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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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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

第1篇: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范文

一、营改增会计科目设置

(一) 会计账户设置

一般纳税人在“应交税费”科目下最常设的科目有“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预缴增值税”。“待抵扣增值税额”“待认证增值税额”“待转销项税额”等科目,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核算科目,更多地体现在过渡性上,可视企业实际需要进行设置。

(二)二级明细账设置

在“应交增值税”二级明细账中,借方应设置“年初未抵扣数” “进项税额” “已交税金” “减免税额”“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转出未交增值税”,本次营改增又新增加“待抵扣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在本规定出台之前,有“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现按照规定统一为“销项税额抵减”科目。具体如表(1)所示。

借方二级明细科目根据纳税申报表的申报要求,特别是《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的内容和分类,对进项税额进一步细分。其别要注意待抵扣进项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在“应交税费”科目下增设的“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明细科目,具体用于核算:

(1)用于核算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取得尚未进行交叉稽核比对的已认证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2)本次营改增,购入不动产分两年抵扣,40%的部分进入本科目核算,在满12个月后转出至进项税科目。

(3)实际工作中还会遇到由于各种原因,当期已经取得增值税发票但尚未认证的进项税票,笔者认为,不应该在本科目核算。因为会与上述两种情况混淆,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中的“三、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内容不符。应在“应交增值税――待认证增值税额”科目核算此项金额。如表(2)所示。

贷方科目中单独设置“简易计税”细目,既能满足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会计核算,也满足简易计征应交增值税核算要求,两者明细科目不可混用。

如表(3)所示,本科目下单列了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方法,其中简易计税的细目设置可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决定。

二、营改增会计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简单计税方法项目会计处理

一般纳税人可能同时存在简易计税方法和一般计税方法两种计税方式,因此,在会计处理时应区别对待。简易计税方法根据发票内容,应直接记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简易计税)”。期末通过转出未交增值税科目,转入“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简易计税”这个科目。这样即可分别核算两种计税方式,又能与纳税申报表相匹配。

(二)差额纳税会计处理

1.开具差额征税增值税发票的业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能通过新的税务系统中的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差额征税增值税发票。直接开具差额征税增值税发票的,票面的销项税额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额。会计处理:

借:应收账款(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不能开具差额征税发票的业务。(1)房地产企业。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一套商品房价税合计1 000万元销售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房屋对应的符合扣除条件的土地价款为200万元。

计算过程:销售额=1 000÷(1+11%)=900.9 (万元)销项税额(未扣除项目)=900.9×11%=99.1 (万元)扣除后销项(应纳)税额=(1 000-200)÷(1+11%)×11%=79.28 (万元)

销项税额抵减=99.1-79.28=19.82 (万元)

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00.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99.1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19.82

第2篇: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范文

企业(公司)将机器设备及房产用于经营性租赁的、其规模有增无减并已成常态。营改增实施之前,企业为社会提供经营性租赁服务属营业税计征范围,预先收取的租赁费需按“服务业”租赁服务开票,并计入当期应纳营业税税额。在账务处理时,应缴纳的营业税记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借方,同时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科目。2016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全面实施之后,经营性租赁服务属于该文件所规定的销售服务,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需按增值税新规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值得注意的是,增值税与营业税不同,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企业在收到预付租赁款并承担纳税义务时,不能采用与营业税相同的会计处理方法,直接将增值税税款记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等费用类科目,而应采用过渡科目进行结转。与此同时,为配合全面营改增所带来的增值税法规变化,2016年12月,财政部颁布实施了《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对全面“营改增”后的增值税会计科目设置、账务处理方法以及报表项目相关列示进行了说明,但并没有提及在取得预收租赁费时,该如何进行增值税会计处理。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导致当前实务界对预收租赁款的会计处理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相关争论也常见诸报刊和论坛。对此,本文拟予以建设性专门探讨。

二、当前常见的几种会计账务处理方式

例:假设某制造型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12月将其一处闲置的办公场所(同地)用于出租,月底收到某承租单位缴纳的2017年一季度租金333万元。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及当地税务部门认定,企业不动产租赁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1%。上述业务并不复杂,但在财税[2016]36号文件实施之后,涉及租赁业务由先前征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问题,加之财政部为配合增值税法规调整、规范涉税业务会计处理,在财会[2016]22号文件中对会计科目及专栏设置进行了调整,由此导致实务界在增值税会计科目使用、增值税会计核算上比较混乱,出现多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做法:收到租赁费并向对方开票时,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并计入待转销项税额;然后从下年第一季度开始,分月进行转销并确认租赁收入。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1)借:银行存款333;贷:预收账款——某承租单位333。(2)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33;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3[333÷(1+11%)×11%]。(3)2017年1—3月,每月月底确认租金收入:借:预收账款——某承租单位111;贷:其他业务收入100,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11。第二种做法:在收到租赁费并向对方开票时,需确认增值税预交税额,然后月底转入未交增值税;从下一年起,按月确认租赁费收入及销项税额。账务处理如下:(1)借:银行存款333;贷:预收账款——某承租单位333。(2)借:预收账款——某承租单位33;贷: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33。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33;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33。(3)2017年1—3月,每月月底确认租金收入:借:预收账款——某承租单位111;贷:其他业务收入1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1。第三种做法:收到租赁费并向对方开票时,直接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并记入“应收账款”科目;从下一年度开始,按月确认租赁费收入。账务处理如下:(1)借:银行存款333;贷:预收账款——某承租单位333。(2)借:应收账款——某承租单位33;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3。(3)2017年1—3月,每月月底确认租金收入:借:应收账款——某承租单位100;贷:其他业务收入100。(4)2017年一季度末,双方对账后核销预收账款:借:预收账款——某承租单位333;贷:应收账款——某承租单位333。

