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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文物保护和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认真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通过文物部门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强化消防安全监管,进一步督促文物单位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增强责任主体意识和防控火灾的能力,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确保国家文化遗产安全。
二、时间安排
××*年*月××日--××年××月××日
三、检查范围
本次检查的文物单位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是古建筑、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石窟寺),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考古研究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现场等。
四、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文物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国宗教旅游场所燃香活动的意见》。
五、检查内容
(一)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岗位职责情况
1、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机构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考古研究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现场是否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
2、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型古建筑群是否建立专职或兼职消防队伍;
3、是否明确岗位职责,层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责任书。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档案建立情况
1、是否建立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防火巡查、检查;
消防(控制室)值班;
消防设施、器材维护;
火灾隐患整改;
用火、用电安全管理;
专职和兼职消防队的管理;
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
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等。
2、是否按规定建立消防档案,消防档案是否完整、规范。
(三)消防设施设备及其使用情况
1、是否按相关要求安装火灾报警和灭火设施、设备;
2、是否按相关要求配备消防器材;
3、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和完好、有效情况;
4、消防水源、消火栓等设施建设和使用情况;
5、是否设立必要的消防通道;
6、消防设施设备是否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7、消防控制室值班和设施运行情况。
8、职工对消防知识的掌握,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操作使用情况。
(四)消防安全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
1、消防安全预案是否科学、有效,具有可操作性;
2、是否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五)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1、日常防火巡查、定期防火检查和抽查情况;
2、对火灾隐患是否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限期整改。
3、文物保护单位是否被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娱乐场所;
4、古建筑之间或毗连古建筑是否存在私搭乱建情况;
5、古建筑保护范围内是否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柴草、木料等可燃物品。
(六)用火用电管理情况
1、是否按规定规范文物保护单位内旅游、宗教活动等用火、用电以及工程施工、生活用火用电行为;
2、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庙宫观是否按相关规定和要求,规范燃香活动。
3、古建筑内电气线路、设备安装敷设是否规范,是否定期检测。
(七)其他文物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
六、组织实施
消防安全检查主要采取各文物单位自查自改、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检查、国家文物局与公安部重点抽查的形式组织实施。
(一)自查自改
由各文物单位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全面自查,分析查找消防安全隐患,针对消防安全隐患,认真组织进行整改,并及时将自查及整改情况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在文物单位消防安全集中检查期间各文物单位要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组织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演练。消防安全自查、消防安全演练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要做好书面记录备查。
(二)联合检查
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组成文物单位消防安全检查组,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单位实施联合检查。对重大文物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管理存在的的重大问题向当地政府报告或通报,并作为文物消防安全隐患整改重点督办单位进行跟踪督办。
(三)汇总上报
检查工作结束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文物单位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检查报告,并于2011年3月15日前分别以书面形式报国家文物局和公安部。
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辖区内被公安机关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博物馆进行统计,填写《文物系统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统计表》(见附件),随检查报告一并报国家文物局。
(四)重点抽查
国家文物局与公安部联合组成检查组,适时对全国各地文物单位消防安全大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和重点文物单位消防安全防范情况进行抽查,并将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
七、工作要求
(一)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预防和减少文物单位火灾事故发生,确保国家文化遗产安全,是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各地要充分认识当前做好文物单位消防安全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成立文物单位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工作机构,制定详细、周密、具体的检查工作计划和措施,切实做到责任到人,检查到位,务求实效。
(二)加大整改力度、确保取得实效
通过本次检查要切实摸清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的底数,督促文物单位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研究制定科学的整改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坚决依法督促整改,切实提高文物单位的火灾防范能力,有效遏制火灾事故的发生。
依托旅游资源,开创中国乡村旅游先河
改革开放后,西递村开始着手整理和挖掘历史文化资源,探索旅游发展之路,是黟县第—个开发的旅游景区,开创了中国乡村旅游的先河。
西递旅游于1986年9月起步,成立了西递旅游景点管理处,村委会贷款1.2万元维修景点、整修石板路、治理河溪、实行封山育林、整治村容村貌,村内有文化的热心老人担当义务导游员和宣传员。当时在香烟盒上写字加盖村委会公章充当门票,票价为0.2元,当年门票收入不足千元。历经8年发展,西递旅游事业初具规模,旅游设施和环境得到逐步完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断扩大。
到1993年,成立了西递旅游公司,旅游接待人(次)从不足千人(次)增长到3.38万人(次)。2000年11月,西递村入选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引起了业内的广泛关注。2009年开始,启动了国家5A级旅游景区创建工作,于2011年5月荣膺国家级5A景区称号。2012年旅游直接收入较1986年翻了近4万倍。预计到2015年,西递村旅游接待量将达120万人(次),旅游直接收入将达6600万元,西递旅游公司累计实现净利润1200万元。
这些年来,西递村以其独特的古村落资源,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充分挖掘传统历史文化,形成集楹联文化、遗产展示、徽派园林、宗族文化、祠堂文化等为主要内容的特色文化旅游;连续七年协办了国际山地自行车赛和摄影节活动,推出了特色节庆旅游;依托胡氏祭祖和抛绣球活动,开发了古家具、古农具等民间作品的展示,发展了特色民俗旅游;修复了以猪栏酒吧、三号小镇、西递行馆为典型的一批精品文化客栈,拓展了特色休闲旅游;打造了“吃农家饭、住农家屋、干农家活、摘农家果、做农家事”的体验活动,形成了特色体验旅游;挖掘了诸如腊八豆腐、山珍野菜、腊味烧饼、桂花糯米饼等系列地方小吃,带动了特色小吃旅游。
旅游产业的发展,直接带动了西递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保护第一,坚守传统文化合理利用
这些年来,西递村始终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探索建立“三三”机制,维系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弘扬传统民族文化,延续了文化遗产的传承。
