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范文

医疗事故赔偿办法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医疗事故赔偿办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医疗事故赔偿办法

第1篇: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范文

    2002年9月1日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医疗事故补偿,直接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办法,这使得医患纠纷的解决有了一个明确的法定赔偿标准,更充分地保护了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下述内容中,我们将以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并依此案例告诉读者应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案情介绍:

    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某村的农民赵某(男,54岁)于2001年12月2日以“右肺肺癌”入住北京某医院胸外科治疗。患者胸片及ct片显示其右上叶巨块型肿物侵及右肺肺动脉干远端,纤维支气管镜检显示的右上叶前段新病理活检为低分化鳞癌。12月9日患者接受了“右全肺切除+淋巴结清扫术”。12日12时15分即术后72小时,患者因术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赵某的家属认为:赵某死亡是由于医院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该过失是导致原告之父死亡的直接原因。两个理由:一、院方在手术中造成患者大出血并最终导致其死亡,从技术上未能有效防范医疗风险;二、院方在这次手术中的术前准备不足,对患者的病情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患者的癌肿已侵及肺动脉,手术方案是“右全肺切除+淋巴结清扫术”,而作为胸外科的大夫应当也能够预见到手术中可能出现大出血的情况,但术前只配了600毫升血,以致术中出现大出血(胸腔内有积血3000毫升)时,需要重新进行配血,而检验室的大夫又逢休息,耽搁了为患者输血的时间,所以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导致多功能衰竭。

    事后,赵某的家属与医院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02年10月6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死者家属生活补助费等共计十万多元。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如果赵某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赵某的死亡被确定为医疗事故,赵某的家属可能得到的赔偿数额应当按本条例第五十条所列的项目和标准来计算,具体内容如下:

    1、 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 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 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 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 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产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 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 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确定赔偿计算办法之后进行具体计算时,要清楚地了解赵某本人的个人自然情况及其家属的实际情况。赵某本人生前是农民,没有固定的月收入,但每年可以从其所在的生产队获得部分现金收入;其妻现年52岁,原在家务农,1992年时因病落下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上一直依靠赵某;其子26岁,已组成家庭独立生活。赵某入院时缴纳了押金7000元,术后三天一直昏迷,只吸食了医院方以药方形式开具的价值70的营养汁,没有其他进食。赵某的儿子和儿媳(均有固定工资收入)全天陪护了三天。赵某的家离医院很近,来回不需交通费,陪护人员也不需住宿费。虽然上述条例规定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但对赵某的家属来说,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应当计入赔偿项目。因此,赵某的家属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如下方式进行计算:

    1、 医疗费:7000元 – 4600元 (赵某手术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400元2、 术后营养费(药费):70元3、 陪护费:2人*3天*51元(依北京市200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6元4、 丧葬费:800元(北京市现行的补助标准)

第2篇: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范文

论文摘要

3

一、《条例》多处与其他、法规、司法解释不相衔接甚至是相冲突

4

二、医疗事故范围的界定存在漏洞

5

三、《条例》没有改变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

6

四、《条例》在规定患者享有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

7

五、《条例》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不合理

8

论 文 摘 要

在简要介绍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较大改进,增加了患者的权利,提高了赔偿标准,完善争议处理程序的基础上,通过《条例》与我国其他现行法律和法规进行的可行性对比,并结合《“举例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案中的》这一具体的司法实践,着重阐述了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指出这是医疗法制化的瓶颈,这一瓶颈表现为五个方面:(1)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条例》处罚有多处与其他法律、法规不相衔接,造成冲突;(2)医疗技术行业的特殊性及患者的个体差异性,使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定出现漏洞,模棱两可;(3)医疗事故鉴定成员的组成,多是同行业人士,势必缺乏公正性,诉讼过程中,如人民法院对其权威性提出质疑,指定其他组织代为鉴定,则造成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4)由于医患享受信息的不对称,又缺乏保障患者行使知情权的措施,医疗机构如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的义务时,法院也显得无能为力,有损患者的权利;(5)新的赔偿标准虽较以往有较大提高,但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相比,显得苍白无力,后续也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有待于改进;总之,《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隔阂,各行其是,带有部门立法的缺陷,并没有达到人们对十年修法的期望。

关键词:医疗事故 条例 缺陷

近几年来,医疗事故作为热点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层出不穷的医疗事故呼唤新的法律出台。2002年4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定于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而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同时废止。相对于《办法》而言,《条例》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对鉴定机关和鉴定程序进行了改进,增加了患者的权利,提高了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完善了争议处理程序。但与此同时,《条例》的缺陷也比较明显,并没有达到人们对修法的期望。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条例》的缺陷进行简要,恳请指正。

一、《条例》多处与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相衔接甚至是相冲突

1、《条例》规定与《刑法》相悖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是被有关专家及新闻媒体所称赞的优点或特点之一。从这一条规定本身看,确实具有一定的强有力的监督效果。但是,当我们从《刑法》角度来看此规定时,此规定就变得是那么地苍白无力。根据《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显然不是《刑法》第93条第1款明确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中华医学会及其各地分会作为学术性团体,仅仅是社团法人。中华医学会及其各地分会依据《条例》接受卫生行政机构指派或接受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只是一种履行被委托事项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条例》第57条对所规定的行为定性错误,即使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从事了这样的不当行为,依法也构不成受贿罪。

2、《条例》规定与《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冲突

如前所述,《条例》规定了11个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在这些赔偿项目中,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相悖,仍将引起巨大的争议。《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针对精神损害问题出台了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中除"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而言,同于《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外,还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五项因素。现在《条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仅仅考虑了受诉法院所在地/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水平这一个因素,并且又针对造成患者死亡和残疾两种情况分别加以时间限制。这种规定不仅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原则有冲突,而且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二、医疗事故范围的界定存在漏洞

《条例》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扩大了权利的保护范围。《办法》和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最明显的差别是,条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办法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差错",现在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这样,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现在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事故的,及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依然存在漏洞。

笔者认为就第一种情况即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来说,应属于意外事件。只要尽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及过失,可以不承担责任。由于医学的及病人的各异性,医生不可能考虑到任何可能发生的情形。如果将这种绝对注意义务加诸于医院,不但不合理而且也没有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医院对那些常见的特殊体质应承担注意义务。如针对青霉素过敏,如果医生没有按照规定做皮试,则显然医院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至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又可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完全由于患方原因导致不良后果,而医院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的。这种情形下,根据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由患方承担责任是公平的。另外一种情形是医患双方都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依旧应该列入医疗事故,不过应依照混合过错的方式由医患双方共同来承担责任。即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条例》没有改变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

《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规定的修改是最大的。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改变鉴定机构等级,规定了鉴定的法定期限;此外还特别规定对医疗机构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些规定通过增加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办法》中卫生部门"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游戏规则"(注释1),有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解决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以及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

1、即使没有部门保护,但行业保护问题仍然存在。《条例》中组成"专家库"的人员与现行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别,仅仅是没有卫生行政管理干部。没有了卫生行政管理干部,并不能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因为在医疗鉴定中出现的庇护现象多数时候实际上是一种行业保护,而非部门保护(注释2)。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在人员的组成上,专家鉴定委员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并无多少本质区别。《条例》第22条规定,专家库由"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和具备其他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组成。这些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少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反观中华医学会,其43万会员中可能成为"专家库"的部分会员,大多是"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少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换言之,如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委员由于行业保护不能依法客观、公正地从事鉴定工作,作为专家鉴定组成员就可以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这一"换汤不换药"的事实很难让人信服。

2、医学会并非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条例》把医疗事故的鉴定机关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转到医学会,那么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呢?《条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查清事实是法院的职能,法院有权组织专家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于《条例》并未规定医学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医学会就《条例》对其性质之规定而言并非法定鉴定部门,也就仅仅是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的鉴定部门之一而已。这样,在诉讼过程中,不仅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格的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其他机构。而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显然,除非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格的仅仅只有医学会一家,人民法院别无选择。否则,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由医学会负责鉴定,人民法院就应该从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鉴定的其他机构中指定鉴定机构。同时还需指出的是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并不是法院组织鉴定的前置程序,法院既可以对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不公正鉴定作出补救措施,也可以直接通过医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样,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

四、《条例》在规定患者享有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

在医疗事故中有一个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掌握全部信息,而患者对此完全没有支配权,无法掌握具体的信息。因此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应予以倾斜保护。《条例》以知情权和选择权为核心,规定了患者的十二项权利(注释3)。增加了对患者权利的保护。无疑,这些权利对于保障患者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条例》在规定患者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规定保障患者行使权利的措施。按照法理,面对权利一方,承担义务的一方如果没有履行义务,法律将责令义务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但正如法谚所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对应权利的是义务,对应义务的是责任,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就没有强制性。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而应尽的义务时,法院无法判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也就无法保障患者的权利。

五、《条例》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不合理

《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1、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额度相比,远远低于国家赔偿额度。

如误工费赔偿,医疗事故的最高赔偿额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所赔偿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两者相比较,差距太大,这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有待于改进。

2、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对患者不公。

对人身损害是否应分期赔偿的问题,丹宁勋爵有非常经典的论述:"我以为在确定未来的损失--未来的支出以及未来收入的损失--赔偿时,让法官预料未来三四十年的事情或猜想大概要发生什么情形,在原则上是错误的。只要法官在判决的时候一次判给某人全部赔偿费,这类事情就是不避免的。你肯定会觉得这种判决是错误的。结果判决不是太多,就是太少,总是不合适。这个问题似乎应该这样解决:不要判给总的一笔,而应有个分期赔偿的制度。而《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这样能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避免患者及其家属经常来找医疗机构的麻烦,正常的医疗活动。这可能对受害者产生的不利影响。首先,当患者所受损害在一次性结算以后发生了新的变化而需要新的费用时,医疗机构可以无须承担任何治疗费用。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的是可以当时发现并给予相应的赔偿费用,但还有些是隐性的损害,其后果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如果采用一次性结算,则对于这些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的损害就无法给予补偿(注释4)。其次,通货膨胀的因素可以完全不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内。的通货膨胀产生的货币贬值对受害者的影响极大,以损害发生时为基准时进行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因此很难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因为通货膨胀发生时,在此前一次性结算的损害赔偿费用可能连对受害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都无法实现。

