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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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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管理制度

第1篇: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一)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国内立法现状

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专门调整海外投资的基本法,相关法律主要以部委规章及地方立法的形式出现。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可从监管、鼓励和保护三种制度分别进行阐述。⒈海外直接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海外直接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包括:⑴海外投资审核管理制度。该制度是由国务院颁布和批准的一系列相关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组成。2004年国务院颁布《行政许可决定》,之后国家发改委于同年10月制定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我国商务部总结了海外投资审核工作的经验,于2009年3月制定并颁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对中国的海外投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⑵与海外投资有关的外汇管理制度。我国外汇管理局在1989年3月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93年外汇管理局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的通知》,1995年了《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这些规定对于我国早期对外投资起到了良好的规范作用。2009年,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进一步深化了对外投资外汇管理制度的改革。⑶其他有关海外直接投资管理的法律制度。1996年财政部颁布了《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管理规定》,随后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2年原外经贸部、国家统计局为加强对外投资的宏观监管,联合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2002年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有效监督了海外投资活动的进行;从2004年起,国统局和商务部为加强对外投资的监督,每年制作《境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⒉海外直接投资鼓励法律制度。我国鼓励国内企业海外投资的政策主要包括政府相关部门的援助、服务政策和税收、金融方面的鼓励与支持政策等。⑴税收鼓励制度。我国对于海外投资税收管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内税法和关税条例中。2008年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就规定了对海外投资实行税收优惠,如对国内企业的某些海外投资免征增值税等。⑵金融支持政策。金融支持是海外投资活动的一个重要保证。2004年,我国创建了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由国家发改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联合设立;2005年,国家要求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要对我国重点支持的海外投资项目给予专门的资金支持。2006年,国家发改委颁布《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规定对于有关鼓励类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各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财政税收、外汇等方面的政策。这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极大地支持和鼓舞了我国海外投资活动的进行。⒊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我国的海外投资起步较晚,没有形成海外投资的保护立法体系,相关保护措施散见于其他法律文件中,主要包括《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境外金融管理办法》和《关于暂停收购境外企业和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管理的规定》等。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国际法规范

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国际法规范包括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投资保护公约。双边投资条约(BITs)由东道国与投资国共同签署,是保护和鼓励东道国与投资国双方私人投资活动的书面协定。我国双边投资条约的特点表现为:从调整对象看,我国签署的大部分BITs仅调整已存在的投资活动,但都承认BITs能够调整条约失效之前的投资活动,唯一不同的是适用期限有别,包括10年、15年、20年三种。从签订的数量看,目前中国已与130多个国家签订了BITs,数量可观。从海外投资的征收及补偿方面看,我国签订的大部分BITs都规定东道国对海外投资者实行“相对待遇”必须在特定条件下才能采用。近年来,我国少数BITs中也规定了海外投资者有权从东道国获得补偿,但在财产转移方面则没有显著的变化。从待遇标准看,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我国BITs的主要规定,对保护我国海外投资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多边投资保护公约如《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公约)主要致力于多国间投资保证体制。1988年我国加入该公约并成为创始会员国。MIGA公约鼓励会员国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并对会员国之间的投资提供非商业性风险的担保。我国尚无与MIGA公约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只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做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当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与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相冲突时,除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此外,我国的《保险法》采纳了MIGA公约的代位求偿权制度。MIGA公约实施的为小额投资提供担保的项目促进了我国对外投资的发展。总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业务在我国已得到发展,为我国私人资本自由流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国内法保护海外投资存在的问题

⒈海外投资立法总体滞后。我国海外投资立法的滞后主要体现在我国尚未制定出调整海外投资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且现有规范内容比较单一,导致管理薄弱,不能提升到战略高度进行统一管理。⒉海外投资监管法律制度不尽合理。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海外投资监管实行的是“分级管理、多元审批”体制,这种体制的弊端是职能交叉,其结果只能导致审批内容经常重叠,已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目前改革我国海外投资管理制度的重点应是程序上的简化。⒊海外投资援助法律制度不到位。我国对海外投资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很零散,没有专门的法规,难以有效的保障海外投资。主要表现在:海外投资税制缺乏制度层面和税收优惠政策上的合理性;海外投资信息服务渠道不畅通,企业之间容易形成信息不对称;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缺失。保险制度是保护投资者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一国转移风险的重要手段。但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尽合理,主要表现为我国承保机构的独立性较弱以及现有规定的内容不够完善,仅规定了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却没有规定代位求偿权。

(二)中外BITs保护海外投资存在的问题

中外BITs在海外投资保护方面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一是我国签订的BITs在保护海外投资方面的有效性不高。我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大都缺乏灵活性,许多条款都是笼统的规定,实践性不强,不具有实用价值,不能很好地发挥投资促进功能。二是我国签订的BITs在适用范围的规定上有所欠缺。我国大部分的BIT都适用于既有投资,但还存在少数双边投资条约没有规定适用于既有投资的情况,这将增大我国对外投资的风险。三是我国签订的BITs中国民待遇标准的规定不够完善。我国以往的BITs大多要求“尽可能”的给予国民待遇,近年来这一规定有所变化,不再要求必须依据签订国双方的法律这一条件,也就是说,签订相对方要承担更多的国民待遇义务。四是损失补偿规定不合理。中国签订的绝大多数BITs只规定投资者在与其国家签订的另一方领土内因政治风险遭受的损失,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给予“相对待遇”,而这一措施并不能保障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MIGA公约保护海外投资存在的问题

MIGA公约自身对我国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一是缩小了合格投资的范围;二是保险费用较高,致使海外投资规模较小的企业承受不起;三是规定的合格东道国只能是成员国中的发展中国家,因此该公约并不能保护我国对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另外,它本身的担保能力受到资金和国别的双重限制。此外,MIGA公约担保项目的重点有所转移,从传统的制造业、开采业开始转向IT行业、服务业,而我国向MIGA公约投保的外资项目仍然以制造业、农业为主。

三、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海外投资保护的国内法律制度

⒈制定调整海外投资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我国应制定系统的《海外投资法》,维护海外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的海外投资法应包括以下内容:立法目的及依据,调整范围;国家主管部门的权限和责任;审批、监督,协助和保护的内容;有关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海外投资者的投资报告;海外投资争端解决等。⒉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目前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合理的海外投资保护制度,这一保护制度的内容应涉及战争险、外汇险、征用险以及其他非商业性风险,还应明确规定保护费用和保护期限。在解决海外投资争端方面,仲裁或诉讼的准据法,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⒊完善我国海外投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我国应该创建一个职能完善的海外投资管理部门———中国海外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制定《海外投资监管法》。海外投资管理法应当对现行的审批制度进行改革,实行集中管理和统一审批的大部门制;应设立自动许可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自动许可。⒋完善我国促进和鼓励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在融投资方面,应创建海外投资储备金制度,建立海外投资贷款优惠制度;在税收优惠措施方面,应解决双重征税问题,使海外投资者真正获益;对符合不同条件的海外投资者实施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符合产业导向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授予制造业、服务业、高新技术等海外投资领域。⒌完善我国海外投资援助法律制度。我国政府应重视加强海外投资的金融支持,设置专门的机构为海外投资企业提供资金方面的支持。应成立专门的信息服务机构及海外投资各专门中介机构,为海外投资者提供所需的信息及专业咨询,使其做好充分的投资准备。另外,应设立专门的研究机构针对海外投资的风险进行研究,为投资者提供切实有效的风险防范信息,提高海外投资的成功率。

