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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资质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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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资质管理办法

第1篇:信用评级资质管理办法范文

短期融资券;风险

[中图分类号]F275;F83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646(2011)10-0026-02

一、前言

短期融资券是我国融资方式的重大突破,是金融市场建设的重要举措。从其首次推出到现在已有20多年的历史,其间,由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社会上出现的乱集资、乱提高利率、乱拆借的三乱现象,于是央行停止了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审批工作,到2005年5月,央行颁布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短期融资券才得以重启。重启后,首批5家企业的7只短期融资券109亿元的发行量被一扫而空,而后续发行的短期融资券也受到了同样的追捧,短期融资券无疑已成为了企业融资的新宠,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虽然目前信用评级机构对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均为A―1(最高信用评级),但这并不意味着短期融资券的风险低,如2006年福喜事件的发生就给迅速扩张的短期融资券敲响了警钟。因此,对短期融资券风险防范的分析研究,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短期融资券的风险

短期融资券作为一种直接融资方式,伴随着显著或潜在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用风险,就是债务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的风险

企业短期融资券的核心风险就是发行人的信用风险。产生信用风险的因素主要是企业治理结构不规范,违规成本低,与企业财务状况紧密相连的风险提示处于空白阶段。

2.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指当债务提取突然增加,有可能迫使机构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以较低的价格出售资产。短期融资券的推出,使流动性风险按其分类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表象:一是银行自销自买短期融资券的行为,很容易导致兑付风险的产生。二是隐性担保蕴含的风险,即承诺风险。

3.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是指当利率发生变化时,投资者除了有可能受到再融资或再投资的影响之外,还面临着市场价值或现值的不确定性。短期融资券所面临的利率风险按其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投资者而言,其风险变现为市场价值或现值的不确定性对其投资收益的影响;二是对发行者而言,则是指当利率发生变化时,对其再投资、再融资的影响。

4.评级风险

评级风险是指信用评级服务专业机构对评级对象不公正的信用评级,而隐藏了潜在的有可能造成的信用缺失、市场混乱无序乃至发生经济危机的现象。一是评级缺乏时效,短期融资券发行时的评级容易终身化。二是评级手段滞后,没有体现短期融资券的特殊性。三是评级标准不统一,目前企业短期融资券评级尚没有相关统一指标,给评级公司开展短期融资券项目信用评级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四是监管主体缺位,目前,《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并未涉及对评级机构如何进行监管。

三、我国短期融资券风险管理的建议

为了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和金融经济的发展,我们在发展短期融资券的过程中,必须完善其风险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1.规范信用评级市场

信用级别是投资者评判短期融资券风险最主要的指标,评级机构的公正性、其采用的评级制度的合理性及评级结果的公正性大都成为短期融资券风险控制的基石。因此,要发展短期融资券市场,监管部门就必须规范信用评级市场,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评级机构服务水平的大幅度提高。具体措施包括,一,统一规范评级制度,解决我国信用等级与国际的接轨问题,明确两者之间的平衡与差异。二,充分体现短期融资券评级的市场化,监管部门应下力气改革和完善目前的评级体系,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整顿信用评级机构,提高评级水平。三,我国信用评级应坚持自主创新为根本,同时将国际先进的评级技术和合理经验与我国经济发展实际相结合,与我国来信用经济建设相联系,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信用评级体系,保证我国自身对信用评级业的主动权提高我国国内信用评级水平。四,培养高水准的业务水平、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五,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评级机构等其他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保证央行对其在发行短期融资券方面的监督处罚权,并把处罚具体化,监管当局也应加强对评级公司的监管,在短期融资券的评级工作中可采用类似股票发行中采用的准入制度,严格要求只有符合资质要求的评级公司才可以开展此项业务。

2.加强监管力度

建立制度化的监管合作框架是确保短期融资券市场低风险的有效措施。政府对各方的制度监管可以包括以下方面:规范发展第三方信用评级,强化信用评级机构对发行主体的监控;建立对发行主体的市场约束机制,严格信息披露制度,强调信息披露不实的责任;细化主承销商负责制;扩大机构投资者群体,提高机构投资者的持券等级;营造社会舆论监督的氛围。

3.提高发行主体的质量

短期融资券的品质是由发行主体的信誉、实力所决定的。为了提高发行主体的实力,除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全面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外,确定合理的融资策略以及建立有效的现金管理制度,才能发行高品质的短期融资券,从而从根本上控制短期融资券的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和信用风险。

4.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首先,应加强发行企业信息批露方面的处罚力度,对照《信息批露规程》把企业违反信息批露规定应受到的处罚具体化;其次,和专业的商业诚信机构充分合作,协调建立与其他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平台,以避免不充分尽职调查,达到信息的公开、透明;第三,在定价和配售过程中充分贯彻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充分沟通,严格遵守定价不等式,提升信息的透明度。

[1]时文朝.短期融资券市场理论与实务[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

[2]金陶岚.对我国短期融资券市场发展的研究[J].会计之友,2010年第2期.

[3]尹航.发展我国短期融资券市场的策略探讨[J].财政监督,2010.7.

第2篇:信用评级资质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保险营销员 个人信用 评级模式 监管

保险营销员制度自上世纪90年代引入我国以来,在促进保险迅猛发展、提供更多就业机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保险市场失信行为不断涌现,给保险业长远发展带来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因此,加强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建设迫在眉睫。2014年8月10日,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跟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相区别,简称“新国十条”),明确指出“全面推进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保险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扩大信用记录覆盖面,构建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引导保险机构采取差别化保险费率等手段,对守信者予以激励,对失信者进行约束。完善保险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制度、保险机构信用评价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当前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发展现状

(一)保险公司个人信用评级模式

该模式具有代表性的是中国人寿营销员信用评估指标体系。该体系有五大类67项指标,主要包括:一是营销员的业务质量和服务质量,二是营销员的个人基本信息,三是营销员的合规情况,四是营销员的业绩情况,五是其他情况。该体系采用五级评分制,将营销员信用等级与客户服务、业务处理及营销员管理等挂钩。以中国人寿营销员信用评估指标体系为代表的保险公司寿险营销员诚信评级机制有其科学性,但在推动营销员诚信行为,还不够全面和系统,主要体现在:一是绩效指标权重过大,二是随着层级往下延伸评价体系执行力、影响力逐渐递减。

(二)保险监管机构个人信用评级模式

该种模式具有代表性的是烟台保监分局保险营销员评价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包括“数据录入”、“评价打分”和“记录查询”三大模块。“数据录入”模块主要是采集营销员基本资料、从业经历、投诉记录和业务品质等信息。“评价打分”模块是该系统的核心。根据数据库中营销员的可评分记录,设置统一的评分标准,由系统自动进行打分和汇总,然后根据得分自动对营销员进行评级。对营销员的评级共分为7等,分别为“新入职”、“未达星级”、“一星级”直至“五星级”。评级内容包括13个月继续率、承保率、退保率、回访成功率、保单件数、服务年限、投诉情况等7项指标并设置了不同的权重。“记录查询”模块提供信用评价查询功能。

(三)行业自律组织个人信用评级模式

该种模式具有代表性的是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创立的寿险营销员分级管理体系。该体系采用审查评定制,设置三方面十大条件。其中,基本素质方面,设定从业年限、学历水平、后续教育要求;专业能力方面,设定新单首年佣金、新单件数、服务客户数量、续保率要求;诚信规范方面,设定无有效投诉、无回执超期、无违法违规要求。体系将寿险营销员分为初、中、高三个等级,并在福利保障、产品销售、继续教育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管理。

二、当前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建设进展缓慢,究其原因,既有建立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的宏观环境欠佳的外部因素,也有信用评级机构及评级机制自身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五大方面。

1.法律基础明显滞后。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个人信用方面的法律规范。目前《保险法》未对保险信用评级做任何规定。即使其他金融行业(比如证券业)有一些信用评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但存在整体性差,针对性不强,缺少可操作性等问题,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合规经营、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管理政策法规仍是空白。法制建设的滞后造成:一是社会整体信用观念不强;二是失信行为没有得到相应的惩治,失信的成本远低于失信的收益,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保险失信行为的发生。

2.缺乏统一权威信用评级机构和个人信用评级体系。一是评级时间不长。发达国家保险人信用风险管理是建立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科学的外部评级方法基础之上的。而在我国,大多数保险机构对营销员的内部信用品质评级体系建设起步只有两三年,覆盖全部评级作业的评级系统刚刚或者尚未成形。二是评级质量不高。保险业现有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对象为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营销员个人纳入评级范围。同时,与国际评级业相比,目前,我国保险业评级机构良莠不齐,其评级质量突出表现为评级结果影响力小、缺乏公信力、随意性强、可比性差。三是评级标准不统一。保险业对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所采取的评估方法、评估标准很不统一,难以形成整个业内对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的完整判断。

3.尚未设计出科学的权威性评级指标体系。一方面,科学的评级方法和完善的评级指标体系是保证评级结果准确性的重要基础,但受各种因素限制,对评级方法和评级指标体系是否需要统一等问题,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还存在不同意见。另一方面,我国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技术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我国的评级行业与国外同行百年历史相比还是一个新生儿,面对我国加入WTO的挑战,我们需要借鉴国外评级机构的先进经验,积极深入地研究评级技术,创造出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体系。

4.信用评级人才较为缺乏。保险信用评级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和道德素质。职业素质要求评级人员掌握管理、会计、财务、审计、金融等知识,具有多元化的知识结构和较强的专业分析能力。道德素质要求评级人员具备诚实守信的基本素质,具有公正、独立的立场和为客户保守秘密的品质。人才缺乏是影响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发展的首要瓶颈因素。

5.缺乏客观、可信的评级资料。一是信息种类少。保险营销员现有公开信息主要集中在资格证、执业信息等极少数种类上,缺乏教育背景、从业经历、社会荣誉等信息。二是内容简单,信息量偏少。三是披露的失信惩戒信息有限。部分省市虽然建立了营销员黑名单制度,但是因为保险公司不愿意上报负面信息等原因,导致真正纳入黑名单制度管理的营销员不多,制度效果尚未显现。

三、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总体框架

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信息传播的制度,它可以增加交易的透明度,辅助政府的监管职能。做好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工作需要保险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保险公司发挥各自作用,形成合力。

1.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的倡导者。主要负责拟定、完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相关规章制度、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对评级结果进行监督和反馈等。

2.行业自律组织――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的执行者。作为建立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体系的主体,主要负责制定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标准、等级,组织开展具体评价工作,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不断完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工作。

3.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的重要参与者。积极上传真实、准确、完整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加大对营销员信用管理,主动配合做好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工作。

建立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二是动态情况与静态数据相结合并保持稳定性;三是主观观念与客观数据相结合。

因此,结合保险营销员已有诚信评价工作实际,我们建议:我国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标准设立,选择业务发展、服务质量、合规展业、社会评价等指标组成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体系总体框架,并在保监会相关营销员信息系统基础上加以优化后设立应用平台,各保险公司拥有相应账户权限,维护上传营销员个人保险信用信息,由各地保险中介协会或行业协会进行审核、管理,同时地方保监局负责监督执行。

四、完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的对策建议

1.尽快完善保险业个人信用体系相关法律法规。如果法律上没有依据,信用评级发展道路必然面临重重险阻。应尽快制定和完善与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体系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及措施,为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提供法律依据,夯实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基础。

2.加强评级方法的研究,设计科学的评级指标体系。一是借鉴国际经验,选取营销员销售质量(如退保率、新单回访等)与服务质量(如回执核销、失效率等)等关键指标,进行量化评估,建立统一、规范、标准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体系和科学的个人信用评级体系。二是在这一过程中,不断改进评估方法,提高信用评级结果的准确性。

3.完善保险业征信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一是建设完备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库一般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教育信息、社会信息、信用信息、从业信息,并定期更新,动态管理。推动并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营销员的执业信息进行分析归类。适当扩大保险营销员优良记录的范围。二是完善营销员信用信息披露机制。

4.加强保险业信用评级人才建设。一是从长远利益角度出发,注重吸引行业发展所需的人才,加大人力资本投资。二是完善和落实人才引进政策,引进急需的专业型、复合型、高层次人才,夯实信用评级人才队伍。三是建立信用分析和评级管理人才资质认证、注册和责任追究机制。通过信用评级自律组织对信用评级执业人员进行专业等级认证管理,流动性注册管理,对评级项目的责任风险进行追究管理。

参考文献

[1]荣长玲.我国信用评级业发展现状及规范[J].现代企业,2007,(10).

