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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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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粮食收购管理制度范文

   

一、抓好一个学习,营造依法管粮的浓烈氛围

    为了营造浓烈的依法管粮氛围,我们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一周年为契机,将5月定为《条例》学习宣传月。我们分别利用新闻媒体、横幅、宣传车、现场咨询、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切实加大《条例》及相关法规的宣传的力度。我们分别深入11个乡镇,开展设点宣传、咨询,为期一个月;举办粮食经营者培训班,组织他们学习《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发放了人手一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手册,教育他们合法经营;同时,利用县电台每周一档的“粮油之声”栏目,系统地宣传粮食收购、流通、统计、监督内容。全年我们共举办培训班两期,培训人员280人次,宣传车深入乡镇集中宣传8天,散发宣传资料XX多份,书写墙体广告26块,悬挂横幅36条,营造了全县依法管粮的浓烈氛围,为确保粮食经营者按《条例》及相关法规规范收购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严格两个规范,把好收购资格准入关

   

为做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切实做到依法审核发放,一是县局由分管局长牵头,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相关工作制度。结合《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管理制度》、《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等制度。牢固树立规范意识、服务意识和程序意识,坚持以人为本,公开透明,诚实信用,权责一致,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办事;二是严格收购资格准入,对符合条件的,本着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办结,全年共为xx家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了《粮食收购许可证》,其中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3家,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xx家,个体工商户xx户。对手续不齐全的,我们采取一次性告知,既缩短了办证时间,又避免办证者多跑腿、乱跑腿的现象。对条件确实不够的坚决不予办理,从而较好地把住了粮食市场的准入关。由于我们严格按规办事,没有出现一例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和接受申办人的宴请以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不良问题,全年没有出现一起投诉案件。

   

三、依法实施三个监管,保证收购市场秩序

   

在做好《条例》的宣传和市场准入的同时,我们结合夏秋两季粮食收购,严格做好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针对粮食部门行政执法历史较短,与工商、公安相比行政执法经验相对不足的情况,我们在实施监督检查中,一方面虚心学习,另一方面严格按程序办事,谨慎执法,对具体违规行为,慎出红牌,多出黄牌,尽量多教育少处罚。我们公布举报电话,24小时接受监督,对群众的举报,做到有举必查、有查必管、有管必果。分管局长亲自带队,与执法人员一起不分昼夜深入到码头、船头、场头等一线参与执法,查处违规案件。在执法过程中,我们把执法的重点放在资质、质量、价格等方面,一是检查有无收粮食购资格许可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看其是否有收购资质;二是对粮食质量进行检查,严格执行省粮食局有关质量标准,执法人员当场扦样封袋,对违规收购超杂、高水分经营户,当场纠正,立即整改,对拒不执行的,当场发出整改通知书;三是在收购现场要求做到明码标价,公开收购质量、收购价格。对无明码标价的,立即整改,要求将收购价格公开在醒目位置。今年夏粮收购期间,我们在xx镇检查时,发现一收麦户既无粮食收购许可证,又无工商执照,就船收购小麦180吨,我们立即要求他停止违法收购行为,同时通报工商部门协查。该收粮户趁其不备,悄悄将船开走,我们迅速租借了快艇追出30公里将其扣押,移交县工商局处理。一年来,我们积极与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主动沟通,联合或自行执法共出动54人次,查处违规经营者9人,查扣粮食120万公斤。检查出无证经营者6户,查扣粮食近80万公斤;与工商部门一起监督检查5次,查扣粮食50万公斤;移交工商部门案件3起,涉及违规收购粮达100万公斤;发出质量整改通知书4份,涉及粮食整改数量达70万公斤,从而有力推动了我县粮食流通监管工作,确保了全县粮食市场秩序稳定。

   

四、今后工作打算

   

1、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人员素质。组织人员认真学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领会内容实质,不断提高粮食监督检查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

   

2、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更好地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五、存在问题及建议

   

1、在粮食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由工商部门核发的年收购量在50吨以下工商户,收购过程中,绝大部分都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最高收购量达千吨以上,最低也在百吨以上,严重扰乱了市场收购秩序,监督检查中存在取证难、纠违难等问题。

2、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无证及超范围经营的,由粮食部门查出移交工商部门处理的案件,实际操作中多数是有移交无结果。

   

3、由于组织、人员、经费不能落实到位,给监督检查带来一定难度。

第2篇:粮食收购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3篇:粮食收购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篇:粮食收购管理制度范文

××库于二××年七月完成改制工作,组建了新的库领导班子,优化聘用了职工队伍。现有职工52人,有效仓容33500吨,库存粮食近*万吨。近年来,该库在管理上突出一个“细”字,狠抓一个“严”字,追求一个“新”字,不因库小而自轻,不因量少而松劲。通过不断加强管理,确保了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粮情稳定,储存安全,在滁州市乃至全省各市、县、区储备库储备粮管理工作评比中连续几年名列前茅。

二、主要做法

1、“两个考查”抓日常管理正规化

在日常管理中,××库狠抓“考勤”、“考绩”两个考查,使日常管理逐步走上正规化轨道。在考勤中,为了严格执行上下班制度,每天上下班都由一名库领导值班,负责监督打卡和挂牌上岗,执行严格的请销假制度,未经批准外出的,坚决按早退和旷工进行处罚。在考绩中,每个星期由科室负责人对全科室同志的工作情况进行点评,并做出记录,每月各科室向库领导班子作一次汇报,库领导根据各科室对所属人员作出的评价,在职工大会上对好的同志提名表扬,对差的同志进行批评,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促进全员提高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库,我们看到,库容库貌整洁,员工统一着装,推行半军事化管理,全库气象为之一新。

