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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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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1篇: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范文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渣土运输秩序,严厉打击渣土运输的违章行为,切实解决渣土运输污染城市环境、危害交通安全这一突出问题,防范交通事故的发生,构建道路安全、有序、畅通的交通环境,为清流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现制定县城监大队渣土整治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集中开展建筑渣土沙石运输车辆整治行动,及时整治和消除城区道路安全隐患。进一步落实建筑渣土沙石运输、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厉查处建筑渣土沙石运输车辆无牌无证、超速、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切实维护良好道路交通秩序,有效遏制较大以上事故的发生,努力创造良好的交通安全环境。

二、工作措施

(一)摸底清查阶段

全面摸清我县渣土车拥有量及使用情况,进而理顺管理相对人的基本情况,整治前期,城监大队弃土管理服务站对全县的建筑工地及渣土车进行详细摸底并登记造册。

(二)宣传教育阶段

做好渣土专项整治宣传工作,前期由城监队员深入工地向施工单位、渣土运输企业、渣土车驾驶员宣传渣土车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并向施工单位、渣土运输企业、渣土车驾驶员发放宣传材料,召集渣土运输企业负责人召开渣土运输安全管理会议。让在建工地、渣土砂石运输单位、运输车主认识到渣土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全民参与、全民整治、全民监督的良好氛围。

(三)整治阶段

1、部门联动形成合力。组织协调公安交警等部门,开展渣土专项整治行动,对城区渣土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集中整治。在整治行动中,各部门要配合默契,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责,采取设卡检查的方式,查处违章违规车辆,在建工地现场阻止车辆带泥上路,要有效遏制渣土运输车辆超载、不按规定路线行驶、违法卸放工程渣土和严重污染路面的现象。

2、中午、晚上、周末安排值班人员对存在运输渣土污染城市道路如黄家排、山城山庄、龙郡首府路口、龙津国际背后、朝阳路等处进行轮班蹲守,对违反管理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由县城监大队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3、参与建筑渣土沙石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必须安装行车记录仪和GPS卫星定位监控装置,并建立日常动态监管制度,GPS监控平台必须连接当地渣土办、交通、公安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的监管系统,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4、会同住建、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三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完成对建筑渣土沙石运输企业资质的审定。

5、堵住源头严管重罚。严格渣土处置核准制度,运输工程渣土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工程渣土准运证》,按批准的路线和时间运输,并自觉接受城管执法部门检查。按照“堵住源头、严管重罚”的工作方针,严厉查处渣土车的各类违规行为,对存在运输渣土污染城市道路和违法卸放工程渣土行为的公司给予罚款。

第2篇: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范文

为进一步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维修作业的专业化、规范化服务程度,满足日益增长的汽车维修市场需求,为车主提供一个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服务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在我市辖区范围内大力培育发展汽车维修快修店,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维修质量,诚信便民服务”为主题,立足于“三个服务”,严格行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管理,促进整个维修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在此基础上,大力引导和培育发展汽车维修快修店,尤其是要引导有条件的一类整车维修业户和特约维修站开展好汽车维修快修店,为社会提供诚信、快捷的优质维修服务,推动汽车维修行业的又好又快发展。

二、快修店的特点

汽车快修店是指设立在公路或城市道路沿线、从事快速修理项目、并实行24小时承诺维修服务的营业性汽车维修企业。快修店是介于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和三类专项维修业户之间的一种业户类别,是适应我市汽车维修市场现状而采取的一种管理模式。它具有以下特点:

1、技术水平较高,服务项目齐全,能够满足汽车的零、小修作业,为车主带来省时、省事、省费的好处。随着轿车进入家庭步伐的加快和汽车的社会保有量的增加,汽车的快修业具有坚实的市场基础。

2、经营环境较好。通过严格的开业审批和有效的市场监督检查,能够有效的解决汽车维修市场的脏、烂、差现象,使汽车维修作业环境与整个城市的大环境相协调,提高行业整体形象。

