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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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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条例

第1篇:医疗机构设置条例范文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开展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酱);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红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认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同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通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及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认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的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疗、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疹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史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消炎片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供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属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能上能下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操作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仙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先例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2篇:医疗机构设置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行政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用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3篇:医疗机构设置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疹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含各类中医机构,下同)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对下列开设诊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机构,应当分别予以归类管理。

(一)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防疫站开展诊疗业务,所设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二)县以上血防机构,开展诊疗业务所设的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三)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分别按一、二、三级妇幼保健院归类。

(四)医学教育、科研机构设立为教学、科研服务的门诊部,按综合门诊部归类;开设床位在20张以上的,按综合医院归类。

(五)医疗美容机构,分别按医疗美容诊所、医疗美容门诊部、美容医院和整形外科医院归类。

(六)医疗按摩机构,分别按医疗按摩诊所、医疗按摩门诊部、医疗按摩医院归类。

(七)其他涉及诊断、治疗、体检业务的机构归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管理。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药)管理机构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对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方案》制定,征求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条例》和《细则》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一)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在100张(含本数)以上的综合医院;

县及县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

戒毒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

(二)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报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

县以下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急救站,护理院,医疗按摩医院;

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设区的市所在的城区内,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下列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

村卫生室。

(四)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办理备案手续。中央在鄂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其他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五)中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和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患精神病、麻风病及其他疾病的人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不适宜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国家医疗机构辞退的人员或擅自离职在5年以内的;

(四)被开除公职在7年以内的人员。

第十二条  退(离)休医疗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家设置的医疗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个人申请设置诊所,必须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原所在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美容、口腔科、康复医学科、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该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相应专业医师以上任职资格证书,并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在乡镇或村设置诊所:

(一)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高等医学院校的毕业文凭,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三)经本省地、市、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室,以村集体办为主。乡、村或两个以上的村可以联合设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房屋设施和预防保健经费。

乡村医生按村总人口千分之二配备,其中女性至少一人。乡村医生达到普通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的技术水平,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考核,取得乡村医士以上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者,可由乡镇卫生院聘任到村卫生室工作。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考试、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独立的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办的医疗机构,以及村卫生室,均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

省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点执业行医,必须逐级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内医疗机构除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队外,其他的不得流动行医。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核准的事项;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诊疗科目、床位等,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的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歇业;

(三)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停业超过一年的;

(四)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除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疾病诊断、治疗活动。

计划生育部门的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医药经营部门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县级医院同时又承担所在乡镇预防保健任务的卫生院,可使用两个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床位在2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为5年;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20张的医疗机构为3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可予以暂缓校验: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参加医疗机构执业评审,或评审不合格;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擅自变更已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执业登记所载明的项目依法执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消毒设备及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接受药品管理机构的监督。配备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自配制剂应取得《制剂许可证》,所配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或科研使用,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批或备案。“祖传秘方”,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院进行临床验证、专家鉴定后方能使用。配用麻醉药品或其他违禁药品,应报药品管理机构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配用药品,应由登记机关核定,与诊疗科目相适应,并设有专(兼)职药剂专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参加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本人执业、晋长职称、晋级、受奖的依据。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按其现技术职务降低一级安排工作,并相应降低待遇。个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开业行医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从事业余有偿医疗服务,必须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在本单位进行。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外单位兼职从事诊疗活动。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各项收费标准,应做到明码实价,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病人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

第三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护士执业许可证制度,组织考试和进行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得从事护理技术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商有关方面后,指定专门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以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健康体检业务。

第四十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因科研或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器宫移植,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以上中医(药)管理机构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校验、评审费和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医疗机构集资摊派。

第四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疗设备,须按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按《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展诊断、治疗、体检等业务的;

(三)药品经营部门开展诊疗业务的;

(四)乡村医生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擅自执业行医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挂牌行医,进行医疗广告宣传的;

(四)擅自聘请外地外单位的医务人员开设专科门诊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和传染病疫情的;

(二)医疗作风恶劣,技术水平低下,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发生医疗事故的;

(三)重复引进大型设备,导致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擅自进行各种健康体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疗美容机构的业务内容:纹眉、纹眼线、药物减肥(含中药)、各种整形手术等。

