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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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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第1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关键词:大学生权利 司法保护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理念,对于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实施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

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高校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教育,其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并非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法性质。同时,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公法性质的关系是要有法律的监督,须接受司法审查。我国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有其特殊性。我国的行政法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权力与服从”,使得高校成为法律不能触及的“国中之国”。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便于司法审查高校的管理行为.但是不利于保护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普通高校和学生首先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我国普通高校特殊的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从表面上强调了高校与学生的平等关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以一种理论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就是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说成民事关系。单纯地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不利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

(四)教育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高校是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高校与学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强调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

综上学术争鸣.笔者概括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支配与隶属的关系,维护学校管理的权威性,但也有条件地承认法律对学校权力的制约,即当学校的行为对学生的前途产生重大影响时,学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权利诉诸法律。二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平等的关系,重视对学生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将学校的管理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充分保障学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两者理论各有利弊,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学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途径

对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予以救济。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宪法救济。行政诉讼救济主要针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民事诉讼适用于平权性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宪法诉讼救济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是以上两种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主要针对那些通过一般法律和手段无法得到救济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权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体的救济方式予以一一阐述:

(一)大学生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大学生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取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在诉讼主体适格方面阻碍最大的当属公立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受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特别行政关系不能寻求司法救济.最多只能寻求内部申诉渠道予以解决。但随着特别关系理论的发展以及

实行特别关系理论国家司法实践中成功尝试的影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也逐步趋同.公立高等院校作为公务法人的一种已经被公认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特别是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明确将行政诉讼法被告从行政机关扩大到“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使学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确定为法定行政诉讼的适当被告。

(二)大学生权利的民事诉讼救济。如上所述,大学生权利受到行政机关或公立学校侵犯时,大多是由于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型教育行政关系,学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双方属于平权型关系时大学生权利受到与他相平等的学校一方主体侵犯的情形。此时,学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该类案件主要包括非公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纠纷、接受委培的高等教育机构(包括公立教育机构)与委托委培单位或个人之间的教育纠纷、公民与公民以及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教育纠纷。比如,在委培法律关系中,双方以意思自治为前提,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以等价有偿为特点达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关系。如果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违反契约方式侵害约定的受教育权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教育法》第8l条规定,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学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应有的救济。值得一提的是,在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中除了校生之间以契约为依据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而以违约责任方式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外。对学校以外其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侵害大学生权利的,也应通过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方式矫正、恢复、补救被侵害的权利。

第2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一、问题的缘起――教师心罚学生导致的悲剧

案例一:记得3年前的一次同学聚会:那是我们初中同学毕业7年后的相聚。看着昔日的学生都长大了,在场的班主任十分高兴也很激动。他脸上一直洋溢着满意的笑,虽然我们不是什么桃李,但是显然他是很知足的。席间,大家都在聊各自的境况,梅军(化名)站了起来,举起了自己的酒杯,向班主任敬酒,同时也问了让在场所有的人都很惊讶的一个问题:你还记得你曾经让所有同学都不要和我玩吗?

班主任曾当着全班同学的面,让大家都别和他玩,梅军因为这句话,很久都没有走出心理的阴影。班主任呆了,但是还是立刻举起了酒杯,向梅军道歉。

我想,谁也不会料到:班主任不经意说出的一句话,却成了一根刺长在了学生的心里,而且再也拔不出来了。对于班主任呢?我想这也成了他个人专业成长的硬伤。

案例二:这是我参加工作不久发生的一件事情。一节自习课,我有事晚去了一会儿,匆匆走进教室时,发现几个同学在搞小动作,其中窦光涛乱得最厉害。年轻气盛的我大为光火,把他狠批了一顿,最后余怒未消,说:“你别叫窦光涛了,干脆叫‘窦光乱’吧。”有的学生忍不住笑出了声。他的脸涨得通红。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很快淡忘了这件事。升入初三后,由于班级的调整,我也不再教这个学生了。大约半年后的一个晚上,天飘着蒙蒙细雨。我偶然走过男生宿舍,里面闹哄哄的――这样的天气,学生照例要疯一阵的,突然,一个学生怪腔怪调地喊“窦光乱,窦光乱……”接着是一阵哄笑。我立时怔住了,如电光石火般,半年前的一幕浮现在眼前,我泥塑雕石般在宿舍前站了许久,雨水打湿了衣服也浑然不觉。没有想到,自己气头上的一句话,竟给学生造成了如此长久,也许是终身的伤害。好几次,我想推开那扇门,给窦光涛道个歉。(这时我才无比深切地感觉到,“窦光涛”,这原本是一个多么响亮的名字呀!)但我没有这份勇气。

尽管两个案例中教师教育管理学生的方式有所不同,但都属于教师心罚学生,影响了学生的一生。体罚伤肌肤,心罚伤心灵,心罚对一个学生来说往往是致命的一击,而且终身难以愈合。因此,如果教师没有充分认识到心罚学生的违法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必然会导致两个案例中悲剧的重演。

二、教师心罚学生的含义及方式

教师心罚学生是指教师通过对学生心灵的打击与摧残而实施的一种违法教育管理学生的行为。与体罚不同,心罚的对象是学生的心灵,是一种精神损害,具有隐蔽性,而且危害性更大,使遭受心罚的学生,欢乐被践踏,自尊被摧毁,自信被打碎,智慧被扼杀,人格被扭曲。教师心罚学生事件中绝大多数是无意的,少数是故意实施的违法教育管理行为。绝大多数被心罚的学生是违纪生和学习成绩落后生。

教师心罚学生可能在众多学生面前或者单独对学生进行,其关键是心罚学生的内容已被学生们或被心罚的学生知道,从而使被心罚学生的人格、名誉受到损害。教师心罚学生的方式有三种:一是行为心罚,即教师对被心罚的学生施以一定的行为而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如冷落、孤立等;二是言辞心罚,即教师对被心罚的学生以一定的语言方式对其人格、名誉进行损害,如讽刺、挖苦、嘲笑、奚落、呵斥、揭短等;三是漫画心罚,即教师对被心罚的学生以漫画,大、小字报等图文形式对其人格、名誉进行损害。教师心罚学生采用的绝大多数方式是言辞心罚。

三、教师心罚学生的法律原因

心罚既伤害了学生,又伤害了教师。如果教师知道因为自己一句话的违法教育行为,而让学生的心灵背负沉重的伤痛,甚至改变了他一生的人生轨迹,他的内心也是不安的。山东省禹城市伦镇中学孙海忠老师在《我教育生涯中的败笔》一文中曾写到:“十年过去了,我始终背负着这个‘十字架’。现在我已不知道这个学生的去向。光涛,你还记得我这个不称职的老师吗?……反省是痛苦的,审视自己的败笔是令人沮丧的。我想通过加强理论修养来弥补,但我很快发现,随着对教育认识的加深,原先的混沌变得澄澈,败笔不是少了,而是多了。正如无知者方能无畏,只有无知才会没有败笔。但我已不可能回到原点……路在何方?一度我竟产生了放弃的念头。”可见,教师心罚学生伤害双方。那么,为什么教师心罚学生行为屡屡发生呢?教师心罚学生行为产生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看,主要有以下原因。

