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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这里的“医疗机构”是按照国务院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合法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医疗活动中。
(二)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
“医疗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如《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及《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品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从医疗实践看,最常用、最直接的是卫生部门关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管理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三)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活动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根据不同的损害后果的程度,分为不同的医疗事故等级。这里要注意两点:一是医务人员没有伤害患者的主观故意;二是对患者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
(四)过失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非法行医罪,属《刑法》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一。
刑法336条第一款规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明确地指出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即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非法行医的行为只要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标准即可构成犯罪,不以造成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要件。危害后果是加重量刑的依据。本罪是行为犯、后果加重犯。
二、本罪特征
客体方面 侵害了国家对医疗事业的管理秩序和广大人民的生命健康;
客观方面 表现为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方面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即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间接故意
非法行医罪条文中使用了两个关键性的概念即“非法行医” 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必须理解这两个概念,才能真正理解什么是非法行医罪。
三、什么是非法行医?非法行医中的法指的是什么呢?
根据本罪侵害的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是医疗卫生的管理秩序,那么,非法行医中的“法”自然是指涉及管理界定医疗机构及医生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相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
1999年卫生部在关于切实做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工作的通知 中明确指出 要把实施《执业医师法》与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件》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紧密结合。清理整顿医疗机构和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
由此可知,合法的行医行为必须是完全符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非法行医则是相对合法行医而产生的概念, 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了其没有法定执业资格或许可的医疗行为即属于非法行医。
简言之,非法行医就是违反医疗法律法规之许可而从事的一种医疗违法行为。
在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意义下,除江湖游医外,医疗机构及个人均可成为非法行医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只是医疗机构不能作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定罪,定罪的主体是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有些人至所以认为只有江湖游医才是非法行医,就是不完全了解卫生法律法规而作出的主观臆断。
理解了非法行医这一概念后,我们便可对非法行医罪这一概念进行剖析。
四、刑法与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作用
从《刑法》336条的属性及条文内容来看,本罪名是受刑法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来共同调整的一个罪名。不了解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就无法理解刑法336条中的概念。
《刑法》解决的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主体在非法行医达到什么程度的情况下构成犯罪的问题,它并不决定一个人是否有“医生执业资格”。而决定 “医生执业资格”的只能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法规。
五、什么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对于这一概念,有的人把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和“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混为一谈,也就是把“不是医生的人”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根本不同的概念等同了起来。是曲解了并小化了刑法条文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概念的含义。刑法中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概念是一个非常科学的定义,它宽泛但不失严谨地涵盖了所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许可条件而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人。
因此,要理解“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概念,必须知道,什么是“医生执业资格”。
“医生”是一个职业称谓,就如同律师、教师等人员的称谓:“执业”是指实施某种专业或业务活动:“资格”则是从事某种活动所具备的条件。
因此,“医生执业资格”也就是医生从事医疗活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六、医生从事医疗活动必须具备哪些法定条件?
1,其必须在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中,按该机构法定的科目范围行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规定: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2、医师必须经国家通一考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也就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医师法》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但此时医生仍不具备执业资格)其必须在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依法注册取得某一专业《医师执业证书》,并且是在法定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内执业。
《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3、若从事的特定专业医疗活动,则还必须持有特定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像计划生育手术必须取得“《计划生育手服务上岗证》;放射治疗,则必须取得《放射治疗专业医师证书》、《放射物理师执业证书》,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取得《放射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才能从事放射治疗工作。再有,从事临床试验工作,还必须取得国家卫生与药品部门的特别认证、批准。
由此可知,行医者,若要取得合法的行使医疗活动的执业资格,必须具备以上各项条件;只有附合了以上法定的条件,才能说这个人或者医生具备了“医生执业资格”。(特别紧急情况下除外,乡村医生另有规定)
七、《医师执业证书》不等同于医生执业资格
