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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法律意识;现状;培养途径
【 abstract 】 secondary school education has become the important talent cultivation mode, also become the minority areas personnel training and the important link of the export of labor services, secondary vocational students is builders and successors of the socialist cause, but also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national regions and the social progress of important building strength. Ethnic minority areas secondary vocational students legal consciousness of high and low, are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our country the law of prospects, relationship to ethnic minority areas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nd overall stability.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the ethnic minority areas secondary vocational school students the legal consciousness of existing problems and causes, and to improve secondary vocational students legal awareness of way is discussed in this paper.
【 key words 】 ethnic minority areas; Secondary vocational students; Legal consciousness; The present situation; Training ways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所谓法律意识,就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和心理的总和。它表现为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理解,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法律制度的掌握、运用的程度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等[1]。作为少数民族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既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更是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建设力量。其法律意识如何,直接影响着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与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研究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法律意识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事业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生的入学率大幅提高。但随之而来也产生了缺乏认同感、失去学习动力甚至于道德观念淡薄、法律意识空白等思想品质方面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整个群体的教育质量。
(一)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整体法律知识水平较低
法律知识是法律意识的重要内容,是衡量法律意识水平高低的重要依据。法律知识主要由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的法律两大部分组成。而现实中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整体法律知识水平存在明显欠缺。相当部分学生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容非常陌生,甚至对于一些基本的法律名称都不知道。对于违法和犯罪的认识,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定根本搞不明白。
(二)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相当部分是非观念模糊,法治观念淡薄
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校学生大部分来自偏远山区和农村,由于教育等各方面的制约,文化知识水平普遍偏低,尤其是部分少数民族学生,甚至不能用汉语流畅交流。很多学生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问题,没有明确的是非观念,没有依法依规解决矛盾的清醒认识,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往往只凭父母亲友从小的耳濡目染,加上当地民风民俗和自己的主观臆测,激进思维,冲动行事,缺乏自我约束力,头脑一热,就采取一些过激的,甚至愚昧的方式,使得很多完全可以避免和化解的矛盾由小到大,人为升级,甚至引起灾难性后果。相当一部分学生法制、纪律观念淡薄,旷课、逃学、早恋、打架斗殴、敲诈勒索、乱扔垃圾、破坏公物、辱骂教师的现象时常发生,少数学生在日常生活中自私自利,对家庭、集体和社会缺乏责任感,一切以自我为中心,我行我素,明知不可以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但由于自控能力较差,时常有违规行为,且屡教不改。
(三)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不强
由于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滞后,很多当地学生缺乏进取心,相当部分中职生均是属于中考的“失败者”,本身学习的劲头就严重不足,学习的方法更是存在诸多问题,部分学生还属于众人眼中品行、行为习惯都有瑕疵的“问题学生”。长时间处于周围人群异样的眼光注视下,很多学生心理产生了自卑、厌世、叛逆、对抗等思想[2]。在初中阶段就没有打下或养成良好的学习基础和学习习惯,造成相当部分学习主动性、积极性很差,不爱学习,不会学习。进入中职阶段后,对全新的专业基础课和专业技能课,学起来更感费力,对于其他学科(包括法律课程)学习,同样失去了热情和进取的欲望。像法律、学校校规校纪一类规范人的行为方式的制度,更谈不上去深入理解它的内涵实质,从而约束自身行为。往往到了违反相关条款,等待接受处理时,还浑浑噩噩,不知罚从何来。
二、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法律意识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教规、家法与法律并存,导致部分学生观念混淆
宗教一直是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历来都与法律相互并存。在少数民族聚集地,宗教的教义、戒律成为维护社会生活的共同道德规范,时刻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另外,几千年封建家庭本位观念深沉,并在少数民族地区显现出来。以家族本位的整个宗族都有严格的族规、家法,它建立在血缘与情义基础之上,对每个家族成员均具有非强制的至上权威,从内部作用于成员的一言一行。他们将教义、戒规作为自己的最高信仰,把族规、家法看作是人的“忠”、“孝”所至。他们认为教规、家法比强制性的法律更具人性,更适宜于解决民间纠纷。因此,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普遍不愿拉下面子,对簿公堂,对遇到较大矛盾时往往寄托于村里、族里有威望的族人给予解决。只有在无计可施之时,他们才透露些许借助法律的倾向。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生深受这种观念的熏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往往用当地习惯的一些处事原则解决问题,尽管很多习惯与我国现行法律有抵触,学生们也根本意识不到,因此导致许多矛盾不能得到妥善化解,处置过程还伴随违法行为的出现,给校园安全稳定带来隐患。
(二)学校法制教育的缺位,造成学生法律知识的匮乏
少数民族地区的中职学校,面临教育基础设施落后,师资力量薄弱,生源质量低下,而提高学生素质、培养学生成才的任务又十分急迫的尴尬局面。因此许多学校把教会学生一门实用技能作为了教学工作的重中之重,课程安排偏重专业知识课的讲授。对于学生思想意识有重大影响的诸如《法律基础》等课程课时十分有限,不可能对法律知识系统地展开,任课教师也没有把课程当成主课来认识。加之缺少专业化的法律课教师。学校为了课务的安排,随便找一个老师顶替,有些老师本身不是法律专业出身,只好硬着头皮被动应付,从头开始学习法律,再传授给学生。教师无论知识面还是上课处理问题的能力难以谈得上称职。另外,在教材中,法律教育内容不够贴近中职生思想实际。教材中只有少量法律常识,没有将学生联系比较密切的一些内容系统贯穿到教材之中,教材无论内容还是形式都不够规范,学生没有全面学习法律的基本概念知识,导致学生思想上不重视,认为法律教育是一门无关紧要的课,对于自己的行为缺乏基本的辨别是非的能力。还有,多数学校的法制教育实践,仅仅停留在“知法”这一层次上,忽视了对学生进行法律情感的陶冶和法律行为习惯的培养[4],就课而课,根本没有与实际相结合,从而不同程度地影响了该门课程的教学效果,造成了学生法律知识的匮乏和法制观念的淡薄。
(三)社会宣传力度不够,导致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缺乏应有的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在对法的现象理性认识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皈依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上升境界[3]。由于受少数民族地区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影响,权力至上、专制特权、义务本位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消极的法律观依然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法律还没有真正成为权力运作的最终依据。作为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受传统意识影响,接触外界相对较少,加之社会宣传对法律意识培养的支持力度不够,不能适应当代法制教育的需求,在学校法律教育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中职生在社会上也不能及时懂得法律、了解法律,从而降低了法律在他们中的地位,从客观上制约了中职生对法律的认同,动摇了法律信仰。
三、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途径
(一)结合少数民族地区民主法制建设规划,创建校园特色法制教育文化
当前,国家正大力推进少数民族地区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制定和颁布了若干中长期发展规划。各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校应该紧紧抓住这个时机,把本地的普法工作与校园的实际相结合,实行依法治校,加强管理工作,建设和谐校园。学校应在原有普法成果的基础上,大力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广大依法治校的主体尤其是教育行政人员、学校领导及师生员工乃至家长积极投身于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和护法的活动。要转变观念,形成正确的工作指导思想。学校管理者,应充分认清当前形势,由“人治”向“法治”转变,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依靠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提高师生员工的法律素质,提高学校法治化管理水平,依法治校,依法治教。要增强法治意识,强化对师生权利的保护,以人为本,维护人的尊严,推动人的全面发展,保障师生的合法权益。同时,学校要依法建章立制,保证学校校规的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这样学校工作才有章可循,有制可依。另外,在大力发扬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同时,要在校园内积极开展破除陈规陋习运动,提高少数民族学生对法律的信仰,把法治建设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结合起来进行普法教育。引导广大学生正确认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族规、教规,培养自觉依法办事,遵章守纪的良好风气,不断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
(二)加强学校法律教学改革,增强法制教育的实效性