2、“三个阶段”抓出入库管理规范化

在收购阶段,为了能够以最低的价格收到最好的粮食,××库跑市场、找粮源、看行情,进行市场分析,建立市场价格预测体系,创新收购方式,做到“三结合”,即:全员分配任务与绩效奖励相结合;坐库收购与上门收购相结合;自主收购与委托收购相结合。制定出台《粮食收购纪律规定》,坚持“一条龙”收购程序,明确各岗位职责。在检验阶段,与化验室签订《粮食收购化验工作责任状》,安排专人扦样,并由科室负责人轮流值班监督扦样。在检验过程中进行二次编号,严格化验操作程序,明确奖惩措施,确保入库粮食化验结果的公正性、严肃性。在保管阶段,与保管员签订《粮食收保调责任书》,明确“收保调合一”责任,制定粮食入库奖惩措施。要求收购仓保管员对入库粮食逐包复检,发现问题有一包退一包。在此基础上,对收购入仓的粮食全部进行过筛除杂,确保收购的每笔粮食都符合储备粮的标准。

3、“四个方面”抓仓储管理精细化

在粮情检查方面,一是建立了主任、分管主任、仓储科长、防保人员的四级查粮责任制;二是每周三定期召开保管员例会,分析粮情变化情况,制定针对性措施,做出工作安排;三是每月不定期开展仓储管理综合性检查评比,对储粮安全和卫生进行查评,奖优罚劣。在科学保粮方面,积极探索新的科学储粮方法,确保粮食品质、降低保粮成本。这些新方法有:利用冬季低温的时机,开展分阶段机械通风,降低单位能耗;针对高大平仓冷心特性,实行压盖密闭粮面,用泡沫板隔热风道口,减缓外界环境对储粮的影响,实现仓内粮堆低温等等。通过采用这些新的方法,该库科学保粮率达到了100%。在提高技能方面,加强对保、化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每年都要组织开展一到两次业务竞赛和岗位练兵活动。每年还要派出若干人员参加上级部门举办的保化人员培训班,仅20××年就分四次派出五名保化人员参加省局举办的培训班,并全部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在××库,我们看到,保管人员能够熟练报出所保管粮食的生产年份、入库时间、品种数量、质量参数等以及所在仓库的基本情况,做到粮情、库情“一口清”。在硬件建设方面,近年来,××库不断加大对仓储管理的投入,先后投资20多万元购置了移动液压式装仓机、输送机,单管通风机组及测温电缆线,增加了内环流熏蒸管道。投资40余万元,对现有的仓房进行维修、改造通风槽等,提高了粮食储藏的稳定性,确保了储粮的安全。

4、“五个落实”抓安全管理常态化

保粮离不开安全、消防,安全、消防为保粮提供外在的保证。××库把安全、消防工作当作长期的工作目标,长讲不倦,长抓不懈,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在具体的工作上,做到了“五个落实”:一是组织落实。成立了由库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安全消防领导小组、安全保卫领导小组、储粮安全领导小组。二是制度落实。建立了安保、消防、防火、用电、消防器材管理、化学危险品管理等一系列工作制度。三是硬件落实。配备了消防器材并开展定期的检查和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器材的完好与正常使用。四是培训落实。每年都要对安全、消防人员进行相关知识与操作技能的培训,通过培训达到“三懂”、“三会”、“三能”。五是检查落实。主要有:自查、日查、周查、月查和不定期抽查等。通过五个落实,强化了安全、消防工作的管理,确保该库多年来安全无事故。

三、主要特点

1、以制度建设夯实基础。制度是管理的依据和保证。××库在省、市颁布的储备粮管理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相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考勤奖惩制度”等34项行政规章制度、职责,形成了行政管理和业务技术管理两大块管理措施,涵盖了所有岗位及日常工作环节。初步形成了工作有目标,管理有制度,检查有指标,奖惩有依据的管理模式。同时,随着工作的深入、经营的需要、政策的变化,及时对各项管理制度加以调整、更新、充实、完善,使管理制度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实际需要。

第5篇:粮食收购管理制度范文

整顿和规范粮食市场秩序规划(20xx-20xx)

一、整顿和规范工作的主要目标

20xx年-20xx年整顿和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主要目标:一是强化粮油储存安全的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油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障粮油调得动、用的上,确保粮食经营者有安全的库存数量,其储粮、运输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二是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粮食收购市场中的经营者全部合法经营,确保粮食收购者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发生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事件;三是建立粮食流通统计报告制度,达到所有符合条件的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设立《粮食经营台帐》、真实反映经营情况的目标,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政策提供可靠依据;四是强化陈化粮监管措施,杜绝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五是实施粮食质量监管,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六是推进“放心粮油工程”,继续规范粮食行业的经营、管理,净化我县粮油市场,使我县“放心粮油”企业达到12个,“粮油销售放心店”达到19个,“放心粮油”产品在县城的市场占有率达到80,在农村的占有率达到50,

二、实施步骤

(一)粮油储存安全实施步骤

20xx年,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天津市地方储备粮油库存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完成《蓟县储备粮油库存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使粮油保管库存工作走上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的轨道;

20xx年,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理》和天津市有关规定,根据我县实际,完成《蓟县粮食行业粮油储存及运输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确保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油仓储设施、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储存的原粮符合国家标准,储存数量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粮食运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实施步骤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核条件,严厉查处非法收购行为。

20xx年,收购市场合法经营者达到100;

20xx年,收购市场合法经营者达到100;

20xx年,收购市场合法经营者达到100。

(三)粮食流通统计报告制度的实施步骤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纳入国家统计范畴,确保国家及时、准确的掌握粮食流通状况,为国家制定宏观调控政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20xx年,将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纳入统计范畴,并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

