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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是我国统账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中国体制转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难题共同导致的需求。关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发展情况,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具有重大理论与现实意义。对国内外典型地区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模式的介绍与评述,总结出对我国养老保险关系转续的启示,进而对我国的发展趋势做出展望。
关键词: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模式;评述;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
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0003302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是劳动者跨地区、跨身份、跨体系流动时,其养老保险关系也对应地从一个缴费地转到另一个缴费地,或从一种保险体系转到另一种保险体系,涉及保险费的转移、缴费年限的计算、待遇领取的处置等核心问题。我国流动劳动者人数众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成为我国社保领域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2009年12月颁布《企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后,我国各省市加快制度的完善。由于我国养老保险体系目前存在统筹层次低、立法不完善、信息系统不全面等问题,养老保险关系转续不是很顺利。因此,整合国内外典型地区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模式有利于为我国转续不成功或发展欠缺的城市总结经验,提供指导,进而弥补我国“社保漏洞”。
1 国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模式
自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出现以来,我国各省市都重视其发展,尤其是我国流动人口多的经济发达城市,基本上都在总方针的指导下结合各省的特殊情况进行探究,我国发展得比较好的主要有广东模式、上海模式、宁波模式、成都模式和其他模式。
1.1 广东模式
广东省致力于解决省内工作和流动的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续问题。
参保人在新就业地继续参保后,应当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交由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接续本人养老保险关系并存档。在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同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参保人在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申领,审核手续并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在省内不同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平均缴费水平,分段计算,由各参保地分别承担,这样参保人领取的养老金也不会因转移而增加或减少。另外,为了简化转移接续的操作,广东省通过发放社保卡的方式,广东省大部分地级以上市都发行了社保卡,并朝着“一卡多用、全省通用”目标提高统筹层次。
1.2 上海模式
2010年,上海市制定了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切实保障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了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
上海市的办法和其他省市相比,更加全面,流动范围的规定突破了省内的界限,对于跨省流动的处理办法也随即出炉,不仅解决由省内流入省外人员的转移接续问题,也包括外来务工人员的解决办法。在流动人口群体的分类更加明细,农民工、公务员、军官、文职等都囊括在内。上海市办法有5项主要政策:“跨省转移”、“转移基金”、“一地领取”、“权益累计”、“同样待遇”。“跨省转移”是为了解决全面实现省级统筹后跨省转移难的主要矛盾。“转移基金”是指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一地领取”是指让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都能明确在一个地方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益累计”强调的是跨地区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养老权益必须累计计算,即在不同地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同样待遇”是指农民工在城镇流动就业参保缴费达到规定条件,可以同城镇参保职工享受同样规则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农民工一视同仁。
1.3 宁波模式
宁波市颁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不仅方便解决宁波市转移接续问题,而且为宁波市的外来务工人员量身打造了一份实惠的“社保套餐”,该办法是对务工人员所有相关的社会保险的处理。
外来务工人员因工作单位变更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内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续接,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之间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包括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并转移。外来务工人员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时,要求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本市行政区域的,经本人申请、转入地同意,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暂不具备转移条件,本人愿意保留个人账户的,由养老保险机构保留其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关系不具备转移条件,本人又不愿意保留个人账户,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累计缴费满12个月及以上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养老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宁波市的“社保跟人走”的人性化管理与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有关,但更多的需要市政府“执政为民”的理念的指导。