1.缺乏法律意识

受传统师生观影响,教师是绝对的权威,学生处于服从地位,教师的权威不能挑战,当学生违纪或没有达到教师的期望时,教师往往会采用错误甚至违法的教育管理方式――通过心罚来维护自己的所谓“权威”,或者达到自己认为的所谓的“激励效果”。通过教育普法,教师认识到体罚学生是违法行为,但没有或者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对学生心灵的伤害也是违法行为。尤其是至今几乎没有教师因心罚学生而承担法律责任,教师往往不会从法律角度思考自己对学生的心罚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而也不会担心因心罚学生而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意识的缺乏或淡漠增加了教师心罚学生行为产生的机会。

2.不能依法履行管理学生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要履行“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等义务。教师代表学校完成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任务,当学生违纪或出现其他问题时,教师有义务教育和管理学生,但教师教育和管理学生时,常常采用违法方式――心罚来教育和管理学生,而不是在依法履行义务及尊重和保护学生权利的前提下教育和管理学生。

3.没有正确认识师生间的法律地位

教师心罚学生的另一个原因是没有正确认识师生间的法律地位。从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一方面,二者之间是管理关系。这基于学校的宗旨和任务,学校为了实现教育目标,必须享有一定的学生管理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规定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和对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等权利。另一方面,二者之间也是平等的关系。尽管学校对学生具有管理权,但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必须在尊重学生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学生除了享有一般公民具有的人格尊严权、名誉权等基本权利外,《教育法》还专门规定学生具有“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等特殊权利。法律规定了学生所享有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基本权利和学生所具有的特殊权利,充分体现了学生与学校和教师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但是长期以来,学校和教师对学生权利观念较为淡薄,对学生的权利尊重和保护不够,同时,学生本人也缺乏相应的权利意识,既不能很好地行使权利,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因此,导致教师认为师生地位具有不对等性。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来看,依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法律关系的类型可以分为隶属型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法律关系,前者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地位不对等,是领导和服从关系;后者一般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地位平等。学校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教师代表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因此,教师和学生之间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无论从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类型来看,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但是,由于教师不能从法律角度认识到师生地位的平等性,导致其常常违法教育和管理学生。

四、教师心罚学生的法律责任

当法律主体违法作为,侵犯了相应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时,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英国法学家韦德曾精辟地指出,权利依赖救济。如果说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人的行为,保障人的权利,那么救济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救济在法律上的意义在于救济由于规范的破坏而造成的权益损害,它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得以体现的制度保证。

法律在规定学生享有一般公民权和特殊权利及相应义务人学校和教师有义务尊重和保障学生权利的同时,必须有另外一种保证制度,从而使学生权利受到侵犯时,也能一如既往地保证学生享有相应的权利。我国法律虽没有具体规定教师心罚学生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但学校和教师的违法作为就是使法律规范受到破坏,就是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我国有关法律来追究教师的法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第3款规定:“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但是,构成这一违法行为的前提是影响恶劣的,即后果特别严重,在社会上和学生中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刑法》追究教师刑事法律责任如侮辱罪,给学生造成损害的,还可依据《民法》,追究教师民事法律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参考文献

[1] 张宏.心罚学生探析.现代商贸工业,2010(1).

[2] 孙海忠.我教育生涯中的败笔.基础教育,2006(7).

第3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论文关键词]高校;学生权利;行政管理权

所谓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它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在高校管理中.存在两种权利:一是学生所享有的权利,二是高校所享有的行政管理权.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高校学生越来越意识到自己作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而高校行政诉讼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在这种背景下.对于高校中学生权利与高校行政管理权的界定以及二者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划分已成当务之急。

一、高校学生享有非常广泛的法定权利

从权利的内容来划分.高校的权利主要可以分为三个层面:首先.都具有公民的身份,就享有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人格权、健康权、言论权、出版权、结社权、请求公正处理权、知情权、隐私权、名誉权、受教育权等。其次,在教育过程中,高校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其特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外,作为高等学校中高层次的受教育者,他的权利较之其他阶段的受教育者具有更广泛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

此外,根据权利的主张要素,权利主体不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权利相对方为其权利的行使提供一定的条件。并有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申请救济的要求权。具体讲,作为受教育者可以要求学校、教师中止影响其学习的一切行为,并有获得补偿与救济权利等。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项权利可简称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或“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它是公民申诉权和诉讼叔在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诉讼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学生享有的诉讼权利可分以下几种情况:(1)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受教育权可以提起申诉或诉讼,如学校或教师对学习差、品格有缺陷的学生迫使其退学或转学的行为;(2)学生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可以提起诉讼;(3)学生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起诉讼,例如学生对学校在校园管理过程中处理不当而侵害了其名誉权;(4)学生对教师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可以提起诉讼;)学生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的可以提起诉讼;(6)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以提起诉讼。除诉讼权外,学生还享有申诉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有以下几种:(1)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各种违纪处分不服.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及其他处分;(2)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3)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财产权;(4)学校或教师侵犯了学生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对学生进行不公正评价,以及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等行为;另外.对以上未列及的有关学生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学生均可提出申诉。

二、高校享有极大的行政自主管理权

《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所谓高校法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以培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才为目的,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和办学自主权限的社会组织。高校法人作为教育法人的一种类型,其权利与义务除由有关教育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外,它还具有一个最主要的特征即“自主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法自行决定办学的事务而不受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干预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高等学校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高校法人的前提。我国《教育法》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也有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高等学校自主管理权是高等学校依据教育法的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实质上属于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在性质上是一种公权力,不同于高等学校参与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虽然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力,但这里的权利有些却具有权力(行政权)的性质.例如.《教育法》第三项的招生权、第四项的学籍管理和处分权(主要指其中的开除学籍权)、第五项的授予学业证书(包括毕业证和学位证)权等即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虽然,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不具有行政机关资格,但法律赋予它们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可以认为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可视为行政主体。这一点不仅被教育法学理论所支持,而且已有司法判决予以认可。

而纵观海外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学,其性质也已相当明确:如法国,明确将公立学校视为行政机关;德国也规定学校既是公共机构,同时也是国家机构。作为一种公权力,高等学校自主权与政府的公权力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联系在于两者皆是站在优越于相对方的地位,拥有运用强制力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权力。区别在于一旦法律明确规定了高等学校的自主权,那么这些权力就与政府的公权力产生了分离,只要高等学校合法正当地行使,便不再受政府公权力的干预,政府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手段进行监督。

值得强调的是,对学校而言,国家赋予的这一专项权力.既是国家授予的权利,又是国家交予的任务。因此,学校在办学自主权逐步扩大的形势下,在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同时,要特别重视权利与责任的统一,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和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件与程序,不得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滥用这种权利,也不得自行放弃和转让。

三、二者之间的关系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悲观里的关系.这样就必然设计到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必然会构成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一般权利义务关系

在行政权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关系首先表示为一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权利的实现都以对方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无论是高校或是高校大学生都有法定义务去维护对方的正当权利。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受教育者要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

同时。《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就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其中就包括了: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包括学籍权、学历学位证书权、上课权等;并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这样,高校与学生双方都应该在对对方义务的履行中达到一种权利的实质平衡。作为学生应该履行法定的义务,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接受学校和教师的教育和管理;作为学生权利相对方的高校,则不能因为行使管理权而侵害学生的法定权利,而是应该在管理过程中培养民主、平等的氛围,视学生为一个有独立地位、有主体意识和需要的个体,尊重和维护他们的权利。

2.特殊权利义务关系

第4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学生权利

制约因素

论文摘要:权利的正常行使以相应的观念与制度的存在为基础。制约高校学生权利正常行使的因素主要有:我国缺乏尊重、保护个人权利的社会传统,社会本位价值取向漠视高校学生的权利,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清模糊了高校学生享有的权利的内容和权利遭受侵犯时的救济途径,学历社会中学生的弱势地位影响学生主张自己的权利。

