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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险大有可为自9月1日开始实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之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不仅包括医务人员过失行为,而且包含了医疗机构过失,并明确了医疗事故的过错原则。新的《条例》中首次提出并细化了鉴定专家库、举证责任、赔偿标准等内容,医疗事故的范围和内容划分更细更广,对医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此同时,患者权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将在医疗诉讼案中面临更多的责任和风险。
根据有关统计,2001年全国消费者对医疗和药品的投诉达17246件,比上一年增加3891件,增幅近三成。除医疗事故外,因医疗机构提供的设备、技术、药品、服务、医疗费增加等引起的医疗纠纷大量增加,并成为消费者投诉的十大热点之一。为了有效规避和转嫁在医疗事故中承担的经济风险,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成为医疗机构的一个良好选择。其实,从国外医疗同行的经验来看,投保医疗责任险是简单、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的方法。
其实,中国人保、平安保险等早在几年前就已推出医疗责任险,国内一些大型医院投保了这类保险。但是,几年来,这类险种在市场上的推广并不理想。据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数据,该公司自2000年6月开始在北京地区推出医疗责任险以来,共有10家医疗机构投保,保费收入300万元;共计处理赔案25件,已支付的赔款为80万元,平均每起赔案的赔款为3.2万元。
业内人士预测,新的《条例》出台后,按照新的赔偿标准,可能会使医院和医生在事故中的赔偿额提高,甚至在将来可能会形成一个索赔的高峰。因此,医疗机构对医疗责任险的需求必然增大。如何使这种潜在需求转化为有效需求,让医疗机构都愿意投保这个险种,成为保险公司眼下亟需解决的问题。
有关条款待完善业内人士认为,造成医疗机构投保率低的原因是过去对于医疗事故的补偿较低,例如一级死亡事故的补偿额仅为3000元。而医疗责任险属于高费率险种,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医院往往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在出现医疗事故时,医院更愿意与当事人协商自行解决。
此外,医疗责任险赔偿的对象是由医疗事故而引发的经济赔偿。也就是说,只有通过鉴定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保险公司才给予赔偿。但是,目前经常发生的医疗纠纷是不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纠纷,所以,医疗机构希望把这类纠纷也纳入到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
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
案件数量增长较快
随着医疗科技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组织规模的扩展、就医人数的增加,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但原有的案件统计模式不能全面地反映这类案件的真实数量,因为有关统计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事实上患者多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鉴于此,于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且没有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责任赔偿纠纷。
纠纷类型涉及医疗行为的各个环节
从审判实践看,医疗纠纷涵盖了医疗行为引发的纠纷和非医疗行为引发的纠纷。因医疗行为引发的纠纷包括:患者认为医疗机构误诊误治的;患者认为医疗机构采取的医疗措施不当的;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治疗不及时的;患者认为手术不当或手术错误的;因药物损害发生的等。非医疗行为引发的纠纷包括: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诊治过程中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感染病毒引发的;患者认为护理不当的;医学美容、整形等发生的;因医疗用具存在产品缺陷引发的;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管理不善、未按规定标准收费、涂改病历资料而引发的;医疗机构要求患者按照医疗服务合同支付医疗费用的等。其中,有些纠纷包含多种原因,呈复合状态。
事实认定方面的疑难复杂问题多
鉴于医学具有强烈的人文色彩和很强的实践性,以及医疗行为具有的高风险性和一定的未知性,这类案件中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更难统一,医疗过失与医疗风险不易区分。囿于种种原因,医学会所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正性、客观性仍受质疑。一些鉴定结论虽然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同时又承认医疗行为“存在不足”,造成当事人不信不服,由此引发医疗过错鉴定。
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较为突出
几年来,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二元化”的现象一直未能得以统一,特别是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时,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还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此外,还有医疗赔偿案件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等法律适用问题。在这些法律适用问题的背后,隐藏着民事法律普遍性和医疗服务特殊性,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与促进医学科学进步等诸多矛盾。
案件审理周期长
由于医疗纠纷案件经常涉及专业性知识,需要通过鉴定甚至重新鉴定、再次鉴定才能解决。受鉴定因素的制约,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不得不办理审限中止等手续,以致医疗纠纷案件特别是医疗赔偿案件的审理周期明显超过其他民事案件。
双方当事人矛盾尖锐,化解矛盾难度较大
医疗纠纷往往在患者出现伤亡的情况下产生,由于患者或其亲属情绪波动较大,加之与医疗机构的沟通不畅,容易引发矛盾或导致矛盾激化,纠纷升级,甚至引发围攻医院、伤害医生的恶性事件。另一方面,进入诉讼程序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突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维护稳定的工作难度要大于其他民事案件。
处理医疗纠纷的对策和建议
作为社会问题之一的医疗纠纷,是在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为了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需要建立积极的纠纷预防机制,从源头上控制纠纷的发生;加大对纠纷的处置力度,认真采取补救措施;完善医疗纠纷鉴定制度,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中立性;拓宽纠纷解决渠道,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等。就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和入手。
正确认识“医”和“法”的关系
对此,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在纽约医学会的演讲中指出,“医生依然是奇迹的创造者,是占卜家,我们饱受病痛折磨时,会求助于他们对人体五脏六腑的认识。健康时,我们可能嘲笑他;痛苦时,却会召唤他。法官仍然是希腊的西弥斯,如果你落入她的权杖,她就会宣告你的神秘劫数。你可能听不懂她的话,她却能让你体会到它们的效果。因此,对其他人而言,我们都是神秘人物。”我国学者陈也精辟地指出,医与法都在追求结果的确定性,但是两者的方式不同。在各自宗旨的实现机制中,法是用一般约束具体,医是用一般认识具体。在处理个案时,法律规范是一个适用过程,医学规范是一个适应过程。因此,在法的领域,法理上可以假定对任何具体纠纷都可以作出法律上是正确的判决;而在医的领域,无论医术多么高明、医生多么努力,医学理论也不能假定对具体患者的诊断都会正确,对具体疾病的治疗都有效果。所以,当用法律评价和规范医疗活动时,只能要求行医者在医疗过程中尽责,而不能要求其医疗结果正确。这些论述对正确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实行专业化审判,合理参与鉴定工作
实行专业化审判,是把“医”和“法”有机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质量和效率的有效途径。从现状看,多数中级法院和大部分基层法院在民事审判庭内设立了专门审判医疗纠纷案件的专业合议庭或主审法官,一些法院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中的医学专家的作用,有的法院还尝试由具有法官资格的法医参与合议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针对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有必要在推行和深化专业化审判上下功夫,还有必要在主审法官参与鉴定程序、监督鉴定工作上下功夫,通过旁听鉴定过程和与医学专家探讨,有利于更多地掌握医学知识,更加准确地掌握案情,更加做到“两个效果”的统一。
强化诉讼调解,推进诉调对接
相对于其他民事案件,医疗纠纷案件更难处理,也就更应强调调解。在民事法官的不懈努力下,医疗纠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呈现出良好的势头。近来,一些基层法院创新医疗纠纷案件调解机制,推出了诉前先调解、立案先鉴定等新举措,反响较好。同时,近几年来,江苏省法院大力开展“诉调对接”工作,积极参与大调解机制的构建,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将医疗纠纷案件纳入“诉调对接”的范围,是今后工作的重点之一。在这方面有很多工作要做。
去年7月,就民事权益中最具争议的医患纠纷而言,一部据称可带来“颠覆性变化”的《侵权责任法》实施了。
按照法学专家的理解,《侵权责任法》中最重要的是“绕过”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改由与医院没有关系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使医疗损害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一样,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
