的定义

 

对于法律概念的定义,中外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美国法理学家霍尔尔德认为:“法律概念指的仅仅是法学领域中基本范畴。”英国法学家哈特则是从“法律是什么”意义上使用“法律概念”的。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法律概念仅仅是指刑法规范中的罪名概念。”上述观点的缺陷是比较明显的。笔者认为,所谓法律概念,是指所有在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用以指称那些应由法津规范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特有属性的思维方式。

 

(二)法律概念的本质

 

对“法律概念”一词的含义,不同的法学著述和法律逻辑学著述中有不同的见解和看法。有人认为,法律概念仅仅指法学理论中的基本范畴,如美国法理学家霍菲尔德就认为,法律概念指的就是“权利”、“义务”、“责任”、“权力”等。有人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的基本方式,它是通过对各种法律现象、法律事实进行描述和概括,以穷尽列举所囊括对象特征的方式而形成的一般意义或抽象意义的概念。”还有人认为,“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术语。”我国著名学者雍琦教授认为,法律概念“是指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用以指那些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概念,亦称‘法律专门术语’。”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概念指的就是在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用来反映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特有属性的概念。由法律概念的定义可知,法律概念是对其所反映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人、事、物及其行为或关系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性质的抽象和概括,但其形成并不是一个纯粹简单的反映过程,而是包含了立法者的主观创拟性。法律概念产生于多种途径。

 

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而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由法律概念组成的规范体系,作为构成法律规范基本要素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是经过明确规定的,在司法适用中要求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含义为标准,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或歪曲解释,从而充分体现了法律概念的权威性。由法律概念自身的特有属性所决定,法律概念具有其他概念所不具有的一些特点,而这些特点实则是一对一对的辩证统一体。

 

(三)研究法律概念的重要性

 

法律概念是法律逻辑研究的重要内容。它是法律规范中出现和使用的具有特定法律涵义的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对于立法、司法和理解解释法律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任何一门科学都是由概念构建起来的理论大厦。没有概念,就不能形成判断和推理,也就谈不上思维。从这种意义上说,法律概念既是人们认识成果的总结,又是人们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的出发点。

 

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须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摒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法律概念作为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法律的“砖石”。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法律概念又是对具体案件进行司法归类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规定、进而通过法律推理得出裁决、判决的支柱。可是,与其它学科相比较,我国的法学从法理学到部门法学,对法律概念的研究却显得相对薄弱。然而要正确运用法律推理,就必须首先研究法律概念。因此,对法律概念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

 

三、法治建设下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建议

 

立足于现实,以法律价值在生活中的实际排序为基础,并且兼顾满足价值要求的现实条件来大致安排价值的位阶。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有着各种各样的价值需求,但在一定的条件和发展阶段下,人们的各种生活要求是有先后和轻重缓急的,由此带来的价值需求也有一定的序列,比如在动乱社会,秩序是首要的,在发展经济的时候,效率又是不可忽视的,因而,法所确认的价值必须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它所提提倡的法律价值,必须与它所存在的那个社会环境和历史环境相呼应。同时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实现价值目标的能力也有所差异,因此法所进行的价值选择必须从实际出发,来兼顾理想和现实的差距,才能更好地避免法律价值实现过程中所发生的摩擦和冲突。

 

虽然法律价值的种类繁多,难以穷尽,但是总有一部分法律价值,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经久不衰,成为了法律价值这座金子塔的基座。这就是那些涉及普遍人性和需要的价值目标,诸如生命、自由、正义、秩序、安全、个人尊严等,因为不管社会如何发展和变化,人的生存和自由是所有历史活动中最基本的事实,因此必须把这些目标在法律上优先考虑。而在当代我国社会提倡”以人为本”的背景下,就更应看着法律价值中对人生命、尊严、正义方面的看重。尽管秩序也是基本价值中一种,但是秩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正义,保护人类利益,因此,当目的和手段产生冲突,我们要选择的当然是目的价值,而并非是正义价值追求下的手段价值。因此在”孙中界钓鱼执法”一案中,尽管行政部门本意是为了更好的维持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现象,但是,在盲目追求秩序这一价值过程中,无形之中损害了法律的最高价值正义,它采用设圈套的”钓鱼式执法”,引诱普通公民违法,是极其不公正的。因此法律在运行过程中的价值选择必须牢牢立足于以人为本这一基点,不背离法律中的一些基石地位的价值。

