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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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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管理办法

第1篇:乡镇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健康,加强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系指乡(镇)办、农村联户办和个体办的企业。

第三条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乡镇企业发展方针。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乡镇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专管或指定兼管劳动卫生的职能机构或人员,管理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企业要有劳动卫生专管或兼管人员。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应根据条件设立专管劳动卫生的机构,做好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是卫生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辖区内的乡镇企业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卫生院应建立健全预防保健机构,在乡镇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的领导下,参与辖区内乡镇企业卫生监督,做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卫生”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保护职工健康的内容,并作为企业考核评比的指标。

第九条所有乡镇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法规、标准,接受卫生部门的劳动卫生监督。

第三章防护措施

第十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前,必须征求同级劳动卫生监督主管部门的意见。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凡已建成投产的乡镇企业,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应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逐步达到国家或地方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禁止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乡镇企业接受城市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外包扩散的有害作业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实行文明生产。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部门应对乡镇企业开展劳动卫生知识、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帮助乡镇企业培训劳动卫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章监测与健康监护

第十五条乡镇企业应建立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凡有职业禁忌证者,不得安排从事有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不满18岁的未成年者从事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应按照现行的《女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做好女工保健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胎儿和婴幼儿健康有影响的有害作业。

第十七条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职业危害的乡镇企业,应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劳动卫生档案。监测间隔时间和建档要求,由县(含县级市)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制定。监测数据分别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的报告,可参照现行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和《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奖励与惩处

第十九条尘毒治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鼓励;成绩和贡献突出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表彰。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或无条件改进者,给予经济制裁或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二条从事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因利用职权,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2篇:乡镇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个人建房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外的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用房。

第三条县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个人建房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核发需占用农用地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国土部门负责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村(居)民建房申请建设用地材料等进行审查,并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个人建房审核、审批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申报建房材料真实性的审查,负责选址、规划、用地的审核、放线、定界、填表、制图等工作,核发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农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建房过程实施监管,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等工作。

村(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建房户的审查、公示、申报工作,并负责建房施工现场的监督协调及本辖区违法用地违法建房行为的巡查、报告工作。

第四条农村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乡)、村规划,并符合集中居住、节约用地的要求;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镇(乡)、村规划的,不得受理和审批村(居)民个人建房申请。

坚持“建新拆旧”的原则。村(居)民实施个人建房后,按规定应当退出原宅基地的,应当书面承诺于新房建成后按期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退出原宅基地。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退还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及时组织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个人建房审批实行办事公开制度。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条件、审批程序、流程等相关规定等进行公示。

镇(乡)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个人建房的申请情况和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住户,可以申请住宅建设:

(一)依照规划,向中心村、集镇或者村(居)民集中点集聚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镇(乡)、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符合分户条件,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四)因现住房为危旧房需要改造的;

(五)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拆迁安置的;

(六)经批准回原村庄、集镇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

(七)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个人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

(二)未达分户条件的;

(三)将原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又要求建设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有关规定的;

(五)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农村个人建房的宅基地面积及总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村(居)民建房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每户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村(居)民建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人以内,层数控制在三层以下,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标准的必须经镇(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住建部门批准,但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50平

方米;

(三)在原址拆旧建新,原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新建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按不超过原有房屋面积控制。

第九条农村个人建房户可申请建房面积的人数按常住户口计算,其中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建房面积按两人计算。下列非常住人口,可计入计算人数:

(一)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

(二)经批准返回农村原籍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

(三)县政府规定可予计算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农村个人建房不得擅自扩大经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公共设施用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有关配套设施标准,自行配建污水排放、化粪池、生活垃圾收集等设施,保持村容村貌的整洁。

第十一条农村个人申请建房,应当向所在的村(居)委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报审批表》一式四份;

(二)土地使用权属材料;

(三)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及其它附属设施用地并交由村(居)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协议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村(居)委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依法适时召开村(居)委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并将申请建房户的家庭情况、拟建住房位置、用地面积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情况在本村(

社区)和所在的村(居)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将个人建房的申请材料报送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镇(乡)人民政府收到个人建房申请材料后,应组织村镇建设服务站、国土资源所(分局)一同到实地勘测,对用地性质、面积、建房位置、建房占地面积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

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人申请占用非农用地和使用原宅基地并且不需要申请新增用地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等,由镇(乡)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个人申请新建住房需占用农用地,必须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镇(乡)人民政府应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报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住建部门审批。

县住建部门在接到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测、审核、批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房申请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未

获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经批准建房的村(居)民应当在施工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报告镇(乡)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根据用地批准文件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四

至范围和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及高度。

个人建房应当严格按照确定宅基地四至范围和批准的房屋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以及层数、高度等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异地新建住房户,应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一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宅基地给所属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章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个人申请建房应当提供户型设计的平面图和立面图纸,户型设计应符合《宿松县城乡统筹发展战略规划》所界定的建筑风格,户型图可选用镇(乡)建设管理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图

