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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安全生产 法律体系 市场经济
安全生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通过采取一定的事故预防与控制措施来避免发生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等事故,保证职工人身安全与企业生产顺利进行的活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不仅是对职工合法权利的规定,也是监督企业安全生产、保证职工人身安全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的安全法律体系已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在经济社会高度发展的今天仍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本文即以此为切入点,探讨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建设,希望能对广大同行和有关部门提供帮助。
一、市场经济与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关系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强调依法治安
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一定的法则基础,对于处于经济转型的国家来说更加重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安全生产管理也是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来执行,是从上到下的命令服从型,这样的管理模式虽然也有不少文本和规则约束,但缺少法制理念。与其截然不同的是,市场经济依赖严谨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且法律规范须符合理性精神与民主理念,实现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市场主体和政府都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
(二)市场经济要求主体自由,明确企业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分越来越多,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各项安全生产法律规范不应盲目的强制推行,而是在充分尊重企业合法权利、保证企业自主进行经营活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做好隐患治理、安全管理等基础工作,同时,政府监管人员并非企业安全管理员,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应承担第一安全责任。
(三)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符合市场经济的成本效益关系原理
根据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需符合成本效益原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需消耗一定的成本,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建设也是如此。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难免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风险一旦发生,将给企业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建设,正是立足于通过提供制度规定来减少企业额外损耗的发生。
二、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存在的现状
(一)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后,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各级立法机关的努力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得以颁布实施,以《安全生产法》为主,相关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为辅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实现了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司法机关的有章可循和有法可依。从覆盖范围上看,我国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覆盖了包括烟花爆竹、各种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建设等在内的多个行业和领域。从法律内容上看,我国当前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了企业在安全投入、安全管理、隐患排查、安全教育培训等行为,各种执法文书也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处罚、检查、强制、诉讼、辅以等方面。总而言之,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二)安监部门监管范围不明确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所有在我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适用本法。但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到底包括哪些行业?从三大角度的角度而言,生产包括了第一和第二产业,而经营则涵盖了第三产业,然而,《刑法》对“生产、作业”的规定似乎又将第三产业排除在外,因此,应以哪个为准,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此外,由于部分行业的特殊性,如第一产业并无固定的作业时间与场所,且主要作业工具——农机农具归农业部门管理,安监部门很少涉及,在管理活动中,又常因职能问题发生争议。
(三)安全生产法律过多,部分法律不一致引起的问题
首先,“重伤”概念定义不明。“重伤”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重要指标性定义,很多安全生产法规都将重伤与死亡人数作为定量标准,死亡人数的认定是很简单的,但对重伤的认定却存在一定的困难。从理论上看,重伤是很多法律法规的定量标准,但对“什么才是重伤”,当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给安全行政执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其次,部分出发标准互相冲突。如《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不够刑事处罚的,应给予撤职,或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多少是以企业年收入的百分比来决定的,很容易超出《安全生产法》中20万元的处罚上限。导致法律间的冲突。
(四)违法责任处置不合理
首先,“撤职”处分已过时。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不够刑事处罚的要给予撤职处罚,这很明显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特色。当前,我国大部分企业是私有企业,政府无权干涉企业内部的人动,即使干涉了,撤职之后的负责人人选仍是企业主说了算,这样的惩罚根本起不到实际作用。
其次,“停业整顿”要慎用。《安全生产法》对承担责任的企业,先是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则要勒令停业整顿。然而,在市场经济高度繁荣的现在,很多企业停业一天造成的损失很可能超出处罚金额,且会影响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甚至影响一个地区的社会稳定,因此,要真正的执行停业整顿,存在较大的困难。
最后,对部分行为缺乏处罚规定。《安全生产法》对很多企业责任做出了要求,但却缺少明确的责任规定。如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上,《安全生产法》虽做出了“必须具备与本单位产生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与管理能力”的规定,但却未相应的处罚后果,极大的削弱了法律的可操作性,难以达到设立目的。
三、加强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建设的措施
(一)明确安监部门的管辖范围
“生产经营单位”的确认问题。有些安监部门的管辖范围为“工矿商贸企业”,然而, 很多第三产业如浴室、宾馆等并不属于“工矿商贸”的范围,但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也确实应由安监部门负责,因此,在实际管理中应以“生产经营单位”为准。
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划分。可从事故原因着手分析事故是否是因可控因素引起,可控性为即可以控制的人的行为,企业应当,且能够做到的预防措施,如违章操作,定期检修设备等,若是可控因素引起的,则适合认定为安全事故。如果是因不可控因素引起的事故,则不适合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
(二)整合现有法律法规,减少不同法律的冲突
首先,要明确“重伤”这一概念。重伤的定义,不管是依据哪个标准,都应在《安全生产法》中进行明确规定,避免出现异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划分,能更好的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
其次,要统一处罚标准。如前文所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与《安全生产法》在处罚标准上有所差异,条例本意虽是对上位法的补充,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规定范围早已超出了上位法的规定。可根据行政处罚的要求与实际情况将二者进行协调。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两种处罚情况,一种是“事故发生单位负有责任的”。另一种是“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然而,当前很多中小型企业并不存在董事会之类的机构,企业事务是由企业负责人一个人说了算,如果发生了安全事故,应视为个人行为,还是企业行为,对其进行一条处罚,还是两条,《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虽然两条法律都适用,但不宜并处,一方面,两条并处企业负担过重,可操作性较差。另一方面也不符合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可根据实际情况,择一重罚。另外,安全生产法律也要明确规定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
(三)调整违反安全生产法律的法律责任
首先,要慎用“停业整顿”处罚,“停业整顿”虽是预防事故的有效措施,但其影响难以预料,可能会涉及到的社会诸多方面,因此,可缩小停业整顿的适用范围,采用部分停业整顿的方式,在立法上赋予供电、供水企业拒绝执行停业整顿的权力,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 否则,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 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 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④ 治病救人是医疗行业的根本宗旨, 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关爱患者、 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和法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2条)。患者托付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是他们作为人的最为宝贵的健康和生命的命运。医疗事故恰恰是起因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规失职, 恰恰是背离了患者的期待和信赖, 恰恰是危害了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对性质在总体上如此严重的侵权损害, 如果认为有必要设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的话, 毫无疑问, 至少不应当在范围上小于、在标准上低于其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 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怎么会如此的“理性”, 理性到无视医疗事故侵权在总体上的严重性质, 理性到搬出诸如医疗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服务的不等价性之类的似是而非的理论( 无论是土产的还是进口的)。这些理论又怎么能够证明限制医疗事故赔偿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呢?
