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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实现的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市级金库,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支出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土地出让收支实行预算管理
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时,应严格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在预算编制过程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国土部门在每年11月上旬,根据土地供应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和部分支出预算。内容包括:当年土地出让总收入,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道路、水电、场地平整)、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以及上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支出。在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时,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应与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相衔接,实施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应与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相衔接。
财政部门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和部分支出预算的建议,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草案,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向市人大报告。
三、规范土地出让金分期缴纳行为
在办理招商引资项目的大宗土地出让时,先签定意向性合同,国土部门实行分宗地挂牌,分宗地清算、办证。
土地挂牌出让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土地出让总价款的50%。征地单位不能一次缴清土地出让总价款,在一年内缴清的,由征地单位提出申请,国土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审定;因特殊情况需要两年缴清的,由征地单位提出申请,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四、规范基金提取比例
(一)土地收益基金(储备基金)按收入总额扣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后余额的10%计提。
(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属工业、城建招商项目的出让用地按上缴省部分计提;其他出让用地按文件规定计提。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计提。
五、规范土地收入缴库及代收款的退付程序
(一)总价款中属代收代付的往来款项,由国土部门提供宗地清算单,财政部门审核后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办理退付手续(包括代收的税款、部门的规费、房地产转让价款等)。
(二)总价款扣除代收款后的土地出让收入缴金库。
(三)工业、城建招商项目大宗土地挂牌出让后所缴纳的保证金,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在宗地未清算前需缴库预列支出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预清算。由国土部门先按挂牌出让条件进行预清算,财政部门审核后,属土地出让收入的缴金库;
2、清算。出让总价款缴清后,国土部门办理宗地土地清算,财政部门负责按清算单将土地收入全额缴入金库,并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3、办证。用地单位凭出让金专用票据(办证联)、土地出让收入清算单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六、规范储备土地收储及出让纳税行为
储备土地收储和出让纳税,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7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1号)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营业税。
七、建立健全建设用地监管核查制度
为防止土地资产流失,成立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小组,监管小组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市财政、住建、规划、房产部门参加。监管内容主要是对占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以及出让金的缴纳情况等进行复核,补征清欠。
(一)实行联合检查制度。对已形成的土地出让金欠缴行为,由上述五部门联合开展清理检查,责任单位催收入库。
(二)实行建设项目巡查制度。国土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合同履约和划拨决定书执行情况的巡查,并将巡查中发现违反合同约定和决定书规定的事项,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规划部门在办理已出让建设用地的规划调整时,要事先通报国土部门,并督促用地者足额补缴出让金,凭财政部门开具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办理规划许可。
市住建、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用地者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性质、规模以及规划设计条件和方案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和纠正。
(三)实行建设项目竣工用地复核验收制度。市国土、规划、住建、房产、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以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为主要内容的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工作。国土、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用地面积、用途以及出让金收缴等履约情况进行复核;住建、房产等部门负责对项目性质、政策执行情况、单位土地面积投资额度等指标进行复核;规划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控制指标,包括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进行复核。
广东省农业土地开发土地出让金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广东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xx]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xx]49号)和《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xx]174号)的规定,从20xx年1月1日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为规范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入和使用管理,加强对各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等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省、市、县(区)、自治县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账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府[20xx]59号)规定,我省从各市、县(市、区)土地出让金平均纯收益中划出20%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其中:70%作为本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30%集中到省统一使用。
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20%)。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已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进行了制定、联合,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附后。
