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教育法律的内涵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教育法;依法治教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1-0280-01
1 依法治教的内涵
所谓依法治教,是指依据法律来管理教育,即在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上,通过教育法制建设,使教育工作按照党和人民的意志全面依法进行,使之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
2 依法治教的必要性
2.1 依法治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市场经济所遵守的诚实信用平等竞争原则。依靠的不是经济个体的自觉,而是法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制教育体制和运行机制。市场经济遵循法制秩序,只有依法治教才能为法制秩序的市场经济培养出具有高度法制意识的人才来,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快又好地发展。
2.2 依法治教是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需要
培养满足现代化建设要求的四有新人,涉及教育思想、观念、体制、内容等多方面的革新。良好的法制环境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提高依法保护自身权利、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能力。世界各国的学校教育都是国民教育的主要途径,学校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程度又直接影响学校教育的质量,影响国民的整体素质和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
教育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领域。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受教育的权利和参与管理教育事业,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也是在教育领域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体现。
2.3 依法治教是教育活动领域不断扩大的需要
教育领域越来越大,教育的形式多样化;参与教育活动的人数越来越多,受教育的人的年龄范围扩大。完全靠行政命令和国家政策不能有效解决诸多繁杂的问题,也不利于依法治国。只有建立完善的教育法制法规才能有效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育教学活动正常有序地开展。
2.4 依法治教是规范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的需要
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学校的法制建设直接关系到教育教学任务的完成,关系到人才培养的质量。目前各类学校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违法行为。如利用学生进行违法营利的行为;巧立名目乱收费等。教师是学校教育的执行者,而一些教师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如随意停课;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等。现代学校教育要求依法治教,规范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活动,确保学生健康成长,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
3 依法治教的实施措施
3.1 转变观念
把教育主要依靠政策、行政命令的观念转变为主要依靠法律、法规,通过教育立法、执法、司法等将国家的教育政策落到实处,但要防止实践中以政策代替法律的做法。法律是稳定的,修改程序比较复杂,在最大限度上排除了人为干扰。法律是严格的,有强烈规范性,稳定性。法律法规虽然会带来一定的不便,但最终利大于弊。
3.2 加强教育执法制度和执法队伍的建设
教育是为整个社会培养人的活动,具有特殊性。因此,由教育引发的法律问题,除社会已有的法律部门解决之外,还需专门的法律部门机构予以调解处理,建立相应的教育仲裁委员会成为必要。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教育执法一定要严格,切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3 加强师生的法制教育
做好法律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使广大师生员工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将法律法规教育融入师生日常生活中,寓管理于教育和活动之中,让教师依法执教,使学生养成良好的遵纪守法思维模式和行为习惯,不断地增强自我法律保护意识。
3.4 提高全民的教育法律意识
教育法律的实施,不仅靠执法队伍来执行,更重要的是靠全体公民自觉去遵守。不仅仅提高学校师生的法律意识,更要增长社会公民的法律知识,只有提高全体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形成社会尊法、重法的良好氛围,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全面依法治教。
3.5 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鼓励学校创收。但要在合法的前提下创收,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学校经费的盈余只能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用于学校的继续发展。经费的盈余可以用于适当提高教师的待遇,但是不能主要用于提高教师的待遇。
3.6 依法与依德相结合
法治和德治在本质上都反映了广大民众在教育方面的根本利益。但是,法治和德治的表现形式,作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不同,实现方式和约束力不同。法律与道德是治理学校的两种不可缺少的手段,法律对师生外在行为进行约束,而道德对师生的内在信念进行纠正。所以为了更好地实施素质教育,必须将法治与德治结合。
参考文献
摘要:依法执教既是依法治国方略对教师职业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治教方略在教师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对教师的基本要求。分析了依法执教的内涵,并就落实依法执教提出了要求。
关键词 : 依法治国 依法执教 教师 职业 要求
对于教育工作来说,贯彻落实依法治国要求的首要任务是依法治教。教师作为教育工作者,依法执教既是依法治国方略对教师职业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治教方略在教师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对教师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执教基本内涵
依法执教是指教师在职业活动中,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言行,在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依法执教的实质就是要求教师从严格守法的高度,在全部职业行为中始终坚持正确的方向。
依法执教体现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科学精神,合乎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律要求。教师只有依法执教,才能促进教育改革与发展,才能保证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才能保证人才培养的社会主义方向。
二、依法执教基本要求
1.努力提高法律素质
法律素质是现代教师不可或缺的基本素质。教师应当具有基本的法律知识,一是法的基本知识,如法的本质和功用、权利和义务等;二是与教师教育教学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这是教师依法治教的前提;三是与教育法律法规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一般常识等。教师应当具有较强的法律信念,应当“懂法”,懂得教育法是现代教育发展的必然产物,是教育改革发展的客观要求;懂得党和国家为什么要依法治国,自己为什么要依法执教。
2.模范遵守宪法法律
宪法和法律是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教师的劳动具有高度的示范性和感染性,学生具有强烈的向师性,教师的一言一行都对学生产生着潜移默化的作用。这就决定了虽然在我国人人都应当遵守宪法法律,但教师更应当模范做到这一点。作为学生的引路人,教师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应当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
3.依法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1)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是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在教育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教师教育教学活动要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保持一致,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保持正确方向、得到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背离这个方针,我们的教育就是徒劳和失败的。
