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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活动 赔偿制度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法学理论界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曲折的认识和发展历程。精神损害赔偿最初局限于民法通则120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及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收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安抚费,是指受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赔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年龄、职业等因素做一次赔付。"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列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一规定明确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解决了关于人身损害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是民事诉讼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司法解释的层次提升到民事基本法的层次,这显然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尽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但在赔偿主体及赔偿标准等方面还存在不尽人意之处。
这次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侵害人身权益包含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但不包含财产权益。如果侵害财产权益,要根据财产损失给予赔偿。二是构成精神损害的情形。相关规定中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对于"严重"这一次如何判断,我国司法解释还没有做进一步具体规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及计算方法。虽然我国已有法律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包含的内容是什么,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同时,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还是相对原则和抽象,这将导致司法实践的困境。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其一,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力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言之,法人及其他组织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分析,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排除在外的。有学者认为,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存在精神损害,理由是指他们是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既然没有生命也就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其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产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所以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这种否认的看法显然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解释法律的精神损害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
其二,对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缺乏具体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知,在我国,并没有将尚在母体的胎儿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畴。《侵权责任法》也回避了这个问题。诚然,胎儿在母体孕育期间对于外界的侵害没有感知能力,但胎儿在出生后的成长岁月中,这种精神创伤深刻而巨大。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胎儿的精神损害具有时间和表现程度上的不可确定性及不可预见性。因而,法律对于这一特殊群体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保护。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刑事立法存在缺陷
首先,刑诉法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权益的保护表现出了很大漠视。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主要是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贯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否定了刑事案件认识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形式伤害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使得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各行其是。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该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统一侵权事实另行请求损害精神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在诉讼终结后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在某种情况下接受了司法资源,但这种诉讼程序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瑕疵。例如,如果形势受害人是胎儿或者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在刑事案件审批时,他们并没有或无法意识到自身收到了精神上的损害,直到成年才真正感受到了这种损害。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他们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已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三.国家赔偿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一、法人侵权责任构成的主体要件
法人侵权责任构成包括不同的要件,但是其主体要件是争议较大的,我们首先就其主体要件进行讨论。关于法人侵权责任构成的主体要件,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代表说”和“执行职务说”两种主张。
“代表说”认为,根据“法人实在说”的理论,法人为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组织体,其与自然人一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是法人的行为表现为其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所以,法人的代表人在代表权限内实施的行为即是法人行为,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应当认定为法人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此,理论上的难点是,除法人的代表人之外,法人其他工作人员的哪些侵权行为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自己行为的责任 ,哪些侵权行为构成所谓“雇员”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由法人承担对他人行为的责任?有学者认为,区分法人的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界限在于:侵权行为人是否享有代表权或者权。他们认为,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工作人员中有代表权或者权的人员(如董事长之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重整人以及其他有权的职员)执行职务之侵权行为,亦应认定为法人的侵权行为,而其他不具有代表权或者权的普通职员和雇员,因执行职务损害他人,应认定为雇员责任。依照上述观点,有无代表权或者权,是划分法人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的界限。
“执行职务说”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不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此种观点把一切执行职务的行为均认定为法人行为,即因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全部都是法人的侵权行为,不存在雇主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显然混淆了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的不同地位,不足为取。而第一种观点将有无代表权或者权作为划分法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界限,也值得商榷。
首先,法人人的行为是否视为法人自身行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1、人与本人为两个不同人格,人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视为本人的行为,否则人便因丧失其独立地位而不称其为人。2、人不可能单纯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若张三委派李四以张三之名义杀害王五,可言张三李四为共同致害人,但不可言李四为张三的“人”。3、法人的人在活动中致他人以损害,如其加害行为并非行为本身,但由活动引起,例如人法人履行运货义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属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雇主责任);如事项本身违法而致人损害,如法人工作人员受法人委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致人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人应承担责任,人不知事项违法者,不承担责任;明知事项违法者,与被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前者,人不承担责任系因其无过错:而后者,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因其存在过错。但无论前者与后者,人与本人均视为两个主体,而非人的行为视为本人的行为,否则,确定人是否承担责任便无意义,确定人与本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依据。应当注意的是,法人人因活动而致人损害,如果人又是法人的工作人员,则同时构成因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台湾学者认为,除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的侵权行为、法人的其他任何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应统统适用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8条有关雇主责任的规定。
