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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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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管理办法

第1篇:地方管理办法范文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省、市、县计划储备数量,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本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四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设区的市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及以下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2篇:地方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级和暂定资质。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20人(高级职称的8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5人(建筑、结构、房地产5人;会计4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投诉房屋面积与总销售房屋面积之比)2%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的6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4人(建筑、结构、房地产5人;会计3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3%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的3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2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4%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已竣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8人(高级职称的2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0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3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低于5%,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五)暂定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8人(高级职称的2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0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3人;统计1人)。

3、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4、有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与此相当投资额。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审查时,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听取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二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的验资报告。

(五)企业税务登记证。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八)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九)企业获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土地有效证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

第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暂定资质证书》;对不符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暂定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依法延续《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2年,具体延续程序按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1个月前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但最高等级不得超过三级。

第十四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五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五)企业验资报告和企业资产负债表。

(六)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七)近年开发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施工、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权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

(八)企业经营统计年报。

(九)企业销售的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建设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级、三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征求开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在省工商局申请注册的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直接审批发证。

四级、暂定开发企业资质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一级资质企业;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三级以上资质企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一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年检;二、三级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年检;四级、暂定资质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年检。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资质年检。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要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资质等级,按照下列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按照建设部《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仅能在所在地城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原则上按与其注册资本和人员结构等资质等级条件相应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来确定,仅能在所在地城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年,年检合格的,到期按照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规定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资质证书。房地产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出现因基础设施不配套等严重问题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遵守本细则。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9、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10、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xx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9、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10、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7、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中,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时,应当先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预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开发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资质预审意见,在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由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资质预审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经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暂定资质证书》。

(一)申请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章或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和有关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验资证明(原件或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身份证明和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经营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八)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及相应的技术装备证明;

(九)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它文件;

(十)外商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除提供以上(一)至(九)项材料外,还须提供以下二项文件:

1、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以上所报材料一式三份,除申报表外,其他材料一律按16开纸打印或复印,依顺序装订成册。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经初审后的备案申请之日起,在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原因。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经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和晋升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 申请报告;

(四) 营业执照(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企业章程和有关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企业的验资报告和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当年在职人员的全员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七)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及相应的技术装备证明;

(八)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以上(三)至(十)项所报材料一律按16开纸打印或复印,依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以下资质由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核发资质证书正本一本,并可以根据需要核发副本若干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

请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报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后,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报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后,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各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分期开发的项目按项目总规模计算)的开发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及以下(分期开发的项目按项目总规模计算)的开发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分期开发的项目按项目总规模计算)的开发建设项目。

二级和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在本市区(县、市)范围内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省外的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河南省境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持下列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一) 进豫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介绍信);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和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章或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四)合法的资信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六)企业进豫的所有人员名单和各类专业技经人员的资格证书;

(七)拟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省内的一、二、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范围以外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持有关证件到项目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

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相应的处理。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企业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资质年检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企业自检报告;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章或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及相应的技术装备证明;

(五)企业章程和有关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经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详细报告及证明材料;

(八)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上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统计年报基层表;

(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执行情况报告;

(十一)人员变动情况和现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以及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以上(三)至(十一)项所报材料一律按16开纸打印或复印,依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和用地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规划、市政、电力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八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第3篇:地方管理办法范文

(一)、环境卫生管理的责任区

为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养成良好的文明施工作风,增进职工身体健康,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应有明确划分,把施工区和生活区分成若干片,分片包干,建立责任区,从道路交通、消防器材、材料堆放、垃圾、厕所、厨房,宿舍、火炉、吸烟都有专人负责,使文明施工保持经常化。

(二)、环境卫生管理措施

1、施工现场要天天打扫,保持整洁卫生,场地平整,道路畅通,作到无积水,有排水措施。

2、施工现场严禁大小便,发现有随地大小便现象要对责任区负责人进行处罚。施工区、生活区有明确划分,设置标志牌,标牌上注明姓名和管理范围。

3、卫生区的平面图应按比例绘制,并注明责任区编号和负责人姓名。

4、施工现场零散材料和垃圾,要及时清理,垃圾临时存放不得超过三天,如违反本条规定处罚工地负责人。

5、办公室内作到天天打扫,保持整洁卫生,做到窗明地净,文具报告摆放整齐,达不到要求。对当天卫生值班员罚款。

6、职工宿舍铺上、铺下做到整洁有序,室内和宿舍四周保持干净,污水和污物、生活垃圾集中堆放,及时外运,发现不符合此条要求,处罚当天卫生值班员。

7、冬季办公室和职工宿舍取暖炉,必须有验收于续。合格后方可使用。

8、食堂必须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炊具经常洗刷,生熟食品分开存放,食物保管无腐烂变质,炊事人员必须办理健康证。

