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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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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第1篇:民事案例范文

所谓拒证推定规则,就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在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拥有某方面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提出证据主张一方相关主张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证据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当事人有直接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是仍有少数案件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直接证据,而只能使用间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对任何诉讼案件都不得以事实不明而拒绝裁决。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直接证据的在调解不成时下可以迳行判决;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若干规定》中的证据规则。

笔者前不久审结了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孔某以被告彭某欠款两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向法庭提供了三种证据:一是欠条复印件;二是两位证人(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当庭证实在诉前曾跟随原告到被告家催过帐,当时被告同意用小麦抵帐,但未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第三种证据是录音资料,被告承认欠原告的钱,且也承认欠条原件以前已经被他收回,但亦未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而庭审中被告则抗辩称:欠款还清后,原告就把欠条给我,后来被我撕了,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与举证、被告的抗辩理由好像都有道理,似乎无所适从,这时就应该审查双方所举证据,使用拒证推定规则。适用该规则首先要有欠款的基础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欠款是事实,这样基础事实就得到了证明,下一步要看被告拒绝提供证据原件的理由是否正当。通过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欠条原件在被告的占有、支配之下,他拒不提供的原因是欠条被撕了,但未向法庭提供欠条已撕的证据,假设欠条已撕,被告在仍欠原告钱的情况下把欠条从原告手中取得后故意撕掉的行为就是一种十分不正当的行为,是一种赖帐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原则,理应受到处罚,因此被告拒不提供原件的理由是不正当的。再次,原告主张的证据内容不利于持有人被告。笔者据此依据《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五条的拒证推定规则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规定最早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有益补充,有利于增强当事人举证的自觉性及主动性,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第2篇:民事案例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1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分类

1.1 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此类案件通常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即成为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条件。

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时,法院首先要解决该抽象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问题。但是在当前法律规定的框架那,抽象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遇到这种情况时,法院也只能就抽象行政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

另外一种情况是当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据或者抗辩理由时,法院也须解决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例如,在某宅基地纠纷案件中,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并拿出宅基证,而被告称原告所持的宅基证系违法办理,这时,宅基证就成为了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关键依据,法院就必须先解决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例1)。

这类争议案件是因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引起,从本质上讲,属于民事争议案件的范畴,它通常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只是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使其内容变得更加复杂,不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此类民事诉讼便无法解决,行政行为在这类案件里具有重要地位,它是民事审判的前提。

1.2 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这类案件中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可以分开审理,因为它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在内在的交叉性。它既有民事案件的内容,又涉及行政案件的范围,但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该类案件通常出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争议解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它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请求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诉讼形式。

例如,在某行政诉讼中,原告请求确认房管部门颁发给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违法,该房应系其所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答辩原告已将该房出售给其。这时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取决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例2)。

1.3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此类案件,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之间相互独立的案件。例如,甲单位在建房时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范围建设围墙,影响邻居乙居住的通行。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甲予以处罚;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例3)。此类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对独立,一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对另一案的处理。法院完全可以分开审理,分开审理时一案可不以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

2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应当分别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但是,当一个案件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时,究竟应当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审判人员在面对像上述案例的案件时往往感到无所适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则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条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据。因此,实践中我们应该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分别处理。

2.1 当因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就实行“先行后民”,中止民事诉讼。

如在例1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取决于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所有权证书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先行后民”,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处理完毕后再依据行政诉讼的结果审理民事诉讼。

2.2 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就实行“先民后行”。

如在例2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就需要实行“先民后行”,中止行政诉讼,先就该合同进行审查,作出民事裁判,然后再以民事裁判结果作为行政诉讼的依据作出行政裁判。

上述的处理方式即当民事和行政案件出现交叉的情况时,民事和行政谁是基础谁优先审理。当民事是行政的基础时,优先审理民事案件;当行政是民事的基础时,优先审理行政案件。

2.3 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没有因果关系时,即不会影响两种诉讼顺利审结时,就实行“行民并行”的原则,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分别进行审理。例3中所述的案件即属于此类。

第3篇:民事案例范文

美国进行量化宽松期间,大量资金于2009年涌入亚洲市场寻找更高回报,亚洲货币承受莫大的升值压力。当欧洲债务危机出现时,资金又从亚洲撤退流入美元资产市场避险,不少亚洲货币去年因此贬值。

中国是全球第二大经济体、最大出口国,其进出口总量的近一半来自与其他亚洲国家的贸易。假如这些贸易可用人民币或是本币结算,贸易商可大大减少汇兑风险。过去两年,中国内地有关部门稳步、有序地开通人民币在贸易与投资的使用,其本意是让企业可规避汇兑风险。