其次,除法定代表人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享有代表权的人。从理论上讲,享有法人代表权的人原则上只能为一人。理由:(1)依“法人实在说”,法人之人格只能有一个代表(无论是一个自然人或者是数个自然人之集体),理论上并不存在法人之人格得同时存在数个代表权的论证:立法上也只承认法人仅有一个代表人,故数个代表人的同时存在并无充分依据;(2)法定代表人可以变更,但代表人之代表权却不得转让,法人不得委任多个代表人,代表人也无授予他人以代表权或者“分割”其代表权的权利。台湾地区民法典原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行为人负连带赔偿之责任”。其中“董事或职员”后经修正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其修正理由是:(1)原条文与董事并列之“职员”一词,含义有欠明确,容易使人误读为法人的任何职员,但解释上只能指与董事地位相当而有代表权之职员,否则,难以确认为法人之侵权行为。(2)法人就其有代表权之人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并无免除责任的规定,且所负责任较重,故其适用范围宜小,否则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雇主责任鲜有适用余地。
二、必须是代表人执行的行为
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所为之侵权行为,必须是因执行职务而发生,否则不构成法人侵权行为。如何判断法人代表人的侵权行为因执行职务而生,是理论上争议较大的问题。依据通说,法人代表人执行职务必须是执行法人目的事业的职务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狭义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即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或职务活动本身。职务上行为致人损害多因法定代表人不当为职务行为引起,如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公司董事长带人强行扣押债务人及其财产,造成债务人财产及人身损失。(2)与职务行为有牵连的行为。致害行为虽非为职务行为本身,但其发生与职务行为有时间、地点以及内容上的关联,如公司董事长以公司名义引诱他人加入股金后,将该笔款项登载于公司账簿,留为公司内周转资金之用,对入股之事则置之不理。但与执行职务毫无关系的行为,如代表人开车游玩撞伤他人,利用与他人签订合同之机偷窃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等,虽系执行职务而得具有发生条件或者机会,甚至与执行职务存在某种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代表人的行为非发生于执行职务之时间、地点,或者非为以法人名义,或者其非为执行职务之伴随行为,或者其非为法人谋取利益,其均不属因执行职务之侵权行为,应由法定代表人自己承担责任。实务中,判断法人代表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因执行职务而为,应考虑行为内容、行为时间、地点、场合、为行为名义以及行为受益人,等等。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合同法 界分 民法体系
一、界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意义
德国学者瓦格纳教授指出,在近几十年的比较法研究中,侵权责任法无疑是最为热门的课题之一,这不但因为人们每时每刻都面临着遭受各种损害的风险,还源于侵权责任法因为风险和损害类型的发展而随之发生的变化。[1]从比较法上看,尽管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受到每个国家私法体系传统和法学部门功能地位的影响而有所不同,[2]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呈现出相互交融的趋势,其中最为显著之处是,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逐渐渗入传统合同法的调整领域,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不断侵蚀。[3]这主要表现在:侵权责任法产生了第三人故意引诱他人违约的责任,由此部分地实现了对债权的保护;侵权责任法扩大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使传统民法中通过合同法保护的履行利益也可能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救济;侵权责任法中经济侵权(eco-nomic harm)制度的发展导致合同法的保护对象部分地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使不适当履行违约责任的适用受到了相当大的冲击;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均使得原本可以由合同法调整的责任关系也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了。凡此种种,皆显现了侵权责任法的扩张趋势。侵权责任法的这种扩张,不仅深刻影响到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传统适用范围及法律适用,而且对民法体系也产生了强烈冲击。[4]
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的扩张是法制文明在新的时展中的正常现象。一方面,作为保障私权的法及救济损害的法,侵权责任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功能日益突出;另一方面,当事人通过合同法保障自己的权利有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传统合同法律关系表现了强烈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产生和延续一般不会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发生联系。而现代合同交易模式发生了深刻变化,特定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很可能与第三人发生不同程度的联系,甚至极可能损及第三人权益,或者当事人权益可能受到第三人的侵害,由此引发的问题传统合同法往往无法解决。而侵权责任法则为受害人获得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交易的内容和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生了深刻变化,不少交易对象本身具有潜在的危险,交易活动可能具有侵害他人权益的风险。此种风险导致合同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其他人身、财产权益遭受的损害,是传统合同法无力解决的问题。这就要求运用侵权责任法来解决传统合同法无法解决的新问题。[5]
另须注意的是,在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相互交融的领域,侵权责任法为人们提供的保障更为有力,人们通过提起侵权之诉的方式能够获得更为有利的赔偿和补偿。例如,侵权责任法可以和责任保险、社会救助等救济方式很好地衔接,而合同法则不具备这一特点。[6]
内容提要: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涉及《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的解释适用。在解释论上,产品自身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缺陷产品所致受害人其他重大损失也属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惩罚性赔偿金应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程度相当。
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其中,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自有适用空间。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自身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3]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如何确定?均值研究。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责任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对比分析为中心
在比较法上,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9]
也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但这一规定面临着难以逃避的司法困境。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参照);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依其情形构成“缺陷”者(《产品质量法》第46条参照),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因而,在买受人以出卖人(销售者)为诉求对象的场合,可以构成责任竞合。[10]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 法律 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解释上,当事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如受害人依《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主张产品责任,则丧失就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如受害人依《合同法》第155条、第111条主张违约责任,则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则受害人非买受人时,其与出卖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二则作为买受人的受害人如向生产者主张违约责任,生产者提出非合同当事人抗辩,如何解决?无论主张哪种请求权,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不能得到完全补偿。[11]如此看来,继受了他国立法和学说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即颇值考量。
