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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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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

第1篇: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范文

兹有我单位员工: ,身份证号码:

因不是济南户口,根据济南限购房政策,在济买房需出具职工在济缴纳社保满一年以上的社保证明,社保证明单位介绍信范文。

单位全称(公章):

个人如何办理社保

个人:交身份证复印件到现参保单位

现参保单位:执该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到当地社保领取社保中心银行帐号开户行等信息

(有的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有的是盖个帐号信息戳,有的是介绍信,反正就是说明其银行帐号信息,让社保往这个帐号寄钱。注意:一般来说,需加盖社保公章)

个人:把当地社保帐号信息交到在原参保单位

原参保单位:执当地社保帐号信息到当地社保办理转出手续

所需材料:社保减少表、当地社保帐号信息(有的是联系函、介绍信等其他形式)、有的还需要本人写的转往外地的申请,证明《社保证明单位介绍信范文》。

当地社保会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汇寄到当地社保,并给一份养老保险转移单(或叫情况证明,上面记录有参保年限、缴费基数、汇寄个人账户部分金额等信息)。有的还有基金转出确认函等材料。

原参保单位办结后,将养老保险转移单(或叫情况证明)、基金转出确认函等其他材料交给本人。

个人:将养老保险转移单(或叫情况证明)、基金转出确认函等其他材料交现参保单位

第2篇: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范文

由德国社民党和基民盟联合政府通过的提高退休者年龄的法案,自今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目前执政的基民盟和专家学者认为,延长退休年龄是唯一正确的选择,没有任何其他可行的替代方案或办法。

按照新生效的法律,德国退休者的年龄将由过去的65周岁逐步过渡到67岁。所谓逐步过渡是指将延长的2年分为24个月。前12个月,用12年的过渡期,即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的工作时间,这样在2024年即可过渡到66周岁时退休。后12个月分6年过渡完,即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多工作2个月方可退休,这样到2031年时即可执行67岁退休的制度。

这样的改革和今年生效的这一法律在德国又掀起一场不大不小的风波和辩论。赞成者将其视为“历史性”的改革和突破。主要依据是人口结构的变化,即出生率下降,年轻人愈来愈少;卫生条件改善,人均寿命延长,老年人口日渐增多。如不进行改革,养老保险制度难以为继。反对者的观点是,不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愿意继续工作,是劳动市场不具备这一环境和条件。

根据德国联邦劳动部的统计,2009年,60岁至64岁的老年人仍在能够交纳法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岗位上工作的,只有23.4%。换言之,60岁以后失业的风险很大。据德国联邦劳动局统计,2007年10月,60岁至64岁的老年人登记失业的只有35500人。到了2010年10月,这一年龄段的失业人口已经达到145500人,失业风险增加了4倍以上。

目前执政的基民盟认为,延长退休年龄是唯一正确的选择,没有任何其他可行的替代方案或办法。即使按照这一思路继续将法律执行下去,专家预测,由于人口不断减少和老龄化不断加剧,降低退休金或再度延长退休者的年龄,也难以避免。比如去年年满65周岁、且交纳了45年全额保险金的退休者,退休后可以拿到最后三年平均净收入50.2%的退休金。到2030年时,同等条件的退休者能够拿到的退休金仅相当于最后三年平均净收入的43%。2045年退休年龄预计将达到68岁。2060年预计退休年龄将达到69岁。只有这样,方可保持保费收入和发放退休金的大体平衡。

德国法定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老年护理。五大保险的保费约占个人毛收入的48%。其中去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占毛收入的19.9%,今年降为19.6%。下调保费的主要原因是2011年的就业人口增加并达到历史的最高点,导致保费收入盈余,去年五大保费盈余约为60亿欧元。

德国养老保障制度已有120多年的历史。自有这一保障以来,实行的就是即收即付的政策或方式。用上班族当年缴纳的保费支付退休金。这样做的好处是资金风险小、管理成本低。它的弊端在于,随着老龄化的发展,上班族的负担日益沉重。20年前平均每4个上班族承担1个人的退休费。到2030年是每2个人养一个退休老人。这样在两代人之间就产生了一个是否公平的问题。现在的年轻人缴纳的保费很高,等到他们退休时,得到退休金的比例反而下降。为了维持代际之间的相对公平,现实的解决途径只有一个,延长退休年龄。

德国的大公司和优秀的企业在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按比例职工个人和企业各掏一半)的同时,又为职工办了一份企业的养老保险作为补充。这样就保证了本单位的职工在退休后拿到的退休金接近或达到公务员的水平。退休后的收入大体相当退休前三年平均净收入的75%。这样一来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就有了保障,至少生活水平不至于大幅度滑坡。如果在职时再给自己办一份商业养老保险,那么退休后的生活就相当体面了。

仅靠社会保险收入的老人,退休后的生活就显得相当窘迫。稍有不慎,就可能跌入贫困的边缘。有报道称,有2%的退休老人或家庭已经陷入贫困状态。德国联邦劳动部正在制定法律草案,以便帮助他们摆脱贫困。其实早在5年前,德国政府就创办了一个公益性的养老保险基金。在这个基金投保,除了免缴个人所得税外,联邦还提供相当于个人投保费用的补贴。(魏爱苗)芬兰:鼓励延长工作年限

芬兰养老金制度的改革使更多符合退休年龄的职工愿意继续工作。

地处北欧的芬兰,人口老龄化状况日益严重,老年人占比逐午陕速上升,预计到2030年,芬兰65岁以上的老人将达到120万人,占530万总人口的23%以上。有工作能力人口的比例下降,成为芬兰需要面对的严重挑战。正因为如此,芬兰在如何应对“老有所养”问题上,比其他西方国家先行一步。

芬兰是世界上的长寿国家之一,男女平均寿命分别达到74岁和80岁。作为典型的北欧福利国家,每个芬兰公民享有从“摇篮到坟墓”的一生福利保障。当然,这种福利保障是建立在高税收的基础上的,芬兰的消费税税率和资本收益税税率总体上高于欧盟平均水平。也许正因为如此,加上有“失业退休体制”,本世纪之前,许多芬兰人选择提前退休,退休年龄往往要早于法定的60岁。

芬兰的法定养老金体系包括两大支柱:国家养老金和收入关联养老金(职工退休金)两种,其中国家养老金属于非缴费型养老金,收入关联养老金属于缴费型养老金。国家养老金发展历史比较长,经历了从保险支付到统一支付再到选择性支付的发展过程,而收入关联养老金制度的建立则对国家养老金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收入关联养老金的发展使得国家养老金从原来的主要养老金支柱变为补充性支柱。退休人员的收入关联养老金达到一定标准,就不再享受国民养老金。

本世纪初,芬兰政府就开始对退休金制度进行改革,一方面,将养老金起算时间从原先的23岁提前到18岁,将退休金从原工资的66%减少到60%。另一方面增收养老金税。2005年,芬兰进一步将公民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原来的60岁提高到63岁至68岁,同时降低养老金每年增加的幅度,在18岁到52岁期间,职工退休后获取的养老金在其工资中所占比例每年增加1.5%,与过去相同;但在53岁到62岁期间,职工退休后获取的养老金在其工资中所占比例每年增加1.9%;而在63岁到68岁期间,职工退休后获取的养老金在工资中所占的比例每年增加4.5%。也就是说,工作年限越长,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越多。

根据新的养老金法,养老金按职工整个工作年限计算。芬兰人如果从20岁开始工作,52岁退休,退休后每月可领取退休前工资的45.6%,按该年龄段人员平均工资3500欧元计算,约为1596欧元。如果62岁退休,退休后每月可领取退休前工资的60%,按该年龄段人员平均工资3800欧元计算,约为2280欧元。而如果67岁退休,退休后每月则可领取退休前工资的80.45%,按该年龄段人员平均工资4000欧元计算,约

为3218欧元。

数据显示,2005年,芬兰符合退休年龄的4万人中,只有1万人申请退休75%的人选择延长工作时间。最近的一项调查结果也显示,近80%的芬兰人愿意在退休后继续工作。(于建东)