双向流动渐趋平衡

香港作为连接中国内地与国际市场的桥头堡,开始在人民币跨境业务中扮演重要角色。

2010 年7月,内地扩大人民币贸易结算范围到20省市。以此为起点,内地的对外贸易中本币结算比例,在短短一年间由2010年三季度的2.4%跳升到2011年三季度的9.4%。这说明推出本币贸易结算顺应市场需求。

其中,经香港处理的人民币贸易结算,去年前11个月的总额为16759亿元人民币,是2010年全年的4.5倍,占内地人民币结算贸易的80%至90%。这显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在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至去年11月底,香港人民币存款达6273亿元,比2010年6月底高6倍。其中大部分的增长源自贸易结算。原因在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启动初期,内地进口贸易以人民币结算的金额远大于出口,人民币净流出进而转化为香港银行存款。从香港银行处理的人民币贸易结算数据来看,2010年下半年付进内地和从内地付出的资金比例是1∶3。

有观点认为,进口商用人民币跨境支付,不再购汇,无助于降低外汇储备增加的压力。事实上,这一情况最近已大为改善。2011年上半年,出口和进口贸易人民币结算比例逐步收窄到1∶1.5,现已达到基本平衡。而在去年9月,人民币自香港流入内地的金额甚至大于内地付往香港的金额,二者比例约为1∶0.8。长远来看,随着外商逐渐用人民币代替外币来华投资,外汇储备可望减少。

近期,中国内地的另一政策重点是推动以人民币进行跨境投资。而目前,内地对外直接投资或是外商对内地的投资,50%以上是通过香港进行。在人民币跨境投资方面,香港已进行了一些有益尝试。2010年7月,合和公路基建首家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将筹得的人民币资金注入其广东工程项目。其后,跨国企业例如麦当劳、卡特彼勒相继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所筹资金以股东贷款或增资的形式注资内地项目。

经过一年来积累的经验,国家商务部及人民银行在2011年10月分别公布了外商人民币直接投资的管理办法和相关结算办法,统一并简化了申请程序。

随着人民币直接投资的普及,市场预计,人民币融资的需求,包括银行贷款、债券以及上市,都会明显增加。去年,香港“点心债”发行额达1058亿元,比2010年高2倍,成为亚洲债市的亮点。

有观点认为,当前市场看淡人民币,使得人民币国际化失去动力,香港离岸人民币业务障碍重重。由于进入内地和从内地付出的资金比例大致平衡,香港当前人民币存款增长放慢。但是国际化或离岸人民币业务的发展,不是单看存款增长速度,而是看中介服务的活跃度。

人民币汇率双向波动,不但没有阻碍人民币离岸业务发展,反而带动更多人民币融资需求;发债成本也较正常化,不会因为人民币升值预期而压低。

离岸市场雏形渐露

国务院副总理2011年8月访港时,提出八项推进香港离岸人民币业务的举措,均先后落实,其中包括人民币直接投资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两项措施的推进为香港人民币资本市场的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础。

事实上,香港人民币离岸市场的雏形渐露。除了人民币债券外,不同类型的人民币产品已经面世,包括第一只在港交所用人民币计价及清算的房地产信托基金、场外买卖的固定收益基金、人民币保单等。春节前后,市场会推出新一批面向公众发售的人民币基金。

受惠于RQFII政策的落实,符合资格的券商与基金公司会陆续在港发行总投资额200亿元的人民币基金,所募资金80%将投资于内地的固定收益产品,余下投资于内地上市股票。

随着离岸市场的形成,部分学者开始质疑其与在岸市场的汇率和利率差别为投机者提供了套利机会。但过去一年的现实情况是,离岸市场的人民币汇率相对在岸市场,有时是溢价,有时是折让,变动是双向的,并不像有些人担心的那样,人民币只会一边倒升值而助长套利活动。实际上,由于离岸市场规模相比在岸市场小很多,人民币的离岸汇率一直贴近在岸价格。

由于香港人民币资金出路有限,利率向来偏低。而香港人民币存款不到内地人民币存款的0.8%,碍于规模有限,离岸市场利率再低也不足以拉低内地利率,影响内地宏观调控。但是如果有虚假贸易,骗取套利,则监管当局定要严肃处理。毕竟,香港离岸人民币市场的发展,要以控制好对内地的金融风险为前提。