三、对上述三种处理方法的分析

1.实际账务处理争论的焦点。企业在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时预收租赁费,实质上属于预付费业务。即承租方根据租赁合同,向出租方预先支付租赁费,作为履约的保证;出租方则在取得租赁费后,承担向承租方按时、按要求提供租赁服务的义务。在全面营改增实施后,出租方收到的预付租赁费由两部分构成:租赁费收入和增值税税款。结合上述账务处理来看,对预收租赁费争论的焦点在于这两个部分:一是该如何对所缴纳增值税的性质进行判定,采用哪个会计科目核算;二是如何对预收租赁费进行价税分离处理。对上述两点理解不同,导致会计处理方法存在较大差异。2.对上述三种处理方法的评价和分析。第一种做法在企业收到租赁费预收款时计算并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这一点符合财税[2016]36号文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即“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但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将“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作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过渡科目,并按月进行结转,则与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不符。因为,根据财会[2016]22号文件的规定,“待转销项税额”属于“应交税费”科目的二级科目,主要用于核算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提供服务等,已确认相关收入(或利得)但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需于以后期间确认销项税额的增值税税额。换言之,只有当收入确认时间早于钠税义务发生时间时,才会涉及“应交税额——待转销项税额”科目。显然,从本例来看,收入的确认时问要晚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问,因此将增值税销项税额确认为待转销项税额并按月摊销的做法,明显是错误的。第二种做法将收到租赁款并开票时确认的增值税额作为预交增值税处理,也与现行税收法规及账务处理规定不符。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纳税人转让异地不动产、异地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异地提供建筑服务、以预收款方式销售房地产等四种情形,需要按照规定的方法在经营地预缴增值税。为配合该项规定,财政部在财会[2016]22号文件中增设了“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以核算纳税人增值税预交情况。本例中,企业从事本地不动产租赁业务,不属于上述应预缴增值税的四种情形,也不涉及“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核算。此外,第二种做法在按月确认收入时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则是将收入的确认时间与纳税义务时间混同,违背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笫四十五条的规定。笫三种做法在账务处理上使用了“应收账款”会计科目,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财会[2016]22号文件对销售业务账务处理的规定,即企业在销售业务、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及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应收或已收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取得的收入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等科目,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售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二是增设“应收账款”科目便于双方期末对账。“预收账款”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实际已收到的租赁方租赁费,可与增值税发票金额相互勾稽;“应收账款”科目借方余额则反映企业按权责发生制核算的应收账款总额,这样方便企业对账及填列资产负债表。上述考在逻辑上没有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承租方已预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增设“应收账款”科目既不便于财务人员理解,也缺乏直接依据,使得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增加了会计账务处理的复杂性。

四、预收租赁费的会计账务处理思路

对预收租赁费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的关键是厘清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企业提供租赁服务收到租赁费预付款时,即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应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进行核算,在此过程中不涉及“待转销项税额”及“预交增值税”等二级科目;二是租赁费由租赁收入和应纳增值税两部分构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1——租赁》相关规定,预收租赁收入需在服务期内按直线法进行确认。在收入的确认与增值税纳税义务不同步的情况下,进行预收租赁费价税分离处理,笔者认为有两个思路:一是直接通过“预收账款”科目分步结转;二是借助“递延收益”科目进行过渡结转。1.直接通过“预收账款”科目分步结转。会计账务处理如下:(1)借:银行存款333;贷:预收账款——某承租单位333。(2)借:预收账款——某承租单位33;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3。(3)2017年1—3月,每月月底确认租金收入:借:预收账款——某承租单位100;贷:其他业务收入100。2.借助“递延收益”过渡科目进行结转。会计账务处理如下:(1)借:银行存款333;贷:预收账款——某承租单位333。(2)借:预收账款——某承租单位333;贷:递延收益——不动产租赁收益3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3。(3)2017年1—3月,每月月底确认租金收入:借:递延收益——不动产租赁收益100;贷:其他业务收入100。思路一:在收到预付租赁款并向对方开票时,直接从预收账款中结转增值税销项税额。因为增值税是流转税,表面上是出租方承担了纳税义务,但最终税款会通过租赁费转嫁给租赁方,所以预付租赁款所含增值税可直接抵减预收账款。抵减后的剩余部分属于未实现租赁收入,按会计准则规定,在每个月月底按直线法进行确认即可。思路二的做法则是在向对方开票时,将预收账款一次性全部结转,一部分计入增值税销项税额,叧一部分计入递延收益;然后在后续租赁服务期内,依次将递延收益结转为其他业务收入。综合来看,两种做法在收到预付租赁款时,都是先通过扣减预收账款来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不同的是,思路一是直接通过“预收账款”科目进行后续租赁收入确认,而思路二则是借助“递延收益”科目进行收入确认。“预收账款”和“递延收益”在资产负债表中都属于负债类项目,在租赁收入确认前,发挥暂时归集、汇总预收账款的作用。所以,从处理税法和会计差异的基本思路来看,两种做法没有本质区别;但从实务操作看,思路一只需在财务报表中披露预收账款的变动情况,处理简单,易于理解,并且方便与承租方进行对账。思路二:由于预收账款一次性结转,且增设了“递延收益”科目,需分别说明、披露预收账款和递延收益的变动情况,略显繁冗。因此,相比之下思路一的做法在实务操作中更具有可行性。

五、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3篇: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范文

关键词:新办企业;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抵扣

新设立的企业,从办理税务登记到开始生产经营,往往要经过一定的筹建期,如基础建设、购买设备和材料、建账建制等。在此期间,企业会取得一定数量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如果企业在筹建期间未能及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存在一段时期的小规模纳税人状态,那么其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能否抵扣、如何抵扣呢?2015年8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59号公告”)给出了解释,本文从实务角度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供纳税人参考。

一、抵扣资格判断

59号公告适用范围是虽然存在一段时间的小规模纳税人状态,但在此期间并未开展生产经营取得收入,并且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

例如:S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一直处于筹建期,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并且直到2015年8月1日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10月从境外进口设备80万元,税额13.6万元;2014年11月发生运输费用5万元,税额0.55万元;2015年6月购进原材料50万元,税额8.5万元,各业务均在发生当月取得抵扣凭证。那么,如果S公司未按照简易方法计算并申报增值税,即在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前,增值税均为零申报,则该公司具备抵扣资格;如果已按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增值税申报,则该公司不具备抵扣资格。

二、抵扣凭证分析

目前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税收缴款凭证等。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只有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其进项税额才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S公司需要对筹建期间取得的发票进行甄别,对于设备和原材料采购支出、运输费支出,要分析是否取得相应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填开是否符合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以判断扣税凭证抵扣的合法性。