法国:养老金体系碎片化

法国养老金改革不是一朝一夕问一蹴而就的,其间改革与反改革的过程更多反映出的还是深层次的社会、经济和文化传统的问题。

法国的养老金制度复杂且零碎,因此人们形象地谓之“碎片化”。

在法国,可享受退休的法定年龄是60周岁,但是法律同时又规定,受薪者必须交满160个季度的养老保险费,才能享受全额退休金。也就是说,只有从20岁起不问断地工作整整40年,才有希望在60岁退休时领取全额退休金。而这样的条件在法国很少有人能够做到,因为只有那些不上大学,早年就停学做工的人,才有希望60岁时享受全额退休金。一般人至少要到23岁左右,才能完成基本高等教育,所以相当多的人为了拿到全额退休金,60岁后仍需继续工作。

如果没有交满160个季度的养老保险费而在60岁至65岁之间申请退休,每缺一个季度就会被扣除1.25%的份额,最高扣除额可达75%。但是,缴纳养老保险费季度数不足的人,如果他坚持到65周岁时再申请退休,就可以享受全额退休金。从理论上讲,凡交纳过一个季度以上养老保险费的人,均有权申请退休金。但是,如果某人可领取的养老金低于一定的数额,养老金可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一次性发放,数额相当于其可领取的年养老金的15倍。

此前,法国政府希望就养老金方案进行改革引起很大争议。改革主要涉及两个关键内容:其一,把退休年龄由60岁延长到62岁;其二,把领取全额养老金的年龄由65岁推迟到67岁。

纵观法国养老金保险改革的历史,其轨迹是从私营部门到公共部门,改革的方向是不断削减退休福利和提高全额给付养老金的门槛,而改革的目标主要出于两个方面考虑:其一,面对日渐加剧的人口老龄化,通过调高退休年龄,抬高养老金的给付门槛,来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势在必行,否则一旦老龄化社会来袭,政府将面临巨额养老金的财政压力。

其二,面对“碎片化”的养老金体系,必须通过改革打破制度壁垒,使制度走向公平和统一。法国政府在谈到养老金改革的必要性时提到,法国养老金制度过度分割的程度到了不改不行的地步。不同所有制的部门(如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不同产业的雇员(如工商业与农业)、不同职位的雇员(如一般职员与行政管理人员)、不同就业形态的雇员(如雇员与自雇人员)之间的养老保险制度都存在一定的差异。除了多行业的基础系统外,还有各行业的增补系统,各种制度高达数百种,其中仅适用于公共部门职员(如政府公务员、地铁公司职员)的制度就有近100种,这种“碎片化”的制度安排使得不同制度的人群相互攀比待遇,导致福利过度扩张,还加剧了管理成本,既不利于社会公平,更加剧了社会群体对立。(胡博峰)

英国:改革时间表已定

英国政府推动的新一轮养老金制度改革正在艰难进行着。1月25日,英国就业和养老金部对外公布了最新的改革时间表,决定把此次养老金制度改革的最终完成时间设在2018年10月,而起始日期则从今年10月开始。这就意味着,尽管此项改革计划饱受争议,甚至引发了英国历史上最大规模的罢工浪潮,但是英国政府仍然下决心要走下去。

第3篇: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范文

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2001年10月,国务院在清理行政法规时,即宣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失效,理由是“调整对象已消失”。

“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和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用工,无论是城镇职工,还是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劳动力或外地城镇职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各种保险。在临时性工作岗位的用工,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订立一年以内的短期劳动合同”(江苏省劳动厅《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0条,苏劳〔1998〕4号)。

“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劳办发〔1997〕88号)。

二、事实劳动关系

我国承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劳部发〔1995〕309号)。“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释(2001)14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劳部发〔1995〕309号)。

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1)双方同意维持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补签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手续;(2)一方不同意维持劳动关系的,如属于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予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如属于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裁决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相应赔偿;(4)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与职工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处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原劳动合同,双方应协商补办劳动合同续订手续。经协商不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江苏省劳动厅等《关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8、9条,苏劳〔1998〕49号)。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法释(2001)14号)。

可见,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期间的有关劳动权利和义务,国家予以同等保护,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但是,毕竟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现行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故当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延续这种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一般对延续请求不予支持。前列司法解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处理这一问题上,做法有细微差别,但并不矛盾,后者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因此在理解司法解释条文时可以扩充其涵义,即: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经调解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支持。

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

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机关事业单位三块,目前,公务员及类似的国家公职人员尚没有实行养老保险制度。

1、历史脉络:我国自1991年6月开始城镇职工养老制度改革(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主要适用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第十一条),经过1995年的深化改革,1997年7月16日建立了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但此时仍处于“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阶段,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确立了强制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制度,并将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扩大到城镇各种类型的企业及其职工。这里的“职工”,没有区分非农或农业户口。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各省自行决定。

江苏省自1996年1月1日开始对城镇企业实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1999年8月后将该保险扩展适用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江苏省劳动厅等《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险〔1999〕25号)。但是,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作,仍存在着非公有制企业参保率低、保险覆盖面不全、欠费严重等问题,2002年7月以后,南京市加强了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强调“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不分职工户籍性质和从业形态都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在规定限期内未参保的单位,实行社会保险费预征”(南京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通知》第五条,宁政发〔2002〕172号),为此,市劳动保障职能部门先后了《关于对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预征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社征〔2002〕4号)和《关于外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社征〔2002〕10号),前者进一步强化了强制征缴力度,后者扩大了参保面。外来人员,是指用人单位使用的农业户口的从业人员,从2002年7月1日起参加我市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

2、作为劳动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劳动法中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该法第七十条只是原则性的提到“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但早在1986年10月1日,“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国发〔1986〕77号,现已废止),对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和从农村招用的农民合同工,也实行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现已废止;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其中,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活补助金制度。在江苏省,1996年1月3日制定并实施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中明确规定:“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第五条),“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第八条),企业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3、缴费: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和强制全额征缴制度。

个人交纳8%,单位交纳13%(外来人员为:个人交8%,单位交14%),两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南京市政府《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第5、10条,宁政发〔1998〕269号)。城镇企业或城镇个体工商户招用离退休人员的,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纳入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但离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苏劳险〔1999〕27号)。

1999年1月22日国家实行由税务或社会保险经办机关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后,还存在着差额缴拔的结算方式,自2000年10月1日起全部改为全额征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第四条,劳社部发〔2000〕9号)。

通常,用人单位是缴费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企业逾期不缴纳的,强制征缴,加收滞纳金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令〔1999〕2号)。

4、补缴:允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保险登记手续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因某种原因欠缴养老保险费用的,应按规定补缴(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苏劳险〔1996〕9号),“凡不按时办理补缴手续的单位,也可对其实行社会保险费预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预征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宁劳社征〔2002〕4号);并且,只有补足欠缴的保险费用后,职工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在职或从事社会劳动期间单位和个人欠缴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依法缴纳滞纳金之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保人员应缴未缴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退休年龄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苏劳社〔2000〕15号)。

“1998年6月底前参加工作,应参加未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在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和职工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职工缴费年限(含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统筹以前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累计满15年及15年以上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规定条件时,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企业和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苏劳险〔1999〕27号)。

但是,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劳社部发〔2001〕20号);“职工原在乡镇企业工作的时间不能视同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也不得以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宁劳社险〔2002〕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宁劳社险〔2002〕27号)。

“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是根据补缴款到帐日期记载职工个人帐户,并按到帐时间和金额起息。补缴的金额,应先满足当月的欠缴,然后再从前往后清欠,也可按企业指定补缴月份清欠”(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二部分第13条,苏劳社险〔1998〕26号)。

5、发放条件(南京市政府《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第十三条,宁政发〔1998〕269号;江苏省政府《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省政府令〔1998〕第139号):

(1)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①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③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江苏省劳动厅《〈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苏劳险〔1998〕11号)。

(2)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3)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实际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以上;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08年6月30日前退休并参加养老保险,实际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120个月)以上(第十九条)。

“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费的职工工作时间。未足额缴费的,在补缴应缴费及其利息前,欠缴期间不予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际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职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前职工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折算的工龄”(第十八条)。