3、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规定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纵观世界各国医疗事故立法与司法实践,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则都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如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这不仅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医疗事故后续治疗的费用,各国大都规定应当以"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为依据加以判断,也就是说,医疗事故后续治疗费用只是要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属于必要且适当的,就应当给予赔偿。

《条例》关于医疗费的标准中规定,"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我国并没有关于"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及项目的规定。根据有关人员的解释,基本医疗费用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加以确定。如果这一解释正确的话问题就产生了。一方面,广大的和小城镇尚未建立起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另一方面,即使在建立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以医疗保险替代依据继续治疗的费用也不合理。根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和个人缴纳。这样后续治疗费用要么得不到保障,要么是自己和单位支付,而不是由侵权者承担,这显然不公。

总的来说,《条例》对《办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具有明显的进步。但是也明显的带有部门立法的缺陷,并没有达到人们对十年修法的期望。《条例》现已实施三年有余,文中所列弊端显现无疑。或许还有不少弊端尚未显现,或虽已显现但因笔者资质所限没有发觉。《条例》中的规定应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笔者将此寄希望于即将颁布的民法典。

注释:

1、这是《办法》被批评的最多、最严重的地方。代表性文章可参见焦友龙:《医疗纠纷处理的六大症结》,载《法制日报》2001年10月30日;赵家仪:《谈医疗事故的确认及赔偿处理》,载《律师世界》2000年11期。

2、1992年春,以卫生部医政司特派观察员身份出席医学管会在洛阳召开“医疗事故纠纷防范与处理”讨论会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卓小勤在向记者回忆情景时指出,卫生部门某种程度上充当了“医疗鉴定委员会”的“替罪羊”,“‘部门保护’其实是老百姓的误解,在医疗鉴定中心出现的庇护现象多数时候实际上是一种行业保护”;“每个医生都会有这样顾虑,这次是别人出了事情,谁知道下次会不会出在自己身上呢”。引自黄琨、孙红英:《论的立法缺陷》,载

3、这些权利包括: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印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医疗机构措施、医疗风险等有告知的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发生、发现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医疗机构有通报、解释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有与医疗机械共同封存病历资料的权利;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现场实特、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患者有权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参加鉴定的专家;患者有权对参加鉴定的专家提出回避请求;患者在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有陈述、答辩的权利;等等。

4、例如:受害人因医疗事故而被误切除某个器官,但切除这个器官可能导致在若干时间后另一些器官功能的连锁不良反应,但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此种不良反应尚未成为《条例》规定的“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形,则此后受害患者因治疗该不良反应而支付的费用无法得到赔偿。13参见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关于修改工作的汇报》,载人民网。

1、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中华医学论坛杂志社,2002,5

2、《条例》不作出规定是合理的。《民事诉讼法》是《条例》的上位法,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中国卫生杂志社,2004,1

3、杨立新:《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载http://civillaw.com

4、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中国医院管理杂志社,2003,9

第3篇: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范文

    精神病人入住精神卫生中心分部医院治疗期间用裤子绕颈自缢,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认为医院护理不周,诉至法院索赔各类损失60万余元。因精神病人一心自杀具有冲动性、突发性和隐藏性等特点,且鉴定结论确认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因素,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死者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准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补偿2万元的一审判决。

    中年女子诸花(化名)患精神分裂症10余年,曾于1997年、1998年先后因上吊自杀未遂、冲动毁物等原因入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下属分部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21日,诸花因行为异常再次入住分部医院。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去年1月11日,诸花用裤子缠绕颈部,自缢身亡。

    诸花丈夫、母亲和儿子认为,从录像中发现,在事发的一个半小时中,诸花用裤子缠绕颈部自缢于病床身亡。但这一过程,院方竟然未及时发现、制止。分部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采取的医疗护理措施不当,未履行对无行为能力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还体现在诸花自缢当日病情发生变化且改变用药后未调整护理等级,没有重点护理,且护士也未遵守半小时巡视一次的要求,巡视仅用了五秒。加上病房拥挤,床前有病友遮挡,护士未到病人床前,未及时发现诸花枕头下有一条多出的裤子等,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共60余万元。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辩称,诸花患病13年之久,系第3次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逐渐稳定,遂转为二级护理。事发当日,护士正常巡视,当晚18时40分查房情况正常,19时30分左右再次巡视时,发现诸花自缢死亡。由于精神病患者发病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自杀与其精神疾病有直接关系,属意外事件。另外,病情反复是否需要调整护理等级,应由专家诊断后按规定处理。录像监控仅为辅助手段,不是诊疗常规的内容。值班护士用扫视的方式查看病人,当时并无异常。况且在发现诸花自杀后,院方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因此,院方不应承担责任。若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责任,基于人道主义,可自愿补偿2万元。

    为查明诸花的真实死因,法院调取了医院的监控录像,在事发时段内反映,病房内不少于7张病床,诸花的病床在两排病床之间靠窗处头朝门、脚朝窗的位置放置。18时09分,她将裤子从柜子内取出后系在床栏,18时30分平躺在床上,用系在床栏上的裤子勒紧颈部尝试自缢,同室病友上前劝阻并将裤子解开。护士于18时42分11秒走进该病房,当时有5、6个患者在室内,诸花侧卧在床上,一病友紧挨其床头的右侧整理床铺。19时04分,诸花再次将裤子系在床头并自缢直至死亡。19时36分,值班人员发现异常,遂跑出呼唤其他医护人员,医护人员立即进入室内并实施胸外心脏按压、静脉注射等急救措施。

    诉讼中,医学会对诸花的死亡与医院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书载明了“患者的自杀行为是无法避免的病理行为,是目前医学难以防范的意外”等意见,结论为,诸花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分部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认为,纠纷发生在患者诸花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下属分部住院治疗期间,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在死者家属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具有证明力。虽然双方争议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精神专科医院,对诸花医疗行为不仅限于普通医疗行为,还包括日常护理、看护等在内,因此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相关规定处理,并按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事发当日,诸花处于二级护理阶段,无需医护人员时时陪护,并根据医疗事故鉴定基于医学理论所作因果关系分析,应认定医院存在护理等级、巡视间隔时间等过失缺乏依据,难以采信。对于值班护士巡视是否尽责之争议,监控录像反映了诸花所住房间内床位较多,值班护士在事发前的巡视过程中用时较少,难以观察周全,对照医院制订的巡视病区制度之具体条款,确有不足之处。但是,精神病人一心自杀具有冲动性、突发性和隐藏性等特点,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医疗机构收治精神病人是一种不可推脱的公益性社会义务,因此应综合院方作为专业机构的高度注意义务、客观存在的高度风险之间寻求平衡。综合实际情况,当时诸花在表面上已回复常态,难以认定护士在巡视中的不周之处给诸花的自杀创造了条件,两者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死者家属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理由尚不充分,难以支持。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自愿作一次性经济补偿,予以准许。

    【相关法律法规】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

    按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与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医疗事故的门槛大大降低了,按《办法》规定,后果要达到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方能构成医疗事故,许多医疗纠纷就是因为后果不及这个规定的程度,不能定为事故。按现在的规定,后果只须达到“人身损害”即可,按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无论是旧的《办法》还是新的《条例》,均规定:是医疗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不是医疗事故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了。可见,定性为医疗事故或不定性为医疗事故有本质的区别。

    二、医疗事故的等级划分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三、医疗事故伤残等级赔偿的关系

    (1)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00%;

    (2)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为二级伤残,赔偿指数90%;

    (3)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三级伤残,赔偿指数80%;

    (4)二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四级伤残,赔偿指数70%;

    (5)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为五级伤残,赔偿指数60%;

    (6)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50%;

    (7)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0%;

    (8)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

第4篇: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范文

    原告:瞿疏朗,男,3岁。

    法定人:瞿为民,瞿疏朗之父。

    法定人:邹芸,瞿疏朗之母。

    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以下简称省级机关医院)。

    瞿疏朗于1994年2月25日出生。出生时,其身体一切正常,当时在右臂部注射了“乙肝疫苗”。之后的97天里,瞿疏朗虽看过病,但未注射针剂。1994年6月3日,瞿疏朗的母亲按规定带瞿疏朗到指定地点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的第一针,注射部位为瞿疏朗的左臀肌,操作者为该医院儿保科护士。1994年6月18日,瞿疏朗父母发现瞿疏朗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左脚无力,即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并带瞿疏朗在南京市多家医院诊治。同年7月,省、市、区防疫站有关人员对瞿疏朗左腿及病历进行了查看、分析,称此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1994年9月,瞿疏朗父母向区防疫站申请医疗事故鉴定。1995年3月,瞿疏朗去上海市就诊。次月6日,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对瞿疏朗施行了左坐骨神经探查、松解手术,手术诊断结论为瞿疏朗左坐骨神经损伤(注射性)。瞿疏朗虽经手术补救,但其神经恢复正常已不可能,5岁时还须再次手术。瞿疏朗在南京的医药费已报销,在上海的医疗费2006。71元、交通费102。50元、住宿费1060元。1995年5月,瞿疏朗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告法定人诉称:1994年6月3日,其按计划免疫要求,带瞿疏朗到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第一针。左臀肌注射防疫针两周后,发现孩子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扶立时左腿明显无力。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手术探查,确诊瞿疏朗为注射性左坐骨神经损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计193458元及今后再次手术的费用。

    被告省级机关医院答辩称:其是根据有关规定,应区防疫站的要求,为区防疫站提供条件和技术人员,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在为原告进行“百白破”三联针注射时,其严格按计免操作规程进行。本案纠纷是在实施计划免疫工作期间发生,被告应是区防疫站。且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尚在鉴定之中,现不宜进行实体审理。