(二)完善海外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

通过考察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制实践,笔者认为,完善海外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应考虑对中外BITs缔约实践的完善。首先,我国应区别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应实行高保护标准的BITs,对发达国家,应谨慎对待,无须制定较高保护水平BITs。从而提高BITs的有效性。其次,应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内容,扩大BITs适用范围。在“损失补偿”方面,除了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外,还应主张例外情形下东道国的绝对补偿义务。在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BITs对“国民待遇”的适用标准应做宽泛规定。第三,完善监督机制,增加BITs的稳定性。

第2篇: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境外投资;政府职能;合理定位

中图分类号:F741.1

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企业境外投资规模和质量,是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确立的我国“十二五”时期的战略任务,并在“十二五”规划中进行了战略部署。当今国际市场,特别是后国际金融危机时期的国际市场,一方面开放程度和竞争程度越来越高,另一方面又保护主义盛行和充满不确定性。为了保证加快“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使中国企业更好的进行海外投资,不仅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而且要求合理确定政府的职能定位。

一、合理定位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对资源的配置始终起着基础性作用。也就是说,市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介入和干预,只是辅的和补充性的。但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本身有缺陷,也会出现失灵问题。正如萨缪尔森所指出的,“对看不见的手有所了解之后,我们一定不要过分迷恋于市场机制的美妙――以为它本身完美无缺、和谐一致,非人力所能望其项背。”因此,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境外投资规模和质量,还需要发挥好政府职能的作用。但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市场的发育程度、政府的成熟程度、法制的完善程度,以及同世界经济联系的密切程度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而政府职能定位不可能存在一套普遍适合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现成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推动企业扩大境外投资方面,政府职能定位就没有一些基本的要求。在现有的国际秩序下,合理定位一个国家或地区政府的职能,通常需要遵循以下基本要求:一是政府职能定位要与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程度相协调;二是政府职能定位要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三是政府职能定位要与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以及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规定相适应。合理确立我国政府在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中的职能定位,同样需要符合这些基本要求。

通常情况下,由于市场机制的缺陷会带来市场失灵问题,因而需要有效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但市场失灵不一定都是市场本身的缺陷所致,有时是由于市场制度发育不完善而造成的。因此,为了推动和引导企业扩大境外投资,我国政府职能的合理定位还需同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程度相适应,不仅要充分考虑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发育状况,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我国境外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制度发育状况。应当看到,在我国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过程中,我国既面临着自身市场制度发育不完善而引起的市场失灵问题,也面临着境外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市场经济制度发育不完善而导致的市场失灵问题。因此,我国政府对国内境外投资企业的管理就不能完全照搬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做法。政府对我国境外投资经营企业的管理,既要符合我国自身的市场经济发育状况,也要适应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发育状况。从这个意义讲,合理定位我国政府的职能,我们不能完全听命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指使和安排,只能根据我国和境外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发育状况灵活行事。由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制度的发育还不够完善,因而政府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管理,除了需要履行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般职能外,还需部分地履行替代市场和培育市场的职能。涉及到政府对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经营的管理,如果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制度比较健全,可让市场机制在其中更充分地发挥作用;如果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健全,政府应当在其中发挥更多的作用,特别是要密切同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的联系,充分发挥政府间的协调作用,必要时应积极主动为境外投资经营企业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保障。为了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境外投资的利益,政府还应充分利用同贸易伙伴国的外交关系签订同促进境外投资经营相关的协议,帮助国内境外投资企业获得与投资目标国企业同等待遇,减轻企业在境外的收入和税收负担,降低企业境外投资的阻力和风险。

在经济社会活动领域,如同市场会失灵一样,政府也会失灵。所谓政府失灵,是指政府对经济社会调控和干预的低效率或无效率。正如萨谬尔森所指出的,“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为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经济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现实中,政府不是一个超脱于现实社会经济利益的万能的神灵之手,它是由各个机构组成,而各个机构又是由各政府官员组成的。无论是政府机构,还是政府官员,都有自己的行为目标。因此,现实中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通常追求是自身组织目标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非公共利益或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这种现象人们称之为内部效应。内部效应被认为是各种类型“政府失灵”的一个最基本的或深层次的根源。从这个角度上讲,需用“法治”来约束政府。为确保“走出去”战略的有效实施,政府在其中的职能定位应当建立在法治基础上,既要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又要依法管理,将政府职能置于法律框架下,受到法律的约束,而不是为所欲为。否则,不但境外投资企业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甚至国家的整体利益也难以得到维护。为此,有必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境外投资和经营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确保政府依法行政的相关法律规定。这样,在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方面,就可有效地防止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和防止政策多变现象的出现,从而使企业的境外投资能获得一个比较稳定的预期,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境外投资企业的利益,起到充分调动企业境外投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作用。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经济社会几乎已全方位地融入到国际经济体系之中。然而,我国参与的国际经济活动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有关国际组织的规则,特别是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以及有关国家内部的法律法规等制度规定的约束。因此,为了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更好地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不仅我国境外投资经营企业要遵循有关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遵守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制度规定,而且政府的职能定位也同样要求与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以及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规定相适应。WTO等国际组织制定的有关规则,旨在规范和约束成员国政府和企业。因而,为了推动和引导企业提高境外投资规模及质量,政府必须改变长期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活动的做法,学会和善于采用国际惯例办法推动企业更好地进行境外投资。同时,要积极和有效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特别是发

挥好境外投资企业的市场主体作用。为此,政府需按照加入WTO等国际组织所作出的承诺,对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清理,凡违背WTO等规则或与我国的承诺不相符的,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有的甚至可以予以废除;企业境外投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际贸易摩擦和国际经济争端,政府应当积极协助企业寻求在WTO等国际组织框架内,并依照国际惯例、按照国际规则来处理和解决;若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和经营中产生的摩擦和争端源于所在国家和地区特殊的制度规定或传统习惯等因素,则应积极寻求通过政府之间的协商办法来妥善处理和解决。

二、当前政府职能存在的主要缺陷

尽管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已经有了10余年的时间,但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其中的原因比较复杂,但政府存在的职能定位缺陷是一个比较重要原因。所谓政府职能定位缺陷,是指政府未能有效地履行在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的职能,出现了所谓“政府失灵”问题,导致企业境外投资出现低效率或无效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对企业境外投资采取的是以项目审批为主的管理体制,带有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这与我国经济社会融入国际经济体系特别是加入WTO后的要求不相适应,更是同市场经济对法治的要求不相适应。当前,我国政府的职能定位缺陷,突出表现在政府职能的“越位”、“缺位”和“错位”上。