(2)要积极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教师应成为法律的积极宣传者和教育者。要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关于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以及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技教育,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引导学生树立科学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道德观。要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改进教育的形式和方法,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把学生培养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格建设人才。
(3)要圆满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教学是人才培养的基本途径,只有提高教学质量,才能保证人才培养质量。在社会发展加速、知识技术猛增的今天,如何使学生在踏入社会之前就掌握人类创造的巨大精神财富,是教育面临的最大挑战。这就要求教师一定要树立先进的教育理念,遵循教育教学原则,遵守教育规章制度,改进教育教学方法,严格执行教学计划,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4)要热爱学生。学生是教师教育的基本对象,教师的劳动必须通过学生来体现。热爱学生是教师职业道德的核心和精髓,是教师最可宝贵的职业情感。教师对学生身心的巨大感染力,常常直接来源于对学生的热爱,这种热爱可以开启学生心灵,消除师生隔阂,构建和谐师生关系,增强学生学习兴趣,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学生奋发向上。
(5)要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毋庸置疑,绝大多数教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无愧于“人类灵魂工程师”的光荣称号,但也有少数的失德行为严重败坏教师声誉,给教育事业带来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这就要求每一位教师不仅要使自己的教育教学行为符合各项法律法规,还要同种种违背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现代社会是一个开放性的社会,社会不健康的思想文化和不正之风对学生的负面影响和伤害不可低估,教师要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制止有害于学生的不良行为,为学生健康成长营造安全的社会环境。
4.要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教育教学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求教师必须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这也是知识经济社会和建设学习型社会对教师提出的新要求。为此,教师必须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培养终身学习素质,保持优良学风,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博学知新,学而不厌,努力促进自身全面发展,从而为更好地培养全面发展的学生服务。
论文摘要:目前学生与高校的法律纠纷,大都是在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其实质是高校自主管理权运行过程中引发的高校自主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对高校的自主管理权进行分析,正确认识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性质和权限,将其纳入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以推进高校依法治校,保障学生权利。
近年来,学生状告高校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不断增多,高校作为被告频频出现在法庭上,关于高校管理的诉案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这一方面说明了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也暴露了高校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众多学者围绕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与学生的关系,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法律性质等方面在学术上展开了广泛和深入的探讨。综观目前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纠纷,大都是在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其实质是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正是针对这种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有必要对高校的自主管理权进行分析,将其纳入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以推进高校依法治校,保障学生权利。
一、案例的提出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2002年10月初,重庆某学校学生李某在与男友旅游途中因同居怀孕,学校在知道该事情后,根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的《学生违纪处罚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等相关规定,对两名当事学生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名学生不服学校的处分,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将重庆某学院告上了法院,要求学校撤销作出的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决定,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重庆市某学院要求撤销处分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在这起大学生怀孕被开除的案件中,双方正是对学校的管理(处分)行为有争议才对簿公堂,学校的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其权限有多大?校方与学生各执一词。正确认识这一系列问题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二、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渊源
在上述案例中,引发纠纷的便是高校的两种管理行为:是静态的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二是动态的处分行为的行使。法院在对此案的审理中也正是因为高校的管理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高校自主管理行为正是高校自主权的体现,对于这一权力应当有准确的认识。
高校之所以享有自主管理权其理论渊源有二:其一是“大学自治”传统的影响。大学自治是高等教育管理中的种特殊管理组织形式,它发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其内涵是指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团体,可以自由地治理学校的内部有关事务,最小限度地接受来自外界的干扰和支配。大学自治对外是针对大学与政府和社会的关系而言的,对内主要是针对学校与学生、教师等的关系而言的。近现代,大学自治不仅成为许多大学自觉的权利意识,更为重要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大学自治的合理性受到法律的调整。这使大学自治从合理性地位上升到合法性地位,不仅说明了大学自治理应受到法律的肯定,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大学自治应当受到法律的监督。其二,在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不可谓不深。“特别权力关系”是相对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存在的一般权力关系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公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OttoMayer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定义是“经由行政权之单方措施,国家即可合法地要求负担特别义务为有利于行政目的之达成使加入特别权力关系的个人处于更加附属的地位”特别权力关系涵盖公务员、军人、学校与学生、犯人与监狱及其他营造物利用关系,在这一领域基本权利保护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不再适用,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对处于其中的相对人享有总括性命令支配权,对不服从者可以加以惩戒。例如责令学生退学。相对人即使对此不服也不能向法院请求救济。由此不难归纳出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征:1.当事人地位不对等。2.相对人义务的不确定性。3.无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4.法律救济途径的缺乏。尽管二战以后,随着民主化的发展和依法治国原则的确定,特别权力关系受到了重大冲击,但其自奥托·迈尔教授创立以来风行近80年之久,以至我们仍能感受到它的影响。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概念,但仍存在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特征的领域,如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大学生怀孕被开除”一案一石激起千层浪,引来众多关注中,有人们对学生状告母校的不理解,有学校对自己行为理直气壮的辩解,还有法院对此案件最终驳回起诉的裁定,或多或少地反映出社会各界对“特别权力关系”不同程度的认同。