6、职工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劳社部发〔2001〕13号)。

四、农村养老保险

我国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制度改革是与城镇养老制度改革同步进行的,1992年1月3日民政部颁布《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民办发〔1992〕2号)。农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交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的原则,“一般以村为单位确认,组织投保”,“保险费可以补交和预交(补交后,总交费年数不超过40年;预交的年数一般不超过3年)”。农村养老保险的特点是:统筹的层次比较低,强制性弱,有关具体制度由县一级政府制定。

因区划调整或乡镇企业改制,“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现为城镇户口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的,应当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封存,不得退保。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按照农保政策和城镇政策分别计发退休金。不到15年的,继续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宁劳社险〔2002〕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宁劳社险〔2002〕27号);“改制的乡镇企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前,不属于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制度的实施范围,其原已退出劳动岗位的人员的有关费用,由原渠道解决”(第四条)。

可见,农村养老保险与城镇养老保险之间不能转化或相互转移。

五、农民合同工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并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令〔1991〕第87号),“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的,须经有关各方的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六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必须招用定期轮换工。企业与轮换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期限最多可为八年。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劳部发〔1995〕309号),“对其他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期限不作限制”(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劳办力字第〔1992〕47号),“除在矿山井下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轮换工外,对其他农民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问题,应当遵照《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81号)。

“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内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劳社部发〔2001〕20号)。

六、用工主体

用工主体亦称用人单位,是与劳动者相对应的概念,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通常也是仲裁主体或诉讼主体的一方。我国现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五种具体的用工主体类型(《劳动法》第二条)。“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劳办发〔1996〕289号),“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劳部发〔1995〕309号),“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因此,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分支机构,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并有权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时,可以将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劳动争议主体。但以下情况除外,职工在企业分支机构中工作,但却与企业法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要以企业法人作为劳动争议主体”(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关于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苏劳社〔2000〕87号),“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直接招用雇员,必须通过中国政府指定的中介机构派遣。因此,凡是通过合法的中介机构派遣到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处的雇员,其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劳动争议,均应以中介机构作为被诉人,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仲裁委员会可通知其作为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第(四)条)。

综上,用工主体可分为: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中的工商个体户三类。这三类主体形式,共同的特征是“依法成立”,或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设立。以一般自然人为雇主的,只适用于雇佣家庭保姆一类,除此以外均为非法用工。但是,雇佣家庭保姆合同的雇主与雇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当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由于职工本人没有招用临时工的权利,所以应由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1号,现已废止)负责招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如果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力字〔1993〕17号)。

若将前述临时工更换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雇工,同样适用。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法释〔2001〕14号)。

七、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部发〔1995〕309号),“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第89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法释〔2001〕14号)。

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正确理解应是: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即具有客观评判标准,如约定了期限的,按客观标准来确定权利被侵害之日;如没有客观评判标准,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评判的,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争议案件难点透析》,审判研究2002年12期)。

“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克扣劳动者工资连续侵权行为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者提出申诉时,仲裁委员会应认真审查,准确把握仲裁申诉时效。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执行国家社会保险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般应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在规定的工资发放日没有法定理由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即为克扣工资的开始。因此,劳动者主张该月工资的申诉时效应从工资支付日起算。如劳动者超过60天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属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受理,但从工资发放日起超过1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江苏省劳动厅等《关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条,苏劳〔1999〕97号)。

“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及可否享受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不加区别地将职工负伤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和处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劳办发〔1996〕28号);“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劳部发〔1996〕266号),“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江苏省政府《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九条,省政府令〔1999〕162号),“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因申报工伤与企业发生争议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在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六十日内,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职工因要求进行伤残鉴定与企业发生争议,应当从医疗卫生机构作出医疗结论之日起,或医疗期满之日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当事人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从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依法予以受理”(江苏省劳动厅等《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一)条,苏劳仲〔1997〕6号)。

上述“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是指针对行政机关受理和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而言没有时效限制,这并不等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发生争议时申请仲裁或提讼也没有时效限制。从省政府〔1999〕162号令的规定看,申报工伤还是有期间限制的,企业逾期不报的法律后果是自已承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无论是申报工伤还是办理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而言都具有绝对的主动性、控制性和隐秘性,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报送”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劳部发〔1996〕266号),虽然从法律上讲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不是权利,但因为用人单位对此具有控制力,劳动者往往处于被动等待用人单位申报工伤或办理其他社会保险的境地,很难掌握准确情况,若简单地通过法定期限累计的方式推算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不科学,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隐瞒实情不报或推说正在处理解决,均属于不超过时效的正当理由。

八、工伤及相关伤亡事故的处理

1、责任主体:“①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②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③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四十八条,劳部发〔1996〕266号)。

“被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因工致残,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争议时,应根据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原则,判令聘用单位承担伤者的工伤医疗待遇、工伤津贴等,并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江苏省劳动厅等《关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2条,苏劳〔1997〕97号)。

“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工承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09号)。“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1号)。

“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工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雇工故意造成的,雇主不承担民事责任。雇主对雇工自身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文件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部分第7条第2款,苏高法〔2001〕319号)。从事实庭装潢的人员与业主之间、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与接受服务者之间,一般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第7条第3、4款)。

“在村镇进行各类施工活动的个体工匠,应当依法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施工。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等,依法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的,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等,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建造活动由他人承包并由其寻找人员、安排施工,施工人员发生伤亡的,承包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建造活动由他人召集或介绍施工人员,报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或者介绍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发生伤亡的,建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召集人对建造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由于指挥、管理不当造成伤亡的,建房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偿。(3)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8条)。

第4篇: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范文

在蓝筹股上下不一样的赌注

(kiplinger’s 07年3月号)

所有的市场预言者,包括Kiplinger’s,都预计自2000年以来中小公司股票的上涨势头,将会被大公司股票所取代。如果同意这一点,你就可以考虑投资一种不同寻常的结构型债券。

同普通债券偿付利息不一样,结构型债券将回报构建在大公司与中小公司股票的不同表现上。

例如一个名为ICZ的结构型债券,将收益好坏与标准普尔100指数(主要包括蓝筹股)与标准普尔600指数(主要是中小股)绑定。当在一段时间内,只要标准普尔100比标普600涨幅大,就会给投资者带来收益。即使两种指数都下跌了,只要标准普尔100的跌幅比标普600小,债券依旧会可以盈利。事实上,只有当中小股的涨幅比蓝筹股超出15%时,投资者才会亏损。

如果你在2007年里继续看好蓝筹股,可以考虑投资这种债券,而不必将目光仅仅锁定在股票上。

《smartmoney》

情侣之间明算账

(smartmoney 07年3月号)

如果您和您的伴侣还没有结婚,那么知道自己的法律地位是很有必要的。虽然一般认为同居者和那些已婚夫妻在财产上有着同样的权利,但实际情况恐怕并非如此。

当你搬进伴侣的房子,并且共同解决了财产抵押及房屋装潢等方面的问题,这些并不能说明你在法律上就有了住在这里或者是分享房屋收益的权利。同样,两个人如果一起出资购买某样物品,在法律上也没有专门的条文保证你对该物品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法律专家会建议未婚情侣签署一份同居协议。通过这样一份协议你可以宣布并证明你在抵押方面的支出,也可以明确双方各自在储蓄和投资方面所作的贡献。如果两个人分手,这份协议也将可以保证你们的财产被公平地划分。

《moneywise》

5个步骤来提升你的支出计划

(moneywise 07年3月号)

1.理清收入和支出。把所有的支出凭证,包括购物单、账单、信用卡清单等都收集起来,准备依据这些资料做一个统计。将你一年的收入总额按12个月平分,算出每个月可以动用的资金有多少。同时尽可能地想一下自己在哪些方面会花钱。

2.开始做计划。在自己花钱的每一个方面定一个花销额度。例如房租占总收入的20%,食品占10%,衣服7%等。

3.坚持记账的习惯。将你每一笔支出都记在你的笔记本里,或者是使用类似于Quicker和Microsoft Money的理财软件。

4.随时回顾你的计划。至少每个月比较一次你的实际花销与原定计划,找出自己在哪些方面违背了计划,想一想在下个月能否在这些地方减少支出。

5.时刻调整计划。当你检查你的实际支出时,注意一下计划是否仍然符合你的实际,然后依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

