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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基数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含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以职务工资加级别工资为缴费基数;事业单位以岗位工资加薪级工资为缴费基数;企业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0%的,按600%计算;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40%的,按40%计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费比例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调整为缴费基数的8%(不含退休人员);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70%的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按月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70%以上的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
(三)大额医疗互助基金缴费标准
大额医疗互助基金缴费标准调整为:个人每月缴费2元,用人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其中:在职职工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退休人员按参保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1%缴纳)。
(四)医疗保险缴费方式
1.用人单位和职工每月10日前向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2.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由县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医疗保险费时一并征收。职工个人缴纳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人员个人缴费,由社保机构在发放基本养老金时代为扣缴;其他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发放养老金时代为扣缴。
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为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
(一)住院报销比例
参保人员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85%、退休人员95%的比例支付,其余部分自付;在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二)特殊疾病门诊报销比例
1.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的特殊疾病,必须符合《 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准入标准》。
2.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是:癌症病人晚期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和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的排异药物治疗费用按90%支付;其他特殊疾病按80%支付。特殊疾病门诊最高封顶线为53.2万元,其中包含统筹基金封顶线3.2万元和大额互助医疗保险基金封顶线50万元。重度前列腺增生门诊医疗费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部分按限额计算,每年统筹基金限额1000元,当年有效。
(三)住院起付线
凡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规定取得了《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的参保人员,进行住院治疗的,每年度按就诊医院最高级别,只计付一次起付标准。
(四)个人账户划拨比例和标准
职工个人按2%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账户: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3%划入;满35周岁至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5%划入;满45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的职工,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7%划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4%划入。
(五)特殊病种范畴
(六)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
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53.2万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3.2万元,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为每人每年50万元。
三、缴费年限的调整
(三)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为一个年度的缴费额,一次性补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缴不足年限基本医疗保险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四、欠费补缴政策的调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3个月内足额补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按规定支付有关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足额补缴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补计,从欠费到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对职工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超过缴费基数缴费,报账比例政策的调整
六、个人身份参保政策的调整
(一)参保缴费标准
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两档,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一档参保:
一档: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全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二档: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全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11%缴纳(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二)缴费年限
2. 年12月31日前,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
3.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继续缴纳);缴满本人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4.参保人员按《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和《 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本人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二档实际连续缴费年限计算。
(三)缴费方式
参保人员按年向参保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医疗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初次参保的或中断缴费后再次缴费的,按当年实际剩余月份缴纳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本人自愿的,可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缴费额度按一次性缴费当月的缴费标准计算。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永久性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四)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2.未按《 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内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 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支付;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个人账户按规定补划),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继续计算,医疗费用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13个月起按《 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支付,补缴欠费额度按再次缴费时的缴费标准计算;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不补缴欠费的,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3.参保人员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二档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的,享受二档医疗保险待遇,二档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须补齐不足年限的缴费,才可享受二档待遇。补缴标准按补缴之月一档与二档的差额计算。
(五)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一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二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以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划入:
不满3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3%;满35周岁至不满4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5%;满45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7%;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期内划入比例为4%,缴费期满后划入比例为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的4%。
(六)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和不予支付的情况
1.对按一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 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及以下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血友病。
2.对按二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3.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不予支付的情况,按照《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七)参保补助政策
(八)无力缴费企业和单位的参保政策
七、其他有关政策
(一)农民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按《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 〕146号)政策规定执行。
(二)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医疗保险按《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大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渝办发〔 〕151号)和《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办法的通知》(渝办〔 〕68号)政策规定执行。
为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全面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农村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都应按时足额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职工个人按照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休时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年底以前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历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补缴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完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由27%调整为33%,其中单位缴费费率由22%调整为25%,个人缴费费率由5%调整为8%。最低缴费基数为参保职工本人档案工资,本人实际工资低于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为准。
(三)调整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政策。根据《*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依法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应全部纳入保障范围。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征地参保人员范围内,对同期参保、享受待遇不同的人员养老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所需资金在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列支。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所需资金在征地养老人员养老保障基金列支。