9、楼内清理的垃圾,要用容器或小推车,用塔吊或提升栏运下,严禁高空抛撤。

10、施工现场的厕所,做到有顶、门窗齐全并有纱,做到天天打扫,每周撒白灰或打药一二次,消灭蝇蛆,便坑加盖。

11、为了广大职工身体健康,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保温桶和开水(水杯自备),公用杯子必须采取消毒措施。

(三)、环境卫生定期检查记录

施工现场的卫生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限期改正.

二、生活区卫生管理

(一)、宿舍卫生管理规定

1、职工宿舍做到天天打扫,保持室内窗明地净。

2、宿舍内铺上、铺下要做到整齐美观,被子叠放整齐,提包和鞋,按规定码放,不得到处乱放。

3、宿舍内保持清洁卫生,清扫垃圾倒在指定的垃圾站堆放,及时清理。

4、生活废水应有污水池,做到卫生区内无污水,无污物。废水不得乱流。

(二)、宿舍卫生值班记录

宿舍值班人员负责当天的卫生工作,禁止其它人员乱扔废纸、废物,不准随地吐痰。

(三)、宿舍冬季取暖炉安装验收合格证

冬季取暖炉的防煤气中毒设施必须齐全、有效,建立验收合格证制度,经验收合格发证后,方准使用。

(四)、办公室的卫生管理规定

1、办公室的卫生山办公室全体人员轮流值班,负责打扫,排出值班表。

2、值班人员负责打扫卫生、打水,做好来访记录,整理文具。文具应摆放整齐。做到窗明地净,无蝇、无鼠。

3、冬季负责取暖炉的看火,落地炉灰及时清扫,炉灰按指定地点堆放,定期清理外运,防止发生火灾。

(一)、食堂卫生管理规定

根据《食品卫生法》规定,依照食堂规模的大小,入伙人数的多少,应当有相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场所及必要的上、下水等卫生设施。要做到防尘、防蝇,与污染源应保持一定的距离,并保持内外环境的整洁。

〈一〉食品卫生

1.采购运输

(1)采购外地食品应向供货单位索取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开具的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单。认为必要时,请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复验。

(2)采购食品用的车辆,容器要清洁卫生,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防雨、防晒。

(3)不得采购制售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有异味或《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贮存、保管

(1)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建筑上用的防冻盐(亚硝酸钠)等有毒有害物质,各施工单位要设专人专库存放,严禁亚硝酸盐和食盐同仓共贮,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2)贮存食品要隔墙、离地,注意做到通风、防潮、防虫、防鼠,有条件的单位应设冷藏设备。主副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要分开存放。

(3)盛放酱油、盐等副食调料耍做到容器物见本色,加盖存放,清洁卫生。

3.制售过程的卫生

(1)制做食品的原料要新鲜卫生,认真做到不用、不卖腐败变质的食品,各种食品要烧熟煮透,以免食物中毒的发生。

(2)制售过程及刀、墩、案板、盆、筐、水池子,抹布和冰箱等工具要严格做到生熟分开,售饭时要用工具销售直接入口食品,饭票要消毒。

(3)生吃凉拌菜必须洗净消毒,剩饭、菜要回锅彻底加热再食用,一旦发现变质,不得食用。

(4)公用食具要洗净消毒,应有上下水洗手和餐具洗涤设备。

〈二〉个人卫生

1、炊管人员每年要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及卫生知识培训证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肝炎、伤寒、活动性肺结核、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制售及食品洗涤工作。

2、炊管人员操作时必须穿戴好工作服、发帽,并保持清洁整齐,做到文明生产,不赤背,不光脚,禁止随地吐痰。

3、炊管人员必须做好个人卫生,要坚持做到四勤(勤理发、勤洗澡、勤换衣、勤剪指甲)。

第4篇:地方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向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以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地产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抵押的统一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地产抵押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有资产、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第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管理遵循保证抵押行为合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以出让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自有的房屋。

(三)购买的优惠价房。

第七第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文物古建筑和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房地产。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连同该房屋座落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连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