课堂教学是法律意识培养最有效的途径。在学校,法律基础课是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基本学科,可以让学生比较系统地学习和掌握法律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初步学习宪法和其它法律的基本内容。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校一定要重视法律课程在提升学生思想道德水平上的重要作用,大力推进法律基础课程改革。首先,要选强配齐法律课专业教师,通过引进专业人才和强化既有教师业务培训的方式,不断提升学校法律教师队伍的整体水平;其次,要积极进行课改。一方面不断推进教材更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律在更新,学校在选用教材时也要注意更新。中职法律教材与其他教材相比,从社会实践的角度看,它比其他教材更需要更新,只有时时更新,才不会让法律教育落后于时代,落后于生活。因此,在教材的选用上要以新版教材为主,避免讲述过时的或废止的法律条文,以免使学生误入歧途。另一方面,要积极引入现代化教育手段,运用多渠道、多层次的教育教学手段,全面、直观地向学生呈现法律的原貌,澄清学生思想上的模糊认识,从而提高学生法律知识水平。再次,教学中要注重与实践紧密相连。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校法律教师长期从教过程中,有时往往一个法律案例讲了多遍,而且和本地区少数民族的实际相去较远。这一方面容易淡化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另一方面,也不能引起学生的警醒。因此,法律教师在选用案例进行教学的过程中,要时时更新,注重法律教育与生活的联系,精选一些与少数民族地区学生现实生活相关的案例加以正确分析,引导学生深入社会生活,了解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并结合本地区、本民族及身边很多的法律实事进行思考,让学生把在课堂中学习到的法律知识充分地运用起来,从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第
四,不断拓展法律教育辅助形式。通过组织学生开展一些主题鲜明的法制演讲、辩论赛、讨论会、专题论坛、知识竞赛、“模拟法庭”等活动,以及旁听一些典型案件的庭审,使学生能在自主参与、身临其境中耳濡目染得到教育和启迪。
(三)与家庭教育联动,完善法律教育体系
家庭教育机制的优劣,对中职生的成长及守法意识的培养有着普遍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家庭教育的不利,将严重影响对中职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少数民族地区的中职学生所处的家庭,有相当部分都是经济上贫穷,文化上落后的偏远山区和农村家庭,个别少数民族学生居住的村落甚至与外界的交流都极少。作为学生家长,很多学生父母文化程度偏低,其中还有不少是文盲。他们本身对社会的认识,对法律的理解就处于非常低的层次,很难谈得上对学生的正确引导。因此,要有效提高在校中职学生的法律意识,必须把学生家庭、家长法律观念的更新一起纳入法制建设范畴,这样才能从整体上达到教育效果。
首先,要协助家长提高自己的素质和修养。家庭是人的第一课堂,父母是子女人生的启蒙老师,也是其模仿的偶像。特别是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宗教、族群的关系,亲友之间、长幼之间有着非常严格的纽带关系,长辈对晚辈的影响力超过了很多其他地区,家长的思想意识、处事方式直接影响了学生思想的发展。如果家长平时素质低劣,社会态度不端、粗俗甚至行为恶劣,子女必然把他们的行为模仿并逐渐复制出来,形成自己的行为方式。因此,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校应该增加与家长交流的机会,规劝家长注重自己的言谈举止,提高自己的文化底蕴和素质修养。其次,帮助家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如果家庭内的氛围庸俗低级,长期的感染熏陶,直接影响着子女对生活的态度、情趣和个性的形成,而且容易养成子女缺少社会责任感、悖德、冒险的心理,在耳濡目染中放纵变坏,甚至成为罪犯。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生的家长,由于经济条件和文化素质的缘故,有部分养成了不好的生活习惯和娱乐习惯,直接造成了学生的“原样继承”。因此,良好的家庭氛围对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非常重要,必须把它作为整体法律建设的体系中。最后,要引导家长用适当的教育方法来教育子女。少数民族地区中职生的家长中,有相当部分缺乏对子女的正确教育方式,动辄打骂,要不然就放任,无法和子女达成良性的沟通,使许多学生在违反管理规定时,根本不能认识错误,导致一犯再犯。因此,学校应该积极和家长配合,要求他们做到对子女不溺爱、不迁就、不粗暴,能够平等交流,和谐共处。
总之,少数民族地区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任务任重道远。如何有效地因材施教,最终取得实效,需要所有教育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和不懈探索。
【参考文献】
[1]黄辉.《法律意识形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2]邓文明.《中职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教育教学论坛.2010年20期
关键词:保险业;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保险对象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7-0111-04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
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一般不需进行专门识别,当事人所投保的对象即是保险标的。但对于某些特殊的保险合同,尽管当事人投保的目的很明显,而确定保险标的却存在一定难度,保险标的的模糊不清进而引发其他一系列问题,对保险合同双方影响重大。
一、保险标的识别的内涵、条件及标准
所谓保险标的的识别是指依据一定标准和条件,在具体保险合同的多个构成要素中,将其中作为保险标的的特定对象辨别出来,并将之作为对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判断的依据。对保险标的进行识别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要通过明确保险标的来解决其他相关的法律和实践问题。对于大多数保险合同而言并不需要对保险标的进行专门识别,通常根据投保对象就能够确定保险标的。需要进行识别的主要为因果关系较为复杂的少数保险合同,如医疗费用保险、丧葬费用保险、护理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以及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等。一般而言,要对保险标的进行识别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较为复杂,通常为多重条件,各条件间具有前后相继的内在关系;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的客体不具有惟一性,即至少有两个客体受到损害,且各客体的损害也具有内在因果关联;三是两个或多个受损害的客体具有不同质性,如有的属于人身伤害,有的属于财产损害;有的属于现有利益的损害,有的属于期待利益的损害等;四是保险合同约定对多个损害的其中之一进行保险赔偿,其他损害只是作为导致此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才可能导致作为保险标的的具体对象不清晰,才有必要对保险标的进行专门识别。
而所谓保险标的识别标准指在具体保险合同中,识别保险标的应当遵循的规则、运用的方法或手段,同时也指识别保险标的的依据或理由。如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时存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管将身体识别为保险标的,还是将财产损失识别为保险标的,都需要一定的依据或理由,确立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是识别保险标的的前提条件,而确立此标准必须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即保险标的与损害的关系、保险标的与投保目的的关系、保险标的与补偿方式和条件的关系。首先,保险标的是投保的对象,其必然存在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必然会受到损害,因此,受到损害是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之一。其次,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对未来可能存在的某种损害进行补偿,而损失或损害的对象就是保险标的,对受损害的保险标的进行补偿可以实现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因此针对具体受损对象进行保险补偿能够实现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之二。再次,人身保险的补偿额度事先确定,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只影响赔与不赔,不影响赔多赔少,而对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仅影响是否赔偿,同时也影响赔付额度,因此,损害的赔付条件和方式是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之三。确立了上述三条标准,保险标的在具体保险合同中就能够顺利地被识别出来。在一般的保险合同中,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或两个标准就可以将保险标的识别出来,而在一些特殊的保险合同中,则须同时运用上述三条标准才能够顺利进行识别。如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时存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均符合第一个标准,不能达到识别的目的。同时,保险赔付是实现了投保人对身体伤害补偿的目的,还是财产损失赔偿的目的存在一定疑问,因为两种损害具有内在关联,可以认为通过保险给付同时实现上述目的,运用第二条标准也不能达到完全识别的效果。从保险赔付的条件和方式看,保险赔付补偿的直接对象是医疗费用损失,此损失是可以衡量的,保险补偿的多少是以医疗费用支出的多少为限,而如果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则不应存在这样的限制,因此,依据上述第三条标准,医疗费用保险应当定性为财产保险。
二、保险标的识别的法律依据及法律意义
保险标的识别关系到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而对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又会影响相关保险原则、法律规则的不同适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财产或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可见,保险标的的不同是区别人身财产和财产保险的重要标准,这也成为通过保险标的认定险种性质的重要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需要识别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一般具有多个客体受到损害的特点,在受到损害的多个客体中,如果有的属于人身利益,有的属于财产利益,确定孰为保险标的就直接决定该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如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进而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等共同构成保险赔付的条件,其中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造成被保险人身体的伤害,而支付医疗费用则造成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如果认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则该保险就是人身保险,如果认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将来可能支付的医疗费用,则此保险就属于财产保险。这也是当前学术界对医疗费用保险究竟为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不仅如此,对保险合同定性的不同还直接导致若干保险法律原则或规则的适用,仍以医疗费用保险为例,如果界定为人身保险,则损失补偿原则、损失分摊原则将不能适用,如果界定为财产保险,则重复保险原则将不能适用,其他专门适用于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的规定也将随合同性质的不同而影响其适用性,可见,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准确识别保险标的是极为必要的。简言之,保险标的决定合同性质,合同性质决定法律适用。