[2]方和忠.对我国个人信用管理体系发展的思考[J].大陆桥视野,2013,(12).

[3]辛洁.关于构建我国保险信用评级制度的思考[J].商品储运与养护,2008,(9).

[4]李良.信用评级制度与我国保险信用建设[J].征信,2009,(1).

第3篇:信用评级资质管理办法范文

(一)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制度的逻辑起点

资产证券化是以缺乏流动性但具有稳定未来现金流量的资产作为信用交易基础,经过结构重组和信用增级,打包成证券发行的融资方式。它以一种创新的融资方式打通了主要以商业银行为信用中介的间接融资与以股票、债券为代表的直接融资的通道,从而建立了金融体系中市场信用与银行信用之间的转化关系[1]。与此同时,资产证券化内嵌的风险传导功能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信用评级制度作为资产证券化运作的重要信息披露来源,也成为现代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信用评级制度产生的逻辑起点在于向投资者尤其是非专业投资者提供发行证券的投资价值信息,减轻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在此过程中,不同投资者重复的信息收集与分析行为减少,从而节约了资本市场交易成本。相对普通债券而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评级制度有着其特殊性:第一,资产支持证券产品的最典型特征是资产池现金流的重组和证券的分层设计,每个层级的证券因其对应的信用风险水平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收益率。这种复杂的结构设计和安排往往会增加投资者获取信息和识别风险的难度。因此,资产证券化市场更加需要专业第三方协助减少信息不对称。第二,评级机构在进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评级时,需运用更加细化风险的方法综合考虑可能影响违约风险的各种因素,针对给定的基础资产和交易结构,对不同分层的证券提供信用级别符号以区分其潜在的信用风险[2]。第三,资产证券化产品所具有的风险转移功能将更多的非专业投资者揽入市场,其获取信息途径的局限与专业分析能力的欠缺需要信用评级制度予以补充。第四,监管机构出于节约监管成本与提高监管效率的目的,在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则的设置与监管执法中,往往会参考信用评级结果,从而产生监管依赖问题。

(二)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流程与系统性风险

资产证券化产品是金融创新的结果,它将市场参与者的资产负债表高度关联,个别产品违约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概率也随之增大。信用评级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产品评级中的失职行为被归咎于引发2008年系统性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3],它导致了一系列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破产或被政府接管,金融市场的效率和稳定遭受极大损失。

Schwarcz(2008)结合市场和机构的反应,并考虑融资脱媒化的发展趋势,将系统性风险定义为:市场或金融机构失败引发的经济冲击通过恐慌或其他形式蔓延,导致一连串的市场或机构失败,或者导致一连串的金融机构遭受巨大损失,引起资本成本上升,使获取资本难度增加,并常常伴随着剧烈的金融市场价格波动[4]。

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评级的四个阶段分别与系统性风险的业务隔离基础、评级技术基础、法律监管基础和资产市场基础相对应。(1)前期准备阶段中,评级机构协助发起人和承销商进行基础资产池的筛选和交易结构设计,并基于入池资产和交易结构的特征,确定初步的评级方法。此阶段存在着业务隔离失败的风险,评级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设计会加大自我评级风险,并可能形成系统性风险。(2)在评级阶段,提交评级资料清单和访谈工作计划,对资产池信用质量和交易结构进行分析,最后通过售前报告初步的评级结果。评级阶段是信用评级流程的核心步骤,评级技术对评级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包括评级模型的建立、数据库的选择、定性与定量方法的结合等都影响着评级结果的准确性与真实性。(3)在证券发行阶段,评级机构配合并参与发行人与投资人的沟通及产品介绍,根据发行的实际情况对初步评级结果进行确认或调整。这一阶段,发行人享有对初次评级结果异议的申诉权利,可以要求信用评级机构重新进行信用评级。这一过程存在评级机构被俘获与发行人购买评级的风险,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法律监管基础一旦被打破,失真信用评级结果将向市场进行传递,并进一步引发系统性风险。(4)证券发行之后,信用评级机构还须在证券存续期内持续进行信用状况跟踪及现金流监测,对资产池的信用表现、相关参与机构的信用状况进行跟踪监督。如果发生等级调整,要出具跟踪评级报告及等级调整通知书,同时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定期跟踪评级报告[2]。跟踪评级阶段是证券市场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安排,但评级下调常常会成为市场系统性风险爆发的起点。基础资产价值是衍生金融产品价格的基础,当经济出现负向冲击,基础资产价格下跌,相应地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评级也会下调,资产证券化产品价格下降,继而失去流动性扩张与资产价格上涨的根基,流动性紧缩由此产生。尤其是当剧烈下调的跟踪评级结果与发行时夸大的初次评级结果相关联时,则会在短期内引发市场的急剧恐慌与大量抛售,导致金融市场系统性危机爆发。因而,在这一阶段基础资产市场的动荡会引发系统性风险的传导,破坏金融体系的稳定。

二、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中系统性风险的后果

信用评级机构中曾长期存在将信用评级与系统性风险割裂的认识,例如,惠誉评级公司在其评级准则中,将信用评级定义为仅针对信用风险的评估行为,而资产价格变动导致的市场风险或变现困难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均不属于评级考虑范围[5]。实际上,日趋复杂的金融创新工具已将多家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紧密关联,风险在整个市场具有传染性,单一的信用风险评级报告显然无法为市场提供有效的金融产品定价与风险防范信息。通过对2008年金融危机的反思,业界一致认为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失败引发了金融系统震荡风险。Coffee(2011)认为评级机构失败应当被认定为导致系统性风险的因素之一,当信用评级机构不能作为一个可信赖的资本市场看门人有效监控债务抵押债券与其他资产支持证券的信誉时,这些证券要么无法以匹配风险的价格进入市场流通,要么其价格会在繁荣与萧条的经济周期中呈现出高度的波动性[6]。Coffee(2009)将引发系统性金融危机的原因总结为看门人失败、管理层失败和监管者失败三个方面[7]。一般来说,在资本市场的失败与资产泡沫的破灭之前,总会先发性地存在看门人失败。当投资者意识到看门人机构发生失职时,会选择退出市场,资产价格暴跌,引发资本市场进入极速下行阶段。Amadou(2009)则认为信用评级在增加系统性风险的过程中具有顺周期特征,它在繁荣时期进一步刺激投资,在萧条时期加剧市场损失,信用评级机构通过未预见的突然降级,引发市场恐慌与抛售,造成流动性的极大萎缩[8]。王晓(2012)将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与系统性风险的后果定位于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价格波动导致的证券化资产评级降低,造成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有效扩充受阻、风险转移功能丧失和证券化产品失去销路三种现象,进而引起系统性风险的爆发[9]。

总体来看,与普通债券和主权债券相比,资产证券化产品将市场参与者的资产负债表高度关联,导致其信用评级失败具有更大的风险传染性。此外,资产证券化产品合约中内嵌的评级触发条款加剧了系统性风险爆发的可能,在交易一方的信用评级被调低时,相对方会要求激活提前清偿债务,提供额外担保和提高利率等限制性条款。信用评级与系统性风险的传导过程见图1所示。由此,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评级从投资者抛售的羊群效应和强制性的合同义务两个方面引发市场流动性紧缩和系统性危机的风险。

三、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评级制度的供求分析

信用评级制度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信息披露制度,其向市场提供的产品是金融资产的投资价值信息,一方面,体现为投资者为获取投资决策参考信息而产生的信息需求;另一方面,体现为监管者参考专业信息进行监管决策所产生的监管依赖需求。信用评级制度的供给包含评级机构数量的供给与评级质量保障的供给两个方面,前者指市场的竞争结构,后者则反映在信用评级制度的监管法规与行业自律等约束机制中。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信用评级信息需求

尽管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规模占融资市场比重仍然较低,但自2014年起,资产证券化市场呈现爆发式增长,2014年和2015年两年市场共发行各类资产证券化产品超过9000亿元,市场规模较2013年末增长了13倍多①。2015年1月4日,经银监会批准,有27家商业银行获得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业务资格,意味着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备案制已实质性启动。在备案制和注册制等政策的推动下,基础资产类型和产品结构更加丰富,市场参与主体类型也更加多样。与市场不断扩容相对应的是市场参与方和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制度和信用评级制度的需求增加。

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与证券所交易市场的资产支持证券产品均需进行信用评级。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证监会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除市场交易的信息需求之外,信用评级结果还作为实施不同监管标准的依据被监管机构所依赖。《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三条中规定: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信用级别。其他类别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若基金合同未订明相应的证券信用级别限制,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及监管法规的供给

然而,与对信用评级信息的巨大需求相矛盾的是我国信用评级市场竞争不足和基础法律缺失的现状。第一,我国评级行业极度缺乏竞争性。目前,我国主要评级机构有8家②,其中,中诚信国际、联合评级和大公国际三家机构的市场占有率合计超过80%。各多头监管机构对评级市场的进入设置行政门槛的做法,使我国信用评级市场的寡头垄断结构难以单纯通过市场化方式消除。一方面,增加了评级市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另一方面,也减弱了评级机构提高评级信息质量和积累声誉资本的激励。第二,我国信用评级制度运作的法律监管环境不完善。我国尚无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制度监管的基础性法律,现行针对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的监管规定主要存在于管理办法、通知、实施细则等位阶较低的法规中(见表1)。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评级的监管权力分为银监会和人民银行主管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化和证监会主管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化两个部分,交叉监管既会造成监管效率的无谓损失及监管成本的增加,也会因监管资源分散引发监管不到位和监管漏洞等问题。此外,法规的低位阶及模糊性也加大了投资者、评级机构和发行人的决策成本。监管法规位阶较低和监管权力分散与资产支持证券产品评级业务的复杂性及其引发系统性风险的评级失败后果不相适应。

四、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评级制度的特殊监管规则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评级实施特殊制度安排的原因

我国资产证券化评级特殊性在于:第一,目前我国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方普遍采取产品发行成本较高的信用增级方式以获得较高发行评级,自2005年以来,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产品以AAA级和AA+级的高信用等级产品为主,信用层次非常单一。以2015年为例,当年发行的信贷ABS产品中,信用评级为AA及以上的高等级产品发行额为3416.71亿元,占84%;企业ABS产品中,高信用等级产品发行额为1645.95亿元,占85%③。试点挑选质量较为优良的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打包是造成目前信用评级居高的主要原因,但随着基础资产质量的多样化发展,高风险高收益产品比重逐渐加大,市场的刚性兑付压力迟早会被打破,因而,信用评级制度仅作为满足发行与交易条件的形式要求的地位应当被改变。第二,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处于起步阶段,其评级所需数据的缺乏、违约概率的测算难度及违约回收率等基础模型的不成熟,都使得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过程隐藏着更大的失败风险,因而相对欧美成熟的资产证券化市场,良好的法律监管环境给予市场参与主体完善的法律保护和法律支持,并为评级行为做出适法指引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第三,资产证券化产品是系统性风险最主要的传导渠道,信用评级的失职在此过程中会加剧资本市场挤兑的发生。在金融体系中,投资银行、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是证券化产品的主要持有者,而商业银行既是证券化产品的持有者,也是发行者。基础资产价格下跌会引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降级和减值,投资者抛售资产避免损失的套现行为将导致市场流动性紧缩,流动性的缺乏则会进一步加剧资产减值与流动性紧缩,进而爆发波及金融体系稳定的系统性风险。从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趋势及其与系统性风险的密切关联考虑,资产证券化市场健康良性发展需要对信用评级制度法律监管环境予以完善。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评级特殊监管规则的有效性分析