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企业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必须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抵押权人为受益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名称(姓名)、国籍、地址(住所)。

(二)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式。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估价、座落、产权归属和使用年限。

(四)抵押物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其他约定事项。

(九)合同签定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估价,须由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抵押登记,登记须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法人代表资格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等权属证书。

(五)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于七日内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持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准予抵押的批件和抵押合同到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自批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审批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合同重新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或征用其座落的土地的,抵押双方应就抵押物实际价值进行协商,对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对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享受补偿,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产产权管理处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审批和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一)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在接到处分抵押房地产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处分或不准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抵押房地产权处分批件和抵押权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组织,并委托典当、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房地产拍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抵押合同:

(一)因抵押物所有权争议提起拆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终止的。

(三)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或债务后申请终止的。

(四)有其他应当终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所获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扣除抵押物应缴的税费。

(二)支付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人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或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5篇:地方管理办法范文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3号

《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志银

2003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预售商品房等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兰州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处(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坚持旧城区改造与新城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章、开发企业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住所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等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管理和年检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开发经营业绩等,核定或者审核其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确定和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揽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揽房地产开发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三)、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四)、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承担层数在六层以下且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先确定项目、后开发建设”的原则进行。

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对全市经济社会影响较大的、跨行政区域的以及其他重点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还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计划部门核准的,还应当报经计划部门核准,并纳入全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储备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已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要求;

(五)、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到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之后,应当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期限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按规定期限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已经审定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房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城市配套设施的建设、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以及拆迁补偿安置、物业管理等综合内容进行验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开发项目建设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方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到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占地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和开工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城市规划道路的代征代拆完成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项目建设进度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备案,接受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设立项目建设资本金,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项目建设资本金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承担划定的规划道路代征、代拆任务。

城市规划道路的代征、代拆,应当接受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拆迁统一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收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五章、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中标的开发项目,并已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三)、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不明,或者属共有物但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所承担的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任务尚未完成的;

(四)、未按规定的进度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任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开发项目的相关合同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有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的项目,项目转让人还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的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经登记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及预售商品房平面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同意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与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预售商品房所作的宣传广告,其内容应当作为对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的承诺条款,写入预售商品房购买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款用于该项目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项目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可以将已预购尚未竣工的商品房转让,但相关当事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明确转让人、受让人与预售人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商品房建成交付使用时,向预售商品房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备案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自备案之日起10日内告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发证情况自核发之日起10日内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和国家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程序吊销其资质证书,并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按规定程序注销其资质证书;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按规定程序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规定程序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程序吊销其资质证书,并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企业未按规定领取、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或不按规定期限备案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向预售商品房购买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企业未按规定设立或者使用项目建设资本金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完成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任务或者未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也不予答复,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6篇:地方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字:房地产;项目造价;造价管理

中图分类号:TU723文献标识码: A

一、我国目前房地产项目造价管理现状

我国有关房地产的项目造价管理制度起源于50年代完善于80年代,现阶段所运行的造价管理制度是在国家的直接参与中进行的,制度明确的规定了造价单位必须对不同设计阶段的部分编制相应的预算,而预算的编制内容、原则以及方法等由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制定,项目造价的必要条件是国家控制利税以及工资的分配,再加上原材料的价格等,在经济条件相对稳定的前提下,预算制度毫无疑问是会对财政建设以及项目工程的造价核定发挥积极作用的。

随着城市化脚步的加快,近年来,国际国内除了重点关注房地产项目的质量,对于其工程造价的部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房地产工程造价需要进行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预控已成为国际基本要求。但是,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建设由于长期处在一种提倡“先建设、再算账”,“重实施、轻决策”的做法中,便使得工程项目的建设在项目造价方面很难实现全面预控,同时,由于我国繁多的工程建设队伍中一些单位的项目造价工作人员缺乏相应专业的技术水平以及业务能力,也会使工程项目的造价以及管理出现问题。当前,我国的房地产项目造价管理需要达到的新目标是建立建设符合我国经济体制与国情的项目造价的现代化管理制度以及学习先进的科学管理经验,不断完善和提高我国房地产项目造价的管理水平以及编制的水准。

