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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
第十条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二)、(三)、(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5年。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六)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公安、道路、园林、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排水河(渠)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垂直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防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运输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核,由排水专业队伍实施,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造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水或占压、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截流、改变排水流向;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排水管道、沟渠和泵站及其附属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水质监测资料表明,洛阳市地下水水质良好,无色、无臭、无异味、无肉眼可见物,清澈、透明、低浑浊。从开展全分析的37项按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对地下水、地表水水源进行评价,地下水水质只有少数部分项目超标,水质综合合格率历年达90%以上;而地表水水质较差,伊河、洛河、涧河三条河流均受到城市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污染,地表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低于同期地下水水质综合合格率。四2013年城市节水和地下水管理工作规划洛阳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关键是制定有效的、科学合理的、具有可持续发展水资源合理配置的开采方案。
根据目前现状,初步提出以下方案:1.根据历年地下水观测资料看,洛阳市没有出现降落漏斗,但在洛阳南以农科所为中心和白马寺水源地有漏斗发展趋势。2013年应考虑对该区调整开采量或停用部分水井,增加陆浑水库引水工程的供水量,减少该区地下水的开采强度,达到既满足城市工业、居民生活用水的需求,又有效控制局部地段地下水水位下降的目的。2.自1994年以来,洛阳市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测体系,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规模的扩大,地下水开采强度的地段变化,致使地下水的迳流状态发生了改变,虽逐年对观测网络进行调整,但还不尽合理,在新的一年里要进一步优化监测网络,尽快落实安装地下水动态监测远程控制系统,更准确掌握洛阳市地下水位和水质变化情况,使监测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3.采取各种有效形式,每年结合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和河南省节约用水宣传月等活动,积极组织开展广泛深入的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对浪费水、破坏水质行为举报,公开曝光,大力宣传推广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好办法,全社会形成节约用水的良好习惯,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向各级领导和广大群众进行水形势和节约用水的宣传,宣传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用水量最终只能限制在可开发利用的有限的资源范围内的观点,宣传节约用水的基本知识,提高节水意识和自觉性,更新水的观念,树立水资源有限,水资源危机的意识。4.我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已为我市水资源管理和节水管理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应当尽快建立健全符合洛阳市市情的科学的水资源管理、城市节水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逐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5.建立《水资源自动监测及业务综合管理软件系统工程》,提高管理水平。节水信息可以使节水实现自动化、科学化、规范化,目前洛阳节水管理工作中计算机管理水平还不高,今后应加强这方面的建设。要在掌握大量节水管理数据的基础上,对数据进行标准化处理,并能形成各种统计报表,要能利用计算机模拟各种情况下的水量、水位和水质情况;能根据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研究水资源的供需关系等。6.加强有关节水管理和地下水管理的科研工作。《污水资源化研究及规划》已被省确定为2004年攻关项目,2007年完成科研(试验)及规划工作,通过了专家评审。要加强研究开发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处理和回用新技术,挖掘废水的再生资源,开辟节水新途径,要组织制定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内容包括中长期供水,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要研究如何合理分配和调度洛阳市现有的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使有限的水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用;组织好节水器具的科研和设计工作,不断推出节水效益好,使用方便,价廉耐用的新产品;研究推广农业用水的节水新技术,研究工业、生活节水的适用技术等。
本文作者:沈嘉王素珍张咪娜董斐工作单位:洛阳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一、本规定所称“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主城规划控制区620平方公里范围内;
(二)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160平方公里范围内;
(三)滇池水体及滇池环湖公路面湖一侧区域(含湖面),即:广福路(六甲立交桥至西福路段)、西福路(西福路至西华园段)、石安公路(西华园至高峣段)、环湖东路现状与规划路、规划的环湖南路、高海公路辅道以内(含湖面)的区域;
(四)盘龙江、新宝象河、大观河、大清河、枧槽河、冷水河、牧羊河、采莲河、乌龙河、船房河、洛龙河、中河、东大河、大河、金汁河、新运粮河、王家堆渠、马料河、西坝河、金家河、南冲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姚安河、海河、捞鱼河(含上游梁王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老运粮河、古城河、小清河、六甲宝象河、老宝象河、老盘龙江、螳螂川36条出入滇河流及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五)除主城规划控制区、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以外县(市)区的城区规划区范围及流经县(市)区城区的河流及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六)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七)上述区域内的湖泊和水库。