    审 判

    审理中,于同年10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瞿疏朗的病因作出鉴定结论:瞿疏朗左坐骨神经损伤系注射所致。1996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瞿疏朗病例作出鉴定称:本例系医源性坐骨神经损伤,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围。1997年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瞿疏朗残疾等级等作出鉴定结论:伤者瞿疏朗左腿伤残程度属六级,须终生使用特殊生活用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按计划免疫要求,在出生后第98天到被告处注射出生后的第一针。被告处医护人员在为原告注射后,致原告瞿疏朗左坐骨神经注射性损伤,其行为与原告被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医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单位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予支持。原告5岁时须再次手术的费用因尚未发生,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称本案应由区防疫站承担责任,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1997年6月18日判决如下:

    被告省级机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瞿疏朗医疗费2006。71元、交通费102。50元、营养费246。03元、住宿费10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9206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8649。33元、残疾赔偿金24603元,合计115873。57元。

    一审宣判后,省级机关医院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应区防疫站的要求和委托,依照有关规定给区防疫站提供条件和技术人员,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本案被告应是区防疫站。实施接种的儿保科护士,每年均因工作认真负责被区防疫站评为先进,其行为不存在过失。不排除此前瞿疏朗因其他原因而注射针剂。一审未使用权威证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导致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瞿疏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瞿疏朗残疾是打针引起的,针是上诉人的医护人员所打,故以上诉人为被告合理。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瞿疏朗按计划免疫要求到省级机关医院注射出生后左臀部第一针,注射后15天即发生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等情况。经手术探查及法医学鉴定,瞿疏朗系左坐骨神经损伤,该损伤系注射所致。据此,可以认定瞿疏朗左腿损伤系省级机关医院护士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第一针所造成。瞿疏朗居住地的计划免疫工作虽由区防疫站和省级机关医院共同进行,但双方分工不同,具体接种是省级机关医院的职责。该医院护士在履行职责时造成瞿疏朗人身损害,应由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瞿疏朗5岁时需再次手术的费用,可待瞿疏朗再次手术后,另案处理。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省级机关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该案是一起因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国家目前规定不明确。本案的审理,注意把握了下列问题:

    一、纠纷定性。本案原告左坐骨神经损伤致六级伤残,是在医院进行预防接种时,因医院护士注射部位错误而导致的。这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是值得探讨的。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是医院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残疾,且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适用的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发生不可避免的并发症”的条款而确定其不属医疗事故范围的,并没将其排斥在医疗事故争议范畴之外,因此,本案属于医疗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对此观点,我们不敢苟同。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又将“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中”作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上述规定将医疗事故的发生范围明确限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本案原告是在预防接种中致残的,虽然这是医院医务人员过失所致,可是因该医务人员从事的不是诊疗护理即治病工作,而是预防接种即防病工作,故其主观过失和客观后果上虽符合医疗事故的要件,但因行为不是发生在诊疗护理中,因此不属医疗事故争议范畴。根据《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预防接种后出现的难以确诊或病情严重的病例通常分为异常反应、偶合和事故,本案病例显然在此范畴。从异常反应的特点看,它是人的机体对预防接种的生物制品这一异物所产生的严重的排异现象。偶合则是某一急性传染病的潜伏期或前驱期,或患有某种慢性病症状不明显者因未被发觉而进行预防接种,无意中恰巧相合发生某种疾病。本病例是预防接种护士在预防接种工作中因注射部位错误导致原告伤残,不符合异常反应和偶合的特征,却与预防接种事故的三个特征相吻,即发生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人员在预防接种时主观上有过失;产生的后果严重,因此其有可能是预防接种事故。但其究竟属何,依照《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规定,应提请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后确定。据此,本案应为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

    本案诉讼前,原告因缺乏专业知识曾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诉讼中,鉴定结论虽作出,但因本事故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范畴,故尽管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系医源性坐骨神经损伤,不属医疗事故范围,被告却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结论是否是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从该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出下列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对医疗事故争议仅主张民事赔偿案件诉讼的必经程序;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是人民法院对平等主体间民事诉讼决定是否立案的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虽未对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的受理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但其上述司法解释体现出的精神,应该说在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的受理问题上同样适用。因为:1。国家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2。该类纠纷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诉讼,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才是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唯一条件;3。如将鉴定作为立案必须条件,鉴定机构的不作为将会成为受害人索赔的程序障碍,至少使受害人不能即时主张权利,这不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瞿疏朗起诉时仅主张民事赔偿,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未进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不能妨碍他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三、责任人的认定。《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全体医疗卫生人员,均有执行本条例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条例第8条、第9条对卫生防疫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各自的分工规定,卫生防疫部门在计划免疫工作中负责制订计划,培训人员,发放生物制品,考核预防接种效果,处理异常反应,进行免疫水平的监测,冷链管理以及对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医疗卫生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则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安排,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由此可见,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主体包括卫生防疫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但他们各有分工。原告居住地的卫生防疫工作根据上级组织的统一安排,由南京市鼓楼区防疫站和被告省级机关医院共同进行,他们按条例对其的分工规定各司其职,具体接种工作由省级机关医院进行。由于卫生防疫工作是他们双方而并非区防疫站一方的职责和法定义务,因此,对按法定分工履行各自职责时发生的事故,就应由职责段的过错方承担法定责任。如区防疫站和省级机关医院系共同过错(如区防疫站发错接种疫苗,省级机关医院注射时又未对疫苗进行查验就接种,导致损害发生的),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如是一方的过错,就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原告残疾是省级机关医院儿保护士在实施预防接种注射时所致,该护士具有多年预防接种工作经验,其注射部位错误并非区防疫站培训有误或指导不当所致,而是其自身过失造成,因此区防疫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是基于过错而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区防疫站作为无过错方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关于责任人应为区防疫站的主张不能成立。省级机关医院儿保护士实施接种行为是履行职责,其间因过失致残原告是有过错的,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省级机关医院承担,因此本案的责任人应确定为省级机关医院。被告所作的关于自己是应区防疫站的要求,无偿提供条件和技术人员,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抗辩,将国家赋予自己的法定的计划免疫义务曲解成受委托行为或无偿帮助行为,从而得出应由负有计划免疫义务的委托人或被帮助的受益人区防疫站承担赔偿责任的错误结论,该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四、归责原则的适用。预防接种事故与医疗事故一样,属于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侵权案件。在该类事故中,受害人作为普通百姓,对接种的生物制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接种途径及接种部位是否正确、接种操作或器械消毒是否规范、自己是否是合适的接种对象等计划免疫专业知识缺乏基本了解,所以客观上其无法也不可能适时采证以供鉴定或诉讼之用。此类案件如按一般过错归责原则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行为人在预防接种行为中有过错,对受害人的要求显然过于苛刻,这意味着在诉讼的开始就将受害人置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受害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因无法提供其根本不可能提供的证据而不能获得法律救济,这种使受害人受制于法的做法,显然是有悖于民法通则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精神和公平原则的。对此是否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结论也是不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要证明接种后出现了损害事实以及该损害有可能是接种引起的,行为人不能证明是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过错造成就得承担民事责任,这对行为人也不尽公平。因为受害人的损害不排除其他因素所致,如继发感染并非操作或器械消毒不严,而是受害人自身造成伤口不洁所致,注射性神经损伤并非预防接种,而是此前或此后的其他注射行为所致。将过重的民事责任加给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而实施非牟利性的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加大卫生免疫风险,显然这也不是国家立法之目的。况且预防接种事故产生的主观因素是卫生防疫工作人员的预防接种过失,过失是过错的一种表现形式,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预防接种事故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均应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可见计划免疫是国家强制性防病措施,接受预防接种是我国居民的法定义务,同时,这也决定了卫生防疫工作人员实施预防接种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对这种工作性质有可能给社会公众安全造成威胁的单位或部门,法律应该要求他们对自己从事的工作负有严格注意的义务和持有十分谨慎的态度,尽最大可能地防止和减少损害的发生。根据这一性质和特点,预防接种事故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藉此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只要受害人能证明损害事实存在以及损害后果与行为人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将因缺乏卫生防疫知识而难以举证故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从窘境中解救出来,而给在诉讼中对证据享有控制权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的行为人增加了举证责任,从而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诉讼中趋于平等。本案中原告左坐骨神经损伤的损害事实确实存在,该损害出现在被告对其预防接种后不久,且经手术探查和法医鉴定系注射所致,至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告完成。被告如想排除自己的责任,必须举证证明损害并非注射所致而是与其无关的其他原因所致,或自己注射完全规范,损害是原告在该次预防接种之前或之后因其他注射所致。现被告对此均举证不能,故确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已具备,法院据此已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注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唯一性,又向法院提供了其出生后的病历。从该病历的记载情况看,原告在被告处注射的“百白破”三联针第一针是其出生后左臀部注射的第一针。病历的真实性已被原告出生至事故发生止为原告看病或预防接种的医生、儿保人员(包括事故直接责任人)所证实。该病历有力的证据力使法院对原告受损害系被告接种注射所致的确认更无可质疑。被告以其儿保护士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原告根本无法证明其注射过失作为抗辩理由,是由自己选择了对自己最有利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由此推出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企图藉此使自己借助职业优势而立于不败之地。法院选择了对双方当事人均公平的过错推定责任,充分体现了《民法通则》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的原则。

第5篇: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范文

医生家属:医疗事故不罕见

讲述人:朱先生,44岁,妹妹是医生“这种事情不要太多噢!我妹妹工作的妇幼保健院里有一个王医生,工作好几年了,应该说手术经验也蛮丰富的,不过,手术中意外也会发生的。有一次,他为一个产妇施行剖腹产手术,麻醉等手术前的准备做好以后,他熟练地拿起了手术刀,不料,可能是用力过猛,也可能是刀稍稍偏了一点,产妇的肠子被手术刀擦破了。一时间,王医生心头一紧,身边的护士倒没有注意到,幸好,他还算技术熟练,及时将肠子缝好,手术继续进行,还算顺利。手术以后,王医生心里总感到不放心,多次去病房看望产妇,作为主刀医生这一切显得十分自然,产妇也以为碰到了一个认真负责的医生,其实只有王医生心里明白这是怎么回事。所幸产妇手术后一切都恢复得很好,1O天以后就顺利出院了,王医生的心头也落下了一块石头。”朱先生的医生妹妹是这样评论的:“这种事情是难免的,不出事还好,出了事情就麻烦了。”我知道,所谓“出了事情”指的就是“医疗事故”被确认了。