第五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等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和省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20%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六条根据财政部规定,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将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取消;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政结算专户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政结算专户中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次月5日前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清算时,按预算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本市、县(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20%部分中的70%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30%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上划时请使用一般缴款书(收款单位全称:广东省财政厅;预算级次:省级;收款银行:国家金库广东省分库;帐号:2550001-23),预算科目填列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第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账核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对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规定,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项目预算编制、初审、申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项目预算的审核批准、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监察厅、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不足的,负责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强行划入专账;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账;对挪用专账资金的,由省财政厅负责追缴,并报省监察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开展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土地出让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每年二次进行统计填报。土地出让金征收和使用情况表于上半年(6月)终了后20日(即每年7月20日)和年度终了后20日(即次年1月20日)前以地级市为单位(分县、区)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一. 有实际成交价的,且不低于所在级别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按成交价不低于40%的标准计算出让金,若成交价低于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则依照标准地价平均标准的40%计算。
二. 发生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时,按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40%计算。
三. 通过以上方式计算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有异议的,由受让人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的40%计算土地出让金。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市)县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九)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第三条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具体操作为:土地出让收入入库当日,地方国库向财政部门提供入库款项信息资料,次日,财政部门向国土部门提供入库款项信息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预决算管理
第五条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三季度按规定编制下一年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以下简称预算),纳入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根据预算执行情况,可按预算法相关规定程序对预算进行调整。
第六条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
第七条在预算未经规定程序完成审批前,为保证土地出让工作的顺利推进,可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出让收入的缴库情况,采取预拨的方式,在国土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表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土地成本拨付到国土部门,预拨款不低于入库土地价款的70%。
第八条考虑到土地出让项目的不确定性,未在预算中填列的土地出让项目,财政部门可根据该项目的土地收入缴库情况,采取预拨的方式,在国土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不低于入库土地价款的70%拨付到国土部门,并按规定程序做好预算调整及相关账务处理。
第九条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和地方国库要建立土地出让收入每月定期对帐制度,对应缴、已缴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十条每年年度终了,财政部门和国土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纳入相应的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十二条国土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竞买者交纳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包括划拨土地预付款和出让用地预申请资金),由国土部门收取,预付款可用于土地征收补偿支出。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成交后,中标者交纳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抵作土地成交价款,除用于土地征收工作的预付款外,定金、保证金由国土部门填制非税收入缴款书缴入国库,中标者将土地成交价款与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的差额部分直接缴入国库。未中标者交纳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由国土部门不计利息直接退还于竞买人。
经批准垫资进行储备土地一级开发的单位参与后期土地出让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只缴纳超过所垫成本资金部分的土地价款。
第十五条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若发生退库事项,财政部门依据国土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和有关规定到地方国库办理退库,退库资金应退付给国土部门,再由国土部门退还给缴款人。
第十七条任何部门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以奖、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廉租房保障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执行。其中,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以及其他属于国土部门的支出,由财政部门依据预算(或采用预拨方式)拨付给国土部门。
第二十条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其他征地补偿安置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主要包括: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新增建设用地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等税费;银行贷款利息;土地储备管理费,以实现土地供应的出让价为基数,按2%比例确认列支,拨付到土地储备机构,可用于弥补储备交易机构日常经费不足。
第二十二条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征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昆政发〔2006〕50号)规定的按3万元/亩标准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全市统筹,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三)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74号)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07〕151号)的规定,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21%计提,主要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
在具体工作中,可将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进行统筹安排使用,全额用于对“三农”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公共设施建设支出。
