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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共7章63条。第一章总则,共4条,包括处理医疗事故的原则、医疗事故的分级。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共15条,包括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病历的保管、尸体的管理与处置。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共15条,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启动、专家鉴定组的工作方式。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共11条,包括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提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审查、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受理、当事人诉讼的提起。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共7条,包括解决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途径,医疗事故赔偿的原则、项目和标准。第六章罚则,共7条,包括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第七章附则,共4条,包括本条例的施行日期等内容。
问:医疗机构设立患者投诉、咨询部门吗?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7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问:患者有权复印病历吗?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问: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途径有哪些?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问:当事人如何提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问: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如何划分权限?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如何开展工作?
[关键词] 医闹 医疗纠纷 损害赔偿 仲裁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医闹”现象也随之频繁出现。“医闹”现象已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冲击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成为困扰医疗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的难题之一。面对“医闹”现象,如何化解消除其对正常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的不利影响,这成为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医闹”的成因分析
“医闹”的发生究其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社会原因
1、医疗保障体制不完善
由于政府的财政投入不足和城乡二元化结构,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障尚未能实现对全体国民的普遍覆盖。同时,药品及医疗服务的价格居高不下,导致了患者本已有限的支付能力更加捉襟见肘,特别是对于没有医疗保障的群众来说,一旦突患重大疾病,高额的医疗费用完全超出患者的支付能力。经济上的无助与生活上的潦倒迫使一部分患者选择通过“医闹”的方式,给医疗机构施加压力,借以减轻自身的经济负担。
2、“职业医闹”的推波助澜
目前活跃在一些医疗机构中的“职业医闹”,一经探听到有患者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即主动找上患者,为患者出谋献策,教唆患者以到医疗机构闹事的方式索赔,自己也乘机从中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这个新“职业团体”的兴起从某种程度上说源自患者及其家属的需求,相对于过程比较复杂,费用较高的诉讼途径解决,他们更青睐于“职业医闹”提出的廉价、快捷的解决方式。因此,“职业医闹”的推波助澜,是“医闹”现象产生的重要成因之一。此外,少数媒体对医疗纠纷的报道还带有新闻炒作的倾向,有意无意地助长了患者及家属对医疗机构的不满情绪,加剧了医患双方的对立。
(二)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
1、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体系不协调
《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人民法院目前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现有立法体现了对医方的过度保护,患方不容易依靠法律获得公平救济。主要体现在:(1)医疗纠纷处理中法律适用的“二元化”。医疗损害究竟是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司法解释还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依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还是依照医疗事故赔偿,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两者在赔偿标准上的巨大差异,让医患双方以及审判机关意见不一,也使医学会的技术鉴定更加苍白无力,从而造成混乱,加剧了医患双方的矛盾。(2)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进行判决,但《条例》确立的赔偿标准偏低,远低于《民法通则》及民事司法解释确立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甚至否定了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使遭受医疗事故损害的患方不可能获得公平、等价的赔偿,这就在客观上阻止了患方寻求法律途径救济,转而求助“医闹”解决纠纷,以求获取更多的赔偿。
2、医疗事故鉴定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目前,医疗事故鉴定成为处理医疗纠纷的核心和关键,但《条例》设置的鉴定制度存在先天的不足。主要表现在:(1)《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医学会,由于医学会成员均隶属于卫生行政系统,导致医学会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成为各大医院医生互相鉴定医疗事故的机构,很难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性。自然鉴定结论难以让患方信服。(2)《条例》缺乏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医学会专家鉴定组成员)的制约机制。如,没有规定鉴定人必须在鉴定结论上署名,没有规定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询问的义务,没有规定对鉴定人过错责任的追究以及鉴定结论作为法庭证据缺少质证环节等等。由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人对鉴定结论几乎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故可以随意下结论而不用担心法律的追究,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性。
3、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弊端
医疗纠纷的解决有医患和解、行政调解和诉讼三种途径,但实践中均有不足之处,无法取得患方的认同。
(1)医患和解:由于绝大多数患方缺乏医学专业知识,经济实力不足,难以与医方进行平等谈判协商,即使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也会对协议的公平性产生怀疑;另外,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事后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
(2)行政调解:在由卫生行政部门主持的行政调解中,由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不论是其职责、业务还是人员都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能否保持中立性,令人信心不足,患方往往因怀疑其公正性而拒绝调解,或对其调解结果不信任;另外,调解协议主要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若不愿履行,则调解协议将成为一纸空文。(3)诉讼:尽管诉讼最能体现公平正义,但由于审判人员不懂医学,难以对医方提供的病历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受理案件后往往直接委托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又缺乏对鉴定结论科学性、合法性的审查能力,并大多倾向于以鉴定结论为主要的定案依据。这等于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对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的审查职责,审判权一定程度上已经“旁落”于鉴定机构,而医疗事故鉴定本身又存在着许多差强人意的缺陷,故造成审判质量较差,审判效率低下。同时,较高的诉讼成本的现实压力与赔偿结果的不可预期,也使得患者不愿意选择诉讼。
(三)医患双方的原因
1、医疗机构方面的原因
一是医疗机构未形成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有效机制和体制,只是“堵”而不是“防”。二是医患沟通不够,有些手术谈话内容流于形式,只是一味让患者签字,却没有让患者及家属真正了解手术的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一旦手术没有达到患者及家属的预期效果,就会出现医疗纠纷。三是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或诊疗水平欠缺,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是医疗机构之间、科室之间或同事之间对他人的诊疗过程及疗效妄加评论,造成患者对正常医疗的误解。
2、患者方面的原因
一是患者医疗专业知识的缺乏,产生了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患者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博弈,患者就会很容易选择走“医闹”这条机会主义道路。二是患者经济能力有限。目前“看病难,看病贵”的现象很普遍,继而造成医患矛盾。也有少数人为个人目的有意制造纠纷,借此想免除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甚至有人想借机捞一把。三是患者对于医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对医疗技术有过高的期望,对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认识不足。医学有许多的未知领域,有不少目前还不能解决的问题,患者的个体差异性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比其他服务行业更多的不可预测性、不可控制性。这种医患双方观念上的差异,如果沟通不够,一旦治疗效果不满意,往往产生医患矛盾,甚至医疗纠纷。
三、防范和解决“医闹”的相关对策