1.4 成都模式
2010年8月,成都、德阳、绵阳、资阳、眉山、雅安、遂宁、乐山八市签订《成都经济区劳动保障区域合作框架协议》,八市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实施达成协议,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八市“同城化”,在养老保险缴费、缴费年限计算、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养老金支付等政策逐步趋同,适时转轨。近两年来,四川八市正努力向养老保险关系转续“同城化”转变,转续业务经办信息系统正在完善。劳动者在八市之间的随时流动都不会为养老保险关系带来阻碍,不存在转移接续难的问题。
1.5 其他模式
我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比较有优势的省市还有黑龙江省和重庆市。黑龙江省第一个在全国实现了省级社保的大数据库集中,特别是全省统一的社保信息网络实现了对人员异地社保关系转移、异地领取养老金的技术支持。由于实现了社保省级统筹,参保企业及各类人员基础数据全部进入省中心数据库,以及社会保障卡实行终身制,人们即使在省内调动工作也无须换卡,只需通过业务前台作调转业务,做一下变更即可。
重庆市在2006年率先在渝中、北磅两区发放50万张社保一卡通,持卡人不但能实现社会保险市内及异地缴费、领取,还能全面查询本人就业、失业及市场求职、技能鉴定等信息。
2 国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模式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是我国特定国情的特殊需求,国外相关的现象不广泛,相应的研究并不多。与中国的转移接续比较类似且有借鉴意义的国际模式主要有美国的公务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欧盟各国跨国工作时的转移接续。
2.1 美国公务员模式
首先,美国公务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与我国类似的方面,他们的优势在于美国的制度具有良好的基础,全美国联网的社会保障号查询系统,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利转移提供了技术支持,而且社会保障号一人终身不变,庞大的信息库简化了顺利转接。
其次,美国公务员内部不同养老模式有明确的转移接续办法,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以1984年为界,之前成为政府雇员的都参与CSRS计划,之后的政府雇员参与FERS计划。其中,雇员达到CSRS规定的工作年限要求,申领养老金,不足部分由政府财政负担,直到雇员死亡为止;FERS计划设计了社会养老保险计划、基本福利计划和节俭储蓄计划。正是在FERS计划的帮助下,实现了公务员养老保险与社会养老保险计划的完全对接,顺利解决了公务员养老保险与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之间的转移接续问题,人员可以在不同部门自由进出。
2.2 欧盟跨国模式
欧盟20多个成员国的经济贸易往来频繁,各国公民跨国工作是合法常见的,因此养老保险关系跨国转移接续是欧盟需要解决的问题。经过探索,欧盟摸索出一条很有创新性的设计思路,欧盟采取分段计算的方法。即尊重各成员国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差异,允许自行安排各国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包括保障对象、缴费标准、待遇水平等,只是在劳动者的支付方式上有所巧妙变通、衔接。这样既照顾到了相关成员国的国家利益,又让参保人的养老金所得损失不多,甚至不存在便携性损害。既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又促进劳动力的流动,加快各国经济的发展。
3 我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未来发展趋势
虽然我国有些省市养老保险关系转续比较有效,几种典型模式各有特色。广东省与宁波市转续方案详细,转续程序清楚;上海市转续办法新颖,养老金核算思路清晰;成都市的“同城化”路径便捷,不同城市转续无障碍;重庆市与黑龙江省的转续技术高,转续过程便利。然而各模式只有单一方面的优势,我国各省市转续又存在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缺乏立法基础等社会阻力和统筹层次低、资金精算不清、信息系统建立难等技术困难,我国养老保险关系转续应该整合各典型省市与国家的优势。
3.1 转移接续原则规范化
欧盟能够成功贯彻落实分段计算法是各成员国共同协商的结果,各参与主体在养老金支付方法出台前进行规范化协商,在实施原则上达成共识,各成员国必须坚持不歧视原则、单一国家原则、聚集原则、可输出原则,即参保人无论在哪个国家工作都应该承认缴费年限且可以累积计算。虽然这些原则不是法律文件,它的约束力却很强。正是因为遵循这些原则,分段计算的方法在实施过程中不会有争议,这种言出必行的规范性值得我国借鉴。
3.2 转移接续制度全面化
我国各省市并不缺乏典例,而单一化问题突出,基本都是转移接续某一方面有优势,综合各省市的特色可以整合出一套完善的转移接续办法:沿用上海市的20字方针,学习成都省内实现“同城化”的同时实现跨省转移,借鉴广东与宁波的转续程序,提高转续过程中信息统计技术。转续的实施程序、缴费年限统计、参保人信息管理、待遇领取手段各方面都有规定,通过全方位的学习订立全面化的转续方法。
3.3 转移接续法规完善化
法律法规最具权威性,而我国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续制度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与保护,对于不遵守转续办法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与规制,即使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也没办法弥补。因此应该完善相应法规的制定,明确行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3.4 转移接续技术信息化
我国转移接续难的一个重要的阻碍是流动劳动者的参保信息难以统计,参保信息并不能随着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动而转移。建立所有参保人的联网信息系统至关重要,同时为每一位参保人配置一张社保卡,社保卡与联网信息系统的个人账号相联系,而每个人终身对应一个社会保障号。个人参保信息库的建立简化了转续的程序,提高效率与正确率。
由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亟待解决的问题,随着2012年11月三大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颁布,接续的顺利进行更是备受瞩目,借鉴实施效果好的省市与国家的经验才能有更好地发展。
参考文献
[1]罗静,匡敏.国内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验借鉴[J].社会保障研究,2011,(4).