三、抵扣时限处理

假如S公司取得的凭证均符合抵扣规定,则在办理认证或稽核比对时,会因凭证类型、期限不同而在处理方式上有所区别。

对于海关专用缴款书,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而S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客观原因造成S公司不能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申请稽核比对,因此S公司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和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等资料,申请办理逾期抵扣。对于比对相符的,S公司可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对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同样属于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办理认证,因此S公司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的程序,填开《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并由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S公司凭该蓝字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6月,在S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距发票开具之日不足180日,仍处于发票抵扣期限,因此S公司可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

四、抵扣账务处理

由于S公司在取得发票时处于小规模纳税人状态,将进项税额计入相关资产或者费用,因此需要调整相应账务处理,冲减对应的资产或费用,并在“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反映,分录为:借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贷记“固定资产”、“原材料”或其他相关科目。待抵扣凭证认证通过或比对相符后,再做分录: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五、抵扣风险提示

新办企业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涉及细节较多,本文将抵扣时需要注意的问题归纳如下:

第一,准确核算收入情况。纳税人应该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准确核算经营成果,按照税法的规定审慎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通过隐瞒收入(如通过税收筹划或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延迟确认收入)促成“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条件的,不具备抵扣资格。

第二,准确把握抵扣期限。59号公告仅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无法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问题作出规定,但实际上,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和税收缴款凭证本身并未有抵扣期限的规定,因此,符合条件企业如果在筹建期取得以上凭证,仍可按规定抵扣。同时,企业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若有仍在抵扣期限内的发票,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稽核比对,以避免逾期抵扣带来的风险和可能导致的损失。

此外,进项税抵扣的账务处理,还可能影响部分资产计税基础或费用列支情况,因而企业还需要判断抵扣事项对于所得税申报的影响。

参考文献:

第4篇: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范文

关键词:碎石行业;会计处理;会计政策

碎石企业作为一特殊群体的存在,会计处理适用于小企业会计制度。碎石企业大多处于偏远地区,投资者多为个人,缺乏健全的账务制度,部分碎石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导致同一地区整个碎石行业由查账征收变成了税负核定,增值税的自行纳税申报变成了根据税务局的“勘测量×定价”申报,因为各种因素和企业所处环境的影响,税收对于碎石企业难以做到公平、公正。

一、碎石行业会计处理的相关理论

1.生产成本碎石开采包括矿区的取得、矿山勘探、碎石开采和碎石生产等主要环节。因此,碎石开采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可以分为矿区取得支出、矿山勘探支出、碎石开采支出和碎石生产成本。矿山取得支出包括为取得一个矿区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而发生的购买,包括探矿权的价款、采矿权价款(可申请分期缴纳)、资金占用费、购买支出、咨询顾问费及获得矿山有关的其他支出。矿山勘探包括矿山开采情况、资源储量估算情况、矿床开采技术条件。碎石开采包括钻孔服务费、炸药用药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占用税、土地复垦保证金。碎石生产包括电费、人工费和车辆转运费、生产设备投入和维修费。

2.非生产成本类碎石企业在开采过程中会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爆破、震动、粉尘、运输车辆日夜来往的噪音干扰等矿业活动的影响,给居民以及周边生物资产企业的赔偿,道路的维修、养护支出,非日常活动支出在其生产营运中占相当一部分比例。

3.收入类碎石企业大多数客户是自然人,确定交易价格后先款后货,企业确认收入是在客户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时,企业每月按所取得的销售确定收入进行纳税申报。现阶段,税务局会以每个时间段为结点,对企业的矿山进行勘测,测算勘测量,按此期间“勘测量×定价/吨”核算碎石企业收入,并缴清与之相关的税费。炸药量按月发放时,以药控税,“炸药量×核定吨数×定价/吨”。

4.税收类碎石行业一般纳税人是要求按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备案),按销售收入的3%缴纳增值税税率、资源税6%、所得税5%;其他税费按增值税的1%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偏远地区),城市教育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1.5%。

二、碎石行业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

1.碎石企业收入的确认与纳税申报的收入存在差异目前,大多数碎石企业商品出库后,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财务相应对于收入的确认以“实际销售数量×售价”。申报纳税的收入分两种情况确认。(1)爆破公司提供炸药的情况下,以“爆破炸药的数量×确定的吨位数×定价”。(2)不提供炸药的情况下,大多数企业会用机械设备自行开采,这种情况下,月开采数量有限,一般即采即销。企业以“实际销售量×售价”确认收入。对于目前碎石企业来说,税务局会以某一时间段为结点,以“勘探消耗量×定价”为基准,扣除以上两种情况企业已申报的收入,企业以未开票收入的填报方式补填勘测量计算收入的差额。这部分补缴税款的收入不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的确认和计量,企业在账务处理上只确认了税费,未确认收入。纳税申报的收入大于企业账面收入。

2.碎石企业报表利润与纳税申报利润之间的差异利润是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一般来说大多数碎石企业的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资产减值损失。补报的营业收入、按核定征收所得税估算的营业成本直接导致利润总额产生差异。随着所得税费的缴纳,企业财务报表上的净利润与纳税申报净利润差额也体现了出来。

3.碎石企业账面上税金与申报填列差异碎石企业按核定收入补缴的相关税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所得税、资源税。碎石企业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在销售时应设置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在缴纳时直接冲减应交税费。因补缴的收入企业在账面上未进行处理,缴纳的增值税在账务上填列的科目,一是进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不符合会计准则);二是进入资产减值税失。利润表填报如是第一种情况,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与申报上“收入×税率”计算的结果是不相符的。

三、碎石行业会计处理存在问题的原因

1.勘测消耗量大于实际销售量碎石企业勘测,通过测定矿区范围,掌握矿体的厚度、形态、规模;了解矿石质量和加工技术性能、大致了解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及环境地质等技术条件,采用平行断面法估算矿资源储量结果。根据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及估算结果确定矿山本年度开采消耗。矿山的可采资源储量划分为控制的经济的基础储量和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在每一纳税年度,税务局向企业推送的消耗量包括内蕴经济资源量、未剔除软弱工程地质岩类中被剥离的土体,废石废渣、企业散落在露天尚未加工的半成品和待售的产成品,这些因素导致勘测消耗量大于实际销售量。