(一)加大政府财政投入,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
在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方面:一要逐步扩大社会医疗保险的覆盖面。让所有城镇从业人员都参加医疗保险,使外来务工者、农民工在发生意外和重大疾病时有基本的医疗保障。二要扩展个人医疗账户的使用范围。使个人医疗账户从主要支付门诊日常医疗费用、医疗消费等方面向预防保健方面延伸。允许个人把自己医疗账户的资金投入到社区医疗,购买相应的预防保健服务,从根本上减少疾病的发生,提高健康水平。三要鼓励发展商业医疗保险。国家应该给予保险公司政策支持,鼓励开发新的保险品种,使更多企业和个人参加商业保险。
(二)统一损害赔偿标准,消除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二元化”
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设定本应由基本民事法律来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违背《立法法》的基本精神,并且《条例》确立的过低的赔偿标准,也与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实践证明,“以降低、限制对患方的医疗损害赔偿来体现对医疗风险的理解和对医方的照顾”,即对医疗损害赔偿采取“限制赔偿数额”的特殊立法政策加以保护的尝试并没有得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法学界的理解和认可。在我国目前医疗保障比较薄弱的情况下,实际上造成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的弥补。在现代法治理念下,以牺牲患方的单方民事权益来维系社会公平是难以为人们所接受的,这只会进一步加剧医患矛盾。
(三)完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以及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组织
在医疗事故鉴定方面,建议除医学会鉴定外,允许委托其他法定机构鉴定,并要强化异地鉴定,克服部门保护、地域保护;建议在鉴定人的组成中要有一定比例的法学专家,并且医学专家也要扩展到临床业务之外,包括理论学者,以较好地保障专家鉴定人的独立性;建立鉴定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鉴定人错误鉴定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以实现其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增加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环节,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义务等,以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性。
(四)探索医疗纠纷处理的新途径,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由于现行的处理医疗纠纷的三种途径在实践中均出现不足,患方的认可度不高,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因此,一方面我们需要完善现有的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另一方面,也要积极探索建立其他更为中立、更富实效、更为患方接受的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是值得重点推行的新方式。
参考文献:
[1]《在全国部分省市调查“医闹”的分析报告》,载《中国卫生产业》,2007年第2期,第57页.
[2]叶向阳,亓述伟:《当前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二元化”问题及应对之策》,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第13-14页.
[3]叶茂庭,黄秀娟,黄秀荣:《“医闹”产生原因及对策的探讨》,载《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2009年5月第5期第7卷,第27页.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 缺陷 完善
随着医疗事故纠纷的增多,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认识到,医疗事故的问题已不仅仅是理论问题,而是具体制度的构建问题。目前,随着对医疗事故处理机制的深入研究,焦点已集中在医疗损害赔偿问题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对医患双方来说都是极为关键的一个环节,但在医患纠纷的处理实践中,这又是最为困难的一个环节,下面笔者就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对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分析现行法律的缺陷。
一、现行《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确定了赔偿的原则
《条例》确定了发生医疗事故给受害人以赔偿的原则,其向“有损害即有赔偿”的民法理念迈进了一步。
(二)明确赔偿根据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因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1.事故等级;
2.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
3.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三)赔偿项目与标准
《条例》明确规定了十一项赔偿项目和标准,此规定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一次性付清。具体为: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计算。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计算生活费,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用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条例》在赔偿问题上的主要缺陷
第一,《条例》第50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多。比如按照《条例》,对误工费最高赔偿额为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的5倍要低2倍;患者死亡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最多仅为6年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倍;患者残疾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最多仅为3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偿10倍到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二,《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损害导致患者残疾和死亡两项所获得的赔偿相差很大。残疾补助基金最高可达33年,而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可获得6年。这种“重残轻亡”的赔偿导向不利于人们对生命的尊重和维护。当出现医疗残疾的后果时,医务人员为了减少赔偿责任,宁可把患者推向死亡。这种行为取向,固然有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但制度的导向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缺陷,它违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和现代法治的人权原则。
三、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医疗行为虽然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但鉴于其本身的特殊性,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过于原则和模糊,不利于医患双方权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由全
国人大制定的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这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对于患者生命健康权和医疗机构正当行医权的保护。二是协调它与《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应属于民事法学范畴,主要涉及医疗事故鉴定,医疗损害赔偿等一系列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精神,在发生侵权行为的场合,加害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然而,《条例》第50条关于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是有限的,并不是全部的赔偿。
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民事赔偿的标准低,是可以理解的。其理由是: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受害者予以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最终还是分摊在所有的患者上,而不是国家出资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讨论。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医疗事故责任险、医疗企业税后利润法定比例提取,社会各界捐资等途径来解决医疗事故赔偿金的问题,只有公正、公平地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才能不断的促进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的发展,才能确实保护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医疗保险责任制度
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是客观存在的。医疗损害赔偿额在不断增加,为确保损害赔偿能够实现以及医疗机构的正常经营,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其责任保险金的来源可以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医院和医生拿出相应的比例作为医疗机构和医生的风险保障;二是政府从税收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医疗责任保险金的投入,补偿医疗机构医疗收入与赔偿之间的差距;三是对患者增收一定的比例作为保险金。
投保医疗保险责任已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其最大的好处不仅在于可以很好的解决医疗纠纷,分散医疗风险,有效保障医疗双方的合法效益,而且解除了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而患者在遭遇医疗损害时也能得到公正的补偿,只要我国能够针对现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借鉴外国经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必能惠及人民大众。
参考文献:
[1]高祥阳,陈宇.医患纠纷•医疗事故赔偿•患者维权完全手册[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12-45.
