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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及时原则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遵循的一条原则,其具有保障人权、促进诉讼进行、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价值。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初步体现了这一原则,但其并未在立法上得到明确规定。为了充分发挥及时原则的功能,促进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及时原则。
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及时原则的必要性及立法基础
(一)我国民事诉讼确立及时原则的必要性。首先,及时原则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所谓正当程序(Due Process)又称法律的正当程序或正当的法律程序,系指“按照法律规定,对受指控者的合法权利加以保护的一种法律程序”。[1]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Nature Justice) 原则,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Law) .其次,及时原则有利于裁判请求权的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承认的一项权利,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真正实现的程度反映着一国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现代法治国家,“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要真正实现这一基本权利,让普通民众真正接近正义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真正能够运用司法程序实现应有的权利,贯彻诉讼的及时原则是相当重要的。第三,及时原则是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的重要保障。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公正、效率、自由、秩序等多个方面,其中效率价值是所有诉讼程序价值中最为重要的价值之一。波斯纳说,只有在效率提高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2]第四, 及时原则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权威方式,当事人放弃其它的纠纷解决方式而选择程序复杂、成本相对较高的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说明他们对诉讼寄予厚望,对诉讼的公正性充分信任。最后,及时原则是诉讼运行本质规律的要求。从诉讼运行的本质规律来看,诉讼活动是一种不同于历史学研究的事实回溯和认定过程。在历史学研究过程中,史学家们可以在无限的时空内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缓慢细致的探索和考证,只要能够发现真实,再迟再慢也算他们有所贡献。而主持诉讼活动的法官则不同,其必须在特定的时空内对事实作出认定,必须及时进行判决。如果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于迟缓,哪怕最终的认定结果是完全符合案件真实的,这种判决活动也是非正义的。
(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及时原则的的立法基础。
首先,及时性要求作为任务或目的出现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段指出,“为了??,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制定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引言指出,“为了?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制定本规定。”其次,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条文中有许多直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三,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条文中有许多间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一些可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制度。例如,各种诉讼期间制度、缺席判决制度和简易程序制度等。这些规定无疑为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及时原则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 落实及时原则的制度保障
(一)确立及时裁判请求制度。所谓及时裁判请求制度是指在法院无故拖延诉讼进行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及时裁判的一项制度。当事人要求法院及时进行裁判的权利叫作及时裁判请求权,这一权利来自于宪法及国际条约关于人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设立这一权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法院无限期地拖延诉讼,从而避免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和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进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目前,两大法系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及相关法律、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等都对当事人的及时裁判请求权进行了规定。例如,日本新《宪法》第37 条第l款规定,“??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印度《宪法》第21 条间接地承认了及时地接受法院公正审判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理论界已有不少学者认为当事人的及时裁判请求权是程序基本权的重要内容。例如,刘荣军教授认为,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基本权大致包括获得及时裁判权等四种。[3]陈刚教授等则认为程序基本权主要包括请求有效性权利保护的权利等四个方面的内容。[4]但在立法上暂时还没有关于当事人及时裁判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建立集中审理制度。法庭审理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关键阶段,该阶段所耗费的时间长短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为了加快这一进程两大法系国家都普遍确立了以诉讼程序的集中化为要求,以一次言辞辩论期日即可终结诉讼为理想的集中审理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作不中断审理原则,其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法庭成员不可更换;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该原则最先是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案件所遵循的一项原则,其与陪审团制度紧密相连。由于陪审团不可能被频繁的召集,开庭审理就必须采取集中审理或连续审理的方式进行,即一旦开庭就必须在短时间内将案件审理完毕并作出最终判决。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陪审团制度,开庭审理也是采用间接审理的原则,但由于这种审理方式带来了明显的诉讼迟延问题,使得他们不得不向英美法系国家学习,将间接审理的原则改为集中审理原则。目前,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几乎都采用集中审理的方式来审理案件,而我国立法尚未规定集中审理原则。为了贯彻诉讼及时原则,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有必要确立集中审理原则。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为明确确立这一原则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完善简易程序。二战后,由于全球经济全面恢复,有限的司法资源机械地依常规诉讼程序进行运作已无法满足日益增多的诉讼案件的需要,各国逐步建立了能减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促进诉讼进行的简易程序。例如,美国1976年开始进行的对于民诉规则的全面修改,以及1990 年颁布的《民事司法改革法》;英国1994 年4 月正式生效的《民事诉讼规则》;日本1998年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等,都不同程度地对简易程序制度进行了构建或完善,使之成为了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种程序制度。[5]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142条至146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传唤方式、独任审理以及审理期限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此外, 1992年7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第2 条对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我国的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依然存在不少的问题。例如,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混乱。这些问题都会影响诉讼的及时进行,有必要对其进行修订。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
一、引言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的法学进行恢复并一直延续到今天,期间研究的成果和进行实质性的进行当中,虽然在法学发展工程中和其他学科之间有些很大的差距,但是不得不承认的一点就是我们在法学研究上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相对于在民事诉讼法学上的发展更快。但是我们还是要对民事诉讼法学中存在是贫困化进行重视,这就要将贫困化从民事诉讼法学的根本上进行解决,这是我们不能将其进行忽略的问题,必须对民事诉讼法学上的贫困化进行有效的改善措施。
二、民事诉讼法学和现实中的实践相背离
民事诉讼如果要从实际方向进行考虑的话,民事诉讼实际要和民事诉讼之间的理论相比是比较单独的,要根据具体实际进行操作的,这就与理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这种情况出现原因就是理论与实际现象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的。还有就是没有很好的进行指导的作用,之外司法工作人员是在理论条件下对实际工作进行操作的,这是非常不具备的操作方法。其次是随意性的民事诉讼,这就不能将相关的理论进行解释上的清晰,不能做到及时化。还有一些司法人员不愿意进行实质上的理论解释,这就让理论研究存在的实用性渐渐失去了。很明显,民事是实研究如果与现实实践向背离,会发生很严重的后果的。从研究的目的上来看,实用性的缺乏会让研究的所有价值进行丢失,有再多的知识也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在研究中不能进行实践,从而问题的发现、分析和解决都不能进行执行,这就是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出现的原因[1]。
三、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研究方法的缺点
(一)传统研究问题的自我思考
从法律研究方向进展和成长中的新理论角度进行出发,新的理论和新的成果形成的重要方面就是新的方法。研究的方法被誉为目的实现的工具和途径,所以研究出的成果具备的价值性和真实性是研究方法的重要效果。在我国现阶段中的民事诉讼研究问题上,其研究方法还是比较的传统化,单一的角度对民事诉讼进行研究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发展和研究的方向,所以所谓的民事诉讼根本做不到真正的“民”,还会与现实生活进行远离。此外,还有部分研究法学的人员经常对国外的研究成果进行借鉴和应用,我国是社会主义无产阶级,而国外大多是资产阶级,这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矛盾,很显然,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质不适合于这样研究成果[2]。在我国进行改革开放以来,就进行着大量的法律制定工作,在所以的法学学科当中,其首先任务就是将法律研究的定义与法学存在的定义进行解释,但是这种法学上的解释一般只会停留在对其语言进行片面的分析,没有达到真正程度上的深入了解,也不能将制度和制度之间的解释进行相互之间的联系,这就使得改革开放之后的大量理论不能将实际上的进行解释,在以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就会受到现在的影响的限制,所以研究出来的新成果还是停留在原来法学的解释之上[3]。