2.申报收入大于企业账面收入税务局按“勘测消耗量×定价”计算的企业申报收入大于企业账面收入。一方面消耗量大于销售量。另外一方面定价与售价之间存在差异。在目前碎石企业管理者为了抢占市场份额,都会根据本企业产品的质量,制定适合吸引客户来源的价格。随着供需波动,碎石价格会随市场上下起伏。

3.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大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碎石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按核算的“收入×核定的税率”,申报缴纳应交所得税。核定的税额仅仅与核算收入相关。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与收入、成本、费用相关。在炸药发放量较小的情况下,碎石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企业都会加大对固定资产的投入,根据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

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收入小、固定资产投入大的年份,企业实际利润总额有可能出现亏损同,相应的账面应纳税所得额低于缴纳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碎石行业会计处理问题的改善对策

1.税企收入确认方法一致碎石企业从开采到生产,在内部控制制度缺乏情况下,生产量和库存量难以确定,税收难度大。在相当长的时间,碎石企业的税款缴纳实行核定征收,金税三期企业的信息平台缴税信息显示是查账征收,核定与查账之间数据的差额,两者之间难以统一。在机械和电子技术发达的今天,从生产到销售,为保证生产安全,每一个路点,碎石企业都会进行实时监控。电子监测仪、智慧矿山软件都能进行数据监测。每月末,智慧矿山软件的数据终端可与企业销售数量相匹配,作为税务局监督企业是否正常如实申报缴纳的依据。在依法纳税的环境下,从财务人员到管理人员纳税意识的逐渐加强,碎石企业账务从过去时代的零散乱到目前的规范化。企业每月以实际发生的销量销价自行申报收入,到自行缴纳税款,做到账账相符,账报相符。

2.企业按账面利润总额纳税申报目前,碎石行业本身的税收既是核定征收又兼查账征收,因收入的不一致,导致与之相关的账务处理申报与账面的不相符。实际操作中,日常是按“收入×所得税率”缴纳应纳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显示查账征收,纳税申报表的利润总额填列只能按税额推算,申报表的利润总额与企业账面显示的利润总额是独立存在的,互不相关。申报表以税款缴纳为前提,企业以投入与产出为基础的核算结果。在智慧矿山软件未正试运行之前,对于企业税收实行核定征收,以药控税和消耗量相结合的方式来确定销售收入,纳税申报表统一申报口径。智慧矿山软件运行成功后,对于查账征收企业,企业按认定的税种信息自行申报纳税。

3.税金按会计准则入账企业的收入与纳税申报一致时,不存在补缴收入这一部分增值税账务处理问题。在缴纳时可直接计入应交税费(增值税)借方科目。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与申报上“收入×税率”计算的结果完完全全一致。企业对于税金的处理按会计准则的规定入账。

五、结语

目前,随着国家对地方基础建设的投入增加,碎石企业的销售环境日趋转暖,新的机遇带来了新的税源。在金税三期数据下,碎石企业都应合理、合法、合规。碎石企业应规范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使账务更加规范化。

参考文献

1.孟坤.浅谈中小企业财务核算的问题和改进措施.中国商论,2018(24).

第5篇: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范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这个公告的出台对房屋拆建的账务处理影响很大,企业房屋拆建的情况比较多,另外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的账面价值往往较大,所以其财税处理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也较大,该项公告出台之前,纳税人一般将被拆除房屋(以下简称原有房屋)的净值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该项公告出台后,纳税人只能将其计入新建房屋的计税基础以折旧的形式在税前扣除。那么,其净值是否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新建房屋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销项税额,其折旧年限如何确定、是否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如何对原有房屋和新建房屋进行账务处理?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原有房屋净值的财税处理

企业对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推倒重置需要办理房屋建筑物的改扩建手续。企业会计准则将房屋的改扩建认定为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规定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中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同时将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清理,处置收入和处置成本的净额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故依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原有房屋的净值不计入新建房屋的成本。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是推倒重置的原有房屋净值计入新建房屋的计税成本,以折旧形式在税前扣除。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规定,原有房屋的净损失不能在税前作为财产损失扣除,而应当以折旧的形式在新建房屋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进行摊销。所以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在对原有房屋拆除时净值的处理存在暂时性差异。会计上原有房屋净值计入当期损益,而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允许以资产损失的形式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当将计入当期损益的净值做纳税调增,在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将依净值计算的折旧额(原房产的净值除以折旧年限(最短折旧年限为20年乘以当年新建房屋计提折旧的月份)做纳税调减。

在房产税中,原有房屋的净值是否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纳税人因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因此,凡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应该计入房产原价的,则计入原值计征房产税。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推倒重置在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需新建房屋的账面价值不含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即房产税中的房产原价不包含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不含原有房屋的净值。原有房屋拆除表明房产实物状态发生变化,故应当依法终止房产税纳税义务,应于原有房屋拆除的当月月末停止计提房产税。

综上,举例说明,某房屋于2012年1月推倒重建,其账面原值800万元,1月末已累计计提折旧600万元,净值200万元。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原有房屋推倒的当月月末,

借:固定资产清理 6 000 000

累计折旧 2 000 000

贷:固定资产 8 000 000

清理完毕后,将固定资产清理的余额结转至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在房屋推倒时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房产税。期末,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1 50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1 500 000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纳税调增600万元。在新建房屋投入使用的次月起以原有房屋的净值(200万元)为计税基础做纳税调减。

二、新建房屋的财税处理

关于新建房屋及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进项税能否抵扣的问题。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因此对于房屋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购进和维修属于房屋的新建和修缮或者装饰,所以均不能抵扣。对于电梯(包括货梯)、中央空调等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购进和维修,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关于新建房屋的计税基础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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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即在固定资产实际投入使用时,没有全额取得发票时,可以先按照合同规定金额暂估入账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如果与暂估价格有出入的,税务处理上需要进行调整。