20xx年,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规范企业统计性、报送制度,确保其所反映的情况真实、准确。

(四)陈化粮监管的事实步骤

根据国家《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的精神,继续加强陈化粮销售处理的监管,严格陈化粮的购买资格认定,对陈化粮的鉴定、出库、运输、入库、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管,杜绝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

(五)粮食质量监督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加强对粮食质量和卫生的监管力度,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20xx年,完成我县《粮食质量管理制度》的制定工作,并组织落实;

20xx年,加大对我县粮食质量的监管力度,监管覆盖面达到应监管对象的100;

20xx年,建立起县局和企业两级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定期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检测报告。

(六)推进“放心粮油工程”实施步骤

1.根据国务院对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总体部署和市政府“放心食品工程”的安排,继续推进“放心粮油工程”。在现目前,我县拥有2个国家级“放心粮油”企业和4个市级“粮油销售放心店”。

20xx年,“放心粮油”企业达到4个(其中国家级3个,市级1个),“粮油销售放心店”达到8个(其中市级6个,县级2个);

20xx年,我县“放心粮油”企业达到7个(其中国家级4个,市级3个),“粮油销售放心店”达到12个(其中市级7个,县级5个);

20xx年,我县“放心粮油”企业达到12个(其中国家级5个,市级7个),“粮油销售放心店”达到19个(其中国家级1个,市级8个,县级10个)。

2.在推进放心粮油工程的同时,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

20xx年,“放心粮油”在县城的占有率达到60,在农村的占有率达到30;

20xx年,“放心粮油”在县城的占有率达到70,在农村的占有率达到40;

20xx年,“放心粮油”在县城的市场占有率达到80%,农村市场占有率达到50%。

三、保障措施

( 一)加强粮食监督检查队伍建设

在现有的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基础上,抽调业务骨干,充实粮食监督检查队伍,组织执法人员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完善执法制度,使执法人员有章可寻,有据可依。建立一支廉洁、高效的粮食监督检查队伍,为维护我县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出保障

(二)完善粮油质量检测网络

加强与天津市粮油质量检测中心和县技术监督局的联系,建立定期工作会议制度,通报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情况,研究对地方储备粮油和社会流通粮油品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验方案。同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粮油企业建立自己的检化验队伍,随时监测企业经营的粮油质量,建立起法定机构定期检测、企业随时抽检的粮油质量检测网络,确保我县粮油质量安全。

(三)推进粮食安全诚信体系建设

积极发挥粮食行业协会作用,在我县粮食行业内大力开展诚信体系建设,把粮食安全体系建设和诚信兴商活动结合起来,树立诚信观念,提高诚信意识。以“放心粮油工程”为基础,以产品质量为关键,逐步建立起我县粮油行业食品安全信用体系,让广大消费者吃上优质、安全的放心粮油。

(四)建立规范的粮油安全事故举报制度

建立规范的粮油安全事故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形成系统的粮油安全事故举报工作体系。重点监督粮食储存的安全管理和国家粮食政策的执行情况,进一步发挥全社会监督作用。

(五)加大粮食安全的宣传力度

粮油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央和地方政府非常关注。为此,我局将结合粮食工作的实际,加大对粮油安全的宣传力度,利用广播、电视、集市宣传等多种形式,定期对“放心粮油产品”和劣质粮油的判断及危害进行宣传,提高群众的安全意识。

第6篇:粮食收购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粮食正常储存年限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

第7篇:粮食收购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下同)在实施粮食宏观调控,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产业化发展中的作用,规范和加强农发行对粮食加工企业的收购资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精神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是指农发行依据国家政策规定,提供给粮食加工企业(简称借款人,下同)自主购进(含收购和调入)粮食,因其自有资金不足所需要的收购资金贷款。

第三条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应坚持“政策导向,严格准人;控制风险,择优扶持;全面监控,按期收回”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贷款对象。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的对象包括:经省级及省级以上政府确认的以粮食为主要加工原料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地市级政府确认的地方粮食加工骨干企业。

第五条贷款用途和种类。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专门用于借款人依据市场状况自主购进粮食原料的资金需要。贷款种类分为以下几种:

(一)为解决借款人直接从粮食收购市场收购粮食而发放的粮食收购贷款;

(二)为解决借款人从异地购人或国外进口粮食而发放的粮食调销贷款;

(三)为解决借款人与粮食生产者签订粮食收购合同(或定单)需要预付定金而发放的粮食合同收购贷款。

第六条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除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粮食收购、加工和经营资格;

(二)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粮食收购资金存款专户,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督;

(三)按农发行关于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其信用等级达到A级(含A级)以上;

(四)资产负债率在80%以下,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参与粮食购销经营,具体标准由省级分行确定;

(五)近两年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无经营亏损。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七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粮食加工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农发行的资金供应能力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1年。

第八条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前向开户行书面申请贷款展期,并提出展期理由、期限和还款计划。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担保贷款申请展期的,应由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出具同意担保展期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上级行审批的贷款,开户行办理贷款展期后,应报贷款审批行备案,备案要说明展期理由、展期期限、展期人及展期贷款的风险情况等。对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展期理由不充分的贷款,开户行不得办理贷款展期,贷款从到期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加收逾期贷款利息。

第九条贷款利率。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相关利率。已办理展期的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贷款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执行新的期限档次利率。