《entrepreneur》

女人应该独立存钱

(entrepreneur 07年3月号)

虽然国家有福利保障,但政府所提供的经常不足。只有35%的妇女有资格享受政府养老金,相比之下则有85%的男性有此资格。由于要照顾家庭,女人往往没有十分稳定的工作,这导致了女性没有缴纳足够的养老保险费。

第5篇: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联合国传统的标准,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60岁以上老人总数达人口总数的20%,该地区或国家可称为老龄化国家或老龄化社会。随着各国经济与医疗卫生事业的普遍发展,人类的年龄也不断地上升,不少国家和地区已经将劳动年龄由60岁提升到65岁,养老金也从65岁开始发放。另一方面老龄社会的标准也改为65岁以上老人占总人口的7%。

调查资料显示,日本在2012年65岁以上老人达3079.3万人,占总人口的24.1%,完全进入了老龄社会。日本政府很早就开始关注老年问题,采用官方、民间以及官民相结合的各种方式解决养老问题。因此,日本在应对老龄化这一问题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也留下了许多教训。

我们要解决老龄化这一社会问题,有必要学习一个已经进入了老龄社会的国家的经验,吸取其教训。笔者曾发表有《日本化解城市老龄化的规制与严谨策略》一文,从法律法规及城市建设策略等角度,分析了日本是如何应对老龄化过程中的城市问题的,本文拟从日本社会民间养老护理服务机构的视角,再度审视日本应对老龄化问题的对策与措施。

二、城市民间养老护理服务的法理依据

日本政府早在50年前的1963年就颁布了作为社会福利六法之一的《老人福祉法》。该法是在日本宪法第十五条“所有国民有健康并带有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的经营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要就所有生活方面努力增进社会福祉、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的提升”的基础上制定的。该法的基本理念是:“老人作为多年来为社会的进展做出贡献者,而且作为有丰富知识与经验者在受到敬爱的同时,要保障他们拥有生命意义的健全的安逸的生活。”在增进老人福祉的职责与义务部分的第四条中明确指出“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即地方政府)有增进老人福祉的责任与义务”;“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制定与老人福祉相关的政策时必须要通过政策反映出第二条规定的基本理念”。这里十分明确地阐明了老人福利的责任在国家及地方政府。为了使人们更关注老年人的福利和老年人自身的向上精神,该法还规定每年九月十五日为老人节,并以这天开始的一周时间定为老人周。国家及地方政府在老人节及老人周期间必须努力实施符合老人福祉的事业并鼓励老人团体以及与此宗旨相关的其他组织举行相关的活动。该法所规定的“老人居家生活支援事业”有老人居家护理、老人日服务事业、老人短期入院事业、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老年痴呆型老人共同生活支援事业以及复合型服务福利事业等。其中老人短期入院事业指的是根据《看护保险法》所规定的时间段入住特别养老院或其他由厚生劳动省指定的设施进行护理的事业,也就是说,这些养老院都是由国家或地方政府设立或指定的养老院。另外,市町村等地方政府机构要相应地设置福祉事务所,并要努力把握有关老人福祉的实情并提供必要的情报、咨询、调查及指导等事务。同时,还规定市町村等地方组织也要做好居家护理等方面的工作,也可以委托市町村以外的设施来进行为老服务。总之,在这个法律中,养老问题的主要力量应该是国家及地方政府。

然而,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日本政府受到泡沫经济崩溃的影响,在部分领域进行规制缓和,对民间进行开放。在老人护理服务领域中“老年痴呆症高龄集体公寓”开始允许民间组织介入。1999年2月21日的《朝日新闻》刊登了题为《民间企业相继介入老年人护理》的报道,文中说:“瞄准高龄化社会,民间企业打出旗号积极进入护理专用型养老院以及上门护理服务等领域。老人护理服务是以地方自治政府及社会福祉法人为中心的,但明年4月开始执行的护理保险适用政策,可以预测护理服务的市场将会越来越大。民间企业的加入,老人护理服务将会发生变化。”这里所说的“护理保险适用政策”是指2000年4月1日起实施的“护理保险”。

所谓“护理保险”是根据不同护理的事由来支付保险,又分成公共护理保险和民间护理保险两种,而民间保险的保障内容分成护理临时资助和护理年金的两种。关于对护理保险适用对象的护理服务,日本的厚生劳动省会按有关的规定支付护理报酬。这个制度的财源主要源来自于被保险者缴纳的保险费和国家、地方政府、市町村等的税收。这个制度的目的有四个:首先,就是要让接受护理者不受本人及家庭所得及财产的影响,都能得到应有的护理服务;其次,把受护理者的家族从护理负担及护理费用负担中解放出来,用社会全体的劳动力量和财源来进行护理;第三,由多元化的机构来提供服务,要促进作为专门服务产业的护理产业的形成;第四,将医疗与护理的作用与职责分得更加明确,没有急性或慢性医疗必要的需要护理者可由护理服务机构来承担,而需要护理性的住院可入住护理设施。从这个保险制度改革中我们可以看到民间养老护理服务机构产生的法理依据。老人护理服务要成为一种产业,要有更多的机构或企业来承担社会养老护理服务工作。

三、民间养老护理服务的准入与类型

日本厚生劳动省规定了护理服务机构开设的基本准则,同时还要接受都道府县的批准方能进入养老护理服务行业。根据《护理保险法》,从2009年5月1日开始,民间养老护理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令对业务管理内体制进行整顿,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民间养老护理服务机构的申请根据机构营业事务所所在地的不同可分别向国家、都道府县或市町村进行申请。如某股份公司的本部及各营业所都在东京都内的话,那就直接向东京都行政机关进行申报;而某股份公司本部在东京都,但事务所却分布于大阪、福冈等府县,这样申请就要向政府的厚生劳动省老健局进行申请。

申请者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资格。第一是申请者要有法人的资格,但是如被认可的个人经营的医院、或从事在诊疗所进行居家疗养管理指导、访问护理、访问医疗指导、来院医疗指导、短期入院疗养护理以及在药店进行居家疗养管理指导等专业服务的可以不要法人资格;第二是事务所的从业人员的知识、技能以及人员要符合厚生劳动省法令所规定的基本准则;第三是要能够按照事业所需的设备及运营基本准则进行事业经营。而个别不能满足这三项条件中一项的,但被认定能提供一定水平的服务的话,作为保险者的市町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核准。

登记了的民间养老护理服务机构的基本服务内容有访问护理、访问入浴护理、来所护理、居家护理支援以及福利用品的租用等方面。承担这些基本服务的机构的注册要在护理保险者(市町村等)处登记,而登记者的服务对象限定在所登记的市町村的行政服务范围之内。另外,关于这些基本的为老服务的申请必须要先咨询所在地的市町村的护理保险担当课,因为市町村要根据该地区这些服务的需求量来决定是否予以注册登记。希望从事这些基本护理服务者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法人,都需要通过几个月的专业培训与训练,取得开业资格以后方能进行注册登记,创立养老护理服务机构。相对而言,其准入门槛还是比较低的。为此各地方政府还专门开设类似的培训机构来对希望创业者进行资格培训,也有不少网站在进行这方面的咨询与中介工作。

如上所述,民间养老护理服务机构根据服务项目与对象的不同有多种形式,在日本的公式文书上称之为“护理服务事业者”。而这一行业根据《护理保险法》又可以分成护理保险事业者和护理保险外事业者两类。具体的机构又可以分成四个大类,二十三个子项目。第一大类的“指定居家服务”型可分为访问护理事务所、夜间应对型访问护理事务所、定期巡回随时应对型访问护理看护事务所、访问入浴护理事务所、访问看护事务所、复合型事务所、访问医疗指导事务所、往返型护理事务所、往返型医疗指导事务所、短期入所生活护理事务所、短期入所疗养护理事务所、小规模多机能型寓所护理事务所、寓所疗养管理指导事务所、应对老年痴呆型共同生活护理事务所、特定设施入居者生活护理事业者、福祉用具租借事务所以及附有服务的高龄者公寓等17种;第二大类是寓所护理支援事务所;第三大类是护理保险设施型,可分为指定护理老人福祉设施、护理老人保健设施、指定护理疗养医疗设施以及护理老人保健中的医疗设施等4种;第四大类是护理保险外事业者,又可分为自治体委托事业者、住宿型日间服务机构等2种。