基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解决办法:一是依据完全赔偿规则,允许受害人同时提起两种请求权,排斥责任竞合规则的适用;二是受害人依法只有一种请求权,但可以适当地增加赔偿额;三是受害人基于行使一个请求权之后,适用惩罚性赔偿。[12]还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认定销售者违反了约定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基于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允许受害人依据积极侵害债权原理就履行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即人身方面因加害给付遭受的损失提起多重赔偿请求。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在对销售者提起的合同之诉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则和偿付能力的考虑,依据合同责任的追诉原理,把生产者列为第三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3]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就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失,一直存在着争论,但最终《侵权责任法》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改变了《产品质量法》的主张,于第41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中 “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限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第41条所称的“他人损害”中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14]《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生效时起,《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即应失却效力。至此,困扰司法实践的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问题即可得以解决。
本文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以下意义:
第一,降低了维权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即使是认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所生的就产品本身损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就其他财产损害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发生竞合,[15]从而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限制当事人选择权的规定,但是,本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为何要通过两个诉讼?制度设计的本身应为便捷纠纷的解决提供一条可选择的路径,无论是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均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全部民事赔偿问题。
第二,避免了违约与侵权严格区分之所可能出现的弊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自是泾渭分明,[16]但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采严格责任,两者之间的严格区分意义不大,可能存在的唯一区别是由制度设计本身所造成的赔偿范围的不同。单就产品自身损失而言,统一违约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范围深具意义。
二、纯粹经济损失:基于《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的解释论
依《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体系位置,《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所定侵权责任方式及赔偿范围的规定对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自有适用空间,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9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时财产损失的确定标准、第20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财产损失的确定标准均具有适用可能性。但就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而言,《产品质量法》有特别规定,此时,在《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之间如何适用法律,不无疑问。
就缺陷产品侵害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而言,《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 计算 。”《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17]两者之间是何种关系?《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否属于特别规定?
两相比较,《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前段所定“恢复原状”是产品责任的责任方式之一(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5条已作明定);“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对其致害的财产不愿意或无法恢复原状时,“应按该财产现价价格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18]《侵权责任法》第19条即为“折价赔偿”的计算标准。但《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后段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9条未作规定,仅在第15条责任方式中有“赔偿损失”的规定。
相比《侵权责任法》而言,《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是特别法;相比《产品质量法》而言,《侵权责任法》为新法。依我国《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19]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这一特别法;但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这一新法。如此,即陷入法律适用的困境,好在《侵权责任法》本身即解决了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如果《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就不同事项分别作出规定,则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其他法律”;如果《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就同一事项均作了规定,则依新法优于旧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就产品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中“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中未作明文规定,仅在第二章第15条规定了“赔偿损失”这种责任方式。在解释上,《产品责任法》第44条第2款应属《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特别规定,自应属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应优先予以适用。
但《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如何解释适用,不无疑问。依参与立法者的权威解释,“对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损失”。[20]例如,“展馆营业厅中的电视机因存在缺陷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烧毁了用具和建筑物,即为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害,电视机的生产者应当恢复用具和建筑物的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建筑物的损毁造成餐馆停业,正常营业本可以得到的利润丧失了,即受害人因电视机存在缺陷造成的其他重大损失,电视机的生产者也应对此给予赔偿。”[21]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损害赔偿法上的完全赔偿规则。
在完全赔偿规则之下,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也称积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现存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也称消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22]所失利益包括两类:一是依据通常情形可以预期的利益。它是指按照事物的 自然 趋势,本来可以取得,但因为损害原因事实却没有取得的利益;二是依据特别的情事而可以预期的利益。它是指依据通常情形未必能够取得的利益,但因为存在特殊的情况而可能取得,却因损害原因事实而没有取得的利益。[23]“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大抵属于“所失利益”。
行文至此,我们无法回避在学界渐受重视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24] robbey bernstein认为:“纯经济损失,就是指除了因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25]该定义被认为是比较经典的定义。在侵权责任法上,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新的和重要的领域,并被视为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的真正的难点。[26]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是不能获得补偿的,但在例外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出发有必要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保护,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应当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补救。[27]