(一)思想观念保守
大部分农民工来自较落后的农村,有些甚至是偏远的贫困山村,那里交通不便、信息闭塞,农民对外界信息了解较少,思想观念保守。随着近几年农民外出务工热的悄然兴起,农民的思想观念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大部分农民工依然用惯常思维思考问题。部分农民工在外按部就班,畏首畏尾,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该怎样说话甚至是不敢说话,害怕惹出更多的事端,通常以自己吃亏的方式息事宁人。此外,许多农民工抱着得过且过的思想,对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文书和积极争取自己的相关利益等持漠然态度,对别人已经发生的事持观望态度,及至事情发生后无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时,又后悔莫及。
(二)受教育程度和收入水平较低
导致农民工在对法律的理解、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上存在较大欠缺,这同样也体现在农民工对权利义务的认知以及处理事情的行为方式上有所欠缺。文化知识水平不高甚至是偏向低层次,导致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在寻求法律帮助时,首先想到的是托关系、“走后门”,而不是寻求法律上的援助。农民工的收入水平同其法律意识程度高低相互联系。调查显示,收入高的农民工的法律意识相对较高。收入高的农民工,由于自己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更多的机会在更大范围内接触到法律事务,其在法律知识以及自我保护意识等方面都相对较强。而收入低的农民工,由于生产经营单一,缺乏接触法律事务的机会,其法律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等方面则相对较弱。从农民工整体来说,大部分农民工的收入水平都不高甚至偏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他们法律意识淡薄。
(三)无法坚持长期深入的学习
当前针对农民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主要依靠乡镇司法所进行,人员与经费的严重不足,导致普法工作职能薄弱,不能从根本上满足农民工群众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同时,村干部文化程度和法律意识不高,在对村民的纠纷调解中,往往不以法律处理,而更多地是依情理决断,从而也造成了农民工对法律的误解。另外,针对农民工的普法教育目前只停留在短时间的春节及节假日农民工返乡之时,时间短促,学习只停留在了表面。大多数农民工并未认真研读有关的法律知识条文,在外务工忙于工作挣钱,返乡之际忙于休息应酬,并未真正领会相关法律知识的精髓。
二、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开展法律常识教育的作用
(一)有助于农民工增强法律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要使农民工自觉遵守法律,学会运用法律,按照法律的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就必须使他们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较强的法律意识,对法律有信任感和敬仰感。由于农村相对落后的文化教育水平,农民工大多文化素质低,再加上边远山区的农村收入水平较低,外出务工成为许多农民的唯一选择。他们为了保住一份来之不易的工作,获得更多的劳动报酬,宁愿牺牲法定的休息时间,双休日加班加点,甚至宁愿忍受恶劣的劳动环境和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大多数农民工缺乏依法维权的意识和习惯,不敢抗争或不懂得如何抗争。有的农民工由于不知法而犯法,不懂法而违法,甚至用犯罪的手段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但没有起到维权的目的,而且使自己的处境更为艰难。因此,大力开展农民工普法教育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使农民工了解解决纠纷的合法途径,不仅有助于增强农民工的法律意识,还有助于提高他们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劳动权益的能力。
(二)有助于农民工对基本权利的正确认识,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当前我国劳动集约型的地区,就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较容易遭受侵害的地方。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型的私营企业为了缩短成本、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强迫农民工加班加点,甚至克扣、拖欠工资,减少投入或者不投入安全卫生资金,不顾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因此,组织农民工学习法律常识,使他们正确认识法律赋予自己的基本权利,从而有效避免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有助于创建良好的社会氛围
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深入开展法律常识宣传教育,不仅可以提高农民工法律意识,同时也可以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因此,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深入开展法律常识宣传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举措,有利于提高社会成员整体法律意识,形成一个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开展法律常识教育的策略
(一)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渗透法制教育
凭祥市农民工的职业技术培训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据该市就业服务中心2009年的调查数据显示,已经有61.20%的农民工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培训的学员有50%以上获得了上岗证书(获得电工、电焊上岗证书者居多)或者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凭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过程当中,特别注重法制教育,例如,在电工电焊、水电工、装潢设计的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内容,使技术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结合起来,让农民工既掌握技术又懂法律,确保劳动力的转移更加健康和稳定。同时每位参训学员都要求掌握《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权益保障法》等。此外,学校普法教育多样化,选择农民工喜闻乐见的形式,注意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诸如板报宣传、法制讲座、知识竞赛、主题文艺汇演、播放电影等,让农民工在轻松的环境下接受法制教育。组织引导农民工观看《法律讲堂》、《今日说法》等电视节目,邀请在外务工多年的成功人士现身说法,让广大农民工深刻领会到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从而提高他们知法、懂法、学法、用法的热情。