二、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昆部队,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户)的下列行为:
(一)新建直接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排放未达标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液)、污水;
(三)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湖泊、水库、河流等水体倾倒渣土、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湖泊、水库、河流等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滇池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五个管委会”)及各工业园区管委会要确保于2009年9月30日前完成城镇及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的建设,2009年12月31日前投入使用,处理后排放废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
对于未完成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区域,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及五个管委会不再批准新增化学需氧量排放项目的建设。
四、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五个管委会要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垃圾污染治理,有条件的小城镇和规模较大的村庄应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五、在排污管网覆盖且排污管网能与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使用的区域,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排污的排污户必须于**年12月31日前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其中工厂、宾馆、饭店、医院、洗浴、洗涤、洗车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将污水处理至规定标准后,方能接入排污管网。
2009年6月30日,排污管网仍不能覆盖或者排污管网不能与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使用区域的排污户,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前自建处理系统,回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相关标准,经处理外排的废水水质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
六、对“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排污的企业进行限产限排并停止新、改、扩建项目的审批。
七、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依法从严保护。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排污户,按管理权限,由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五个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治理、停产停业;依法予以罚款的,一律按上限罚款;对逾期治理未达标排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证照,并建议有关单位停止其供水、供气、供电、贷款、证券融资和保险。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排污户,按管理权限,由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五个管委会适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被曝光的排污户必须自费在媒体上刊登向社会公众道歉书并做出环保承诺。不公开道歉或者不履行环保承诺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十、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五个管委会应当在媒体公布举报方式、途径。社会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由十四个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和五个管委会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规定由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五个管委会具体实施,市级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五个管委会应当建立巡察、移送、协调、联动、通报等制度,严厉查处排污户在“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宁夏地势南高北低,三面为沙漠包围,国土面积6.64万平方公里,全区国地面积全部属于黄河流域,黄河干流横贯北部,流程397公里。中部有清水河、苦水河等黄河一级支流,南部有泾河、葫芦河、祖厉河等二级支流。
宁夏属典型的大陆性气候,多年平均年降水量289毫米,年蒸发量1250毫米,平均干旱指数达4.3。当地地表水资源量9.49亿立方米,地下水资源量30.73亿立方米,扣除地表水与地下水重复资源量28.59亿立方米,水资源总量为11.63亿立方米。地下水可开采资源量21.53亿立方米。平原区地下水与地表水不重复的资源量1.5亿立方米,加上国家分配的黄河水指标可耗用40亿立方米,水资源可利用总量41.50亿立方米。人均水资源量为696立方米。
按自然地理分为北部引黄灌区、中部干旱带和南部山区。北部引黄灌区面积占25%,当地水资源总量3.69亿立方米;中部干旱区面积占42%,当地水资源总量2.14亿立方米;南部山区面积占33%,当地水资源总量5.8亿立方米。引黄灌区由于引黄灌溉便利,用水总量占全区的90%以上。中部干旱带由于干旱少雨,土地荒漠化和沙化严重,人均占有当地可利用水量仅51立方米,资源型、水质型和工程型缺水并存。
二、主要做法
(一)领导重视、法规健全
自治区党委、政府把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为优化环境、促进发展的重要工作来抓,从法律法规上保障管理力度。面对水资源的枯竭,自治区相继出台了《自治区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和印发了《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制定了《关于加强我区河流及湖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同时加大了水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在出台的《宁夏节约用水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宁夏湿地保护条例》、《爱伊河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银川市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区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的工作意见》、《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为了合理优化配置水资源,减少地下水开采,银川市通过建设黄河水厂,利用黄河水替代工业企业自备井地下水,实现了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自去年以来,银川市对城镇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打桩界定,设立了水源地保护警示牌。