[2]刘雅.劳动力流动就业背景下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11.
(一)社会养老保险相关主体在转移接续中的利益冲突问题社会养老保险相关主体在转移接续中产生的利益冲突问题,国内专家主要从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政府责任负担不平衡两个角度进行分析。杨宜勇、谭永生(2008)从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角度,指出我国由于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东中西部省区因为财力差距过大,使得不同地区的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不同,从而影响了在不同统筹区域之间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尹庆双等(2007)则从政府责任角度,指出我国现行社会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办法与社会养老保险的责任相分离,表现在占流动人口相当比例的农民工到发达地区工作,为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做贡献,但是按照目前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这一群体不管是退保还是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养老保险金只能转移其个人账户里的资金及部分统筹账户的基金,未转移的统筹基金只能留在发达地区。这样就会形成发达的流入地不需要对其承担社会养老责任,而经济欠发达的流出地却要承担责任的利益冲突问题。
(二)社会养老保险相关主体转移接续的政策问题社会养老保险相关主体转移接续的政策问题,国内专家主要从提高统筹层次、加快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两个角度进行分析。郑功成(2008)从提高统筹层次角度指出,国家宜将主要精力转移到强力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上来,立即实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者权益记账办法,禁止各种退保行为,同时尽快研究、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具体方案。邓大松(2005)和杨燕绥(2005)从加快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角度,指出加快研制和设置社会保险关系信息库,逐步实现不同统筹区域之间社会保险关系信息的共享,有利于缩小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理的环节,有利于降低运行成本。以上的研究成果指出了现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弊端,并给出了解决问题的政策和办法,所有这些研究为社会养老保险相关主体在转移接续中政策的制定,提供了开拓性的思路。
二、新型城镇化下社会养老保险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分析
(一)现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下的问题现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下,相关主体利益冲突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转移接续办法的规定及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首先,从当前《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来看,流动人口跨统筹区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转移资金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另一部分是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的社会统筹基金。同时《办法》还规定了流动人口确定其待遇领取地的基本条件。其次,从我国当前实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来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方式主要以地市级为统筹主体,每个统筹层次各自负责本区域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平衡,结余主要归本统筹区支配和使用,缺口一般都需要本级政府和本级财政填补,即社会养老保险的最终责任由地市级政府负担。当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首先需要地方政府承担责任,只有在地方政府财政运行出现困难时才由上级或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刘雯晶,2008)。在这种情况下,当参保人员要在不同统筹区之间转移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时,就会影响到流出地与流入地两个统筹区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所以大多数统筹区都不支持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无障碍”转移,而是要附加一些条件,加大了流动人口转移其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难度。
(二)现行社会养老保险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当前规定下形成的社会养老保险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在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背景下,流动人口、流出地、流入地的既得利益格局会被打破,其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将面临复杂的政策性转移困境,因为流动人口转移会带来养老责任的转嫁,从而产生利益分配的冲突(方倩等,2009)。由现行《办法》规定可知,人口在流动后能够转移其全部个人账户基金及部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异地转移的那部分社会统筹基金只能保留在流出地,这种制度安排直接损害了流动人口的权益,削弱了其养老保障的积累。对于欠发达地区的流出地,年轻劳动力大量外流,养老保险的缴费收入减少,由于多数流动人口将回到流出地养老,未来将不得不背负巨大的养老保障负担;而对于发达地区的流入地,绝大部分流动人口不断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提供其单位缴纳的统筹部分的公共基金,将来却不用支付他们的基础养老金。这样,流出地与流入地之间的这种“逆向交换”的利益冲突,将导致参保率、征缴率进一步下降,进而影响流出地公共基金的支付能力。所以,在现行规定下,流动人口在转移接续其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过程中,只有流入地利益有所增加,而流动人口及流出地利益均受到损害(王培安,2010)。
三、新型城镇化下社会养老保险相关主体利益的合作博弈分析
为了解决社会养老保险相关主体在转移接续中的利益冲突,应该制定针对流动人口的符合流动人口、流出地与流入地三方利益的社会养老保险多赢合作管理机制。本文运用合作博弈进行相对公平的利益分配分析。因为合作博弈的特点是博弈相关主体的利益都有所增加,或者是在一方利益增加的同时,其他主体的利益均不受损害。因此,针对社会养老保险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问题,结合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时代背景,运用合作博弈的分析方法,提出解决社会养老保险相关主体在转移接续中公平分配问题的办法,以期构建能够促进人口流动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长期发展的多赢的分配体系。
合作博弈和Shapley值法合作博弈又叫正和博弈,是指博弈各方的利益都有所增加,或者一方的利益增加,而其他各方利益不受损失,博弈中使整个社会利益有所增加,参与人通过合作从中获得更多的利益是该法的重要特征。合作博弈的前提是在合作联盟中进行的,其数学定义是:设有n个局中人,即S={1,2,…,n}中的各方进行博弈,所谓一个合作联盟就是S的一个非空子集Si。为方便起见,有时称空集Φ也是一个合作联盟。n个局中人共能形成2n个合作联盟。在合作博弈中,一旦合作联盟Si形成,组成合作联盟Si的局中人不再关心自己的特殊利益,而是为整个合作联盟的最大利益去努力。
四、新型城镇化下社会养老保险相关主体的利益分配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三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二百以上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六十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八,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十,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九)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五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五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十五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第二十八条 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五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十一;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六。
(二)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二;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十;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一。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十二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
(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该方案的要求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目标和任务。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目标是: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兼顾当前和长远,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适合我省实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进行做实个人账户试点,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完善省级统筹制度,加快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加强管理服务,全面推进企业养老保险工作。
二、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成果。各级政府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明确责任,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办法,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特殊工种、因病等提前退休的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强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