第二十四条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费和评标费用、其他与土地出让相关的费用,按土地出让纯收益的2%计提。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193号)的规定,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10%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支出。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07〕151号)的规定,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10%计提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专项用于购建城镇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
(五)保障公交优先资金支出。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5%计提保障公交优先资金支出,专项用于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的优先发展和建设。
(六)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七)上缴省级土地出让纯收益。根据云政办发〔2007〕193号文的规定,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9%计提上缴省级土地出让纯收益,用于全省农业土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权利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征地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发放方式,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地方国库和审计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在缴清前取消其参与土地招拍挂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除下列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办理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住宅建设用地;
(二)军事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划拨的建设用地。
第五条 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含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手续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在办理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时,有关部门应联合办公,并在接到申请之日后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让、转让、抵押、补偿价格,须经具备中介服务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供出让:
(一)城镇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有计划地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出让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出让方案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对确需更改的,须经制定出让方案各方协商一致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图、地上地下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
(三)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四)出让年限和方式;
(五)其他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合同标准规范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六条 土地基准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商业、旅游、商品房屋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其他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当地公布的基准地价。
第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受让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法人资格证书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金来源证明或担保文书,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让人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要求,从提出申请之日起90日内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及图件,与出让方协商出让金数额和付款方式等事宜。
(三)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定金。
(四)受让人在60日内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填写投标文书,参加投标。
(三)出让方按照招标文书规定的程序确定中标者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给付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投标保证金可抵充定金。未中标者的保证金在决标后5日内予以退还。
(四)中标者在60日内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开标、评标和决标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二十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参加竞投。
(三)拍卖主持人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拍卖文书规定的程序主持拍卖活动,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
(四)竞投得主应按拍卖文书规定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给付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土地使用者不能按拍卖文书规定给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土地使用者在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拍卖活动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和土地使用权入股及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从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持有其产权证明;
(三)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的。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以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须事先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共有土地使用权中本人占有的份额进行转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转让后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增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约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五条 自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双方应在15日内办理租赁手续。
出租人或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从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抵押。
抵押时应当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要交验其产权证明。经抵押权人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在处分抵押财产后15日内,应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原有权属不变。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不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缴还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并分别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国家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补交或抵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宗地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宗地地价的40%。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另。