除医疗费用保险外,通过保险标的识别还可以对许多具有争议的险种或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其中较为典型者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保险,其具体保障责任为,在借款人遭受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后,由保险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人所借款项。仅从该保险名称看,其无疑属于人身保险,但与传统人身保险不同的是,保险人赔偿的对象不是遭受人身伤害的借款人,而是贷款人。贷款人之所以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是由于借款人伤残或死亡后,其所贷款项将可能遭受不能收回之风险,因而在此类保险中存在两种损害,即借款人的人身伤害和贷款人因所贷款项不能收回造成的财产损失。从借款人或贷款人投保此类保险的目的看,其不是为了对借款人人身伤害进行补偿,而是对贷款人在所贷款项额度内进行补偿,是对财产损失的补偿,根据上文保险标的识别的第二个标准,可以初步判断此种保险为财产性质的保险。再看保险赔偿额度,其以借款人所贷款项为限,不能高于所贷款项,如果借款人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则保险赔偿的数额也相应减少,因而此种保险不符合人身保险为定额保险的特性。根据上文保险标的识别的第三个标准,可以进一步判断此保险为财产保险。此外,从此类保险不宜重复投保等方面看,其亦符合财产保险特性。保险实践中,还存在借款人意外伤害责任保险①,其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一致,其将借款人伤残或死亡后应向贷款人履行偿还债务的责任,作为保险人向贷款人进行保险赔偿的依据,责任利益属于财产利益范畴,进一步表明此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
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费用保险相类似的还有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此类保险的保险标的应为被保险人的收入,保险事故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工作能力丧失,因此,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也应当定性为财产保险。正因如此,有人认为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属于补偿性质,投保金额并不能完全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行确定,而是由保险人参考被保险人过去的专职工作收入水平或社会平均年收入水平,同时,还要考虑被保险人的兼职收入、残疾期间的其他收入来源以及现时适用的所得税率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保险金额。[1]同理,护理保险实际上也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依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护理保险是指以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护理保险的保险标的应为护理费用,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出现障碍。对于一般的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如果其不与费用相关联,则应认定为人身保险。由于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都可能在被保险人实际产生收入损失或护理支出之前就进行保险金给付,因此应将上述保险标的的损失理解为一种期待利益的损失,而非现有利益的损失①。因此,可能出现保险人进行保险给付后,被保险人可能并没有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收入损失,或者将所得保险金用于护理支出。简言之,上述险种中“保险标的损失”是建立在合理推论基础上的,与实际情况可能并不完全相符。
三、目前保险标的识别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保险标的识别影响法律原则和保险规则的适用,因此对合理维护当事各方正当权益及公司经营发展无疑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关于保险标的识别的讨论目前在理论界尚属盲区,在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也是薄弱环节,正确运用这种识别机制去解决现实问题还存在诸多障碍。
(一)思维惯式问题。依据保险标的认定合同性质是普遍能够被接受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方法,但在具体认定保险标的上却容易犯经验主义错误,认为只要在保险合同构成要素中存在人身伤害事故就应当认定为人身保险,形成先入为主的认识。确立保险标的识别机制,就是要引起对保险责任因果链条的充分重视,由众多事件构成的保险责任因果链条是保险理赔的依据,其中的人身伤害可能并非导致保险赔付的最终事件,实践中容易忽视对因果链条完整性的考察,以“断章取义”的方式形成的判断必然有失偏颇。
(二)法律冲突问题。保险标的识别提供了一种解决现实问题的方法,但却可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如上文提及的医疗费用保险、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按照保险标的识别标准应将其定性为财产保险,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将之界定为人身保险,与现行规定冲突的结果必然会影响司法机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等对保险标的识别机制的运用,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适时修改相关法律规章,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
(三)合同条款问题。保险合同条款措词具有诱导性是导致人们对保险标的判断错误的主要原因之一。保险公司的认识偏颇常体现在其合同条款中,容易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如对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在管理和运作过程中完全将其按照意外险处理和对待,在产品名称及合同条款中也明确将之称为意外伤害保险,社会公众因此理所当然地将之视为意外伤害保险,而实际上其与借款人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并没有本质的不同,由于后者名称和条款中带有“责任”二字而归属于财产保险。
(四)对公司经营范围的影响问题。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某些险种进行定性是否会对现行产、寿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产生影响,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如将医疗费用保险、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等定性为财产保险,寿险公司是否还能经营此类业务便存疑问。解决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简单地扩大或缩减寿险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是要依据寿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和风险管控能力来决定其是否可以经营上述业务。如果其具备相应能力,相关法律便可以如赋予财产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权利一样,允许寿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因此相关法律的完善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五)适用范围问题。从目前保险实践看,将财产保险误认为人身保险的情形较多,而将人身保险误认为财产保险的情形却较为少见,但随着保险实践的发展,并不能排除以后出现的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通过保险标的识别认定险种性质的方法一般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区分上,并不一定能适用于其他次级险种的性质认定,例如意外险和健康险的区别不在于保险标的的不同,而是保险事故存在差异,意外险以约定的意外伤害事件为保险事故,而健康险以约定的疾病等为保险事故。
四、保险标的识别的实践价值
(一)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一是有利于准确界定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应当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保险人并不对保险标的所面临的一切风险承担责任,仅对其和投保人约定的特定风险承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就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也是导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的保险事故的范围。二是有利于正确认识保险利益对赔付责任的影响力。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凡为保险标的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定对其享有保险利益,但在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所有特定对象是否同时为保险标的,还有待进一步商榷。
(二)有利于理顺经营环节各种关系并提高经营水平
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保险合同进行定性,不仅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双方的利益,也有利于协调保险机构之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使得公司的统计管理更加规范。如保险公司之间①的重复保险分摊问题,在将医疗费用保险、收入损失保险等识别为财产保险后,是否需要和应该进行保险分摊便很明确,各保险公司不会因此出现推诿扯皮现象。又如在保险代为权的行使上,一般来说,人身保险不存在保险代位权行使问题,保险代位权的适用领域主要为财产保险,以医疗费用保险为例,如果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将其定性为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后,便可以在理赔额度内向导致被保险人伤害的第三方行使保险代位权,如果第三方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则相应减少赔偿金额,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保险公司在充分履行自身职责、发挥保障职能的同时,减少不必要的支出。此外,通过识别对保险合同重新定性后,保险公司必然要相应调整和完善保险数据统计管理,在统计时充分体现某些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为业务管理和风险监测提供更为科学准确的数据支持。
(三)有利于保护产品创新并提高保险保障水平
如上文所述,与普通保险相比,需要进行识别的保险通常兼具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内容,以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为例,一般人常会产生疑惑,即为何被保险人受到伤害,而获得保险赔偿的却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贷款人),似乎违背了“谁投保、谁受损、谁受偿”的保险经营原理,产生这种错觉的原因就在于对保险标的认识的错误,如果将此类保险认定为财产保险,上述误解便不复存在。此类保险的出现,实际上提供了一种保险产品创新的思路,突破了原来只针对单一损害的保险产品的保障局限,实现对连锁损害中的最终受害者进行赔偿的目的。在医疗费用保险、收入损失保险等险种中,虽然没有所谓最终受害者,但却具备多重损害的共性,且受害对象(人身)和赔付对象也看似脱节。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上述险种进行重新定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人们的认识偏差,有助于消除质疑,取得认可,最终使该种产品创新方式的延续和发展获得坚实的社会基础。创新思路的保护和运用,无疑对保险保障范围和水平的提升提供了条件和途径。