有的人认为医师超科目、超执业范围行医不好认定是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其理由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其实,这是个错误的观点。事实上,刑法已做出了明文规定。它明确规定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只是有些人对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不了解从而不了解什么是“医生执业资格”这一概念罢了。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明确地知道,没有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或者没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是一种“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或者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如果超出了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或者超出了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也是一种“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不是医生的人”只不过是非法行医罪主体中的一种而已。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范围之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这已明确说明了,医务人员在本专业之外从事医疗活动,就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医务人员,就没有从事医疗活动的法定执业资格。
因此,看一个医生有没有取得执业资格,不仅要看他有没有《医师执业证书》,而且要看他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其注册的执业类别、范围等是否相符。只有在持有的《证书》与其实施的行为相吻合条件下,才能说他取得了合法的执业资格。
转贴于 医学科学本身是一门非常复杂而又严谨的科学,医疗事业又是风险极大的关系到患者生命健康的事业,不同的专业都需要有“不同的理论知识”和“熟练的专业技能 ”以及“特定的医疗条件”。这就是,不同的病种需要不同专业的医生来看,比如,妇科与牙科;不同的治疗方式得有不同的专业人员来操作,比如,同为癌症病人,外科医生用手术治疗,而放射治疗医生则用放射源来治疗,他们的治疗理论和操作技术是完全不同的。不同的级别医院,其服务设施条件也各有差异。
因此,国家通过立法对医生的执业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提高医疗质量,保护就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这也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为什么要对“诊疗科目”进行核准登记、《执业医师法》为什么要对医师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并要求医师按上述规定从事执业活动的根本道理。
有的人之所以会对非法行医罪主体概念产生歧义,其根本原因就是把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划了等号。
八、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对于不是医生的人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大家无什么分歧。但对于是医生的人是否能构成非法行医的主体,有些人就糊涂了。
我们不仿举个例子说明一下:
无论驾驶何种车辆的人,我们均可称其为驾驶员,但并非只要是驾驶员,就能任意开各种车辆。
比如一个人取得了摩托车驾驶执照“,对于摩托车的驾驶,他自然是取得了驾驶资格的人。但是,在他未取得大客车驾驶执照前而驾驶了大客车,针对于驾驶大客车而言,我们足能认定他是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人。
同样,医生也是如此,无论注册为那个专业的医师,我们都可称其为医生。其在注册后,只能在相应注册的范围内从事医疗活动,在法定的执业范围内,其当然是取得执业资格的人。但超出其法定的许可范围,其就不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对于其超范围而实施的医疗活动而言,其就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
综上所述,一个人只有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及诊疗科目范围内、依法注册取得本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并且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才能说他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除了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外;医疗机构中有《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如果没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执业要求从事诊疗活动,同样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同样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九、无证行医与超范围行医
大家都知道无证行医是非法行医,但忘记了超范围行医也是无证行医。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的规定,每一个医师从事其专业的执业活动都是必须经过注册之后才能获得《医师执业证书》,这个《证书》仅对他注册的执业范围有效,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之外,其无资格执业。医疗活动中,还有一些特殊专业则是必须持有特别许可证的机构和人员才能实施的。因此,超出了注册的专业范围也就是处于无证行医的状态。
根据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办法》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以此规定,我们也可以明确“未经批准或超范围经营的,均属无证经营的非法行为”。
十、从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可以印证非法行医罪主体概念的含义
对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概念,我们还可以通过刑法336条第二款非法行医罪的娣妹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来得到明确的答案。因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也使用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主体概念。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规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这里我们看到,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和非法行医罪使用了一个相同的主体概念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那么,在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即然使用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概念,是不是只要取得了不论那个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的人都可以从事节育手术活动呢?显然不是。
我们看看从事节育手术医务人员的资格条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医生资格,同时还应取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资格证书,方可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手术。
由此可见,有医生资格而没有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资格证书从事节育手术的人就可认定其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就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概念的最好说明。
由此可见,有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除了看有没有《医师执业证书》,而且必须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是否得到专业执业许可来判断。就像开车一样,我们不能光看他有没有《驾驶员资格证》而且要看其注册登记的是哪一类型。
如果按照某些人的“只要是取得《医师执业证》”就是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不考虑其超出业范围这一事实,那么《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等法规中的特别规定、《执业医师法》中的严格要求就没有了任何存在的价值。如果刑法仅是对“不是医生的人”而言的,刑法336条使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这一概念,岂不是舍近求远,画蛇添足?