目前,我国针对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评级的特殊监管规则主要体现在人民银行、证监会和财政部于2012年的《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中:(1)鼓励对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采用投资者付费模式。(2)要求对资产证券化产品必须进行双评级,即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初始评级应当聘请两家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在申请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两家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3)要求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建立内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强对投资风险的自主判断,减少对外部评级的依赖。

首先,信用评级付费模式从投资者付费转变为发行人付费的理论与现实条件并未改变,评级信息的公共物品属性和投资者的搭便车行为,使评级机构无法在投资者付费模式下获得足额补偿,有限的收入会减少行业吸引力及改进评级技术和方法的资源投入。其次,在资产证券化产品评级中,评级机构在节约成本的限制下,会将公开信息披露转变成选择性信息披露,这一转变实质上是减弱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和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能力。因而,通过向投资者付费模式的回归以隔离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风险在现阶段不具可操作性。再次,双评级制度作为对利益冲突的逆向操作,是指在债券发行过程中,由两家评级机构分别独立承担对同一债券发行主体或者同一债项资信的评级工作,并各自出具独立评级报告的评级制度。双评级制度通过遏制评级机构以价定级行为,提高风险定价的准确性,增加提高评级结果对投资者的可参考性及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风险的可控性。但双评级制度能否有效发挥作用,受限于评级市场的竞争状况与对评级机构失职行为的惩罚力度等因素。欧盟在2013年《信用评级监管规章》(CRAIII)中,针对金融产品信用评级也引入了双评级制度,并且要求发行实体在使用多个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时,应考虑至少委托一个小型评级机构参与信用评级。由此可见,在我国由大评级机构主导的评级市场结构约束下,以及目前法律法规对评级机构承担不实评级责任并无细化规定的情形下,双评级要求作为克服评级机构利益冲突和保障评级质量效果的作用仍然非常有限。此外,以建立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内部信用评级体系来减少对外部评级的依赖,并不能够从根本上克服资产支持证券在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失真问题,在评级数据和模型建立的专业化方面,以及相对于投资者与发行人的中立性方面,外部评级制度都有着内部评级体系无法比拟的优势。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评级制度的建议

(一)确立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

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引发系统性风险问题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备受关注,2009年伦敦G20会议提出,各国监管者应承诺延伸对评级机构的监管和注册要求,标志着金融监管开始着重应对信用评级制度与系统性风险的传导问题。信息搭便车现象与系统性风险的负外部性和溢出效应,极大地减弱了单个市场参与者主动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激励,因而法律监管措施对信用评级制度运行的调节与干预成为重要的纠正市场失灵的关键手段[10]。而宏观审慎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框架,主要目的是维护金融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主要特征是建立体现逆周期性的政策体系,对系统重要性机构的特殊监管要求是其主要内容之一[11]。资产证券化产品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对冲基金、养老基金等金融机构与个人投资者的风险与收益关联,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之间的高度相关性等,存在风险快速、大范围传染的隐患,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降级会同时引发资本市场挤兑与商业银行偿付危机。在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初始阶段,建立以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的宏观审慎框架下的信用评级监管制度对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创新,维护金融系统稳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应重视初次评级的真实准确性,以最大程度地避免跟踪评级突然降级可能造成的市场连锁反应。其次,在克服经济周期的操作中,保持不同经济周期的评级制度监管弹性,在市场繁荣时期,对市场参与者的从众心理和投资者对风险的忽视进行适度逆向操作[6]。最后,为避免市场的同向化发展,不应将信用评级流程标准化。评级假设、方法和模型的趋同性,既会阻碍创新和多样性,也会因监管依赖的存在而增加系统性风险。

(二)完善现有制度的配套措施

我国债券市场被划分为银行间交易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资产证券化产品相应分别在两个市场运行,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及其授权的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均有权对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实施监管。在多头监管格局下,监管机构之间协调性的欠缺与监管真空等问题以及信用评级基础性立法的缺失,导致现有监管模式对系统性风险的反应不灵敏,难以发挥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的作用。随着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多样化和结构的更趋复杂化发展,金融机构的业务与风险不断相互渗透,现有的监管模式无法适应其发展,因而,我国应当建立新的信用评级监管体系,对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实行统一协调和专业化监管,形成跨市场、跨机构和跨产品类型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此外,与审慎监管框架和统一监管格局相对应,加快出台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的基础法律,以高位阶的法律法规对相关评级制度予以完善,主要包括:(1)在资质认可方面,加强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评级人员的专业技能要求,结构化产品评级的项目负责人需要具备良好的声誉、充足的技能和经验,并且应当以足够的谨慎确保评级过程的独立和对利益冲突的识别、管理与披露。(2)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包括对损失和现金流分析结果、基础资产尽职调查程度、证券化产品压力测试反应、评级是否依赖于第三方评估工作、评级假设和方法的指导等信息进行详细的公开披露。(3)建立利益冲突隔离制度,将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咨询业务与评级业务相隔离,降低自我评级与信用评级机构被发行人俘获的风险。(4)在评级规范方面,针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分层设计,对其评级分类设置额外的评级符号,使其具有比普通债务工具更为细化的风险分类。

(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防范信用评级风险方

面的作用

第4篇:信用评级资质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包括短期融资券和新近推出的中期票据。

一、短期融资券市场

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1年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200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及2项配套规程,标志企业短期融资券市场正式确立。截至2008年4月,已有352家企业累计发行了689只短期融资券,发行面额为8,967.8亿元;未到期短期融资券为280只,余额3,728亿元;今年以来,共有105只、共计1,275.2亿元短期融资券发行,短期融资券余额净增加524.9亿元。

短期融资券之所以在国内发展如此迅速,有其不可忽视的优点:

1、申请手续简便。(1)注册制:短期融资券由交易商协会依据自律规则和指引进行自律管理,发行人将相关申请材料报交易商协会注册,由交易商协会组织注册会议对其进行形式要件审议,接受注册后即可发行;(2)无需担保:短期融资券是以企业信用为支持的债务工具,是企业的一般性债务,无需为此寻求资产抵押或担保;(3)额度管理、分期发行:企业只需一次性注册融资券发行额度,额度有效期两年。在两年内,企业可根据自身资金需求状况,在额度内灵活确定融资期限,分期发行。分期发行融资券只需提前两天备案发行文件,无需另行注册。

2、融资成本低。企业凭借自身信用在银行间市场发行融资券,可以以资金市场利率水平融资,有效降低财务成本。

3、优化企业债务结构。降低发行人对银行贷款的依赖度,平衡企业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比例,优化债务结构。

4、提升企业市场地位。(1)参与直接融资市场成为企业较强融资能力的标志,优先发行短期融资券,对提升企业市场形象意义重大,长期参与金融市场有利于强化企业的市场地位;(2)通过多次发行,使企业发展成市场上的经常发债主体,逐步建立企业在市场上的利率基准,为利率市场化环境下的财务管理打下基础。

5、市场需求旺盛。(1)人民币投资渠道不足:当前国内人民币投资渠道少,各种银行存款激增,闲置资金纷纷寻找高收益的短期投资渠道;(2)银行间市场活跃:银行间市场成员众多、资金量大、交易频繁、需求旺盛,有利于短期融资券的顺利发行。

二、中期票据市场

200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包括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原《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及配套规程同时废止。中期票据在国际金融市场称做MTN,是一种中期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工具。中期票据是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一般性债务,无需担保、资产支持或其他复杂交易结构。它是一种广义的融资性票据,它是一种经监管当局一次注册批准后、在注册期限内连续发行的公募形式的债务证券,是货币市场上一种较为特殊的债务融资工具。中期票据属于非金融机构的直接债务融资工具,在监管等各方面都吸取了短期融资券产品发展的经验,鼓励市场主体的自律管理,继续发挥市场的约束激励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已在4月15日推行试点7家企业,后续又推出3家企业。表1、表2是这次发行的数据统计资料。(表1、表2)

1、中期票据的优点。与目前资本市场上中期融资工具――银行贷款和企业债券相比较,中期票据有明显的优越:银行贷款存在严格的企业授信制度,决定了只有资质条件较好的企业才能获得银行贷款;而且银行受资本金约束无法满足企业的巨额资金需求,一般资质的企业无法通过银行贷款获得巨额中长期资金。企业债券的审批制度较为繁琐;是非市场化的利率体制;一般强制要求担保;只与确定项目相匹配;目前,企业无法便捷地通过企业债券的发行来筹集中长期资金。而相比较之下,中期票据:(1)发行主体宽泛化:中期票据的发行主体范围更为宽泛,只要市场能够接纳,凡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由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均可发行;(2)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申请程序简单:中期票据作为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在人民银行领导下,由交易商协会进行自律管理。企业只需将相关发行文件提交交易商协会注册后即可发行,手续简便;(3)完全市场化的发行方式:表示为评级较高的企业融资成本会低于同期贷款利率,所以充分利用资金市场的较低利率环境会降低融资成本信用;(4)无需担保或其他复杂交易结构,企业直接发行,操作简单易行;(5)募集资金用途自主化:赋予发行人更大的财务自主性,可用于改善公司资金来源结构、调整公司负债结构,并不排斥用于支持企业的并购和资产重组等,并且没有固定的使用限制;(6)发行机制灵活化:一次注册,分期发行,在金额、期限和发行时间的选择具备相当程度的灵活性,匹配企业的多元化资金需求,可以是浮动利率方式发行,也可以是固定利率方式发行。

2、中期票据定价分析。中期票据的发行市场化,同时定价也市场化,影响发行利率水平的因素有:(1)与发行人资质和信用状况:资质越好,信用评级越高,利率水平越低;反之,资质越差,信用评级越低,利率水平越高;(2)市场利率水平:市场利率(一般以同等期限的掉期利率或国债收益率为基准)越高,发行利率越高。预计中期票据发行利率与同期贷款利率相比存在1%~2%利差(视不同评级而定),有利于发行人节约融资成本;(3)银行间市场流动性:发行时银行间市场资金充裕,则发行利率较低;发行时银行间市场资金缺乏,则发行利率较高;(4)与承销商的定价能力有关:承销商定价能力越强,发行利率就越低。

第5篇:信用评级资质管理办法范文

1988年,深圳平安保险公司首次提出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问题,2000年,建行和工行相继提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方案,但均被监管当局否决。2005年4月,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标志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式开启,这次试点工作也被业界称为第一轮试点工作。

第一轮试点工作分为两个阶段:(1)2005年~2008年为起步期。2005年12月国开行的“开元2005-1”和建行的“建元2005-1”两单项目发行成功,规模合计为71.94亿元;2006年有三单项目成功发行,其中“东元2006-1”和“信元2006-1”是首批以不良贷款作为基础资产的产品;随后还有12单项目发行。(2)2008年底到2011年为总结期。由于受到次贷危机影响,监管当局出于审慎原则和对风险的担忧,决定暂停试点工作,并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向国务院联合提交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总结报告。