(四)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对保险标的进行识别可以促进保险业务风险管控水平的提高,进而实现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特点不同,导致两类保险面临的风险点各异,对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方法和手段的要求自然也不同。如果将财产保险按照人身保险管控,或者将人身保险按照财产保险管控,都会因为没有对症下药而人为形成风险隐患。仍以医疗费用保险为例,如果将之定性为人身保险,则在医疗费用支出等只涉及“财产损失”等环节上的风险管控似乎超出了人身保险的风险范围,但实际上医疗环节的风险恰恰是此类保险的风险集中点。因此从风险管控的角度看,将此类保险定性为财产保险更为合适。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需要进行保险标的识别的险种或保险合同,一般同时存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尽管有时将之定性为财产保险,也只是表明其风险管控着重点的确定应以财产保险特性为依据,并不排除对其与人身伤害有关的风险点也应同时进行管控,如在医疗费用保险风险管控中,应当考虑被保险人的生存率、死亡率、伤残率等,这些对厘定费率以及后续管理均有影响。因此,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险种和保险合同准确定性,有利于保险公司科学确定风险管控着力点,保证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电视节目; 收视率质疑; 解决方法研究
收视率是电视行业的“通用货币”,他指的是一段时间内收看某个电视节目的目标观众人数占总体目标人群的比重,用百分比的形式表示。长期以来他一直是评判节目好坏,判断电视内容传播效果的首要指标。近年来,“收视率是万恶之源”之类论断的出现,央视节目评价体系改革中对收视率的弱化这些现象表明,收视率这一电视节目评判的“首要标准”受到了各方挑战与质疑。这种质疑主要来自主要来自两个方面:运用范围及数据真实性。
1 两种质疑—质疑一,收视率的应用范围
收视率是一个行为的测量,他体现着节目的收视范围,并不直接代表节目的好坏。节目的好坏承载着许多东西,他包含着观众对节目的满意度,节目的社会意义、文化意义、教育意义等。因此,用收视率来简单评判节目质量是不科学的。电视作为一种大众媒介,它的功能是多样的,他不仅仅具有商业属性,用符合大众口味的节目吸引眼球,赚的收视率从而获得广告厂商的青睐。他还肩负着信息传递、引导舆论、教育大众的使命。随着电视业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收视率作为评价标准的片面性,自1999年中央电视台委托央视调查咨询中心进行全国观众满意度调查以来,各个地方电视台的满意度调查也在本地展开,而且,经历了10多年的发展,电视节目评价的范围也扩展至社会影响、教育意义等方面。总之,收视率作为行为测量的指标,它的应用是有范围限制的,不能用它来完全代表电视节目的优劣以及传播效果的好坏,应结合满意度、影响力等指标完善评价体系,让收视率回归合理的位置。
2 两种质疑—质疑二,收视率数据的真实性
人们对收视率的质疑还存在于数据的真实性,这种对真实性的质疑近年来呼声渐高。自2008年全球知名的调查公司尼尔森退出中国的收视率调查业务以来,全国各卫视的收视率基本上都由央视—索福瑞媒介研究有限公司一家提供。这虽然有利于行业内数据标准的统一,但也隐含了危机。首先,央视—索福瑞垄断了中国收视率的市场,它的收视率数据没有机构可以验证。“一家独大”的局面令市场竞争带来的进步压力都被垄断破坏,索福瑞已经不需要通过改进收据收集装置、增加调查的样本、提高数据的准确性等方法来获得竞争优势,其对数据真实性、准确性的追求在不断弱化。同时,一家独大的现象让收视率造假变得十分容易,因为“交叉验证”无法实现。这种现象已经被媒体披露。例如某些电视台贿赂调查样本,要求样本有偿观看一定时长的节目来增加收视率。在一个城市中,索福瑞的样本数维持在300-500,如果某个样本被收买,就意味着收视率会提高0.2-0.3,效果非常显着。这种贿赂一个样本就等于贿赂了整个收视率行业的现象让收视率的真实性受到极大挑战。
3 如何解决质疑——引入竞争+第三方认证制度
3.1 为什么需要引入竞争
竞争是行业健康发展的动力,收视率行业只有引入竞争才能促使“收视率”更加真实与准确,并有效行使自身电视行业“通用货币”的职责。如果现今的中国有十几家、甚至几十家的收视率调查公司,上述贿赂行为将会随着成本的增高而有所缓解,数据的真实、准确性也可通过不同来源数据间的对比而得到验正。竞争对手的引入是解决收视率问题的重要手段,但无法根除。因为,一个行业有着共同的利益,行业内联合欺骗消费者的现象屡见不鲜。第三方认证制度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
3.2 第三方认证制度
3.2.1 什么是第三方认证制度
“第三方认证制度”里的“第三方”是独立于买家与卖家之外的机构,它需要对买家、卖家负责,提供一种客观、公正的“认证”,即证实某一产品或服务是否符合特定标准或规范性文件。具体来讲,第三方认证制度不同于早起由卖家提供“产品合格证式”的第一方认证或买家提出产品指标的“审核式”第二方认证。因为第一方和第二方认证都有其无法规避的缺陷。
3.2.2 为什么需要第三方认证制度
收视率需要第三方认证的根本原因是收视率提供方与收视率购买方关系的不对等,收视率质量信息分布不对称而产生。收视率的提供方垄断了收视率品质优劣的一切信息,这就意味着它为了迎合收视率的买家可以不完全数据或者是篡改数据。这种作假的风险要远低于传统的产品,因为传统产品是实物质的,就算卖家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大作宣传,吸引到众多买家,但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是有感知。而收视率作为一种数据服务,现在中国的情况就是购买方对其优劣基本无从感知,也没有其他机构或组织来对其质量进行监测。更重要的是,这种优劣难分的数据还在节目评价中占有重要地位。所以说,对收视率买家(一般是各电视台)而言,收视率是其生存所需要的工具,他需要用正确的收视率来衡量自身的节目,做出有效的调整,从而能吸引到广告并继续生存发展。其次,对于收视率的间接消费者,即电视节目的观众,收视率的准确可以保留住大众节目,观众的需求可以得到相应的满足。因此,收视率对其消费者和间接消费者都有重要意义,它的规范与认证十分需要。
此外,这种收视率优劣信息的不对等不仅会侵犯消费者的权益,长期来看,它还会反过来侵蚀收视率提供方的利益。美国经济学家阿克罗夫曾分析过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二手车市场的交易情况。他由此发现了“劣质车驱逐优质车”的现象。由于收视率提供方占有信息优势,使得购买方方在交易时面临着因对方隐藏信息或行动而导致的风险,为了规避这种风险,购买方必须在做出决策之前,进行一系列的搜寻过程。由此产生了搜寻所产生的费用,这部分费用越高,人们对收视率这一服务本身的价格期待就会越低,本来应该由卖家赚取的费用间接被“搜寻服务”所侵蚀,长久来看,这是卖家一项不小的损失。如果任其发展,当人们对收视率的价格期许低至成本之下的时候,它的市场将会崩溃,而没有市场、没有消费者的收视率是没有经济利益的,最终会由其它服务代替。
所以说,收视率垄断、造假不仅侵害了收视率购买者的利益,间接剥夺了大众对电视节目的选择权,最终还会带来行业内的混乱,为收视率提供商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只有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认证机构出现,才能弥补收视率提供者与购买者之间对收视率优劣信息的鸿沟,而这种鸿沟的弥补,正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行业正常发展的关键。
目前城管执法依据的是国务院《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是否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虽然创新了我国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职权的立法实践,但地方政府可自行设立城管机构,意味着立法机关主动放弃并丧失对行政权力设定的控制,客观上造成城管政出多门,也造成城管主体针对性法律教育缺失。与西方国家由自然经济向市场经济演化模式不同,我国处于向市场经济发展的转型期,法律变革具有自上而下推进特点,这似乎是对我国人治传统的继承,却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的特点。法律教育缺失不是没有法律条文,而在于法律文化意识缺失。法律文化意识是人内心深处对法律的尊重、敬畏和信任,法律文化意识在行为人接受法律教育过程中潜移默化而成。法律缺位扭曲或淡薄法律文化意识,成为城管主体法律教育先天缺失的原因。其次,城管执法队伍建设起步晚,成员学历低、专业法律知识欠缺、接受法律再教育基础差、法律学习自觉性和积极性不够。这些因素直接或间接影响城管队员个人对法律文化意识的漠视。主体行为人没有执法前的系统法律专业学习和基本执法素质培训;也没有执法后主动法律再学习。城管主体忽视执法教育、执法教育监督、执法教育保障、执法教育考核等制度,使得城管执法队伍文化上缺乏接受法律教育基础、理论上缺乏法律教育主动、政治上缺乏法律教育保障、方法上缺乏法律教育手段、思想上缺乏法律教育心态。城管人员疏于法律学习,不主动接受法律文化思想教育,是城管主体法律教育后天缺失的原因。城管主体法律自觉的缺失原因表现为:从法律文化意识理论层面说,城管不仅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检查权,还可以行使行政强制权。众所周知,行政检查权是行政处罚权的前提,没有行政检查权无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城管行使行政强制权于法无据,因此缺乏其他相应强势权力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处于城管一线的城管却游离在城市强势权力部门之间:管理商业经营活动,有工商、税务管理;管理行政执法,有纪检系统、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机构;管理治安、刑事、涉外,有公安、国安、交警或武警。
城市范围内,城管似乎都可以管,而管理权重与威信却处于城市整体管理执法末位。城管执法权力、执法地位、执法力度、执法威信与其城管重要性不相符,使城管主体人陷入执法悖论:城管工作首当其冲,却位列城市各部门之末。工作重要性、管理权重与实际威信的反差,是法律文化意识视角下城管行为人缺失法律自觉的内在原因。从法律文化意识实践层面说,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应注意与社会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融洽、互动、对接与和谐,使法律有可操作性、实效性和可接受性。但是,城管招募人员时设置的法律专业知识考核、法律从业资格条件,与工商、税务、公安、国安、法院、检察、武警、交警或其他公务员部门招募标准不同,后者有严格专业控制。前者准入制和统一性背离,便没有可操作性。城管法律自觉性受到压抑,执法不作为或乱作为,是法律文化意识视角下城管行为人缺失法律自觉性的外在原因。内在与外在两个原因,造成城管主体法律自觉性的缺失。城管主体法律执行力缺失的原因表现,在于城管法律制度不全和法律文化意识文化建设乏力。如前所述,法律制度不全是指城管执法实践中主体并无专门法律可依。除开《行政处罚法》外,只有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1994年7月5日第八届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文件的个别条文可作依据。从1997年全国首个城管综合执法试点到目前没有专门城管法律问世,执法紧迫性、复杂性与法律性缺失,助长城管执法的随意性和简单性,导致执法底气不足、法律文化意识淡薄,是客观上城管主体法律执行力缺失的原因。法律文化意识文化建设乏力是指在城管实践中,社会法律文化意识形态形成的缺位对国家法制产生的消极影响。社会法律文化意识形态对执法行为人的正确执法、公正执法有决定性作用。我国计划经济和造成社会法律文化意识形态扭曲或建设的空白,明显表现为法律文化意识培育薄弱。城管主体法律执行力缺失源于法律文化意识培育乏力。城管执法主体法律教育、法律自觉性、法律执行力缺失不能单靠文件学习。相反,要探求法律文化本源,在传统城市理念和传统城管执法内涵方面进行变革。
二、传统城市理念和传统城管执法内涵的根本变革
传统城市综合执法理念和传统城市综合执法内涵的变革,要侧重在建设可继承的、可持续发展的华夏民族法的传统精神和法律文化意识形态,以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法的优越性,在传统城市管理理念和传统城市管理内涵做出根本变革。城管主体应优化城市物质资源配置,在严格执法中以顺应民生,帮助失地农民、或其他从事零售业、服务业的自然人在城市站稳脚根,发挥积极作用;明白堵塞不如开导的道理,维持比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法律文化意识的普世价值。传统城管执法内涵的根本改变要通过增强法制教育,确立法律文化意识是城管重要内涵。改变传统城管执法观念,就可以改变传统城管主体的传统执法内涵。要从社会可持续发展观点入手,大力创新城管主体法律文化意识及执法内容。司马迁在《酷吏列传序》曾引用孔子话:“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政治与刑法有一定功效,但不是法治目的,更不是城管执法目的。司马迁在《太史公自序》曾说的“礼禁未然之前,法施未然之后”,是法律文化意识重要内涵。法的作用直接、强制;礼作为人内心深处潜移默化的法治教化,虽然不像法明显,但法律文化意识教化性远比执法处罚强烈。在法律文化意识上,要突出民生、民权;在法律文化人格上,要先尊重民生、民权。预防,不是惩处,才是法律文化意识存在的意义。生存权有社会权性质,也有自由权成分,不受国家任意干预的权力,若国家任意限制公民自由权,公民生存权必然被剥夺。所以孔子主张“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才是法制的根本。
城管执法纠纷多关键在于法律文化意识理解不到位。执法部门只有悍卫、拓宽民众生存空间,才是城管执法内涵的根本变革。法制保障人民权益,执法增加民主监督以保障生存权的法制程序。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保证城管正确行使执法权。在执法中避免不正之风,纠正、处罚有损执法队伍形象的任何行为。从法律本源出发,创新城管主体法律文化意识及法律行为内涵。倡导换位思考,倡导与城管相对行为人的利益交集,实现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我国1991年《法的传统精神或法律文化意识状况白皮书》强调生存权是首要的法的传统精神或法律文化意识:“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法的传统精神或法律文化意识均无从谈起”。城管综合执法贯彻服务型政府理念自然能够服务民生、尊崇法律文化意识、以疏代堵的城管内涵。城管相对行为人的城管执法约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或刑事案件,城管相对行为人公物权违反需要法律法规教育,更需要帮助与扶持。这样,公物违反行为会减少,公物违反典型案列也会有效处理,这意味着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充满法律文化意识形态正能量。