这里,需要厘清的是,纯粹经济损失究竟包括哪些范围?[28]前述“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通说认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样态有如下五种:第一,因瑕疵所减少的价值;第二,因瑕疵修缮而支出的费用;第三,因瑕疵而丧失的营业利益或其他可得利益;第四,因瑕疵所导致的产品本身的毁损或灭失;第五,因瑕疵而导致给付受领人对第三人应负的契约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29]至于可赔偿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区别,目前主要是通过纯粹经济损失的四个明显特征即财产性、无形性、独立性和直接性来界定的,但这四个标准都没有严格的操作意义。[30]
本文作者以为,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自有其特定的背景,就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而言,受害人因缺陷产品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予赔偿,至少在解释论上是没有问题的。在赔偿范围的确定多少带有一定技术性的前提下,我们还不如搁置 “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范畴的争论,而去从技术上解决“其他重大损失”的范围问题。目前,对于“其他重大损失”的确定,以下两点应无疑义:第一,受害人应当证明其“重大损失”的客观确定性;第二,“重大损失”的赔偿要受到因果关系的限制,因果关系具有划定赔偿范围的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为分析对象
惩罚性赔偿指的是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 原告可以获得的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31]其主要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遏制不法行为人与社会其他成员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其在具有惩罚报复功能、遏制威慑功能、补偿安抚功能、鼓励交易功能以及私人执法功能的同时,也存在着混淆公私法界限、鼓励贪利思想、损害赔偿金数额难以把握、影响经济 发展 等等消极作用。我国大胆引进该制度,先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2]《食品安全法》、[33]《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因为社会不能直接使生产者在计算成本和费用时考虑他人的生命、健康,而借助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其违法成本,能够迫使生产者谨慎对待他人权益,提高产品质量,避免将危险有害产品投入市场。[34]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各有其适用条件。在解释上,三者之间并不发生适用上的冲突。例如,食品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食品安全法》,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就消费领域中的产品责任而言,可能同时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此时,受害人自有选择适用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要有损害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的严重损害,仅造成财产损害的,不予适用;第三,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35]这里,尚有疑问的是,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还是仅指“知道”?
对此,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惩诫功能,其构成可以参照刑法上犯罪构成中主观故意要件中的“明知”。在刑法学界,“明知”也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白知道,在法律含义上只表现为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不确定的认识不能视为“明知”;[36]第二,可能说。认为刑法典中规定的“明知”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行为人确定地、确切地、确实地知道是犯罪行为,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就足以成立“明知”;[37]第三,知道和应当知道说。“明知”要根据各个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审判实践经验来确定,有的是“知道”,有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38]第四,双重理解说。认为“明知”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必定知道,另一个方面是可能知道。[39]对此,主流学说认为,“知道,是指确知,即有证据证明的知道,而应当知道往往使人产生这样一种认识,即在应当知道的前提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40] “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存在,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 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明知,即明确地知道。[41]本文作者赞同这种观点。 “明知”不应当包括“应当知道”。“应当知道”与事实上不知道是如影随形的,“事实上不知道”是不可能成为故意的心理状态的。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明知”是一个人的心理过程,是当事人的主观状况,人们内在的主观世界是无法直接加以认证的,除非其自己承认。对此,我们只有通过主要是依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推定是指司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依据逻辑或司法经验,以案件基础事实为前提,推导和论证待证事实的法律判断过程。“明知”的推定必须具备严格的要件才能成立。这些要件包括:第一,主观明知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只能借助于客观情况来推定;第二,客观情况已经得到证明;第三,客观情况与主观明知之间存在着高度的相关性;第四,行为人没有提出抗辩理由或者抗辩理由不成立。[42]
(二)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赔偿金额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是该制度适用过程中争议最多的一个问题,反对者之所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大加批评,其中最关键的原因也在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太过模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使得该制度存在“不可预测性”。对此,学说上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就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而言,大抵可分为三类:惩罚性因素,这是最主要考虑的因素;遏制性因素,亦是重要考虑因素;以及诉讼补偿与激励因素。[43]国内也有学者指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时,可以 参考 如下因素: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主观状态;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等;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被告的经济状况;对照由该行为引起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数额等。[4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45]
就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具体措施而言,大抵有以下两种:第一,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即“比例性原则”。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保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前者不应比后者高出太多。第二,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具体而言,又主要有如下几种做法:一是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二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最高数额;三是在规定不得超过惩罚性赔偿金最高额的同时,也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46]但这两种措施均存局限:就“比例性原则”而言,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不同,在确定具体金额时的考量因素也不同,前者主要考虑加害人在主观上的非难性,后者主要衡量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后者赔偿金额来决定前者数额是不合理的。同时,加害人恶性轻微的不法行为可能造成巨大实际损失,反之,恶性重大的行为,也可能仅造成轻微实际损害,此种情况下,仅仅以“比例性原则”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难以实现其惩罚、遏制不法行为以及鼓励私人执法之功效。就最高限额而言,惩罚性赔偿金既有最高限额,加害人因此可以计算损害成本,而通过公司预算、转嫁给消费者或购买保险等方式,消除惩罚性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害,由此,对该加害人而言,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亦不能达到惩罚、遏制的目的。[47]《侵权责任法》最后没有采取这两种措施来限制惩罚性赔偿,而是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法官斟酌个案情事具体判断,通过制裁来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正如一些经济分析学家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