3、经营范围更加符合市场要求,能有效地解决超范围经营现象,逐渐形成规模经营,克服专项修理业户的散、弱、小、差的劣势,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便于加强行业管理。

三、开业标准

我市汽车维修快修店实行“四统一”管理模式。具体要求如下:

1、开业条件统一;

2、企业形象标志统一;

3、服务规范统一;

4、职工服装统一:服装分为春秋装、夏装;春秋装为长袖,夏装为短袖;主色调为天蓝色;衣服背后印有“汽车快修”字样。

四、经营范围

依据市汽车维修快修店开业条件,可从事发动机不解体检测、汽车各部位零小故障维修(不含发动机、自动变速箱总成大修),按二级维护工艺规范要求可从事主修车型二级维护、四轮定位检测调整、电器系统维修作业等。

五、审批程序

1、凡想从事快修店经营者,按经营者所在地,向辖区内行业管理机构设置的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在申请中明确拟定筹建企业的经营性质、经营地址、生产车间作业面积、停车场面积、单位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2、行业管理机构受理经营者申请时,将快修店开业标准及有关政策向经营者一次性告知,依据行政许可程序,向业户下达是否受理决定书,经营者在接到受理通知书和补正通知书后,方可按快修店标准进行筹建。

3、行业管理机构对快修店进行资质审核时,要依据快修店标准,严格把关,对不合格的企业,现场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延长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要求企业抓紧时间进行整改;对合格的企业下达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六、有关要求

1、各市、区要以大力发展汽车快修店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管理,切实将我市的汽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要树立典型,以点带面,狠抓落实。

第3篇: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保护公路、保障公路完好畅通、确保道路交通安全、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为目的,按照“依法严管、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总体要求,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全面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全县治超工作。

二、工作目标

按照联合执法、部门协作、区域联动、源头治理、严管重罚的总体工作思路,对行驶在我县区域内公路的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进行专项治理,维护道路安全畅通,为我县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交通环境。

三、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强对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崇义县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名单如下:

组长:县政府副县长

副组长: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成员:县公路分局党支部书记

县交管大队副大队长

县城市管理局副局长

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县交通运输局运管所所长

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县治超工作,下设办公室于县交通运输局,由张小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四、治理重点

治理工作重点为在全县行政辖区内公路行驶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重点治理省道赣丰线、龙大线,县道上寡线、鱼过线及全县各县乡、村公路和城市道路。

五、工作任务和措施

(一)认定标准。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治理超限超载车辆认定标准》的文件精神,统一认定标准,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治理。所有车辆在装载时,不能超过下列超限超载标准:

1、二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

2、三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30吨(双联按照二轴计算,三联按照三轴计算,下同);

3、四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40吨;

4、五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50吨;

5、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55吨;

6、车货总高度以地面算起4米,车货总长18米,车货总宽2.5米;

7、虽未超过以上六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重质量。

对违反以上超限规定的运输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超限比例在10%以内的,处500元罚款;对超限比例在10%至20%的,处1000元罚款;对超限比例在20%至30%的,处3000元罚款;对超限比例在30%至50%的,处5000元罚款;对超限比例在50%至100%的,处20000元罚款;对超限比例超过100%的,处30000元罚款;对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按上述超限比例进行卸载后,处30000元罚款。

(二)治理方式。采用流动巡查、现场检测等方式,以堵为主,开展定期、不定期上路巡查治理。

(三)保障措施。

1、强化政策宣传。围绕超限超载的危害、治理的意义与目的、治理的标准与措施以及《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内容,多形式、多层次地开展宣传工作,使车辆超限超载的危害性家喻户晓,营造对道路超限超载治理的舆论氛围,取得社会各界对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2、强化协调配合。县交通路政、公安交管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和法律规定,重点打击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对非法超限超载行为采取“控”(控制源头装载)、“拆”(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强行拆解)、“卸”(卸载超限货物)、“罚”(处罚超限违法行为)、“告”(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信息抄告)、“赔”(收取公路损坏赔偿费)、“拘”(将违法行为当事人移交公安机关)等手段依法强制管理,形成各方联动、齐抓共管、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