二、影响房地产项目造价管理的因素

1.项目管理人员的影响

劳动力是工程建筑顺利实行的基本要素,而在项目工程的管理环节,造价的管理人员起着重要的作用,他们将完成编制管理预算这个重要而复杂的部分,这个部分将直接决定项目工程的产品定价。因此,这便要求相关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工作态度。另外,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也应该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以及强烈的责任心,他们将对整个施工项目的技术、质量以及安全和工程进度负着直接的领导责任。项目管理人员应该认真贯彻执行好国家以及上级机关对于房地产项目在施工环节的技术要求、安全生产规范、环境保护规定以及劳动保护法等等,并且对项目进行立体式的框架管理,合理分配好各部门人员的岗位责任以及各环节的相关工序,认真履行管理人员的职责与义务。

2.建筑设计图的影响

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设计图是企业执行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在整个房地产的项目建设中建筑设计对项目造价具有很大的影响,起着关键作用。特别是对于项目工程的初步勘测进行初步设计的环节,如果能够在项目设计之初就对其有比较精准的定位,然后合理的进行平面图的设计及确定建筑结构、工艺和相关原材料的选择,便能为房地产项目之后的项目造价提供可靠依据,使企业能够节约一定成本,保证工程质量。

3.建筑施工单位的影响

施工单位是工程建设施工的主体,如果施工单位的技术力量不足,施工方法不得当,计划安排不够周密,问题解决不及时;或是工程施工的设计变更太多,变化过大;或是刚进入新的技术领域,对于新技术的标准、方法等不熟悉,自身难以应用等。这些会直接影响到工程施工的质量以及花费,因此合理把握好建筑施工的环节,将有利于企业进行项目造价的管理。

三、加强房地产项目造价管理实施的办法

1.项目投资阶段进行可行性分析和投资估算

投资阶段进行造价管理是对整个项目工程进行的统筹规划,这个阶段所涉及的内容包括物业的开发、建筑建设的标准、建筑设备的选用等各类经济指标,这个部分的敲定对于整个项目工程来说有着巨大的影响。因此,对于此阶段的造价管理必须进行相应的项目可行性分析,根据前期资料科学的进行投资估算的编制工作。项目的投资阶段通常需要造价管理部门和项目的开发单位共同合作,造价团队带领其市场分析师、项目工程师以及造价师和会计师等充分利用价值管理原理在保证工程建设项目价值最大化的基础上编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项目的开发单位也要对建设项目的各方因素综合考虑和深入调研,科学的评价项目能够获得的最终效益。

2.项目设计阶段注重功能与造价平衡

房地产项目的设计阶段是整个工程造价管理的重要部分,对项目投资的影响占到百分之八十左右,对整个工程项目的造价起着重要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房地产项目的设计在完成以后,由于其工程的庞大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即使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之前的设计存在漏洞也很难对其进行全面补救,也就是说随着项目设计阶段的完成,项目工程造价已经基本确定。因此,对于房地产项目在设计阶段的造价管理提出以下几点方法:

(1)大力推广项目设计的招标投标

房地产建设工程开展招投标活动,有利于建设单位择优选用施工企业,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及保证按工期交付使用,还有利于企业单位与国际接轨。建设项目开展招投标活动,可以深化建设体制的改革,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完善工程建设管理体制,从根本上制止腐败行为发生。通过对项目工程实行招投标的制度来对相关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单位进行择优录取,以此来保证房地产项目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先进性。

(2)对项目工程实行限额设计制度

房地产商可以通过对项目造价进行专业构成的一般分解,要求相关设计人员利用价值工程的相关原理对建筑结构设计、原材料选用以及设备的选择上进行对比、设计,争取最大限度在功能保证的前提下实现项目造价的最节约。同时,毫无疑问,房地产项目设计方案的质量将直接影响工程项目建成之后的效益和价值。

(3)有效运用价值工程原理优化项目工程的设计方案

价值工程是一种对项目造价和产品功能分析进行管理的方法。当我们想对现有的项目设计进行方案优化时就得充分利用这一价值工程原理,来对我们的设计进行科学的评价和决策,做到项目设计造价与功能的平衡,科学合理的降低造价。

3.项目施工阶段做好事中控制

前面提到项目工程设计阶段的重要性以及相关造价管理的实施办法,这里我们将提到的施工阶段的造价管理也相当重要。

(1)房地产建设的相关单位在执行施工工作之前都应该对设计图进行仔细的审核与计算。尽管对于一些地形比较特殊又规模庞大的属于边设计边施工性质的工程来说,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来对施工图进行仔细审核计算,但是还是要严格遵行国家规定的相关设计规范,尽可能的将可能出现在施工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在设计图审核环节想出对策给予解决,提前做好避免施工过程中发生影响工程质量与进度的问题甚至是返工问题,这些问题将导致企业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资源的浪费。另外,要求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配合,现场施工技术人员要公平公正,客观事实的反映施工现场具体的施工情况,熟悉现场施工细节,了解施工有无变更部分,有无增加减少工程量,具体变化发生的部位,变更签证产生的时间等,现场施工与造价管理沟通配合,才能使得造价管理落到实处。