征地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前死亡的,其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补贴部分不予返还。
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已领取的养老金未超过本人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补贴部分不予返还。
(四)调整完善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凡与城镇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规定的标准缴费,享受相应待遇。
(五)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根据《*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将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农村居民纳入保障范围。
1.建立农村企业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企业及其农籍职工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照6%、职工本人按照2%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满15年的农籍职工,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建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根据预期的待遇水平确定,待遇水平不低于领取时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线,缴费标准随待遇水平的提高进行调整。市和区县按照规定标准对农村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予补贴。
3.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年底前年满60周岁、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在本市居住满20年、无固定收入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按照规定标准筹集,确保发放。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的区县,凡超过该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六)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按规定领取就业证、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以下简称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一)调整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本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9%、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同时应按照1%的费率缴纳门(急)诊大额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待遇。
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6.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参加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当按规定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6.3%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
调整完善大额医疗费救助政策。*年,将在职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50元,将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救助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60元。将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由20万元提高到25万元。以后年度大额医疗费救助筹资标准和救助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调整完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注资政策。按照退休人员的不同年龄段,分别确定不同的个人账户注资标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全年注资480元,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全年注资6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全年注资720元。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注资标准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二)调整完善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从*年7月开始,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管理改为全市统一管理,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社会统筹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仍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和区县分别筹集。筹资标准为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缴费基数的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单独列账,独立核算,统一经办。公务员住院医疗、门诊特殊病医疗和大额医疗费救助补助标准,公务员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补助标准和起付标准均执行《*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
(三)调整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3.5%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及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
(四)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从*年1月开始,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将学生儿童、无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和无养老金保障的老年人纳入保障范围。城镇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对于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重度残疾、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全额补助。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
(五)建立农村企业及农籍职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制度。农村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企业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6.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
(六)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根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推进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费,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农村居民患病就医按照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三、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失业保险制度
将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市失业保险条例》,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按照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分别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医疗补助、丧葬补助等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失业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市失业保险条例》参加失业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四、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工伤保险制度
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根据《*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以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初次缴费的,按0.5%、1%、2%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调整确定基准费率,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工伤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生育保险制度
将生育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享受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生育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生育保险待遇。
六、建立目标考核制度
二、本办法所称社会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各类社会从业人员,主要包括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外人员。
三、缴费基数、比例及办法
1.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基数。
2.缴费比例: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从业人员是个体经济组织雇工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外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体业主负责缴纳7%、个人负责缴纳2%;其他从业人员按9%由个人负责缴纳医疗保险费。
3.已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时由个人按参保之月实际年龄计算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从业人员参保后办理退休手续时,应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具体标准为:(男)本市上年年职工平均工资×(80-2×实际缴费年限)%×7%×至75周岁年龄差额;(女)本市上年年职工平均工资×(80-2×实际缴费年限)%×7%×至70周岁年龄差额;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实计算。
4.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均必须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缴纳大病医疗救助金,缴纳标准为:35周岁以下每月5元,36~45周岁每月6元,46周岁以上及退休人员每月7元。
5.社会从业人员原则上每年1月初和7月初分两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金。
6.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办理。
四、医疗保险待遇
1.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后,其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范围及支付标准,统一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2.社会从业人员参保后,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可以刷卡结算,也可以由个人先行垫付,凭发票及有关附件到医保经办机构结算;患病需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凭医院开具的住院通知单、医保病历、医保手册和医保IC卡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住院介绍信,出院时由参保人员支付按规定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特殊病种、异地就医和市内、市外转诊等,均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3.社会从业人员(不含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从参保之月起即享受个人帐户待遇,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待遇。
4.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可以在领取失业金期满或一次性领取失业金后30日内,凭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从参保之月起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大病救助待遇。
5.本办法实施前失业人员,须于2003年5月1日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从参保之月起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大病救助待遇。如失业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及时办理参保手续,今后参保时按一般社会从业人员处理,即从参保之日起可以享受个人帐户待遇,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6.参加医疗保险的社会从业人员不得无故中断缴费,若有中断的,从中断次月起停止享受统筹基金及大病医疗救助待遇,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今后续保时,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