关于新建房屋折旧年限的确定。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固定资产按直线法计算折旧,准予扣除。房屋的最短折旧年限为二十年。房屋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如下: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因此电梯(含货梯)、中央空调、通气管道等房屋的附属设施的最短折旧年限为20年。税法规定的是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因此房屋的会计折旧年限如果低于20年,需要做纳税调整,如高于20年,则税法折旧年限与会计折旧年限相同,不需要做纳税调整。

关于新建房屋的房产税。税法规定,房产税只对构成“房产”的建筑物缴税。“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不用缴纳房产税。因此工程合同中的厂区道路硬化、围墙等固定资产按照20年计提折旧,但不作为计算房产税的房屋原价。纳税人自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承上例,该企业在原有房屋拆除后,重新建造房屋,合同预算总造价为1 000万元(其中围墙及地面道路硬化10万元、中央空调、电梯、通气管路等设备价值100万元),2012年5月投入使用,但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只取得部分发票合计600万元。企业预计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年限20年,预计净残值为0。该企业应于2012年5月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结转固定资产:

借:固定资产 10 000 000

第6篇: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范文

关键词:增值税 销项税 进项税 账务处理

一、销项税方面应注意的问题及会计处理方法

(一)视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了8种视同销售行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生了这8种视同销售行为,不论会计上如何处理,按照税法都缴纳增值税。这8种视同销售行为及会计处理分别为: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发生代销清单或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本文只介绍收取手续费的代销方式)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17%,存货成本100万元,销售价格120万元。

发出商品时:

借:发出商品 1 000 000

贷:库存商品 1 000 000

如果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如收到代销清单):

借:银行存款等 1 404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 2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04 000

2.销售代销货物。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代销存货成本100万元,销售价格120万元,增值税税率17%,手续费按10%计算,代销货物销售时:

借:银行存款等 1 404 000

贷:应付账款 1 2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04 000

支付货款且计算手续费时(此时委托方应按120万元开具专用发票):

借:应付账款 1 2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04 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20 000

贷:银行存款等 1 284 000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发生本条规定的业务,会计准则不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法也不确认收入,但应缴纳增值税。会计处理为:借记“发出商品”科目,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会计处理为:借记“在建工程――办公楼等”科目。贷记“产成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应付职工薪酬准则规定,发生此种业务也确认收入,会计准则的规定和增值税规定相一致,与正常销售商品相同处理。会计分录为:借记“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按产品的公允价值确认)、“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会计准则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合并确认销售收入。会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同一控制下的合并会计准则不确认销售收入。会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应收股利”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产成品(库存商品)”等科目。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这种业务根据会计准则也确认销售收入。会计处理为:借记“应付股利”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这种情况会计准则不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确认收入。会计处理为:借记“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存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视同销售行为需要计算销项税,计税依据为:(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税额。(4)购进货物为购进价值。另外还要特别注意第4、5条与6、7、8条的差别,4、5条中没有“购进”二字,含义为购进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不用视同销售,而应做进项税转出,下文会做专项说明。

(二)处置旧汽车、旧设备等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2009年2月1日后购入生产设备一台,当时该设备的增值税已经抵扣,2013年该设备出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假设金额为60万元,增值税10.2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等 702 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6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2 000

购进某项固定资产时没有抵扣进项税的,处置该项固定资产时按简易办法计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以下公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4%)×4%÷2,假如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前购入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设备,2013年处置该设备,含税金额为60万元,应纳税额=60÷(1+4%)×4%÷2=1.15(万元),相关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等 600 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588 500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11 500

此处不应计入销项税,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的第10行,该税额填入增值税申报表的第21行,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以下公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2%,假设上述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应纳税额=60÷(1+3%)×2%=1.17(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等 600 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588 3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11 700

如果购进某项固定资产时已经抵扣进项税的,处置该项固定资产时按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按不含税销售额×适用税率,相关会计分录为: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三)出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废旧包装物、废旧材料等废旧货物。相关会计分录为: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四)转售水电。企业租赁房屋单独收取的水电费、向施工方收取的水电费都应确认收入并缴纳增值税。会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五)价外收费。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有些企业收到这些价外费用没有确认收入,有纳税风险,应注意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进项税方面应注意的问题及会计处理方法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抵扣的业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了五种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行为:(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5)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财税[2013]106号文件也规定了不允许抵扣的业务。但应该注意后者扩大了增值税可以抵扣的范围,如附件2第二条(一)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以纳税人发生了本条规定的业务,可以抵扣;同时这个文件也扩大了不得抵扣的范围,应注意对比分析,谨慎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发生了以上不能抵扣事项的会计处理为:按购进货物和进项税之和借记“固定资产”(“生产成本”、“应付职工薪酬”、“营业外支出”等)科目,按进项税金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科目,按进价金额贷记“库存商品”科目。例如:某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17%,购进涂料、地砖、铝塑板、卫生洁具、墙面漆以及以建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等物质一批,假设购进价格为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如果这些物质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建设厂房、办公楼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这些材料的进项税不能抵扣,应做进项税转出。具体会计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厂房 1 170 000

贷:库存商品 1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 170 000

(二)收到的红字专用发票应做进项税转出。如企业发生退货或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红字专用发票的,都需要做进项税转出。例如企业购进货物一批,购进价格为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后来发现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原因发生退货,收到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购进方则需要做进项税转出。具体会计分录:

借:库存商品等 -1 000 000

贷:银行存款等 -1 17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170 000

(三)要注意平销返利的金额应做进项税转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购货方收取的返还收入,应按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且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会计处理为:按收到的返利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银行存款”等科目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科目的差额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按收到返利金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的数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科目。

(四)注意善意取得发票所包含的进项税不得抵扣,对于已抵扣的税款应依法追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善意取得的发票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除非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对于购货方非善意取得的发票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并有其他的惩罚措施。

(五)注意发生进项税转出的时间和计算扣减进项税的方法。《增值税暂行条例》所称“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中扣减”是指已抵扣进项税的购进货物或劳务改变用途的那期中从进项税中扣减,不必追溯到购进货物或劳务抵扣的时期扣减。计算扣减进项税=货物发生改变用途的当期的实际成本(不是货物或劳务的购进原价)×货物或劳务的适用税率。

三、要注意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延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税务机关会认为有拖延的嫌疑。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有两种规定: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增值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2.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3.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具体为:(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7)纳税人发生上文所述第3项至第8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四、注意开具发票的规定

