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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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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1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范文

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司法拍卖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基本解决执行难,适应不动产统一登记需要,进一步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资产拍卖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宜兴市人民法院、宜兴市国土资源局经充分协商,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司法拍卖达成以下统一意见:

一、人民法院在拍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时,原则上应按不动产统一登记原则,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评估拍卖。

二、人民法院在评估拍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应发出征询函,征求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属地镇(园区、街道)政

府同意。

三、人民法院在启动评估程序前,应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情况,包括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情况等进行调查。国土局不动产登记科在接到法院调查函后,应向法院提供备案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提供相关政策性咨询意见。

四、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在委托评估时,告知评估机构在进行充分市场调查后,应当征求宜兴市国土资源局意见。

五、人民法院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须知中明确告知参加竞买的具体要求、限制范围、原租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陈欠租金等情况。

六、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且买受人付清竞买款后,应当及时出具移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收到法院移权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办理协助事项。

七、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司法拍卖原则上适用上述规定,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宜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反馈意见进行操作。

第2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范文

西安市办法将城中村定义为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或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将城中村改造定义为根据西安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城中村改造实质与土地一级开发无异,即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少部分含农用地)征收后,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市政建设及经营开发的过程。

二、西安市办法的利弊分析

(一)西安市办法的先进性  

1. 土地取之于民,还之于民

西安市办法率先将部分原农村集体用地变更为国有用地性质后,返还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允许其经营开发。西安市办法第四章规定,将原城中村范围内用地性质由集体建设用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将其中部分土地划拨予改制后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可将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商业开发。

村民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间接获得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以土地财产参与房地产开发建设,分享土地极差地租收益。不仅与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相冲突,同时符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精神,赋予了城中村居民更多的财产权利。

2. 改制是改造的前提

西安市办法中改造的前提是完成改制,只有当城中村的居民完成了农转非;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公司;集体建设用地转化为国有建设用地后,方可实施城中村改造。

3. 引入社会资金进行改造

西安市办法允许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即引入社会资金投资城中村改造项目,既减轻了城中村改造的资金压力,同时也为投资方参与城中村改造提供了政策的依据。

西安市政府在引入社会资金进行城中村改造的同时,也在西安市办法中规定了城中村改造规划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从而以行政强制力从源头上控制了投资人的建设行为,以此控制投资人的趋利性所造成土地的过渡开发,有效提高城中村改造的质量。

(二)西安市办法的不足之处

1. 回避农用地变性问题

西安市办法并未涉及农用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的问题。但是,在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的实际操作中农用地客观存在于西安市城中村改造项目综合用地范围内,农用地性质的变更直接影响城中村改造的进度。在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的程序中,取得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是首要的,且是最困难的一步。

2. 取得改造后土地的路径不明

西安市办法中并没有设计出项目主体或投资人最终取得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的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方式通常为招、拍、挂,但是以上三种方式仅适用于国家土地储备中心出让已经纳入土地储备库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实际土地使用权竞标人尚未确定。在西安市办法中已将城中村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以划拨方式处分给了改制后的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后再以招、拍、挂的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欠妥。

3. 投资人获取投资回报的方式不明朗

企业投资收益主要依据企业与原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协议确定。企业既可选择在土地一级市场,通过转让改造范围内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实现,也可选择在土地二级市场,通过销售商品房实现。基于商人的趋利性,企业通常选择以最短时间在土地二级市场,通过销售商品房的形式实现投资利润最大化。

西安市办法未明确农用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的程序,特别是未能在制度上解决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有限这一关键性问题,无形间拉长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项目实现投资回报的周期。开发商急于出售尚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住宅,以实现资金快速回笼,导致西安城中村项目范围内小产权房交易屡禁不绝。

三、针对西安市办法的调整建议

(一)以“地票”缓解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不足的问题

耕地开垦的数量决定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数量。在耕地开垦有限的情况下,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必然陷入供不应求的局面。增加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供应的数量应当从增加耕地的开垦面积入手。

成都及重庆市曾采用“地票”制度。“地票”制度允许民间资本投资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中,并可以此为途径直接获取“地票”。“地票”证书上载明新开垦耕地的面积。投资人在符合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镇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产业规划的前提下,可按照“地票”证书所载明的面积,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后,使用集体或国有建设用地。若合理设计“地票”制度,可从源头解决西安市增加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供应不足的问题。

(二)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移

城中村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属于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的一部分。西安市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改制后的原集体经济组织已通过土地划拨的方式取得了城中村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故而,笔者认为原集体经济组织只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即可取得城中村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处分经营性用地。

(三)以固定回报明确投资收益

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可以固定回报的方式明确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明确的投资回报可束缚投资者的趋利性。在西安市办法中,可规定投资者所获得的投资回报不超过其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投资回报可表现为土地转让金,商品房销售款,或经市场估值,与投资回报金额一致的国有建设用地面积或建成后的商品房面积。  

四、结论

西安市办法有其先进性,同时也存在调整的空间。可以“地票”制度解决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供应不足的问题。以补交土地出让金,将划拨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方式,明确改造后土地的取得途径。企业投资城中村改造项目,仅能获取固定回报,削薄投资者的利润空间,抑制投资者的趋利性。三者并举,有利于西安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

参考文献:

第3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范文

1.凡利用地下空间进行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人防、地下空间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2.凡需要确权登记的地下空间。其层高必须在2.2米以上;对经营性项目建设的需按规定配套停车位、人防等公用设施。

3.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确定相应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最高期限不得超过其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最低期限。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包含多种用途、使用期限不一致的.

二.地下空间的供地方式

1.划拨供地。需要确权登记的地下空间。符合国家《划拨供地目录》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2.协议出让供地。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需要确权登记的地下空间已建或拟建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供地。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随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地下空间用于经营性项目(无地上建筑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单独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对地上部分属于城市公园、广场等公益设施。

三.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确定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根据不同层次的地下建筑物按垂直投影面积确定。对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出让的按下列方式确定:

1.地下空间已建成的由市规划、国土和建设等部门进行实测。根据实测面积确定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

2.地下空间未建成的由市规划、国土和建设等部门按评审通过的规划建设方案和设计图。量算地下空间面积;若建成后的实测面积超出原确定面积的则用地单位须按规定补缴出让金。

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确定

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进行集体决策,市国土部门根据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和土地市场情况。确定土地出让起价或底价。

需要确权登记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的出让金,对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出让。按下列标准收取:

用于商业及其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按土地出让成交价(折算为楼面地价,地下空间第一层。下同)40%计算,用于经营性停车场(库)按25%计算;地下空间第二层及以上的用于商业及其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按照土地出让成交价的25%计算,用于经营性停车场(库)按15%计算。