第6篇:法律思维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理念论;目的;立法者原意;大前提;法律解释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9-0109-02

一、“法律”或者“法学”方法论与法律解释的关联

拉伦茨教授的《法学方法论》为人们提供了一般方法论上的启蒙意义及其他原因,国内许多学者都因袭了“法学方法”和“法学方法论”的提法。它最早反映在1802―1803年的他的“法律方法论”讲座中,后由他人集成了《法律方法论》一书。

简单来说,法学方法应该是研究和预设法律的方法,主要着眼于什么是法律的本体性的理论,形成一定的法律观;而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致力于实现既有的法律又生成新的法律。它们在领域上应当是明晰可分的,但由于后者也同样具有前者的主要功能,即回答了什么是法律的问题。当人们采取领域的分类标准时,二者泾渭分明,而一旦涉及主要功能时,又难以将二者完全分开。因为这一形成新法律的法律方法,在功能上也可以称为法学方法,区别是,它是应用于法律领域――相对于研究领域而言,遂造成界定的困难和混乱。

在法律方法的范围上,学界存在不同的界定。传统的法律方法,即建立在萨维尼集成的解释理论基础上的法律方法,是狭义的法律方法。这就把法看成是一个预设的、封闭的、自主的知识体系,这个体系为一切案件准备好了答案。孟德斯鸠甚至说,法官的判决不外是“法律的精确复写”,法官只需要眼睛,他只不过是为了“宣告及说出法律的嘴巴”。这种狭义的法律方法的内容即为法律解释。具体方法也仅限于萨维尼总结的语义、逻辑、历史和体系解释四种准则。

二、法律解释目的探究

(一)“目的”的内涵

“法律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这是目的法学派耶林的名言。在他看来,“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但是他没有细说,这个目的究竟包含了什么。从自然法的发展历程来看,这个“目的”应该包含了平等、正义、公平等等价值理想。启蒙思想家们喊出了自由的口号,尔后,边沁的功利主义又提出了“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的幸福”命题。因此,效率也开始进入了法律目的的视角。萨维尼甚至提出了“民族精神”一说――既然立法中要秉持着民族精神,那么在法律解释中对民族精神的理解和把握就更是不言而喻的了。以上种种,都为解释的目的注入了理念的含义。

从实证的角度来看,赫克首先从“利益”的角度对法律目的进行了论证。在他看来,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需要明白立法者的意图,并在审判的过程中将立法者的意图贯彻下去。这个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对立法者想要但没能清晰地表达出来的利益分配原则进行明确化的过程。他还从多个角度对利益的意义进行了说明和论证。其他的法社会学家,例如庞德提出了法律的实质是一种社会控制,马克思提出的法律的目的是贯彻统治阶级的意志等等,都是对法律解释“目的”的一种间接注解。

从最狭隘的角度来看,法律解释所要确定的目的,首先应当指的是立法者(或者适用者)通过语言想要表达什么,即直接目的。但更深层的法律解释的“目的”,应该是一个多重的、从理念到实证的综合含义,需要涉及价值和利益的分析。

(二)立法者的原意VS适用者的意思

通过总结和思考,在我看来,主张法律解释的目标是为了还原立法者的愿意。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立法者一般而言是享有某些权利的,而如果这种权利来源得到了很好的说明,那么就享有很高程度的合理性。譬如在古代,为了强调政权的合法性,君主或国王都求之于宗教;到了近代,则有了所谓的“社会契约”,政权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让渡的一部分权利;到了现代,则强调民主选举,通过普选制上台的政权是合法的。每一个政府,无论通过什么样的手段上台,都会从不同程度论证自己政府存在的合法性。相反,摧毁一个政府在意识形态上就必须首先摧毁它存在的合法性。但是,如果承认这种合法性,就必然意味着要对该政府的法律的遵守和延续,作为政府组成部分的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自然也必须得到遵从。第二,从功能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存在为社会提供了一种秩序和预期,而为了保证这种秩序和预期的存在,就必须要保障法律的稳定性。立法者是开创者,而适用者可以看作是无穷的,如果以适用者的目的来解释法律,无疑会造成对法律稳定性的破坏。