(二)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并重
一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支持社会经济发展。完成了《自治区水资源综合规划》9项专题报告,开展了《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城市饮用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完成了《宁夏经济生态系统水资源合理配置研究》、《宁夏地表水功能区划》等报告。
二是加强水源地保护和建设。自治区政府十分重视城乡饮水安全问题,积极加强水资源地保护和建设,并把开展以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作为10件为民办实事之首,进行了一些系列保障饮水安全专项活动。提出了保护措施,要求在2009年底前取缔了城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所有工业企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2009年底前关闭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所有污染源排污口。组织人员普查登记了全区195个入河排污口,排污管理“关口”前移。目前全区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质基本符合标准。本着“优化优用”的原则,按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用水秩序,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利用现有水利工程体系,实施多水源联合调度和优化调度,保证城乡供水水量和水质,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不准开采地下水。
三是加大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从2009年开展《中华环保世纪行——宁夏行动》以来,积极配合自治区人大专项行动,形成了区、市、县三级联查行动,水利、环保、监察、经委等多部门联合行动工作机制。银川市实施了清洁能源行动计划,石嘴山市实施了碧水蓝天工程,吴忠市大力整治造纸废水,固原市加快治理马铃薯淀粉加工废水,中卫市积极推进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2009年全区COD排放量为13.7万吨,比上年削减2.09%。
四是实施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提高雨洪水资源利用率。以提高防洪能力,提高水资源效率及城市品位为主要目标,结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整治靓化了唐徕渠穿银川市城区段。通过建设艾依河(青铜峡河西总排干)实施防洪及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使防洪工程、排水工程与湿地保护系统联用,地表水综合利用与地下水有效补偿相结合,实现洪水、沟水、湿地资源化,变害为利,既变污染排水为清污分离,又有效利用了城市排水及雨洪水资源,恢复了湖泊湿地,改善了城市人居环境。
五是健全取水许可制度,完善水资源论证制度。在全区范围内实施了取水许可制度,至2009年底,全区发放取水许可证1100多户。2009年8月1日出台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对20多个重点建设项目进行了水资源论证,新上项目水资源论证达到100%。
六是强化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宁夏水环境监测部门于2009年6月4日深夜进行了宁夏水环境历史上的第一次突发水污染事件处置和暴雨洪水测报应急综合演练。演练单位反应迅速、上报信息及时、数据准确,为今后实战中,做到为领导决策和相关部门及时提供信息,降低水污染危害和损失打下了坚实的技术保障。
七是建立预警机制。建立了突发性水污染月报制度和快速反应应急机制,颁布了《自治区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试行),制定了《宁夏重大水污染事件应急调查处理决定》,大大提高了处理宁夏重大污染事件快速反应能力。
(三)节约用水管理发展快
1、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启动试点建设。自治区专门成立了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编制完成了《宁夏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实施方案》,确定节水型社会试点期的建设目标和内容。先期开展了综合试点工作,一是启动了灵武市、平罗县两个县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二是首府银川市开展了创建国家节水型城市活动;三是启动了中卫市、海源县和灵武市三个节水型灌区示范区建设;四是启动了银川市城市水资源实时监测与管理系统;五是初步完成了三个水权转换试点项目。
2、以水权转换为突破口,建立水资源高效利用模式。按照黄委会批复的《宁夏黄河水权转换总体规划》,一是制定了《宁夏黄河水权转换实施意见》、《宁夏黄河水权转换实施细则》和《宁夏水权转换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等制度;二是将初始水权指标按生产、生活和生态三大部门分配至各县市和灌区;三是加快试点项目节水工程建设,完成黄委会批复的三个水权转换试点项目,合同资金1.51亿元,并建成宁东供水工程向马莲台、灵州电厂和甲醇项目提供,有力支持了宁东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四是开展了水权转换相关配套技术政策和专题研究,提高水权转换的科技含量;五是初步形成了“农业综合节水—水权有偿转换—工业高效用水”的水资源高效利用模式。
3、加大污水处理厂建设力度,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截至2009年,建成和正在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15座,基本覆盖沿黄各市县,设计总处理能力68.5万吨/日,全区综合污水处理能力、集污管道总长、污水处理问量,2009年底比2000年分别增长633.3%、64.53%、215.8%。污水处理率达到62.4%,减少了污水直接排放黄河,使得黄河水质逐年好转,大武口电厂“上大压小”项目利用污水处理厂中水替代了原地下水源,有效保护节约了地下水资源。
4、改革水价和水费收取制度,促进各行各业节约用水。深化农村水费改革试点工作,实行“三位一体”的水管体制,“三费合一”的水价机制和“一费开票到户、一票收费到户”的水费收缴方式,自流灌区成立协会860家,注册率85%。2009年调整引黄自流灌区水价,农业用水由试点前的每立方米1.95分提高到2.45分,企事业用水水价整体标准比试点前提高了3-5倍,为每立方米2元,其中水资源费每立方米0.1元,水资源费征收率达到90%以上;银川市、石嘴山市推行了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的超定额加价政策,特殊行业超定额每立方米达到8.50元,有效地促进了各行业节约用水。
5、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促进田间节水。采取“以奖代补”政策,每年财政拿出近2000万元资金,调动全区开展声势浩大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施了灌排设施整治、中低产田改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水土保持生态治理、设施农业供水工程建设和高效节水补灌等重点建设项目。
6、推进水务一体化管理,完善节水型社会体制保障。全区共成立了17个水务局,5个地级市全部成立了水务局;相继成立宁东、太阳山、宁西水务公司,积极推进城市、工业和农业的供水管理体制改革,石嘴山市初步实现了工业、农业和生活统一供水,并实行供水、用水和排水的一体化管理;加快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在3个水管单位开展了改革试点。