三、结语
一、对案例的阅读是准确理解法律的前见之一
一般认为,所有的法律运用都需要解释。这句话的含义是说,我们平常所说的法律是一般的行为规范,是用语言对行为和事件的抽象表述,而司法活动就是把抽象的法律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之中,以法律意义的方式覆盖事实。根据解释的循环性特征,法律与事实之间实际上也存在着循环关系。这就意味着法律在解释过程中会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但事实本身作为被理解和解释的对象,对法律意义或者说法律范围也具有重要影响。案例指导制度是从事实的角度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方式之一。必须明确的是,所有的法律都需要通过解释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但事实并不是被动的。已经判决的案件事实(经甄别确定为案例的话)对正确理解法律起着示范作用。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说,法律解释是一种媒介行为,即根据法律文本的规范意旨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以及根据以往的判决反过来解释法律规范的意涵。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意义是相互融贯的,并不是单方面的由法律来涵摄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文本不是以句法的方式,而是以意义的方式传达出来,解释者是在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循环关系中理解法律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确定的案例是在具体的情境中理解法律的典范。法官在理解新的案件与法律之间意义关系的时候,应该参考以往的理解,最好能够在此基础上有所创新,以适应新的案件的个别情况。对于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的活动,在很多简单案件中,似乎只有推论意义上的理解,而没有日常意义上所说的解释。这时候案例所发挥的作用似乎更大。因为根据法律再加上根据以往的判例所作出的解释,给法律人带来的是信心,使其对自己的理解更加确信。尽管典型案例强化了法律的固有范围,但是疑难案件却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法律的范围。这也许主要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更多的是牵涉到哲学上所讲的理解。对法律的理解不完全是根据法律的字义的解释,在解释过程中以往的经验对理解法律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这种参考就是案例指导,即把对判例的解读当做一种解释方法,在个案中确定法律的意义。
法哲学家们一直在探讨理解和解释的区别。在早期哲学界的论述中,解释和理解是有区别的,起码理解是解释的基础,没有理解则解释就不可能进行。但到了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创建了本体论解释学以后,理解、解释和运用就被视为三位一体的了,即理解也是运用,解释也是理解,运用也是解释。然而,出于各种目的,多数学者同意维特根斯坦的论断,即不是所有的理解都是解释。“我们基本赞成本体论解释学的观点,所以认为法律解释,无论是否有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文本,只要我们在具体案件中释放出法律的意义就属于法律解释。所有的待处理案件都需要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就是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的活动。就像拉伦茨所说的那样:“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异议文本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这是广义的法律解释概念。但是,我们需要提醒的是:解释、理解和应用都是需要前提条件的,其中,必须明确的是仅仅靠语言文字的熟练还不足以准确地理解法律。法律人的以往经验包括理解者自身的经验都是正确理解法律的前提。判例是别人的经验,但是认真解读也可以成为自身理解的前提。所以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在我看来会强化职业法律人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当然前提是我们必须选好一些案件作为判例。经典案例的甄别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说高级别司法能力与智慧的一个考验。
二、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法律解释
我国法学界自20世纪80年代起就开始讨论建立中国的判例制度,但由于文化传统、法官素质和司法体制等方面的原因,使得在中国短期内建立判例制度的设想不很现实,因而很多学者和实务法律人转而求其次,试图在案例指导制度下发挥判例制度的优越性。判例制度的优越性表现在什么地方呢?在英美法系中实行的判例制度,强调判例的拘束力原则,所有的判决都可以依据先例的拘束力原则而发挥作用。大量的判决构成了先例式的法律,对这种法律我们称为判例法。这是一种以与大陆法系的法典法不一样的书写方式而写成的法律。它同样在表述法律的原则与规范,属于法官寻找针对个案法律的权威性法源。其效力地位虽然低于制定法,却有着比制定法更加细化的优点。人们透过娴熟的法律识别技术,不仅可以在判例中发现隐含描述的一般性的法律规则,还可以通过案件事实的识别,发现当下案件适用的具体条件。与很多人的错误认识不一样,判例法虽然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创造的,却有效地限制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前例对后来应用判例的法官只留下了空间很小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并且通过判例所确定的法律,与抽象法律规范所表述的法律相比较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当然,由于判例太多,一般初学法律的人会感觉如坠云雾,不是专业法律人很难掌握细腻的法律。判例法更需要法律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从事法律实践者需要更加专业的训练才能掌握判例法的解释方法。
案例指导制度之下的法律解释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不同。“法律的解释,即在阐明法律文义所包含的意义。”一般来说,主要是在法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的使用中来确定法律的意义。这就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有解释对象的活动。从这个角度看,法律解释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对法律规定的意义阐释,主要是对模糊语词、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等进行解
释。语言、逻辑和价值是确定法律的方法。二是在理解和解释清楚文本含义的基础上,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其实,这两种形式只具有认识论上的意义,在法律思维过程中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两个方面的思维是相互重合的。法律用语都有一个意义空间。词义上的模糊在方法上可以通过解释予以限缩,但要通过解释完全排除这种模糊地带是不可能的。这种一般的“解释不是一种精确的方法,顶多只能在供讨论的多种解释原则和解释可能性之间做出选择”。法律解释的界限实际上就是在法律文义射程范围内解决问题,包括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都属于广义的文义解释,超出文义解释就需要用其他方法来加以解决。但是案例解释方法与这种方法不一样,它是在情境中即把当前的案件放到当下与之相近的案件的语境来理解讨论。这不仅是涵摄思维以及法律之间的比较,而且是案例之间的类比推论,所以显得更加细腻。最近药家鑫和“赛家鑫”两个死刑案的比较就使云南高级法院对后案启动再审程序。这实际上不仅是两个案件适用法律之间的比较,还是对案件事实之间的比对,在比对中法官能够发现确定符合法制统一原则的判决结论。“如果(穷尽)一切解释努力仍然无法导致对法律问题作出公正的、合乎法感的解决,这样的法律规范就需要予以补充。”案例解释方法就属于这样的广义解释方法。它已经不是拘泥于文字对法律进行解释,而是把解释扩展到经验的范畴。这一点似乎更印证了霍姆斯所讲的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论断。经验包括自己的经历也包括以判例这种形式所做的关于理解前提的累积。
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的优点是“反映并说明了法律的变化和重塑方式。这种方法的弱点在于,它过度强调修正的可能性而很少强调解决的可能性;这种方法推崇伟大法官对法律的全面反思,因而忽略了共识和共享的理解的重要作用”。这既是对实际存在的过度解释的批判,也是对在解释法律过程中忽视经验的反思。所以,对于法律解释可以从多个角度观察。法律解释既是理解、应用法律,把一般的法律转换为具体法律的过程,也是帮助人们理解法律意义的过程,同时也是多角度运用法律的方法与技能的展现。我们不能忘记,法律解释既需要建立在三段论基础上的涵摄思维,也需要建立在类比推理基础上到案例指导制度之下的类比思维。关于法律理性与经验都是我们理解法律所不可缺少的因素,因而我们应该从多个角度较为全面地理解和认识法律解释。
不久前,中国现代青年书法家协会副主席、广东省书法家协会副会长吕志强,被广东省人民政府授予“南粤文化艺术功勋人物”的光荣称号。他以高尚的人品和高水平的书法艺术而饮誉文艺界,被誉为广东实力派书法家。
吕志强先生在书法创作和交流活动中,以德为先,彰显爱心,热心社会公益活动。近几年来,他多次组织广州市荔湾区的书画家,开展为贫困山村献爱心书画挥毫义卖活动,他把义卖活动所筹到的善款,捐赠给从化市、增城市贫困山村的孩子们,作为他们的助学金。今年4月20日四川雅安发生强烈地震后,他又组织荔湾区的书法家开展挥毫赈灾义卖活动,受到了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广州市文史馆馆长张嘉极等市、区领导的赞扬。
吕志强先生认为,一个书法家的社会影响力,要通过其优秀的书法艺术,来体现内涵。他潜心苦练书法,书法功力日趋深厚。
最近,一本由中国文化出版社出版的《典范中国——沈鹏、吕志强书法二人集》引起了出版界和书法界人士的注目,其所选登的书法作品,有被誉为“中国书法界泰斗”的中国文联副主席、中国书法家协会荣誉主席沈鹏炉火纯青的草书,和广东著名中年书法家吕志强高雅圆润的行书、楷书,具有示范性和收藏性。这本精美、高档的二人书法集涵盖了楷、行、隶、草等字体,具有很深的艺术功力,从某种程度上说,体现了当代中国书法艺术的成就和水平。
《典范中国——沈鹏、吕志强书法二人集》所刊登的作品,都是两位书法家毕生的得意之作。例如书中所刊载的沈鹏先生草书,既有其笔走龙蛇古拙飘逸、流畅雄健的一贯风格,又能做到每幅作品各具特色、各取侧重。今年82岁沈老所书的对联“玉兔化日舒奇景,金瓯澄宇鼓太和”,更侧重于古掘稳健,每个字都如青砖般朴实厚重,而组成一副对联时又透出一股飘逸的英气。又如书中第10页沈老的一幅作品,随心所欲的行草带有几分凌乱,不少不懂书法的人认不出所写的字,似风中舞动的树林,但细看下去,字体的基本形状仍似方形的青砖,凝聚成一种坚如磐石的力量。书中18幅沈老的行草,每一幅都在狂放雄健的风格中别有新意,值得人们反复揣摩,细细品味。吕志强先生的15幅作品,除了他高雅、秀气的楷书和行书外,还有隶草、草书等得意之作,他书写的行书苏轼词《念奴娇·赤壁怀古》,雄健有力,英气逼人,如持矛挺进的战斗方阵;而书中第41页临摹的晋人残纸,则不同他平时秀逸的风格,显得厚重粗狂,显示了吕志强先生刻苦临摹碑帖、博采众长而独创一格的艺术功力。还有所写的秀逸而内敛的朱光先生《广州好》楷书,古风浓郁的隶书“星垂平野阔,月涌大江流”,力透纸背的行书“天道酬勤”等等,令人眼花缭乱,连声称绝。
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决定的执行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这种执行体制与立法之前的做法基本相当,但是,仔细梳理相关规定,不难发现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所面临的法律适用存在期限计算、执行主体、管辖法院、审查标准等诸多问题。
(一)起始期限的计算不统一
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因执行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强制执行开始时间的不统一表现在行政机关内部执行和行政机关执行与人民法院执行之间。