但同时,主张法律解释的目标是为了遵循适用者的意思也存在以下几点理由:第一,法律是立法者制定的,但社会是变化发展的,时过境迁,固守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会使得法律落后于社会的发展。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弗兰克在《法律与现代精神》一书中首先对传统观念中法律具有明确性、稳定性、确定性等“基本法律神话”进行了无情地批判,认为事实恰恰相反。司法判决是由法官的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而不是由立法决定的[1]150。第二,任何法律最终都必须要经过适用者这一中介才能发生作用,甚至法律本身,在制定出台之后,就已经死了。如实用主义法学代表霍姆斯就认为,任何法律规范不过是立法者对法律的见解,这种见解法官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因为法律是凝固的东西,它与社会生活的实际并不一定相符合。又譬如,根据“拉德布鲁赫公式”还存在正当违背法律的状况,这时,适用者的目的对于法律的修正也起着很大的作用。

总结起来,通常主张严格遵守立法者目的对法律进行解释的一般是实证主义者,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而主张宽松解释的,一般是自然法学派和法社会学派的学者,强调价值冲突和社会实际。其中,对“法律解释”这一概念的界定对得出最后的结论起着很大的影响作用:如果把法律解释严格限制在遵从立法者的原意这一角度,那么法社会学者的很多主张都有“法官造法”的嫌疑,属于“立法”而非“解释”范畴。

三、法律解释的适用情境探究

明白了以上关于法律解释的各种学术分歧,那么,法律解释究竟在何种境况下才得以适用呢?我们知道,得出最后的判决结果的思维过程是一个经典的“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大前提是法律规范,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结论是判决。王泽鉴先生曾经说,开始分析一个案件,首先要做的是目光来回穿梭于案件规范与事实之间[2]30。这个来回穿梭的过程,其实就是确定大小前提的过程。

这里就出现问题了。在进行司法推论中,如果大前提不存在,或者大前提模糊不好适用怎么办?我认为这就是法律解释存在的意义之所在――即在原有大前提失效的情况下依据一定解释方法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强,使得司法推论能够顺利进行下去,并最大程度保证最后的推理结果合法、合情、合理。

至于具体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哪些,是一个大可商榷的问题。按照实证分析法学派学者的观点,可能法律解释局限于少数几种能够还原立法者原意的方法上,譬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但是社会法学派的学者可能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还应当包括客观历史解释和社会学解释。

通常来说,大前提失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存在大前提,但是大前提模糊或者不合理,另一种是不存在大前提。大前提模糊时,可以适用的法律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具体又可以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和平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这三种方法,应该是明晰大前提的基本方法。这三种,也是萨维尼所主张的,最狭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完全遵循的是立法者的意志。

而在存在大前提但是大前提不合理,譬如发生了适用“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情形和不存在大前提的情形时,法官就必须绕开现有法律寻找法源,或者不能简单遵循立法者原意,这时,法律解释就部分带有了适用者(法官)的意志,有塑造法的嫌疑,这时所适用的法律解释方法,譬如类比、客观目的探究、社会学解释等等,就可以看作是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了。

不同的解释方法会导致不同的解释结果,它们在法律应用中惯常的运用次序按字义―体系―历史排列。但优先运用哪一种,也绝非是任意的,取决于各种解释在实体领域的重要性,并要对优先性做出论证。解释方法的位阶影响到解释结论的合理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第8条更是明确了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运用顺序:法律规定需要经过解释才能明确其含义以便适用时,法官应首先对其进行文意解释;依文意解释将得出有分歧的复数解释结论时,须进一步为论理解释;依论理解释得出复数的不同结论时,须依社会学解释方法确定最终的解释结论。从中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是综合了各派学者的观点看法,不局限于社会学或者实证分析法学派的观点。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2]王泽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刘治斌.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问题[J].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2003(2).

[5]周■.法理学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

第7篇:法律思维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 德治 法治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六大提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辅相成”,十八届四中全会又重申这一思想。然以德治国方略的提出并非像依法治国理论那样受到普遍欢迎,至今仍有不少人对此或持谨慎态度。表现为:一是德治法治并举,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方式的等同性会不会冲淡法治建设。二是德治法治关系怎样,是否会有滑入人治陷阱之忑。产生疑虑的根源在于望文生义,或是强化思维定势将事物的差异扩大为对立,未清楚“以德治国” 具体的时代内容。

解决疑难的前提在于明晰概念,必须给予以德治国以明晰的解释。粗观学者理论出现了一些认识分歧。有学者认为“德治是一种柔性的治国方略;要靠社会教育、道德榜样感染以及社会成员的自觉和信念加以推行。”亦有观点:“德治表明将道德作为重要执政工具,强调选拔执政者必须坚持德才兼备,执政者应以身作则。”也有学者从传统儒家思想“为政以德”中找共鸣,为政者要加强对民众的道德教化,“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