(二)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加强农民工对基本权利的认识
由于大部分农民工来自边远山区,受教育程度较低,对法律知识的认识存在较大的欠缺,因此,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应让农民工认识《劳动者权益保障法》赋予自己的基本权利。一是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即劳动者在就业时,不会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到用人单位的歧视,选择职业时,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才能、爱好、兴趣的职业。二是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婚丧假期间应当有权利取得劳动报酬。三是休息休假的权利。四是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五是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六是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七是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八是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三)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指导农民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在凭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举办的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绝大部分农民工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属于弱势群体。他们远离家乡外出务工,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不知如何处理,有的听之任之,逆来顺受。要解决这一根本问题,应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加强法律常识教育,使农民工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要可从如下方面入手:一是引导农民工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发生劳动争议或劳动纠纷的,鼓励他们走法律程序,提请法律仲裁。二是要求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合同的条款与用人单位进行仔细协商,不签订带有霸王条款的合同。三是告知农民工用人单位不能扣押农民工的身份证及其他证件,不能收取任何押金,如有违反,可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四)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加强安全常识教育
农民工来自农村,交通不便,少出远门,不懂得安全常识,容易发生意外事故。在职业技能培训中须要求农民工掌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注意的问题:一是为了自身安全,不坐“三无”车、农用车和报废车,遵守交通规则,掌握城市生活常识。二是外出农民工如果需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到达务工地点的,从购票后进入乘运人指定的候车地点开始,乘客和承运人之间就存在着旅客运输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在发生纠纷时能够证明自己与乘运人之间存在着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外出务工人员一定要保存好自己乘坐交通工具的凭据(车票船票)。三是外出务工人员在乘车过程当中,不能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将依法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如果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还将被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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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举办万人大疏散活动暨__市“119消防日”活动启动仪式。11月5日下午14点30分,支队在__北仑申洲集团举行__市“119消防日”宣传活动启动仪式。启动仪式内容为:灭火逃生演习、大型图片展览、消防装备展示表演、消防知识咨询宣传、。灭火逃生演习:由北仑大队与申洲集团联合开展,主要是针对生产车间发生火警后,申洲集团组织开展自救疏散,北仑大队接警后迅速开展救人灭火。图片展览分为:省内外重特大亡人火灾案例、消防器>,!人大签名:组织现场外来务工人员在印有“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横幅上开展签名活动,以此增强其社会消防安全责任意识。各县市区大队也要在外来务工者相对集中的区域,组织做好面向社会、面向外来务工人员的消防演习、演出、咨询宣传活动,通过各类活动与消防工作的有机结合,把外来务工者身边的消防安全事例、消防安全知识展现出来。让民工从中领会到消防安全的重要性,增强人民群众消防法制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掌握消防基本常识和疏散逃生知识,树立消防部队的良好形象。