病人家属:大多数时候,我们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讲述者:孙先生,60岁,父亲“意外死亡”“1993年的一天,我父亲突感左胸部不适,疼痛不已,上午10点多急送上海第X人民医院。看病的是一个年轻的实习医生,当他从我们家属口中得知病人曾有高血压史,实际测得血压并不高,而血色素又低时,就断定我父亲患了心肌梗塞,于是给我父亲打麻黄素。麻黄素是收缩血管的,我父亲更感剧痛,给病人连续输血4次,共800CC,但情况还是未见好转。为了止痛甚至给病人打了吗啡,直到第二天早晨,一位老医生了解了症状后,让护士拿来一个针筒,扎进我父亲的腹部,顿时针筒注满了血。原来并非心脏的问题,而是内脏出血!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我父亲去世了。死亡原因上写的是‘急性胰腺炎出血致死’。我不知道这是不是医疗事故,也不知该如何去确认,但这事留给我们全家的伤痛是永远的。”

医生:“这个问题实在太敏感了。”

讲述者:胡医生,60岁,某妇幼保健院主任医师(说到某些具体事情,胡医生总是伸手遮住采访机,说:“请把这个东西关掉。”中午共进午餐时,她向我抱歉:“我这次肯定使你失望,这个问题实在太敏感了,不能多说。”)她不无感慨地说起她早年做医生看病时的情景:“那时候我们看病就像梳头一样,左一遍右一遍,仔仔细细理一遍才行。假使手术中出了什么问题,总要反反复复检讨自己。如今有的年轻人在办公室经常打打牌什么的,看书比较少。有的因为不熟悉某项治疗手段,他就干脆不做,怕出事,就等上一级的医生来做,这样业务水平怎么提得高呢?总不能老是靠高资历医生吧?”她说起前些时他们医院发生的一件事:有产妇因羊水栓塞而死,病人家属吵到院部。但一般认为羊水栓塞也是产科中无法避免的突发事件,是不构成医疗差错或事故的。

“那就真的没有办法避免了?”我问。

“与经验有关,还有要注意观察。当产妇被注射了催产素后,一定要严加注意,留心产妇的身体反应,而不是隔一段时间再去观察,这样未及发生羊水栓塞已可以采取措施了。”她遗憾地叹口气,“类似粗疏引发的事故真是不少。”

医生:“医疗事故一般分责任性和技术性两种。”

讲述者:江医生,37岁,市级医院眼科医生“医疗事故一般分责任性和技术性两种。责任性往往是由于医生疏忽粗心大意引起的,技术性属于功底问题。我认为前者罪孽更重一点,后者相对还情有可原。当然,这种事情最好不要发生,不仅影响个人前途,还要影响医院声誉,弄得不好,文明单位、三级医院的牌子要被摘掉。但没有办法,事故年年有的,发生的因素实在太多了。”他给我举了一个例子:在眼科中有―种治疗白内障的超声乳化新技术。以往的手术晶体切口大,手术后有散光,而超声乳化技术则对晶体操作小,切口只有2.5―3毫米,但超声对角膜会有影响,医生操作时也易将后面的膜弄破,所以千万要小心。他采取的措施是,手术前和病人说清楚,手术中尽量小心,万一出了问题只好过一段时间再为病人做修补手术。当然,时间长了,掌握这门技木熟稔了,病人也可少受“两遍苦”了。这样说来,对某个病人而言是有些残酷的,但对大多数病人而言是幸运的。这就是技术性的医疗事故。

他又说他们医生之间平时一般不说这个话题,对此类事情都比较谨慎。他做了十多年眼科手术,现在开刀还是像从前一样,总是严格核对病历,不是想当然地认为那只是病眼。因为你一刀下去,病人在全身麻醉情况下自己也搞不清楚,最容易出事。他认为,“只要严格按规章制度做,是不会发生责任性事故的。”

医务干部:希望早日有医疗法可依。

讲述者:沈医生,42岁,市级专科医院医务科干部(他是专门负责处理医院里有关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的。采访中,他的声音压得非常低,像在谈什么秘密一样,有同事进来我赶忙捂住采访机以免引起怀疑。)“医疗事故总是难免的。做我这工作,有时真是很难,出了事情,一头是病家的利益,一头是医院的声誉和利益,我们像三夹板一样夹在中间。再说我们国家关于处理医疗事故还没有有关的法律,只有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一个‘处理方法’,所以,我们做起工作来蛮难的。”“我们医院一年一般总要有十多次医疗纠纷,不过有的定性为医疗事故,有的只是医疗差错。当有病家对病人死因或病情提出疑问时,我们首先要安抚病家,然后医院再作详细的调查,还要请有关单位协助做尸体解剖确认死因,然后医院技术事故鉴定小组再作出处理意见,一般在医院内部解决的比较多。如有疑问,病家和医院都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他坦言道:“目前的‘医生法’、‘护士法’尚未出台,因此我感到做这项工作很为难。”(因为做了这项左右为难的工作,他的性格变了,比以前沉默寡言多了。他在与我交谈时常说起“真想重新去当医生”。)

国际惯例又如何?

我翻看了一些资料,一些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的确比较有法可依,也比较详细。主要是看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的过失和给病人带来的后果,然后由法院判决。

在美国,医疗事故由法院判处经济赔偿后,赔偿的金额要根据对病人机体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对其职业和生活带来的影响,以及根据病人预期生命的测算而确定。如病人是儿童或青年,按预期生命测算,赔偿的金额就比老人高;如病人是钢琴家,损伤手指则赔偿要比一般职业者多。

在澳大利亚,按照刑事诉讼法决定给予赔偿的,金额一般都比较多。新西兰的意外事故赔偿委员会的赔偿经费来源有三个方面:一是由雇主每年按职工工资总额交纳1%的费用;二是每辆汽车的主人每年交的14.20新元;三是政府从税收中补助。法律规定因意外事故受伤不能工作者,按受伤前每周工资的80%发给赔偿费,如果一直不能工作要赔偿到65岁,除每周赔偿80%的工资外,还要另外补助生活费和肢体残废金,两种合起来有最高限和最低限。受伤者需要家庭护理、出国治疗的费用以及受伤者死亡后的安葬费、父母子女的抚养费等,都要找赔偿委员会赔偿。新西兰医务人员出了医疗事故处罚比澳大利亚轻得多,他们认为出了医疗事故,医师虽然不负赔偿责任,但工作却有被解雇的可能。

在丹麦和比利时,有明文规定,凡不属医师责任而使病人增加痛苦的,一般由国家付给一定的经济赔偿;如果医师有责任,一般以公函形式通知医院和本人,指出医务人员在某一方面发生了医疗错误,严重的要提交法庭,法庭的处理包括赔偿经济损失直至停止医师从业(这是最重的处分)。由于医疗工作的特殊性及有一定的危险性,法庭对判处停止医师从业特别慎重,至今还没有医师受停业的处理。赔偿费用一般为受损害人的2―3年的收入的总合,病人还可以从社会得到救济金。

不少国家都设有医疗事故保险公司。如澳大利亚在医院工作的医师都参加个人保险,每人每年交100~200澳元的保险费。护士和其它工作人员的保险费由医院负责交纳。美国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与纠纷一般有三种对策:一是小心谨慎、防止事故差错的发生;二是参加“事故保险”,一旦出了事故由保险公司负责处理赔偿事宜;三是和病人搞好关系,希望病人不。除了经济赔偿以外,如医院院方告发医务人员触犯刑法,则还要负刑事责任。此外,美国医师如多次发生事故差错,政府将扣留或吊销其行医执照。

医学伦理学教授:很多医疗事故来源于对生命的漠视

讲述者:曹教授,53岁,医科大学教授“医德与其他职业道德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的利益关系的直接性,它的服务对象是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许多医疗事故恰恰就是由马虎不认真引起的。在医疗活动中出现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不完善或失误,统称‘医疗缺陷’。医疗差错、事故与纠纷,均属医疗缺陷,而且是构成了不良后果的缺陷。医疗缺陷多发生在诊断、治疗、抢救、用药、手术、护理等重要环节上,可划分为轻度缺陷、中度缺陷和重度缺陷,医疗差错属中度缺陷,医疗事故则属重度缺陷。

事故与差错的区别主要是后果的差异。由于诊疗错误直接造成病员组织器官损伤,而导致功能障碍、残废或死亡之不良后果的,便属医疗事故。医务人员因工作失职或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发生诊疗错误,导致这些不良后果的乃医疗责任事故,由于技术因素而导致的列为医疗技术事故。”“概念的界说总是显得过于冷静,其背后所涵盖的却是一件件一桩桩惨痛的生命事件。”

医生的反思:医疗不能出次品,生命只有一次

讲述者:陈医生,43岁,外科医生“很多事就是事与愿违,医生做久了便易生麻痹之心,多数医疗事故的根源均在于此!1995年,某市级专科医院发生一例手术开错部位的医疗事故,病人的患部在左胸第六后肋,结果手术时医生却开在了患处下面的健康肋骨处,以致不得不再次手术,给病人带来很大痛苦。1994年,某专科医院有一位4岁的患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综合症的小病人,手术后已经渡过了难关,突然家属发现病孩没有小便,赶忙叫护士,护士说不要紧的,医生也未仔细观察,也随口说不要紧。都是漫不经心的‘不要紧’,然而结果却是由于观察不及时,导致病孩心悸死亡。才4岁的孩子。如果当时医生护士重视一些,注意观察一下,也许还得来得及抢救的。只是,说‘如果’已是后来的事了。我们要常记这些教训,因为生命只有一次。”

律师:打医疗官司很难,但我愿意为这些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

讲述者:詹律师,上海恒信律师事务所,电话:64222915“保障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不受侵害,及在遭受非法侵害时能够及时、公正、有效地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应是现代法治的第一要义。但令人遗憾的是有关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严重损害而得不到公正赔偿的案例很多。目睹和接触这类案件,我的心情很沉重,也曾倾注过全部力量去帮助这些受害者,但收效甚微。其主要障碍在我国法律体系内部存在严重的法规冲突。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尊重和保护公民生命、身体健康权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受到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的阻碍。《处理办法》是国务院于1987年的,由卫生部负责起草,而卫生部又是各级医院的行政主管,与医院的利益基本一致,这无异于给医疗单位颁发了一张‘打遍天下无敌手’的王牌,使原本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明显不平等。