第四十二条 利用划拨土地从事出租房屋等经营性活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或未按规定批准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十五条 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金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闲置土地满二年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十七条 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及登记,并可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一条 越权、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越权、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在越权、非法批准的出让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予以拆除或没收,由此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赔偿。
第五十二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关税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收取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罚没收入应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罚款和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罚款和收费。
第五十五条 城镇以外用于建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终止,参照本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权限,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郊区人民政府是否可以批准和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其中,“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照《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的规定执行。
一、下列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手续。
1.由市政府组织的招商团(含区、县政府或企业单位自行组团)在赴港招商期间,与外商已签订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三产业、商贸、科技等项目的合资、合作合同的;
2.与国内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已签订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三产业、商贸、科技等项目合资、合作合同的。
二、申报登记时应提供下列文件的复印件: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权属证件及有关文件;
2.房屋所有权证;
3.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成立合资、合作企业的合同文本;
5.主管部门关于成立合资、合作企业的批复;
6.土地规划和利用设计条件。
三、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且手续齐备的,经批准后可依法签订或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补交地价款。
未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登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地价款的,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地点:
登记时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登记地点:东城区南河沿大街南湾子胡同一号(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地政管理处)
联系人:陈 倩 张秀智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京地发〔1990〕036号文《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中有关条款解释说明的请示》收悉。现就所反映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对《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理解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可以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其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在续期使用期间可以不变,由出让合同约定。
我国现行的土地出让制度对于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是在新的形势下,土地出让收益分配制度不尽完善问题又十分突出。分析土地出让制度存在的问题,参照国外经验,我们认为,我国土地出让制度迫切需要改进与完善,当务之急是构建新型的土地出让基金制度。
土地出让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资金的诱惑与管理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不断发生变化,现行的土地出让制度暴露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引致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
现实中,目前我国各种类型的土地出让年限都长于一届或数届政府的任期,而现行的政绩与招商引资挂钩、与GDP增长挂钩的考核政策和地方财力相对分散的财政体制,使政府为在任的短期内“快出政绩”而不得不依赖 “土地财政”。
众所周知,土地出让金实际是地租的贴现,如果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则一届政府出让的土地已经提前提取了隶属于以后几届政府的土地收益。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必然会出现政府“寅吃卯粮”的饥饿供地方式,过度出让土地。一定区域的土地资源是有限的,如果一届政府过度出让,可能会导致未来的政府无地可卖,还会导致低水平重复建设,不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出让年限规定不科学
我国的土地出让制度对不同类型用地的出让期限,有着不同的规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尽管这只是对最高出让年限的规定,但在各地的出让中往往将最高年限当作唯一的标准年限来执行,无论何种情况,一律按该用途的最高年限出让。按照这样的年限规定和一律就高的执行方式,一方面,我国可供出让的有限国有土地必然在不远的将来大部分进入已出让而未到期的状态,而增量土地的补充又不得不予以越来越严格的控制;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土地市场尚在发育初期,规范、成熟的市场尚未形成,加之受到整个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地价水平偏低,以此低水平的地价一次性地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数十年,国家将损失今后因经济和市场发展导致地价上涨而带来的巨额土地收益。
出让金收缴方式不合理
土地出让金的一次性缴纳,一方面会引致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造成国有土地收益的损失和政府间的代际不公平现象,另一方面这种一次性收缴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也无疑会增加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负担。企业要将其未来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成本预先扣除,势必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较大影响。而对于个人而言,把几十年的地租一次性计入房价,也会大大提升商品住宅的价格,增加购房者的经济负担,从而影响房地产业的合理有序发展。
土地管理权限混乱且容易滋生腐败
由于土地出让可以带来较为丰厚的一次性收入,而经济主体又存在着对区域经济发展利益的更多追求,一度造成我国土地市场中的管理权限混乱且多头供地现象,这种恶性竞争不仅导致耕地大量流失,也带来区域整体利益的损失。也正是基于这种严峻的现实,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对国土资源的宏观调控,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强化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土资源管理的责任,中央于2003年年底决定,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实行省以下土地垂直管理体制。
同时,土地管理部门直接与房地产开发商产生联系,开发商为顺利低价拿到宗地或降低开发成本而争相贿赂相关部门的政府官员,导致滋生腐败。
土地出让制度改革的理性判断:基金设立的时机
制度运行的周期规律
一切制度都是有其生命周期的,制度效力的产生,也有一个“低效-增效-高效-递减”的过程,如果不对制度内容及结构进行及时调整,则可能导致制度运行低效,甚至产生负效力。
根据制度周期理论,对我国现行土地出让制度所经历的阶段以及当前所处的阶段作一判断:
(1)低效期(1982年~1989年)。事实上,我国的土地出让制度效仿了香港的土地批租制度,深圳特区于1982年开始对使用土地的企业收取不同标准的土地使用费,意味着引入市场因素的土地出让方式开始。随后,抚顺、广州等城市从1984年起也先后推行这种有偿使用的形式。直到1989年,以有偿方式出让土地仅在我国少数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实行,因此,这一阶段是现行土地出让制度实行的低效期。
