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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调整的范围非常清晰,那就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随着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以及高速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问题越来越突出。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将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地上附着物等同对待,但目前很多地方进行的退建还耕、土地增减挂钩等涉及到的征收房屋工作却不涉及对房屋所依附土地的征收,似乎由《土地法》进行规范也不太适合。
关键词:集体土地; 房屋征收; 补偿;价值确认
Abstract:
The houses on the state-owned land tax and compensation ordinance of adjustment range is very clear, that is the house on state-owned land tax and compensation.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industrialization, and a highway and railway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of advance, the rural collective land on the collection and compensation of building more and more outstanding. In practice, it is common on collective land according to the ground attachments to equate houses, but at present a lot of places built the plow, land back also increase or decrease of the collection of related to hook houses is not involved in the house the dependent on land, it seems from the midway of standard also are not very good.
Keywords: collective land; Housing collection; Compensation; Value con
中图分类号:F301.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正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机关的房屋征收行为,明确了公共利益范围,明确了房屋征收程序,加大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基层房屋征收管理工作更有指导意义。但是《条例》调整的范围非常清晰,那就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随着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以及高速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问题越来越突出。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条例或办法,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是分别由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调整的。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对征收农村耕地或其他土地所引发的各种补偿费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于征收集体土地所涉及的农村房屋如何拆迁和补偿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将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地上附着物等同对待,而目前很多地方进行的退建还耕、土地增减挂钩等工作只征收房屋却不涉及房屋所依附土地的征收,因此我们在思考如下的问题: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如何实施、管理和规范?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有如下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可以看出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二、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各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具体实施。而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体土地法则没有提及。
三、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体
《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本条并没有特别强调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我们似乎可以理解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含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含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包括房屋。
《土地法》未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只规定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时,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虽然提到“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但对于征收补偿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程序。
五、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价值确认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的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宅基地作如下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宅基地原则上不允许转让,即没有市场。
《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关键词:城市化;法治;秩序
中图分类号:DF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1-0031-03
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经济学教授约瑟夫・斯蒂格利茨曾将中国的城市化视为21世纪对世界影响最大的两件事之一。当前,我国正处于快速发展的城市化阶段,城市化进程必然会对城乡社会秩序产生影响。
一、城市房屋拆迁及政府与房屋被征收所有权人的利益博弈
城市化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城市的规划、改造以及对部分城市居民房屋的征收、补偿和安置。房屋是城市居民重要的财产,如果不能公正、合理地补偿、安置,必然会引发房屋被征收者的不满、抗争。近年来,因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房屋被征收居民上访、“自焚”、被“活埋”、暴力抵抗等事件屡见报端,这让我们不得不反思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国务院在城市房屋拆迁方面先后颁布了三部行政法规,即1991年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2011年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1991年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脉相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政府单方面制定补偿标准。而实际在商业拆迁中,政府为了最大化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对房屋被征收所有权人的补偿标准就不会太高。在房屋征收程序方面,这两部拆迁条例都将拆迁设置成行政许可模式,由政府给拆迁人颁发许可证,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而政府躲在幕后。一旦达不成拆迁协议,当事人只能向行政机关请求行政裁决,对行政裁决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而政府还可以强制拆迁。这两部先后实行的拆迁条例使得城市房屋拆迁变成了政府、拆迁人、被拆迁人之间的一场利益博弈。政府改造城市的任务由开发商的商业行为完成,权力和资本很容易结盟,而房屋被征收者的利益则被漠视,这也是近年城市房屋拆迁引起民众抗争的根源。
国务院2011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先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在保护公民财产权、规范国家权力方面有了很大突破,但其本身也存在亟待改进之处,如征收城市房屋的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机关只对房屋进行补偿,而对未到期的土地使用权不进行补偿,这很有可能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得不到充分合理的补偿。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市、县人民政府才能作出房屋征收的决定,但我国目前对城市房屋商业拆迁如何运作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落实仍需要不断深入理解与把握,难免不会有地方政府想“浑水摸鱼”。在巨大的利益面前,现实中有些地方政府及开发商并不会遵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而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由城市房屋征收引起的纠纷即使经过了司法程序,仍有部分房屋被征收权利人对裁判结果不会心悦诚服。实践中,我们也看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拆迁纠纷,甚至血案仍时有发生,并对城市社会秩序产生影响。
二、政府对农村土地征收及政府与失地农民的博弈