高校学生的权利有其特殊性,高校学生既是一个“社会人”,又是一个“学校人”,他们拥有双重身份,因此,高校学生既享有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一般的法定权利,又享有作为受教育者应当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然而,现实中,高校学生权利(无论是作为“社会人”还是作为“学校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正常行使都受到一定的制约。总体而言,其制约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缺乏尊重、保护个人权利的社会传统

任何现存的社会现状皆与历史传统有着难以割舍的联系,追溯我国传统社会中人民的法制意识、法律态度和权利的行使状态,可以窥视其对当今社会高校学生合法权利正常行使的影响。

1.传统社会重群体、轻个人的价值观忽视个人权利

从历史的角度看,在早期的人类社会中,个人属于群体、部落,个人的主体性被同化于整体的主体性之中,只有整体的利益和权利,个人的一切是微不足道的。在传统社会中,家族是最基本的、最具自主性、无所不能的社会组织。家族是一宗法关系,突出的是身份、等级,家族中的经济生活完全由家长、族长的意志去支配,家族成员则只能服从,没有独立人格和意志可谈。处在这样一个社会结构中,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是有赖于其生存的群体—家族,社会对个人的管理也必须经由家庭、家族来实现。因此,在中国人的头脑中,家族主义是根深蒂固的,个人的一切问题全部要依赖家族伦理来解决,家庭对个体的严格控制,阻碍了个人的独立性和个体性。

另外,儒家价值观以群体为本位,这种群体重于个体的价值取向,以天下为己任的传统,对于稳定社会秩序,形成团结互助、平等友爱、共同前进的人际关系,具有积极的作用。然而,这种价值观忽视个人价值,在有着主流价值观的传统社会里,个人权利居次要地位。

2.传统社会人性善的价值前提削弱个人权利

由于儒家思想长时期占统治地位,“人性本善”成为中国人心中不可移易的观念。坚信人性本善的中国人把君臣之义喻为父子之亲,视礼义廉耻为治国安邦之道,人性本善论成为中国皇帝君临天下的“合法”依据。人性本善注重个人修为,强调道德约束,掩盖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对法制社会的形成造成消极影响。

性善论所提倡的平等为纯道德化的平等,而非性恶论所提倡的利益或效益之平等。人性善的价值前提仅仅是一种道德追寻而非历史的必然,更非一种实然的生活话语,人人为善、与人为善,人为善之道德取向无非是驱引人类生活接近于一种理想模式。相形之下,性恶论奉行的不是一种“理想”,而是一种“理性”或“人性”,性善论的理想强调“为善”,性恶论则仅仅要求“不为恶”。理想与理性之差距实则表现为道德与财富、义务与权利的双重背离,理想追求的是一种应然之道德状态和人类生存的义务性本质,而理性则追求的是一种实然的生活场景与人类权利之外溢性特征。I7所以,中国传统社会的“人性本善”没有促成法制的普遍应用和对权利应有的尊重。

3.传统社会官府息讼、以讼为耻的法制传统压制个人权利

古代的宗法农业社会,决定了绝大多数人被附着在土地上,终身难以远徙,他们生活在熟识的人际网络之中。在这一个个的社会小圈子内,以打官司为耻为大家的公识。陆游曾告诫其子孙:“纷然争讼,实为门户之羞。”再加上“古代法律是王者之法,又都以刑罚方法统一调整制裁,在这样的法制体系中,一个好讼之徒,无异于拿自己的权利这个‘鸡蛋’去砸国家律法的‘石头’,小则自取其辱,大则自取灭亡”Lzl0

古代司法体制采取司法行政合一制,司法者也是当地的行政者,其政绩考核,诉讼治安状况是重要的评价指标,发案率低、结案率高为优。他们对本地的刑事案件,多以“内德外刑”的办法实施打压,以降低发案率。对于民事案件,则以息讼的策略以降低比例、提高政绩。官府息讼再加之宣扬“以讼为耻”,这样,谁都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在这种思想泛滥之处,法将成为一纸空文。因为对带有无视权利、侮辱人格的权利侵害加以抵抗是一种义务,它是权利人对自身的义务—因为它是道德上的自我保护的命令,同时它是对国家社会的义务—因为它是为实现法所必需的。[3]如果一部分人不能为自己的权利斗争,那么剩下的人的斗争就更加艰难。如果法的实现变得困难,那么越来越多的人面对权利的态度则是消极的放弃和抛弃。久而久之,法不仅形同虚设,而且,人民享有的权利也会越来越少。

二、社会本位价值取向漠视高校学生权利

儒家思想以社会利益为本,而儒家思想对我国有深远的影响,表现在教育中则是社会本位的教育价值观。“每一项教育行动都是指向某个目的的一个过程的一部分。这些目的是受普遍的和最终的目的所制约的,而这些普遍的和最终的目的基本上又是社会确定下来的。‑Lal这是当代世界遵循的一个模式,我国也不例外。这一模式以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为教育的最高宗旨,把教育能否为社会稳定和发展服务、能否促进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作为衡量教育好坏的仅有的最高标准。诚然,任何社会为了保持其稳定、延续和繁荣,都会对其社会成员做出一定的规范;但也应看到,规范高校学生个性与压制其个性是不同的,培养学生的整体意识与把单个学生消融于整体之中是不同的。有学者分析了近期我国教育价值取向的弊病,其中的一个弊病就是在教育价值关系上忽视、甚至否认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s7在教育领域,社会本位目前占据主导地位。这种思潮将社会的功能和地位极端化,从而导致人的地位的缺失。

在高等教育领域,不同的高等教育主体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国家与学校、学生在价值取向上的冲突并不表现为国家教育政策与学校、学生教育行为的直接对立,而是表现为学校、学生对国家高等教育政策的被动适应。国家通过法律形式将其价值取向合法化。((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高等教育为社会服务本身无可非议,然而只强调社会利益而漠视个人的发展和权利是不可取的。国家通过法律的方式将高校的以国家利益为首的任务规范化,而高校在遵守这些法律规范时有将其极端化的倾向,这将会造成高校无限度满足社会利益而忽视学生权利的状况。

三、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清制约学生正常行使权利

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不仅造成高校学生作为一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而且也使学生在权利遭到侵犯时无法选择救济途径。因此,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学生享有权利的前提保障。

当下,对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界认识还未尽一致。概而言之,主要有宪法关系说、民事法律关系说、行政法律关系说、特别权利说、综合说。综合说符合时展及国际发展趋势,有利于学生和教育事业的发展,而其他几种有关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观点,均存在一些缺陷。宪法关系说的问题在于宪法是部门法的上位概念,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一般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司法实践中不能被援引。因此,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为宪法关系,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行政法律关系说和民事法律关系说的缺陷相同,都是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一部分法律关系看作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全部。特别权利说的问题在于把高校学生当作高校组织内部的组织成员。从教育学的角度看,学生当然是学校内部的组成人员,因为学生是构成教育活动的一个基本要素,是学校内部不可或缺的,如果学校缺少学生,学校教育就无从谈起。但从法律上讲,学生不属于学校组织的成员,高校学生和高校之间没有法律隶属关系。