3、强化流动稽查。县交通路政、公安交管部门要加强联合流动稽查,增加上路频次,扩大稽查范围,加大重点路段和大、中桥梁大吨位车辆的查处力度。稽查时必须使用检测设备进行检测,未经称重不得认定超限超载,严禁以目测或根据经验对车辆超限超载情况进行认定。对检测后认定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后方可放行。

第4篇: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 内河运输;集装箱运输;小长三角;SWOT分析

0 前 言

近年来,政府方面相继出台一系列利好政策支持内河水运发展。国家层面上,国务院陆续出台《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和《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家“十二五”规划提出“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大力推进节能减耗、加强资源节约和管理”;交通运输部先后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加快“十二五”期水运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地方层面上,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本市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根据交通运输部“兴内河、优港口、强海运”的总体思路,内河水运是上海构建立体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关键组成部分,更是辐射长三角地区的重要方式。

集装箱运输被称为20世纪“运输革命”,不仅促进了运输生产走向机械化、自动化和信息化,更实现了货物“门到门”运输,有利于组织多式联运,便于甩挂运输,是一种新型、高效率和高效益的运输形式;而内河运输具有成本低、运量大、污染少等优势。因此,内河集装箱运输作为集装箱大港至关重要的集疏运方式,能有效提高水路与公路、铁路的中转效率,符合“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目标,具有绿色环保性,有利于减轻集装箱道路运输带给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压力,同时提升内河水运地位,促进内河水运结构调整。

新形势下,内河集装箱运输有望带来上海区域经济发展的新气象。为更好地发挥上海内河水运通江达海的独特优势,体现内河水运发展的质量、效率和效益,上海市第十次党代会提出要加快内河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打造连接江浙的“水上高速公路”。集装箱内河运输发展有利于优化现代航运集疏运体系,促进水水中转,缓解陆路交通压力,进而提升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推动上海乃至长三角区域经济联动发展。

1 现 状

1.1 上海海港集装箱运输现状

2012年,上海港集装箱吞吐量再创历史新高,达到万TEU,占长三角区域港口集装箱吞吐总量的49.4%,同比增长2.5%,持续3年位居世界第一。较2011年,上海港2012年集装箱吞吐量增速下降6.7%,增长呈放缓趋势,且增速明显低于周边浙江省(11.1%)和江苏省(11.8%),可见上海港增长缺乏后劲和动力支持,周围江浙两省港口快速崛起,上海港传统纵深腹地适箱货源向江浙两省运输分流的趋势较为明显。杭州、嘉兴、湖州、苏州、无锡、常州运往上海的集装箱量占上海港集装箱总量的近70%,从这六市汇集至上海港的集装箱贡献量来看,明显呈“南北分流”(北流长江、南流宁波)趋势。因此,上海港未来的发展不容乐观,尽快培育发展上海内河集装箱运输市场已迫在眉睫。

1.2 上海内河集装箱运输现状

现阶段与上海内河集疏运密切关联的直接货源生成地主要集中在浙江的杭、嘉、湖和江苏的苏、锡、常地区,只有小长三角区域内河集装箱运输协同联动发展,方能促进上海内河集装箱运输市场蓬勃发展。根据调查,当前上海港内河集装箱运输主要有4条航线(如图1所示):

(1)嘉兴内河港―杭申线―黄浦江―外高桥港区;

(2)湖州安吉港―梅湖线―长湖申线―黄浦江―外高桥港区;

(3)无锡内河港下甸桥港区―京杭大运河―苏申外港线―黄浦江―外高桥港区;

(4)宜兴港区―锡溧漕河―京杭大运河―苏申外港线―黄浦江―外高桥港区。

截至2013年3月,上海连接苏锡常和杭嘉湖的内河集装箱运输3条关键航道整治状况如下:赵家沟航道(规划等级Ⅲ级)整治工程、大芦线航道(规划等级Ⅲ级)整治工程(临港新城段)、杭申线航道(规划等级Ⅲ级)整治工程分别累计完成工程投资29.4亿元、39.7亿元、6.9亿元,累计完成率分别为101%、97%、54%;大芦线航道整治工程(临港新城段)预计2013年8月全面竣工;杭申线碍航G60沪杭高速公路桥在市路政局牵头下成立工程指挥部,推进高速桥施工改建工程。