有序推进内地改革

内地学者对人民币国际化的路径、对香港离岸人民币业务中心的发展,提出不同的看法,是很有价值的讨论。

有观点认为,在汇率和利率尚未市场化的情况下,推进人民币国际化和香港人民币离岸市场发展是本末倒置。部分专家指出,由于人民币币值被低估,人民币国际化只会为投机和套利创造机会,且无助于减低外汇储备。因此当前任务是让人民币升值到位、实现利率市场化,然后推进资本项目自由化,最后才进行人民币国际化。他们认为,用人民币国际化倒逼内地改革是错误的。

首先,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及投资结算是为了内地企业减少汇兑风险。笔者认为,“倒逼”并非政策设计的最初目的。随着人民币跨境结算稳步推进,有学者认为,这对人民币利率市场化、汇率自由化以及资本项目开放可能有推动的作用,但不能误解为主要目的。

其次,人民币国际化的推行不一定在完成汇率、利率市场化后才进行。学者的“本末倒置”论有其道理。不过,为政者要立体地看待这个问题,两者的关系究竟是先后次序、还是互为因果,历史上都没有指路明灯。何况汇率、利率市场化的改革是一条漫长的路,并需要金融市场结构性的调整来配合。如果待内地资本市场完全开放才进行国际化,有可能失去黄金时机。

中国过去几十年金融改革的经验说明,成功的要素在于顺应市场、渐进、风险可控。人民币走向国际有其迫切性,未必可以按照理想中的顺序逻辑。

人民币跨境贸易及投资选择香港作为试验田,可对人民币在国际市场的接受性提供参照指标,让内地的汇率及利率市场按照原来的步伐进行改革,有序地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

第4篇:民事案例范文

1、中国境外经营人民币的存放款业务。

2、人民币离岸业务是指在中国境外经营人民币的存放款业务。

3、在人民币没有完全可兑换之前,流出境外的人民币有一个交易的市场,这样才能够促进、保证人民币贸易结算的发展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民事案例范文

首先笔者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建立在关联性理论基础之上的这个观点表示认同。②关联性理论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划定了一个有限的范围,因此当法院面对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时,对关联性的审查就显得十分必要。因为当事人对诉讼途径的选择往往表现出任意性,他们只是希望通过诉讼可以使自己被损害的权利得以弥补。对于普通民众,我们也没有权力要求他们在提讼的时候充分考虑诉讼效率问题以及司法资源的配置和合理利用问题。那么在立案审查阶段就需要通过关联性的审查发挥法院诉讼选择权的作用。③一方面法院对哪些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会造成行政诉讼的过多延误是清楚的;另一方面,法院对于不会造成多大麻烦的民事请求一般也不会推出不管。确立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对当事人诉讼选择权进行检验和校正,消除当事人选择随意性。因此法院立案阶段的关联性审查平衡了诉权、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但笔者认为在立案审查阶段的关联性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因为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关联关系的审查处理涉及到案件的审理、判决以及执行等各个环节,如果立案阶段的审查涉及过多实质性的内容就会导致附带诉讼立案难、门槛高,使当事人对“附带”诉讼望而生畏,转而选择分别的方式,使附带诉讼的制度设计失去意义。此外这也降低了法院的立案效率,不符合高效司法的理念。一般来看,立案阶段的关联性审查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联性审查的前提条件首先必须保证行政诉讼的成立。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就是一种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将与行政纠纷有特定关联性的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模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行政诉讼的存在为依托的,必须以行政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和基础。如果行政诉讼在立案阶段经过法院立案庭的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那么与其相关联的民事纠纷就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其他方式加以解决。因此关于行政诉讼成立与否的审查标准就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现行立法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已经不能充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不能充分回应行政法治建设的客观需求,亟需进一步修改完善。④最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的界定上,现行规定不能保证权利救济的有效性,因此必须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重新界定行政诉讼标的,增加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扩大权利保护范围,适当放开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并适当引入规范审查。对于原告资格问题必须重新进行科学界定,改变原有的“认为”标准,增强原告资格的客观准确性。因此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的成立问题,必须在一个更高更科学的角度上去思考,立足于法条,但不僵化于法条。其次,进行关联性审查必须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审理的请求为前提。“附带”地位并未改变民事诉讼的本质,它只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尊重民事诉讼原告的意愿。但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如果一个行政诉讼经过法院对事实部分的初步审查即认定其中必然包含一个与行政争议相关联的民事纠纷,且该民事纠纷如果提讼,其原告与行政诉讼部分的原告同为行政相对人。那么这种情况下应出现一种“不告不理”的例外情形,即法官释明权的行使。释明权适用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可以表述为:法官为了明确法律关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已有请求或陈述的线索,就有关事实及法律上的问题与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交流,敦促其完善有瑕疵的声明或陈述,提出相关证据。⑤基于该定义,由法官告知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附带的民事诉讼属于释明权的行使。否则,如果任由行政相对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同一个行政行为将会被法院进行两次甚至更多次的审查,这不仅不利于诉讼效率,也不利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权威性,更使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没有制度上的保障。释明权行使也有助于引导当事人合理诉讼,一定程度上避免滥诉的发生。