因此我们可以明确地知道,从事某一专业的医疗活动,必须拥有与其开展的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执业证书。否则就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就可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十一、非法行医的实质
一、新农合
进一步巩固推行新农合制度,通过扩大新农合政策宣传面,提高群众政策知晓率,将非定点医疗机构合疗中报销下沉到户口所在地乡街卫生院报销;强化次均费用控制,认真落实稽查、监督、稽核制度,使四合理(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落到实处,基金使用率94.1%。省、市、区实行报销直通车医疗机构118家,较上年增加6家。
2011年全区参合人数790869人,参合率95.64%,参合人数较上年增加15780人。
二、社区卫生
(二)积极开展市级示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创建工作。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能按照创建标准,完善基本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功能,不断加强内涵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指导中心定期进行检查和督导。目前,已将创建材料上报市社区卫生服务指导中心。
(三)完成2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内部信息化平台建设,实现行政管理、业务工作、医疗资料的信息化管理。目前,已在东大、滦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起集居民健康档案数据库、基本医疗电子病历、公共卫生和社区卫生工作统计分析、社区卫生管理等融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综合信息管理网络平台。
三、实施基本药物制度
20家乡街(中心)卫生院,3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544家村卫生室,除拆迁村外的537家均与配送企业签订合同,药品配送覆盖率100%,全部实行零差率销售。下一步将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制定相关激励措施,鼓励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机构逐步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四、农村卫生
(一)卫生管理县镇一体化试点工作
今年,通过对全区乡街、(中心)卫生院服务人口数、服务半径、医院规模、医务人员数量及技术结构等方面实地调研论证及详细摸底,将滦镇和杜曲中心卫生院定为卫生管理县镇一体化改革试点卫生院,分别由区医院、区妇幼保健院承担技术指导及统一管理。在区级医疗机构的支持下,滦镇中心卫生院的口腔科、杜曲中心卫生院妇产科业务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发展,门诊处方和病历书写合格率均有较高提升,医疗质量明显提高,服务行为进一步规范,床位使用率分别提高了20%、30%。
(二)全面实施乡村一体化管理工作
成立由区政府区长任组长,分管副区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制定《区全面实施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和《区村卫生室服务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坚持对村卫生室以“两独立”(法人责任独立、财务管理独立)、“三不变”、“四规范”和“五统一”的原则,进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实行村卫生室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将乡村两级医疗机构配置的医疗设备器械纳入卫生院资产进行管理,在加强公共卫生、医疗业务指导的基础上,由乡街卫生院负责对村卫生室的药品三统一工作实行指导和动态监管。
(三)区医院迁建项目进展顺利
五、疾病预防控制
(一)城乡居民建档
(二)计划免疫
开展预防接种工作人员专项培训,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实施规范》要求,进一步规范乡、村级工作职责和预防接种卡证管理制度,强化安全注射意识,杜绝接种事故发生。
区卫生局联合教育局,对各小学、幼儿园进行预防接种查验,做好查漏补种;加大宣传,充分发动社区居委会、乡村干部和乡村医生,主动做好适龄流动儿童的摸底、登记、确保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疫苗的覆盖率。计划免疫8苗接种率以乡为单位均达到95%以上,等11个乡、街道达到100%。
(三)预防接种规范化门诊建设
区卫生局组织区疾控中心专业人员按照省市文件要求,严格标准,对辖区569家医疗单位的预防接种点进行了检查验收,预防接种规范门诊建设达标率100%;乡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接种市级示范门诊率50%以上,省级示范门诊创建率30%以上。
(四)高血压、糖尿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
一是通过开展35岁以上居民首诊测血压,居民诊疗过程测、健康体检、查血糖和高危人群筛查检测血糖,建档询问等方式发现高血压、糖尿病患者。
六、医政管理
一、非法行医产生的原因
1.医疗服务收费过高,卫生资源分布不合理。国家对医疗机构的补偿不足,医疗收费价格受到严格控制,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得不到体现的情况下,一些医院为了生存和发展,出现开“大处方”、卖贵药、作不必要检查等消极现象,致使医疗费用不合理的增长过快,加重病人负担。现在正规的医疗机构集中在县以上的城市,占社会人口不足20%的大中城市拥有80%以上的医疗机构、人才和经费,而拥有总人口80%以上的广大农村则缺医少药。基层医院医务人员技术力量相对缺乏,技术水平欠佳,人员分布设置不合理,部分医生医德差,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存在老百姓不满医院的服务而不愿到医院看病的矛盾,与非法行医无竞争力,为非法行医留下生存空间。
2.立法的滞后。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是我国卫生法律制度建设的快速发展阶段,卫生领域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卫生事业逐渐走上法制轨道。但一些医疗卫生法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有些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显得法规滞后,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和修改。如《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的有些规定,有相应的义务条款,但是没有违反义务所对应的罚则。因《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颁布的时间较早,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法条里的金钱罚已经不能很好的对违规者产生威慑作用。
3.监督管理不力。由于卫生行政部门对承担社会性公益服务的医疗机构是一种“父护”关系,从管理的角度还带着一定的保护作用,卫生监督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执法还得看卫生行政机关的眼色。特别是打击外包科室、院中院的问题上,总存在着受医疗机构保护的灰色地带。有些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打击非法行医工作重视不够,加之卫生监督的发展还存在监督管理职能没有理顺、处罚程序繁琐、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人员不足,执法经费欠缺等诸多原因,导致卫生部门的监管不力。