纸,或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未附户型图的一律不得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农村个人建房,其建筑工程必须与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经过培训合格的个体工匠签订施工协议,方可进行施工,施工协议报镇(乡)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培训合格的个体工匠,不得从事该类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六条个体工匠由(镇)乡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县住建部门指导培训,经培训合格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或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图纸,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必须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村(居)民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

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九条个人建房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过层数等严重影响镇(乡)或村庄规划及相邻关系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承担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未按设计(通用)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从事个人建房的施工单位或工匠不按安全、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又拒不整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施工资质证书或个体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农民个人建房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妨害、阻碍有关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农村个人建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中,县有关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人员、、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农村个人建房过程中发生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严格执行《宿松县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镇(乡)人民政府按规定自行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定期将审批情况报县住建部门和国土部门备案。

第3篇:乡镇管理办法范文

一、编外人员标准

1、街道录用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分为业务类、文秘类和其他类人员。业务类人员为从事街道业务科室日常工作相关人员,文秘类人员为从事机关日常事务工作的同时负责年度总结、汇报等文件的起草人员,其他类人员为门卫、文化管理员等定向用工人员。

2、各部门(单位)录用编外人员,必须书面向党工委提出书面申请,将用人数量、要求、招考方式等报街道党建办,经街道党工委同意后,由人力资源公司或用人部门按照用工要求进行招录,原则上“逢进必考”。

3、新招录人员年龄要求男不得超过45周岁,女不得超过35周岁,须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具体要求按各部门(单位)用人要求为准。个别特殊岗位的人员录用经街道党工委同意后,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4、职工年满法定退休年龄(技术工种可适当放宽),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必须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部分岗位需退休返聘的,需经街道党工委同意。

二、工资待遇

1、实习期工作待遇。

实习期工资按照分为试用期和见习期,试用期一般为两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录用,进入见习期,不合格的,取消聘用。实习期一般为四个月,实习期满合格的转为职员,不合格的延期三个月,延期期满后仍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实习期工资按照本地区最低工作发放。

2、正式录用工资待遇。编外人员待遇标准按照街道党工委讨论确定的编外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政策执行。其中其他类类工资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业务类和文秘类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为本地区最低基本工资标准,绩效工资分为三级,初级职员绩效工资为200元,中级职员为500元,高级职员为800元。

三、考核晋级

第4篇:乡镇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建立镇级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级专项资金来源:镇财政每年预算安排3万元。

第三条  镇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因自然因素引发或难以确定引发责任人、应由镇级立项治理的地质灾害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处理。

专项资金具体使用主要包括应急处理、调查、搬迁避让工程、工程治理及应急治理工程、监测预警工程、治理规划、地质灾害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教育、购置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必需的设备等。

第四条  镇级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设立专户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贵州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保证效益的原则。

(一)特大型地质灾害治理上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立项,其经费由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按比例分担;

(二)大型地质灾害治理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后,经费由省、市、县、镇四级财政按比例分担;

(三)中型地质灾害的治理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批准后,经费由市、县、镇三级财政按比例分担;

(四)小型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由县、镇出资解决。

第六条  镇财政根据批准的项目及经费申请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各项目设立的专项资金账户上;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的账户;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建立专账,单独核算,支出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条  凡经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补助项目,镇人民政府及时解决应承担的配套资金,并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

第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要预留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按项目总经费的10%确定,待项目验收通过后,由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九条  地质灾害项目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奖金和津贴,主管部门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将与项目无关的支出列入本项目开支,不得虚增项目成本。

第十一条  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项目实施、资金使用、项目进展等情况,在次年2月中旬前以书面形式报告县财政局和县国土资源局。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在项目完工后,由镇财政所和国土资源所组织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检查审计。凡经检查审计认定不符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5篇:乡镇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新资本管理办法 巴赛尔协议 村镇银行 分析

为了进一步加强提高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保证商业银行稳健发展,按照中国银监会的统一要求,巴赛尔协议Ⅲ于2013年1月1日在我国银行金融机构全面实施,同时,基于此框架出台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也开始推行。本文对实施新资本管理办法后,新的监管标准对村镇银行的影响进行了分析。

一、新资本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

《办法》对巴赛尔协议Ⅱ、Ⅲ在风险加权资产方面的核心要求进行了合并,对于监管资本的风险敏感度提高了,并对商业银行风险覆盖面进行了扩展,对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体系进行了合理的设计,《办法》对资本的要求中,要求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计提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办法》同时还明确了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内容和监管措施、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等内容,《办法》明确了银监会有增加高风险资产组合和高风险银行的资本要求的权力,可针对不同的资本充足率对商业银行实施分类监管,并可采取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差异化监管措施。

《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分为了4个阶层:第1阶层是最低资本要求,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为5%、一级资本充足率为6%、资本充足率8%;第2阶层是对储备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为2.5%、0-2.5%;第3阶层是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1%;第4阶层是根据单户银行的风险状况提出了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办法》正式实施后,对我国的大中小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分别是11.5%、10.5%、10.5%,符合巴赛尔协议对银行的最低监管标准,并与现行的监管标准保持了一致。多层次的监管资本要求既符合巴赛尔协议Ⅲ确定的资本监管新要求,同时又增强了资本监管的审慎性和灵活性,确保资本充分覆盖国内银行面临的系统性风险和个体风险。