(二)医疗按摩,是指采用各种按摩手法(含中医)及药浴、针炙、器械等手段,帮助患者消除病痛、缓解病情,改善功能、恢复健康的活动。

(三)各种健康体检,是指采用医学检查和检验技术手段,对一定人群进行体格检查,判断其健康状况的活动,包含征兵、招工、招生体检,汽车驾驶员体检,预防性体检,职业性体检,儿童、学生体检,婚前医学检查等。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1981年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个体开业行医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4篇:医疗机构设置条例范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县卫生区域内城乡居民的实际医疗服务需求为基础,以合理配置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和公平地向全体公民提供良好质量的基本医疗服务为目的,进一步加强政府对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建立适应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功能和结构更趋合理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为全县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质优的医疗卫生服务。实行区域性医疗资源全行业管理,加强医疗资源的合理规划和有效配置,通过统一规划、政策引导,合理配置医疗资源,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多元化办医格局的形成,增强医疗机构的综合服务能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全面提高城乡居民的健康水平,实现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设置原则

设置医疗机构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公平性原则。充分发挥现有医疗资源的作用,适当控制城镇医疗资源数量,以农村基层为重点,保证城乡居民尤其是广大农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

(二)整体效益的原则。在“控制总量,调整存量,优化增量,提高质量”的前提下,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充分利用医疗系统的整体功能,实现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不断提高医疗机构的整体水平,发挥医疗和预防保健网的整体效益。

(三)公有制为主导的原则。坚持以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为主,非公立医疗机构为辅,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医疗市场竞争,适度新增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对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积极引导、统一布局、把握标准、加强管理,按照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原则进行设置。

(四)可及性原则。医疗机构服务半径适宜,布局合理,易为群众服务。

(五)分级原则。按照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和规模,将其分为不同级别,建立和完善分级医疗体系。

(六)中西医并重原则。遵循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中西并重,保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合理布局和资源配置。

(七)社区卫生服务为重点的原则。逐步建立严格的双向转诊制度,分流就医层次,引导卫生资源向基层和社区流动,为居民提供全面、优质、高效和集预防、医疗、康复、保健、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六位一体”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三、区域概况和居民健康水平

(一)区域概况

县位于长江中下游北岸,省中东部,介于、、、、五市之间;全县共辖8个镇,96个村和21个社区,总面积1047平方公里,人口45万,其中农业人口35.7万,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436人。

(二)居民健康水平

年全县出生率9.5‰,死亡率4.69‰,自然增长率4.86‰。

年孕产妇住院分娩率100%,孕产妇死亡率23.74/10万,婴儿死亡率13.77‰,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覆盖率95.8%,法定报告甲乙类传染病发病率283.29/10万,其中,居前三位的主要传染病发病率为肺结核、乙肝、手足口病。全县农村自来水普及率80.12%,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50.02%。

四、卫生资源及服务现状分析

(一)医疗机构。至年,全县共有卫生机构152家,其中县级医疗机构2家,县疾病控制中心1家,县妇幼保健所1家,卫生监督分局1家,血防站1家,进修学校1家,农合管理中心1家,卫生院10家,厂矿医务室5家,个,村卫生室96个。1家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建立了感染性疾病科。

(二)卫技人员和床位。至年,全县有各类卫生技术人员1201人,其中,注册执业(助理)医师395人,注册护士332人。全县医疗机构核定病床总数650张(实际床开700张),平均每千人拥有病床1.59张,每千人拥有医师0.897人、每千人拥有护士0.75人。

(三)卫生服务状况。年,全县医疗机构诊疗病人累计27.9万人次。全县已参合农民341666人,参合率95.65%;全县已建立农民健康档案10.8万份,建档率24.5%。

五、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布局要求

(一)具体设置规划

1、医疗机构:根据县人口和区域情况,现有县级医疗机构基本合理,保留设置并发展现有代表区域水平的综合性医院2家,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县妇幼保健所各1家。按照一个建制乡镇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为原则,全县应设置8个镇卫生院,其他非建制乡镇卫生院可撤并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站或改制为分院(门诊部);按照一个村设置一个村卫生室的原则,全县应设置96个村卫生室。同时,加快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模式转型的步伐。厂矿企事业单位医务室,根据规模、配置要求和实际需要设置。民营医疗机构、个体诊所,根据准入标准和居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设置。

2、医疗床位:到2015年,服务人口45.5万人,按千人床位数2.5张配置,床位总量应设1137张。现有编制床位总量650张,尚缺487张;到2012年,总床位达到750张,其中,县人民医院300张,县中医院120张,中心卫生院及一般卫生院累计180张,民营医院累计150张;到2015年,总床位达到1140张,其中,县人民医院500张,县中医院220张,民营医院累计200张,乡镇卫生院累计220张。期间,可根据实际发展需要,对床位设置进行10-20%范围的调整。

(二)医疗机构设置要求

1、县级医疗机构(2家)

设县人民医院。县人民医院的发展重点是增强辐射能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为全县人民提供全面、优质、高效的基本医疗服务。