开具发票时应注意开具发票单位、付款单位、购销合同、收货单位相一致。开具发票的内容:货物数量规格等要和合同、发货单一致。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2)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4)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酒、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注意销售货物或劳务适用税率是否错误

《增值税暂行条例》列举了适用低税率货物,除此之外的其他货物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按照适用税率征收。S

第7篇: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范文

关键词:营业税 增值税 营改增 房地产

营业税作为我国税种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营业税重复征税,打破了增值税抵扣链条,对整个国民经济特别是第三产业的健康发展十分不利。因此,推行“营改增”势在必行。2012年1月1日,“营改增”首先在上海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进行试点,并逐步推广到其他地区和行业。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公布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等相关文件,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房地产业、建筑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纳入试点范围,至此“营改增”全面推开。

一、房地产企业“营改增”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下发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适应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1%。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销售额为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土地价款不得扣除,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销售额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小规模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营改增”给房地产企业的带来的挑战

房地产“营改增”的推进,长期开看,将有效调节房地产企业税负水平、对改善房地产行业经营环境和提升企业积极投资开发的信心都有积极意义,同时,也势必将给房地产企业带来一定的挑战。

(一)房地产企业税负短期或上升

我国推行“营改增”的目标是通过完善流转税体系,避免营业税所带来的重复征税问题,从而实现企业税负的降低。但自2012年起,“营改增”试行情况以及先期进行“营改增”的企业所反馈的意见来看,大部分的企业的税负水平有所下降,但也有一部分企业出现了税负增加的情况,出现这一情况的原因主要是企业生产的周期性、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成本占总成本比重较小等。房地产业的上游产业包括建筑业、金融业等,这些行业或因“营改增”税负水平不同程度的上升,将成本转嫁到下游的房地产企业,因此,部分房地产企业税负水平短期内不降反升或将不可避免。

(二)账务处理难度增加

“营改增”初期,房地产企业财务人员面临税收政策的变化、新旧税制的衔接、发票管理、具体业务核算方法发生变化等问题。一方面,“营改增”增加了会计核算的难度。营业税的计算简便,需要设置的会计科目较少,会计核算也较为简单。而增值税税金的计算较为复杂,当期应纳税额等于销项税额减去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且需要设置的会计科目较多,会计核算更为复杂。另一方面,“营改增”不仅使房地产企业的税金会计核算体系发生了改变,同时发票的开具、发票的认证抵扣、税金的申报缴纳等等方面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财务人员必须对“营改增”后的税收政策充分理解、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税收的申报缴纳等必须按照新的规定正确处理,否则将给房地产企业带来风险。

三、房地产企业应对“营改增”的有效措施

(一)抓紧评估“营改增”对企业的影响

房地产企业财务人员应当将“营改增”相关政策研究透彻,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科学测算和评估“营改增”对企业税负水平、盈利水平、现金流等各个方面产生的影响,以便对企业的经营、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等方面的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二)加大财务人员培训

“营改增”对房地产企业的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等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企业财务人员将面临业务会计核算的变化、新旧税收政策的衔接等难题。为了迎接“营改增”带来的挑战,房地产企业的财务人员有必要通过自学和参加培训班等形式,积极学习相关的政策,充分掌握“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增税税核算、申报缴纳、发票管理等业务处理。相关部门和领导对财务人员的学习、培训也应当予以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三)适时转变开发模式

随着行业竞争不断加剧,房地产业逐渐走向了强调品质和差异化的阶段。精装的品质和产品的创新都成为消费者考量产品的重要因素。“营改增”后,建筑安装成本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因此该项成本占比越高将越利于企业税负抵扣。高档住宅、商业、办公楼等产品由于精装修费用等建筑安装成本占比较高,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将获得更多税收利益。因此,房地产企业可以考虑由简单开发销售向精装修、商住并举的差异化销售转变。

第8篇: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范文

摘要:“营改增”是我国税收制度的重大改革,对于税收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营改增”对于涉税会计处理影响较大,其中无形资产交易的涉税会计处理也有较大变化。文章简要分析了我国近年来“营改增”的变化历程及意义,对全面推开“营改增”后无形资产的涉税处理进行了解析,分析了全面实施“营改增”后无形资产涉税会计核算的注意事项。

关键词:税收制度 营改增 无形资产 会计处理

一、“营改增”税收制度改革的过程及意义简析

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是税收制度的重大改革。2011年11月,《I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改增”的试点工作从2012年1月1日正式在上海市实施,之后我国“营改增”试点工作在税目上和地域范围上逐步扩大。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起始时间是2016年5月1日。另外,金融业、房地产业、建筑业和生活服务业等行业原来没有纳入试点范围,这次也都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内,实现了“营改增”的全覆盖。营业税这一税种在我国正式退出。这也是我国于1994年实行分税制改革之后,在税收制度领域的又一项重要改革举措。

“营改增”税制改革,对我国新常态下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多重意义。一是解决了重复征税问题,不再对货物和劳务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二是可以进一步优化税制结构,减轻生产经营者的税收负担;三是有利于现代服务业的更好更快发展,促进产业分工的加速发展;四是有利于经济结构的进一步调整,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利于外贸出口。

二、“营改增”全面推开后对无形资产涉税处理的影响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对无形资产有明确的定义,对无形资产的范围也进行了明确,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都包括其中。这种资产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不具有实物形态,二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后,对会计核算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中对无形资产交易的会计核算影响也较大。一是税率发生改变。“营改增”之后,不同种类无形资产的交易税率分别提高了1―6个百分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具体规定了无形资产交易适用的税率和计税方法(详见下页表1)。二是计税方法发生变化。其中最重要的变化是应纳税额出现抵扣项,在核算无形资产应纳税额时可以将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减小了税负。三是列举范围扩大。全面“营改增”后,对无形资产的内容进行了重新界定。以前执行的《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列举的仅有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和商誉等六类无形资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无形资产类型不断增多,范围扩大后消除了税收征纳过程中的不利影响。