政府职能的“越位”,是指政府超越自身应该行使的职能范围,插手了一些不该由政府管或管不好的事情,从而出现政府失灵现象。在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方面,政府职能的“越位”会影响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地位的发挥,导致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出现失效,使市场机制引导企业境外投资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影响国家“走出去”战略有效实施。目前,我国政府存在的“越位”现象,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政府超越自身职能,代替了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职能;二是政府超越自身的职能范围,代替了企业的经营管理职能。在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的实践中,政府职能的“越位”现象集中体现为政府严格的行政管制和审批制度。长期以来,不仅企业境外投资要经过多个环节的严格前置审批,而且获准境外投资的企业要获得政府的某些政策支持等也必须经过严格的层层审批。面对政府严格的前置审批,如果企业通过正常渠道进行境外投资,往往会由于审批时间过长而贻误时机;如果企业为了规避行政约束,通过非正常渠道进行境外投资,又必然造成国有资产的境外流失或资本非法外逃。近年来,虽然境外投资审批制度进行了不少改革调整,特别是2009年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进一步下放了境外投资核准权限,简化核准程序。然而,现实中仍然存在着层次过多、内容过细、时间过长的问题,资金和人员出入境还存在着不少障碍。政府职能的“越位”,不仅与市场经济发展和WTO等规则不相适应,而且大大增加了政府的行政成本和企业的交易成本。

政府职能的“缺位”,是指在市场机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或者存在市场失灵的地方,政府没有实施有效的管理。目前,政府职能的“缺位”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境外投资企业的事后监管缺位。政府往往比较重视前置审批而轻视事后监管,致使审批后的监管基本上处于自流放任状态。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只有项目审批职能,但没有事后监管的职能。而一些负责事后监管职能的政府部门,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监管又主要流于形式。由于缺乏事后监管,某些领域境外投资的秩序比较混乱,盲目投资、并购、上项目等问题比较突出,境外投资企业之间相互恶性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给国家和企业造成巨大利益损失。二是对非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管理缺位。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基本上是国有企业为先和国有企业为主的格局。与此相适应,我国境外投资管理体制也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设计的,民营企业不仅缺乏境外投资的畅通渠道,而且缺乏有效监管。长期以来,一些从事境外投资活动的私营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有的通过戴“红帽”的方式按照正常渠道进行境外投资,有的为了规避制度约束,通过非正常渠道进行境外投资。这不仅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而且会因为疏于管理导致国内资本境外流失或非法外流。三是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辅导和信息咨询等服务职能缺位,未能有效地帮助境外投资经营企业进行市场评估、风险评估、投资指导等,以及提供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制度规定及传统习惯等资料。另外,政府还在帮助境外投资企业规避政治风险、保护境外资产(包括自主知识产权)等方面也不同程度存在职能缺位问题。由于政府职能缺位,导致应该由政府管的事情政府没有去管,或者政府该管的事没有管到位,使市场机制无法调节的某些领域出现了“真空”,从而影响和制约着企业的境外投资。

政府职能的“错位”,是指政府未能摆正自身的职能,在不同职能之间发生混淆。在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中,政府职能的“错位”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作为企业境外投资的管理者和境外投资国有资产所有者(出资人)职能出现交叉和混淆,没有把两者有效地分开,从而导致“政企不分”和“政资不分”问题,影响企业境外投资。比如,国资委对境外投资国有企业的考核,往往不是重点考核企业取得的成绩和进步,而是考核企业出现的过错和失误,不是考核企业有没有未来长远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而是考虑企业当年的现金流和年度的利润目标能不能完成。这种考核方式必然会不同程度影响企业市场主体作用的有效发挥,不利于国内企业的境外并购等境外投资和合作。二是对企业境外投资负有管理职能的不同部门,由于职能界定上的不清晰、不科学、不规范而导致职能混淆,使有的部门错误地承担了该有其他部门承担的职能,或者没有担负本该承担的职能,从而出现了管理上的混乱,并在实际管理中导致相互推诿和扯皮问题,影响和制约企业的境外投资活动。

三、矫正政府职能缺陷的主要举措

由于政府职能定位缺陷集中体现在政府职能的“越位”、“缺位”和“错位”上,因而矫正和解决政府职能的“越位”、“缺位”和“错位”问题,就成为有效发挥政府作用,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的关键。这是因为,通过矫正政府职能“越位”、“缺位”和“错位”问题,可以有效地防范和消除政府失灵,因为“政府的失败即可能是由于它们做得太少,也可能是由于她们做得太多”;同时,通过矫正政府职能“越位”、“缺位”和“错位”问题,还可以使推动企业境外投资中的政府与市场关系得以理顺,使政府和市场的作用都得到有效发挥。政府职能存在的“越位”、“缺位”和“错位”问题,可以通过政府职能的“退位”、“补位”和“正位”来加以矫正和解决,使政府职能回到其应有的位置上,从而有效地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

政府职能的“退位”,是为了解决政府职能“越位”问题,重点是要改革和完善政府审批制度。政

府要充分利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有利时机,改革不适应于推动企业境外投资要求的行政管理制度和措施,特别是要加快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审批制度、审批管理方式及行政审批项目的步伐。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总趋势看,政府对境外投资的审批将朝着自由化的方向渐进发展,即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取消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以及带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备案,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切实落实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自。但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不够完善,国有经济在我国经济结构中仍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因此,我国政府在今后一个较长时期仍将继续保留对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资本项目下的外汇管制等行政管理职能,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审批制度也不可能完全取消。但保留的审批制度,必须按照国际惯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加以改革,并朝着以下思路深化:一是减少政府审批范围,放宽对资源配置的限制,尽可能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二是减少政府审批环节,简化政府审批程序,赋予企业境外投资更大的投资经营自。为此,政府需做好以下工作:放松对企业境外投资的额度限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指导并积极鼓励企业境外投资;改革不必要的可行性报告等审批制度,企业的境外投资应由企业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弱化强行调回境外企业利润的规定,允许境外企业保留利润,同时废除汇回利润保证金等政策障碍,让境外企业能比较充分地利用自己的利润进行增资和再投资;放松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境外投资审批和限制。

第3篇: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必须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以开放的主动赢得发展的主动、国际竞争的主动。这对承担“提出利用外资战略、控制和优化全口径外债总量、核准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重大项目、制定境外投资战略”等重要职责的外资司而言,可谓重任在肩。

顾大伟表示,开展“推进机关定位转型”学习讨论活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学习讨论过程中,全司同志一致认为,这是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和“两转三大”学习推进活动的延续和深化,是国家发展改革委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全面提升发展改革工作水平的重要举措。他强调,推进定位转型,首先要做到认识上的提升。只有深刻学习领会系列重要讲话、中央关于“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战略判断的有关精神,准确把握开放型经济新形势、新任务,才能找准定位转型的方向和着力点。

顾大伟坦言,新形势下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工作,必须注意把握国内外形势的深刻变化。从国际上看,要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新趋势。近年来,世界经济格局深度调整,国际产业分工、贸易和产业链整合进一步拓展和深化。跨国投资复苏缓慢,各国引资竞争更加激烈。自由贸易区和国际投资协定谈判更加活跃,国际投资规则呈现新的变化。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和扩大开放,日益成为国际经济合作的趋势。随着我国与世界经济联系更加紧密,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工作必须更加积极主动地对接外部环境。