4.卫生人才培养与就业需求发生矛盾。随着改革开放的变化,卫生人才逐渐趋向饱和,特别是近几年中等卫生学校的学生或地方卫生学校培训的学生进入医疗机构的门槛相对提高,很难就业。根据卫生部的规定,一些成教及中等卫校学历的毕业生不能报考医师资格,许多因进不了医疗机构又不能报考执业医师的学生便流向社会,为生活所迫利用所学的医疗技术,在城乡或人口集中地方设立诊所,开药房,成为常见的非法行医群体。
5.医疗广告缺乏有效监管。某些未经审批、或超出审批范围的虚假医疗广告和以信息介绍为名的医疗广告在一些媒体上依然屡见不鲜。它们或者针对患者担心隐私暴露的心理,打出专治疑难杂症的招牌;或者大肆吹牛许诺,宣称有祖传秘方、民间偏方,能包治百病,这都是利用部分患者科学卫生常识的缺乏以及病急乱投医的心理,给患者造成误导引诱患者上钩。
二、防治非法行医的对策
1.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力度,推动卫生事业良性发展。政府应逐步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优先满足所有社会成员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需求。针对目前政府对卫生事业投入相对不足的情况,国家应统筹兼顾,加大中央财政对中西部不发达地区的卫生事业财政转移支持力度。各级地方政府要认真落实各项卫生政策,尤其是财政投入政策,确保卫生投入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保证卫生执法、公共卫生、预防保健人员的经费和业务经费,抓好卫生国债项目政府配套资金的落实与兑现。同时各地应该加大力度发展社区卫生医疗和农村卫生,逐步加大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最终达到全面医保,人人都能享受基本卫生服务。
2.加大卫生执法力度。国家应加强基层卫生监督队伍建设,特别要注意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地区的卫生监督网络建设,促进执法工作重心下移。对城乡结合部和农村等重点地区、重点对象、重点环节,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并对群众意见反映集中的地区和机构加强执法检查。逐步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大力开展综合执法,总结经验,让卫生部门分散的执法力量得到了整合、加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公平和效率,不干预、不阻挠监督执法工作,对依法行政和卫生监督工作要给予更多的重视和支持。
3.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随着非法行医罪司法解释的颁布,非法行医罪中存在的争论得到了缓解,而作为直接调整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的医疗行为法律法规,建议有权部门对《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在立法中注意金钱罚和资格罚的有效结合,加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大惩处力度。同时完善相关义务条款所对应的责任。另外,对于在条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建议参照非法行医罪司法解释中对“情节严重”的规定,列出一些具体的情况,以便加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4.加强宣传力度,营造舆论氛围。各地卫生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以开辟专栏、召开新闻会、通报会等方式,全方位、多角度地开展了宣传教育工作。一方面加强正面宣传,引导群众安全就医,又适时曝光一批典型案件查办情况,起到警示作用;另一方面注重对社会、群众的宣传,更重视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的教育。各地卫生管理部门可以集中对医疗机构管理人员的卫生法律知识进行培训,同时将法制培训列入医学教育的必修课程,作为干部职工考核、评先、晋职的重要依据。
5.合理培养卫生人才。对目前社会办的医学教育进行综合治理,教育部门、卫生部门联合行动,对一些根本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坚决予以取缔,对条件好的应鼓励和引导他们多为基层培养一些留得住、用得上的人才,完善订单培养模式。合理培养卫生人才可以减少和制止不合格的“医生”出笼,以保证医师队伍的素质。同时应对不能报考医师资格的毕业生做好疏导工作,为其提供培训和进修的机会,将他们向缺医少药的乡村充实,解决就业矛盾和增强乡村医疗机构实力。
第二条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适用本规定。
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范围:市建成区(202国道零公里以内;嘉公路零公里以内;洛公路零公里以内;机场路零公里以内)主次干道、人行道、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五条市区各中省市直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严格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要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养老院周边;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
第七条凡在控制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自主提出交纳清扫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收,并安排专人在燃放后及时清理炮屑;
(二)在规定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后要在2小时内及时清理炮屑,严禁污染公共场所卫生;
(三)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损毁周边公共设施;
(四)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八条除除夕、元宵节外,平时晚九时至次日早六时,不准在城市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火燃放活动,应按照举办的时间、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卫生污损程度,进行等级管理。
第十条申请办理烟花爆竹晚会,婚庆、开业、庆典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前主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下列材料备案,并按要求从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条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十二条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第十七条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论文关键词 医疗过失 注意义务 医疗水准
严格意义上来说,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刑法领域,故意或过失是判断行为人罪过的重要依据;在民法领域,过错一般仅指过失,是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归责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医疗过失