二是开展一次“百万民工消防安全大行动”活动。充分利用外来务工人员流动性比较大的特点,在全省组织开展“百万民工消防安全大行动”之际,组织外来务工人员参与一次消防活动,赠送一批消防宣传资料,视情策划组建一支“民工消防志愿者”队伍,组织在“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横幅上开展签名活动,引导广大民工积极参与消防公益事业;督促用工单位与民工签订一份消防安全责任书,维护民工对火灾隐患的知情权,鼓励民工参与所在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一次消防咨询活动。在广场、车站、码头、商场、市场、人材市场等公共场所和劳动密集型企业或者民工聚居地设立消防咨询台,并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由有关部门人员和消防官兵负责接受群众咨询,通过面对面的宣传和交流,为民工解答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标准规范、防火常识和逃生知识等有关问题,并接受火灾隐患举报。
三是组织一次手拉手消防宣传教育。支队将与市教育局联合对全市外来务工人员子弟学校开展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向每个学生发放一份“关于多合一、出租房消防安全知识的资料”,通过学生这个桥梁宣传到每个家庭。宣传资料让学生当作家庭作业带回家,由家长阅读签名后给老师过目,确保宣传资料的发挥作用。支队将于11月9日联合江东大队在江东爱心学校开展此项活动,江东爱心学校现有学生1300余人,同时活动当日还将组织500名学生家长一起来校参加宣传活动。各大队要及时与当地教育部门联系,统计外来务工子弟学校和学生数量,并及时上报支队,到支队领取宣传资料后及时到各子弟学校开展此项活动。
四是开展“千人走出去、万人走进来”活动。支队制作20__0张“多合一”、出租房安全知识的挂图和大量消防安全逃生自救手册,免费下发各地推广。重点张贴在城乡结合部、出租房、农村集镇等人员聚集场所。针对民工生产生活中的消防安全现状,各地要结合总队统一编印的《平安创业——民工消防安全常识》读本和支队组织编写并发放消防知识读物等宣传资料,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火、用电、用气方法及灭火逃生常识。一是各大队在“119”期间必须到每个乡镇、街道开展一次以乡镇街道、派出所消防工作人员,
社区、村消防安全员为主的消防知识培训,通过一线消防安全员重点向外来务工人员发放资料、宣传消防知识。并查一次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火灾隐患,确保他们能够了解到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火灾隐患并及时消除。有条件的地方,可在活动现场模拟一个家庭火灾隐患,让民工利用所学知识进行查找。二是“119消防日”期间所有消防中队全天候开放,主动请外来务工人员、学生、居民、企业员工来消防队参观学习,掀起学习消防知识的热潮。
五是突出宣传主体,督促消防重点单位开展“六个一”活动。要求各地组织各重点单位召开一次内部的安全形势分析会,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查,举办一次全员参加的消防知识培训,组织一次实地灭火逃生演习,出一期消防宣传墙报或利用新闻媒体刊播一条消防稿件,在本单位大门口拉一条宣传标语等活动。
六是开展一次全民参与的消防知识竞赛。支队将于11月9日在__日报整版刊登消防知识竞赛题,内容为《消防法》、国务院15号文件、公安部61号令、消防自救常识。各地也要开展多种形式消防知识竞赛,激发外来务工人员关注消防公益事业的热情,自觉参与消防安全活动。竞赛内容要以消防法律法规常识、火灾防范扑救知识特别是火场逃生技能为主,通过竞赛活动,真正让广大民工掌握防火知识和自救技能、逃生技巧。
七是制作一批消防安全用气标签。支队制作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常识的标签,通过煤气公司的充装点,在每个钢瓶上张贴安全知识标签(乡镇、农村居民都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各大队要主动与当地煤气公司联系,确保此项工作的落实。
八是举办一次由市级消防重点单位(20家)参加的消防运动会。11月7日下午,支队将在培训中心举办一次由市级消防重点单位(20家)参加的消防运动会。开展直属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运动会主要是希望通过娱教的形式,进一步提高各企业业主和职工消防安全意识,使每个职工懂得自身岗位的危险性、防火方法和发生火灾后的处理办法,加强消防隐患意识,注重防患于未燃。
九是开展“开展火灾隐患有奖举报活动”。支队、大队都设立火灾隐患有奖举报专项基金,公布举报细则,让全市人民参与到除隐患工作中来。
一、 学校在开展普法教育的做法和内容
(一)广泛宣传形成氛围
1、对教师进行宣传
召开教师例会,宣传普法的历史意义。通过学习了《青少年保护条例》、《环境保护法》、《交通法规》、《教育法》、《教师法》等法规,使教师较深刻地掌握了与小学生相关的、或者关系较密切的法律,有利于教师对学生进行有目的、有效果的法制教育,更使广大教师认识到对学生的教育,除了要教给学生文化知识,学会一些劳动技能外,也必须掌握一些小学生应掌握的法律常识,让他们自小树立法制观念,养成遵纪守法的好品德。这样提高了教师对学校法制教育的认识,促使教师产生进行法制教育为已任的共鸣,进而更有效地搞好法制教育。
2、对学生进行宣传 1 2 3 4 5 6 7(3)学校特别重视学科教学中结合,渗透法制教育。因为在小学的教材中,有许多地方蕴藏着法制教育的哲理和契机,因此在教学中,教师有机地,顺其自然地,恰如其分地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特别是思品课更是进行法制教育的最佳教材和最佳时机。
(二)活动扎实有效
1、开展远离,珍爱生命主题活动
12月7日,四年级各班响应学校“崇尚法制,追求和谐”的号召,开展了以“珍爱生命,远离”为主题的中队活动。同学们通过收集资料、问询家长,了解了很多有关的知识。主题队会上,大家纷纷上台发言交流,认识了什么是,有哪些种类,同时也深刻意识到了给个人、社会、家庭带来的严重危害。一个个血淋淋的因吸食而造成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小故事,令学生震惊之余,都暗暗下定决心要远离,珍爱生命。队会接近尾声的时候,老师们就深圳市咳嗽水事件,悉心指导了学生许多有关的防范常识,但愿这些常识会确保孩子们永远不受的侵害
2、开展“乘安全之舟 扬生命之帆”主题队会活动
12月7日下午,利用班会课时间,按照少先队大队部的计划,我校各个年级围绕“安全”这一主题,开展了形式各异、内容丰富多彩的安全教育活动。
其中,三年级同学在活动中,首先观看了有关安全的录像片,随后各中队辅导员以一个个真实的案例,从交通安全、人身安全、饮食安全、课间安全及网络安全等方面对同学们进行了教育,宣传了加强安全防患意识的重要性,教给了同学们面对侵犯时如何正确防范;最后,同学们还结合自己的所见所闻和亲身经历,畅谈身边的一些不安全的事例,讨论怎样关爱自己,也关爱别人,让彼此都能在一个“安全之舟”中学习、生活!
1 2 3 4 5 6 73、开展“关爱生命 安全出行”班会活动。
各班利用思品或班会课时间,对学生进行以“关爱生命,安全出行”为主题的安全教育活动。
在活动中,同学们首先观看了《关爱生命、安全出行》的安全教育录像片,了解了道路交通事故情况以及为什么会发生这么多的交通事故,学习了行人的交通安全常识,骑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常识,乘车的交通安全常识,发生交通事故后怎么办等一些基本的交通安全知识;随后同学结合自己的生活实际,畅谈身边的一些不遵守交通安全的事例,讨论出行时怎样关爱自己,也关爱别人,真正做到交通安全从我做起!