截至2011年底,第一轮试点共有四类11家金融机构发行17单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规模合计667.82亿元,其中优先级规模582.69亿元,次级规模85.13亿元。试点项目从发起人结构看,涵盖了国有银行、国家政策性银行、股份制银行等银行类金融机构和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从信贷基础资产的类型看,涵盖了企业贷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不良贷款和汽车抵押贷款四种。

2012年5月,银监会和央行《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标志着试点工作重启,截至2013年7月,第二轮试点工作一共发行6期产品,合计规模达到228.5亿元。其中国开行发行规模最大,达到101.6亿元;交行、中行等商业银行发行规模均在30亿元左右。

2013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 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提出推进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并提出:“坚持真实出售、破产隔离;总量控制,扩大试点;统一标准,信息共享;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不搞再证券化。”这标志着第三轮试点正式开启,同时,信贷ABS业务在制度上也取得重大突破。2014年11月,银监会下发《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决定信贷ABS业务将由审批制改为业务备案制,银监会将不再针对产品发行进行逐笔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取得业务资格后,在产品发行前进行备案登记即可。2015年4月,人民银行公告已经取得相关业务资格、发行过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且能够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自主分期发行信贷ABS产品。同年5月,国务院提出“继续完善制度、简化程序,鼓励一次注册、自主分期发行,并提出规范信息披露,支持信贷支持证券在交易所上市交易”。随着制度上的重大突破,注册制与备案制的相继实施,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开始进入成熟发展阶段,截至2016年2月底,总共发行了214单信贷ABS产品,总规模达7883亿元。相比于前两轮试点情况,发行产品数量有了质的飞跃。

试点工作的成功经验

我国信贷ABS试点工作积累了很多成功经验:从我国的法律、税收和会计制度出发,确立了特设机构的信托模式(SPT),有效实现了资产重组和“破产隔离”;针对证券化业务中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抵押权的变更登记,采取了批量进行、公告通知的快捷方式,提高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效率;坚持产品结构适度创新,未引入信用衍生类产品,未设计合成资产证券化产品,也未进行过公募再证券化,同时引入优先A档计息方式和还本方式多样性的设计、“清仓回购”条款、特别信托收益权设置等创新机制,提高了产品的自身安全性和市场接受度;坚持“优质资产先行”原则,除不良贷款证券化外,信贷基础资产均为贷款五级分类中的“正常类”,大部分项目资产池未出现违约情况,基础资产信用评级较高,多以AAA为主。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实践存在的问题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己经取得长足进步,但是由于该项业务在我国开展较晚,缺乏实践经验,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发行市场销售不畅、二级市场的流动性不足、信用评级体系和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

发行市场销售不畅

结合前两轮试点情况,从发起人角度看,银监会负责发起人与受托人的资格审批,倾向于严格资格审批制度,加强业务的风险控制;而人民银行负责业务的额度审批与制度建设,倾向于积极推进试点工作并不断扩大试点范围。由于两部门之间的理念分歧,加之双方交叉审批,导致业务审批时间过长,而信贷基础资产池是不断更新的,需要不断调整贷款项目,期间涉及的程序复杂,增加了发起人发行产品的难度和成本。

从机构投资者角度看,根据保监会的投资管理办法,信贷ABS产品并不在可投资的范畴之内,因此保险类金融机构被禁止参与该业务。其次,全国社保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资格虽获得监管当局批准,但是投资比例受到严格限制,同时受到交易利得的税收制度阻碍,逐渐失去了投资的积极性。像社保基金只在第一轮试点期间投资过建行与国开行的信贷ABS产品,而证券投资基金并未进行任何尝试。

从产品自身的角度来看,由于信贷ABS技术含量较高,这就需要机构投资者投资该类产品时需要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产品定价能力,加之证券化市场的规模较小,税收负担较重,投资收益较低,使得投资者的热情不高。

上述因素共同作用使得前两轮试点过程中,信贷ABS发行规模较小,机构投资者数量有限并且高度集中,又因为前两轮试点放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最终导致了商业银行所发行的证券只能被商业银行之间大量交互持有的现象。下表3很好的反映了这种商业银行交互持有的现象,国有银行与股份制银行持有比例超过了80%。

二级市场流动性不足

对于信贷ABS,项目存续期内二级市场流动性是其健康发展与否的重要衡量指标。具体来看,信贷ABS在二级市场交易的主要类型包括现券交易和质押式回购交易两种。通过下表4列出了2005年到2011年期间现券交易情况,从中可以看出,由于2007-2008年间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大量发行,现券交割量在2008年达到152.37亿元的峰值,交易规模占同年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割量的0.0373%。在2008年以后,随着部分项目的到期清算,交割量也一路萎缩,2011年,现券交割总量为1.85亿元,占比仅为0.00027%。其中整体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总量为银行间市场和柜台市场的现券交易、买断式回购和质押式回购交易总和。

改变信用评级的付费模式,避免利益冲突。由于信用评级费用由发行人承担,使得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容易受到发行人影响,评级机构为了取得评级业务或更高的评级收入,可能会提高资产的信用评级。因此,为了保证评级结果的客观性,应采用投资人付费的评级方式。目前我国采用的是“双评级”制度,在信贷ABS的发行评级和发行后续跟踪时,都需要有两家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采用投资人付费的模式可以充分发挥“双评级”机制下评级机构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作用,有效避免评级机构与发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完善信息披露机制,提高信息透明度

由于信贷ABS产品结构复杂,参与主体较多且相互之间存在多元化的委托关系,使得投资者难以获得全面、真实的信息,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为了完善信息披露机制,提高信息透明度,提出如下建议。

实现相关法律的统一管理。应将《试点办法》和《监管办法》的监管要点结合起来,明确参与主体之间多元化的委托关系,明确受托机构在承担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地位。要建立法律规章,解决发起机构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效控制基础资产的风险。发起人要让受托机构充分参与基础资产重组和信用增级过程;要让受托机构掌握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状况,充分了解基础资产质量。

应强化发行人和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参照美国的先进经验,对信息披露的时间和频率提出更严格的要求,充分披露基础资产质量和未来现金流的相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资产池内信贷资产组成、基础资产的违约率、早偿率和赎回情况、产品结构设计和分档情况、现金流的偿付顺序,信贷资产转移后权益保留情况、信用增级情况、违约时的救济机制等。要设定用于信息披露的基础资产的标准化数据,便于投资者进行分析,比较产品风险。

监管当局应出台相关法律,要求中介机构履行自身的信息披露义务。像信用评级机构应披露信用评级方法和因素,披露发行人的相关声明和保障;服务机构应披露中介服务费用;贷款企业应披露信贷资产的历史数据,为投资者的风险评估提供有效参考。

注重本土市场培育,不断扩大市场规模

从前两轮试点情况看,我国信贷ABS市场产品规模较小、参与主体较少,导致发行市场销售不畅和二级市场流动性不足,使得市场规模已经成为阻碍市场发展的最大桎梏。只有注重本土化市场培育,使市场规模经历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才能吸引更多地发行人、投资者和中介机构参与其中,才能形成一个完善的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

逐步放松市场管制,缩减不必要的监管审批。随着政府明确提出推进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参与主体的自律水平不断提高,市场管制必须逐步放松,以商业银行参与为主的准入审批,应该被风险监管为主的业务审批所取代;监管当局应简化审批流程,将逐个项目审批转为业务资格和额度审批,已获得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在审批额度内可自主申请发行。此外,要协调人民银行与银监会之间的沟通问题,减少不必要的交叉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在保证控制证券化产品风险的情况下,降低发行人的发行难度。

丰富基础资产种类,推动产品创新。已发行项目基础资产的种类较少,其中企业贷款占大多数,而且每一类型产品的规模较小,各档期利率的偿付条件各异,非常分散,难以满足不同投资者需求。资产证券化本质上是一种金融创新工具,通过对不同类型的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分析,来设计不同类型的产品,以满足不同风险偏好的消费者的需求。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扩大基础资产种类,除了提高住房抵押贷款和汽车贷款的比例外,还可以引入基础设施收益类、应收账款类、信托受益权类基础资产,推动产品创新。像招商银行2014年发行的基于信用卡应收账款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就具有代表性,只有设计出更多更合理的产品,才能满足投资者的不同需求,扩大市场规模。

扩大市场参与主体,增加机构投者数量。应鼓励更多的具有业务操作能力的商业银行进入发行市场,通过业务竞争提高信贷ABS产品质量,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同时,国家税务机关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给予税收优惠政策,降低市场参与主体的税收负担,提高参与者的积极性。对于发行市场的机构投资者,首先要修改保监会的投资管理办法,允许保险类金融机构进入该市场;其次,要鼓励社保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信贷ABS,逐步放开投资比例限制。

促进交易市场统一,扩大交易规模。我国信贷ABS业务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虽然采取了现券交易和质押式回购交易两种方式以扩大交易规模,但是信贷ABS业务并未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这种相互隔离的局面不利于分散产品风险。因此,要使信贷ABS产品进入证券交易所流通,允许同一产品同时在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形成一个完整的流通机制,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提高产品的流动性,形成有效对流,改变信贷ABS产品被各大商业银行相互持有的局面。

令人可喜的是,随着2013年8月第三轮试点工作的开展和国务院推进信贷ABS常规化发展的决心,监管当局在制度上进行了重大改革:银监会将信贷ABS业务将由业务审批制改为业务备案制,在发行前不再对产品进行逐笔审批,只需备案登记即可;人民银行开始推行参与机构注册制,注册有效期内机构可自主分期发行信贷ABS产品。政策管制对市场的边际影响逐步降低,表明监管当局对产品创新持有开放态度,放开了规模总量上的控制,未来产品创新周期将会进一步缩短。这一制度突破使得信贷ABS业务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发行规模开始上升到千亿级别,出现了质的飞跃。截至2016年2月底,第三轮试点就已经发行了214单信贷ABS产品,总规模达7883亿元,极大的增加了市场规模,缓解了发行市场不畅和二级市场流动性不足的问题。

第6篇:信用评级资质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小微企业;融资模式;网络融资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1月25日

一、小微企业融资现状

(一)小微企业融资困境。当前,随着我国金融系统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企业融资渠道和方式变得多种多样,不同的融资渠道和方式其融资的难易程度、资金成本和财务风险也是不同的。与大中型企业不同,小微企业融资有着其特殊缺陷。小微企业在经营规模、管理能力、财务制度、信息披露、企业信用维护等方面与大中型企业存在明显不足。因此,小微企业融资途径过窄,无法实施股权融资、债券融资、贸易融资等融资方式。小微企业常用的融资方式主要有企业留存收益、金融机构贷款、企业成员集资、小额借贷、抵押贷款、财政补贴等。

金融行业传统经营理念与小微企业经营特征不一致,难以满足小微企业个性化的融资需求。其融资困境大多表现为直接融资渠道过窄和贷款成功率低两个方面。股票发行和债券发行门槛很高,对企业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都有较高要求,小微企业受限于自身条件,几乎不可能采取直接融资的方式;虽然银行贷款仍是小微企业外部融资的主要来源,但商业银行现行的审贷流程过长、审贷标准仍十分严格,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大、成本高,实际融资所得与资金需求仍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二)小微企业出现融资困境成因分析。小微企业自身条件欠缺、金融机构服务缺位和企业外部融资环境受限是导致其出现融资困境的主要原因,以下分别从内外两方面展开说明:

1、小微企业内部原因。小微企业自身条件欠缺是其出现融资困境的主要原因:

(1)小微企业普遍缺乏可用于抵押的资产。小微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普遍偏高,缺乏可用于抵押的物品;同时,银行对小微企业抵押品设定较高的折扣率;此外,对小微企业抵押物品的资产评估流程长、方式复杂,估值主观性大等问题,大大提高了小微企业的抵押成本,造成抵押融资难。