第十条贷款方式。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一般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对信用状况良好、贷款风险较低,或者落实了相应的贷款风险防范措施的借款人,可以采取信用贷款方式。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建立信贷关系。农发行和粮食加工企业应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建立信贷关系。粮食加工企业初次向农发行相关营业机构提出借款意向后,农发行相关营业机构应按照《贷款通则》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进行初步认定,对其是否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提出意见和建议,经二级分行审查后,报省级分行进行确认。省级分行要及时将确认结果通知呈报行。对经确认具备农发行收购资金贷款资格的粮食加工企业,由所在地农发行营业机构(简称开户行,下同)对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或收购资金存款专户开户手续,并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对已经与农发行建立了信贷关系的粮食加工企业,省级分行应掌握其必要的基础资料,并每半年一次报总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的仓储能力、加工能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信用等级、财务状况,以及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十二条对与农发行建立了信贷关系的粮食加工企业,办理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应依次经过贷款申请、贷款受理及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贷款使用和收回等程序。

第十三条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时,应按规定填写农发行统一制定的《借款申请书》,开户行应对借款申请人填写《借款申请书》给予必要的指导。借款申请书要重点写明借款的用途、拟借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来源等。借款人要向开户行提供其已经在其他金融机构借款的使用和偿还情况、近期财务统计相关报表以及与表明借款申请人风险承受能力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开户行需要借款申请人提供上述详细内容并作必要的证明和解释的,应要求借款申请人另附借款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贷款受理与调查。开户行收到借款申请人的《借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审查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对象范围,以及所申请贷款使用意向是否符合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的用途规定,并根据审查情况及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同意受理的借款申请,应及时确定贷款调查人。贷款调查人应首先审核借款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其具备贷款条件的各项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资料不完整或存在疑义的,应要求借款申请人补充或说明。并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调查:

(一)借款申请人法人代表及主要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诚信情况、主要投资者的资信情况、关联企业的经营情况;

(二)借款申请人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情况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其确定的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及其变化情况;

(三)借款申请人的偿债能力、获利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

(四)借款申请人所有参与粮食原材料收购的资金总量和来源;

(五)借款申请人主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未来发展前景;

(六)借款申请人本笔借款计划购进粮食的货源、价格、质量、结算方式等情况,有无粮食采购合同,本笔借款所带来的预期经济效益,以及借款人对粮食价格变化的风险承受能力;

(七)借款申请人的粮食收购和经营对解决当地农民“卖粮难”问题和增加农民收入的影响,以及对政府调控当地粮食市场所发挥的作用如何;

(八)申请保证担保贷款的,调查保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资格,是否具备相应的担保能力;申请抵(质)押担保贷款的,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变现价值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调查人员要写出贷款调查报告,对上述重点调查内容作出具体说明和客观分析判断,并对是否贷款、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贷款方式、还款来源与方式等提出明确意见,指出借款人存在的影响贷款风险的现实及潜在因素,提出相关避险措施。贷款调查报告连同调查资料一并递交贷款审查人进行审查。贷款调查人员应对贷款资料和有关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贷款审查。贷款审查一般由开户行信贷部负责人负责。对按规定由上级行审批的贷款,审批行以下分支行要履行贷款审查职责。贷款审查人应对借款申请人的借款申请和贷款调查人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查,并对调查人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申请人与贷款调查人提交的有关原始资料和调查材料是否真实、完整;

(二)调查报告对贷款的合规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认定意见是否准确;

(三)调查报告提出的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贷款方式等意见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管理规定;

(四)调查报告的取值和测算参数是否符合有关标准;

(五)贷款的风险认定是否准确、避险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贷款审查应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包括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并及时提交贷款审批人。

第十六条贷款审批。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审批权限由省级分行确定,省级分行可对所辖分支机构授予一定的审批权限。贷款审批人由行长(或经授权的副行长)担任,承担贷款审批决策的责任。各分支行成立贷款评审委员会(小组),负责对贷款合规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审核。贷款审批人收到贷款审批委员会(小组)的审查资料及意见后,应在授权的范围内决定是否贷款、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利率、方式及批次等。

第十七条贷款发放和使用。

(一)签订《借款合同》。对批准发放的贷款,开户行要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文本。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其中,需要登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用于质押的动产和权利凭证还应及时交付开户行保管。凡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借款合同》文本有关条款未提及或不一致的,签订《借款合同》时,借贷双方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充约定或变更有关条款。

(二)填写《借款借据》。开户行要根据《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对同一借款人一次性审批、分批次发放的贷款,应分批次签订《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

(三)贷款使用。借款人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贷款的收回。开户行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督促借款人归还贷款。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开户行应通知借款人筹措资金,按期归还贷款。贷款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借款人自愿提前归还贷款或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贷款管理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收回的,开户行应及时从回笼货款或其它资金中收回。

第五章贷款使用监督

第十九条贷款发放后,开户行应加强贷款使用的监督,确保贷款符合规定用途并按期收回。

第二十条贷款发放环节的监督。农发行对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使用实行报账制。

(一)借款人应根据拟购进的粮食数量和价格,结合自有资金和其他借款额度,向开户行提出用款计划。

(二)借款人参与粮食收购、调入的资金使用顺序应按照“先自有资金和其他借款,后农发行贷款”的原则。

(三)借款人在粮食收购初期,开户行首先要核查借款人粮食购进和资金支出凭证,并与借款人参与粮食收购的自有资金和其他借款核对,经核对与购进粮食价值相符后,再按收购进度向借款人支取后续收购资金贷款。对借款人的自有资金全部用于农发行贷款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已按规定存人农发行有关账户,并且没有其他借款参与粮食收购的,开户行可根据借款人的用款计划,按粮食购进进度,向借款人支付收购资金。开户行发放的贷款必须与借款人实际购入粮食的价值保持一致。