随着城市人口的增长、经济社会事务的发展,城市必然会在空间上扩张,这就涉及到城市对周边农村土地的征收。自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以来,在中央和地方政府关系上出现了“财权上移、事权下移”的局面,地方政府财力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征收城市周边农村土地并有偿转让就成为地方政府的生财之道,“土地财政”盛行。
征收城市周边农村土地自然要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很显然,这种以产值定补偿的方法并未充分考虑市场因素,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有些地方政府为谋求自身利益,甚至会压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土地是农民基本的社会保障,一旦失地农民利益受损,就容易产生纷争。由于征地规模较大,涉及失地农民的数量较多,一旦纠纷得不到解决,很容易引发失地农民与地方政府、开发商之间的冲突,失地农民会自发组织维权抗争。据中国社科院长期研究农村问题的学者于建嵘统计,2004年至2009年五年间,每年发生的农地冲突约占全国发生的的25%,占农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65%左右。许多政府官员也已经公开承认土地是诱发农村的主要因素,乃至认同:50%以上的中国农村地区群体性抗议事件都是由于农地遭到地方政府强行暴力征占造成的。越来越多的事实和研究都表明,中国的农地冲突已成为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首要问题[1]。
因征地而失去家园的农民进入城市,他们的身份也将转变为市民。“被城市化”的他们或许还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就不得不面对进城后谋生方式、生活方式的转变。而失地农民城市生活的状态不仅关涉自身利益,而且会直接影响城市社会秩序。失地农民的适应过程是被动的,政府的安置保障措施将会直接影响到失地农民进城后的生存状态。对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是否足够?失地农民的住房是否妥善解决?失地农民是否参加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享受低保?政府是否对失地农民进行职业培训或引导自主创业?这些问题的解决与城市秩序的发展走向密切相关。只有失地农民在城里“安居乐业”,这种由失地农民向市民的转变才可以说是成功的。如果失地农民进城后境遇恶化,沦为城市贫民,这就将成为影响城市管理秩序新的社会问题。
三、政府采取措施引导农民变市民对城市秩序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农民自愿进城,经商或打工,一些“成功人士”在城市定居,已融入城市生活。但大部分打工农民像候鸟一样往返于城乡之间,他们脱离农业生产,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城市,但大多享受不到城里人的福利待遇。这种现象被一些学者称为“半城市化”。
农民工的“半城市化”并不是真正的城市化。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尝试将农民变市民的改革。自2005年开始,天津、重庆、北京、广东、成都、嘉兴、无锡先后开始农民变市民实践。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笔者的家乡――宁夏平罗县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农民向城镇有序转移:(1)降低农民进城的户籍准入门槛,规定在县城有住房、经商或就业等相关情况的,可以办理城市户籍;(二)保留进城进镇落户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三)农民首次进城镇购房享受优惠政策;(四)对进城农民就业进行培训、扶持;(五)进城农民养老、医疗、子女入学等方面保障到位。宁夏平罗县农民变市民的惠民政策吸引大批农民进城,仅2011年,就有2万农民转变为市民。
宁夏平罗县农民变市民的实践为我国城市化提供了鲜活的经验材料。中国政法大学的学者蒋立山认为:“从法学意义上说,中国的城市化本质上是一场权利运动,即中国公民开始享有迁徙自由权和部分城市居民享有‘市民权利’向惠及包括农村居民的公民权利转化的过程。”[2]城市化不仅仅是对农民户籍身份的变动,更是身份背后的权益共享,否则城市化后的农民就有被社会边缘化的危险。宁夏平罗县的城市化实践表明,政府应当做出把农民转变为市民的具体规划,在户籍、住房、就业、养老、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制度设计和保障。农民具有很强的实用理性,他们会在农村务农与进城谋生的“期望收益”之间理性地做出自己的选择。
几亿农民进入城市,这本身就是对城市秩序的挑战。进城农民融入城市社会的程度、在城市境遇的好坏、进城农民与原住居民融合的程度都会对城市秩序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不仅如此,“亿万农民的城市化发展必然产生或伴生诸多的社会问题和矛盾,而且还将有一个持续的过程。在高速发展的城市化中,中国的社会在克服旧有社会问题的同时,也必然产生新的社会问题。”[3]城市化意味着人口向城市聚集,人口不断膨胀就会影响到城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催生出一系列的城市社会问题,迫使政府必须有所作为。以就业为例,城市化并不能自动解决转化为市民的农民的就业问题,政府要为农民进城就业创造更多的机会。政府还需要对进城农民进行培训,鼓励进城农民就业或自主创业。为了应对城市化进程中人口、就业、住房、交通、生态、教育、治安等社会问题带来的压力,城市的管理者要以城市资源环境承载力作为城市化发展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城市规划、住房建设、公共服务、社区管理上做出通盘、周密的安排。托克维尔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中分析法国大革命时认为,许多国家发生大革命,发生秩序的混乱,不是因为不改革,恰恰是因为改革。城市化对我国当前社会来讲是一场深刻的变革,更需要周密的思考,做出理性的安排,才不致于引发因变革而导致的秩序动荡。
四、城市化对农村社会秩序的影响
城市化不仅对城市产生影响,而且对传统的农村社会秩序也产生了冲击。一些农民进城打工,一些农民在政府引导下转变为市民,他们保留在农村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就不可避免了。一些进城打工农民或转变为市民的农民将其保留在农村的土地交给其他村民耕种,收取报酬或不收取。当然,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方面,一些地方也出现了制度创新。2006年,在宁夏平罗县兴起了土地信用合作社。土地信用合作社是一种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中介组织,这种土地流转的成功模式实际上已在全国推广。随着在城市站稳脚跟,一些进城农民会选择放弃在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补偿,这就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退出机制。随着土地流转规模不断扩大,土地集约经营就具有了现实可能性,家庭农场、股份制农场等新兴事物在农村出现也不再是“痴人说梦”。宁夏平罗县已在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退出机制,设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宅基地和房屋产权退出收储基金,并已实践操作。家庭农场也成为重点培育模式,截止2013年4月,宁夏平罗县已成立家庭农场107个,流转土地5.57万亩。以上农村改革实践已让我们看到了城市化对农村经济生活产生的连锁反应。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农村会因人烟稀少、空房增多而显得有些“凋敝”,甚至一些地方还出现了“村落的终结”。中国传统的农村秩序似乎已衰落,但我们并不是看不到希望,一种新兴的现代农村秩序即将产生。为了开发进城农民放弃的分散各处的宅基地,农村原有居住格局就会改变,为了生产生活的方便,必然会形成统一、现代的农村新社区。这种农村新社区或许与城市的设施并无太大区别。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大规模流转、集约化经营的发展,留在农村的农民就会逐步转变为家庭农场主或现代农业工人,他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价值观念都会发生变化,一种基于市场经济和合同规则基础上的新型人际关系就会形成,这不是预言,而是现实生活中已发生的真实的改变。“但是,认为乡村社会和乡下人将来变得和大城市的情况一样,这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幻想。”[4]这种新型的农村社会秩序依然有别于城市秩序,有其独特的“田园色彩”。
五、余论
城市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不可否认的是城市化也不可避免地伴随着一些社会矛盾、社会冲突。在法律层面上,城市化中出现的社会冲突大多最终会归结为权利和权力的冲突。“工人、农民、市民等群体为了自身利益采取集体上访、游行示威等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和意愿,本来应该被看作是在行使公民正常的利益表达权利,却被当成了影响稳定的‘’。”[5]稳定的社会秩序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但“不要将民众的利益表达与社会稳定对立起来,不要将公民正当的利益诉求与表达视为不稳定因素”[6]。只有维护了民众的基本权利,才能最终维护社会的稳定。我国历史上“治乱循环”的规律表明,社会秩序恶化的主要责任承担者往往是政府,是政府的恣意妄为导致民众不满进而引发社会矛盾尖锐。英国的霍布斯曾将政府比作《圣经》上的海怪――利维坦,它的强大既可以保护民众的利益,当然也可能会损害民众的利益,所以才有了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之类的说法。在城市化进程中,政府要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能以“维稳”为借口,侵害民众的合法利益。
当下,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都在发生深刻变化,所以产生各种利益矛盾和社会冲突是很正常的,也是不可避免的。社会冲突具有双重功能。社会冲突一方面会产生社会问题,耗费社会资源,破坏社会秩序;但另一方面,不涉及社会基本矛盾、不冲击核心价值的社会冲突也具有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美国社会学家科赛就强调过冲突在社会系统中的正面功能[7]。所以,政府应以平常心对待城市化进程中的社会冲突与秩序问题,将社会冲突纳入法律框架,理性地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1〕于建嵘.底层立场[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1.45.
〔2〕蒋立山.中国的城市化与法律问题:从制度到秩序[J].法学杂志,2011(增刊).
〔3〕张鸿雁.城市社会学理论与方法――历史与逻辑的本土化视角[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266.
〔4〕H・孟德拉斯.农民的终结[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269.
〔5〕于建嵘.维权就是维稳[J].人民论坛,2012(1).