四、结 语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还很多,诸如缺陷产品导致他人人身权益受损时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等等。限于篇幅,本文未将其纳入讨论范围,留待以后专文探讨。同时,应注意的是,本文仅是解释论上的分析,尚不涉及立法论的问题。实际上,本文作者认为,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虽然应参照国际 发展 趋势,但基于 企业 发展及社会成本的考量,实有限制的必要。
注释: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第三方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或者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中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对责任保险有着明确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作为现代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与一般保险相同的法律依据、经营原则和经营方式等方面的内容。但是,由于责任保险的内涵和追求的社会价值的特殊性,这也使得责任保险有着与一般保险不一样的特点:(1)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消极利益为保险利益。(2)责任保险以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险事故的成就时间。(3)责任保险以赔偿限额替代具体的保险金额。(4)责任保险不仅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保障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对保险金的取得有直接请求权。
二、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冲突
(一)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冲突
对于侵权责任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而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担主要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而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例,中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归结出中国机动车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用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模式。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实质上就是坚持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在法学理论中,对于保险人承担责任是否以机动车一方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的观点并未统一,这就成为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的一大冲突。
(二)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法功能的冲击
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的目的就是分散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无论是立法者、司法机关还是一般的执法人员,都倾向于将赔付责任归结给保险人。如上文所述,在交强险中,由于中国法律对侵权法与责任保险归责原则适用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变得不太重要,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反而能够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这一现象看似使得事故的处理高效便捷,实则导致侵权人置身于赔偿之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这将极大地削弱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作用,也不可能达到侵权法的立法目的。
(三)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在损害赔偿上的冲突
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往往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而责任保险以赔偿限额替代具体的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标准不同,其赔偿的金额往往也受到限制。《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往往是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
(一)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应注意的问题
1.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如何适用的问题
对于保险与责任的问题,理论上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保险与责任结合说。这种观点与现阶段中国的审判实践相一致,即使存在责任保险,法官也基本上依据侵权法先行确定责任,而非过多的考虑责任保险。第二种观点是保险与责任分离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有利于受害人保护的角度出发,只要发生了机动车事故并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认为保险条件已经成就,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中国究竟适用何种模式,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正确的认定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的适用规则,对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如何平衡相关各方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的问题
侵权责任机制和保险机制的产生,就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平衡各相关利益方的利益。责任保险的产生,也是由于侵权责任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这的利益,侵权人也不能对他的侵权行为进行很好的赔偿。所以,从整个制度设计来看,平衡相关各方的利益是整个制度追求的目标。然而,在事故发生之后,如果按照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就会导致虽然被害人得到了合理有效的救助。但是,由于中国法律对侵权行为人的约束的不足,很可能使得侵权行为人不再需要对其侵权行为负责任,这就使得社会公平难以实现。受害人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害,保险人负担了高额的保险金,而侵权人只是负担了一定限额的保险金就规避其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3.进一步完善其他补偿制度的问题
在协调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还要注意完善其他的补偿机制,以更好的促进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从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如中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保险条例》都规定了机动车事故救助基金的相关内容。这些补偿机制,都将对促进受害者的救济,对社会公平产生重要的作用。
(二)关于协调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建议
1.强制保险人的严格责任
责任保险制度这里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救济,如果按照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先分清是哪一方的过错,再决定是否予以赔偿,显然将不利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往往会有过失,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即使是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也应当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向其追偿。同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为保障这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实现的保险,当然具有与侵权责任相关的特性。如果因为如此就依据侵权法先确定责任而不多考虑责任保险的话,就与侵权法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不符,从而使得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
2.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中国,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侵权人主要是根据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然而,在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情况下,根据强制保险人的严格责任制度,无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保险人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虽然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却使侵权人很有可能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购买了责任保险而完全规避了责任,不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完善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保证受害人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也能够对侵权行为人产生一定的教育和威慑作用,以避免事故的再次发生,实现侵权责任法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3.完善相关补偿制度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民事权益 善良风俗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0引言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没有对民事权益进行区分。
1民事权益的含义