(2)增效-高效期(1990年~2002年)。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法律上肯定了土地有偿出让制度,土地的资产效应逐步得以彰显。据资料显示,广东省仅1992年1月~9月,土地收益就已达80亿元,相当于1991年全省总收入的47%,是1992年全省财政总收入计划数的44%。之后,国土资源部在1999年1月27日、2002年5月9日和2002年8月26日相继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招标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等政策文件。从经济效益和制度的完备程度来看,这一阶段明显处于增效-高效期。
(3)效力递减期(2003年至今)。在本阶段,我国现行土地出让制度的运行处于效力递减阶段,其不足之处已如前述并逐步显现出来。
适应性阶段判断
与制度效率运行的周期性规律相对应,我国现行土地出让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还会经历“逐步适应―完全适应―不适应”的过程。这个过程随着制度效力的释放而逐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城市建设的发展,土地出让金对国家财政、GDP的巨大贡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成果充分说明了土地出让制度处于对社会经济的完全适应阶段。然而,随着土地出让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的逐步显化以及制度运行环境的变迁,其带来的负效应也开始逐渐导致制度成本的上升。很显然,在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对我国的土地出让制度进行调整和一定程度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土地出让收益的分析:基金设立的基础
从前面的分析来看,土地出让制度的缺陷都直接或间接地与土地出让金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如何处理好这笔巨大收益将是出让制度调整的核心所在。建立土地出让基金制度的主要目的也就在于此。在深入研究土地出让基金制度之前,有必要对土地的出让收益作一分析。
我国现阶段土地出让收益的特征
1.收益结构不平衡,协议出让为主要来源
我国的土地出让收益的典型特征是收益结构不平衡。从出让方式来看,2003年以前协议出让是主要的出让方式,1992年协议出让的土地宗数占总出让宗数的91.6%,到2003年虽然已经下降到75.9%,但仍然为总出让宗数的3/4。在2003年,全国协议出让收益为1013亿元,而总出让收益为1956亿元,协议出让收益占总出让收益的52%,由此可见我国土地出让收益大部分来源于土地的协议出让。
2.协议出让收益偏低
在综合了一些专家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我们总结了三种出让方式的价格比(见表1),从表中所列数据明显可以看出,招标和拍卖出让价格是协议出让价格的2倍~9倍。有房地产界人士也通过数据分析指出,目前我国的土地出让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的平均价格为协议出让价格的4.32倍,拍卖出让土地的平均价格为协议出让价格的6.03倍,挂牌出让土地的平均价格为协议出让价格的3.34倍。而我们根据2003年的出让收益数据计算出的协议出让价格与招标价格、拍卖价格以及挂牌价格之比为1:5.95:5.05:2.54(见表2)。无论是专家的分析,还是房地产人士的统计,我们对2003年出让收益的分析,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协议出让价格明显偏低。
3.不同地区土地出让收益差异明显
有数据显示,全国各区域中,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取的出让金均占各区域土地出让金的较大比例,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仍然是土地出让的主要方式。其中,东部地区所占比例最大,约为东部总出让金的45%,中部地区相对最少;招标出让收益占区域总出让金的比例也是不尽相同,东部地区也是比例最大的,约为14%,中西部地区均不到5%;全国各经济带中,西部地区的拍卖出让收益占区域总出让金的比例最大,达到了21%,东中部地区分别为13.2%和11.45%;挂牌出让收益占区域总出让金的比例全国各区域相差不是很大,均在30%左右,中部地区为34%,东部地区为28%。
可以看出,我国土地出让收益还是大部分来自于土地的协议出让收益和挂牌出让收益,这表明我国的土地市场秩序还有待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市场化行为与行政干预行为仍然并存。因此,我国目前还要不断完善土地市场,进一步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运用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优化和土地资产效益的最大化。具体到实际中,就是扩大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范围,如果土地大部分以协议的方式出让,土地资产就无法实现其最大价值,国家的利益受损,同时也会滋生腐败现象。
从土地出让收益在东、中、西部三大地区间的总体分布来看,差异也很大。据2003年统计数据显示,东部地区土地出让收益达到1292.13亿元,占全国总土地出让收益的67.77%,中西部地区的全部土地出让收益仅仅是东部地区的二分之一。由此可见,中央政府可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水平适当调整土地出让金上缴和分配政策。对于经济较发达的东部地区,可以调高出让金的上缴比例,而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可以少缴甚至免收出让金。这样,可以既利于中央政府获得收益,又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
土地收益对财政的贡献
我国实行土地出让制度以后,由于土地出让价值量大,且收益稳定,因此其对各级政府财政状况具有重要影响。出让金的收取,大大增加了地方财政的收入。从1987年~2004年,土地收益对财政贡献呈现不稳定的状态,大致可以将土地收益对财政的贡献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7年~1990年)。这个阶段土地出让收益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很小,比重不到1%。
第二阶段(1991年~1992年)。是快速上升阶段,在这三年里,1992年的出让收益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值比1991年翻了3番,增长速度相当快。
第三阶段(1993年~1996年)。为下降阶段,1994年的出让收益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值变化并不是很大,基本与1993年持平,但是从1995年开始迅速下滑,在1996年下降至低谷,与1991年的比重值相当。
第四阶段(1997年~2000年)。土地出让收益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值没有太大的波动。
第五阶段(2001年~2004年)。又是一个快速上升的阶段,出让收益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值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尤其在2000年~2003年间,上升幅度明显,在2003年比重达到了最大值,比例近为25%,但是在2004年出现了明显的下降,2004年比2003年下降了大约1.5个百分点。
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作为一种稀缺资源,显现出来的价值越来越高,带来的土地出让收益也将不断增多。因此,土地出让金收入在地方财政收入中所占比例也会越来越高。目前,在有些较为发达的省、市或自治区,出让土地获得的收益已占到预算外财政收入的50%以上。据国土资源部统计,2002年上半年,全国累计收取土地出让金达6000亿元。地方政府大量“经营土地”,一些市、县、区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已占到财政收入的35%左右,有的甚至高达60%。
出让收益的提高,有利于为各级政府带来财政收入,为城市的发展以及旧城改造提供了资金,利于政府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经济。但是由于政府在出让土地过程中很容易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采取多征地、多卖地的策略,导致粗放利用土地的行为,最终影响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土地出让基金制度,弥补土地出让过程中的资金管理和运作缺陷等问题,已是当务之急。
建立土地出让基金制度的初步设想
土地出让基金制度构建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土地出让基金制度运行涉及多方面、多层次的关系,因此,其构建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有效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土地出让基金分配涉及到城市拆迁户、被征地农民等弱势群体利益问题,尤其是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城市中低价商品房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土地出让基金分配不可避免地要体现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
二是不断增强耕地供给能力的原则。土地出让制度的实施,有效显化了土地资产的价值,但是由于耕地利用具有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农村稳定等多重公益性及社会,难以完全通过土地价格得以体现,因此,需要通过土地出让金“反补”的方式,使其公共性利益特征得到保障。
三是持续维持土地财政增长的原则。土地出让金是我国地方政府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将在较长一段时期内难以改变,但是,要维持土地财政持续增长的状态,必须要变“一次性收入、一次性分摊”为“一次性收入、持续性分摊”,适度制约地方政府土地出让的冲动,起到保护农用地尤其是耕地的作用。
四是保持土地市场平稳的原则。通过实行土地出让基金制度,抑制土地过度供应的冲动,就可以增强政府对于土地市场运行调控能力,有效地调节土地市场运行,从而减少因土地市场波动而对房地产市场、工业投资乃至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
土地出让基金的性质与功能