除了传统理论的影响外,高校自主管理的基本内容在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亦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力:按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第43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53条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1990年1月20日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高校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第63条规定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的处分。第61条还特别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由此可见高校在法律上享有自治的权力,但以上这些法律条文过于宽泛和笼统,对某些管理行为没有规定相应条件和程序。立法机关将本应由法律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甚至法律效果授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应极力杜绝以概括授权之方式出现。教育法律法规中赋予了高校依法享有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权力,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其内部事物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各种问题也在这种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中随之产生了。
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理论与法律渊源并不说明高校就此享有“治外法权”,也不是学校游离法治之外的理由,传统理论与法律渊源只是为解决高校管理行为的价值追求、权限及监督提供更完整的认识。
三、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现状
英国学者帕金曾说过:“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自己。”此语直言了现今高校必须对自身出现的问题进行审视和研究。高校在对学生管理过程中长期以来都适用自己的规章制度,这些内部规定都是本着严格要求学生、培育优秀人才的良好初衷而设立的,但高校也恰恰因此而卷入诉讼。高校独立意志的合理与合法问题日益突出。首先,主要表现为高校对某些处分学生权利的行为的设定任意性非常大,设定主体繁多且相互之间的规定存在矛盾,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抵触,导致了高校自主管理秩序的混乱。其次,高校在对自己的管理行为进行设定时忽略了合法性审查,在学校的内部规定中存在着违法的规章制度。如在本案例中,重庆某学校的校规“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便与《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第63条可以给予勒令退学处分的法定情形不符。第三,学校管理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时俱进,显得有些不合时宜。本案对不正当性行为的理解就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第四,高校的管理行为实施的程序不规范,未能充分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第五,滥用授权,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增加受教育者的义务,限制甚至剥夺受教育者的权利。违背“惩治为手段,教育为目的”原则。高校自主管理行为的现状暴露了高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行教育法制的缺陷。如果不解决,学生权利无法保障,必然会引来诉讼。
四、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规范
(一)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立法监督。高校依法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但在涉及学生权利的管理行为时,对于公民权利有重大影响的此类高校管理行为应当遵循和适用法律优先及法律保留的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是指行政应当受现行法律的约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有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按照重要性理论,教育领域里需要法律调整的重要问题包括教育内容、学习目标、专业目录、学校的基本组织结构、学生的法律地位以及纪律措施等。这实际是对“空白授权”的限制。
(二)高校自主管理权实施的监督。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实施必须建立在合法设定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基础上。在作出影响相对方权益的行为时应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听取对方的意见,给予申辩的机会,保证相对方程序权利的实现,以使程序正义原则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维护人的尊严。美国学者杰里·马修指出“维护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人道性或者合理性其最终目的在于使那些受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的尊严得到尊重。因为他在这一法律程序中并没有仅仅被视为实现他人或社会利益的工具,而是享有实体性权利并拥有为维护这些权利而抗争的法律主体。”目前学校在处分学生时也有一套程序,但都是学校单方的内部程序规定,缺乏学生的参与。马修的尊严价值论揭示了参与、提供理由等程序价值与维护人的尊严之间的联系,这正是高校程序规范制定中所欠缺的。在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中由于法律的概括式授权,导致了权力的滥用。高校在对学生的处罚中往往随心所欲,忽视惩治手段与教育目的的关系。早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中就有规定:“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受到重罚。”这种权力必须合比例的思想在行政法领域发展为比例原则。它有妥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三方面的要求。妥当性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是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必要性是指在手段的选择上应当遵循“最小侵害原则”,而相称性是指目的所达成的利益应大于所侵害的权利。比例原则是审查自由裁量权的利器,高校在为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而采取处分行为时也应考虑比例原则的要求,不能动不动就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严厉的处分上靠,使学生的权利遭到不必要的侵害,甚至与大学教书育人的目的背道而驰
关键词:大学生;权利意识;教育
随着大学生与高校发生的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国家教育部、教育理论界以及各高校的管理层都感到根据原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对当前校生关系中的权界问题很难作出明确的判定,于是,一系列高等教育法律体系内的变革正在逐步实施。2005年,教育部对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一直适用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更注重学生的权利维护和救济;2007年8月,教育部、公安部和人口计生委联合出台了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在2005年明确大学生结婚权不得侵犯的基础上,更明确了大学生的合法生育权同样不能侵犯。近两年,教育部已组织专家实施“五修四立”计划,对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和学位条例五部法律提出修改建议稿;起草学校法、教育考试法、教育投入法和终身教育法四部法律的建议稿。除完善高教系统内的法律体系外,2006年,作为05新课程方案的首开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在全国新生中普遍开设,其作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改革内容之一,充满了对公民权利教育和法律修养的重视。
由此看到,一场高教法律体系变革正在进行,关注大学生权利意识教育的行动方案正在展开。相对而言,法律的变革往往是被动的,仅仅依靠明晰的法律条文,并不能天然有效地使当代大学生具备合格的公民素质,增强意识以及培养出正确的权利意识,关键还在于寻找到符合当前大学生心理发展阶段的权利意识的教育方法,05方案下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尝试,但在实施过程中,仍有一个是否合乎大学生实际,达到充分使用教材并实施有效教育的问题。为此,我们首先对当代大学生的权利意识面貌要有一个初步的调查和了解,从而才能谈及对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培养和如何实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
一、当代大学生权利意识状况描述
当代大学生成长于中国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改革开放成果突显,时代精神充分展现的历史阶段。他们意气风发,他们身处高等教育走向大众化的时代,由于背负着几代人的大学梦,客观上受教育的时间相对父辈们而言大大延长了。他们没有生产劳动的任何经历,缺乏经济独立性,因此更缺乏人格上的自我经济独立要求。而且,父辈们对孩子过度呵护,往往替代其责任、“剥夺”其义务,这又削弱了当代大学生独立与成熟的进程。对权利义务知识的掌握和实践,他们更多是通过接受“应该”和“不准”式的行为命令而获得,这种教育模式注重灌输,讲究行为的奖励和惩罚,缺乏对权利义务知识的思辨解释系统。因此,这不能引发大学生们真诚的发自内心的思考。