7、健全节水科技支撑,推进自主创新。开展了《宁夏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制度设计与专题研究》、《宁夏水权转换价格体系研究》、《水权转换项目区节水监测分析》、《中石油宁夏石化分公司工业综合节水示范》及《全区工业用水与节水研究》、《宁夏城镇生活污水及工业废水资源化研究》等节水型社会建设课题研究。与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共同成立“宁夏节水型社会建设研究中心”,为我区节水型社会建设与试点提供系统的科技支撑。
三、几点启示和想法
学习借鉴外地的经验,关键是要把他们成功的经验和做法运用到我们的工作实践中去,转变为推动发展的强大动力,以与时俱进的思维方式、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不断创新的工作方法、真抓实干的工作作风,努力开创我市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一)在思想认识上,要转变观念,按照市委“专业、认真、务实”的总体要求,不断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科学调度、优化利用、合理开采、节流与开源并重、依法行政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大科技投入,继续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积极开展各项水资源项目研究,为政府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加大资金保障力度,对水资源管理工作重点投入,为科学研究、优化调度、现代化管理水平,进一步做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性、完善性、永续利用性的工作,做好水资源开发、保护,湿地利用,城市环境绿化的长远发展规划。
(三)管理和保护并重,加强部门联合执法机制
我市水资源状况不容乐观,主要存在的威胁是水质型缺水和资源型缺水,资源型水资源的补给是我市被动性接受的,难以操控,今后的水资源潜力重点应放在城市节水和防止水质型缺水方面。怎样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生态绿化工作,是水利及环保、城建、绿化、环卫等部门的共同责任,应共同做好我市经济发展、生态绿化、资源和人文建设、城市规划联合协调执法机制,其中水资源管理重点做好水资源论证和节约用水工作。
世界上的水几乎都是盐水(97%)。剩余的3%的水中,2/3以雪和冰的形式存在于极地和阿尔卑斯山地区。全球仅有大约1%的水是以液体淡水的形式存在。这其中98%以上的淡水是地下水,少于2%的淡水是可以利用的河水和湖水,因此液体淡水是非常有限的资源。(Bouwer2000)
改变了的水循环
人类强加了许多新的水循环因素,从而使水的自然循环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强加的水循环因素如下:
攫取河水和地下水作为城镇和农业用水
处理后的和未经处理的污水返回到河流
回收污水作为有益的再循环使用
淡水短缺的地方对盐水进行脱盐
在世界上的许多地方,地下水是主要的水资源。对地下水的开采速率经常严重超过回灌的速率,所以地下水水位正在不断下降。由于地表引水用于灌溉引起的中亚地区咸海水面的下降可以作为极端的例子说明水面下降带来的问题。这个地方曾经是繁荣的渔业区,而现在咸海已缩小为原有尺寸的一小部分。先前的海边城市现在距海有几千公里远。可见这个问题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是严重的。
城市的发展对水循环的影响也是严重的。城市供水取水减少了河流流量,同时,携带有大量污染物的雨水和污水的排放导致河水水质下降。在其收水区内城市高度发达的河流水质下降的更加严重。
暴露的水源短缺问题
世界范围内的淡水供给是有限的,并且受到污染的威胁。农业、工业和城市供水需求量的不断提高导致了有限的淡水水资源的分配竞争。在许多国家,可利用的淡水资源已经受到重度开发,有些情形下或许是受到过度开发。为了避免水源危机,许多国家必须保护水资源,对供水和需水进行管理,减少污染和降低不断增长的人口对环境的影响(Hinichsenetal1999)。例如:
在阿斯旺水坝下的尼罗河谷,目前的需水量超过了阿斯旺水坝的最大供水量。短缺量通过污水和排放的灌溉排水的回用进行补足(Croce1998)。
缺乏足够的供水是二十一世纪南非社会经济增长的最重要的限制因素。现有的计划表明2020年后需水量将要超过可利用的供水量(Odendaaletal1998)。
水回用满足世界水需求
回用水是有价值的水资源。水用完之后不再是抛掉而是对其进行合理的处理得到回用即二次使用,这样就会减少对高质量淡水水源的需求。水的回用提高了供水的可靠性,只用较少的淡水就能满足人类更大的需求,从而减轻了人类生存对世界水环境造成的影响。旧的"一次使用然后排放"的方法转换成新的可持续的"保护、合理使用和再循环使用"的节约水的方法将造福于整个世界。
FeliciaMarcus是美国干旱的西部地区的前任环保局地方执行官,他说:"水的回用是管理我们的水资源的关键因素。通过水的保护和回用,我们可以满足环境的需求,而且可以得到可持续发展及成功的经济。"
TomHannigan是加利福尼亚水资源部的首席执行官(CEO),他把回用水描述成满足加州未来水需求的"最闪亮的明星"。
可持续的水源管理政策的发展
澳大利亚的用水改革计划是一个水源可持续发展管理政策的例子。对河水水质降低的问题的忧虑导致采用可以实现澳大利亚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的新的公共政策措施。联邦采取的措施包括政府的财政支持用于减少水中营养物质的排放,如建造墨累河-达里河流域的一套新灌溉系统和满足各州引进环境处理流程的需求。州政府还引进了水改革措施。最新引进的是新南威尔士州的用水改革一揽子计划。此计划包括:
在每一水域设置健康河流委员会来管理水质和水量目标。
在每一水域制定相应的体现水质目标、河流水量及用水户与环境之间对水的分享的水管理计划。
在市区制定体现水资源保护和回用措施的水发展综合计划。
合并现有的水资源立法以形成新的NSW水管理条例2000。主要目的“实现新南威尔士的水资源的保护、保存和生态可持续发展”。条例包括:
为了环境需求储存水资源
根据水源的重要程度和保护价值确认水源保护区,对河流和含水层进行分类管理。
功能的重要体现,市政污水管网工程的施工管理,是保证污水管
网工程质量,保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完善的前提条件。本文
对市政污水管网的施工管理进行了具体的分析研究。
关健词:市政工程、污水管网、施工管理
1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善与否是城市功能的重要体现,也是城市发展和环境改善的需要。市政污水管网工程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一部分,对人们的生活影响巨大,污水管网的高效、平稳使用是人们正常生活的保障,也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所以市政污水管网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施工管理工作,对推动城市的发展十分重要。
2市政污水管网工程的特点和管理现状
2.1市政污水管网工程的特点:(一)市政的污水管网系统一般都设置在城市道路的两侧,比较靠近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过往的人员较多,对工程的安全要求较高;(二)地面的其它设施及障碍物较多,地下的各种管线也错综复杂,所以要求积极地和其它单位及部门的协调,协调的工作量也相对较大;(三)是污水和自流排水,所对要求污水管网的标高要达到要求,而且污水管网的沟槽较深,安全隐患也比较多;(四)污水中的各种有害物质及有害气体含量较高,为避免其对环境和地下水造成污染,要求管网要具有高度的严密性;(五)一般的污水管网工程都需要对原有的道路进行开挖,这了保证回填质量,对工程中回填土的要求也较高。