从国内看,要主动认识、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我国利用外资进入转型期,传统的低成本优势正在发生变化,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压力凸显,必须认清和尊重经济规律,及时转换动力,培育形成市场体系健全、行政服务高效、人力资源丰富、产业配套齐全、基础设施完备的综合新优势。随着走出去规模不断扩大,我国正在由资本输入国逐步转变为资本输出国。需要加强对走出去的引导和服务,确立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主体地位,促进国内相关产业发展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必须持续调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工作的理念、政策、方法,积极主动适应国际国内新形势新变化新要求。”顾大伟说。

机关定位转型学习讨论活动开展以来,外资司精心组织、扎实推进,既注重活动形式的灵活多样,又紧扣主题、突出实效。充分调动党员干部的积极性和参与度,群策群力,集思广益,围绕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工作转什么、怎么转进行了深入讨论,将学习讨论成果指导应用于实际工作。不满足于“自拉自唱”,坚持开门搞活动。顾大伟说:“在做好内部学习讨论的同时,结合在广东、天津等地调研,听取地方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从服务对象的视角看我们的定位转型活动,使定位转型措施更接地气、更有针对性。”

顾大伟表示,在前一阶段的基础上,下一阶段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外资司将进一步明确定位转型的思路和举措,持续转变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方式、管理作风,加强重大问题研究,做好战略规划引导,深化跨境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推进新一轮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

外商投资方面,要重点研究负面清单模式下外资监管体系,完善外资产业和区域引导政策;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放宽制造业和服务业外资准入;深化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核准管理制度改革,及时跟踪分析评估改革效果,既提高便利化水平,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修订、制定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促进内外资法律法规统一,保持外资政策稳定、透明、可预期。

境外投资方面,要聚焦重大问题,开展“十三五”规划研究;彻底跳出项目核准和备案的传统管理思路,把工作重点放在加强指导协调服务上,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监管;健全境外投资法规体系,优化管理体系和程序;创新对外投资合作机制,支持有关行业和领域加快走出去步伐;加强与重点国家合作,推进与周边国家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4篇: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外汇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存入保证金的总和。

第三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守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七)拥有2年以上境外投资经历的专业管理人员的数量符合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在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汇出境外的投资付汇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投资计划;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三)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四)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情况介绍;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从事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简历;

(七)境内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八)境外受托人的有关材料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草案,没有境外受托人的除外;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八条保险公司因增资扩股、海外上市等因素外汇资金增加的,可以向国家外汇局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申请增加当年的投资付汇额度。

国家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三章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九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银行存款;

(二)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

前款第(一)项所称银行是指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

前款第(二)项所称债券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债券。

前款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货币市场固定收益产品。

第十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其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的80%,保险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其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与增加资金合计的80%;

(二)保险公司的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保险公司在同一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其在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余额不受本项规定限制;

(四)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级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

(五)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70%;

(六)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公司或者企业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

(七)保险公司投资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十一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业务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

第十二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必须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可以经营资产管理业务;

(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五)具有10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业务经验,并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投资人员;

(六)书面承诺在必要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交易情况;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专业投资机构,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委托境外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当由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委托事务,评价委托资产的风险状况、境外受托人的投资业绩和管理能力。

选择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充分考虑管理风险,委托管理的外汇资金应当适度分散。

第十六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注重在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方面与外汇资金的负债相匹配。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优先购买中国的政府和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第五章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托管其境外运用的全部资产。

前款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中国境内的中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独资银行。

第十八条作为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3年以上;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其中中资银行的外汇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三)取得境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相应数量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且其总行或者分行未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其总行托管规模在1000亿美元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管保险公司托管的外汇资金和证券;

(二)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三)办理外汇资金的汇出、汇入以及相关汇兑手续;

(四)与境外托管人共同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受托人的境外投资运作;

(五)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六)监督境外托管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被安全托管;

(七)保存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汇入、汇出、资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少于15年;

(八)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定》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协助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检查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十)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二)自保险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2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并抄送中国保监会;

(三)每月结束后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六)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核准文件后,应当持核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托管协议;

(二)境内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保险公司使用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书面承诺。

托管协议必须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境内托管人义务,境内托管人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国家外汇局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下列资金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

(一)保险公司划入的外汇资金;

(二)境外汇回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收入;

(四)债券利息收入及卖出债券所得价款;

(五)货币市场产品的利息收入及卖出货币市场产品的所得价款;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下列支出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

(一)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回保险公司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

(四)买入债券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印花税、资本利得税等税费;

(五)货币兑换费、托管费以及资产管理费;

(六)各类手续费;

(七)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境内托管人选择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人的,应当满足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人处,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六条境内托管人应当选择满足下列条件的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人: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拥有相应数量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分别设置账户、分别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总体状况,调整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二)洗钱;

(三)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四)中国和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签定相关协议时,应当明确要求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供有关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提供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商业银行,不得兼任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或者境外托管人的;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和其他重大事项的;

(四)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发生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保险及外汇管理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三十六条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时,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外受托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上报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运用外汇资金,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5篇: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主要包括企业在境内的下列投资活动:

(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产权收购;

(三)长期股权投资。

第四条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企业必须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企业投资活动和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是指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包括子企业投资项目)。

第八条企业应当按国资委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统一报送格式、报送时限等要求,由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九条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依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二)未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依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对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非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三)国有控股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资委报送企业年度投资计划。

(四)其他类型的企业,参照国有控股公司执行。

第十条企业在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国资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对以下重大投资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一)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项目,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其有关文件抄送国资委。

(二)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将决策意见及时书面报告国资委:

1.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三)需报告国资委的其他重大投资事项。

第十二条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统计分析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报送年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其中部分重点企业应当报送季度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具体工作内容与要求,参照《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执行。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十四条国资委对企业依据本办法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6篇: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对外直接投资;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07)04-0020-03

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FDI)的发展历程

1.以FDI流出量看,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变化。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始于改革开放之后,1985-2006年各年对外投资输出流量如图1所示。从图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即1982-1991年的起步阶段。在这一时期, 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年流量均在10亿美元以内。第二阶段即1992-2004年的稳步发展阶段。在这一时期,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年流量平均规模为27亿美元。第三阶段即2005年至今的快速发展阶段。2005年, 我国a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69.2亿美元,较上年同期增长25.8%;2006年,我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为161.3亿美元,同比增长31.6%。从年流出量来看,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总体呈上升趋势,从1985年的6.3亿美元到2006年的161亿美元,增加了25.6倍。

2.以FDI流出与FDI流入的比率看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变化。从图2可以看出,1992年以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出量很小,但由于同期FDI流入量也较小,因而此期间FDI流出与FDI流入的比率相对较高。但是,1992-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年流出量较大,而同期FDI流入流量更大,因此此期间FDI流出与FDI流入的比率相对较低。综合来看,以流出流入比率来衡量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规模,1992年以后小于1992年之前;而从绝对值来看,正好相反。

3.以FDI流入量与FDI流出量的对比情况看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变化。1990-2006年,外商在华投资平均数为392.5亿美元,我国对外投资平均数为37.5亿美元,而流入我国的外商直接投资累计为6673.3亿美元,是我国累计对外直接投资638.7亿美元的10倍多,特别是近几年来,FDI流入的规模和速度出现了大幅度上升。1990-2006年对外直接投资流入量与流出量之比为1∶0.096,可以看出吸收外国投资的规模远远高于对外直接投资,这两者存在严重失衡,远远低于全球平均水平。