观点一表明了道德在社会调整中的作用,侧面展示以德治国的美好前景,却混淆了德治的主体。观点二增加了执政者的“德性”思想,可惜缺乏何谓有“德性”,仅仅靠“以身作则”难免太过虚泛。观点三强调道德作用和统治者德性问题,却忽略了孔子所言的“为政以德”实则为人治基础上的道德至上:即德治优越于法治, 甚至可以仅依靠统治者道德来治理国家的,明显具有历史狭隘性。

“徒善不以为政,徒法不以自行”,应当明确道德对法的创制和实施有重大指导作用,以德治国的核心在于发挥道德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但法律和道德在社会调控中的作用应如何整合,才能既避免道德的泛化,又防止法律的恶性扩张。因此,实现依法治国充分发挥伦理道德的作用,如何使法律与道德在调控社会过程中形成优势互补。从这一角度而言,学者讨论的德治含义难免缺乏了具体含义。

笔者提出新时代下以德治国思想含义:首先,德治应当是强调是对掌权者的要求,即掌权者应当有“德性”行使权力时应当能够符合“公共道德”的要求;其次,德治关注的是“德性”问题:诸如仁爱、正义、宽容,往往包含对善的倾向。德治关注的核心不在于人民群众的德性问题,而在于掌权者的德性问题。德弗林(lord devlin)指出,公共道德是每个社会为了维系其自身的存在所必须拥有的一套成员所共同接受的道德标准;德治的核心在于掌权者行使权力时能否符合“公共道德”的要求。强调掌权者的“公共道德”不应一笔带过,更应落实实处。

对于行政机关,其“公共道德”主要体现在合理行政方面。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即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坚持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最后,在建设“法治政府”背景下,行政机关应当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即从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立法转变为允许性立法: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只能做法律法规允许的事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允许的一律视为不允许。

对于司法人员而言,一方面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法律化的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落实到法律实践中;另一方面,法律具有滞后性、时代性和局限性特点,“所形成的一切事值得毁灭的”,完善的法律制度绝不可能毫无遗漏解决现有问题,当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甚至无成文法可依循时,司法人员应当发挥其“公共道德”弥补法律空缺,即要统筹法律、伦理和人情的关系,关注普遍法律规则和复杂事实背后的道德伦理因素,使法律实施的结果( 如法院裁判) 尽可能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评价相一致,至少不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价值相冲突。

对于立法人员而言,当现行法律规定不能满足现实生活需要,脱离了道德基础时,社会道德评价就会向立法机关发出校正信号,此时立法者的“公共道德”在于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应当反映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对是非善恶的基本态度,体现社会主义道德基本原则,若法律不合理合情其便为“恶法”,此时“恶法”应当被创制、修改和废止。

参考文献

[1] 谢海风,薛Z.论“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的博弈[J].改革与开放,2011(7).

[2] 吴小评.再议“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关系[J].北方论丛,2004(8).

[3] 李秋心,陈桂勤.浅析“以德治国”与“为政以德”之异同[J].孔学研究,2002(12).

[4] 皮胜.“以德治国”理论与实践研究[D].西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2(10).

第8篇:法律思维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情境教学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策略;教学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以下简称《基础》)课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担负着向大学生传授思想道德与法律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提高学生法律意识和道德修养的重任,对于培养高素质的人才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如何增强课堂的教学感染力,使教学内容生动、活泼,提高课堂效果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在《基础》课教学实践中,我采用了情境教学法,这种教学方法有利于提高《基础》课的教学效果,下面就谈谈我对情境教学法的一些认识和在实践中所做一些探索。

一、情境教学法的含义与理论依据

1.情境教学法的含义。情境教学法是指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有目的地引入或创设具有一定情绪色彩的、以形象为主体的生动具体的场景,以引起学生一定的态度体验,从而帮助学生理解教材,并使学生的心理机能得到发展的教学方法。情境教学法的核心在于激发学生的情感。

2.情境教学法的理论依据。学习过程是一种认识活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认识的一般规律是由感性到理性、由具体到抽象。《基础》课的教学内容,基本上都是抽象、理性的概括。由于学生的抽象思维能力较弱,对基本原理的理解有一定的困难。在课堂教学中,利用情境教学就可以为学生架设一座由“生动直观”上升到“抽象思维”的桥梁。