美国:力求平衡医患利益
医疗疏忽和医疗失误在美国是个严重问题。据统计,美国每年有4.4万至9.8万名患者死于医疗疏失,近3%的患者是医疗手段不当的受害者。美国有关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等医患矛盾时,力求照顾医患双方,努力寻找两者利益的平衡点。在维护患者利益的同时,也注重保护医生的权益。美国有11个州规定,只有医疗疏失的责任超过50%,被告才需要进行赔偿,其他州则规定按责赔偿。美国一些州的执法部门认为,如果对医院和医生的惩罚过重,使其经营成本和风险高到难以忍受,只会使专业人才外流,最终倒霉的可能还是患者。
日本:建立医患互信关系
为了有效缓解医患矛盾,日本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最关键的是:建立医患信任关系,提供优质服务。医患互信使病人相信诊断并积极配合治疗,使医生增强自信,提高诊治效率。为了监督医院的服务质量,日本自1995年开始对医疗机构实行评估制度。评估包括五大指标:医疗记录是否严格管理;对患者有没有实行主治医生责任制;每个病例是否进行了认真研究;有无医生进修制度;患者权利是否有明文规定。每个指标分五个等级。评估结果上网公布,评估合格发给合格证书。患者根据评估结果选择优质医疗的同时,又增加了对医生的信赖。
德国、新加坡:庭外调解化矛盾
德国医疗技术发达,医疗水平享有盛誉。但德国卫生组织公布的统计资料却显示,德国每年的医疗事故总数仍高达10万起,其中1/4事故导致病人死亡。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除了通过法院寻求解决途径外,采用最多的还是庭外解决的方式。医疗事故发生后,病人或家属一般先与当事医生或院方进行直接接触以确认事实,并协商可能的赔偿问题。如果协商未果,病人可以向医疗事故调解处求助,该机构专为解决医患纠纷设立,目的是避免医患双方“对簿公堂”或打“马拉松医疗纠纷官司”。
新加坡处理医患矛盾的方式和德国很相似,虽然该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医患关系的立法,但医院对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和病人的投诉比较重视,设有专门的纪律和投诉调查委员会。新加坡1997年成立医疗纠纷调节中心,鼓励和平化解医患矛盾。
俄罗斯:法律保护细致周全
本案中对于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了认定结论,省内某权威医疗机构也出具了鉴定结果,这两个鉴定结果都有效吗?哪一个更具有权威性?本文就将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这一最关键的技术环节作一初步探讨。
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因诊疗行为的专业性,临床的科学性,医疗技术水平快速更新,使得判断诊疗过程是否有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大多数法官来说并不具有这个判断能力,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的专家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专家做出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就往往成为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性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医疗损害鉴定分为两种,其一是委托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其二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因此我国现行的医疗侵权责任鉴定制度可以形象的称之为“双轨制”,即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
首先,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是分别与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相匹配,但是双轨制究竟是优势还是无奈之举,这个还值得商榷。至少从本人的经历和了解的情况,双轨制既有历史遗留的因素,也有为了便于实际解决纠纷之要求的结果:
1.从规则性质上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性质的,其追究的也多是行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而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上,明显不够充分,而《民法通则》中虽然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关于医疗纠纷的问题,但是基于其本质,更有利于解决民事纠纷。
2.其实从实际操作中看,表面上二者都在应用,“双轨制”的形式依然存在,但是实际上名存实亡,甚至连一轨也不足。据本人了解,和前文中所举出的案例一样,大多数基层的医疗纠纷,在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的时候都认定为非医疗事故,其中原因多种多样,当然,医学会和被鉴定的医疗机构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成为其中重要因素,无论是从业务上往来的关照,或者是业内同行业之间留的“面子”来说,真正被侵权的病患想拿到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果,相对于是比较难的,即使认定为医疗事故,其赔付也较低,所以很多人都愿意选择医疗过错鉴定,但选择鉴定的毕竟还是少数,很大一部分人在医疗事故鉴定之后都选择了找医疗机构或者聚众向医疗机构索赔的方式来获得赔付。
如上所述,似乎看起来虽然双轨制多是无奈之举,但是仅从医疗过错鉴定这一条途径也能获得满意的损害赔偿,其实不然。基于本人了解的基层医疗纠纷状况,虽然医疗事故鉴定为非医疗事故之后,患者或者说受害人可以选择做医疗过错鉴定而请求民事上的损害赔偿,但是在实际中,作为司法鉴定的医疗过错鉴定,也很少医疗事故鉴定的鉴定结果,理由大致有以下因素:首先,法院法医水平的不足,基本基层法院的法医水平都很一般,而且更倾向于法医向,对于临床医学的知识不足。其次对于权威的医学会鉴定,司法鉴定一般也不会做出不同的鉴定,以至于江西一场司法鉴定否定三级医疗鉴定的官司轰动全国。其实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医疗过错鉴定其实并非需要和医疗事故鉴定一致,不属于医疗事故并不代表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然而在实际中,尤其是纠纷大量存在的基层,是很难得到保障的,以至于本人在上文中提到的案例中,病方家属会找到省级某权威医疗机构做鉴定。
由以上文叙述以及案例中出现的现象,不难想到以下几个问题:
1.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是否需要统一,或者说合并。对于此问题,本人持支持态度,既然已经名存实亡,何不顺应潮流,其实在事实中,大多案件也在追求着二者的统一(从鉴定结果上看,除了某些医疗事故鉴定显失公正的案件,大部分的鉴定结论还是较统一的),而且法院一般也会让当事人慎重考虑是否做医疗过错鉴定。
2.医疗侵权责任的鉴定到底由谁来做?这是一个关键问题,从本人认识的几个基层医疗机构的领导那里了解到,现在病人医疗纠纷很多都不走诉讼途径,而是采取“围,追,堵,截”的方式来通过与医院之间的“协调”而达到从医院拿到损害赔偿,当然这也许也会成为一个医疗成本提高的因素,毕竟在于自收自支制度下的医院赔付出去的金额必然最终会落到患者头上。但是造成这一现象的问题是什么,病人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淡薄自然是一方面,但是我认为更重要的是通过司法途径无法达到他们满意而效率的结果,对于和医疗机构有着联系的医学会的鉴定,也持怀疑态度。因此,医疗纠纷的鉴定由谁做才能信任,成为一个问题,当然最理想的结果是成立统一的医疗鉴定机构和鉴定制度,但是可操作性不强,至少在短时间内难以实现,我认为在医疗鉴定中引入回避制度可以尝试,类似于法院之间的回避的指定异地管辖一样,由和当地医疗机构无利害关系的异地医学会做出鉴定,似乎是目前很经济的一种做法,当然这只是本人的一种设想。