(2)小微企业信用不足。部分小微公司治理结构混乱,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导致财务报表失真,甚至出现仿造文书的情况。银行难以辨认企业的真实财务情况,借贷双方长期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出于降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道德风险的考虑,银行往往提升贷款门槛,提高贷款利率、增加对抵押物品的限制,由此进一步提高了小微企业的贷款成本,降低了小微企业获得贷款的可能性。

(3)企业竞争力不强。小微企业规模小,经营灵活,但是风险能力较弱,对市场风险十分敏感,经营业绩不稳定,产品竞争力不强;同时,小微企业在管理手段、财务制度等方面普遍较为落后,因此小微企业相较于大中型企业淘汰率更高,银行贷款风险过大;另外,小微企业资金需求具有小、频、急的特点,使得借款利率普遍高于一般大中型企业借款利率的1%~6%。

2、外在原因分析

(1)商业银行缺乏针对小微企业设计的信贷产品。传统商业银行贷款难以适应快速增长的小微企业用资现状,传统商业银行在追求规模增长的同时面临同质化严重的问题。这类金融机构仍倾向于开发大企业业务,力求迅速做大规模,在经营差异化、服务特色化方面投入不够;部分银行开发的针对小微企业信贷产品门槛较高、审查严格,不能适应小微企业的广泛需求。

(2)小微企业融资受到金融政策的制约。我国实行贷款利率上限要求,对利率上涨的幅度有严格要求,由于小微企业融资风险大,银行成本低,使得银行不愿意给小微企业放款。另外,多数银行基层营业网点的放贷权限被上级收回,授信制度更为严格,也打击了基层银行办理小微企业信贷的积极性。

(3)直接融资渠道狭窄。近几年来,中小板和创业板相继问世扩大了企业参与资本市场的活力,但为小微企业提供直接融资的多层次的市场体系仍未完全建立,加之准入门槛较高,多数小微企业鲜有获益。

二、网络融资与小微企业契合性分析

(一)网络融资兴起的必然性原因

1、小微企业小、频、急的融资需求是网络融资兴起的客观基础。银行信贷一直是小微企业最重要的外部融资途径,但银行信贷产品门槛高、标准严、手续繁琐、贷款流程长,难以适应多数小微企业“小、频、急”的融资需求。因此,小微企业银行贷款金额在我国金融机构总体贷款结构中的比例仍然偏低。网络借贷市场作为重要的互联网金融组成部分,以低廉的融资成本和快捷的服务使全社会得以收益,尤其是为解决小微企业的融资问题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路径。

2、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为网络融资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证。2008年起,电子商务开始进一步升级转型,进入极速发展阶段。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额8.1万亿元,相当于同期GDP的15.6%。在电子商务大军中,中小微企业占据绝对主流,这与中小微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相匹配。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用户规模已经是全球第一,电子商务正悄悄改变着我国零售业的格局。据调查显示:“2013年我国民间借贷总额高达8.6万亿”。电子商务和网络平台使得民间借贷成功流向小微企业,成功解决企业和资金之间的资源配置问题,为小微企业融资打开了新的渠道。

3、传统金融业务创新产生的“金融脱媒”为网络融资发展提供了动力。小微企业分布广,影响力大,“小、频、急”是其资金需求特征。为响应国家要求,银行业纷纷加大科技投入和应用方面的力度,顺应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趋势。当前,网络金融快速发展,我国“一行三会”曾联合发文指出:“研究推动小企业贷款网络在线审批,建立审批信息网络共享平台”。中国工商银行在2009年探索性地打造领先的核心技术平台,创新地成立总行级网络融资业务中心,开展针对小微企业的专项融资服务,开启了金融服务模式的变革。

(二)网络融资与小微企业融资关系分析。与传统融资方式普遍追求大客户的理念不同,网络融资的竞争力则在于覆盖传统金融的服务盲点,为小额融资需求提供了中介平台。因此,小微企业用资需求和网络融资具有很好的适应性和利益关系。

1、网络融资缓解了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银企之间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小微企业出现融资困境的绝对影响因素。目前,网络借贷平台实行会员制,在注册时,必须提供详细的用户资料,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经济信息、信用信息等资料,平台以此对借款用户实施贷前的风险评估。因此,这类在线融资平台改善了银企之间的信息沟通,对于解决银企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2、网络融资符合小微企业融资特点。小微企业融资具有“短、频、急、小”的特点,网络借贷凭借其庞大的数据基础和快速的信息处理,及时提供企业的交易记录和信用等级分析。另外,网络贷款业务突破传统借贷营业时间的限制,贷款的申请、受理全程网络化,省去了冗长的资质审查时间,加快了信贷进度。目前,多家商业银行和网络融资平台针对小微企业不同用资需求,开发出了多款诸如信用循环贷款、网络供应链贷款、订单贷款、网络担保贷款等小额信贷产品和服务,拓宽了小微企业贷款的渠道。由于网络贷款审批快、额度小、期限较短,出现大量以日计息的融资产品,非常适合小微企业短期的资金需求。

3、网络融资降低了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研究表明,小微企业用资特点是“小、频、急”,其网络融资的综合成本远低于传统的融资渠道。这是由于融资效率提高和快捷的资金利用率降低了企业的财务成本。传统贷款审核流程长、程序繁琐,而网络借贷实现了全程网络化,审批效率更高。我国从事网络融资平台的多为私营企业或民营企业,随着网络融资平台数量的不断增多,地域条件已不是影响网络融资平台发展的因素,网络平台同样面临着行业竞争。越来越多的融资平台开始提升服务水平,利用高效的信用评级模型缩短贷款流程,个别B2B平台甚至承诺当天放款,大大减少了企业由于资金到位不及时发生的成本流失和意外情况。同时,许多平台计息方便灵活,“随用随记,随还随止”,由于用资期限短,即使年化利率比银行高,事实上仍低于其传统融资成本。

4、网络融资有效缩减小微企业授信成本。多数网络融资机构建立了专属的信用评级数据库,以企业以往在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和信用记录为信用基础,出借方可以通过平台查询到借方的信用信息,大大降低了授信成本。传统小微企业融资过程中,银行和融资担保公司等资金出借方雇佣大量信贷员队伍用以考察借款人信息,由于小微企业往往存在财务信息失真,经营状况不稳定等问题,再加上信贷员主观原因,导致出借方难以获得小微企业的真实财务信息和经营状况,使得银行放贷风险很高。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加快了网络信息的传播速度,通过曝光违约企业的信息,建立黑名单制度,系统封杀等惩罚措施,使得企业违约的成本大大增加。基于大数据的企业信用评级系统可以方便迅速地查询到借款企业的交易记录和信用评级报告,为开展贷前风险评估、贷中风险防控、贷后风险跟踪提供了依据。这种高效的网络监督制衡机制有效降低了借方发生不诚信或违约事件的可能性,降低了企业的授信成本。

三、小微企业网络融资应用中面临的问题

(一)网络借贷中的国家立法和监管空白

首先是法律空白。目前,我国还未出台网络融资方面的专项法规,而且现有关于借贷方面的法律只对传统金融业务有约束作用,尚无法律法规对网络借贷中常见的一些诸如如何控制平台坏账率,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资格的审察,融资平台、投资人、借款人之间的权责关系如何界定以及如何制定网络借贷利率标准等问题加以规范。网络借贷平台仅起中介、撮合作用,网络借贷平台将不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法规在网络借贷方面的空白大大阻碍了网络融资的进一步发展。

其次是监管缺失。目前,我国网络融资的三种模式(B2B、B2C、P2P)实质上都在从事金融机构的业务,除网上银行和网络借贷平台按照相关行业法律监管开展业务以外,大量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出现监管“真空”。我国尚未对此类网络借贷平台有明确的监管措施,无法核查其注册资质、业务范围、盈利方式,并且对放贷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无法做到动态跟踪和实时检查,使网络借贷面临非法集资、洗钱犯罪等诸多问题。

(二)网络借贷中的技术风险。数据安全风险一直是网络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最大威胁。网络融资在小微企业实际应用中面临的技术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犯罪方式多样性。犯罪方式主要包括:(1)盗取用户名及密码,并对网络平台中的贷款信息进行破坏,最终进行非法转账;(2)冒名顶替他人进行注册并获得贷款;(3)泄露储存在网络借贷平台中的大量真实信息;(4)对程序进行非法编制,截取贷款;(5)大肆传播电脑病毒,破坏用户信息和贷款账户等。二是犯罪主体内部性。网络犯罪多为青年人群,且大多数是单位内部管理人员和系统操作人员。三是犯罪手段隐蔽性。网络金融犯罪手段高明、专业性极强,极大地增强了防范工作的困难性。网络金融犯罪不受地点和时间的约束,其作案过程简单、时间短,不留任何痕迹。

(三)网络借贷中的违约风险

首先,信用评级体系亟待完善。几乎所有的融资行为都是以信用为基础的,特别是在网络融资行为中。网络融资平台依托大数据挖掘技术,大多建立自用信用评级工具。然而,我国从2001年才开始建立信用评级数据库,并且存在有信息不完整、体系不完善等问题。特别是自2012年以后,多家大型P2P融资平台的倒闭导致整个行业信用受损,融资平台的风险评价系统更是遭到质疑,投资人更加谨慎。

其次,信用评级信息使用范围有限。目前,我国的征信系统只对金融机构开放,包括银行、证券公司、小额贷款机构、基金公司等合作机构。这主要是因为一旦这些涉及商业机密的信息遭到泄露会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所以只有当金融机构获得授权才可对其利用。我国央行的征信系统虽然经过几次扩容,但是仍不对网络融资平台开放,使得目前网络融资发展面临着很大瓶颈。这就需要网络融资平台进一步完善信用评级工具,正确识别高风险以降低违约率,提升平台竞争力。

四、完善我国小微企业网络融资的建议

(一)完善网络融资的立法和监督。为了发挥网络借贷在私营小微企业融资中的作用,首先必须建立健全相应法律法规,规范网络融资行业秩序,出台针对网络融资行业管理办法,严格网络平台注册审核机制,明确业务范围和参与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设置行业准入标准;其次要明确监管主体,对融资平台的经营业务进行定期监督,确保监管当局在其职权范围内旅行监管职责,各级监管部门应认真贯彻并执行增强小微企业网络融资能力的方针政策。

(二)防范网络借贷技术风险。提高网络风险防范技术,着力开发新一代核心安全系统以应对网络安全危机;强化机构人员风险意识,注重对网络技术的学习和实践,积极引进会计、金融、风险管理专业人才,提升从业人员整体素质;着力形成网贷平台与监管机构指导与反馈交互机制;扩展自建信用评估数据库信息渠道,建立黑名单制度,联合公安机关、专业风险评估机构、监管当局和其他融资平台构建风险预警系统。

(三)控制网络借贷信用风险。我国现有征信系统不完善,增加了对借款人的授信成本。国家应建立统一的信用评级体系,扩展信用评级来源,建立借贷双方信息披露制度,对恶意欠贷的借款人信息要及时上传到黑名单中,提高其违约成本,保证投资人利益,维护平台信誉;大力推进网络联保机制,提高企业组融资竞争力,分散违约风险。建立科学的贷款跟踪系统,及时催缴借款,提高坏账控制水平。

(四)提高小微企业自身融资竞争力。小微企业出现融资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而直接原因在于小微企业自身融资竞争力不强。因此,提高小微企业网络融资竞争力必须从企业自身出发,建立企业科学管理模式,培养合格的管理人才;完善企业财务制度,规范财务行为,拓展融资渠道;积极引进财务专业人才,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与联系,保证融资信息及时准确;同时,还应做到按时还款,不断提高网络融资市场中企业的信用级别,从根本上提高小微企业的融资竞争力。

主要参考文献:

[1]铁军.中国中小企业融资28种模式[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杜斌.我国网络信贷现状及规范发展建议[J].华北金融,2013.8.