探索建立规章、組织和保障“三体系”。先后出台《西递景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禁止在西递古民居群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关于在西递古村落严禁新增经营活动和经营场所的决定》《西递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明确了村民对古村落保护的各项职责和义务。制订《西递古村落保护规划》《西递新区总体规划》和《西递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充实了古村落保护规划体系。組建了西递遗产保护委员会和西递旅游管委会,综合协调、指导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成立西递村遗产保护协会、卫生保洁队伍和民兵义务消防队等专项保护組织。设立西递景区警务室,维护景区治安。成立了景区执法大队,加强日常保护、现场管理和监管监控。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积极破解古民居保护的资金“瓶颈”,强力推进古民居保护。积极争取国家文物保护资金、省政府专项保护资金。打捆使用“百村千幢”、亮点建设等多方面资金。每年从门票收入中征收20%的文物保护资金,专门用于古民居保护修缮。与此同时,创新党员认领古民居保护机制,組织“创七星争五员”活动,有力促进了文化遗产保护。
探索构筑生态、安全、控违“三张网”。注重古村落保护的整体性,将古村落的核心区建筑与周边生态环境、田园风光一体保护。在《西递古村落保护规划》中将西递划分为遗产核心区和遗产缓冲区,规定在缓冲区内要保持传统种植地(菜园、农田等)、河流和自然山水景观等与古村落密切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严格落实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和绿色质量提升等各项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和防护,不断强化生态网络建设。制订《西递古民居建筑综合治理白蚁危害的防治技术施工方案》和《西递古民居白蚁灭治技术措施》,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用国家指定药剂,实施白蚁防治工作。严格落实《西递古村落消防专项规划》,探索建立专职人员和民兵相结合的消防队伍,实行24小时值班值守和应急处理突发事件;坚持30年如一日的夜间打更制度,提醒村民注重夜间防火、防盗。安装了消防栓、购置了手抬泵等消防设施。2011年,结合三线地埋工程,对所有家庭室内电气线路实施套管,将消防供水与县自来水联网,增加水压,全面消除古村落电气防火方面的安全隐患。冻结核心保护区内建设行为,严禁新建和改建与古村落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村内道路及公共设施等,避免建设性破坏。建立土地巡查月报制度,进行动态巡查,对违法违章建设—经发现坚决制止,限期拆除。
探索建立宣传、论证、考评“三制度”。通过媒体宣传、村规民约、开展“文化遗产日”活动等形式,宣传古民居保护的法律法规和重大意义,提高村民对古民居保护的认同感,使保护古民居成为村民自觉行动;以举办国际山地车节、摄影节等具有影响力的活动为载体,宣传推介古民居保护利用成果,动员各界力量参与古民居保护利用。本村房屋建筑维修严格执行九项程序,反复论证确立最佳修缮方案,并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监督,使用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确保“修旧如旧”和“不改变原状”。制订《西递景区管理办法》,实行村民百分考评制,以考评手册的形式发放到每个农户,对违反规定的乱拆乱建、店外店经营等行为除强行拆除外,并按百分制实行扣分制度,与年旅游分红相挂钩。
完善设施。扮靓西递旅游新天地
近年来,西递村累计投入3.4544亿元,通过遗产保护、业态升级、设施配套、交通优化、社区和谐、机制创新、管理加强七大系统建设,使西递步人了集遗产保护、观光、居住、文化体验、度假休闲于一体的快车道。
围绕公共服务,完成了农村基本设施建设,如:文化中心、幼儿园、留守儿童之家、农家书屋、居民健身和老年活动室等服务设施,农合行网点、邮政所、小型农贸市场、便民超市等经营设施配套,旅游公厕、游客接待中心、售票处等旅游服务设施齐全。
为改善交通环境,对石小线、西西线升级改造;对村内小街小道石板路进行了整修并亮化;新建花园式停车场2处,满足了游客和村民停车。建立垃圾中转站,添置了垃圾保洁设施,聘用专职保洁人员20余名,全天候服务景区保洁,实现了垃圾处理无害化。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树立“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强化安全监督,按照“统一领导、部门监管、文明燃放”的原则,完善长效机制,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目标
全县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措施得到落实,燃放活动得到规范,非法燃放的行为得到查处,烟花爆竹安全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三、禁止和限制燃放范围
(一)限定燃放区域。县城递铺城区东至城东路、南至绕城南线、西至浒溪、北至古鄣路(上述限放区域以路为界的,包括道路外侧的住宅小区)。
(二)限定燃放时间。上述区域除每年的春节期间,根据县人民政府通告允许燃放外,其余时间一律禁止燃放。
(三)禁止燃放场所。禁止在全县的党政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医疗机构、疗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输变电安全保护区、商品交易场所、公园、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交通主干道、车站、码头、楼房阳台燃放;严禁在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工厂、仓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周边100米以内及电力、通讯线路附近燃放。
四、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县政府成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详见附件),具体负责全县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各部门职责如下:
县纪委(监察局):教育县级机关各部门全体工作人员带头执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各项规定,对国家公职人员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给予教育,如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监督各职能部门认真履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职责,追究职能部门在管理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的失职行为。
县委宣传部:负责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县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相关规定的宣传工作,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规范经营知识的宣传教育;负责利用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规范经营知识的宣传教育。
县城管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限放工作;组织实施限放前部分宣传工作;负责清理清除城区内烟花爆竹残留物,保持城区环境整洁。
县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燃放许可的审批工作;负责查处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的违法行为;负责受理违法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群众举报;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及有效期限;负责审批许可焰火晚会,制定和部署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查处携带、燃放不符合规格和品种烟花爆竹的行为,组织销毁罚没的非法、伪劣、超标烟花爆竹;查处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各种案件;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取缔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县规划与建设局:负责管理指导物业管理单位做好居民小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醒、劝告小区居民不得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举报不听劝告的非法燃放行为。
县安监局: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审查烟花爆竹销售、储存场所安全条件,发放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监督检查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点遵守相关销售规定,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行为。
县民政局:负责殡葬礼仪电子炮的管理,在限制燃放区域内将电子炮等同于烟花爆竹管理。
县工商局:负责市场流通领域烟花爆竹的质量抽查和监督检查,并通报质量抽查情况,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县环保局:负责在必要时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电子礼炮噪音污染环境保护和检测工作。
县教育局:负责将限制燃放、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内容纳入学校安全教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教育。
县卫生局:负责做好烟花爆竹有关事故和突发事件伤员救治工作。
县旅委:负责对城区宾馆、酒店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的宣传指导工作,落实酒店在接待宴席预订时的告知、劝告义务和对不听劝告坚持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检举义务,并把宾馆、酒店烟花爆竹燃放工作作为年终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考评。
县机关党工委:负责对县级机关党员干部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反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党员干部给予党纪处分。
昌硕街道、开发区(递铺镇):分别负责本辖区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宣传管理工作;指导社区、物业部门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教育工作。
五、组织实施
(一)准备阶段。月日开始至月底,开展先期调研工作,起草工作方案和政府通告,成立领导小组。
(二)宣传阶段。月日至月底。围绕工作方案和通告,开展多角度、多层次、全方位的宣传活动,教育群众自觉遵守县人民政府有关烟花爆竹禁放区域、禁放时段的各种规定。
(三)整治执法阶段。月日起。一是继续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开展宣传;二是开展集中整治,由各职能部门依法充分履行各自法定职责,查处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六、有关要求