7.社会从业人员中断缴费的时限不得超过2年。重新缴纳医疗保险费时视同首次参保,按一般社会从业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不再补缴。
五、女职工生育期间医疗费用、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仍按规定从原渠道支付。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的医疗费用,如涉及民事赔偿问题,按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的责任大小、参保人员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等因素进行处理。
六、社会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含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
(一)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
(一)以住院统筹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参加*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三)未参加*市基本医疗保险,但在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参加《*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123号)且连续不间断缴费的人员。
第二条(目的依据)
为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44号)和医疗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管理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业务。
第五条(统筹模式)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
第六条(缴费标准)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按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保险费:
(一)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保险费,由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保险费,由雇主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三)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保险费,由个人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四)以住院统筹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上一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由个人按年度缴纳。
(五)参加*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上一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由个人按年度缴纳。
(六)未参加*市基本医疗保险,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123号)的人员,以上一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由个人按年度缴纳。
(七)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且继续享受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
符合《*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5号)规定资助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残疾人分别由民政部门和残联资助参保。
第七条(支付范围)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疾病费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家庭病床费用中的下列费用:
(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个人自付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
肝脏移植术、心脏移植术等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支付范围,具体报销项目及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支付标准)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城镇职工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75%;
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按城乡居民第三档缴费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75%;
未参加*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计算的统筹基金支付额〕×75%。
使用植入人体材料和人体器官等特殊医用材料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个人首先自付部分按50%纳入支付。
第九条(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自然年度内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不超过40万元。
第十条(待遇起始时间)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参保的人员其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享受时间一致,其中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个体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本人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其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参保的人员,初次参保并足额缴费起6个月以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予以享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中断4个月以后再缴费视为初次参保。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参保的人员在《*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123号)到期后的3个月以内参保,初次享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无等待期限。
第十一条(结算管理)
参保人员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同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由住院人员先垫支,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办理结算业务。受委托办理结算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有关费用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资金管理)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政策调整)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的缴费标准、支付范围和待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支付办法发生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新老政策衔接)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原《*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一》(成办发〔20*〕121号)、《*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二》(成办发〔20*〕122号)、《*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123号)停止征收。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原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保险有效期内可继续按原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报销次序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原补充医疗保险,报销之和不能超过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原补充医疗保险结余资金全部并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
第十五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统账结合”,是指单位和职工(雇主和雇工)分别按照6.5%和2%的费率,个体参保人员按照8.5%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账户。
(二)本办法所称“住院统筹”,是指个体参保人员选择按上一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按照4%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三)本办法所称“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是指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
(四)本办法所称“个人自付”,是指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在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和按比例首先由个人支付的部分。
(五)本办法所称“全自费”,是指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个人需全部负担部分。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由政府主导,基金筹集采取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办法,重点解决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支出。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市)分别统筹。广阳区、安次区和*开发区按照本实施方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统筹。各县(市)参照本实施方案,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和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章参保范围
第四条城镇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属地统筹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常年随农村父母在城镇上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也可自愿参加属地统筹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居民,经政府就业扶持不能就业的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业以后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现役军人、在校大学生和已享受异地养老保险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章筹资标准和补助办法
第六条在校中小学生、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各级财政补助110元。
上述人员中属于重度残疾(1-2级)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居民,其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18周岁及以上重度残疾(1-2级)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80元。个人不缴费,其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八条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80元。其中,个人缴纳130元,各级财政补助250元。
第九条女50周岁、男60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80元。其中,个人缴纳260元,各级财政补助120元。
第十条其他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80元。其中,个人缴纳280元,各级财政补助100元。
第十一条在国家和省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广阳区、安次区、*开发区参保居民的补助资金由市、各区财政各承担50%。
国家、省和市对县参保居民财政补助标准为人均85元。各县应当按人均不低于1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参保居民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于每年11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下年3月底前将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困难家庭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鼓励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居民医保进行捐助。
第四章参保登记与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参保登记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学前教育阶段的儿童由所在学校统一负责组织参保,以学校为单位直接到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1-2级)的城镇居民,本人持民政或残联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到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保手续。