折算标准同上。受让人在地块成交3年后申请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地上对应用途的基准地价折算。

五.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管理

第4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范文

十八届五中全会召开过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显现出一系列加速迹象:继11月初中办、国办《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下称《方案》)正式后不久,财政部也于本月了《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的指导意见》。

在《方案》中,理清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农业经营制度、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和农村社会治理制度五大领域的改革思路。其中,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被列为首要政策目标。

这一政策安排,应归因于在土地集体所有基础上建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与村民自治组织制度相交织,是中国农村治理的基本框架,能够为中国特色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基本的制度支撑。而《方案》亦提出了此一领域改革的基本要求:必须以保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为核心,以明晰农村集体产权归属、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为重点。

选择更有效率的产权制度安排,在农村集体成员间合理界定并分配农用地、宅基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集体非土地经营性资产(即“三块地、一块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实际财产权利,将是农村集体产权在资源跨社区配置、人口城镇化背景下探索有效实现形式的具体改革目标。

为提高改革的针对性,对上述“三块地、一块产”应分类采取不同的产权改革措施,不能混为一谈。

农用地产权重构

集体所有制土地的绝大部分是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等。据国土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果显示:在中国66.9亿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总面积中,农用地为55.3亿亩。在多年农村改革中,这一类土地经历了从所有权与使用权高度统一向分离的重大变革,并孕育着承包权与经营权再次分离的萌芽。

2014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这意味着,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分设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是农用地产权制度演变的大逻辑。而其关键,是要合理界定三权的权能范围,进一步明确三者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的权能边界。

首先,就落实集体所有权而言,针对农用地产权不断向承包户分割的政策取向,各界主要有三种意见:有的担心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后,农用地集体所有权有名存实亡的可能;有的建议应实行“国有永佃”;还有的主张实行农户私有制。

笔者认为,结合日韩等国经验来看,农户拥有完整的土地产权直至私有产权,并非必然有利于土地流转和经营规模扩大,甚至有可能成为土地流转和集中的障碍。

一些日本农经学者也认为,土地集体所有更有利于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原则,且在集中离农者耕地方面,比实行土地私有制有更多的办法。问题的关键在于既不能重蹈以前那种集体所有、统一经营、集中劳动的覆辙,也不能陷入农户占而不用、闲而不租、荒而不让的困境。现阶段落实农用地的集体所有权,着力点应是尊重和落实好集体经济组织在占有、处分方面的权能,发挥其在处理土地撂荒方面的监督作用、在平整和改良土地方面的主导作用、在建设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方面的组织作用、在促进土地集中连片和适度规模经营方面的桥梁作用。

落实集体所有权需注意以下五点:一、应保持农用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稳定;二、从实际出发确定集体所有权权利主体的组织形式;三、现阶段不宜通过扩大集体经济组织调整和强制收回农户承包地的权利来实现所有权,也不宜通过收取土地承包费、参与土地流转租金分配来体现所有权,否则极易发生侵犯农户承包权的问题;四、在农户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时,集体所有权可适度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五、应重新认识和对待一些地方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处分权的做法,比如上海松江区发展家庭农场的做法,就是新形势下的“反租倒包”。

其次,就稳定农户承包权而言,在土地私有制国家,为适应所有者与使用者分离的需要,一般实行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两权分离”。中国的特殊性在于,既要适应土地所有者(集体)与所有者成员(农户)分离的客观趋势,又要适应所有者成员(承包户)与土地实际利用者(经营者)分离的一般规律。以成员权为基础,从土地集体所有权中分离出农户承包权,承认农民拥有独立的土地承包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稳定农户承包权要把握好五点:一、起点公平只是相对的,一旦落实“长久不变”,就应当在承包期内“生不增、死不减”;二、“长久不变”应有具体年限,建议为70年;三、鼓励探索市场化退出机制,对举家外出、又没有劳动力返乡务农的承包户,在自愿前提下引导其有偿退出承包权;四、鼓励创新承包权的实现形式,例如“确权确利不确地”就是一种较好的形式;五、赋予承包权有限的处分权能,除可以有偿退出外,不能向外部人员流转交易,也不能抵押、担保、继承。

第三,就保护土地经营权而言,在土地私有制国家,对从农用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农用地使用权(经营权)应赋予多大权能,有一些共同特征,其中两点值得中国重视:其一,限制农用地使用权再流转;其二,保护租地农场主利益。对农用地使用权既限制又保护,是为了使租地农场主能够长期稳定经营。

就中国目前情况看,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相对独立的土地经营权,目的在于顺应农民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经营权的意愿;顺应促进土地流转集中、逐步扩大农业经营规模的趋势;顺应扩大农村有效抵押物范围、缓解农业贷款难的需要。从这三点出发,应当在承包权与经营权之间审慎分割各项权能,既不能引发承包权利人的不满,又要体现对经营权利人的保护。

保护土地经营权要把握好四点:一、在占有权方面,应鼓励签订长期流转合同,使经营者有稳定的预期;二、在使用权方面,应支持经营者对细碎零乱的耕地进行平整;三、在收益权方面,应围绕提高规模经营者的综合收益,改革农业直接补贴的分配方法,逐步投向实际务农耕种者,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土地流转费用进行补贴,还应有意识地控制土地租金水平;四、在处分权方面,应允许承包户或经营者以农用地经营权进行抵押、担保、入股,但对经营者再次流转土地经营权应予适当限制,以防止出现“二房东”。

宅基地产权重构

截至2013年底,中国农村宅基地面积为1.7亿亩,约占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54%。它既是农村集体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农民财产权利的一个重要来源。

作为中国特有的一种土地制度,经过50多年的发展演变,目前农村宅基地制度的主要特征可概况为:“集体所有、成员使用,一户一宅、限制面积,免费申请、长期占有,房地分开、差别赋权”。这套制度安排在保障农民居住权的同时,也存在一户多宅、建新不拆旧等问题。随着农村人口外流增多,农民住房财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权能不充分,农民财产权利受到约束等现象日趋突出,改革的迫切性亦不断增加。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

这实际上提出了两个相互关联但有所不同的任务:一是宅基地制度改革,核心是保障农户对宅基地的用益物权,焦点在于是否在已经赋予其“占有、使用”权能的基础上,进一步赋予其“收益”的权能、有限度地赋予其“处分”的权能;二是住房财产权制度改革,核心是扩大交易半径、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扩大到更大范围内流转,焦点在于是否将城镇居民纳入受让人范畴。由于房地难以分离,完成这两项任务必须以宅基地产权重构为基础。

首先,就落实集体所有权而言,宅基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免费拥有长期占有权、使用权的制度安排下,集体所有权的权能已很微弱。面对超标占用、自发流转等行为,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所有者代表往往束手无策。