(一)加大宣传力度。县人民政府通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制各种宣传资料,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广泛宣传烟花爆竹禁放、限放的区域、时间以及注意事项等相关规定。以一封公开信的形式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劝告式宣传,通过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和遵章守法的自觉性。
(二)认真履行职责。城管、公安、安监和工商等单位,要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县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相关规定,开展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的安全监管工作,确保烟花爆竹限制燃放工作顺利实施。
新型城镇化的价值目标是以人为本、公正和谐。人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最重要因素,人的精神和价值最终决定了城市的未来。新型城镇化,强调文化和习惯的改变,强调人们的行为与城市文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协调。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原有的乡村差序格局被打破,聚集的新移居城镇居民一时无法适应城市生活,在心理上难以获得认同,在情感上找不到归宿。这就需要发挥社区的功能,在不断丰富新移居城镇居民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过程中,重构社区文化和新移居城镇居民的熟人圈,使其逐步加入城镇社会,进入城镇主流、融入城镇生活。但同时新型城镇化并不表示城乡在文化上的一元化,而是两种文化的各美其美,和而不同、共生互补。应当创造机制,让城市文化与农村文化互动,城市文化从农村汲取营养,农村文化依靠城市文化带动。传统文化是文明演化而汇集成的一种反映民族特质和风貌的民族文化,是民族历史上各种思想文化、观念形态的总体表征。随着全球化浪潮的影响,这种民族文化的表征在城市中日渐暗淡,而在广阔的农村却顽强保存延续着,农村比城市传承更多的民间文化、风俗、工艺、艺术等传统文化资源。在强调保护民族文化多样性的今天,应该增强民族文化自信,重建乡村文化自信。乡村不应是封建、愚昧、落后、污染的文化表征。对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我关系的认识,乡村文化中蕴含着丰富的价值观念(即尊重自然、关爱生命、对社会负责任的价值观)。我们应保持乡土社会的淳朴和憨厚,防止奢侈与庸俗,发掘乡土文化中的天人合一、礼俗仁义、坚韧达观等价值观,来弥补当下以控制自然、工具理性为特征的现代性之不足,把与自然合二为一,重视群体自然的乡村生活方式和实行全面发展的创造性的现代生活方式更加和谐地融合在一起。城镇化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传统建筑文化的特色,要设法保护处于断根危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挥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可资利用的文化理念和精神能量的积极作用,让传统文化能够在新的环境里有继续生存的可能[1]。
二、快速城镇化背景下传统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的挑战
当今,中国农村正发生着深刻变化,乡村人们所处的和面对的是一个现代化滚滚浪潮的大社会,村民的价值观正发生前所未有的变化,精神生活也面临着改变,传统乡土的公共空间面临严峻挑战。随着城市化进程加速,工业化、商业化用地扩张,城中村演化快速,大量挤占了传统公共空间,乡村在农业生产结构转型中出现了巨大变化,农村变城市,农民变市民,乡村人们的生活水平大大提高,但从生活方式、观念看,还带有浓厚的乡土性。传统乡土公共空间缩减使得乡村共同体的公共生活衰退,一些村庄,伦理共同性和功能互已经消失怠尽,农村文化生活单调。近年来,我国传统村落快速消亡。2000年,我国自然村总数363万个,到了2010年锐减为271万个,每天平均消失100个传统村落[2]。当前传统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的挑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城市化扩张、工业突飞猛进。长期以来以GDP为核心的绩效考核机制和招商引资指标化对地方官施加的晋升激励造成了只顾眼前利益的短期行为,一些地方官员认为传统村落无开发价值,不能提升当地GDP,与其花钱保护,不如任其消亡。旧屋改造进度加快,传统名镇名村布局风貌改变(例如林浦村),一些重要历史文物古迹受到不可挽回的破坏。二是一些地方官员文物保护观念淡薄。文物保护法律刚性不足,无法做到依法行政;过度旅游开发导致盲目拆旧建新、拆真建假,古迹尽失,不仅是对历史的漠视,更是对未来的欺骗。三是保护文物与经济发展不平衡,保护文物与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相冲突。传统村落是农村社区,它面临着改善与发展的问题,这直接关系着村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一些传统村落由于历史性老化导致建筑破败不堪无法修复,加上大量年轻劳动力外出务工导致的空心村现象加速了传统村落的凋敝和损毁(如琴江村)。一些传统村落由于外出打工的村民见识了城市宽敞明亮的高楼大厦和方便快捷的现代生活,于是想急切改变居住条件,新的宅基地却无法批给,也就造成无序地新建与翻建住房,造成新建筑与历史建筑、乡土风貌极不协调,破坏了传统村落的古风古貌。四是文物保护机制没有创新,缺乏科学的规划和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有效的监督制度。文物保护缺乏资金投入和专业人员,保护措施不完善。一些产权属于私人的文物,房主无能力修复,也得不到国家资助。有的文物政府即使维修好了却关门,无法开放为市民服务,比如螺洲陈氏五楼。
三、新型城镇化背景下传统文化的传承利用对策建议
在2002年为《福州古厝》一书作序中写到“作为历史文化名城的领导者,既要重视经济的发展,又要重视生态环境、人文环境的保护,发展经济是领导者的重要责任,保护好古建筑,保护好传统街区,保护好名城同样是领导者的重要责任,二者同等重要。经济发展与名城保护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诚然,在城镇化进程中,每一位城乡建设的管理者和市民都应对历史文化遗产心存敬畏,注意保存历史、记忆、感情的东西,绝不能做历史记忆的集体失忆者。只有当文化的拥有者真正认识到了其价值,像呵护土地一样呵护文化遗产,才能让乡村的历史文脉得以传承发展、生生不息。这种文化自觉是最根本、长期的、内在的、可持续的保护机制与动力。闽江口金三角经济圈现有12个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7个中国传统村落,这些历史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既有乡土民俗型、传统文化型、革命历史型,又有民族特色型、商贸交通型,基本反映了福州不同区域历史文化村镇的传统风貌。众多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蕴育了大量宝贵的人文旅游资源,既有特色民居、古建筑文化资源,有乡村节庆民俗、手工艺术、艺术及传说等非遗文化;既有海洋文化资源,也有山区民族文化资源;既有古代先贤名人文化资源,也有现代红色文化资源和生态休闲文化资源,这些历史文化资源亟需挖掘、保护、整合、宣传营销。
1.加强规划、注重引导,夯实工作基础,依法保护文化遗产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遍布着大量的文物,是传统文化的具体承载物。要传承传统文化首先就要保护好这些文物。历史文化遗产具有不可再生性,必须保护其原真性和完整性,使城市记忆保存、城市文明延续。所以,要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规建设,坚持依法保护和利用,将保护文化遗产纳入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领导责任制[3]。加强对规划实施的后续监督、管理工作,使规划能够真正落到实处。同时开展一系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在新一轮城镇规划起始阶段,就应邀请文物管理部门参与进来,特别是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规划应由多方面专家与政府共同研讨制定。在福州新区大规模建设启动前,就把有可能发现文物遗址的地段排除在外,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文物的保护。加大对地方政府大拆大迁文物遗产的惩戒,防止出现文化生态负资产的局面,妥善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要做好名镇名村文物普查和乡土历史文献资源的搜集整理。特别是对即将消亡的非遗和口述史料的整理、抢救性保护,提高文物保护信息化水平。地方政府要适当增加基层文物保护人员的编制,对名镇名村文物建立动态巡查、举报制度,管辖村落的政府应签署保护承诺书,构建长效执法机制。增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投入,保护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文化权益。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管,允许企业、社会组织、个人认养无主建筑和文物。积极探索通过文物保护专项贷款、地方文物保护债券、彩票等方式筹集资金保护文化遗产。政府应建立健全名镇名村文化旅游业政策法规,将名镇名村旅游纳入福州旅游规划和管理范畴,加强分类指导,从产业、税收、金融政策上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同时加强市场监管。
2.尊重村民,多元共享,合理利用文化遗产,推动乡村发展
村民是创造村落历史的主体,他们比任何外来力量都更热爱自己的家乡,是保护传统村落最可依靠、最应依靠的主体,留住原住民才能保持传统村落的文化传统。所以,必须尊重传统村落所在地人民群众的文化权益和经济权益。政府应与民间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互动关系,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和利用工作。要防止一些企业以开发为名义,先期占有乡村旅游资源的“圈地”行为。这方面,可先期有选择地重点打造3—5个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开发典型。采取政府主导、公司运作、市场推动、村民参与的模式进行保护性开发。政府负责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发挥引导、监督和统筹的作用,为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或个人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提供便利条件和平台。通过政府引导和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激活民间的、自发的保护力量,在不破坏名镇名村总体格局和风貌的基础上对村落整修改造,以开发带动保护。要正确处理农民主体与社会参与关系,建立保护农民利益的机制体制,引导人才、资金投向文化资源开发和文化遗产保护,形成利益和风险的合作共同体,实现文化资源的多元共享和开发利用的多方共赢。
3.发展文化旅游和创意产业,让文化遗产与当代生活共融