医疗过失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按照当时的医疗水平适当地提供医疗服务,或者没有按照医疗伦理所应给予的诚信合理的服务致使依赖医方服务的患者遭受伤害或损失的失职行为。医疗过失是判断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根据。
二、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
对过失的认定一般有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侵权法上多用客观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客观标准包括法定标准和一般客观标准。
(一)法定标准
法定标准即是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对注意义务的规定,作为判断过失的标准。认定医方是否具有医疗过失须经过以下三个步骤:第一,医方对患者是否负有法律上或职业上规定的注意义务;第二,医方是否履行了此注意义务;第三,由于医方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了对患者的损害。因此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的关键。 注意义务则指为防止有害结果的发生而集中注意谨慎行事的义务。注意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医疗卫生管理方面涉及到医方的注意义务的法律主要有:《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执业医师法》等;医疗卫生法规主要有:《艾滋病防治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卫生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医疗活动十二项核心制度:《首诊负责制度》、《术前讨论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等等。以上法律法规规章等为医疗活动提供了法定的规范,其中所涉及的医疗机构或医师的注意义务如告知保密等义务也成为了判断医方是否具有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师负有的注意义务包括诊疗、告知、病情资讯记载和保密义务。
1.诊疗义务。诊疗义务是指医疗机构或者医师应当凭借其专业医学知识与技能,对患者的疾病进行诊断和治疗,主要包括检查、给药、建议改变饮食作息或其他生活习惯、手术、转诊等。《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如医师无故拖延致诊疗造成患者身体损害,则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对医师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规定,构成医疗过失,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告知义务。医方履行告知义务是为了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和自主决定权。医师的诊断或者治疗行为,无论是药物治疗、手术或者放射治疗的方式,都会对患者的身体产生一定的伤害,如打针、抽血、输血、X光照射等,这在客观上构成了对患者的非法侵害。只有医方向患者履行了告知义务,让患者理解并同意医方的治疗行为,才能阻却该医疗行为的违法性。2006年对成都30家医院的调查结果显示:不到一半的医院和医务人员(分别占40% 、45.4%)认为履行告知义务对于避免医疗纠纷有实际作用,超过一半的医院和医务人员(分别占60% 、51.4%)认为告知义务在这方面作用一般。在告知义务的实际履行方面,绝大部分的医院和医务人员(分别占90.5%、93.4%)表示在患者主动询问病情后医方进行了详细讲解。少部分的医院和医务人员仅给予了简单的介绍;从患者方面来看,有31.6%的患者表示在主动询问过后得到了详细讲解,65.3% 的患者得到了简单介绍。 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大多数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已经对告知义务的重要作用有清晰的了解,但是在告知义务的实际履行方面,一方并没有做到主动告知,是在患者主动询问之后才履行了告知业务,通过统计数据来看,这种告知并没有完全达到患者所要求的详细告知的程度。
告知的内容和范围根据不同的案情应该有所区别,但通常情况下应该包括诊断或者治疗的方式,必要性,产生的副作用或者后遗症,治疗的替代方案以及不予治疗可能产生的后果等等。
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包括采取的诊疗手段、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和药品选择等与患者病情有关的情况。2006年对成都30家医院的调查结果显示,所有的医院均要求其医务人员对与患者病情有关的情况予以详细告知,但对于医院是否如实履行,医务人员与患者的反应不一。约80% 的医务人员和33%的患者认为所在医院做到了这一点,另有20%的医务人员和44% 的患者表示医院只是在采用特殊的治疗或检查以及使用贵重药品的情况下才履行告知义务,其他情况下没有善尽告知义务,看来医方对自身告知义务履行的评价还是比较高的;但患者认为医院在告知义务履行方面的工作还应当改进。在患者签署诊疗同意书方面,超过四成的患者是在医生充分讲解对于医疗风险完全知晓的情况下签字同意的;有近六成是出于对医生的信任或者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了诊疗同意书。从医院、医务人员、患者三方对告知义务的认识和实际履行中的差异可以看出,医方告知义务的履行还停留在纸面上,没有真实地体现在医生的诊疗过程中,其医疗瑕疵可能影响到患者的后续治疗甚至权益的维护。
在告知的形式上,2006年对成都30家医院的调查结果显示,多于70%的医院采用了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详细告知方式,近30%的医院采用的是书面告知或简单告知。而有近六成的医务人员采用的是书面口头相结合的详细告知方式。 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详细告知方式是医院和医务人员比较青睐的,一方面能够保证善尽告知义务,让患者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决定要采取的医疗措施;另一方面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证据。在告知的时间上,医师的告知义务应在诊疗行为之前进行,并且为病人预留合理的时间考虑是否同意该诊疗方案。
从以上调查可以看出,医师的告知范围包括告知与病情有关的所有情况,如诊疗措施、医疗风险和药品选择等,医师应当对药品说明书详细解释,医师应充分讲解诊疗的相关风险,确保患者在对医疗风险的完全了解后才签订诊疗同意书。最好采用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告知方式,有利于保障患者的决定自主权。医师或者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是患者实现自主决定权的前提条件,也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医疗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患者是医疗风险的承担者,尊重患者意志和权利的前提是医方合理履行告知业务,争取患者对于医疗方案的风险、优劣的理解。