设县中医院。县中医院的发展重点是充分发挥传统医学优势,走中西医结合的道路,扩大中医药服务范围,建立完善的康复医疗服务体系。

“十二五”期间,政府原则上不再新举办县级医疗机构。

功能职责:县级医疗机构是全县医疗、培训、科研、急救的中心,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承担全县疑难病的诊治、急重症的抢救及基层卫生人员培训和业务技术指导职能。

2、镇卫生院、村卫生室(104家)。全县共设8家镇卫生院,确定、、卫生院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为一般卫生院,陶厂为防保型卫生院。全县共设96个村卫生室。撤村改社区后,村卫生室可注销或转型,人员可分流至相邻的村级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和引导村卫生室向社区卫生服务站转型。

功能职责:镇卫生院是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的中心,按功能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一般卫生院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以及中医、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综合服务,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任务,严格执行新农合政策规定,履行定点医疗机构职责,负责对村卫生室实行以“五统一、两独立”为基本内容的规范管理,负责村卫生室的技术指导和乡村医生的培训等;中心卫生院除具有一般卫生院的功能外,还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和技术指导中心。村卫生室是三级卫生服务网络的最基层单位,主要承担农村居民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疾病的初级诊治、急重病人的初级救护、及时转诊和家庭康复指导等工作。

3、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家)。现有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站继续保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城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关社区卫生服务站、漕川社区卫生服务站、乐城社区卫生服务站、张公社区卫生服务站),撤销华阳社区卫生服务站。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4、厂矿和企事业单位医务室(4家)

淮北矿务局恒泰公司医务室、县瓷业有限公司医务室、县东关水泥厂医务室、铁道水泥厂医务室继续保留设置。其他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机关、工厂、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置医务室,500人以下的原则上不设置。学校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置。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医务室不得对社会开放。

5、民营医院

济民普外医院、陶厂之祥眼科医院、陶厂医院、康达医院、平安医院、巨兴医院继续保留设置。现有的民营医疗机构要依法执业,规范经营,加强内涵,形成特色??局和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准入标准,统筹资源,合理布局,鼓励和引导在医疗资源相对缺乏的乡镇开办民营医疗机构。

6、个体诊所(36家)

个体诊所按照“总量控制、优化发展”的原则,县城所在地按1.5万人口设置1家诊所,乡镇按1万人口设置1家诊所,全县总量控制在36家以内。分别为:县城所在地6家(其中中医诊所2家),镇7家(其中中医诊所1家),镇6家(其中中医诊所1家),镇5家(其中中医诊所1家),镇4家(其中中医诊所1家),陶厂镇3家(其中中医诊所1家),镇3家(其中中医诊所1家),镇2家(其中中医诊所1家)。

医疗机构之间应相隔1000米以上距离,步行10-15分钟。

功能职责:民营医疗机构、个体诊所的设置主要是作为公办医疗机构的有益补充,以满足群众的多元化需求,同时也有义务承担政府公共卫生应急事件等指令性任务。

7、县120医疗急救中心

我县暂不具备条件设置120急救中心,县120医疗急救依托县人民医院开展工作。突发紧急事件时,辖区内其他县级医院、民营医院、乡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救护车接受县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调度。

8、感染性疾病病区(传染病区)。本县不设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县人民医院设置独立的感染性疾病科(传染病区),设置30—40张床位,用于收治全县传染病住院病人。到2015年,卫生院以上医疗单位均要设立符合要求的感染性疾病门诊(预检接诊点),并设置相对独立的传染病房,用于预检接诊。

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服务人员有义务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9、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继续发挥其现有功能。

六、设置申请和执业要求

(一)设置申请和执业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申请设置审批、进行执业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借和转让。

(二)卫技人员执业。任何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执业注册,并严格按照执业规则执业,遵守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各种法律责任。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将依法惩处。

七、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5篇:医疗机构设置条例范文

戴顶“中心”帽子,输掉一桩官司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医院前不久意想不到地输掉了一场官司。这所医院虽然没有造成任何医疗事故,但是却因为给自己戴了顶“中心”的帽子,被判向患者赔偿,吃了哑巴亏。

清苑县人民医院于1997年经清苑县卫生局批准,在原急诊室基础上建立了“120急救中心”。1999年,该县王某突发心脏病,呼叫该急救中心急救,最终死亡。王某家属认为该院急救违规,造成了医疗事故,要求赔偿37万余元。经过几级医疗事故鉴定、甚至是司法鉴定,该院都被认为没有造成医疗事故。就在这家医院认为胜券在握的时候,患方抛出一个重磅炸弹――该院建立“清苑县120急救中心”违规!