(二)民事诉讼法学缺乏多样性的研究方法
民事诉讼法学缺乏多样性的研究方法,其研究方法相对比较的单一,虽然民事诉讼法学上的现象已经进行了发现和改善,但其研究的成果或者知识只是适应在政治上的满足,这就要与进行法学研究的人员进行直接上的联系,其相关人员在专业知识和技能上存在着很多缺陷,研究问题相对不成熟,还将以前的研究方法适应在现阶段法学的研究上,这就很难满足现在的发展需求,与实际生活向背离。民事诉讼法学的本质就是将民生的问题进行解决,当前法学发展上存在着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就是民事诉讼法学缺乏多样性的研究方法,然而今天这种观念逐渐从相关人员的意识中缺乏,导致民事诉讼法学相关人员不能将民事中的全方面进行研究,虽然其还会进行阶段性的学习,但还是不能将理论上的概念进行充分的结合,最终就会让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达不到理想化的状态[4]。
(三)民事诉讼研究问题的失范
1.将研究的方法进行失范比较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上的失范一般表现为对研究的制度不进行看重,还有就是理论所进行适用的情况进行忽略,无论是制度上的产生还是过程中的使用都是需要进行其特有的自身环境,自身环境还要有自身的特定理论,在一定条件下对理论进行描述和分析,不同于以往工作中的调解上的看重,而是将法学的最终判决进行看重,在一般情况中,如果可以进行调解工作的就会进行调解方式,不能进行调解工作的就会采用判决的方法,一定要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判决,而在西方国家中采用的方法和我国的恰巧相反,这就让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相关研究人员任务更多,西方的法学就是现在世界上的主流研究方式,这就导致了我国在判决方面上的减弱,也让法律成为表面化的内容方式[5]。2.民事诉讼法学历史上出现的失范民事诉讼法学历史上出现失范的例子,就是发生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上把语境进行了错误的读法,从而导致其历史失范的起源。一般情况下,我们在对我国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论述上是以前苏联为理论依据起源的[6]。说到前苏联,这就离不开列宁的重要贡献。所以要对法学进行统一上的维护时,就要对专有的法律监督机关进行设立,从而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四、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研究主体将自主性进行丢失
在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研究的主体进行丢失的原因主要表现在对研究主体进行错位,并将其自主性进行丢失,让研究失去原有的方向,而不是进行科学的研究,在事实上与研究相背离,在研究的法学存在着利益和权力不能分别的现象。还有就是出现了大众的关注,这就让法学在研究时失去自主性,与民事诉讼法学最初的本质越来越远,也会导致理论依据与现实生活失去联系的现象[7]。一般比较典型的自主性丢失会表现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人员在进行调解和判决问题上犹豫不决。民事诉讼法学是将传统民事上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其相对存在着随事物本身相变化的现象[8]。但在21世纪的今天,民事诉讼的调解演变成强势的一种调解方式,虽然有一部分人进行反对,但是在大多数人都同意的潮流中,让那些理性的人变得不理性了,所有产生的学说都会进行逻辑上的不重视,相关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也会失去原有的存在,从而理论上将民事诉讼法学进行了边缘化的方向发展,就会导致民事诉讼法学上贫困化的出现。
五、民事诉讼法学程序与现实中的实体背离
在民事诉讼法学当中,一个案件的发生往往离不开当事人,也就是主体,而案件的程序是进行分析和解决,而在程序上就是对其价值定义上就是主体第一,程序是其之后的一位,从整体来看,程序对主体的影响是所有大众都能接受的现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的民事诉讼上来说,其进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是从现实角度进行出发的,但从具体研究上来说,主体和程序是进行分开的[9]。法学研究上的主体和程序两者应该进行各自的发展研究,但是其本质又不能丢失,又要进行两者之间的联系,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上应该遵循这一原则,既让主体和程序进行各自发展,又要在一定程度对两者进行联系,不能将两者进行分离,这就会导致民事诉讼法学上在实体法律和现实生活相分离,就会让民事诉讼法学事业的社会效应从而消失[10]。这就要将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人员进行实体性的研究,不能背离民事诉讼法学和现实生活中的前进方向,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人员最大努力进行两者上的联系。
六、结语
关键词:当事人申请 再审事由 比较认识
顾名思义,当事人申请再审就是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所需的理由依据。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二百零一条可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基本概念①。那么如何科学认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仅根据概念了解是完全不够的,下面笔者从两个方向进行认识。
一 当事人再审事由之横向比较认识
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有优秀的一面,笔者认为要想切实的理解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那么我们必将进行域外考察,然后同本国进行对比及认识。
(一)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途径分为两类: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那么,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九条和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可以得出:取消之诉,以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之由而提起的再审之诉;回复原状之诉,以生效判决损害当事人实体的权利为由而提起的再审之诉。可见,德国从两个大的方面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具体到那些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
(二)法国申请再审起源于民事申请。1667年的法国国王敕令加以规定了民事申请再审制度,它是一种非常上诉途径,非常上诉途径是针对己生效判决而设置的,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补救的程序。②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之规定可见其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比较简单。
(三)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特别大,其立法价值和程序设计都与德国基本相似。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可知将其二者合二为一,通称再审之诉。③通过比较,可见和德国一样,再审事由主要集中在违反程序方面。
(四)英美法系国家,尤以美国为代表。他们普遍在诉讼上强调当事人主义,追求程序的公正性,十分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因此,他们的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设置再审程序。错误判决的纠正主要是通过上诉审和诉讼程序以外的其他方法补救。
通过对上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比较可知:第一,国外各个国家将再审规定为一种规范的诉权,即再审之诉。再审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诉权为基础,通过请求有关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且重新审理获得新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第二,德国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方面规定的比较全面,逻辑性强。法国的规定就相对范围比较窄;第三,大陆法系国家,该事由大体包含六个方面:(1)审判程序存在瑕疵;(2)作为认定事实基础的证据虚假;(3)权有瑕疵(4)作为判决寄存的民、刑事判决、其他判决已被变更;(5)漏判了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6)被申诉的判决与此前的确定判决向抵触,有损司法统一性。④
二 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之纵向比较认识
自1982年起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设置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以来, 1991年对其进行重大修改,2007年又对其重新设置保留了原来的前三项事由,新增十一项事由,直到2012年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再次科学设置,即:1.删除管辖事由;2. 删除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事由,并修改为第(13)项;3.将原事由第(1)款第(5)项中的'证据'修改为'主要证据'。⑤那么下面笔者依其历史沿革进行纵向比较认识:
第一,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按内容和性质主要分为,事实认定事由、诉讼程序事由、法律适用上的事由和其他事由。⑥但是在其设置中,有些规定不明确,比如怎样才算足以"",何为"主要证据"等,这些模棱两可的条件规定缺乏操作性。
第二,新设事由使得老问题没有解决,新问题又出现。比如,(1)新证据问题。尽管《证据规定》和《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等司法解释对新证据进行了界定,但是在最后的统一认定还有问题。其主要表现:1.新证据形成的时间点难以确定;2.新证据的判定标准不一;3.以伪证作为新证据的情况突出;
(2)管辖权问题。此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管辖问题不再作为再审事由,那么此处删除是否合理,存有争议。张卫平教授认为,应该删除该事由。管辖问题属于法院审判内部分工问题,客观上强化管辖的重要性,有可能偏离了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宗旨。⑦在一审的实体审理中,当事人完全有可能对管辖的生效裁定申请再审。在一审或二审审判终结之后,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也当然也还可以以管辖错误申请再审,但这样一来,就会因过于强化管辖救济而浪费诉讼资源。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日本、法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予以立法。日本民事诉讼法也仅将"违法专属管辖"作为上告理由之一。在新《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我国将其写入,意味着是针对我国具体司法环境和再审制度的功能等具体情况而制定,潘剑锋教授称之为"一个颇具创造性的举动"。对于这个新事由,应尽力去探讨和发挥其积极作用,而不是简单的将之删除。最后,考虑到管辖权对诉讼实现公正的重要性和法的稳定性,笔者认为,此次修改将管辖事由的删除是否合理,理论界不应轻易的评判,而是应探索其价值,随着司法实践自会检验出来。
注释:
①何文燕、廖永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37、228页。
②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93、313页。
③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3页。
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4页。