目前对于土地出让基金是公益性还是投资性基金仍然存在争论,我们认为土地出让基金具有公益性和投资性的双重职能,属于准公益性性质。一是从资金的主体来看,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政府垄断一级土地市场,土地出让收益归政府所有;二是从资金的来源来看,土地出让基金是以出让金收入为主,它属于公共资产;三是土地出让基金可以通过土地储备、土地整理等具有公益性特征的开发经营性活动得以持续增长。
当然,建立土地出让基金的目的更在于充分发挥这一基金制度的公益。具体可以概括为:进一步深化城乡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调控土地市场运行,合理分配土地出让收益,促进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土地出让基金的资金来源
作为一种公益性的基金,我国的土地出让基金应该是由政府设立的。相应地,其资金主要靠政府从土地收益(特别是土地出让金收益等)中按一定的比例归集获得。此外,在合理有效的基金运作与经营下,也可以通过基金收益的累积不断扩大土地出让基金的资金池。
从市场运作的角度来看,依托土地出让金,除了土地储备、土地整理等投资运作方式外,还可以采取募集方式,即发起人只认购所需资金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募集,以增强土地出让基金的积累能力。
土地出让基金的构成要素
我国土地出让基金制度的建立可以包括以下构成要素:
(1)基金投资人:也即受益人,由于作为准公益性的土地出让基金,投资人可以是国家或各级地方政府。
(2)基金投资公司:是基金投资人或受益人的集合,可以由国家相关部门联合发起,以加强土地出让基金的政府监督、管理,使其投资运作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充分体现出公益性的作用。
(3)基金管理人:是专业化的土地资产管理机构,由它进行投资、理财,可以增强基金运作的透明度,提高基金的运作效率。在我国可以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下属机构担任。
(4)基金托管人:是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与保管人,是基金的监督主体,也是土地出让基金投资公司以及基金管理人的联络中枢。在我国可以是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专业银行及信托投资公司等。
土地出让基金的组织运行
我国土地出让基金的具体组织运行可以参考下图所示的内容:即基金投资人以授权管理或信托契约的方式将土地出让基金交由公益性的基金投资公司管理,或直接交给基金管理人运作,并由基金投资人或基金投资公司对基金管理人实施监督管理;基金管理人在获得土地出让基金的运作经营权后,可以将基金交付银行等基金托管人具体实施经营业务,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通过基金资产的托管建立信托契约关系。托管人运作经营基金所获得的收益在支付自己报酬之后应上缴基金投资人。
建立土地出让基金制度的风险分析
从目前形势看,我国建立土地出让基金的各方面条件渐趋成熟。一是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已实行了十余年,土地出让和转让市场已基本形成,有必要通过建立土地出让基金实现土地收益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以促进土地市场的顺利发展;二是社会各界对建立土地出让基金的认识逐步加深,而且部分地方还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如深圳、上海和厦门的土地出让基金等。然而,建立土地出让基金必然存在包括财政、市场、投资管理等方面的诸多风险,对这些风险的分析和防范是建立健全土地出让基金制度所不可或缺的。
财政风险
在我国目前国力下,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对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影响很大。土地出让金作为地方政府的重要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以及农业开发等,对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及农村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在目前的征税体制下,土地出让金是许多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一级政府一项很重要的收入来源。目前我国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中土地出让金的贡献业已达到30%~50%,个别城市业已达到60%~80%。如果建立土地出让基金,将把一次性收取的出让金分解到以后若干年使用,必然会使政府当期的可支配财政额度减少,这可能会使政府改善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的能力受到很大影响,甚至影响地方政府的正常运转。
市场风险
目前,政府机构对于市场风险缺乏应有的辨识能力和制度安排。一部分政府机构没有基本的市场意识,没有盈亏和风险的概念,仍按照计划经济时代的机构模式办事,认为政府行为对土地市场有绝对主导能力,因而在行事方面过于高调,与现实市场相脱节。特别是在把握整个市场的波动变化方面缺乏必要的能力,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合理的规避风险的意识,将会给土地出让基金的运作带来后患。
经济波动风险
经济波动风险一般都是由市场行情的周期性变动所引起的。众所周知,经济周期是社会经济的阶段性循环和波动,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市场经济的发展往往呈现出一个长期的波动变化趋势。土地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要素和资产,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经济周期变动的影响。因此,土地出让基金的运作和管理将不可避免地面临经济周期波动的风险。
管理风险
土地出让基金管理部门的管理水平高低、管理部门内部控制是否有效等问题都将直接影响到土地出让基金的运行绩效。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土地出让基金由于是“政府推动型”的公益性基金,如果基金经理人也是通过行政任命这一非市场选拔机制确定的,那么,这些经理人在缺乏竞争性市场环境的锻炼下操作土地出让基金的运作,将很可能出现基金管理上的失误。
建立土地出让基金制度的政策建议
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出让基金制度,它不同于国内目前一般性的在证券市场上市的投资基金和政府财政专户及一些公益基金,也与目前国外已运作成熟的土地出让基金有较大差别。因此,要根据我国土地制度的特殊性,以我国的制度体系和行政体制为基础,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地出让基金制度体系。
合理确定土地出让基金的收支
建议各级地方政府将全部土地出让收益纳入土地出让基金统一管理,并按照资金用途将其分为五个部分:一是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二是用于耕地保护建设专项资金,将部分土地出让基金归集到中央和省,用于耕地保护;三是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四是土地发展基金,用于土地收购与储备、土地市场调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破产企业职工补助安置等;五是支付以上支出后的剩余部分,可用于城市建设。
省级财政从市、县财政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出让金和专项用于耕地保护的出让金,建立省级土地出让基金,专项用于全省耕地开发整理、农业土地开发和耕地保护。中央财政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专项用于耕地保护的出让金,建立中央土地出让基金,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农业土地开发,重点城市、区域土地收购储备和耕地保护。
规范土地出让基金的投资领域
由于土地出让基金准公益性投资基金的性质,因此稳健投资是首要问题。土地出让基金固然应该主要投资于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但是它也可以投资到一些风险较低的非公益事业或经营性较强的方面。一般地,债券与股票相比,风险小,收益相对稳定。因此,土地出让基金在参与公共设施建设以外的投资时,就应该首选债券投资,尤其是国债和金融债券等。当然,随着我国证券基金市场品种的不断创新,土地出让基金未来可选择的投资品种也会增加。例如,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发行的市政债券,其稳定的收益率吸引了众多的投资者。市政债券是我国未来可能推出的新品种,也是未来土地出让基金投资的重要对象。
完善土地出让基金的监管体系
制定土地出让基金运作的技术规范和管理政策。为促进土地出让基金制度的顺利发展,首先要尽快制定政策、建立制度,对土地出让基金的归集、管理及使用进行规范,防止非法行为,以保证其健康发展;其次要尽快制定土地出让基金的技术规范,对土地出让基金的来源、归集方式、托管方式、管理制度、使用方向及投资规则等进行规定。
建立土地出让基金管理体系。建议各级政府内部建立协作分工的土地出让基金管理系统。其中,土地出让基金的运作机构是政府直接管理的公共事业单位,不以赢利为目的,但又要使基金保值增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出让金和租金的代征机关,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得代为征收土地出让金。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和租金收入的主管部门,土地收入要纳入财政收支计划,政府审计部门要定期进行审计监督。银行要对土地出让基金的运作提供支持。各相关部门要协调一致,互相配合,对土地出让基金实行科学管理,以保证土地收益能够合理有效地使用。
建立土地出让基金的监督机制。从法律、行政、社会多方面对土地出让基金运行过程实施全面的监督,确保基金安全有效地运行。特别是加强社会公众的参与以及会计、审计和银行等部门对土地出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审查,如建立设置咨询顾问机构,实施公示制度等。
建立土地出让基金的风险防范机制。土地出让基金的建立存在财政、市场和基金管理等风险,因此需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同时,建立土地出让金的收支预警系统,及时土地出让基金财务预警信息,使政府有关部门及时采取调控措施。