(二)关联性审查的内容一方面要求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之间具有诉讼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即在要求当事人主体适格的同时,还要满足附带诉讼中所特有的要求,即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双重地位。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在学界已有相当广泛的讨论,因此本文不复赘述。要强调的是,诉讼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是指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和与其相对应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行政行为本身对第三方主体造成了权利侵害。简而言之就是要将行政诉讼第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区分开来。另一方面要求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表现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条件(一般出现在行政许可相关案件中),或者行政行为因民事争议的存在而产生(一般出现在行政裁决、行政处罚相关案件中)。⑥但并不是说被提起的任何附带诉讼都会被受理,立案阶段的主要工作就是将不具有可附带性的案件或者具有可附带性但是附带审理并不能实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所预想的诉讼效益的案件排除在外。在立案阶段关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审查主要包含必要性审查和可行性审查。其中必要性审查是可行性审查的前提和基础。必要性审查主要研究附带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紧密程度问题。必要性审查要求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本身各自成诉且诉讼标的具有重合性,即两个诉讼都关系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是并不要求两个诉讼请求均发自同一法律事实。可行性审查主要研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本身的复杂程度,重在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做准备。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不完全相同的,行政诉讼在这一方面明显“偏袒”了行政效率。所以如果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本身过于复杂,则不宜附带审理。判断某一案件本身是否复杂,主要考虑该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简单、诉讼标的是否复杂等因素。

(三)关联性审查后的处理与救济一般而言,如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符合诉讼主体关联性和诉讼请求关联性两个要件,应当采取一并立案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合并审查的请求经过立案庭的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合并立案的条件,那么对于附带的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少有文章对附带民事部分不予受理裁定的救济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在此做一些尝试性探索。对于不予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是否享有管辖权为依据分为两类情况予以处理。如果本院对民事诉讼部分不享有管辖权,则应当在不予受理裁定中告知其享有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权利。由上一级法院立案庭对附带的民事诉讼与作为本诉的行政诉讼之间的关联性予以审查。如果上一级法院认为符合关联性要件,则直接责令下级法院合并立案;如果认为不符合,则告知民事诉讼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本院对民事诉讼部分享有管辖权,民事诉讼原告又对立案庭不予合并立案的裁定不服,则法院对于民事诉讼部分,可以采取一种特殊的立案方式———立案登记制度。这里的立案登记制度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立案登记制度。⑦它不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民事诉讼部分和行政诉讼部分分别由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如果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民事纠纷的解决必然依赖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则由法院内部进行案件整合,将民事纠纷附带进入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由法院行政庭以同一案号审理并结案。如果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民事纠纷的解决不必然依赖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则由法院责令民事诉讼原告补缴诉讼费用,并由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分别审理、分别结案。

二、管辖权审查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管辖问题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从地域管辖来看,行政诉讼一般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级别管辖来看,行政诉讼法级别管辖的确定,往往依据的是被告也就是行政主体级别的高低,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确定往往考虑到当事人的数量、诉讼标的的大小等要素。因此管辖权的冲突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常有发生的事情,这就需要在这些冲突之中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找到一个合适的标准。

(一)地域管辖问题关于地域管辖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如果存在管辖人民法院的不一致,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也就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同一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出现管辖上的冲突应提交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管辖问题不应成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障碍,否则有悖于建立该项制度的宗旨。⑧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表述的过于绝对,不能为了实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违背两种不同诉讼种类所一贯以来遵循的运行规则,但是也不能不做丝毫的变通,使僵硬的制度规定阻碍一种新的诉讼模式的形成。整体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认为应依据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的管辖原则来确定整个案件的管辖法院。事实上,笔者的主张并不会使行政诉讼丧失其在整个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首先,行政诉讼的整个进程之中并没有体现很强的地域依托性,恰恰相反的是,我们的司法实践正在努力地“去地域化”。2008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异地管辖作为一种制度创新,正式开始向全国推广。这一制度的推出就是为了改变同一地域范围之内司法权并不能对行政权作到完全客观公正地监督和纠正的现状。这种一个地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整体“回避”模式为中国式的、疏远的、权威的行政审判制度的形成创造了条件。⑨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必须与该行政争议之间具有地域上的联系。⑩相反民事诉讼较之于行政诉讼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对地域的要求表现得十分突出,给予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权也体现出很强的地域约束性。瑏瑡因此笔者认为依据附带的民事诉讼来决定整个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合理性。就具体操作而言,笔者倾向于将异地管辖制度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管辖法院的冲突为异地管辖的实施创造了前提条件和选择空间,这在某种程度上也缓解了法院推行异地管辖制度的现实尴尬,使异地管辖师出有名。