村镇银行相对于其它大中型银行而言,资本补充渠道较窄,实施新规后监管标准方面更加严格。所以村镇银行更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充分认识实施巴赛尔协议Ⅲ和执行新资本管理法对资本充足率计量的影响。

二、新资本管理办法调整的内容

我国的监管机构一直遵循审慎监管的原则,新出台的《办法》亦遵循了巴赛尔协议Ⅲ的理念、框架和标准,调整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设定了6年的资本充足率达标过渡期。2018年底前商业银行应全面达标到相关资本监管要求;。

二是商业银行已发行的不合格资本给予了10年的过渡期逐步退出;。

三是对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债务人的外部评级为基础。

四是取消了对境外和国内公共企业的优惠风险权重。

五是对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不再采用简单的资本扣除方法,而是区分不同性质的股权风险暴露,给予不同的风险权重;。

六是小幅上调了商业银行对国内其它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从20%上调到了2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由0上调为20%;。

七是下调了个人贷款、信用卡授信和小微企业的风险债权。小微企业的风险权重从100%下调到了75%,未使用信用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从50%细分为20%和50%两个档次,个人贷款的风险权重从100%下调到了75%。

八是明确了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45%。

三、新资本管理办法对村镇银行的发展具有的指导意义

首先,新办法的实施有利于金融稳定,抑制村镇银行粗放式的信贷规模扩张。《办法》所制定的新的监管标准比之前严格了许多,对于村镇银行这种粗放式的扩张可以起到一定的抑制和纠正作用。

其次,新办法的实施有利于村镇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改善风险管理的制度、机制、流程和系统,从而实现精细化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办法》以巴赛尔协议中三大支柱为主线,以资本管理为抓手,对村镇银行的公司治理、资本规划、风险评估、监测报告、系统建设、信息披露等提出了更新、更高、更全面的监管要求。

再次,新办法将引导村镇银行增加和改善对实体经济的金融服务。《办法》一方面通过调低风险权重,鼓励银行开展面向中小企业、小微企业以及个人客户的金融服务。另一方面,通过增加同业风险权重,规范资产证券化、场外衍生品交易以及非并表金融股权投资等新兴业务,引导银行审慎开展金融创新业务。

最后,新办法鼓励村镇银行不断改进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要求村镇银行要持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鼓励村镇银行以更加稳定的资金来源支持业务发展,同时要求村镇银行持续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并做好流动性风险的应急预案和资金储备。

四、村镇银行对新资本管理办法应对策略

村镇银行应加强对新资本管理办法中新监管标准的消化与吸收,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层都应该重新审视自身的定位,确立科学的风险管理框架和发展策略,及时制订适合本机构的实施计划,积极应对监管要求,增强抗风险能力。

(一)强化对资本的管理,提升自身抗议风险能力

实施新的监管标准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资本要求更加严格,经营成本将有所上升。充足的资本金既是监管部门的要求,也是村镇银行应对各种风险因素最后的保障和支撑公众信用的关键所在,因此,必须有重点、有目的、有计划的从多种渠道解决资本金不足的问题。一是要保持存款适度增长。要加大对成本低、稳定性高的机构性存款的营销力度;二是要继续做好贷款业务。要将“三农”、小微企业贷款做为村镇银行业务发展的重要任务,实时测算贷款规模,有计划有安排的进行贷款发放工作,确保资金提到充分运用,不断扩大市场占有率;三是要花大力气扩展中间业务。巴赛尔协议Ⅲ加强了资本约束管理,村镇银行要在发展中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加大对极少占用资本的中间业务营销和产品研发,提高中间业务在整体盈利结构中的比重。

(二)加快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

目前,村镇银行普遍风险管理技术不足,人才稀缺;压力测试的基础建设、资源保障、技术手段、结果应用等方面都有待改进。新办法的实施,有利于村镇银行改进健全风险管理组织框架、优化风险管理流程、改进风险计量技术。村镇银行一是要按照巴赛尔协议Ⅲ和《办法》提出的计量方法,在信用风险计量方面,加快构建银行内部评级体系,整合与内部评级相匹配的新的信贷流程和组织架构。二是在市场风险计量方面,比较国际流行的VAR值方法,选择适合本行的VAR值计量模型。三是在操作风险计量方面,要按照新协议的要求,合理划分并正确对应公司金融、零售银行、交易和销售、商业银行、支付和结算、业务等九条产品线,对不同产品线的资本要求系统,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适当调整,汇总出操作风险需要计提的资本准备。四是通过实施新办法,村镇银行要对现有的风险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锻炼,要灵活运用先进的风险技术和手段准确计量风险,要打造一支具有较高专业水准的风险管理队伍。

(三)加大资源投入,提高数据质量,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水平

实施新的资本协议,专业的风险管理人才、完善后勤保障以及强大的科技支撑都非常重要,村镇银行要加大这方面的投入。实施新办法需要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三大风险进行准确的计量,需要大量的数据做基础,村镇银行当务之急就是要制定统一的数据格式和要求,开展数据积累工作。同时,村镇银行在实施新办法的时候要加强与同业之间的联系,要借鉴和吸取同行对新资本协议的成功经验。另外还要积极与监管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了解相关监管动向,正确把握政策走向,有针对性地实施项目,从而逐步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水平。

总之,村镇银行要充分理解巴赛尔协议Ⅲ和我国施行的新资本管理办法,要根据本行的具体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新监管标准实施规划,建立和完善风险管理体系,进一步增强抵御风险能力,确保村镇银行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高峰,孙伶俐.新资本监管办法对城商行的影响及应对措施分析[J].金融经济,2012(20).