第2条第2款所列举的权利,可以分为几类:
(1)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
(2)身份权:监护权应属身份权,而继承权应属一种以身份为基础的财产权。
(3)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4)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
(5)其他权利:股权。
这个清单会引发一些疑问。最为重要的是,这里遗漏了债权。
不过,从立法机关的观点来看,似乎没有必要太在意谁能被列入这个名单之中。因为,第2条最后的落脚点在人身、财产权益,也就是说,不仅各种民事权利,而且权利以外的利益,均在受保护之列。既然权利以外的利益受侵权法保护,那么债权以及其他权利自然也不应例外。
2《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侵权责任法是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的法律。如所公认,侵权法必须在行为自由和权益保障之间进行妥当的权衡。侵权法上最为重要的工作是:明确哪些利益是受到它保护的利益,以及这些利益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
不论是法国模式还是德国模式,一般侵权行为条款都全面保护各种民事权益,不论是否属于权利。但是,法国模式之下,因过失而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时,不论侵害权利还是其他利益,原则上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关于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可能在纯粹经济利益受侵害时更加严格。而在德国模式下,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绝对权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绝对权之外的利益的保护程度则较低:必须加害人因过错违反了以保护该利益为目的的法律时才应该赔偿,或者,只有故意违反善良风俗时才应当赔偿。
那么,第6条第1款是何种模式?从文义解释来看,第6条第1款是法国模式。第2条第2款是对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所有利益的概括说明,而第6条第1款很明确地将民事权益作为保护对象,显示该款的保护范围已经宽到不能再宽。该款所规定的主观要件是过错,其含义包含故意和过失在内。所以,纯粹从字面理解,不论因故意还是过失,侵害他人的任何民事权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该款并没有像德国法那样将绝对权和其他利益区分开来并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而是同等保护。
从王胜明副主任的阐述来看,立法机关似乎赞同的是同等保护。王胜明副主任认为,法国民法典对于侵害的对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对侵权造成的损害都要承担责任,而德国民法典区分侵害权利和侵害利益。侵权责任法没有采纳德国模式,主要的理由是权利和利益很难划分清楚。关于权利的含义,他认为各派学说都缺乏说服力,因为既然权利的内容就是利益,就很难将二者区分开来。从形式上区分很难,并且,利益可以权利化,权利和利益是不断转变的。由于存在这么多的疑问,王胜明副主任不敢大胆接受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害的对象一类是权利,一类是利益,而是采取更多人都能接受的办法,那就是写-侵害民事权益。
既然依文义将第6条第1款解释为民事权利和利益获得同等保护(凡过错侵害均发生侵权责任)将导致法律政策上的重大问题,应对它进行目的性限缩。限缩的目标模式,葛云松认为应当是德国模式。限缩所需要排除的情形,主要是:
(1)因过失而侵害绝对权之外的财产利益;
(2)虽然因过错而违反法律并致人损害,但是该法律的目的并非保护受害人的被侵害的利益;
(3)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但情节并非重大。
经此限缩之后,如果正面阐述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含义应具体化为三种主要类型:①因过错不法侵害他人绝对权并造成损害;②因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并造成损害;③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损害于他人。
对于第6条第1款,多数学者一方面认为对绝对权之外的利益的保护应弱于绝对权,比如在构成要件上通常须有故意。
3结语
我国理论和实务界虽有不少在侵权法中建立权益区分保护体系的建议,但缺少对如何区分侵权法上的权利和利益的深入研究。德国民法学对侵权法上的权益区分提出了“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三个教义学标准。归属效能的核心在于将确定的利益内容归属于特定主体;排除效能的核心在于主体得排除他人的一切非法干涉;社会典型公开性的核心在于使社会一般主体有识别利益客体的可能性,从而兼顾潜在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同时符合这三个标准的,为侵权法上的权利;反之即为利益。在受害人权益保护成为侵权法优先价值的背景下,以上法教义学标准遇到了理论与实践上的障碍,应从法政策视角弥补法教义学解释力之不足。
参考文献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购房知情权;保护范围
自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以来,《侵权责任法》在积极发挥维护民事权益重要作用之余,对于一些具体权益的维护、问题的解决,实施效果还不尽如人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近年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越来越多,尤其是在该法颁布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呼声日益高涨。
一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东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大红、李长华、陈良;
原审被告:某物业公司。
2009年6月,原审原告三人购买了鑫东海公司开发的某小区9号楼一单元101、102、103室。购买时,鑫东海公司未告知三住户在其地下室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三住户入住后感觉室内有持续噪音,这才发现其所住房屋地下室内有鑫东海公司安装的供整个小区使用的一套高压配电设备,现场没有安装隔音、隔磁设施。因此,原告三人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诉称:1、在购房时,被告未告知其地下室安装设备事项,侵犯了三原告的购房知情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安装在地下室的高压配电设备、应急发电设备及配套油罐。
被告鑫东海公司辩称:1、设备安装在前,购房在后,买房人应对周围环境进行考察,并不侵犯原告购房知情权; ……。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被告在原告买房时没有告知地下室安装设备事项,侵犯了原告的购房知情权;……
故判决结果为:1、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鑫东海公司拆除地下室安装的全部高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并迁移到不影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
鑫东海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购房知情权提出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判决书认为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应对9号楼的业主特别是一楼的购房户予以释明,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本案提到的购房知情权,性质为何?提出的依据是什么?受什么法律保护?是否存在责任竞合问题?通过查阅相关审判案例,并参考学者们的理论观点,笔者归纳总结出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购房知情权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而消费者知情权只能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不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所以原告提出被告侵犯其知情权的基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知情权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范畴。本案中,开发商鑫东海公司未告知三住户其在地下室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去依法履行自己应负的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知情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还应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虽然在该法第2款列举中没有提到知情权,但是,从该款“等”字这个用语中可以推断出,知情权属于“等其他人身、财产权益”。
对此问题,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原告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提出请求。受立法条件的限制,侵权责任法无法将各种各样的民事权益一一列举,但是这并不代表着这些民事权益不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并且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即便是以后重新修订也必然无法将新涌现出来的各种民事权益全部列举进去。我们在处理这个问题时还是应该把着重点放在第2条第1款“概括性”的规定上面,承认其对重要民事权益的保护,比如此处的消费者知情权。
三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有关该法的保护范围,尤其是如何界分其与《合同法》的保护范围,自从其2010年实施以来,争议一直不断。
在充分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抽象概括式和《德国民法典》第823具体列举式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我国《侵权责任法》最终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该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那么,没有被明确列举的民事权利以及民事利益是否受本法的保护呢?正源于此,产生了几种不同的观点。