就此方面的改革应注意三个方面:一、进一步明确集体经济组织在占有方面的权能,主要体现在集体可以排他性地收回宅基地。目前国家在法律及政策方面仍缺乏系统、明确的规定,应在梳理现有规定基础上,合理界定、适度强化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的权力;二、进一步明确集体经济组织在使用方面的权能,在城镇规划区内,应提倡集体经济组织按城镇建设规划统一利用集体土地建设住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探索统规统建,以替代分户建房的传统;三、进一步明确集体经济组织在收益方面的权能,鉴于宅基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在宅基地使用权产生流转、依法征收、交易等一系列收益时,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者代表应参与收益分配。

其次,就划断农户成员权而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要符合分户条件就能免费申请宅基地的制度安排,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的一面。但目前来看,这种做法既与农村人口变化的大趋势不吻合,也不利于城乡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统一。因此,应选取一个时点,划断农户成员权,在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70年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宅基地使用权“生不增、死不减,入不增、出不减”。如这一做法短期内难以达成共识,可先在城郊地区试行改革。

第三,就审慎拓展使用权而言,根据《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权能明显小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随着农村人口流出越来越多,宅基地财产价值不断上升,特别是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的要求后,拓展宅基地使用权权能、扩大农房和宅基地交易半径已是势在必行。

但应注意,推进这项改革,必须把握好提高农房和宅基地可交易性与防范城市资本到农村炒作农房、圈占宅基地之间的平衡。应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获得途径的不同,实行差别赋权:对基于成员权依法获得的原始使用权,可赋予其较充分权能;对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的继受使用权,只应赋予其相对有限的权能。

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重构

截至2013年底,中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面积为3.1亿亩,其中经营性建设用地面积为4200万亩,占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13.5%。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产权体系如何重构,是社会各方面广泛关注的热门话题之一。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这一块土地提出的改革思路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价同权。”这至少意味着两点:在城镇规划区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能大大拓展,可以出让、租赁、入股,也可以抵押;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样流转,不必都要被征收为国家所有。为实现这些改革目标,应在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四方面进行产权重构:

首先,在占有权能方面,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有权对土地使用权利人的使用、流转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在流转合约到期后收回土地使用权、按合同约定处置地上附着物。而通过初次及再次流转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亦享有在使用权年限期限内程度不同的控制和支配土地权利。

其次,在使用权能方面,所有权权利人、通过初次及再次流转获得使用权的权利人,都可以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利用集体土地从事工业、商业、旅游等经营性活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使用价值。但能否用于商品住房开发,需审慎决策,现阶段仍不宜放开这一方面的限制。

第三,在收益权能方面,就先行者的实践探索来看,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利人如何分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产生的收益,没有一定之规。在这一过程中,需注意三点:一是提高所有权在收益分配中的地位。多数集体成员并没有占有、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因此在分配其产生的收益时,应突出所有权的地位,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入纳入集体资产管理和分配,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享;二是由市场决定流转价格,真正实现“两种产权、同一市场、统一规则”;三是规范地方政府参与收益分配的方式和比例。

第四,在处分权能方面,应建立与国有土地同等的处分权利体系。

非土地经营性资产重构

除土地外,实行农民集体所有的,还包括各种类型的经营性资产(如物业、设备、股权、现金等)和非经营性资产(如供水设施、学校、卫生室等)。这些资产如何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条件下进行产权重构,在集体所有权与“集体资产股份权能”之间寻找新的平衡点,同样是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任务(据2014年11月多部门联合印发的《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方案》,这一改革的总目标为:探索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明晰产权归属,完善各项权能)。

就过去20多年的运作实践来看,农村集体股份合作制存在缺乏法人地位、难以避免内部人控制、缺乏人格化代表、成员边界难以锁定、可持续性尚未遭遇真正检验等一系列问题。

所有这些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集体资产产权在集体所有权与成员股份权之间如何分割,尤其是如何拓展和完善成员股份的权能。总的思路应当是:以保障农民集体成员权利、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为目标,以股份合作制为载体,规范集体所有权权能,拓展集体成员股份权能。

首先,在规范集体所有权权能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在占有权能方面,处理好“成员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委托关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集体经济组织在行使占有权时应以成员集体利益为出发点;

二是在使用权能方面,投资领域以低风险的物业为主;进入竞争性领域应有适当的防火墙;逐步引入职业经理人;

三是在收益权能方面,应按股份分配给集体成员;应处理好提取和管理公积金保值增值的相关事宜;应推进“政经分离”改革;

四是在处分权能方面,对增值潜力较大、透明度较高的物业等集体资产不宜急于变现;在集体成员已完全市民化等情形下,如集体成员有要求,可对集体资产进行清盘,并撤销集体经济组织;应避免暗箱操作。

其次,在拓展集体成员股份权能方面,则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占用权能方面,从已经实行折股量化到人的地方实践来看,应注意股权不仅应是量化的,且应没有期限;股权分配需要考虑多重因素;应妥善应对特殊群体的利益诉求;提高股权证的法律效力。二是在收益权能方面,既要防止分红占集体资产收益比重过低的倾向,也要防止分红只能增加不能减少的倾向。三是在使用权能方面,为保持生产力的完整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非土地经营性资产的使用权无法量化分割到每个集体成员并由其行使,为完善成员股份权的使用权能,主要是完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在使用集体资产时的民主管理、决策与监督的权利。四是在处分权能方面,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的六大权能中,有偿退出、抵押、担保、继承这四项权能,属于处分权的范畴,使成员股份权具有很大的可转让、可变现性,应当慎重稳妥推进,对内部成员持股比重应有明确规定,对外部人员持股应有严格规范,对股权作价应综合考虑多重因素。如果对这些方面考虑不够,很有可能导致“找后账”,影响社会稳定。

第5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范文

关键词:经营性公墓;墓地使用权;债权;物权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7)02-125 -02

一、墓地权利属性的法律规范阐述

公墓是以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遗体和骨灰为目的的公共服务设施。以性质分为两种:公益性和经营性。公益性墓地是无偿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经营性墓地是有偿为城镇居民将遗体或骨灰安葬的服务设施。属于第三产业。

对于墓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我国相关法律还未进行明确界定,只是关于经营墓地使用权期限有关法规在实施方面规定了经营性公墓的使用期限为20年。对于管理费的规定也是如此,一次收取不得超过 20 年,近年来,有些地方的墓地经营者开始向丧主续收超过 20 年的墓地管理费用,引起社会热议。关于这个问题有学者回应说:“墓地的使用关系只是租赁关系,不属于产权关系,购墓者对墓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购墓者于经营者签订合同时,期限是20年,到期以后,订合同的双方根据协议执行管理费的收费。”于此可以推出经营性公墓的墓地关系是租赁关系,属于债权。