然而,据记者了解,这一“颠覆性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却并未发生。医患纠纷依然绕不过医学会鉴定,新法在实践中遭遇颇多尴尬。
一种死亡 两种结论
“咳!这医疗官司就是拉锯战,绕来绕去没结果,这给我娘怎么交代……”
7月23日,从阜康市赶到乌鲁木齐的李玲谈话间翻看自己的手机。
3年来,李玲的手机上一直存着母亲朱永兰弥留之际的照片。照片上,朱永兰面容痛苦,面部、颈部和手部皮肤呈片状脱落。
李玲是家中最小的女儿,深得母亲疼爱,每每看到这些照片,她都感到揪心的痛。
2008年3月4日,时年75岁的朱永兰感到左面部疼痛,被诊断为“三叉神经痛”。入院治疗后,准备择期手术。
入院后,医师给朱永兰口服“卡马西平”药片。3天后,朱永兰的体温就开始升高,最高时达40度。
“后来,我妈开始头昏、呕吐,脖子,后背,肚子上出现了大面积红色斑块。”李玲说,当时家人找了医生,但症状没有缓解,直到3月17日,朱永兰现大面积水疱、神智昏迷症等病危症状。
随后几天,朱永兰的身体每况愈下,在医院逝世。
对于这起非正常死亡,朱家人找到医院讨说法,乌市水磨沟区卫生局委托自治区人民医院做了尸检,尸体解剖病理报告认定:“死者的皮损及血小板减少均为卡马西平的不良反应所致。由于医师对此不良反应认识不足,出现症状后3天才停用卡马西平,导致病情加重。由于治疗过程中抗炎、激素的使用,继发糖尿病及严重的肺曲菌病。激素的应用易使曲菌的扩散,最终导致呼吸衰竭,多器官功能障碍,皮肤感染而死亡。”
朱家人认为,尸检报告认定医师在此事故中存在责任,于是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院方以“去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为由拒绝了朱家人的要求。
2009年3月5日,乌鲁木齐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院方没有违法违规事实,病人死因是因特异体质造成,患者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个说医院有过错,一个说医院没过错。谁说了算?我们到底该怎么办?”李玲说。
对于母亲的去世,尸检报告和医学会的鉴定呈现两种不同结论,这令朱永兰的家人感到费解。
一条“道路” 双轨并行
去年7月,《侵权责任法》实施当月,朱家人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医院违法、违规不向患方告之给患者朱永兰使用“卡马西平”之特殊治疗的医疗措施、医疗风险,使患方未能行使知情选择权,以致造成因医方擅自给朱永兰使用“卡马西平”而产生的一系列严重药物不良反应致死的后果发生,医生擅自给患者使用“卡马西平”属非法治疗;同时,鉴定认为医方重大医疗过错与患者因不告之、不预见、不防范的非法使用“卡马西平”产生的一系列严重药物不良反应致死的严重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完全的因果关系。此外,鉴定还指出了医方在护理方面没有认真履行观察病情的职责;没有认真护理导致患者产生褥疮;伪造病历;漏诊患者出现的“白细胞减少症、肺曲菌病、尿路感染”等多种损害的诊断。
去年9月,朱家人以人身损害为由,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院方赔偿其包括80万精神损失费在内共计91万余元。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患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计算赔偿标准,选择打医疗事故官司或是侵权官司。但令患者感到不公平的是,这两种官司的赔偿标准也不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构成医疗事故,患方只能按照医疗事故标准获赔,而这一赔偿标准常常会低于打侵权官司获得的赔偿。
过大量医患纠纷的律师张元欣说,《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其重要意义在于,“绕过”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改由与医院没有关系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这样可以使医疗损害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一样,避免如上诉讼所带来的赔偿额度差异,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
据长期从事医患纠纷研究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法医李晓玉介绍,按照大多数人的理解,《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带来如上“颠覆『生的变化”。但这一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在实践中,医疗官司诉讼依然呈现“双轨制”,一是用医学会的鉴定打赔偿官司,二是用法医的司法鉴定打赔偿官司,虽然第一条路径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范畴,但现实情况是,患者不管选择哪一条路,都必须先到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这已是一条浮在明面上的规则。患者只有在得到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后,才能申请法医学鉴定,确认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并据此获赔。但广遭诟病的是,医疗事故鉴定由当地医学会组织当地医院的权威医生进行。这意味着,“裁判员”是医生,“运动员”也是医生,鉴定结论难以让人信服。
双轨运行,患方权益如何保障?
“‘双轨’运行的坏处就是绕弯子,案子审完都半年了,判决书还没下来。”
朱家的律师陈新明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等,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院方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院方认为自己无过错,那么尸检和司法鉴定的有过错,这种情况下,院方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早在2003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通知。通知第12条规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虽然医学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医院存在严重医疗过错的,院方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记者了解,早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初,司法界就对该法与《医疗事故条例》的关系,以及医患官司以后该怎么打有过激烈辩论。
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务部,新疆乌鲁木齐 830063
[摘要] 目的 分析新疆医科大学某三甲医院医疗纠纷发生科室分布、纠纷原因分类、医疗纠纷解决表现形式及解决方式,为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提供依据。方法 采用统计描述方法, 分析2009年1月—2014年12月某三甲医院发生的153 例医疗纠纷投诉事件。结果 医疗纠纷发生科室主要分布在妇产科、门诊部、骨科。妇产科占17.6%、门诊部占14. 3%、骨科占12.4%;医疗纠纷发生原因主要是医患沟通(47.05%),医疗技术(13.07%),服务态度及手术并发症等其他因素(16.98%);医疗纠纷解决表现形式主要是医患协调解决。结论 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要加强医患沟通,严格规范医疗行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规范书写病历。
[
关键词 ] 医疗纠纷;医患沟通;纠纷处理
[中图分类号]R1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5)03(a)-0126-03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reasons of medical disputes in a top three hospital of Xinjiang Medical University
SHI Shuyin ZHAO Haiyan ZHANG Fan
Department of Medical Services, The Second Affiliated Hospital of Xinjiang Medical University medical,830063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analyze the Xinjiang Medical University in a hospital medical disputes,disputes the classification, distribution of departments cause medical dispute resolutionforms and solutions, and provide basis for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medical disputes.Methods Using the method of statistical description, analysis of 153 cases of medical disputes complaints in our hospital in 2009 January -2014 year in December occurred.Results The occurrence of medical disputes are mainly distributed in the obstetrics and gynecology department, outpatient department, Department of orthopedics. Department of Obstetrics and gynecology outpatient department accounted for 17.6%, accounted for 14.3%, Department of orthopedics, accounted for 12.4%; the occurrence of medical disputes is the main reason why the doctor-patient communication (47.05%), (13.07%)medical technology, service attitude and complications of other factors (16.98%); forms to solve medical disputes are mainly the doctor-patient coordination solution. Conclusion The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medical disputes to strengthen the communica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strictly standardize the medical behavior, strengthen themanagement of hospital complaints, medical record writing specifications.
