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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艺术的价值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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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艺术的价值

第1篇:文学艺术的价值范文

您好!感谢您长期以来对我园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此向您道一声“谢谢”!

一年一度的暑假即将来临,我们忠心地祝愿各位小朋友假期愉快,天天娃哈哈!同时为了您的孩子安全、健康,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温馨提示,希望家长朋友们积极配合。

1、教育幼儿不要到池塘、河边或沟渠旁等有水的地方玩耍,远离火与电。

2、教育幼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交通规则,不在马路上玩耍、乱跑。

3、教育幼儿注意营养卫生,不暴食暴饮,注意个人卫生:勤洗手、喝开水、吃熟食、勤通风、晒衣被、提高免疫力。

4、不要带幼儿到网吧、歌舞厅、游戏机室等娱乐场所玩。

5、教育幼儿不要跟陌生人说话,不要随意跟陌生人走。

6、带幼儿外出旅游或走亲访友,把幼儿锁定在自己的视线之内,以免给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或意外。

7、夏季是雷雨高发期,请您告知幼儿雷电时不要打开电视机、电脑,不要到大树下躲雨等,注意防雷电。

祝全体家长朋友们暑期愉快,万事如意。祝全体小朋友玩得开心!

**幼儿园

第2篇:文学艺术的价值范文

[关键词]《呼啸山庄》;文学价值;艺术特色

《呼啸山庄》自问世以来,人们对它的评论有褒有贬,它被指责为阴森可怖、病态心理、不道德和异教思想,为时人所不容,却逐渐受到后世人的青睐,越来越多的评论家赞扬它的杰出,这主要体现在它的文学价值和艺术特色上。

文学又被称做人学,它是反映社会生活的一种高级精神创造形式。文学作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塑造出典型的人物形象;二是要真实地反映出人物所处的典型环境。《呼啸山庄》的价值正在于这两方面所取得的突出成就,因而显得弥足珍贵,经久不衰。

首先,作者塑造了希克厉这样一个具有双重性格的文学形象。

希克厉性格的双重性主要体现在他自身所具有的强烈的爱和深切的恨之中。他爱凯瑟琳胜过他自己,却又是一个残酷、残暴的人。对他来说,凯瑟琳比他自己都重要。也正是这种爱扭曲了他的一切,使他具有一种可怕的世界观,甚至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死不后悔。他曾说过:“我深信有鬼魂,相信鬼魂能够而且确实存在于我们中间。”他以为他死后不进入地狱而是进入天堂同凯瑟琳相聚:“昨天晚上,我是踩在地狱的门槛上,今天,我可看到我的天堂了。”“我已经几乎到达我的天堂了。”很明显,这个意识到自己的罪恶却又拒绝悔改的人以为自己死后会进入天堂。

由此可见,希克厉的性格是矛盾的、复杂的和双重性的,在他的性格中既体现了善与恶的对立统一,又体现了美向丑的转化。

无论如何,希克厉就那个时代来说,是值得同情的人物,他的复仇是可以理解的。十几年来,凯瑟琳的孤魂在旷野上彷徨哭泣,等待着希克厉,终于希克厉离开了人世,他们的灵魂不再孤独,黑夜里在旷野上,山岩底下散步……这当然都是无稽之谈,然而正如作者最后写道:“我在那温和的天空下面,在这三块墓碑前流连,望着飞蛾在石南丛和兰铃花中扑飞,听着柔风在草间飘动,我纳闷有谁能想象得出在那平静的土地下面的长眠者竟会有并不平静的睡眠。”

正是由于希克厉这一典型人物的多重性格特点,才使他成为一个极富争议的艺术形象,成为众多评论家争论的焦点。这也是小说《呼啸山庄》的重要文学价值之一。

《呼啸山庄》的另一重要文学价值,在于它为我们再现了典型人物所处的典型环境,即它真实地反映了那一特定历史时期英国的社会状况。

《呼啸山庄》通过对呼啸山庄和画眉田庄两户人家前后三十年的恩怨情仇的叙述,向我们展现了一个动荡的社会年代。资本主义正在发展并越来越暴露它内在的缺陷;劳资之间矛盾激化;失业工人比比皆是;大量的童工被残酷地折磨至死,这从同一时期的英国著名女诗人伊丽莎白・巴雷特・勃朗宁的长诗《孩子们的哭声》中可以看到一些概貌;英国政府对民主改革斗争和工人运动采取高压手段。

小说《呼啸山庄》通过对主人公希克厉悲剧命运的描写刻画了那个时代的诸多特点,使我们从艺术的角度对当时的英国社会有了全方位的理解和把握,这不愧为《呼啸山庄》的又一珍贵的文学价值。

过去许多评论家都不能理解这部杰作的艺术特色,认为它是一部充满着缺点的小说,因此要好好地研究它,就必须通过作品的形式,深入到作品的内容中去。

《呼啸山庄》的艺术特色主要体现在它的艺术结构上,小说具有复杂而独创的情节结构。《呼啸山庄》是第一部采用倒叙手法创作的长篇小说,这在当时是一个创造。艾米莉为了讲清楚发生在两代人身上错综交繁的故事,采用了戏剧性结构。作者首先通过一个外来房客洛克乌先生在风雨交加的深夜,看到凯瑟琳盘旋不去的幽灵的遭遇,逐渐带作者走入一个神秘的封闭世界,紧紧抓住读者心弦,使读者急于揭开山庄的神秘。随着时间推移和房客及老仆人的叙述,以倒叙的方式把故事情节铺陈开来。使文章跌宕起伏,引人入胜,仿佛使读者突地置身于千万丈悬崖之巅,在达到恐惧情绪的顶点时,再缓缓将其带入平安地带。随着叙述,读者由一无所知,知之不多,到无所不知,这不同于当时其他任何文学作品,使一部爱情小说有了侦探及恐怖小说的吸引力,产生特殊的美感。

作者采用独创的叙述手法,表现了一个人性冻结――堕落――复苏的过程,歌颂了生活的美与真,表现了被压迫的弱者争取尊严、平等的要求,以及人对友谊、爱情和知识的渴求。

《呼啸山庄》的另一艺术特色体现在它独特的语言风格上。

小说的语言体现了浓郁的英国北方的乡土气息。正如夏洛蒂1850年,给《呼啸山庄》作序时说:“《呼》从头到尾是乡土气息的。它带着荒原色彩,野性,像根一样虬结多枝。它也合乎自然的,不会是另一个样子,因为作者本人就是荒原上土生土长的人,荒原哺育长大的孩子。”

艾米莉与其他浪漫主义作家一样,乐于也善于描绘自然的美景。比如小凯瑟琳与小希克厉相爱后,作家描写道:“蔚蓝的天空和明亮的太阳,太阳没有云彩遮挡,一个劲儿地照耀着。……西风在吹,晴朗的白云在头顶上一掠而过;不止有百灵鸟,还有画眉雀、山鸟、红雀和杜鹃在各处婉转啼鸣。……还有森林和潺潺的流水,而整个世界都苏醒过来,沉浸在疯狂的欢乐之中。”