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因而简单地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仅为纯粹的某一种关系都是不完全正确的。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具体情形分别认定。此外,对于综合说也要有保留地接受,在特定情况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会出现变更。比如,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并且已经加入gyro,我国高校学生普遍被认为是高等教育的消费者。因此,高校在学生人学之前和之后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学生有不同的效率,因为高校的招生宣传相当于向学生发出要约,学生报考志愿相当于接受当时高校列出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学校的资源、规章制度、专业和课程等。学生收到高校的录取通知书就意味着教育服务合同的成立,合同双方应根据要约中规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高校学生人学之后学校规章出现变动,则是学校单方面对教育合同进行变更,学生则没有义务履行变动内容。那么,对于高校因新变更的规章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则关系到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关系。

四、学历社会中学生的弱势地位影响学生主张自己的权利

在开放而流动的现代社会里,学历作为鉴别人才从而对个人能力产生信任的有效符号,被广泛应用。这是降低用人成本的一个必然选择。中国学历社会的出现有其必然性,那么,什么是学历社会?判断学历社会的标准是什么?所谓学历社会是指,在决定一个人的社会地位时,学历比其他因素更具有决定性作用的社会。现在的中国是不是学历社会呢?关于学历社会的标准,一般来说,主要有两条:第一,看学历文凭在社会生活中被重视的程度;第二,看考试竞争的激烈程度。从我们国家现有的情况来看,应该说基本符合上述两条标准。a从第一条来看,学历文凭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正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许多涉及到自身重大利益的问题如就业、晋升、福利待遇等都与个体所获文凭的高低息息相关。因此,为了能接受高等教育以便获得文凭,老百姓即使砸锅卖铁也愿意送子女上学。从第二条来看,当前由于高等教育学历文凭的价值极高,虽然我国高等教育进入大众化阶段,但是高等教育资源仍属于稀缺资源。拿到某个学校的录取通知书的人就是幸运儿。而“美国的高中生人大学前,手里常拿着几个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从中进行取舍。即使是哈佛、耶鲁,每年也都有被录取的学生不来、跑到别的学校的”fsl0

第5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关键词:高校自治司法审查公务法人

一、引言:从自治遭遇司法说开去

高校自治,亦称大学自治,高校以自治为宗旨,大学的诞生和成长始终高举自治的旗帜,大学自治是现代高等教育管理中最普遍的价值信念和基本原则。这一传统是基于这样价值取向的:即大学是研究、传播智慧和学问的场所,应让学术专家单独解决知识领域中的问题。因此其应是一个自治性团体,决定应该开设哪些科目及如何讲授知识,分配学校的教育资源,决定学位获取的条件等等。此外,基于自治决定校内事务的管理。大学自治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学术上的自由,二是管理上的自主。但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中国,大学自治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

在高等教育受到普遍重视的现代社会,高校自治也遭遇到了空前的挑战。高校自治权的行使领域受到了司法权的介入。在我国,“田永案”和“刘燕文案”即是例证。在这两个案件中,高校被推至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大学自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有学者担心司法权力会干预高校自治,并对学术自由和独立产生不良的影响;也有学者质疑,学校的退学决定、学术委员会的论文审查,是可诉讼的行政行为,还是不得司法审查的高校自治行为?

就笔者分析,高校自治权的行使和司法权的介入实质上就是两种权力的博弈。高校自治之所以在自治的领域中遭遇司法审查的干预,不仅仅是高校自治范围的模糊性和司法介入的不确定性所造成,从更深层次的原因分析,实则是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不确定性所致。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不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关法律的授权或委托亦赋予了其公法地位,这一双重性的身份致使高校所行使的权力从性质上可切分为行政性的权力和非行政性的权力两种。也正是其双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确性,引致了日益增多的性质不定的纠纷。而司法权作为对行政权行使的一种监督性的权力,当有相关合法权益遭受高校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力侵害时,司法权力又不得不合法介入予以救济。但如何在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划分出泾渭分明的界限,以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呢?笔者试图以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平衡为切入点,合理剖析当前我国高校的私法与公法的双重地位,借鉴国外的高校自治的研究模式,从而在法律制度上实现双重身份的平衡。并以现行法和理论为依据,并从当前司法审查的现状和趋势为视角,透视高校自治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平衡点,探寻高校地位明晰化的法律路径。

二、高校自治:高校双重性身份的解读

在我国,按照法人分类的传统理论,“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属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机关、事业、社团法人。此外,区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社团法人的另一重要标准是设立的依据。企业法人依照民商事法律设立,而机关、事业、社团法人依据组织法和行政法律规范设立高校作为承担公共服务的组织,属事业法人。”国《教育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高校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作为事业单位,高校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这主要体现着在其强烈的自治色彩——从收费到学术研究、管理等,高校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独立于国家和社会组织的。如果“事业单位”的固有视野,单纯从内部关系进行考察的话,高校可是一个涉及私法与公法双重身份的法人。

就高校自治权的内涵而言,依据《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自主办学是高校的一项法定的权利,亦是本文所称的高校自治权或大学自治权。这是高校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具有的基本权利。高校自治权在《教育法》通过列举性的方式给予了笼统的规定,《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从现行法的角度,高校自治权的内涵仅限于此,如此模糊和列举性的规定导致高校治理过程当中出现了许多法律纠纷难以定性和解决。从现行法的规定看,它既有民事主体身份,又有近似行政主体的特点。这种双重性的身份导致对高校自治的理解和界分容易出现模糊性,尤其是当高校被当作行政主体卷入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时更是难解难分。笔者以为,当下由于其法律地位的复杂性所引致的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导致高校自治出现严重的危机,而解决这一难题的前提应当是: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合理界分和厘清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界定其不同身份下的法律地位:

(1)高校作为民事主体身份的界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从现行法的角度看,高校具有私法地位和民事主体的身份,并且从其性质上看属于事业法人,或者如学者所言,高校是一个“私法人”。而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也就决定其具有相关的自治权利,即高校自,学术或社会将此权利称之为大学自治权,即可以自由决定高校内部事项的权利。高校的民事主体身份主要体现在:

其一,高校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是以事业法人的身份出现的,可以签订合同等,双方具有平等性。而尤其是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的成立、变更上,高校与学生具有相对平等性。

其二,在责任的承担上,高校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如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正是基于这些私法性的因素,梁慧星教授在领衔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新增了“教学培训合同”,以实现二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合同化。”

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现行法的规定,高校所具有的自治权的内涵虽然都是列举性的,但由于这些权利性质的模糊性,导致了其身份及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高校在行使何种权利属于私法身份,何种权利属于行政主体的公法身份呢?比如关于“学籍管理、学位证书的颁发”等权利,学界以及司法界就尚无定论。

(2)高校作为行政主体身份的界分

从行政法理论的角度而言,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以自己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那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依次定义,行政主体身份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行政主体是组织而非个人,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条件下才可以成为行政主体;第二,行政主体应当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或权力;第三,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并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事业法人的高校以公益为目的、接受国家的财政拨款,在设立上实行强制主义且行使了部分公共权力,有着浓厚的公法身份的色彩。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其并不单纯为私法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第28条所赋予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条款都表明高校的公法地位。依次进路分析,高校虽然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其依法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其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和资格。此种以“授权行政主体理论”为视角分析早已不新鲜,在“田永案”中,法院就是以高校所行使的权力属于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角度,将高校定性为授权性的行政主体,从而合理的解决了纠纷。