[2]周生云,吴海燕,张明华.“巴塞尔协议Ⅲ”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及策略[J].金融视点,2013(01).

[3]李莹,刘秋萍.《巴塞尔协议Ⅲ》的新内容及其在中国的实施[J].中国证券期货,2012(06).

第6篇:乡镇管理办法范文

扶贫项目资金是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加速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而实施的重大扶贫政策措施、加强扶贫项目资金管理,是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的关键所在,因此,为切实提高扶贫项目资金的管理质量,确保扶贫政策和各项管理制度执行到位,确保各项扶贫开发任务的顺利完成,结合省市有关扶贫项目资金管理的文件要求,现将我县进一步加强扶贫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项目管理

(一)严格项目的选择管理

扶贫项目的选择必须按照参与式扶贫的理念,遵循群众公选、项目公开、程序透明、科学有效的原则,实施议、推、选、申、示等五步工作法,严格操作。即:“议”就是扶贫部门、乡镇、村干部通过深入调查了解,初步议定项目建设内容。“推”就是党员干部和群众代表共同对议定项目推举备选。“选”就是对村内群众骨干推选的项目组织全体村民实行豆选,以充分体现民意。“申”就是对村民豆选确定的项目,由乡镇项目办会同村委会编制可行性论证报告向县级扶贫部门申报。“示”就是县扶贫部门对乡镇村申报的的项目计划审定批文,在乡镇收到批文后必须立即送达到申报实施村向村民公开公示。对末按“五步工作法”履行申报程序的项目计划,扶贫部门不得下达实施项目计划批文。对已申报批准的项目计划,除特大自然灾害和特殊市场风险及不可抗力因素,可按程序申报项目调整外,其它一律不得随意调整,凡自行调整者,项目计划一律取消。

(二)严格项目实施管理

1、签订施工合同。各实施扶贫项目的单位,除省、市扶贫搬迁、贫困户帮扶、小额信贷扶贫到户项目外,其它都应当与负责施工责任人签订项目实施合同(不得以村干部分工负责代替施工责任主体),并且在实施合同中明确项目责任主体、建没内容、建设期限、质量标准、预期效益和违约责任等。扶贫及财政部门在验收建设项目时对凡没有按上述要求实施的建设项目不得评估验收。

2、加强质量管理。扶贫项目工程,乡镇是负责实施的主体,为了防止前建后垮的劳民伤财工程出现,乡镇、村必须派驻工作得力的工程监管责任人,对技术含量较高的工程项目必须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工程质量监理,扶贫及财政部门应及时加强监督检查与指导,以保证扶贫开发质量和效果。

3、严把项目竣工验收关。扶贫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竣工项目按照项目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对扶贫到户(人)项目,要核查到户(人),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书。验收时必须有三人以上有议政能力的村民代表参加验收并签字,并对工程质量作出书面评价。对没有达到要求的工程,要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在限期内完工。对已被验收的工程项目要经项目责任人和验收人签字认可。

4、坚持扶贫项目公开透明。所有扶贫项目必须在受益乡镇的村公告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建设地点、受益范围、扶持资金、项目建设责任人等,公示地点要求醒目长久,并要将联系人、监督电话和通讯地址一并公布公示,公告单位对群众反映的有关建设中的问题,要认真受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视情况做出解释或处理,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5、加强项目档案和项目跟踪管理。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则政部门对已竣工和投入使用的项目应建立项目档案,建设项目受益单位要在建立项目档案的同时,建立后续工程责任包侏机制,以使扶贫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二、加强资金管理

(一)设置财政专户

县、乡镇财政部门必须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1、专户的设立。由县、乡镇财政部门在本级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专户一经设立,不得随意变更。

2、专户的范围。纳入专户管理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和省、市财政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含老区建设资金、科技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和扶贫救灾资金),以及其它用于扶贫的财政性资金。

3、专户的核算。专户资金必须设立专帐进行核算。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转作扶贫资金继续用于扶贫。县级财政扶贫专户资金如有结余,结转下午使用。

4、专户的管理。县财政将财政扶贫资金依据扶贫项目管理部门报批的项目资金计划拨付项目启动资金,乡镇财政在收到县级财政下拨计划指标后,必须及时将资金划拨到专户,分项目将资金落实到实施单位,不得滞留或挪作他用。