作家通过对景物的热情描绘,将美丽的自然与丑恶的现实作极端的比较,表现这对青年在冲破阻力相爱后的狂喜心情,也寄托了作者的理想。

第3篇:文学艺术的价值范文

关键词:文学多元化 文学教育 困境 出路

文学艺术是人类社会实践的产物,是一个国家与民族文化的根之所系,脉之所维。由于文学艺术多元化时代的到来,使得当下文学艺术的发展呈现多元化格局。文学多元化有利于促进文学艺术的繁荣和发展,增强民族文学的生命力。与此同时,随着大众文化和视觉文化的流行与浸,文学似乎越来越被“边缘化”了,文学经典不断地被“解构”或“戏说”,文学教育陷入了某种尴尬的困境,导致文学教育开始远离文学,文学教育疏离文学精神,文学教育在学校教育中错位甚至缺失,文学教育出现了前所未有的严重危机。显然,对于文学教育来说,文学多元化也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利又有弊。

一.文学教育的错位与缺失

首先,文学教育的错位与缺失造成一些文学接受者在文学精神和文学信仰方面产生危机。在文学多元化语境下,多元的文学艺术价值观接受者的文学艺术思维变得更加活跃和富有创造性。随着文学艺术多元化格局的出现,各种文学思潮蜂拥而至,为当下的文学接受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因而,一些人禁不住西方艺术价值观念的诱惑,导致文学精神和文学信仰产生危机和分裂。

其次,文学教育的错位与缺失导致文学艺术价值失范。随着政治、经济、文化、艺术全球化的进程加快,传统文学艺术观念与现代文学艺术观念正发生着激烈的冲突,诸如高雅文学与世俗文学的冲突、经典文学与通俗文学的冲突、严肃文学与大众文学的冲突等等,导致一些接受者无所适从,丧失了文学艺术判断力与选择力,在文学认知与文学实践方面陷入困境,主要表现为文学艺术选择迷茫、文学艺术取向紊乱、文学艺术追求迷失和文学艺术评判失范。

此外,文学多元化的语境导致文学教育遭遇两难境遇。即是坚持单一的主流文学艺术传承,排斥非主流文学,还是变革文学教育观念,以多样性取代统一性。前者无视文学艺术多元化的社会现实,不利于多元文学发展与共存,导致文学教育与文学多元化格局的激烈冲突;后者虽有助于各种文学艺术的保护,却无助于文学艺术自身的进步与发展,文学教育也就会因此而变得无所适从。因此,当下的文学教育面临着文学艺术多元化的严峻挑战。

二.文学教育陷入困境的原因

首先,教育过于功利化。伴随消费文化在意识形态的攻城掠池,特别是整个社会的人文精神的陷落,导致教育功利化色彩日益浓厚。在学校教育领域,人们普遍用实用主义看待教育,以具体数据或硬性指标来衡量教育的成功与否。教育产业化、教育商品化的思维使得教育染上了急功近利的通病。高等院校的非中文类专业几乎不开设文学教育课程,导致学生的文学修养往往是中学的“遗存”与“记忆”。一般而言,高校文学院或中文系往往是文学教育的主阵地,但是当下中文专业的文学教育状况也并不令人乐观。诸如,学生的文学教育让位于外语或计算机教育,让位于各种“资格证”考试课程的学习,学生的文学阅读和欣赏让位于“网聊”、“网络游戏”或网络文学作品(如《鬼吹灯》之类)的阅读。

其次,文学教育“快餐化”。在当下“浅阅读”时代,忽视或根本就不研读文学原著的现象几乎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谈到文学经典,大家都会说如何如何好,但就是没有多少人真正阅读过经典作品。眼下,文学经典的阅读代之以观看相关影视作品,甚至只看作品的“网上介绍”的现象比比皆是。更有甚者,课堂上堂而皇之的文学教育课程也以观看相关影视作品取代原著的品读,比如学习《木兰辞》时,不是让学生研读原文,而是让学生观看动画片《花木兰》。文学教育的教学形式和教学手段日益“快餐化”、“影视化”、“图像化”的现象比较严重,文学课程教学简直就成了“影视看片会”,要么就是看影视作品,要么就是展示几张作者的图片或者讲点作者的趣闻轶事,至于作品的分析与鉴赏往往是一带而过,不了了之。文学教育仅仅满足于一种“快餐式”的“浅阅读”状态,追求视觉刺激,忽视文学精神和文学韵味的把握与接受的现象颇为流行。

此外,对文学经典缺乏敬畏之心,给文学教育带来负面作用。在虚无主义的影响下,戏说历史,解构经典,颠覆名著,调侃大师之风大为流行,文学艺术的价值与功用被淡化。从《沙僧日记》、《大话西游》、《悟空传》到《水煮三国》、《麻辣水浒》,文学名著被肆意拼接、粘贴、混杂和戏谑,堂堂的文学经典被任意蹂躏和糟蹋。一些影视改编者们对文学名著缺乏敬畏之心,用所谓的“无厘头”、“搞笑”、“雷人”、“雷语”吸引观众的眼球。调查显示,人们尤其是年轻人乐于接受这种“搞怪文学”形式,而当下相当一部分人的文学知识来自于影视作品等大众传播渠道。由此可见,肆意曲解文学经典会给文学教育带来极大的负面作用。正规的文学教育往往会被网络上流行的“搞怪文学”教育所冲淡,甚至被彻底“抵消”或“消解”掉。

三.文学教育的发展对策与出路

首先,加大文学教育的开放性。文学艺术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是不可逆转的趋势。过去那种举国一统、千人一面的文学艺术格局已经一去不复返了。文学艺术多元化语境下的文学教育,对此应具有足够的承受力。特别是在多元文学价值冲突的情况下,文学教育切不可迷失自己的方向,更不能以所谓“尊重学生的自由选择”为借口,任其在多元、矛盾的文学艺术价值观念中沉浮,而应尽可能地予以干预并加以引导。但干预不是训导,而是指导。文学教育应在指导文学接受者对各种艺术及其价值取向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结合个体的状况,帮助学生自主、合理地选择和追求文学艺术价值。因此,应树立适应文学艺术多元化语境发展的文学教育观念,让文学教育接受者具有接受多元文化和应对文学艺术多元化的开放心态和开放意识。