(二)级别管辖问题相对于地域管辖而言,级别管辖的问题就明朗许多。如果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部分的管辖法院的级别相一致,就不存在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即使二者的级别管辖不一致,由于不管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赋予了当事人很小的选择空间,在选择最终的管辖法院的时候也就不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具体说来,如果行政诉讼部分的管辖法院的级别高于民事诉讼部分,那么民事诉讼作为附带诉讼则应提高审级,与行政诉讼部分保持一致。这样做并不会过分增加行政案件一审法院的诉讼成本,因为在关联性审查过程中对附带诉讼的可行性审查中已经排除了过于复杂的民事诉讼,以保证行政诉讼的效率。但是如果民事诉讼由于诉讼标的要求导致管辖级别过高时,此时的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部分应当分案处理,而不宜附带审理。如果选择按照行政诉讼部分的审级来确定管辖法院,则不能满足民事纠纷对审级的要求;如果按照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级来确定管辖法院,则会使原本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行政纠纷涌入上一级法院,破坏行政审判原有的审级制度,加大上一级特别是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工作压力,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在级别管辖的问题上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的审级确定管辖法院。

三、期限审查

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的审查有不同的规定。瑏瑢这种不同不仅表现在时间的差别上,更体现着立法理念的不同。民事诉讼中更多地体现着私权自治的色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法院并无权对案件的期间是否经过问题进行审查,即使期间已经经过,当事人仍然享有权,只不过其对诉讼结果丧失了胜诉的可能,却并不影响对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而行政诉讼在救济公民权利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对政府行政效率的保障。因此法院有权在行政诉讼的立案阶段主动审查期限问题,如果超过期限则不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理,也即超过期限的行政纠纷的当事人丧失的是权而非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胜诉权。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部分固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但本质上是民事诉讼。虽然处于诉讼的“附带”地位,但并不能改变其作为民事诉讼所固有的特质。鉴于此,笔者认为只需对行政诉讼部分的期限问题进行审查。

但这样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行政诉讼部分的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行政诉讼部分的原告在法定的期现经过后才向法院提出了诉讼。对于前者法院可以直接合并立案,将其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处理。但对于后者,行政诉讼的原告因丧失了权而导致行政诉讼本身并不能成立,当然附带诉讼也就无从谈起。这里就出现了学者所谈到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着的诉讼时效的冲突”。这种情况之下如果再允许当事人对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则必然会与生效的行政裁决相悖;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则剥夺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瑏瑣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基于对当事人民事诉权和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双重思考,必须既不对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又不会破坏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政府公信力。通过对民事立案调解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将其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会对化解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期限的矛盾有一定的帮助。

所谓的民事立案调解制度是指“案件在当事人后、案件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之前,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的调解工作”。瑏瑤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坚持审理与立案分离的制度,习惯上将调节作为案件审理而非立案的一部分,所以不管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务操作方面都没有赋予立案庭调解纠纷、解决争议的职能。但是在大调解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应认识到将“调解”这种完全契合中国人民思维习惯的纠纷解决手段仅规定在案件的审理阶段,并不利于法治工作的推进和司法效率的提高。此外由于调解并不是法院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许多案件在经过审判庭法官的调解之后往往还需要进入审判程序,这样就容易使法官对经过调解的案件产生一种潜在的先入为主的偏见,将在调解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印象以及所接触到的证据运用到案件的判决之中,从而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客观性。因此近年来民事诉讼领域对立案调解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大量的论文对立案调解制度进行研究论证。学者们也对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剖析,赋予立案调解制度一种合法化的制度保障。