(二)完善报账制管理

财政扶贫资金必须按照《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财农[93号)、《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财农发[]5号)所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实行严格报账制管理。在财政扶贫资金实施报账制的过程中,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检查验收和项目费用支出的审核。

1、严格专户报账。不得在财政专户以外另设账尸报账,更不得将财政扶贫资金拨到部门报账。

2、严格票据审核。所有报账票据必须由项目实施单位负责人和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责任人签字盖章方可报账。报账票据必须真实合规、合法,并且出示的票据要规范(包括单位名称、购物品种、单价、金额、日期、付款人、开票人等),除农民在参与扶贫项目建设中所得的劳务报酬并有完备手续的“白条”可作为报账依据外,其他一律不得以“白条”报账。严禁擅自调项、开假发票报账,否则,按套取扶贫资金处理。

3、严格报账时限。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实施单位报账资料后,应及时对项目资金进行审核,对符合报账要求的资料,交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报账资料要责成乡镇及项目单位限期整改。财政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报账资料后,应在1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4、严格资金拨付。对通过审核审批的项目资金,财政将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的办法,将资金直接支付到项目实施单位或:物资供应单位,不得以现金支票拨付项目款。

三、加强监督与责任追究

(一)加强资金监督。对年度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各地自查情况为基础,由县财政联合县扶贫资金主管部门统——组织,采取抽查、上查下等方式,开展全面检查。县审汁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乡镇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有项目资金的单位严格进行跟踪监督管理,财政监督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乡镇农经站必须通力配合抓好审计监督,以防止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7篇:乡镇管理办法范文

小序:法律服务有双重概念,一是指法律人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二则仅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西方多指后者,我国皆指前者。对概念的不同诠释,代表着不同的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模式。任何制度皆源于价值取向及规范对象的实际情况。我国法律服务需求总量较西方有限,但律师队伍更显不足。立法者见我国律师尚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同时律师队伍的壮大亦尚需时日,便采取了多种主体,多层次,又相互交错的法律服务制度。但是,同一市场,不同主体、不同要求、不同规范、不同责任,难免发生混乱无序。从当前我市法律服务市场之混乱即可见一斑。本人试从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结合我市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之现状,寻找缺陷与弊端,畅想改观。

关键词: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章: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

就目前法律规定允许专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主体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专利人、商标人、企业登记人、土地登记人,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资格,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资格,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资格等十余种。

与现行法律服务制度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包括1996年《律师法》(2000年修改);1982年国务院《公证员暂行条例》;1991年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专利条例》;1996年国家工商局《企业登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管理办法》;2002年国土局〈土地登记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等。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服务制度采取的是的:服务主体多种多样,服务领域部门分割,并互有交错的构建模式。但普遍认为目前一般法律服务领域的服务主体主要是: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二章质疑现行基层法律服务制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法律服务的核心主体,现代法律服务制度也应当是以律师制度为核心的。对此观点几乎是没有争议的。法律服务制度的发展实际上就是律师制度的发展,任何暂时的,或辅助的法律服务制度如果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发展,就必然阻碍了整个法律服务制度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能否满足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需求,能否保证律师制度的正常发展,是评价一个辅的法律服务制度是否可行,和是否必要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是从80年代初开始创立的。客观的说,在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初建,现有的律师队伍尚不能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的情况下。作为必要的补充,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由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向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法制发展的需要的。

但是在《律师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我国律师制度,和律师队伍已经得到一定发展时,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客观存在的必要性已经缩小,甚至在某些法律服务领域,和地域已经不存在必要性,而且在一些法律服务领域已经失去了执业的合法性。因此,针对目前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和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情况,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应当且必须进行限制。但司法部却未能从整个法制环境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实际出发,无视《立法法》《律师法》规定,延续并扩张法律服务所建设。并于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予以鼓励和保障。

笔者认为现行的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有以下违法和不当之处:

(一)业务领域

1996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此不难看出,从事有偿诉讼和辩护法律服务的条件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反之,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从事有偿诉讼和辩护业务的即属违法。这表现出我国在诉讼和辩护法律服务领域实行的是律师垄断制度。

但是,司法部1997年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却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三)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同时,2000年司法部又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上述规定明确允许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除刑事辩护以外的几乎所有法律服务领域。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同时,第79条第二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此我们可以肯定司法部就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领域所做规定是违反《立法法》和《律师法》的,是没有适用效力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和律师制度之间在业务领域方面的法律规定上存在明显矛盾。司法部应当根据《立法法》和《律师法》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领域进行限制。

(二)服务地域

基层法律服务所产生于1987年司法部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顾名思义,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就是乡镇。但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却规定:“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将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直接从乡镇拓展到城市街道。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又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以上规定至少可以说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应是以乡镇为主,以城市为辅并予严格限制的。

但从我市现状来看,城市街道尤其是法院门口及附近法律服务所林立。每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均不止一个,甚至多个法律服务所。实际上法律服务所服务地域的重心已经客观的转至城市。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不是市场价值规律,而仅是利益驱动和对市场价值规律的不正当利用,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不力。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地域,违背了该制度创设的初衷,其法律服务地域重点应放在农村乡镇等律师法律服务目前尚不能覆盖的地域。就全国绝大多数的城市而言,律师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已足以覆盖,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地域完全可以限制在城市以外。就此问题,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2002年年会上已经明确的提出。目前的关键只是如何解决制度上的衔接问题和原先已设立机构的处理问题。

(三)法律服务机构的性质和设立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是基层法律服务所。两种法律服务机构的服务领域以及地域如上所述区别不大。但二者在机构性质及设立条件上却大相径庭。

1.机构性质: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为什么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规定为“事业法人”?