二、墓地使用权的权利的界定

死者亲属对经营性公墓墓地的使用权方面是债权还是物权呢?墓地使用权的性质的明确对国家殡葬制度的改革至关重要,关系到能否实现我国“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立法目的。因此,墓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必须有明确的界定。

对于经营性公墓的墓地使用权的问题学界和法律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债权说;二是物权说。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在下文中一一进行分析及阐述。

(一)债权性墓地使用权

关于债权说认为,购墓者将死者的骨灰或遗体安葬在墓地的行为,属于租赁关系,墓地经营者以租赁方式将建成的经营性墓穴,向购墓者出租使用,墓地购买者向墓地经营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后,并办理相关手续,即可在公墓墓地中安葬逝者遗体或骨灰,按墓地穴位租用期限的长短,相关费用由购墓者向墓地的经营者交纳。租赁合同中转移的是墓地穴位所的使用权,而并不是墓地穴位的所有权,合同中的使用权具有连续性和期限性。

官方持债权说的观点。在我国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及殡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中,凡将骨灰或遗体安葬于经营性公墓内的,购墓者应按规定交纳墓地穴位租用费、安葬费、建筑工料费和护墓管理费。此外还规定墓穴和骨灰位的最长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使用期满后购墓者可以提出续租申请。据此可知,墓地穴位只租给购墓者而并非卖给购墓者,这是典型的债权说。

债权说最大的优点在于,通过对墓地的使用期限的缩短,有利于墓地穴位的使用效率提高,据此,可以有效地节约殡葬用地。其次,墓地租赁关系,有利于我国“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立法目的的实现。因为,购墓者对墓地穴位有租赁合同关系,虽享有占有、使用权,但是并没有实施建设的权利。债权说主要观点在于现实做法对经营性公墓使用权的性质加以界定,但主要以殡葬服务合同以及合同存在期限就得出这一结论显然不太合理。从法律角度而言,债权说对于经营性公墓的各种使用情形无法透彻解释。例如,若死者在生前签订合同为自己购买墓地,其死后民事主体消灭,无法作为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为何死后依然有安葬于此地的权利呢?墓地使用关系为租赁性质,20年租赁期限的规定限制根本不足以满足墓地使用者购买墓地的用途与功能。另外,公墓经营单位对墓地也会进行“一墓二卖”,政府对墓地也有征收并拆除等不可预知的风险,债权人的地位显然无法有效对抗或规避这种风险,从而让墓地处于不稳定的法律现状。从伦理文化角度观之,购墓是为了死者有一个永久的安居之地才购买墓地,也是让生者有个哀悼、祭奠、追思先人的固定场所,而墓地使用关系的依债权合同形成有诸多脆弱性及不稳定性将会使该目的落空。

可见,债权性的墓地使用权有效地保障墓地权利人的利益,不能充分地阻止第三人和债权人对墓地权利人的利益的侵害,墓地这种具有特殊用途的标的物显然不太适合债权性。

(二)物权性公墓使用权

用益物权说认为,墓地使用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他物权,是权利主体支配物的绝对权,因此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也是一种用益物权。墓穴所有权及墓地使用权在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非法占有他人墓地的行为即侵权行为,会侵犯到他人的墓穴所有权和墓地使用权。

经营性公墓墓地使用权应当属于《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理由有:其一,经营性公墓使用权的内容权能与国物权实质相符。依物权法,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他性的民事权利。权利主体直接支配与排除他人干涉即是物权的两个基木特征,而经营性公墓使用权完全符合此特征。其二,经营性公墓使用权的客体为不动产,公墓是安放死者骨灰或遗体、遗物的特定地方,具有物权客体之独立性及特定性的特征。其三,经营性公墓使用权即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划分,在土地公有制下经营性公墓使用权显然无法归入所有权范畴,而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之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占有、使用、收益特征。因此,从内容上来看经营性公墓使用权的权能与用益物权完全相符。其四,经营性公墓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造经营性公墓的土地行为属于建设用地,于其上设立的法权应是建设用地使用权。

综上可见,债权性墓地使用权不能完整充分的保障使用权人的利益。比较而言,物权性墓地使用权在保护墓地使用权人的权益方面较为完善。

三、对经营性墓地使用关系的应对方案

笔者认为现阶段在墓地使用关系,除制度的改革外应当结合折衷债权说和物权说,就是将墓地使用关系用益物权化,在此基础上对墓地使用期限进行适当的限制。理由如下:

首先 ,物权化墓地使用关系,有利于我国城乡墓地使用权性质的一体化的实现。对于墓地使用权关系的争议,争议的针对点主要是城市的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几乎没有涉及这个问题。若界定农民集体对于公益性公墓的使用关系为租赁关系,将对农民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租赁合同是双方、有偿的合同,典型的市场交易。而公益性公墓,作为无偿、无期的农村土地利用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只能属于物权关系。若界定经营性公墓墓地使用关系为物权关系,很好地实现城乡墓地使用权的一体化。

其次,墓地使用关系物权化有利于稳定地保护权利人利益。物权性的墓地使用权,不同于债权说的租赁合同续租和合同关系继承问题,有利于现有的墓地使用关系稳定性 ,对于权利人使亲人“入土为安”的愿望的实现有法律的保障。

再次,墓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要兼顾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华侨人士及宗教人士的利益的实现。关于少数民族殡葬问题,依据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我国民族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有些少数民族习惯将死者土葬并深埋。此外我国《殡葬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了“一定要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于宗教人员丧葬问题,依有关有规定,“对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要予以尊重,绝不能强迫这些民族进行火葬;若这些民族自愿火葬的,也不得干涉。” 对于华侨归国安葬的规定有:“若华侨人士去世后想回国安葬的,应当由华侨人士的亲属向原户籍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依据死者遗愿或亲属的要求,侨务部门跟民政部门确定有关安葬事宜。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故里安葬。”

以上三种殡葬法,都不适用于墓地租赁关系,而应于物权化的用地关系来认定,有利于保护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及归国华侨的利益。

关于墓地使用权建议:

笔者通过对相关文献研究对墓地使用权提出两点建议:

其一,制定《殡葬法》,墓地使用权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归根结底还是我国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殡葬、墓地管理的法律或者相关管理条例,才造成各个地方一地一方案的殡葬立法混乱局面,所以国家层面应该出台相关法律文件,实现我国殡葬制度的统一。从而保证“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这一国家所提倡的丧葬制度在立法层面得以实现。

第二,《殡葬法》的制定,可以考虑在这些方面及内容进行规定:首先,应该把墓地使用权明确的限定其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物权法》在2007年实施颁布以来,一直没有对墓地使用权的性质进行法律界定,所以@是《殡葬法》制定的当务之急,不能再敷衍了事。通过参考我国《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权法》中关于建设行为的规定,建设行为必须要在取得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前提下才能实施建设,而经营性公墓的建立也是在此基础上实施建设,所以属于典型的建设行为。在一些地方立法中,已经明确的做出了规定,设立经营性公墓应当(必须)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譬如,杭州市规定了“依法对经营性公墓用地,实施有偿使用”的明确规定。同时,法律法规应该将墓穴所有权和墓地使用权明确规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次,相关墓地管理部门必须对墓穴和墓地使用权建立一个规范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墓穴是建立在固定的土地上的殡葬设施,具有永久性和长效性的特殊属性,因此具备不动产的特征。

笔者认为,对墓地使用权的取得采用登记制度,有利于保障购墓者的权益,保护死者入土为安的遗愿。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墓穴所有权可以依法登记公示。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71.