⑤《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⑥王合静:《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立法修订之误--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视角的分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⑦张卫平:《再审制度修正解读》,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1期。
摘要: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应当遵行现代宪法原理和正当程序保障。
关键词:宪法/民事诉讼/正当性/正当程序
如今,国际社会和诸多国家正积极致力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事业,尤其注重从现代宪法原理的角度来构建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予以严格遵行。
本文根据现代宪法原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阐释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内涵及其保障原理,试图为我国修正《民事诉讼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参考意见。在本文中,笔者从“正当性”出发,就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开讨论。
“正当性”(legitimacy)的基本内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关人员或社会成员认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属性。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化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1]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于界说民事诉讼在开始、过程和结果方面具有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或属性,而其正当化在于界说运用何种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诉讼的开始、过程和结果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
满足或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诉讼程序,就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正当的诉讼程序之法制化,则是具有正当性的诉讼法。依据这样品质的诉讼法进行诉讼,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的正当性,正所谓“法律是正当化的准则”。
先前一些学者的视角关注的是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正当性及“过程”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均由开始、过程(续行)和结束三个阶段构成,因此,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应当包括:(1)“开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2)“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3)“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
一、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为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确立和维护司法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讼或申请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绝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则。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所谓民事司法救济权,或称民事司法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受害者或者纠纷主体)享有获得诉讼保护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所解决或处理的案件,可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民事审判程序(民事争讼程序、民事非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2]与此相应,民事司法救济权包括:(1)民事诉权。当事人行使此权(即)所启动的是民事争讼程序。(2)非讼程序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非讼程序。(3)执行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济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如果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得不到充分及时保护,就不成其为权利。因此,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司法救济权。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司法救济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相同的。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获得民事诉讼救济。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执行申请要件)不得过分严格,以方便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或执行申请要件,法院就得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或申请。
就要件而言,我国现行民事条件包含了一些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阶段,对包含实体内容的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展开辩论,往往需到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判断其是否具备。以此类诉讼要件为要件,使得我国现行要件过于严格而成为“难”和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现在,我国许多人士主张,提高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无需诉讼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治理”当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保民”。把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抬得过高,实际上是把需要诉讼保护的公民挡在法院的“门外”。以民事诉讼来“保民”(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应该像“治水”一样去“疏导”而不是“堵塞”,这既是国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诉讼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
根据当今通行的权利理论,与“(正当)请求”相对应的是“职责”,比如司法机构负担受理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的职责。在请求权的场合,被请求方负有特定的义务或职责来满足权利请求。如果无人担负这类义务或职责,请求权实际上形同虚设。在现代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中,公民享有请求国家或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责的权利,比如要求给予公平对待、请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平审判、要求维持治安秩序等,相应地,国家或国家机关承担的是必须履行的而不是可选择的、以体恤为特征的职责。[5]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即承担着在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予充分及时保护的职责,或者说国家(或法院)负有“不得非法拒绝司法”的义务或职责。司法救济权作为公民(或当事人)请求国家(或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体现了公民(或当事人)与国家(或法院)之间存在着公法上且为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主要体现在民事诉权的宪法化上。笔者认为,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还应当包括非讼程序申请权和执行申请权的宪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阐释民事诉权的宪法化问题。
诉权的宪法化是现展的趋势之一,而且日益呈现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维护和尊重人权,诸多人权公约将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确定为基本人权(详见下文)。与此同时,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司法救济权为“宪法基本权”。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讼。《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审判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讼,从而间接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
宪法学界多肯定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基本权地位。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6]有宪法学者将诉权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可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消极的司法受益权,即诉权是公民请求法院保护而非增加其权益的权利,仅为消极的避免侵害的权利。在日本,人们将本国宪法第32条所规定的权利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并将此项权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强调此项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7]
诉讼法学界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待诉权或司法救济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此说主张,诉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实体法和诉讼法进行审判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8]受德国司法行为请求说的影响,日本学界根据本国宪法第32条,提出了“宪法诉权说”,将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以促使诉权再生,从而在宪法与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成功地建构起宪法诉权理论。[9]
我国诉讼法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法律根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在赋予公民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所以诉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救济权。[10]
(三)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ADR)来解决民事纠纷,是否侵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呢?