1.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起算时间有差别。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依据有两个,即《行政强制法》第34条、第44条。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条所指的是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执行权的,强制执行的开始时间是行政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本条规定被学界解读为《行政强制法》直接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新规定,体现了该法治“软”的立法理念,属于法律直接赋予行政机关执行权。同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第44条的开始执行期限为复议和期限届满之日,两相比较之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起算时间相差悬殊。解释这种差别对待的原因一般认为是第44条涉及的行为对于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所以应当赋予更充足的权利救济时间。这种以拆违作为权益影响大小的设计标准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这种立法思路只是就目前的治理现状而言,一旦城镇化任务基本实现,拆违不再是普遍的时候,这样的法律标准将不具有现实意义,所以笔者以为应当统一起始期限的计算。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存在法律适用的矛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目前有两部法律有规定。一是《行政强制法》第53条,该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此为据,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期限满之后的3个月之内。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该解释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申请的期限为期限满之日起180日内。3个月与180日相差不大,但这种不统一的规定,导致法律之间“依法打架”,适用机关无所适从。
(二)管辖法院有待明确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民告官”,即诉讼审查,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诉讼;二是“官告民”即非诉讼审查,指的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案件。对于诉讼审的管辖问题,在此不作展开,非诉讼审管辖法院的法律适用存在规定之间的不协调和立法重视不够等问题。
1.规定之间的不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指出非诉案件的管辖法院为申请人所在地基层法院或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同时对指定管辖作了规定。《行政强制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管辖法院为申请人即行政机关所在地或不动产地的法院,这里只是表明了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没有明示。2012年4月10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该规定指明了管辖法院的级别和地域,即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但也考虑到了例外的指定管辖。以上规定的地域管辖都是统一的,即申请人或不动产地,有待明确的是级别管辖。如果说《行政强制法》中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试图灵活处理级别管辖的问题,但是在该法实施之后的司法解释为何又规定房屋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并且,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类案件的执行难度来说,应当是比较大的。
2.非诉案件的管辖未能进入管辖体制改革的视野。自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学界和实务部门始终没有停止对保障行政审判公正审理的探索和研究。提级管辖、异地管辖都已经通过司法解释得到确认。今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3]3号),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推进行政审判体制改革,强化行政审判工作的决心和信心。但是,无独有偶,无论是已经取得成效的提级管辖、异地管辖,还是开始试点的相对集中管辖,这些改革都只针对行政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一律排除在外。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全国法院行政非诉案件执行收案数169354件,结案数169912件。2011年全国法院审理行政一审案件情况收案数136353件,结案数136361件。③由此可见,行政非诉案件的收案和结案数量都已经超过了行政一审案件。但遗憾的是,非诉案件管辖一方面存在着规定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不被管辖体制改革所重视。这一局面与管辖概念的界定有关,根据现有的教材,一般认为,管辖是关于上下级法院和同级法院之间对于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所以建议对行政诉讼管辖重新界定,正视非诉案件超过诉讼案件的审判实践,重视非诉案件管辖规定之间的统一和管辖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三)执行主体的确定标准不明
《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这一规定,我国行政决定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但仅仅根据该条的规定,很难理清两种主体的具体分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裁执分离体制使得执行主体的确定更加复杂。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对于裁执分离的适用范围应当加以明晰。
1.明确规定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3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除了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之外,行政法规、规章也有规定,这显然不符合法律保留的设定要求。据不完全统计,规定行政机关自身有权强制执行的法律为11件,行政法规30件、部门规章50件。④笔者对法律的规定加以归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主要是:《海上交通安全法》、《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电力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法》、《防洪法》、《海关法》、《城乡规划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可见,除公安、税务、海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少数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外,大多数行政机关都没有强制执行权。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顺利实施,对原有法律以下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予以及时清理,对法律规定不统一的,应及时修订。如《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同样是拆除违法建筑物等,《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三者的规定并不统一,这类问题急需解决。⑤今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这一批复明确了依据《城乡规划法》拆违的权力,但依据《土地管理法》拆违的问题仍然存在。
2.明晰裁执分离的适用范围。2011年1月21日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拒不搬迁的,作出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规定被舆论认为司法强拆取代了行政强拆。⑥可是正当人们对于司法强拆寄予厚望时,2011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通知》的第六项内容就提到“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当然,这一紧急通知的与半年内各地出现的暴力拆迁有密切关系。2012年4月10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这一规定被解读为裁执分离,通过这些信息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的规定有从征收、拆迁的泥潭抽身的考虑,也可以说人民法院不想成为政府征收、拆迁的保障工具,不愿被指责为“帮凶”。从目前关于裁执分离的规定来看,主要指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域。至于《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没有规定执行机关是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对此应加以明确。
(四)审查标准的可操作性不强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属于非诉讼案件的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和《行政强制法》第58条的规定,非诉讼审查包括: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这里的审查标准既不是程序性审查标准,也不是严格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可以概括为“明显错误或违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只是规定组成合议庭审理,至于是否开庭没有明确。《行政强制法》第58条规定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至于如何听取,以何种方式听取没有具体要求,由此推理非诉讼审查的方式不同于诉讼审,因为这种审查不可能也没必要按诉讼的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进行,否则也体现不出与诉讼审的区别。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的审查标准较前述标准有明显不同,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超越职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这被舆论认为是“七种情形不得强拆”。以上标准显然严格了许多,尤其是正当程序标准首次在我国司法审查中出现,引起了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关注。但这一规定中“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的表述方式,容易让人理解为两者是并列关系,但众所周知,正当程序的位阶更高,符合法定程序未必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梳理以上规定,非诉讼审查的标准缺乏统一规定,正当程序的引入是立法的进步,但这种与法定程序并列的规定方式并不合理,对于正当程序缺乏详细的列举说明,导致受诉法院在审查中缺乏可操作性。
行政决定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
行政决定一旦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说明行政相对人非常抵触该行政决定,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都是万不得已的举措,在这种缺乏和谐因素的背景下,不论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对于强制执行都应当慎之又慎。但是,仅仅依靠执行主体的自律显然是靠不住的,唯有通过科学合理、便捷高效的法律救济机制,才能达到规范强制执行权,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一)现行立法关于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法律
救济的规定和评析从现有立法来看,对行政决定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作出规定的法律主要是《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等。具体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暂停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下文就对这几种方式展开分析。