[2]宋刚.我国墓地不动产权利的确立[J].法学,2013, (11).

[3]陈国军.论墓地的权利属性―债权亦或物权[J].政治与法律,2014, (03).

[4]修磊.经营性公墓法律关系探析[J].公民与法律,2011 ,(07) .

第6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范文

为不断显化集体土地资产,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和城乡统筹,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浙江省积极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探索实践,切实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工作。浙江省早在2001年7月就出台《关于加强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意见》(浙土资发[2001]256号),2005年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浙土资[2005]94号);2012年2月,浙江省委、省政府出台《关于深入推进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积极开展农村改革试验的若干意见》(浙委[2012]20号)明确提出“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并提出了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工作的开展指明了方向。

(一)明确思路,突出重点

浙江省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的基本精神,在坚持城乡统筹、节约集约,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符合“两规”、维护权益和“局部试验、封闭运行、结果可控”的原则下,积极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重点突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构建新型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产权体系,赋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完整的用益物权。从改革和创新集体建设用地产权制度入手,参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模式,构建起与国有土地产权外在形式相一致,内在权益相同,涵盖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出租使用权等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产权体系,赋予集体建设用地类似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的完整产权权能,从而实现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同地、同权、同价”,并在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之中遵循相同的流转和管理规则,实现自主交易、流转。

其二,明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入市流转条件,创建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和运行规则,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根据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下称《决定》)精神,结合该省已有的实践及形势发展要求,按照“平稳推进,逐步放开”的改革总体要求,对入市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的政策范围把握 “存量为主,‘规划区外’增量”的基本原则。所谓存量为主,是指对于已依法取得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农村集体经营性、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都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着农民自愿的原则,以所有权人身份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抵押等形式实行有偿使用和流转。这相比于现行《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仅限于“依法取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乡镇企业破产兼并等情形”而言有很大程度的突破。所谓“规划区外”增量,是指根据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允许“规划区外”非建设用地特别是农用地,依法办理农转用后,不必经过征收,可以直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让渡给使用者。这相比于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次设立只能基于“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而言有很大的突破。

其三,鼓励引导农村宅基地实施有偿使用和有条件流转。一是通过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进一步强化宅基地对农民居住的社会保障功能以及切实保障农民依法取得宅基地福利的权利;二是强化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内部约束机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实施宅基地有偿使用和有条件流转,通过经济杠杆手段调节宅基地的公平分配使用,提高宅基地利用率;三是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探索健全农村宅基地整理置换复垦的新机制、新手段,以整村搬迁为主导方式,集中性农民公寓安置为主,加大农村居民点整治力度,促进农村向城镇、中心村集中,促进村庄合理布局,进而推进城乡建设用地的空间重构,提高城乡建设用地利用效率。以湖州为例,近两年该市大力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目前已获省政府批复农村土地整治项目35个,共取得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周转指标20482亩,已完成签约农户3380户,其中完成搬迁934户,完成安置区建设面积25.86万平方米。该市各地结合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积极探索农村宅基地的退出机制,特别是吴兴区八里镇南片作为浙江省唯一的省级新农村建设体制创新试验区,牢牢抓住这一契机,取得明显成效。吴兴区八里镇南片规划新建三个农民社区用于安置,总建筑面积达140万平方米,将实现区域内80%以上的人口集聚。该项目区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通过采取货币安置、“住房+商贸用房”、“住房+标准厂房”以及“房票”(被安置农户可以选择实物安置以及房票安置的方式,选择房票安置的可以向当地政府领取每100平方米每年1.6万元的租金)等模式,积极推进了农村宅基地的搬迁和农民安置社区的建设,目前该项目区已完成农户签约1156户,约占40%,其中已完成搬迁265户。此举既为农民打造了创业就业新平台、增加了财产性收入,又加速了农村宅基地退出。

(二)完善政策,规范操作

2001年,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印发关于加强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通知》(浙土资发[2001]256号),明确了该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基本条件、主要方式和基本程序,规范了流转收益分配与管理。

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范围

一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依法取得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农村集体经营性、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二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的。

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条件

一是经依法批准使用,且权属合法、四至清楚、产权明晰;二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乡镇村建设规划;三是原则上不改变土地原批准用途;四是非娱乐项目和房地产开发用地;五是使用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土地使用标准、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原则

一是坚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愿的原则,需经村民自治组织2/3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二是由土地权所有人与使用权人签订书面的流转合同,并申办土地登记手续;三是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方式进行流转。

4.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方式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用地,准许流转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在城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外和本级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流转的,可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转让(不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并与企业经营年限相一致,一次性收取土地收益)、租赁(3至5年,定期收取土地租金)、作价出资或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二是在城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使用的,原则上要在政府让利条件下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并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三是在坚持农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农户将原合法使用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他农户,但不得直接转让给城镇居民。需要整体转让或部分转让给城镇居民的,应征得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并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相当的征地费用;受让人符合享受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可直接变更登记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不符合享受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则在追补房地产级差地租的基础上,按出让等有关规定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5.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审批的程序

对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由流转双方或受让方持原有土地证书或用地批准文件、流转协议等资料,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所初审,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凭批准文件及有关申请等资料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对转为国有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由流转双方或受让方持原有土地证书或用地批准文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协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转为国有土地的会议纪要等资料,向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让方与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经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报省政府批准;受让方凭批准文件及有关申请等资料,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6.流转收益分配与管理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土地收益,坚持以土地所有权人为主的原则进行分配。在城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外和本级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流转的,土地收益归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市、县不参与收益分配。即乡(镇)级所有的土地收益全额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级所有的土地收益原则上归村集体所有,但考虑乡镇政府对基础设施的投入和维护,可与村协商参与分成,比例一般为15%,最高不得超过20%,乡镇政府可在收益中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给国土资源所一定比例的业务费。在城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属于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交市、县,为鼓励流转,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将一定比例的土地收益返还给原土地所有权人,使原土地所有者连同原土地使用者能得到成交额80%以上的收益(含土地征用费)。属于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收益,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规定返还比例或定额(基准价15%)分成土地收益,并按有关规定上交市、县财政。同时,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管理,有关土地收益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收交,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收益单独建账,实行村务公开,主要用于土地整理和村公益事业建设,严禁挤占挪用。