发展产业是新型城镇化的关键,修复村落名人故居等古建筑,改造生活生态环境,以有特色的活动营造商业氛围,吸引年轻人回来。旅游是传承、发展、转化、传播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载体。同时,借助发展旅游,也可以有效解决传统村落社会结构和经济衰退的问题并且能够唤起村民的文化自信。要充分利用已经入选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各级名镇名村的文化资源。利用是指在确保历史真实性和发挥其文化的精神功能与文化魅力的前提下获得经济收益。应遵守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保护方针,做到不滥用不变质,该着重保护的,就努力去保护和传承,该开发利用的,就在保护同时合理开发利用。做好传统文化资源有效利用与文化产业创新开发的规划,根据文化资源的特点决定文化创意的方向,把文化资源变成可视可感可消费的特色文化产品;因地制宜,积极推动文化遗产保护与相关文化产业融合发展;实施差异化发展道路和多元化产品开发策略,打造特色文化产业,形成产业联动。将历史文物、传统食品加工及手工艺等生产方式与现代生存环境下的旅游观光、休闲体验相融合,带动当地居民增收致富(如剪纸、永泰山歌)。合理调整当地产业结构,就势依托特定的产业,促进旅游与工业融合发展,打造产品品牌(如地理标志特殊物产茶、剪纸、锡箔、编织等农副产品)。利用民俗节日等资源,发挥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传统节庆品牌效应,组织开展群众(当地村民)参与性强的文化旅游活动,如郑和开洋节、光饼节等,集中展示传统表演艺术、饮食文化、信仰习俗、手工艺品等,提高旅游的文化内涵,增强旅游的体验性,在旅游过程中让游客感悟文化遗产的价值。利用数字化技术促进名镇名村文化旅游资源挖掘、共享与再创造;优化组合,联成福州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旅游线路,如明代海防名镇游、闽江名镇游、山区古镇游、红色旅游和寻根探源文化旅游等线路;结合福州新区和新型城镇化基础设施建设,建设福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园、海洋文明博物馆、华侨博物馆、戍台史迹馆等专题博物馆。广泛利用各种交流渠道,涉外活动和对外窗口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推介活动,大力宣传福州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整体形象,通过拍摄影视纪录片宣传乡土传统文化。
4.社区营造,让传统文化与时代精神共鸣
传统村落保护是使原生态的生活气息、风土人情、传统习俗与现代文明和谐相适应的生活建设过程,而不能搞成有村落无村民,有文物无文化的局面。因此,对古村落的保护,应从其文化空间入手进行整体性保护,不仅要保护遗产本身,还要保护其生存与发展的文化空间,使之活态传承。关键是要保护或唤醒村民的对乡土文化的文化自尊、自豪感,不能仅仅把古建筑作为盈利的旅游景点,而是要传承、演进一种社会生活方式;社区营造就是社区自发的行为,即以建立社区文化教育,凝聚社区共识、建立社区生命共同体的概念,来作为一种文化行政的新思维与政策。通过社区营造,将社区历史记忆与文化自豪感,凝聚成社区居民的共识,强化社区居民认同感,从而促进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在乡风文明建设方面,城镇化不能忽视农村公共文化空间的延续与打造,应该避免“老死不相往来”的都市陌生症候现象。我们对公共文化空间的关注是对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壤和营生空间的关注,让农村延续生机和活力,从精神和物质两个层面构筑和谐的人居环境。乡村的诸多社会性问题(留守儿童、老人自杀、环境污染等)与经济发展的城乡差距有关,但也与家庭伦理失范关系密切。乡村急需公共文化空间,要充分挖掘非遗对村民信仰、道德、行为的教化、娱乐功能(如游神),创新拓展制定包括孝道、齐家、睦邻、公益、环保、持戒、权利等方面在内的乡规民约,使之成为村民砥砺道德和人生向上的手段。把传统生活方式重新创造后再回归到现代生活,如一些民俗活动,在日常生活层面上发扬光大传统文化,使传统文化中尊老爱幼、诚信礼让等美德成为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准则;增强老人会、农村道德评议会、禁毒禁赌会、红白理事会等社会组织的道德评价功能,使青年生活有预期,道德有舆论压力,才会逐渐“生长”出新集体主义意识和互助合作精神。政府要发挥在农村公共文化建设中的主导作用,积极应对农村人口流动及其带来的价值变迁的挑战,引导文化中介组织和公益组织,动员文化旅游专家学者,培育农村当地精英,投入农村文化建设。通过城乡文化的和平共处、长期融合、创新和改造,使传统文化精华部分深深植根于村民的交往生活之中,敬畏、坚守传统中优秀的文化价值,同时养成符合时代精神的文化价值。
关键词:古树名木;现状;保护管理;对策
中图分类号:TU986.3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5-569X(2010)06-0001-03
1 引言
古树名木是宝贵的不可再生的绿色文物,其生存和保护管理现状,集中体现着一个地方“科学发展”、“生态文明”、“人与自然和谐”的水平。
了解和掌握古树名木资源现状,分析古树名木生存和管理中的问题,提出科学合理的保护管理策略,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复壮和保护树木,是当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中迫切需要做的工作。
2006~2009年,伊川县林业局对全县古树名木资源进行了系统的调查,建立了古树名木档案。根据这次调查资料,我们分析了伊川县古树名木生存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切合当地实际的保护管理策略和管理措施。
2 伊川县古树名木的现状
经调查,伊川县现存古树名木(群)2491株,其中古树826株, 3个古树名木群有树木1665株。826株古树中有国家一级古树(树龄在500a以上)80株,占总数的9.69%;国家二级古树(树龄300~499a)209株,占25.30%;国家三级古树(树龄100~299a)537株[1],占65.01%。其中树龄最大的分别是植于伊川书院和永庆寺内的宋柏,都有千年以上的历史,其它古树也都有数百年的历史。
古树名木的分布情况是:城关镇古树70株,一个古树名木群;鸦岭乡古树206株;高山镇古树53株;平等乡古树40株,一个古树名木群;鸣皋镇古树17株;酒后乡古树25株;葛寨乡古树10株;白元乡古树16株;水寨镇古树29株;白沙镇古树94株;半坡乡古树21株;江左镇古树21株;吕店乡古树125株;彭婆镇古树99株,一个古树名木群。从分布情况看,古树多分布在山区丘陵区的交通不便、相对闭塞偏远处;而交通便利、繁华发达的地方则古树保存较少。
从古树的生长位置上分,个人宅院(房前屋后)519株,占62.83%;单位庭院18株,占2.18%;寺院33株,占4%;野外(路旁、桥边、河边、村头、荒野、农田等)256株,占30.99%。个人宅院、单位庭院及寺院的古树由于有人看管,保护较好,保存下来较多,而其他地方的古树则因缺乏保护毁损较多。
从生长势看,现存古树中生长旺盛的249株,占30.15%;生长一般的376株,占45.52%;生长较差的142株,占17.19%;濒死的59株,占7.14%;有记载近几年已死亡古树6株[1]。可以看出,伊川古树的生长状况不容乐观,近期已死亡古树6株,有近四分之一(占24.4%)的古树生长较差或濒死,急需加强保护管理。
伊川县的古树名木群都是人工栽植的侧柏林,为当地的顶级群落,树木生长稳定。但随着长期的生长繁衍,有些古树已出现断梢、枯顶、中空等现象,加之病虫、雷电侵袭以及人为影响,已开始衰老,需保护复壮。
从树种分布上看,伊川县826株古树,隶属19科22属23种;3个古树名木群,是历史名人范仲淹、“二程”(程颢、程颐)、邵雍墓园的纪念林,都是侧柏纯林。
826株古树中,皂荚470株,占总数的56.9%;槐树260株,占31.48%;侧柏(刺柏)33株,占4%;柿树18株,占2.18 %;黄连木14株,占1.7%;栾树11株,占1.33%;枣树3株,占0.36%;白榆和紫藤各2株,分别占0.24%;其它如核桃、石榴、杏树、牡丹、桂花、紫薇、臭椿、构树、柳树、楸树、榔榆、树、丝绵木等各1株,分别占0.1%。其中裸子植物2种33株,占总数的4%,被子植物21种793株,占总数的96%。古树名木中,以皂荚、国槐等落叶乡土树种数量最多,分布最广,侧柏、刺柏等常绿树种主要分布在陵墓、寺院等地方。
3 古树名木生存及保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3.1 生存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土壤密实度过高。有些古树生长地方的地面受到大量践踏,土壤板结,密实度高,机械阻抗增加,对树木的生长十分不利。
(2)古树周围铺装面过大。有些古树周围用水泥硬化,仅留很小的树池或没有树池,严重影响了地下、地上的气体交换,使古树根系处于透气性极差的环境中,影响古树生长。
(3)土壤理化性质恶化。在古树旁倾倒废料、废水或污水,或在古树旁盖厕所、挖粪池,造成土壤的理化性质改变,含盐量增加,对古树的生长非常有害。
(4)生长空间受限,树木营养不良。有些宅院中的古树,由于四周盖满房屋或古树被围在建筑物中,几乎没有生存空间,古树地上部分发展空间受限,通风透光不良,地下部分则因房基影响,根系活动受限,使古树的光、热、气、养分资源不足,加快了古树的衰亡。
(5)人为损害。攀折古树,在古树上钉钉子及其它铁件、捆绑绳索、搭架支撑等,损伤树木,削弱了植体的输导功能,甚至引起木质部腐烂;还有一些因架设电线、修盖房屋等,砍去大枝、树冠,严重威胁着古树的正常生长;有些在古树下堆放秸秆、焚香烧纸或人为玩火,造成古树着火损毁。
(6)病虫危害。古树年老体衰,生命力弱,抵抗力较差,极易受到病虫危害,而病虫害又进一步加重了古树的衰败,形成恶性循环[2]。
(7)自然灾害。雷击雹打,雨涝风折,根际土壤流失,都大大削弱树势。
3.2 保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宣传、保护的氛围不浓。虽然这几年全县加强了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但距相关要求还相差甚远,仍然存在着古树名木宣传、保护的力度不大、氛围不浓,群众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意识不强等问题。
(2)缺乏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全县还没有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专项经费,对古树名木保护迫切需要的完善调查、设置围栏、挂保护牌、更新复壮、病虫害防治、支撑搭架等工作无法开展,有些濒于死亡的古树急待救治,但因资金限制,难以开展。
(3)权属不明,职责不清。全县一直没有明确界定古树名木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单位(人)签订管护责任书,造成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权责不清,无人负责。
(4)依法管理还十分滞后。伊川县里还没有制定“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使该项工作缺乏政策法规支持;古树分布分散,缺乏专门管理人员,古树监管不到位;破坏、损毁、非法移植古树或后备古树的现象时有发生,已严重威胁到古树名木的生存和生长。
4 伊川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策略和措施
4.1 增强保护古树名木的意识
古树名木具有珍稀性和不可再生性,是唯一以生命形态见证历史的绿色文物,一旦死亡或损毁,将不复存在。全县要增强保护古树名木的意识,将古树名木作为珍贵的历史文物来对待,在工程建设和社会活动中遇到古树名木时,要以古树名木为重,为古树名木让道。科学研究及旅游开发利用古树名木资源要和加强保护管理相协调。因科学研究需要使用古树名木的,在用材之前要将取材计划呈报管理部门,经论证批准后才能实施。在旅游开发时要始终以保护为前提,旅游开发次之,不能以牺牲古树名木的利益来获得经济利益,同时还要注意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生态破坏。
4.2 保证专项资金
资金是开展一切工作的基础。财政部门要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长期固定,专款专用,用于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置围栏、挂牌保护、病虫害防治、浇水施肥、管理复壮和科普宣传等工作。