原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原告认为,清苑县人民医院要挂“120急救中心”的牌子,应该由河北省卫生厅予以核准,但该院只是经清苑县卫生局批准验收予以同意,其批准程序不合法。

清苑县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清苑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在未经法定程序核准成立的情况下,擅自承接急救病人,违反了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清苑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4万余元。

争戴“中心”帽子,成了潮流

记者在各地采访中留心观察,发现医疗机构争戴“中心”帽子似乎成了潮流。且不论一些民营医疗机构称自己为“整形美容中心”、“糖尿病诊疗中心”、“肝病治疗中心”,就连一些全国知名的公立大医院也热衷于此道,这个“中心”那个“中心”比比皆是。有大医院院长宣布,该院就是要主打“中心”牌,因为该院的许多科室都是在全国叫得响的……

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医院维权部主任、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郑雪倩说,大家之所以对“中心”二字趋之若鹜,是因为这个名称带有“最好的”、“优势资源集中的”等意义,在很多患者眼中,“中心”意味着好名声、高水平。

她给各种中心进行了分类:第一种是医疗机构本身取个“中心”的名字,也就是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中心”;第二种是各医院内开设的“中心”,其实就是院内业务科室换了个名字;还有一种是几家医疗机构的内部科室联合开设的“中心”,比如地处上海和浙江的两家医院的科室开设“××医疗集团高血压病诊疗中心”。

郑雪倩说,对于第一种中心,毫无疑问,应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批,特别要注意的是,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对于第二种院内科室中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现在基本上是医院想怎么叫就怎么叫;第三类“中心”实质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也应该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批,如果含有外资性质,还要到卫生部报批。但是现在的这种内资联合“中心”几乎就没有报批的,因为没有医疗机构愿意将这种联合中心设为能与自己平起平坐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按照民法的规定,这样的“联合中心”如果发生了医疗事故,是一样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郑雪倩说:“现在医疗机构的‘中心’很混乱,我们现有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当初制定的时候还没有预见到如今的状况。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很多医疗机构就可以钻法律的空子。”她希望有关部门能够适时修订有关法规,规范医疗市场,确保患者的利益。

“中心”本无罪, 名实须相符

日前,卫生部医政司有关负责人向外界透露,对于“中心”开设泛滥混乱的状况,卫生部已经注意到并开始着手治理。医政司医疗机构管理处处长高光明说,对于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要命名“中心”和几家医疗机构联合开设的“中心”,一定要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来核准,否则就是违规,要被处罚。卫生部现在尤其关注的是医疗机构内部科室乱叫“中心”的状况。据他介绍,1982年颁布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科室和业务科室的设置或撤销,须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也就是说,要开什么科室不是医院自己说了就算的。但是在1994年国务院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没有重申这一点。所以,医疗机构设置和撤销科室、科室的命名都比较随意,把某个科室叫做“中心”,或者几个科室联合开“中心”都是很常见的现象。

第6篇:医疗机构设置条例范文

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及全面推进民营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非公立医疗机构作为一种新生力量,在补充医疗资源不足、引入医疗市场竞争机制、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等诸多方面,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非公立医疗机构存在的意义及所发挥的作用,也日益得到了政府、社会各界及广大民众的关注和重视。省人大代表黄敬生认为,作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应该抓住当前的大好时机,促进自身的壮大和发展。

黄敬生说,政府放宽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制定和调整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合理空间。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税收和价格政策,并将符合条件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同时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根据其执业范围,合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鼓励政府购买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及支农、支边和对口支援等任务,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执行政府下达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这些政策的实施,为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了公平待遇和更大的发展空间。非公立医疗机构应该充分掌握和利用这些有利政策,积极争取自身权益,取得快速健康的发展。

黄敬生认为,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这为社会资本进入医疗行业提供了很好的渠道。通过参与改制等渠道,非公立医院可以更有效地利用原有的基础设施、设备资源、人力资源和患者资源,最大程度地减轻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初建负担,保证非公立医疗机构在短时间内走入运营轨道。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该抓住这样良好的机遇发展和壮大自己。发展过程中,要科学分析行业状况、科学分析市场,在业务发展上应避免“大而全”的模式,应追求差异化发展,在经营上避免“急功近利”思想,重视医疗的公益本质,在管理上避免“粗放”形式,建立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体系,在服务上避免“冷、硬、顶、推、拖”现象,重视人性化服务等。只有这些努力,才能帮助非公立医疗机构建立起“技术优、质量优、服务优、价格优”的特色品牌,才能使非公立医疗机构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黄敬生建议,卫生部门应把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体系,通过监管、校验和考核等方式,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和相关规定,严禁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严禁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同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7篇:医疗机构设置条例范文