建立土地出让基金的资本运营体系。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基金结余,可以购买国债或者按国家有关政策选择投资于风险小、收益稳定的项目,以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但投资应不影响土地出让基金的正常支付,同时一定要把握原则,不能为追求基金的增值而将其变成风险投资。
做好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价款。包括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等收入。具体内容如下: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以及购买、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含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六)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七)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八)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九)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有关部门职责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制定我市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区(县)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区(县)分局以及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区(县)财政局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市、区(县)支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区(县)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收缴按照非税收入管理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执行,全部缴入市、区(县)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区(县)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核算。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管理方式及收缴程序
(一)土地出让收入管理方式
我市土地出让收入实施非税收入管理,全市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市级国库,其中:远郊区(县)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采取调库的方式,分别划转各远郊区(县)级国库。
(二)收缴程序
1、城八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远郊区(县)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和《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2、转让房改房以及购买、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含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按现行的管理体制属地征收。市国土资源局和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开具《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出卖人或买受人按照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3、市财政局将缴入非税收入专户的土地出让收入定期缴入市级国库,并将远郊区(县)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采取调库的方式,分别划转各远郊区(县)级国库。
第六条市财政局从缴入市级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中,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比例或定额,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各远郊区(县)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提取的比例或定额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市财政局和远郊区(县)财政局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预算收入更正通知书”分别从市级国库和远郊区(县)级国库“政府性基金收入”“土地出让总价款”(103014601)科目划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1030147)科目。
第七条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政府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一)计提标准
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二[2005]855号)执行。
(二)计提程序
1、市国土资源局按季提供各区(县)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和应提取的金额。并于季度末当月的20日之前将全市的提取金额(含电子版)送市财政局;对12月21日—30日全市的提取金额(含电子版)于12月30日送市财政局;12月31日全市提取金额转入下年度办理。
2、市与各远郊区(县)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按季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三)计提手续
市财政局和远郊区(县)财政局使用“预算收入更正通知书”分别从市级国库和远郊区(县)级国库“政府性基金收入”“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103014601)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科目(1030148)。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八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九条征地、拆迁补偿和土地开发支出。主要指政府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等。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第十条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执行。
(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二[2005]855号)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市、区(县)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二条其他支出。包括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
(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转发财政部等部门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经二[20**]823号)执行。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区(县)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经二[20**]3**0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四)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土地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五)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六)其他支出。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收支科目管理
第十四条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的管理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68号)中对《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增设部分目级收入科目和部分项级支出科目。
对《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具体调整情况请详见本办法的附件1。
为了准确反映我市各级政府土地出让收支状况,本办法仅对调整后政府收支科目的正确使用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删除了《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项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及目级科目。
第十六条在《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别设立了下列科目:
(一)设立了46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科目。