4.3 加大宣传力度
有关部门,要将古树名木作为伊川县的一张名片,进一步挖掘其历史文化美学价值,大力推介,提升形象。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法律法规、重要意义和科学技术,给古树名木挂保护牌,建围栏,在全县营造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氛围,提高广大群众自觉保护古树名木的意识。
4.4 明确责任,有效管理
绿化管理部门要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古树名木管理,在调查建档的基础上,明确古树名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并与管理人签订管护责任书,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管理,适时开展施肥、浇水、培土、支撑、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发现古树名木濒危、死亡等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适当措施。
4.5 依法打击破坏古树名木资源的行为
县政府制订《伊川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县绿化管理部门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严肃查处破坏古树名木的生存环境、非法移植、砍伐、折枝、毁损等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切实保护好古树名木资源。
4.6 科学养护管理
4.6.1 维护古树名木的生态环境条件
古树在其现在的环境条件下已生活了几百上千年,说明环境条件很适合古树的生长,不能随意改变。维持古树原有的立地条件和生长环境是最基本、最有效的养护管理措施,每棵古树都要划定适当的保护空间,严禁在古树周围挖土、垫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修盖建筑物等破坏其生长空间的行为。
4.6.2 改善根部生长条件
对根系的古树要在根部覆土,保护根系,防止根部暴露和根际土壤流失;在古树周围适当部位深翻土壤,增施有机肥,改善土壤通气性状,促发新根。给古树名木(群)设置围栏或垒围墙,禁止游人过近接触,践踏树下土壤。古树树冠投影内严禁硬质材料铺装,必须铺装时,用透气材料,留通气孔。
4.6.3 改善肥水条件
古树的吸收根系多数仅分布在冠幅投影范围内,要根据古树的需要和当时的气候条件,按其物候在相应根际范围内进行适当的改土、施肥、浇水(排水),保证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的施肥与其它作物的施肥不同,有一定的特殊性。要适当控制氮(N)、磷(P)、钾(K)的施入量,控制树木旺长,增加微量元素锰(Mn)、锌(Zn)、钼(Mo)等的供应。
通过试验,借鉴外地经验,我们提出了以下施肥方法。
(1)袋状施肥。先制成直径10cm、长20cm的塑料袋。取腐熟的牲畜粪肥料150g(以羊粪最好),再加入0.075g硫酸锰、0.075g硫酸锌、0.005g钼酸铵混合后装袋。在树木发芽前,分多个方向在树冠的外沿1m左右挖直径15cm、深50cm的圆洞,将制好的塑料粪袋周围扎15~20个小孔放入洞内,填土覆实即可。
(2)根外追肥。在树木生长旺盛期前或夏季水份蒸发旺盛季节,喷施0.05%硫酸锰、0.05%硫酸锌、0.003%钼酸铵水溶液。
4.6.4 及时防治病虫害
对古树名木,除加强肥水管理外,还必须及时防治病虫害,特别要防治立木腐朽,避免病虫侵袭致死。
古树多感染寄生性病害,以担子菌中的多孔菌侵袭最为严重。由于腐朽菌主要由伤口侵入,所以要尽量避免各种机械损伤、烧灼伤、冻伤。对已经腐朽的树木,用刀、斧、凿等挖去腐朽部分,露出树木真皮,在切口上涂上防腐剂,再涂一层不透水油灰,最后再用水泥,把洞补平,不使积水,以免引起再腐朽。古树树亡后,当原树干有观赏利用价值时,应保留并喷洒防腐剂。防腐剂及油灰的配方如下。防腐剂:3%氟化钠液或5%硫酸铜液。油灰:松脂8%、动物油5%、变性醇10%、赭石粉5%。
4.6.5 治伤、补残
对古树损伤部位要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古树树身空洞除具观赏价值的以外,均应及时填补。填补树洞的材料一般使用磨刀灰,最外层抹青灰或水泥,尽量和原树皮颜色相近。可在灰泥中调色或粘贴同种死树皮,以提高观赏价值。
4.6.6 修剪复壮
根据树木衰老期向心更新的特点,对具潜伏芽寿命长的树种,当树冠枝条枯干焦梢时,应及时回缩修剪,培育新树冠;有的树种易发根孽苗,可利用根孽苗更新复壮,通过深翻改土,断根培育,加强肥水管理,促发新根和萌蘖,更新复壮古树。
4.6.7 地面铺盖塑料薄膜
按树冠大小铺盖塑料薄膜,既保墒增温,又能反光增加树冠下部光照,增强树木的光合作用。
4.6.8 树体喷水
繁华地带生长的古树,由于空气中的浮尘较多,古树树体上覆盖着一层灰尘,既影响古树的观赏效果,也影响古树的光合作用。必要的时候,给古树树体上喷水,可以清洗树冠,增加空气湿度,增强树木的光合作用,对提高古树的生命力和恢复树势有利。
4.6.9 支撑保护
古树一般形体高大,加之有些树干空松或干枯,生长倾斜偏冠,很易风折、劈裂、扭断、倾歪、倒伏。对这些古树应采取打树箍、设支柱等措施保护支撑。
4.6.10 加装避雷针
尽早为每棵古树安装避雷针,防止雷暴灾害毁损古树。
参考文献:
第一条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恢复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就地恢复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
(四)确保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
(五)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
(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 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第十二条 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 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
第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员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数量,需要恢复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四)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况;
(五)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况;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况;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八)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地震部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规划、市场服务体系规划、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尊重科学、尊重自然,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兼顾,与推进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建设、主体功能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并坚持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原则。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况,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复核,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害状况和区域分析,恢复重建原则和目标,恢复重建区域范围,恢复重建空间布局,恢复重建任务和政策措施,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受损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复,实施步骤和阶段等主要内容。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恢复重建,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 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址时,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新址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依据,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修改、其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城镇恢复重建应当充分考虑原有城市、镇总体规划,注重体现原有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合理确定城镇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和政策建议,并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受灾群众的临时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难救助、农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社会福利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对孤儿、孤老、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助、心理援助和伤残康复。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影视、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应以及维护市场秩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问题的专题研究,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工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农业生产设施恢复重建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商贸流通、工业生产设施等恢复重建。
环保、林业、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产、地震、气象、测绘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及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政策的制定与落实。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维护和稳定地震灾区社会秩序。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进口恢复重建物资、境外捐赠物资的验放、检验检疫。