笔者认为,若纠纷主体或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则不构成对其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因为一个理性的和谐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享有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若法律强制规定纠纷主体必须采用非诉讼方式(“强制ADR”)来解决纠纷,则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据。比如,对婚姻纠纷、亲权纠纷等人事纠纷,以调解为诉讼审判的必经程序;其正当根据在于调解能够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能够维护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睦、感情融洽。“强制ADR”仅限于“适用”的强制,并非指纠纷主体必须接受“强制ADR”处理的结果,纠纷主体不服处理结果的则可请求诉讼救济,所以不构成对纠纷主体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结果(比如仲裁调解书、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若其程序或实体存在重大违法或显著错误的,则纠纷主体还应能够获得诉讼救济。比如,我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若法院同意撤销的,则纠纷主体可就原纠纷(或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审程序撤销违反合法原则或自愿原则的法院调解书。
二、关于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仅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一方面的内容。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二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保障,包括审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和执行过程的正当程序。当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进入诉讼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即获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别对应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个基本程序价值。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属于程序性人权、宪法基本权或者程序基本权的范畴。
(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与自己正在审判和执行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保证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维护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对其审判和执行的影响,保证法官能够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2)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诉讼法规范并产生相同的诉讼法效果。①诉讼当事人平等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之一。(3)程序参与。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享有程序参与权,相应地,禁止法院“突袭裁判”。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即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及时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诉讼听审权的主要内容是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4)程序公开。程序公开包括审判公开和执行公开,以及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的公开。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公开可纳入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范畴。正当程序既是一种公开的程序,又是一种能够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实际上是公平正义观念的一种体现,其主要内容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在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体现为禁止国家机关制定或采取过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为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价值均须制度化,比如将法官中立制度化为回避制度。不仅如此,违反程序公正价值及相应程序规则制度的,即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的,往往成为上诉理由或再审理由。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及时进行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被喻为生产正义的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财产、劳力和时间等,包括货币成本和非货币成本。
正当程序保障包括:(1)诉讼公正或慎重判决、慎重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诉讼效率或及时判决、及时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属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畴。当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审级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假设某个案件按照正当程序及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是10万元,而迟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却是12万元,那么,因为迟延审判多付出了2万元的诉讼成本,其中包括当事人多付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多付出的审判资源等,从而在事实上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又浪费了全民所有的审判资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民事诉讼或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促进或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方面,应当体现降低诉讼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价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说明如下:(1)建构公正的诉讼程序。按照公正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能够获得正当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体现了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致性。(2)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根据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对于诉讼标的较大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适用比较慎重的程序来解决,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较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3)设置合理的要件、上诉要件、诉讼要件、执行申请要件等。这些要件若不具备,则驳回诉讼或终结程序,从而避免无益的诉讼或执行,以节约诉讼成本或执行成本。(4)建构合理的诉的合并和诉的变更制度。诉的合并制度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多个纠纷或者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诉的变更制度既能使纠纷得到适当和充分解决,又可降低诉讼成本。(5)规定法官促进诉讼的职责和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对法官迟延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可能产生“失权”的后果,并且对方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权,法官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矫正。
3·公正保障与效率保障之间的关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与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统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审判能够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诉讼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时,只有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的诉讼程序,才是正当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变苦,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12]
诉讼迟延和成本高昂,会使当事人抛弃诉讼救济,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诉讼迟延也会使证据消失,比如物证会腐败消散,当事人及证人记忆会淡忘等,以至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实现正义。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是指应当及时实现正义,迟延实现的正义是残缺的正义甚至是非正义。在现实中,“迟到的正义”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亚所云:“待到草儿青青,马已饿死。”因此,迟延的权利保护等于拒绝权利保护。
但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审级的程序,在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偏重简捷的程序,在满足程序效率的同时,可能有失诉讼公正。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应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因此,一般说来,对于诉讼标的额越大案情越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适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较充分的诉讼程序,由此得到正确判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案情较简单的案件,则更应强调经济性的解决。
(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在诉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中,有些人士将诉权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多数观点认为,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是内涵更丰富的权利,除了包含诉权的内容之外,还包含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和及时审判的权利,即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时审判。
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或促进诉讼也为《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等国际条约所肯定。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其作为宪法上的要求及正当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内容。比如,《西班牙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了促进诉讼原则;德国把促进诉讼视为法治国家原理的一项要求;日本根据其宪法第32条从司法救济权的宪法保障角度来理解当事人要求促进诉讼的权利;美国则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促进诉讼。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但是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事实,均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是肯定并积极维护公民(或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笔者一直主张,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从而突显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把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将促使法院通过履行其司法职责来有效实现国家“保民”之责。
三、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程序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与此相关的是维护诉讼结果或者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一)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首先体现为法院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其主要内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价值)与实现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是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标准。
民事诉讼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实体价值主要体现为实体公正。通常所谓的诉讼公正或司法公正,实际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和执行名义内容的完成,主要体现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及权利人实现了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其别强调和遵守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公正标准。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或实体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即在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通过维护实体价值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之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目的应限于宪法所确立的目的之框架内。
因此,民事诉讼目的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对当事人而言,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2)对国家而言,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
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以外的目的(维护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实体法发展、确定公共政策、推动社会改革等),则多由国家来考虑。民事诉讼实体价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实体价值有其独立的内容及相应的评价标准。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是否实现,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其评价标准主要是实体法标准。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适用实体法规范是否正确,若撇开实体法标准则无法作出合理评价和正确判断。此外,实体价值的评价标准还来自于实体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如情理、道德、传统、宗教、社会效果等。
一般说来,正当程序能够赋予诉讼结果以正当性,符合程序价值的诉讼程序能够产生符合实体价值的诉讼结果。在正当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价值的诉讼中,当事人能够平等和充分地陈述诉讼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真实。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一体性相适应,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也是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在正当程序中,践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直接对话并相互说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共同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或结果。现实是,体现程序价值的正当程序并不必然能够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民事诉讼中充满了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如谋求真实与追求效率之间的冲突、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等。譬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纵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被采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和诉讼安定[13]的要求,考虑到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上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所以不应为了追求个案实体价值而放弃程序价值。以放弃程序价值为代价换得个案实体公正,是否符合“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权衡标准,不无疑问,因为“人类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强调和维护正当程序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维护程序价值而过分牺牲个案实体公正,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合理正当也值得怀疑。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选择。比如,虽然原则上不采用原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但是若该证据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证据,不采用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得不到保护,此时就应当采用该证据(当然,原告还应当负担因迟延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二)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在民事诉讼中,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实体价值和诉讼目的尚需通过确定力或者既判力来巩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确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则也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
有关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须得有个终结点,即“判决确定之时”(亦即判决不得上诉之时)。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此时的判决即确定判决,我国称之为生效判决。由于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据和重大意义[14],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充分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以维护既判力为原则性要求,严格规定其适用例外(即严格的再审)。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一般说来,相对于破坏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维护既判力成为法律原则。