(一)全面“营改增”后获得无形资产的涉税处理方法

从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内容看,主要是无形资产的获得和出租、出售,另外还包括无形资产的摊销和期末计价。其中,摊销和期末计价由于无需考虑营业税或增值税,因此“营改增”后这两项在税务处理上没有变化。无形资产的来源一般有外部取得和自主研发取得两种方式。

1.无形资产从外部取得的涉税处理。来源于外部的无形资产一般包括购置、投资者投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债务重组等方式。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取得无形资产时,只要能取得正规的可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在销项税中抵扣。当然一般纳税人还需要在抵扣前对进项发票进行认证。如未能取得可依法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则不能进行抵扣,可以将进项税额与无形资产价格合并计入到无形资产成本中。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

(1)外购无形资产涉税的会计处理。购买方为一般纳税人的可以抵扣,小规模纳税人则不能抵扣。一般纳税人在取得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借记“无形资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例1:北京宏峰公司2017年2月1日从河北益源公司购买了食品类商标所有权,增值税专用发票标示价款为400 000元,税额为24 000元,合计为424 000元,用转账支票支付,会计分录为:

借:无形资产――商标权 4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4 000

贷:银行存款 424 000

如果北京宏峰公司在购入此商标时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确认进项税额。会计分录为:

借:无形资产――商标权 424 000

贷:银行存款 424 000

(2)来源于外部投入无形资产的涉税会计处理。投资者以无形资产进行投资入股是投资的常见形式。投入的无形资产按双方约定的价值作为实际成本入账,借记“无形资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等科目,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等科目。公允价值是双方对无形资产进行价值约定的前提条件,如果约定价值不公允则需要调整为公允价值入账,有合法的增值税抵扣证明的则可进行抵扣。

例2:假定2017年2月2日,河北益源公司以知名食品商标向北京宏峰公司投资。总额为530 000万元,其中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价款为500 000元,税款为30 000元,双方确认的注册资本金为510 000元,另外的20 000元作为股本溢价。入账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无形资产――商标权 5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0 000

贷:股本――河北益源公司 510 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20 000

2.来源于内部研发无形资产的涉税会计核算。本身具有相应实力的企业单位,可以自行研发所需的无形资产,能够节省较多成本。内部研发一般分为两个阶段,研究阶段以及开发阶段。根据核算原则,在研究阶段,无形资产研究所需的支出要进行费用化处理,需要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进行核算;开发阶段的费用支出需要根据情况处理,当符合资本化时,要进行资本化处理,当不符合进行资本化的条件时,费用要计入当期损益。内部研发无形资产时需要从库存中领取外购材料和自制产品,因此领用材料或产品的核算是产生增值税的主要环节。目前国家对企业内部研发获取的无形资产,在会计核算中对增值税的处理没有统一的规定。参照较为通行的做法,领用企业内部库存中的外购原材料时,外购材料的进项税额不转出,所领用的企业自制产成品只按成本结转库存商品,而不作为销售处理。

领用外购原材料时,借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研究阶段)”科目,或“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开发阶段)”科目,贷记“原材料”科目。领用自制产成品时,借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研究阶段)”科目,或“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开发阶段)”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二)全面“营改增”后无形资产转让的涉税处理

在经营过程中企业可能对所持有的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嘟行出售或转让。无形资产转让一般会涉及到增值税,进而对账务处理产生影响。

1.无形资产销售的涉税处理。在销售无形资产的具体核算时,借记“银行存款”“累计摊销”等科目;贷记“无形资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等科目。

2.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涉税处理。投出无形资产前,双方需要达成共识进而签订合同,以约定的价值作为投资的实际成本。约定价值与公允价值出入较大的,则需要按照公允价值作为投资成本。进行无形资产投资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累计摊销”等科目,贷记“无形资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等科目。

3.无形资产使用权转让的涉税处理。无形资产转让使用权一般与出租使用权是同等含义,即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使用权,租金收入属于其他经营活动收入。出租无形资产取得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三、全面“营改增”后无形资产核算的注意事项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则不能抵扣

作为一般纳税人,如果会计核算或税务核算不健全、不规范或不能够给税务部门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则无形资产在核算时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允许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不同的应税服务要分别核算

纳税人销售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所适用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是不一样的,因此企业需要对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分别进行核算。如果未对销售额分别进行核算,则要按照最高税率或征收率核算处理。对于兼营免税、减税项目但没有分别进行核算的,该企业也不能享受免税和减税政策。

(三)异常应税行为会被重新认定

纳税人的应税行为要合理,如果转让无形资产的价格出现明显偏差,与公允价格相比偏低或者偏高较多时,并且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来解释其价格偏离原因的,或者其行为受其他法律规定禁止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重新确定该无形资产的计税价格。可参照纳税人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无形资产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或者按照无形资产的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四)完税凭证不符合规定不得抵扣

对于无形资产转让而言,增值税的完税凭证主要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凭借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时要出具书面合同或协议,要有购买方付款证明、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五)摊销和报废核算方法无变化

由于无形资产的摊销和报废不涉及到税收的问题,因此其核算的方法与“营改增”试点前相比并没有改变。企业对无形资产需要按月摊销;出租无形资产的摊销额计入其他业务成本,自用无形资产摊销额计入管理费用。

(六)特定项目不能从销项中抵扣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对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转让的进项税额规定了不得予以抵扣的项目,具体包括:免征增值税项目、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集体福利以及个人消费项目的不予抵扣。J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S].财税[2016]36号.

[2]杨增凡.营改增后无形资产会计处理探析[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5,(11).

[3]张建华.“营改增”对无形资产核算的影响[J].财税金融,2014,(32).