3.从文章开头举出的案例看到,病方家属找省内权威医疗机构做出鉴定,其后院方也是由同一家机构作出的鉴定予以反驳,那么第三方机构由当事人自己进行的鉴定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采信(在上述案例中医疗机构取得鉴定的时候有法院的人员随行而取得较为公正的结果)那么由当事人自己联系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效,我认为如果该机构的影响力达到一般人认可的程度,则其鉴定结论应该具有采信价值,但法院应当派人一同取证,而费用则可以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当然我认为更关键的是,做出鉴定,不应当以某一机构为单位,应当由作出鉴定的人或者几人自己承担责任,应当面对法院的质询,从而保障第三方鉴定的公正性。
的一般性医患纠纷,以医院为调处责任主体,对赔付金额5000 元以上的一些疑难复杂的医患纠纷,由调处中心负责调处,医院积极配合。凡经医调中心或医院调解达成协议涉及经济赔偿的,由医调中心统一向患方支付。 图为2008 年5 月6 日,医患纠纷当事人来到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寻求帮助
设立独立于医院和患者的第三方机构来调解医患矛盾,这一国际通行模式在各地试点中艰难起步
湖南人黄石磊一家正在经历一场噩梦。8月16日,黄的妻子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人民医院产下一名女婴。可这个新生命却严重畸形――左小臂和手掌缺失,左脚踝关节以上部分骨骼缺失,面部左下颌部分骨骼缺失。
“樟木头人民医院给孩子做过三次B超,结果都说正常。”8月21日,黄石磊的姐姐对《财经》记者说,他们一家认为医院存在过失,希望其赔偿孩子抚养费25万元。
但樟木头人民医院以广东省卫生厅2006年发出的《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为依据,认为自己属于基层医院,设备资质原本就检测不出婴儿的四肢畸形,因此没有过错。黄石磊一家则认定,医院从来没有告知上述信息,双方争执不下。
令黄石磊一家痛苦的是,他们竟然找不到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樟木头人民医院强硬表示:如家属坚持要求赔偿,就走法律程序。而如果提讼,黄石磊一家必然面对高额费用、繁琐的程序和漫长等待。因此,一家人决定用静坐、媒体报道的方式给医院施压。
这样的纠纷远非个案。在全国范围内,医疗纠纷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北京市卫生局副局长邓小虹表示,近几年,北京市医患纠纷案件以每年10%-20%的速度递增。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王方也透露,上海医疗纠纷的增速每年约为30%。而深圳市医学会近两年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案件的数量,则以每年70%的速度递增。
在许多医患纠纷当中,患者都希望以“闹”来解决问题,或静坐、聚众吵闹、大打出手,或在医院大设灵堂。东莞市卫生局曾在2007年称,该市采用合法途径解决的医疗纠纷不超过10%。
“闹”的结果常常是两败俱伤。在专家们看来,患者的“闹”固然不够冷静,但很大程度上,正是中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将患者“逼上梁山”。
“中立”困境
《财经》记者了解到,为探索医疗纠纷有效解决机制,目前部分地区已陆续开展“第三方调解”试点,模式虽然各不相同,但都希望设立独立于医院和患者之外的第三方机构,以调解医患之间的矛盾。
中国医疗纠纷的处理,历来是个难题。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这是中国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最直接法律依据。《条例》除明确了医疗事故的概念、等级、分类方法,还增加了医疗事故及相关争议的处理渠道。然而,从诞生之日起,这一法规就面临众多指责。
首先,《条例》的适用范围只是医疗事故。而医疗事故在当前的医患纠纷中只占大约20%,更为普遍的是,医院在服务态度、医院管理或医疗质量方面存在差错,从而引起纠纷,但并没有达到医疗事故的程度。也就是说,约80%的医疗纠纷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仍无法保障解决。
其次,按照《条例》,一旦医患双方发生民事责任争议,解决途径有三:医患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在现实当中,三条途径都存在问题。
――医患双方协商的途径最为常用。但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倘若对同一事件的认知存在较大差异,协商就很难继续。
――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也常受到患者质疑。患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跟医院是“一家人”,必然会袒护医院,难以做到中立。
――至于司法诉讼,对患者而言,要耗费大量金钱和精力,且即使选择诉讼或者行政调解,还须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关键环节。而由于进行鉴定的医学会与医院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其鉴定结果也常遭民众质疑。
事实上,一些医学会的技术鉴定的确存在问题。《财经》记者了解到,贵州省医学会曾对省内各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的54例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重新鉴定,有一半的结论被。2002年至2007年5月,中华医学会曾对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的九例医疗事故争议重新鉴定,结果有两例与原鉴定结论不符。
在现有公立医院为主导的制度模式下,无论是医疗行政部门的调解,抑或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检验报告,都必然受到公众对于其中立性与客观性的质疑。这是医疗纠纷解决机制难获突破的深层原因。
“第三方调解”试点两难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当发生医疗纠纷时,除了诉讼,由医患之外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已经逐渐成为主流,大部分患者更倾向于向调解机构求助。
国际上普遍做法有二:一是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彼此共担医疗纠纷风险;二是医务人员行业协会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且调解的费用通常也由医疗保险责任公司支付,患方求助时,几乎不用支付费用。若患者对调解机构处理结果不满,仍可以向法院提讼。
中国已有不少地方展开了第三方调解的试点。然而,和国际惯例相比,中国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在维持专业水准的前提下,如何保持中立性,同时如何有效维持机构自身的运转,均是必须解决的难题。
中国医师协会会员部主任谢启林等专家指出,中国的医师协会目前还难以直接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在其他大部分国家,医生行医自由度很高,医院之间也存在竞争机制,行业协会有很强的凝聚力和权威性。在行业自律、政府监督、媒体监督之下,加上法律界人士的制衡,行业协会可以较为“中立”地完成调解工作。
但在中国,医生的行医资格必须依附于医院才能生效,而只有公立医院的医生才比较容易获得职称等资格的认可和晋升。公立医院又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下属”,这就使医师协会很难成为中立的第三方获得患者的信任。而脱离医疗卫生现有体系而成立的调解机构,一方面在专业性方面受到制约,另一方面也常常遭到医院的抵制。因此,中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现有的几种试点模式,均走得比较艰难。
北京、吉林等地采取的是医疗责任保险加调解中心的模式。具体由政府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自己出资成立或者委托调解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确定纠纷为医院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是受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委托的调解机构。中心主任周东海告诉《财经》记者,该中心目前每年受理200多件医疗纠纷调解案件,成功率在90%以上,绝大部分案件患者都得到了赔偿。