维护既判力不应绝对排除对个案正义的追求,虽然在原则上要求维护诉讼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维护既判力原则之下可以设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对于确定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径(如当事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予以撤销或变更,给当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诉讼救济的机会,以维护其实体权益,同时也可实现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进入诉讼程序,经过正当程序的审理,得到正当的诉讼结果,并能得到执行。因此,民事诉讼具有正当性则意味着当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济权与诉讼价值、诉讼目的之共同实现。
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辅相成、共同作用的领域。在此领域,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充分对话和相互说服,然后法官利用判决将对话的结果或说服的内容固定下来并表达出来。正因为法院判决是在正当程序中当事人与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其才具有正当的法律效力,即“通过程序的正当化”。[15]可见,过程与结果的一体性是民事诉讼的本性。
总之,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因此,建立民事诉讼正当程序或者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应该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理念。
注释:
[1]王亚新:《民事诉讼与发现真实》,载《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
[2]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3-24
[3]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06-209
[4]邵明:《透析民事诉讼的正当性》,载《法制日报》,2008—06—29。
[5]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72-675
检察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法国和英国,是由国王人代表国王或王室的利益处理纠纷及监督执法演变而来。检察制度产生后,逐渐有了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参加民事诉讼的规定,最早见于1806年法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在法国的影响下,世界各国继承和发展了民事检察制度??P。在当今,民事检察制度有大陆法系模式、英美法系模式及社会主义模式三种类型。
综观三种民事检察制度模式,有其共性:提讼,三种模式均规定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公民利益,检察机关可提起民事诉讼;参与诉讼,对于检察机关提讼及部分非讼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在任何阶段参与诉讼程序,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但三种民事检察制度模式在诉讼地位、涉及案件类型及监督的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二、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现状
由于引入民事检察制度较晚,加之“”期间对检察制度的否定及废止,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立法不足,司法依据亦存在冲突,使得监督范围有限、监督方式单一,民事检察制度止步不前。
(一)民事检察监督立法不足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在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分则中仅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这一职权。而无论是立法或司法解释,均未对民事诉讼活动的事前或事中监督作出规定,均未规定检察机关有提讼或参与诉讼的职权,使仅有抗诉职权的民事检察部门在监督中处于被动,在民事抗诉活动中地位尴尬,民事检察监督局限性强。
(二)民事检察司法依据有所冲突
为实践中贯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两高分别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有着天然的冲突,这种冲突直接体现在两高所做的司法解释中,如,检察机关努力拓宽民事抗诉的案件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复函等方式规定可以不受理检察院提起的10种抗诉案件,限制检察机关监督范围??R。又如高检的文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检察抗诉中出席再审法庭有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对庭审活动违法发出建议三项任务,而最高院的文件却规定“由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人员按照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宣读抗诉书,不参与庭审中的其他诉讼活动”,间接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弱化为提起抗诉程序。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事检察制度的改进
2007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首次修改,这次修改集中解决了最为突出的“申诉难”、“执行难”两大社会问题,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
(一)拓宽民事检察抗诉事由,注重民事检察程序监督
《民事诉讼法》修改将检察机关抗诉的四种情形实际上扩充为十五种情形,确立了新证据的抗诉事由,将需要调取证据而未调取、主要证据伪造、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回避及未经传票传唤等情形纳入到应当提起抗诉的范围,还补充规定了未经质证、管辖错误、不能归责的未参加诉讼、剥夺辩论权利以及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等应抗诉情形,大大拓宽民事检察抗诉的范围。
同时,民事检察制度是一种程序性的救济手段,其实质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监督的重点是审判权的依法行使??S。新增的抗诉事由中包含了大量程序性的抗诉事由,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由注重实体监督到注重程序监督的转变,有效保障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及既判力的同时也能确保生效裁判的正当性。
(二)确立同级抗审原则,规定裁定再审期限,保障民事检察监督地位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期限,避免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久拖不理,保证了民事检察抗诉的权威;同时规定除有关证据的抗诉情形外,其余抗诉案件均不能交由下一级法院再审,基本确立了上级抗、上级审的同级抗审原则,消除了以往上级抗、下级审的不合理现象,更好地保障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平等监督。
四、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方向谈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
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次小修改,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对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但它并没有解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身份问题、执行监督、非讼程序监督的职权问题以及民事审判监督方式单一等问题。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监督民事审判权的价值需求出发,参考世界各国民事检察制度体系,应对《民事诉讼法》再一次修改,修改应涉及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制度的地位、职权、范围及方式等方面,以此全面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一)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
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可以使检察机关由被动变主动,更好地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责: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方面,应借鉴世界各国的民事检察经验,确立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辩论及上诉等一系列权利,但应该参考刑事诉讼中的特殊规定,将检察机关区别于一般的诉讼主体;在检察机关支持或提起抗诉等参与民事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及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监督者应处于中立地位,检察机关应作为独立于原、被告双方的参与诉讼的第三方,享有在庭上宣读抗诉书,陈述出庭意见及监督庭审程序等职权。
(二)明确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拓宽民事诉讼监督途径
《民事诉讼法》仅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这一民事监督职能,单一的监督方式使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在20年来发展缓慢。《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应补充完善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以拓宽民事诉讼监督的途径。
1.明确检察机关提讼权。根据各国的民事检察实践,各国民事检察制度最基本的内容是提起公益诉讼,而我国的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应增加设立检察机关对于破坏环境、损害国有资产及垄断市场等案件提讼的职能,以通过法律裁判制止侵害行为,获得相应赔偿,维护国家及社会利益。
2.明确检察机关支持、督促的权利。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为了维护广大公民的权益,对无力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的弱势群体等提供支持和帮助,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应明确检察机关支持的职能及行使的途径。同时《民事诉讼法》修改还应明确对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检察机关有督促的职能。
3.明确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权。各国民事检察制度均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这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而我国仅规定了抗诉这一事后监督的方式,《民事诉讼法》应明确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有获得庭审通知、参与民事诉讼的职能,使检察监督贯彻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4.明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新证据、伪造证据及需要调取证据未调取的抗诉事由,这些抗诉事由均要求检察机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对裁判正当性的影响程度进行审查,就要求检察机关有调查取证、核实证据的职权,《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有关证据的抗诉案件及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有调查取证的职权,以此保障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的效力。
5.明确检察机关出席庭审的相关权利。民事诉讼监督的属性使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不能仅享有宣读抗诉书的职能,还应享有发表出庭意见、出示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对庭审活动违法发出建议等职权,《民事诉讼法》应明确检察机关庭审的上述权利。
(三)扩大监督范围,全面监督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在分则中明文扩大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全面监督民事诉讼程序。
1.确立对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权力过于集中,又无有效的救济程序保障,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应明确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对错误的执行文书可通过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纠正。
关键词:民事 再审 分析
一、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客观评价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再审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为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法院的权威和正义。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至188条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法定理由及审理程序作了规定。分析立法规范的内容可以概括出现行再审程序的几个特点:1,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相比,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对当事人诉权内涵的丰富和发展;完善和落实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内容及方式。1982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更是缺乏具体的内容。修改后的民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对象及途径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再审程序职权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法院及检察机关有较大的主动权。3、再审程序的发动不受时间限制。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外,法院及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发动再程序不受时间限制。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可以说是比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进步。但从实际运作来看尚不够理想,主要存在以下:
(一)对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缺乏必要的约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规定极为概括和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首先,容易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以本院院长的意志为转移。虽然法律规定院长认为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但实际上法院院长对审委会的决定有着决定性的影响,通常会决定再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错误裁判的信息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常常是通过一些“非正常”渠道,主要是当事人申诉方式获得,容易造成当事人申诉满天飞的现象 .这违背1991年民事诉讼法设立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精神。再次,法院决定再审并无时间的约束,更增加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直接威胁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二)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模糊,容易导致法院与检察机关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和抗诉的理由,其中对抗诉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仅规定了对法院生效裁判可以进行抗诉,而未具体说明哪些判决和裁定检察
机关可以抗诉,比如非诉讼程序的判决,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等,这势必造成实践操作中的困难,也是造成检、法两权时常发生冲突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常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检察机关抗诉
权的行使,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不予
受理的解释;1999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不予受理的解释等。这种限制的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民事诉讼法第178至182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事由、途径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申请再审的行为对法院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也即当事人再审申请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法律对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的申请,在何时限内作出决定并无要求,这就造成了一方面立法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而另一方面实践中却造成了再审申请权难以实现而不得不求助于法院自身监督权、检察监督权甚至人大监督权来发动再审程序的尴尬境地。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过于原则,也缺乏必要的限制。比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能够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愿裁判的,法院应当再审。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故意隐瞒某项重要证据,在一审、二审程序中都不提出而在再审时提出的情形。这不但使法院已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也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程序极为不公正。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规则过分简略,在实践中操作上产生了一些困难,一方面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对法院、检察院两家再审启动权缺乏必要的、有效的制约,造成一些案件又被不断地拿来再审,既浪费了国家及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又使得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这些问题的存在虽然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但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却是本源性的。
二、构造再审程序应当考虑的因素
再审程序毕竟不是案件审理的通常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的设置目的有明显的区别。为地构筑再审程序,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以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必须对以下有关问题首先加以探讨。
(一)再审制度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础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 笔者赞成这一观点。的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实反映了这一指导思想,只要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的出现,已生效的裁判随时都有被推翻重新审理的可能。”有的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 这必将会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我国法院的判决何时才产生终局性的效力?!