课堂作为教学活动的场所,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成为他人学习的环境,我们随时都在感知和接受他人传递给我们的信息。在课堂教学中,创设情境就是给学生提供一定的刺激模式,激起学生认识、分析、解决问题的欲望,从而促进学习活动呈现积极化的状态,最大限度地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实效。

二、情境教学法在《基础》课教学中的实施策略

情境教学法运用基础首先在于:调查了解学生的实际情况、师生认同将要创设的具体情境的类型。其次要以创设多种情境为载体,展开情境教学。这是实施情境教学法的重要环节。教师要根据课程的具体的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及学生的实际情况创设多种情境,并以此为载体展开富有实效的情境教学。

1.创设情境,巧妙导入教学,激发学生学习道德与法律知识的兴趣

高尔基曾说:“开头是最困难的,好像音乐里的定调一样,往往要费很长时间找到它”。在课程开始如何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和兴趣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学习动机的诱发是情境教学的第一要素,也是情感的诱因。因此在《基础》课教学中如何激发学习者的兴趣是首先要关注的问题,而如何激发学生持久的学习兴趣则成为教学成败的焦点。为此在新课教学中,教师要设计一些易激起学生感兴趣的题目来激发学生的求知欲。例如,在学习《绪论》的内容时,我给学生引入了这样一段情境《修养是人生第一课》,通过学生自身生动的讲述,让学生真正体会到了道德修养在一个人成长中的作用,认识到了学习此门课程的重要性,从而激发了学生学习此门课程的欲望和积极性。

2.铺设情境,寓教于乐,丰富学生对道德和法律知识的亲身感受

“寓教于乐”是思想政治理论课最佳的教学方法之一,只有乐于学习,才能在愉快中接受教育。过去,老师总是担心讲不深、讲不透,喜欢在课堂上滔滔不绝,以为源源不断地向学生“灌输”便可达到效果,结果是学生被动接受,感到乏味厌倦,所以尽管老师费尽心血,教学效果并不是很好。而情境教学却不同,教师可以通过铺设情境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尤其是铺设实在的情境,能够使学生如同身临其境,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欲望。这种情境主要是通过教学媒体来铺设,教学媒体一般有:实物媒体,如现场照片,图画和相关道具等;光学媒体如幻灯、投影等等;音响媒体如介绍某一事件的录音等,影视媒体如电影、录相等。[1]如在讲法律的内容时,我利用投影播放一些真实的案例模拟片断,让学生用学过的法律知识来分析案例,由于是真实的情境再现,生动形象,学生积极性很高,课堂气氛十分活跃,教学效果显著。

3.情境实践,突出主体,使学生体验道德和法律规范的真正意义

第9篇:法律思维的含义范文

关于法律适用,特别是司法适用理论,传统法学的观点是将形式逻辑三段论运用于法律适用中,即形成了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法条是大前提,特定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当小前提符合大前提的构成要件时,可以推出结论:对于特定案件事实应赋予该法条所规定的法律效果。由于法律三段论中判断特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大前提(法条)的构成要件时不可能像形式逻辑一样完全取决于逻辑推理关系,难以避免地要涉及价值判断等问题,因此,法学界对传统的法律三段论不断提出质疑。影响较大的质疑学说是1952年德国学者威尔威格(Viehweg)提出的彻底放弃法律三段论,用类观点学取而代之。但是德国主流学者还是主张适度改造完善传统的法律三段论。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即属于对传统法律三段论进行改造的集大成者。该书以完整的体系、精深的知识为法律的司法适用提供了一个详细精准、逻辑严密、可供遵循的思维路径和思维方式。首先,作为大前提的法条不会都是理想的完整法条,法条会存在不完全的问题,会存在矛盾之处,甚至有漏洞。从语言学的角度看,任何语言文字都需要解释才能适用。因此,在适用法条时,拉伦茨提出要进行法律解释,并在解释方法中提出了文意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等5种方法。