其次,追求文学教育的丰富性。文学艺术多元化语境下的文学教育要超越原来的文学艺术视野,增加其艺术的包容性。即不能从某一文学体系或文学传统出发,将其文学成果传授给文学接受者,而应该在文学教育过程中,将不同的文学艺术体系或流派中的思想文化作为比照,提取营养,传授给他们。具体而言,一是必须以本民族传统文学艺术为基点,接受多民族的优秀的文学艺术。文学教育对传统文学艺术的继承与弘扬,在于对民族文学艺术精神的内在把握。二是必须注意吸收外来文学艺术的优长。通过对先进的外来文学艺术的传授,使学生接触到具有多种价值的文学艺术,与各种异质文学艺术频繁交往,从而对异质文学艺术以及不同文学价值观念产生适应性,而这种适应性有利于文学接受者在不同的文学艺术的互动中孕育、创造出新的文学艺术。文学教育必须发展创新。文学多元化语境下的文学教育,不仅仅是简单地传授既有文学艺术的过程,而应是一种文学艺术再生、整合与创造的过程。因此,应创新教育机制,革新教育方法,提高教育实效。

此外,增强文学教育的艺术性。以往的文学教育形式单一,模式僵化,方法简单,基本上是教育者唱“独角戏”,接受者只是被动接受。在文学艺术多元化语境下,解决文学艺术冲突的有效方法,不是对抗,而是对话。因此,文学多元化语境下的文学教育,应当在文学教育过程中,致力教育者、接受者和教育内容三者之间的对话意识的培养,培养接受者表达、对话、鉴赏和创造的意识,锤炼接受者的审美能力。文学教育增强对话性,首先要尊重主体意识,给接受者以充分的人性理解。接受者不是被动的受众,他们有其自己的内在情感、意志与个性,需要予以充分的尊重与理解。尊重与理解文学接受者的理解力、鉴赏力、创造力。总之,文学教育要讲究教育艺术,切实提高教育实效。

第4篇:文学艺术的价值范文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现状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首先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各国的国情千差万别,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主体各个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

(一)发展中国家的保护现状

尼日利亚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主体为某一个群体或个人。其在1988年《版权法》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群体或个人创作的体现群体共性和传统基础的创作物,反映该群体的期望,是对其文化、社会地位、准则及价值观的充分表现,并以口头方式、模仿或者其他方式加以流传。”[2]突尼斯1994年新颁布的《文学艺术产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艺术属于国家遗产,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都应经过国家文化部的许可,民间作品的全部或部分著作权转移,需经国家文化部的特殊许可。”同时突尼斯是世界上第一个以著作权法形式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加纳《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作者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授予加纳共和国,因为加纳共和国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

(二)发达国家的保护现状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历来以知识产权保护先驱自居,强力主导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秩序,其不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法律保护的根本原因不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不具有合理性,而是要维护其国家利益。

英国1988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169条第l款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作者身份不明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作者因与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有联系而具备合格的主体资格,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具备主体资格,因而其作品应享受著作权保护,但须服从于本编之各项规定。

澳大利亚是发达国家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最积极的国家,这与那里生活着众多土著人有直接的关系。澳大利亚尚没有通过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而是以判例的方式为其提供保护的。

(三)我国民间文艺保护的立法以及司法现状分析

1997年,国务院颁布《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促进了传统工艺的振兴。但是,《著作权法》已经颁布实施了十余年,这个保护条例至今尚未出台。之后施行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福建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相关条例基本上都是地方性的法规,同时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

从我国的著作权保护的第一案《乌苏里船歌》案到“刀郎系列案”、天津“泥人张”、“滨州剪纸”著作权侵权案等一系列案件来看,这些都是我国民间文艺在市场经济冲击下演变的一个个缩影。在最终的判决上是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著作权法》中的个别原则来判决的,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极尴尬的局面。现实生活中,因为民间文艺权益的纷争越来越多,因此笔者认为,出台一个具体的保护性法律是切实需要和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价值可行性分析及权利主体的界定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的纷争

目前,理论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给予法律保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是在保护人类创作之“源”,民间文学作品与现代文化是“源”与“流”的关系;如果人们仅仅注重各种智力创作之“流”的保护,而忽视对它们“源”的关注,则对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3]

因为任何智力成果的产生无不与他人劳动成果相关联,保护人类创作之“源”就是保护人类创作之“流”。而这也是版权立法的要旨所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为公众所共同积累、创作,公众可自由使用,如设定权利保护则不利于人们方便利用,将阻碍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况且,用知识产权保护新的客体时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客体的确定性和主体的确定性。这两者是成功协调利益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

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言,由于无法准确界定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传统知识到底包括哪些传统成果,它和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文明成就的边界区分的模糊性使得通过财产权制度来理清权利义务关系的目标落空。至于主体,无论国家、民族、社区和个人,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被确认为某一区域内传统知识的唯一的所有人[4]。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是势在必行的,笔者并不反对以上的纷争,因为有纷争的存在,就说明在相关领域就还有完善的可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者是谁创造了智力成果就保护谁,因此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体现在至少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文化传承的功能。民间文学艺术是在世代的口传、身教中得保留,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大多都是在其基础上收集、整理,经过加工得出的。它不仅吸收了原有文化的精髓,也加入了作品加工者的附加值。中华民族有着上下5000年的悠久历史,在世界历史上也是唯一一个历史文化不曾间断的国家,这期间民族文学艺术作品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二,民族文学艺术作品的经济利益的功能。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中,大多都是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凡是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的文化和超过著作权所保护的期限的,都是属于共有领域的,那么任何人都是可以随意使用的。我国有着非常丰富的民间文艺资源,发达国家对我国民间文艺资源的利用所创造的价值远远大于国内本身利用所创造的价值。典型的表现在美国好莱坞利用我国的民间文艺创制的动画片《花木兰》获得了五亿美元的票房收入。在追求经济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民间文艺被篡改、滥用、歪曲等现象是屡见不鲜。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远远不止上面介绍的两点,其价值是无法用经济利益来衡量的,民间文艺不仅是一个民族间感情维系的良好的纽带,更是一个国家的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资源相当的丰富,我们更加应该注重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使其得到应有的保护。

通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更好地保护民间文艺。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界定

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创造者,只要有主体创作行为,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取得著作权。只有先确定其著作权主体,才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这是最基本的前提。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其权利主体难以确定。现就国内相关学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界定做简单介绍。

第一,国家。有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主体为国家。[5]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群体的共同创造的成果,其权利应该是属于该群体的,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其权利是属于国家的,国家代为行使其权利。

第二,创作地群众。因民间文艺是经过创作地的群众或最初的个人创作,在经历了几代或几十代人的加工、整理后形成的作品。其权利人应当是创作地的群众。

第三,整理者。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创作者,只要有主体的创作行为,著作权就给予保护。

有学者认为,民间文艺作品的整理者经过大量的劳动,经过其整理,作品在原来的基础上有了一定的创新或创作,理应得到保护。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确定应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地区实际情况,笔者更倾向于其权利主体应当是来源地的创作群体或创作个体为主兼具其他的主体,因为在实际生活中,情况总是在变化。其理由如下:

首先,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这不仅是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所遵循的一个原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智力成果,是来源地的创作群体或创作个体在经过长期的加工得出的。其应该是作品的作者,是著作法上的主体,而不是其他人或组织作为其主体。其次,确定来源地的创作群体或创作个体作为其著作权的主体,能够更好地保护其所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这不仅是对来源地创作群众或创作个体的尊重,还更加能够提高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积极性。

再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其来源地群体的智力成果,具有文化价值、经济价值。美国法学家昂格尔认为:“公平,即特定情况下直觉的正义。”[6]把来源地的创作群体或创作个人作为其权利主体不仅体现了尊重来源地群体或个人,而且更加切合直觉的正义,因为它是来源地群体的创作,所以主体就应该是他们。

国家作为特别情形下的主体,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对已经失传的民间文学艺术在能够查证其来源群的情况下,著作权主体为其来源群;在无法查证其来源群时,由国家作为其著作权主体。第二,对于流传范围广的民间文艺,不宜将某群体或某些地区或某些人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主体,那么此时将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主体是比较合适的。比如广为流传的后羿射日、嫦娥奔月、牛郎织女、端午节、重阳节等。

综上,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最直接目的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的著作权,使他们得到尊重的同时享有应得的利益,在尊贵民族习俗、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发展原则上,最大限度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模式的构建

我国的著作权对民间文艺的保护的法律法规迟迟没有出台的原因有各方面的,但只要把主要矛盾处理好,即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就能够较好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此根据上文的介绍,对民间文艺的保护的构建和原则做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从立法上着手,以法律法规为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制度建设是一个工作量庞大且极其复杂的系统性工程,但最主要的是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主体的确定。制定专门的法律可以更加全面地保护。比如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民间文艺保护法》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等。

第二,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首先必须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这样法律保护才有针对性。否则就无法保护,就有可能把公有领域的作品划入专有领域,把专有领域的作品划入了公有领域,从而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和外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定是智力劳动成果。

第三,以有利于民间文艺的发展和繁荣为准。

社会上利益至上的观念越来越浓,使得民间文艺在面临利益的选择时增加了失传和消亡的危险。因此,民间文艺的著作权保护首当其冲应以促进民间文艺的繁荣和发展为基本出发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最直接目的就是为了使其得到更好的发展,相反如果保护民间文艺仅仅是为了经济上的利益,那就失去了保护的最初目的。

第四,保护民族利益为上。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个民族组成了这个大家庭。各个民族之间的生活习惯、、生产生活方式都有各自的特点。民间文艺是本民族或几个民族间的宝贵财富,是一个甚至多个民族间维系感情的纽带。民族的内部稳定和民族间的团结事关重大。

第5篇:文学艺术的价值范文

【关键词】舞蹈编导;文学艺术;表现手法

编导是舞蹈编排的灵魂,是决定舞蹈表演质量的一个核心要素,力求可以通过创作和排练的科学编导,提升舞蹈的舞台表演效果。为了可以从根本上凸显舞蹈的精神文化内涵与思想,升华舞蹈作品背后的现实生活,生动呈现出其中的思想情感,就必须要科学地编排舞蹈的相关动作。因此,如何才能有效增强舞蹈编导的科学性与艺术性特性是当前值得深入探讨的重要研究课题之一。

一、舞蹈编导中文学艺术的融入价值

舞蹈是一门综合艺术形式,是集讲述故事、表达情感与享受美为一体的一种艺术活动形式,具有诗意和美感等特性。而文学艺术本身涉及到比拟、抒情、象征与叙事等众多表现手法,所以如果可以有机结合文学艺术与舞蹈,那么可以为观众创设一个更加美好、奇妙且富有艺术性和美感的意境,使他们体会和感受到独特的艺术魅力。舞蹈本身需要通过面部表情与肢体动作的改变来表达思想情感或对故事进行表达,而文学则可以起到构建和引导故事情节的作用,所以二者本身具有相辅相成的作用。此外,舞蹈编导中的编排或创作环节都需要取材于文学作品,如果编导不具备文化艺术思维或者没有积累丰富的文学素材,那么会直接影响所编导舞蹈作品的质量。

二、舞蹈编导中文学艺术的常用表现手法

(一)语言的表达艺术的应用分析舞蹈是一门表演艺术,在编导舞蹈的动作期间,为了增强舞蹈表演的艺术吸引力与情感渲染力,除了注重舞蹈肢体动作的科学设计外,还要从身体语言视角出发,科学进行编导。身体语言在舞蹈编导中主要表现为舞蹈表演人员自身的神态与动作呈现,与文学台词的表达风格与情感基调进行密切结合,借助该种方式来更好地对音乐中包含的内在情感进行表达,这样就可以实现传达文化艺术特色与魅力的目标。可以说,舞蹈表演者的身体语言和文学语言之间需要进行有效联合,通过舞蹈语言、舞蹈动作与文学语言的有机结合,才能够真正展现出舞蹈表演艺术独有的艺术特色与魅力。从语言艺术角度来讲,不仅包含有身体语言,同样包含有肢体语言。在表达肢体语言期间,主要采取“意”和“象”有效结合的方式对其内在的思想情感进行有效表达。比如,针对《山楂树之恋》而言,其中的男性舞蹈表演者身着海魂衫,女性舞蹈表演者留着两个小辫子,围绕山楂树来抒发彼此的爱意,这一舞蹈中同步使用了肢体语言、文字语言与舞蹈动作。通过舞蹈演员的表演,不仅可以展现一个凄美的故事,也可以凸显文学艺术的气息。

第6篇:文学艺术的价值范文

民间文学艺术应当给予保护,对此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对于是否应当给予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应当给予何种知识产权保护则各执一词,这源于各方对民间文学艺术不同的认识和利益诉求。

学术界一般认为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模式有版权保护、特殊权利保护、邻接权保护、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几种。其实,在这些模式中,邻接权保护的对象并不是民间文学艺术,而是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传承活动,这种保护模式不能作为直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选择模式。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只能在市场环境中从一个侧面发挥作用,如地理标志保护只能在市场竞争中保护注册了证明商标或者地理标志的民间文学艺术,防止“搭便车”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赋予权利人在市场环境中排除不当竞争行为的权利,不能规定权利人的积极权利,而不正面确定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就无法准确认定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简言之,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属于辅的保护手段,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要的、基本的制度要么是特殊权利保护,要么是版权保护。因此,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之争实质上就集中在特殊权利保护与版权保护这两种模式的选择上。

仔细比较可知,无论是在版权体系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抑或是构建独立的民间文学艺术特殊权利保护体系,都是在承认民间文学艺术特殊性的基础上展开具体保护模式探讨的。以上两种主张在出发点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它们的区别仅仅在于具体保护路径上,主张版权保护模式的学者强调版权体系的包容性,认为在版权体系内建立特殊版权制度即可妥善处理该问题;主张特殊权利保护模式的学者则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客体的特殊性使其难以被包容于既有的法律保护制度之中,主张摆脱已经发展成熟、具有较固定保护范围的版权体系而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独立的制度构建。笔者认为,相比之下,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更具有优势。毕竟法律制度的使命在于确认和保护权利,而不在于维持现有的制度。