4、六年级举行法制宣传主题队会
“请听题: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多少周岁的未成年人?A、14周岁 B、16周岁 C、18周岁……”这是从五(4)中队的中队长在向第一小队的同学出法制知识竞赛的必答题。
12 月14日,按照学校大队部的统一要求,五年级各中队举行法制宣传主题队会。各中队的中队干部们查阅资料,精心准备,设计了丰富多彩的队会活动,有的是法制知识竞赛,有的是小品、案例分析,有的是法制故事会,五(3)中队还运用了多媒体,营造了一个很好的活动氛围。此次队会的开展,有利于进一步向同学们普及法律常识,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
此外,学校还充分利用班会、红领巾广播台、板报、宣传栏,开展同学们喜闻乐见的系列宣传教育活动,如法制讲座、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故事会、趣味普法、法制展览、法制专题宣传等活动,以进一步普及法律常识,提高同学们的法律意识,让同学们从活动中学会做遵纪守法的小公民。
1 2 3 4 5 6 7二、学校在开展普法教育的创新做法和特色内容
(一)建立制度健全组织
学校领导法制意识强,学校法制教育氛围浓厚。为切实加强依法治校、依法治教工作,有效推动学校的法制教育,学校成立了以校长为组长的法制教育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法制教育工作,策划法制教育活动,使学校的法制教育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学校依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了教师基本工作条例、教师岗位职责、教师师德规范、教职工考核条例、学生行为规范评比条例、建立帮教网络、学生心理咨询室、心理疏导个案、行为偏差学生谈心等规章制度,使全校师生员工有章可循,有据可查,依法从教。
“ 三不做,八不准”就是在这样的氛围下产生的、具有我校特色的教师师德规范,它明确提出了教师“三不做、八不准”的要求,学校教职员工人手一份,老师们生动地称之为育才二小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三不做”,即不做违背教育规律的事;不做违反教育法规的事;不做有损育才形象的事。 “八不准”,即不准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准向学生家长索要钱物;不准接受学生家长请吃请玩;不准带手机进课堂;不准在职教职工从事有偿家教;不准开低级趣味的玩笑;不准利用学校的办公设备进行非工作性的活动;不准在工作日内打牌。“三不做、八不准”成为育才二小向全体学生、家长及社会的公开承诺,接受公众监督。学校要求教师时时处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对每个教师按照示范性学校的标准去要自己。
1 2 3 4 5 6 7(二)家庭社区密切配合
家庭教育有其独立性,因为家庭氛围不同于学校环境,孩子监护人的使命不同于孩子教师的职责,亲子关系不同于师生关系;因此,家庭教育有着极为丰富的形态,各具个性,各有特色。
学校教育融入家庭、社区形成三位一体的教育联盟,是我校形成全方位法制教育体系的措施。本学期以来,学校通过家长学校、家长开放日等多种形式向广大家长宣传法制教育观念,使家长和学校有良好的沟通,同心协力的帮助孩子健康安全地成长。学校不仅让家长成为法制教育的有力同盟,还与社区形成法制教育统一战线,充分利用社区法制教育资源,组织学生走出校园进行参观访问,参观街道举办的《为了明天法制教育图片展览》,从交管局借来交通安全专题教育片,并利用午会时间播放,组织学生撰写观后感。学校努力挖掘法制教育资源,将法制教育专家请进学校,进行法制宣传讲座活动。不定期邀请公安、交警、消防、街道办等有关人员来校给学生传授自我保护、交通法规、防火安全等方面的知识。法制宣传月期间,根据活动方案的安排,学校还给家长一封温馨提示,教育孩子慎用止咳水。
(三)加强对特殊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为了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使思品教育更有针对性、实效性,把问题学生作为品德教育中重点帮扶的对象。对问题学生的帮教工作,我们提出了以下的管理措施:
1、建立起问题学生的档案。我们对学校汇总起来的每一位问题学生建立了一份个案,在此个案中,分析了该生存在问题的原因,明确了帮教对象(一般为班主任老师),设计了具体的帮扶措施。
1 2 3 4 5 6 72、进行跟踪调查。我们要求帮教的老师,每月对帮扶的对象开展细致的调查,并根据具体的表现反复抓,抓反复。
3、召开帮教工作研讨会。为了让大家能互相切磋问题学生的教育方法,由学校德育处组织,定期开展帮教研讨会,会上大家就自己的实际问题探究教育的新举措。
4、定期召开家长会。家校合力是教育孩子的有效办法,学校定期召开问题学生的家长会与他们共同商讨教育大计。
(四)开展别具特色的“礼仪教育”
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素有“文明古国,礼仪之邦”的美称,如今,“礼”依然为当今社会所需要,而且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所提倡。为此,我校在抓好学生思想、学习工作的同时,还进行一系列的文明礼仪教育,通过学校的红领巾广播等宣传工具,引导学生都能使用礼貌用语。“请”、“谢谢”、“早上好”等话语已成为我校学生的普遍口头语,并使同学们都意识到“礼”在人际交往、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使他们都能以诚待人,不断完善自身各方面素质,养成优良品行。
(五)加强学生的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和集体主义教育
学校开展了“勿忘国耻,振兴中华”的演讲比赛、“祖国在我心中”征文评比、“革命烈士故事会”等活动。利用节假日休息时间走访、探问老人,为老人做实事。向贫困学生献爱心、向雷锋学习、祭扫烈士墓、参观禁毒图片展等各种活动形式对学生进行教育,提高了学生的整体素质。
1 2 3 4 5 6 7三、学校普法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1、虽然学校经常在学生中间开展“绿色上网”的教育活动,学生也能在思想上认识到其危害性,但形形的网络游戏依然吸引着部分学生。学校只能起到教育作用,而无法监控。