唯一可以找到的依据,或可能的依据是——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关于该条所规定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的司法行政工作”具体有那些,却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要或绝对主要的业务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它是一个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社会法律服务组织,不是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司法行政工作为主业,或只向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支持,或向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政府机构,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

正如司法部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又在另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是否适用“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所述:“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业务范围上基本相同,从法律的角度看,可视其为性质相同的法律服务机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运做和管理,但实际从事的却主要是有偿法律服务这一市场经营活动,这两方面是严重矛盾的。仅以国有资产投入的性质将其同意定性为“事业法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制度的良性发展,和对保护法律服务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均是非常不利的。

2.设立条件:《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并且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可见,在设立条件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是相对严格的。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没有最低投资限额的限制,同时也没有其他实质性限制。毫无资产保证,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但同时其机构性质却是事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极其容易导致设立的任意性和经营的随意性。目前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泛滥于全市,乃至全国,设立制度上的缺陷是其根源。

3.法律服务机构的组建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1)乡镇法律服务所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建。(2)城市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地方人民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可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均可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如此多门多类的组建方式,如果没有严格的制度规范,势必导致重复组建,任意组建。

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核机关,并且又是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管理者,不应作为组建者出现。否则,既是组建者,又是审核设立机关,同时又是监督管理者,甚至常常又是收益者。在制度上根本无法保证设立的必要性,合法性,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

(四)执业条件

《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应取得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学历要求自2001年律师法修改后已变为“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6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的。学历要求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二者业务知识和技能上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这正是二者本质的区别。目前,仅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没有经过专业系统的学习法律知识的大多数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能够胜任其所担任的法律服务工作是不容乐观的。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制度创设之初不同,整个法制环境,法律制度,以及社会对法律服务的要求均不可同日而语。但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素质要求并没有作任何相应适当的提高。如此,不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常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便只能是一句空话。所引发的严重后果已经客观的摆在了眼前。

因此,笔者认为:适当的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准入条件是非常必要,并完全可行的。

(五)执业管理制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一套相对完善的执业制度,并且律师执业证来之不易,合伙律师对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普遍管理较为严格。而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没有行之有效的执业制度,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来之容易,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随意并且法律服务所是事业法人承担独立责任。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普遍管理松懈。

行政管理方面,司法行政机关是其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而言普遍不存在利益关系,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施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监督。但是对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大多是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投资组建,并享有收益。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对由其组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处罚,对其享有收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处罚和监督,在制度上是严重矛盾的,这种制度的正常运行是无法保证的,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则更是无法保证的。

因此,笔者认为:为保证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有效管理和监督,则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不得自行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并不得从基层法律服务所营业收入或营业利润取得收益。而应当统一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下组建,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方可获准执业。获准执业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不参与其内部管理,营业收入或利润分配,只从外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制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律师制度、律师队伍的成熟程度,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已经较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创建之初有了根本改变。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应当依照既定的立法价值趋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随着规范对象和环境条件的变化而进行必要的修正,甚至废除。

如上所述,就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

制度上的缺陷,加之制度执行的不力,其危害是惊人的。

第三章: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现状

在我市,乃至全国,律师作为法律服务核心力量已深入人心,并在现实法律生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律师队伍已经得到了壮大。目前我市律师事务所已达个,执业律师已达三百余名,已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多达名。我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数量已经完全可以满足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需要。

但于之相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更是惊人迅速。其执业人员,执业机构的数量远远超过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些地方甚至较之多出近十倍。一系列问题应运而生——

基层法律服务问题是我市法律服务市场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中,最为严重,最为突出,危害最为明显。

一、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混乱

尽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多有弊端,但对其设立还是规定了必要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只能设立有事业编制和核拨事业经费的法律服务所,并且必须依法成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方可执业。

我市绝大多数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的所谓基层法律服务所都是没有经过合法的设立程序非法设立的非法机构。有的采用核准登记一个法律服务所(或称法律服务中心),然后在其下又设立多个,甚至十几个法律服务机构的做法,规避法律。基层法律服务所重复设置,违法设立现象严重。

其责任甚是明了:司法行政机关在其非法设立的活动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并且没有尽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和管理责任。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混乱

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混乱,表现在以下方面:

1.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混乱

根据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普遍不合法。有称——区148法律服务中心,有称——区法律事务所,有称——(字号)法律事务所,有称——(字号)法律服务所,少见合法规范的。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称谓混乱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称谓应是“法律服务工作者”。而我市许多法律服务所在合同上竟以“——律师”身份出现,许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名片上载明,或向法律服务相对人介绍自己是律师。