可见,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其权力的性质依其不同的法律身份也具有不同性质。但问题在于:我国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并不明确。依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何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我国则标准不明,“授权的组织”无法具体确定。而哪些属于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难以确定,“应该承认,行政法的论著在界定这个概念时,描述性的解释居多,而疏于规范性的解释。许多教材往往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举一些组织来阐明什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却很少深入探讨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权利为什么是行政权,而不是其他权利。”于是,“当我们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立场出发,力图使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扩张至过去被疏忽的领域时,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正面临挑战。”校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概而述之的不可行,也表明高校自治的有限性。在追求高校自治的同时,将之纳入司法审查是有必要的。但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了司法的统一可能性的降低,因此明确高校的行政主体的身份和地位是合理界分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领域的迫切需要。

三、高校双重性身份的平衡:“公务法人”的引入

正如笔者如上所述,由于高校身份的双重性,引致了高校自治范围的不确定性以及司法权力介入的模糊性。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高校教育、教学管理领域发生的各类纠纷中,人们的种种尴尬处境均与公法和私法之争有关。而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侵害相关合法权益时产生纠纷时,人们无法确定,高校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以行政主体身份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还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实现民事权利的行为?在将纠纷诉诸法院后,由此而生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这一困惑的产生,主要源于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清以及由此引起的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的模糊身份。如何定位高校的身份或法律地位,对于合理解决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的博弈意义重大。

为了合理界分和平衡高校的双重性的法律身份,解决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在高校管理中的冲突与适用问题,可以引进公务法人理论,用于确定高校这类特殊组织的地位、性质及其法律身份。行政法学者马怀德教授在其《公务法人问题研究》便从理论的角度提供了论证。所谓公务法人,“它是行政组织的一种,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扩张形态,具备几方面的特征:第一,公务法人是公法人,不同于依私法设立的私法人。第二,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它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第三,公务法人拥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而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关系即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公法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与法国的公务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类似之处。它们都作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它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教育、教学活动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然而,由于我国不存在公私法之分,无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别,故而学校等事业单位实际上处于模糊的法律地位。”依此进路分析,高校是公务法人的典型代表。诚如前所述,由于高校自治权力也具有双重性的行使,因此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过程中,不仅会产生私法关系,也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依公务法人理论,如果将高校从法律上定性为公务法人,在其行使的自治权的性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性权力时,司法权力就可以合法的介入。可以说公务法人的引入就是平衡高校双重性身份的一个合理选择。

四、结语

第6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关键词]法治进程 高校管理 大学生权利 法治理念

[作者简介]肖荣亮(1967- ),男,广西桂林人,广西电化教育馆馆长,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高校学生管理、教师信息化管理研究。(广西 南宁 530021)

[课题项目]本文系2013年度广西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高校管理权与大学生权利的冲突及解决――以广西为例”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SK13YB090)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4)33-0182-02

近年来,随着大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大学生与高校产生的纠纷日益频发,冲突也从校园秩序扩散至学习、生活、招生就业等各个方面。其对于实践层面的对策主张究竟是高校自治重新审视,抑或是司法介入,理论界也是各抒己见,见仁见智。笔者以为,对高校管理与大学生权利概念的正确解读是解决二者冲突的必要前提。由于大学生处于特定的身心阶段,容易产生权利误读,因此引导大学生消除维权活动中认识上的误区,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是当前高校管理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指出,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意味着,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社会个体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维护该权利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不同的。大学生是多重社会关系的集合体,因此他们享有的权利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多样的:一方面,他们享有国家公民的一般性权利;另一方面,他们是接受高等教育的特殊群体,因而又享有特定的权利,这种权利主要体现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类法律法规中。

可见,大学生权利具有丰富的内涵,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就本文而言,大学生在校期间特定权利行使与高校管理权的关系研究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故此处大学生权利概念及对应内容应该是狭义层面的。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的分类及特点,笔者认为大学生权利应该包括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两类内容:

所谓实体性权利,是指依据我国实体法律制度大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实体法主要是以规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制度的总称。由于大学生的多重身份及当前高校管理模式,决定了他们除了拥有受教育权外,还应该享有财产权、人身权等相应权利。

第一,受教育权。它是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根据权利的要素论,它涵盖了权利主体的利益、主张、资格和自由,因此是一个内容相对丰富的权利体系。根据大学生在高校接受教育的不同阶段,可将受教育权细化为三个子体系:学习机会权、学习条件权和学习成功权。其中,学习机会权包括入学升学权、教育选择权、学籍权;学习条件权包括教育资源配备权、教育资源使用权、获得资助权;学习成功权包括获得公平考核及评价权、获得学历学位证书权。依据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这意味着,受教育权和生存权一样,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而存在,在法律上享有基础和优先地位。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均对大学生受教育权进行了明确。

第二,财产权。又称为产权,是指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经济利益的民事权利,与人身权相对应。它既包括物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经常出现财产利益交换为内容的行为,成为二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这其中既包括直接物质利益让渡,也包括财富利益间接转移,如各种费用收缴和校园内财物失窃。由于高校与大学生的不对等法律地位,财产权往往成为二者权利与权力冲突最为集中的领域之一。财产权的救济需以物质财产来计算。

第三,人身权。它是指与人身相联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其人格和身份依法享有的,以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权、隐私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婚姻自等具体权利。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身份的民事权利,对大学生来说主要包括受教育阶段的荣誉权、亲权、监护权、配偶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部分(如著作权)等。如我国2005年新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进一步细化了大学生的在校权利,明确大学生在校期间具有婚恋自。

所谓程序性权利,主要指实体性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即作为实体性权利行使失败后的救济与补偿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求偿权、申请仲裁权、诉讼权等。上述权利在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类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我国新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出台,进一步强化了依法治教和维护大学生合法权利的精神,明确指出大学生权利行使与高校管理可能存在冲突时,有权提出“申诉和诉讼”,如第二章第五条和第五章第五十六条规定等。

需要指出的是,大学生的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是有所区别的。另外,大学生权利是也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时代的前行、社会的进步及人类新实践的拓展,大学生权利必将具有更为丰富的内容。

二、大学生权利误读的主要表现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顺利推进为大学生实现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然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不少大学生在权利的界定、权利实现对成长成才的影响度、权利的实现路径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实践中采取不正当的维权方式,不仅对他人权利的实现构成了负面影响,也对学校正常的教学与管理秩序形成了干扰,主要表现为:

1.不能正确处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也是法治的基本命题。正确理解与处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树立法治思维,依法维权的前提条件。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大致体现为三个方面: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总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它们既相互依存,又相互排斥。对此,马克思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但不少大学生割裂了二者的有机联系,要么权利意识淡薄,要么只知维护权利,不知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使履行也是出于对惩罚的畏惧或权威的压力,处于消极和被动状态。

2.不能正确认识权利与个人成才的关系。认为,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外因是事物发展的必要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在大学生的成长成才过程中,自身努力始终是第一位的因素。部分大学生忽略了内外因对事物的不同影响,把个人成才受挫完全归咎于高校受教育权利的不完全实现。另外,少数大学生对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混淆不清,要么理解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站在对立面,要么理解为一手交钱一手提供服务的民事关系而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以上不正确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对成长成才目标的实现带来了障碍。

3.没有掌握依法维权正确方法。法律方法通常是指基于法律角度去思考、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法律问题往往同时涉及道德、经济或政治因素,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思考和处理。在同一问题存在多种解决思路和方法的情况下,法律思维、法律方法优先,这既是大学生学习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和要求。现实生活中,大学生尚未完全建立起运用法律思维思考和处理问题的习惯,当面临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采用带有主观情绪甚至是违法倾向的手段。