2.2市政污水管网工程施工管理存在的问题:市政污水管网是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是进行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的关键工程,有效的污水管网设施是保护水资源,改善环境的必要手段。在市政污水管网的施工中,实行合理而科学的管理机制,是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各方面工作平稳进行的关键。但是在现行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管理,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一)在污水管网的施工中,由于管理的不到位,导致污水管网工程,不能完全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从而造成后期使用的缺陷;(二)污水管网工程施工管理力度的不够,导致在施工中出现施工技术和施工工艺不达标的质量问题,比如:在进行管网施工时对重点工艺的管理不严,存在该分流的不分流,该截流的不截流等乱接乱排现象;(三)安全管理的不倒位,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牌,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不到位,施工是不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等;(四)缺乏相应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条例,或者管理机制不够健全,工程施工中没有完善质量责任机制,出现问题不能及时的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这些管理上的漏洞导致污水管网工程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从而影响了市政建设工程的发展。
3市政污水管网工程施工管理的具体措施
3.1加强施工关键环节的管理:市政污水管网工程从现场的交桩开始,会经过多道施工环节和工序。对每个环节的质量都要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从而保证整个管网工程的质量,下面就几个重点环节的质量管理进行说明:(一)现场交桩的环节:现场交桩是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交付标高点和中心点的位置和数据环节,交桩工作是污水管网工程的重要环节,交桩时必须先由规划部门测定并确认,要对现场的交桩点进行严格的复测,要求其闭合差保证在规定误差范围之内;最重要的就是要保护好现场的交桩点。(二)现场的踏勘管理:要对污水管网的沿线进行详细的实地查看,确定地面物体和阻碍物以及地下管线的具体情况,为施工方案拟定积累全面的资料。现场踏勘要注意对地表的地形进行复测,并绘制出地形图;对影响管网工程施工的阻碍物要进行测量和清点,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积极的做好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三)沟槽放线:进行沟槽放线工作就是要按照图纸,和现场的交桩点将管网中心线、沟槽底宽和沟槽的上口宽等,用白灰标出。进行放线工作时要注意按照交桩点放出中心线,并严格依据施工规范进行;将放好的中心线、沟槽底宽线,以及沟槽开挖线及时的报送监管单位进行验收,保证无误后才可开挖。(四)沟槽开挖:开挖是污水管网工程最主要的一个环节,开挖的质量将直接影响沟槽的验收工作和安全工作。施工时要严格按照边线进行,机械在开挖时要保留150--200mm厚的土层,由人工清理,以防对原土体产生扰动。开挖时各项指标要准确无误;开挖进行时必须做好沿线的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对过往人员造成伤害。(五)管道安装:管道采用双壁波纺管,施工时要求:自下游向上游安装,承口要与水流方向一致;按设计图纸的要求放置胶圈。承口处要涂剂,采用紧管器或导链将相邻两管对接在一起;在安装时要随时调整,保持管道的顺直、管中与中心线的统一。除了在以上的环节进行严格控制以外,还要在垫导施工、护管砂、混凝土管肩施工、闭水试验、沟槽回填以及工程验收时,严格把质量关,以确保污水管网工程施工整个过程的质量符合标准。
3.2加强污水管网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污水管网工程的施工特点属于沟深、线长,其中的安全隐患较多,不如不加以注意很容易造成人员的伤亡和其它的安全事故。所以在施工中加强安全管理尤为重要,安全管理是否到位将直接影响工程的平稳进行和投资效益。在进行污水管网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最为重要的是做好管网沿线的围护工作,沿线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二)要按照规范进行施坡作业,如果不具备放坡条件则必须支护;(三)槽加的堆土不易过高,沿沟槽的两侧要预留大于0.8m的人行过道;(四)上下沟槽要设施具有一定长度和强度的梯子,并加强边坡的监测工作,如果发现裂缝等安全隐患,要及时将人员撤离,排除隐患后方可继续施工;(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工作,配备齐全工人的防护装置,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在雨天等恶劣天气更要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坍塌等事故的发生。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废)水、生活污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排水户)
第三条市建设局作为市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各镇建设主管部门作为本辖区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主管辖区内城市排水许可日常管理。
为加强城区排水统一管理,打破行政区域界限,城区(特指运河西部分)纳入城北、城南两污水厂的污水收集范围内的区域统一委托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作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进行城市排水许可日常管理。
第四条为积极推进城市排水许可工作,排水许可证作为环保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条件。
城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管理职能为:
(一)负责制定管理区域内的排水工作年度计划;
(二)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排水许可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督;
(三)参与对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的会审和竣工验收监管,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核查考核;
(四)建立健全本区域范围内排水档案资料,并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
(六)参与城市排水事故的调查,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分析报告;
(七)负责对污水厂(或管网公司)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比,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监督。
(八)执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为便于对排水户的日常管理,根据排水户的排水水质情况不同,把排水户分成以下五类。
第一类是排放生活污水的机关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商场、浴室等排水户;
第二类是排放含油餐饮污水的宾馆、酒店和各类饮食店等排水户;
第三类是排放污水浓度较高、含杂物较多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和农贸市场等排水户;
第四类是排放含有沉淀物的从事机动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排水的排水户;
第五类是排放医用污水的各类医疗机构和排放产业废水的厂矿企业等排水户。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排水的排水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水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并作为土建附属工程纳入土建工程报建手续。