笔者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要受制于这样几个因素:1、民事纠纷解决的时限性。民事诉讼活动是对已经经过的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彻底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虽然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状态,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的时间,空间、证明、主体的认识能力、解决成本等到多方面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一具体案件的“客观真实”,否则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会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会严重地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2、法院的民事判决是基于在一定的时间内、一定的场合里所形成的诉讼资料的基础上所作的判断。这种作为法官对案件作出最终判断基础的诉讼资料的形成,应具有程序(过程)的约束力,除非存在重大瑕疵否则不能随意动摇。3、对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在诉讼中,不但当事人要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法院(国家)也会有大量的投入。由于受制于证明手段、主体认识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若按照“事实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要求来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必将会造成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会被重复多次的进行,使得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和经过的诉讼程序,可能会因此而毫无意义,这会造成极大的诉讼浪费。因此,基于对诉讼时限、诉讼成本、认识手段及主体认识能力的考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的适用必须有一定的限制。
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对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作用,是公平正义价值在社会中得以实现的重要机制。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一些别有居心的人为实现其非法目的,恶意串通利用诉讼机制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扰乱了诉讼秩序,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司法权威,降低了司法公信力。为有效遏制恶意诉讼,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该规定存在亮点,但其不足之处也值得思考。
近日,笔者对民事诉讼中遇到的涉及恶意诉讼问题的案件进行了分析,并就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并提出对策。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是指为法律或道德不相容的内心意思,此意思或具有为自己获取不当利益之目的,或为追求他人利益遭受损害之事实的发生。
恶意诉讼是行为人在其非法目的的驱使下,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为其他诉讼活动,通过诉讼程序使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恶意是一项具有“合法性”的行为。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恶意诉讼由以下要件构成:
(一)主体要件
恶意诉讼的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恶意诉讼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恶意串通作为一种双方行为,必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才能实施,单个主体不存在“串通”。
另外,恶意诉讼的主体还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年龄或智力方面的原因,无认知能力或认知能力不全的,法律不能对认知能力不全的人作出否定性评价,在行为人无民事能力的情形下,行为人所为的“恶意串通”行为,以其无民事能力而撤销,此种情形第三人亦可以得到救济。
(二)主观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恶意诉讼的构成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故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谋的故意。也就是说,在恶意诉讼中,恶意串通双方对串通行为知晓,并对作出该行为形成合意。双方对损害第三人权益存在着“合谋”。在恶意串通中,“合谋”的双方存在意思联络是其构成恶意串通的基本要素。在这种情况下,恶意串通在其主观要件下即类似于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实施串通的行为人尤如共同犯罪人,其即对损害之发生存在故意,又就行为之实施达成了合意。
(三)行为要件
恶意诉讼中,当事人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损害行为,该行为之发生能够致使他人利益减损。另外,恶意诉讼行为还是一种通谋的行为,该行为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联络而做出,即双方在形成合意的基础上共同而为的损害行为。在现实中,当事人的通谋行为往往以秘密的方式进行,第三人难以觉察,亦难以举出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结果要件
恶意诉讼要求有损害结果发生。不同的恶意诉讼行为具有不同的损害事实。某些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损毁对方当事人的声誉,造成其名誉权的损失;而另外一些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则可能促使司法机关扣押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查封其经营场所,造成对方当事人可得利益的损失。
恶意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民事主体之人身、财产权利,也包括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因而,恶意诉讼的损害事实包括了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只有发生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才可以构成恶意诉讼行为。
三、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规制存在不足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关于恶意诉讼规制的规定,这个条款是相对于原来的民事诉讼法而言,专门规定了恶意诉讼责任,有利于防范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然而,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之规制仍然存在不足,其主要表现在,没有对恶意诉讼形成多方位的规制。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恶意诉讼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罚款、拘留及承担刑事责任。这些规制,可以视为对恶意诉讼的事后规制。但是,恶意诉讼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规制不仅应通过法律责任之设置来实现,还应规定诉讼过程中的规制手段,从根本上防止恶意诉讼行为的出现。
四、完善对恶意诉讼行为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证据交换程序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进行一次证据交换,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了初步了解对方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而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利用证据交换程序,构建起预防恶意诉讼的程序性机制。具体来说,民事诉讼法应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交所有的证据,不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此,诉讼当事人为胜诉则必须于庭前交换证据,而对于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往往缺乏相应的证据,因此,法官可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中分辨当事人是否为恶意诉讼。如法官认为当事人存在恶意诉讼可能的,可要求其限期提交足够的证据,如该当事人无法提交,则驳回其起诉。
(二)设立诉讼担保制度
恶意诉讼是一种权利滥用行为,民事诉讼法可以通过设置诉讼担保制度规制这种行为,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提出担保,则法院可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担保。如果行为人恶意提起诉讼,造成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害的,可由法院从其提供的担保中划出一定数额的财产弥补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诉讼担保制度增加了恶意诉讼者的成本,可以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有效规制,防止该行为发生。
(三)设立恶意诉讼听证制度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恶意诉讼可能的,可以提出恶意诉讼问题,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恶意诉讼问题进行举证、陈述,充分听取双方对恶意诉讼问题的看法、意见,调查恶意诉讼的相关事实,给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机会,尽可能查清恶意诉讼相关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处理。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答辩的规定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200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状副本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但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现行《民事诉讼法》经2012年修订,肯定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修订为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15日内提出答辩状,并规定了答辩状的格式、内容,但对不提交答辩状,依然规定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活动。上述关于被告方答辩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强调被告人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另一方面规定被告人不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由于对答辩的性质普遍认为属于被告方的权利及实践中对于被告放弃答辩不会产生不利后果的做法,导致上述应当答辩的法律规定最终在功利的作用下虚无化,被告在审前准备阶段不答辩。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答辩虚无化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被告答辩虚无化,从而不能实现审前准备阶段的任务,直接影响民事诉讼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利益对抗,为追求各自利益,考虑到民事诉讼客观上以法律真实为判决基础的特点及举证责任、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采取不答辩的态度,一方面对自己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使得原告方在审前无从得知己方意见,从而围绕争议内容做充分证据、法律准备。最终的结果是法院无从及时总结争议焦点,开庭审理准备不足,开庭审理效率低下;而对于原告方因不知争议内容,疲于准备方方面面证据,导致不经济,稍有不慎,因未能在举证时限内举证而失权,直至导致案件的不利结果;对于被告方来说,可能利用不答辩的功效,谋取到一方私利,导致案件处理结果远离客观真实。
(二)答辩隐藏化所谓答辩隐藏,指被告方在答辩时,故意不做全面答辩,使对方以为其对其他方面无异议,从而未作充分准备,待开庭时,突袭答辩新的内容,以谋取制度利益的不诚信行为。如突袭提出管辖权问题、主体问题、诉讼时效问题等。有一案例,原告时,根据从公安机关处查询到被告的户籍信息,据此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无答辩,开庭时提出现经常居住地在其他辖区,使得法院不得不将案件依法移送其他法院管辖,达到拖延诉讼目的。还有案例,开庭时被告突然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答辩主张,原告方猝不及防,面临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的被动局面。
三、民事诉讼审前答辩的性质界定
