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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的中医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设置的中医坐堂医诊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
二、申办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饮片区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中药饮片质量可靠,品种齐全,数量不少于400种。
三、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五条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须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及《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中医坐堂医诊所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医科”科目下设的二级科目。
第七条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识别名称:药品零售企业名称和街道名称,通用名称:中医坐堂医诊所。
第八条中医坐堂医诊所配备的医师必须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
“中医坐堂医诊所”可以作为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二执业地点进行注册。
中医执业医师未经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注册的,不得在该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
四、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九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公民健康。
第十条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预防医疗事故,确保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在中医坐堂医诊所只允许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执业范围。
同一时间坐诊的中医执业医师不超过2人。
第十二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建立健全人员岗位责任、医疗、财会收费等各项规章制度。要使用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严格执行中医病历书写、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对患者就诊要有登记。
第十四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手段、诊疗时间以及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行业监管
第十六条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医坐堂医诊所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接受服务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公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中医坐堂医诊所和从业人员的重要标准。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在申请中,有伪造证明以取得申请资格、向相关人员行贿的,取消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附则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在全国实施已有二十一年,其在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转变历史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勿容置疑,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全球经济已迈向一体化,法治日益彰显重要,社会公众日益关注政府行政管理资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问题已经浮现,不容忽视,值得人们关注和探讨。
笔者试图从企业的成立与终止、年检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及其法律规范与政府公共事务管理目标相关性的角度,探究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之处,为企业年检制度的改革抛砖引玉、投石问路。
一、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架构。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从1982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务院的《企业管理规定》,下文在全国实行企业年检制度开始,到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后国家工商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1月13日国家工商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形成并构成我国企业年检的法律制度。
我国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渊源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年检是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份。
二、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管理模式与基本内容。
我国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可以说是较为庞大繁复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交织,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许多事关重要的事权存在冲突,企业登记管理模式既有依组织形式分类管理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又有依所有制形式分类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而企业年检的重要制度《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把上述企业登记管理的二种不同模式以较低位阶的规章形式揉合为年检的混合管理模式。
年检规章的混合管理模式与行政法规二种分类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导致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冲突,及实务中的不和谐,年检法律制度先天存在令人惋惜的缺陷。
目前企业主流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构成,笔者试图根据企业年检的管理目标,将年检的法律制度的内容作出扼要简单的分类陈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行政管理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不按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于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年检,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规定,表明登记机关年检的目的,仅限于维持企业登记注册的行政管理秩序。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确认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经营的法律资格。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检,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检,并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营业执照副本。公同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其提交的年检材料,对公同登记事项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同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亦有类似的规定。