关键词:农牧区违法行医现状对策

医疗卫生监督执法是集打击非法行医,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医用废物处置等的卫生监督执法,系统的医疗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起步迟,既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卫生监督所建立以后,随着我国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基本完成和医疗卫生改革的深入,医疗卫生监督执法,尤其是违法行医的监督逐步成为整个卫生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违法行医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将造成最直接,最严重的危害,关系到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健康根本利益,已引起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通过近几年违法行医案例的处理,现就农牧区违法行医的现状进行介绍并提出浅薄的分析,未必正确全面,仅供参考。

1、农牧区违法行医的现状及动态

2005年4月19日,国家卫生部等七部委联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精神以及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县级领导亲自挂帅,设立专项领导机构,作为民心工程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通过6年打非举措,基本达到了规范医疗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与生命安全及其相关权益的根本目的。

1.1农牧区违法行医的主要表现形式

1.1.1农牧区存在的违法行医主要是无证行医和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执业医师证》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具体有9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黑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咨询等名义开展诊疗活动;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医师资格证》等游医;坐堂医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聘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外的诊疗活动;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诊疗活动;非法采供的行为;

2、农牧区违法行医存在的主要原因

2.1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后,基层卫生监督机构设置不平衡。尤其是农牧区卫生监督人员少,严重影响了卫生监督特别是打击非法行医工作的开展。

2.2随着县、乡、村医药连锁店,连锁专柜的逐年增多,未取得《执业医师证》、《医生资格证》等的游医,以药店为幌子,坐堂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是打击非法行医再次出现死灰复燃的势头。

2.3农牧区群众需要的是方便、廉价的医疗服务,加之他们对违法行医了解甚少,只为了贪图省钱、方便到非法诊所进行诊疗。为违法行医提供了土壤,还有一些人怕暴露隐私偷偷找非法行医者治疗,宁愿挨宰。

2.4长期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对医疗卫生,卫生资源和医疗技术的准入管理,但在医疗行为的日常监管精力和能力不足的问题,与其他卫生法律法规的监管力度相比,对医疗机构的监管执法力度相对较弱,一级以上医疗机构由政府办卫生局管理,受管理体制的影响,对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自管自的监督执法模式从执法力度上和执法公正度上也存在“折扣”现象。

2.5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标准修订严重滞后,不适应社会发展及其法律关系的调整。如;调整医疗机构的主要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颁布的至今尚未修订,避重就轻,处罚程度不重,无法覆盖《条例》内涵。

3、对策与建议

目前,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最基层的贯彻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及规章的法定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是其具体执行机构。从全国打击非法行医的形式和任务,医疗卫生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法律赋予的医疗卫生监督职责来看,为全面贯彻落实卫生法律、法规切实打击非法行医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针对农牧区特殊群体中打击非法行医活动的开展,笔者提出以下对策与建议。

3.1加强各部门的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在执法过程中与相关部门配合,进行联合执法,对于在监督过程中遇到的难点、疑点问题相互请教,互通信息,加强联合执法。

3.2加强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非法行医者的法律意识和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要通过电视,报纸,网络,标语和开辟专题宣传栏等多种媒介形式进行宣传教育。

3.3完善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的准入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使医疗机构的准入公开、透明和规范。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为农牧区群众提供方便、廉价、有效的医疗服务,使非法行医者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壤。

3.4必须高度重视卫生法律体系建设,切实加强卫生立法工作。加快制定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卫生法律体系和卫生标准体系。增强法律、法规及标准的适应性、有效性,提高医疗卫生监督执法的威信。

第8篇:医疗机构设置条例范文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益,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患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调度机构的调度,在将急、危、重患者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是指受理院前医疗急救呼叫、调派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是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是指具有急诊抢救能力,接收、救治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患者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服务和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领导,对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的管理体制,明确划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并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持续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发展投入,保障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力社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执业范围、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做好转运急、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自觉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秩序。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提高社会医疗急救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作为地方课程专题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

第十一条 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提高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科学技术水平;鼓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使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

本市倡导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编制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统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应当符合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

现有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设置不符合规划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划组织调整。

第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统一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名录、地址、急诊抢救能力等信息,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定期统计、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应急需要的情况下,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人员和急救车辆,应当接受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七条 调度机构应当与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和其他公共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行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999为市红十字会履行救护、救助、救灾职责的呼叫号码。市红十字会可以协助政府提供部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市红十字会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遵守统一的服务规范,并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第二十条 调度机构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专线电话线路,保证急救呼叫电话畅通,并配置专门的调度人员24小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