一是权利说。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首先应该正确认识答辩的性质。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活动,多数学者据此认为答辩属于被告的权利,是谓权利说,该认识在诉讼实践中被广泛认可,但须在答辩期内行使。二是义务说。为解决答辩权利说导致的现实问题,特别是《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后,有学者提出答辩义务说主张。认为被告答辩是与原告的相对应的义务,认为“诉辩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可以及时地掌握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若被告放弃在开庭审理前的答辩权,就剥夺了原告对被告诉讼主张的了解权,原告无法于开庭前知晓被告的观点与证据,无法进行针对性的准备”,有悖诉讼平等原则。其法律依据在于《证据规定》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但又无法解释法条同时规定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三是权利义务说。此外还有学者兼顾权利说与义务说的合理性,提出权利义务说,认为答辩既是被告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反驳,同时,被告答辩关系原告的知情权及诉讼准备,答辩行为又应为被告的诉讼义务。权利说或义务说的直接法律依据均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权利说,把“应当”理解为答辩权应当在“答辩期内”行使,而义务说把“应当”理解为在“答辩期内”应当答辩。其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基本法理,辩论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利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这里的辩论当然包括当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辩”,[2]因此审前答辩实为当事人辩论权的内容,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既然是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当事人不行使,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若行使答辩权,也必须在答辩期内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是以法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重点在于答辩权“应当”在答辩期内行使,而非在于“应当”答辩。
四、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完善建议
为解决被告对待答辩的不诚信做法,更好地完成审前准备阶段的诉讼任务,学者提出了强制答辩的建议,[3]认为被告处于“防御者”的地位,在实践中不应诉、不答辩或不进行实质答辩,答辩可随时提出。这使得审前法官无法通过查看双方的状和答辩状以及举证程序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对案件的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造成直接影响,浪费时间和拖延诉讼,不利于审判的有效进行。[2]强制答辩的本质在于将答辩义务化。更多学者提出了构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主张,“答辩失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并因此而丧失答辩权利的一项制度。简单地说,答辩失权即被告答辩权利的丧失”。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
审判权的运作并不能靠其自身的力量使其尽善尽美,它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需要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在现行诉讼制度下,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除由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能外,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也体现出突出的监督效能。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民事诉讼理念的变革和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和诉讼法治化程度的提高。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也越来越凸现出来。因此,对现行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机制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对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进行研究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民重粉容瀚督的特点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的法律执行活动和法律遵守情况实行监控和督促,即在国家的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的法律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地位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进一步确定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监督者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人民检察院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进人民事诉讼,实现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能。这种监督权能总是以行使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为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集中体现为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权。就现行制度而言,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特点是:第一,广泛性。《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提供了依据,在诉讼的立法准则上保障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广泛监督职能;第二,具体性。这一特征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有具体的诉讼权利保证。《民事诉讼法》在分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有权进行抗诉,并规定了抗诉权行使的条件和要求。这使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能得到具体化;第三,事后监督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通过对生效裁判错误和违法的审查来进行。这说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在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进行的,是对实际审判活动的一种事后监督;第四,单一性。如前文所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集中体现在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的行使。就一项国家权力在某一社会领域的渗透而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权集中在抗诉权上,显得过于单一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内容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审判结果的监督
民事审判结果是民事审判权运行的终极目标,也是民事审判权作用于民事个案的结果,这种结果总是体现为人民法院的一种权威性决断,其中包括事实认定决断和法律适用决断两方面内容。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结果的监督主要是看人民法院和判决裁定中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充分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无论是事实认定的错误、事实查证方面的不足,还是适用法律的不当,都会引起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监督权而提起的抗诉。
(二)对审判过程的监督
民事审判过程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步骤和方法审理解决民事案件的全过程。笔者认为,审判过程可分为二方面:其一是审判准备过程,由立案受理环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环节、公告环节、回避制度执行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环节等组成;其二是开庭审判过程,此过程集中反映为依法进行各步骤的庭审工作、依法选择审判方式、依法保障庭审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等内容。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在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未开庭即作出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发生,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时,才可以对审判过程实行监督,提起抗诉。
(三)对审判法纪遵守情况的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某一具体民事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无论其对案件审判是否正确,人民检察院除要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外,还有权对该具体案件提起抗诉。
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制度。克服了1982年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的不足。试行民事诉讼法仅在总体上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并没有具体规定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新民事诉讼法在原则性规定的同时,又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权,实现了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权能的结合,这在完善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监督制度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二、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缺陷分析
尽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能已在199l年4月9日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明确化和具体化,对规范民事审判活动,提高民事诉讼的科学文明程度有重要意义,但该制度同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尤其是诉讼法治化的要求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一)监督时序滞后,使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处于被动和弥补的局面。
如前文所及,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能具有“事后监督”的特点,法律规定这种监督只能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民事判决上找突破口。这决定了人民检察院无法通过多种渠道去实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控制,整个民事检察监督活动处于滞后、弥补、被动的局面。这样就使民事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制度要求的行为,无法得到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及时干预,削弱了检察监督权的效能。这也是民事审判过程中轻程序、不规范审判和枉法裁判现象长期存在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要想真正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对民事审判过程中严重的违法审理行为进行及时监督并制止是十分必要的。
(二)检察监督权仅靠行使抗诉权来体现在方法上和手段上显得单一化和贫乏化。
应该说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提起抗诉,是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手段,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这也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审判监督的唯一手段,在具体的检察监督的手段和权力上显得单一和贫乏。这种单一的监督手段只能对生效裁判实施,而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的违法审理行为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无法直接进行监督、纠正和制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审判活动的失控。因此,要想使人民检察院更好地以检察监督权维护民事司法公正,就必须在不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赋予人民检察院较为灵活多样的实在的监督权力和手段。
(三)民事审判活动存在着一定的检察监督的空白区域和监督缺位。影响了检察监督功能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献全面发挥。