(二)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现状

从我国近两年来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情况可以看出,虽然对外直接投资规模不断扩大,但从总体规模上我国与部分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还存在一定差距。 截至2005年底,美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20 182亿美元,是我国的35.3倍;英国为13 781亿美元,是我国的24.1倍;日本为3705亿美元,是我国的6.5倍。在发展中国家中,2005年末新加坡对外直接投资存量达到1009亿美元,是我国的1.8倍。

从投资区域结构看,近年来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分布区域更为广泛,2006年我国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已经遍及世界约200个国家和地区, 目前经商务部核准备案的境外中资企业已超过1万家。其中,在亚洲的直接投资额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额的30%, 承包工程营业额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的46%;在非洲的直接投资额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额的比例约为3%,承包工程营业额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的31%;在拉美国家的直接投资额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总额的60%,拉美已经取代亚洲成为我国对外投资的第一大目的地。可以说, 我国90%以上的对外直接投资投向了亚太地区, 相比之下,欧洲等其他地区所占份额极小。这种过于集中的区域投资结构容易造成一些企业设点交叉重复、自相竞争等不正常局面,影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市场的进一步拓展。

另外, 跨国并购已成为我国对外投资的重要方式。2006年,以收购方式实现的对外直接投资占全部投资额的36.7%。同时, 承揽了一大批具有重大影响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2006年,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标尼日利亚铁路现代化建设项目,合同额达83亿美元;中信―中铁建联合体中标阿尔及利亚高速公路工程,合同额达63.2亿美元。

二、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发展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尽管近几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实现了持续增长,在缓解国际收支失衡矛盾、缓解出口压力、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还处于起步阶段,仍存在投资规模偏小、政府政策支持不够等诸多问题,阻碍了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进程。

1.政府政策支持不够。政府在促进对外直接投资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责任和义务为跨国企业的发展提供平台。但是与其他国家尤其是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政府对跨国企业的政策支持明显不够。主要存在的问题有:(1)重审批,轻服务,特别是对外投资信息咨询服务的滞后,极大地制约了企业“走出去”的有效性。我国对企业的境外投资管理基本上是审批制,对其缺乏前期的服务和后期的监管。由于对外投资统计等方面的基础工作薄弱,使研究有关对外投资的经济效应缺乏科学依据。另外,由于尚未建立起境外投资的信息库和信息反馈、情况交流的机制,加大了企业对外投资的风险,许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由于信息不灵,对外投资望而却步。对于有些审批项目,手续繁杂,时间过长,以致一些项目贻误了最佳投资时间而亏损,而一些企业为规避政府审批,或私自在海外投资,或将境外投资收入留为他用。(2)缺乏有效的海外投资保障机制。我国目前已与106个国家签订了投资保护协定,与81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但还有将近50%的国家尚未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协议,而一些已建立起来的多、双边和区域合作机制的功能也未得到充分的利用与发挥。

2.国有企业尚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产权制度,难以适应国际化经营发展的需要。现代企业制度是海外投资项目成功的体制保障,然而在我国,由于历史及现实的原因,大多数大型企业仍是国有或国家控股,私营大企业的数量非常有限,并且至今仍缺乏促进私营企业成长的有效的体制、政策及资本市场的条件。因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发展对外直接投资将主要依靠现有的国有大型企业,但是我国国有企业尚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方面的进展不大,主要表现为所有者和经营者在目标取向方面存在扭曲,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不足,使得国有企业在国外市场竞争中缺乏效率和国际竞争力。而一些体制不顺、缺乏内在发展动力的企业进行海外投资,很可能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渠道。

3.企业海外投资战略不明确,管理体制相对落后。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已形成了一批优势企业,产品的技术档次和质量水平较高,规模扩张较快,如海尔集团、首都钢铁公司等都是具有对外直接投资实力与能力的企业。但是,与全球著名的大跨国公司相比,我国一些企业的竞争力仍有明显差距。比如,一些长期处于垄断条件下的大企业,其成本、价格明显高于国际市场水平,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也不稳定,这类企业虽然具有一定的竞争实力,但从事境外投资的风险较大。另外,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进行海外投资只是为了建立一个办事机构或接待站。

4.外汇管理体制尚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虽然近几年我国不断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现行的外汇管理制度特别是由于我国尚未实现资本项目下的自由兑换,企业难以开展大规模的境外投资,仍有一些不利于企业对外投资的条款。比如,在资金的使用权方面,不允许跨国企业内部资金自由调配,实施严格的利润和外汇管制, 政府要求跨国企业的利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全部汇回境内,这样,当企业市场前景看好而需要扩大经营规模时,却没有自由支配的资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的境外投资活动。

5.企业融资困难、资金短缺影响其对外直接投资。我国一部分国有企业由于长期低效率运行,还不具备依靠自有资金发展对外直接投资的实力,加之我国的金融体系还不是十分健全,相当长的时间内将被巨额的不良资产问题所困扰。银行对企业的海外投资项目缺乏科学和全面的评估,存在“惜贷”现象,而国内资本市场尚不发达。因此在对外直接投资资金筹集的过程中,企业本身和金融系统都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从而导致企业融资困难、资金短缺,进一步阻碍了企业的对外投资。

6.对外投资缺乏统一规划。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个统一的管理机构,各部门纷纷参与管理,出现了多头管理的不规范局面,从而进一步加剧了海外投资发展的难度。此外,由于对外投资的宏观管理工作还缺乏统一的部署和协调,导致我国对外投资无章可循,对外投资地区结构过于集中,企业间设点交叉重复,自相竞争的不正常局面。与出口企业互相压价一样,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往往由于无规则竞争,在一宗并购案中竞相抬价,最终提高了投资成本,导致并购最终失败。为此,政府应尽快建立企业海外投资的协调管理机制,以规避风险,节约成本。

7.跨国经营人才匮乏。一国对外投资的主体是企业,企业对外投资能否成功的关键在于企业的竞争力,在于是否拥有一支能参与国际竞争、熟悉境外投资业务的法律、市场分析、公关营销等方面的企业经营队伍。据商务部研究院《对外直接投资公司调查问卷》结果,企业海外投资主要障碍是缺乏海外经营的管理经验和管理人才。我国企业由于受传统体制的影响,人才的待遇和培训比不上外企,造成人才的大量流失。由于缺乏高素质的人才,企业在对外直接投资过程中会增加风险。因此必须要有一支技术、管理、法律、财务和营销等方面高素质的企业经营队伍。

8.企业缺乏核心技术。核心技术与核心产品是企业在市场中取胜的主要因素。目前,我国还处在技术引进阶段,在关键技术上,还难以与国外具有高新尖技术和成熟产品的企业抗衡,企业还没有形成具有世界竞争力的核心技术与核心产品。从总体上看,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的技术优势不足。对许多引进的先进技术缺乏消化吸收,创新能力不强,特别是一些高端产品的核心技术仍然依靠进口,甚至某些行业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根本没有竞争优势可言,因而无力参与国际竞争,甚至连国内的市场份额都难以保全。技术优势的缺乏,将是制约我国企业跨国经营的长期性因素。