好在人民的维权意识日渐觉醒,老百姓在医疗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引起纷争,不再自我了断,而是拿起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中涉及最多的便是损害赔偿问题,但老百姓不是专门研究法律的,对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了解、掌握得不全面、不完整。所以,我愿意出来为这些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

医疗新技术应用的争议

1995年,市级某专科医院,有一位病人,患的是室上速预激性心脏病,通过新闻媒体看到医院有一种电消融手术能治疗,且收效很好,便慕名而来。医生诊断后很肯定地说没问题。病人拿着七拼八凑借来的钱入院,并进行了手术。不想电消融手术并未如所期盼的那样成功,心动过速治好了,却出现了旁道阻塞,术后病人需装起搏器。这样,病家与院方便发生了矛盾,因为术前医生并未说明此手术需装起搏器,而装了起搏器势必会影响病人将来的生活工作,原先从事的铁匠工作肯定是没法做了,病家背了一身债慕名求医,竟是如此结局。

电消融手术是一项比较成功的新技术,又的确有一定的失败率。最后,院方和病家协商,以免除手术费用来赔偿经济损失。但医生也说,起搏器10年为限,10年后又将重新换装,病人的痛苦已无法免除了。但通过此病例,对将来同样的类型施行电消融手术肯定好多了,这门新技术或许会更臻完善。

对于如何运用新技术,一位市级医院肝癌研究所的教授级医生说:“难度较大的手术,有可能出问题,我认为要有勇气敢于承担风险。当然,手术前要多做研究,不要怕出事。”一位陈姓病人则说:“进医院本身是没办法的事,总希望顺顺当当的,如果因为新技术产生了医疗事故,落到自己头上,那还得了?”一位从事科技工作的友人则认为:“如果是医生疏忽所致的医疗事故,是应该谴责医生的,因为这是可以避免的;而如果是在医疗新技术的探索过程中的失败,那应该是可以理解的。航天领域的失败消息时时传来,难道允许其它领域的高科技有失败的记录,而不允许医学领域有吗?”

第6篇: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范文

先让我们来关注下面3个医疗事故案例。

案例1 1997年1月24日晚,13岁的刘爱伦在哈尔滨市文化公园看彩灯时不慎摔伤,后在本市一家医院接受了外科医生所做的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手术。术后二十几天后,x线片显示,用于固定的一枚钢针误打入刘的骨盆,造成“股骨缺血性改变,骨盆倾斜”,小爱伦的左腿比右腿短了4.5厘米。

1998年8月,刘爱伦一纸诉状将该医院及手术医生推上被告席。1999年5月,经啥尔滨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爱伦属5级伤残。1999年10月,法院一审判决医院及医生各承担50%的责任,共同赔偿刘爱伦各种费用20.5万元。

案例2 1997年5月29日,年逾6旬的芮文仙因左侧股骨上段肿瘤转移、病理性骨折住入北京一家医院。同年6月20日,芮文仙在该院实施肿瘤切除及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手术中,医务人员在芮的伤口内遗留了两块纱布,导致芮文仙伤口长时间不能愈合。1998年7月,在该医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北京另一家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芮文仙的体内取出7纱布。

1998年12月。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芮文仙左髋关节的残疾程度属7级。医院为此退还并赔偿芮文仙医疗费、护理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共计10.3万余元。

案例3 1997年2月,昆明某厂职工李晓旭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到昆明一家医院放射科住院治疗。在未获得患者本人和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该医院竟自行实施手术,术后李晓旭原有的腰病没有治好,反而出现了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等症状。经医学专家会诊,患者的马尾神经受到损伤,将终身无法康复,生活不能自理。

1999年7月,云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此事件属二级甲等医疗事故。1999年11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判令医院赔偿9.4万余元。

这3起案例是刊登在去年11月份的《中国消费者》报上的,前后仅隔5天时间,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发生的频率之快。“站着进来,躺着出去”,这类令人闻之胆寒的悲剧,对一家医院来说,可能只是偶尔发生的一个医疗事故,但对患者及其家属来说就是一出百分之百的家庭悲剧,它会使许多家庭从此没有了欢笑,终日与泪水相伴,常年与痛苦为伍。

面对天安保险公司新出台的医疗事故保险,各界反响不一,下面我们来听听他们是怎么说的。医疗界:这是一个很好的尝试

潘淮宁(某医院副院长):医疗事故险是一项保障,也是一种约束。医院或者医生,如果与病员纠纷不断,事故频发,不仅病员不来,保险公司也不会与他合作。现在,医院对医护人员的管理越来越严格,发生重大医疗事故后,不仅要承担赔偿金额的30%,行政上还要降级降职甚至待岗。引入医疗事故保险后,这方面的责任只会加强而不会放松。

韩光曙(某医院院长助理):医疗行业风险比较高,风险发生后的处理工作比较棘手,其赔偿数额往往无法控制,有些病员家属能来几十个人在医院吃住,漫天要价,牵扯了医院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现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病员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可以将医院及医务人员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这是一个很好的办法,应大力推行。

刘三源(某医院医务处副主任):国外的医疗事故保险是每个医生必备的常规性保险,医生不投保是不能取得行医资格的。一般由医生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如果发生事故,则由病员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国的医疗事故保险已经出台晚了,需要有个认识、健全和完善的过程,好经不能让歪嘴和尚念歪了。

吉农(某医院医务部副主任):目前医疗纠纷的解决办法,一般是解释、协商、鉴定及诉讼。关于诉讼,国家尚无正式法律文件进行规定,仅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是一部行政法规,存在着医疗事故的范围界定过窄、赔偿数额限定过低等问题。医疗事故保险的出台,将有利于从法律上解决医疗纠纷,最终获利的是广大消费者。

医疗界普遍认为,医疗事故保险是个很好的尝试,但要有一个好的外部环境,一是要完善有关医疗事故的法律法规,二是要完善医疗事故的仲裁机制。许多医院都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最好不要让老百姓知道有医疗事故保险这个险种,有的医院干脆明言,即使投了保,也决不让病人知道,否则会有数不完的纠纷,赔不完的钱,最后医院和保险公司一块儿倒霉。

老百姓:既有赞成也有反对

李春红(因医生误诊致残的女青年):今后如果有人出了医疗事故,患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了,不必再像我以前一样跟医院费尽了口舌。其实,索回了那点赔偿金,只是为自己找点心理平衡,因为再多的钱也换不回我健康的身体。

陈耀清、徐惠芹夫妇(1992年其子陈智峰因心脏手术失误致死,年仅13岁);为替儿子讨回公道,我们与医院打了8年的交道,前不久才出现转机。8年了,我们与医院进行了马拉松式的诉讼,牵扯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财力,真是心力交瘁。假如此前有医疗事故保险,可以免去许多麻烦。其实,医疗事故保险也维护了医院和医生的利益。

王凯(机关干部):医疗事故保险好是好,但如果医院、医生不投保,到头来还是一场空欢喜。应该向国际习惯做法靠拢,不投保就取消他的行医资格。

杜元生(公司职员):我有点担心,有保险公司巨额赔偿撑腰,有的医院会不会管理松懈,推卸责任,个别医生会不会有恃无恐,责任心淡漠,反而不利于提高医疗质量,造成医患纠纷有增无减。

保险界:虽有利可图,但极具风险

有人认为,现在医患纠纷频发。医疗事故的索赔金额也越来越大,加上医疗事故的鉴定目前还不够透明,法制化程度不够,保险公司在此时涉足医疗事故保险,无异于自讨苦吃。因为有保险公司大包大揽,有的患者可能没问题也会找出问题来,使医疗纠纷增加。而有的医院则因为有保险公司做后盾,会将皮球一股脑儿踢给保险公司,到那时,保险公司将会陷入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

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人们的种种顾虑并非没有道理。推出这个险种,首先应是自己谋利,明知赔本的买卖是没人去干的。但医疗事故保险也遵循了互惠互利的原则,因为病员的就医有了安全保障,而实力相对较弱的医院,更是可能通过保险方式将无力承受的经济赔偿转嫁给保险公司,同时,它还有助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当然,我们也很清楚面临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在推出医疗事故保险时,对风险也做了一些相应的控制,比如选择医院,必须是已确定等级的医院,对经常发生医疗事故的医院、医生不予承保,以及一定的免赔限制等。

第7篇: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范文

一、医疗事故的界定

1、界定医疗事故概念的意义

对概念的界定是研究问题的起点,只有在明确概念的茂盛上,才有判断、推理乃至理论体系。对医疗事故的概念界定也是如此。除此以外,对医疗事故的概念进行理论探讨的意义还在于:医疗事故概念关系到医疗事故立法中法律适用范围问题,如果概念不清,将来法律适用范围也不清,会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困难;医疗事故的概念是构建医疗事故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只有明晰概念,才能明白医疗事故的范围,也才能进一步地进行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

2、医疗事故的立法概念

20__年4月15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做了这样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亲颁布的《处理条例》较之以前实施的《处理办法》有了很大的改进,将医疗事故的界定在范围上有所扩大,有利于保护更多受害者。

3、医疗事故与相关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医疗差错”的概念,是指没有造成医疗事故但确有损害后果的情况,由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主张用“医疗过失”代替“医疗事故”的概念,并将“医疗过失”划分为“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我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是十分可取的,理由如下:

使用过失概念与民法理论统一。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理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以过失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而不是以“事故”为条件的。

引入“医疗差错”的概念有助于充分保障未产生医疗事故但确实存在损害后果的患者的合法权益。

一些发达国家均彩“医疗过失”概念,我国使用此概念有助于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法律制度的接轨。

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

我国目前医疗技术鉴定体制存在诸多弊端,对此改革的呼声一直很高,时至今日,我个人认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鉴定的主体及鉴定的证据效力等方面。