在城镇化建设和城市发展过程中,我们通过审判实践发现,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仍存在一些待解难题,且随着城市空间布局调整愈加突出,解决不好将严重制约城镇化建设进程。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不明确、房屋征收评估标准不尽合理、征收评估程序不完善、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理标准不统一等。针对上述问题开展研究、提供对策,既可以为更好地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一定的参考和依据,又能对城中村改造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所遇到的困境寻得破局之道。
一是建立统一的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中写明: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这主要是因为房屋所在地区早已城市化,周边房地产价格均市场化,参照城市房屋予以补偿安置更为合理。因此,我们建议参照《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城中村房屋征收的原则、主管机关、程序、房屋评估事项、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法律责任等内容,建立起统一的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机制,改变各自为政、一村一策的现状,有效避免各区(市)补偿标准和类项不统一,将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纳入法治化轨道。
二是创建完善可行的权利救济机制。公正严格的征地程序,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被征收人的产权和知情权,防止征地行为中的暗箱操作行为。征地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集体抵制、暴力强拆等不和谐的事件,归根结底,这是由现行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所造成的——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其他重要事项是否公开并未明确,被征收人缺少了争取自身利益的权利,对此应予改进:
1、将事后公开改为事前公开,发挥信息公开制度的监督作用,增强程序透明度。征收土地方案批准的公告应提前至征收土地报批阶段或者国土资源部门预审阶段,同时将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用途等告知被征收人等相关权利人。若被征收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上述事项产生争议可以提起听证程序,加强公众参与,倾听人民心声。
2、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其他部门拟定阶段,应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就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范围、支付对象、方式及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进行协商,公告后,双方有权委托专业地产评估机构对拟征地块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启动听证、复议或者诉讼程序,先补偿后搬迁。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机制,将城中村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如征地决定(包括对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认定)、房屋征收决定、房屋补偿决定等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内,充分发挥司法审查这最后一道屏障在城中村改造中的作用,一方面促使政府依法行政,另一方面也切实保障城中村村民的合法权益。
(一)切实做好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工作
在对城中村土地进行征收时,应充分考虑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的问题,独立于房屋价值补偿之外,明确并统一补偿标准和类项,就宅基地使用权制定补偿方案,变暗补为明补,实现补偿透明化、公开化,避免暗箱操作,让群众放心、舒心、顺心。
(二)确保补偿和评估标准公平合理
1、补偿标准是城中村房屋征收的核心问题,在制定补偿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市场的变化确定临时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各项补偿;同时,各区、市应制定相对统一的房屋征收评估标准。制定标准既要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又要考虑到市场的价格行情,同时,还要兼顾特殊被征收群体的真实状况。只有找准补偿的平衡点,才能制定出操作性强、公平合理的标准。具体而言,房屋征收估价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处地段的基准地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结构、年限、朝向、楼层、配套状况、周边环境等因素,依照房地产评估相关规范和标准评估得出。同时政府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交易情况,每年不定期调整基准价,并允许征收评估标准在此基础上予以一定比例的上下浮动,以真正体现每一处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
2、应充分尊重村(居)民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加强回迁房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强化竣工验收工作,确保选择产权调换村(居)民的居住水平。
(三)进一步完善房屋评估程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房屋评估程序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对评估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均进行了规范,拆迁评估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了解决。建议在对城中村房屋进行征收时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同时,针对条例和办法实施后依然存在的程序方面的问题,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一步完善房屋评估程序:
1、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定期公布与定向公告相结合。按照《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质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及相关资质、从业经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基本情况。此外,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范围内公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的同时,一并公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真正赋予被征收人以了解和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防止出现信息不对称以及实际上限制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揽评估业务的现象。
2、根据《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征收人逾期无法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公布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中按照1:3的比例推荐评估候选机构,在征收区域予以公示,由被征收人投票选定。投票可设定具体规则:第一,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人数应超过全体被征收人的2/3,投票方为有效。有被征收人本人无法参加
的,可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第二,投票应当公开进行,投票结果应当公开统计,并允许被征收人查阅选票。(四)规范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理
1、明确认定主体。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因此建议青岛市统一,明确认定主体为城乡规划部门而非城管执法部门。
一、征地搬迁安置工作的原则要求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办事的原则;征地和搬迁安置同时进行的原则;确保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征地补偿标准统一的原则。因地制宜,扎实稳妥地做好征地搬迁安置工作,确保省级储备土地项目建设顺利推进。
二、征地范围和搬迁内容
(一)征地范围:本项目位于万城镇城北新区,以火车站前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州大道,南至环市一路,西至东环铁路,北至环市二路地块及环市二西路北侧、金利公司用地东侧地块,征地总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
(二)搬迁内容:本项目区内拟搬迁安置万城镇南山、长星、仁里等三个社区、村(居)委会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搬迁户,据初步调查统计,拟搬迁人口约2800余人、700户(包括外来、外出人口),准确数量以实际核定的数量为准;房屋及地面附属建(构)筑物(含水井、围墙、地板、简易棚、猪圈、厕所、坟墓等);青苗、生产设施及电力、通信、水利、交通设施等,准确数量以实际核定为准。
三、征收收回土地补偿
(一)土地补偿。
1、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
(1)本项目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一次性征收,各种地类的征地补偿,统一按63号文规定的该片区每亩5.9064万元标准执行。
(2)征收农民宅基地包括原宅基地和村集体已安排给本村村民(包括有三级手续和已进行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宅基地,征收宅基地面积计入征收该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土地补偿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执行,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分配使用和管理。外出人员宅基地补偿款,由该村集体按征地补偿标准发放给户主。
(3)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与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出租或承包土地用于其它经营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解除土地出租或承包合同。
2、收回国有土地补偿。