合理界定了这5种方法在适用上的逻辑关系和顺序。如果依上述解释仍然不能实现法律适用,或者法律本身存在漏洞,则需要在限制条件下进行法官造法活动。这种造法活动又细分为法律内的法的续造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其次,拉伦茨认为,确定小前提的过程就是确定案件事实并通过判断进行涵摄的过程。确定案件事实是一个陈述生活事实与评价其是否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双向交流、同步进行的过程,而不是一个单纯的生活事实陈述过程。法官需要在生活事实与相关法律条文之间进行循环往复的比照核对。这个循环过程是逐步递进的思考过程,它从案件事实开始启动,提出初步法条解释,再到对案件事实定事实与法条构成要件的核对,直至对案件得出法律答案为止。这个过程,拉伦茨称为理解的“循环结构”,海德格尔称为“诠释学上的循环”,法学家恩吉斯称为“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在这个确定适用法条的过程中,也即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条的过程中,法官除了逻辑思维外,还要涉及个人判断问题,其中包括价值判断,这就给了法官一个活动空间。拉伦茨认为,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尽量减小法官的这种活动空间。最后,在法律推论中,拉伦茨提出,对特定案件事实赋予法律效果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具体过程。特别是当法条中的法律效果规定得不十分确切时,在推断结论中,就需要法官结合技术知识及社会经验进行进一步的判断,从而才能得出具体的法律效果。

关于在民法中如何客观化“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过程,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提出,对于以请求权关系为内容的案件,适宜采用请求权方法并将该方法作为法律思维方式,从而在民法的大部分案件中具体应用了拉伦茨提出的“理解的循环结构”。同样,读书的过程也是一个结合个人所学及经历的体认过程,其中既有客观性成分,也有主观性因素。不同学识及经历的人,对于同一本书可能有完全不同的所得。当然,作为法学方法论大家,拉伦茨书中所列内容十分庞杂深奥,需要我们认真体味其中的每一句话,并进行整体认知,才能全面掌握全书的真谛,掌握法学方法论的真谛。如果说该书还有需要质疑的地方,笔者认为是该书称为“法学”方法论是否范围过大。拉伦茨本身为民法学家,书中绝大多数例证也是以民法内容为例,书中的一些内容难以适用于刑法等公法领域。如在刑法领域由于“罪刑法定原则”而严禁类推适用和法官造法。在私法领域中存在即使法无规定法官也必须对纠纷进行裁判的压力;但在刑法领域,不存在这种压力。从这个角度看,该书称为民法或者私法方法论更为适宜。建构一种法学统一的方法论是一件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二、理解《法学方法论》的钥匙

由于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是我国台湾学者所译,译者使用的一些专业术语及书中的深奥内容给读者带来了一些困难。理清下面三个问题,将有助于更加透彻地理解该书。

(一)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该书书名“法学方法论”对于我们极易引起误会。我们通常将其误解为学习、研究法学的方法。但实际上,德国所谓的法学方法论具有特定的含义。这就需要我们首先明晰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区别。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的认识主要有3种观点:一是认为法学方法包括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生成、适用的方法。法学方法旨在探究法律的意义,追求法学的真理,而法律方法是成文法向判决的转换的方法。二是认为法律方法从广义上包括法学方法和狭义的法律方法。即法律方法包括立法、司法、从事法律研究与教育的方法。而从事法律研究与教育的方法称为法学方法。三是将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作为两个独立领域严格区分。法学方法是有关学术研究和探讨的方法,法律方法是有关应用法律的方法。概念的明晰是学术研究的基础。因此,笔者较为认同根据传统习惯来将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严格区分为不同内涵的概念,并且互不统属。法学方法是如何研究法律的方法,涵摄的是主体如何认识法律的问题领域;法律方法是如何适用法律的方法,涵摄的是主体如何将法从规范变为现实的问题。在运用不同的法学方法研究中形成了不同的法哲学流派,在运用不同的法律方法中形成了不同的判决或法律问题的答案。前者包括实证分析方法、社会学方法、经济学方法等,后者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补充等。由此可见,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实际上是我们所说的法律如何在司法中予以适用的问题,即法律方法论。

(二)法教义学概念的含义在该书中,法教义学的概念多次出现。法教义学是德国法学中的一个本土特色概念,体现了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文化的重要特征并且成为其必要组成部分。但“法教义学”概念在国内法学界并不多见。法教义学将法律文本当作神圣、权威的文本来解释其中的“意义”,包括三个方面:(1)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2)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3)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法教义学通过对复杂的规范进行类型化,建构统一的知识体系和思考框架,并设定分析案件的典范论证步骤,为法规范的适用提供统一的、标准的概念和结构,从而为实践问题的解决提供确定性的指引。法教义学的逻辑前提可以概括为一句话:法律永远是正确的。法教义学的方法是以现有的法律规范作为逻辑推理的起点,经过司法的推理活动,使法律更加周延、明确,从而满足司法对规则的需求。即便是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审视,也是在系统内部论证,并不触及现存的体制。她强调“现实问题的有解性”,不论一个案件是多么疑难或新颖,只要它是“法律的”,法教义学就必须给出一个“适当的”解答。