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着手,对民事审判结果、过程等多方面实行法律监督。但就民事诉讼活动而言,还存在着多方面的检察监督真空区域。其一,对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检察监督机制,而只由人民法院自身机制来自我监督。如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等。其二,大多审判过程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如立案受理环节、特别程序的审理环节、审理过程中审判权不当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为等。其三,个别程序完全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这主要是指执行程序。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这就把对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活动置于检察监督之外。另外,破产程序等特殊程序也排除了检察监督的可能性。这种将数项重要诉讼活动和程序不纳人检察监督范围的做法显然是与法治精神相违背的。诚然,这些检察监督的真空区域是可以由人民法院自我监督,甚至产生了法官“集检、审二权”于一身的现象,〔1〕但这种自我监督机制有其自身克服不了的缺陷。严格意义的检察监督应包含民事诉讼所有程序中的司法行为,而不允许监督上的空白区域存在。
(四)检察机关的监督级别与审判机关的审判级别不统一,削弱了同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也给审判实践中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增加了难度。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这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范围及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效力及于其辖区内同级法院(不含同级)以下级的法院,排除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尽管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向上级检察院建议等方法去促使上级检察院对与共同级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但这样仍然对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产生障碍和消极作用:一方面人为地增加了行使监督权的环节,有悖诉讼经济价值;另一方面削弱了同级检察院的监督功能。而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则具有不完整性。另外,也给抗诉的对象带来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即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到底是向同级法院作出还是向下级法院作出界限不清。〔2〕因此,检察监督的职权级别范围也应予以明确。
(五)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具有浓厚的职权性,这易导致监督者失去监控的现象,从而损害审判权和诉权的正常运作。
我国现行立法在价值上突出了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在总体上赋予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权能,并规定了实质性抗诉权行使的条件及行使的一般形式要求。但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具体行使则缺少应有的规范,尤其是没能从立法上合理配置检察监督与审判权正常运作的关系和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关系。这种立法上的粗略,最直接的负面效应是检察监督带有浓厚的主动色彩,易造成监督恣意。理论界有学者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列席合议庭和审委会会议的观点应是值是商榷的。[3]在倡导民事监察监督的同时,也要维护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合理尊重。
现行的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的不足,主要是由于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粗略化和简单化,导致了检察监督内容范围的不完整和手段的贫乏。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仍然没有摆脱审判职权主义的构架,过高地估计了审判内部监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在检察监督的具体权能上名实难符,这是检察监督职能弱化的主要原因;其次,检察监督队伍的素质不能适应民事审判监督的需要,检察人员长期致力于刑事侦查、审判等方面的监督活动,而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准备;再次,缺乏监督审判的双向意识,导致监督效力低下。一方面作为监督主体的人民检察院存在着怕监督、难监督的思想,消极地甚至不严格地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另一方面,作为被监督对象的人民法院
有时也存在着轻监督、抵抗监督的思想和现象。1993—1997年全国民事、经济、包括行政抗诉案件在内仅11925件[4]而同期全国仅民事案件就审结13515156件,[5]这说明检察监督权仍未积极活跃于民事审判领域。这与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的不正确的监督观念、意识是分不开的。
三、民事检察监督的完善
要想克服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中的缺陷,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笔者认为,应从监督原则、监督权能、监督范围、内容等方面进行完善。
(一)建立科学的检察监督原则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应确定以下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1. 民事诉讼法规定与宪法精神相一致原则,这一原则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效力体现和要求。它是指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必须体现对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其他民事司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宪法原则精神。其核心要求是民事诉讼法的检察监督规范要和宪法相关内容统一,不得与宪法规定抵触。
2.检察监督与法治要求相一致原则。这是指通过检察监督活动,促使民事诉讼活动公正化、合法化,使检察监督与民事诉讼活动法治化要求相合拍的准则。这一原则要求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活动溶人法治的大目标下进行。
3.全面监督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相适应原则。全面监督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各个方面都进行监督,对民事审判的任何一种监督都不能以牺牲审判权独立行使为成本。
4.同级监督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应由同级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而改变现行民事诉讼中由上一级或最高检察机关监督的做法,以保证同级。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
5.及时监督原则。要使违法审判行为及其危害减少和缩小,对其及时进行监督制止是十分必要的。
(二)完善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职权体系
监督职权体系是监督权的具体化,同时又是实现民事审判检察监督职能的必要手段,只有检察监督权分化为各种具体权力和手段,才能从监督基础上、监督目标上和监督效果上保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完备有效的检察监督权能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发现错误权
这项权力是指人民检察院为发现人民法院违法或不当民事审判活动而享有的权力和手段、方法。包括:(l)调卷权,即有权调取、查阅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和有关材料。(2)调查权,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庭外调查及调解活动有权参予。
发现错误权主要是让人民检察院有足够的途径和方法去发现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和错误裁判行为,为进一步纠正错误做准备。
2.纠正错误权
纠正错误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部分违法或不当民事审判行为进行纠正的权能,这项权能应适用于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和程序性问题决断(裁判)以外的一般审判行为。它包括:(l)直接制止权,这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责成审判人员立即停止严重非法审判活动的权力。(2)责令纠正权。即在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行为已经完成后,人民检察院依据其监督职能责令其予以纠正的权力。(3)督促警告权,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轻微的错误审判或可能发生的错误审判行为予以警告和督促。
以上几项纠错权的行使,可以对一般的不涉及裁判的错误审判行为以简洁迅速的方法予以纠正。
3.提请惩戒权
提请惩戒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违法和错误行使审判行为的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及纪律处分的权力
4.立案侦查权
立案侦查权是人民检察院对部分刑事案件所享有的权力,但这里仅是指审判行为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审判人员和严重妨害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权力,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范化的必然趋势和要求,目前部分民事诉讼犯罪行为由法院集审、控、监于一体的模式应予以修正,使其规范化。
5.抗诉权
抗诉权是现行制度下检察监督的唯一方法和措施。这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判发现确有错误而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审理的权力。抗诉权行使后能够直接引起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因而它是对人民法院裁判行为或审判结果的一种极为有效的监督手段。
(三)扩大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内容和范围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依法可以纳人监督的内容和范围是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的基础。是法律监督权能作用的对象。只有将民事审判活动乃至于部分与民事审判有关的诉讼活动都纳人检察监督的范围,才能真正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笔者以为,就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内容而言,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把握:
1.对具体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而言,人民检察院不仅要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而且也要对审判过程中具体的诉讼行为实行法律监督,不仅要对生效的民事裁定、判决实行监督,而且也要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回避申请等民事决定实行法律监督。
2. 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来看,人民检察院不仅要监督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而且也要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同时还要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但从严格监督对象的角度而言,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象应直接针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扩充的监督对象用意在于排除其他主体的不法行为或不当行为对审判活动的不良影响。
3.从被监督的案件类型上讲,人民检察院除了要监督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普通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活动。也要对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4.从诉讼阶段上看,人民检察院除了要对审判阶段进行监督外,也要将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纳人法律监督的范围。
参考文献:
[1]查水胜。关于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的思考[J]中外法学1995(5)。
[2]章武生。民事诉讼法学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9)。
[3]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J〕。中国法学。1997(6)。
[4]张思卿。1998一3一10.最商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