(1)为统一做法,本项目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的评估工作统一委托给一家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具体承办,评估机构的选定采取公开报名、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2)收回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由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属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的,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属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按出让建设用地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收回土地属国有资产的,其土地补偿款依照国有资产有关规定处置。
(3)收回村(居)民小组安排给本村民小组以外的人员,经村(居)委会、镇政府同意(已有三级手续),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并已建房居住的,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前安排的,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评估补偿;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安排的,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评估补偿价格的80%给予补偿。
(4)收回单位或个人使用已出让的国有农用地的,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3、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分配使用和管理。
征地补偿费在土地权属单位或个人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或《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在镇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提出分配方案报镇政府备案后进行分配使用和管理。
(二)青苗补偿。
1、本项目区内的青苗、中长期经济作物及各类树木的补偿,由征地工作组负责清点登记并经有关各方共同确认后,按63号文规定的亩合理株数和标准补偿给所有权人。
特种成材树木如胭脂、龙血、母生、花梨、大榕树、凤凰、赤兰、特大海棠、特大荔枝、龙眼等,由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2、短期作物在不占用的情况下不作补偿,如因项目建设需要占用的,按63号文规定的标准以一茬(造)产值给予补偿。
青苗、中长期经济作物及各类树木的补偿款拨付给物权人后,其所有权归政府所有,由政府根据规划建设需要进行处置。
(三)房屋及附属的建(构)筑物、生产设施、坟墓补偿。
1、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实行估价补偿。由选定的评估机构,对拟搬迁的房屋及附属的建(构)筑物进行调查、登记、丈量,经户主签名确认后,对各户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结构、装修程度、成新度等进行评估。由征地领导小组将评估结果张榜公布,时间7天,如有异议,重新核实,按最后核实并经备案后的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房屋及附属的建(构)筑物补偿款,可用于抵交购房款。
搬迁查封和设有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查封和抵押手续。
2、生产设施补偿。电力、通讯、水利、交通等其他设施等,由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户主或单位签名确认后,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各户主或单位在领到补偿款后,须按政府规定的期限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政府依法进行处置。
3、坟墓补偿和搬迁。
(1)坟墓的补偿和搬迁安置工作,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采取群众自行搬迁安置和政府统一搬迁、集中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2)坟墓补偿标准:旧坟(埋葬6年以上),每座补偿2000元;新坟(埋葬6年以内)、特大坟,每座补偿2500元。
(3)坟墓补偿款的支付。坟墓在清点、登记,经户主签名确认后张榜公布7天,如有异议,重新核实,在最后核实确认后一个月内给予补偿。
(4)坟墓搬迁安置。市政府安排资金征地作为搬迁坟墓用地,并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安排。
(5)实行坟墓搬迁奖励政策。选择自行搬迁安置或由政府统一搬迁安置的坟墓,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的,每座坟墓给予户主奖励费1000元。不按政府规定的期限自行搬迁的,由政府统一搬迁安置,不发给户主奖励费。在政府统一建设的坟墓安置地内,原则上先搬迁的优先选择墓位。
(四)其他。
1、搬迁户的家禽、家畜和牲口不作补偿,由搬迁户自行处置。
2、征地范围内抢种的青苗、树木、抢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作补偿。
四、安置
(一)安置人员的分类。
本项目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本方案公布之日具有被征地村(居)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2、外出人员,指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内有祖宅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方案公布实施前迁往外地居住未被确认为安置对象的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包括已迁出落户在其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3、外来居住人员,即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取得宅基地三级手续并已建房长期生活居住在被征地范围但不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搬迁户,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4、已享受东环铁路项目或其他项目征地安置待遇的人员。
(二)安置对象。
1、安置对象的条件。
主要包括以下五种人口类型:(1)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在村居住和生活但户口未登记的人员;(3)户口迁出的大中专学生,即户口已迁出的在校大中专生及毕业现未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录用的大中专生;(4)现役军人和复转军人,即现役未提干和未转为三级士官的人员及退伍后现未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录用的复转军人;(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2、安置对象的确认。
(1)从项目征地搬迁安置建设领导小组、万城镇政府和被征地的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干部中抽调人员,成立人口调查登记小组,对被征地单位人口情况进行调查登记造册。
(2)从项目征地搬迁安置建设领导小组、万城镇政府及被征地的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干部中抽调专人,对各村(居)小组的人口调查情况进行逐户逐人审核,提供初定安置对象人员名单。
(3)由市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将初定安置对象人员名单张榜公布,时间5天,接受监督,如有异议重新核实,分三榜公布,以第三榜公布的名单为准。
(4)由项目征地搬迁安置建设领导小组确认安置对象人员名单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立户原则。
户头以公安机关已登记的户籍为准,需要分户的,按如下原则确定:
1、安置对象的立户。
(1)一个家庭中已婚儿子可单立一户;
(2)儿子均已结婚的,父母随其中一个儿子立一户;
(3)一个家庭有三个儿子以上且均未婚,或有二个儿子以上均已达法定婚龄但未婚的,可以分为二户,不具备上述二种情形的,只能立一户;
(4)三代或四代同堂,家庭人口6人(含6人)以上,且有二个男孙以上均未达法定婚龄的可以分为二户,否则,只能立一户。
2、外出人员的立户。
(1)外出人员的父亲或母亲健在,且确定为安置对象并享受单独立户的,如该家庭只有一个儿子是外出人员,不论已婚与否都随其父母共立一户,不单独立户;该家庭有二个儿子是外出人员的可立一户;有三个儿子或以上是外出人员的,最多可立二户。父母所育儿子有外出也有在家务农,父母已随在家务农儿子合户不单独立户的,该家庭只有一个儿子是外出人员,不论已婚与否可单立一户;有二个儿子是外出人员的,也只能共立一户;有三个或以上儿子是外出人员的最多可立二户。
(2)外出人员父母均已故,以该户第一代外出人员为准,该第一代外出人员只育有一个儿子的,只能立一户;如育有二个以上儿子的,最多只能分立二户。
(3)外出人员的配偶已确定为被征地集体安置对象并单独立户的,则该外出人员及其家庭不再立户。
(4)外出人员已故但配偶健在,其配偶视同外出人员按本方案的规定立户。
3、外来居住人员的立户。
(1)外来人员的宅基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已建房居住的,以国土证上载明的户数为准。
(2)外来人员的宅基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已取得宅基地三级手续(村(居)民小组安排,经镇政府、村(居)委会同意的宅基地契约)并已建房居住的,以宅基地契约为准,一张宅基地契约只能立一户。宅基地契约只有二级手续(即只经村委会同意,未经镇政府同意)的,不予立户。
4、其他情况需要单独立户的,由征地工作小组根据具体情况拟定后报项目领导小组确认。
(四)安置措施。
1、安置区的规划和建设。
(1)安置区的规划。本项目区内的土地,全部一次性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后,市政府将位于临万州大道,北至环市二西路,西至光明北路延伸至环市二西路大道,南至沿仁里河规划路(留出沿万州大道和环市二西路商业区用地和沿仁里河规划西段的建设用地)约200亩土地,安排作为安置被征地集体及农民的安置房建设、安置留用地和商贸市场等用地。
根据该区域城市规划功能,在安置区内规划若干条步行街,用于建设步行街铺面房。安排一块土地作为安置留用地(含商贸市场用地)。
安置公寓楼房的设计户型为:建筑面积65㎡、95㎡、和125㎡三种,步行街铺面房的户型为:长15米,宽4米,全部统一建设二层和三层商业铺面楼房。
(2)安置区建设。政府负责安置区供电、供水、道路、有线电视、通信、排水(污)及土地平整、安置公寓楼房、商业铺面房及商贸市场的建设。
2、住房安置。
(1)临时住房安置。搬迁安置工作坚持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确因项目建设需要,安置房未建好前需要搬迁的,按家庭人口发放临时住房安置费,由搬迁户自找临时住房,每月发放临时住房安置费标准为1—2人户每户800元,3—5人户每户1200元,6人以上户每户1500元。在搬迁户正式搬出之日起,一次性发给6个月临时住房安置费,6个月后安置房尚未建好的,再一次性发给6个月临时住房安置费。