(四)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调入粮食,并且调出方是在农发行开户的企业,借款人的结算货款原则上实行转账结算。

第二十一条贷款占用环节的监督。借款人用于购买粮食原材料的货币资金、预付账款、合理结算期的应收账款、粮食原材料和库存的在产品、产成品、各类副产品所消耗的粮食原材料价值,在剔除用于购买粮食原材料的自有资金和其他借款后,应与农发行贷款相匹配。

(一)粮食原材料库存的监督。开户行要将借款人所有资金形成的粮食库存全部纳入农发行信贷监管范围,并掌握借款人粮食加工进度和原材料的加工转化率,监督借款人所消耗的粮食原材料与产出的产成品保持对应。

(二)产成品及副产品销售的监督。开户行应定期掌握借款人产成品及副产品的库存、销售变化情况;借款人应定期向开户行通报产成品及副产品的出库销售情况,对大宗产品销售应接受开户行的跟踪监督。

(三)货币资金和应收账款的监督。开户行应定期检查借款人的货币资金、预付账款和应收账款等变化情况,对影响收购资金安全的各种异常变化,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货款回笼环节的监督。

(一)对借款人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主要使用农发行借款从事粮食原材料收购的,开户行应要求借款人的销售货款全部回笼到农发行账户。对未能全部回笼到农发行账户的销售货款,借款人要定期向开户行报告回笼到其他金融机构销售货款的情况。

(二)对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使用农发行借款占其全部用于粮食原材料收购流动资金比例较小的,开户行应要求借款人定期内有一定量的销售货款回笼到农发行账户,回笼到农发行账户的销售货款与借款人定期内全部回笼货款的比例,应不低于农发行贷款占其他所有金融机构用于粮食原材料收购流动资金贷款的比例。

(三)在农发行贷款到期前30天内,借款人回笼到农发行账户的销售货款,应不低于到期应收贷款。当月销售货款较少的,借款人应及时追加存款,保证到期贷款按期收回。

在距贷款到期日30天前,回笼货款除按规定收取利息外,按照合同约定,可由借款人周转使用或经借款人同意由开户行收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开户行要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从贷款的发放环节开始,经过粮食收购、储存、产成品的销售,直至销售货款的回笼,全部纳入信贷管理台账进行监测和反映。

(一)定期登记信贷管理台账。除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和收回贷款及时登记台账外,开户行还要结合企业的经营实际,定期对企业的库存和资金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及时登记台账。定期核查周期由省级分行自行确定,每月至少一次。

(二)开户行要按借款人实际收购粮食原材料的数量、价值登记台账;对以粮食初级产品(含面粉、大米等)为主要原材料的,应按照有关标准(出粉率、出米率等),将粮食初级产品折算成原粮登记数量,按借款人的原材料采购价登记价值;库存产成品及各类副产品折算成实际消耗的粮食原材料的数量和价值登记。

(三)开户行应根据信贷管理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辅助台账,定期登记原材料、产成品及各类副产品的名称、数量、价值、库存地点等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经营情况的监督。开户行应定期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的主要财务指标: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存货周转率、应收账款收回率和现金流量等的变化情况;

(二)借款入主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有效需求、竞争对手,以及近期销售合同的签订和履约情况等;

(三)是否出现贷款抵押品价值下降、农发行对抵押是否出现失去控制或抵押无效的情况;

(四)关联企业的财务状况以及对借款人的影响;

(五)能够影响借款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其他情况。开户行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及时反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规避贷款风险。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要存人贷款档案。检查人对检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对借款人实行派驻信贷员制度。开户行要对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派驻信贷员(组),实行专人监管。派驻信贷人员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金融服务和全面监督,参与企业有关粮食收购资金运用的重大决策,对粮食原材料和产成品购销活动进行适时监控和监督借款人与贷款相关的有效资产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六条对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开户行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

第二十七条农发行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及对贷款质量的影响大小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油脂加工企业申请贷款用于自主购进油脂原料的,比照此办法进行。

第8篇:粮食收购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运行;仓储;流程;确保;粮食;安全

为了确保粮食仓储安全质量,我们依据粮食监督管理检测规定,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检验流程,对辖内所有粮食收储企业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帮助企业制订粮食收储流程,确保库存粮食数量真实,各项储粮品质指标达标。

1 做好基础粮食仓储管理工作,严把入库粮食的质量关

严格执行三级保粮检查制度,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需要把好重要的六关:一是粮食收购(入库)关,二是粮食烘干关,三是储粮设施关,四是固定型态关,储粮仓房整洁,帐、表、卡、记录及各项制度健全、真实规范。五是严把粮情变化监控关,六是严把储粮季节转换关。

巩固完善保管员、检验员的包仓制,落实责任到位。法人代表必须亲自主抓,及时准确掌握粮情变化情况,及时组织对异常粮情进行处理。保管员、化验员要对库存粮食数量、质量、粮情等基础工作管理负责,做好日常安全储粮工作。及时根据要求上报粮油储藏情况,进行粮情分析,并适时推陈储新,常储常新,避免陈化粮,储粮仓房常年达到“四无粮仓”标准。各项工作到位,真正实现“一符、三专、四落实”。

2 全面采用计算机粮情测控技术、机械通风技术(辅有轴流风机及单管风机组)、环流熏蒸技术及准低温储粮技术(但个别仓能够达到低温储藏标准)

在储粮保质、保鲜、保水、保量、保值、降耗上狠下工夫,做到安全保粮、绿色储粮、科学保粮。加强粮食进出仓、装卸车等作业机械化研究、创新,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作业成本,并安全作业。尤其国投砖圆仓入粮时,要安装入粮口缓冲装置,减少斗式提升机入仓时引起的破碎粒,入仓时需经常移动输送机的入粮点,减少粮食自动分级,避免杂质区形成。