登记机关通过年检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意味着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主体的经营权利能力是按年度拥有的,而不是始于核准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终于解散与注销,公司、合伙和独资企业没有或没通过年检,其经营权利能力将丧失,其经营的法律主体资格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经营活动将面临违法,其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将没有法律约束力等等。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将年检制度定位于行政秩序及企业继续经营法律资格的双元管理目标。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一条宣示,该办法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的,第三条规定,企业年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过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办法的双元管理目标显而易见;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在将年检对登记事项的审查内涵“转换”为对企业的检查的同时,还在若干的条款和内容中将年检的审查登记事项的权力扩充至非登记注册事务,并将被年检企业归类划分为A级和B级企业,对划分为B级的企业限制其增设分支机构和经营范围的民事权利,明文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设置若干开放式的监督权利条款,等等,以图达通过年检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三、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表现
从上述对有关年检法律制度的阐述中,可以清晰地知道,现行年检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对企业继续经营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实务工作中,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适用频率高和综合性强,在探究年检制度错位之处时,笔者以其为主要研究对象。
1、将年检法律制度定位于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主体资格,有悖于公司、企业的实体法律规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则;有违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活动的客观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公司、企业成立,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同、企业终止。
上述有关公司、企业成立和终止的法律规定表明,公司、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亦即企业的经营权利能力,始于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终于核准注销登记之时。公司、企业在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后,登记注销前,其经营资格受法律保护。
行政法规、规章规定通过年检方式,对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有悖程序法确保实体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有违《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其错位之处不言而喻。
此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的交易双方均希望交易主体的稳定和透明,以确保交易的稳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实现成本与效益原则。现行年检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律定位,将全社会企业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的权利能力处于公共权力经常干预的境地,对全社会企业经营主体的稳定性造成损害和破坏,有违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2、将年检对企业的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查,扩大定位于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违反依法行政的原则,浪费行政管理资源,损害了企业营商的法律环境,增大了企业、公民创业和就业的经济成本,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弊大于利。
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年检时,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等年检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企业的登记事项,依据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资企业”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规对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投资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
但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明确规定年检是对企业的检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作为年检内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资企业除外)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划分A级与B级企业,限制B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
年检制度的行政权利扩张,意味着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无据,亦意味着行政管理的资源浪费,同时亦将大大提高了企业的营商成本。据初步统计,近年来,我市每年约有1万家未年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待吊销),而吊销企业的数量与新开办企业的数量在致维持在一定的相关度,按人们开办一家企业的成本(含人工)约需2000元至5000元左右的粗略估算,每年吊销1万家企业就有大约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社会经济损失,累年计算,则其社会经济损失可观。
现行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其模糊不清及缺乏科学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标和高昂的行政管理成本,已不能较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学习先进国家的行政管理经验,结合国情实际情况,改革滞后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应该提到决策机关、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在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服务于社会的客观要求下,年检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和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条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律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规范工作 紧贴服务 部门联动