三、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权利意识的路径

大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大幸事,同时也对高校传统管理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尤其是大学生处在特定的身心阶段,社会经验不够丰富,自身法律理念、法律思维、法律方法体系并未完全建立,对权利的理解也容易形成误区。如果不加以引导,极可能引发负面后果,无论对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还是建设法治国家进程而言都是不利的。笔者认为,必须双管齐下,即加强权利意识教育和促成大学生参与维权实践,才能较好解决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培育与实践问题。

1.培养正确意识,纠正错误观念。思想认识是行为的先导,任何错误行为产生究其根源是认识本身出现了问题。因此对大学生进行科学而系统的权利意识教育,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权利观,是引导教育的前提。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权利的来源与依据。知法才能守法。尽管理论界对权利的定义有所争议,但公认的事实是:法天然就是以确认权利和保障权利为目的的,即权利必须依赖于法律这种载体而存在。通过教育,可以帮助大学生全面了解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大学生的双重社会身份,其享有的权利是一个庞杂的体系,具有丰富的内容。(2)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与义务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公民应该具有的基本理念。正确的权利和义务观,至少应该包括正确理解权利与义务的性质,把握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等。尽管法律意义上权利与义务存在着多重关系,但二者在结构上的相关、总量的等值及功能的互补是公认的看法。无论从双方的对立统一关系还是基于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均印证二者的不可分离且追求一种平衡关系。通过权利和义务观教育,可以帮助大学生明确任何权利和义务都是有边界和范围的,不存在绝对的权利,也不存在绝对的义务;二者互相依存,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的履行,在一定条件下互相转化;尤其是教育青年大学生只有积极、主动、正确地履行义务,才能充分保证从自身角度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从根本上保证个人权利的顺利行使。(3)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权利维护路径。如前所述,权利必须依赖法律这种载体形式存在,权利维护与保障也应该法律路径来实现,这就要求大学生必须树立法律思维方式。通过法律思维方式培育,当大学生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首先以法律为准绳来思考。采取某种行为是否合理、合法,能否达到预期目标,将来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与后果等;如果采取法律路径,应该遵循什么样的法律程序等。大学生通过这种理性、思考的维权方式,既有利于维护合法权益的实现,又有利于构筑与学校双赢互动的和谐关系。

2.推动大学生积极参与维权实践。法律权利意识的培育离不开法律实践的训练、培养和应用。脱离现实法律生活与法律实践的存在,是不可能培养出正确的权利意识的。充分发扬校内民主,给大学生提供更多参与学校管理的机会,是培养大学生正确权利意识的重要途径。通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既有利于消除分歧矛盾、构建和谐校园,也有利于大学生形成正确的权利观。另外,大学生组织的作用不可或缺。通过组建社团,有助于加强宣传正确的权利知识,为大学生提供咨询服务,也可以作为学校与大学生群体的“剂”,沟通联系,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1]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邓姗姗.论高校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J].思想理论教育,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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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姜国平.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与平衡[J].浙江师范大学学报,2005(2).

第7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关键词]高校管理;权利救济;中学生

[DOI]10.13939/ki.zgsc.2016.35.221

1 高校管理中学生权利救济现状

公民权利救济,是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环节。其具体是指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消除侵害,使得权利人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学生是公民的一种,享有法定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实体性权利以及听证、申诉、告知等程序性权利,毫无疑问,学生权利遭受侵犯,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

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决定学业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发放,可以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范围内对学生行使教育管理权。在管理工作中,高校可以决定一个学生是否可以拿到毕业证、学位证,对于学生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进行处理,通过行政文件通知公告的形式对于学生在校行为提出要求。在高校的管理行为中,高校的职权作为公权力作用于被管理者学生身上。学生是公民,是受教育者也是被管理者,那么学生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受教育权以及申诉平等对待等程序性权利。基于此,学校的管理权和学生权利之间必然存在冲突的现象。当然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高校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高校与学生地位平等,一般包括学生在学校住宿、就餐、购物时与高校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高校管理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管理中学生权利救济针对的是高校与学生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学生发生冲突情况下对学生权利的保障,二者之间平权性民事法律关系不赘述。

随着依法治国的进程不断推进,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教育法律体系也逐步健全,但涉及教育的法律法规内容散见于《教育法》和相关教育法规中,各规定法律效力层级不同,会存在法律盲区和法律冲突。同时高校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组织,长期以来受传统思想影响,奉行“国有国法,家有家规”,片面理解学生作为被教育者、被管理者的角色,在制定规章制度的时候忽视学生的主体地位和受教育权利,导致管理权被无限放大,而间接侵犯了学生权利。甚至国内极少数高校机械奉行从严治校的理念,做出违反上位法的规章,例如某大学学生管理规定中提出“凡考试作弊者一律开除”,这显然违背了《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内容应该为无效条款。实践中,学生的程序性权利一定情况下同样得不到重视,部分高校做出对于学生的处分决定,忽视学生的听证权、申诉权,而导致学生诉学校,学校败诉的案例。

当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法律冲突的时候,学生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学生一般可以选择向学校相关学生权利保障部门或者学生自治团体寻求救济。这在实践中解决学生校园伤害、学生与学生纠纷、学生与社会其他成员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解决高校管理中和学生作为主体的纠纷时往往不尽如人意。目前高校学生权利保障部门不够健全,高校共青团、学生会、学生社团中设置的学生权益保障部门往往会对于学校作为主体的纠纷畏首畏尾,效果甚微。

2 高校管理中学生权利救济的困境

2.1 权利救济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涉及高校学生权利保护的立法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职业教育法》《教师法》《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些法律法规是其权力的来源。这些法律本身形成了一定的法律体系,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但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律本身应该是具有严谨性、规范性、可操作性的,上述法律文件的精神源于20世纪90年代,不少法律条款仍体现出计划经济的痕迹,概括确定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渗透了学生作为权利主体的立法理念,其内容本身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学生权利救济的内容少之又少。

高校为实现其职权,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较为详细的具体规范。制定规范的权力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权,但因上位法的规定比较笼统,现实中会出现学校学生管理规范僭越上位法而引发学生与高校之间的纠纷。同时学校长期奉行“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等传统思想,忽视了法治社会的规则意识,常常发生因“严爱”而生“大恨”的违反教育初衷的事件。南京林业大学为了维护良好的校园秩序,设置校园红袖章干涉情侣校园亲昵行为,无疑这还是对学生隐私权等相关权利的侵犯。国内高校学生管理规范还有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特征,如果说管理者不按照规定程序行事,那必然是与依法治校相违背的。而在外部法律不够健全、内部校规不够优良的情况下,就得依靠执行管理职能的管理者的法治理念了,本身人的观念就参差不齐,同时没有标准化的统一规范,每个人对规定理解不同,必然会导致在管理中学生与高校之间的矛盾。

救济以权利受到侵犯为前提,救济本身也是一种权利,救济是权利实现的重要环节,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此从立法层面加强学生权利救济非常必要,正所谓正本清源,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是学生权利救济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强化控权机制,加强高校权力内涵和外延的界定,避免因权力被无限放大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完善学生救济制度,从权利内容、救济途径、救济程序等多方面给予明确的法律依据。