(三)人文科学的方法论与法学方法论拉伦茨在书中运用了许多诠释学和哲学的术语并引用了这些领域中一些名家名言。这是其书显得晦涩难懂的原因之一。但是,如果我们站在更高层级学科的位置上以更开阔的视野来看待这些内容并进行研读,则会有一个清晰的理解并对法学方法论这门知识有更加透彻的了解。法学归根到底属于人文社会科学。人文社会科学是以人和人类社会为研究对象的科学,与自然科学相比,它具有典型的人文特质和社会品性: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主观性,既具有事实性又具有价值性。法学方法论的内容很多涉及解释学。解释是人文社会科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和方法论。西方解释学的发展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古希腊时期。它的文献解释体现在语文学中的发展,校、勘、学融为一体。第二阶段是文艺复兴时期,形成了关于世俗文本解释的系统方法和神学解释学。第三阶段是近代,通过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将解释学上升为哲学层次。第四阶段即是现代,由海德格尔开创,直至伽达默尔将其形成了系统的哲学解释学。解释学变为本体论意义上的解释哲学。由此,西方解释学经历了从方法到方法论再到本体论的转变,从而成为人文社会学科的哲学基础。同样,解释哲学也是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基础。

再者,要读懂拉伦茨的书,必须对西方法学史特别是德国法学史有清晰的了解。罗马法传统和宗教对西方法律演进具有重要作用,阅读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和《法律和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会对阅读其他西方经典法学著作有所助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深刻体会萨维尼所说的:“法学是彻底的历史及彻底的哲学性之学”。同样,也可以体认我国法学方法论研究薄弱的原因之一是缺乏相应的哲学和历史支撑,缺乏对其他人文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借鉴与交流。

三、围绕法律思维对一些法学基本问题的思考

《法学方法论》的重要价值不仅在于它在法律司法适用上为法官提供了一整套思维方式和路径,借此实现了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进而实现了法的公平正义理念;还在于其对法学中的基础问题如法学中的价值导向思考、法学在知识上的贡献等进行了探讨,从而会引起读者对法学自身一些基本问题的反思。

(一)法学的概念我国法理学中法学概念在通说上采取了广义法学的概念。如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研究活动和认识成果的总称。……凡属于与法有关的问题和现象都在法学的研究范围内。”而拉伦茨在其书引论中即将法学定义为:“以特定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可见,拉伦茨采用的是狭义法学的概念,仅指现行法律规范。不同的法学定义将引发不同的法学方法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前,我国法治建设的重点在立法,在有法可依。因此,法学主要关注的也是立法,为立法提供理论和制度准备。但是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形成,法学的主要任务应从注重立法论的研究转向注重解释论的研究,从注重为立法服务转变为注重为司法服务,需要我们研究如何在法律多元继受背景下,实现法律的体系化。因此,法学概念也应当从广义概念向狭义概念转变,从对现行法律规范的体系外批判性转向对现行法律规范的体系内建设性批判,并注重以法教义学为己任。

(二)法学是一门科学吗关于法学是否是一门科学的问题,德国法学界发生过长期争论。针对1847年基尔希曼“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演讲中的名言“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拉伦茨在1966年做了“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的演讲,提及了法学的科学属性。他说:“科学是任何可以用理性加以检验的过程,这种过程借助于特定的、为其对象而发展出的思考方法,以求获得系统的知识。在这种意义上———请允许我做这样的设定,法学也是一门科学。”笔者以为,所谓“科学”的标准是强调其学科的客观独立、无涉价值评判,但这只是针对自然科学而说的。其实,用的话说,科学只是一种方法。拉伦茨就是通过《法学方法论》提出在主观领域并且价值判断占主导地位的法律适用中如何将主观的价值判断的东西客观化和可评判化,从而对法律适用提出了一种科学的方法和思路。这样,法学或者法教义学才真正称得上是一门科学,而不是艺术。这是拉伦茨对于法学的重大理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