1、关于鉴定的主体

《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新颁布的《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法定鉴定机构由以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修改为“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二者虽称谓不同,但在裨实质上区分不大,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鉴定组织,并未改变以前鉴定组织存在的弊端,如:鉴定医学会的组成主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由医疗人员组成。这种人员结构明显违背法理,即纠纷应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判。医疗人员与卫生行政机构及医疗单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鉴定中可能会有意无意地偏袒医方,将某些本属医疗事故的事件鉴定为医疗事故;由于鉴定机构既非司法鉴定部门,又非行政机构,使鉴定结论的性质不清,鉴定结论做出后,患方无法依现行的法律制度提看书诉讼 。

解决现存鉴定主体的弊端,就要从根本上改变现行鉴定体制。取消现存的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将医疗事故鉴定纳入现有的司法鉴定体制之下,即通过卫生部与司法部的考核赋予某些条件比较好的司法鉴定机构医疗事故鉴定资格。当医疗纠纷发生时,由法院或医患双方启动鉴定程序,由于司法鉴定处于居间地位,和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有利于当事人根据有关程序法的规定提出回避的申请,确保鉴定的独立和公正,对医疗单位行使有效的监督,更好地保护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

2、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七种,且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必须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且必须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而决定鉴定的。所以诉讼前当事人双方提请有关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它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效力,应属于一种“书证”;而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对有关问题所作的鉴定结论,才具有鉴定的效力。

既然未经过人民法院委托而进行的医学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只是一种书证,那么它就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因雌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地

处理案件,不能受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局限。 三、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是非常复杂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事故应当由患者方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以及我国有关医疗卫生法规的规定 ,例如患方不提提取病历,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无法知道医疗行为的意义等,使患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无法实现。所以在司法过程中,经常由法院或卫生行政机关到医疗单位惧或调查证据;但在调查或惧证据过程中,医方常常不予配合,经常出现有意玩意丢失或修改病历的情况。当这种情况发生时,诉讼或鉴定无法进行,患方无法得到鉴定结论或者损害赔偿,对患方显失公平。对此,主要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继续这种举证制度,二是改变现状,由医方就某些事实负举证责任。比较二者,我个人赞成后一观点,理由如下:

医方掌握患者的全部病历。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医方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医方也非常了解这些医疗行为的医学意义,因此,由医方对医疗行为举证相对容易;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强。患者处于弱小的、无知的地位,他只知道自己受到伤害的事实,却委难证明这种伤害与医疗行为有确切的因果关系;患者在接受治疗时常处于无知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根本不可能拿出证据证明医方有违义务的行为,要求患方举证,无疑等于在案件未审理时就判决患方败诉。

四、医疗事故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尉金。

从该条例的规定可看出我国对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较精确的计算方法,这比较适合中国的实际;另外,该条例增加了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性寂偿的规定,是立法上的突破,但目前一次性补偿普遍存在数额偏低的情况,有待于司法解释对其重新进行调整,以增加医疗机构对受害患者的赔偿数额,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

目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成为赔偿制度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法院在确定此精神损害赔偿时应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数额、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法地现实生活水平加以综合判定。

五、医疗事故的解决

第8篇: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范文

一、引言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医疗事故频频发生,这里面既有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和服务水平问题,也有现代危重疑难病型和医疗设备技术问题。病员的伤亡,巨额的赔偿,无序的纷争,持久的诉讼,医患纠纷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十分关注。那么,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正确把握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和赔偿原则,就显得十分必要。为此,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和审判实践,对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和赔偿原则作一浅析,以期能为同仁、学者提供一点参考。

二、关于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较为科学,内涵更加周延,原办法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新条例则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即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如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只要在医疗过程中,违法或违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都属于医疗事故。那么,医疗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究竟应当要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呢?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对于过错行为,只要造成损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更何况医疗事故所侵犯的多为人的生命健康权。但是,在处理具体的医疗事故中,我们应从下列几个方面把握其责任性质和处理规则。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责任性质与责任竞合

由于医疗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国内外民法立法、判例与学说对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众说纷纭,或为侵权责任,或为违约责任,或为二者的竞合。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性质主要把握以下几种情形:

1、医疗单位在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性质与责任竞合

在医疗活动中,就诊人有权要求医疗单位按照医疗科学和行业惯例、规定的要求,合理、谨慎地对就诊人诊断、治疗、护理;医疗单位有向就诊人索取相应的医疗费用的权利,故医疗单位与就诊人之间存在互为对等给付的义务,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医疗单位因过失未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而这一不适 当履行行为同时又侵害了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这一绝对权,对就诊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又属于侵权行为。这里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都是医疗者对就诊者的一种加害行为,在这种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加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以承担侵权责任,又可以承担违约责任,构成责任竞合。相对应的,受害人也既可根据侵权法请求赔偿,也可根据合同法请求赔偿。但基于民法公平原则的考虑,多项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其在法律上可以同时实现这两项请求权,责任人应依据受害人的选择仅承担其中之一。这里必须注意,请求赔偿的前提必须有人身损害的结果存在,否则,赔偿无从谈起。

2、关于医疗单位拒绝就诊行为的责任性质与责任竞合

按各国立法通例,医疗单位法人在医疗合同关系要约与承诺过程中,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即就诊人来院求治,应视为要约。我国新《合同法》事实上也采纳了此观点。医疗单位的设立(这里不包括个体诊所),意在向公众提供医疗服务,以备急需,其负有向任何前来就诊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和向就诊人收取医疗费用的权利,就诊人到医疗单位求治的行为表明了其急迫需要,他们一般会接受治疗和交费。故可根据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原则,认定基于就诊人求治这一事实,构成二者间合同关系的成立。此关系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认定(而非推定)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对于危重病人医疗单位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故在因医疗单位拒绝接受就诊造成损害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③。同时,由于事关人的生命,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各国均对医疗单位的缔约自由加以限制,规定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承诺缔约的义务。因此,拒绝就诊本身就意味着基于故意对作为义务的违反,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此情况下,也构成责任竞合。

3、关于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

由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法律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对两种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就医疗事故来说,一方面,因合同关系相对于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处于相互信赖的关系之中,法律要求他们负注意程度(指在合同约定中)远高于绝对法律关系的注意义务。故在绝对法律关系中已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而被免责的,在合同关系中也可能因注意程度不够而需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因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物质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而违约责任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的赔偿。此外,在诉讼时效、诉讼管辖等方面,二者也有区别。

所以,正如王利明先生所指出的“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严重影响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④。对责任竞合,外国立法有禁止、允许和有限制的允许三种作法。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的角度出发,自然以允许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民事责任提出请求为妥。此观点亦曾为我国法律所采纳。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众采以侵权责任提出请求,这既考虑到只要过失造成人身损害就应赔偿,又兼顾到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因违约责任是不对精神损害进行补偿的。但在特殊情况下,笔者认为受害人有权进行选择,如在根据侵权责任时效已届满时或加害人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可能被免责时,则可以违约责任进行诉求。

(二)、关于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时,合同责任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为归责原则,此乃各国立法通例,自不待言。而侵权法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对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失责任须法律明文规定。

由于现代医学的发展使医疗技术水平大大提高,但同时也更为复杂,更有风险。一些国家在医疗事故领域开始采用无过失责任。据此,有人主张我国也应仿效之,但本人认为此说不妥。

首先,我国民法中,在民事责任领域,过错是其核心问题,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于淳化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至关重要”,有“确定行为标准,督促人们的合理行为,自觉履行对他人的法律义务,有效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预防损害的发生;协调利益冲突”⑤之功能。所以,在归责时应坚持过错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用法律特别限定的,不允许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不适用无过失责任,因其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由于生老病死本属自然规律,医疗过程本身就是充满不确定性的,同时,在医疗过程中损害局部以保护全局往往是治愈病症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要求不对就诊人造成损害几乎是不可能的。

尤为重要的是,无过失责任的承担是以行为人从事的活动具有某种特殊危险性为前提的,医疗活动本身不具有这种高度危险性。在医务人员尽了合理、谨慎的注意后,还要求其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因此,不考虑不可抗力的影响,采取无过失责任未免要求过于苛刻。尽管无过失责任是与责任保险制度紧密联系的,但不考虑医务人员有无过失就要求其承担责任,必然大大加重医疗单位法人的支付保险费的负担,损害其利益。同时,无过失责任就是社会责任,医疗单位法人必然将保险费的负担转嫁给社会,使医疗费暴涨,最终损害社会利益⑦。

第三,无过失责任不考虑双方的过错,仅以因果关系的存在即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就使责任的承担失去了道德的可非难性,实际上纵容了损害的发生。因此,我国新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行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话,则将被推定为有过错。该原则兼具无过失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之长,既体现了承担责任的道德可非难性,又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兼顾了当事

⑦参见尹飞《论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

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作为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事业单位法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和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但医疗单位法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和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而获得免责。

同时,在判定因果关系时,考虑到医疗活动的专业性,对作为非专业人员的受害人来说,医疗事故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故对其举证,还可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即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只要有“如无该行为,即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可能性,即可认为有因果关系。

(三)、医疗事故中的过错与责任主体

在依法从事医疗服务的公民(即通常所说的个体诊所)出现医疗事故时,对其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害,其责任自应自己承担。但根据过错推定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法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由于法人是社会组织体,其行为是通过其内部成员的行为来进行的。不管是法人的内部成员纯粹基于法人的意志而追求某种违法的后果并致他人损害,还是法人内部成员和人在执行职务和行使权限的过程中因疏忽或懈怠而造成他人的损害,其过错都要通过具体的个人行为表现出来。在医疗单位法人进行医疗活动过程中,其过错也是通过其内部人员行为中的过错表现出来的。在法人机关成员执行职务有过错行为时,由于其与法人之间存在代表关系, 其行为即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其过错也就直接表现为法人的过错。而在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在合同关系中,因其系法人的履行辅助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行为的责任自然由法人承担;在追究侵权责任时,由于其系由法人雇佣或聘请,因此法人对其有选任和监督的义务。当其出现过错时,就表明法人有“选任和监督的过失”,理应承担责任。