2012年,嘉兴港、湖州港、无锡港至上海港的内河集装箱运量分别为7.5万TEU、4.1万TEU和0.2万TEU,合计11.8万TEU,同比上年增长96.3%。根据调查,无锡下甸桥港区和宜兴新港作业区设计集装箱年通过能力分别为3.0万TEU和2.9万TEU。嘉兴内河港多用途港区设计年吞吐能力250万t;湖州港安吉川达物流码头年设计吞吐能力20万TEU。根据《上海市内河航运发展规划(修订报告)》,芦潮港和外高桥内河集装箱港区规划年吞吐能力分别为200万TEU和100万TEU。

由上可知,目前上海内河集装箱运量规模虽小,但增速很快。结合当前4条重点航线起讫点港区的码头设计吞吐能力约束限制和航线运量,可以判定在短期内,4条航线对上海内河集装箱运量的贡献力度从强到弱依次为:嘉兴内河港―上海外高桥内河集装箱港区;湖州安吉港―上海外高桥内河集装箱港区;无锡内河港下甸桥港区―上海外高桥内河集装箱港区;宜兴港区―上海外高桥内河集装箱港区。短期内,浙江省嘉兴内河港和湖州安吉港至上海内河港的集装箱运输航线将是上海发展内河集装箱运输市场的培育重点;而从长期来看,集装箱密集生成地苏州和杭州规划的内河港区陆续建成,将给上海内河集装箱运输市场带来更大的发展空间。

当前,需运往上海洋山深水港区的集装箱若选择内河运输,只能绕行至外高桥内河港区通过“穿梭巴士”到达洋山深水港区,二次装卸转运不仅降低水运时效性,更增加运输经济成本。大芦线航道通航将使这部分集装箱的内河运输路径选择分流,内河集装箱船舶过黄浦江后将不再绕行外高桥转运,而是经大芦线直接运往芦潮港内河集装箱港区,再转驳至洋山港区。这将大大缩短运输里程,节约运输成本,吸引小长三角区域内的集装箱货主“弃陆走水”,将集装箱运往洋山港区。

上海未来内河集装箱运输市场的增长动力主要来自以下4个方面:

(1)上海港纵深腹地小长三角区域经济发展带来内河集装箱运输新增量;

(2)大芦线通航后新航线上内河集装箱运输量增加;

(3)现有集装箱货主“弃陆走水”;

(4)现有部分散货改用集装箱运输。

伴随政府对内河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大力培育和配套运输服务企业的逐渐发展,芦潮港和外高桥内河集装箱港区码头、“一环十射”内河航道等基础设施建设陆续完成,以及适用内河运输的大运量、高效率、高效益的新型船舶显出经济效益,上海内河集装箱运输市场将发挥巨大潜力,未来发展不可估量。

2 SWOT分析

SWOT分析,就是对上海内河集装箱运输市场的内外部环境进行综合和概括,分析内部优势因素(Strengths)、劣势因素(Weaknesses)和外部机会因素(Opportunities)、威胁因素(Threats)。基于此,将上海内河集装箱运输市场的内部资源因素与外部因素造成的机会、威胁进行合理、有效的匹配,制定良好的发展策略,主动发挥自身优势,以掌握外部机会、规避威胁,促进上海内河集装箱运输市场发展。

2.1 优势(S)

(1)上海港是国际物流与国内物流的纽带,地理优势明显;

(2)长三角骨干航道网建设正有序推进;

(3)集装箱水路运输有利于减轻城市道路交通压力;

(4)内河水运的绿色环保性有利于提升上海城市形象,符合上海国际化大都市的发展目标要求。

2.2 劣势(W)

(1)上海内河航道及港区规划建设起步晚,滞后于城市整体建设,协调推进难度大,使内河集装箱运输船舶通航能力受限;