1.学者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以救济合同外的私权为目的,由此决定了其必然以绝对权为主要保护对象。第2条在详细列举其所保护的权利时,有意省去合同债权,这表明立法者试图以此宣示,侵权责任法保护合同债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并且以王利明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我们要防止侵权责任法过度扩张,如果其过度扩张而以致涵盖合同债权,则必然导致侵权责任法对合同法的替代,对民法原有体系构成威胁。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债权虽然是相对权,但是其既然是一种权利,就当然的和物权等绝对权一样具有不可侵犯性,也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客体,理应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第三种观点认为,鉴于合法利益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与其说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倒不如说第三人侵害债权人享有的合法利益(履行利益),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获得救济。
第四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但是对于一些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以及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可以进行调整。
2.笔者观点分析。
笔者支持第四种观点,并不是所有的合同债权行为都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只依据保护范围的不同来界分两法的关系,这难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大量责任竞合问题,并且笔者认为该观点中的担心也是没有确切依据的。并且我国民法在理论及体系上进行了变革,创立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模式,而《侵权责任法》正是这种立法模式的组成部分。再结合制定社会主义法律应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利的重要任务,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我们应该承认《侵权责任法》是一种保护民事权益的法律,它不仅保护法律明文规定明确列举的权利,而且保护虽未明确列举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而且保护尚未形成民事权利但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四 结论
从一桩实例着手,从购房知情权是否受《侵权责任法》保护这一问题出发,分析了该法的具体保护范围,总结归纳了不同专家学者的不同意见,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侵权责任法就其保护范围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虽然只明确列举了18种具体的民事权益,但也应该承认该法对其它重要的民事权利及民事利益的保护。
并且对此问题,综上分析,笔者建议:(1)关于立法,我们应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在以后重新修订时将一些重要的民事权益和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涌现出来的新的民事权益,比如知情权、配偶权、受教育权等加入到具体列举中去,以解决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模糊的问题。(2)关于审判实践,在重新修订该法短期内不可能立即进行的情况下,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变的很有必要,一定程度上的司法先行,对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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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 冉克平.《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载《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侵权责任
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中面临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在经营场所或公众活动场所,因经营者、组织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消费者或活动参与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时有发生。“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安全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之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本文即是以该条为基础进行评析,以期进一步完善。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特点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7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金融等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照顾、保护顾客或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杨立新教授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负有这一义务的人依照法律或约定所应遵守的一种责任,如果违反了这一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承担责任。”张新宝教授主张安全保障义务特指经营者应当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认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进入其管理场所或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所负有的保护义务。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类型
目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因设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侵权行为。这是指商场、银行、宾馆、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中设施、设备,即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存在缺陷或者瑕疵,造成他人损害。这些负有安保义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侵权行为。该方面的侵权指的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工作人员在服务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或者缺陷,未尽安保义务,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其行为类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没有提供安全的消费、活动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第二,没有坚持服务标准,造成了损害。第三,没有履行必要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造成了损害。
(三)因没有履行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义务所造成的侵权行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防范和制止第三人对消费者或其他活动参与者的侵权行为,若在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尽义务,造成受保护人损害的,也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定的类型。
(四)违反因先前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侵权行为。具体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先前行为,因而对他人负担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种因先前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形即成立不作为形式的侵权行为。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评析
(一)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过于狭窄。该规定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采取的是列举式模式,其在适用中对于一些列举范围之外情形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并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显得过于狭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其中一种类型,此外其他应当涵盖的情形并没有涵盖在内,如主人对客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先行危险行为(过量劝酒等)引发的安全保障义务等情形。此外,一些需要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进行利益衡平的新类型案件也必将不断出现(例如驴友之间安全保障义务),过于狭窄的定义不利于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较小。《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关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仅仅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发展变化,私人之间的交往越来越密切、频繁,如生日宴会等,如由于主人的过失,对在聚会过程中的受邀者造成人身损害等类似私人场所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未作明确规定,这无疑成为《侵权责任法》立法上的漏洞或空白。
(三)归责原则不明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未做明确规定。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 归责是负担行为之结果, 对受害人而言, 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立法上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并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对于司法实践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3页.