但在法人内部成员故意造成损害时,由于其已不是在执行职务,其意志已非法人的意志,体现出的是自己的人格,因此,除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若法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选任和监督的过失”,则因其客观上为故意侵害行为提供了条件,视具体情况也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如某人性格存在严重缺陷,在与就诊人发生口角后借手术之机对就诊人实施报复,造成损害,医疗单位法人因有选任过失而应就此承担责任。

(四)、免责约款的效力

在治疗前或治疗过程中,就诊人或其家属常会被要求签定免责合同或免责条款,在依侵权责任提出请求时,因侵权责任不以双方的约定为免责事由,故其无效力发生。但在依违约责任请求时,这种合同或条款的效力有无对责任承担意义重大。在纠纷中,医疗单位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其实是与法律相悖的。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同时,在医疗事故中,并不应采取无过失责任,无论是基于事实还是基于推定, 过错总是追究民事责任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因此,若约定在无过错造成损害时应予免责,则这一约款毫无意义,因无过错本来就不会承担责任。即使受害人确实同意在约定过错造成损害应予免责,但由于生命健康权的极端重要性,各国立法一般明文规定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身伤害的免责约款无效,甚至对加害者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就诊时,若不及时治疗,就诊人就有病情加重甚至死亡的危险,医疗单位此时要求签订“生死合同”,实际上是乘人之危,就诊人有权请求撤销。但是,考虑到医疗行为本身是一个充满风险的过程,对于免除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如果一概不承认,则势必使医生缩手缩脚,不利于救死扶伤⑧。因此,在一般否认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效力的前提下,不妨允许法官依据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自由裁量。

同时,因医疗服务合同标的、效果难以事先确定,医疗事故的损害亦事先难以估计等特殊性,双方就损害赔偿数额事先达成的协议往往也难保公平,医疗单位法人也往往乘人之危,故对这类协议的处理应同免责约款。

三、关于医疗事故中的损害赔偿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责任形式,但由于损害赔偿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可以有效地遏制不法的和反社会的行为 ,“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⑨。由于此种责任是财产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直接涉及人们的经济利益,其承担也较困难,因此往往也是法律纠纷中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所在。

因此,在民事责任领域,根据价值规律和公平原则的要求,全面赔偿原则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也是现代民法理论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全面赔偿原则即对侵害行为,不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它要求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还要赔偿间接损失;不仅要赔偿财产损失,还要赔偿间接损害。正是通过对损害的全面赔偿,使责任人负担某种不利益,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其权利的同时,制裁责任人的过错行为,从而充分起到民事责任制度应有的作用。我国《民法通则》也将其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如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一)、企业性医疗单位法人的损害赔偿范围

因其设立目的在于营利,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遵循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市场运作,故其收取的医疗费用的高低与其付出的劳务在价值上是相等的。既然在获得利益时适用等价原则,则在遭受不利益时,也即在因过失造成损害时,出于公平的考虑,同样应当适用这一原则。所以,在损害赔偿企业性法人中当然应当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害予以全部赔偿。只有这样, 才能充分起到民事责任制度保护公民民事权利,补偿损害,制裁过错行为和教育责任人的目的。

在未因医疗事故造成原办法所规定的就诊人死亡、残疾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时,宜依合同法请求医疗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应赔偿就诊人的履行利益,即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在财产上恢复到若医疗单位法人合理、谨慎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所能达到的状态。笔者认为主要包括:1、自发生医疗事故至通过治疗使就诊人恢复到若未发生医疗事故(或曰若医疗单位法人合理、谨慎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所能达到的状态,这一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营养费用及因病情加重而转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等费用;2、因医疗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3、因医疗事故给就诊人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在承担侵权责任时,应赔偿被害人因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一切财产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根据这一原则及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外国立法例,笔者认为在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时,赔偿内容主要包括:1、使就诊人恢复到医疗事故前状态所花费的医疗、营养、交通等费用;2、因医疗事故延长治愈时间造成误工所减少的收入;3、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所减少的和将会减少的收入及因此多支出的费用。对造成就诊人死亡的,除前两项外还应赔偿因死亡而不能获得的收入和丧葬费。此外,对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视其过错程度与情节轻重予以赔偿,以体现其制裁、抚慰与补偿的功能。对故意或有严重过失者、情节恶劣者,应要求其承担惩罚性慰抚金。

(二)、公益性法人的损害赔偿范围

生命健康权是基本的民事权利,也是最基本的人权。对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害亦应足额赔偿。但毕竟公益性医疗单位法人的设立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旨在向社会尤其是低收入者提供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制度的意识形态强调集体主义,公而忘私,初级阶段的国力则决定了国家还无法提供充分的社会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因公益性法人的设立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良好的道德风尚;另一方面,因用于此方面的经费有限,若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则势必把大量经费用于赔偿而使公益性医疗单位法人无法正常运转。如原告方某(女)诉被告某市医院人身损害赔偿即医患纠纷一案,原告因尿失禁到被告单位就诊,经行开刀手术出院后,原告总感膀胱疼痛,认为被告手术不成功,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近10万元。而经庭审查明原告的直接损失也不过近万元。如果一律强调全面赔偿,医院必将早早关门。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可对公益性医疗单位法人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略加限制:一是对依合同法判令承担违约责任者,不再赔偿其可得利益;二是对依侵权法判令承担侵权责任时,对医疗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自应全部赔偿。

但对精神损害,则仅在有严重过失或故意时予以赔偿,不适用惩罚性慰抚金,具体数额由法官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及当事人经济情况决定。同时,在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况下, 无论因此遭受精神痛苦而请求赔偿者有多少,仅按一个人请求予以赔偿,赔偿金由受害人按与死亡人关系密切程度及经济状况分享。

同时,在处理公益性法人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时,由于公益性法人其医疗条件、医务人员专业水平往往低于企业性法人。因此,应当注意区别主观努力与客观条件的差异,在归责时应根据其具体的条件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不能按条件较好的医疗单位的水平来衡量条件较差的医疗单位的主观过错。

以上处理对从事医疗事业的个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医疗事故时的民事责任问题,也同样适用。对现实生活中的医疗事故,也应根据其收费情况,按上述分析确定其责任范围。

四、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医患纠纷案件当然也毫不例外地适用这一规定,医院则更是常常利用这一规定来抗辩起诉者,因为绝大部分医患纠纷案件,都是在患者身体受到伤害1年之后才提起诉讼的。这里我们必须明白,普通患者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即使身体受到伤害也无法确定这种伤害与诊断行为有因果关系,谈不上向医方主张权利;而有些损害事实发生后,其损害结果是要经过一段时间才逐渐呈现出来⑩。如原告熊某诉被告某镇政府因计划生育上环节育手术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一例,原告熊某1996年2月6日在被告的下属单位-镇政府计生服务所做了上环节育手术,1997年10月20日因怀孕又到该计生服务所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工作人员对原告宫内是否有节育环未做任何检查,又给原告施行了上环节育手术。后因原告宫内出血,同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到该计生服务所做取环术,并取出一环。之后原告再次怀孕,于1998年1月6日仍到该计生服务所做人工流产并施行了上环节育手术。同年春节之后,原告到上海做工,总感身体不适,之后症状逐步加重。2000年6月13日经上海市某医院B超检查,发现原告宫腔内有二环。同年8月,原告到上海市某妇幼保健医院治疗,确诊其宫内有二环,其中一环嵌顿子宫前壁部分突出浆膜层。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望的情况下于2000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合计5万余元。而本案被告则认为即使原告在1998年1月受到伤害,到2000年10月起诉,其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以损害后果症状固定时开始计算,而确定症状固定的证据一般包括成熟的医学理论、法学规则、医生证明,病历、诊疗检查单等,双方不要过多地在诉讼时效上纠缠,拖延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法院也应积极果断地采信有关证据,加快办案节奏,及时化解矛盾,以体现法院“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办案指导思想,决不能简单地以其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患者及其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是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 ,明确规定了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一味追究“举证责任倒置”、在责任分配上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经过若干年才提起诉讼的医患纠纷案件,在举证上以往是考虑到患者不能,现在又出了医方也不易的尴尬局面,因医方难以获取患者在诊疗行为之前及之后的相关信息,一起往往是多因一果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方若希望举证证明多种原因的存在,势必需要患者的协助,而医患双方正在发生的争议决定了患者对于这种协助一般会采取拒绝的态度。依据现行的证据规则,医院若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法院在严格执行这一举证规则的同时,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赋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范围,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自由分配举证责任,尤其注意调查举证责任在当事之间的轮换。

第9篇: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范文

医疗责任保险又称为医疗职业保险、医疗业务责任保险。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几乎高达 100%,而且费用相当昂贵,保险费通常是医生收入的 10%—30%左右。美国的医疗责任险的理赔率在 80%以上,最高赔偿额超过百万美元,而医疗纠纷发生率仅为7%,其原因是医生都有医疗责任保险,一旦出现医疗事故或差错,保险公司就会及时介入,承担纠纷处理与经济赔偿的责任。医疗责任险属于行业强制性的、每个医生必备的常规性保险,它不仅是一项保障,更是一种约束。国外的保险公司对此险种的开办抱有积极的态度,他们认为这是一种履行责任的表现,能保障国家医疗系统的顺利运转,维护、医生、患者三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也是一笔优厚的无形资产。

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开办的情况

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由于受到经济水平、法律制度、保险意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尚处于起步阶段。上个世纪 80年代末期,个别地区开办了地方性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真正大规模地开展此项业务,始于2000年1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推出了“医疗责任保险”;之后平安、太平洋、天安等保险公司也相继开办了此项保险。但该保险推出已两年多,投保并不踊跃,存在不少障碍,部分医疗机构人员的观点代表医疗界普遍的想法。