以上两种名称和称谓上的混乱,导致了法律服务相对人发生混淆和误认,不能区别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目前,全国已发生数例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律师名义违法办案,但媒体却以律师如何如何报道的案例。

3.收费,接案,办案混乱。

虽然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明确的收费管理办法,但却难以执行。许多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只开具收据或收条,不开甚至跟本就没有正式发票。收费时高时低,毫无标准可言。并且在办案过程中,巧立名目收取委托人费用。

在接案方面,包打官司,自我吹嘘,使用介绍人并给予提成,是极普遍的现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于普遍不具备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难以保证办案质量,不能良好的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违法办案现象普遍。

三、大量非法执业者涌入法律服务市场

由于我国诉讼法对诉讼人要求的条件过于宽泛,几乎毫无限制。同时法律服务市场混乱,司法机关一般也不注意公民,或律师的真实性,导致许多非法执业者大量涌入法律服务市场,对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的良性运行造成了严重冲击。

上述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以下严重后果

(一)法律服务市场的恶性竞争

服务市场主体混杂,大量非法执业者和非法机构涌入,不可避免的发生价格,案源等全方位的恶性竞争。大量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非法执业者冒用律师名义,败坏律师名誉,不择手段抢夺案源。使得对法律服务的社会评价不断降低。

(二)影响律师队伍的正常发展

1.影响了律师新生代的生存和发展

由于法律服务所主要涉足的法律服务市场中下游领域,刚刚进入律师行列的年轻律师面临如此之恶劣竞争态势,根本无法保证其自身生存。许多律师新生力量不得不在艰苦的环境中挣扎,最后不得已只有退出。

2.影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面对残酷的恶性竞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解决恶劣竞争导致的生存和发展困难。再这种条件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普遍势力较弱的情况下,无法采取长远的发展思路。

(三)加剧了司法腐败

不择手段的恶性竞争,不仅仅影响到了法律服务主体,而直接影响到整个法制环境。当市场之无序导致以正常合法的途径无法满足经营甚至生存需要,非法行为自然而生,并必然愈演愈列,于司法腐败结合亦是发展必然。

四、整体减弱了我市法律服务业的发展趋势

任何一个产业,任何一个行业一旦进入恶性竞争的怪圈,势必导致发展困难。鼓励发展的产业,就必须保留一定的市场容量,保证该产业的足够吸引力。随意填补,过分低价值的填充,又没有必要的引流机制,必然导致的是缺乏原动力,使发展趋势减弱,甚至停滞。

第四章畅想改观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明确:法律服务市场之混乱有其制度上的根源,同时司法行政管理上的失误也是其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对于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可以进行以下修正:

1.根据《律师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退出有偿诉讼法律服务领域。

2.根据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另行规定在“城市不设基层法律服务所,如确有设立必要,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方可设立”。

3.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不得组建,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或其他与之性质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服务机构。并不得从法律服务机构营业收入或营业利润中收取或变相收取利益。

4.规定开办资金限额: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由组建单位投资开办资金不得少于5万元。投资不实,由组建单位在投资不实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5.提高执业条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适当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难度,将通过率控制在20%左右。

制度上的缺陷是必须进行修正的,但是决非一日之事。针对制度执行上的不足,司法行政机关完全有权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彻底整顿。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可行:

1.依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彻底清除,取缔非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

2.依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清复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非法设立的分所、接待站,并予以撤消。严格依照《管理办法》规定,一个街道只能设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

3.整顿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使用名称,统一委托合同及其他手续称谓。

第8篇:乡镇管理办法范文

1.业务技术指导职能:即通常所说的狭义的预防保健职能,乡镇防保站的这一职能同县级卫生防疫、妇幼保健机构一样是现阶段的主要职能。《德州地区乡镇防保站管理办法》(德州行署1990年2月)第二条规定,乡镇防保站是“监测、科研、培训相结合的专业机构”、“是当地预防保健业务技术指导中心”。

明瑰了乡镇防保站的技术指导职能,即卫生监督监测管理、传染病预防、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业务培训、乡镇卫生管理、爱国卫生技术指导等工作。根据国家有偿服务政策,不断地扩大服务范围,如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查体、职业病体检、专病门诊、卫生监测、消毒杀虫灭鼠、健康咨询、防保系列保偿等。在“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李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的12项初级卫生保健指标中,健康教育普及率、安全卫生水平普及率、卫生厕所普及率、食品卫生合格率、婴儿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儿童4苗接种率、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等8项指标是预防保健土作指标。