在以上客观背景下,已经年满18岁的大学生,心理社会化进程相对于80年代、90年代的大学生,发展缓慢,他们既显示出对权利要求的迫切性,又无法摆脱对父母的依恋,因此,在“非义务教育阶段由谁来支付学费的问题上,大学生们把义务推给了父母,在遇到损害自身权益的事情面前,他们会让家长出面解决问题,在遇到不满的情况下,他们也许会一下子就诉诸法律,但明显行使权利不当”。当他们希望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之时,他们并没有从思想深处理解权利和自由到底意味着什么,而对于那些和自身密切联系、能够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诸如《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却又并不熟悉。
当代大学生的权利意识来自于日益深化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生活,他们更希望和当下的社会特质流行的事物产生同化,那些来自于市场经济的价值观念,诸如平等、民主、契约等概念,更是深入人心。但是,正如有些学者所担心的,“市场经济无法提供社会公共价值的产生空间,也不能培育出现代‘公民社会’所需的合作精神与公共责任感”。一种缺乏公共品质的平等、民主和利益契约必然是狭隘的。这也是当代大学生为何既具有强烈的权利诉求,而行为却恰恰又体现了某种短视的私利驱动性。真正的权利,是一种伦理精神,它的普遍性和有效性,以及稳定的获得性都必须以公共精神品质为其内涵基础。如何培养这种具有公共品质的权利意识呢?
二、当代大学生权利意识教育的要旨
1.注重规则意识养成的自愿与自觉的统一,强调教育的理性精神
权利的普遍实现有赖于所有公民共同遵守权利义务系统的规则,在市场经济主导的社会中,规则意识的形成直接影响到各层面的制度安排能否有效运行。当代大学生并非全无规则意识,他们渴望人际和谐,尊重知识和理性,希望在具有规则意识的客观环境里生活,但是长期以来,依靠外在的奖励和惩罚手段进行训导,注重灌输的教育方式,这些使大学生们缺乏主体自身必须经过理性反思才能得到的解释系统的支持,而外界也没有提供这种解释系统,因此这种仅注重效率和行为结果的规则教育只可能是:其一,行为人能够遵守规则,但缺乏道德情感的基础,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解释系统支持的情况下,外界环境的任何一种变化都有可能毁坏主体的规则意识,因此,没有形成内在信念而遵守规则的行为,仅仅是害怕惩罚而已,而一旦有了逃避惩罚的可能性存在,规则将不复存在。其二,行为人缺乏主体意识,对规则的理解十分独断,缺乏变通能力,并且长期习惯外界灌人式的规则教导,往往可能出现要么绝对服从权威,要么绝对否定权威的情况。
因此,为了使大学生的规则意识能够达到自愿与自觉的统一,需要建立规则意识的解释系统,并要特别重视教育过程中对理陛精神的培养。用理性的教育意识和手段鼓励学生在怀疑中产生真诚的思考,激发其自身解决社会公共领域内问题的能力,从而内生强烈的规则需求感。
规则意识教育要具有针对性,至少要满足以下两个要求:
第一,教育手段要以人为本,在充分了解大学生心理社会化程度的基础上采取合适的教育模式。既然当代大学生由于客观的原因而具有心理社会化程度延缓的特点,那么有些对于80年代、90年代大学生无需学校教育专门培养的能力、传授的公民知识现在就必须由大学来承担,诸如人格独立性的培养,心理脆弱的克服,弱公共意识的纠正,权利义务结构的理性解释等。第二,教育手段应减少工具性、功利化,强化理性解释和循序渐进的过程教育,教育方法上要体现教育者和学生之间的平等性,教育者少摆权威架子,但教育内容要通过对其仔细的讲述,构筑其自身的权威,进而内化为大学生自己的规则意识。
回到校生关系之中,我们看到,和学生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诸如《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从没有以正面的形式与学生接触,其中往往将两者联系起来的是各所大学根据上位法所制定的《学生守则》。而学校在对新生进行的校纪校规的教育中,对《学生守则》也仅做大概的介绍,并施以形式化的检验,而十分见效的是,学生们很快知道了自己要遵守的规则,但是这一切,缺乏法律解释的视野。同时,大学生在学校内本需接触的最实际的法律知识,例如调节学校和学生关系的权利义务知识,被有意无意的忽略了。我们需要改变这样的做法,应把对《学生守则》的讲授当作新生入校的第一项权利意识教育,配之以对相关法律的解释和对上位法的介绍,这些应当成为新生进入大学的最重要的一课。2.形成区别于普教系统的权利意识教育模式。完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改革
我们不可忽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从其对法律部分知识内容的编排可看出,它是对高校原来的法律课程讲授方法观念的一次重大变革,改革以后的这门课程的法律部分更注重对于法律精神、权利意识的培养,但是,虽然教材有了很大程度的革新,可是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律课程过于注重法律知识中立讲授的教学惯性却仍然存在,于是,各种体验式的,注重形式上丰富的教育方式近年来成为改革传统思想政治教育的辅助良方,以此希望减少以价值中立的方式讲授道德理论和法律知识所难免产生的负面因素——缺乏核心价值观,无法激发学生求知欲。
对于大学生的权利意识培养,需要既“博”又“精”,大学在客观上没有更多课堂时间专门面向全体学生进行法律知识、道德修养的充分讲授,所以在“博”不能求全的现实情况下,只能以“精”为上,这个“精”主要体现为教育具有理论深度,价值导向鲜明,从而能够坚定而游刃有余地就一个问题进行论述和证明,闪现实践知识领域里真理的光芒。
注重形式丰富、旨在“便于学生接受”的实践教学固然重要,但是大学生更需要富有理论思辨深度的知识解读,对权利观念产生的复杂背景,及权力与权利的斗争历史演变的精彩讲述,而不再是把他们当儿童一样仅教授法律常识。当代大学生不缺少法律常识,他们缺少的是对于法律知识和渊源的正确理解和反思的习惯,而这些才是大学教育与中小学公民教育的差别所在。与此同时,权利意识教育需要学校配套开设哲学、伦理、逻辑、历史等通识选修课程,以增进学生的思维能力和文化底蕴。
3.突破学生和学校之间单纯的“特别权力关系”。拓展合理的平等契约关系领域
所谓“特别权利关系”,是基于特别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由于高校一直以来被视为受国家教育部委托对学生进行管理的准行政主体,为此,我国大学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一直被公认为是“特别权力关系”。在这种观念支配,往往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高校对学生犯的错误有权进行教育和处分,并具有强制力,而且学生如果对学校管理不服,一般只能提出申诉,不能直接诉讼。在实际中,学校长期持有的行政命令式的管理方式很难在短时间改变,学生在长期的特别权利关系所支配的学校生活中,正确的权利诉求往往可能在程序上就被压制。在这样的环境中,即使有较高权利意识的学生也会感觉到权利诉求阻力重重,容易产生对“权力”的扭曲崇拜。
为此,在坚持学校对学生具有一定管理权的基础上,必须发展合理的平等契约关系。凡是涉及到学生和学校之间基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基础上的各种平等法律关系,都将直接由民法来调整和规范,在此关系领域内,学校作为培养学生成人成才的机构,有义务通过有意识地发展平等契约关系,以创造培养学生正直、正确、自信的权利意识。特别是在形成校生关系之初,高校需要明确履行告知义务,高校进行招生宣传时,有义务公开其针对校生关系制定的管理制度,即学生管理手册。大学应该在与学生建立初步关系前,公开相关制度,以显契约精神,学生可以在不同大学之中,针对大学品牌,大学服务管理水平,尤其是大学对学生实施管理的规章制度进行综合选择。这样可以摆脱本不应该形成“特别权力关系”的地方形成“特别权力关系”,而且也能促使社会各界监督大学的规章制度合法、合理化,更多地了解大学精神和教育方针。
4.鼓励建立学生自主维权组织,疏通校内学生维权渠道
“自主维权,自律修身”是大学生自我权利意识教育的核心内容,大学生往往通过社团形式、学生会组织的形式建立自主维权组织,开展自主维权活动。这些组织和活动能够培养大学生的法治精神和独立自主的处世方式,更能培养大学生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性和对周围人的关心。但是,目前大学生自主维权组织的发展仍然还很不完善,这首先表现为学生自主维权组织的建立仍非常少,其职能也没有良好地发挥出来,在学校的影响很小,而且组织的规范化程度不高。因此,从权利意识教育的角度来看,原本具有很强的实践教育意义的学生自主维权组织的建立和活动的开展,往往并没在权利意识教育上起到非常明显的作用,甚至有时候,由于组织职能不能很好发挥而不断打击着学生自主维权的信心,堵塞了学生自我教育的道路。
《婚姻法》对家庭关系中的父母教育职责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总则部分提出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家庭关系一章中提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中,抚养强调的是经济和物质上的义务,教育强调的是心理和精神上的义务。同时,该章还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离婚一章规定,即使“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我国的家庭教育法律法规,主要强调的是父母的教育义务,是基于监护制度上的义务。这些法律法规,相对零散,并且多为引导性规定。我国自古便有家事内省的传统,这些方针性的法律规定符合我国法文化的发展规律,同时也对家庭教育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缺乏健全的追责与救济制度的家庭教育法律越发显得苍白无力,大量儿童被伤害案件的调查分析结果印证了这一说法。
2我国家庭教育法律存在的问题
2.1家庭教育内容不科学
在不少儿童被伤害案件中,加害人心理扭曲和手段残忍使受害儿童受伤严重,不少受害儿童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匮乏,使一些本可避免或伤害程度能减轻的情形没能出现。以安徽天明小学校长杨某小学生的案件为例,杨某被指在12年间先后对9名四年级以下女学生实施。12年是个不短的时间,受侵害的学生也不是少数,然而杨某的行为却没有及时被发现,年幼的女童大多不懂或不敢向家长反映,少数女童向父母透露的只言片语,也被大意的家长忽视。纵观当前我国的家庭教育,主要集中在学业教育上,其他生活和养成教育依旧是薄弱环节]。例如,性教育依旧像亚当和夏娃的禁果,被家长难于启齿,孩子不主动提及,鲜有家长会主动进行性教育,即使对于主动发问的孩子,很多家长也会选择用回避或者遮掩的方式回应。我国目前涉及家庭教育的法律,仅在原则上规定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至于如何教育,教育什么,教育的效果检测,没有更加详尽的法律规定。