上述自治体委托事业者包含了很多生活项目,如送饭服务者、生活用品配送服务者、洗衣业、访问理发美容业、住宅改建业以及出租车业等。这些都是老龄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为老服务项目。护理保险设施型中的护理老人保健类的医疗设施原则上是带有医疗性质的,但是入住要求是病情症状处于安定时期、不需要经常去医院治疗的老人,这样就需要设施内的医师与主治医生进行交流,提供必要的诊疗资料,以便在必要时进行转院治疗。

日本政府的行政改革,缓解了官办养老机构的不足现象,不少民营企业开始进入养老护理服务产业,如松下电工出资在大阪府门真市开设了护理专用型收费养老所作为新的产业;又如三泽住房旗下的公司在千叶县流山市也开设了护理专用型收费养老所。早在1999年,厚生劳动省的调查表明,已有民间投资的收费型养老院280家。甚至一些个人经营者也开始在养老护理服务领域中创业,这样不仅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老人的护理服务工作,为老人谋取了福祉,还缓解了就业难的问题,使不少无业人员获得了就业的机会,可谓是一举两得的改革。

四、民间养老护理服务机构的运营

民间养老护理服务机构的运营,基本上是按照日本厚生劳动省在1999年制定的《关于指定寓所服务等事业的人员、设备以及运营的基准》运营的。这个法令的每一章都有某一种机构的基本方针、人员基准、设备基准以及运营管理的基准,也就是说每一种护理服务机构都有其独特的运营基准,没有一个统一的管理运营模式。全法令有14章,对12种护理机构分别进行了规定。比如其第二章就是对“访问护理”这种组织机构的运营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在人员方面,从业员人数应该是以正式职工的换算方式确定为2.5倍以上。提供服务的责任者必须是护理福祉士或是厚生劳动大臣所指定的专门从事访问护理者。指定访问护理机构的管理者对各指定访问护理事务所都必须配置专职从事该职务的正式管理者。在指定访问护理事务所的管理上没有业务时,也可以从事事务所以外的职务,或是从事在同一社区范围内的其他事务所、设施等的职务。

指定访问护理机构在开始提供指定访问护理之前,必须对利用者及其家属说明由此法令规定的运营规程概要、访问护理员的工作制度以及对这种服务内容的选择和认定等情况,并提交记有重要事项的文书给利用者,在开始提供服务时还要得到申请者的同意。同时,在利用者以及家属的同意下,可将记有重要事项的电子版情况通过电子情报处理组织和其他情报通信技术提供服务,在这种情况下,这样的电子文书和交付给使用者的书面文书具有同等功效。在提供访问护理服务时,护理服务机构人员必须要确认被保险者的被保险资格、需要护理认定的有无以及要护理认定的有效日期。如有不能认定的情况,必须根据利用申请者的意愿迅速地帮助其进行申请和认定。而对需要护理认定即将期满的被保险者一定要提示并帮助进行认定更新。

需要护理的公式性认定是与医疗机构医师认定健康保险相对应的一种认定制度。需要护理认定由保险者(即市町村以及行政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调查结果来进行,需要护理的等级分成要支援的1~2级、要护理的1~5级这7个等级,从法律上讲,要支援等级的享受型服务是有限制的。

在访问护理过程中,必须对从业人员、设备、消耗品以及会计等方面的情况有完整的记录。而这种护理服务记录必须保存两年,以备检查。具体记录内容为护理计划、护理服务详细内容、法令所规定的给市町村的通知内容、被护理者的陈情内容、护理过程中的事故状况以及所采取的应对措施等。以这种形式来保护服务提供者与服务享受者双方的利益,也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

另外,从经济结算方面来看,民间养老护理服务机构的运营成本的十分之一来自于利用者的交付,还有十分之九要向各都道府县所设的国民健康保险团体联合会申请才能获得。而国民健康保险团体联合会所支付的十分之九的资金则原则上从作为保险者的市町村以及特别区行政机关获取。而这十分之九的财源主要来自税收与国债等政府及自治体的直接收入和护理保险金,其比例为各50%。其中地方自治体即地方政府的50%中,都道府县大约25%,市町村约占25%。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日本社会养老的主要财源来自公共财政。当然,有些民营的收费型高档养老院的主要财源是享受服务者所支付的,而这类机构并不是主流的养老护理服务机构。

从利用者角度看,低收入者在接受居家护理服务时个人负担金额是设定有上限的,在接受机构护理服务时可以减免伙食费和住宿费,居家也好,在机构中也好,根据家庭核算的医疗费与护理费来设定本人负担额的上限,其构成包括需要护理者的收入、存款及财产加上护理保险和健康保险中的自己负担部分,再加上来自行政的助成金,用这种制度设计来减免护理机构利用者的费用,这样需要护理服务者的家族基本上可以不发生费用。

由于这样的运营方式,需要养老服务者必须是加入护理保险的人,即使这样,需要服务者也不能直接到提供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去获得这样的服务。需要接受服务者必须向保险者申请,获得保险者的认定与许可以后方能接受养老护理服务机构的服务,或入住养老护理服务机构。一般的民间养老护理服务机构的规模都不大,主要服务于事务所所在的行政区划范围之内的并符合该所服务范围内的老人。各类护理服务机构均各司其职,做好其申请时所规定的业务范围,不少事务所还规定了利用者的人数。如“小规模多机能型寓所护理事务所”是2006年4月护理保险制度改善以后所创设的、与地域密切结合型的一种服务。一般一个事务所的利用者定员为25名以内,其中往返利用者每天在15人以内,过夜的定员为9名,只有登记过的利用者才能利用。而且,在往返利用者以及过夜利用者也不能随意地变换,需要相互协调地进行利用。

上述这些运营方式为日本的养老事业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使许多老人能有尊严地生活在人世间,也反映了日本政府在缓解机制、开拓市场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成功。

五、民间养老护理服务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种制度的制订都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社会现实意义,是把公平性、合理性和实用性作为根本目标的。但是社会是复杂的,多元的,因此任何制度也无法真正做到这三点,在实施过程中总会出现各种问题。日本的民间养老护理服务机构也存在着种种问题,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险者规模较小,经济实力不足

如上所述,根据护理保险法的规定,护理保险者原则上是市町村以及特别区一级的行政机关,虽然日本厚生劳动省也力荐超越行政区划的联合,现实中也有一些地方采用这种联合运营的方式,但总体来说保险者的规模都相对较小。而小规模的保险者从护理预防来看它的财政效果是容易看见的,但是作为长期补贴养老护理服务机构的稳定经营就显得财力不足,难以长期维持了。日本政府长期来在全国推进市町村的合并工作,希望通过这种行政区域的合并来解决规模小、资源分散的这种不利于发展的现实状况。另外,由于地方财政的有限,供职于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的报酬较低,经营这类机构的法人较少,这样各市町村的事务所的数量就极不均衡。

(二)民间养老护理服务难以满足社会需要

由于民间养老护理服务机构众多,但一般规模都比较小,一部分利用者长期寄宿于这些养老护理服务机构,使得最初的以短期寄宿为目的的规划目标不能达成,也就是说其应有的所谓小规模多功能的目的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另外,因为机构的利用费用是定额的,所以一部分人如果随意地频繁使用,这样在小范围内的与其他利用者的关系就比较难以处理,这样也使得护理服务机构成为不易利用的设施。这些都是由于日本养老护理服务机构规模小,服务内容过于分散所造成的。