(2)建筑施工中难免会发生一些小的设计或是其他方面的变更,这个时候就需要施工队伍先与建设单位现场沟通,然后由施工单位或是建设单位提出相关意向并与设计沟通,最后优选出比较经济合适的变更方案,同时注意变更方案下可能涉及的其他变更价格等的信息,努力做好项目工程施工的事中控制。同时,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应该严格管理现场签证的规范工作,制定一套完善的现场管理制度,做到签证及时,内容准确,杜绝虚假签证。

(3) 仔细审查合同价和工程量清单、基本单价及其他有关文件,结合工程进度和质量,正确进行工程计量,复核工程付款账单,按规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正确理解设计意图,严格控制设计变更,对设计不妥的地方及时更正;加强工程索赔控制,进行全方位合同管理;熟练运用概预算定额,合理进行现场签证;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利用技术经济比较方法进行综合评审,运用价值工程对施工阶段材料及施工方案选择进行优化,选择合理的施工方案;深入现场,收集和掌握施工有关资料,审核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发生的费用,相应调整控制目标,并为最终的工程结算提供依据和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

4.项目竣工结算阶段认真审核结算

项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也就意味着该项目的顺利完工,这是造价管理的重要环节,总的来说,竣工结算也就是需要认真的审核每一项工程是否顺利完成,每一项工程变更是否符合规定,务必做到准确计价项目工程,做到合理项目造价。在这个阶段要对项目造价进行管理就需要我们认真熟悉设计图并且准确核实实际的工程数量,同时,严格审查项目施工的合同并且合理处理相关的结算纠纷,最后,就是要做好全部工程材料价款的结算审查工作。

四、结语

对项目工程的造价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与控制,是我国房地产行业一直关心的热点问题,因为合理的项目造价管理将会减少房地产企业的的项目支出,节约企业成本,保证企业长期的可持续的发展。房地产企业要想做好项目造价的管理,就必须注重房地产项目从设计到竣工不同阶段的造价特点,确保能够找出合理应对影响项目造价管理问题的方法,顺利完成项目造价管理。

参考文献:

[1]陈箫.房地产工程造价全过程控制[J].中华建设.2013(17).

[2]李金云.论房地产项目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和控制[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2(19).

第7篇:地方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市场管理由县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建设、国土、人防、发改、水务、工商、科技、气象、消防、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每月向规划决策领导小组书面报告全县房地产开况,每季度汇报一次;规划决策领导小组每季听取监察部门关于房地产案件的查处情况汇报。

第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房地产行政审批手续,必须按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县房地产开发行政审批及盖章项目清理情况的通知》(行政办〔〕60号)文件要求,严格审批流程,按时办结。

第六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改善城市人文、生态环境。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由建设部门会同发改、国土部门制定,报县政府审批。

第七条 新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时,应当书面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县建设部门备案;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我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到县建设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和《暂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批。

凡是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由国土会同建设等部门,拟定出让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未取得规划部门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得出让土地。城区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转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县城老城区内土地招拍挂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依照县城总体规划布局,做到区域性整体规模性出让,控制单一的以每宗地块为标的进行招拍挂出让。

严禁向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严禁零星供地,零散建设;严禁以联建、联营等任何方式逃避土地招拍挂出让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前,建设部门要制订具体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条件,要有控制建筑高度、容积率、道路、绿地、密度、房屋间距、朝向等指标,并明确房屋性质、户型面积、开发房屋的结构形式、抗震设防、物业管理、环卫设施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要求和竣工时间。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不得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土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一条 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部门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水务、供电部门在办理施工用水、用电手续时,必须核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单位,一律不得办理供水、供电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动工和竣工,防止土地闲置,并在施工场所公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国土部门依法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所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接受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凡未办理质监、安监手续的,不得开工;未取得质监合格手续的;不予竣工验收。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房屋建筑质量、开发项目中给排水、道路、绿化、消防、环境卫生等辅助设施建设进行全面监督,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规范和产品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申请建设部门组织发改、国土、人防、质监、环保、消防、科技、气象、安监、水务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的内容既包括房屋建筑质量,也包括道路、绿化、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物业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方可按规定交付使用。凡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开发项目,必须限期整改到位;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验收的,一律不准交付使用,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追究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十五条 所有开发项目必须在依法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对外进行预售宣传工作,严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以缴纳诚意金订购、预购、选号等手段变相进行预售活动。