三、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我省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按照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省或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20*年此类人员缴费比例要统一为20%。统一缴费比例后,缴费增幅较小的市,缴费基数要一步到位;缴费增幅较大的市,缴费基数在3年内逐步过渡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各级政府要将企业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和养老保险基金增收列入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配套联动,强化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扩面征缴激励机制,切实落实省制定的养老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奖励制度,依法将城镇各类从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不断增强基金支撑能力。
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自20*年*月*日起,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按照国务院批复我省的实施方案执行。
五、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各地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查工作,努力提高基金征缴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健全缴费公示制度,增加缴费透明度,防止因瞒报、漏报缴费基数影响职工待遇问题的发生。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金应收尽收;对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各地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从20*年*月*日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从20*年*月*日起,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109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年度省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见附件)。
(二)省政府鲁政发〔19*〕109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意见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对于鲁政发〔19*〕10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性调节金,要逐步冲减,5年后取消过渡性调节金。
为使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鲁政发〔19*〕109号文件规定(以下简称原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衔接,自20*年*月*日起,设立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高出部分分年度按比例予以封顶限制,具体比例由省劳动保障厅研究确定。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均以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
(三)本意见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于鲁政发〔19*〕109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在上述设定的5年过渡期内,仍可按照鲁政发〔19*〕1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四)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退休时,其按规定折算增加的工龄不作为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对于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前退休人员和因病退休人员,在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执行扣减2%的政策。但在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仍应执行原来的规定。
(五)本意见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七、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结合我省实际,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继续完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和办法。
八、规范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按照国家关于提高统筹层次的要求,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工作措施,规范完善省级统筹。要统一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养老保险的基本制度和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调整、统筹项目、参保缴费等重大政策,由省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各市不得另行作出规定。
要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低于20%的市,在3年内调整到20%,其中企业缴费比例低于20%且当期收不抵支的市,20*年要调整到20%。
要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市结余的基金由各市管理,但基金的使用须经省研究确定。
要完善省级调剂金的上解下拨机制。各市要根据省里下达的上解计划及时足额上解省级调剂金。省对下调剂实行考核拨付制度,基金的下拨与各市扩面征缴任务和基金上解任务的完成情况挂钩。具体上解下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九、积极发展企业年金。各地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坚持边推进边规范,促使企业年金工作有较大发展。要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要加强对企业年金工作的指导和监管,促进企业年金规范化运营,保证基金安全。
第二条《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成建制农转非居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整体转为居民委员会所属的农转非居民。
第三条《暂行办法》第五条所列参保单位是指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农村股份制合作社和村民小组等独立核算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指“村改居”单位,其他城镇居民委员会不纳入参保范围。“村改居”单位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单位,其18周岁以上在册人员除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应征服兵役人员、在校学生外,必须全员进行参保。
“五保户”、“低保户”人员暂缓参保,仍按原渠道享受待遇。
第五条参保单位须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帐号、18周岁以上在册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人、联系电话等。
第六条参保单位应在所在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并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次年缴费基数。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第一年的月缴费基数按500元或300元申报,以后如市政府调整缴费基数,按新缴费基数选择申报。
社会保险年度指从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七条《暂行办法》实施时选择按500元缴费基数申报的参保单位,之后每年只能按高缴费基数标准申报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不得改变。
《暂行办法》实施时选择按300元缴费基数申报的参保单位,之后如要求按高缴费基数标准申报缴费的,必须补缴历年缴费差额。已退养人员要求补缴的,在补缴缴费差额的次月起按高缴费基数标准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调节金,之前养老待遇差额不补发。
第八条参保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的16%逐月缴纳全单位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收代缴。
镇(区)财政核拨的农村养老保险补贴,限于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后正常按月缴交养老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不含被保险人一次性缴费月份以及欠缴期间的月份。
第九条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基数的8%建立。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本人养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帐户计帐利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十条参保单位申请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时,在册已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到退养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必须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为:按缴费基数16%的标准,其中:参保单位负担8%,被保险人负担8%;一次性补缴按退养年龄计算不足缴费年限减去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的农村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既参加过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又参加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达到退养年龄时,可采取折算的办法累计计算为同一种缴费年限,折算办法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对应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当年养老待遇计发基数,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之按比例折算后累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对应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当年养老待遇计发基数,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申报缴费工资与之按比例折算后累加。
累加后的缴费年限按整月计算。
第十二条属于*年7月1日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因被保险人户口迁移、出境定居或死亡等原因需增减参保人数的,须提供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死亡证明。