对01目“土地出让总价款”,做出了如下说明: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扣除财政部门已经划转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对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做出了如下说明: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以及购买、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含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对03目“划拨土地收入”,做出了如下说明: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我市新设立95目“区县土地出让总价款调库”,并做出了如下说明:市级专用科目,反映市级国库划转远郊区(县)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
我市新设立96目“区县补缴的土地价款调库”,并做出了如下说明:市级专用科目,反映市级国库划转远郊区(县)补缴的土地价款。
我市新设立97目“区县划拨土地收入调库”,并做出了如下说明:市级专用科目,反映市级国库划转远郊区(县)划拨土地收入。
我市新设立98目“区县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调库”,并做出了如下说明:市级专用科目,反映市级国库划转远郊区(县)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
对99目“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做出了如下说明:反映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设立了47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其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中按照规定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设立了48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其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十七条对《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已进行了下列调整:
(一)01项“前期土地开发支出”已经修改为“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并对科目说明进行了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二)02项“土地出让业务费用”,已经修改为“土地开发支出”,并对科目说明进行了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三)03项“城市建设支出”科目说明已经修改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04项“土地开发支出”,已经修改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说明已经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05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已经修改为“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科目说明已经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六)**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科目说明已经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开支。
(七)保留了**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八)我市新设立了94项“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支出。
(九)我市新设立了95项“旧城区解危排险专项资金”,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旧城区解危排险专项资金的支出。
(十)我市新设立了96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支出。
(十一)我市新设立了97项“污染扰民企业搬迁资金”,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污染扰民企业搬迁的支出。
(十二)我市新设立了98项“绿化隔离地区基础设施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绿化隔离地区基础设施的支出。
(十三)99项“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说明已经修改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了10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其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
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的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02项“土地开发支出”的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99项“其他支出”的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了11款“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
第二十条在《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增设了下列科目:
(一)09款“土地补偿”,其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
(二)10款“安置补助”,其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三)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其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四)12款“拆迁补偿”,其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按照财综[20**]68号文件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应根据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支出经济类相关各款。
第五章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一)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1、收入预算的编制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全市以及城八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各远郊区(县)下年度的土地出让收入计划、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提取计划、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提取计划。并按照部门预算报送时间将土地出让收入等上述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同时将土地出让收入计划分别通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和各远郊区(县)财政局。
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土地出让收入等计划,编制土地出让收入预算。
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城八区当年1-3季度土地出让项目签订的合同价款,按照返还城八区的比例,于10月底之前向城八区财政局提供下一年度政府性基金补助收入计划。城八区财政局据此编制土地出让收入预算。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远郊区(县)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土地出让收入等计划,编制土地出让收入预算。
2、支出预算的编制
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国土、发改、建设等有关部门提供资金需求情况和项目管理要求,编制各项支出预算。
(二)土地出让收支决算编制
每年年度终了,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报时间按照决算编制要求的时间报送。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房屋管理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要与市区(县)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六章以前年度土地出让收入专户结余资金处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以前年度土地出让收入专户结余资金时,通过调入资金的方式,调入基金预算。其中:
(一)用于本级支出时,在土地出让收入相关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反映。
(二)市财政局用于城八区支出时,直接通过“政府性基金补助支出”安排到城八区,城八区财政局通过“政府性基金补助收入”列入基金补助收入。
(三)市财政局用于远郊区县支出时,仍通过土地出让收入专户拨付到远郊区(县)土地出让收入专户。远郊区(县)使用时,也通过调入资金的方式,调入基金预算,并在土地出让相关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反映。
(四)此文下发之前已发生的以前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支出应补办预算指标下达手续,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