(三)试点引路,有序推进

为探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的新机制、新方法,浙江省选择湖州市和建德市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

1.建德市试点

建德市在1999年4月选择了乾谭镇作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并于2000年6月出台《建德市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建政[2000]9号),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原则、范围和对象、审批权限和方式、程序和要求、终止和处置、权益和管理、地价评估和确认等方面予以了政策规范,使该市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工作步入正轨。建德市还针对不同的流转方式印制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各类文本,如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审批呈报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申报审批表、转制企业土地租赁合同书等。审批具体程序为:一是申请。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由土地使用者持原批准使用土地文件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流转双方的合同和有关部门意见,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流转申请,以转让方式流转的还需进行地价评估,集体土地流转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流转方案签订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二是审批。根据该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首次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再次流转即二次流转由市国土局直接审批。三是登记发证。土地使用者按流转合同规定付清土地价款后,到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发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再次流转的,应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终止原签订的流转合同,办理注销登记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流转审批手续。2000年以来,建德市以乾谭镇试点经验为基础,以《建德市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为依据,在全市范围内积极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工作,至今已累计流转集体建设用地291宗,面积155.16万平方米,其中转让74宗、面积15.34万平方米,租赁180宗、面积120.35万平方米,抵押37宗、面积19.47万平方米,累计为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取土地收益600多万。

2.湖州市试点

湖州市早在1997年就介入了乡镇、村集体企业转制中集体土地资产处置工作,尝试集体经济组织以租赁方式向转制后企业提供土地的做法。2001年以被列入全国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试点单位为契机,湖州市积极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工作。同年9月出台《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湖政办发[2001]104号),对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内涵、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主要形式、适用范围、审批程序等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收益分配与管理原则。自此,试点工作在全市范围内扩面。2008年7月又出台《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湖政办发[2008]85号),进一步丰富了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形式与内容。在实际操作中,湖州市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分为一级供应和二级流转并作了具体界定。一级供应发生在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指初次供应,包括让与(一般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期限)、租赁(一般为3至10年)、作价入股和置换;二级流转发生在使用者之间,指已取得使用权的再次流转,包括转让、转租、作价入股和抵押。在收益分配上,为保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收益,湖州市确定了最低保护价,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适时调整。目前湖州市实际操作中土地租赁年租金为2.4~8元/平方米不等,让与价格一般为34元/平方米左右。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收益分配,遵循“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扣除应上缴的国家税费、地面作物补偿外,土地收益分别归乡镇农民集体、村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自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工作以来,全市已累计流转集体建设用地641宗,面积553.04万平方米,其中出让540宗、面积331.78万平方米,租赁101宗、面积221.26万平方米,累计为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取土地收益1亿多元。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缺乏相关法律政策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62条规定,一方面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采取严格限制和禁止的态度,另一方面也给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开了一道小口,使破产或兼并等原因造成的乡镇企业用地被动流转合法化,其实质是既承认二级市场的存在,又否定一级市场的合法性,而二级市场必须以一级市场为基础,法律对流转采取的含糊态度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的正常发展。虽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文件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但未能超越现行法律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限制,执行效能不足。

(二)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主体界定不清晰

依照我国现行立法规定,集体土地依法由“农民集体”所有,同时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又可具体分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之类的主体来行使。但一般来说,“农民集体”这样一个集合概念,在所有权行使问题上,往往只有抽象意义,很难成为实践层面上的市场主体。因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主体界定并不清晰,土地所有权人事实上很难落实,集体成员对土地的所有、使用、经营、收益和处置等权利与责任无法体现,集体建设用地的权益有时无法得到保障。

(三)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分配不合理

一些地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分配较为混乱,所有者、使用者和各级政府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不清。要么各级政府对流转管理太死,政府收益分配比例过高;要么集体土地所有者绕开政府进行私下交易,侵占由国家投资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还有些甚至是土地使用者私下流转土地,造成集体和国家土地收益的双重流失,更有甚者一些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在流转过程谋求私利,损害广大农民利益。即使是农村集体所有者,由于三级所有权主体乡镇、村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也较含混,上级所有者利用行政权力侵占下级所有者流转收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相关配套政策不完善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是农村土地基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牵涉到千家万户的利益,同时也涉及相关配套政策改革,如征地制度、社会保障体制、金融体制改革等。目前因相关配套制度改革滞后,影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工作顺利推进,如因金融机构对集体建设用地存在一定的歧视,集体建设用地设定抵押很困难,为便于融资,很多地方都将原采取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并为企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同时随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的不断发展,如何协调两个市场的相互关系,尽量减少矛盾和冲击,也是未来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对策建议

(一)加快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修订进程

浙江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改革,基本还停滞在局部试点及现行法律法规的约束范围之内。加快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涉及《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修改,在法律未作修改的前提下进行改革探索,必然面临着司法难题。因此,建议尽快修订集体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通过解除法律上对集体建设用地的限制,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特定范围内自由流转。同时,国家应尽快出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对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权能、入市条件和形式、使用年限、抵押融资保障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规范流转交易和管理行为,促进流转的有序进行。

(二)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登记

土地产权保障是市场经济下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明晰的土地产权关系是保障交易安全,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重要条件。因此,强化土地产权登记,是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基础。推进包括农村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改革,必须要加强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确定集体土地的权属,明晰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主体,保障交易安全。建议加快推进以土地为基础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

(三)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评估与管理制度

土地价格的确定是土地作为特殊商品进入市场流转的核心问题之一。为避免集体土地资产流失与资源浪费,类似于政府定期评估并公布城镇基准地价体系,建议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农村居住用地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最低限价等政府公示地价。

(四)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金融创新和支持

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金融创新和支持探索,解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农房抵押融资和资产处置等问题。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住房等抵押贷款试点,扩大农村有效抵押物范围和抵押受让人范围,充分体现和盘活农村集体土地的资产属性,不断繁荣发展农村经济。

(五)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政策

一是把农民放在土地利益分配体系之内,让他们对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财产权得到充分的尊重,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建议从国家层面制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的原则性意见,明确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分配主体,以及利益主体之间的分配比例,维护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应得权益。二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应当兼顾城乡发展的需求,建议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的管理政策,加强对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的管理,以确保国家、村集体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改善农民和生产生活条件。三是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的用途,明确新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统一用于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纳入农村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体系,实行专款专用,接受政府监督。