3 加强粮食仓储设施的管理,要定期对仓房及设备等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仓房和设备的完好率

相关科室和保管员负责仓储设施的日常检查,对储粮仓房等主要设施设备要及时维护。严格按照相关的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办法进行仓储设施管理,建立仓储设施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并建立仓储设施档案、卡片。档案的建立、保管、使用和保存年限等,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规范化管理。

4 加强粮食仓储的安全工作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无重大责任事故。坚持以人为本,强化安全教育,提高自我防范意识,确保储粮过程的安全。尤其是中央储备粮,责任重于“泰山”,安全工作必须提到每日的议事日程上。安全工作必须落实到位,常抓不懈。杜绝隐患,及时整改。加强防治药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规范采购、运输、保管、领用手续制度,严格执行粮食熏蒸操作规程,杜绝安全事故。实行采购、保管、施用“三统一”,安全合理使用储粮药剂。

5 认真执行仓储管理工作流程标准

仓储工作流程概括起来,即粮食入库(收购)前的准备工作――收购(含调入、轮入)――高水分粮的烘干整理(晾晒)――安全粮的入库储存(包括静态储存及库内移动)――出库(调出或轮换)。日常仓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以下流程,粮食入库及收购前的准备工作:

(1)做好腾仓倒库工作,合理利用仓容。即将储存粮食的仓房必须符合装粮要求,特别是使用时间较长的旧仓房,一定要进行一次全面细致的检查,做到上不漏雨,下不返潮,墙不渗水,门窗齐全完好,并配备机械通风设施、粮情测温系统,仓外排水畅通,确保安全后方可装粮。仓房装粮前均要进行空仓消毒。

(2)做好必用器材的准备工作。粮食入库前对入库必用的器材设备要进行整理,消毒。露天储存资材不足的要及时采购。搭建露天囤所需的苫子、挂皮席子必须使用新品。

(3)加强收购前的现场管理工作。收购前,根据收购工作需要、售粮方便、确保安全的原则,对收购现场的场地、场所、路线等进行全面合理安排,划定区域,标识警示,并做好人员分工,定岗定责,划片包干。在收购开展时,要按岗位责任认真进行收购现场管理,做到紧张有序、忙而不乱,避免事故发生。

(4)做好烘干设施的准备工作。要对烘干设施进行检修维护,确保设备运转正常,确保烘干质量。

(5)做好检化验人员培训及检验仪器配备工作。收购前,要组织有关检化验人员进行培训,依质论价。对检化验仪器校对,天平、容重器等计量器具应请当地计量部门进行审验。检化验仪器缺损的,应及时维修、配齐。快速水分测定仪,必须与105℃恒重法所测值对照,检验误差在允许范围内,方可使用。

(6)做好保管员、检斤员的收购业务培训工作及职业道德教育。收购前要组织保管员及检斤员进行收购环节的培训,使之熟悉本次国家收购政策。收购时推行承诺服务,严格遵守各项纪律。能够做到业务熟、检斤快准、卸车快,缩短送粮时间。严格遵守“十不准”,热情对待送粮农民,不压等、不压价、不收人情粮、不过人情秤等,千方百计做好粮食收购服务工作。

6 严格粮食入库流程

新粮收购包括窗口挂牌直接收购或从其它企业购入以及购入本企业其它性质粮食。按照上级部门入库计划、入库通知单或客户的合同确定的相关要求,制定具体的入库方案,并由业务部门填开《入库计划安排表》(诸如中央储备粮、地储粮的轮入收购,上面还要有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经库领导审批签字后,送交相关部门以做入库准备工作。

(1)扦样、检验、微机录入、检斤和入库各个环节,要“三公”,公开、公正、公平,不得,偏亲向友。管理人员要认真复核车号、袋数、品种、水分、杂质、等级后,确认无误方可安排卸粮。

(2)抽检、复验。库内要建立储备粮收购台账,由复验员对收购门检结果随机抽检复验;每天粮食收购结束,要对入库的粮食质量逐型态进行复验,并填写《储备粮(收购)质量复验记录表》,由检验科留存备查。

7 粮食烘干、晾晒

高水分粮入库,要进行烘晒整理。进入固定货位的粮食必须达到安全储粮标准,烘晒环节尤为重要。

(1)烘干。严格执行烘干操作规程,安全标准降水。粮食烘干由每班作业负责人填《粮食烘干记录》。一个型态烘干结束后,烘干核算员根据《粮食烘干记录》和《粮食质量检验单》填制《烘干整理损耗报告单》,经库负责人审批签字后,第一联留存,另一联通过保管员复核确认后,分别报保管统计、会计(并附检验单),以此为凭证核对库存。

(2)晾晒。晾晒时要遵守注意事项,减少粮食的损率。粮食晾晒由晾晒场地负责人填制《粮食晾晒记录》,结束后报核算员。并根据《粮食晾晒记录》和《粮食质量检验单》填制《烘干整理损耗报告单》,经库负责人审批签字后,第一联留存,另一联通过保管员复核确认后,分别报保管统计、会计(并附检验单),并以此为凭证核对库存。

(3)入库储存。入库粮食水分必须严格控制在安全储藏水分范围内。不同等级、不同年限、不同水分的粮食必须分货位保管。入仓前,必须进行清杂处理,入仓粮食杂质应控制在1.0%以内,品质必须达标。烘干后的粮食要充分冷却后再入仓,粮食入仓要采取技术措施减少自动分级。玉米入国投砖圆仓时,要做好输送过程减碎工作,保证入库粮食质量均匀,符合标准。