1.暂停执行名存实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特殊原则,《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具体行政行为暂停执行的规定,从而形成了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共识。这种规定在法国、日本、台湾地区行政法中也有规定。该原则体现了行政效率优先的理念,但是,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恰恰出现了反着来的局面,停止执行成了原则,不停止执行是例外。另外,笔者对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担保停止执行的调查中发现,鲜有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拘留提出复议或,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的规定很少适用。分析以上问题的原因,一是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为了保障决定或判决的顺利实现,出于稳妥考虑,只要不是紧急情况下必须执行的,一般都会首先裁定原行为暂停执行,等到复议或诉讼结果出来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二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拘留无非是限制几天人身自由,无关大碍,甚至有的违法行为人宁可被拘留也不愿意承担财产损失。
2.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遭遇受案范围门槛。《行政强制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这里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实施法院准许执行的裁定三种行为,第一种行为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所以重点分析后两种行为的救济。可以说《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结束了行政强制执行救济无门的历史,该法的进步意义值得肯定。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中受案的范围都规定的是行政强制措施,没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果要纳入范围,只能在兜底条款中找到依据。这样的解释与《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强制的概念并不吻合。因为,该法调整的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既然前述的救济法对行政强制措施都做了专门列举,而现在将行政强制执行放在其他行为中,显然不能显示两者的并列关系。建议对救济法的范围列举作出调整,改行政强制措施为行政强制。
3.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有别。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因执行主体的不同,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也不同,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或法院裁定、行政机关实施的,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来救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法院裁定并执行的,参照适用刑事赔偿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这两种程序的设计有较大区别,请求行政赔偿可以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以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对该决定不服还可向更上一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终局决定,不得。可见,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实施和行政机关实施的救济路径并不相同。
(二)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法律救济机制的完善思路
针对我国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法律救济所存在的问题,笔者在查阅域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和立法之间的协调等问题,认为救济机制的完善应重点做好以下几点。
1.增加预防性救济。综观我国现有的救济,除了暂停执行之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都属于事后救济。虽然事后救济通过赔偿能够弥补一定的损失,但这种单一的救济方式,很难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英国,在某一公共机构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受害方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令。在美国,法院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最后主体,虽然行政机构可以发动行政程序来实施行政执行,但当行政机构的执行决定遭到当事人的拒绝履行时,行政机构一般无权强迫当事人履行。行政性的执行程序中一般有听证前的协商解决、正式听证等。⑦法国对行政机关依职权强制执行有严格限制,规定了5个具体的条件,即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当事人有反抗或明显的恶意;法律的明确规定;情况紧急;无其他任何可能的合法手段。并将行政机关严重违法视为是暴力行为,由普通法院管辖,法院可以命令行政机关停止暴力行为。⑧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的救济有申请人身保护令等。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规定的救济机制是“一个程序,两种责任”,即执行异议程序,赔偿、补偿责任。这里的执行异议,不同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辩权,执行机关认为异议有理由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为其无理由者,应于10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30日内决定之。以上国家和地区的预防性救济值得我国法律借鉴,如执行异议程序,可以以此为参照来完善我国的申辩制度,还有法国的严重违法升格为暴力行为的制度,对于我国的暴力拆迁具有很好的借鉴价值。
2.加强非诉讼审查。我国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体制兼采英美的司法性强制执行和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性强制执行模式。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从现有法律来看,取得授权的行政机关是少数,这就表明我国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大多要通过法院审查程序,即非诉讼审查。并且从前文的分析来看,我国非诉讼审查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审查。但是,从行政诉讼的相关制度来看,非诉讼审查未能引起重视。当前,在讨论《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应当转变观念,全面考虑诉讼审和非诉讼审两大体系的制度构建。非诉讼审查制度构建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管辖法院的公正保障。提级管辖、异地管辖、相对集中管辖等改革应结合非诉讼审的特点来进行。二是审理方式多样化。不应局限于书面审理,必要时可以考虑开庭审,或者组织听证等。三是细化审查标准。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案件执行的司法解释,明确正当程序的要求,增强标准的可操作性。
3.裁执分离普遍化。裁执分离的司法解释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强制执行权赋予法院之后,人民法院难负其重的背景下的,可以说法院对于强制执行权并不是很欢迎的。应当肯定,在强制执行前增加司法审查程序,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恣意执行,也给行政相对人多了一道权利保障。但是,将执行实施交由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受政府财政、人事约束的体制下,难逃帮政府执行的嫌疑,难以树立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更有损司法权威。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裁执分离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领域扩展到整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这种设计基于以下理由。首先,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相称。从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概念来说,更接近于实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国家和地区,如德国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日本的《行政代执行法》、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法”。但在行政强制执行的解释中,却出现了申请法院执行,并且在法院准许执行的裁定作出之后,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这种行为的性质界定始终存有争议,学界有三种观点。⑨一是行政性质说。认为执行权的性质取决于执行根据,非诉讼执行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既有公定力、拘束力,也有执行力。二是司法权说。认为凡是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即为司法权。三是兼具两重性质。⑩以上观点的争议只是角度不同的分歧,但从通俗概念上来讲,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执行确有不合。其次,裁执合一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居中审查,这是属于执行前的把关,法院是以判断者的身份出现的,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理应不再负责实施执行。这样才能彰显正当程序的要求,另外,法院实施一方面存在力所不及的现实困难,另一方面实施效果也并不好,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叫停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的紧急通知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可见一斑。最后,有利于统一赔偿程序。目前,裁执分离只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其他行政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这种局面导致的结果是赔偿程序不统一,裁执分离的,赔偿程序适用行政赔偿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8条可作为依据。裁执合一的,赔偿程序参照适用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8条即为依据。而且两种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也不同,前者是行政机关,后者是人民法院。这种因裁定执行而身陷纠纷之中的制度设计,不利于人民法院中立审查,也将使得行政决定申请法院执行陷入执行主体不同的混乱之中。
关键词:城市地下水 环境保护 法律机制
Abstract: a large part of fresh water resources on earth in the stored underground, we call the water is called groundwater. At present our country pay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fully practice the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and the groundwater is the support of scientific development important resources. Groundwater as part of the ecosystem at the same time, maintain the ecological balance of the role.