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要从严从重打击各类黑市交易、私下交易、偷逃税费等扰乱房地产市场行为。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分别到建设和国土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开发,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未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从事预售商品房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1)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2)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预售许可证明的;

(3)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的。

第8篇:地方管理办法范文

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管理,充分发挥地方铁路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辖区内的地方铁路(包括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下同),不论其隶属关系,均适用本办法。军用铁路从事民用运输、国铁专用线租赁给地方单位使用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铁路,是指以地方为主筹资建设,由地方独自或联合经营管理、承担社会运输的铁路。

第四条 地方铁路的管理应遵循开放共用、各方受益的原则,以安全畅通、活跃区域经济为目标。

第五条 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铁管处)隶属市经济委员会领导,是本市地方铁路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地方铁路实行统一规划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市铁管处对地方铁路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制定的有关地方铁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方铁路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改造计划,并上报市经委,由市经委会同市计委、建委、国铁管理等有关部门审

(二)对地方铁路的建设和经营实行行业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三)会同税务部门制订统一运输收费票据,协助物价部门核定地方铁路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制订地方铁路运输报表、台帐;

(四)会同国铁和其他有关部门调处地方铁路运输、装卸、租赁、养护等纠纷,依法查处违反铁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五)总结和交流地方铁路管理工作经验,培训地方铁路技术业务管理人员;

(六)组织开展竞赛评比活动,对地方铁路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运输管理

第七条 地方铁路产权单位、租用国铁的单位以及军用铁路从事民用运输的单位,应与所在地国铁车站签订运输协议、安全协议,与接轨单位签订过轨协议。运输协议和安全协议须报市铁管处备案,过轨协议须报市铁管处审

第八条 地方铁路内的火车装卸作业由市铁管处负责协调、监督。所发生的纠纷和事故由市铁管处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凡需从地方铁路发运的货物,地方铁路产权单位、租用单位或发货人应及时向所在地国铁车站申报运输计划,由国铁车站安排运输。国铁车站对地方铁路发运的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

第十条 到达地方铁路的货物,由铁路车站按预报程序,通知到达的地方铁路产权单位做好接卸车的准备工作,承担取送车的单位应及时取送车,接卸车单位应做到随到随卸,及时报空。

第十一条 国铁车站在货物集中批量到达,造成接卸困难或站场堵塞时,待卸车辆在10个车以内的,国铁车站可本着就近、节约的原则,组织合理分流接卸;如待卸车超过10辆时,国铁车站应会同市铁管处共同研究分流方案;整列待卸的,须报请市经委审定分流方案后,方可实施分流。分流货物按共用货物办

第三章 共用管理

第十二条 具备共用条件的地方铁路的产权单位应开展有偿共用服务。共用服务应遵循统筹规划、自愿、有偿、方便和因地、因线、因货制宜的原则。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开展共用业务,产权单位或租用单位须向市铁管处和所在地国铁车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共用业务。

第十四条 需提供共用服务的物资单位或货主(即共用户),应与地方铁路产权单位签订共用协议书 。共用协议书须经市铁管处和所在地国铁车站审批后方可办理运输。

第十五条 开展共用业务的地方铁路产权单位应确保货物安全,为共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地方铁路货场内发生的货损、货差等商务事故,由地方铁路产权单位处理,并报告市铁管处,在产权单位处理有困难时,由市铁管处调处。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方铁路用地范围内的路基、桥涵、护坡、排水沟和绿化带取土、放牧、建房、开荒、殡葬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地方铁路专用线线路上设置平交道口或人行过道,确需设置的,由市铁管处和城市规划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报市经委同意后,方可向国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设置手续。

已经批准设立的平交道口或人行过道,产权单位必须加强管理,并按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确保运输和行人安全。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

第十八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上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产权单位或租用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及时向市铁管处报告,由市铁管处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修建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地方铁路的单位,须向市经委提出书面报告,经市经委审查同意后,由市铁管处会同国铁、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市计委等部门论证同意,方可批准立项,建设单位方可进行项目招标。工程竣工后,经市铁管处和建设单位会同国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