(六)统筹城乡发展盘活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一是按照节约集约原则,规范有序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加大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力度,积极盘活农村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促进农村人口向中心镇、中心村集聚,优化农村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二是保障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积极稳妥开展宅基地流转试验,探索建立宅基地有偿使用、有偿退出和跨村置换机制,增加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的有效供给。三是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稳妥开展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城镇建设规划区外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的非公益性项目的开发经营。

第7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范文

【关键词】农村;建设用地;流转;制约因素

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条例的规定,所谓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一般是地处农村的、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兴办乡镇企业用地、村民建住宅用地、乡(镇)村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也称之为“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或简称为“农村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在我们国家,集体土地向国有土地的“流转”只能通过国家征收这一种渠道实现,而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又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因此,在我国所研究的“土地流转”,说到底是一种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流通。

近些年来,随着对我国农用土地的制度改革不断深入,笔者认为,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创新必须在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在农民享有长期承包土地权利的前提下,通过赋予农民交易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允许农民在承包期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有偿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优化配置,提高土地经营效率。在这些制度性创新研究中,关键是要正确处理制度创新中的几个制约因素和难点问题。

一、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创新中的制约因素分析

(一)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约束机制

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使用权无法得到保护;

2.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在立法上的迟缓不利于稳定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3.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不能适应稳定农村土地使用关系的需要。

(二)不同利益集团的行为决策方式的约束

1.中国农民传统观念与经济行为约束。当代中国农民的思想体系及价值观念仍处于低层次、低水平的发展态势之中。与此相适应的农户经济行为是:行为目标的多元化、生产行为的短期化以及决策过程的非规范化。因此,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必须充分估计到农民经济行为的特点及其对创新制度可行性程度的约束。

2.社会环境的缺陷影响土地制度创新。某些政府部门的行为不规范与宏观决策的多变性,导致社会信用水平下降,农民难以建立有效的长期利益预期。中国不合理的二元经济结构和城乡关系的对峙和冲突、弱化和侵蚀了农村土地制度创新的动力与冲突。

二、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创新中的难点分析

(一)流转的条件和范围

对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范围和条件,当前国内经济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区进行区分,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流转,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则不允许流转,应通过征地制度改革解决。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是否为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区分,现有非农集体建设用地可以流转,新增非农集体建设用地则不允许流转。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集体土地均可以流转。第四种观点认为,流转范围应当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农业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范畴,不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因此,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进行严格管理,只要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均可依法使用和流转,不应分“圈内”“圈外”区别对待,也不应按是否属于公益性质来区分。为此,应明确规定,可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要纳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供地计划。同时,土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在符合规划和依法批准的前提下,土地所有者对其所有的建设用地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决定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使用和流转。因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土地所有者、使用者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土地,也不得阻碍符合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方式

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目前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首先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的首次流转关系,这是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和前提,其次才是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再流转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和转让、出租等形式,并应分别明确各种形式的定义、操作程序等。第三种意见认为出让方式有特定含义,应主要规范土地使用者转让、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确实包括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之间以及土地使用者之间两个层次的关系,前者属于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和流转的具体方式有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多种方式,今后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新的方式,有无必要规定具体的使用和流转方式,各地意见不完全一致。

转贴于 (三)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的用途

对于土地用途,主要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符合规划,没必要对用途作特别限制。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限制不得用于经营性用途。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明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使用和流转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当对商品住宅开发加以必要限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首先必须严格执行规划,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对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加以限制。如果允许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商品住宅开发,在现实情况下难以实现控制房地产开发总量的要求,同时,由于产权形式复杂,也难以保证商品住宅交易的安全。为此,应给以相应限制,加强规划管理,明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村镇规划区内的,还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得流转。应明确规定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征为国有。

(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的使用年期

对于使用年期,各地有不同规定。既然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作为一种规范的用地方式,就应当考虑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和长期利用,具体年期由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期限不宜过短;同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年期也应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期相衔接,应当加以必要限制。因此,应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执行,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五)政府的角色定位和管理内容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活动中具有双重角色,既是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又是管理者。但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中,所有者是农民集体组织,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具有产权代表身份,只是流转活动的管理者和服务者。因此,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准确界定自身的角色和职能,不宜介入确定使用者、签订合同等应属于产权人的事务, 应简化管理程序,提供优质服务,加强监管。根据政府的职能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于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应明确以使用许可代替项目审批,明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申请许可,取得使用许可文件后即自行确定土地使用者,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登记。对于依照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明确可以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无须再办理许可和审批。

(六)流转中的土地收益分配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土地收益分配,关系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运作的利益机制,是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的关键问题。政府包括土地部门应从土地收益中拿一部分,并以政府有基础配套设施投入、土地部门有管理成本等作为分享土地收益的理由。在收益分配上必须考虑公平与效率兼顾以及依法原则,收益的首次分配应当是基于产权。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处置属于自己的财产时,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作为管理者,无权直接分享产权人的处置价款。各级政府在集体建设用地上确实有基础设施配套等投入,但提供道路等基础设施应当是公民、法人依法纳税后政府应尽的职责,同时现阶段在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者还要另行支付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相关税费,政府的这部分投入已有了回报,不宜再直接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中分享。为体现公平原则,政府可以通过适当的财税机制进行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和调节。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切实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土地流转收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改变用途的,地方政府不应收取土地收益;改变用途增值的,地方政府收取的土地收益最高不超过土地总收益的10%,提倡免收土地收益,支持农村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张仲.建立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新机制.理论前沿,2004,(4).

[2]刘洪彬,曲福田.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农业经济,2006,(2).

[3]程久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的创建及相关问题的思考.南京:农业大学学报,2002.