3.病情资讯记载义务。病情资讯记载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就患者的病情和诊断治疗的相关信息进行详细完整地记载的义务。患者有权要求医方提供病历并且允许其查阅病历。《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病历可以真实地记录医疗活动,有利于患者的后续治疗;可以保护患者知情权;病历属于书证,是十分重要的证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了当患者有损害时,如果出现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况,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当病人提起损害赔偿时,需要就医方医疗行为的瑕疵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医方履行病情资讯记载义务有利于减轻患者的举证责任。但是,根据2006年对成都30家医院的统计数据,医务人员和患方就提供病历的时间存在分歧。患者认为提供病历是院方的义务,只要患者提出申请,院方就应该提供病历;但是院方坚持在发生纠纷之后才提供病历。对于病历的修改补正,一半以上的医疗行政人员和医务人员(分别占57.2%和70.2%)认为修改病历有利于医疗工作的展开。对病历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的医务人员占15%。 由此可以看出,医院在病历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大多数医务人员对于病情资讯记载义务的理解是片面的。病情资讯的记载是法律规定的医方应当承担的义务,查阅病历则是患者的权利,医方应当尊重患者的权利,及时合理地履行义务。
4.保密义务。医师的保密义务由来已久,不仅是受职业道德的约束,而且受到法律的规范。医方的保密义务是指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所知悉的患者的基本资料、病情或者其他的隐私必须保密,不得为诊疗以外的目的使用,也不得透漏给第三人。《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病患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如违反此义务泄露隐私或擅自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按侵权处理。
(二)一般客观标准
二、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卫生行业管理
一是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保障医疗安全。以《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重点,加强对院长和医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增强医疗安全责任意识。健全医疗、护理、功能检查、放射、化验等各个科室、各个诊疗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目标,实现诊疗工作的规范化。坚持安全第
一、质量优先的原则,严格落实各项操作规程,杜绝医疗责任事故。加强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训练,不断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加强监督,定期开展医疗质量检查,依法依纪落实奖惩。二是努力争取资金政策支持,进一步提升基层医疗服务能力。积极争取资金,按照《**市乡镇卫生院基本装备标准》的要求,进一步改善卫生院装备条件。按照《**市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的要求,继续有计划地开展人员聘用,努力解决基层技术力量不足的问题。三是加强医务人员教育培训。重点加强对在职医务人员的继续教育,根据临床需求举办3期培训班,安排80名业务骨干到上级医院进修,培养急需的业务人才。积极鼓励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学历教育,支持参加执业医师、执业药师和执业护士等资格考试,提高医务人员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以落实《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为重点,加强乡医业务培训。四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积极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和使用人才,强化院长队伍的竞争意识,增强干部队伍的生机和活力。加强后备干部的推荐、考核和培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后备干部队伍。围绕医院管理的重点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院长的教育,强化对院长的日常监督和定期考核,努力打造一支有知识、有文化、懂经营、会管理、德才兼备的干部队伍。五是加强医院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关于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补充规定》,落实固定资产购置处理、开支审批、大宗药品采购和车辆管理等制度,确保医院财务管理工作严格规范。强化财务监督和审计,定期组织专项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行为。针对医院管理中的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堵塞管理漏洞,实现医院财务管理科学规范、公开透明。
三、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提高卫生应急保障能力
四、突出食品安全整治和医疗市场清理两个重点,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
一是加强餐饮业食品安全监管。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强化对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的监督,落实监管责任制,实行责任追究。积极推进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加强日常监督指导,重点加强对食品从业人员、餐饮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的监管。严格落实卫生管理制度,推行食品原料进货索证索票、验收等各项卫生管理制度,认真规范从业行为。加大对典型案例的暴光力度,严厉查处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或非食用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强化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法制观念,确保餐饮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安全。二是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加强日常监督执法,严格规范社会办医的执业行为。重点查处出租承包医疗场所、超范围行医、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和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行为,严厉打击无证行医和异地行医,认真清理违法医疗广告。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和《护士条例》,严肃查处不经审批聘用卫生技术人员的行为。开展技术人员资质情况专项检查,清理无资质的上岗人员,严肃查处违规医疗机构。结合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证工作,认真规范乡医执业行为,查处违纪违规乡医。三是强化公共场所和职业卫生监督。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推行量化分级管理,落实卫生管理制度,普及消毒知识。开展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组织供水人员体检和培训。认真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监督企业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建立和完善防治制度,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对16家放射工作单位开展经常性卫生监督,加强放射工作场所监测,开展个人剂量检测,确保放射安全。