(2)建房安置。政府在安置区内统一建设公寓楼房和步行街商业铺面房予以安置。按安置对象人数为1-2人、3人和4人以上等三种情形的搬迁户,分别安排一套建筑面积为65㎡、95㎡和125㎡的公寓楼房,以解决搬迁户的住宅安置问题,即搬迁户只能选择该户安置对象人数对应的户型面积的公寓楼房;给每个搬迁户安排一间(格)建筑户型为:长15米、宽4米,建筑层数为二层和三层,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和180平方米的步行街商业铺面房,以解决搬迁户的就业、生活安置问题。公寓楼房和步行街商业铺面房的建设成本价按一个综合平均价计算,即本项目安置区公寓楼房和商业铺面房的建设成本平均价。
搬迁户安置对象人均建筑面积30㎡内政府免收购房款,计算安排给搬迁户公寓楼房和商业铺面房建筑总面积,扣除该户享受的免交购房款建筑面积后,余下的建筑面积,由搬迁户按建设成本平均价缴交购房款。搬迁户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给予每户建筑面积5㎡奖励,免收购房款。
公寓楼房和商业铺面房在交付使用后,由市政府职能部门为搬迁户免费办理相关产权证件。
如果搬迁户放弃购买商业铺面房,则政府拨给每户30万元补助款;分户后单立出的搬迁户如果放弃购买安置公寓房,则政府按该户人数每人拨付补助款2万元。
五保户、孤寡老人户的,由政府免费安排一套建筑面积65㎡的公寓楼房,不安排购买商业铺面房,政府拨给每户5万元补助款。
(3)为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政府在安置区内留出2亩土地,作为被征地的三个村(居)委会祠庙等公益事业用地。
3、过渡期生活补助。
由于本项目征地造成被征地的村(居)民小组完全失地并整体搬迁村庄的,政府给被征地村(居)民小组的安置对象一次性每人发放1万元。
4、搬迁补助。
被拆迁户从原房屋迁往安置房时,每户一次性发放搬迁补助费0.5万元。
5、搬迁奖励。
(1)搬迁户在规定期限内与政府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按该搬迁户安置对象人数一次性每人发放0.2万元奖励金。
(2)搬迁户与政府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对按期搬迁的,每户奖励1.5万元。逾期不搬迁的,政府将通过法律程序依法实施拆迁,不发给拆迁奖励。房屋搬迁户未与政府达成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6、社会养老保险。
本项目土地征收后,对被征地农民进行社会养老保险安置。参保对象的确定、参保方法、享受待遇及社会养老保险安置的具体作法等,由市人社部门制定具体社会养老保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7、留用地安置。
政府在安置区内安排土地,作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由该村集体开发经营。开发收益由该村集体统一分配使用和管理,适当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问题。
各被征地集体所取得留用地面积,在确定安置留用地总面积后,按本项目征收该村集体土地面积占本项目征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留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使用和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8、就业安置。
(1)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问题,政府安排资金在安置留用地范围内建设一个商贸市场,商贸市场的摊位全部安排给本项目征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的农民经营,适当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问题。各被征地农村集体所取得商贸市场的摊位数,按本项目征收该村集体土地面积占本项目征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2)本项目的绿地养护、物业管理等行业中,将留出一定比例的岗位安排失地农民就业。
(3)办理本项目《失地劳动人员证》,持证者免费接受就业劳动技能培训,用地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持证人员。
(4)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持有本项目《失地劳动人员证》者,在辖区内从事第二、三产业的,有关职能部门优先办证,免收有关证照费,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9、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搬迁户,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按增加1人份额发放,其它安置待遇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待遇相同。
10、祖籍在项目征地范围内的外出人员的安置。
(1)依照本方案规定,一个家庭中的外出人员不具备立户条件不单独立户的,则该家庭的男性外出人员随其父母共立一户,选择安置公寓楼房建筑面积可增加30㎡,其中的12㎡免交购房款,从随父母共立一户的购房面积中扣除,18㎡按公寓楼房建设成本价缴交购房款;该家庭中的未婚女性外出人员政府给每人发放3.6万元住房补贴。外出人员只要单独立户的,则该户中的男性和女性外出人员都不享受此待遇。
(2)依照本方案规定,外出人员家庭具备分户条件但只立一户的,可选择购买一间(格)商业铺面房,或者选择购买一套面积不超过125㎡的公寓楼房;外出人员家庭按本方案规定具备分户条件分立为二户的,其中一户可选择购买一间(格)商业铺面房,另一户只能购买一套95㎡以下的公寓楼房。
外出人员户选择购买商业铺面房的,按商业铺面房建设成本价缴交购房款;选择购买公寓楼房的,按公寓楼房建设成本价的60%缴交购房款。
外出人员只享受上述安置待遇和临时住房安置、搬迁补助和拆迁奖励等安置待遇,不享受其他安置待遇。
11、外来居住人员安置。
居住在本项目征地范围内的外来人员搬迁户,一户可选择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125㎡的公寓楼房,购房款按公寓楼房建设成本价的60%缴交。
外来居住人员只享受上述安置待遇和临时住房安置、搬迁补助和拆迁奖励等安置待遇,不享受其他安置待遇。
12、原属于该项目征地范围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办理了农转非,但不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并安排就业,不享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资、津贴、社会养老保险等,而现又不被确认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对象,但一直在被征地范围内居住、生活并从事生产活动的,按下列不同情形予以安置:
(1)个人农转非至今未婚的,可视同未办理农转非前的家庭其中一名安置对象,享受安置对象安置待遇。
(2)个人农转非已婚的。如是女性,则随其夫生活,不再享受本项目安置对象待遇;如是男性,而其配偶又不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则可单立一户,享受安置对象搬迁户安置待遇。否则,视同外出人员予以安置。
(3)全家农转非但没有一个家庭成员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并安排就业的,当作一个安置对象搬迁户进行安置,其家庭成员享受安置对象待遇,否则,视同外出人员家庭予以安置。
农转非的家庭或个人是否享受村集体征地补偿款和就业分配,由该村集体村民代表会议或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13、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已享受东环铁路、城西路或其他项目搬迁安置待遇的,只享受本方案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留用地、就业等安置待遇,不再享受住房、搬迁补助、搬迁奖励及其他安置待遇。
14、在具体实施征地搬迁安置时,如发生本方案未提及的其他情况需要进行安置的,由项目领导小组研究提出具体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征地搬迁安置工作实施
(一)市政府成立本项目征地搬迁安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项目征地搬迁安置工作。负责组织和协调省地产集团及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实施安置区的规划、设计、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安置房设计、建设等工作。
(二)项目征地搬迁安置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房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全面的调查登记确认、收集土地和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作为评估补偿的依据。
(三)项目征地搬迁安置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拆迁户的实际家庭人口进行调查登记确认。
(四)签订搬迁协议,由万城镇政府与搬迁户就搬迁户的房屋及土地面积,补偿价格、搬迁时间等,制作统一表格,一次性与搬迁户签订搬迁协议。
为推进我区城市化进程,确保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就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低限安置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低限安置有关规定
第一条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建房面积不足造成住宅用房人均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低于30平方米的被拆迁村民,可享受拆迁低限安置政策。
第二条对规划红线控制范围内被拆迁村民实行优惠购房政策。凡人均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被拆迁村民,可优惠购买至人均45平方米。优惠购房可计算人口仅限于本村在册农业人口和可计入安置人口特殊对象,优惠购房限制条件参照低限安置规定。
第三条村民按人均30平方米低限标准核定可安置面积与原合法住宅面积的差额部分,按安置用房所在地段砖混二等住房的基本造价结算;优惠购房面积部分按拆迁方案规定的安置房靠档价格结算。
第四条以无房户享受低限安置政策,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未安置的,可在逾期之月起享受最低标准的过渡费(不双倍计算)。
低限安置人口计算原则
第五条低限安置人口按照拆迁公告之日本区域村民在册户口数(含户口一直在本区域范围内的因征地原因就地农转非人员)计算。
第六条被拆迁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原户口在本村,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为可计入安置人口特殊对象:因小城镇户改原因就地农转非人员、现役军人(不含已转干军人)、按照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在读学生、现在监狱服刑和劳动教养的人员、因入学入托原因户口报在他处的18周岁以下被拆迁村民的子女。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或以个人建房名义取得的国有土地,其房屋产权属父母(子女)一方或2008年1月14日后通过直系亲属分户析产等形式取得过房屋产权的,均以家庭可安置总人口实行捆绑计算,按村民人均30平方米标准核定居住面积。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精神的,按相对应的人均标准核定面积。如父母与子女不合并计算安置人口数,需要独立安置的,则不得享受低限安置政策。
第八条户口在本村的已婚无子女家庭,其家庭人口可增加一人计算。
第九条户口在本村的已享受国家住房福利政策的,不计入安置人口数。
低限安置其它限制条件
第十条仅拥有公用部位(如中堂、走廊、过道等)的产权在适用低限安置政策时不视作独立产权。