广东省以产权改革为核心,推进国有经济股份制改造,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使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发展。
一、全面部署,规范工作
广东省档案局把国有企业改制档案处置纳入了“十五”、“十一五”期间全省档案事业计划,并在每年的全省档案工作计划中把国有企业改制档案处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其中,全面部署处置工作的开展。2004年11月,省档案局专门召开了省属和中央驻穗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后档案处置工作座谈会,总结交流上一阶段的经验,布置下一步的工作。
为了使国有企业改制档案处置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广东省把改制企业档案处置工作纳入了地方档案法规和相关政府规章。在199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2002年批准的《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和2003年批准的《珠海市档案条例》中,都对国有企业资产或者产权变动档案处置问题作了规定。2002年的《广东省驻境外及港澳地区国有企业档案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国有境外企业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原则,要求依法关闭、破产、拍卖的企业将有关档案运回国内保管。
及时制定《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8年国家档案局等四部门联合《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后,省档案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了《广东省执行〈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全省各市、县(区)普遍转发了省的《实施细则》,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了工作细则与实施方案,全面开展这项工作。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广东省档案局会同国资委、财政厅联合印发《广东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规程》,规定了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基本流程、档案流向的原则和相应范围、应进馆与不进馆档案的整理工作流程与标准、档案交接工作的流程与标准、档案销毁工作的流程与标准,并附有一整套用表,为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一个可操作性较强的依据和规范。
同时,广东省各级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把国有企业改制档案处置工作纳入执法内容,通过执法检查使国家与省相关的要求落到实处,推进国有企业改制档案处置工作。
二、及时跟进,紧贴服务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于1980年12月,是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全资直属企业。1999年1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宣布广东国投及其三家全资子公司因不能清偿巨额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这是我国首宗非银行金融机构破产案,也是迄今为止全国法院受理涉及财产金额最大的破产案件。广东省档案局积极介入,及时跟进,于同月25日向省政府提交了《关于接收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档案的请示》,提出了将广东国投档案接收进省档案馆的具体实施方案,得到了省政府的认可。其后,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省档案馆每天派员到国司工作,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和高效优质的服务,为广东国投及其三家全资子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做出了突出贡献,赢得了省政府清算组的好评,最终也将该公司2.57万卷档案全部顺利接收进馆。
2006年12月18日广东发展银行重组成功。根据协定由四大股东之一的花旗银行牵头重组后的银行业务,行长由花旗银行派任,外资银行取得了对广发行的领导权、控制权和具体的经营管理权。为了既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和产权变动企业档案处置的有关要求,又方便银行因业务衔接对档案的大量查阅,广东省档案局于2007年1月派员到广发行,会同省保密局和广发行的有关负责人,商定了广发行重组后档案的处置方案,不仅履行了省档案局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也树立了中国档案部门依法办事、合理办事、服务大局的良好形象。
各国有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政策性银行上海市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上海市农金改办:
为进一步加强银行帐户管理,规范外省市企业单位在沪开立、撤销临时存款帐户的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临时存款帐户的开立
凡符合在沪开立临时存款帐户条件的外省市企业单位,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时,应填写《开立银行帐户申报表》(一式三联:一联开户单位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一联由开户银行递交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帐户管理专柜办理制卡手续),并向开户银行出示其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人民银行颁发的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人单位同意其在沪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并承担其经济法律责任的证明(法人单位证明应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签章)。开户银行审查后应留存其复印件备查。
开户银行经审核同意后,应将该开户单位的一联《开立银行帐户申报表》、《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复印件应加盖开户银行的公章,以对其真实性负责)、法人单位的证明,一并递交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帐户管理专柜制作临时存款帐户《帐户管理卡》。开户银行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报临时存款帐户开户信息,并向开户单位核发临时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
开户单位如确有需要另在其他银行开立临时存款帐户的,除按上述规定向开户银行出示其证件外,还应向开户银行出示该单位原所在地基本存款帐户的开户银行同意其在沪开立临时存款帐户的证明和已开立临时存款帐户的开户银行同意其在其他银行开立临时存款帐户的证明(银行证明应加盖开户银行公章和负责人签章)及已有的临时存款帐户《帐户管理卡》。开户银行办理该临时存款帐户制卡手续时,应将上述材料一并送交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帐户管理专柜。该临时存款帐户不得办理现金支付。
二、临时存款帐户的撤销
申请撤销临时存款帐户时,申请单位应填写《撤销银行帐户申报表》(一式三联:一联开户单位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一联由开户银行寄交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帐户管理专柜),并将临时存款帐户《账户管理卡》和临时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送交原开户银行。