第9篇:简易计税的账务处理范文

关键词: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会计处理;税务处理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5-0014-03

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是指企业以放弃非现金资产(不含股权,主要指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取得股权投资,包括:企业用非现金资产出资成立新企业,或者用非现金资产对一家已经成立的公司增资扩股。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179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设立或者增加注册资本时,全体股东的非货币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一、会计处理

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属于非现金资产的处置业务,应当按照《存货准则》、《固定资产准则》、《无形资产准则》、《长期股权投资准则》、《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相关准则进行会计处理。以非现金资产投资应区别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一)不构成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

不构成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应当按照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投资成本,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当期损益。其中,以存货投资应确认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同时结转营业成本。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对外投资,公允价值扣除账面价值、相关税费后的差额应确认“营业外收入――处置非流动资产利得”或“投资收益――股权处置收益”。

(二)构成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

构成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是指一家公司以非现金资产(或一部分现金、一部分非现金资产)对另一家已经成立的公司增资扩股,增资后投资方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

《企业合并准则》规定,同一控制下的公司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不足冲减额的,调减留存收益。

还应注意,上述在按照合并日应享有的被合并方账面所有者权益的份额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时,前提是合并前合并方与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一致。企业合并前合并方与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不同的,应当按照合并方的会计政策对被合并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确定形成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三)构成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

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投资方应当按照确定的企业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企业合并成本包括购买方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以及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之和。其中,支付非货币性资产为对价的,所支付的非货币性资产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作为资产处置损益,计入企业合并当期的利润表。

主要账务处理如下: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在购买日按企业合并成本(不含应自被投资单位收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享有被投资单位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应收股利”科目,按支付合并对价的账面价值,贷记有关资产或借记有关负债科目,按发生的直接相关费用,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或借记“营业外支出”等科目。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涉及以库存商品等作为合并对价的,应按库存商品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并同时结转相关的成本。涉及增值税的,还应进行相应的处理。

(四)相关问题

企业用现金或非现金资产出资成立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及用现金或非现金资产(含股权)对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增资扩股,不属于公司合并业务,应当按照投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及相关税费作为投资成本处理,投出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损益。

对于一家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换取另一家企业持有的第三方股权,不属于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业务。这类业务应区别情况处理,如果不涉及补价或涉及少量补价,应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如果补价超过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规定的标准,则应按照非现金资产处置的相关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二、税务处理

企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应按照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不构成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的税务处理

1.涉及的流转税的处理:(1)以存货(不含开发产品)对外投资,应当视同销售计提增值税销项税。如果是自产应税消费品,还需缴纳消费税。(2)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动产除外)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进行增值税税处理。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但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职工福利等设备,应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纳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2%。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3)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性房地产对外投资,不征营业税,免征土地增值税,但如果是投资于房地产企业用于房地产开发,或者房地产企业以开发产品对外投资,必须视同转让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税。

2.涉及的所得税处理: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应确认资产处置损益已体现在当期的损益表中,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一致,不作纳税调整。

3.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按照投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及相关税费确定。

(二)构成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的税务处理

1.涉及的流转税的处理:与不构成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的税务处理一致。

2.涉及的所得税处理: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因其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不一致,应对资产转让所得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3.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按照投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及相关税费确定。

(三)构成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的税务处理。

1.涉及的流转税的处理:与不构成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的税务处理一致。

2.涉及的所得税处理: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应确认资产处置损益已体现在当期的损益表中,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一致,不作纳税调整。

3.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按照投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及相关税费确定。

(四)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的所得税务理应区别情况处理

1.通常情况下,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视同销售资产,一次性确认资产转让所得。

2.为了鼓励境外投资,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投资,其资产转让所得可以选择特殊重组待遇,允许按十年平均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3.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业务中,以非现金资产(含股权)对外投资的,如果符合特殊重组条件,可以暂不确认资产或股权转让所得,相应地,投资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投出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三、不同投资行为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实例分析

(一)不构成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

例1,甲公司以存货出资,乙公司以现金出资,共同成立M公司,注册资本1 000万元。其中,甲公司存货成本500万元,投资作价700万元,乙公司现金出资300万元。

根据《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到位。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1.甲公司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M公司 7 00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 982 9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 017 1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5 000 000

贷:库存商品 5 000 000

附件:投资合同、评估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

2.M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后,甲公司再以存货出资。M公司分录如下:

借:库存商品 5 982 9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 017 100

贷:实收资本――甲公司 7 000 000

附件:投资合同、评估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

(二)构成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

例2, P公司、S公司同被Q集团公司控股,其中Q集团公司持有S公司100%的股权。2009年6月30日,P公司以非现金资产对S公司增资扩股,并于当日起能够对S公司实施控制。合并后S公司仍维持其独立法人资格继续经营。两公司在企业合并前采用的会计政策相同。合并日,S公司原所有者权益的总额为100万元(均为实收资本),P公司向S公司投出资产(见表1):

单位:万元

合并后,S公司注册资本为5 000万元,P公司持股98%,集团公司持股2%。若存货增值税税率为17%、营业税税率为5%,不考虑设备投资应纳增值税。

1.S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34 310 000

库存商品 14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 380 000(14 000 000*17%)

固定资产――设备 5 000 000

固定资产――房屋 7 000 000

贷:实收资本――P公司

49 000 000(50 000 000*98%)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13 690 000

合并后,S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6 031 + 238 +100=

6 369(万元)。其中,归属于P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6369*98%=6 241.62(万元)。

2.P公司分录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S 公司 62 416 200

累计折旧 7 000 000

贷:库存商品 10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 380 000(14 000 000×17%)

固定资产――设备 8 000 000

固定资产――房屋 9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350 000(7 000 000×5%)

现金 34 310 00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5 376 200

3.所得税处理: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若投出非现金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相同,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 031-5 431-35=565(万元)。

4.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6 031+238=6 269(万元)。

(三)构成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

例3,P公司与S公司无关联关系。其中Q集团公司持有S公司100%的股权。2009年6月30日,P公司以非现金资产对S公司增资扩股,并于当日起能够对S公司实施控制。合并后S公司仍维持其独立法人资格继续经营。两公司在企业合并前采用的会计政策相同。合并日,S公司原所有者权益的总额为100万元(均为实收资本),P公司向S公司投出资产(见表2):

表2单位:万元

合并后,S公司注册资本为5 000万元,P公司持股98%, Q集团公司持股2%。若存货增值税税率为17%、营业税税率为5%,不考虑设备投资应纳增值税。

1.S公司会计处理:

同(二)构成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业务的投资行为

2.P公司分录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S公司 62 690 000

累计折旧 7 00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4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 380 000(14 000 000×17%)

固定资产――设备 8 000 000

固定资产――房屋 9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350 000(7 000 000×5%)

营业外收入――处置非流动资产利得 1 650 000

现金 34 310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 000 000

贷:库存商品 10 000 000