第十一条被拆迁房屋原属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的,离婚后要求享受低限安置政策的,应与其原配偶住房面积捆绑后再核定其低限购房面积。夫妻双方无共有财产,离婚后要求享受低限安置政策的,应与其同行政村父母(子女)家庭人口数合并计算后核定可安置面积。
第十二条农居混合且长期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家庭,在房屋拆迁安置时,其家庭成员中本村在册农业人口(含可计入安置人口特殊对象)按人均30平方米标准核定低限安置面积,在被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非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子女如在他处确无住房(包括商品房)并一直居住在被拆迁住宅内的,可按人均18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低限安置面积。但挂靠户口不得计入家庭安置人口数。
第十三条全区土地总登记结束后房屋转让给非本村村民且已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要求进行低限安置的,需将现有房屋与已转让房屋面积合并后核定低限安置面积。
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已死亡,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无论是否放弃产权,在适用低限安置政策时,均以法定可继承份额认定其产权份额。
第十五条对以福利分房或以宅基地审批方式取得国有土地房屋,如在房屋拆迁时参照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政策且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按低限安置的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第十六条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或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房屋及以福利分房形式取得的房屋,暂不执行低限安置政策,待今后全部拆迁时,合并计算住房面积后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按低限安置的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城乡一切用地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本条例颁布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继续有效。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镇)所属单位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市)间或者县(市)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市)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各部门、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辖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划入保护区的菜田,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改作它用。
经批准使用郊区菜田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农、林、牧、渔业基本建设,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调整有关单位土地使用范围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该区域调整土地的规划方案,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均应按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各区内进行各项基本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按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保护区内现有生产、建设等用地单位,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使用国有储备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需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规划方案和有关证明文件。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范围内的荒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和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区,以及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禁止开垦草原和围湖垦殖。
第十六条 占用耕地造林、修建鱼池和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须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水域范围内土地、变更水域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市、县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使地面塌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和复垦、填复、整修。
第十九条 兴办砖、瓦、砂、石、土场,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办场单位和个人在开采前,必须把表土层剥离堆放好,采后负责平整土地,或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平整费,由县(市)负责恢复利用。采金用地也应按以上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向用地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凭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察证》,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用地进行检查,有权制止非法占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它批准文件。
申请征用、拨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附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三十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现场测定用地界线,划拨土地。被征用、拨用土地单位必须按期移交土地,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一百亩;
(三)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公署可代省人民政府按省辖市人民政府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批准建设用地。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审批的时间,从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园地,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二)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草原、苇塘,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四)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五)征用林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宅基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七)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征用宅基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等土地的,无偿划拨。
拨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用地单位应按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园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占地农户或劳动力,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安置:
(一)被占地单位用机动土地予以调剂;
(二)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资助被占地农户发展生产;
(三)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占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人员的单位。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城乡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符合规划或者没有规划批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土地。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建成区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乡村居民点建设,应按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现有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应根据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不准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乡村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它单位土地的,应给予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进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耕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户承包使用的土地,可与承包户协商,用串换土地等办法解决。