调度人员应当掌握医疗急救知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基本情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接诊能力,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进行分类登记处理。对急、危、重患者,按照就近原则迅速派出院前救护车;对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急、危、重患者的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患者及其家属或者现场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度人员询问,如实提供患者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接听派车电话,在规定时间内出车;及时与患者及其家属取得联系,询问病情、指导自救;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救治,并将患者及时转运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收费问题延误救治。

第二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情况,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具有相应急诊抢救能力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决定送往相应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急救人员不得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或者个人利益,违反患者转运原则。

患者转运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前,调度机构和急救人员应当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沟通,将患者有关情况提前告知拟转运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接诊准备。

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建立有效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设置专线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保证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度机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时沟通院前医疗急救相关信息。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并联系接收医院,在保证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转运至其他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中断服务前两个月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保存、汇总、统计、分析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报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平台,实现全市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共享互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区域人口状况、交通状况和院前、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合理确定院前救护车配备数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建立院前救护车定期查验和报废制度,保持车况和车载医疗设备、物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车辆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第二十八条 院前救护车应当统一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标识和呼叫号码,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具和警报器,不得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设置、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

院前救护车应当安装计价器,并在明显位置粘贴价格公示,标明收费项目名称、标准及价格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急、危、重患者提供搬抬服务,患者家属和现场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每辆院前救护车应当配齐包括驾驶员、医师、护士、担架员等急救人员,具备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临床类别急救医学专业;

(二)临床类别非急救医学专业的医师,应当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急救医学专业系统培训或者专业进修,并经考核合格。

中医类别医师应当按照其执业范围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驾驶员、担架员应当经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组织的急救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以聘用医疗救护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辅医疗救护工作。

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聘用医疗救护员,应当审核其职业资格,并进行岗前培训、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聘用。

本市医疗救护员职业资格管理和聘用、培训、考核的有关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产生的医疗服务费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第三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标准支付费用。

患者及其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调度机构已派出的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院前救护车使用费。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人员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其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院前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四)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五)免交收费停车场停车费和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市卫生计生、交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院前救护车信息共享机制,为院前救护车管理和通行提供保障。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遇有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院前救护车,应当采取停车、减速等方式主动避让;因避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患者确无能力支付医疗急救费用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实施救治后,可以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申请经费补助。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向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进行公益捐赠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队伍建设。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门,制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引进、培养和职业发展规划,建立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相适应的医护人员岗位轮转机制和薪酬待遇、职务晋升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五章 社会急救能力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急救能力建设,组织开展社会急救技能培训和急救知识的宣传普及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急救规范和社会急救能力建设要求,编制统一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应当执行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

第四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履行医疗急救知识普及、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等职责。

鼓励医学行业协会、医学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学者、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等对单位和个人开展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他人有医疗急救需要的,可以拨打急救呼叫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鼓励个人学习医疗急救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可以招募、组织志愿者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等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者组织参与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所需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互联网技术宣传普及急救知识、统筹利用社会急救资源,提高社会急救能力。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等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掌握必要的基本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设置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救援队伍的医疗急救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医疗急救保障等相关内容纳入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等相关内容,提高工作人员在预防、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医疗急救能力。

鼓励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掌握必要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八条 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学校、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安全保障需要配置医疗急救设备设施和药品,定期组织员工学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医疗急救保障能力。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医疗急救需要,分级分类制定医疗急救设备设施、药品配置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将医疗急救服务保障内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为参加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急救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调度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及时作出处理;需要公安、交通、发展改革、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拒不配合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调度机构及其调度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提供服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急救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提供服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不按照规定转运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不按照规定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交接急、危、重患者信息或者拒不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停业、中断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院前救护车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其他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护车或者使用假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收缴,并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不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的;

(二)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院前救护车通行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急救人员实施救治的;

(四)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对患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9篇:医疗机构设置条例范文

[关键词] 公共卫生;高校;现状

[中图分类号]R1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3(b)-098-02

“非典”、禽流感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出现,告诉人们公共卫生建设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关系重大,而高校公共卫生工作与高校的改革、发展与稳定同样关系重大。如何发挥各方面的作用,做好高校公共卫生工作,保障师生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对促进学生的整体健康水平的提高、对高校的建设和未来国家的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带着这个问题,笔者对广东省大学城10所高校的公共卫生工作进行了调查。

1问题的提出

1.1高校公共卫生工作功能严重倾斜

目前各高校卫生工作普遍存在重医疗、轻预防的倾向,其表现在①机构设置倾斜:10所高校中,仅有3所学校有专职的预防保健人员,占30%;在170名医务人员中,专职防保人员仅为4人,占2.35%。②资金倾斜:调查中发现城内高校对卫生工作的投入主要是师生的医疗费,基本上无预防保健专项资金。③工作内容倾斜:从上一部分医务室的结果中可知,目前的学校卫生工作主要把精力放在医疗上,科室设置、工作量计算等都体现在医疗工作量的量化上。④人员素质倾斜:10所医疗机构中,其中有经过全科医学或传染科专科培训的人员的学校为4所,占40%。显示出学校对卫生人员全科及传染科知识培训工作滞后,缺乏培养应对公共卫生事件及传染病防治人员的意识。