经验收合格,排水设施工程竣工。方可交付使用;对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主体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排水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排水设施的保修期为两年。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九条排水户内部排水设施必须按雨、污分流要求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和地方规范。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到达区域,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得任意排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范的要求,自建雨污分流排水设施的基础上,所排放的污水须经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排入指定区域。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到达该区域时再按要求将污水接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条已建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并按要求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一类排水户中已建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对尚未进行雨、污分流的或尚未接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改造。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区域的其他排水户必须根据城市排水的规范要求,自行进行内部雨、污分流改造,并按要求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尚未到达区域的排水户,该地区进行污水管网建设和改造的同时,应当配合做好内部雨、污分流改造,按要求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一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不同的类别设置污水处理设施。
第一类排水户在内部雨、污分流后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其中内部设有餐饮的学校、商场等排水户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按照第二类排水户的要求设置,设有集中式公厕的必须按照第三类排水户的要求设置。
第二类排水户必须配置隔油池、格栅井、残渣过滤池等预处理设施,隔油池的大小应与污水排放量相匹配,其污水原则上不得排入城市集中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道(有规划设计要求的除外)
第三类排水户必须按规定配置格栅井、沉淀池或化粪池等预处理设施,其污水原则上不得排入城市集中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道(有规划设计要求的除外)
第四类排水户必须按规定设置沉淀池,沉淀池的大小应与污水排放量相匹配。
第五类排水户必须根据排水量的大小和水质情况采用相应的污水处理工艺,并在排放口安装水质、水量在线检测仪。其中医疗机构必须做到医用(实验、门诊、住院部)污水与一般生活污水(食堂、医务人员宿舍)雨水分流,医用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前必须通过预处理,其中传染病医院(含带传染病房综合医院)和拥有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必须采用二级处理,其它医疗机构采用一级强化处理。
第十二条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临时圈占城市污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必须与污水厂(或管网公司)签订排水设施保护协议,并确保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临时圈占工程解除后,圈占单位应恢复污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原状。
第十三条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谁拥有、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原则,由排水设施的产权人负责管理。
城市污水主管网管理鼓励采取管厂一体化管理模式。城区的范围对于并入城北污水处理厂的管网收集系统,由城北厂统一养护管理;并入城南污水处理厂管网收集系统的由城南厂统一养护管理。
其它区域的主管网养护由各辖区内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委托确定。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每季度对所在辖区的主管网养护进行考核。
企事业单位内部排水设施由单位自行养护管理,居民区内部排水设施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对于暂无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部排水设施养护管理暂由主管网养护单位负责,待明确管养单位后,再移交管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排水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养护作业。
第一类排水户内部管道应当定期疏通、清淤,管道、窨井内积泥不超标,窨井盖丢失、损失要及时补缺、更换;
第二类排水户应该落实油污清捞责任人,做好每周不少于一次的清捞,防止油污大量堆积,确保管网畅通,并做好台帐,保存连续六个月的清捞记录资料。
第三类、第四类排水户应该负责定期清理各类污水处理设施,防止城市排水设施的淤塞,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进行。经处理产生的污泥、垃圾应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准乱堆乱放,禁止将污泥投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五类排水户要确保污水处理装置的正常运行,加强对水质、水量在线检测仪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严禁擅自关停或长期闲置污水处理设施。如遇突发事件,必须暂停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本细则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办理排水许可应递交的材料
(一)新、扩、改建项目工地申请临时排水许可:
1城市临时排水许可申请表;一式两份)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场地施工期间临时排水平面布置及系统图(应标明排水方向、水处理设施规格及位置)
4建设项目总平面施工图
5建设项目室外管线综合施工图
6环境评价报告(仅限于产业类如宾馆、餐饮、工业、医疗等项目)
(二)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需要递交的资料:
1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一式两份)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竣工图
4建设项目室外雨水、污水管网竣工图
5建设项目各单体底层(出户管)标准层排水平面竣工图
6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艺流程图及平面布置竣工图
7有关设计说明(总说明、概况、给排水章节)资料、附件