经批准使用的专业户用地,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改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农民进城从事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买卖房屋,应在成交后的三十天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农村居民买卖房屋的,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居民出卖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执行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或在土地争议解决以前,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责令退出非法占用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亩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使土地资源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内不治理的,必须缴纳治理费,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平整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五元和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借征用、拨用土地,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交土地的,应退还非法所得,限期拨出土地。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并对批准用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房屋和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买卖房屋后,对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每一百平方米土地每日一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各项罚款,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对参与非法占地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基层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接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课题组认为中国未来农村住房制度的核心指导思想是:明确基本产权制度,完善农村基本住房保障制度,确保宅基地及其住宅的财产收益权能。
同一案件的不同裁判
农村房屋牵涉到农村宅基地,这历来是一道“红线”。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其买卖行为被国家所禁止。但实践中,超范围的农村房屋买卖普遍存在。据国土资源部统计,在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城乡结合部,农村宅基地通过房屋买卖、出租、抵押变相流转已是普遍现象,形成了自发的隐形市场,流转的宅基地占比在10%至40%之间。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王辉在《农村宅基地转让的相关司法实践和问题分析》一文中指出,随着农村房地产市场的活跃,农民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出售给本村或外村村民以及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现象越来越多,相应地产生的纠纷也在增多,以北京市怀柔区法院为例, 2005年该院共受理该类案件7件,2006年受理14件,2007年全年上升到29件,2008年上半年受理的该类案件虽然只有12件,但同比仍呈上升趋势。
从怀柔法院该类进入诉讼的纠纷来看,75%发生在村民与城镇居民之间。大量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之后,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法院无法简单地认定合同有效还是无效。
曾经轰动一时的北京宋庄“画家村”一案便是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2002年,北京通州宋庄镇辛店村农民马某以45000元的低价将房屋及院落卖给画家李某。随着房价不断上涨,2006年,马某以“城里人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为由,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和结果均不统一。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坚持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本着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承认房屋交易以及购房人继续占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北京和青岛则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等情况下应当有效,在城镇居民购买、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等情况下无效。据此,通州“画家村”一案将在北京和上海得到不同的审理结果。
利益分配中的三组矛盾
针对通州“画家村”一案,北京市社科院法学所副所长张真理分析认为,买受人在购买房屋后一般会对房屋进行修缮、装修,甚至翻建、扩建,诉争房屋的价值往往高于当初的房屋价值。加上货币贬值和物价上涨等因素,补偿价格仍然和目前商品房市场的价格相去甚远。同时,房屋买卖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如今,出卖方却利用最权威的司法途径确认这种行为的无效,直接后果就是违反诚信之人获得了收益,而恪守诚信者却蒙受损失。这使得司法审判陷入两难处境,既要考虑司法导向与国家政策、法规相吻合,又要兼顾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保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事实上,农村房屋产权流转有实践先例。安徽宣城1997年开始在全国率先实施了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试点,这项改革被当地群众称作是农村的又一次“”。而北京市在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上也开始了探索。20世纪90年代初,为了改善居民的生活条件,怀柔区政府曾鼓励山上的村民下山。这些下山的村民中,很多人卖了自己在山上的房屋,到区内其他的村子购买了新房。如果卖房人在若干年后因房屋涨价等因素而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在处理时就必须要考虑买受人的实际情况。调研情况表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宜维护买受方利益,不宜简单认定买卖无效”的做法受到了社会的认可。即使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确存在硬伤,必须要判处合同无效的案件,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权益出发,也应充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将区位补偿价款的60%-70%判给买受人。
参照宣城经验,王辉认为,只要规范了流转的条件、认证、有关程序等,应该允许农村房屋也进行流转。对农民来说,是将“死物”换成了现钱,提高了农民的融资能力,农民的资产因此流动起来;对买受人来说,满足了他们的需要,而且城镇居民到农村来,带来了先进的理念和大量的资金,带动了当地旅游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提高了当地居民文化水平,有利于实现城乡交融。
王辉指出,以农村房屋买卖为代表的宅基地纠纷问题,主要反映了牵涉农村和农民利益分配的三个矛盾:一是房、地分离问题,《宪法》明确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个人所有,但正是房与地分离性使得农民对房屋的处置和收益权无法实现;二是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矛盾,目前行政管理对村民社会的渗透力减弱,乡镇政府对村委会和村民行为的控制力大不如前;三是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拥有用益物权,村民一旦将房屋出卖,宅基地的用益物权也随之转移,因宅基地增值而引发的房屋增值部分的收益应当归于集体,从目前司法判决的后果来看,宅基地增值的利益还是归属于原宅基地的使用者。
有条件流转
2011年,北京市法学会农村法治研究会便接受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开展了“北京市农村宅基地及农民住宅条例”的法规预案研究工作。今年11月1日的《北京法治发展报告(2011)》首发式暨首都法治建设研讨会上,课题组提出建立六项相关制度:农村基本住房保障制度、农民建房动态管理制度、农民住房安全管理制度、农民住房确权登记制度、农村宅基地及其住宅的有条件流转制度和合理征收补偿制度,同时希望北京市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进而推动全国性立法工作——修改现有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条文,或者出台新的专项法律条文。
在六项具体制度中,“农村基本住房保障制度”提出,除了传统的“一户一宅”的方式供应宅基地之外,宅基地紧张之地可由村集体集中建房,并且放宽对农村房屋层高限制,允许其加盖三层以下房屋。农村房屋和宅基地所有权分属农民个人和集体所有,建议参照现有城市房屋确权管理登记制度,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步确权、分别登记,建立农村宅基地动态信息系统。
一、征收补偿安置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城乡规划法》,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规和政策。
二、征收范围
本项目征收范围为:东临琴江河,南至原琴江收费站叉路口,西临居民区、古樟工业园、农田及山地,北接油榨下县交警大队大门口南苑路、县城西华南路、赣江源大桥叉路口。具体范围以城南沿江大道项目规划红线图为准。
三、征收补偿基本情况
该项目征收涉及私房252户,征收占地面积约33000㎡,围院占地约2660㎡,建筑面积约60500㎡;涉及企、事业单位及其他设施用地18户(其中企业6户,事业单位6户,其他设施6户),征收占地面积约59200㎡,建筑面积约49900㎡,猪栏、厕所占地面积约3700㎡。
四、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本项目私房征收补偿安置方式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和异地宅基地安置三种方式,工业厂房征收采用货币补偿或工业用地安置方式。被征收人只可选择其中一种补偿安置方式。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安置。具体办法如下:
(一)货币补偿
1.被征收房屋、厂房价格确定: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房屋、厂房进行评估,并将被评估的房屋、厂房面积、结构、建设年限、评估价进行公示,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对房屋、厂房的面积、结构、建设年限、评估价等有异议的,可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0天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10天内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被征收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复估或专家鉴定的视为无异议。
2.付款方式:被征收户签订好协议时,征收人预付50%的房地产补偿费,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搬迁完毕经征收人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房地产补偿费。
(二)房屋产权调换
1.安置房位置:安置房位于工业园生活小区(新职校西南侧)。