第8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范文

【关键词】农村;建设用地;流转制度;创新

近年来,随着对我国农用土地的制度改革不断深入,笔者认为,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创新必须在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在农民享有长期承包土地权利的前提下,通过赋予农民交易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允许农民在承包期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有偿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优化配置,提高土地经营效率。在这些制度性创新研究中,关键是要正确处理制度创新中的几个制约因素和难点问题。

1 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创新中的制约因素分析

1.1 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约束机制

(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使用权无法得到保护;

(2)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在立法上的迟缓不利于稳定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3)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不能适应稳定农村土地使用关系的需要。

1.2 不同利益集团的行为决策方式的约束

1.2.1 中国农民传统观念与经济行为约束。

当代中国农民的思想体系及价值观念仍处于低层次、低水平的发展态势之中。与此相适应的农户经济行为是:行为目标的多元化、生产行为的短期化以及决策过程的非规范化。因此,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必须充分估计到农民经济行为的特点及其对创新制度可行性程度的约束。

1.2.2 社会环境的缺陷影响土地制度创新。

某些政府部门的行为不规范与宏观决策的多变性,导致社会信用水平下降,农民难以建立有效的长期利益预期。中国不合理的二元经济结构和城乡关系的对峙和冲突、弱化和侵蚀了农村土地制度创新的动力与冲突。

2 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创新中的难点分析

2.1 流转的条件和范围

对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范围和条件,当前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区进行区分,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流转,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则不允许流转,应通过征地制度改革解决。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是否为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区分,现有非农集体建设用地可以流转,新增非农集体建设用地则不允许流转。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集体土地均可以流转。第四种观点认为,流转范围应当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农业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范畴,不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因此,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进行严格管理,只要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均可依法使用和流转,不应分“圈内”“圈外”区别对待,也不应按是否属于公益性质来区分。为此,应明确规定,可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要纳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供地计划。同时,土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在符合规划和依法批准的前提下,土地所有者对其所有的建设用地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决定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使用和流转。因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土地所有者、使用者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土地,也不得阻碍符合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2.2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方式

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目前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首先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的首次流转关系,这是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和前提,其次才是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再流转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和转让、出租等形式,并应分别明确各种形式的定义、操作程序等。第三种意见认为出让方式有特定含义,应主要规范土地使用者转让、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确实包括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之间以及土地使用者之间两个层次的关系,前者属于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和流转的具体方式有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多种方式,今后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新的方式。有无必要规定具体的使用和流转方式,各地意见不完全一致。

2.3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的用途

对于土地用途,主要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符合规划,没必要对用途作特别限制。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限制不得用于经营性用途。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明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使用和流转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当对商品住宅开发加以必要限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首先必须严格执行规划,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对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加以限制。如果允许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商品住宅开发,在现实情况下难以实现控制房地产开发总量的要求,同时,由于产权形式复杂,也难以保证商品住宅交易的安全。为此,应给以相应限制,加强规划管理,明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村镇规划区内的,还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得流转。应明确规定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征为国有。

2.4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的使用年期

对于使用年期,各地有不同规定。既然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作为一种规范的用地方式,就应当考虑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和长期利用,具体年期由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期限不宜过短;同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年期也应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期相衔接,应当加以必要限制。因此,应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执行,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2.5 政府的角色定位和管理内容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活动中具有双重角色,既是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又是管理者。但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中,所有者是农民集体组织,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具有产权代表身份,只是流转活动的管理者和服务者。因此,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准确界定自身的角色和职能,不宜介入确定使用者、签订合同等应属于产权人的事务,应简化管理程序,提供优质服务,加强监管。根据政府的职能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于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明确以使用许可代替项目审批,明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申请许可,取得使用许可文件后即自行确定土地使用者,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登记。对于依照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明确可以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无须再办理许可和审批。

第9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范文

【关键词】城市化 土地征收 充分补偿

土地征收制度是连接城市与农村的纽带,是我国现阶段实现土地城市化的唯一法律途径。而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不利于城市化的健康发展,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以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减弱土地资源短缺对城市化的制约,加速瓦解我国的二元社会经济结构,实现城乡协调发展。在城市化加速发展的社会大背景下,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应坚持以下三项原则。

一 充分发挥市场对土地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

加速城市化进程中必需充分发挥市场对土地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异质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按需在工农业之间进行分配。因此,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工业化阶段,土地按权力的需求分配,政府采取了以农业促进工业发展的政策来加速工业化进程,以土地征收这一行政手段来满足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求。在此阶段,虽然我国工业总产值的增长速度很高,但是国民生产总值量化到单位面积土地上的增长率却很低。目前,我国工业的投资率又处于高位,传统的依靠大量消耗资源的粗放式发展经济的方式的缺陷业已充分显现,必须及时转变国民经济增长方式。现阶段政府对土地资源配置的干预严重过度,致使这种干预更多地服务于特殊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并且这种干预往往基于错误的信息、错误的预期或者错误的政策,导致净经济收益的下降。因而,在加速城市化的过程中,必需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以抵制来自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政府决策失误、来自“时滞”和“理性预期”情况下的政府政策失效和政府的“寻租”等不正当行为,既使城市发展及时获得充足的土地供应,又使土地资源的利用达到尽可能高的效率。

基于市场原则,应允许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直接进入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级市场流转。依照现行土地制度,对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只允许直接进入农用地的流转市场,而禁止直接进入建设用地的一级市场,国家通过土地征收制度对建设用地一级市场实行完全垄断。对这种制度应予以改革,除了因“公共利益”必须征收的土地外,对于城市化过程中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允许其在一级土地市场直接流转。首先,城市化的过程是农用地的转用过程,但农用地的转用过程并不必须是集体所有土地的国有化过程。在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制度中,土地全民所有和土地集体所有均是土地公有制的两种平等的实现形式,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唯一正当理由就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次,计划经济体制强调必须考虑国家征地时的支付能力和城市经济的发展成本,土地征收政策必须为工业化提供成本较低的土地的价值取向已经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城市化加速发展的时代潮流相背离。城市化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而城市化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农村的城市化,牺牲农民的利益来促进工业化的方式不可能全面实现城市化。再次,我国政府通过划拨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来满足城市化进程中对经营性和公共性建设用地的需求,国家垄断土地使用权市场,没有真正的市场竞争,不可能真正形成土地的市场价格。让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能在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自由流入市场,形成土地的市场价格,是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先决条件。最后,从土地征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看,土地征收产生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移和使用权转移双重法律后果,土地所有权由集体转为国家,土地的使用权经国家的划拨或出让由农民集体再经由国家转为建设单位。对于基于非公共利益的建设用地单位来说,只有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至于是从国家手中还是从农民集体手中获得土地使用权,对于建

设单位来说没有实质性区别,土地所有权由集体转为国家的征收过程不具有任何经济效益。城市化过程中的土地城市化是指土地由农用地不断转换为建设用地,并不是指集体土地不断被征收转化为国家所有,经营性建设单位完全可以借助于土地使用权一级市场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但是,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政府的宏观调控在很大的程度上能够弥补和纠正市场的缺陷,城市化过程是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和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共同参与的过程。由社会经济发展、工业化发展所带动的城市化并不能必然导致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若完全由市场机制决定土地资源的配置,必然会导致牺牲农用地、牺牲生存环境的后果。因而城市化加速发展过程中更应加强政府对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宏观调控作用。政府的合理引导的主要手段就是行政规划。目前,我国涉及到土地利用的行政规划由不同的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容易造成对同一对象编制多个规划并由多个部门操作的现象,难以避免在规划实施中削弱政府在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必须通过政府的自身改革与完善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