另一接受委托的北京卫生法研究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信息显示,该中心2005年运行以来,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以每年41%的速度递增。截至2008年4月30日,该中心共受理调处医疗责任保险医疗纠纷案3318例,调解成功2276例,经调处成功的零赔付结案484例。
实际上,这一模式受到不少医院和患者的质疑。若非行政命令,相当一部分医院不愿购买责任保险,他们认为自己协调的效果更好,赔偿额甚至低于保费。医疗责任险在吉林省启动一年多来,数百家国有医疗机构只有40多家参保。而在患者一方,普遍怀疑调解中心有偏袒医院的驱动力,为保险公司“省钱”,因而仍有怨言。
天津市采用由营利性机构参与调解的模式。具体由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必达公司)与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联合成立的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患者需要缴纳医院最终赔款的10%作为报酬。调解成功之后,如果双方自愿,还可以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过,由于公司利润与医院赔款挂钩,金必达公司几乎无疑会偏向于患方,这遭到医院的质疑。
在山西、江苏、浙江、上海等地,则由属于群众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由于不受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其中立性毋庸置疑。不过,鉴于医疗纠纷专业性强,普通的调解员难以胜任。由此,山西省在2006年成立了全国首家省级专业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该会有医学专家46名,既有医学学历又有律师资格的专家有三名。
不过,山西省医调委主任韩学军告诉《财经》记者,医调委目前首要解决的是经费紧张难题。由于其提供的调解服务是免费的,医调委自身的运行经费需要由地方政府支持,而经费的到位颇为困难。为此,韩学军不得不创办培训公司以增加收入,甚至也计划与保险经纪公司合作,在医疗机构中推广实施医疗责任险。
《财经》记者了解到,深圳市卫生局目前正在筹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委员会(下称调委会),它由具有医学、法学和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组成,归深圳市司法局领导,隶属于深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运行资金则由深圳市财政支持。调委会将在司法局、司法所、医疗机构设置派出机构,纠纷双方可以自愿由调委会调解。
但深圳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告诉《财经》记者,调委会的筹建“困难重重”,可能短时间内难以推行。参与此事的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庹明生则分析,如果调解员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就难以胜任;如果把调解工作全部交给医疗系统人员,又难以保证中立性。
中国医师协会会员部主任谢启林也表示,由于大部分的医疗纠纷最终以经济赔偿了结,因此调解员还应具备经济评估的专业技能。目前,有资质的调解员不足是最大的瓶颈。
另据《财经》记者了解,此前广东省东莞市也曾经有政协委员建议有关部门建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但据东莞市卫生局回应,同样由于受到人手限制,此类机构尚无法建立。
根本措施在推进医改
尽管存在局限,但种种迹象表明,“第三方调解”目前备受卫生行政部门推崇,各地的试点也得到认可。
业内专家也表示,虽然各种模式均存在缺陷,但仍应积极尝试,探索适合国情的纠纷解决机制。专家们也提醒,“第三方调解”并非万能。因此,构建全方位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至关重要。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医药卫生管理学院副教授贾红英强调,政府应该在立法上做出更多突破。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太多局限性,政府应该制定《医疗纠纷处理办法》,使包括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在内的各种医疗纠纷都能在法律的框架下获得解决。同时,完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也很重要,应允许更多的机构参与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来,并通过异地鉴定、双盲鉴定等制度,保障技术鉴定的中立性。
专家还指出,政府应该通过立法形式保障各种调解机制都获得发展,例如完善制度,通过立法推广医疗责任险,既加强对医疗责任险的监督和指导,又给医疗责任险一个自由发展的空间。政府不仅自身要加大对于调解机构的财政支持,还应创造政策环境,使调解机构可获得更多资金来源,例如保险公司的支付、慈善组织的捐款等。
更重要的是,只有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才能获得最根本的改善。例如,如果卫生行政机构与医疗机构做到“管办分离”“政事分离”,卫生行政机构就可以真正以医疗机构监督者的身份存在,而不会被民众认为是公立医院的“总院长”,从而失去行政调解的权威。
此外,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能、建立医院之间的竞争机制,还可以督促医疗机构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和患者的沟通,在起点上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完善对民众的医疗保障体系、强化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的权利,也可以让患者更加放心地就医,减少冲突。
关键词:医患纠纷 成因 稳定
医患纠纷指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之间所产生的纠纷。从医患纠纷产生的原因而言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基于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医患纠纷,二是非基于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医患纠纷。基本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医患纠纷,我们也可以称之为医疗纠纷,通常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的过错引起的,医务人员的过错往往导致病人不满意或对病人造成伤害甚至死亡,从而引起医患纠纷。有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仅仅是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对正确的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导致医患纠纷。甚至还有些是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毫无道理的责难而导致医患纠纷。本文中,笔者将主要探讨基于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医患纠纷。
一、医疗机构方面的原因
1、医务人员医德有待提高,缺乏沟通技巧。现代医学教育过分注重于传授专业知识,而忽视了人文精神和职业道德教育。一些医务人员缺少人文关怀的精神,缺少应有的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医务人员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只注重医疗的作用和效果,而忽视了与患者及患者家属的沟通。实际上,当今社会大量的医患纠纷所涉及的事件并不构成医疗纠纷,也根本不存在医疗责任,而多是由于医务人员不善于沟通或者沟通不当所致。