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进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划定范围,建立地震遗址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注重保护的原则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进行必要的清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清理出的财物,应当对其种类、特征、数量、清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可以通知遇难者家属和所有权人到场。
对清理出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废弃物、残留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能够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村民住宅设计图,供村民选择。村民住宅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对因地震灾害毁损的耕地、农田道路、抢险救灾应急用地、过渡性安置用地、废弃的城镇、村庄和工矿旧址,应当依法进行土地整理和复垦,并治理地质灾害。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六条 对地震灾区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条 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地震的强度和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由预算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构成。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员服务以及安排实施的多双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
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贷款等提供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点工程设施建设。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破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群众参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二条 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国家给予生活费补贴;地震灾区的其他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同等情况下其所在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资助。
第六十三条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国家鼓励非地震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援建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第六十四条 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七十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其他有关法律的适用和有关政策,由国务院依法另行制定,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出规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6月10日《人民日报》)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镇、村庄(不含城市规划区及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街道、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及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街道、村庄的村民建房,按照市城市规划区及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扩建和因公益事业需要拆迁安置的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对列入各级政府试点的村民住宅小区,按照融政综﹝﹞242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补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对已经完成村庄规划的行政村,市规划局可以将村庄规划管理的具体事务委托镇人民政府实施,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六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村庄规划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镇、村庄规划编制或修编进度。村庄规划编制范围原则上应覆盖同一行政村所属的所有自然村,个别地处偏远、人数较少的自然村可结合“造福工程”编制农村住宅小区建设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省村庄规划导则》(试行)。规划编制要注重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村民建房应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整治规划的要求建设。
对在2012年底前完成村庄规划编制的镇,市财政按照其编制经费总额的50%给予奖励,由镇人民政府根据所辖村庄的规划审批完成情况向市政府申请该项奖励。
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调查、统筹安排,预留一定的村民建房规划指标。
第八条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禁止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3口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6口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在同等条件下,对被征地拆迁户和计划生育户的住宅用地优先给予安排。
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三章建房审批
第十一条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改建或扩建住宅的;
(二)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异地新建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有住宅属C、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向中心村或农村住宅小区集聚,将原有宅基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置换至新宅基地的;
(七)市人民政府许可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回原村庄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二)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四)不符合镇、村庄规划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和申请地块的实测地形图各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签署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协议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或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认定证明,其中镇村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应经镇党政联席会议集体研究认定形成会议纪要并向危房所在村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出具;
(五)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由各所有人在申报图纸(含四至范围)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含总平面布置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
村委会应当根据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村庄整治规划要求,与建房户充分沟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每一个月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材料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况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和确认宅基地情况,并报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镇村建中心、国土所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条件,是否属于“一户一宅”,是否在规划限额面积范围内,是否符合镇、村庄规划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房屋建设技术标准,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村建中心、国土所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5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分新建、扩建和改建两种情形报批。