2.卫生监,执法职能:随着国家卫生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各项卫生工作开始由行政管理逐步走上了法制管理的轨道。近年来,国家颁布实施了《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尘肺病防治条例》、《化妆品卫生监普条例》等,这些卫生法律、法规对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能和医疗保健或其他有关机构的管理职能均有着不同的规定,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乡镇防保站据此就设立了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行使《传染病防治法》赋予的检查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职权,在食品卫生监督方面,虽然法定了县级及以上机构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但在监督执法实践中因其执法人员少,监督任务大,卫生监督筱盖率次较低,甚至根据不能深入到部分乡镇、村庄实施卫生监督,这样就需要增加监督人员加强基层卫生监督。山东、河南等省在乡镇卫生机构设立了专职食品卫生监督员,统一监督证件和标志,作为县、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派出人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其他各项卫生监督也正在逐步扩大到乡镇防保机构执法。德州、济宁等地市“乡镇防保站管理办法”中都明确规定了乡镇防保站的卫生监督职能。乡镇防保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的发挥对广大农村基层增强卫生法制观念和意识,提高广大农民生活卫生质量可起到积极的作用。

3.卫生行政,理职能:乡镇作为一级基层政权,就要建立健全各个职能部门,行使一级政府各方面的不隋琶。但现阶段乡镇政府还投有设立卫生助理员,更不可能建立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乡镇卫生院是一个卫生业务机构,目前的传统经营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又很难承担起管理领导、组织协调卫生工作的任务,尤其众多而繁重的预防保健工作。乡镇防保站直接受乡镇政府行政领导,承担着社会预防保健工作,其工作的社会性与群众性、政策性与法制性极强,这些特点远远超过了乡镇卫生院的职能。《德州地区乡镇防保站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乡镇防保站“负责对行政村卫生室……的管理”,授予了乡镇防保站一定的管理职权。在各地实践中,乡镇防保站实际上代替乡镇政府的主管行政部门完成了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有关预防保健行政管理工作。代替乡镇政府的主管行政部门管理、督导、检查行政村卫生组织的工作,行使了相当于乡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助理员的职能职权。在这种情况下,乡镇防护站具有行政管理和事业管理双重职能作用。实践证明,乡镇防保站的这种职能更加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实际,现阶段要完成广大农村基层的预防保健工作任务,乡镇防保站充分发挥一定的卫生行政管理职能非常重要。

综上所述,乡镇防保站在现阶段的职能,可以概括为业务技术指导、卫生监督执法,卫生行政管理3大职能。当然,这一分析论述还是较初浅的,更有待于进一步的探索论证。

第9篇:乡镇管理办法范文

一、总体要求

贯彻落实我县国土系统2013年度“干好一三五”,实现“两连胜”工作目标,以整治建筑用采矿权秩序为重点,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统筹兼顾、系统治理,着力解决采矿权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小县大城”建设提供国土资源保障。

二、工作重点

(一)、完成街道片石材矿采矿权规范工作。

(二)、年内出让2家以上采矿权。

(三)、出《县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

(四)、完成后岸、大地林两处废弃矿山(井)整治工作。

(五)、完成全县拟新设采矿权布点工作。

三、工作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4月)

4月,全面摸清非法采石(砂)点的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并汇总已发证采矿权点和非法采石(砂)点基本情况。

(二)实施阶段(4月—12月)

1、完成街道石溪片石材矿采矿权规范工作。

按照《关于加强对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监管工作的通知》(土资办[2013]5号)和《关于印发县集中整治非法采石活动方案的通知》(政办发[]89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安排如下:

4月,由街道牵头,我局会同公安、安监、工商等有关单位一起,对非法采石进行打击。

4月—5月,符合规划建矿条件的部分非法采石点进行整合规范,并按设置矿山要求做好矿山储量地质测量等前期准备工作。针对已发证矿山年检存在的越界(层)开采等问题,由监察大队牵头,地矿科和各相关国土所(分局)配合依法查处。

6月—7月,针对发证矿山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到位,埋设界桩、规范生产,上报采矿权设置方案。

8月,建立采矿权管理长效管理机制。

2、年内出让2家以上采矿权。

4月-7月,按照省厅设置方案批复,做好采矿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

8月-11月,出让2家采矿权。

11月—12月,争取出让1家采矿权。

3、出《县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

5月,到其他县学习取经。

6月,完善出《县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初稿。

7月,局务会议审查《县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初稿。

8月,报县政府审定出《县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

4、完成后岸、大地林两处废弃矿山(井)整治工作。

4月,委托专业资质单位编制废弃矿山整治方案。

5月-8月,建议所在地乡镇(街道)落实人员按方案要求进行治理。

9月-10月,会同安监、环保、公安、水利、乡镇(街道)工办等单位进行现场验收。

5、完成全县拟新设采矿权布点。

4月—6月,组织到乡镇(街道)和有关单位进行调研。

7月,出《县新设采矿权准入条件》和《县拟新设采矿权布点》初稿。

8月,局务会议审查《县新设采矿权准入条件》和《县拟新设采矿权布点》初稿。

9月—10月,报县政府审定出《县新设采矿权准入条件》和《县拟新设采矿权布点》。

(三)、总结提高阶段(12月)

12月,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详细汇总、查漏补缺,确保任务完成,并认真分析总结,为建筑用采矿权的堵疏结合、有序开采打下扎实基础,使矿管秩序正常运行。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组织机构。为确保具体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县局成立领导小组。各国土所(分局)、局属有关部门要根据实施方案,认真组织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