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分析中引入立案调解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思考:第一,不管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立案调解,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司法理念是一致的,都在兼顾实质性能够化解纠纷与司法效率的统一。第二,立案调解发生在立案阶段,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避免了主诉不成立条件下附带诉讼进入审理程序的尴尬。第三,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手段明显区别于法院的判决,在保护民事主体受侵害的法益的同时,不会对政府行为的公信力和时效性造成过分的破坏。但并不是所有被附带的民事纠纷都具有立案调解的可能性,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附带的民事纠纷具有可调解性。其次,必须是在作为主诉的行政诉讼因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而丧失权的情况下,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会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并且这种变更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可以预期的重大危害时,才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立案调解。最后,进行立案调解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必须是自愿的公平的调解。即便是当事人不同意进行立案调解,受诉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公共利益可能受损为由,剥夺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且受诉法院负有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讼的义务。此外基于关联性理论的考量,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行政主体必须成为民事部分立案调解的参与主体,并且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有责任为实现调解的顺利进行而对行政行为做出一定变更。

四、结语

第6篇:民事案例范文

第二条便民自行车属于社区公共财物,所有便民自行车均须统一悬挂自行车宣传车牌,并安装定位芯片。

第三条各社区要选择人流量集中场所设置便民自行车服务点,集中停放便民自行车,同时在醒目位置悬挂“区便民自行车服务点”标志牌,并在区政务网上公布服务点情况。

第四条各社区应设立便民自行车服务咨询电话,方便市民联系借用。要通过宣传栏、标语、小区广播等多种方式,宣传告知市民便民自行车的服务点地址以及咨询电话。

第五条各社区要对便民自行车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并指定专人或采取每天轮值的办法对所属便民自行车进行管理。当值的工作人员要按照《办法》要求,做好借用登记手续,检查存放点自行车的运行状况,做好防盗措施。各社区要定期做好便民自行车的维护和保养,出现故障及时维修,确保便民自行车使用安全。

第六条便民自行车借用对象为16周岁以上至70周岁以下,领有公民身份证,具有熟练自行车骑行能力的需求者。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以及酗酒、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无法保障安全骑行的,不得借用便民自行车。

第七条借车人可在所在社区办理“借车卡”。居民(含暂住居民)须凭借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或暂住证填写申请表,缴纳押金100元,并签订《区便民自行车借用协议书》。

第八条借车人凭“借车卡”在办卡社区的“便民自行车服务点”借用车辆,并将“借车卡”交给现场管理人员,“借车卡”可在还车时取回,一张卡一次只允许借用一辆自行车。

第九条退“借车卡”时,借车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暂住证,到办卡社区办理退卡手续,并退还押金;如“借车卡”丢失,“借车卡”丢失者应尽快带上有效证件到办卡社区挂失,挂失前若因此造成损失,“借车卡”丢失者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便民自行车的借用时间为每日8:00-18:00。借车人要按照“哪里借用、哪里归还”的原则,随借随用,用后速还,于当日将自行车归还至借出地点,确有需要延长时限的,需事先向办卡社区提出申请并征得同意。超时未归还且未申请延长时限的记不良记录一次,三次不良记录者将取消借车资格。

第十一条归还便民自行车时,管理人员应仔细检查便民自行车车况,如因借车人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损失和损坏的,应与借车人共同到维修处确定赔偿价后,由借车人按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借用过程中,发生便民自行车丢失的,借车人应于当天凭“借车卡”及本人身份证,前往办卡社区申请报失。便民自行车报失后,办卡社区将按程序终止借车手续,暂时冻结“借车卡”押金,并向借车者出具遗失凭证。如10日内找到丢失车辆,借车人应携带“借车卡”及遗失凭证,按车辆丢失时间,每天按照10元标准收取公共资源占用费;如车辆有损坏,则根据车辆损坏情况由借车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借用的便民自行车丢失10日以上或经确认无法找回的,借车人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未履行赔偿手续前,暂停接车人借车资格。在赔偿手续办理完毕后,办卡社区要解冻“借车卡”押金,恢复借车人借车资格。

第7篇:民事案例范文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人:朱宏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1944年出生,汉族,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上诉人舒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某及其委托人、被上诉人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原审原告舒某某提出上诉称,迎宾北二路房屋判归齐某某所有不当,且对共同债务未予分割不妥。该房屋虽然为共同所有,但产权落在舒某某名下,原审法院评估后,舒某某认可评估的价值,同意给齐某某一半价款84,700元,并可以立即支付款项,而齐某某认为作价过高,只同意支付折价款5万元,且不能付清。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将房屋判归齐某某所有显失公平。舒某某身体健康状况不佳,身患2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需要一个居住环境,判归其所有更为合理。舒某某与齐某某购买房屋的时候,曾向舒某某的女儿借款2万元,此款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上诉人舒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后购买的迎宾北二路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现上诉人舒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均主张所有权,且双方基本条件相同,在此情形下,考虑目前上诉人舒某某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给付房屋补偿款的能力,迎宾北二路房屋归上诉人舒某某较妥,由其给付被上诉人齐某某房屋总价值一半的补偿款,故上诉人舒某某上诉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舒某某在本院审理时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齐某某可在迎宾北二路房屋居住一年,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照准。上诉人舒某某上诉提出要求确认借其女儿2万元为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齐某某不予认可,该事实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总价款一半即84,700元。