2.2监护人时而出现实际缺位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般是父母,但是现实中,有很多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不能很好的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留守儿童就是典型的例子。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指出:“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但是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的挑选与考察,没有相应的补充说明。对留守儿童而言,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是父母,而实际监护留守儿童的是其他亲友,在外的父母教育无力,一旦实际监护人教育无心或教育无方,留守儿童的家庭教育便出现空档。
2.3教育缺失后的追责制度不完备
法律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大体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对子女在政治上、思想上、品质上加以正确的引导和教诲;二是积极地为子女提供接受学校教育的良好的条件和机会;三是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义务。如果父母没能很好的履行这些义务会如何呢?对于受教育义务而言,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提供了违反其的救济,即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根据《婚姻法》,如若父母未能很好的管教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父母未履行保护义务,致使未成年子女受到伤害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等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父母对于子女的安全教育问题,和其他思想、品质教育一样,仅属于道德层面和家庭内部问题,未能做好安全教育的家长,也仅在事发后得到一声叹息,没有追责制度来约束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教育。
3我国家庭教育的法律规制
对于家庭教育问题,如果说讨论是法律调整还是道德调整是方式问题,那么讨论由社会介入还是家庭自治便是维度的问题,儿童被伤害是一个需要多方式、多维度解决的问题。在各种方式和维度中,从法律层面着手,对当前零散的家庭教育法律进行规制,不仅是法治的题中之义,也是当前形势下完善家庭教育最有效率的方式。
3.1明晰家庭教育的内涵
我国法律虽明确指出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但是对于家庭教育一词的内涵未作明晰规定,如何界定父母有没有教育孩子?如何界定父母是否教育好了孩子?这些问题不仅对于法律领域是个难以界定的难题,对于教育领域,也是个难以界定的问题。但是不能因为他难,我们就不去界定,以致于在道德自律效果不佳的情形下,作为道德最低限的法律也无章可循。《婚姻法》所指的父母的家庭教育义务,仅为原则性规定,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等明确家庭教育义务应该包括的具体内容,比如应该包括安全意识教育、性教育等等。尽管有观点认为,法律不能事无巨细的什么都规定,比如“常回家看看”入法引起广泛争议,但是法的引导作用,首先需要通过文字的法律条文公布于众,再潜移默化入人心,切实发挥作用。通过法律规定家庭教育的具体内涵,能有效引导家庭教育内容趋于科学化,也能令更多的社会力量关注家庭教育内容的合理性。
3.2改变对家文化的曲解
对于家的描述,如“家是温暖的港湾”、“家丑不可外扬”等,体现了社会对于家的理解,家是一个相对狭小的空间,很多家庭事务需要在家庭内部解决,不到万不得已一般不愿意通过外部途径。这些观念的形成和沉淀已久的中国式家文化以及面子因素息息相关。在这种家的观念之下,儿童的抗伤害能力培养,成为家庭的主要职责,社会培养被弱化甚至被忽视,一旦家庭职责缺位,儿童受伤害的几率大大增加。一旦伤害发生,对于可能会影响家庭声誉的案件,一些家庭会选择隐瞒,而一些家庭成员间的伤害案件,往往被认为是家事而自行解决,并未递交到有关部门。就目前的社会状况而言,通过立法手段来强制要求受伤害儿童的家庭不得隐瞒受伤害事实并不合适,这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的问题,告发可能引发对儿童的二度伤害并对整个家庭造成不良影响,不告发则让犯罪嫌疑人可能逃避制裁,危害更多的儿童。目前法律能做到的是,通过规范社会组织的立法,让更多民间组织发挥作用,改变多数家庭对家文化的曲解,使其能够勇敢的站出来举报犯罪嫌疑人,避免更多的儿童受到伤害,法律的天平在家庭利益与社会正义间进行均衡,这种曲线手段会更加人性化与合理化。
3.3监护人缺位的补救
留守儿童是社会城市化的产物之一,它的出现可以用必然二字形容,这种现象带来的实际监护人的缺失,家庭教育的缺失,看似必然,实则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当法定监护人不能实际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时,法律是否应该有所作为,对监护职责做出一个让渡或委托,让能真正履行它的人,作为法律意义和实际意义重合的监护人。同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受让法定监护的人以利相导,让其主动、积极地履行监护义务。法律顺势引导,而不是视而不见或强迫接受,对于留守儿童等类似监护人缺位的情形,是有效的补救方式之一。
3.4家庭教育缺失的追责
关键词:教育立法 继续教育 依法治教
一、江苏继续教育立法成就
江苏是全国较早推进地方继续教育立法的省份之一。江苏省早在1993年8月就通过了《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简称《职工教育条例》)。2001年12月省人事厅颁发了《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意见》。2005年5月又通过了《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简称《继续教育条例》)。省教育厅于2006年8月颁发了《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于2007年6月颁发了《省教育厅关于加快成人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在省人大立法和省教育部门下发文件的基础上,少数地市和行业也相继出台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在两个条例的推动下,江苏的继续教育得到了快速发展。据2007年7月1日全省成人高等教育工作会议公布,仅“十五”以来,截止到2006年,全省各类成人高等教育共培养本专科毕业生85万人,其中高等学校函授夜大学和成人脱产班培养毕业生46万人,现代远程开放教育培养毕业生19万人,自学考试毕业生20万人,继续教育和非学历培训200万人次以上,188万多人次通过自学考试系统报考非学历证书考试。江苏成人高等教育不仅规模处于全国前列,内涵建设也正在大力推进,到“十一五”末将建成特色专业150个,省级精品课程300门,以职业能力和职业素质培养为核心,着力培养全省在职人员的“三创”精神,开发他们所蕴藏的巨大创造力、创新力和创业能力。
二、江苏继续教育法治难点
(一)国家继续教育法尚未出台,使继续教育缺少国家法律的支撑
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人教育法虽经千呼万唤,但至今尚未出台。尽管教育部、人事部等政府部门就继续教育颁发了相关规定,但是,其权威性和强制性与国家法律也是相差甚远的。在没有国家继续教育法律支撑的条件下,地方政府的继续教育条例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势必大打折扣,在追究违反条例者的责任时也缺乏刚性和硬度。所以,继续教育如果没有国家法律的支撑,地方政府立法在执行过程就必然遇到困难,执行力度必然减弱。
(二)管理体制尚未完全理顺,难以建立有效的法治秩序
我们首先分析成人教育管理体制。建国以来,我国成人教育的管理体制几经变化。在教育系统内部,1998年以前,教育部设成人教育司,主管全国成人教育。1998年以后,教育部撤销了成人教育司,设立了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各省教育厅同样撤销了成人教育处,设立了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或社会教育)处,虽然从名称上看职成司(处)既主管职业教育也主管成人教育,但实际上管理的是中等职业教育和中等成人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和高等成人教育划归高等教育司(处)管理。另外,大量不同层次的非学历教育因成人教育机构中、高层次的不同分属两个部门管理。由此可见,继续教育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都在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中被分解了。由于分属于不同的管理部门,成人教育的特点很难得到充分重视,成人教育的地位也很难得到保证。
关键词:高校自治 司法审查 公务法人
一、引言: 从自治遭遇司法说开去
高校自治,亦称大学自治,高校以自治为宗旨,大学的诞生和成长始终高举自治的旗帜,大学自治是现代高等教育管理中最普遍的价值信念和基本原则。这一传统是基于这样价值取向的:即大学是研究、传播智慧和学问的场所,应让学术专家单独解决知识领域中的问题。因此其应是一个自治性团体,决定应该开设哪些科目及如何讲授知识,分配学校的教育资源,决定学位获取的条件等等。此外,基于自治决定校内事务的管理。大学自治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学术上的自由,二是管理上的自主。但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中国,大学自治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
在高等教育受到普遍重视的现代社会,高校自治也遭遇到了空前的挑战。高校自治权的行使领域受到了司法权的介入。在我国,“田永案”和“刘燕文案”即是例证。在这两个案件中,高校被推至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大学自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有学者担心司法权力会干预高校自治,并对学术自由和独立产生不良的影响;也有学者质疑,学校的退学决定、学术委员会的论文审查,是可诉讼的行政行为,还是不得司法审查的高校自治行为?