2、医务人员不严格执行相关规章制度。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规章制度是医院管理的依据,是保证医院正常开展诊疗工作的基本保障。有些医务人员在具体操作中不严格执行相关规章制度,造成差错和事故,如:有的违反医疗制度和原则,拿错药、输错液;有的不严格执行首诊负责、会诊和疑难病例讨论等各项制度;有的不当履行知情告知程序等。有些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记录不完整、不及时、不准确,甚至有些病历保管不规范导致丢失等。
3、医务人员医术有待提高。由于医务人员受到技术水平和医疗技术条件的限制,有时候往往达不到患者期待的疗效,甚至还会出现一些医疗事故,导致医患纠纷的出现,如:有些医务人员平时忽视自身业务能力的提高,导致误诊;有些医疗机构受自身条件限制,但却实施高难度的手术,致使出现一些医疗事故。
4、一些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大多数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均由医疗技术骨干担任,由于缺乏系统的管理知识,对错综复杂的医院管理不够全面,在管理活动中出现漏洞和失误,如:对隐含和轻微的医患纠纷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对来访者接待处理不力;在管理方面脱节,措施落实不到位,为医患纠纷埋下隐患。
二、患者及患者家属方面的原因
1、患者及患者家属维权意识不断增强。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加。如果患者及患者家属认为自己在医疗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必然会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去维护自身的权利,这就大大的增加了医患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2、患者及患者家属对医疗期望值过高,对医疗行为的特殊性缺乏应有的认识。由于患者及患者家属缺乏相关的医疗卫生知识,对医疗期望值过高,一旦医疗失败或者出现不良后果,会片面的认为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而事实上,医学是一门逐渐发展的学科,医疗水平的提高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许多疾病的治疗效果无法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同一种疾病经过同样的治疗也有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效果。
3、患者及患者家属存在一定的心理问题。患者经过治疗一旦出现不良的后果,患者家属立即会转悲痛为愤怒,迁怒到医务人员身上,认为是医务人员救治不利或者存在医疗过错造成的,为了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向医疗机构索要高额的赔偿,会寻找医务人员、医疗机构的种种过错。在现实中,即使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医患纠纷,患者及患者家属有时也能或多或少获得一部分赔偿,这更激起了患者及患者家属挑起纠纷的动力。
4、患者及患者家属在治疗期间在医疗场所出现意外事故。有些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对病情感到悲观失望,在医疗场所采取极端手段导致死亡,死者家属往往纠住是因为患者治疗过程中出现的相关人员死亡,认为可能医务人员或者医疗场所存在一定的过错,必须向患者及患者家属进行赔偿,从而引发医患纠纷。
三、社会方面的原因
1、医疗保障体制不完善。近年来,我国实行了医疗体制改革,医疗机构被逐渐的投向了市场,大多数医疗产品都已市场化(如医疗器械、药品),但医疗服务的价格仍受政府严格控制,医疗机构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会想方设法提高收费水平。因此,医疗机构公益性质被日益淡化。
2、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不利。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大多数卫生行政机关除了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对责任人、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外,对其他问题通常置之不理。面对患者及患者家属对医疗机构的围攻,甚至打、砸、抢等过激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及公安机关往往认为患者及患者家属一方属于弱势群体,仅作口头上的劝阻,一般不会采取强制性的措施,有时甚至希望医疗机构"花钱买平安",息事宁人。
3、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我国医疗纠纷有三种解决途径:协商解决(自行和解)、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和诉讼解决。①协商解决是解决医患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但缺乏第三方的指导和积极有效的沟通。行政调解由于患者及患者家属大多要求经济上的赔偿,对此卫生行政部门也不能干预过多。诉讼解决虽然是公认的最具权威性的一种解决方式,但却耗时较长。目前,我国各个城市正在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保险公司结合的调处中心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调解等替代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专门处理棘手的医疗纠纷,期望能探索出解决医疗纠纷的多元化出路。②
4、新闻媒体片面报道。"看病难"、"看病贵"是我国的社会热点问题,医疗机构也成为了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一些新闻工作者,基本对患者的同情,同时也为吸引读者眼球,仅听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一面之词,不做深入调查就作出不客观的片面报道,导致社会公众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不理解、不信任,使得病人就医时对医务人员过度提防和怀疑,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医患矛盾。
5、医闹人员介入。一些唯利是图的人把医患纠纷作为一种商机去运作和经营。这些"职业医闹者"大多是一些社会闲散人员或黑恶势力,为了在医患纠纷中获取利润而参与其中。他们在医疗机构门前摆花圈、挂横幅、放棺材,甚至殴打医务人员,聚众闹事,要求医院巨额赔偿。医闹的出现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形象,对医患纠纷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四、法律规定及适用方面的原因
我国医患纠纷方面的立法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调整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师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在调整医患关系方面并不完善,具有滞后性。至今,我国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用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法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 年2 月21 日印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文件。《通知》从审判角度确立了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适用二元化问题,即"区分不同类型适用不同法律",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通知》的理解分歧却很大,以致于审判人员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法律适用的理解有所不同,判决结果也不相同,实际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注释:
①张磊、陈家忠、朱茂林.医疗事故赔偿快速指引.法律出版社,2008:33.