(三)特别养护类老人院资源奇缺

在各类养老护理服务机构中,特别养护老人院的供给与需求呈现明显不对称状况,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以年为单位的排队等候现象。据有关资料表明,全日本约有40万人左右在等待入住特别养护老人院。日本厚生劳动省计划到2012年3月为止将护理疗养型医疗设施转换成医疗疗养病床、护理疗养型老人保健设施、护理老年人保健设施、护理老人福利设施等设施中的任何一种,但是护理疗养病床只有很少一部分能进行转换,真正要实现这个目标可能要延期到2018年。

(四)诸多养老机构管理经营违法

日本的护理保险是从2000年开始的,但这一制度在财务管理方面并不是无懈可击的,不少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手段骗取保险费用。据调查从2000年到2009年的十年时间,由于不法机构经营者在护理报酬方面的架空报账和虚假报账使得全部日本市町村返还金额超过98亿日元,而且到了2011年2月才发现其中的10亿日元的损失是根本无法追讨回收的。而在2009年度因为违法申报护理报酬而受到行政处罚的养老护理服务机构就达150家以上。

上述这些问题给日本的养老护理服务业带来了较大的影响,但是总体上说日本的养老护理服务机构的运作还是比较符合规范的,尤其是民间养老护理服务机构为缓解日本老龄化社会的安定与发展作出了贡献。

六、日本城市民间养老服务的启示

综上所述,日本政府为解决养老问题在行政改革方面、财政政策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促进了社会养老事业的形成与发展。对老龄化层度不断提升的中国来说,我们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从日本的经验与教训中得到启示。

(一)不断完善养老服务法规与制度

日本政府早在1951年就制定了《社会福祉事业法》,2000年时更名为《社会福祉法》,是日本社会福利方面的具有指导意义的重要法律。而在1963年时专为老年人制定了《老人福祉法》,这部法律是保全日本老人福祉的根本性的文本。其他还有《社会福祉法施行令》(1958年制定)、《有关高龄者医疗保障的法律》(1982年制定)、《护理保险法》(1997年制定)等。此外还有不少与社会福祉相关的法律以及相关的政策与制度,形成了一系列便于执行的制度,以便应用于实际的操作。我国虽然有《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等制度与法规,从依法养老服务的精细化、可操作的角度来讲,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

(二)加强各级政府与民间组织的相互协调

日本在养老护理服务问题上,国家与地方政府乃至于基层以及行政机构之间,有着较为密切的相互联动和密切的协调关系,如养老护理服务过程中财政支出的协调分担就显示了这种相互之间的关系。国家及地方政府各司其职,承担起各自必须承担的责任,同时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护理服务工作,使之成为一种产业,以此来完善老龄化社会的养老护理服务体系。同时,也要注意防止部分事业者以提供养老护理服务为名骗取钱财的现象,真正做到“老有所养”。

(三)实行养老护理服务的金融化衍生

日本的养老护理服务的社会化介入是从简易生民保险民营化开始的,这也是日本邮政民营化改革的一个环节。简易保险的宗旨就是为一般庶民加入小额保险成为可能,而这种邮政简易保险金融制度的民营化,并可用于养老护理服务的支付手段,为社会低收入阶层老人的享受养老护理服务的理想成为了可能。

第6篇: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范文

一、受益权的几个基本问题

1、受益权的权源

从立法上来看,保险金请求权,既为被保险人所享有,又为受益人所享有。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而生。因此,表面上,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似从被保险人处继受而来。实则不然,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因保险合同而生的固有权利,并非继受而来。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时,受益权的固有性,自不待言;即使当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不属同一人时,也不能否认受益权的固有性。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为他人(受益人)之保险。美国学者侯白纳指出:“一个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之中。正如古语所言:‘人不可能独立存在’,相反,他是为别人的利益而活着。在任何时候,生命的延续都应该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业团体或教育慈善机构。人寿和健康保险的必要性也在于此。”因此,受益权本质上是基于合同而发生,是“固有的”而非“继受的”。

2、受益权与继承权的关系

继承权简言之就是继承遗产的权利。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所得的积累,包括货币和实物两种形式。这些财产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成为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继承以继承关系为前提。只有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的继承人才能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继承权的行使,只能在以遗产清偿了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和税金之后。并且继承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对遗产行使的请求权。受益权不是继承权,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是根据保险合同为其设定的受益权。即使受益人同时又为死亡保险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也是基于受益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不是因继承权取得遗产。因此,获得保险金不课征遗产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也不能就保险金要求优先受偿。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无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有些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自动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而不是继承遗产。发生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向保险合同受益权的转化。笔者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时,无受益人的,保险金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这是因为,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在无受益人时,推定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领取,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但继承人基于继承权领取保险金时,不能优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而且需要缴纳遗产税。因此,在无受益人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对保险金的受领,并不是由于继承权向受益权的自然转化,仅仅是基于继承权继承被保险人遗产的行为。而且,受益权和继承权产生的基础不同,也不会出现互相转化的情形。

3、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此为通说。受益人的权利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有某种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他人为受益人或撤回而消灭。

二、两大法系对受益权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

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对受益权范围的界定不同,因而对受益权是既得权还是期待权有不同的看法。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认为,受益权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而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原则上应属投保人所有,受益人不能取得。受益人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也不得与保险人合意使保险合同归于消灭。因为受益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不能取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保险人对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抗辩,以保险合同为限。保险人不得以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个人事由对抗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有期待利益。因此,大陆法系认为,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认为受益权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质押权等保险合同上的一切权利。因此,根据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是否抛弃处分权,分为两种情况:

(1)抛弃处分权——既得权

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声明抛弃处分权,或保单规定保险合同的利益归属于指定的受益人而不附任何停止条件,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附解除条件的,即使保单继续由被保险人占有,保险合同上的一切权利于指定或保单签发时归属于受益人,而成为受益人的资产。不论受益人是否给付对价,被保险人非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对保单做任何处分。受益人于保险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可受领保单现金价值的返还;除非出现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受益人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亦可受领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而且,受益人可将保单利益转让于他人,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遵照其规定。

所谓既得权(vestedright)是指保险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利益完全归于受益人,而不是指受益人对保险金的受领已获得确保。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因此,被保险人抛弃受益人的处分权,并不能确保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给付。而且,受益人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但被保险人如不按期缴付保险费,或为法律或合同所禁止的行为,例如被保险人犯罪处死、拒捕或越狱致死等,则足以影响受益人的权益。在被保险人延迟或拒不缴纳保险费时,受益人可代付保险费,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受益人无权要求保险人向其发出付费通知。受益人的既得权与受益人是否知道保单存在或是否占有保单无关。在既得利益的观念下,受益人是保险单的所有权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对保单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扣押保单。被保险人对受益人既得利益的否认,不影响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的既得利益是其财产的一种,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若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合同的利益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被保险人在受益人死亡后不得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停止或终止,或以保单的现金价值换取新的保单,并更改受益人。

在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附解除条件的场合,受益人的既得利益在解除条件成就时丧失。此时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可另行处分。但如果被保险人预先规定保单利益于解除条件完成后,归属于其他第三人的,则该第三人于解除条件成就时对保单取得利益,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行为剥夺该第三人的权利。

(2)保留处分权——期待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规定,被保险人可不经受益人的同意变更受益人,或终止保险合同受领现金价值,或以保单质借,或将保单利益转让以获得资金融通。在这种保留处分权之下的受益人,对保单仅有一种期待利益。受益人的利益来自于保险合同,其范围大小由保单条款决定。通常保险人不但可以将保单质押贷款给被保险人,而且可以在不侵害受益人期待利益的前提下终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要求保险人返还解约金,或在保单的现金价值内质借。在受益人的利益成为既得利益之前,被保险人可随时行使此种权利,受益人的利益完全受制于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被保险人保留处分权是使其在生存期间保留对保单的所有权,而不予受益人任何利益。换句话说,受益人的指定仅仅是被保险人希望其死后就保险金的归属对保险人所作的一种指示。被保险人不因指定而对受益人负任何义务,受益人对保单仅有某种期待利益,这和在遗嘱中指定受遗赠人的情况类似。但如果被保险人为担保其债务的清偿而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作为公司的受雇人,意图指定公司为受益人并将保单交由公司保存,或受益人对受益权的取得支付了对价的,即使被保险人保留了处分权,也不可对保单的利益作任何处分。被保险人保留处分权的情况下,受益人对保单取得期待利益。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权即告消灭,不得由其继承人继承。被保险人可另行指定受益人,或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但若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受益人的期待利益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成为既得利益,受益人有权受领保险金的给付。在受益人未领取保险金死亡的,该保险金可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三、受益权的保护、限制及丧失