第9篇:粮食收购管理制度范文

近两年,全省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发〔*〕17号),积极稳妥地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并在解决“老人、老粮、老账”等制约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关键问题上实现了历史性突破,取得了阶段性明显成效。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已进入关键时期,为加快国有粮食企业体制机制创新和产权制度改革,支持国有粮食企业做优做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粮食经济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16号),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一)切实使国有粮食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加强对全社会粮食市场主体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服务的职责。要进一步理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国有粮食企业的关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有粮食企业主要负责国有资产监管、领导班子管理与考核、政策性业务的管理与指导,不直接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国有粮食企业要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要规范政府宏观调控和企业经营之间的关系,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政府可委托具备资质的国有粮食企业承担相关政策性业务,并按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国有粮食企业要带头服从政府实施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服务。

(二)加快国有粮食企业的组织结构创新。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类指导、做优做强”的原则,支持国有粮食企业进行跨地区、跨所有制的资产重组,鼓励各种资本参与企业改组改造,以资产为纽带,在省内培育若干个粮食企业集团。支持省粮油集团公司在现有基础上,通过股份制运作,以资本运营为纽带,整合资金、技术、品牌、人才等要素,积极向市县延伸,逐步发展成为年加工大米50万吨以上的大型粮油企业集团。鼓励设区市以国有粮食骨干企业或省市级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为核心,通过资本运作、资源整合,在宜春、上饶、抚州、吉安等市培育形成若干个年加工大米20万吨以上的区域性粮油企业集团。粮食主产县要以优势企业为基础,因地制宜地组建一个或若干个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非粮食主产县也要保留必要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对商品粮源少和边远山区的国有粮食企业,可以通过改组联合、股份合作、租赁承包、授权经营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

(三)积极推进和规范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各地要按照国有粮食企业组织结构创新的目标要求,以股份制为主要形式,积极推进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近期重点做好对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摸清家底,掌握国有资产的分布及质量状况,在此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改革方案,进行改革试点。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可先在各设区市内国有粮食企业之间实行股份制,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行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股份制改革,其股份形式可以控股,也可以参股。改制后的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行规范运作。在推进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各地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原则,采取有效形式,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经营和监管,并明确监管职责,确保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粮食企业的人事管理、事权管理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管理中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变更等基础性工作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产权制度改革中,对国家投资和利用国债资金建设的粮食仓储设施,不得随意处置或改变其用途。要注意合理布局粮食购销网点,加强对粮食仓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对登记在册的粮食仓库报废、拆除、产权转让或改作其它用途,须经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转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意。对地处城区的粮食仓库,可以按照“退城进郊、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置换。对闲置的粮食仓储设施,在确保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可以对外进行租赁、承包或公开处置。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研究建立新型粮食仓储管理机制。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新制(修)订的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粮食储存标准和粮食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各项仓储管理制度。加强粮食储藏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升粮食仓储核心竞争力,减少粮食数量损失,延缓粮食品质下降,确保库存粮食安全。结合粮食企业改革和人员分流安置,鼓励国有粮食企业利用现有的仓储设施和技术力量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政策、资金、税收上给予适当支持。加强对农民储存粮食的技术指导,降低粮食产后损失。

(五)做好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和管理工作。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发挥政策性银行的职能,积极支持粮食产业发展。加强信贷服务,在确保农发行贷款债权落实的前提下,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凡符合条件的法人单位都可列为贷款对象,并根据企业意愿实行分贷分还或统贷统还。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要开设基本账户,所需信贷资金按照农发行相关贷款管理办法按计划保证供应;对受政府委托收购粮食及启动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收购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在落实收购费用、利息和可能出现价差亏损补贴来源的前提下,应及时足额发放,并提供优质服务。按照企业风险承受能力,积极支持各类具有收购资质的粮食企业入市收购,继续加大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精深加工和转化企业、工商联营企业及其他粮食企业、粮食生产基地和粮食市场建设、粮食仓储设施维修改造等贷款扶持力度。对粮食储藏技术等推广和应用,在防范贷款风险的基础上,农发行可提供科技贷款支持。

(六)积极支持国有粮食企业做优做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有粮食企业做优做强,在资源整合、基地建设、科技创新、粮食购销、市场开拓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和指导。积极支持国有粮食企业通过资源整合组建粮食集团,鼓励将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进行整合重组,组建粮食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一条龙经营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并继续享受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发展粮食订单生产、订单收购和基地建设,引导企业和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加大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加工企业和其它多元化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支持企业发展粮深加工,延长产业链,增加附加值。对改制重组的粮食企业,国有资产在粮食系统内划拨的免收相关规费。对国有粮食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粮食仓库或通过置换“退城进郊”建设粮食仓库的项目,给予免收相关规费的政策支持。

二、进一步做好粮食财务挂账的剥离与管理工作,妥善解决企业历史包袱

(七)认真做好粮食财务挂账剥离的后续管理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从国有粮食企业剥离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要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同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也要根据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具体内容,设置相应台账,登记、反映和监督挂账变化情况。对2004年5月31日以前经审计的企业经营性亏损挂账,按照债务与资产一并划转和防止逃废银行债务的原则,结合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单独设账反映,实行有效管理,审计、财政、粮食、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依法处置企业经营性亏损的实施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八)继续做好国有粮食企业分流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按照省政府统筹考虑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切实解决好国有粮食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所需资金。对国有粮食企业分流安置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的资金缺口,除继续从中央批准给省的改制资金限额中给予的适当补助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中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和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优先用于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安置职工。在正常经营期间,企业支付给分流职工的经济补偿和按国家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现行政策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各级人民政府要按规定将国有粮食企业分流职工纳入当地再就业规划和社会保障体系,并对符合条件的分流人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税收减免等再就业扶持政策。做好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档案移交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工作,为其再就业创造良好的条件。国有粮食企业要充分发挥现有购销网点和产业化经营的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面向农民、方便居民的服务业务,努力增加就业岗位,为分流人员创造更多的再就业机会。