②刑学毅.医疗纠纷处理现状分析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97-203.
参考文献:
那么这种被看好的新形式究竟“卡”在哪里呢?大众保险公司负责人丁邦宁一针见血地指出,问题的“结”不在险种,而是机制。日前,该负责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也道出了自己的想法和思路。据悉,该声音在保险业很具代表性。
承保医疗险必亏无疑?
医疗责任险一直被看做是将医院和患者从痛苦、烦人的医疗纠纷中解救出来的一剂良方,不可否认卫生局此次招标的意向是好的。但大众保险公司还是不会参加此次招标,丁开门见山地向记者表达了该观点。统保作为单一的商业保险行为无可厚非,但它不符合“大数法”原则的商业保险机制。在现行的这种模式下,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可避免会出现亏损,而医院的医患纠纷依然会存在。老问题得不到根本性的解决。
持有相似观点的还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助理王晓春。他表示,医疗责任险风险较大,人保对其险种的风险控制以及前期的调研没有足够的把握,所以对南京市卫生局此次招标持谨慎态度。
同时,一位不愿身份见报的保险公司负责人同时指出,卫生局能否让保险经纪公司充当保险中介进行招标的行为也值得商榷。例如,保险经纪公司充当专业顾问的角色,无形中增加了招标块成本,这个费用究竟是保险公司掏?还是卫生局出?各家财险公司首先会掂量掂量,何况医疗责任险风险又那么大。该人士表示,按以往的惯例,招标后经纪公司将从中抽取佣金,佣金比例在10%~15%之间,或许“统保招标”的赢家将是经纪公司,而承保的保险公司除了开始能收到一点有限的保费之外,更多的是高额赔付的风险,也许真是这样,次年就很难找到保险公司出面承保了。这并非卫生局所愿意看到的结局。
“医疗纠纷”结多得解不完?
目前的“医疗事故和纠纷”不应该笼统地一言概之。丁邦宁指出,医疗纠纷如以责任形态分类,大致可分为:医师诊和治的过错、医院管理和护理过失、院方无过错责任、医疗意外事故。
由于目前卫生系统的行政管理体制和事故处理程序难以通过法制化、程序化及市场化的手段解决上述事故和意外,为了尽量回避责任,只能笼统地称之为“医疗纠纷”。实际上这是一种十分无奈的提法。
尽管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在执行中却往往走样,医院采取一揽子包下来的办法,不管是医生的医疗责任事故,还是医护人员发错药、打错针的事故,或是医院因管理上的疏漏造成的事故,全不分青红皂白,情况不公开,责任不明确,一概由院方承担赔偿,就是一本糊涂账;同时,患者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求进行的技术鉴定也不信任,理由是医学会事故鉴定机构和医院是一家人,并不具有公信力。
另外,医患地位的不对等往往加重了这种不信任感,按理说,患者和医院都属民事主体,但作为弱势的患者,其身份却与医院形成不了对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医院的上面是卫生局,卫生局的上面是地方政府,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卫生当局无意识或潜意识地带有倾向性也就难保处理的公正性。碰上这种情况,患者容易出现不理智行为,这也是政府执法部门遇到医疗纠纷事件感到棘手的原因。
现行医疗险已误入歧途?
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在国外已推行数十年,且医师和医疗机构投保都极为普遍。为何这个制度在国内却显现不出其旺盛生命力?丁邦宁认为,我国部分地方产生的现行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由于各方面的条件限制,实际已步入一个歧途,很难发挥它真正的作用。
目前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普遍做法是,院方通常以上一年处理医疗纠纷所发生的总赔偿数,作为今年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的基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因医师、院方所有过失造成的事故赔偿责任,医生不直接购买责任险。保险公司在具体赔付的时候,通常是在与院方事先约定每一次赔款限额以及一年中总赔付不能超过所交纳保费数的前提下,与院方共同协商赔付。这种貌似“保险”,却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虽然在平息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于真正解决当前日益加剧的医患矛盾收效甚微,几乎难有作为。
总的来讲,现行的这种保险从认定保险责任过程中看,忽略了区分医师责任、院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及医疗意外;从理赔程序上看,保险公司无法严格审查把关,赔偿大多是院方与患方、保险公司协商而定,在法理上无依据可言。保险的真正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貌似能解决医患纠纷,却又杯水车薪,于事无补。归根到底,它的致命弱点在于责任不清,更是一种没有遵循保险原理以大数法则为机理的商业性保险行为。
引进“双险”能破瓶颈?