一、拥军优属工作制度
(一)会议制度
1、镇政府每年召开专题研究拥军优属会不少于二次;
2、镇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镇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重要节日及时召开;
3、年终召开总结表彰会,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宣传教育制度
1、确定每年春节、“八一”前后为拥军优属宣传慰问活动月;
2、充分利用墙报、黑板报、电视录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
(三)优抚走访慰问制度
1、按时足额发放优抚对象抚恤金,优抚工作兑现率达100%。
2、定期走访重点优抚对象和特困优抚对象,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3、对优抚对象实行结对帮抚制度。
(四)检查评比制度
1、每半年对辖区村委会的“双拥”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年终分片进行全面检查;
2、每年春节前对双拥工作进行总结评比、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拥军优属办公室工作职责
1、经常深入基层了解拥军优属情况,定期向镇拥军优属领导小组汇报。
2、负责组织每季度一次镇拥军优属小组会议。
3、负责制定年度计划、年终总结,并收集和整理拥军优属资料。
《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市区城建档案以及市区以外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市、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市、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及市区七层以上、其他区域五层以上住宅楼等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排水、桥涵、隧道、水质净化厂、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运输编组站、铁路货运场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机场、码头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名泉、公园、绿地、苗圃、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粪便处理场、大型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8.建制镇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城管、公用、建管、园林、环卫等城市建设备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有关城建档案馆报送。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有关城建档案馆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资料,由市、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八条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原件的缩微胶片,并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九条编制和报道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包括规划文件资料、建设文件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竣工图与竣工测量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声像资料。
(二)建设工程档案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体同步编制,不得在工程竣工后补绘。
(三)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录像。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四)绘制工程竣工图,须采用统一座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进行修改补充,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将修改补充后的地下管线图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报送有关城建档案馆,由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总图进行综合、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管线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在该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前,必须到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查询利用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凭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地下管线技术数据证明书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定点手续。
第十二条对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属于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
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须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参加。对重要的管线工程,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工程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规定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四条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保管制度。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及时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十五条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对馆藏的城建档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进行复制,不得损坏城建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城建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擅自提供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由市急救中心、县(市)区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医疗机构承担。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组织开展社会急救医疗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县(市)、长清区急救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调度指令承担伤病员医疗转送救护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伤病员现场救护和转送。