(三)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及符合参保条件的其他城镇居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广阳区、安次区和*开发区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医保的宣传发动、扩面征缴及参保人员的申报登记、信息录入和医保证卡的发放等工作。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缴费制,参保居民每年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下一个参保年度的医保费,缴费地点为指定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居民应当及时参保,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
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90天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一个医疗待遇支付期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基金使用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各种税费。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各类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因疾病、意外伤害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报销,以及其他参保居民因疾病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报销。住院和门诊报销设立起付线和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在校中小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其他参保居民年度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二十三条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确定: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为4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900元。
第二十四条起付标准以上、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比例为: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二)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2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第二十五条缴费年限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挂钩。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每增加一个参保年度,报销比例提高0.5%,最高可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六条建立门诊大病制度,参保居民患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重症尿毒症及器官移植,需要门诊治疗的,持本人医疗保险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验、化验报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可申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证》,持证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门诊治疗费用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门诊大病起付标准为每年1200元,报销比例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门诊大病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第二十七条参保居民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方式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时,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就医。
第二十九条参保居民就医时,应当持本人医保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发生的费用,除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外,其余部分由医疗机构与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按照逐级转院原则办理,并实行区外转诊转院备案制度。参保居民因病情严重,经市区内三级甲等医疗机构诊治需转往外地同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到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参保居民按规定在本统筹地区以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
未按转诊转院规定在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参保居民探亲、旅游等在外地期间突发急病,确需住院医疗的,应当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在出院后7个工作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到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区外转诊转院标准办理报销手续。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二条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是,其中各类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外: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的;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意外伤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违规处罚等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用药目录不再区分甲类、乙类,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报销比例为50%,并在此基础上适度增加儿童用药品种和范围。
第一条为健全我县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就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20号)、省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政〔20*〕85号)和《*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以户为单位,个人缴费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提供住院和规定的慢性病门诊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所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经办。
镇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凡我县城镇户口居民(在校学生不受户口限制),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七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
(一)全日制中小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4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缴费80元;
(三)其它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200元,其中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缴费100元,未就业残疾人(年龄不限,享受低保的除外)缴费100元;
(四)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缴费40元。
第八条财政、民政、残联补助医疗保险资金标准:
(一)(中央、省财政补助除外)县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0元;
(二)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由民政部门补助100元;
(三)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人每年由民政部门补助160元;
(四)未就业的残疾人,每人每年由残联补助100元。
第九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条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于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全日制中小学校在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县财政、民政、残联部门根据经办机构上报的参保居民人数,经审核后,每年9月底前将各项补助资金一次性划入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登记缴费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各镇居民以劳动保障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其中*城镇以社区委为参保单位;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其中各镇中小学以镇中心学校为参保单位。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章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的,基金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以下医疗机构200元。
*
第十七条实行参保缴费年限与报销比例挂钩,对连续参保缴费三年以上的,报销比例提高3个百分点。
第十八条转往县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基金支付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6万元。各类癌症放化疗、白血病、三期以上尿毒症、重症肝炎大病患者最高限额可报销8万元。
*
门诊慢性病病种比照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4000元。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以及个人负担医疗费数额较大的,按照*政办〔20*〕40号文件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六章就医管理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因病需要治疗,可选择本县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不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县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住院和慢性病门诊医疗费报销范围,按照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赴港、澳、台和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费用结算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政办〔**〕42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重要性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是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具体体现。我县于**年开始实施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保障全县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需求起到了较好作用。今年,**市又被国务院确定为全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之一。为确保完成市政府下达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5万人的目标任务,各乡镇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增强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履行职责,扎实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真正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
二、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一)进一步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人员可以参加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我县境内各类中、小学在校学生(不分户籍和学籍),16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少年儿童,无稳定收入的城镇成年居民,城中村居民和失地农民,外地来我县购房居住人员。
(二)调整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缴费标准
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标准由每人每年12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40元。在校学生、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缴费标准仍按《**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政办〔**〕38号)执行。
(三)简化参保缴费手续
在校学生统一由所在学校以班级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并集中办理社会保障卡(在校学生首次参保个人缴费中含10元初次办卡费,代收后缴入财政卡办专户)。
其他参保居民由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负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医疗保险费的收取可通过工商银行存折代扣,也可由社区工作人员直接代收,并出具财政印制的统一票据。