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5栋2单元101室归上诉人舒某某所有,上诉人舒某某给付被上诉人齐某某房屋补偿款84,700元;

四、被上诉人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5栋2单元101室暂时居住一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舒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舒某某预交),评估费850元(舒某某预交),合计1075元,由上诉人舒某某承担537.5元,被上诉人齐某某承担537.5元。被上诉人齐某某应承担的537.5元由其给付上诉人舒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助理审判员 邓 颖

第8篇:民事案例范文

呈现的特点

自改革开放以来,分配制度的多样化,产生了各方利益的矛盾,经济落后、思想道德滑坡、法制意识淡薄等诸方面的原因,导致邻里、朋友、亲属之间的纠纷增多,农闲季节常因宅基、通行、排水等问题引起斗殴,有时因生活往来间的小事,互不服气,“逞好汉”引起的伤害案件也占一定比例。

随着交通路网的发达,交通工具的增多,部分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违章操作、职业道德素质低下及企业安全管理不力导致事故频发。例如:有的驾驶员缺乏应有的驾驶技能,处理紧急情况能力差、反应迟钝、方法不当;有的驾驶员在行驶中违章、违规,抢道占先、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酒后驾车,甚至无照驾驶等;群众交通意识不强,未能适应现代交通工具所产生的环境变化,也是发生交通肇事案件增多的一个主要原因。

另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还有以下特点: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般有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案件侵犯的客体为人身权或财产权。因为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在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过程中,受害一方当事人会随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要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后,不受民事诉法及法释的有关条款的限制,体现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比如,决定普通民事案件的开庭时间必须超过答辩期限或举证期限后才能确定,但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受这方面的限制,而是以刑事为主,随着刑事的审判而一并审判。

五个审理要点

那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如何审理呢?首先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主要证据来源必须合法。如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各种有关证据,即可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反之,则视为无效证据。

其次,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反映案件的事实。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我们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都属主要证据,这些证据如能互相吻合,并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说明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使用。反之,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审查案件的主要证据是否有疑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确有疑点、不调查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审判人员可在庭前或庭后依职权收集核对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的,审判人员应主动调取,为案件的正确裁判打下可靠基础。

第四,审查民事诉讼主体是否合格。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主体的原告,一般为被害人或财产被害一方的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为刑事被告人及其他民事被告人,这些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质量,因此,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必须坚持以刑事为主、民事为辅及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如果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不合格,可在开庭前告知其进行调整;如果共犯在逃,可先由在押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再由在押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向在逃被告人另案追偿;如果被害人的被害结果与其它未被的同案人有关,我们一般不主动追加,以免导致刑事部份审理的过分迟延,损害刑事优先原则;如果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案件事实不符,经告知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不肯变更,继续坚持要诉讼的,即可依法作出判决。

最后,审查定性是否准确。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做到定性准确。如果定性错了,整个案件都将成为错案。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人身一般比较容易掌握,但在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案件中,有时不好区别。因此,在阅卷时,必须根据两者的情况及其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对比,从中确定案件的属性。这样,才能做到稳、准、狠打击犯罪。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定性错误案件的操作有两种情况:一是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由检察机关撤回并改变定性后重新;二是由法院开庭审理后直接改变定性。很明显,第二种做法比较直接简便,但实为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做法比较妥当,有利于保护控、辩双方的抗辩权。

如何有效控制?

那么,怎样预防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发生呢?

首先需要加强对乡镇、村委、居委调解组织的建设,健全调解机构,配备足够调解人员,把大量的、发生在农村的山林土地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纠纷等化解在乡镇的各级调解机构。

其次,各级调解组织在乡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要切实负起职责,立党为公,司法为民,积极为民排难解纷,把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另外,中心人民法庭必须加强对村委会、居委会调解组织的指导,选择一至两个调解组织作为常年的联系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以点带面,逐步推广。人民法院应把中心法庭的这项工作纳入年终考评。

第9篇:民事案例范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转变外经贸发展方式,打造对外开放新平台,争创*国际竞争新优势”实践载体,充分运用学习调研阶段取得的成果,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认真查找问题,深入剖析根源,努力破解影响和制约*开放型经济发展的难点问题,着力转变不适应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法,不断提高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本领,力争在思想上有大的解放,在外经贸发展体制机制上有新的突破,在干部队伍建设和工作能力上有大的提高。