[Key words] Medical malpractice; Patient communication; Disputes
社会的进步推动了法治的健全以及法律知识的普及,同时也逐渐增强了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法律意识,因而近几年医疗纠纷也在逐渐增多,医生与病人之间缺乏信任和理解,医疗纠纷已经成了一个医师与患者密切相关的术语,医患关系日趋紧张。近年来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率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增加,医患矛盾呈现激化的趋势[1]。大量的事实表明,医疗纠纷时间不仅对医患关系造成严重的影响,给医院带来损失,同时也回给患者及家属造成痛苦,所以对医疗纠纷要及时妥善处理,才能够梳理医患关系.确保正常医疗工作秩序,为医院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意义也很重大。为了解医院医疗纠纷发生状况,对某三级医院2009年1月—2014年12月间153 起医疗纠纷进行系统分析,查找医疗纠纷发生主要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其目的是提高医疗质量水平,增强规避医疗风险意识,更好地维护医患合法权益,促进医患关系和谐发展。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153例在新疆医科大学某三甲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投诉事件回顾性分析, 从医疗纠纷投诉发生的科室分布,纠纷发生的原因,医疗纠纷的解决方法和如何理赔等方面探析医疗纠纷的现状。
1.2 方法
运用回顾性调查方法,通过结构相对数表示不同因素所占的百分比例,然后对此进行分析。
2 结果
2.1 各科室医疗纠纷分布情况分析
153 起医疗纠纷主要集中在妇产科、门诊部及骨科。妇产科占17.6%,门诊部占14.3%,骨科12.4%。
外科疾病以手术治疗为主,手术治疗高风险往往不能被患方理解,手术治疗效果为达到预期亦或并发症的出现、病情恶化,一般与患者的体质、原发病或者手术风险因素密切相关,但患方对医学未知性不理解,因高价医疗费用支付导致对治疗效果不满意而容易发生医疗纠纷。门诊部涉及急诊科、影像中心、B超室、预防保健科、核医学科、检验科、肌电图室、病案室、胃镜室、方便门诊等多个科室,且该院因就诊人数较多、患者因就诊流程不清楚,容易导致患者不能及时住院,另外,辅助检查科室患者检查有时排队等待时间过长也是导致投诉的主要原因之一。医疗纠纷科室分布见表1。
2.2 医疗纠纷发生原因分析
分别对医患沟通、医疗技术、服务态度、手术并发症、病历书写等医疗纠纷发生原因进行统计。因医患沟通引起的医疗纠纷占47.05%,可见医患沟通不到位对于医疗纠纷的产生是有多重要,所以加强医患沟通才能有效的减少医患纠纷的发生。医疗技术和服务态度对于医疗纠纷投诉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影响。医疗技术占13.07%、服务态度及手术并发症占22.87%,可见精湛的医疗技术对病人的康复有着直接作用,优质的服务也对病人康复有益,而服务态度的好坏却直接影响病人的心理。医疗纠纷发生原因见表2。
2.3 医疗纠纷解决表现方式分析
153例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投诉解决表现方式,医患协调解决占79.73%。所以医疗纠纷的解决基本上是通过医患双方一起协商进行的,其他类似调查也有相似结果[2-4]。医疗机构要积极的发挥作用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医疗纠纷解决表现方式见表3。
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分析:从表4中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可以看出,72.54%的医疗纠纷是通过医患双方协调沟通解决,其次是主管部门协调占15.7%,这说明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方式还是和患者的沟通。第三方协调和司法程序解决占11.7%,但是第三方协调和司法程序解决需要理赔,主要理赔依据是根据术前沟通不足、未遵守医疗操作规范、核心制度贯彻未落实、病历书写等情况而定。
3 建议的防范措施
3.1加强医患沟通、加强服务意识
根据本文分析结果,发生医患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医患沟通缺乏,患者缺少对医疗服务内容及方式还有对医疗职业风险性的了解,所以才有医患矛盾以及医疗纠纷的产生。若医生将病情细致地交代,让患者对自己的病情有充分的了解,此时二者看问题的角度也就达成一致,信任理解得以产生,矛盾自然就会消除[3]。因此,避免医疗纠纷出现的关键点在于对医务人员的沟通意识进行强化,然后运用于临床实践,在事前进行防范,通过医患之间的沟通将医患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临床实践中发现,如果医护人员的服务态度好,那么在工作中有一些差错或过失也回得到病人的谅解,使事态淡化没有进一步的发展。所以医务工作者也要在改善服务质量、态度和方式上努力,将优质的服务态度始终贯穿于工作、事实上,争取做到以病人为中心,一切为了病人、为了病人的一切、为了一切的病人。
3.2 规范医疗行为、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及操作规范
规范是医疗行为的准则,制度需要监督实施,対首诊负责制等制度的落实和重点环节重点科室的管理要严格落实,避免医疗漏洞,切实加强环节质量管理,重点实行科主任负责制。还要将职能部门对其监督与考核力度充分发挥,进而将预防差错事故的警觉和责任感提高[4]。
3.3 提高医疗质量控制和质量督查力度
重点管理易发生医疗纠纷的科室,并设置医疗护理质量标准考核体系,使质量管理切实进行。对医疗纠纷责任人的处理力度要增强,明确事故责任的科、人。重点培训医院的核心医疗制度、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病历书写、抗生素合理使用等内容。回顾分析典型医疗纠纷事件,找出存在的不足并确定整改意见。并且对病历书写加强、进行问题医学培训,切实实施医院各项医疗法律法规[5]。
3.4 增强科主任管理
医院管理的首要环节是加强科室主任的责任制管理,只有充分调动科主任的积极性才能发挥其在医疗质量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对科室主任的考核要纳入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情况,同时还要对管理不善科室的处罚力度增加。科主任要全程参与医疗投诉、纠纷处理的全过程。如果该科室出现医疗纠纷,该科主任要承担管理连带责任。
3.5 增强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及时解除纠纷隐患
建立医患纠纷预警机制是为了有效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通过建立调节医患纠纷机制、处理医疗纠纷程序和防范预案、组间医疗事件咨询小组,如果有重大医疗纠纷出现就启动医疗事件咨询小组,开展医院内部医疗事故鉴定,将责任明确。此外,鼓励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将医疗责任保险和医患纠纷处理相结合,争取化解各类医患纠纷[6]。
3.6 提高对事故责任人的惩罚力度
医院应依据该院相关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者纠纷赔偿的科室进行处理,处理原则是将责任明确到科、人。使得医院有章可依、有章必依,充分维护医院的相关制度,同时也对未发生纠纷事故的科室起到了警戒的作用。提醒医务人员,精良将医疗事故的发生率降到最低,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更好的保障。
3.7 从以往纠纷事件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医疗纠纷普遍发生于医院各个科室中,但能够在纠纷发生后及时进行经验总结,找出不足,吸取教训避免不在有类似错误出现的却不多。所以医疗事故频发的科室,与该科室管理者忽视总结经验教训的重要性关系密切。医疗机构若能及时对以往纠纷总结,汲取教训,并在全院科室进行案例经验剖析学习,对于减少纠纷发生会有极大的帮助。
3.8 提高对医疗纠纷发生后医师的心理疏导
第一,医院有责任找出发生事故的原因,协助他们正确的对待医疗纠纷的发生,并做到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第二,经过医疗事故的相关解决,使医生增强对职业道德的重新理解,从中得出经验教训,消除负面心理状态,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病人。 3.9 重视医风医德教育、提高法律意识
开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医务人员对避免医疗纠纷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医德医风宣传,通过换位思考的方式,使全体医务人员树立起为病人服务的理念。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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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锦绣,唐乾利,王粤湘,等.从医疗服务态度探讨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1(4):261-262.