各代办部门代收的医疗保险费统一缴至地税银行专户。
(四)对生活困难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先缴后补的原则,由民政部门按以下标准给予适当补助;学生及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10元;大病及重残人员每人每年补助40元;“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给予全额补助。
符合补助条件的参保人员,于每年11月底前持《低保证》和缴费凭证到所在劳动保障服务站(所)申请补助,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后于次月发放。所需补助资金,由县民政部门从城市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五)建立不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的参保转换机制
1.劳动年龄段内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实现就业后,应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每3年可折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年的缴费年限。
2.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2年以上,参保期间变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设医疗待遇等待期,从参加职工医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适当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3万元提高到5万元。在校学生、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仍为10万元。
2.建立缴费年限与基金支付比例挂钩的良性运行机制。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满两年的,从第2年起,其住院医疗费用段基金支付比例在规定正常支付比例基础上提高3%,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最多提高15%。中断缴费的,则重新累计。
3.对连续缴费2年以上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性参保人员,参保期间生育给予300元的一次性生育补助。
4.在校学生因意外伤害导致伤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按1-10级分别给予10000-10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死亡的,一次性给予20000元补助。
(七)建立大病医疗救助机制
对患特大疾病、年度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2万元以上的参保人员,给予适当救助。救助办法为:2万元以上部分由基金按50%补助,最高补助2万元。
(八)建立风险统筹调节金制度
县劳动保障部门每年按照基金收入的5%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调节金,用于防范基金风险,增加基金共济能力。调节金总量达到当年基金收入的10%后,不再提取。
[关键词]医疗保险;制度完善
江苏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以县城以上城镇非职工居民:老年居民、少年儿童和处于劳动年龄阶段的非正规就业人员、失业人员为参保对象。此外,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将其他人群纳入居民医保参保范围。这是一项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它的构建与完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结合实践,总结经验,不断推进。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政策建议。
一、转变医疗保险理念
医疗保障是社会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手段,是基本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是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医疗保障制度,必须以“以人为本,公正至上”作为首要理念,加大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宣传,从疾病保险理念向健康保险理念转变,形成符合社会需要的医疗保险理念。
二、加快相关立法,提供法律保障
缺乏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就没有健全、完善和成熟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必然没有完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依据我国国情,国家应制定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法》,建立各级政府之间的科学分工机制,确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明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
三、完善医保制度运行机制
(一)确保基金来源稳定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低缴费、广覆盖"的原则,在缴费能力与医疗待遇之间寻找平衡点。
1、不断探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模式,完善筹资机制。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合理确定总体筹资标准以及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进一步完善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模式。
2、调整筹资办法,拓宽筹资渠道,建立长效筹资机制,保证居民医保稳定运行。一是建立个人筹资水平持续稳步增长的保证机制,参保居民的缴费水平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水平的增长而提高;二是建立政府筹资的制度保证机制,包括政府筹资水平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的制度;地方政府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经费的保证制度;三是建立缴费激励机制,调整参保结构。对连续缴费的参保居民,对于年轻居民,每年可以适当增加其门诊、住院报销比例,吸引年轻人多参保以调整参保人员结构;对中断缴费的参保居民,再次缴费后才能重新计算缴费年限。积极募集慈善资金,增加基金收入。
(二)完善支付机制
1、完善医保基金支付机制
依据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大病门诊补助、门诊统筹、住院统筹等医疗保障支付方式,科学确定支付范围和标准,合理调整起付线、封顶线和报销比例,完善实施方案。首先,要根据多层次的缴费标准设计不同的待遇支付标准。再次,积极探索适合城镇困难非从业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医疗服务和费用支付办法,减轻他们的医疗费用负担。
2、完善门诊费用支付机制
开展普通门诊费用统筹工作,既有利于扩大受益面,增强政策吸引力,也有利于促进医保与社区卫生服务的结合。完善门诊费用支付机制,一方面要及时调整提高门诊支付机制的筹资水平,调整起付线和封项线,适当提高保障水平,增强政策吸引力;另一方面要制订和完善社区门诊费用支付机制,通过降低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等制度调整,鼓励社区首诊和转院审批制度,引导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站就医看病,提高基层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缓解大医院的工作压力。
(三)完善服务管理体制
1、加强监督
各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应成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主管部门,拟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方面的基本方针政策及改革方案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起草法律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和基本标准来实施和监督检查。要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及有关标准,对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等。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由相关政府部门(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和城镇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2、保证基金安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首先,医疗保险机构财务部门应根据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办法,按照业务管理程序设立岗位,并建立会计核算岗位责任制,做到各岗位之间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其次,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疗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和财务制度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切实加强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同时要严格执行基金专款专用的原则,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存等管理情况,及时向单位及个人公布缴费情况。再次,构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警机制,预防基金风险,保证基金安全。
(四)实施配套改革,加强制度衔接
1、健全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实现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最有效的途径之一是发挥社区医疗保险平台的作用。社区平台可方便各类符合条件的人员就地就近、快速便捷地参加医保、缴纳和报销费用、咨询政策、解答疑难,分解城镇居民医保压力,形成信息畅通的医保管理渠道。
2、加快卫生体制改革,探索各保险制度间的衔接,强化医疗服务管理
为妥善解决市本级各类已参加养老保险未参加医保的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
截至年12月31日前,已参加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退休人员:
1、在市人力资源市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档案机构办理了退休手续未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
2、长期停产停业而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3、在参保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未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
二、缴费标准
以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383元)作基数,按5%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1287.25元),其中:
1、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未参保的退休人员,个人缴纳30%(6386元),财政补助70%(14901元)。
2、年12月3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未参保的退休人员,按照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同时间计算,个人缴纳标准较年底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逐年递增10%,财政补助相应递减10%。
3、上述各类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累计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之和)应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未达到规定年限的,须由本人再按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市实施医疗保险制度(年1月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申报程序
1、在市人力资源市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档案机构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由档案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2、在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为其办理相关参保缴费手续。参保后其医保关系移交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
四、实施时间
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应在年4月30日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今后不再补办。
五、享受待遇
上述退休人员参保后不建立个人账户,从缴费的下个月起,按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个人应按年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和意外伤害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六、对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退休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参加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七、工作要求
妥善解决未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根本要求,是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的基本需要,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未参保退休人员办理参保缴费等手续,确保将这些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