原开户银行审核后,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报临时存款帐户销户信息,并将该销户单位临时存款帐户《帐户管理卡》寄交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帐户管理专柜,其临时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按规定作注销处理。
三、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实行,以前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关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两点说明1999年11月5月,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沪房委会发(99)第8号文了《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就《实施细则》作两点说明:
一、《实施细则》中以黑体字表示的部分条款并无特别涵义,属排版印刷失误。
二、《实施细则》中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的计算公式和说明作以下修改: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R=Pr×I×(1+I)n(1+I)n-1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Rm=Prn×[1+(n-m+1)×I](公式中R为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Pr为提前还贷后的贷款本金余额;n为商定后的剩余贷款的还贷月数;I为重新计算还贷时原贷款已还月数加上n后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月利率;Rm为提前还款后第m月的偿还贷款本息金额;m为从1到n的正整数。)
按照__市和__区关于开展全程办事制工作检查方案的要求,我局对实施全程制和深化政务公开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机构情况
为贯彻区委、区政府实施“全程办事制”的工作部署,我局确定了以局长__*为组长、三位主管副局长为成员的领导机构,确定有局办公室和普查中心、法规教育科人员组成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我局全程办事制工作组织实施工作。
局领导小组对此项工作认真进行了研究,并学习借鉴__等区县统计部门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情况,及时制订了我局贯彻全程办事制工作方案正式实施“全程办事制”。
二、实施全程办事制的形式
按照我局工作方案,我局确定了以服务大厅窗口为主,统一对外提供审批项目服务的办公模式,同时加强局内干部职业道德教育和公务员素质教育,强化服务职能,提高办事效率。
三、实施全程办事制审批的项目
目前我局符合制要求的全部服务项目均纳入制范围。包括全程登记项目、开工登记项目和调查项目报表审批项目。其他工作项目如接收统计报表、数据咨询、岗位证书发放等因工作或服务性质和内容原因无法纳入全程办事制工作范围。
四、公开办事制度情况
调查登记、开工登记事宜,依据为《__市管理条例》(__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__号),本行政管理事项不收费。
调查登记、开工登记事宜的审批规定是:即时受理,即期审批、发证。新增单位办理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申办材料: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者批准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3、单位公章;4、带齐上述材料,填写《单位基本情况表》,经大厅窗口人审核无误后,当场办理登记证。如有特殊情况,办结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调查项目报表审批事宜,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__号)、《__市管理条例》(__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号)、《部门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0月27日国家局令第4号),本行政管理事项不收费。
调查项目报表审批规定是:审批报表期限为5日,备案报表期限为3日。办理报表审批,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__区部门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登记表》,同时提交该调查表空白表样和填表说明、指标解释。
五、全程办事工作机构和人员配置情况
按照“全程办事制”的要求,我局依托服务大厅窗口,确定大厅窗口受理人为__,我局全程人为__,登记工作承办人为__,开工登记工作承办人为__*,报表审批工作承办人为__*。在确定相关责任人后,对他们做出明确要求,要求所有全程办事相关人员严格按照规程办理审批事务。
六、工作情况
自20__年4月9日实施“全程办事制”以来至今(截止到12月20日),我局共受理登记事项567件,其中:办理登记新增266件,登记变更197件,登记注销、迁出104件。尚无受理调查表审批事项。以上事项均为一次性办结。无群众投诉。
实施全程办事制后,群众反映良好,行政相对人普遍反映:办理程序简单了,办事效率大大提高了,政府工作更加透明化了。
七、深化政务公开工作情况
我局政务公开工作已经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布的项目有:涉及行政审批的《登记程序》、《制发部门调查表审批(备案)程序》、《__局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有涉及上岗培训的《人员岗位证书颁发流程》、《__市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__市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有涉及继续教育的《__区教育 工作总结》、《__市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以及__局联系地址、各科室联系电话等。
八、存在的问题、建议以及今后的工作目标
一、本规定适用于我县境内石雕、影雕、篆刻、鲁锦、刺绣、艺术摄影、装潢、装裱、根雕、木雕、柳编、草编、绘画、书法、工艺美术作品、民间工艺美术等单位或个人从事的美术品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的制作、收购、销售、租赁、装裱、经纪、评估、咨询以及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比赛等活动。
二、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为全县美术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受县政府委托统一协调各部门管理美术品经营活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取缔非法经营、制售美术品的场所和活动,查处美术品经营活动中制假售假行为。县公安局负责打击美术品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游商、流动摊点非法美术品的管理。县商务、交通运输、邮政、民政、技术监督、文物旅游等部门和各乡镇(街道)依据各自职责范围对美术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申请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文化部《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备案。每年按要求认真填写《美术品经营机构基本情况年报》,并及时报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四、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向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备案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美术品经营专业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美术品经营单位备案登记表。
五、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美术品合法来源证明;