二、.工作安排

分析检查阶段从2009年4月底开始,至2009年6月底基本结束。这个阶段重点抓好三个方面工作:

(一)开好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

1、梳理分析征集的意见建议。在前一阶段开展民主恳谈、专题调研及“联百企、献百策、解百忧”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书面征求意见和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对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就我局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党支部专题民主生活会,主动征求包括广大外经贸企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等多方的意见建议。在汇总梳理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意见建议的分解、反馈工作。对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意见建议,由局党委主要负责人“原汁原味”地反馈给本人;对领导班子集体和涉及本单位本系统全局的意见建议,结合班子职责分工,由局党委主要负责人分解反馈到每位领导班子成员,作为专题民主生活会剖析的重点内容。

2、召开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进行剖析。召开民主生活会,找准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剖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是搞好分析检查的基础。民主生活会上,领导班子成员要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开诚布公地谈问题、找原因、提建议,深入查找个人和班子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查找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吸取经验教训,自觉改进提高。专题民主生活会前,领导班子成员要在相互谈心,虚心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认真撰写发言材料,进行自我检查,做好充分准备。

3、召开党支部专题组织生活会进行剖析。6月底前,结合前期梳理分解意见建议情况,以“争创*国际竞争新优势”为,主题,组织召开党支部专题组织生活会。支部全体党员要结合自身实际,逐个分析检查,•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召开党支部专题组织生活会前,通过谈心、谈话等方式,引导党员沟通思想,理顺情绪,为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打好基础。要邀请局群众代表列席党支部专题组织生活会,虚心听取意见建议。局党员领导干部要按照双重组织生活的要求,参力口党支部专题组织生活会。同时,做好党支部专题组织生活会的记录。

(二)认真撰写专题分析检查报告

1、酝酿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分析查检报告是分析检查阶段的中心环节,也是整改落实的主要依据。按照市委的要求,要在汇总梳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在主要负责同志的全程主持下,充分运用解放思想大讨论和学习调研阶段的成果,紧密联系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和我局外经贸工作实际以及党员干部思想实际,撰写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分析检查报告要突出检查和分析这两个环节,全面回顾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认真查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实事求是分析存在问题的主客观原因特别是主观原因,提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主要方向、总体思路、工作要求和措施,以及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的具体措施。6月20日前送相关市领导和市委指导检查组审阅把关。

2、组织党员群众代表民主讨论。分析检查报告初稿形成后,要召开座谈会,组织全局党员干部代表对分析检查报告进行民主讨论,广泛听取党员群众的意见建议。会后,要及时整理对分析检查报告的修改意见,提交局党委扩大会议进行专题讨论,作为进一步修改完善分析检查报告的重要参考。

3、召开局党委扩大会议专题讨论。在组织党员群众代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在6月底前召开局党委扩大会议,专题讨论修改分析检查报告。局党委扩大会议由党委主要负责同志主持,局各党委成员参加,并适当扩大列席人员范围。会议结束后,对参会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汇总、梳理,对反映比较集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将这部分意见建议体现到分析检查报告中。

(三)组织开展专题民主评议。

1、开展专题民主评议。以书面、网络和召开民主评议会相结合的形式,对局党组分析检查报告开展评议,征求意见。首先,以书面形式征求各县(区)外经贸局党组、各涉外部门和重点外经贸企业的意见,时间安排在5月20前;其次,通过“*国际商务网”征集网友意见,时间安排在5月20前;最后,通过召开民主评议会,邀请各涉外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外经贸企业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基层单位代表等,专题评议局党委分析检查报告,听取意见,时间安排在6月10前。

2、公开民主评议结果。2009年6月15前,对民主评议中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到修改后的分析检查报告中。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民主评议结果,主动接受党员群众监督。

3、公开分析检查报告。2009年6月25前,局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经市委指导检查组把关后,形成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正式报告,作为我局科学发展的指导性文件。分析检查报告要通过公开栏、*国际商务网等方式进行公开,主动接受党员群众监督。分析检查报告和民主评议结果,报送市委学习实践活动办公室备案。

三、工作要求

1、思想重视。分析检查阶段是巩固和检验学习调研阶段成果,抓整改、见实效的关键阶段,是学习实践活动从思想层面进入实践层面的重要环节,全局党员干部关心,社会各界高度重视,工作量大、标准高、政策性强。因此,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指导和引导,主要领导要履行好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发挥表率作用,带头联系实际查找问题,带头听取群众意见建议,带头接受群众监督评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