第二十条 地方铁路的养护维修,提倡自养。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专业养护队伍,逐步提高自养率,降低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凡委托他单位养护维修地方铁路的,必须签订代养护维修协议书,报市铁管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方铁路的管理应逐步建立统一完整的通信网,提高综合通讯能力。

第六章 机车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有自备机车、车辆的地方铁路产权单位,应建立机车、车辆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制度,提高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 市铁管处应积极创造条年,形成自行取送车、运营的运输体制,支持运量大的地方铁路产权单位发展自备机车和自备车辆,提高地方铁路的运输能力。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铁路运输、共用等有关收费标准,必须按国家、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需要设立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和《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方铁路运输共用所发生的运杂费用,一律由产权单位统一结算,属代收代付的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收取。

共用服务费必须单独列帐,其分配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铁路运输、共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必须使用市铁管处和税务部门联合批准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地方铁路专用线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增设运输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查处,市铁管处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运输结算不使用统一运输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查处,市铁管处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哄抢、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或者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三县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管理,由县经委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40.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合政函[1992]4号)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擅自增设运输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输结算不使用统一运输票据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地方铁路基本介绍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相比,所不同的是管理主体的变化,一个是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个是地方人民政府;前者是代表国家,代表的是中央人民政府的总体经济利益,后者虽然也是国家的一个部分,但代表的是地方本地区的经济利益。

地方铁路主要是由地方自行投资修建或者与其他铁路联合投资修建,担负地方公共旅客、货物短途运输任务的铁路。我国地方铁路是在建国以后不断发展起来的。到20xx年底全国共有地方铁路正线里程已达4816. 6公里,其中有准轨(1435毫米)和窄轨(762毫米)两种轨距。

第9篇:地方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评估管理,规范房地产评估服务行为,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评估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四条、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评估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形式和章程(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流动资金。

(四)有3名以上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其中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不少于2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取得资质证书,并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等级制度,资质等级的确认按国家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7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4年以上,可独立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可从事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外的各类房地产评估项目。

二级资质:有7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3年以上,可独立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等方面的评估项目。

三级资质:有4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2年以上,可独立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6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从事二级资质评估机构从业范围内的评估项目。

未取得资质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土地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审批权限及其从业范围,按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房地产评估服务应在核准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业范围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房地产评估人员的资格实行定期审核制度。不参加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业。

第十一条、房地产评估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评估业务。

房地产评估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从事评估业务。

在外地注册登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在本市从事评估业务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章、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自行选择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

(二)组建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对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或破产需对房地产评估的。

(四)房屋买卖、交换的。

(五)房屋抵押、典当、投保、赠与的。

(六)其他认为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或裁定以房地产作价补偿、赔偿以及依照房地产价值为纳税基数的项目,由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评估。

第十五条、委托房地产评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估委合同,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用途、使用情况。

(三)评估目的、期限和要求。

(四)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评估纠纷处理和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应有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参加。

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房地产评估后,应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七条、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核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估。

第十八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可以到需评估的房地产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查阅与评估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提供有关证书和资料。

房地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房地产评估收费,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开具发票。

第四章、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评估,其评估结果必须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一)税务部门委托征收的有关房地产税的。

(二)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或裁定以房地产作价补偿、赔偿的。

(四)股份公司上市需确定土地价值的。

(五)行政划拨土地进行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确认房地产评估结果的,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

(三)评估计算过程与结果。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下列规定确认评估结果:

(一)评估机构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其资质等级范围(二)评估报告至少有两名在册估价师签署并注明资质证号。

(三)评估的房地产产权清晰。

(四)评估报告及其技术报告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评估采用的资料和参数真实有效,评估方法正确。

(六)评估结果符合本市所在地段房地产价格水平。

第二十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估结果确认,应自收到评估机构的申请书及全部评估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应予办理确认手续。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评估结果确认后,涉及国家征收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法核定其计税价格。

房地产评估结果确认后,如涉及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作价入股或上市的,该房地产评估结果应并入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评估管部门汇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取得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评估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审核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撤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或房地产评估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评估机构从事的房地产评估业务超出从业范围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收取的评估费应退还委托人,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二十条规定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收取的评估费应退还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违反规定提高或压低评估标的物价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或房地产评估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刑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而未领取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申领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