2、由于部分家长法制观念薄弱,因此产生了学校教育与家庭实际生活中学生行为出现矛盾。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是让我们的生活正常进行的保证,它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我们所做的每一件事都离不开法律的约束。12月4日是我国的宪法日,为推动法制教育工作制度化、常态化,我校将每年的12月份定为法制安全教育月。结合我校工作实际,在全校开展了法制安全教育月活动,重点开展了国家宪法日学习宣传教育活动。
围绕国家宪法日主题,充分利用班级板报、电子屏、学校广播站等渠道做好学习宣传活动,使师生做到知法、守法、护法,营造了宪法教育的良好氛围。并精心做好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号召各班围绕宪法学习日主题,开展一次“知法、守法、做合格学生”、“法律与我同行”主题班会活动,组织师生集体学习宪法知识。
为了更有效地培养学生们的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宪法日这天我们特邀请边门镇中心小学法制副校长、边门镇派出所副所长郭峰来到边门镇中心小学,为全校的师生进行法律知识讲座。通过带领学生观看视频,短剧表演,法律常识讲座等方式,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宣传教育。郭所长针对小学生的年龄特点,结合自己办案当中遇到的真实案例,为同学们讲解法律常识,给同学们敲醒了警钟。同时围绕现在很多校园中存在的校园欺凌事件进行分析讲解,让同学们对校园欺凌有了新的认识,虽然这一现象在他们身边偶有发生,但他们并不是真正意识到它的危害性。他们通过这次讲座,知道了校园欺凌的危害性及应对办法,同学们受益匪浅。在进行互动的时候,大家踊跃参加,用惟妙惟肖的表演生动地再现了校园欺凌时的场面,同学们在观看的同时,也受到了一次教育。
通过这次活动,同学们懂得了法律的重要性,有了法律,社会才会有和平和秩序,大家要知法懂法,更要遵法,还要合理的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维护自身的利益。
我校在国家宪法日学习宣传教育活动有效开展,营造了守法光荣、违法耻辱的良好风气,使学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大大增强,也使学校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水平明显提高,各项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的法制轨道,为学校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本文以国内已有的安全教育研究成果为基础,结合当前存在的新型的、以往研究较少涉及的大学生社会化过程中所遇的特殊问题,本着预防为主,灵活应用的理念,提出基于预植入型免疫机理的大学生安全教育设想,以期为我国高校安全教育提供理论依据。
二、核心概念与理论体系构建
(一)核心概念解析
1.大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征
一方面,许多大学生思想比较单纯,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对社会上的不良事件不能作理性认识。另一方面,大学生在遇到感情、人际、学业、就业等方面的压力时,由于心理认知能力不高,常常会产生心理障碍和心理疾病。加之,大学生群体个性可塑性较大,所以应对其进行正确的引导,以增强其对不良言论的甄别能力。
2.预植入型安全免疫防范教育
生理学中的免疫是指机体系统为保护自身而对一切异物或抗原性物质进行非特异或特异性识别和排斥清除的一种生理学功能。而预植入型安全免疫防范教育即指,针对高校内外的安全问题、大学生容易陷入的安全事件等,结合大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特点,以未雨绸缪、提前认知的理念在学校内采用多种形式对大学生开展思想和心理教育,使大学生在必要时能够自我保护,采取有效手段进行安全防范。
(二)基于预植入型免疫防范机理的大学生安全教育理论体系的构建
如前所述,预植入型免疫防范机理要求对大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时能够提前知会各类安全问题,以便学生对不良事件能够有一定的心理准备和免疫能力,因此,要求安全教育要全面有效。笔者认为,校内安全教育理论体系应当包括教育内容及教育手段两大方面。
1.安全教育内容
(1)法律知识普及教育。根据调查研究分析,大学生的法制观念普遍比较淡薄,高校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大多仅限于开设“法律基础”课程,学生很少能将其所学知识与社会现象联系起来,更不用说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了。因此,高校要重视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培养大学生良好的法律品质,让学生了解法律的价值、意义,能科学合理地运用法律保护自己。
(2)各类安全免疫防范知识教育。作为安全教育体系中的重要客观内容部分,各类安全免疫防范知识教育至关重要。高校需知会学生各类传统安全常识,引导他们随时关注社会发展变化,随时在其教育中加入新的有关人为事故、自然事故等安全问题的教育内容。传统安全教育的内容包括:各类交通安全知识,消防安全知识,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应对知识,偷盗、抢劫等恶性事件应对知识,各类身体受伤救护及危险救助常识。而新型安全教育则要引导学生从四方面加强辨别能力与防范意识:一是非法传销人员利用大学生希望经济自主的迫切愿望,采用各种隐蔽的手段欺诈大学生加入传销团体等;二是组织利用大学生防范心理薄弱、思想辨析力不强的弱点,采用各种欺骗言论诱骗大学生加入组织;三是黄赌毒危害时刻潜伏于校园周边,打着游戏厅、歌舞厅的旗号诱使大学生陷入犯罪陷阱;四是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散布谣言,实施欺诈,使得大学生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的影响。