二、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之较优选择

(一)构建民间文学艺术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合理性

正如前文所述,选择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相对于版权客体的特殊性,这也正是构建民间文学艺术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合理性之所在。

1.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大于作品范围根据《传统知识保护的政策目标及核心原则(草案)》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的外在形式包括以下4种:

一是言语表现形式,如故事、史诗、传说、诗歌、谜语、文字、标志、名称和符号;二是音乐表现形式,如歌曲和器乐;三是行动表现形式,如舞蹈、游戏、典礼、仪式和其他表演,而无论其是否已浓缩为某种物质形式;四是有形表现形式,如艺术品,尤其是素描、设计、油画(人体画)、雕刻、雕塑、陶艺、镶嵌、木工、金属器皿、珠宝、编织、刺绣、纺织、玻璃器皿、制毯、服饰、手工艺、乐器和建筑形式。这些表达形式中有一些属于作品范畴,如故事、史诗等,也有很多按通行标准不属于作品的表达形式,如没有浓缩为某种物质形式的典礼、仪式、陶艺,等等。这些无法归入作品之中的民间文学艺术完全无法适用版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等。保护客体上的差异决定了权利内容的不同,也就决定了保护制度之间的相互独立性。

2.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民间文学艺术在权利主体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版权主体的不同。首先,版权法的权利主体是某个人或者某一群人,而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创作者通常是某一族群,而不是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即使某种民间文学艺术曾经由某一个人所创作,但在代代相传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加入了社群群体的改造,这就使得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主体变得无法判断。其次,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民间文学艺术则必然处于不断的创新和发展之中。这一点与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有区别的。再次,版权制度的权利主体是版权人,包括作者和受转让而取得权利的权利人;而民间文学艺术作为族群存在本身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不可能与在历史中积累、创造它的族群分开而让与他人。这也说明了版权体系的经济本性与民间文学艺术格格不入。

3.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不应受期限限制目前,包括《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在内,国内外的版权制度均规定了作品的保护期限。保护期限届满之后,作品便进入了公共领域,不再受版权法保护。这是法律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而对版权作出的最有意义的限制。然而,民间文学艺术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并不存在对立的问题。民间文学艺术是社区的文化,是民族的文化,是人民的文化。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是各个民族成员共同的心愿。因此,即便是在某个族群已经式微乃至于消失之后,也不容许使用该族群传统文化的人对这种传统文化有任何歪曲或者任意利用。这不仅是出于对该族群的尊重,更是对整个人类文明的尊重。对于这一点,无论是有关国际公约、各国立法,还是学者之间,都不存在分歧。民间文学艺术无保护期限的特点与版权体系存在着根本差别。

(二)民间文学艺术特别法保护模式之制度设计实现

保护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只能采用独立的特别法保护模式,笔者将这种特别法称之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在此,笔者就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做一个初步的设想。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原则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原则,学术界众说纷纭。《传统知识保护的政策目标及核心原则(草案)》提出的9大原则综合了多年来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众多意见,具有相当的代表性。这9大原则分别是:反映相关社区的愿望与希望的原则;平衡原则;尊重其他国家和地区协议文书并保持一致的原则;灵活和全面的原则;对文化表现形式的具体特点和特性予以承认的原则;与保护传统知识互补的原则;尊重原住民和其他传统社区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尊重TCEs/EoF的习惯使用和传播方式的原则;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和可获得性原则。

《传统知识保护的政策目标及核心原则(草案)》中所列的9大原则对我国构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律制度有着很现实的借鉴意义。根据9大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在设计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时至少应当遵循以下4个原则。

1.尊重和体现族群意愿原则。在构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充分了解各不同族群的文化保护现状和实际需要,并将这些意见在法律制度中予以完全体现至关重要。族群是民间文学艺术的实际保有者,也必然是权利的拥有者和行使者。他们对各自所保有的传统文化的法律需求认识最为深刻。

只有从他们的意愿出发所构建的法律制度才可能是有实效的。如若只依理论和国际立法共识来构建法律制度,似有纸上谈兵之嫌。

2.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维持、传承和发展原则。这一原则也应当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这是因为: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文明中的瑰宝,历经数千年仍散发着无穷魅力,让这些人类的无价宝藏永远流传下去是全人类的共同心愿。正是因为看到了民间文学艺术维持、传承的危机,全世界的有识之士共同发出了对这些文化进行立法保护的呼声。另一方面,在立法时我们还要考虑到对民间文学艺术发展的促进。发展是文化的本质属性之一,民间文学艺术之所以能够散发出独特的魅力,就在于它经过了人们在漫长的历史中持续不断的创新。例如,中国的诗文化在两千多年的时间中发展出了五言、七言乃至于现代诗等多种形式;而每个民族的民歌也在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革新。民间文学艺术只有在发展中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持和传承。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必须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维持、传承和发展。

3.保障族群正当利益原则。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过程中,族群的正当利益是保护的核心。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所有立法意图,最终只能通过对保有民间文学艺术的族群的正当利益的保护来实现。族群的正当利益至少应当包括:族群内部对本族群所保有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各种使用;相关精神权利的实现;他人使用民间文学艺术时收取合理费用的权利等。族群正当利益的实现关系到民间文学艺术的切实保护,应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原则之一。

4.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指的是授予保有民间文学艺术的族群的权利必须适当,要保持与其他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保持利益平衡是任何法律制度的使命之一,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也不例外。民间文学艺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财富,它体现的是全人类共同的智慧。因此,任何人均不能成为民间文学艺术的独占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看成是本国的民族文化遗产,允许在不歪曲篡改的前提下自由使用。我国在构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时为了保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有必要在制度设计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原则作出一些特殊规定,以保障社会公众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正当利用,避免形成某一族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垄断。

三、结语

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人类文明的瑰宝,具有其他知识无可比拟的文化、政治和经济价值,对于我国维护民族传统、弘扬华夏文化,扩大国际影响更是具有战略性意义。笔者认为,构建独立于版权体系的融合公法与私法法律保护手段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符合我国民族传统文化丰富的具体国情,符合民间文学艺术这种特殊客体内在的保护需求。这种立法模式能够最有效地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促进我国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化艺术的有效利用和发展,因而应是我们的最佳选择。

参考文献:

[1][俄]E.P.加佛里洛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版权参考资料.1984年.7.

[2]参见WIPO:《传统知识保护的政策目标及核心原则(草案)》实体条款第1条(a),WWW.sipo.省略/sipo/ztxx/yczyhctzs-bh/zlk/gjhywj/200703/t20070319_145482.htm.