Key words: urban groundwater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中图分类号:TU991.11+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3)04-0000-00
一、地下水保护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城市地下水污染现象
水是可以进行自身净化的,地下水长期处于与地面空气污染隔绝的状态,水质比普通的地表水好很多,但是现在有很多地区的地下水遭到了很严重的污染,其原因就是由于污染物污染了土壤,如果污染物的数量很大的话,就会渗入土壤直接污染地下水,加之地下水的流动缓慢,污染物会对地下水进行长期的侵蚀,导致地下水的水质下降。所以我们说,地下水资源是一把双刃剑,在无污染的状态下,它可以成为供人们饮用的优质水资源,而一旦遭受了污染,就会形成很难处理的环境问题。而且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一些偏远地区为了经济发展而引入了很多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地下水资源的状况在最近几十年不断的恶化。其中工业废水是主要污染原因,其中含有的化学元素多数都是对人有害的。
(二)城市地下水保护缺乏法律依据
1.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出台一部针对地下水的《水资源管理办法》,更没有水资源的管理细则出台,一些针对水资源的管理办法也有相互的矛盾,比如《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在责任上划分有矛盾,且两种法律条文都没有对水污染的管理衔接问题做出具体的说明,更谈不上惩罚办法。这种情况下,一些部门好像得到了默许一样,肆无忌惮的进行对于水资源的破坏。也正是因为立法的不健全,关系到了一些地区的水资源分配问题,水价制定问题,水资源税的征收问题等等。
2.我国的《水法》缺乏对水资源使用或开采行为的责任规定,这就使得一些人非法开挖水资源。虽然《水法》在第31条中有相关责任的描述:“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已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但这些条款都是模糊不清的,而且并没有说明责任到底由什么人去承担,以及污染的程度和惩罚的尺度,在《水法》中都没有明确的提及,这也就使《水法》的某些方面仅是空洞的条文,起不到丝毫的震慑作用,因为违法的成本过低,提不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3.对于地下水资源的污染,惩罚力度远远不够。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在第五章关于防止水污染中,提及了一些对水污染行为的处罚规定,但是对为数众多的水污染行为,只是九牛一毛。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仅在第47条中对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威胁水资源安全的行为做出了处罚的规定,最高处罚就仅仅是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些企业的小规模污染达不到处罚的标准,就开始肆意妄为,而有的企业虽然接受了处罚,但是这种处罚并不能够触及企业的痛处,也可以说,这种处罚力度对现阶段的企业不能起到震慑作用,违法成本过低,才会导致违法行为的一再出现。
4.公众参与不够。对于水资源的保护性规定,现在多为处罚为主,而缺乏奖励机制,这样一来,就会使企业与地方政府的水源地保护工作缺乏积极性。这一缺陷在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及《细则》第四章和《水法》的相关规定中有所显现。总之,我们可以从制度层面上看出,水资源的保护缺乏根本的制度保障,有令不行,令行不止的现象十分普遍,而且多数的情况下,法律细则与污染方式达不到一一对应,造成法律的缺位。我国的地下水资源系统必须通过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才能够给人们以放心的地下水。
二、相关法律机制的探讨
(一)树立先进的城市地下水环境保护理念
1.地下水、地表水一体化理念。将地下水与地表水共同重视起来,特别要重视地下水与地表水的转化问题,将水循环看做一个整体,实现地下水与地表水的统一利用,统一管理,统一治理。
2.节水理念。在公众中做好宣讲,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及新媒体进行宣传,可以分发小册子到校园,街道社区,在电视中设立节水的公益广告,在网络做一些关于节水的公益宣传和一些投票参与的活动,让公众从多个角度了解节水知识,了解水资源的重要,了解地下水系统与我们生活的关系,了解水资源在我国的匮乏,这样才有利于我们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监督,爱水、节水、护水是我们应该做的。
3.“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或理念。这一原则可以从更深的层次认识我国地下水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也是保护我国的地下水资源有效的方法之一,几乎囊括了水资源保护的大问题。可以说,该原则是防护与治理的和谐统一,是技术与科学的和谐统一,是人类与环境的和谐统一。只有将这种原则贯彻落实到水资源保护的实际行动中,才能够使我们的水资源管理稳步有效的进行。
4.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与水环境安全理念。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化,水开发、水管理、水防治三位一体,是生产生活中必须遵守的制度。水资源的安全,是城市发展的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基础,更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基础。
(二)严格法律制度,树立法律权威
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证制度与总量控制制度,都是在国家规定的水环境标准内进行管理的,这显然是不充分和不全面的,不能够适应当代社会对水环境污染治理的要求。应该将责任明确,严格控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对一些不能达到要求的部门或企业,慎重颁发许可证,对于在一定时期内违规的企业,禁止排污,坚决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且在许可证中要明确规定排污的总量和排污的内容,对重度化学污染品以及对人体有害的重金属元素,坚决不准排放。要严格将法律责任与制定规定统一,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不仅要追查企业的责任,还要对发证机关等处以一定的处罚。本着污染与治理统一、破坏与负责统一的原则。充分的体现法律在这一领域的震慑力,充分保证水源的稳定供应。对于公共排污,一直是执法部门不便触及的地带,对于这一现象,要与企业一视同仁,将排污单位或部门的负责人直接问询,并且依据法律给于一定的处罚,定期提交部门的整改意见,这样做才能够是法律的公平得到体现,让“法律的棒子”,不止“追打小偷强盗”,还要“管教自家孩子”,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小结
我国城市七成居民的饮用水与生活用水均来自地下水,我国农村约四成的农田灌溉水来自井水,也就是地下水。这足以看出地下水对于我国城市的发展及农村的基本建设所起到的作用,充足的水源,才能保证人民群众的安定团结,才能使社会秩序稳定,才能使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更上一层楼。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归根到底还是要通过法律解决,单凭简单的说教与监督只是隔靴搔痒,法律才能根本解决问题,所以要完善立法,加大处罚力度,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参考文献
一、提高中学思想政治课教师的法律素养
要提高教师尤其是中学思想政治课教师的法律素养,这是有效实施法律教育的必备条件。很难想象一个自身对法律毫无感知的教师如何传授学生法律知识,更何至于培养学生法律意识。提高教师的法律素养,可通过组织教师开展法律知识继续教育培训、自学或参加法院旁听等形式来达到。
二、教师应树立正确的教学观念
在教学中,教师应树立正确的教学观念。一是树立“学生是处于主体地位,教师起主导作用”的观念,使学生由被动接受转化为积极主动的求学;二是使教师认识到教学的根本目的是使学生养成独立思考的习惯,而不仅仅是传授法律知识,即是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教育;第三、在教学过程中,“教书”和“育人”密切结合,相辅相成,避免教书和育人相割裂。
三、优化课堂教学,提高法律课的实效
法律知识本身较为枯燥,法律概念具有抽象性,这就要求法律教师应在教学中,适当地引进案例进行教学,选用生动有趣,符合中学生特点的典型案例,给学生身临其境的感觉,加深感性认识,来帮助学生理解法律知识,把抽象的法律知识变成了活生生的实例,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在教师假定的情景中,让学生接受法律知识并初步培养学生的法律情感。例如:在讲授“隐私权”内容时,可以列举我们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可以遇到父母擅自翻阅子女日记和擅自折阅子女信件的事情,想一想:(1)父母的做法正确吗?为什么?(2)如何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3)你认为应该如何尊重别人的隐私?
教师在教学中应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以案说法、以案解法、法案结合来组织教学,并组织学生进行案例分析和讨论,充分发挥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达到掌握法律知识,使学生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的目的。此外,教师要尽可能地开展不同层次、不同程度的法律知识教育的专题讲座和报告等,不断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
四、加强中学生思想道德教育
加强中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引导学生正确认识自我,认识社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正确的人生追求目标,增强中学生的公德意识。
道德与法律的同质性和功能上的互补性以及两者界限的模糊性是道德与法律进行一体化运作可行性的基础。虽然道德与法律有很大差异,但在规范这终极意义上两者先天是兼容的。而且我国传统社会中的“礼”,这种伦理法律化低成本高效运作的历史为我国法制现代化提供了道德与法律一体化运作的历史实证的先河。寻找道德与法律的契合点,通过道德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这将是一个重大的理论课题。
五、构建中学生法制教育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