参保单位新增18周岁以上人员(包括本单位新成长劳动力和户口迁移至本单位的人员)、应征服兵役或上学后重新回到参保单位所在地定居的人员,必须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须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或回到本单位定居次月将新增被保险人的有关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属毕业或复员、退伍后回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可一次性补缴18周岁后读书或服兵役期间的农村养老保险费,也可以新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属户口迁移至本单位的人员,申报参保时如到退养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农村养老保险费。
参保单位瞒报、漏报应参保人员的,重新申报参保时,瞒报、漏报人员须从办法实施时或年满18周岁或户口迁移至本单位次月起补缴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及利息。
延伸缴费限于户口迁移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因户口迁移原因在达到退养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要求延伸缴费的,需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继续缴费满15年后的次月起享受退养待遇。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达到退养年龄时,由所在参保单位提前两个月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以保证达到退养年龄次月起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本人或参保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当年7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第十六条养老金根据缴费基数的调整调升。当缴费基数发生调整时,基础养老金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的增长率同步调整。
调节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不调整。
第十七条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由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则,委托银行将养老金直接发给被保险人。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在城镇单位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应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须在当月申报缴费期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暂停缴纳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本市农业户籍的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重新回到农村的,所在农村参保单位须在30天内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为其申报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如不及时申报的,重新申报缴费时,须从中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次月起补缴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及利息。
第二十条参保单位没有能力如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经检查核实后,办理缓缴养老保险费手续。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对申请缓缴单位的核查工作。
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参保单位必须补缴缓缴期间应缴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的本金及利息。
第二十一条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参保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未经批准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应参保人数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并限定欠缴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根据欠缴单位和被保险人实际缴纳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审核新增退养人员,如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得享受按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暂行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国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遵循社会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实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由企业自主选择经办机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并由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先维持原有的县(市)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财政给予支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第九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费率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1%。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前款规定的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统筹费率未达到13%的,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本办法实施后满2年起,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21%的统筹费率。
(二)统筹费率超过13%的,按实际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2年提高1至2个百分点,最终达到21%的统筹费率。
(三)统筹费率超过21%,采取个人缴费增加1个百分点, 企业缴费相应降低1至2个百分点的办法,最终降至21%的统筹费率。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即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以后一般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所在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的, 超过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所在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者,按所在地、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1%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5%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记入个人帐户。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11%和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两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划转记入的缴费数,职工本人缴费数每增加1个百分点,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减少1个百分点;
(四)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划转记入的缴费数;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根据银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公布。
第十四条 职工在同一地区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五条 职工在下同地区之间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继续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由省外或者实行中央行业统筹的单位调入我省地方统筹单位的职工,应当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
职工离退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七条 职工未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去国(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离退休后去国(境)外定居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凭居住地有关生存证明继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也可以由国内的亲属凭有效证明代为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按照规定符合离退休条件,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依照下列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3年内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在按改革前原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同时,再按缴费期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增发比例。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年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本项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第(二)项计发的金额,可以改按第(二)项计发。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
(五)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本条第(二)项的增发比例和第(三)项的系数,根据工具和缴费年限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按照本省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至80%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入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免征税、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
省级特别调剂金由各地按下列规定由开户银行划转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一)从1993年底前滚存积累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基金中一次性提取15%;
(二)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际职工人数,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人均每月提取2.5元。