[3] 杨位轩.医疗纠纷现状及防范对策分析[J].现代医院管理,2012,10(5)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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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万东.公立医院发展战略初探[J].卫生经济研究,2012(3):6-7.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与案由的确定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医患类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笔者认为此案由的确定未能体现民事责任的性质,且不能涵盖所有此类纠纷,存在概念上的混淆。《医疗事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制定《条例》之目的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只有当医疗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才能请求民事赔偿。此类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在民事法律领域对民事责任的界定应使用“医疗损害”这一概念更为准确合理。以行政管理法规界定行政责任的概念来确定和规范民事法领域民事责任的概念之内容,由此确定的案由缩小了此类纠纷的范围,容易给人造成只有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损害才能请示赔偿的错误认识,不利于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民事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此类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更为妥当。此外,由于医患类纠纷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患者方可以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方式提出诉请。因此,案由之确定应当考虑当事人选择不同诉因所界定的民事责任性质,如患者方选择侵权责任作为诉因,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若选择违约责任作为诉因,案由则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综上,医患类纠纷案由的确定应根据不同诉因所界定之民事责任性质而定。
二、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因医患关系产生的权益争议,其法律性质由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所决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当前理论和实践中最大的分歧在于医疗纠纷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如何理解和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民事责任之法律性质,审判实践中有四种不同的理解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契约责任说,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之民事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是一种事实上的民事合同关系,医疗机构由于未尽到谨慎的义务而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出现过错或差错,致使医疗事故或其他损害患者身体的损害事实发生,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此种观点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性质界定为违反民事合同的契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为侵权责任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其过失或过错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医疗事故或其他损害事实的发生,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为竞合责任说,认为从请求权竞合的角度来分析,医患关系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表现为一般的民事合同(即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提出民事契约合同关系上的违约造成损害之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表现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提出侵权责任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是在请求权上的一种竞合,医疗机构由于过失或过错造成医疗损害之法律事实,因而在法律上就同时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和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患者方可选择行使其中任一种请求权。
第四种观点为特殊侵权责任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是一种有选择性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即选择侵权责任。此种观点认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关系,患者享有正确及时得到医疗救治的权利,负有支付挂号费、医疗费的义务;医疗机构负有正确、及时为患者医疗救治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取挂号费、医疗费的权利。医疗机构因过失(包括过错或差错)发生医疗损害,明显是未尽到民事契约的义务。从医疗服务合同的角度来分析,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过错或差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实,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甚至造成患者死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从医疗机构因过失行为(包括过错和差错行为)发生医疗损害事实而侵害患者的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来分析,医疗损害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因医疗机构特殊职业行为而造成的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按照责任竞合应从有利于受害人进行选择的原则,应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性质。 医疗损害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去理解和认识问题,更便于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些民法原则处理案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 一方面,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通常只适用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除了财产损害的赔偿之外,还可以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如果适用契约的违约责任处理,则难以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这样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患者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条例》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着重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法律精神,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医疗事故以外因差错等过失造成的医疗损害均应界定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合以上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竞合责任说和特殊侵权责任说四种民事责任的性质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以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因来确定医患类纠纷案件的民事责任性质,虽然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医疗机构过失侵权作为诉因而诉请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但以违约责任和特殊侵权为诉因,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的案例也存在。一般侵权责任并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全部内容,医患类纠纷民事责任性质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的诉因而确定。现阶段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大多数是因为没有以当事人的诉因确定民事责任的性质,将医疗损害之民事责任一律依据《条例》确定为侵权责任与民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三、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
1、以过失侵权为诉因案件的民事责任构成
以过失侵权作为诉因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其一,医疗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即医疗行为必须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具有过失。其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过失而侵害患者身体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其四,患者所受的损害事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条例》第2条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医疗事故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严格按照上述四点来认定的,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医疗损害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应当根据上述四点构成要件来逐一对照比较,如果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民事侵权责任。
2、以违约责任为诉因案件的民事责任构成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违约责任,学理上也称为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因违反合同行为的事实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而它的构成要件具有自己固有的特点:其一,构成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违反合同的行为,而非一般的违法行为。违反合同的行为是产生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前提是存在违约行为,医疗服务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可视为默示合同,医方的合同义务为法定义务,即《条例》第2条所列举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确定的义务,医方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即是违反合同约定,所以在认定医方行为是否违约时,应以审查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为主,这也是衡量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的标准。由此可见,认定医疗机构违约与医方过失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差别,除非医患双方之间以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其二,构成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赔偿责任要件的损害事实,仅以财产上的损失为限。在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赔偿责任中,一般不发生对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其三,构成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必须为“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四,主观过错要件,对于违反医疗服务合同民事责任的构成,有着特别的意义和特殊的表现。