就笔者分析,高校自治权的行使和司法权的介入实质上就是两种权力的博弈。高校自治之所以在自治的领域中遭遇司法审查的干预,不仅仅是高校自治范围的模糊性和司法介入的不确定性所造成,从更深层次的原因分析,实则是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不确定性所致。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不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关法律的授权或委托亦赋予了其公法地位,这一双重性的身份致使高校所行使的权力从性质上可切分为行政性的权力和非行政性的权力两种。也正是其双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确性,引致了日益增多的性质不定的纠纷。而司法权作为对行政权行使的一种监督性的权力,当有相关合法权益遭受高校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力侵害时,司法权力又不得不合法介入予以救济。但如何在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划分出泾渭分明的界限,以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呢?笔者试图以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平衡为切入点,合理剖析当前我国高校的私法与公法的双重地位,借鉴国外的高校自治的研究模式,从而在法律制度上实现双重身份的平衡。并以现行法和理论为依据,并从当前司法审查的现状和趋势为视角,透视高校自治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平衡点,探寻高校地位明晰化的法律路径。
二、高校自治:高校双重性身份的解读
在我国,按照法人分类的传统理论,“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属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机关、事业、社团法人。此外,区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社团法人的另一重要标准是设立的依据。企业法人依照民商事法律设立,而机关、事业、社团法人依据组织法和行政法律规范设立高校作为承担公共服务的组织,属事业法人。” 国《教育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高校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作为事业单位,高校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这主要体现着在其强烈的自治色彩——从收费到学术研究、管理等,高校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独立于国家和社会组织的。如果“事业单位”的固有视野,单纯从内部关系进行考察的话,高校可是一个涉及私法与公法双重身份的法人。
就高校自治权的内涵而言,依据《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自主办学是高校的一项法定的权利,亦是本文所称的高校自治权或大学自治权。这是高校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具有的基本权利。高校自治权在《教育法》通过列举性的方式给予了笼统的规定,《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从现行法的角度,高校自治权的内涵仅限于此,如此模糊和列举性的规定导致高校治理过程当中出现了许多法律纠纷难以定性和解决。从现行法的规定看,它既有民事主体身份,又有近似行政主体的特点。这种双重性的身份导致对高校自治的理解和界分容易出现模糊性,尤其是当高校被当作行政主体卷入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时更是难解难分。笔者以为,当下由于其法律地位的复杂性所引致的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导致高校自治出现严重的危机,而解决这一难题的前提应当是: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合理界分和厘清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界定其不同身份下的法律地位:
(1)高校作为民事主体身份的界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从现行法的角度看,高校具有私法地位和民事主体的身份,并且从其性质上看属于事业法人,或者如学者所言,高校是一个“私法人”。而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也就决定其具有相关的自治权利,即高校自主权,学术或社会将此权利称之为大学自治权,即可以自由决定高校内部事项的权利。高校的民事主体身份主要体现在:
其一,高校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是以事业法人的身份出现的,可以签订合同等,双方具有平等性。而尤其是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的成立、变更上,高校与学生具有相对平等性。
其二,在责任的承担上,高校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如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正是基于这些私法性的因素,梁慧星教授在领衔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新增了“教学培训合同”,以实现二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合同化。”
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现行法的规定,高校所具有的自治权的内涵虽然都是列举性的,但由于这些权利性质的模糊性,导致了其身份及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高校在行使何种权利属于私法身份,何种权利属于行政主体的公法身份呢?比如关于“学籍管理、学位证书的颁发”等权利,学界以及司法界就尚无定论。
(2)高校作为行政主体身份的界分
从行政法理论的角度而言,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以自己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那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依次定义,行政主体身份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行政主体是组织而非个人,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条件下才可以成为行政主体;第二,行政主体应当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或权力;第三,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并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事业法人的高校以公益为目的、接受国家的财政拨款,在设立上实行强制主义且行使了部分公共权力,有着浓厚的公法身份的色彩。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其并不单纯为私法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第28条所赋予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条款都表明高校的公法地位。依次进路分析,高校虽然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其依法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其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和资格。此种以“授权行政主体理论”为视角分析早已不新鲜,在“田永案”中,法院就是以高校所行使的权力属于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角度,将高校定性为授权性的行政主体,从而合理的解决了纠纷。
可见,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其权力的性质依其不同的法律身份也具有不同性质。但问题在于:我国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并不明确。依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何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我国则标准不明,“授权的组织”无法具体确定。而哪些属于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难以确定,“应该承认,行政法的论著在界定这个概念时,描述性的解释居多,而疏于规范性的解释。许多教材往往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举一些组织来阐明什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却很少深入探讨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权利为什么是行政权,而不是其他权利。”于是,“当我们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立场出发,力图使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扩张至过去被疏忽的领域时,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正面临挑战。”校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概而述之的不可行,也表明高校自治的有限性。在追求高校自治的同时,将之纳入司法审查是有必要的。但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了司法的统一可能性的降低,因此明确高校的行政主体的身份和地位是合理界分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领域的迫切需要。
三、高校双重性身份的平衡:“公务法人”的引入
正如笔者如上所述,由于高校身份的双重性,引致了高校自治范围的不确定性以及司法权力介入的模糊性。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高校教育、教学管理领域发生的各类纠纷中,人们的种种尴尬处境均与公法和私法之争有关。而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侵害相关合法权益时产生纠纷时,人们无法确定,高校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以行政主体身份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还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实现民事权利的行为?在将纠纷诉诸法院后,由此而生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这一困惑的产生,主要源于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清以及由此引起的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的模糊身份。如何定位高校的身份或法律地位,对于合理解决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的博弈意义重大。