(2)上海现有内河集装箱港区集疏运系统不尽完善,内河港区与外港衔接不畅,二次装卸转运使得集装箱水路运输成本和时间增加;

(3)内河集装箱运输船舶船型落后、吨位小、箱量少,船舶进出港时间长,时效性差;

(4)内河集装箱运输市场规模小,运输企业利润水平低,运输经营人积极性低;

(5)与之相配套的其他服务企业(如货代、船供等)尚未形成气候,难以发挥服务功能保障内河集装箱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

2.3 机会(O)

(1)内河集装箱运输外部发展环境政策利好,内河水运地位提升将直接推进相关保障举措快速有效实施;

(2)集装箱内河水路运输符合“两型港口”建设要求,是解决集装箱道路运输带给城市巨大交通压力和安全隐患问题的有效途径;

(3)内河水运成本低、运量大、污染少的优势有力地支持着集装箱内河水运发展。

2.4 威胁(T)

(1)小长三角区域内河航道规划建设进度不一,航道通航能力和碍航建筑通航净空高度限制了大吨位内河船舶航行;

(2)内河集装箱船舶船型不符合市场发展需要,运输箱量小且返程空箱率高,导致运输经营企业利润水平低下;

(3)区域内内河港口生产信息管理系统标准不统一,无法做到高效通畅的共享对接,影响运输便捷性和时效性。

3 发展策略

(1)政府从不同层级尽快出台支持内河集装箱运输的优惠政策,如规费减免、运价补贴等;

(2)调整内河集装箱运输船型标准和船员配比规定等不符合市场需求的管理条例、规范等,可以借鉴欧洲经验,鼓励推广应用运载量大、干支线直达、大吨位的新型内河通航船型;

(3)加快长三角区域内河高等级航道网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尽快建立长三角区域内河集装箱运输联席会议机制;

(4)小长三角区域内河航道规划建设应保持协同一致,码头装卸能力设计建设应与实际需求相匹配,避免“短板效应”;

(5)加快上海市内河水运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疏通内河港区与外港连接通道,完善内河集装箱集疏运通道建设;

(6)积极鼓励组织内河集装箱公共班轮运输,注重培育内河集装箱公共承运人;

(7)吸引配套服务企业投资,鼓励货主企业揽货,降低内河集装箱船舶回程空箱率,形成市场规模效应,提高利润水平;

第5篇: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应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总量控制,有计划投放。新增车辆计划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或拍卖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有偿使用金,核定使用期限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转让取得。

第七条竞投或拍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或拍卖,应当在竞投或拍卖会举行前20日向社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竞投或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三)竞投或拍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期限及车型;

(四)投放方式和保证金数额;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加公开竞投或拍卖,竞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市区履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竞买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名参加竞买。

第十一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竞买资格,并由竞买人缴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竞买人应价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金。参加竞投或拍卖缴纳的保证金可冲抵经营权有偿使用金。

第十三条竞买人未能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其缴纳的保证金本金在竞投或拍卖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四条有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颁发《*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经营权证》按一车一证发放。经营者还应按规定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公安、工商、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凭《经营权证》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给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及车辆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继承,原核定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变。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发生转移的,经营权人应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车辆随同转移的,还应当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需要转让的,必须待第一次取得经营权满两年后方可转让,并且应转让给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价格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进行交易,也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定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

第十九条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交易双方必须签订转让合同(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供的统一格式规范合同文本)。转让人持《经营权证》和该车辆的全套营运证照以及转让合同,与受让人一起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公安、工商、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凭变更登记后的《经营权证》和转让合同以及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原车辆不随同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拆除车辆上的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证和营运证、照,车辆转为自备用车。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自使用期届满之日起,《经营权证》及营运证等证、照自动失效。经营者未依法重新获得经营权的,其车辆应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证和营运证、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应相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属不清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竞得资格,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上缴国家财政;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得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解除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竞得资格,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篇: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第三十九条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第一百零六条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一百一十二条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