(3)心理健康安全免疫防范教育。大学生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尚未稳定成熟,很容易被外界言论思想所左右,做出非理。目前仍有许多大学生对于心理健康存在误解,对于自己的心理问题不敢求助他人,以至于发展出极端行为伤人伤己。因此,为了培养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应注意大学生健康人格、情绪调节、抗挫折能力等的培养。
2.安全教育途径
(1)传统课堂传授。此种方法适用于普及型教育,可对全体大学生进行大规模的全面覆盖性安全教育。目前,国内大多数高校都开设了大量公共基础课,如“法律基础”、“大学生心理健康指导课”等,而在今后的课程设置中应考虑开设社会实用安全防范等课程,以进一步完善安全教育课程体系。
(2)举办安全知识讲座。安全知识讲座虽然没有课程传授的安全知识广泛,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针对性,例如针对面临就业的大四学生,可开设安全教育的知识讲座,侧重讲人身安全、传销、辨识网络信息、辨识工作信息等方面内容。此外,还可邀请各方面专家,针对校园安全或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等举办讲座。
(3)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此种方式涵盖面及知识深度不如课堂传授和举办讲座,但它灵活多变、内容丰富,容易吸引大学生的关注与参与,能让大学生在轻松愉快的氛围内理解接受安全知识。高校应努力建设优秀的校园文化来引导大学生,用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来感召大学生的心灵,教育广大大学生。
(4)设立各类校内安全帮扶机构。此种方式主要针对学生个体,当学生个体遇到身体伤害时,可迅速前往校医院求助;遇到人身财产危害时,应及时联系校内安保人员;遇到心理问题及伤害时,可前往校内心理咨询室寻求专业心理咨询师的帮助。综上所述,在基于预植入型免疫防范机理的大学生安全教育理论体系内,授课教师首先要提前知会学生各类安全问题,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其次,做到教育内容尽量全面,时新时进;再次,综合各种教育方式的优点与缺点,互相补充,全面推进,将学校和个人均纳入体系关注范围之内,建成系统化、科学化、全面化的安全教育体系,为大学生的安全成长做出努力。
三、实践初探
理论构建初步完成后,笔者为了解理论内容的有效程度以及可操作性,进行了小范围的探索性实验测试。抽取兰州交通大学经管学院和土木学院2011级全体学生657人作为安全教育样本,采用课堂教育、主题讲座、校园活动、个体咨询等交叉结合的安全教育方式,进行了为期一年的试点安全教育。教育内容主要包括心理健康教育,抗挫折教育,传统安全常识,社会新型不良现象、思想观念、恶性组织、犯罪事件等的宣传讲解,以及案例剖析等。在安全教育开始前,采取问卷方式调查大学生的基本情况,研究问卷包括:“大学生安全常识测试”、“大学生风险认知状况调查”、“SCL-90心理健康测验”、“大学生应激能力问卷”、“应对方式问卷”等。教育结束后,仍采取问卷法调查两个学院学生的安全常识掌握状况、危机处理能力、心理健康状况等,研究问卷同教育开始前。结果如下:(1)在进入大学校园的第一年时,仅有32.6%的大学生具备基本意义的安全常识,有近30%的学生安全常识问卷的得分低于40分,整体安全意识水平偏低;接受安全教育后,大学生的安全常识水平得到显著提高,平均得分为78分。(2)在风险认知状况方面,大学生对于诸如消防问题、传销问题、、黄、毒、赌博、网络欺诈等安全问题认知低于中等水平;参加心理培训及讲座后,这些方面的风险认知水平有较大的提高,能够意识到事件危险性并远离风险源。(3)在心理健康测验方面,前后变化程度较小,90%以上的学生心理健康水平达到正常及以上,原因可能是他们刚从高中毕业,未接触过多挫折及社会阴暗面,心态普遍比较积极健康。(4)在应对方式方面,57.8%的大学生不能够理性处理问题,多采取消极方式应对生活不良事件,不能主动利用社会支持来减缓心理及现实压力;在接受心理帮扶及教育后,人数比例降低至23.3%。(5)在应激能力方面,有将近37%的学生平时未接触过应激情境,对于各类灾害不具备处理能力,很容易从众及恐慌;在接受安全教育之后,大部分学生能够了解如何应对灾害,易恐慌人数比例降至6.8%。由此可见,预植入型免疫防范安全教育理论在实践中能够有效运行,大大提高大学生的安全意识、应对水平及心理抗挫折能力。
四、结论与建议
1.结论
基于预植入型免疫防范机理的大学生安全教育理论之要义,是帮助学生提前了解各类安全问题,并通过多种途径的教育方法,帮助学生在思想上形成一道能抵御各类不安全信息和事件的“防火墙”,提高学生的甄别、防范意识,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能力和对应急事件的处理能力,尽量减少和杜绝人身、财产安全问题。此外,本研究经过小范围实验测试,证实该理论是可行的,并且具有很好的可操作性。
2.建议
(1)提高对安全教育的重视程度。目前,大学生安全教育还处于宣传教育阶段,远未达到有计划、有目标、规范化的教育层次,还不能完全适应高校安全形势的要求。为此,高校要对当前安全教育工作重新审视,寻找差距,切实把学生安全教育工作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
(2)安全教育要突出重点。一是抓重点人的安全教育,如对经常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要进行重点教育。二是抓重点场所的安全教育,如对防火、防爆有一定要求的实验室,要教育学生严格遵守实验操作规程,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3)安全教育与安全管理相结合。在高校大学生安全这个问题上,教育与管理的关系是:高校安全=制度管理+安全教育。如果片面强调安全教育,而不重视管理的作用,则会犯“教育万能论”的错误。
关键词 青少年 法律安全意识 培育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0前言
在法治社会环境中,青少年对社会法律安全现象的认识、评价、情感与体验等统称为青少年法律安全意识。青少年法律安全意识的培养是一个系统过程,需要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相互整合与互动才能提升培育实效。
1青少年法律安全意识的家庭培育