此外,由于长期以来的忽略,各高校医疗机构每学年的工作计划中涉及公共卫生工作的内容很少,在具体访谈时工作人员并没有把这项工作当作重要的部分阐述,甚至有部分人员还不了解学校公共卫生工作包含的具体内容。

1.2 开展的健康教育不够系统化

虽然每所高校都进行健康教育,但是承担机构都是高校保健科,由于保健科事务繁多,因此开设的讲座没有系统性,表现在讲座时间不固定、内容没有承接性、学期初没有具体教育计划等等。此外,许多高校没有为师生建立完整的健康档案,定期对学生做的体检结果也是交回学生自行保管。这样极不利于掌控学生的健康状况,不能为健康教育提供参考,因此学校健康教育的效果不理想。

1.3 宣传效果不佳

目前高校的公共卫生工作并不能很好地引导学生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健康消费观念,原因如下:一是由于宣传力度不够、宣传方式依然停留在基本的手段,如宣传小册子、传单、海报,多数高校的公共卫生工作不能吸引学生的目光;二是各高校医疗机构没有针对大学生的生活方式进行专项调查,不能了解不同群体大学生医疗保健服务的需求,导致宣传目标不明确;此外,大学生对各方面工作的期望值过高,目前的医疗机构宣传方式和内容远远不能达到学生的要求,宣传效果自然不佳。这点从学生对高校公共卫生工作的低满意度中可以体现。

1.4忽略了食品和营养卫生方面的监督和指引工作

“对学校教学卫生、体育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饮食与营养卫生等实施医务监督,并提供咨询和技术指导。”这是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中为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制定的有关学校公共卫生方面的重要职责之一。然而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对于教学、体育、劳动、环境几方面的卫生工作,各高校医疗机构的相关规定和操作规范中都有较详细的体现,但是对于食品和营养卫生却指导不足。食堂的卫生状况没有进行定期检查,而是交由食堂管理人员自行管理,配合部分学生的监督,但是学生监督的力度有限,难以发挥作用。

2 原因分析

2.1政府投入不足

目前政府的投入难以满足医疗保障的需要。以某校为例,本部职工(含离退休)及学生6 500余人,全年医疗拨款只有66.6万余元,医疗经费不能满足职工医疗保健的需要。在政府投入不足的情况下,教育部要求“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基建与设备费、经常性经费、预防经费、健康教育经费应纳入学校年度预算。”事实上,政府投入的经费用于病人医疗消耗尚有很大的缺口,这一缺口必须由学校预算填补[1]。这必然要制约学校卫生工作的发展。

2.2高校医疗体制相关政策缺失

高校卫生保健机构开展工作的文件依据主要有1990年5月国家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建设部六部合发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1998年4月教育部下发的《高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尽管对高校医疗体制的职能有明确规定,但存在定位不清和相关政策缺失的状况,因此高校卫生保健机构很难严格按照行业管理要求开展工作[2]。

2.3工作人员现有的知识结构难以适应学校公共卫生工作的需要

多年来,调入的工作人员以临床医生和护士为主,从事一般性的医疗保健工作还力所能及,如不经过比较系统的学校公共卫生方面的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要想对学校的教学卫生、环境卫生、饮食与营养卫生等实施医务监督并提供咨询和技术指导还显得力不从心,要承担大学生的健康教育同样面临许多困难。这不仅在客观上造成了高校卫生资源不足与卫生资源浪费并存在的现状,也在事实上造成了高校医疗保健工作与高校公共卫生工作一头重一头轻的局面。

3 完善公共卫生工作的策略和思考

3.1 政府统筹兼顾,提供多方面支持

3.1.1学校卫生工作应通过立法来确定以保证实施。高校卫生工作与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关系密切,不是可有可无的工作,高校预防保健工作无疑是高校卫生工作的重点,基于这种认识,高校预防和控制疾病工作内容应是政府行为,为保证师生的健康,稳定学校秩序,政府应通过“非典”事件,从公益性卫生服务的角度出发,强化学校卫生工作中预防保健工作的规划,使政策向高校预防保健工作倾斜,通过立法保证学校卫生工作的实施。