1、受益权的保护

(1)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

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和受益人会同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给付。比如说,人寿保险被保险的债权人会试图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且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债权人亦会声称对保险金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是否影响和制约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正常受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是否对保险金具有追索权呢?通过以下案例,笔者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说明。

案例:1998年1月18日,某市居民、私营企业主万某及其妻子李某在外出进货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双双遇难。经保险公司核实,万某于1997年5月8日在该公司为自己和妻子投保了99鸿福终身寿险,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并指定其刚出生两个月的儿子为唯一受益人。同时,还为其儿子投保66鸿运(B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采用20年分期交纳的方式,首期支付保费17326元(其中66鸿运保险费5160元)。按有关保险条款规定,万某夫妻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除免除全部剩余应交保费外,还应当向受益人一次性支付99鸿福保险金20万元。另根据66鸿运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还应从1998年起每年向万某之子支付5000元成长年金,其子如生存至18、19、20、21周岁时,每年还可获1万元教育保险金,生存至22周岁时可获4.8万元的创业保险金,生存至25周岁时可获6万元的结婚保险金,生存至60周岁时还可获得60万元的养老保险金,累计保险金额达105.3万元。

案发后,保险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准备支付首期20万元死亡保险金。就在此时,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向保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立即停止支付万某夫妻的死亡保险金。原因是万某生前拖欠了该区某信用社的贷款,该信用社以就此向法院提讼,要求债务人万某去世后,对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以追偿万某所欠债务。与此同时,万某的另一债权人当地一家农业银行也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提出了对万某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据悉,万某生前曾以抵押或非抵押的方式向多个机构和个人借款。目前,法院对万某私营企业的财产及相关债权、债务正在进一步的清理中。

人身保险受益权的实现,取决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指定了受益人,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具体来说,万某之子作为保险合同指定的唯一受益人,其受益权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万某债权人的债务返还请求权,不能优于万某之子对保险金的受益权。而且,债权人对保险合同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不能对保险合同提出给付请求。除非,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被指定为受益人,否则其债权不能排斥受益人的受益权。英美法系的国家对受益权的保护更为完善,如果一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并指定其直系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不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无请求权,而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也受到排斥。因为如果赋予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可能因债权人实现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使保单失效,这与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相左。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家人的受益权,使他们在债务人死亡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扶助的希望不致落空。

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从另一个角度,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情形对受益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一期明确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其内容如下:“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事先约定而产生的,只要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的指定了受益人,保险金就应由受益人领取,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而也就不能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但如果出现《保险法》第64条规定的情形,保险金被列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可见,只有保险金被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方能用于清偿有关债务,如有剩余再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因此,在本案中,99鸿福终身寿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金不应列为万某的遗产处理,也就不能用于清偿万某生前的债务,保险金由万某之子受领,债权人只能就万某生前所遗留的其他财产请求债务清偿。

至于按66鸿运(B型)保险,万某之子在未来成长过程中所获得的各项生存保险金,债权人对其是否有追索权的问题,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合同已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万某的债权人对保险金无追索权。此外,投保人生前投保行为的财产支出有限,并且是基于其个人财产而非私营企业的财产。万某作为私营企业主,其经营企业的债权债务是以企业财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因此投保人生前的投保和缴费行为对其应承担的债务没有直接的影响,而且此种情况下的财产的减少也不至于严重影响到债务的清偿。再次,信贷机构作为债权人,在贷款时应考察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和资信水平,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额相当的担保,并应承担贷款不能到期收回的信贷风险。因此,对于受益人的各项生存保险金,债权人不具有任何请求权。

从保险理论上讲,长期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中虽然含有储蓄的成分。但保险最终的目的还是提供风险保障,与单纯的储蓄是截然不同的。保险费一般由基本保费和附加保费两部分组成。基本保费是依据风险发生的概率按大数法则计算出来的,具体到人身保险中,是根据死亡率或生存率和利率等因素来确定的。附加保费是依照营业费用、投资利润率、预期利润率以及其他危险变动因素计算的保费。因此,即使债权人有追索权,也仅仅是保险金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投保人在生存期间交纳保险费是为了维持合同效力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一种可任意支配的财产。债权人不能通过要求受益人退保追索保单解约的现金价值。

(2)受益人与保单受让人

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身保险,除非法律有禁止的规定或指定受益人时抛弃处分权,投保人可随时将保险合同上的利益转让给他人,不受任何限制。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单转让给他人,否则转让无效。受益人经指定后,其对保险合同仅有一种期待利益,受益人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或保险合同列明允许转让的,不得将利益转让给他人。受益人违反规定转让其期待利益的,应视为无效。保险合同的转让导致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的,转让生效后,转让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让人则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取代转让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转让与受益人的变更都产生权利转移的效果,但合同的转让和受益人的变更在本质上并不相同。合同转让是指被保险人将保单的利益让于他人,其所依据的是保险合同。让与人须将让与物或证明让与权利的证书交付给受让人,其行为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而受益人的变更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保留处分权的行使,须依照保单规定的方式才能有效。

当投保人将保单转让给他人时,保单受让人是否取得优于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呢?我国《保险法》尚未在这方面作出相关规定。英美法系认为,只要转让符合保单有关转让的程序性规定,并且经保险人批注。那么,保单受让人就能取得优于受益人的请求权,但如果转让未经保险人的批注,保险人将保险金支付给合格受益人的,保险人对受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因为保单的转让是保单持有人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受益人对保单仅具有期待利益,并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随时都可能被取消。受益人无权限制被保险人对保单的合法转让,但基于对受益人期待利益的保护以及转让中可能存在欺诈的考虑。保单的转让必须符合保单规定的要求才为有效。台湾学者施文森认为保险合同利益的转让可以分为绝对转让和相对转让两种。在前者,被保险人将保单的全部权利和全部义务都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享有领取全部保险金的权利。在后者,保单转让的目的仅在供债务的担保,也就是指保单出质的情况。受让人仅在所担保的债权及费用限度内,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如有剩余,剩余部分应归属于受益人或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另外,台湾桂裕教授在其《保险法论》中提到:要保人以契约上之权利转移于他人时,如已有受益人的指定者,其移转即为原指定的撤消。这种情况仅指绝对转让而且转让完全遵照保单关于变更受益人的规定而言。

因此,保单的转让并不否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仅仅是受益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受让人。保单的转让如仅限于债务的担保,而且债务的总额底于保险金额的,受益人对保险金余额的权利应受到保护。如果被保险人在死亡前清偿保单所担保债务的,受益人的权利将获得完全恢复,可受领全部保险金的给付。