第7篇:文学艺术的价值范文

中图分类号:J6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41-1413(2012)01-0000-01

摘要:音乐艺术与文学艺术这两朵光芒四射的浪花,既有许多相同之处,又有不少不同特点。

关键词:音乐艺术文学艺术相同点不同点

音乐与文学被誉为缪斯神殿中最动人心弦的艺术,一直伴随着人类从远古进入高度文明的现代社会。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这两朵光芒四射的浪花,时聚时分,跃跃向前。它们在互相促进中不断繁荣,在相互渗透中蓬勃发展。然而由于它们所包含的内容,各自的特性,所凭借的媒介的不同,音乐艺术和文学艺术在创造意象、传达情感的过程中又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征。

首先谈谈音乐艺术与文学艺术的共同之处。从艺术的本性而言,音乐艺术和文学艺术都是实践的一种特殊形式,一种带有物质性的精神性活动,一种感性的心灵活动。其本性都是一种制形构象的创造性活动。音乐艺术作为听觉艺术的特殊形式,是最能客观显现和拨动心弦的艺术,是艺术家凭借听觉感觉器官和相应的媒介把心中的意象物态化,即创制成音响意象。而文学作为视听―想象艺术是心灵通过想象与视觉器官的合作,采取词语媒介手段而创造意象。虽然所凭借的媒介不同,但它们在本质上都要求意象的产生。从音乐艺术与文学艺术所依存的物质载体、审美价值的实现而言,声音是两种艺术依存的物质载体。“大弦嘈嘈如急雨,小弦切切如私语。嘈嘈切切错杂弹,大珠小珠落玉盘。”诗人白居易以“嘈嘈”摹拟粗弦发生的厚重、喧响,以“切切”摹拟细弦的尖细、急促,以“嘈切”的交替来表现不同的音高,色彩的声音之对比变化。这是以语言之声模仿乐器之声的名句。在此声音成为两种艺术媒介的联结点。音乐是以有选择、有组织的声音作为物质的材料的,经过艺术创造的声音动态,使音乐产生无穷的魅力与独特的价值。文学是以有选择、有组织的形象化语言作为客观媒介的。语言则是“以语音为物质外壳,以词汇为建筑材料,以语法为结构规律而构成的体系”。语言离开了声音这个物质载体则无以存在。音乐艺术和文学艺术的媒介都必须凭借声音,亦必须与运用声音动态的表现力,没有声音,这两种艺术也将难以存在。

时间是两种艺术存在的框架。音乐在时间中展现声音的动态结构。首先从声音的基本属性来看,音高、音强、音长、音色的存在都无法离开时间的纬度;其次音乐的本质是运动。音乐是声音的运动,音乐的内蕴则是由声音动态比拟的自然生命的动态,人类情感的动态,心灵轨迹的动态,社会力量冲突的动态。再者,音乐创作、表演、欣赏的某些特点也都与音乐艺术的时间性相关。如瓦格纳的歌剧《尼伯龙根的指环》以层出不穷的100多个主导动机展现的复杂变化却令听众晕头转向,仿佛进入难寻出路的迷宫。音乐创造之所以强调变化统一,与音乐在时间中展现、发展、变化,完成有密切关系。音乐审美的时间性,又要求表演艺术家在每一次的演唱、演奏中珍惜一次完成的机会、力求完美的再创造。音乐作为一种转瞬即逝的时间艺术,它的意象在音响运动过程中是逐步展开的。需强调的是音乐存在于时间之中,音乐又通过自身的运动,通过声音形式相互关系构成的张力使我们感受到时间的存在。“音乐使时间可听,使时间形式连续可感”。在音乐中我们只靠听觉便可以感受到作曲家创造的“时间意象”,不像在日常生活中靠综合的感知能力与自身生物钟的运动来感知时间的进程。文学在时间中连续呈现的词语有序结构。从先秦文学创造的材料来看,许多民族的语言都有时态的划分,以便准确地表达事物存在与发展的时间概念。再次文学的诞生是一种口头传播的表演艺术,它的传播必然在时间中展现。文学作品中时间的设置对于人的塑造,感情抒发,情节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时间的设置可以把人物置于一种世纪的沧桑,一种社会矛盾的漩涡中,又可以用四时的变化,晨夕的更迭来刻画人物的特征与心态。文学作品中时间的构思与情节的安排、交代、发展亦有密切联系。

再创造是两种艺术实现审美价值的关键。音乐作品在音乐表演的再创造中获得价值与生命。我们知道无论多详尽的乐谱,也无法精确地记录事物运动的内在韵律,非常确切地记录事物运动的内在规律,非常确切的体现人类感情性质与感彩的微妙差异。要使乐普潜藏的东西得到挖掘,使无法记录的东西得到弥补与丰富,全凭表演者的出色再创造。可以说,经过表演家的成功再创造,音乐作品已经成为同时闪现着两者光芒的新客体。这个客体既吸收了表演家的主体的天才,主体亦在作品精神的诱发下,充分展现自己的才华,于是主客体彼此的美相交融,形成一个具有新的审美价值的艺术品。

文学作品在读者的想象再创造中完成、发展与丰富。读者在文学欣赏中的想象是以再造想象为主的心理活动,它逐步深入地贯穿于阅读的始终。读者对艺术形象从“形”的感知,到“神”的把握,再到“意”的领悟都离不开想象的再创造。首先读者通过想象和联想,可以间接感知作品描绘的一切现象。可以感知在自己的头脑里欣赏如画的美景,欣赏感人的音乐和精彩的戏剧性场面。其次读者感知各种艺术形象时,想象的再创造活动,可以不受物质材料的羁绊,比较自由。再次读者想象的再创造活动,可以超越时空的限制,具有广阔的天地。由此可见,以语言建筑的文学形象只有通过读者的再创造想象活动,才能以一种动态的多层次的立体形象活在审美主体的心中,才真正完成主客体共同塑造的过程,并为主体接受。同时,欣赏主体在这种自由的再创造中,创造力获得充分的发挥,在逐步深入欣赏艺术形象的过程中,亦获得与作家共同创造的美感与愉悦。

再谈谈音乐艺术与文学艺术的不同。从艺术门类的划分而言,音乐属于听觉艺术,是指心灵与听觉器官,以及发声器官、手器官的合作,掌握相应的媒介手段而创造听觉意象的艺术,而文学则是视听想象艺术,是指心灵通过想象与视听器官的合作,采取词语媒介手段而创造意象的艺术。

音乐是抽象的反映现实,文学则是具体反映生活;音乐的非具象性,或某种程度的抽象性。音乐作为听觉艺术由心灵和听觉器官利用声音媒介所创造的意象,是连续运动着的乐音组合的动态的时间意象,主要呈现为一种线的形式,流动的线的形式。因而不同于空间意象,其本质在于它的非具象性、抽象性、乐音组合的流动的线的形式。文学形象是文学反映生活,掌握世界的特殊形式。然而它是以具体的、生动感人的文学形象在反映生活,表达情感。中西文论中的“意象”、“典型”、“意境”等概念基本上就属于形象范畴,形象性成了反映生活的特殊能力。