3、以特殊侵权责任为诉因案件的民事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其构成要件,民法上把它分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两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即因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所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一种不完全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也不一定直接由实施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共有七类,其中并未包括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医疗行业属特殊的职业,在医疗过程中对医方的差错等过失行为造成患者方的损害事实,有时更接近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性质特征。对于医疗损害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四要件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错:“五要件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除包括“四要件说”内容外,还包括主体是医务人员。
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五要件说”更为妥当,因为医疗损害侵权既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共性,也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是行为人的特定性,即行为人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患双方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平等的,患者一方很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医方和患方在医疗纠纷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与认识能力的差别带来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明显差异,这就使得患方在纠纷解决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弱者是现代立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将医疗损害赔偿界定为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另外,实践中需澄清的是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行政法规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我们不能把《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责任构成要件照搬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应当按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审查和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只要医疗损害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构成行政处理的条件,而不是认定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四、医疗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确定
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定位了因其权益争议产生的纠纷责任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义务应承担的终极性法律后果。由于法律责任本身所具有的其他责任方式无法与之相提并论的法律强制性,使医疗纠纷责任承担的确定对医患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故对作为民事责任制度核心内容的归责原则之选择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所谓归责原则,是归责的规则,也就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责任的核心问题。
我国民法确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加害人负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若不能完成举证,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此即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就同时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推定过错责任,就是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为有过错即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实际上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只是在无法判明过错的情况下,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人与造成损害的人或物的管属关系和对之应尽的注意义务或享有的利益,在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责任。
我国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采用推定过错原则,一方面是因为医疗技术的复杂性、专业性,确定医疗行为的过错与因果关系较为困难,为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借助推定过错原则来认定行为人的过错;另一方面是患者作为个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而医方更了解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让其举证有利于查清事实,从而决定责任的归属。举证责任倒置是推定过错责任的显著特征,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也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过错责任原则转变为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所区别,其他的归责原则的内容与过错责任原则基本上是相同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二者均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
二者的区别有以下三点:其一,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且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重要特点;其二,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来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而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过错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过错的程度很难确定,也不容易确定过错的等级;其三,在过错推定中,由于过错是推定的,因此很难推定出被告的过错程度,并与原告的过错进行比较,特别是在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中,受害人的过错一般存在,常常并不能推翻对行为人的过错推定,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这也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的,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加害人的责任。
审判实践中较难解决的难题是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难以准确认定过错的程度。此外,正如前文所述医患类纠纷的案由应根据当事人的诉因而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及其他医患类纠纷案件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涉及医疗过程中的意外事件和并发症等原因产生的纠纷还应考虑民法归责原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五、法律理解与适用的诠释
审理民事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民事责任法律性质的准确界定和归责原则的正确确定,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目前,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选择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等内容。侵权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参照《条例》;违约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同时也可参照《条例》;对于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等和具有商业性质的服务如餐饮、住宿等发生的纠纷应适用《消法》。审判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是《民法通则》和《条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在尚没有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执行;但毕竟是“参照执行”,而不是“必须执行”,所以,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并不仅限于《条例》的规定,而应当将《民法通则》作为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适用法律规范,特别要体现民法基本原则和归责原则的适用。
理和原则来规定医疗事故的概念、构成、责任范围等,表明了医疗事故立法价值上的进步。但在进步的同时,
也存在着与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不相一致的地方。
【关键词】价值取向,范围,民事赔偿
【中图分类号】13922.16;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一o009—05
由国务院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已于20__年9月1日代替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的《条例》注意吸取《办法》实
施过程中的种种教训,并充分吸收了这期间的法学研究成
果,应该说是进步明显。但由于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步伐
缓慢,也由于行政立法之不可避免的本位保护,因此,《条
例》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许多不足。本文拟就其主要的几
个方面分析其进步及不足,并希望能对我国《民法典》最终
从法律的高度来定位医疗事故有些许参考价值。
一
、立法的价值取向
《办法》从其性质来说,与其说是行政法规,还不如说是
一部保护医疗机构的行政本位的法规更恰当。因为从《办
法》的总体而言,如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
事故的补偿、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等等,都贯穿了极力保护
医疗机构的立法价值之取向。尽管这种价值取向有其客观
原因,如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但仍然被学者们所诘难。因
为医患关系从其本质上说应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
契约关系。既如此,在处理其相互关系时应该是按照处理
民事纠纷的有关原则来处理才是恰当的和合理的。换言
之,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应以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去确定
双方的责任,尤其是医疗机构方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医疗事
故的处理应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的价值理念和最终追求。而
这币il追求公平应该是要极力减少其他因素的干扰,譬如说
医瘸i叽构的福利性质。不可回避,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确
实会彰响医疗事故的处理,赔偿过多会影响医疗机构和医
学技术自身的发展,从而影响福利的继续。但我们绝对没
有理由认为,如此就应该以牺牲患者的利益来保证医疗机
构的福利性质。其实在患者利益和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之
间并不存在不可解决的矛盾。一则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本
身继续存在的价值就值得研究,过去那种国家包办的医疗
体制在其运行过程中也暴露了许多的问题,时下正在进行
的医疗体制改革恐怕也是因为其实施过程中的种种不当。
再则。医疗机构有限的福利性也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
来保障的,如医疗保险就是一种可行的途径。国家办医疗
与社会办医疗相比,恐怕是后者更佳。所以,《条例》最终还
是从善如流,在立法之价值取向上采民事法性质,贯穿了平
等地处理医疗纠纷的理念,致力于追求公平与正义,这从下
文的有关《条例》进步性的论述可以看出来。应该说立法价
值的根本转变是《条例》的最大进步。不过遗憾的是它毕竟
属于行政立法,仍不可避免地会带有行业保护的痕迹。这
① 例如《条例》第36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 ⋯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 .