第7篇:信用评级资质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民间融资 政府管控 社会自治 河北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民间金融政府管制和社会自治的概念及协调

民间金融政府管制和社会自治的概念。第一,民间金融政府管制。从经济社会的发展来看,政府管制是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在市场化和自由主义发展阶段,市场交易行为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是交易安全问题、利益分配问题和结构性社会问题。为解决市场经济自身引发的各种市场失灵问题,政府管制应运而生。政府管制是指地方政府或者中央政府基于一定的管理目的,依靠法律赋予的权利,对社会经济各种主体和经济行为进行有强制力的管理控制,以求保证经济的平稳运行和社会的长期稳定。我国民间金融行业处于市场化改革的进程中,二元金融结构下金融管控机制处于构建的初步阶段,民间金融制度缺陷凸显,需要完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和相关制度,以保证民间融资领域的交易安全和市场的公平竞争,于是政府金融管制成为新兴市场国家金融监管的重要手段。民间金融监管难度大,隐秘金融行为难于被察觉,因此政府管制的强制性、法制性和政策性可以通过公权力机关逐渐渗透至民间融资各个领域,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指引性。

第二,民间金融社会自治。社会自治是指社会经济各主体为谋取自身发展而减少政府政策规制和干预,并通过各种社会自治组织管理其交易行为,保证市场经济的效率。从理论上讲,社会自治是与政府管制相区别的社会经济管理工具。社会自治以地区或行业的交易习惯、行规行约、市场规则为基础,由社会自治性组织通过法律具体授权行使管理职能。民间金融交易从其历史沿革上看,是在正规金融渠道无法满足市场资金需求时,由市场自发产生的金融行为,也是金融行业市场化改革的必然结果和不可或缺的环节。从其发展过程上看,民间融资种类、形式、规则的发展速度较快,且基本形成一套潜藏的交易规则,政府管制民间金融,具有一定时滞效应,容易出现政策效果滞后的现象。如果通过社会自治民间金融组织对其本行业的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和风险防控,可有效保证管理效率。

民间金融政府管制和社会自治之间的矛盾及协调。金融行业的政府管制和社会自治之间始终存在着固有的矛盾。从权利来源上看,政府金融管制是每个公民部分权利让渡的结果,而金融社会自治是通过市场或金融行业自治协会进行,是市场内部权利的再分配,不涉及权利的让渡。因此,二者间成此消彼长的态势。政府过多的拥有管理权限,意味着市场行业自治的权利过少,进而产生金融抑制的状态。如果政府较多的放权给市场金融自治组织,则交易效率和监管效率将有所提高,但也存在监管强制性不足和“监守自盗”的发生。因此,如何协调政府管制和社会自治,是管控民间融资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结合国内外金融治理理论和实践,世界范围内协调金融领域政府管制和社会自治大致有两种方式,即有限政府理论和新公共服务理论。有限政府理论认为,政府不应是“全能政府”,政府和市场是同为两种金融治理手段,但各自功能不同。政府的功能是保护市场的有效性,应承认政府监管的必要性。然而,政府不能肆意将监管的触手延伸至民间金融各领域,而应只履行基本的职责,将其他职责交由市场行业自治组织解决,保证市场化的基本方向。具体到民间融资上,政府应对民间融资中有可能对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加以约束,确保民间融资在金融市场上的安全性。而将具体交易习惯、交易规则和交易中的审查交由行业自治组织负责,做到“小政府、大市场”。新公共服务理论在肯定市场自治的基础上,也重新定义了政府职能。该理论认为,政府的职能应当是服务,因此政府的角色应当由“划桨”转变为“掌舵”,帮助市场一起寻找漏洞并提出解决方案。因此在民间金融管控领域,政府应当只承担同服务行政类职能,并不是直接支配和命令管理关系,对本地区民间融资进行非强制性建议或指导,协助有关机构拟定民间借贷合同、制定民间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等。

民间金融涉及国计民生诸多领域,存在潜在区域性风险,因此在金融风险的监管、融资企业信用风险监控上必须明确政府的监管职责,社会自治作为辅助配合。民间融资的发展是不同利益主体在意思自治基础上为满足资金需求而发展的产物,存在诸多利益诉求,因此在交易的具体过程、交易的规则、纠纷化解上应主要由民间融资行业自治机构管理,政府只需通过服务型行政行为、政策建议及法律法规等方式予以支持。

河北省民间融资发展现状及管控中存在的问题

河北省民间融资现状。根据2014年河北省融资数据显示,河北省2014年上半年民间融资规模大约500亿元,占河北省2014年社会融资总量的约9.6%,且逐年上升。从民间金融机构发展上看,近年来河北省民间金融机构从数量和业务范围上都显著增加,小额贷款公司数量已跻身全国前五名,融资性担保公司超过600家,注册资本金超过400亿。2014年河北省典当行新增37家,新增分支机构12家,典当融资正逐渐向全省扩展。从民间融资利率上看,河北省企业民间融资加权年利率约为15.3%,向企业、个人和民间融资机构借款利率分别为18.8%、14.0%和23.6%。若以央行于2015年十月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为标准,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利率均徘徊在法定的四倍利率上限附近,有部分利息收入不受法律保护。

河北省民间融资管控中存在的问题。河北省民间融资主要以政府管制为主,管控权限集中在政府和相关国家机关。分析政府管制内容可以看出,管控内容分散、覆盖面狭窄、手段单一,没有体现出“小政府、大市场”的服务型政府理念。在社会自治方面,河北省虽也存在行业协会,但这种行业协会本质上是交流研究平台,并未出台对本行业的管控规章或规则,进而无法和政府管制形成配合。长期以来,这种政府管制和社会自治的不协调,不仅阻碍了河北省金融管控的步伐,也浪费了优质的社会管理资源。

第一,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作用发挥不充分。在风险防范过程中,政府的角色应当是一个严格的监督者,始终贯穿金融风险监管的各个阶段。河北省对民间金融的监管缺乏系统性,导致金融风险始终处于监管的边缘地带,地方政府在民间融资的管控中越位缺位现象严重。例如,非银行民间融资机构是金融风险的高发区,但关于金融机构的监管只停留在《公司法》等上位法之中,河北省政府没有针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特殊性进行差异化对待。其原因在于金融领域仍然具有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地方政府金融政策必须服从于中央,缺乏一定自主性。而民间金融的特点之一是显著的地缘性,地方政府金融管制的意义是在能够立足于本省金融业发展实际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省发展要求的系统的、全面的、根本性政策法规。

第二,管制方式单一化。民间融资的政府管制中,政府的职能是通过行政服务类行为帮助金融主体弥补交易中存在的漏洞,规避交易风险。实践中,河北省金融管制部门往往以强制性行政行为为主,政策具有显著的指令性,政策设计僵化,且多为行政干预。除此之外,河北省金融管制部门的监管措施主要是直接行政管理,政策直接作用到金融主体上,缺乏灵活性。合理的政府民间金融管制中,政府应当大量使用间接管理的手段,通过协商、服务、法律、评估等方式进行管制。

第三,社会自治缺失。民间金融治理中,在交易的具体过程、交易的规则和地区社会信用保障上应由民间融资行业自治机构负责。河北省至今仍无民间金融管理的自治性机构,虽然担保、典当等行业成立了属于自己的行业协会,但是行业协会章程中主要涉及协会会员的活动、业务的培训、技术交流,没有对本行业进行监管的内容。

政府主导建立以社会组织为主体的民间金融风险监控体系

建立专业、综合性金融风险管控机构。河北省民间金融机构缺乏有效市场准入和行为监督,造成大量金融中介在自身不具备风险防控能力的条件下从事民间融资业务。而风险防控是金融业发展的底线,因此需要由政府主导,并通过其强制力构建金融风险管控体系,将民间融资监管纳入银行监管体系中,从而降低我国“影子银行”运行风险,保证系统性风险在可控的范围内。

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由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省新设立的民间金融机构进行市场准入监管,重点是对金融机构经营范围、人员组成和注册程序进行审查,全省金融监管当局制定民间金融机构统一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注册资本金数额,并比照商业银行监管方法对其进行核算。不同类型的民间金融机构风险和经营方式不同,因此应在设立最低基础上进行差别化调整,针对高风险、高杠杆率的融资担保等机构,适当提高准入门槛,做到防患于未然。其次,对民间融资过程进行监督。民间融资具有隐蔽性,必须阳光化方能进行有效的风险防范,因此应借鉴银行监管的经验,通过存贷比、资产负债率、坏账率等指标构建基本风险评估机制,并逐渐建立民间金融机构风险监测系统。目前河北省民间融资机构的准入主要由地方金融办负责,从监管能力和监管技术两方面看,都不适合作为民间融资主管单位,必须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等专业的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管。

建立政府监督、社会运作的融资主体评级机构。民间借贷市场之所以利率高企,除市场流动性不足外,信息的不对称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目前,河北省乃至全国在民间融资领域都尚未形成一个有效的民间信用评级机制。资金的供给方在提供资金之前,不能通过民间融资信用评级机制了解资金需求方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对放款的回收很难产生合理预期,不得不通过提高利率规避风险。

融资主体信用评级必须始终在政府严格监管下进行,但评级机构须为社会自治下的第三方机构。在这个过程中,应明确政府和评级机构权责归属,既要确保评级过程的公正性,又要保证评级结果的有效性。在评级机制构建中,应重点考虑评级机构的选择问题。民间融资信用评级机构必须由具有良好评级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担任,政府可参照对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的选择过程进行选择,全面了解评级机构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指标设置情况,并针对河北省不同地区产业集群的群体信用给予服务型建议,第三方评级机构必须对评级结果负责。

构建政府、市场相配合的河北省经济社会征信平台。民间融资究其本质,是信用条件下的资金拆借,政府若想对民间融资各方面全面系统检测,必须对各主体信用进行调查,因此,在有效的信用评级机构设立后,还要搭建全省经济社会征信平台和登记系统,不仅要约束资金需求者行为,也要约束资金供给者行为。在征信体系构建中,征信主体的选择是首要解决的问题。根据国际经验,征信主体往往分成政府主导和市场主导两类。以美国为代表的一部分国家主张通过纯市场化手段进行征信,征信机构独立于政府。以法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则强调政府征信的重要性。在法国,征信机构只存在于国营征信机构。

政府主导的征信系统主要负责全省企业和个人基本信用记录,如个人基本信息、职业、家庭状况、收入、信贷记录等,以便政府充分了解债务人的基本信用情况。此层次重点应处理好个人隐私权和信用数据收集的矛盾,不允许任何超越个人隐私权的信用信息披露。在基本信用征集完毕后,应采取社会自治的征信系统,以行业自治性组织为主体,针对该行业所必须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和披露。这样既可保证公权力有效渗透至信用体系,又给予不同行业充分的自主性选择,保证了征信体系的灵活和高效,使资金供求双方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信息的对称。在征信体系搭建完毕后,政府应出台相关征信制度法规,尽快将征信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保障信用征集的强制性。

建立社会自治组织参与的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

在交易领域,协调政府管制和社会自治的关键是明确何种交易需要政府强制规范。为充分保障交易的效率,政府应只对交易的宏观原则和需要打击的交易行为进行规制,采取负面清单制度,保证“无禁止即自由”的治理理念。而社会自治机构则应根据本行业发展特点,制定相应的行业内交易规则。在纠纷解决上,应采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政府推动相关法规制定,而行业自治机构负责简单纠纷的调解和协调