3.1.2高校卫生工作可纳入政府疾病预防和控制网络。由于高等教育的发展,高校在校学生的不断增加,使得这一高知识群居群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需求增加,政府在建立疾病预防控制网络时应考虑到高校这一特定区域,应使高校卫生工作成为疾病控制网络中的重要一环,将它真正纳入国家疾病控制工作,不仅是在学科设置上,而更应是从人事制度、资金投入等方面将其落在实处,可以将这个机构设置在教育厅体卫艺处,统管全省高校的疾病预防与控制工作,上面接受省、市疾控中心的指导[3]。

3.2 高校加强重视,提供条件

3.2.1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职能机构的投入和建设。高校应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学校的规模和公共卫生服务功能需求,合理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可根据学校师生总数,按教师150~200∶1、学生250~300∶1配备医疗和公共卫生、预防保健专业技术人员。同时,配备学校健康教育所需要的宣传设备设施,拨专项经费用于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材料的印制,开展各种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健康教育活动,同时应加强学校食堂、实验室、体育运动场所、图书馆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配备和改造,使其符合公共卫生管理要求,使学校的卫生条件和环境得到改善,减少和消除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安全隐患。

3.2.2 加强高校公共卫生管理队伍的建设。各高校要结合公共卫生服务与管理的特点,加强卫生技术的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工作。要加强对在职医务人员的全科医学、公共卫生管理、预防保健、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学习培训,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服务和应急处理的能力。此外,还应加强对全校公共卫生管理队伍的建设,对学校主管公共卫生工作的领导,院系领导,食堂、物业管理、图书馆、实验室、计算机房等公共场所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进行公共卫生、卫生防疫、食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管理知识的培训,提高高校公共卫生管理和服务队伍的整体水平,预防和减少高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3.3医疗机构立足实际,提高公共卫生工作的力度和效果

3.3.1强化健康教育。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教委、卫生部颁发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及教育部颁发的《高校保健医疗机构工作规程》、《大学生健康教育的基本要求》均对学校卫生工作提出了要求:要认真做好学生健康状况监测,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对学校教学卫生、体育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饮食卫生、妇幼保健等进行管理及监控,做好师生的预防保健、健康教育,促进卫生工作。

因此,高校医疗机构应加强健康教育中心的建设,如配备保健医生给教职工建立健康档案,对大学生开设健康教育选修或必修课,进行健康教育讲座和防病宣传,通过多种方法来提高师生员工的健康素质,使高校医疗机构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3.3.2加大公共卫生工作范围,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笔者认为,高校可以在政府经费的支持下,把公共卫生工作的范围扩大到周边几个自然村落。以大学城为例,目前城内有南亭村、北亭村、贝岗村等几个自然村落,分散于各大高校之中,随着商业和饮食业的发展,这些村落吸引了越来越多外来从业者,自然村落已经逐渐成为学生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居民的健康状况、所提供的饮食卫生和所营造的生活环境对城内学生的健康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具体措施有:检测自然村落的环境卫生情况,提出改善环境卫生的方案;监督餐饮业的食品卫生质量和厨房卫生情况,上报卫生行政主管机构,吊销不符合要求的从业者的执照;建立疾病监测网络,一旦发现严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并做好在校学生的卫生防护工作;联合村委会定期宣传防病治病知识;开展义诊活动等等。

3.3.3通过网络建设,加大宣传,有效利用资源。笔者在调查中深刻感受到医疗机构与学生之间的隔阂,信息不对称不仅影响了学生患者的就医选择,还造成学生对医疗机构的不信任和不理解,严重挫伤了医疗机构的工作积极性,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影响了高校公共卫生工作的效果。为了促进学生对医疗机构的了解,笔者建议各高校网页上增设“医疗机构”主页,下设的板块应囊括医疗机构基本情况介绍、特色诊疗科目、健康教育、师生健康档案、防治知识等等。一方面借助网络平台,可扩大健康教育的宣传面,对于经常接触网络的大学生而言,健康教育的作用会显著提高;另一方面,借助学校网页,可以整合城内各个医疗机构的资源,避免了因信息缺失导致延误病情、增加学生就医成本等问题,保障学生健康。同时,一旦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学生可以通过网络这种快速直接的方式了解有关情况,做好防护工作,大大提高了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总之,要完善高校公共卫生工作,达到另一个层次,就必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从政策、经费、具体实施方案等方面着手。当然,这个目标并不能一蹴而就,但笔者相信随着社会各界对公共卫生工作的日益重视,高校公共卫生工作一定会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参考文献]

[1]朱宇虎.提高政府关注程度构建高校公共卫生体系――对高校医疗体制改革的探讨[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3):37-38.

[2]杲强.高校医疗保健机构应重视学校公共卫生工作[J].中国校医,2004,18,(1):9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