为了合理界分和平衡高校的双重性的法律身份,解决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在高校管理中的冲突与适用问题,可以引进公务法人理论,用于确定高校这类特殊组织的地位、性质及其法律身份。行政法学者马怀德教授在其《公务法人问题研究》便从理论的角度提供了论证。所谓公务法人,“它是行政组织的一种,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扩张形态,具备几方面的特征:第一,公务法人是公法人,不同于依私法设立的私法人。第二,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它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第三,公务法人拥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而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关系即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公法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与法国的公务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类似之处。它们都作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它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教育、教学活动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然而,由于我国不存在公私法之分,无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别,故而学校等事业单位实际上处于模糊的法律地位。”依此进路分析,高校是公务法人的典型代表。诚如前所述,由于高校自治权力也具有双重性的行使,因此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过程中,不仅会产生私法关系,也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依公务法人理论,如果将高校从法律上定性为公务法人,在其行使的自治权的性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性权力时,司法权力就可以合法的介入。可以说公务法人的引入就是平衡高校双重性身份的一个合理选择。
四、结语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9-0099-03
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使社会治理模式发生了深刻变革,人治已渐退出历史舞台,法治成为人类制度文明发展的必然选择。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法制的日渐成熟,法治在被确立为治国方略的基础上,逐渐深入人心,并得到了长足发展,但也要看到,其中还存在诸如公民法治意识不成熟、法律不完备、社会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较弱等问题。在高等教育领域,高校的治理也同样经历了一个法治渐进的过程。高校的治理,通常认为有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之分。外部治理主要是对高校和政府、社会、市场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制,主要表现为政府如何对待高校。内部治理主要是对高校和教师、学生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制,主要表现为高校如何对待师生。面对类型多样的高校治理问题,本文从法治视角仅就公立高校的内部治理问题予以讨论。
一、法治是高校内部治理的必然选择
1法治是高校治理适应人类社会制度文明进化的时代之需。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发展,高校面临的内外部环境急剧变化,高校内外部关系更加复杂,各种利益群体间的博弈更加激烈,高校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压力和挑战,传统的治理理念、治理模式、治理体系越来越不合时宜,大学治理的现代化成为重大的时代命题,迫使大学在治理过程中寻找最符合现代社会文明、最有效、最科学的治理方式、治理路径。法律作为人类社会为维护共同生存发展秩序而发明的规范,能够以其稳定性、平等性和可预见性,为人类活动指明方向。相比以往的人治,法律之治更公开、公平、公正,更符合制度理性,因此,法治自然成为文明社会的基本治理模式,依法治国顺理成章地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成为各个领域、各个行业、各个单位一体遵行的治理方式。高等教育系统和高校也不例外,依法治校成为依法治国语境的自然延伸和贯彻。
2法治是高校应对治理困境的现实之需。在大学发展史上,高校曾作为特殊权利主体而长期存在,成为相对独立于社会系统的“象牙塔”。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这一现象逐渐被打破。在我国,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1]到西北政法大学申博行政复议案,[2]高校作为被告或原告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同时,随着高等教育的大发展,教育腐败问题在为社会所诟病的同时亦成为高校自身之痛。高校办学纠纷和各类违法违纪现象的日益增多对高校治理形成了强有力的倒逼机制,一定程度上加速了高校治理的现代化和法治化。高校治理的法治化依赖于依法治校的推进。依法治校是指高等学校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内外部各类关系,在内部治理中贯彻法治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对其各项事务进行有效治理的理念、模式和状态。[3]就外部关系而言,法治有利于厘清高校和政府、社会、市场的关系。就内部关系而言,法治有利于厘清高校与教师、学生等各类利益主体的关系。高校内部法治能够使高校内部治理缘法而治,能够有效规制高校内部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各类主体得以和谐共生,从而实现高校和高等教育的和谐发展。
3法治是高校实现自身功能的时代要求。现代大学自欧洲中世纪产生以来,其功能经历了不断演变的过程,已从最初单一的育人功能扩展为现在通常所说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创新四项基本功能。[4]从整体趋势看,高校越来越多地受到政治、经济、社会等外部因素影响和制约,高校也在与外界因素的互动中不断发展壮大,并逐渐提升自身的影响力而成为智力、人才、创新的高地,在服务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过程中逐渐走向社会的中心。就高校的功能实现而言,人才培养是其最根本、最核心的任务,为经济社会发展培养高素质的人力资源是当今时代对高校最强烈的期待。培养什么样的人虽是高校根据自身办学宗旨所作出的选择,但培养能够适应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的高素质人才却是时代给予高校人才培养的内在规定性。就社会治理形态而言,法治是制度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其实现自然需要具有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治能力的公民。因此,培养具有法治理念和法治能力的大学生就成为高校人才培养的一种内在规定性。实现高校内部法治其意义不仅在于自身得以良好治理、保证其自身功能的顺利实现,还在于其能够对整个社会的法治实现发挥引领示范带动作用。
二、高校内部法治的困境
在以改革为主题的近30多年的中国社会发展中,有人认为“高等学校是中国计划经济体制即使不是最后的也是最顽固的堡垒之一”,[5]意指中国的高等教育发展缓慢。而实际上,从1977年恢复高考开始,中国高等教育改革的步伐从未停止,而是步履铿锵、阔步前进,高等教育的大发展、大进步有力支撑了中国现代化的步伐。与此同时,高校治理方面的改革和进步也持续推进,一些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高校的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高校管理现代化成为一个时代主题。但在以法治为旨归的时代,高校内部法治还存在诸多困境。
1教育法律法规不完备。即使是高校内部的治理也须臾离不开外部因素的影响。高校内部治理主要是对高校和教师、学生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制和调整,其权源基础被学界公认为是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关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权源,有学者认为高校作为培养人才和增进智力的场所,其天生拥有学术自由权,而学术自由权需要办学自主权的维护,故而办学自主权是大学天生的权利隐喻。有学者认为现代大学作为中世纪以来的产物,其产生和自主权主要是以特许状和授权法案的形式获得,因此特许状和授权法案是其权源基础。也有学者基于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社会的背景,认为高校办学自主权是政府和社会对大学有所期许的状态下对高校权力的一种让渡。考察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历史,虽背景和实际情况各有不同,但当下高校内部治理的自主权无疑受到了各种因素的制约,特别是在大学已不复“象牙塔”之实的情况下,其已不是隔离于社会的“自治领地”,而需要接受来自政府和社会的介入和限制,而这种介入和限制当然主要依靠法制来进行。在我国,当前与公立高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较少,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4部法律。从数量上来讲无疑太少,从内容来看明显滞后。我国教育立法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处于变革过程中的教育管理实践经验的总结,故而因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的不充分导致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同时由于立法工作的特点和我国立法技术的相对不足导致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又因改革的深入而愈加滞后。
2内部规章制度不完善。如前所述,我国有关公立高校管理的法律法规较少而且滞后,无法为高校内部治理提供完善的、科学的、规范的所依之法,因而要实现高校内部治理的法治化,需在外部法律的指引下制定规制校内管理的“法”,即学校章程和具体的规章制度。经过不断的探索、修订、完善,各高校都在一定程度上制定了较为系统的、科学的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但综览这些内部“法”,还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普遍缺乏法治思维。我国是一个人治传统浓厚的国家,时至今日人治的观念还表现出强烈的惯性,体现在管理方面就是较少受规范性、科学性、程序性较强的制度约束,呈现出较强的主观意志性、随意性。这一传统反映在高校管理领域,即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更多考虑管理的效率性和便利性,较少主动限制自身的权力,而且普遍缺乏系统性。二是冶理效果有限。虽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学校章程应是学校成立之必备条件,但由于我国高校管理中过强的行政化色彩,章程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要么被作为纯粹的“材料”,要么被束之高阁,并未真正发挥“组织法”“纲领法”“最高法”的作用。同时,学校的其他规章制度也多从管理的便宜性和实际需求出发而制定,并未考虑整个内部治理的系统性需要,往往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倾向。三是存在与上位法冲突现象。由于专业限制和法治意识不强,学校内部的许多规章制度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不一致、甚至悖谬的现象,违法情况屡见不鲜。这种情况大多是因立“法”者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立法技术而造成的。这种与法律的冲突现象极大地减损了高校规章制度的有效性。