2.2 实践中学生权利救济的机制亟待完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提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要做到程序公正、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学校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须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等,而学生对于学校的处分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等。高校学生管理中引入正当程序不仅是学校的管理行为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保证[ZW(]周兰君.美国大众体育管理方式管窥[J].体育学刊,2010,17(09):45-49.[ZW)],同时这也是学生权利与学校权力有效制衡的重要武器,对于学校而言有效发挥职权,同时保证学生权利不受侵犯,就必须建立学生处分事前程序、事中程序、事后程序为内容的一整套权利救济机制。

学校应该设立学生权利保障机构,学生权利保障机构应该有两部分,第一部分学校设置学生权益保护职能部门,设置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学生权益投诉的处理。第二部分即为发挥学生自我教育职能而建立的学生组织的学生权益保障部门。目前国内很多高校的学生权利保障往往由相关学生工作部门、辅导员等进行出面解决。近年来,社会法治进步,学生维权意识增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侵权纠纷案件发生率逐年提升,现实中的机构保障确实无法满足权利救济的需要。同时高校管理中因思想重视程度不到位,长期按照固有模式解决问题,措施不到位而导致侵害学生权利的事件屡见不鲜,没有有效的校内救济机构和救济路径,学生往往通过诉讼由司法机关来进行权利救济,增加了诉讼成本,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建立完善的校内学生权利救济机制非常必要。

2.3 学生权利救济意识有待加强

大学校园是学生从学校走向社会的最后一阶段,学生的自主意识、独立意识开始慢慢形成,作为国家大力培养的人才,与同龄的其他阶层相比,他们一方面有知识储备优势,但是社会阅历尚浅。一般而言,权利救济可以分为公力救济或者自力救济,通过向教育部门、司法机关进行申诉,寻求公力救济,或者针对学生的处分结果和处分行为与学校相关部门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力救济借助的是公权力,相对而言成本高、周期长,并且在管理工作中,学校与学生地位相差悬殊,学生维权力量相对薄弱,加之被告是自己的学校,学生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而在自力救济中,学生往往比较容易冲动,不善于理性思考问题,动辄出现“以死相逼”,父母家人越过院系、学校职能部门直接找校领导,甚至发生围堵、静坐等不和谐校园安全事件。而学生自治的学生组织权益保护部门,朋辈维权的能力较弱,国内依靠学生组织成功维权的案例非常少,也很容易向群体性校园安全稳定事件转化。同时在教育活动中,对于学生法律知识的普及,对学生权利救济能力提升的教育内容较少,相对于国外大学,我们的学生权利意识相对薄弱,解决问题的能力不足。

3 高校管理中权利救济完善建议

3.1 宏观层面加强立法,同时完善校内规章制度

我们呼吁从国家层面加强完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按照宪法权威高于一切的原则,按照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废除不合理的旧法律条款。从立法层面,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明确法律、法规与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关系,加强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树立校内规章制度的权威。高校要与时俱进,修改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废除违反上位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法依法治校理念的规章制度,从学校实际出发,以学生为本制定相关规范。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各高校建立相对完备的申诉、听证、申辩制度。建议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管理中学生权利救济专门条款,明确界定学生实体性、程序性权利,告知学生在校期间享受的权利,以及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的救济程序。

3.2 完善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畅通救济路径

在依法治国和依法治教的背景下,作为高校应当从多视角审视学生权利,重新认识和定位学生权利及其法律保障。因此学校应设立专门学生权利保障部门,学生权利保障部门应独立于学生管理部门,独立设置,能够公平、公正地处理高校管理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充分发挥学生自治组织在学生权利救济中的作用。实现学生权利救济,有法可依,有路可走,有组织保障。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校申诉委员会是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有效平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该由管理部门、教师代表、学生代表三方面构成,代表应该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尤其是委员会负责人应由学生纪律监察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会要建立畅通的工作机制,对于学生申诉案例有问责机制、调查行为、处置决定、结果等内容,而且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进行案例汇编,为学校依法治校提供决策依据,为学生维权提供参考范式。

3.3 提高学生维权意识,营造良好氛围

学生应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了解自身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树立权利和义务对立统一的正确观念。要加强对实践的学习,关注维权案例,要增强法治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学法、知法、懂法、用法、守法。要提升维权意识,当权利受到侵害的同时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增强处理问题、理性思考的能力,避免极端化、克服与学校作为当事人纠纷的畏难情绪。

作为学校而言要加强对学生普法的教育,通过开设选修课、人文素质教育讲座、普法宣传等形式开展专门提升大学生权益保护意识的活动。同时高校教师和管理者要转变自身思想观念,改变以往管理工作中存在片面地将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错误思想,加强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同时与时俱进地加强自身对于法律、法规的学习,管理行为做到合法、合理。学生提起维权请求的时候,作为高校做到程序公正、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同时要把过程和结果全程向学生公开,接受学生监督,既宣传了学校对问题处理的科学合理性,又对学生进行了维权教育,实现学生敢于提出诉求、学校能够积极应对的良好互动,从而营造良好的氛围。

参考文献:

第8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教育法》共九章八十四条,其中涉及高等教育的规定不是很多,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由于《教育法》是我国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它不可能也不必要对各级各类教育都作详细规定,所以大多条文只是对各类教育具有导向性的概括性规定;二是《教育法》对高等教育的规定本身确实存在缺陷或疏漏,许多应规定的内容而未作规定,或是规定不够明确、合理.笔者的建议主要是针对第二个原因而提出的。

一、总到部分

1.《教育法》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笔者认为应增加有关倡导学术自由的内容。大学的发展一靠科学研究,二靠教育教学,而科研必须以一定的学术自由为保证。近年来国家贯彻“”,鼓励学术发展与交流,而现实中学术的发展与交流尚存在诸多观念因素的影响,无形中阻碍了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术自由应当具有法律上的保障,所以只有在我国《教育法》中对学术白由加以保护,坚持实践标准,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的学术发展。

2.《教育法》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本条是扶持特殊地区和特殊人群教育的原则,也是对平等受教育机会原则具体实施的保障.笔者认为,除了本条所规定的三项措施之外,还应有国家鼓励教师、高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内容,因为这不仅是推动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贫困地区教育事业发展的切实政策,同时也是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重要途径之一。《高等教育法》第59条对此也规定:“……国家鼓励高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所以建议《教育法》中也应对此加以规定。以此既适应了现实情况,又与《高等教育法》合理衔接,达到了法制统一与满足现实需要的双重口的。

3.建议在《教育法》总则部分增加关于民办教育的内容。近年来各类民办教育事业发展迅速,成为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而原法中对民办教育无相应规定,使其地位、权利、作用被某些地方主管部门所忽视,客观上阻碍了它的发展。事实证明,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只有通过法律对其鼓励、引导和监督,才能促进其健康发展。只有在法律中对其权利、地位加以明确规定,才能确保其合法地位不被忽视、其合法权利不被侵犯。

4.《教育法》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有突出贡献者是国家重视教育事业的表现。但什么是“突出贡献”,达到什么标准才能称为有“突出贡献”,本条对此规定不明确,从而给实际操作增加了难度,一旦就此发生纠纷,将难以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会给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而,有加以明确规定之必要。

5.《教育法》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1,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十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对比《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关于高等教育管辖权的规定,显然《教育法》中的规定不明确,关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权限分工不清和位阶不明,易产生或相互推诱的混乱局面。同时,高等院校的白治权应得到必要的原则性肯定。笔者认为应比照《高等教育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同时达到二者的合理衔接。建议作出如下修改:“高等教育山国务院和省、白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省、白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高等学校享有一定的白主白治权”。