家庭是公民的诞生地,是青少年的第一课堂,正确的家庭教育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极其重要。一个家庭的法律安全教育是家庭成员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法律安全共识并采用各种方式让全体成员共同遵循过程的总和,它影响着家庭成员的安全生活方式和安全生活态度。由于家庭法律安全教育具有亲缘性、情感性、传统性的特点,对青少年的影响足以构成其社会意识的基础。因此,在培养青少年法律安全意识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场所――家庭中,家庭法律安全教育可以通过特定的家庭氛围,以不明确的、间接的、内隐的方式,让青少年获得初步法律安全生活经验的内容和要素,以促进其法律安全意识的逐步提升。要使这一整体过程取得较好的实效,在对青少年法律安全意识进行培育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家长应提高法律安全认知水平,增强青少年家庭安全责任感的继承。法律安全认知是社会成员对法律安全理念、常识和行为准则的总体认识,它对全体成员有一种内在的规定性和号召力。只有在全面的法律安全认知的指导下,家庭成员才会树立正确的家庭安全责任感。一个法律安全认知较高的家庭,可以让青少年在温馨和愉快愉快的家庭氛围中,受到家长的言传身教,积累法律安全常识和安全生活经验,提升家庭生活的安全责任感和自我保护的综合能力。
其次,家长应提高法律安全素质,增强青少年社会安全责任感的传递。法律安全素质是社会成员具备的法律安全思维、法律安全知识和法律安全技能的总和,它直接表现了法律安全意识的水平,包括了了解生活安全、公共安全、职业卫生、自然灾害等方面的法律安全知识,知道危险因素及预防和应对方法,并能通过现代生活的法律安全技能处理危险和事故等问题。
再次,充分发挥家庭教育职能,适时提升青少年法律安全意识。家庭教育具有亲和作用,是心灵默契融合的一种教育。青少年从他出生之时起,就会受到家庭教育的影响。于是可塑的个体就逐渐接受了作为一个家庭成员所能感触到的知识和行为准则,也包括了家长的法律安全认知和素质。青少年会随着家庭教育的经历逐渐提升法律安全意识。
2青少年法律安全意识的学校培育
2.1学校应该重视青少年法律安全意识的培育
目前我国学校数量众多,庞大的青少年群体也是弱势群体,他们正处在长身体、学知识的重要时期,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容易受到意外事故和不良行为的侵害。作为学生,大部分时间都在学校度过,校园安全管理和教育如何,将直接影响到青少年的安危。近年来,校园发生的安全事故有很多。比如:学生在课间造成伤害;放学和下课时在楼道造成伤害;在劳动或社会实践中安全意识差造成伤害等,都与青少年缺乏法律安全意识的因素有关联。
2.2学校宜采用多种方式提升青少年法律安全意识
目前,青少年的法律安全意识培育主要采用课堂教育的循序渐进形式来完成。虽然课堂教育有利于青少年完整法律安全知识体系的建构,但容易忽视青少年的主体参与意识,难以激发与调动青少年积极主动地提升法律安全意识。为切实提高法律安全意识培养的实效,在坚持课堂教育的同时,还宜运用灵活多样的教育形式来培育青少年的法律安全意识。
2.3学校应该重视教师法律安全素质整体水平的提升
教师在学校教育中居于主导地位,是法律安全教育的主体,教师法律安全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中学法律安全意识培育的成效。为此,要对青少年进行法律安全意识的培育,教师、班主任、校长等所有在校执教人员应该具备较高的法律安全素质,为青少年法律安全意识的校园培育打下良好的基础。
3青少年法律安全意识的社会培育
为了更好地保证培训质量,要坚持五个结合
一、培训计划的制订和培训内容的安排,要与现场条件和学员素质状况的实际相结合。安全培训目标和计划,必须根据大纲对学员知识与技能的要求而确定,突出重点和关键环节。以岗位应知应会为根本,以提高现场操作技能为核心,在较短的时间内,使受训人员掌握现场岗位操作的基本要领和对突况的应变能力。
二、知识教育与安全意识教育,专业性培训与综合性培训相结合。以专题业务培训为主线,将企业现状、战略决策、奋斗目标、主要业绩、重点工作、突出问题等内容作为培训的公共课程讲授到位,将法律法规常识、职业道德规范等内容穿插其中,通过短期培训,使学员思想观念明显转变,业务技能有很大提高。
三、安全理论培训要与事故案例教育相结合。从以往发生的各类事故教训来看,职业安全技术素质低,自保意识差和违章作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搞好案例教学是理论联系实际的好方法,通过生动的案例讨论分析,变灌输式为启发式教学,使学员能够记得牢,达到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的目的,从而起到强化培训效果的作用。
四、安全技术知识培训要与法律常识培训相结合。随着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等不断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知识陈旧的周期大大缩短,只有不断培训,不断地提高专业素质和岗位技能,才能适应安全生产的需要。同时,随着《安全生产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从业人员法律意识增强,安全培训既要注重技术业务知识的“充电”,又要不断提高全员的安全法律法规的意识。
五、阶段集中教育与经常性教育相结合。安全培训是提高安全素质的一项系统工程,也是一个长期、渐进、循环不断的过程。培训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把所学到的知识和技能应用到工作中去,改善行为方式和提高工作效率。因此,培训部门要建立健全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对学员培训、考核及上岗后取得的成绩和进步等予以全过程的“写实”;要经常深入基层,搞好跟踪调查,主动征求基层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对培训工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估与分析,在送循教学计划和培训大纲的前提下,不断探讨和改进教学方法,增加培训工作的趣味性和实效性,努力提高备课、授课质量,力求教学方式和内容贴近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