’’
· 10 ·
同样由后文来具体论证。
这里先撇开具体制度设计的进步与不足,先就医患纠
纷的公平、公正的处理的几个问题略作论述。
首先是从我国现实来看仍存在着福利性质的医疗机
构,以适应不同患者的不同需求。然而《条例》却并未采学
者们的建议区别对待,对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在处理医疗
事故纠纷时是按相同的原则和标准来处理的。这样做对患
者保护的充分性自然是不用说,但是否会产生其他和不良
作用,譬如说对更多患者的不利。因为从根本上说,福利性
医疗机构也有一个经营成本的问题,也有其自身的独特营
利追求的问题,所以这种医疗机构也存在盈亏计算问题,而
这种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医务人员的水平等软、硬件方面
的条件比纯营利医疗机构更差,因而产生医疗事故的可能
性也就更大。在这种情况下,由其像纯营利性医疗机构一
样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会因增加国家或其他投资人的负担,
并最终影响到这种医疗机构的存在和运行,或是否会促使
这种医疗机构最终将这种费用转嫁到广大患者身上。而无
论是生存的困难还是转嫁风险都会影响到广大患者的享受
福利医疗的权利,从而造成一种新的不公平。但同时由于
上文所述的原因,如不实行同样的处理原则和赔偿标准,其
实也是对弱者中的更弱者的利益保护的不充分,因为享受
这种福利医疗的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
享受公费或他费医疗的人,而是经济承受能力更差的更弱
者。所以我们认为,《条例》这样规定应该是无可厚非的,但
由此对医疗体制的改革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实,是
否有必要同时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这个问题是值
得研究的。对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患者区别对待是可以
的,但其最佳办法应该不应该是由不同的医疗机构来接待
不同的患者,而应该是在其他方面去想办法,如是否可借鉴
法律援助的方法,对经济承受能力确实很低的患者实旌医
疗援助呢?不必存在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而通过 途
径来区别对待患者的就诊,这样可能更有利于对患者的平
等对待和公平保护。
其次是反向歧视问题。所谓反向歧视,就是指由于不
加限制地强调保护 弱者,从而实际上对“强者”一方造成不
公平的后果,并产生一些其他负面效果。《条例》对医疗机
构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这对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责任感,促进规范管理,预防
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确实是很有必要和很有积极意义
的。但同时,由于保护弱势群体情结,《条例》将医疗事故的
范围又扩大了许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有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特定事项举证责
任倒置的规定,① 我们几乎可以说“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
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② 这实际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上是将医疗机构置于不利的地位了。而在以往,由于医疗
事故就发生过围攻医院、殴打医护人员甚至杀人、爆炸等恶
性事件,③这固然有处理过程不公正的原因,但也不排除患
者及其家属无理取闹的原因。而《条例》实施后,可以预见,
凡是患者对医疗效果不满意的,大多可以怀疑为医疗事故,
而其处理结果也一定不会使所有患者都满意的,于是借机
闹事的可能性会更大,加上处理中保护弱者的情结作祟,也
可能偏向患者,这对医疗机构的正常的工作秩序、正当的权
益都会产生不良影响,一句话,极有可能构成对医疗机构的
反向歧视。而法律的公平应该是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反向
歧视也应被法律所禁止。而《条例》只是在第59条规定了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
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
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防止反向歧视是不够的。
笔者认为,防止反向歧视,可从如下几个方面人手:(1)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管理规定,
加强对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的法制管理;(2)人民法院
应严格依法办案,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能迁就患者或其
家属,不能让同情心代替法律的规定,对无理取闹者也应严
格依法进行处罚;(3)新闻舆论应把握好宣传导向,在宣传
依法保护患者利益的同时也应加大对无理取闹者的处罚的
宣传力度。
二、医疗事故的范围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的范围要远大于《办法》的规
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
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原办法和《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
最明显的差别是,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
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
事故概念的外延明显比原来宽,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
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过去不能认定
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
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对医疗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划分,由原来分为医疗
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两类、三个等级,现统称为医疗事
故、四个等级,其中第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
其他后果。第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
事故,包括了过去不予赔偿的”医疗差错”。《条例》使用医
疗过失行为概念,与原来的医疗差错概念并不相同,是医疗
事故构成的客观要件而不是免责条件。
第三,删除了《办法》中不合理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
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规
定。④
第四,通过扩大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扩大了医疗事故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②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载http://www.civillaw.corn.cl-i
③ 参见徐畅文:<医疗事故鉴定第三方力量亮相》。载于<经济观察报》第20__年8月12日a5版
④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载http://www—civillaw.corn。cn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的范围。《条例》将医疗机构扩大到“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显然,《条例》将医疗事故定性为侵权行为。其构成权
要件可以分析为如下几点:(1)发生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2)行为违法或违规,包括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3)违法违规行为与损
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
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医疗机构要对患者的人身损害不负责任时,须举证证明医
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违规行为与损害事实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要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范围的扩大,举证责任的倒置,对保护患者的
利益自然是很有益处的。但如认真分析的话,应该说《条
例》在扩大范围的同时也还有一些不彻底的地方。
最明显就是因故意所致的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
《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 过失造
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中“过失”一词较为模糊。根据
民法的基本原理,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
则和公平原则三种。其中,过错责任原则又叫过失责任原
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如《条例》中的“过失”指的
是归责原则的过失的话,则对医疗机构来说无疑责任过重。
因为“在法人内部成员故意造成损害时,由于其已不是在执
行职务,其意志已非法人的意志,体现出的是自己的人格,
因此,除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① “若法人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选任和监督的
过失”’,则由其为该医务人员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如该
“过失”系指与故意并列的过失,则对患者的利益保护又 不
利。笔者认为,从法律用语的严谨出发,应将该“过失”改为
“过错”,使其毫无疑问地包括故意和过失,并都医疗机构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有:(1)医患双方属平等主体间
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医疗单位和患
者,医务人员只不过是作为医疗单位的成员并代表医疗单
位履行合同而已。医疗单位作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
织,其过错是通过其内部人员行为中的过错表现出来的,反
过来说,医务人员的过错即是医疗单位的过错,医疗单位之
所以是医疗过错的责任主体其原因就在于此。诚如上述,
过错是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的;(2)医务人员故意在医
疗过程中制造医疗事故,其故意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或是
与患者之间的私人恩怨,或是对医疗单位的某些方面不满,
或是由于其本身的性格缺陷,等等,而无论是出于何种动机
(特别是当出于除私人恩怨之外的动机),都很难说医疗单
位不存在“选任和监督的责任”,甚至可以说“医疗单位客观
上为故意行为提供了条件”;② (3)从保护患者利益的角度
来说,由医疗单位承担因医务人员的故意而致的医疗过错
· 11 ·
责任比由医务人员承担责任更能充分及时。因为一则医疗
单位的经济实力更强;再则作为医疗过错来处理,由于实行
过错推定,患者的举证责任比其他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要小得多;其三,通过刑事附带民事
来获得赔偿,由于要经过侦查、审查等阶段,比较费时,
而发生医疗事故后,患者往往又要立即进行治疗;而当医务
人员的故意行为由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时,患者要获得充分、及时的赔偿就更困难了。当然,在这
种情况下,医疗单位更可以通过向行为者行使追偿权而确
保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
三、医疗事故的赔偿
《条例》第50条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范围包
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
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
神损害抚慰金,总共11项。在第51条又规定:“参加医疗
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
本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
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
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
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这些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
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
首先,在性质上,将过去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补偿改为
了赔偿。这也前述立法价值取向根本变化的结果,可谓还
医疗事故赔偿以其本来面目。
其次,在赔偿费的项目上,《条例》的规定既继承了我国
《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
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
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又新补充了一些赔偿项目,如
参与处理的患者亲属的有关费用,精神抚慰金等。从赔偿
的项目的角度言之,应该说是较为完整的。
再次,《条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由承担医
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支付”,这是继《条例》第2条明确将医疗
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的主体来规定的又一次明确规定医疗机
构的民事责任,把《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
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明确地予
以再规定,这样可以避免在实务中部分医疗机构非法转移
赔偿责任,对患者自然是有益的。
然而,在具体的赔偿标准上,《条例》却比此前的有关民
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要低。具体表现有:(1)规定赔偿费用或
者赔偿年数的上限,如计算收入超过医疗事故发生地(应为
患者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
计算(第50条第2项),这与《民法通则》的实际损失赔偿原
则也是相抵触的,年限限制如“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
① 尹飞:《论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载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民商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版。20__
年l1月,第314-318页。
② 尹飞:《论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载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民商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版。20__
年l1月,第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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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岁”(第50条第8项),这与我国法律关于成年年龄18周
岁的规定也是相矛盾的;(2)精神损害赔偿称为“精神损害
抚慰金”,这与国务院此前颁布的《办法》称“补偿”一样带浓
厚的行政色彩,抚慰与赔偿在数额上肯定会有差别,另外,
精神损害赔偿的提法,“法学界已经约定俗成,且在实务上,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
念”。①
《条例》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
是仍然过低。究竟是执行《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民
事侵权赔偿标准呢?