[2]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3] 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
[4] 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摘要:环境侵权是重要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从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出发,寻找到环境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思路。厘清《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范的关系,进而建立起环境侵权责任法律的适用原则,环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其中,一是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具有回复权利的性质。二是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表现为原告(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减轻,被告(加害人)举证责任的加重。当然,在研究环境侵权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过程中,还必须注意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及明确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方式和赔偿范围等几个问题。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原则;适用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突出,成为全球性的重大问题,严重地阻碍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发展。[1]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2]环境侵权是重要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在侵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鉴于此,研究环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律的适用原则
(一)环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从当前世界范围上看,普遍的各国立法通例中,在环境侵权责任领域,普遍使用无过错责任,我国使用,有利于国际接轨,顺应了世界侵权法发展潮流。二是实际执行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社会关系参与者而言,对其环保意识、环境观念、法律责任的增强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社会关系参与者履行义务、控制污染、治理污染有积极促进作用。第三是针对权利保护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加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3]
(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
在环境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因为:其一,举证责任分配应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高低。在环境侵权损害之诉中,被告作为企业,对自身技术水平和排放物的具体情况都比原告清楚得多,而且被告拥有的财力足以使被告有条件寻求技术手段来对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论证,被告甚至可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阻碍原告或法院取证。而原告作为势单力薄的个体,想要论证被告的侵害行为与自己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几乎是不可能的。其二,环境侵权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以及环境质量造成的损害常常是巨大的,受害对象十分广泛,在这种情况下,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疑是首要任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是有利于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价值实现的。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下,受害人只要提出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证据即可,至于侵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则由加害人负责举证,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推定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环境侵权责任法律适用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是环境侵权理论的重大基本问题之一,这对于研究环境侵权责任法律的适用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所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4]
侵权行为规则原则是其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而构成要件则是规则原则的具体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价值和功能只有在具体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才能体现出来。在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相关法律之规制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遵循“三要件说”,即:(1)须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2)须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3)须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从侵害行为看,环境侵权包含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合法利益直接损失,以及因环境污染,危害他人合法权益两种,这就决定了责任认定的参考标准,不是以实际发生损害为要件,而是只要确定侵害事实可能造成危险可能即可。在司法实践中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不应苛求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唯一的、排他的因果关系,只要侵害人不能否认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关联,就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法律适用中,先由被侵权人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当程度的可能性后,法官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之后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若不能证明排污行为和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则因果关系成立。[5]
(二)环境侵权抗辩事由的适用
对于环境侵权责任认定时,其相关的必要条件法律做出了一定的规范,于此同时,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指《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某些特殊情形也进行了规范,即在何种情况下企业将不承担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大致概括,可以包括以下几种:首先是不可抗力,其次是受害人过错,还包括第三人责任等,在这三种情形还包括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情形。笔者认为,对于此三种情形,应当进行详细的阐释。
首先,不可抗力。根据现行环保法律,它主要是指地震、海啸等极端自然灾害和战争。笔者在此需要强调的问题是,如果出现了不可抗力,那么企业的责任就完全免除了吗?答案是否定的。如果环境污染损害的后果与受害人的主观故意存在着直接的联系,那么企业对于环境责任将会不再承担;最后是第三人过错。所谓第三人造成的过错,是指第三人的过错给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消极损害,那么此时受害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污染一方被请求赔偿后,其将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明确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方式和赔偿范围
环境侵权大多为适法侵权行为,是企业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的产物,因此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环境等各方面的利益,对环境侵权行为加以限制,救济受害人,保护生存环境。因此,必须对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方式进行改造,在环境侵权中实行预防和补救并重的原则,主要采排除危害与赔偿损失并重的赔偿方式。排除危害主要适用于已经实施了侵害行为或侵害行为正在造成受害人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的场合,这种责任方式具有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避免造成损害或造成更严重损害结果的功能,是一种积极的具有预防和防止作用的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适用最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在回复受害人经济损失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而且在排除危害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更能有效地救济受害人。
审判实践中对赔偿范围的确定,不仅应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也要纳入赔偿的范围,并且包括潜在的损失。除却物质损失外,加害人应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因为环境侵权大都造成了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与物质损失赔偿的请求一并提起,受害人仅就环境侵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资料:
[1]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2]同注1,第9页。
[3]同注2,第4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