6.《教育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白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高等教育法》第十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骨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教育法》第十五条与《高等教育法》第十四条所存在的缺陷十分相似,即在管辖界定上不够全面。对比《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可以看出,应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的规定补充到《教育法》中。这是因为,教育领域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对该领域实施管理的行政部门具有广泛性,除了专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外,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也承担着大量的教育管理及与教育管理相关的职权。而且鉴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无权”的原则,所以一旦法律出现空白,很可能成为一些主管部门逃避责任,推姿搪塞的借口,因而只有在《教育法》中对其职权与职责加以规定,才能为其实施管理职能提供法律依据。

二、教育基本制度部分

7.《教育法》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本条是对义务教育保障措施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增加有关进城打工人员子女受教育权的相关规定,这是由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所出现的实际情况决定的。目前我国城市大量涌人农村进城打工人员,对其子女的受教育问题经常发生纠纷,而《教育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使之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这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和教育法中有关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的规定相违背,如不对此加以规定,势必影响全民文化素质的普遍提高。进城打工人员子女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能因其户口、经济、家庭等原因而遭受不公平待遇,国家对此应给予法律保障。

8.《教育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子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学校向学生授予学位和学生向学校申请授予学位体现了教育的互动性,明确了学生具有申请授予学位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提高受教育者的积极性,而《教育法》只对学校向学生授予学位作出规定,并未赋予学生和应的权利。这是传统行政思维的体现,已不符合现今由管制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的总体趋势。笔者建议,在《教育法》中增加“受教育者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申请条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的规定,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部分

9.《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往册或者备案手续。”

口前某些教育机构在设立时确实严格遵循了《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然而设立后由于某些原因已不再符合办学资格却仍在继续办学,严重影响了我国教育机构的质量标准,不利于教育事业的普及、提高和发展。因此国家有关部门有必要对其进行定期评审,加强监督管理。笔者认为应补充下列内容:“国家有权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定期评审,对不合格的取消其办学资格。”从而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10.《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依法接受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是保障国家教育发展水平的两个重要制度,《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已作出明确规定。而《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在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时却忽视了教育评估制度,造成《教育法》内部内容互不统一,不相协调,同时与《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不衔接。所以建议《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改为“依法接受监督和评估”。

四、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部分

11.将《教育法》第三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中的“教师”均改为“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这是因为,从立法技术上看,一部法律每一章节的标题与其相应的法律条文的用语应体现一致性。套教育法》第四部分的标题为“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其下的内容却仅提到教师,忽视了对其他教育工作者的规定。从内容上看,作为非教师的其他教育工作者在教育事业的发展进程,1,也发挥着一定作用,拥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立法应给其以相应的法律规定。同时,这样的修改也与《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五、五十条的规定相衔接。

五、受教育者部分

12.《教育法》第三十七条:“国家、社会对符合人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随着高考取消年龄限制政策的实施和国家一直实施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办学,提倡继续教育和终身教育的方针,我国的受教育人群已不仅仅限定在儿童、少年、青年,还应包括成年人、老年人等更为广泛的主体,笔者认为应将‘儿童、少年、青年”改为“受教育者”,以此使所有公民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此外,应对本条中的“经济困难”的标准给予具体化(理由同本文4),便于法运行过程中的实际操作。

13.《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笔者认为此条中有以下内容值得商榷:(二)中有关贷学金的规定应具体化。市场经济条件下,贷学金这一形式日益受到重视和普及,而贷学金制度已突破了以往单一的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涉及的法律主体比较复杂,如果对贷学金的规定不详,就可能导致社会现实中有关金融机构推脱责任,使受教育者的此项权利实际上得不到实现。有必要将(四)中的“处分”加以明确,而且对“处分”的救济手段除“提出申诉”外,还应包括诉讼救济在内,并在(四)后新增一款学生的权利,即“国家和学校在一定限度内,允许学生白主选择和调整专业并适当延长学习期限”。这才能符合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六、法律责任部分

14.笔者认为本法的法律责任部分,采取列举的方式列明责任条款,显然不能将其全部涵括,建议增加概括性法律责任条款,以使其更好地适应现实要求。

第9篇: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范文

 

关键词:内部管理行为;合法权益;司法审查

近年来,学生与学校之间因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而发生法律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日益增多。因此,建立一种司法救济途径,以平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护相对于学校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的合法权益,乃是当务之急。如果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笔者建议,司法审查应将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纳入其视线范围。

一、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一)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需要

学校管理制度多为强制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学生是学校管理的对象,学生日常行为必须符合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要求,在学校的统筹安排下完成学业。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法治社会是人性得以张扬的社会,每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在法律地位上,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个人与政府和国家之间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拥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权力。因此,学生虽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但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一旦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个人的权利和利益遭到破坏,可以通过行使诉讼权,请求法院对学校的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所追求的目标就是以司法权约束其他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意味着法治所要求的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

(二)是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秩序的重要保障

虽然学生会因行使诉讼权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但不论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不论其是否胜诉,其产生的客观效果都是对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秩序的维护。体现在法院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学校内部管理合法行为的维护和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支持和肯定合法的、正当的、合秩序的管理行为,纠正不合法的、不正当的、不合秩序的管理行为,从而弱化、消除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维护公共利益和学校秩序,保障学校的内部稳定。

(三)是促进学校内部管理科学化、法治化的重要途径

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相对人是学生,学校在实施内部管理行为时,应当尊重科学规律,体现法治社会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理念,将学校的管理目标与学生的内在需要协调一致,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达到学生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的目的。体现在通过法院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促进学校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诸如原告的申诉和举报程序、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的听证程序、被告的辩解和申诉程序、校长裁决并做出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的程序等,使学校管理行为遵循法治的精神和原则。

二、关于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法律定性

我国目前已有的涉及到学校内部管理的法律只有四部,即《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在这四部法律中,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没有准确的法律定性,对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教育法》只在第42条“关于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的第4项规定了“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大、中、小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据哪些实体法和程序法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具有哪些权利义务,呈现无法可依的状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法院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定性,决定此类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如有的按行政诉讼受理,有的按民事诉讼受理,有的则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法律定性是提起诉讼并对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正确定性后,才能进入相应的诉讼程序,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依笔者之见,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应定性为行政行为,法院应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该类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理由如下:

(一)学校是行政法人

通说认为,学校是事业单位,但在我国现行教育体制下,除民办学校外,大量的公立学校是由国家和政府设立的,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教育机构的设置,规定学校的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学校的教育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在财政预算中单独立项,学校的基本建设已纳入各级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这些在《教育法》中都有规定。可见,我国的学校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特殊性,它虽是事业单位,但却符合行政机关的基本特征,一是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即由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二是在决策体制上实行首长负责制,即校长负责制,三是在对学生行使管理职能时是主动的、经常的和不间断的,四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公民、企事业单位打交道,并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学校是根据国家授权,组织教育教学活动,行使的是行政权力,学生是其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有学者认为,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可以借鉴法国的“公务法人”概念,即指除国家和地方团体之外的,依法从事一定的公务活动的,独立享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行政主体,如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等。也有学者提出了“公务组织”的概念,即只要在实际上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组织,就是公务组织,其在行使公共行政职权时,就是行政主体,其行为必须受行政法的调整,其相对人在受到侵害时,有权寻求行政法上的救济。不论观点如何,有一点基本形成了共识,就是学校因实施的是公共管理职能,应当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

(二)内部管理关系是可诉的行政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