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
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作了一个解释,其要
领有三点:一是强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
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一致,都可以适用。二是适用的
原则是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参照地方
政府的实施细则。前者为依照,后者为参照,适用效力并不
相同。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
额,同时又以《民法通则》作为“依照”之首,其含义是相当明
确的。三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如果按照一
次性限额赔偿能够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可以使用这种方法;
如果用这种办法不能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应适用《民
法通则》第119条。
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据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执行《条
例》。
从表面上看,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是矛盾的。前者的精
神是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适用民事普通法,后者
是特别法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但是,只要考察一下它们
的背景就可以发现,它们并不矛盾。前司法解释出台时,原
办法对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过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违
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普通法确定
赔偿责任。后司法解释是一般的法律原则,在《条例》对损
害赔偿作了新的规定以后,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当然应适用特别法。这样的原则不应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
慰金的赔偿,而是 应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
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实际上是“羊毛
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
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适用
《条例》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法院应保留
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条例》赔偿标准确定的数额显
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法院可以确定更高的赔
偿数额。
笔者同时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业已按照现行民事
法规来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了,如今,《条例》的规定再
次低于司法实践中的标准,这就使我国的医疗事故的赔偿
标准经历了一个《办法》规定的较低的“一次性补偿”— — 司
①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法实践中的按照民事法律处理的与其他民事侵权等同的标
准— — 《条例》规定的高于《办法》的标准却又低于此前司法
实践中的标准,这是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此过程尽管如上
所述可以理解,但对患者权益的保护却是不利的,因此,笔
者建议在将来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在确定医疗事故侵权的
责任时,其将赔偿标准应再次等同于其他民事侵权的赔偿
标准。
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
不管赔偿如何全面,发生医疗事故后,受害最深的自然
是患者。而在现实中,许多的医疗事故本身却是完全可以
避免的。所以,如何减少医疗事故,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
应该是对患者的最大的关怀。这一方面需要加强防范和预
防,另一方面在事故发生后对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
员应给予适当的处罚使其吸取教训,加强责任感,以杜绝今
后出现类似的医疗事故。在这方面,《办法》没有关于医疗
事故的预防的规定,对造成医疗事故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或
医务人员也仅是规定了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责任者的较轻
的行政处分。《条例》则首先就规定了医疗事故的预防,措
施具体,责任明确;在“罚则”部分又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而且非常具
体,如仅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就达十几种之多。结合
《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的责任就比较全面了。责任的全面具体,有利于增强医疗
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感,能促使其加强管理,认真工作,
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事故的出现,这对患者来说自然是最
大的福音。
但《条例》在这一问题上也存在如下两个瑕疵。
一是医务人员承担责任的种类。《条例》在第55条规
定了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纪律
处分、暂停执业和吊销其执业证书),但没有规定负有责任
或有过错的医务人员的经济补偿责任。医务人员对因自己
的过错造成医疗机构的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
任,这对医务人员本人来说,可促使其吸取教训,在以后的
工作中尽职尽责;对医疗机构来说,也是一种补偿,可降低
医疗机构的经营成本,可避免医疗机构因赔偿而变相提高
医疗费用,对广大患者来说是有益的。同时,医务人员为自
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也是权、责、利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二是《条例》第28条第4款规定:“⋯ ⋯ 医疗机构无正
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但这里的“责
任”是比较模糊的。根据《条例》第56条看似乎是一种行政
责任。但承担行政责任后,对该医患纠纷的处理会有什么
影响呢?考虑到民事诉讼举证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纠纷
的诉讼应由医疗机构举证,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在医院就
医期间受到损害,医疗机构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医务人员
没有过错的,或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就要承
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此看来,该责任的后果也类似于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讼中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在鉴定中,鉴定专家却不能像
法官一样适用举证不能的有关规定,即在医疗机构不能按
规定提供有关病历材料时,却不能作出对医疗机构不利的
鉴定结论。因为“专家鉴定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
础上”作出,医疗机构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时,专家自