第十六条属利用原宅基地并在原确权的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村庄规划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属新建、扩建的,应将材料报送市规划局进行规划审批,其中,在已经批准的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的,市规划局可以委托所在镇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市规划局应当在接到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对建房报件材料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严格把关,并对报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后由镇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国土局审核用地。市国土局应当在收到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含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经审核通过的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用地,经审批通过的由市国土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采取集中建房的,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申请地块的实测地形图;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依据经批准的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建房户需求和数量,划定集中建房范围,制定统一建设方案,按照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情形的规定程序,统一、分户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及其他相关手续。集中建房涉及征收安置的,所在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还需提供征收安置方案,报征收主管部门审批。对涉及农用地的由市国土局根据年度用地指标使用情况,组织批次上报审批。批次获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办理供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属于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改建,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审批前,应将其改建方案书面征得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对村民建房规划申请不予批准的,市规划局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核未通过的,市国土局应当在收到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局、国土局须做好批文领取登记工作。在市国土局未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前,镇人民政府不得提前向建房申请人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前不得开工建设。
村民建房通过规划和用地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镇人民政府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并发给申请人,并组织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市规划局、国土局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相关规定和村民建房审批情况通过网络、报刊、公开栏等方式进行公示。村民委员会应将村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规划局、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村民建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或者选用省级和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印的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选用通用图建房的,应有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住宅基础施工。建设多层单元(公寓)式住宅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农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公寓式住宅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向市建设局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农村建房村民或者组织村民建房的单位应与参建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村民建房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市建设局、劳动局要加强建筑工匠培训,将建筑工匠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建筑工匠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鼓励和引导村民建房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
第三十条市建设局应依法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宅项目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市建设局应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特别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施工等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等关键环节加强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村民建房按镇、村庄规划并经批准建设的,只收取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不得收取规划许可证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若涉及相关税收,则由申请人按规定自行缴交。
第三十二条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三十四条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三十五条市规划局、建设局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免费提供住宅通用图纸,加大技术宣传力度,主动向村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要求、减灾防灾知识、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鼓励社会各方面技术力量支持农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镇可组建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服务机构,为农村住宅建设服务。
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村民住宅,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委托镇人民政府审批的,竣工后应由镇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条件核实,之后向市国土局申请用地验收;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审批的,应向市规划局申请组织规划条件核实、向国土局申请竣工用地验收。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须向建设局申请工程验收备案。
建房申请人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章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技术标准规定:
(一)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二)规划: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个人建房要符合村庄整治规划,靠近市区、镇所在地的住宅小区,引导其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建设多层单元(公寓)式住宅。
(三)层数和面积:农村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一般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建设多层公寓式住宅的,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
(四)层高:层高控制应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一般为3米左右。
(五)间距和朝向:建筑前后间距应满足消防通道要求,住宅建筑前后间距与前建筑高度比一般不低于1:1,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不低于4米,建筑宜朝南、朝南偏东或偏西布置。
(六)道路、河流退距:新建农村住房应满足对应道路等级或河流所规定的退距要求。下列道路退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国道(规划宽55米)、大真线(规划宽56米)、海城公路(规划宽56米)两侧的建筑红线后退道路红线10米以上,上述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原则上不安排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另有要求的,要满足其要求;
龙田至江镜、龙田至上迳等一批县级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后退不少于15米(从现状路沿起算),镇级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后退不少于10米(从现状路沿起算);
旧大真线两侧建筑红线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从现状路沿起算),东张-甘厝口公路、高牛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
高速公路及其支线从路基边沟外侧起及出入口两侧后退50米以内均为控制用地;
高速铁路及其支线从铁路轨道线最外股道中心线后退50米以内均为控制用地;
主要河道(龙江、太城溪、虎溪、大北溪、关溪)两侧新建建筑应后退河道20米以上,其他河道两侧新建建筑应后退河道6米以上;
村庄干路两侧新建建筑红线应后退道路红线3米以上,村庄支路两侧新建建筑红线应后退道路红线1米以上;
以上道路和河道沿线的建筑红线后退为最低要求,规划另有规定的,要同时满足。
(七)抗震:新建住宅必须符合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板、梁、柱不得采用石、土结构。
(八)建筑单体:应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的需求,住宅平面布局应设有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储藏间(农具堆放间),应满足面积、通风、采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宜采用坡屋面,具有地方特色,外观应进行一次性装修。
(九)配套:应同步配建化粪池等处理设施;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小区建筑密度控制在30%左右,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六章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规划局负责对镇、村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房行为。