3规章制度未被有效执行。与制度的不完善相比,高校内部治理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现有的规章制度未被有效执行,主要表现为制度稻草人现象[6]和“钱穆制度陷阱”问题并存。学界通常将法律的不被执行问题称为法律稻草人现象,以此来形象说明法律的虚化问题。法治的内涵一方面是要有完善的制定良好的法律,另一方面则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得到全面的执行。高校内部法治的实现同样如此。由于高校管理过程中长期存在的行政化倾向和一定程度上的熟人社会问题,导致规章制度被束之高阁现象大量存在,大大影响了规章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且在规章制度被虚化的同时,“钱穆制度陷阱”问题也严重存在。我国著名历史学家钱穆在分析中国历史时指出,中国政治制度演绎的传统是,一个制度出了毛病,再定一个制度来防止它,相沿日久,一天天地繁密化,于是有些制度变成了病上加病。这一传统现象被称为“钱穆制度陷阱”。我国高校管理中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高校管理当然存在制度缺失和不完善的问题,但并非全部如此,更多的是执行不到位的问题。管理者却往往有意无意地规避制度执行不力的自身责任,而将责任推给不会说话的制度,并由此启动新的制度制定工作,在“钱穆制度陷阱”中越陷越深。
4程序正义缺失。现代法治在一定程度上讲是一种程序性正义,程序正义也是现代制度文明的集中体现。对于高校来讲,无论是规章制度的制定,还是规章制度的实施都普遍存在忽视程序的问题,更多追求的是实质正义。一般来讲,追求实质正义是人类社会的终极价值追求,但对于实质正义古往今来并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标准。换句话说,实质正义是一种理想追求,因此又普遍认为实质正义是法律追求的一种应然状态。相比实质正义追求永远在路上的状态,程序正义的追求则可以因程序性行为的实现而实现,更容易达到一种实然的状态。因此,现代制度文明都把程序正义作为追求实质正义的必然路径。当前高校规章制度的制定大多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起草,由校长办公会或党委会研究通过,在这个过程中,师生的参与度较差,师生的意见建议得不到足够的重视,更缺乏严谨的审议程序。由于程序的缺乏,相关规章制度的民主性明显不够,由于师生参与性较差,师生对规章制度的认同感也往往差强人意,自然已定的规章制度无法获得他们的自觉履行,这也是很多规章制度成了“纸上法律”的根本原因。而规章制度执行中,管理者的惯性思维、程序性的较少关注,特别是在事关师生自身利益的问题上,师生的知情权、申诉权得不到保障,则是近年来师生状告学校案件日益增多的根源所在。
三、加强高校内部法治的进路
1提升依法治国整体水平。依法治国作为党和政府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越来越得到执政者和社会各界的一体公认。经过长期的建设,我国已初步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依法治国的制度基础得到夯实。人们法治理念虽有所增强,但仍显淡薄,学法、守法、用法、护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都较为欠缺,这些或多或少都反映在了高校的治理上。如今的高校已非躲进小楼成一统的象牙塔,已经通过千丝万缕的联系融入了当今多元的社会,其治理理念、治理体系都不可能脱离社会而独善其身,更不可能理想般地超前于当今时代和所处社会环境,而是社会治理的一个缩影。因此,高校治理的现代化和依法治校的实现,必然依赖于整个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和依法治国的实现程度。而提升依法治国整体水平,必然增强高校内部依法治理成效。
2完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我国高等教育立法是在高等教育改革调整的过程中进行的,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改革成果的规范性确认,其本身带有较强的滞后性,特别是近30年教育改革的广度、深度、速度使得滞后问题更加突出。如前文所述,我国的高等教育立法存在数量少、线条粗、整体滞后等现实困境,有必要进行完善和提升。当前,我国正在大规模进行教育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教育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指日可待,这无疑将进一步促进高等教育治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把握好法律规制和大学办学自主权的关系,把握好二者的度和界限,既不能以法律规制为借口,细致入微,以致侵害大学办学自主权,伤害高校的办学活力,减损大学办学目标的实现,也不能过分强调大学办学自主权,而排斥法律的规制,从而阻碍高等教育的发展。
3完善高校内部规章制度体系。国家宏观的法治状况和教育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是高校内部法治实现的外部条件,即外因。而高校内部规章制度体系则是高校日常办学和内部治理的主要的直接的依据,是高校内部法治实现的内部条件,即内因。虽然学校内部法治的实现有赖于内因和外因的共同作用,但毫无疑问内因是关键。完善高校内部规章制度体系,首先要制定合法合理的大学章程,发挥大学章程“纲领法”“组织法”“最高法”的作用。其次是要制定和大学章程相匹配、相补充的具体的规章制度,从而形成宽严相济、疏密有度的内部治理制度体系。在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既要避免事无巨细、眉毛胡子一把抓的倾向,也要避免缺乏系统性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既要避免制度缺失,更要避免陷入钱穆制度陷阱。
关键词:中小学教师;学生;监管义务
中图分类号:G63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2)03-0057-02
一、监管与监护
中小学学生在校期间,其教师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所要承担的是监管义务还是监护义务,在此首先需要明确监护和监管的区别。监护权既是监护人的权利,也是监护人的义务,该项权利义务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显然中小学学校不在此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监护关系是基于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之间的亲权而成立的。而中小学和教师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方面的监管职责,从权利义务内容看尽管与监护人的监护权有着某种相似之处,但是其法律性质却截然不同。学校和教师的这种权利来源于《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是基于教育关系而成立的一种公权关系,属于受教育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不管时间、地点,只要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伤害,监护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即使尽了监护职责,也不能免除他的民事责任。而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监管制度的设立在于保障社会秩序的平稳运行,主要立足于国家层面上,包含了国家对社会各个方面的监督和管理,其中包括了国家对教育的监管;对学校的监管;对教师的监管;对学生的监管。
可见,监护和监管是两种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和内涵完全不同。
二、学生伤害事故
根据2003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就其发生原因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意外事故,这类事故是基于意外事故而产生的。在这类事故中,由于当事人对意外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不负法律责任。另一类是过错事故,这类事故通常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学校、教师)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件。与意外事故不同,违法行为是这类事故的必要条件。
我国2003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根据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于第九条列举了属于学校过错并应承担责任的十二种具体情形;第十三条规定了学校在行为适当的情况下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四种情形;对于在学校内发生,但属于来自学校外的不可抗力或突发性事件造成的伤害事故及学生自杀、自伤等意外因素造成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吸收了侵权行为法中的免责事由的思想,作出了相关的免责事由规定。
三、学校和教师的义务
学校的义务是教育法规定的重要内容。我国《教育法》在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适用于我国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法》第八条规定了教师所要承担的六项法律义务。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学校和教师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必须承担的责任,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是学校和教师所应承担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可以片面夸大在发生事故后学校和教师所要承担的责任。学校和教师既要保障学生的安全,又需要按照教育的要求让学生进行必要的活动。而中小学生属于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只能进行与自己年龄智力相符合的活动,自控能力还比较弱,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难免会由于好奇心和冒险意识而受到伤害。既要让中小学生保持活泼的天性,又不能发生任何的伤害,这种对学校和教师不切实际的苛求,只能使学校和教师采取极端手段,不让学生参加室外活动,以避免学生受到伤害。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并不仅仅在于加大学校和教师的责任,需要社会、学校、教师、家长的协调配合,才能防患于未然。
综合以上表述,目前国内尚无对教师对学生监管义务的专门、系统研究,更没有可供依循的确定教师对学生监管义务的方法与研究思路。但是相关研究的成果指出,教师对学生的监管义务是一个亟待研究的理论问题;确定教师对学生的监管义务的边界可能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在师生人身权法律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明确责任才能明晰如何免责,更加有利于教师作为专业工作者专业权利的保障,从而对我国的基础教育质量的提高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
参考文献:
[1]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2]申素平.教育法学:原理、规范与应用[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9.
[3]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93.
[4]内尔达・H・坎布朗-麦凯布(Nelda H.Cambron-McCabe)、马莎・M・麦卡锡(Martha M.McCarthy)、斯蒂芬・B・托马斯(Stephen B.Thomas)[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5]劳凯声.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4,(02):13-23.
[6]江雪梅.中小学教师权利研究[D].北京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