省级特别调剂金主要用于对统筹费率超过规定标准和因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以及国家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而无力支付的地区进行调剂。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管理服务费,从当年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3以内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国家改造社会保险特种债券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增值时,必从增值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提取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规定。
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2个月内, 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企业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省、地、州、市、县应当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通知本人。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要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按日增缴应缴款2%的滞纳金。拒不履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并按日处以应缴款2%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除如数追回基本养老保险金外, 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养老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基金专户、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未按规定计发离退休人基本养老金、违反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就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仍参加主管部门的单位组织的统筹。
第四十条 已实行省级系统待业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由有关省级单位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经办本系统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在本办法实施后,可以推迟半年执行。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根据国发〔*〕38号、皖政〔*〕59号和劳社〔*〕66号、宿政发〔*〕15号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
1、我县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聘用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均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用人单位)与职工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应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申报手续。
3、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从转制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转制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4、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下同),应在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5、自皖政〔*〕59号文件实施起两年内,应参保未参保的企业(含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含按国务院国发〔*〕8号文件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参保时,按劳社〔*〕66号文件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原为企业固定职工、现从事个体劳动,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的未参保人员,在办参保时,原在企业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参照劳社〔*〕66号文件第9条规定办理。
6、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中应参保而未参保的职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本人要求参保的,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签字认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7、机关、事业单位*年以后招用的不在编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已经缴纳过部分养老保险费的,且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有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愿望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接续。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8、原在企业参保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或《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接续手续。暂未就业的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暂未安排工作的城镇退伍军人可持本人的毕业证或退伍证、身份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9、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流动时要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农民工在务工地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转入我县后,本人愿意接续且按规定缴费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周年及其以上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关侍遇;本人不愿接续或缴费不满15周年的,待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
二、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0、企业(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0%,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依法代扣代缴,职工本人每年要对单位为其申报的缴费基数予以确认;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在本缴费年度以及本缴费年度结束后1年内办理补缴,逾期不再允许补缴。
11、个体参保人员统一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费,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有用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工共同缴纳,雇主缴纳12%,雇工本人缴纳8%。上述人员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缴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可自愿在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100%的范围内选择确定缴费基数,但3年内缴费基数须达到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
12、用人单位招用与原单位协议保留养老保险关系人员(简称“协保人员”)的,须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现缴费基数与原协议确定的缴费基数相加后作为本人当期缴费基数,但不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协保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的,本人自愿缴费的,标准可参照第11条执行。
13、应参保未参保的企业在*年6月30日前申报、参保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不收取滞纳金;*年7月1日后参保的除按规定收取利息外,并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之日起(*1月)按日收取2‰滞纳金。补缴基数原则上为从补缴之年起的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补缴费率统一为单位20%、个人8%。补缴时间,凡*年1月1日前工作的,从*年1月1日起补缴;*年1月1日以后工作的,从参加工作时间开始补缴。企业参保后,对企业原已退休的职工从正式参保、足额补缴的次月起按规定发放养老金;参保以前退休职工的养老金仍由企业负责。职工参保后退休病故的,其遗属补助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参保前职工已经病故的,其遗属补助由原企业发放。
14、已参保且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无力整体缴费的企业,缴费人员未与所在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各种原因已经中断缴费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同意,由单位与缴费人员签订协议,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参保职工本人代所在单位履行全部缴费义务,待所在单位有经济能力或清算资产时,优先偿还单位应负担的部分给参保职工。
15、各类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及其它中断缴费人员,应当在中断缴费后6个月内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凡*年12月31日前中断缴费的,应在*年6月30日前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欠费的滞纳金暂不收取。逾期未接续缴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利息和滞纳金。接续或恢复参保后的缴费基数,在过渡期内不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超过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16、各类参保企业、职工及个体参保人员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当年底仍未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缴费情况时,按规定记载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跨年度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和利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17、对未参保或长期中断参保缴费的企业,但在我县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制度前,职工个人在退休时已履行了部分缴费义务,且能提供原始缴费凭证等相关手续的,从*年元月起补缴;缴费基数为全省历年职工平均工资,缴费费率为单位20%、个人8%;补缴的利息按年度计息法计算。从足额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标准发放养老金。