2、受益权的限制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特别对于长期性的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储蓄成分更大。投保人的储金积累形成了保险人的责任准备金、解约时的现金价值以及未来给付保险金的大部分。倘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逃避自身的债务履行,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身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法律如何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呢?这个问题是国外保险界和法律界人士在理论和实践中广为探讨的热点话题,体现了对保险金给付性质的不同认识。由于寿险业在我国的发展刚刚起步,与其有关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在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还没有相应的规定。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的保护,同时基于保护保险合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有关债权人的权利又作了一定的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8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被保险人得于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同时,台湾“保险法”第123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定有受益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根据当地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学理解释,在寿险合同下:①要保人一旦破产,若要保人自己是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在其破产后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终止合同,而收回未交清的保险费,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若被保险人正在该期间死亡的,所得的保险金额应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②如果合同有指定的第三方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合同的利益——保险金额给付应归受益人享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得对其要求强制执行债务的清偿,但倘若受益人的指定为无偿行为,而且确实明显有害于债权人,或虽为有偿行为但受益人明知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同意为之,则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受益人利益之指定,仍收回属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的财产;③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生前对于保单的现金价值的权利,属其可支配资产应纳入偿债范围,当被保险人破产时,亦应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④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信用寿险合同,倘若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则合同的保险金利益完全属于债权人,只要求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出于善意的,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而不用考虑债务的实际数额及偿还情况;倘若债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债权人是受益人),则债权人对合同的利益仅以未偿还债务的数额为限,其余利益与之无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寿险保险金能否被免除债务的追偿,主要取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受益人的产生方式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是否出于恶意,其宗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遗属获得足够的经济保障,同时兼顾被保险人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即债务人利用寿险机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清偿。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寿险保险金能否被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追索的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比较合理,且形成了一个较为具体、明晰、完善的体系,符合实践的需要,也兼顾了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发挥了法律作为社会平衡器和调节器的作用。值得我国在今后的《保险法》修订及有关法律、法规、保证配套措施的完善过程中予以借鉴。当然这些规定在具体操作时,某些具体环节,例如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是否出于恶意并明显有害于债权人,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其衡量标准,避免发生认定上的错误,从而使得被保险人本来的合法意图得不到实现,其遗属的生活也得不到足够的经济保障。

3、受益权的丧失

(1)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

人寿保险金的取得是不确定的,因为人的生命是不确定、不稳定的。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希望在其死亡时,给他人以经济上的保障,而不至于陷入生活上的困境。但不幸的是在现实中往往出现受益人为获得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这与保险的根本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法律上有一条基本原则:“nooneshallbeallowedtobenefitfromhisorherownwrong”,意思是任何人都不得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益。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也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是否须经故意杀人罪判决定罪后才丧失受益权,法律上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在解释上,应以受益人是否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加以判断,而不应以是否受到刑罚宣告作为决定的依据。如果受益人虽因加害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刑罚的宣告,但若其行为并不是出于故意,则很难认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反之,如果受益人确曾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即使其未受到刑罚之宣告,也应认为丧失受益权。这是因为刑事关系和民事关系的求证程度不同,刑事上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与民事上权利的得失并不一致。刑事上需排除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才能定罪,而民事上只要有相当的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ofevidence)就可以确定权利的归属。因此,判断受益权的丧失与否,不应以受益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有罪或无罪宣告为标准。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是否构成受益权丧失的效果,应以其行为当时有无故意为决定的依据。如果受益人的行为确实是出于过失、自卫或行为时有精神失常的情形,其受益权不受影响。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结合其他条款,对这一规定似可理解为:只要出现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免于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在投保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情况下,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方可请求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笔者认为,如此结果,不仅有违于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且对善意受益人的利益及被保险人的真正意图未能以足够的保护。在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某个受益人的上述行为仅仅影响到其个人的受益权,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应受到影响,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保险法》第64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这一规定可见,只有在受益人丧失或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存在的情况下,保险金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几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权益仍应得到保护,即其他善意受益人有权请求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不能因一人或几人的非法行为使得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全部动摇,导致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率时,是根据死亡表或生存表,并没有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因素。如就此免除保险人的给付责任,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似有不当得利之嫌。笔者认为,在前后相连的两个条文中,出现如此矛盾,反映了我国保险立法上的不谨慎及与保险实践上的脱节。对于这种情况,从国外来看,日本、德国和法国的保险立法均规定,若受益人为多人,其中一人或数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不得免除对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而且在国内有些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也规定,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对保险合同的其他受益人保险公司仍依约给付保险金,并非一概不予给付。由此看来,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使得受益人的权利出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情况亟待法律予以规范统一。

另外,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不一定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更不一定知道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各个受益人之间很可能互不认识。假如因某一受益人的非法行为就剥夺了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未免有失公平,也不能很好的体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心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反映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亲近程度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经济上的依赖程度,立法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证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图获得顺利实现。

比较一下相关法律部门,特别是《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会发现受益权和继承权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受益权和继承权都是一种期待权,都是在出现了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后转变为现实的权利,前者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后者是被继承人死亡。我国《继承法》第7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理论和实践的做法,实施加害行为的继承人,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才丧失继承权,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受影响。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形,也可比照继承法中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使得未丧失受益权的善意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的保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当指定的受益人同时又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时,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是否能继承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法律上未做明确的规定。通过对比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丧失受益权的条件较丧失继承权更为严格,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未必丧失继承权。美国各州立法对受益人是否得基于继承关系受领保险金的给付持不同见解。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州法院或依据遗产分配法(thestatuteofdistribution)的规定或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均禁止受益人以继承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的给付。受益人如以继承人的身份请求保险人给付,依据Pennsylvania州最高法院的意见,遗产的分配或保险金作为遗产后,受益人是否因此间接获益与保险人基于保单的给付义务无关,保险人不得拒绝给付。但受益人所受领的保险金应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成立拟制的信托(constructivetrust)。

保险人对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后,以负给付义务为原则。但在下列情形,法律基于公序良俗或欺诈的考虑,免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①受益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的。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又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杀害被保险人的,动摇了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保险人可免于支付保险金。这种情况不外乎有三种理由:投保人杀害被保险人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合同成立之初就具有欺诈的性质;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唯一受益人。②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唯一继承人时,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免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③夫妻相互投保人寿保险,指定保险金给付于生存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均为投保人,同时也是附生存条件的受益人。当夫妻一方故意杀害另一方时,生存一方的受益权自然因犯罪行为而丧失,但被谋害方的权益也因其未能生存而消灭。因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得以免除。

保险人免于支付保险金,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可获得由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而积累起来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但保单上积累的现金价值应该支付给谁呢?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将保单的现金价值给付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较为合理,但这与合同法的基本规定相背。笔者认为,较为合适的方式还是将保单的现金价值归于投保人。当然,这部分现金价值并不能被投保人真正占有,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可以通过对投保人提起侵权诉讼赔偿的方式,而最终流回到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手中。这样做不仅保护了被保险人继承人的权利,而且在程序上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2)受益人为债权人且其债权已受清偿

债权人经债务人指定为受益人后,其受益权的范围应依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保单所载的条款、由谁支付保费及投保的目的等决定。如果投保金额超过债权,债权人对剩余部分;或债权已受清偿,债权人对于保险金,是否还有受领权呢?笔者认为,债权人若经债务人指定为受益人,其所受领的保险金不得超过债权的总额,亦即债权人仅在债权限度内方可对保险金主张权利,其余部分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前已获得清偿或不能证明债权存在的,即使仍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不得请求保险金的给付。债权人的受益权在债务人清偿时丧失,保险合同即为债务人的利益而存在。债务人死后,如未另行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债务人的遗产。当然,债权人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保险金额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为限,超过部分,因具有赌博的性质而无效。债务人清偿后,债权人因缺乏对债务人的保险利益而使保险合同归于消灭,债权人的受益权也随之丧失。

四、我国《保险法》中受益权规定的完善

1、《保险法》第65条的修改

《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受益人恶意引发道德危险,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依法应当丧失受益权。这符合“任何人不得因其自身的不法行为而获益”的法谚,同时受益人的行为违背了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理应剥夺他的受益资格。但是,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属于纯获利主体,不可能产生违约的情形;同时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各个受益人相互独立,当单个受益人因其非法行为丧失受益权的,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保险人不得因某个受益人的个人行为主张合同解除或一律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之一是死亡率,而死亡率中并未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因素,因此,即便是出现《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也应当承担向被保险人或未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保险法》第65条应改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增加受益权保护、限制的相关规定

人身保险特别是长期的人寿保险,由于保险期限长,保单具现金价值,难免出现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将保单转让、质押借款以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金给付等情况。这就涉及到如何平衡受益人与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问题,但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上未予以足够的重视。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比照台湾保险法增设受益权保护及限制的相关规定。如下:①在适格受益人存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对保险金无追索权。②保单受让人仅在保单所担保的债权及费用额度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额度以外的部分仍应归属于受益人。③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可列入破产财产,但破产管理人得于破产宣告后三个月内终止保险合同,以获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有权垫付保单的现金价值,以维持保单的效力。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存在着恶意,并且确实明显有害于债权人的,则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受益人的指定,将保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金列入破产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