三、积极培育和规范粮食市场,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

(九)继续培育、发展和规范多种粮食市场主体。鼓励各类具有资质的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培育和规范农村粮食经纪人,开展公平竞争,活跃粮食流通。引导多元投资主体投资各类粮食交易市场、粮食物流设施以及高科技粮油加工企业。

(十)健全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继续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入市资格审核工作,对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管,定期进行审核。

(十一)加强粮食市场监管执法。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以及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以及市场开办者和粮食经营者的监管,严厉打击违法收购、囤积居奇、欺行霸市等各种违法经营行为。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管理、卫生监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形成管理合力,维护粮食交易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完善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省粮食批发市场和南方粮食交易市场的整体服务功能,重点建设若干个面向销区的粮食批发物流中心和城市成品粮油交易市场。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场建设要在规划、财政、信贷、土地、税收、运输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规范市场交易规则,引导企业入市交易。对大宗粮食交易,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购销和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采取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大力推广电子商务等先进的交易方式和手段,增加交易的透明度,发挥引导粮食市场购销价格的作用。

(十三)加强粮食现代物流体系建设。要认真组织实施好《*省现代粮食物流发展规划》,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现代科技为支撑,通过各级人民政府的适当投资引导,重点建设面向东南、华南地区的稻谷(大米)流出通道,及面向东北、华北地区的玉米、小麦流入通道,建设年中转量10万吨以上的重点物流节点,增加散粮发送接收机械设备,发展散粮火车、散粮汽车、散粮集装箱等运输方式,逐步实现跨省区粮食物流主要通道和省内粮食收购、集并的散装、散卸、散储、散运,加快培育专业粮食物流企业,搞好专业配送,建立畅通、快速、高效的粮食物流供应链,促进粮食安全、快捷、高效、低成本流通。

四、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安全

(十四)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机制。各地要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和粮食生产;要完善粮食应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省粮食应急预案》要求,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粮食应急预案,并抓好各项应急措施的落实。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粮食购销市场化的新形势,从增强本级人民政府对当地粮食市场应急调控的需要出发,建立相应规模的市、县(区)粮食实物储备,并重点掌握或指定一部分粮食加工和批发、零售企业,服从粮食安全应急调控需要。

(十五)建立健全粮食监测预警系统。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粮食市场价格信息监测管理办法和制度,逐步建立起覆盖全社会粮食产销和市场流通的粮情价格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要加强市场调查和粮情分析,及时掌握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进一步完善粮食供求、质量、价格信息制度,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粮食宏观决策、加强对粮食市场管理、制定粮食政策提供及时准确可靠依据,并为粮食企业经营提供全方位、优质的市场信息服务。

(十六)加强粮食产销衔接。要按照“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调节、企业运作”的原则,以经济利益为纽带,以市场为导向,完善与粮食主销区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要充分发挥我省粮食资源优势和毗邻粤、闽、浙等粮食主销区的区位优势,进一步扩大我省粮食市场占有率。鼓励省内粮食企业在主销区粮食市场经销粮食。铁路部门要优先安排履行产销合作协议的粮食运输。农业发展银行要对产销区之间开展购销协作提供贷款和更加便捷的跨省结算服务。为促进粮食流通,凡我省粮食运输可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优惠政策。

(十七)认真贯彻落实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按市场经济规则指导和做好粮食收购。要充分发挥最低收购价政策保护广大农民种粮利益、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稳定市场价格和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作用,进一步落实国家的最低收购价政策。粮食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启动期间,国家指定收购企业要按照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要求,挂牌敞开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的顺利实施。

(十八)完善粮食直接补贴和最低收购价政策。从2006年起,全省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要达到全省粮食风险基金总规模的50%以上。省直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粮食最低价收购政策的执行预案,健全最低价收购预案启动机制、补贴机制和监督机制。对不实行最低价收购的主要粮食品种,在出现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过多时,各级政府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调节供求,防止出现农民“卖粮难”和“谷贱伤农”等现象。有关部门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保护农民利益和种粮积极性的政策措施。

(十九)加强和改善地方储备粮油的管理。要在全省建立起以省级储备粮为基础、市县级储备粮为补充,储备轮换与购销经营相结合,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地方储备调节机制和粮食安全保障体制。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和省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完善我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落实责任,依法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管理,及时轮换,确保质量合格、数量真实,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各市县也要加强对市县级储备粮的严格管理。

(二十)做好政策性用粮供应工作。要继续做好军粮供应、受灾群众口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供应工作,稳定军粮供应渠道,做好军粮供应的服务工作。要加强军粮供应管理机构,妥善解决其人员、编制、经费问题。

五、加强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二十一)依法加强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管。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粮食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粮食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快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长效机制,完善粮食行政执法和粮油质检体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努力提高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水平。

(二十二)切实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根据统计对象,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和手段,以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企业自觉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履行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销存等基本数据和情况的义务。

六、加强领导,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推进

(二十三)全面落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下的各级行政首长责任制,将中央对粮食省长负责制规定的责任,进一步落实到市、县(区)行政主要领导,切实对本地区的粮食生产、流通和安全负起责任,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实现粮食总量平衡,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维护正常粮食流通秩序,保持市场粮食价格的基本稳定,保证市场粮食的有效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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