8环保部门与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水专项验收证明;
9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10按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已通过环保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
(六)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八)按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如果内部排水设施未按雨污分流及本细则第十条要求实施的一律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者必须提前十五天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第二十条排水许可证审批不收费用。排水户应根据不同情况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四类排水户中的建设工程施工排水,其排水前应及时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其他排水户在其排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及时办理《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内治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逾期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禁止排水。
需要延长《临时排水许可证》期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一条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于每季度末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报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其中医疗机构必须自办证后的每半年提供一次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医院污水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委托专业排水监测站根据排水户的不同类别对排水户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衔接前应设置专用检测井,检测井位置应便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日常监测。
第二十四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有水表计量的其水量按水资源管理部门抄表数计算,无表计量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水量。对逾期未缴纳的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按相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统一处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临沭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临沭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事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元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元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至500元罚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八)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小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损坏或者拆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的,依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依据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建坟的;
(二)损坏文物古迹的;
(三)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
(四)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
(五)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的;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的;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火爆竹的。
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第三十条在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二)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获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有关设施和防讯设施的,依据《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的;
(四)倾倒燃气钢瓶残液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
第四十一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的;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四条在城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在城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非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在城市市区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三条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苍源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苍源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上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在禁止泊车的人行道上停放,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违反规定,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临时停车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二)交叉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临时停车的。