市国土局负责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个人建房用地行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未取得用地审批或者违反用地审批内容进行建设的建房行为。
各镇人民政府要落实“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做好本辖区内在建房屋建设过程的日常监管和动态巡查,特别是对城乡结合部、城镇规划区、交通主干道周边和各类连片农用地等重点部位要保持密集巡查态势,坚决杜绝各类违建行为。
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镇、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应当立即给予制止,并及时向市规划局、国土局和所在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含林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含林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含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含林地)原状。
第四十条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非法批准建房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法律文书,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予以拆除。
严禁对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对以分析家产、虚报人口、隐瞒身份或以其他形式骗取住宅规划和用地许可的,或者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的,一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参与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工匠依法对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重庆市消防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八)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教育、人力社保、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商委、新闻出版、国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质监、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
(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满足扑救场地灭火救援的需要;
(七)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
专职消防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器材,组织消防演练,承担火灾自救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城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消防设计文件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由专家评审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发生变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依法经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对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并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保障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防火安全巡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并委托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消防验收以及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装修材料应当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第三十二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灭火剂。
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在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对产品质量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无法判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对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抄告质监、工商部门。质监、工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镇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船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要隧道、桥梁应当设置和完善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时期严禁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须实行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政府鼓励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九条 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和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办理明火作业手续,制定安全操作流程,专人现场监护,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保持其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各类停车场应当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四十四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城乡消防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且无消防车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积棚户区,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或者完善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因道路施工或者因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人员密集场所的保安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工作的人员应当由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消防演练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单位、物业业主及使用人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资格的执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和引导其他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火灾高危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参加灭火救援工作,并提供物资支援。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抢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二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执行其他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消防车(艇)免缴行驶、停靠等费用。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拦:
(一)使用各种水源及供水设施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灭火进行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通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扑救火灾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事项。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在灭火救援中,因采取强制排除险情给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应急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统计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火灾现场。
第五十五条 消防职业活动中消防员的职业健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对在灭火救援、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抚恤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的;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单位擅自变更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未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未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人员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者违法的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对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故意刁难,不予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三)故意拖延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