1.医院地位高,败诉几率小

在执行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10多年间,医疗机构一直处于强势地位。首先,在事故鉴定方面,过去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单独组织鉴定,这就造成了“老子给儿子”做鉴定的局面,鉴定人员中甚至就有事故医院的专家,鉴定结果的公正性便会大打折扣;其次,患者对医疗事故缺乏鉴别力,而且取证难。医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使医患双方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现了技术性错误,只要不是致命的,患者一般也意识不到。就算怀疑院方有,也会因为拿不到相关物证而无法起诉。让一个外行在短时间内掌握医学专业知识,还要大量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在病历书写龙飞凤舞,而所有病情记录、化验结果、单证材料又都保存在医院的情况下,患者如欲在法庭上胜诉,简直比登天还难。难怪曾有大夫感慨道:“以前我们很少输官司,如果输了,也是因为医院内部有人向患者通风报信。”第三,司法方面也帮了医疗机构不少忙。以往的民事诉讼都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诉讼也不例外。医院接触并提供证据就比患者容易得多,当然就更方便说服法官,也就难怪医院无所畏惧。此外,缺乏既懂法律又懂医学的律师帮助患者出谋划策,也是患者胜诉难的另一原因。医院成不了被告,即使成了被告也输不了官司,哪还有风险可言,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也就没有必要了。

2002年4月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2002年4月14日由国务院颁布,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含义、医疗机构的责任、医疗事故的鉴定、争议的解决等都做了重新界定。例如:医疗事故由三级增加到四级;明确和扩大了患者的知情权,病人可以复印病历;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处于中立地位的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进行独立、客观的工作,使这一程序更加透明、合理;如果患者认为医政部门有“偏袒”嫌疑,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新法规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助于公平、公正、公开地处理医患纠纷与事故,使患者的权益得到更多的法律保障,这也意味着今后医疗诉讼案可能会激增,而且诉讼中患者打赢官司的可能性会相应增加。

2.赔偿金额少,风险可自担

在一起复杂的医疗纠纷中,患者最关心的就是最终的赔偿金额问题,这也是整个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问题。长期以来,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制定的《实施细则》。一般一级事故的赔偿额只有3 000元左右,最高也在2万元上下。对于受害者,这一金额在当时可能还算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对于医院,觉得这一标准也还可以承受。一年甚至不到10万元的赔偿,却要多交几倍的保费给保险公司,实在划不来,因此也就没有风险及保险的压力。例如在2002年新法规公布之前,北京市有179家二级以上医院,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只有12家;河北省有医院4 500多家,投保率只有10%左右。有些医院特别是甲级医院认为自己的事故率很低,即使发生也是小金额的赔付,院方完全可以自担。但凡事都有“万一”,过去无事故并不能说明未来、永久无事故,即使是三甲医院,其从业人员也可能有“百密一疏”的时候,况且目前已有法院判赔290万元的医疗事故 (湖北龙凤胎儿脑瘫案)出现。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对人的健康、生命价值认识的改变,几千元、几万元的赔款已经完全不能满足解决医疗纠纷的需要,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新《条例》中对医疗事故赔偿详细罗列了11项,并首次增加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受到了患者及其家属的普遍欢迎,但在医学界却掀起了轩然大波。我国的医疗机构多数还是非盈利性单位,以后,一起事故十几万元、几十万元的赔偿可能会屡见不鲜,让肇事医生掏腰包根本不可能,医院的经济负担也会陡增,而且判赔金额的不确定性也给医务人员带来了沉重的精神压力。医院、医生恐怕以后再也不会因为赔款少、风险小而无动于衷,毕竟约束医方的法规已经开始逐步完善,患方寻求权益保护的意识已经普遍觉醒,途径也越发通畅。

3.风险保障少,保险交费高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0年1月实施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疗事故每人最高赔偿10万元,医疗差错每人最多承担5 000元的赔款。保险费根据医院病床数和不同风险岗位的医务人员数交纳。据北京一家拥有一千张左右病床的三甲医院负责人介绍,按规定他们医院一年要交纳将近40万元保险费给保险公司,这是很大的一笔支出,而2001年该医院才赔了4.8万元,这就产生了保险是否值当的问题。从保险赔偿角度看,医疗机构认为10万元的额度也很低,真要出了大事故,保险公司还是不能把全部责任承担下来。当然,无论是保险范围还是收费标准,保险公司都是了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新产品初期投入的成本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而制定的。

随着新法律法规的出台,百姓维权意识的提高,加之目前医疗事故与纠纷的日趋增多,医疗损害索赔数额的加大,医疗机构对于自身风险的认识有所提高,化解风险的要求就显得尤为迫切。为了及时配合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新《条例》,在了前两年的保险经营情况并结合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建议和意见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原有的保险条款和费率进行了适当的修改,新产品将更加贴近市场需求。大概而论,医疗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包括:

被保险人: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均可参加此保险。医院投保后,其正式在职医务人员将自动获得保障。

保险责任:被保险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还承担一定限额的法律诉讼费用。

责任免除: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的违规、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明显不属于职业责任保险应当保障的范畴的损失。

索赔程序:当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或其家属向医疗机构索赔,然后由医疗机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

赔偿处理:有三种方式:(1)赔偿金额可由患者、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三方协商确定;(2)由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裁定、调解确定;(3)由法院判决确定。

除此之外,和医生关心的损害赔偿金额也根据新《条例》的规定有了较大提高,从而使保费水平趋于合理。

二、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

1.转嫁执业风险,减轻财务负担

俗话说“人无完人”,即使是医术再高明的大夫,也不能百分之百保证在从业当中不出一丝差错,尤其是在外科、妇产科等具有高风险性科室工作的医护人员。根据美国保险行业的统计,医院的妇产科是比较容易引起诉讼的科室之一。1982年到1998年期间,美国各大医院为此支付的保险费用增长了167%;2001年上升了12.5%。妇产科医生作为被告的诉讼案,赔偿额往往惊人。1999年的赔偿额平均为349万美元。由于所接触的病情的特殊性、复杂性,医生一旦发生疏忽,就会造成患者身体上的伤残、疾病、死亡和精神伤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务院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新《条例》第51条明确了11种赔偿项目及标准;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新《条例》大幅提高了医疗事故赔偿金额,而且首次增加了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由此可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可以减轻医院的财务负担,医疗机构只要交一定的保险费,就可以得到十几倍、几十倍的风险保障,从而保障了医院经营的稳定性和营业秩序的正常进行。

2.解除后顾之忧,提高业务水平

医生的医术之所以能不断提高,主要是依靠大量的临床实践,只有多接触各种各样的病例,积累了相当的经验,才能做到心中有数,手下有准。特别是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的年轻大夫,更需要这方面的锻炼。一名优秀的医生,不仅在于7年、8年基础医学的认真与,更为重要的是在活生生的患者面前,如何处理而使他们转危为安,尤其是遇到一些疑难、突发事件或急诊状态。在新《条例》出台之前,医务人员还没有过多的心理顾虑,只要患者前来求医,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都尽其所能地进行救治,只要有一分的希望就会付出十分的努力。然而自从宣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加大事故赔偿力度后,医务界的不少人士表现出了担忧甚至恐惧的心理。因为有些医疗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医生本身的过错,而是由于患者情况特殊所致,不进行救治就会死亡,但进行救治就可能出现意外。以后患者或其家属可以轻易提起诉讼,张口要求高额赔偿,哪一个医生还愿意再冒风险接收高危病人,尝试新式疗法,医学何以得到进步?这种情况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关注。

引进国际通行的医疗责任保险,让医生放开手脚去救治病人,这才是一条必由之路。在这个实践性很强的行业,如果医务人员整天担心出事故、患者或家属会闹事、法院会重判,为了保护自己,他们会而然选择保守做法,“大病小治、重病轻治”,最终受害的还是无辜的患者。因此给医生吃“定心丸”,不仅可以排除其杂念,激励他们增强医疗安全意识,勇于知难而上、改革创新,提高业务质量,促进医学技术水平的不断,而且可以增强患者的信心,积极配合医生进行,早日康复,毕竟医患双方的目的是一致的。

3.减少医患纠纷,增强公众形象

医疗纠纷已经成为消费者投诉的10大热点之一,因为轻者它妨碍了百姓的正常生活,重者则剥夺了公民的宝贵生命。医疗纠纷的大量涌现,不得不让人们感到焦虑,特别是纠纷案逐渐升级,甚至出现命案。典型的例子就是2001年7月10日湖南中医学院附一医院的血液病专家王万林,被他亲手医治的患者,在治疗达不到预期效果的情况下,残忍地杀害了。尽管医患矛盾在医院里一直存在,但演变为杀人事件,是医生们无法想象和接受的,它为迫切解决医患纠纷和保护医生生命安全敲响了警钟。

据国外的保险同行介绍,他们的医生和患者也会有摩擦,但情节很轻,更达不到使用暴力的程度,因为患者来医院的目的是寻求救治而不是寻衅滋事。国外保险业已经很完善,医院买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医生买医务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患者买医疗、住院意外事故保险。一旦出现问题,彼此都有默契,如果达不成共识,就找各自的保险公司,按程度分担责任。大吵大闹、拳脚相加于事无补,反而会更加耗时耗财。

当前国内医疗机构的负担很重,既要保障自身的生存发展,又要努力提供优质服务,还要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牵扯大量精力的医患纠纷也让各家院长头疼不已,不仅严重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妨碍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的安定团结。加之新闻媒体的大肆渲染,具有导向性的报道,也将医院推向了风口浪尖。保险公司的介入,也就是社会其他力量的介入,可以在矛盾日益激化的医患之间起到一个“缓冲器”的作用。保险公司可以和医院组成一个事故鉴定小组,一旦发生矛盾,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及时参与其中,从第三方的立场做好医患双方的协调工作,帮助找到一个既让保户(医院)满意,又保障了患者利益的最佳方案。尽量避免诉诸法律,一是可以维护医院、医生的声誉,因为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他们极其忌讳与职业诉讼联系在一起;二是漫长的诉讼程序对于任何一方都会造成身心疲惫,而最后的结果可能是两败俱伤。只有让医院领导、主治大夫从繁杂的纠纷处理中抽身出来,他们才可以将大量精力投入到医院管理、钻研技术、提高质量上去。由此为医院带来的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显而易见的。医院纠纷少了,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地位高了,医生的工作态度也由消极转为积极,患者情绪也由抵触变为合作,这种良性循环,才是医、患、保共同追求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