第七条“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八条拟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定,并由市急救中心与其签定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第十一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二条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第十三条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尊重伤病员方意愿、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的原则,进行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六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派车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七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对突患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当给予救治,并通过政府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在“110”、“119”、“122”报警电话接警时,对需要急救伤病员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分中心。
第二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其通过红灯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一条管理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私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名义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构成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车间卫生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使公司车间卫生管理工作有所遵循,建立并保持整洁的生产环境,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个生产车间的有关卫生工作事宜。
3.职责
生产车间管理人员应认真实行本管理制度,保证生产车间的卫生符合卫生评定标准。
4.工作程序
4.1生产人员的卫生管理
4.1.1健康管理
4.1.1.1生产人员必须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对未取得健康证者视情况安排其他工作。
4.1.1.2对取得健康证的上岗职工,应针对不同岗位的工作性质由生产部协助培训部组织培训,使其具备本岗位基本卫生知识。
4.1.1.3健康检查应定期进行,每年至少一次。
4.1.2卫生管理
4.1.2.1个人卫生管理
4.1.2.1.1一般要求:一要身体健康,持证上岗;二要经过卫生知识培训;三要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和职业道德。
4.1.2.1.2工作人员手部一旦有创伤、脓肿时,严禁从事生产作业。
4.1.2.1.3对患上呼吸道炎症或口腔疾病的人,要暂时脱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严防对食品的污染。
4.1.2.1.4工作人员上岗前,应穿戴好工作服、发帽,头发不能外露,并保持清洁整齐。
4.1.2.1.5工作人员作业前应洗净双手。
4.1.2.1.6工作人员应做到勤剪指甲、勤理发、勤剪胡须、勤洗澡、勤换衣。
4.1.2.1.7工作人员操作时不准戴戒指、手镯,不涂指甲油。不准面对产品咳嗽、打喷嚏,不准随地吐痰。
4.1.2.1.8工作人员用手直接接触产品时,应戴上完整、清洁的手套。
4.1.2.1.9禁止在工作场所中嚼口香糖、饮食,非必要时勿互相交谈。
4.1.2.2工作卫生管理
4.1.2.2.1生产现场实行封闭式作业,非生产人员不得入内。
4.1.2.2.2原材料要清洁卫生,符合公司的检验标准。
4.1.2.2.3生产作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工艺卫生要求。
4.1.2.2.4使用的容器用具和机械设备要及时或定期清洗、清洁、消毒。
4.1.2.2.5产品的外包装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应有规定的标识。
4.1.2.2.6避免成品污染。
4.1.3卫生教育:定期组织卫生教育。内容包括:卫生管理体系、食品污染种类与原因、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工艺卫生等。
4.2设备卫生管理
4.2.1定期清洗设备,物见本色。
4.2.2生产作业过程中防止生产设备、管道、油等对产品造成的污染。
4.2.3合理选择各种清洁剂及消毒剂:
4.2.3.1对有伤害性的微生物及病菌须有效;
4.2.3.2无菌、无臭、无味;
4.2.3.3与皮肤接触而不产生伤害;
4.2.3.4容易操作且经济实用;
4.2.3.5具有高效率的清洁力;
4.2.3.6可以存放很久,且不论原液或稀释都不会因储存而失去活性。
4.3环境卫生管理
4.3.1保持环境整洁,展现良好企业面貌,,置物有序。来厂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
4.3.2墙壁、天花板、地面的卫生管理:墙壁、天花板、地面应定期清扫,如有破损应及时维修,并保持良好状态。
4.3.3下水道及水管装置的卫生管理:凡是有污水排出以及用水龙头冲洗地面的场所,均须有单独下水道和窨井,窨井直径宜大,以免在寒冷季节因油垢冻结而引起阻塞。
4.3.4通风、照明设备的卫生管理:
4.3.4.1车间、仓库、更衣室、卫生间、职工食堂等都应有良好的通风设备。
4.3.4.2车间、仓库、卫生间、职工食堂等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相应的灯光设备,照明良好。
4.3.4.3在车间、仓库等重要场所安装防爆灯具或使用防护罩。
4.3.5洗手池的卫生管理:洗手池要配备洗手器具、肥皂、专用毛巾。洗手器具应按时检修、打扫,及时补充卫生用品。
4.3.6更衣室、卫生间、浴室的卫生管理:
4.3.6.1更衣室:地面、门窗、桌柜和四壁清洁,玻璃明亮;桌面、柜内物品摆放整齐,墙壁不乱摆挂。
4.3.6.2卫生间:
4.3.6.2.1不得在卫生间内乱泼乱倒、乱丢杂物。
4.3.6.2.2不得在卫生间内放置杂物。
4.3.6.2.3不得在卫生间内乱涂乱画。
4.3.6.2.4使用卫生间后,及时冲水。
4.3.6.2.5卫生间清洁人员必须保持卫生间干净整洁,做到无异味、无积水、无杂物。
4.3.6.2.6及时对卫生间小便池投放清洁球,保障无异味。
4.3.6.3浴室:
4.3.6.3.1浴室更衣柜只可用于沐浴时存放衣物用。
4.3.6.3.2不得在浴室洗刷衣物。
4.3.6.3.3不得在浴室乱丢物品。
4.3.6.3.4用后保证水箱中不积水,以利下批人员及时洗浴并减少浪费。
4.3.6.3.5用后应及时排水,保障地面无积水。
4.3.6.3.6用后要及时清扫做到无污物、无杂物,干净整洁。
4.3.6.3.7浴室门窗、灯具、长椅、更衣柜要经常擦洗保持洁净
4.3.6.3.8员工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洗浴完毕,不得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