丁邦宁认为,卫生局要招标统保的不应该仅仅是让保险公司来投现行这种笼统医疗责任险的标。在推广责任险时,必须采用国际通行的做法,市场化形成商业保险机制。同时还要把医疗责任细分清楚,这就要让“医师职业责任保险”和“医院综合责任保险”介入纠纷的解决中来。
医师职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医师)在执行其诊疗业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病人新的伤害或死亡,经医事鉴定,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的一种商业性保险,属于专业类职业责任保险之一。
该保险使执业医师、技检师等通过支付较低额的保费购买了未来可能发生的大额甚至巨额赔偿的风险保障,而保险公司则通过积聚大量投保的保险费承担赔偿支出后获得盈余。
这种类似微观层面上以小博大而宏观层面上收支有盈的商业保险理念与做法,使保险双方都具有了良性动因,从而为解决医患纠纷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而医院综合责任保险主要承保医院的公共意外责任和医疗过失责任。该险承担对医疗过程中除了在诊断、用药或手术方面以外,经鉴定依法应由医院方负责的管、护理方面的赔偿。
上述两险并举,对构筑一个相对完善的医疗事故责任赔偿体系有重大作用,既可以充分保障医疗事故受害方利益,同时通过明确事故责任又促进医师和医院不断降低有责任的事故率,以应付逐年上升的事故赔偿额。
丁邦宁认为,有一点很有必要说明。他说,医疗事故同交通事故一样,存在无过错责任情况,如果不能解决这类医疗事故责任以外的医疗纠纷,会不利于社会安定。国外像一些医源性事故,法院可能会判政府赔偿。基于我国国情,可行的解决办法只能由医院方投保附加的无过错责任保险。
引入商业机制要动“大手术”?
在丁邦宁看来,卫生部门要真正引入有效的医疗纠纷赔偿的保险解决途径,决不是做个计划,号召医院统保这么简单。
“要做的事情很多。”丁邦宁建议,首先需要由保险行业组成专门的课题小组,在省卫生厅有关部门的协助下,研制适合江苏省情况的标准保险条款和费率,改变现行的医疗责任险,以便未来统一实施。
鉴于医疗行业专业性较强的特点,丁邦宁还建议未来职业责任保险实行专业人制度,保险人必须通过由卫生厅设定的相关课程,保险行业也可以培训来自医疗行业的有关人员使其成为专业的保险人,从事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业务。另外,宣传也是不可或缺的一环。这对提高社会各界对商业保险解决医疗纠纷的认知度,不断改善医疗纠纷处理领域的社会环境有重要作用。
在事故鉴定方面,省卫生厅可以考虑设立常设的医疗事故鉴定中心,以逐步取代目前医学会承担鉴定的方式,扩大专家库范围如法医、医学教授等。同时规定鉴定费用由承担责任方支付,为今后过渡到由保险公司承担作准备。
丁邦宁补充说,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和对象先行试点以总结经验很有必要。同时可以明文规定全省私营诊所执业医师必须办理医师职业责任保险,从中积累经验,为大面积推广打好基础。
一、部门职责
(一)医疗机构
负责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发生医疗纠纷时,应主动与患方沟通,防止事态扩大;研究制定解决方案,自行与患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问题的,应及时向区卫生局报告。
(二)卫生局
负责重大医疗纠纷的行政调处。
(三)公安分局
及时制止医患双方过激行为,协助卫生局做好行政调处工作。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
二、现场处置
(一)医疗机构
1.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在患方在场情况下迅速封存医疗文件、相关器械和药品等实物,妥善保管,以备检验和鉴定;立即将死亡患者的尸体移离医疗区,并妥善保存。
2.指定专人与患方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办法。首先由病区(科室)负责人与患方进行沟通,如协商难以解决纠纷,应及时向负责纠纷处理的职能科室报告,由其出面协商;职能科室仍不能解决,应及时向院方负责人报告,由其出面协商;院方负责人协商解决无效的,则由院方负责人告知患方通过行政调解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3.在医患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向区卫生局提出书面行政调解申请。医院不得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报告制度,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相关信息。
4.出现患方停尸、摆放花圈、设置横幅标语、堵塞交通、欧打医务人员、抢夺病例资料、损坏财物等扰乱正常医疗秩序行为时,医院应立即向辖区公安机关报警。
(二)卫生局
1.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时,应立即派人到达现场,组织调处。
2.及时调查了解纠纷情况,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纠纷。
3.对医患双方任何一方拒不服从行政调处,也不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情况。
4.负责对医疗纠纷的上报和信息工作。
(三)公安分局
1.当接到医疗机构报案时,应根据情况组织相应警力,立即到达现场维持秩序,保护医患双方人身与财产安全。
2.当患方有下列行为时,公安分局应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医疗秩序。
(1)在医疗区域或医院门口停尸的,立即劝其移离。如不配合,应指挥医院工作人员强行将尸体移到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如发生攻击干扰,可对其采取相应措施。
(2)抢夺医疗文件、欧打医务人员、损坏医疗设备和其它财物的,应立即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可对当事人采取相应措施。
(3)在医院门口或医疗区摆放花圈、设置横幅标语的,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4)聚集人员堵塞医疗办公区通道的,应劝其离开,对不听劝阻者,采取相应措施。
三、长效管理
1.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2.在医疗纠纷行政调处时,区卫生局明确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医政股为职能科室,负责医疗纠纷处理的接待和现场调处。卫生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3.公安分局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正常治安秩序。要在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和警务点,负责维护正常秩序,打击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
4.司法局负责牵头成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专门设立“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负责调处医患纠纷。
5.医患双方自行协调不成,且对卫生局调处不服,可共同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通过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在涉医民事案件审判中,要考虑到医疗服务的特殊性,加强医患纠纷调解工作,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区成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组成的“区平安医院创建活动协调小组”,在区卫生局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派一名联络员参与办公室工作。各乡镇也要成立相应工作机构,组织开展创建活动。医疗机构成立医疗纠纷防范和处理领导小组,医院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院长具体负责,各相关科室参与。二级医院要成立专门的职能机构,一级医院要明确专人负责。
2.加强配合。各部门要把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作为综合治理、建设平安宿豫的重要内容,高度重视,履行职责,齐抓共管;要加强信息沟通,在医疗纠纷现场处理工作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医患双方工作。
3.重视舆论导向。新闻媒体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对医疗纠纷的报道要慎重处理,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实,不得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