(四)经营的美术品明码标价;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根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6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美术品的,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6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或者传播、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八、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九、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公民的肖像。
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加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管理和保护工作,鼓励对其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和备案。通过著作权登记、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美术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建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的信用档案,将企业的服务承诺、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记录在案,定期向社会公示。
十二、全县各类美术品民间社会团体要加强行业协调与管理。根据国家政策,结合行业实际,提供有利于行业管理、经营、发展的建设性意见,打造知名品牌,提高美术品行业的管理水平和艺术水平,促进美术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凤凰 行政行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合理性
因为沈从文先生的《边城》,凤凰古城成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国家4A级景区,更被誉为“中国最美丽的小城”。除自然人文景观之外,“免费”也这座“湘西明珠”吸引着众多游客的主要因素之一。2013年4月8日,凤凰县人民政府通过了《凤凰县旅游景区门票管理办法(试行)》[1]。依该规定从当月10日起,凤凰古城实行“一票制”,门票全价为148元,这座中国最美丽的小城从此结束了免费时代。一时间舆论哗然,举国关注,凤凰古城的游客人数也较往年同期锐减至3成。4月9日,凤凰县政府又出台《凤凰县旅游景区门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对部分人群实行优惠票及免票制度。对于此次“凤凰古城收费事件”,笔者试从行政法视角对凤凰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进行相关分析。
一、凤凰县人民政府行为的性质
1、县政府制定的两个文件属于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此次收费的依据是县政府的两个文件,《关于印发凤凰县旅游景区门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凤凰县旅游景区门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为了厘清凤凰县人民政府行为的性质,有必要对这两个文件的法律性质进行准确定位。首先,两个文件的发文机关均为“凤凰县人民政府”,其制定主体为县级地方政府,根据我国《立法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县级地方性政府没有权进行“立法”。因此,这两个文件并非法律性文件。其次,就其内容看,文件规定的是关于对凤凰古城游客进行收费的问题,为进入凤凰的游客设定了义务,规范了不确定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规范性,故均为规范性文件。最后,就其适用效力来看,该规范性文件适用所有进入凤凰的游客,具有普遍性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故此,凤凰古城管理部门据以收费的依据应当是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2、县政府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所实施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3]据此,凤凰县人民政府做出收费决议的行为当属于行政行为无疑。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类行政行为,二者属于行政法中对行政行为的一种最基本的分类,是以其功能和对象的不同作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广泛、不特定的对象设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活动。而凤凰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上述文件,恰恰是针对不特定的广泛主体设定的有普遍性的拘束。因此,凤凰县政府制定文件的行为当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二、县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分析
1、县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行政合法性原则,又称依法行政原则或行政法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必须依法进行。即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任何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得享有法外特权,越权行为是无效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应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切行政违法主体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原则是近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其首要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体现,它的基本内涵就是要求政府守法,要求行政活动的主要方面以及主要环节都要以法律规范为依据,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越权无效。依照现行通说认为,其基本内容为:一、行政组织法定,即行政组织的设置、编制以及权限划分,必须由法律规定,越权无效。二、法律保留与法律优位,法律保留即对于重要事项如涉及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利的事项、国家的基本制度或重要制度的设定等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规范不得越位规定,法律也不得将其授权其他机关规定;法律优位即对于不同效力层级的规范,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三、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形式合法是指行政主体的管理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实质合法是指其管理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和要求。凤凰县人民政府本身的合法性显而易见,收费行为又只是普通的政府管理行为,故在此,我们主要对其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进行探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事项:(1)行政处罚事项;(2)行政许可事项;(3)行政强制措施;(4)行政收费事项,除省级人民政府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任何其他机关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而凤凰县政府的收费行为恰恰是行政收费事项,故需要省级相关部门的批复。此次收费依据为湖南省物价局公开批准凤凰古城收费的湘价函[2012]32号文。其批文内容为:“……规范后的凤凰古城风景名胜区门票包含游览参观沈从文故居、熊希龄故居、杨家祠堂、东门城楼、虹桥艺术馆、沱江泛舟、崇德堂、万寿宫和古城博物馆等9个景点,普通票价为每人次148元。”根据该批复,凤凰古城中沈从文故居等9景点,收费148元,但是进城免费。但是根据凤凰县政府的文件,从4月10起情况变为整个古城收费148元,古城中的9景点免费。据该县旅游局局长解释,“批文说的是凤凰古城风景名胜区,这个景区的门票价是148元,同时指明这个景区包含这9个景点,所以收费可以扩大到景区。”显然,凤凰县政府在执行时对批文进行了变更并进行了扩大化解释,将原有的9个景区扩大化为整个凤凰古城。所谓的“加量不加价”,明显不符合批复规定。是故,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再者,凤凰古城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风景名胜区,它是“历史文化名城”,同时也一个行政区划。此次收费对凤凰古城实行“一票制”,使景区范围不但包括了风景名胜区,还将当地的整个行政区划纳入其中,包括古城的居民生活区。这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制定精神和具体规定。故此,该收费行为也违背了法律法规和相关批复的精神和目的,不具备实质上的合法性。综上,县政府的行政行为缺乏合法性。