制定社会自治组织参与的民间融资交易规范。民间融资具有隐蔽性,长期以来各地尚无通用的市场规范,从而使河北省民间融资方式混乱,交易规则欠明晰。与政府管制相比,民间金融行业内社会自治组织对于本行业的交易通则、规范和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的惯例更加了解,因此,针对交易领域的民间金融管控需由社会自治组织参与,而政府则需对行业自治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宏观管控或给予服务型行政指导。

在河北省2014年民间融资纠纷中,自然人之间或非融资机构法人间借贷纠纷所占比例最高。在民间借贷领域以信用和承诺作为仅有的担保,依靠熟人间的人情关系进行借贷,借贷双方甚至没有有效的借款合同。针对上述融资方式的监管,应首先成立相关行业自治组织,对交易的程序、担保规则等进行详细的规范,政府则应侧重服务型行政干预。政府服务型行政干预类似于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定期的窗口指导,虽然不直接影响被指导主体行为,但政府指导具有较高的公信力,足以达到提示和指导的目的。

制定《河北省民间融资管理办法》。民间融资纠纷解决应以多元化为原则。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上看,河北省解决民间融资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刑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分散于不同法律位阶,且不同法律间存在冲突和界限模糊的现象。在上述诸多立法缺陷并存的背景下,在此原则指引下,政府作为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充分行使其规章制定权限,借鉴温州模式经验,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河北省民间融资管理办法》,厘清合法融资和非法集资边界,规范民间金融机构审查登记制度,明确各种法律禁止的非法转贷、非法经营和冲突交易等行为,在利率市场化的基础上明确民间借贷利率,明晰法人间借贷是否合法。法律在约束交易双方行为的同时,还应约束政府行为,分配金融监管、风险监测和预警的责任归属,制定完善的追责机制。

第8篇:信用评级资质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P2P网贷 “跑路”

一、P2P行业风险分析

(一)法律和政策风险

目前,我国关于P2P行业的相关法律规章尚不健全,未能就P2P平台的性质以及运营监管等出台合理有效的规定。在定性方面,仅通过《合同法》第424条对居间合同的规定来判定P2P平台的运营及收费的法律依据。而在监管方面,也仅仅只有银监会规定的4条“红线”和5条监管意见,显然欠缺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且,我国至今并未确立对P2P行业的专门监管主体,P2P网贷的市场准入问题、用户的信息安全、支付安全等问题都还无法得到妥善处理。在发生P2P“跑路”事件时,广大受害用户也不能及时得到权利救济。此外,我国的货币政策发生变动时,也会影响到P2P网贷行业的运作,从而加大P2P行业的风险。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既包括P2P网贷平台在发展初期没能建立起平台信誉、发展稳定客户群而难以开展业务的风险,也包括P2P网贷平台上的投资者无法收回贷款,借款者无力还款的风险。在当下P2P行业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的情况下,P2P网贷平台往往面临着不利选择和道德风险。而且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还不稳定,可能会成为“柠檬市场”。

(三)财务风险

P2P公司是以咨询及服务类的公司注册成立,它们没有义务揭示财务状况,对核心的财务指标如流动性指标和坏账率指标讳莫如深。此外,P2P网贷行业的第三方担保公司包括融资类与非融资类两类。非融资类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很低,且为非持牌机构,所以风险很高。另外,倘若P2P平台的信用链条断裂,很有可能会发生资金周转不灵甚至资金链断裂的情况。

二、P2P“跑路”原因

(一)P2P经营问题

我国的大多数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了争取尽快盈利,一般都选择用较短的时间上线运营。因此这些平台没有投入应有的时间和重视到自身的风控团队组建和相关运营机制当中去,甚至出现平台进行违规操作、不使用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等现象,这使得许多平台在运营中出现资金链断裂的问题,最终导致平台倒闭, 甚至引发“跑路”现象。部分P2P平台非法经营,虚构高收益率,并登出虚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信用评级资料等,造成了不明实情的投资者的损失。

(二)缺乏规范的征信机制

信用是P2P互联网金融模式发展的基础,依赖于完善的征信系统。当下,我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与互联网金融的数据平台无法实现对接,P2P企业之间也不愿意合作共享信用信息,而仅通过线下调查也难以全面有效地掌握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因此,许多P2P网贷企业与投资者之间互不知底,投资变成了一场高风险的博弈。而且,信用资质不良的借款人获得贷款会增加平台坏账,渐渐提高坏账率。若资金运营不当,资金链断裂将致使 P2P平台倒闭。目前,征信制度的缺陷十分不利于 P2P 行业的发展。

(三)监管不严

P2P网络行业目前由银监会监管,但相关法律法规却迟迟未出台,直到2015年12月28日,《P2P监管细则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才下发并作出18个月的过渡期安排。因此,一方面,P2P平台的资质没有严格的标准考究,行业准入过于宽松,P2P平台良莠不齐;另一方面,投资者无从得知P2P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投资风险巨大。目前国内还没有专门针对 P2P 网络借贷行业的法律,导致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很多行为无法律规范,执法部门无法可依,执法力度参差不齐,司法力度较弱。至今,司法部门已有判处结果的 P2P 网贷平台违法事件不超过10件。在发生“跑路”之后,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专门治理,任由携卷资金。

三、P2P“跑路”风险防范

(一)规范P2P网贷平台经营

一方面,P2P平台应该加强对客户的信用审核,防止恶意骗贷的行为,保证客户的良好信用资质;另一方面,P2P网贷公司应该定期公开财务报表,并且定期提交给专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理,保证财务报表的公允性与真实度。加强对P2P网贷平台日常经营的监督管理,有助于规范P2P行业的健康发展与安全运营,也有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健全征信机制

一方面,我国的P2P行业应该加强行业内的合作,共同建立并积累信用数据,减少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促进信用评级和风险控制的顺利进行。同时,P2P公司应该加强与商业银行的合作,利用商业银行独特的金融功能与金融资源,让网络信贷的双方及时迅速地获得准确有效的信息,从而降低风险。

(三)加强监管

首先,我国应当尽快完善P2P网贷行业的相关法律规范,确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加强行业自律,确认P2P网贷公司的性质,并对P2P行业准入、P2P公司的审核标准、P2P行业的运作规范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保证广大受众的合法权利利益。另外,我国可以借鉴国外P2P网贷行业的发展经验,考虑先将P2P网贷行业纳入现有监管框架,利用已有的法律法规对已经出现的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同时密切关注P2P网贷行业的发展动态,结合已经显现的问题来“量身定制”相应的法律法规,适应它未来的发展需要。

(四)加强个人的风险意识

P2P“跑路”企业数量近年来不断增多,给广大用户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但是,P2P企业“跑路”其实并非毫无征兆。尽管许多P2P公司未公示财务报表,使投资者难以迅速知晓公司的财务状况,但是,如果P2P公司近期的促销活动频繁、出现负面报道、提现速度缓慢,这些都说明P2P公司可能存在资金供应不足等问题,都有可能是P2P公司的“跑路”前兆。投资者应该及早撤资,防患于未然。

尽管P2P行业面临着诸多问题,我们仍然相信伴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增强,P2P行业会迎来更良性的发展。

(作者单位为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小丽,丁博. P2P网络借贷的分析及其策略建议[J].国际金融,2013.

第9篇:信用评级资质管理办法范文

一、国外信用服务业发展现状

征信系统是信用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包括从事企业和个人资信调查的征信公司和进行资信评级的资信评级公司,征信产品主要是信用报告和信用评级。

(一)征信体系分为公共征信与私人征信两种模式

公共征信与私营征信是以经营征信业务的主体来划分的两种征信经营管理模式。公共征信是指由政府出资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主要特点包括:一是覆盖面较广;二是由中央银行或金融监管部门作为系统的管理者;三是实际运作大多为非营利性;四是信用信息主要来源于金融机构,服务对象也主要限于金融机构。公共征信模式以欧洲大陆多数国家为代表,在一些国家只有公共征信,而没有私营征信。西欧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主要是为了防范金融信贷领域的违约风险,西欧国家的中央银行在社会信用体系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社会信用体系采用以中央银行建立公共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的政府主导型模式。公共征信由于数据库高度集中,有利于保护金融系统的信息安全,也能在较大程度上保护个人隐私;数据库覆盖面较广,既能为金融机构信贷决策提供服务,也能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提供服务。

欧洲征信系统是由私营征信局和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组成的。私营征信局一般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属于中央银行管理,主要收集银行信贷信息。但具体到每个国家征信机构设置又有所不同。例如,英国的征信机构是私人部门所有,德国和意大利既有国有的公共征信系统又有民营征信系统。由于这两个系统之间存在一定的业务竞争关系,欧洲征信体制采取了一些制度调节机制,贷款信息汇报起点等。此外,欧洲征信模式最初是由政府推动的,公私征信系统都离不开中央银行的金融信用信息,造成欧洲征信系统呈现了另一特点,即企业征信与个人征信制度结合紧密。美国征信业的主要特点是以市场为主导。征信机构基本都是市场运作的企业。

(二)企业与个人信用数据来源与保护适用不同规则

个人信用记录涵盖内容广泛。在美国,每个企业、居民都有一个社会保障号码(Social Secu-rityNumber),其中包括姓名、出生日期、电话和住址等个人信息。个人信用档案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借款时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包括贷款历史、居住、收入、婚姻等方面的信息;二是信用管理的专门机构提供的与借款人信用历史有关的资料,包括未偿还的债务、信用卡透支情况,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记录等,而且都有各自的评分标准。通过对消费者住房情况、居住年限、职务、工作时间、银行开户情况、信用透支账户数目、信用额度利用率等指标对消费者进行评分。不良信用记录会保存5-10年,有不良记录的人将很难再取得工商注册、银行贷款和信用卡服务。在英国,个人资信评估有三方面指标:稳定性(是否拥有住房、工作时间长短);态度(知识和技能,是否愿意留在收入稳定的工作岗位)和安全性(个人预算、个人资产负债情况)。

企业信用记录来源于企业内外部。在国外,对企业的资信调查通常采用实地考察、查阅信用报告和财务报表等形式。企业资信调查公司的数据信息来源渠道主要有:公开的电话号码簿、政府免费提供的工商、法院诉讼信息、上市公司信息、客户企业主动提供的信息以及互联网信息。目前,企业征信机构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世界200个国家和地区有限责任企业的资信调查。

由于信用记录保存时间长,影响面广,一旦发生不良的信用纪录,对个人的工作生活,对企业的经营都会产生消极影响,所以,发达国家的个人和企业都十分重视信用纪录。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目的,对于消费者个人信用数据的传播,法律制定了限制条款。一般情况下,美国三大信用局主要通过以下渠道免费获取消费者的信息:一是银行、信用卡公司、公用事业部门、零售商提供的消费者付款记录的最新信息;二是雇主提供的消费者职业或岗位变化情况;三是政府公开的政务信息。在美国,信用局收集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不需要经过被记录者同意,大多数授信机构也会将消费者的不良记录主动提供给信用局,使失信消费者的信用记录增加负面信息。美国法律对于取得企业资信调查报告没有任何限制,有商业合同、委托书等文件,就可以购买其他公司的信用报告。在英国,企业财务报表数据都是公开的,根据《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必须在本财政年度结束后的10个月内公开,以方便社会各界对该企业的信用和偿债能力进行确认。

(三)信用评估机构针对机构与个人定位不同

美国目前从事信用服务的企业主要分为消费者信用评估机构和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两大类。