2.选房原则:被征收人可在工业园生活小区安置套房依序选择房号(户型、面积)进行产权调换,调换建筑面积原则上为1:1,如被征收人建筑面积大于最大安置套房面积的,可选择两套以上的安置房,但必须按照安置的套数最少、安置面积最接近征收建筑面积的原则确定。如果选择的安置套房面积超过其住宅征收建筑面积,超过部分套房价格按套房出售时市场价格购买,未超过部分套房价格按当时评估时点的市场评估价购买;如果选择的安置套房面积少于住宅征收建筑面积,安置的套房价格按当时评估时点的市场评估价购买。
3.宗族厅堂(祠堂)、临时设施、猪牛栏、厕所(不含套房内厕所)不计入安置面积,只可货币补偿。
4.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的价格确定:被征收人的房屋价格按货币补偿办法确定。安置套房价格由同一评估机构按相同方法、相同估价时点进行评估确定。评估结果张榜公布。
5.结算方式: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协议后,被征收人可先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被征收人的房地产征收补偿款由征收人挂账暂存,与安置套房购买款进行轧差计算,多还少补。
6.安置套房建筑标准:内墙为毛坯墙,进入套房第一道门安装防盗门。外墙装修完毕并安装铝合金窗,水、电总管、总线到户,户内管线由被征收人自行负责。
(三)异地宅基地安置
1.安置地位置:(1)高速交警办公室围墙北侧安置地;(2)新职校西南侧安置地;(3)故居西南侧安置地(根据规划可适度向东南延伸);(4)东华山林场(原工信局天然气站)安置地。城南加油站至上坝大桥路段被征收户原则上安置在高速交警办公室围墙北侧安置地;上坝大桥至金丰大道路段被征收户原则上安置在新职校西南侧安置地;金丰大道至工业二路路段被征收户原则上安置在故居西南侧安置地,被征收户按选地序号依次选地,若该安置地面积不够,剩余被征收户安置到新职校西南侧安置地;工业二路以北至赣江源大桥路段被征收户原则上安置在东华山林场(原林业职工住房)即原工信局天然气站安置地,被征收户按选地序号依次选地,若该安置地面积不够,剩余被征收户安置到新职校西南侧安置地。
2.土地安置指标面积的确定:被征收房屋主体第一层建筑占地面积小于40㎡的不安置土地;被征收房屋主体第一层建筑占地面积大等于40㎡的可安置土地,其中选择高速交警办公室围墙北侧安置地的按1:0.7的标准安置,选择在其它地段安置的按照1:1的标准安置。每户安置地面积不得超过120㎡。
3.安置地价格:由同一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实际安置土地面积小于或等于其土地安置指标面积的,安置地价格按评估价计算。实际安置土地面积大于其土地安置指标面积的,超过部分安置地价格按安置时市场价计算。实际安置土地面积少于其土地安置指标面积的,少安置部分由征收人按土地安置时的市场价进行回购。
4.安置地转让:在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之前允许转让一次,免收办理转让用地手续的各种规费和税金,若建房后交易则必须交缴所有规费和税金。
5.补偿及安置费用结算方式:被征收人的房地产补偿款由评估机构按货币补偿方式确定,被征收人房地产补偿款挂账暂存,安置用地购地款挂账暂付,收支相抵挂账轧差,轧差余额多还少补。
6.安置地建设标准:完成“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
7.安置用地建房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筑业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管。采取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的建设方式。对违反规定的除依法处罚外,取消该安置用地的优惠政策。
(四)工业用地安置
1.对符合进古樟工业园条件的企业,由县工业小区管委会按规定统筹安排安置地。
2.安置指标面积的确定:按征收用地面积1:1标准进行安置。
3.安置地价格:由同一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4.工业用地的安置地不允许转让。
5.补偿及安置费用结算方式:被征收人的房地产补偿款由评估机构按货币补偿方式确定(其中地价应参照被征收人购买该工业用地的价格确定),被征收人房地产补偿款挂账暂存,安置用地购地款挂账暂付,收支相抵挂账轧差,轧差余额多还少补。
6.安置用地厂房建设必须服从工业园区规划等园区统一管理、建筑业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管。
五、安置户头确定原则
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产权人或2010年12月31日前单独立户(以公安户口簿登记的户口)的原则确定安置户头。
六、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标准
1.私房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计算(18个月);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计算,选择安置套房和异地土地安置的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2.工业厂房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商定。
七、征收部分产权房屋征收补偿办法
征收部分产权房屋,征收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各方拥有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八、安置房选房和异地宅基地安置选地办法
序号确定按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间、搬迁完毕(交付钥匙并验收合格)时间分别编出序号,两个序号相加得数从小到大排列,得出选择序号,被征收人按选择序号依次选择安置房或安置地,选择序号相同的按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先后确定先后顺序,如签订协议时间仍相同的则抽签确定先后顺序。
被征收人必须遵守选房(地)规则,并按时参加。如果未按时参加,视为被征收人自动放弃安置序号,征收人有权安排下一序号的被征收人。
九、相关政策
1.被征收人在2011年10月31日前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交付钥匙并验收合格)的,按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加房屋主体第一层建筑占地面积之和奖励20元/m2;被征收人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前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按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加房屋主体第一层建筑占地面积之和奖励10元/m2;被征收人在2011年12月1日后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的不给予奖励,不享受其它优惠政策。
2.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完毕的,征收前已安装水、电、闭路电视、宽带网络及电话的,迁移时免交水、电、闭路电视、宽带网络及电话等开户费用,迁移水、电各经营单位只可收取表内材料费及10元/户的工时费;迁移闭路电视、宽带网络及电话,各经营单位只可收取10元/户的工时费,被征收人过渡期间申请报停的,不收报停费,年内一次性缴清服务费的,报停期内的服务费可转移至开通后使用。选择产权调换的从临时安置房内迁入安置房时,可再享受一次以上优惠政策。原已办产权证的,办理产权证只收工本费,行政事业性规费、基金及各种代征费全免,服务性费用及经营性费用减半征收。
3.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对被征收人给予适当补偿,其标准为征收前3个月额定税收金额总和的4倍。
4.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交付钥匙并验收合格)的,可按其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含装修)和房屋主体第一层建筑占地的评估补偿价格的20%给予奖励。
5.安置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土地。
6.房屋拆除工作必须由征收部门委托有拆除资质的企业统一拆除。严禁被征收户自行拆除房屋,否则将在其房屋补偿款中扣除一定残值,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
7.房屋征收范围内严禁一切抢搭、抢建、抢修、抢种和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否则不予补偿。
十、征收搬迁期限
2011年9月15日开始征收,2011年12月31日前征收完毕。
十一、管线迁移和建设
征收范围内的所有管线的迁移改造和建设,按照“谁主管、谁迁移、谁经营、谁出钱”的原则,由各经营单位将各自的管线在规定期限内迁移改造完毕。征收完成后需建设的,也由各经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划自行建设完成。
十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国农业人均占有的自然资源非常少,人均耕地1.38亩耕地,仅为世界水平的40%,人均耕地面积世界排名第130位左右,而且耕地面积已经持续10多年下降,逼近18亿亩的红线。在未来几年内,土地问题将是我国农村的焦点问题,如何协调农民与当地政府的土地权益,做到土地增值让农民分享,直接影响到未来中国农村能否平稳发展。
工业化、城镇化过程中确实要占用一部分农村土地,但关键是如何规范化、如何尊重农民意愿和保障农民权利。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就必须给农民足够的补偿,土地增值让农民分享,以此保障农民的生存就业与发展权。正如总理所言:“推进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关键在于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分配好土地非农化和城镇化产生的增值收益。”另外,土地使用成本增加,也可以减少盲目占地、随意圈地等现象的发生。
应尽快出台新的《土地管理法》,让法律为农民土地财产权护航。去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决了近年来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乱象。而对于涉及到农民土地财产权的现行《土地管理法》,其征地程序、补偿和补助水平已不能适应农民的实际需求,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在该法中一直难以得到合理补偿和充分体现,也是目前产生一切乱象的根源。
农村征地随意问题也必须解决。农村征地范围必须界定为公益用地才能征用,比如可以对公共利益界定为: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用于非公益性的其他城市化用地,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采取市场公平交易的原则,由用地者与土地所有者和土地承包人直接交易合作开发。
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当务之急是尽快给农民土地确权发证。因为土地证书是土地权益的法律凭证和保障,直接关系农民切身利益。农村土地财产权利的实现,首重产权明晰。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可以维护农民权益,长期以来,这项工作在实践中阻力大、举步艰,一些地方农民土地登记发证率仍然较低。农村集体土地无证,农民无法捍卫自己的土地权益。除了农民土地确权外,还要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市场运行机制,在符合规划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农民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各种用途中转让、出租、抵押、入股,从而扩大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