第8篇:文学艺术的价值范文

关健词:鉴赏方法 入乎其内 出乎其外 审美

文学理论告诉我们,文学的意义有表层的意义和深层的意义,文学是情与理的有机结合。在文学欣赏中,欣赏者初读只能感受表层意义,而表层意义往往是共性的、情感性的。当然这不是欣赏的目的,欣赏的目的在于感悟文学所富有的个性化的深层意义,从而实现文学的社会价值和审美价值。而“入乎其内,出乎其外”不但是达到这一目标的途径,更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方法。

一.入乎其内

《文艺美学》在解析接受美学的观点时指出,阅读是一场读者和作品的对话,阅读中的对话,不是传统认识论中的主体与客体关系,而是你与我的平等关系。要理解作品,获得应有的欣赏目标,走进作品是前提条件。

1.进入作品,凝视观照。《文心雕龙・知音》中说:“夫缀文者,情动而辞发,观文者披文以入情。”文艺美学告诉我们,审美依靠的是形象与情感,在艺术欣赏中,形象的获得与情感的产生,只有读者亲自体验才能获得,“门外汉总是难以知道厅堂的精彩。”因此,在文学作品欣赏中,读者只有亲自接受作品,全身投入进去,将作品中的“此情此景”变成“我情我景”,进入“他我同一”、“无情交融”的艺术境界中,凝视观照,手持虚静,才能缩短作品与读者之间的距离,使艺术的“陌生化”变为“熟悉化”。这样,欣赏才可能进行,欣赏的目的才得以实现。

2.注重形象,体验情感。接触作品、进入作品内容仅仅是缩短读者与作品间的距离,这是进行欣赏的第一步。《古诗鉴赏理论》指出:“读者鉴赏诗歌,就是对其文本的玩味、想象来领悟其生活底蕴和艺术境界。”文学是语言艺术,其文学形象具有非直观性。“玩味文本”就是要首先掌握语言义,再借助于联想和想象,才能形成相应的形象,从而感受作品形象所蕴含的思想感情。比如,欣赏鲁迅的《阿长与》,欣赏者首先接触作品,阅读文字,感知作品内容,在想象和联想中跟随鲁迅的脚步,看到睡姿如“大”字的阿长,听那要我“初一起床先说‘恭喜’的话”,听讲“长毛的故事”,看见阿长把《山海经》交给作者等等。一个鲜活的形象展示出来,欣赏者随着作者对主人公阿长的较为深入了解,作者的感情发生了变化,由“不大佩服”到“空前敬意”,再到“特别的敬意”等,感受到“别人不肯做,或不能做的事,她却能够做成功。她确有伟大的神力”。此时,读者“观文辞而动情”,逐渐被作者和作品中的主人公的情感所感动,并达到融合,产生情感的共鸣。

二.出乎其外

“情感不是对客观对象本质的反映,而是主体和对象间某种关系,是主体对对象的一定主观态度的反映。”因此,欣赏文学艺术,不仅要进得去,还要走出来,在审美情感基础上进行理解、思考,把握作品的意义和内涵,从而实现文学艺术的社会价值和审美价值。

1.理解艺术,提高能力。在中外文学史上由于未能“出乎其外”造成悲剧或险些造成悲剧的不乏其例。例如,在国外,一位军官观看莎士比亚的悲剧《奥赛罗》时,当演到奥赛罗听信伊阿古的阴谋,用双手掐死了他美丽善良的妻子苔丝德蒙娜时,军人拔出枪,打死了扮演伊阿古的演员威廉・巴支。军官醒悟后,当场自杀。事后,人们把他们埋在一起,立下一座墓碑,上面刻着“最好的演员与最好的观众”。这一事件说明什么?军官把艺术与现实混淆,没有走出艺术世界。艺术源于生活,而又高于生活。而文学是作家以全部的情感投入,以自己的审美经验为基础,充分调动艺术想象、联想等心理能力,与生活对象进行情感交流和思想对话的结果。由于作者调动了主观因素和审美理想,其中不乏艺术虚构,这样的文学艺术形象就更为丰富、生命力更强,反映社会生活更深刻,从而更好地实现文学艺术的载道、求仁、批判、益智、游戏和审美等价值。如果把文学艺术等同于生活,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

2.拉开距离,获得美感。作家王蒙说过:“文学既是一个热情投入的方式,又是一个拉开了距离的方式,保持某种客观的心态。”相应的有外国美学中所说的“距离产生美”的思想。“距离”包括时空和心理的距离。因为,有了“距离”,功利消失;有了距离,欣赏者才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回到理性思考中。从欣赏来说,如果沉浸在情感中,难以自拔,被情所困,无法冷静思考,就无法抓住文学艺术中的思想,也就是说,只有“距离”,审美认识才能形成,作品的社会价值才得以实现。如,欣赏鲁迅的《阿长与》,关键点就在于“为什么”上。读者从理性角度引导学生进入深层理解、思考,这不但让读者逐渐认识到在阿长身上所体现出的劳动妇女的为人善良、质朴、乐于助人的品质,认识到一个在封建社会中深受封建思想影响的妇女所表现出来的落后与愚昧的思想,而且让欣赏者认识到作者在作品中所寄予的“我爱刑天”的不屈的决心等等。这样,不但读者能真正把握住作品的深层意蕴,感受到作品的情理交融之美,而且实现文学作品的社会价值和审美价值。

第9篇:文学艺术的价值范文

知识产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与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重点,也是研究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与利用时遇到的一大难题,基于其内涵较为丰富,各种不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对其表述也不尽相同。《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对其定义为:“在本国境内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遗产基本组织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将其界定为:“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根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它的准确和价值通过模仿和其他形式口头相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做出具体规定,学界对其定义众说纷纭,如刘春田教授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既没有确定统一的版本,也没有明确特定的作者,是由某社会群体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等文学艺术形式。”即某一特定民族或一定区域的人群世代相传,留存于民间的,反映该民族或该区域人群历史渊源、生活习俗、心理特征即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群体特征、等诸多内容的文化艺术表现形式的总和。吴汉东教授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者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构成的作品。”依据其表现形式的不同,主要可包括以下几类:(1)文学表现形式,如民间故事、诗歌、传说、神话、史诗等;(2)音乐表现形式,如民歌、器乐等;(3)动作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戏剧等;(4)物质表现形式,如民间工艺品、民间绘画、服饰、雕塑、剪纸、刺绣、编织、蜡染、民间建筑等;(5)其他表现形式。