三、促进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对策思考

1.尽快建立和完善境外投资的法律体系。为有效执行对外直接投资的战略方针,应当尽快建立适应新形势的促进和保障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规范境外投资主体的行为及市场的竞争秩序,增强政策的透明度。一是进一步加强对外直接投资的立法工作,尽快出台《对外投资法》、《境外投资公司法》等,为境外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保护其境外投资的合法权益。二是继续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认真落实《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等有关政策措施,逐步推进资本项目下的自由可兑换,实现由强制结汇制到意愿结汇制的转变, 简化对外投资审批手续和环节,取消多头管理制度,建立统一部门进行协调管理。三是加强对外直接投资贸易、税收等政策支持。韩国于20世纪70年代专门制定了《扩大海外投资方案》等法律条例,我国在立法中,可借鉴与我国发展历程相近的国家和地区的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建立适应经济全球化、符合我国经济长期发展需要的境外投资法律体系。

2.加大对企业跨国投资的金融支持力度。虽然,我国已经为企业提供了一定的金融支持手段,如中央外贸基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援外优惠贷款等,但还未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金融支持体系,因此,需要尽快将这些措施形成一个完整的金融支持体系。 放松对企业的金融控制和外汇管制,赋予条件适合的跨国企业必要的海内外融资权,进一步完善国际投资担保体系,鼓励企业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灵活运用发行股票、债券及国际信贷等多种方式融资,并降低申请程序的难度,简化审批过程,减少企业的成本。例如,在跨国企业创业的初期,暂无利润可供再投资时,应适当放松外汇管制,允许企业的外汇资金在内部调整,并在追加投资方面给予其较大的自。尤其是面对我国目前所拥有的高额外汇储备(到2006年底,我国外汇储备已达到10 663亿美元),我们有条件提供这些金融支持措施,提供政策性的优惠和用汇上的便利,同时可以更好地运营外汇储备资产,并缓解巨额外汇储备所带来的人民币升值的压力。

3.建立和完善对外直接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体系。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工作,如韩国1988年就建立了海外投资信息中心。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信息服务体系,构建以政府服务为基础,中介机构和企业积极参与的信息网络:一是建立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中介机构,全面提供世界国别地区的政治、经济等投资环境,当地政策法规、投资程序、合同形式等综合信息,提供介绍合作伙伴、合作项目等直接贸易促进服务;二是尽快建立和完善境外投资的信息库和信息反馈、情况交流服务系统,为对外直接投资的企业提供及时又有价值的信息;三是由政府资助,由有关机构对境外投资企业立项建议书与可靠性研究报告提供技术层面的支持和帮助。

4.建立一定的海外投资风险基金。为降低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风险, 我国有必要建立一定数额的海外投资风险基金,实行保险与担保制度,对符合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但风险较高的海外投资给予适当扶持,分散其风险。对此,一些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例如,日本和台湾地区建有海外投资损失准备金制度, 准备金由政府和参与该制度的企业分摊。在一定标准内,企业海外投资的部分损失可得到补偿,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可享受高比例补偿,参与准备金的企业还可以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进行海外再投资。

5.培育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坚实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基础。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提高可以说是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前提条件, 而市场占有率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直接表现形式,它是衡量企业核心竞争力强弱的一个重要指标。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名牌、品牌已成为企业竞争力、增值力、后续力大小的体现。名牌一般要具有可靠的质量,极高的知名度,从而给企业带来可观的市场占有率。假如说企业品牌决定企业当前的利润和战略,那么名牌战略则决定企业长远生存发展战略和未来持续增长的能力。比如海尔重视品牌的打造并真诚为客户创造价值;可口可乐、雀巢等许多跨国企业为树立良好品牌形象, 培育顾客的品牌忠诚度不惜重金,这也正是这些企业能够经久不衰的“秘密”;索尼公司曾宁愿放弃在美国十年的利润,也不愿将“SONY”品牌转让。因此,建立保证品牌发展战略的管理体制,如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同时提高品牌价值,提高企业市场占有率,培育企业持久的核心竞争力,对于促进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战略意义。

6.加大对跨国经营人才的培养和储备力度。市场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目前,跨国经营人才的匮乏是困扰我国企业“走出去”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我国可尝试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应该加大境外投资领域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储备力度。例如美国中小企业局通过退休经理服务中心,吸收大约13 000名高级商业管理人员以自愿方式为企业提供咨询和培训服务, 美国还建立了遍布各州的近950个小企业发展中心,为小企业提供培训服务。同时,对外直接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公开招募人才、建立培训中心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等方式,加强对人才的培养。

参考文献:

[1]鲁桐.中国企业跨国经营战咯[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

[2]张汉亚.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现状、问题与策略[J].宏观经济研究,2006(7).

[3]商务部研究院课题组.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战略选择――《对外直接投资公司调查问卷》分析报告[J].国际贸易,2006(7).

[4]付强.风险投资的风险关系成因[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62.

第7篇: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一、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围绕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加强和改善投资宏观调控,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应该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坚决放开,应该政府管好的投资项目要加强管理,该简化的要简化到位,建立新型投资体制,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改革目标。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职能,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建立投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培育和规范投资中介服务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健全投资宏观调控体系,加强投资监管,规范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通过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建立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

(三)落实企业投资自。各级政府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政府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只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改为备案制。

(四)下放项目核准权限。对于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企业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项目,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除对省内跨地区、跨流域,需省里平衡资源及外部建设条件的项目进行核准外,其余项目原则上全部下放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认真执行《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规定。各地要严格按照《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省目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时,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目录》进行调整,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建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度。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程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护公共利益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明确核准程序和内容。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辽宁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辽宁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后下发各地执行。

(七)建立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制度。对未列入《省目录》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备案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后,要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人民防空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主动为企业提供便利条件,进行联合办公,提高办事效率。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管理办法》,明确备案申报程序、范围、内容和办理时限,规范和简化备案程序。

(八)下放项目备案权限。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包括中直项目、省直项目、市及市以下项目)均向当地市或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只负责全省投资项目备案、核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九)加强备案和核准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全省投资管理监测系统,掌握各地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情况,适时向社会投资信息,引导投资方向。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备案、核准工作要认真进行检查、监督,及时纠正下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和核准中的问题。任何部门不得干预下放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十)扩大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投资决策权。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省政府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中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并在省核准权限内,不另行申报核准,只办理备案手续。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要及时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规划执行和项目建设情况。

(十一)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引导社会投资办法,通过注入资本金、贷款贴息、价格调整、税收减免等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十二)放宽社会资本投资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及其他领域。对于涉及国家垄断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统一规划布局的项目,政府在确定建设规划后,可向社会公开招标选定项目业主。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境外投资。

(十三)拓宽企业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积极争取国家扩大我省企业债券规模和批准发行老工业基地专项债券。允许各种所有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国外贷款。

(十四)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各类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市规划、人民防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不得投资建设国家禁止发展的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建设,要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和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制度,提高国有资产投资效益。

审批、核准及备案的各类投资项目在开工前,项目单位须在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接受统计业务培训和指导,按时、准确完成规定的各项统计上报任务。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十五)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省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中央投资并要求地方配套项目、省属项目和跨地区、跨流域项目以及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支持各地加强政权设施、公益性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十六)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估论证。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经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咨询评估要引入竞争机制。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辽宁省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规范全省咨询评估管理。