第五十八条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城市区内不按规定地点停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十九条故意毁损、移动、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害安全视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六十一条依法行使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城区河道管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围垦城区河流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河道范围内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临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count:2.0"align=left>第四十九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在城市市区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三条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苍源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苍源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上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在禁止泊车的人行道上停放,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违反规定,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临时停车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二)交叉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临时停车的。
第五十八条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城市区内不按规定地点停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十九条故意毁损、移动、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害安全视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六十一条依法行使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城区河道管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围垦城区河流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河道范围内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随着高层建筑迅猛发展,由于其高度大,工程规模大,使得其与一般建筑有很大的不同,如给水与消防给水的压力分区、加压方式和系统形式,排水体制、通气方式,中水回用等方面都有其特点。本文结合具体工程实例,就高层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进行探讨。
1 工程应用
某住宅小区内共有18栋楼,其中18层的高层商住楼有5栋、10层的商住楼有5栋、其余8栋均为10层的住宅楼。18层的高层商住楼建筑高度达到65m,而且设有二层地下室,底层局部为商业服务网点用房、物管用房,主要用作停车库。
2 高层建筑给水设计要点
1)高层建筑给水系统竖向分区。当建筑高度达某一高度时,给水系统需作竖向分区。合理的确定给水系统的竖向分区,是进行高层建筑给水系统设计的前提。分区压力值选定过高,仍会造成低层处配水点压力大、流量多、噪声大、用水器材损坏等后果。分区压力值选定过小,又会使分区数量增多,势必增加给水设备、管道的工程造价及维修管理工作等。因此,高层建筑给水系统竖向分区应根据使用要求、管材质量、卫生器具配件所能承受的工作压力,结合建筑层数合理划分。当市政管网压力具有一定资用水头,其压力能满足高层建筑下面几层,如地下室、裙房及附属建筑用水需要,为节省能源和基建投资与运行管理费用,在对给水系统进行分区时,根据市政管网压力.建筑的下几层可采用市政给水管网直接供水;
2)高层建筑给水方式。在高层建筑竖向分区确定后,就要对给水方式进行选择。高层建筑给水方式有:高位水箱给水方式、气压罐给水方式和无水箱给水方式。给水方式选择应以经济合理、技术先近、供水安全可靠为原则;
3)最高日用水量考虑。对于综合性建筑,如建筑的上部为住宅、下层为商店的商住楼,办公、会场和宴会厅等组合在一起的大会堂,旅馆、商店和营业餐厅等在一起的大型宾馆等,应分别按不同建筑的用水量定额计算各自的最高日生活用水量,然后将同时用水量叠加,取最大一组用水量为整个建筑的最高日用水量。
本小区总的设计用水量为:最高日用水量200m3/d;最大小时用水量20m3/d。根据甲方市政给水压力(约0.30Pa),本子项住宅部分给水系统竖向分为3个区。低区为地下室~4层,中区为5层~16层,高区为17层~28层,中、高区分别由两套变频恒压给水装置供水,其中5层~10层、17层~22层设干管减压阀减压供水。一层商铺由市政管网直接供水,并设专用商业总水表。生活水箱、变频恒压给水装置均设于地下室生活泵房内,二次加压供水采用紫外线消毒装置进行消毒、杀菌。
另外,考虑到消防需要,本小区室内消火栓系统采用区域性的临时高压制消防体系,集中设置消防加压系统。结合本工程定性为纯住宅,室内消火栓消防用水量为20L/s,室外消火栓消防用水量为15L/s,火灾延续时间为2小时。室内消火栓系统竖向分为2个区:地下室~5层为低区,6层~34层为高区,高、低区共用一套消火栓泵,低区经减压阀减压后供水。室内消火栓管网布置成环状,消防水泵有两条出水管与高区环网相连,室外设二组水泵接合器与高区环网相连。室内消防水池(有效400m3)、消防水池设有消防取水口。消防水池设置在地下一层,保证消防车的取水口高度不大于6m。屋顶消防水箱设于C单元屋顶,有效容积18m3,箱底标高84.60m,不能满足小区最不利消火栓栓口静压0.07MPa,在地下室泵房设置增压稳压设施。在室外给水环网上设室外消火栓。
3 高层建筑排水设计要点
鉴于高层建筑排水管道的设计基本参数、计算公式、计算方法与一般多层建筑的设计计算基本相同,其计算结果应能确定出排水管网各管段的管径、横向管道的坡度,从及各控制点的标高。
1)高层建筑的排水定额与多层建筑的排水定额相同,其中其定额有两个,―个是以每人每日为标准,另一个是以卫生器具为标难。每人每日的污水量和时变化系数与气候、建筑物内卫生设备完善程度等有关。因建筑内部给水量散失较少,所以生活排水定额和时变化系数与生活给水量计算方法相同,计算结果主要用来设计污水泵、化粪池等;
2)设计秒流量。高层建筑内排水管道的设计流量是确定各段管径的依据。因此,排水设汁流量的确定应符合建筑内部排水规律。高层建筑内排水流量与卫生器具的排水特点和同时排水的卫生器具数量有关,具有历时短、瞬时流量大、两次排水时间间隔长的特点。建筑内每昼夜、每小时的排水量都是不均匀的。与给水相同,为保证最不利时刻的最大排水量能迅速、安全排放,排水设计流量应为建筑内部的最大排水瞬时流量,称为设计秒流量;
3)排水横管的水力计算。对于横管和连接多个卫生器具的横支管,应逐段计算各管段的排水设计秒流量,通过水力计算各管段的排水设计秒流量,通过水力计算来确定各管段的管径和坡度。与―般多层建筑相同,横管按明渠均匀流公式计算;
4)排水立管计算。高层建筑排水立管的最大排水能力也与一般多层建筑相同,其决定于污水立管管径和系统的通气状况。
本工程污水系统采用雨、污水分流的排水体制,的最高日污水排水量为180m3/d。住宅污水有组织排放,卫生间污水设专用通气管,底层污水单独排出。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道。根据《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本小区在二环内,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范围内,故生活污水在室外集中后就近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暴雨强度公式采用成都地区暴雨强度公式。屋面雨水排水的设计重现期取50年,室外雨水设计重现期取2年。经计算,小区总雨水量为293.90L/s。住宅屋面雨水采用外排水方式,阳台雨水管单独设置,并间接排放。地下车库、自行车库、设备房、消防电梯基坑废水排至集水坑,用潜水泵提升至室外雨水井或雨水沟。
4 结论
鉴于给排水设计的重要性,结合笔者从事给排水设计实践,提出设计人员在民用建筑给排水设计中应重点关注的设计要点以及总结了笔者在给排水设计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为同类工程给排水设计所借鉴。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