18、个体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未满15周年的,原则上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应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的,每满1年发给其2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但可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情况,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周年的,允许其在5年范围内延续缴费,待累计缴费年限满15周年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允许延续缴费的规定仅限于*年6月30日前参保的人员)。
19、皖政〔*〕59号文件实施以前,已经参保的企业和个人不得采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办法,提高以前年度的缴费基数;59号文件实施以后,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无法补缴的,由此造成职工个人养老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20、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单位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到县职业介绍中心办理职工档案托管、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中断缴费的,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原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封存,继续计息;重新继续缴费的(按规定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前后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分别合并计算。
21、对国发〔*〕26号文件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缴费,实行激励机制,缴费年限累计满15周年,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与缴费基数的高低、缴费年限的长短、个人帐户的多少等直接挂钩。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多缴多得。
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22、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收益,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为参保职工记录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月积数法计息。未做实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的6月底前,按上年12月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并登记一次利息。对已经重复建立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保留原有帐户,重复建立的个人帐户应撤销。
23、从*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职工缴费基数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个人账户记账额不调整。
24、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周年以上,且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职工个人实际缴费年限满15周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后,自动终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中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按自动终止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一定标准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不变。
25、对不按规定连续缴费,且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周年以上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应从我县实施企业养老保险办法或从本人参加工作的当月起始,对其间断缴费时间按月合并计算,推算出终止缴费年度,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中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按推算出的终止年度上一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一定标准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不变。
四、关于建立社会保险扩面征缴长效机制
26、加强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劳动保障、财政、地税、工商、法院、审计、人事、公安、安监、建设、工业委、国土资源、广电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按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要求,加强信息沟通,研究解决扩面征缴工作中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能,认真履行好各自职责,积极做好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
27、强化企业的社会保险责任。企业经营者和个体户雇主要按《劳动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在签定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时,把为本企业职工和雇工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必要内容。参保企业要将参保缴费情况至少每年向职工公布一次,接受职工监督。公布的内容主要包括为每名职工申报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欠缴时间、欠缴金额等。对社会保险实行“一票否决制”,凡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得评优评先;法人代表及相关责任人不得享受各种荣誉和奖励。
28、建立与养老保险费扩面征缴、稽核实绩相挂钩的奖励制度。对于企业历年欠费和当年度三个月内没有征收上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清欠到位的,县政府将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的规定以实际征收额一定比例进行奖励。同时,对各单位工作实绩实行年终考核奖惩,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答:基本养老保险的界定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
问: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是如何建立的?
答: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账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个人账户的建立是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账利息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情况等;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记账利率”计算利息。记账利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问: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支付有哪些规定?
答: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职工退休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职工退休后,其个人账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个人账户在按月支付离退休金(含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部分)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问: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转移有哪些规定?
答: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职工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转移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职工转入时,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转出地区提供的资料,并结合本地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为职工续建个人账户,做好个人账户关系的前后衔接工作。
问:什么是实际缴费年限?
答: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
北京铁路局:
你局《关于请求返还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函》(京铁保险函〔1999〕8号)、《关于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请示》(京保险〔1999〕9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在行业统筹期间,铁路企业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按铁道部规定参加了行业养老保险统筹。在1998年9月行业统筹移交我市管理后至1998年底期间这部分农民合同制职工仍在我市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按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的规定,我市农民合同制职工自1999年6月1日起才开始参加养老保险统筹,故铁路行业各企业、单位做法与我市规定不宜衔接。因此同意你局关于行业统筹移交我市管理后其农民合同制职工1998年9~12月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核算扣除其已发放的养老金后全额返还。
二、由于按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有关规定,你单位职工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不是按上年本人工资总额而是按本人岗位技能工资,因此缴费工资基数较低。为了保证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后,职工的基本养老金不因计发办法的改变而降低,同意你单位1999年1月1日后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在按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2号令及有关规定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其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的缴费工资基数不参与计算,即计算s时,以1994年7月至1997年12月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12n=42(n=3.5)。职工在1993年10月至1994年7月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按你系统原规定的比例及计帐利率记入个人帐户。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