然是不能想当然地作出鉴定结论的。那么,这对医疗事故
的处理会产生什么影响呢?结合《条例》第31条有关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法定记载内容,该鉴定书主要是有关医
疗过程是否存在过失、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
系、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及护
理建议等。从中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一种
证据,一方面可以作为医疗机构免责的证据,缺少这种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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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机构出具的证据,医疗机构要主张免责是很困难的,但无
法作出鉴定时,对患者的不利影响也是明显的,因为该证据
同时又是决定赔偿费用的依据,① 如无,会影响纠纷的公
正解决。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该责任予以明确和具体化。
可以规定,该责任的具体内涵包括:(1)推定医疗机构及其
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具有过错;(2)推定过错行为与患者人
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并承担全部责任;(3)规定医疗机构或
医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经济处
罚。唯有这样,才可避免部分医德不高的医务人员或医疗
临床医生们身边的病例和诊疗工作中有着许多未知与疑难的问题,带着疑问去查找文献资料,求教老师或同仁,参与会诊讨论,上网发帖求助,使出浑身解术利用各种渠道来寻求解决办法,这就是在探索。找到了问题的根源、奥秘,找到了新的、好的诊疗技术、方法或术式,甚或会有小小的创新与发明,这就是发现。看似很普通,很平常,却深刻地反映出科学活动的思维认识过程,目的是找到客观存在的事物或规律,以帮助医生们战胜疾病。
然而,世事都有两面性,探索就意味着冒风险。最近几年,国内的医患关系比较紧张,医生“带着钢盔开着坦克”行医,自我防护意识越来越强,该做的手术不做了,该冒的风险不冒了,该创新的不创新了。临床医生们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宁愿做“太平医生”。在医患关系和谐的年代,医生的失误往往能够得到患者的理解,这才促使医生不遗余力地为患者治病,从而加快医学的进步。对于现在的医患关系紧张状况,大多数临床医生的内心都充满了矛盾与苦闷。我们既希望探索医学禁区,又害怕患者无理取闹,使本来单纯的医学问题,最终上升为法律纠纷。为此,许多医生不得不选择“无为而治”。
一代名医张孝骞曾用“如临深渊,如履薄冰”来形容现在国内从医的谨慎。医生面临的病人个体差异巨大,诊疗过程时刻存在犯错误的可能。因此,有些医生感叹,如果把每个医疗过程倒过来分析,多数都能发现一些治疗过程中的某些不足。为此,美国医学会于1999年发表了着名的“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公告,指出:公众必须认识到医生也是人,也会犯错误,把所有医疗缺陷的责任都归结在医生身上是不公正的。有资料显示,即使在医疗技术更发达的西方国家,医疗缺陷的发生率仍高达10%~15%,比一些恶性疾病造成的死亡人数都多。
我们目前对医疗缺陷还缺乏理性对待的态度,医生对自己的医疗缺陷有种神经质的忌讳。与此同时,我们国家对医疗缺陷缺乏一个切实可行的应对办法,飞机失事,国家有一套赔偿标准来安抚家属,可是对医疗缺陷却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于是医疗纠纷中的争执和天价赔偿屡屡见诸报端,这更加剧了医务人员对医疗缺陷的逃避。如此,在面临患者质疑的时候,就把医德、规章抛在脑后,通过修改病历来“保命”。而我国法律规定的医生“举证责任倒置”,也使我们医生处于不利地位。而且,当前医生和医院的隶属关系,使得某个医生的过失,成为某个医院的过失。一旦发生了赔偿,一般也需要医院承担大头。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在共同利益的作用下,会不遗余力地为医生修改病历创造条件,甚至敦促、指导当事医生修改病历。
相比起来,国外医生的独立执业的管理方式就显得合理些。在很多国家,医生尽管和某些医院发生工作关系,但其利益是独立的,其和保险公司直接挂钩,病人找医生看病,然后到保险公司报销,包括医疗缺陷,也可能由保险公司来买单。可是一旦某位医生经常遭到患者投诉,赔偿超过一定数量的时候,保险公司就可能和该医生解约,而医生一旦失去了保险公司的支持,就意味着病人找他看病没有保险公司报销,那么一般也就很少有患者会找他,他也很难和医院签订工作合同。这种医生自己为自己负责的模式,既可以增强医生的责任感,也可以避免医院和医生因为利益关系,玩“猫腻”共同应付患者的情形。面对医疗缺陷,如何让医生相对独立出来,应该是当前医疗改革需要认真面对的问题。
没有失误也可能失败,没有失误并不意味着成功。没有错误就等于完美无缺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更何况,从来不犯错误的医生是没有的。医生们的这种“无为而治”,不仅阻碍了医学进步,也损害了患者的根本利益。医生应该怎么办?医学应该怎么办?
医生这个职业,是相当特殊的职业。因为人命关天,所以,对这个职业的要求更高一些。就拿大学本科来说,正规的医科大学的学制要比普通大学多上一年。毕业以后,必须要当相当长时间的住院医师,要有相当长时间的实践,才有可能真正当上医生。但是,医生又是个高风险职业。除了确实因为医术不高或因为疏忽可能发生人命关天的问题外,来自病人家属的误会也不得了。因为医生接触病人,而没有一个病人不希望自己尽快好起来,医生又不能保证每个病人都尽快好起来,这样,势必会发生医生和病人的摩擦,经常听到的新闻是某某医院某某医生又受到了病人家属的攻击。受攻击的医生中,应当有不少人是无辜的。不是他们不想治好病人,而是他们回天乏术。这个回天乏术不是医生的手段不高强,而是病人已经病入膏肓。wWw.LWlM.cOM
医学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医学的特点是研究人类自身,而人类自身的未知数是最多的。医学的局限性在于认识的局限,而认知也是相对的,也许是片面的,过后是错误的。医学原理也会如此。科学并不会说“我什么都知道”,科学只知道一部分。“包治百病”肯定是谎言。医生对病人说话一定要留有余地。什么都能治,就意味着什么都不能治;没有任何副作用,就意味着没有作用。医学的局限性还在于方法的局限性,100年前没有输血、没有抗生素、没有真正的麻醉。疾病不可能被人类征服,它们总是伺机反扑,或者“提升水平”,把人类推向陷阱。
医生的注意力要集中到患病的人的体验上,而不仅仅集中到疾病的过程本身。治疗并不意味着治愈某种疾病,有时候意味着体恤,减轻痛苦而已。2004年4月《英国医学杂志》曾刊登这样一段话:对于有些“病”(至少60余种),没有必要采取什么方法去治疗,没有确凿的证据说明有什么方法有效,也许不治疗比用什么方法去治疗更好,也许最好的方法是不去治疗。
医疗也有很大的风险性,因为医疗的特点是在获的人体上实施诊断和治疗。医疗的风险性存在以下几种,诊断风险:误诊、误伤。用药风险:毒副作用、剂量耐受差异、过敏。手术风险:麻醉、出血、损伤、感染。风险在于疾病的复杂、认识的局限、技能受阻,也有责任心和经验不足。医疗是服务性行业,却是特殊的、极大风险的服务。医学是一辆行使在高速路上的破车。各种媒体电台将医学推向尴尬,使医生陷入无奈。医生的手谨慎而颤抖。医生只能以“尽可能”“尽力而为”的表达得到理解。
作为临床医生,要有为科学、为患者献身的精神。一名医生如果不愿冒险,就只能成为“修机器”的匠人,而不能成为医学大师。医生的冒险精神不仅来自于对真理的追求,也来自于对患者的感情。人心都是肉长的,只要医生深怀仁爱之心,患者都是通情达理的。当然,患者理解医生也是有条件的。在临床中,尽管误诊是客观存在的,但医生不能以此为借口,无视生命的尊严,随意让患者付出无谓的牺牲,承受无谓的痛苦。患者可以宽容正常的失误,却无法宽容因敷衍塞责、草菅人命造成的失误。
中国古代政治家、哲学家说:做事要“通天理、近人情、达国法”。作医生也当如此,对医生而言,天理即为自然规律、疾病的发生、发展过程。人情即为人的思想、意识、情感和意愿。而国法即为诊治的原则、规范、技术路线、方法技巧和政策。临床医生在日常诊疗工作中探索的本质就是排除错误,不断进步,服务病人。“先病家之忧而忧,后病家之乐而乐”,充分体现了医学仁爱的真善美精神,这种精神正深深地植根于现代医务人员之中。无论时代和社会环境发生怎样的变化,这仍然是中国医学的主流。
郎景和教授的这样一段话,很值得我们临床医生好好回味的:珍视自然的每一种状态,是客观地看待科学。科学不是万能的。认识无限,而我们认知的程度和探索的范围总是十分有限的。疾病的诊治要遵循两个原则:科学原则与人文原则。科学的原则是针对病情而言的,需要对疾病的病理、生理、治疗方法和技术路线而采取科学谨慎的原则;人文原则是针对人情而言的,需要对病人的心理、意愿、生活质量、个人与家属要求而采取人文关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