不管对其如何表述,但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主体上的群体性

民间文艺作品的最初创作者可能为个人,但在历史的发展中,民间文艺作品因其所具有的特色而被某个群体所接受,并由该集体不断发展并延续下去。在延续过程中,集体中的每个人都可能因其对该民间文化艺术传承中所做出的贡献成为主体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在说及民间文化艺术的主体时,指的不仅是最初的创造者,更包括了为促进和延续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发展而做出努力的每一位贡献者。

(二)时间上的延续性

民间文化艺术是经世代相传,世代延续而逐步形成的,其本身经历了较长的创作期和发展期。在其创作和发展过程中,融合了各个历史单元特有的文化风格,成为了一种独特的艺术形式。而正由于其时间上的延续性,使得相当多的民间文化艺术具有浓烈的民族色彩,也为保持民族独特性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因此,保护民间文化艺术,也是保护一种民族骄傲和民族感情。

(三)产生上的地域性

民间文化艺术常扎根群众之中,取材来源于群众的生存、生活环境,当地的风土人情和特色都可能渗透于其中,脱离了这种地域环境,也就无所谓民间文化艺术,特有的地域风格造就了独特的民间文化艺术形式。

(四)发展的传承性

民间文化艺术可能是很早就已经创作出来的风土文化,在历史的长河中由一种特殊的集体传承下来。它有着不断变化发展的特征,同时又有着相对稳定的因素,因而逐代流传下来。

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

(一)外国立法保护

由于各国法律文化的差异,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和保护情况各不相同,1971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未发行的著作物,其作者身份不能证明,但有相当的理由足以认定其为同盟国国家之国民者,该同盟国得依法令指定一有权限之机关代表著作人,并在同盟国行使及保全著作人之权利。”虽然该条中并没有“民间文学艺术”的称谓,但在尽可能广泛的法律意义上则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包括大多由身份不明但被推定为某特定国家国民的作者创作,从这方面讲可以把“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理解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该规定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创造了国际法依据。非洲知识产权组织(AIPO)在1999年修订的《班吉协定》附件中列举了应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明确规定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和由民间文学艺术演绎的作品”,同时引进了“付费公有领域制度”以解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过保护期的问题,该公约是第一个保护民间文艺的区域性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于1982年在日内瓦举行的专家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以防止非法利用和其他有害行为的国家法律示范法》,该法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从著作权法中独立出来,为各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提供广阔的选择空间。2002年的《太平洋地区保护传统知识与文化表达示范法》第7条2款规定:对传统知识或文化表达的特定使用方式若属于“非习惯性使用”,需获得传统所有权人的事先明示许可,这些使用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或展览、广播、翻译、信息网络传播、制作演绎作品等。还明确规定了上述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并对对传统所有权人的权利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这些示范法都对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作出了不同程度的保护。

(二)国内保护现状

民间文化艺术作品,作为一种民族个性强烈的文化形式,在我国却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6条涉及了对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但仅表述为“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而,“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却导致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规定和方法迟迟未出台。1984年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10条曾经对民间文艺作过保护规定,但是其保护的主体是整理者和素材提供者,并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真正的所有者,即创作、发展、保存这类文化遗产的社会群体。因此,我国对于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并没有具体的立法。有部分省份虽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上交代了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但由于是地方立法,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并不能代替专门性立法。可见,我国对于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明显存在缺失。

由于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全国性系统性的立法,当中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其他国家滥用、无偿利用的现象不断出现时,我们很难依据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南北朝民歌《花木兰》被美国好莱坞制作成电影,在全世界发行,获得了巨额的商业利益。他们通过改编,获得了被改编以后作品的著作权,但原始作品的实际所有者中国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

三、当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难点

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不足,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主要体现在以下点:

(一)权利主体难确定

根据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主体明确的一般作品,权利归于其作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是由某一民族或区域的群体经过不间断的模仿、创作并完成、流传下来的特殊作品,而不是在某一个特定的时期即时创作出来的,很多情况下难以确定具体的创作者,因此其权利主体往往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群体,带有不确定性。所以,很难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确定给任何一个参与创作的个人。用传统知识产权法的观点无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因而也无法对这些主体权益做到切实的保障。

(二)独创性难确定

知识产权制度一般将独创性作为是否将客体纳入其保护范围的条件,一般作品完成后,其独创性的内容大多已固定,不易改变。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是以传承的方式得以保存的,对其独创性该如何认定,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这给认定工作带来困难。同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经过长期的传述、不断改编的,是不固定的,因而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出现纠纷时,由于对创造性的要求不一致,影响了权利人实现其权利。

(三)权利性质难确定

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是集体创作的成果,往往存在于“公有领域”,由于其主体难以界定的“集体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一般知识产权客体相比,具有了更多的公权的性质,事实上已经属于“公权”的文化产品,任何人难以对它主张专有权。如果以私权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就限制了其流传;但如果采用公权的保护方式,则难以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因此,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中必然面临着是公权还是私权的定位和选择。

(四)保护期限难以确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是一个处在无限创作与传承的过程,其所具有的延续性特征,使其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因此无法判断其何时创作、何时发表。而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经历了长期的历史发展,每一历史单元都赋予其不同的时代内容,以致日积月累而产生根本性改变的可能。现存的作品并不是古老的版本,而是历经数次创新、集成的结果,因此难以适用固定的保护期限对其进行保护。

(五)世界范围内未形成一致意见

世界范围内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各国国内法的立法保护也不够成熟,这更为我国的立法增添了难度。可以说,目前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状况并不乐观,制定和完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相关立法迫在眉睫。

(六)传承主体缺失

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环境受到现代知识的不断侵蚀,民间文学艺术对于艺术地域部族群体中的年轻人缺少新颖性和吸引力,他们更喜欢快节奏的现在网络文化,这也就使得民间文学艺术的掌握者大都是老年人,出现传承后继无人逐渐失传的局面。

四、完善对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建议

(一)引进集体管理制度

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由于其群体性的特点,权利主体不可能是单个人。所谓民间文化艺术集体管理制度,就是指民间文化艺术权利所有人在无法行使版权、邻接权,或者行使权利存在实际困难时,将其权利授予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由该组织代为行使和管理,权利人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的一种制度。由集体代为管理,可以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利。这是由于多数情况下权利人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即使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也很难逐一去主张权利,且一一主张权利容易造成混乱,更不利于权利的维护。采用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无疑可以弥补以上的某些不足。

(二)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内容

结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特点,其著作权内容应主要包含注明作品来源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这四种权利。

(三)明确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

很多人认为民间文化艺术作品随着时间流逝已经不受保护,所以更加肆无忌惮。需要明确的是,因民间文化艺术作品具有延续性和传承性等特点,难以适应著作权保护的时间性要求,因此,对其进行任何期限上的限制都是不恰当的。

(四)地方政府应强化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意识

保护、继承和开发利用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地方政府应充分认识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意义,鼓励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收集和整理。明确和批准本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和范围划分;创办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间组织,促进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有效保护。参考文献:

[1]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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