2、县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分析
行政合理性原则又称行政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适当,充分控制其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与合法性原则相并列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对合法性原则的补充。[4]通说认为,其内容主要包括:一、比例原则,即行政行为必须以最小损害为原则,通俗地讲就是“别太过分了”;二、平等原则,即应该平等的对待,对相同的情形适用相同的规范,对不同的情形实行不同的对待;三、正当原则,即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一般的道德标准和生活价值观。
“凤凰古城收费事件”之所以引起当地人民的反感与不满,其中原因之一便是收费的目的是政府为了扩大其财政收入。此次收费的表面原因是政府所称的为了清理门票收费乱象,规范当地旅游业的发展。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却是政府资金缺口严重,2011年县政府向当地商户征收古城维护费的批复又被湖南省否决,故想藉此扩大财政收入。据测算,实行“一票制”后,凤凰古城每年的门票收入可以增加10亿元,而政府在凤凰古城景区管理服务公司占有49%的股份,则可以藉额外获得4.9亿元的财政收入。但收费的后果却是,凤凰古城的商家却门可罗雀,入住率不满四成,生意萧条。显然,政府的做法缺乏合理性。
3、县政府的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性分析
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遁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该原则的内容主要为:一、公开原则,行政机关由于权力运作形成的信息,原则上应该主动或者依申请及时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社会公开,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二、公正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三、参与原则,即受到行政权力运作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作过程,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在此次收费决定出台之后,面对公众对决议程序的质疑, 凤凰县通报称,在制定《凤凰县旅游景区门票管理办法(试行)》和《实施细则》中已“充分并广泛征求古城居民和从业人员意见”,相继召开了新闻会、全县动员大会,组织相关工作组深入细致地开展宣传动员,充分听取居民和各行业各阶层不同的意见和建议。凤凰县副县长蔡龙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更是表示,凤凰古城门票由于是新定价格,而非涨价,故不需要听证。根据《价格法》相关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此外,根据2004年公布的《湖南省价格听证目录》,12项目录的第7个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而凤凰风景名胜区已于去年11月7日入选第八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同时,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也要求,政府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不但要听取经营者的意见,更要通过听证会制度,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听证程序的实质是保障相对人的权利,避免其合法权利受到单方侵害,政府所谓的涨价需听证但是新定价无需听证的理论实在是有违常理,荒谬直至。由此看,凤凰县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缺乏正当性。
三、结论与建议
1、凤凰县政府应强化依法行政,提升管理水平
依法行政是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强国富民之路。我国经历了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政治体制也进行了相应的变革。政府部门的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也都有了改善和提高。但是应该看到,部分政府部门的法治理念仍旧淡薄,制定政策时脱离群众,忽视人民群众的利益。在改革日益深化的今天,各级政府部门都应当加强依法行政的理念,提升自身的管理水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同时,政府要清醒的认识到自己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要管好而非好管。总理在今年两会答记者问时表示,政府要向社会和市场放权,把错装在政府身上的手换成市场的手,市场能做好的就交给市场,政府不需要什么事情都参与。以此次“凤凰古城收费事件”为例,收费多少以及如何收费的权利本应交给景区,政府只需要进行相应的监管,大可不必为了财政收入“圈城收费”。由此可见,该县政府亟需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提升自身管理水平,打造一个服务型管理型的政府。
2、凤凰县政府应当加强合理行政,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政府作为公共管理机构,应当担负起应有的公共管理职能,提供相应的公共产品与服务,不能与民争利。当前,部分政府制定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不是人民利益,而是自身的利益,为了自身的财政收入等现实利益,置人民利益与不顾,制定出各种不合常理、看起来匪夷所思的决定、通知等。这与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因此,凤凰县政府等应该加强合理行政,端正行政行为的出发点与落脚点,这样才能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提升政府的公信力和权威。
3、凤凰县政府应当加强行政程序建设,依法建立听证程序制度
听证程序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权力运行的过程中能够直接参与的过程,它通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互动,使得双方相互交流和影响,从而更好地保障保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听证制度,虽然还不够完善,但是《价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程序法》已经对涉及公共利益等情形做了相关听证规定。因此,各级政府部门在行使权力,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举行听证会,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陈述权、抗辩权和申请权等听证权,从而能够更好的维护其自身利益。此次事件中,凤凰县政府更应当吸取教训,加强行政程序建设,依法建立听证程序制度,确保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凰县旅游景区门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DB/OL].http://:81/fhlaw/Showgovfile.asp Articleid=751&BiD=14.2013-4-8
[2]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凰县旅游景区门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DB/OL].http://:81/fhlaw/Showgovfile.asp Articleid=752&BiD=14.201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