美国的个人信用调查及资料的搜集工作既可以由银行进行,也可以由专门的资信调查机构来做。后者是美国信用调查的主要形式。在美国的资信调查机构是信用局或叫消费信用报告机构,都是专业化的公司。信用局是向需求者提供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的供应商。信用局的基本工作是收集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记录,合法地制作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并向法律规定的合格使用者有偿传播信用报告。信用局按其经营的区域和规模可分为地方性信用局(也称信用事务所)和全国性信用局。其中全国性消费信用局主要有三个,即美国投资者控股的全联公司(Trans U-nion)、艾贵发公司(Equifax)和英国投资者控股的益百利公司(Ex―perian)。这三大消费者信用局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加工、评分并销售信用报告,其信息数据库几乎涵盖美国所有成年人,每个人的信用关系平均有8-12个,每份个人信用资料两三天更新一次。这三家机构的运作方式和服务领域有所不同。其中,益百利公司专门向具有一定规模和声望的客户提供征信服务,其信息来源主要由与其签订协议的各个会员(即客户)提供,每个会员一般每月将与自己打交道的消费者的各种信息提供给益百利公司;全联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建立有关消费者信用状况的信息网络。全联公司与其拥有的信用事务所和签署协议的地方性信用事务所一起组成覆盖全美的消费者信用信息网络。艾贵发公司与上述两个公司具有不同的特点,该公司是以专项调查的方式为客户提供服务。当客户要求了解某一消费者的信用状况时,该公司将派专人办理。地方性信用

局主要为合伙制或个人所有,其服务对象为本地区的各类客户,包括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零售商、各种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需要了解消费者信用的企业和机构。目前,美国的地方性信用局有1000多家。负责对个人信用资料进行搜集、加工整理、量化分析和售后服务,这些地方信用机构绝大多数都隶属于三大征信局,其数据系统覆盖全美,有1.7亿人的信用记录。随着个人信用征信业务的发展,各地方性信用局又成立了自己的行业组织――联合信用事务所(Associated CreditBureaus)。联合信用事务所的主要业务是为其成员相互交换不同地区消费者的信用资料提供服务,并且制定信用报告的标准。

对国家、企业和机构等进行信用评估的机构可分为两类:一是资本市场上的信用评估机构,即对国家、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债券及上市大企业的信用进行评级的公司;二是对中小企业资信进行评级的机构。目前美国从事资本市场信用评级的公司主要有三家,即穆迪、标准普尔和菲奇公司。这三家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信用评级公司,据国际清算银行的报告显示,世界上所有参加信用评级的银行和公司中,穆迪的业务涵盖了80%的银行和78%的公司,标准普尔涵盖37%的银行和66%的公司。菲奇公司则涵盖27%的银行和8%的公司。邓白氏集团公司已发展成为美国乃至世界上最大的全球性征信机构,它也是目前美国唯一的中小企业评级公司,在美国市场占主导地位。

此外,除了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银行和金融机构也会对企业和个人客户进行内部评级。成功案例有美国的花旗银行、大通摩根银行、美国银行、美林证券、高盛投资银行等。大企业中较为成功的有IBM、福特汽车公司、通用电气、AT&T等。

日本最早的企业征信公司为商业兴信所,成立于1892年,有会员31家,年调查件数为1200件,主要面向银行提供资信调查。在日本,消费者信用评估有银行的“全国银行个人信用信息中心”系统,邮购系统的“CIC”以及消费金融系统的“全国信用信息联合会”三家机构。信用信息机构的信息主要是通过会员提供,要求会员提供客户的借款情况、账户和信用卡的使用等情况。对借款情况要特别注明贷款的执行、还款情况、是否提前还款、拖欠债务、呆账、倒闭等,如遇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更改。这三家信息机构实行信息共享,相互交流信息。信用局每年要出具5亿份信用报告,这对于信用支付起到了快速、简化和安全保障的作用。目前,日本征信市场已发展到相当规模,征信行业呈现出集中垄断性,帝国数据银行和东京商工两家占据了60-70%的市场份额。

(四)建立信用数据登记系统推动企业利用信用数据

国外的应收账款登记系统发展较早。在英国,企业签订合同前,有权了解借款人曾咨询过的信贷咨询机构的名称和地址,提交书面申请并支付1英镑的费用后可以要求信贷咨询机构提供有关档案的副本,而且在必要的情况下有权采取措施,补充或更正档案的副本。1901年,美国国际金融、信用及商业协会(FCIB)针对国际贸易提供信用信息交换,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

香港也有商业信贷资料库,商业信贷资料库专门收集中小企业(年营业额不超过5000万港元)的信贷资料,如中小企业获得贷款机构提供的信贷安排的宗数、有关的信贷额度及拖欠还款的资料,并让认可机构查阅。有关公司的资产或公司持有人的个人财富等资料不属于收集范围。贷款机构只会在批出、检讨或续批中小企业信贷时才可使用上述资料。截至2008年9月底,资料库已拥有3万多个账户,已有约72%的中小企业客户同意贷款机构将其相关资料录入资料库。资料库内资料的储存、交换及运作由邓白氏(香港)委任的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所负责,由金管局监管。资料除了可提供给贷款机构作信贷决策参考外,中小企业客户也可取得自己的信贷资料以作查证及核实。商业信贷资料库的成立对香港银行业界、中小企业及香港整体经济发展都将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对银行来说,可以提高银行的信贷风险管理,减少银行呆坏账拨备,同时也可摒弃过去偏重抵押、质押品的信贷模式,让银行可以更灵活、有效地提供贷款。对中小企业来说,可强化企业与银行的议息能力,避免优质企业支付高息以补贴不良企业坏账的情况,提高优质企业融资能力。

(五)商账追收机构依法追收到期债务

在发达国家,威胁客户信用是仅次于法律诉讼的追账武器。对一个企业来说,如果有追账行为发生,就意味着其失信行为将被记录到信用公司的信用数据库内,全世界的信用机构、企业和个人都可以方便查询。这种方式最大限度地压缩了欠账企业的发展空间。

商账追收行业是为债权方提供应收账款回收服务,追收的手段主要是电话催收、依法交涉、威胁客户信用、法律诉讼等。商账追收服务机构的营业收入主要来自对被追回账款的提成,而且一般不追回欠款决不收费。只要委托专业追账公司追账,被追回的账款会先收到追账公司的账户上,然后再由追账公司将账款转给其委托人。

收费标准一般是按照逾期账款的账龄收取不同比例的费用。对于海外追账,从事商账追收的信用机构通常会预收300至500美元委托费,目的是为委托人垫付国际通讯、证据邮寄和应收账款诊断费用。如果追账成功,委托费将从收费提成中扣除。

在美国,成立商账追收公司需要向政府注册部门交纳抵押金。据美国收账者协会统计,美国共有6000多家追账公司,每年接手数百万件追账请求,受托追讨的海外欠款最高达上百亿美元。其中,ABC公司是美国最具威望的国际商业信用风险管理及国际商账追收服务机构。下设专业从事国际商账追收服务的美国追帐局(America Bureau of Collec―tions)和专业从事商业信用审核、贸易风险评估和企业应收账整体管理服务的Amega Group。其全球的商账追收服务始于1960年,业务扩展到全球140多个国家。企业可以通过数据库查询来了解买家公司是否曾被ABC记录过债务方面的负面信息,这种查询迅速、简便,相比专门的资信调查费用低廉,对贸易额比较小或暂时不需要进行详细背景信息调查的企业来说,是一种最基本和迅捷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注册付费会员企业才能查询,付费会员企业可享有每年免费查询50次的优惠。

在德国也有专业的商账追收公司,据德国收账者协会统计,2005年德国收账公司一共接手了100多万件追账业务,总金额达到几十亿欧元。另外,德国政府建立了海外企业信用预警机制,每年都会一份海外企业的

“信用黑名单”,以此来提醒外贸企业。对于货款已经被拖欠的企业,德国政府会提供援助。

国际著名信用保险公司裕利安宜、安卓和科法斯也都有商账追收的业务。当所承保的损失事件发生时,裕利安宜主要通过集团的国际网络,根据不同国家、贸易行业和迟付原因,采取最适当的商账追收措施。

二、我国信用服务业促进政策体系设计

参考国际测算标准,人均GDP达到2000美元后,国家将进入信用经济时代。2008年,中国人均GDP超过了3000美元,这标志着中国已经进入信用经济时代。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发展和完善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点的信用服务业促进体系。

(一)培育信用交易市场需求

国外信用服务业的发展得益于政府为信用产品应用创造的巨大市场需求,利用多种手段引导更多的交易者参加信用评级或利用评级结果,使市场对信用产品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例如,许多公司要依靠评级机构所作的信用等级来确立在金融市场上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可信度,许多消费者要依靠自己的信用等级获得消费信贷。目前中国信用产品的市场需求十分有限。除了对发行企业债券有评级要求外,我国使用信用产品的领域很小。因此,政府要通过法规和政策来积极引导企业对信用服务的需求。一方面以政府立法、行业组织行规来引导全社会对信用产品的需求,增强各类社会主体的信用意识,使信用产品的运用成为经济社会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政府有关机构在办理工商注册、行政审批、资质认定、质量监督等事项中,要按规定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另一方面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适销对路的信用产品。

(二)完善信用服务行业管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角色是规则的提供者和监管方。由于信用活动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信用立法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信用法律体系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美国和欧洲信用法律建设的进程中,都是先在市场流通和金融领域制订一些级别较低的信用规章,然后在执行过程中不断修改,最终成为比较完善的法律,融入国家信用体系法律框架。鉴于我国的信用发展现状及信用需求的迫切需要,可以根据商业信用交易的特点与需求,先行制订和颁布程序法律级别较低的信用管理规章,如《信用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建立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指导意见》、《不良信用信息披露办法》和《商账追收试点管理办法》等,以解决当前市场流通领域信用管理法律空白的紧迫之需,为下一步建立更高层次的信用法规提供经验、奠定基础。

在信用体系发展的初期,需要政府的推动和规范;而在信用体系发展的后期,则应主要依靠行业自律。正如“证监会”、“保监会”是国家用来监督和保证银行业和保险业健康发展一样,信用服务行业也需要建立相关的监督执法机构。目前国家对信用服务行业并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商业信用交易发展的特点,分别设立银行信用管理部门和非银行信用管理部门,并对各自的管理职能进行明确分工。在市场、法制环境相对成熟后,应考虑由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强化会员的守信和维权意识,引导征信企业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制订各行业的信用发展规划,创造条件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开展行业内的联合征信活动;提出有关的立法建议;建立行业内的失信惩戒机制,合法地对严重失信者予以惩罚,改善行业内的信用秩序。

(三)推动现有征信系统开放

各国经验表明,在一个国家内有两家或以上的信用局,会通过竞争降低信用报告的成本,提高信用报告的质量,同时会提供更多符合使用者需要的信息增值产品。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三级征信体系,但是由于信用数据一般仅限于征信部门内部使用,信用数据的价值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征信体系条块分割,信息数据交换困难。借鉴美国征信数据的开放式管理,建议我国对于征信数据管理机构在体制上改为事业单位或企业,在数据征集和使用方面,应鼓励其市场化运作,促进其数据库开放、共享和使用。支持民营征信企业,建立市场化的私营信用征信系统,促进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我国征信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开展商账追收的企业很多,但是通过合法手段追收,并取得较好追收效果的较少。要依法规范组建行业性、区域性和权威性的商账追收机构和保理机构,改变过去游击式、地下式的做法。此外,还要鼓励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发展。保理公司通过一系列管理措施监控账款,对销售的货物和客户实时监控,保证货物和销售程序的安全。在账款过期后,要按照程序不断施加压力,保障账款按时回收。一旦账款逾期,立刻分阶段加紧追收。

(四)探索交易数据交换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