(十七)建立重大项目专家评议制度和公示制度。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范和程序。省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要由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集体决策。必要时邀请专家对重大项目建设进行评议,评议意见和建议作为政府决策重要参考意见。政府投资主要方向、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接受监督。

(十八)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本级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外债等。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转贷等方式。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辽宁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报省政府审定后实施。

(十九)规范政府投资程序。凡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省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需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交通、水利项目的初步设计,也可委托行业部门审批。投资额比较小或特殊项目可适当简化程序。采取补助、贷款贴息、转贷方式的,一般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二十)制定省本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辽宁省省本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提出省本级预算内投资的主要投资领域、投资方式,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资金安排程序,项目建设实施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

(二十一)做好省本级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工作。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投资重点,按照省政府确定的省本级预算内投资年度总规模,编制省本级预算内投资框架计划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后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明细计划。

(二十二)建立省本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储备制度。省发展改革委要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确定的重点项目为基础,逐步建立省本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储备库,省本级预算内投资重大项目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的投资项目、发展建设规划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内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使用省本级预算内投资的项目。

(二十三)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对违反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的,政府不予安排投资。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加快推行“代建制”,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辽宁省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试行办法》。

(二十四)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本运作。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具有垄断性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通过业主招标制度,开展公平竞争,保护公众利益。已经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利用回收的资金滚动投资于社会公益等各类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省级投资宏观调控

(二十五)完善省级投资宏观调控体系。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项目相关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有效运转、依法监督,调控全省全社会投资活动,保持合理投资规模,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

(二十六)改进省级投资宏观调控方式。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省全社会投资实行以间接调控方式为主的有效调控。省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引导社会投资方向。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有关规定。建立投资信息制度,及时政府投资调控目标、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和发展趋势等信息,引导全社会投资活动。建立科学的行业准入制度,规范重点行业环保标准、安全标准、能耗水耗标准和产品技术、质量标准,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二十七)协调投资宏观调控政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政府投资规模。灵活运用投资补助、贴息、价格、利率、税收等手段,引导社会投资,优化投资产业结构和地区结构。适时调整信贷政策,引导中长期贷款投向。严格规范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发挥土地供应对社会投资的调控作用。

(二十八)加强和改进投资统计、信息管理工作。加强投资统计工作,改革和完善投资统计制度,建立各类信息共享机制,为投资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建立投资风险预警和防范体系,加强对宏观经济和投资运行的监测分析。

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

(二十九)明确投资管理工作职责。省发展改革委为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除工业技术改造以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省经委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工作。大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享受省级管理权限,负责大连市投资管理工作。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投资管理职责,加强投资管理工作。

(三十)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要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要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投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三十二)建立健全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通过稽查等方式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人民防空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对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严肃处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管,审计机关要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十三)严格对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各类投资中介服务机构要与政府部门脱钩,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自我约束,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多样化的中介服务。鼓励各种投资中介服务机构采取合伙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改组改造。健全和完善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确立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行业管理体制。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中介服务市场,强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三十四)依法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各类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和政府的投资干预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加强执法检查,培育和维护规范的建设市场秩序,建立有利于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投资环境、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

附件: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将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年本)》原文列入,对国务院授予地方政府的核准权限,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划分了省市两级的核准权限,并采用加深字体的形式标明。

(五)本目录对地方政府核准权限做出了规定。省市两级核准权限划分的原则是:涉及全省资源平衡、经济布局、经济安全、重要公共安全、跨市的重大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下放到市级或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凡是明确标明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标明市级或县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核准权限划分由市政府自定。

大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享受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涉及跨本行政区及需要省政府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项目,需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六)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水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以及其他造成跨市影响的水事工程,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10千伏(含)-330千伏(不含)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扩建非国道主干道、非国家高速公路网的跨省辖市高速公路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干线公路20公里及以上一级公路、50公里及以上二级公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干线公路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准。其他县、乡级公路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改扩建大桥、互通立交桥、公铁立交桥(限国、省道)、隧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收费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10万吨(含)—50万吨(不含)钾矿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万吨(含)—10万吨(不含)纸浆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调水10万吨(含)—50万吨(不含)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调水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供水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非卫生填埋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弃物和医疗废弃物处理设施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级或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省属单位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或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等)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等)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等)5000万美元(含)—1亿美元(不含)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工业技改项目由省级经委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等)5000万美元(不含)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工业技改项目由省级经济委员会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受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委托由各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事项(增资、减资、转股、合并)由省级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工业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商省级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省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省外经贸厅代商务部核准发证。

主题词:经济管理投资改革意见

第8篇: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保险业发展的意义

2003年保监会工作会议传出重要消息,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保险公司成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国内众多保险公司纷纷响应。此举是对业界呼吁多年的改革现有保险资金运用体制的实质性推动,对解决当前困扰保险业的诸多问题是一项重大利好,对于加快保险业发展、提升保险业在金融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具有重大意义。

1.在产、寿险分业的基础上,将投资这一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实施专业化经营,对于改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指标、进一步提升专业化管理水平具有现实意义,并因此改善保险业的监管环境。

2.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对投资风险的严格控制。保险公司作为从事风险经营的企业,面临资产风险、产品定价风险、利率风险及其它政治、法律、技术等各类风险,不同风险的特点和管控模式各不相同,成立专业资产管理公司,有利于从法人治理、内控机制等方面对于资产风险进行严格控制,防止保险投资的过度风险。

3.成立专业公司,建立起不同法人之间的资金防火墙,有利于加强资金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小不同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

4.专业资产管理公司,除了接受母公司保险资金的委托管理之外,还可以凭借其强大的资金实力和投资管理能力,接受社会保障基金、慈善福利基金等机构和个人的资产委托管理,从而大大增强保险集团的资金实力,对于提升保险公司的声誉和地位,提高偿付能力有深远的意义。国际上大型保险集团的受托管理资产规模都相当大,如AXA保险集团2001年拥有保险资产4000亿欧元,其受托管理资产达到5096亿欧元。

5.从长远看,成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拓宽投资渠道,有利于尽快提高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影响力。在西方发达国家资本市场上,保险资金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如美国资本市场,保险资金占总资金量的20%以上,日本则占到40%以上。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门槛和业务范围

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宜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主要股东为相关保险公司,还可以吸收1~2家内资或外资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战略股东,提供相关技术保障。

关于资本规范,最低门槛宜设10亿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以受托管理资产为主要业务的法人实体,由于受托管理的保险资产规模都相当大,因此,对其自有资本应有较高要求。设置这一门槛意味着自有资本在20亿元以下的保险公司就不具备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条件,有利于从源头加强监控,规范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

关于业务范围,现行《保险法》对保险投资的限制仍然很严格,成立资产管理公司最重要的就是要突破现有业务范围和业务模式。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从事以下几类业务:

1.资产业务。除现有保险公司可以从事的投资业务之外,还应逐步放开实业投资及其它金融投资业务。

(1)直接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和股权投资。放开股票投资,可以充分发挥巨额保险资金在股票市场上的“定海神针”的作用,监管机构对股票投资总额及单个股票投资比例进行限制,防止过度风险。允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有发展潜力的国有企业进行收购、兼并和重组,对国有资产战略性重组本身是一种重大支持,同时也使保险资产享受重组带来的增值收益。

(2)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伴随我国经济长期稳定增长,道路交通、市政、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相当活跃,这些项目具有回报稳定、收益期限长、投资风险小的特点,保险资金投入这些项目,可以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有效解决负债和资产期限严重不匹配的问题。

(3)金融租赁业务。我国居民消费结构升级,购置不动产和汽车等大件商品日益成为消费主流,公司完全可以凭借保险业务所掌握的大量客户资源,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从事这类融资租赁业务。

(4)收购及处理金融业不良资产。保险业由于历史原因也积累了大量不良资产,受托管理资产中也包含此类不良资产,公司可以通过债务重组、资产置换、转让、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各种手段处理不良资产,积累一定经验后,还可以主动去收购和处置银行、证券等行业的不良资产,提供增值服务。

(5)外汇交易和境外投资。大型保险公司都有一定数量外汇,随着国际政治、经济的动荡,汇率风险随之增大,应允许公司开展外汇套期保值业务,锁定汇率风险;允许购买高信用等级的外国政府债券;随着我国人世之后与国外保险市场对等开放,还应允许有实力的公司打人国际保险市场,甚至到国外资本市场购并国外同业。

2.负债(信托)业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业务逐步放开之后,公司运作人资金的投资管理能力将会在实际操作中不断增强,应允许公司面向社会接受资产委托管理,可以接受社会保障基金、慈善福利基金及其他机构的委托资产管理。另外,还应允许公司根据需要发行金融债券,扩展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

3.中间业务。利用公司所掌握的强大的投资信息网络和人才优势,广泛开展中介业务,如开展投资、财务及法律咨询、项目融资、资产及项目评估。

对以上资产、负债和中间业务应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采取初步放开的方式。随着我国保险资产每年以30%以上的速度增长,必将快速提高保险资产在资本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对提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也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组织运作模式和风险控制体系

保险公司是专业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资产是公司应对各种赔付和给付的资金保障,资金的安全性是第一位的。随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业务范围的扩大,如何建立和完善风险控制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要在法人治理、内控制度和资产负债管理等三个方面加强公司的风险控制体系。

1.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即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相互制衡机制。一是股权结构优化,以保险公司为主,吸收具有丰富的证券投资和项目投资管理经验的证券或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战略股东,有利于吸收它们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方法,高起点打造公司资产管理能力。二是加强董事会治理,设计合理的董事会结构,即优化董事会成员的专业结构、年龄结构、人数结构,以保证充分行使董事会的职能,保证决策的合理化及监控的有效性。从专业结构上看,要有一定数量的精算专家、财务审计专家、投资管理专家。三是完善董事会的工作机制,如建立重大决策委员会制度、引入董事违章追溯制度等,以保证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四是建立完善的经理层薪酬激励和制约机制。薪酬激励机制要长短期结合,在一般年薪中加入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股票期权激励,使经理人注重公司的发展的连续性,避免短期行为;同时,还要建立经理层的硬性约束机制,要设定一个解聘经理人员的明确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经理人员要毫不留情的予以免职。

2.投资管理体系和内控机制保险资金的运用面临着许多风险:利率风险、道德风险、操作失误、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为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保险公司必须高度重视资金运用的各种风险,建立安全有效的投资组织管理体系和内控机制。

保险投资管理体系的建立,主要体现在投资的前后台分开。为了有效的防范风险,前台投资操作部门应该与后台投资绩效评估与风险监控部门严格独立开来。前后台的分工,在风险控制上应该体现在事先预防、事中监控、事后监督上。事先预防是指前后台部门在公司总经理的领导下共订投资规则;事中监控就是后台对前台操作进行实时监控,动态掌握情况;事后监督要求后台监控部门组织定期检查,以防止违反投资政策的行为发生。

健全有效的内控机制,主要体现在:(1)资金要集中管理、统一使用。下属部门按核定限额留足周转金后备,其余资金应全部上划到公司,做到集中管理、统一使用,减少风险产生的环节,实现资金的专业化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2)严格授权、顺序递进、权责统一。在投资管理过程中,严格按额度大小,明确决策和使用权限。决策要自上而下、计划和执行应自下而上,权责清晰、责任明确,每一层级都要对权限内的决策和使用结果负责。(3)分工配合、互相制约。业务部门和岗位设置应权责分明、互相牵制,并通过切实可行的互相制衡措施来消除内部控制中的盲点,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4)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制度的缺位必然带来许多实际操作中的问题,进而滋生风险。因此,必须建立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如资金划拨管理制度、集中交易管理制度、账户管理制度、会计核算管理制度等等,使各环节的操作程序化、规范化。

3.建立资产负债管理体系,全面控制投资业务风险

第9篇: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准确把握国内外环境新变化

从国际环境看,一是世界经济低速增长态势难以改变。全球经济增长动能明显不足,市场成为各国竞相争夺的稀缺资源。二是国际产业分工格局发生新变化。一些中高端制造业向发达国家回流,替代部分跨境贸易和投资。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蓄势待发,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加速整合。三是国际规则体系面临深刻变革。多边贸易体制发展坎坷,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谈判步履维艰,区域经济合作方兴未艾。发达国家试图以新的国际贸易投资规则,占领未来国际竞争制高点。从国内环境看,一是我国的比较优势发生新变化。近年来,我国传统比较优势明显弱化,资本技术密集型的比较优势正在形成和强化,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的基础更加坚实。二是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持续上升。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参与国际事务的能力明显增强,比以往更有条件主动谋划新的对外开放战略布局。三是经济发展新常态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我国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任务更为迫切,需要通过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先进要素,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提高我国产业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

完善对外开放区域布局

加快内陆沿边开放。加强内陆沿边地区口岸和基础设施建设,开辟跨境多式联运交通走廊。结合“一带一路”建设,与相关国家共同规划建设面向东南亚、南亚、中亚、欧洲等地区的国际物流大通道,发展江海、铁海、陆航等多式联运,加强相关国家交通、物流标准体系对接。夯实对外开放的产业基础。沿海地区应推动对外开放转型升级,加快从国际加工装配基地向先进制造基地转变,从制造中心向制造研发中心、服务贸易中心转变,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发挥在对外开放中的引领作用。

加快对外贸易优化升级

一要提高传统优势产品的竞争力。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提高产品质量,加强营销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巩固国际市场份额。完善通关监管模式,鼓励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方式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二要壮大装备制造等新的出口主导产业。抓住全球新一轮基础设施建设的机遇,以对外承包工程为先导,以金融、保险服务为支撑,大力推动高铁、通信、电力设备、工程机械等装备制造出口。三要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巩固运输、旅游等传统服务贸易,努力扩大文化、中医药、软件和信息服务等新兴服务出口,大力发展与装备制造业走出去相关的金融、保险、物流、维修等服务贸易出口,提高服务外包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四要积极扩大进口。根据国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市场供求状况,完善进口促进政策,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扩大能源资源、先进技术、关键零部件和国内有需求的消费品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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